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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意见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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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都市教育行政机关“教师申诉”处理有关程序文件的法律适用评述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cn/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cn/)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 .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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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程序文件法律适用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教师申诉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教师法》第39条所规定。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的教人[1995]8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八教师申诉对教师申诉案件的管辖、受理条件、以及处理程序、法律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简要的具体规定。此后,依据该实施意见的「十、各地可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教师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各地对教师申诉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北京市教师申诉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及《关于办理教师申诉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11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西政发[1998]22号文件印发根据2000年7月27日西政发[2000]30号文件修改)、《苏州市教师申诉办法(自2004年1月15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人大颁布《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成都市教育委员会1998年9月3日颁布并施行《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而后(注:具体日期不详)成都市教育局制定了《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等等。

各地所制定的办法、意见、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均以《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及地方行政法规作为制定的法律依据。以此为据,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1、教师申诉制度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据我国教育法律法规所建立的、一项“特殊”的为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2、教师申诉法律有着较为严格的主体、受理范围、特定的处理行政机关、以及处理的程序与期限。3、对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教育系统内部的纠纷调解行为,更不是教育系统的内部事务。4、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处理作出的文书《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是行政法律文书。5、提起申诉的教师对于教育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个案的《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2、相关法律问题

(1)、关于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

依据《教师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教师申诉的受理机关应当是行政区域内的教育行政机关或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政府法制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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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机关法律适用性论文

主题语:教师申诉制度是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

关键字:教师申诉,行政行为,处理决定书

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所受理的教师申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唯一法定法律文书是《处理意见书》。

前面的话

近日按教师朋友提供的信息,通过Google搜索引擎查在互联网(/asp/dzzw/TopMenu/banshizhinan/dudaoshi/01.doc)上查到《成都市教育局受理教师申诉指南》,从网址看该文件应挂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但无法查到。而在成都教育信息网(/)上只查到: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这两个文件在处理教师申诉的程序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试作简要评述。

一、再述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

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文中已对教师申诉的法律性质作了基本阐述,在这里再作进一步讨论。

1、教师申诉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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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读者投诉的分析与处理

【摘 要】图书馆服务工作中经常会有读者投诉,产生投诉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其中包括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及读者自身原因等。正确对待读者投诉,采取积极主动应对策略,能使读者投诉对图书馆服务产生积极意义,如发现管理和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获得许多提高服务水平的好建议等,从而改善馆读关系,提升图书馆服务形象。

【关键词】图书馆 读者投诉 应对策略

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是读者的需要,没有读者的需求,图书馆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发展的动力。因此,如何正确处理读者投诉,也就成了图书馆管理策略中值得探讨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

1.读者投诉的原因及形式

1.1 读者投诉的原因

①源于图书馆的服务态度

大部分图书馆馆员工作热情会由于长期从事单一、琐碎的工作而降低,疏于对读者尊重,对读者的服务态度比较冷漠、语言生硬,懒得理睬或者不耐烦回答读者的询问,敷衍了事。总以为理在已方,与读者发生分歧时,咄咄逼人,令读者难堪;与读者缺乏有效沟通,馆员没有耐心,往往会造成读者的误解。[1]

②源于图书馆的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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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民事裁判文书的生效日期,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日期,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身份关系的确定或解除时间,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的案件的原告再次的期限的确定。

一、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89条“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二)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那么上诉期间如何确定呢?《民诉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只是该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了,因为后收的人仍有权提起上诉,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因此,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如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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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9-00-01

摘要:司法实践中因对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缺乏必要认识,导致部分被害人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引发涉法上访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因此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之下,应在侦查阶段强化告知义务、在审查阶段重视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陈述意见权、在审判阶段保护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从而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加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诉讼权利 被害人 保护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种诉讼权利予以保护,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法观念的偏差等原因,导致被害人诉讼权利无法实现,同时影响实体权利的实现,从而引发被害人对于案件承办人员以及案件公正处理的质疑,由此引起的涉法上访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本文将针对刑事诉讼各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现行刑事诉讼中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案侦查阶段

被害人控告之后,侦查机关只在必要地时候询问被害人。对于立案与否、不立案的理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往往不通知被害人,也未按照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主要的问题有:一是在当前“不破不立”的工作模式影响下,公安机关对一些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对于此类案件既不将情况告知被害人也不出具不立案通知书;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立案结果应当通知控告人,但没有具体指明应当通知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实践中,对于不是被害人直接控告的案件,不予通知或没有及时通知。上述情形,因未向被害人出具不立案通知书、撤案通知书等,导致被害人失去了进行复议及申请立案监督和向法院自行提讼的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渠道由此中断,引发问题。

2、审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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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原文作者:胡文丽

[摘 要]在审查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

前言

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查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立法上的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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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下法庭之友意见书制度的演进及对中国的挑战和对策

摘 要:未经请求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经历了不予接受到接受并加以制度化的发展过程。上诉机构在解释此问题时有僭越政治机构立法解释权以及解释方法不甚妥当之嫌,从而引发成员方争执。但最近巴西翻新轮胎案和澳大利亚进口苹果案反映了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其态度的转变,由完全反对变为对其接受并加以合理利用。中国在日益增多的原材料和稀有资源限制出口争端中也应充分利用法庭之友制度,以争取对其有利的裁决结果。

关键词:法庭之友;非政府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法庭之友,源自于拉丁语Amicus Curiae,原指争端方以外的人由于对争议标的有重大利益关系,而主动或应法庭要求向其提交意见书的行为 。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却在普通法系中得到长足发展。现代法庭之友制度不仅用于国内司法系统,还常见于国际争端解决中。WTO下的贸易争端常与环境、人类健康等问题交错在一起,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裁决时便需从民间专业组织获取信息,但囿于《争端解决谅解》(DSU)的封闭性,争端解决程序对是否允许法庭之友主动提交信息未作规定,从而引发各成员方的争议。

一、 WTO对未经请求法庭之友意见书采纳的司法实践和演进趋势

DSU规定:争端解决程序中是否向外部专家咨询,由专家组根据对事实调查所获取信息状况自行决定。在WTO成立初期,专家组审慎遵照DSU第13条有关获取信息的授权,在听取成员方意见后,向特定非政府组织咨询意见。直到海虾-海龟案后,上诉机构立场发生变化。

(一)海虾-海龟案

海虾—海龟案是首例采纳法庭之友主动提交意见书的案例。在该案的专家组程序中,“国际环境法中心”、“海洋保护中心”等若干非政府组织联名向专家组提交了两份法庭之友意见书,声称DSU第13条允许她们的意见被考虑。第13条涉及专家组的信息索取权或事实调查权,原文为:(1) 每一专家组有权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seek)信息和技术建议……专家组分析了第13条的措辞,拒绝了非政府组织的请求,认为根据DSU第13条,寻求信息的主动性及信息来源的选择应该在专家组手中,但认可争端方将支持她们的意见书,作为她们提交材料的一部分提交给专家组。” 该案进入上诉程序后,上诉机构认为第13条意在授予专家组信息寻求权。这项权利的授予是非常宽泛的。专家组可以对外或不对外咨询;可以接受或拒绝外部咨询的信息,也可以对其作适当的处理。鉴于DSU授予专家组广泛的权力这一背景,并考虑到第11条对专家组要求(mandate)的目的及宗旨,“寻求”一词不易做过于文本的理解。专家组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接受并考虑或拒绝提交的信息和建议,而无论是否是应专家组要求提交的。

(二)英国钢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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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改革论文

内容提要:现行行政判决书样式由于其制度、法律层面的缺陷,已经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行政判决书改革应该遵循判决书的固有规律,以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从立法上对行政判决书进行必要规范,从制度层面重构行政判决书的结构模式,并注意借鉴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改革的成功经验,在文书结构、诉辩内容、证据写作、判决理由等方面提出完整而具体的制作要求,以体现行政判决书的基本法律价值。

关键词:行政判决;制度;立法完善;合法性审查;证据;判决理由

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审理终结后就实体问题做出的书面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样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由于多种原因,原先相互适应、配套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文书样式”之间发生了诸多矛盾和不协调现象。同时,现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行政判决书又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行政判决书改革的角度,结合存在的问题,围绕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提出了重构行政判决书结构样式、完善判决书立法内容的建议。

一、制度和法律层面的缺陷

(一)诉讼法中有关行政判决书的规范既不直接、也不完整

相比较而言,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判决书的规范就比较具体。特别是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专门对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结构层次和制作要求做出指导性规定。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行政判决书的规范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的规范相比,呈现出严重的失衡。行政诉讼法中第58条提到“判决书”三个字,其目的是为了服务于上诉事项,而非为了规范判决书的内容与结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几处提到了“行政判决书”(如第83条、第85条),旨在说明行政判决书的效力,并且是同“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捆绑在一起的规范,并非对行政判决书内容和制作要求的规范。诉讼法的立法缺失,使行政判决书缺乏指导性的法律依据,难以从根本上保证判决书的证明力和公信度,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

(二)行政判决书样式和行政判决书制作层面的缺陷

诉讼法中行政判决书必要规范的缺失,固然给最高人民法院规范判决书样式以极大的灵活性,但是同时也意味着行政判决书的功能与价值的实现没有诉讼法的保障,随之出现的行政判决书样式简单化、笼统性就难以从根本上避免。从现行的行政判决书样式中可清楚地反映出来上述问题。例如诉辩意见中先写“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内容的问题;例如不反映“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和程序特征的问题等等。这种仅仅体现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判决书样式,已经与现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不相适应,也与《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脱节,例如后者第35条第1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地要求判决书应该写写明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而行政判决书样式中并没有规范,急需进行调整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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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采用什么方法能获得恢复和补救。对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纠纷,可通过现行人事争议争议的仲裁来解决。对于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教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行政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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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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