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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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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公平理论探究论文

摘要:作者认为,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作为一个伦理性原则,是民事习惯和民事传统的高度概括和升华,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民法的最直接、最质朴的要求,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这一原则对于推动民法的发展和演进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与其它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重要的指导和统率作用。中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必须切实树立公平至上的理念,把民法真正视为公民权利的保护神,视为公平、正义等理性的化身。

关键词:民法伦理;民法原则;公平至上;民法典;法律继承与移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公平既是一个伦理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平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而言,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公平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法典的优劣和成败。

一、对民法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则的历史考察

(一)公平概念的法律含义及其伦理意义。公平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制度。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很多近代的政治观念——举例说,诸如公道、自由、立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在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语”,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但要想给公平下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却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法律上所说的公平有人认为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我国,公平并不是一个舶来品,而是源生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传统伦理理念的主要表达方式。《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东汉许慎的字书《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曰:背厶为公。”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把公平理解为正义的同义语,或者说正义是公平的实现结果,对此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狭义的公平又可以区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主要考虑参与分配的人们功德方面的差异,强调的是与某种标准相对称的分配比例。“后者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在公平和正义的关系上,“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法律或法官的作用就是恢复原状,命令由于违反契约或因不当行为而获利的一方向遭受损失的一方作出数量相等的赔偿以实现这种矫正的公平。

以上这些公平概念给我们提供了诸多的启迪,但仍没有从法律上真正界定公平的本质含义。我们认为,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进一步说,民法上所说的公平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其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与其他的几种公平不同,“矫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种算术上的比例方法,这与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几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矫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应考虑双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所讲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前提条件的公平,即强调“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对此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讲到他所主张的经济公平观时曾精辟指出:“我们必须假定,每个成年男子或妇女都能自由使用和发挥其体力和脑力;生产手段——土地和工具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样,就外界条件而言,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也可以设想,在原先分配时就对自然的损害给予了补偿,并让身体虚弱的社会成员在分配上占些便宜,以取得平衡。但是,这种分配一经实施,就再也不受干预;各人要靠自己的努力和一般机缘来利用其所分配到的物品。”[]而对结果公平的假定则是建基于在符合前提条件公平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出现的逻辑演绎之下的。换言之,在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追求结果的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前提条件设定上的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因此民法的诸项规定主要是对前提条件公平的客观确认,并且对民法来说,也只有前提条件的公平才具有容易把握性和客观公正性。而绝对的结果公平只是绝对平均主义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它只存在于人们的幻想之中。与此同时,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还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以不违利益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对此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来一个主张中: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不过是该时代特定的道德观念的概括和抽象,因此,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就有质的差异。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精辟地论述到:“‘英国衡平法’是建立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他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他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理论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不仅如此,民法在强调公平理念的同时,也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公平概念的内容,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公平矫正机制。对此我们可以以英美合同法加以说明,在英美国家,除签字蜡封的合同外均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很显然这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证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虽然没有对价,但宣布其无效却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赠与方的承诺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并花费了某些费用。如果以“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则会使受赠方已支出的费用不会带来任何回报,这对受赠方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正是为了弥补无对价合同及类似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在衡平法中就确立了“禁反言”或称“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由此可见,英美合同法无论是其合同效力的确定,还是合同矫正制度的的出现,其目的都是在于更好地实现公平要求。不仅如此,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的公平,其主要表现是民法既强调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但并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依据立法原则探究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又必须认真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当然,和其他原则和制度一样,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世界上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公平存在,因此民法的公平主要强调和保护的是个体公平。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换言之,民法公平的实现虽然会有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并不当然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抗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换言之,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主体的行为要求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则是无能为力的。

(二)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与其他法律制度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公平原则并不是一个含义非常明确的概念,他本身就具有概括性、历史性和个人感受的差异性。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对于公平的判别标准,罗尔斯认为:“凡是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的时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互相说,他们正按照这样一来的条件在合作——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会同意这些条件。他们都能够认为他们的社会安排满足了他们在一种最初状态中将接受的那些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原则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合理限制。”[]在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中,也是把公平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既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也作为矫正法律适用偏差的一种手段。同时公平原则还要受制于具体的判断标准和个体的主观感受。也就是说公平与否的判定受个人的知识、修养的影响。由于依据标准的不同,因而会出现不同的公平结果和不同的公平形式。如以兄弟两人分蛋糕为例,至少可以列出8种公平或公正的分配办法。这类似于海森伯所提出的著名的“测不准原理”,即观察活动本身影响到不同的观察结果。[]同时公平原则还具有一定非规范性特点,它并非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指导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它没有明确的行为内容和确定的保证手段,也不能单纯规范民事行为,而只有和具体的民法制度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对市民社会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正是由于公平的这种含义上的模糊性和理解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近来的有关研究中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和冷遇,甚至有被诚实信用原则取代的倾向。其主要表现是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功能被无限扩大,把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被纳入其中。[]将其上升为“帝王规则”,使诚信原则不但不是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遵守方面的基本要求,而是把公平原则看成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事实上公平原则内容远比诚信原则更为丰富,只有公平才是民法精神的精髓。诚如徐国栋先生所言:“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二、民法公平原则产生的伦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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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论文:职校民法理论与实务教导诌议

作者:李军 单位:江苏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科学系

通过抑制和学习无关的思绪和行为,这样学生的兴奋点迁移到相关的任务上,学生由被动接受知识变为主动的投入学习,兴趣可以提高学习的效率。作为引发学生学习兴趣的重要方式的任务任务情境,通过适度,新鲜有趣,引人入胜的任务条件,学生学习的兴趣被强烈地激发,学生将会有积极的认识倾向,强烈的动机去学习,使其具有浓厚的兴趣,并让学生始终具有这样的心态,始终处于这样一个积极学习的状态中。②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用于分析和解决问题。任务驱动教学调动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在老师的指导下从任务分析到找到答案,学生有充分的自主学习性,主动积极建构外界强加的信息,对教学内容不再是被动接受者,在意义建构过程中,学生认真思考,主动收集和分析有关信息和资料,借助新旧知识的联系,探索学习过程中所用的方法,从而发现建构意义。③改善提高学生人际关系技巧。学生的人际交往能力和团体协作能力在任务驱动教学方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通过小组互动教学,学生学习与人沟通,倾听,自我控制和与他人的和谐相处,提高学生之间,师生之间的互动合作是这一进程的重要目的。

实施步骤:精心的设计任务。教师准备充分的具有典型的真实个案,运用多媒体工具,导入任务情境,指导学生思考。设计解决方案。学生思考如何完成任务,完成任务过程中遇到不能解决的问题,引导学生提出问题,设计出解决争端的方案。例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明确任务后,使学生明晰完成的任务要找到哪些材料信息,如何解决争端,让学生提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最大化建议的计划。然后,根据学生在执行任务的角色学生合理分组。小组讨论。全班分组,分配到一组的学生应该具有不同的学习能力,学业水平和合作技能,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优势互补。以10人为一组,每三人为一小组分别代表权利方、侵权方和中立方对案情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各组确定一名组长,分配角色,明确小组成员的任务和职责。该小组确定一名组长,分配角色,明确团队成员的角色和职责。学生根据自己的角色做到以下几点:(1)收集信息,查找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整理资料。(2)解决方案的分析。(3)呈现各组的结果。在实施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交流,讨论,发现问题,回答学生的疑惑,鼓励每个学生表达他们的意见,积极引导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解决方案确定。每组学生根据所搜集的信息,进行法理分析,提出不同的解决纠纷方案,各组将处理过程和结果予以展示,最后由教师引导合理的法律纠纷解决方案的形成。学生利用有效的学习情境,通过再次分析任务,形成了自己的学习、思维方法,建立了新的知识结构。同时,引导学生自评,学生之间的互评必须在教师的正确引导下,其成果通过教师的适当的点拨,进认知结构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学生的综合素质就会得到提高。评价综述。对学生的任务进行评价,以及在类似情况下,解决相类似案件的步骤总结。当学生完成了任务,通过学生的自我评价和学生群体之间的相互评估,修改完善完成任务情景中的不足之处。通过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评注,学生可以更清楚的对完成这项工作的有效途径的明确。重新分析任务,利用有效的学习环境中,学生形成了自己的学习,思考的方法,新的知识结构的构建起来。与此同时,教师必须指导学生自评,学生之间互评,进一步提高学生的认知结构,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实施效果通过任务驱动的方法,在整个学习过程,学生自我探索参与学习,不仅掌握了民法理论知识,更重要的是学生学会了学习方法,学习,探究的欲望的激发。学生解决了“任务”的实际问题,学会探索,解决了“为什么要学,学了有什么用”的问题。例如,关于民事权利变动这一情境中,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所产生的后果如何认识和把握,将内容转化为6个知识点问题,引导学生对理论知识点进行搜集整理;并将其运用于解决实际案件中。同时运用一些形象的比喻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比如把中止、中断、延长比作是给诉讼时效的优惠期间,把延长比作是中止、中断的救济空间,这样使得学生听起来生动,学习的兴趣更加浓厚。在引导学生分析问题时启发学生的思维,自己总结出中止、中断的区别,教学生学会如何分析实际案例,并自己找到解决的方法,最后再进行案例分析讨论,作归纳总结,使整个诉讼时效的内容形成“链条”,便于学生整体识记,又能灵活运用。总之,教师的教学设计,仔细权衡每个已知的任务知识点,综合分析,为学生设计,建构的典型操作任务的教学,使学生掌握一系列的知识,技能和方法,以其任务的完成。真正体现了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教师主导地位,充分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培养他们的创造性思维品质,提高他们的整体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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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问题论文:民法理论的几个不足透析

作者:薛景元

立法者和执法者的主观思想状态不无意义。恩格斯进一步指出:“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也同样必然使这种关系倒置过来。这种反映的发生过程,是活动者所意识不到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这样一来,一切都倒置过来了。而这种颠倒—它在被认清以前是构成我们称之为思想观点的东西的—又对经济基础发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种限度内改变它,我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最后,我们还是引用恩格斯所举的、在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的继承权为例来说明民法与经济的关系。他说:“以家庭的同一发展阶段为前提的继承权的基础就是经济的。尽管如此,也很难证明: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在一切细节上都只是出于经济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反过来对经济起着很大的作用,因为二者都对财产的分配有影响。”。由上述可以看出,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与经济的关系,是由静态关系到动态关系的认识。这一点很重要。某些机械地理解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原理的认识,某些割裂民法与经济的联系,或者颠倒二者的关系,把法看成独立的内在之物的看法,都是不正确的。因此,恩格斯指出历史的发展是经济和法律(尾法当然占重要地位)、法律和其他上层建筑之间的交互作用的结果。法律的发展除了与经济和其他上层建筑的交互作用外,还必须保持自身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这个问题恩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中已深入分析过,前已提及。所以,我们在弄清这些关系之后,也同时要看到民法的外部关系和作用,要研究民法自身运动的规律,兼及这些与外部的相互关系,才能对其本质与作用有较全面的认识。

一百年以前马克思、恩格斯从法的一般理论到民法理论,作出如上述的精辟论断,至今读起来犹觉获益非浅。究其原因,是他们并不仅就法律现象作出某种解释,而是对其本质和作用进行深入而透彻的考察和研究,找到了物质生活关系这一深刻的根源,又进一步从它们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由静态分析到动态分析,从而能够系统而全面地给出法科学和民法科学的基本原理。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的国际社会已非百年前可比,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和历史状况也大大变化,法科学包括民法科学也有所发展;但是,由于马克思、恩格斯的有关论述揭示了民法的本质和作用;所以在当今时代用以考察和研究民法问题仍不失为有力的工具。在西方社会,长期以来形形的法学理论和学说都没能完满解释法的本质和作用,当然也没法对民法间题作出任何说明。诸如社会学法学派强调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种社会因素对法的影响,然而并没能从根本上说明法与社会生活的深刻联系和相互影响,表面的、片断的理解最终要导致不正确的结论。至于象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继承黑格尔关于法是文明现象的观点,提出法律准则是根据不同时间、地点的文明条件确定的;心理法学派将法的基础最终归结为心理因素,则是走得更远了。古典自然法学派从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权利去强调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等等,则纯粹是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说教,披上“学说”外衣而已。虽然,马克思和恩格斯并没有专门就民法理论写过著作,上述基本原理大都散见于一些论文中,但是,并不失其理论的完整性。如果对之进行一番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这些基本原理豁然可见。本文仅作些初步探讨而已。马克思、恩格斯对民法的本质和作用等的论述,至今仍有现实意义。长期以来,人们对传统民法的认识停留在固定的观念上,马克思、恩格斯对罗马法的评价着重在它促进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有的立法者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由一般到特殊、从共性到个性对民法的把握成功地起到发展生产的作用,这丝毫不意味着主张墨守成规,这和人文主义法学派认为罗马法的人类法律的基本渊源毫无共同之处。我国近十年民法理论研究较为活跃,注意到了民法与商品经济的关系,但也受到某些机械观念的影响。马克思主义民法理论并不限于经典作家对民法的直接论述,而应包括他们对商品经济的有关论述,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掌握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马克思曾经指出,极不相同的生产方式都具有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的现象,尽管它们在范围和作用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只知道这些生产方式所共有的抽象的商品流通的范畴,还是根本不能了解这些生产方式的不同特征,也不能对这些生产方式作出判断。要使民法促进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发展,就要知道民法共有的、抽象的范畴,也要知道特殊的、具体的范畴。所以,我们应开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要借鉴有用的经验也不能囿于陈规。在民法与经济法的划分与关系上花太大力气,甚至把两者对立起来,只能妨碍各自的发展。现在有了《民法通则》,但它不是民法的唯一表现形式,某些配套法规尚胭如,这使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造成一些困难。例如,对民事主体(经济法律关系本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作为法人的公司就必须有公司法,但却迟迟未出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制定得太晚,虽然在此之前有过一些工商企业和公司的管理规定,但都不过是解决登记程序而已。然而实体规定一什么是公司、应具备什么设立条件,其组织、营运、解散等等却没有,只有登记程序规定是不能遏止种种不合法公司的。当前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要用行政命令,也要用法律形式,尤其不应忽视民法形式,当然也不排斥行政、经济法律形式。近几年国家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通知或指示已不只一次,为什么仍未收效?无法可依,尤其是民法形式的忽视,是原因之一。如果不加快公司立法,五花八门的所谓公司、行政性公司和劣质公司还会变相出现。会司立法使它能在经济活动中以民事主体的资格出现,促进其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作用,才能从根本上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在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问题上,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似较易被理解,而同时调整某些非商品经济关系,曾不被人理解。殊不知民法同时调整某些非商品经济关系并非缺点,而是它的优点,结合调整方法,正是注意到两种关系的有机联系,从对财产关系的调整出发,可使和谐一致。因为经济关系最终要落到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上。

所以,恩格斯以继承权为例,指出像遗嘱的立法方式即使有绝对自由和严格限制的区别,却都因其对财产分配有影响而反过来对经济起到作用。众所周知,封建土地所有制上产生的继承制度对该所有制的作用是显然的。拘泥于法的部门划分或法的调整对象的绝对单一化而忘却法的目的和作用,就可能贬低民法的作用,不能有效地开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民法表现形式。民法对经济关系的反作用也不容忽视。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注意到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而未充分认识民法对之的调整作用,尤其是对民法对经济关系的调整方法(作用方式)。这指的是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民法可以其特有的调整方法从另一个方面对经济关系调整,以与经济法协调;一是民法对非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由于其与商品经济关系的有机联系而在调整经济关系上达到和谐一致”。前者必须完善民事基本法规,不能满足于现有的《民法通则》,同时应重视配套法规。例如民法上担保法律制度对商事活动或经济法律关系的调整意义,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已不能满足现实要求。有关的基本规定仅见于《民法通则》的个别条文,巫应有专门法规以便为经济法中的特别规定提供基础。例如,国际惯例中担保贷款采持续性担保(ContinuingGuarantee),在不超过担保额度和期限的条件下,主合同(原合问,变更不必一一经担保人同意,这既为商业活动提供迅速方便又不失担保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我国《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直到前年仍规定值权人与债务人“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未能区分民事与商事的不同特点,原因之一在于民法特有的对经济作用未能在立法上得到体现。后者必须来个观念上的改变,即认为民事仅仅是涉及个人利益的问题。即以婚姻家庭的法律调整状况来说,几年来出现的“第三者插足”现象,其对社会的、经济的、秩序的影响,虽说是潜在的、间接的却是不可忽视的。在运用民法的反作用原理时要兼顾及这二个方面。公司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出现使得近代商品经济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发展,法律给以承认而规范之,使它发挥积极作用而限制其消极作用。在西方国家是通过被视为民法特别法或商法的公司法来实现的。这是例证。关于反作用的方式,恩格斯已指出三种情况,第三种方式可能产生第一或第二两种效果之一。这都不意味着反作用的作用方式的消极意义。我国因贬治以前的“管”、“卡”而走向放任,几至失控。事实上,限制不等于不是积极作用,放任也未必都起积极作用。外国民商法中某些规定是放中有管,恰到好处,值得借鉴。而近年来在立法中未恰当掌握反作用原理,出现一些弊端,如企业承包、租赁经营问题则应引以为戒。马克思主义作为思想理论体系对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指导意义,由上述关于民法学基本理论的介绍可见一斑。本文仅就其中一些问题作初步探究,旨在抛传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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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则理论管理论文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转贴于()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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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声乐美声唱法科学理论论文

一、民族唱法和美声唱法

1、民族唱法

从广义上来看,我国的民族声乐相关艺术,主要囊括了曲艺说唱、民歌说唱和戏曲说唱这三种不同风格的演唱艺术,从这点上来看,我国的民族唱法指的就是在进行具有浓烈的民族特色的歌曲和演唱民歌时所运用到的一些声乐的技巧,主要涵盖了不同种类别的歌唱形式。在对传统的民歌和戏曲等之中精髓进行继承和发展的同时,又对西方美学唱法中比较先进的优秀的技巧加以和借鉴,这有效地集二者于一身。这样的唱法其特点就是在演唱时音色清脆明亮,语言准确,因此,深受人们群众的欢迎。

2、美声唱法

美声的唱法主要是从西欧中比较专业的且具有古典声乐特色的传统唱法中不断演变而来的,是在文艺复兴展开之后渐渐才形成的。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套科学的比较完备的歌唱体系,它对喉咙和气息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音域比较开阔,同时各个声区之间的连接也比较自如灵活,在转音中也十分流畅且能够精准的协调发声器官,在此过程中,很多比较高难度的技巧都可以完成,进而使音色得到美化,因此,这种唱法普遍被认为是比较科学的一种歌唱方法。

二、民族声乐的传统韵味

我国地域十分辽阔,且有着56个民族,每个民族因所在的地理环境不一样,语言和风俗习惯等也都大不相同,因此各个地域的民歌都有着不一样的民族特色。有人曾说,韵味指的就是在演唱时存在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地域中表现出来的强烈的民族色彩。由此可知,在民族声乐当中,韵味充分体现了民族声乐中独特的民族性和地域性,它是声乐作品的魅力所在。因此,在我国传统的民族声乐中一般都是把演唱者在演唱时是否有“韵味”来判断其演唱水平。而润腔这一技巧就是充分地将“韵味”给表现出来的一种手段,其目的就是让演唱的曲目更富有表现力,让作者更有自身的感染力。润腔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说运用哭腔,注重字的缓慢轻重等,也就是说,在演唱中加入润腔能充分的将韵味给体现出来,而韵味就相当于一部作品的灵魂,我们必须将其保留下来。

三、借鉴美声唱法中的科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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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集合财产民法理论论文

一、集合财产概述

(一)集合财产的概念及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体财产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同的重要概念体系

按照王卫国教授的观点,在现代财产体系中,狭义财产法的特性在于绝对权,包括传统的有体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无体财产,即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广义财产法除了包括狭义财产以外,还包括以相对权为特性的债权;除此以外,还有以一揽子财产为特性的集合财产,集合财产的具体内容可以是任何种类的有形财产、知识财产和信用财产,也包括各种债权[1]。相较一些法学概念是因理论技术设计而产生,集合财产的概念是因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而孕育。企业和遗产是两种典型的集合财产。作为财产的企业和遗产,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债权等等。因此,集合财产的概念是置于较为包容和开放的财产法体系之下来讨论和研究的。尽管具体内容几经变迁,但是集合财产在罗马法上即有雏形,集合财产源于罗马法上集合物的概念。集合物(universitates)者,多数独立物之集合体,而保存各物独立之存在,以构成另一物之单位也。集合物,因其内容不同,有“法律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iuris)与“事实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facti)之区别[2]。前者一般是指与某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总和,既包括该人的财产,也涵盖其债务,这种集合体的典型是遗产;后者是指多个相互分离的物的聚合,例如一群羊、一仓库货物、一个图书馆(指集中在一起的书籍),等等[3]。总的来说,法律上之集合物,可以由动产、不动产和权利组成;而事实上之集合物,则仅由有体物组成。对于欧洲大部分国家来说,罗马法几乎可以称为根源上的共同法。但是纵观现代立法,意大利民法应当是罗马法最纯正、最重要的承继者。这不仅是缘于古罗马与意大利在语言上的融通性,也是缘于两者在地域上的一致性以及文化上的传承性。集合财产在意大利现代民法上对应于《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条的“动产集合体”(universalitàdimobili),即属于同一个人所有的、具有同一用途的数件动产被视为动产的集合体。这里的动产集合体类似于罗马法上的事实上之集合物。除此之外,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的其他条文以及特别法的规定,也可基于不动产、经注册的动产、权利、债务等财产而成立权利集合体,最常见的权利集合体是遗产和企业[4]。因此,意大利现代民法上的集合体,是在其较为包容的财产概念①之下,可以基于所有财产而成立的。所以,准确地说,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体应当被称为财产集合体。早在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就对集合体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规定。不过,自1942年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适用以来,不仅在立法上对集合体有更多的规定,而且在学理上也有更多的研究,形成了较为全面、成熟的集合体理论体系。

(二)中国关于集合财产的立法及研究现状

中国的民事实体法上虽然出现过财产一词,例如《民法通则》第二条,但是其实质并不是指包含物权和一切财产权利的财产利益。因此,中国立法上没有类似荷兰、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财产概念的概括性规定。同样地,中国也没有像意大利民法一样,在实体法上对集合财产予以规定。虽然中国学理上对于财产理论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但囿于中国物权理论体系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多,对财产概念、集合财产概念的研究以及立法上的确立都有待进一步深入。如上所述,企业和遗产是集合财产最为重要的两种类型。中国民法对于企业的大多数研究,都是从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角度着眼,对于企业的实体立法,也多见于法人制度。将企业整体作为财产、作为法律客体的理论研究,并不多见。中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有此迹象,但其涉及的也只是企业的有体财产,并非将企业整体抵押。然而,现代社会将企业整体作为财产进行交易的情况越来越多,例如企业并购、转让等。另外,对于遗产的法律性质,中国在实体法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在学理研究上,仅仅指出了遗产在未分割之前,归继承人共同所有。但是,理清遗产的根本法律性质,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遗产理论的研究,都大有裨益。对比中国立法及研究现状,意大利法律法规对于集合财产、企业和遗产作为集合财产都进行了较为系统、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也较为先进,对于中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二、意大利民法中集合体的概念

意大利民法中关于集合体,使用的是universalità一词。Universalità的拉丁文辞源为universalitas,意思为普遍性[5]。后者在公元前6至公元前5世纪开始被广泛使用,意为“一切的、整个的”[6]。中国学者一般将universalità译为集合体。如上所述,除了动产集合体之外,也存在权利集合体。这一是由于经济社会实践承认其他不同种类的集合体;二是在民法典的其他条文和单行法中也将动产集合体的概念扩充了,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71条对于集合体的捐赠,就不仅仅局限于动产集合体,以及《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670条的规定,公司整体可以作为财产集合体被扣押[7]。总的来说,意大利民法中的财产集合体分为两种类型:事实集合体和权利集合体。事实集合体(universalitàdifatto)是指仅由有体动产所组成的集合体,羊群、图书馆是典型的事实集合体。事实集合体是较早的用语,动产集合体是较新的用语,两者在今天的含义相同[8]442。对于事实集合体中是否包含不动产,这是一个存在不少疑问的问题。不过,从《意大利民法典》第1160条动产集合体的时效取得、②第1170条占有保护之诉③等条文可以看出,事实集合体应当不仅由动产组成,也包括不动产。权利集合体(universalitàdidiritto)是指基于逻辑上的考虑,而由法律所统一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结合体,罗马法上的嫁资、现代的公司和遗产都是权利集合体的典型[9]424。权利集合体是有体物与无体物之总和,由动产、不动产和法律上之权利组成。依据意大利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集合体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存在财产的多重性、这些财产归属于同一主体、这些财产具有统一的目的[10]62。对于财产集合体的这些构成要件,可以做如下解读。首先,存在财产的多重性是指,由多个单独财产共同构成财产集合体。但是,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集合体的各个物,依然可以独立性地成为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点也是财产集合体和组合物的区别之一。组合物(cosacomposta)是由多个单一物组成,各单一物丧失其自主性,不能再单独地成为权利客体,例如机动车辆[11]。财产集合体与组合物的另一个区别是,前者中各单个财产的联结在于功能上的共同目的,而后者之组成部分是靠物理上的联结[9]423-424。其次,“归属”一词通常情况下等同于“所有”,然而集合体财产归属于同一主体,不仅指归属于同一所有权人,同样也可以归属于占有人。①最后,各单个财产的统一目的,是指在经济、法律的层面上,财产集合体的功能不同于各组成部分的简单总和,财产集合体可以满足人们特别的、具体的利益需求[12]804。需要指出的是,集合体是个相对的概念,法律只规定在某些方面而非所有领域,具有统一目的的多重性的财产可以构成集合体。可以说,财产集合体不是自然法上的财产种类,而是逻辑上的财产种类[13]4。也就是说,财产集合体既不是自然范畴、也不是法律范畴上的实体,它只是纯粹思维作用下的新型实体,或者是权利领域的实践结果的产物[8]472。财产集合体包含了在社会现实中一种开放性的标准,因此它是一个开放的概念。自罗马法确立集合体的概念以来,随着不断变化的价值标准,集合体的具体概念也随着现实的社会经济价值标准在变化着,因此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集合体概念所指代的具体内容是有区别的,所侧重的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对于罗马人而言,羊群作为事实上之物的集合体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今天作为权利集合体的公司才具有特殊重要性。

三、意大利民法中集合体的两个典型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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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行为理论探讨论文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当得利,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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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化视角下的民法理论论文

真正需要探讨的,是对外国法的介绍、分析本身有无可能成为论证的一部分。将一个言说——在法学研究中便是一个学术主张——的确立区分为发现的过程与正当化的过程,本是哲学界的重要发现,最初由瓦萨斯道姆(Wasserstorm)和波普尔(Popper)提出,后来成为科学哲学领域的通说。前者是一个纯粹的心理过程,而后者则是一个使得言说客观化的过程。当然,这里的客观化不是自然科学上的绝对客观化,而是相互主观意义上的客观化,即论辩的对方被说服。论证理论重视的恰恰是后者。如果一个言说缺乏正当 ,化的过程,便丧失了合理性的基础。正当化的过程就是一个说服的过程。这正是新修辞学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从图尔敏(Toulmin)所揭示的论证结构可以看出,论辩一方提出的主张(claim)如果得不到论辩对方的认可,就需要出具其根据(data)。如果对方不能被说服,则需要揭示主张与根据之间存在怎样的关联。这个关联称为理由(warrants)。如果对这个理由仍表示质疑,则提出主张的一方还要揭示支撑这个理由的支持(backing)。在任何一个环节如果达成了共识,则论辩过程结束。可以说,如果从论证的模式看,论辩最终止于共识。当然,在学术研究中,通常不存在现实的论辩对手一佩雷尔曼所言之听众。论证实际上是学术研究者以学术共同体作为虚拟的听众,属于佩雷尔曼所说的普遍听众中的第三种类型——特定听众。将外国法作正当化的依据代入上述论证模式,则主张表现为某一法学学术观点,其根据便是所依据的外国法。一般来说,仅仅表明自己的观点来自于外国法是难以服人的。为此,还需要主张者摆出理由,以便将自己的主张与外国法联接在一起。外国法上的制度、学说、判例何以成为支持本国法某种新学说的根据?按照外国法的作用,这种将某种学术观点与作为根据之外国法联接在一起的理由可以分为肯定、否定和发展三大类型。肯定性修辞是积极评价外国法(包括制度本身、解释论等),从而将其引入到本国法上的论证模式。

目前,国内主流的比较法研究成果多是直接从外国法的制度、学说中汲取营养,通过对外国法的介绍和简单的分析,就直接得出我国法也应采取相同或者类似理论、立场的结论。因此,肯定性修辞成为比较法研究的主流。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普适模式,即通过说明所借鉴的外国法具有普适性,为自己将外国法与自己的学说联接到一起提供理由。就民法学领域而言,常常指继受德国法学说的模式。由于当前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框架、基本概念都来自潘德克吞体系,因此德国法研究将始终是发现问题的主要手段。以德国法为对象的比较法研究作为普适的正当化依据时,往往只需要论证对象的可比性即可。目前,采取这类研究方法的研究中一个普遍的问题是,缺乏对可比性的论证,对某外国法为何可以成为比较的对象,为何可以借鉴,不作仔细的分析。第二种是母法模式,即就某一问题——通常是某一法律制度、规范的解释,探寻本国法的母法是如何理解的,最终以母国法的理论作为自己所主张的理论或者直接依据。其背后的逻辑是,既然在某个问题上可以追溯到本国法立法的模本一母法,那么母法的理论自然就可以直接用来解释本国法,或者称为本国的立法论依据。与母法保持一致,是一个容易达成共识的理由。由于这种模式的前提是论证某国法为本国法的母法,常常需要回溯到民法的起草阶段,因此,这种研究常常伴随有历史方法。母法研究遭遇的最大挑战,便是其作为正当化依据时的优越性和唯一性问题。这里所说的优越性,是指相较于没有亲缘关系的外国法,母法作为正当化的依据是否具有当然的优越性。这里所说的唯一性,是指在正当化时仅仅凭借某外国法为本国法之母法这一点,是否便足够?这两点都涉及到母法研究的意义问题。无论是作为肯定性修辞还是作为否定性修辞,母法模式在我国能够发挥的作用都很有限。母法研究的前提是对起草者意思的确认。

惟其如此,才能令人信服地论断某一制度的母法究竟为何。然而,由于我国立法机制的缺陷,再加上立法水平的不足,导致无论是什么样的立法,在起草阶段就没有明确的母法意识,最终公布的立法理由又极其简陋。这样的立法机制,导致某一制度、规范到底有没有母法以及母法为何,往往模糊不清。这时需要研究者转换思路。起草者的意思,既包括实证的起草者意思,也包括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前者指起草者的真实意思,通过对起草文本的正式说明、起草者的发言、事后著述获得。后者则是观察者通过对文本的体系分析,拟制出来的起草者当时应有的意思。当两者不一致时,建构的起草者意思具有更高的价值。这是因为法律一旦颁布,作为文本便拥有了自身的生命,独立于起草者。如此一来,由立法机制带来的缺憾多少可以得到弥补。此外,民法通则的若干制度虽然可以确定其母法为苏联法,但该种母法研究依然价值不大,因为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剧变巳严重稀释了以苏联法作为母法之比较法研究的意义。这种变化不仅仅体现在实证层面,而且还反映在晚近制定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中。这些单行法的调整范围与民法通则存在着大范围的重叠,但制定时所参照的立法例中苏联法的比重应当说已经微乎其微了。总体而言,在当下运用苏联民法理论来解释民法通则,很难获得学术共同体的认同。就晚近制定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而言,寻根或许还有积极的意义。以合同法为例,其中为数不少的制度直接来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围绕公约的理论展开就可以成为合同法相关制度的母法研究。第三种是功能比较模式,通常是与规范比较相对的概念,强调不简单地从条文出发,而是从问题出发,只要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同的或类似的社会问题和需要,就可以对它们不同的应对办法加以比较。这种模式将在法律上完成相同任务、具有相同功能的事物拿来比较。如果说母法模式提供的是形式上的理由,那么功能比较模式提供的则是实质上的理由。在以指导本国法为指向的功能比较中,常常将数个体例、概念上存在差异的立法例当作比较对象,如果能从中抽出共通的原理,则可以以此指引本国法的解释或者创设、修正。这种模式在借鉴外国法时,不作预设,既不承认某国法先验地具有普适性的价值,也不认为母法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地位。此种模式视野开阔,但往往伴生“历史缺位”的现象。总体上看,尽管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多采用肯定性修辞,而且以对德国法的借鉴为主,但强调其普适性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比较法成果看重的还是外国法能否为我所用。因此,实际上比较的对象并不限于德国法,同属于潘德克吞体系的日本法、意大利法、奥地利法、瑞士法,甚至与我国法亲缘较远的法国法乃至英美法,有时也成为借鉴的对象。可以说功能比较模式是当下国内比较法研究中主流的方法。这与母法研究的冷清形成了鲜明的对照。稍感遗憾的是,国内的比较法研究大多还停留在规范比较的层次,少有高质量的功能比较成果。即便是规范比较,大多也还停留在法条比对的层面,没有深人挖掘学说和判例,使得其对外国法的理解缺乏可信度,从而降低了研究的价值。

与肯定性修辞不同,否定性修辞通过比较法研究否定学界的一种观点。具体有两种。第一种是母法模式。它又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对不正确之母法认知的纠正,另一种是前人的研究完全无视母法对于学术研究的拘束力,因而主张回到母法。否定性修辞的第二种具体方法是功能比较模式,即通过实质的分析,指出学界以往主张的某种观点所依据的外国法与本国法存在本质的差异,将该国的解释论搬到本国来并不恰当。这里,两国间的差异既可以是因为本国制度或者背景的特异性,也可以是因为对象国的制度或者背景存在特异性。由于德国法的优越性地位,在我国民法学研究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德国法一边倒现象。这恰好为采用否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提供了绝好的舞台。相信随着学界视野的拓宽,采用否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能够为民法学的发展提供强劲的推动力。不过,由于立法机制的原因,母法研究式的否定性修辞在当下难有施展的空间。此外,否定性修辞仅仅适合于某种观点,如果在此基础上还作进一步的立论,则另外需要肯定性修辞的比较法研究提供正当化的依据。只不过,这时的肯定性修辞未必一定要采用比较法的方法,完全抛开外国法也是可能的。发展性修辞通过对外国法历史沿革的梳理、分析,就某一问题总结出一般的发展规律(法则),从而揭示本国法应有的解释方向或者立法方向。由于这种修辞既可以用来支持某种立论,也可以用来否定某种主张,因而被定位于肯定性修辞与否定性修辞之间。这种修辞以某种形态的社会进化史观为其前提。例如,从身份到契约的规律、从形式正义(契约自由)到实质正义(给付均衡)的发展规律、从重视静态安全到重视动态(交易)安全的发展规律、契约的拘束原理从要式到诺成的发展规律,等等。这种修辞方法作为正当化的依据,如果运用得当,往往会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不过,这种修辞也存在着隐患,即所依据的发展规律是否为学界的共识?如果所谓的发展规律只是一项规范性的主张,论证自然就坍塌了。特别是,对过去的总结是否就能得出对未来的正确认识?判断稍不谨慎就会陷入到历史主义的贫困中。此外,即使某种发展规律具有妥当性,但也未必契合具体的场景。例如,法律制度从重视静态(所有)安全到重视动态(交易)安全的发展规律,可能更适合于哈贝马斯所说的体系世界,而未必适合于生活世界。发展性修辞在我国法语境下有着特别的意蕴。我国社会没有经历过西方的近代化阶段,加之正处在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传统文化、保守思想反映在法律制度、法学理论上,势必保有大量“非近代”的成分。持积极立场的人会称其为中国特色,但持消极立场之人会将这些成分贴上“前近代”的标签,认为需要用近代乃至后现代的法来取代、修正。正因为有这样的特殊背景,发展性修辞的外国法研究在我国更容易引发学术共鸣或者批判。

期待有更多的运用这种论证模式的研究成果来活跃民法学研究。上述诸种修辞模式之间固然存在着相克关系,但绝不意味着法学研究无法达成共识。对各种修辞模式之特性的揭示,恰恰是为了提高比较法研究的合理性。

作者:解亘 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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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论文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通过现实案例提出问题,引出相关的规定和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并进行了思考、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在制定物权法时应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然后是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现行规定,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土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重要意义: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通过以上内容论述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重点论述了不动产登记意义、审查以及现实中的问题和思考。最后借鉴外国的立法例子并进行分析,提出对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立法思考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样一起离婚案件。李某男与张某女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5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张某遂于2000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其现在居住的房产分割上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原属李某单位所有,在1999年5月按国家政策进行了房改,向单位缴纳了房改购房款25000元,但由于涉及房改户较多,手续繁杂等原因,至离婚诉讼时仍未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方张某认为,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屋的买卖符合国家房改政策,已经经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政府机构批准,并交纳了房改购房款,各种手续齐全合法,仅只等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审查后即可取得产权证,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方李某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须经登记后,领取产权证,买卖合同生效,产权方发生转移。现在双方居住房屋尚未完成登记,产权仍未发生转移,仍应属单位所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屋双方自然也就无从谈分割。在诉讼期间,被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撤回了房改申请,并收回了已经交付的购房款。

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房屋产权登记的效力,由于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和不动产登记是属种关系,不动产登记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具体说是如何理解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是怎样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是理清本案的关键。原被告双方同被告单位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未进行产权产籍转移登记前,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讼争的房屋自然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应该分割。如果不生效,那就不能分割,不能直接受到物权法保护,只能求得债法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认为这类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历来就有不同的学说,有的认为是不可分的,有的认为是可分的,司法操作亦存在困难和不清楚的地方。笔者认为此类问题应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给予规定,但我国尚未制定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物权法范畴,在现行法律中,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又不尽完备,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此类案件的判决不尽相同。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改变这种状况,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给予明确,并视不同情况对登记效力给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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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权行为研究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系民法的基石之一,他以自身的抽象性逻辑性而深受一些学者的赞同但也因此而饱受争议,许多学者甚至指责该理论脱离现实,乃是对实际生活的“”。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现状,同时从物权行为理论与债法与物权法关系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了物权行为与合同,不当得利,善意取得等等民事法律制度的关系,从而论证了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不当得利,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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