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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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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幕墙工程在施工阶段同其它专业几点配合工作

引言:幕墙工程的施工通常集中于主体建筑完成封顶后的阶段,在施工时常需要与主体施工同时进行。因此在幕墙工程的实施阶段要与其他专业紧密配合,从而全面提高幕墙工程的施工质量,这对于幕墙工程的顺利进行是非常有利的。笔者就从幕墙工程的整体协调出发,对工程与各专业的几点配合进行了分析。

幕墙工程的施工过程涉及了多个专业,因此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土建总包的管理在幕墙工程的施工中有重要意义。幕墙工程在各施工阶段同其他专业的配合协调质量与整体工程的实施有密切关系,是保证幕墙工程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因此在幕墙工程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加强与其他专业的配合,将与其他专业的配合作为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基础。

一、幕墙工程预埋件同结构设计复核工作

1、立柱定位放线

幕墙工程在完成设计图纸的制定后需要进行所有的误差处理,在处理方案确定后就需要进行立柱定位放线,这也是幕墙工程最为关键的一步,需要与结构设计复核工作相结合[1]。立柱定位放线的误差对幕墙工程的质量有直接的影响,因此在放线时一定要考虑全面,从转角、节点处的尺寸处理到主梁的安装都要尽可能地减小误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折线形幕墙,折线形幕墙与平面幕墙不同,其技术性更强需要区别对待。

在幕墙工程立柱定位放线前首先要全面了解图纸,对工程的主体有一个清晰的认识,确定不同位置的主导尺寸是否符合整个建筑设计的风格。除此之外,幕墙工程的预埋线施工还要制定相应的结构设计复核计划,确保施工的切实可行。

2、复核水平度

在进行结构设计复核工作时需要先从定位点拉水平线,将钢丝拉直并用花兰螺丝拉紧,而拉水平线时就要对水平度进行复核,尽可能减小误差。拉好水平线后还需要将钢丝调至水平状态对水平度进行复核,如果情况允许还可以在钢丝中间辅助支点,这样就可以避免钢丝下挠,影响复核结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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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一、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概念

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而言,只能从“合同形式”的狭义上来理解。为本文研究之目的,“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仅限于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是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无涉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具体种类。

“国际性”的定性,当然取决于“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以下简称“适用法”)。本文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国际”合同的解释,将“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定义为:“依据适用法认定具有国际性,其中合同主体含有中国因素的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方式”。在此,“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大陆、台湾以及回归后的香港和澳门。

在此亦应提及的是:我国“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真正对象是CISG第11条、第29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CISG不适用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它们是论述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前提。

二、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很可能要经过仲裁法院管辖和适用法的适用两个环节方能确定,并最终可能受第三环节――裁决判决的承认执行的制约。为本文研究之目的,笔者假定仲裁法院管辖皆为有效管辖;在适用法的论述上,鉴于CISG在其第1条(1)款下的“直接和间接适用性”使其自动成为中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适用法成为可能,故论述具体而又明晰,其余适用法则鉴于其“多样性”,故只谈法理;与第三环节有关的论述,也仅涉法理。

CISG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直接适用”,指如果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为衡量标准)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皆在CISG缔约国,而当事人没有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明示或默示排除CISG适用,则将自动适用CISG。当然,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CISG,则CISG对其合同之适用亦可算作“直接适用”。为区分这两种情形,笔者称前者为“自动适用”,称后者为“选择适用”。其二是“间接适用”,指如果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为衡量标准)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一个在CISG缔约国,另一个不在,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都不在CISG缔约国,若“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应该适用CISG,而不是适用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此处的“国际私法”应在最广义上予以使用,包括“商人法”在内。因此,作为商人法基础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亦应包括在“国际私法”之内。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国际私法规则所导致适用的“某一缔约国法律”仅指笼统的某一缔约国法律,而非一具体法律。其三是“参加CISG”,指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一个在CISG缔约国,另一个不在,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都不在CISG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当事人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不同国家为衡量标准)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同一国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其“国际性”作最广义解释)的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选择CISG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当然,当事人参加CISG不能违反本国或本法域的强行法和公共利益,至于什么是强行法和公共利益,则由案件审理机关确定。

(一)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中国的一方当事人与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在其它国家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所订货物销售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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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手表的传动系统

上一期介绍了机械手表原动系统的结构组成和工作原理,本期将向大家介绍机械表的传动系统——它将机械表的原动系统与调速机构连接起来,从而成为一条完整的主传动链,这一链条运转的是否通畅、稳定,直接决定了机械表机心走时精度的优劣。

对于机心的主传动链布局是很有讲究的,通常的区分方法是根据与原动系中条盒轮啮合的二轮设置在机心的位置来划分机心的基本传动形式为中心二轮式(二轮在机心中心)和偏二轮式(二轮偏离机心中心)两大类。这两个类型的传动形式还可以根据机心设计的实际需要再细分,而两者具有各自的优势与劣势:就中心二轮式而言,它的优势是机心整体结构紧凑,设计与加工难度相对简单;劣势是机心平面与轴向的空间利用率比较低;对于偏中心二轮式而言,它的优势正好弥补了前者的劣势,机心平面与轴向的空间利用率比较高,对于提高机心的整体性能提供了有利条件,劣势是设计与加工的难度比较高。

机心的布局方式可以通过机心基板的主传动链传动B孔的布置来识别出来,那么我将以ETA2892的机心图为例,为大家做一下这方面的常识普及。原动系统B1的条盒轮将能量传递给B2位置的二轮,而后所对应的B3、B4、B5和B6分别是三轮、四轮、擒纵轮、擒纵叉和摆轮游丝系统。其中的二轮、三轮、四轮与擒纵轮都是通过轮片与齿轴固定为一体而形成的部件,再根据齿轮的顺序轮片与齿轴互相啮合,如条盒轮与二齿轴、二轮片与三齿轴、三轮片与四齿轴、四轮片与擒纵齿轴,最后是位于B4位置的擒纵轮片与位于B5位置的擒纵叉的两个叉瓦(进瓦与出瓦)相互配合在一起,此时擒纵叉的叉头将会与位于摆轮游丝系统的摆轴下方的双圆盘圆盘钉配合,至此一条完整的主传动链条就完成了。设置摆轮游丝系统的B6孔位置镶嵌了防震器组件,它起到了承载摆轮游丝系统中摆轴的防震责任。由于摆轴的轴尖直径仅有0.1毫米左右,相当于一根成人的头发一样粗细,同时摆轴所承载的摆轮具有一定的重量和惯量,如果没有一定的保护措施,一旦手表受到外在的剧烈震动,摆轮轴尖必然会被震断或震歪,这将直接导致手表不能正常计时或者更严重的是停表,基于上述原因设置防震装置是必须的。

了解过了机心基板传动B孔的常识后,我们再来认识中心二轮式和偏中心二轮式机心的二轮、三轮、四轮与擒纵轮的特征。

二轮

这一零件是中心式机心结构与偏中心式机心的最主要区别,大家可以通过中心二轮图和偏中心二轮图看到它们的共同点与不同点。两者的共同点是A位置是二轮与基板B2位置孔的宝石轴承配合;B位置是二轮与控制夹板B2位置的宝石轴承配合; C位置与前两个位置有所不同的是它被加工出轴齿,其目的是为了让它与B1位置原动系的条盒轮带有的齿啮合在一起,使得原动系的能量直接输出给这个中心二轮;D位置是个轮片,有得到就得有输出,正是这个位置将二轮通过原动系得到的能量输出给B3位置的传动轮系,更进一步输出给摆轮游丝系统使其开始工作。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中心二轮的E位置,它的功能是用来承载显示系,再细说是用来与显示系的摩擦分轮配合在一起的,其原因就在于此二轮占据了中心位置。那么显示系就需要有个中介结构来与其整合在一起,当然在需要快拨时分针的时候还得在不影响主传动系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将两者隔离开,而偏中心式二轮没有了那个E位置,因为它已经偏中心了也就没有承载显示系的责任。

三轮

此零件的作用是连接二轮。在接收来自于原动系统能量的同时,还改变了传动比以及轮系旋转的方向,也就是说它属于介轮范畴。A位置是与控制夹板相对应的宝石轴承相配合;B位置是被加工出的轴齿,其作用是它与二轮片所带有的齿啮合在一起,使得原动系统的能量通过二轮输入给了三轮,也就是输入给了传动轮系;C位置是三轮片,它与前面说到的带有轴齿的三齿轴固定为一体,并且也是被加工出轮齿与四轮轴齿啮合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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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借款合同附件

×××公司,借款人

×地联邦首都里德街100号

电传:____传真____

×××银行,行

纽约100015,纽约市华尔街

电传:____

传真____

(银行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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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中教学中如何解释“化合价”

在九年级化学教材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化学,九年级上册,2012年5月第1版)第84页中这样述写:“我们如何知道不同元素以什么样的原子个数比相结合呢?一般情况下,通过元素的‘化合价’可认识其中的规律。”这与以前版本中叙述的“化学上用‘化合价’来表示原子之间相互化合的数目”意思基本相同。

在上面的叙述中,我们读者理解到的意思是化合价决定于原子之间相互化合的数目,在一个化学式中,这种元素的原子个数越多其化合价越高,原子个数越少其化合价越小,比如,A2B5,似乎A应显+2价,B显-5价。为了避免这种错误的认识,我们应如何将“化合价”的知识呈现给学生呢?我在教学中,把化合价形象地比喻为市场上的菜价,一斤芹菜5毛钱,一斤西红柿1元钱,假如,我要用我的一斤西红柿换取你的芹菜,可换取两斤芹菜。而且这种价格的体现,只有在彼此之间达成相互交易时,才实际的体现出来。所以说,元素的化合价决定了元素相互化合的数目,单质中元素之间没有化合(比喻为“没交易”)其化合价为零。

可是要在真正意义上去理解化合价,这还要从“化合价”的由来讲起。人们起初认识物质的组成是“元素说”,即物质是由什么元素组成的,那么进一步明确物质的构成时,会发现组成物质的各元素原子之间有一定的数目比,人们在研究元素的过程中,把这种性质归纳为元素的特有性质,并以此为指导为确定元素周期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人们还不清楚是什么决定了不同元素原子的这种性质,因为那时人们不知道原子的内部结构,也不清楚原子核外电子排布的规律。正因如此,只有也仅只有将不同元素之间,一定的数目相互化合的性质叫元素的化合数目,后来又叫化学亲合性,再后来慢慢简化成“化合价”。

讲到这儿我们清楚“化合价”,只是表示不同元素原子之间相互结合数目的一种术语手段,即它只是从表面上定量的解释数与数的关系。其实质是,由相互化合的元素原子结构决定了其相互化合的数目,更准确地讲,是原子之间相互结合时,得失电子数目和共价电子数目及成键杂化电子数决定了其化合数目。

可是,在初中阶段我们不能太深入讲解“化合价”,应点到即可。教师在讲解时,应忽略“化合价”的概念定义,重点讲出当不同元素的原子之间相互化合形成化合物时,有一定的原子个数比,这才决定每一种物质都可用一个化学式去表示它的组成。这里,我们要让学生知道不同元素具有相同的化合价,同种元素也具有不同的化合价,金属元素显正价,非金属元素显负价(通常情况下);化合物中各元素的化合价之和等于零。用一句话说化合价就是,它是一种工具,一种用于书写化学式的手段,学生们只要会懂、记住,会用“化合价”便可。

总之,任何一种物质的认识和应用是从表面到深刻的,我们也是为应用它,让它为我们服务才认识它。要让它为我们更好地服务,我们就需要去更深刻地认识它。依照这样的规律,我们的学习也是为了用它,用好它,所以前提是会用,用得好再去研究它、钻研它。

(作者单位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中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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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合理性

摘要:在现代公共生活中,探讨和建立道德合理性机制正在成为现代道德发展中越来越具有社会重要性的问题。合理性作为表达人性实现状况的基本范式之一,表达了人性实现的状况。作为一种对社会生活进行价值调节的工具,合理性与道德合理性成为一种重要的价值运行机制。在道德合理性机制的调控下,人们从“身体”开始,通过以劳动为前提的“享受”,达成“尊严”的生存目的。

关键词:道德;合理性; 合理化

中图分类号:B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1-0016-11

在道德发展的历史进程中,作为最高级的道德型社会一定是一个具有高度合理性的社会。在这一社会中,道德合理性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运行机制。此种“合理性机制”使整体公共生活达成了均衡。在这个高度均衡的道德社会中,个人遵循道德合理性建构起自己的合乎生活目的的道德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说,道德合理性主要解决的正是人的生活目的问题。在道德合理性机制的调控下,人们从“身体”开始,通过以劳动为前提的“享受”,达成“尊严”的生存目的。在此,探讨和建立道德合理性机制成为现代道德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一、人的存在与合理性

在近代,合理性是理性主义的基本问题。[1]在现代,理性主义成为现代多元化思潮中的一种思潮,合理性则从中脱离出来扩展成一个具有更广泛意义的公共问题。现代人更加关注合理性在人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关注它使人类本性与越来越丰盈的外界条件如何更相契合,用以促进人类本质更为完善和需求得到更多满足。

合理性是表达人性实现状况的基本范式之一。在多种人性因素中,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人的需求及其满足。而满足又包含着满足条件、满足方式和满足状态等。在一个时代或历史时期内,由于生产水平的不同,导致满足一定数量的个人、满足不同级层需求的外界条件的普遍不足,从而社会和国家会使用不同的协调手段来对这些外界条件加以分配,使其和所有存在的人的需求之满足级层相匹配。这种公共资源与人们需求的匹配程度,就通过“合理性”机制进行协调,并将它表达出来。不同的个人正是通过这一“合理性”机制来获得其需求的适度满足的。由此可见,合理性问题的发生是与人的需求之满足直接相关的。其相关性程度可以表述为:合法的适度满足是当前合理性生活的唯一源泉,并且是个人幸福的真正来源。

与此同时,合理性又是与公共利益,也即外界条件密切相关的。所谓越来越丰盈的外界条件,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利益”。合理性通过其价值取向与合法化的公共选择作用而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芬伯格确认了这一点,他说:“合理的信念就像其他任何事物一样,与社会的利益相关。”[2]就合理性与利益的相关而言,有的研究者认为,在实践上是合理的,就是要在计算每一种可能的选择方针及其结果对人自身的损益之基础上的行动。[3]在此意义上说,合理性是对公共利益计算并进行选择时的多数立场上的选择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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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知角度下汉语个体量词与其它类型量词的差异及原因

摘要:从十九世纪末汉语研究者们意识到汉语量词的存在开始,汉语量词的研究已收获颇丰。在对汉语量词进行分类以及与其它语言量词比较的过程中,有一类汉语量~很是特殊,即个体量词。与英语等其它印欧语系的语言相比,丰富的个体量词是汉语所特有的一个现象。本文将从认知角度下分析汉语中个体量词的特殊性以及特殊性形成的原因。

关键词:个体量词,认知,差异

【中图分类号】H195

1. 引言

虽然量词是汉语十一大词类之一,但是由于受到印欧语系语法体系的影响,中国语言学家们对汉语量词的研究一直到十九世纪末才开始。尽管很多研究者对量词的分类有着不同的意见,但是他们都意识到了汉语量词中一类特殊量词的存在,那就是“个体量词”。相对于印欧语系中的语言而言,个体量词是汉语的一个特有现象。本文主要从认知的角度分析个体量词与其它类型量词的差异,以及差异产生的原因。

2. 个体量词的特殊性

个体量词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产生与发展方式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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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揭企业所有权内涵及其归属的真面目

【摘要】 企业不存在不完全合同理论指出的那种虚无的即实际无所有的所有权,也不可能存在基于这种“企业所有权”解释的治理结构。真正的企业所有权其实是指人们传统认识到的企业出资者所有权,它的内涵是指对企业物质资本和产品的所有权。这个企业所有权是出资者用它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承担经营风险而形成的,所以它归属出资者。由此还可得出,真正的企业最一般的结构就是资本雇佣劳动结构,现代企业的结构演化也必须立足于这一基础来解释。

【关键词】企业所有权 出资者 剩余控制权 剩余索取权

一、引言

企业所有权在人们传统的理解中都是指企业出资者所有权,包括法律部门的理解也不例外。然而,自格罗斯曼(Grossman)、哈特(Hart)、莫尔(Moore)等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创了不完全合同理论,把企业所有权定义为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指契约中没有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剩余索取权指企业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合同支付后的余额的要求权。另外,还站在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角度,融合威廉姆森的资产专用性理论,把企业治理结构的生成和演化解释为就是这种“企业所有权”在不同条件下的不同组合“安排”。而本文认为,人们传统理解的企业所有权才真正包含了来自直觉的、朴素的真知性,问题只是在于对这种企业所有权具体内涵的理解。

二、真实企业所有权的内涵及其归属

首先,本文不赞成张维迎教授把财产所有权等价于产权,把企业所有权理解为与财产所有权有质的区别的观点。其实,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它可指财产所有权(包含全部权能),也可单独指由财产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不具有归属权的各种一般性财产权利或权能,这正是科斯等产权学者曾作过的严格区别。而企业所有权则正是财产所有权的特定形式,它与单个人拥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区别只是在于,后者的所有对象在现实中简单、明了,而前者的所有对象,由于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连结”,并长期受新古典理论漠视企业本身的影响,一时还说不清,这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企业所有权的所有对象,在现代企业理论看来,它首先指剩余索取权。原因是作为传统公认的古典企业唯一所有者的出资者,它与劳动者获得固定收入的区别就在于它获得了剩余索取权。但我们认为这只是依据最单纯的现象观察而得出的有偏误理解。真正正确、本质的理解应当是,它获得了对企业物质资本以及由此相应生产出来的产品的所有权。

要理解出资者的投入资本为何会转化为企业所有权,首先要弄清楚出资者为何能获得企业全部产品的所有权。在古典企业中,出资者之所以能获得剩余索取权,就是基于它承担了企业经营风险。因为承担风险意味着劳动者只能获得固定合同收入,出资者当然便获得了剩余索取权。但后一说法似乎并没考虑到出资者还必须对其他要素的应得合同收入进行支付,这个问题可这样看。一个体户从事生产和经营,它是在自担经营风险,并自己提供全部劳动,产品所有权无疑就属于它。但如果因它也可能有原材料成本和银行利息的支付,就否定它拥有对自己生产的全部产品的所有权,这反倒会被看成是笑话。如此的问题可类推到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和我们现在正在讨论的问题,其结论都一样。这些问题告诉我们的实质是,在合作生产中,承担经营风险者天然就拥有对它所经营的产品的所有权。因为一旦承担了风险,就意味着非承担风险的合作者的成本支付与产品或产品收入已无关(即假定产品收入为零甚至为负,成本也得照付),所以成本支付问题(也含工资支付甚至浮动工资支付)并不否定承担风险者实际拥有产品所有权。这从个体经营看会更容易理解。这里真正需要弄明白的是,经营主体的“实际所有”并不就是它的“实际所得”。现代企业理论把企业所有权理解为剩余索取权,就是在用“实际所得”来定义“实际所有”,这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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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法的三重构成

在书法的批评中,点画、结体作为最基本的批评对象,其好坏优劣对书法作品的衡量具有基础性的价值。而章法是对它们的组合,它所指向的是造型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这种组合和关系赋予书法作品以真正的整体性的概念。并使之成为艺术欣赏的对象。

那么,怎么样的组合是好的组合,怎么样的关系是合理的关系,这些都包含着观念性与技术性的要求。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章法和点画、结体一样是书法批评的对象。而且是独立的、至为重要的批评对象――因为,正像美好的事物之所以赏心悦目,不仅仅在于其所构成的材料的优劣。更在于对这些材料的运用与搭配是否同样展现出高超的品质。

对于章法而言。其根本性的观念就是构成。这个观念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我们相信章法的几个本质的属性。第一。章法的完成建立在点画、结体的基础之上。它是对它们的组合。而且,这种组合是按照特定的秩序进行的。它们之间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层级关系。我们将这种关系称为章法的逻辑构成,它是书法章法乃至书法本身的一种内在规定性。第二,就章法的实现来说,它是一个进程。这个进程是没有预设的,一切都是在书写的一瞬间得到确定,而且,这一瞬间的确定并没有完结,它虽然是上一个进程的结果,但却是下。一个进程的开始,直至篇章的结束整个进程才得以完成。所以,书法章法是一种关于书写过程的动态构成形式。第三,章法的构成是多样性的统一。就它的组成要素而言不仅包括点画、结体,还包括其他所有参与其中的形式元素及其关系。这些形式元素的组合及其关系被称为形式构成。它是书法章法构成的基本方式。

以上三种属性也可以看作是我们对待书法章法的三种构成观念。当然,这三种构成观念在内在是相互统一的,它们是我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章法进行观照的结果。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角度不同,看到的侧面就有所不同,但山还是那座山,它所包含的正是所有的侧面,而我们想要表达的观念也就在这不同的侧面当中。

一、逻辑构成

美国汉学家牟复礼(FrederickW.Moce,1922-2005)认为:“真正中国的宇宙起源论是一种有机物性的程序的起源论,就是说整个宇宙的所有的组成部分都属于同一个有机的整体,而且它们全都以参与者的身份在一个自发自生的生命程序之中互相作用。”逻辑考察的是事物之间某种规律性的关系。在书法章法的组织与构成上这种类似的关系是存在的。它表现为一种明确的层级结构及其前后相依的组成过程。这个结构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点画生结体,结体生章法。它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线性的、不可逆的构成关系。

这种关系以及逻辑构成的秩序看似是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事实。但是它所代表的是书法的基本规定性。所以,这种关系是异常稳定的,数千年以来都不曾打破。在书法的范畴内,所有的作品都必须遵循这种秩序来进行组合而脱离了这个规定性,书法作品的形成将无从谈起。

事上,对于这样一种篇章的构成方式,我们也可以从文学及文学的相关讨论中得到印证。文章是由字词及语句组成的表达意义的整体,在其形成过程中,也存在着内在的结构关系及特定模式,这种模式对于我们理解书法章法的构成是相通的。在文学史上。《文心雕龙》关于文章篇章的讨论堪称典范,因此,在这里,我们不妨援引其中的一些讨论稍作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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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从以上定义可以得知,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讲,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因此,它们相互之间往往很难区分。但它们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相互之间到底区别何在,有无区分的必要,这确是值得认真分析和探讨的问题。

在合同法理论界,学者们对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形成两种迥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它们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非当事人的意志所能决定。只有它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而言,事实上反映了两个方面的意志,决定了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首先,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其次,合同的生效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由此说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合同的成立是事实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和民事证据规则来查明,而法律问题则应通过适用法律来判明。只有在查明合同成立的基础上才谈得上确认合同效力的问题。换言之,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并非当然有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加以区分。一般认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其次,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对于有些合同,合同的生效还须具体特殊要件,也称形式要件。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规定的,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时,合同才能生效。

第三,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把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对于不成立的合同,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当事人已作出实际履行,应由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标的物。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则不同,因为它在性质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故它不仅产生民事责任,而且还可能引起其他法律责任,如民事法律制裁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不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根本弊端在于将大量依法不成立的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抹煞了合同不成立的责任与合同无效的责任之间的区别,人为地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畴,不正当地增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干预的程度。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们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围,而且还表现在它们在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质区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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