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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上诉状范本格式 离婚上诉状范文 离婚案件上诉状 离婚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书 离婚上诉状范本格式 离婚上诉状范文 离婚案件上诉状 离婚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裁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书状,称为离婚上诉状。离婚上诉状的作用,主要是有利于保护第一审离婚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离婚上诉状具有下列特征:(一)必须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提起的,别人无权提起;(二)必须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不服所提起的;(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制作第一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请求
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离婚案件,相对地说比刑事案件的情节还要复杂一些,因此,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达到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只说:“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考虑不周,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三)上诉理由
离婚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否则,如果上诉时,再将给原审的状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符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 书证XX(名称)X件 。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委托人: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XXX(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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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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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恢复原状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个月,于提起恢复原状之诉一方得知可构成再审理由的事由(判决)时起算,但该期限的起算不能在此事由(判决)生效之前。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被生效的判决所终结的程序可以通过无效之诉(Nichtigkeitsklage)和恢复原状之诉(Restitutionsklage)实现再审。可作为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有多条,其中包括:一个地方法院、前特别法院或行政法院判决的依据在另一生效判决中被撤销(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款)。具体到专利法,当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依据某项专利做出了侵权判决,而该专利在异议程序或无效程序中最终被撤销时,即可构成提起恢复原状之诉的理由。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6条,恢复原状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一个月,于提起恢复原状之诉一方得知可构成再审理由的事由(判决)时起算,但该期限的起算不能在此事由(判决)生效之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其2012年4月17日“墨盒III”(TintenpatroneⅢ,X ZR 55/09)一案的判决中,进一步解释了提起恢复原状之诉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案情简介
联邦最高法院前复核(Revision)程序的被告(以下简称为“被告”)为某欧洲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1月20日,杜塞尔多夫地方法院判决复核原告(以下简称为“原告”)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原告不服向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上诉。该上诉于2005年11月17日被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判决驳回,但前提要求是将判决书所引用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一个部件名称进行改动。
该改动基于原告向欧洲专利局提起异议程序后异议部于2005年4月22日做出的修改专利权利要求1的决定。针对该决定,原告和被告同时向欧专局提出了申诉。欧专局技术申诉委员会于2008年2月2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技术申诉委员会于口头审理结束时作出决定:撤销之前异议部所作之决定,并指示异议部在该专利依照技术申诉委员会的要求做出相应改动后再予以维持。
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提出再审程序——恢复原状之诉,认为当初原告被判决侵犯该专利的喷墨打印机的墨盒如今已不再落入修改后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当初对原告所作出的侵权判决应当被撤销。作为专利侵权程序中上诉法院的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未予受理。于是,原告申请联邦最高法院对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不予受理的决定进行复核,以得以继续行使其诉讼的权利。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101条第3款、第111条第1款,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第6项、第586条第1款、第586条第2款对本案作出了如下判决:
根据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之诉的审理,决定撤销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第二民事审判庭于2009年3月26日宣告的判决。案件发回上诉法院(杜塞尔多夫高等地方法院)重新审理。
一、概念及作用
民事上诉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它既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的“声明”,也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始第二审程序的依据。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上诉状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构成。
(一)首部
主要写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请求。
(二)正文
该内容是上诉状的重点部分,内容因案情的不同而各异,但一般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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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摘 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陆续颁布了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法律内容比较薄弱,对许多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仍旧未明确规定。本文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略陈己见,仅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主体资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
一、基本案情
唐某、焦某贵州人,陈某新加坡人。2012年8月至9月,唐某、焦某、陈某通过伪造合同的方式帮助陈某的朋友(身份不详,未归案)将国外汇款兑换成人民币,数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唐某、焦某、陈某因此获得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经查,上述三嫌疑人所兑换的国外汇款实为陈某朋友诈骗所得,但三犯罪嫌疑人均不明知美金的真实来源。2013年3月,侦查机关以非法经营罪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同时移送被害单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害单位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此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被害单位就本案是否具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2、诈骗罪是否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种类。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组件产品
法律效果判断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最终产品,而是最终产品中可拆卸的组成部分。相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仅是最终产品,而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中可拆卸的组成部分。如何确定本案特殊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法院应当如何引导原告明确被诉侵权设计?本文以作判定评析。
【裁判要旨】
当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仅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而且是其他产品的组成部分,并且是其他产品中可拆卸的组成部分时,该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仍应当以表示在组合状态图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当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组件产品时,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中可拆卸的组成部分的外观设计作为被诉侵权设计,要求法院判定该被诉侵权设计构成专利侵权。如果该被诉侵权设计所适用的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且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则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案号:一审:(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7号 二审:(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1)注明文书名称;(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2)事实和理由;(3)证据:写明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案情的证据的名称、件数或证据线索。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附项;(3)原告签名;(4)日期。
二、格式:
【格式一】
摘要:刑事自诉制度有其悠久的历史渊源,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公诉主义趋于绝对主导地位,刑事自诉制度几近消亡,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完全摒弃该制度是不现实的。基于此,本文拟对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进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刑事自诉制度 不决定 公诉
一、概述
自诉制度,是一种私力追诉模式。最早在古罗马时期,对反叛城邦、亵渎神灵或“敌对行为”等少数犯罪作为“公犯”而公力追诉之外,其它大部分犯罪均视为对受害人利益的侵害而实行私力追诉。随着现代刑事诉讼法治化,国家追诉主义盛行,从而使自诉制度的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数千年来,自诉制度与公诉制度一直是处于一种并存状态的。在现代西方法治社会,自诉制度基本处于消亡状态。之所以出现此种现象,是因为公诉垄断主义是以一国存在非常完善和发达的的公诉制度为前提条件的。而我国目前尚未达到这种条件,我国的公诉制度确实还不够完善。
二、我国自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但从条文本身来讲,寥寥数条,使用自诉制度的罪名很少,范围也很小,然而从公诉转自诉这一条规定来看,其范围又几乎囊括了绝大多数的公诉案件。当然这其中存在一些问题,现简要介绍如下:
(1)第一类自诉案件称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中的侵占罪又被称为纯自诉案件。就是说,在侵占罪中,无论标的、方式、危害如何,都不存在公诉的可能性。刑法二百七十条规定:(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位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3)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