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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可用于清偿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将就破产财产的概念、法律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有关破产财产的特殊问题进行阐述、探讨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4.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以及国有企业被授予经营管理权的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些财产大体包括四类:(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2)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3)货币和有价证券;(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
【摘要】现代意义上的“破产”是指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权人依据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优先平均受偿的商事行为。要厘清这一概念,我们就必须科学界定破产财产的概念及范围。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的,具有“非人为动态性”的财产权。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都应该被划入破产财产的范畴。
【关键词】破产 破产企业 破产管理人 破产财产
“破产”一词,最早见诸于我国宋朝陈师道所撰之《寇参军集(序)》“倾家破产,急士之穷,轻身下气,而交名胜”。大意是,拿出家中所有的财产,来接济穷苦的士子;用谦恭尊敬的态度,礼遇天下豪俊。颇有那么一种“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意蕴。这样的豪言壮语每次读来都让笔者热血沸腾一一尽管它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大相径庭。现代商事理论认为,“破产”是指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权人依据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无法清偿的到期债务优先平均受偿的行为。当然,要正确厘清这一概念,我们就必须合理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笔者将就破产财产的概念、法律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规定进行阐述探讨,以飨读者。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
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一、概念释义
信托财产。依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信托财产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因此信托财产必具有可转移性,所以我国信托法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及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和对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1)从结构上分析,《信托法》十五条与十六条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是先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定信托财产或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即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后,才进一步阐释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通过这一结构,可以得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来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破产领域的反映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两个法条中“相区别”一词的不同含义,在第十五条指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利而对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区别,而十六条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对其固有财产则享有形式兼实质上的所有权。
(2)通过对十五条及十六条的对比,我们看到十五条规定了更丰富的内容。十五条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进行了分类并分别阐释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在不同关系种类下的适用结果。我认为这种分类上的处理是“没必要而有益的”,当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破产而终止后,即意味着信托目的已经不具有实现的可能了,信托便因此而终止。信托终止后,原来叫做“信托财产”的财产应经不再是信托财产了,也即信托关系消灭后,信托财产这个概念就不存在了,所以规定“信托财产作为其清算财产”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的一个功能,因此可以说,凡是信托财产便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因此一项财产依法成为信托财产的要件实质上也就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要件,也即信托成立、生效、存续的要件也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要件,然而这并非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的全部,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所以信托是否成立不仅取决于信托法上直接之规定,还决定于民法、商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财产权转移之成立、生效的规定等。
(1)信托目的要件。“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信托目的在民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上的表现为:转移一定财产权的目的。这种说法严格地讲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目的和转移财产权目的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意义之法律依据主要有如下几条:《信托法》第十一条、《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等。
如何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 王新平
破产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偿债权为宗旨,债务人(破产企业)的哪些财产可用于清偿分配,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将就破产财产的概念、法律特征、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规定以及有关破产财产的特殊问题进行阐述、探讨。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首先,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还包括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称权、名誉权等。其次,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用途,即必须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一切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经营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用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无法实现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我国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既不是破产人,也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4.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一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非静止不变,随着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转让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意见》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归纳,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中图分类号:F248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使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制度的重构成为必要。本文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分配顺序和分配环节等角度分析了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制度,重点提出破产债权应排除别除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及一次分配与多次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原则,从法理上界定了破产法上的中间分配环节、最后分配环节和追加分配环节,深层次分析了附条件债权的分配、未受领破产分配额的处理和诉讼、仲裁未决债权的处理等实务操作性规则,构建了新的企业破产财产分配制度。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 破产财产 分配 重构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破产分配是破产清算程序的关键性阶段,分配的实施可以说是破产程序的首要目标。所以从破产宣告开始,破产管理人所进行的努力也将集中表现在分配的实施上。破产债权人的关心也集中于分配的时间和分配比例。但是,高分配比例和分配的尽早实现并不能兼得。如果尽量使破产财团增值以实现高分配率,那么实施分配之前的期间将长期化,相反,如果仅以破产管理人掌握的财产进行分配,虽然能够尽早分配,却使得分配率较低。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在于取得两者的平衡,在可能的范围内实现高分配率和尽早分配。因此,制定合理的分配方案是实现高分配率和尽早分配的前提和基础。
(一)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由管理人拟定,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数额以及实施破产分配的方法为主要内容的书面文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破产财产分配的法律依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15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这是一个确定的内容,所谓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是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9条的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
一、概念释义
信托财产。依据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信托财产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因此信托财产必具有可转移性,所以我国信托法还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及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指委托人或受托人因为出现破产原因而依法被宣告破产后,信托财产并不被划入破产财产范围而进行分配。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对委托人的破产隔离和对受托人的破产隔离。
(1)从结构上分析,《信托法》十五条与十六条有一个共同特征,即都是先规定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定信托财产或和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即信托财产独立性之后,才进一步阐释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含义,通过这一结构,可以得出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来源于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破产领域的反映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两个法条中“相区别”一词的不同含义,在第十五条指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权利而对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权利的区别,而十六条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而对其固有财产则享有形式兼实质上的所有权。
(2)通过对十五条及十六条的对比,我们看到十五条规定了更丰富的内容。十五条对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进行了分类并分别阐释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在不同关系种类下的适用结果。我认为这种分类上的处理是“没必要而有益的”,当作为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破产而终止后,即意味着信托目的已经不具有实现的可能了,信托便因此而终止。信托终止后,原来叫做“信托财产”的财产应经不再是信托财产了,也即信托关系消灭后,信托财产这个概念就不存在了,所以规定“信托财产作为其清算财产”在逻辑上是不严谨的。
二、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
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是信托财产的一个功能,因此可以说,凡是信托财产便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因此一项财产依法成为信托财产的要件实质上也就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的要件,也即信托成立、生效、存续的要件也是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要件,然而这并非信托财产破产隔离要件的全部,因为信托概念包含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一要素,所以信托是否成立不仅取决于信托法上直接之规定,还决定于民法、商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财产权转移之成立、生效的规定等。
(1)信托目的要件。“信托目的系指构成信托行为的内容,是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信托目的在民法、破产法等其他法律上的表现为:转移一定财产权的目的。这种说法严格地讲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目的和转移财产权目的对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意义之法律依据主要有如下几条:《信托法》第十一条、《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等。
一、破产企业留守(清算)机构资产财务管理问题
一是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会计信息不能真实准确地反映破产资产债务的处置状况和进度。主要表现为:会计核算和账务调整工作未及时到位,一些企业的资产已经处置,但因相关手续凭证未及时完整传递到会计部门,未按照清算会计制度组织正确的会计核算;一些债权已经具备坏账损失的核销条件,企业未及时办理核销手续而长期挂账,会计上也未作相应地处理,导致清算会计账实不符;部分收支业务本应列入当期清算损益,但会计部门将其挂为往来账,使会计报表中的清算损益信息不准确;企业破产关联单位之间的往来账务长期不核对,形成了账账不符,这些均使企业清算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会计监督作用大打折扣。
二是政府及主管部门、公司拨入或借入的职工安置、偿债等资金的管理和核算不规范。我国实施破产的企业都存在财政或原主管局补助或垫支破产资金的业务,这些资金中,有的直接由财政拨付到破产企业账户,有的先拨付到主管局、公司,再由主管局、公司或拨(借)给企业,或直接代破产企业偿还债务,或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用于安置和遣散职工。再就业中心收到这些资金后的管理方法也不一致,一些资金由再就业中心拨付到破产企业账户,另一些则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破产企业清算机构的会计账不能全面核算和反映破产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多数破产清算机构会计账务中反映所收到或支付的由政府或主管局垫支的破产资金总额会小于实际数,从而导致破产企业的清算会计报表信息和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书结论不一致,形成风险。
三是破产程序终结以后的企业剩余资产的管理责任主体和权属不明确。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几乎所有的破产企业均存在尚未了结的资产、财务事项。这些资产财务事项的核算和管理,在清算期内,大部分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负责。实际上,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清算组的大部分职能已经结束,其后清算组的工作情况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不利于企业剩余资产的管理和处置。按照相关法规,企业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其财产将分为破产财产和非破产财产两部分,由法院主持破产清算组清理和分配的财产主要是破产财产。非破产财产则包括职工住房、幼儿园、医务所、学校等非经营『生资产、国有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有抵押的债务和用于抵押贷款的资产等。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变现工作比较复杂,为加快完成破产清算工作进度,政府或企业主管局一般都要预先承担或垫支部分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等应在第一程序分配的资金,并期望从破产财产中的非货币资产得到偿还。因此,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以后,剩余财产中的绝大部分将属于应偿还政府和主管部门垫支的资产和破产前的抵押债务,一般不存在破产财产剩余。但清算组的会计核算中,没有作上述区分,也没有办理用于偿还破产费用、安置费等垫支资产产权转移的法定手续。
四是缺少对破产、歇停业企业清算组(留守组)资产财务的相关管理制度。这些企业在清算留守期间的财务收支管理和区分支出口径及标准时,因缺乏统一的制度规定,缺少对破产裁定终结以后属于政府或垫资人的各类财产处置监管工作的程序性规定,部分清算留守机构的财务开支没有操作的范围和标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财务收支行为带有一定的随意性。
五是清算留守工作进度缓慢,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少量企业清算留守人员过多,增加了清算和留守费用的开支与国有资产支出。破产歇停业存在的一些遗留问题解决难度非常大,特别是涉及到人员安置问题、职工住房等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维护和处置移交问题、土地资产的盘活和变现问题、抵押和担保债务的偿还问题等是导致清算留守工作长期不能终结的主要原因。由于这些原因,增大了破产成本支出,增加了破产资金缺口,也导致相关主管局的有关账务长期得不到正确处置,影响了其经营效益和会计信息的正确性。
二、破产企业资产财务管理工作改进与完善建议
第一,规范破产、歇停业资金拨付的管理和核算。按规定由政府或国资运营机构、主管局等政府授权机构承担或垫支的破产资金,必须由统一支付渠道并拨付到企业清算组账户,由破产清算机构统一开支和核算,以纠正破产资金多头管理的问题。其中,属于垫支的资金,在取得相关批文的情况下,还应获得破产清算组的借款协议等凭证。确实需要由国资运营机构代企业直接支付的这类资金,各方之间也应办理规范的手续,将这些资金收入纳入清算组的会计核算,完整反映政府和主管局垫支或承担的企业破产资金收支情况。企业清算组会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与相关部门核对往来账项和资金收支情况,以分析判断该类资金使用和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并及时作出处理。
关键词: 破产程序/财产处分/常规营业/重整计划/关联破产
内容提要: 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中的财产处分不仅关涉各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涉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预防程序的成功与否。以“江湖生态”破产重整案引出的问题为分析样本,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债务人“主要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分类方法,结合财产处分行为在常规营业之内与常规营业之外、重整计划之内与重整计划之外的不同情势,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进行财产处分应当遵循一定的处分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据媒体报道,退市已达8年之久的“蓝田股份”(退市时已改名为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湖生态”)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江湖生态破产重整的先导程序,其子公司湖北洪湖蓝田水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蓝田水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进行的资产拍卖定于2011年4月进行。拍卖前虽有3家公司交纳保证金,但拍卖程序最终却因只有一家竞买者正式报名而被宣布流拍。2011年5月6日,蓝田水产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将破产资产的处置方式由拍卖改为变卖,变卖底价不低于评估值9803. 11万元。5月12日,广东温氏集团参股20%的广东华年生态投资有限公司与蓝田破产管理人签订协议,以9800万元的价格购得蓝田水产的破产资产,并获得重组江湖生态的机会,而愿意出更高价格(1. 5亿或者更高)的竞买者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楠溪江”)却意外出局。[1]
从上述报道看,围绕该案产生的争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只有一家公司报名拍卖能否构成流拍事由;(2)蓝田水产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作出将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拍卖转为变卖的决议;(3)江湖生态的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否决蓝田水产的资产转让协议。
上述争点中的第一项问题不属于本论题的范畴,本文拟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1)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出售)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理人处分债务人的“全部”或者“主要财产”需要经过哪些程序?(2)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或者出售)与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批准之间的关系如何?是否可以把子公司的“主要财产”置于重整计划之外实施出售?(3)于母公司破产重整、子公司破产清算的场合,母公司对子公司全部财产的处分是否享有参与权?
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字面解读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涉及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条文有第25条、第61条、第68条、第69条、第111条、第112条等。其中的第25条第1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可以看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企业破产法》第69条同时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可见,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受到债权人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约束和监督。《企业破产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以下职权:……(六)通过重整协议;(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第11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112条还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可见,债权人会议享有“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的最终决议权。
一、破产财产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所谓破产财产就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因此,就破产清算而言,它的实质就是债务人财产的分配问题。
关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主要见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这就确定了在我国处理破产案件时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即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劳动债权;(二)社会保险和国家税款;(三)普通债权。另外,《企业破产法》规定设定担保物权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0条规定:“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这种设定担保权的破产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一般称为别除权。但别除权的行使有例外,《企业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职工工资等具有优先于特定财产上的担保权受偿的权利。
因此,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一)设定财产担保的担保债权;(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三)劳动债权;(四)社会保险费和国家税款;(五)普通债权。
三、制度设计中的缺憾――特殊侵权之债的受偿顺序问题
现实中的问题比法律的规定要复杂和繁琐得多。其实劳动债权在性质上仍然属于普通债权,但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因此,在《企业破产法》中劳动债权优先于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款以及普通债权受偿。同样,从性质上讲,侵权之债属于普通债权也没有疑问,但是从人道主义以及公平正义的观念出发,有必要对特殊侵权之债作出例外规定。特殊侵权之债一般应包含以下两点:(一)侵权行为是由破产企业所实施的;(二)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一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一般应达到使该家庭丧失生活来源的程度。既然劳动债权能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那么为什么特殊侵权之债就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呢?从后果上讲,特殊侵权之债往往比职工不能拿到工资、保险、福利等更为严重,因为,职工仍然有劳动的能力也就有从其他地方通过劳动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机会,从而维持正常的生活,而特殊侵权之债则使被侵权人丧失了劳动能力从而使被侵权的家庭丧失了赖以维持生活的经济来源。因此,从人道主义和维护人权的角度出发,特殊侵权之债更有必要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优先受偿。
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财产处理和
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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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人民法院、各位债权人代表:
x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xx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耒民二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宣告xx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实施破产清算。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分别委托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评估,现清算工作已基本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特制定本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审查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一、破产企业现有财产的基本情况
(一)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列入破产财产的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两大部分。根据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并经耒阳市财政局核准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截止到2005年11月28日,破产财产总计为:462.24万元。
1、流动资产为:55.22万元,包括:货币资金0.41万元,应收账款28.36万元,其他应收款25.95万元,存货0.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