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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尽责情况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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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董事评价的民生式创新

公司治理是现代商业银行的一项根本性制度安排。如何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责,尤其是加强对董事履职行为的监督,是目前银行公司治理中十分重要而又较难实施的问题。近年来,民生银行按照监管要求并结合银行实际情况,努力开拓思路和创新工作模式,不断探索对董事履职监督工作的方式和途径,逐步摸索出一套适合监事会开展履职监督工作的方法,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了董事会和董事的认可和配合,对促进董事依法合规、更加忠实勤勉地履职尽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监事会“负最终责任”

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董事履职尽职要求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对董事的选任与考评作出了明确规定;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对提高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尤其是2010年底,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对规范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提出“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

银监会董事履职评价办法颁布后,民生银行根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工作进行了职责分工和界定,由监事会负责对董事履职评价的最终结果。为此,监事会把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作为重点工作之一,首先着手进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准备,组织监事对银监会办法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同时广泛走访同业银行监事会,交流探讨履职监督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结合监事会自身近年来开展的对董事履职监督工作的实践,重新修订完善了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办法及实施细则。新办法主要从监督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运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为监事会开展董事履职监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规范指导。

“量身定制”董事履职档案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层面。民生银行董事会机构强大,高效运行,在银行的战略管理、风险管控、绩效管理等方面发挥核心作用。由于董事人数较多,董事履职活动相对频繁复杂,要做好对董事履职情况的监督,必须做好基础性工作。

根据履职监督工作需要,监事会不断探索并逐步建立完善了董事履职档案。一是根据银监会办法要求,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实施细则中以表格形式明确了董事履职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出席情况、发表意见和表决情况,以及董事参与课题研究及调研情况等内容。二是根据董事会成员结构,即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执行董事的重点职责,并按照每位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区分并细化对各位董事的履职要求,为每位董事“量身定制”不同的履职档案,如对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集人增加“到本行工作情况”等内容。三是及时整理并定期核对档案资料。搜集整理董事履职资料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由相关工作人员每季度调阅各位董事履职活动记录,包括董事参加各类会议的会议记录、纪要,董事参加培训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到民生银行工作记录等资料,整理编制董事履职档案,并通过半年度统计、年末汇总,与董事会办事机构和董事本人核对有关信息等环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董事年度履职档案。作为董事履职活动的真实反映,履职档案为监事会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独立的评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主客观结合、量化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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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与事故责任追究的思考

摘 要:“乱世用重典”,近年来由于各行业(领域)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乱象重生,人们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利益至上,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视无睹、视而不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屡有发生,死伤轻则数十人,重则数百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各级部门从上至下对生产安全事故严处,严厉的责任追究对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人们对安全生产的关注和重视。随着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出台,我国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关键词:责任追究 安全生产 尽职免责

1.当前我国安全生产现状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各行业(领域)都有了长足的发展。相比之下,安全监管工作相对滞后,安全监管模式相对陈旧,生产安全事故屡禁不止。一方面是由于各行业企业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具体表现是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对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不够等,导致企业基础设施设备陈旧落后,机器设备严重老化,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不高等问题出现;另一方面是由于负有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具体表现在是官员立场不坚定,禁不住金钱的诱惑,甘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所驱使,对某些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熟视无睹、视而不见;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不到位,对企业存在的一些问题隐患没有及时排查;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不高,对新型行业领域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及时解决。这些原因导致了我国生产安全事故多发、频发、高发,一幕幕惨不忍睹的事故现场,一串串触目尽心的伤亡数字,使得安全监管工作得到了政府、社会和公众的关注和重视。目前,政府部门已加大了对安全监管工作政策上的倾斜,加大了对企业落后产能的淘汰力度,加大了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2.目前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现状

2.1处理事故简单、一刀切,从严从重。众所周知,安全监管工作责任重大,责任追究严厉。一旦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不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所有的评先评优资格,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且有时为了政治稳定因素,为了向群众交代,平息众怒,往往会快刀斩乱麻,对相关人员从严从重处罚,而不是按照两个主体责任的落实情况来界定各自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这种简单一刀切的处理方法是安全监管工作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有效控制了生产安全事故的总量,减少了人员财产损失,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的问题,让安监执法人员感到工作没有安全感,常常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根本就不敢放开手脚、大刀阔斧的去干,在这样的工作状态下何谈创新工作思路。长此以往,很多人就会对安监工作敬而远之,能躲则躲,惟恐避之不及,甚至出现湖南娄底市48名安监执法人员集体辞职、重庆市綦江县26名执法人员集体辞职的现象,最终导致安全监管工作能者不干,干者无能,安全监管方式缺乏新意,陈旧落后,停滞不前。这也是为什么安全监管工作力度不断加大,但是生产安全事故却屡有发生的一个原因之一。

2.2缺乏责任界定标准,严重挫伤安监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目前我国缺乏划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统一标准,界定事故责任笼统、模糊,不能定性定量,追究事故责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人为性。

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更何况安监执法人员也不是万能的,即便他们工作认真细致、尽职尽责,也不能保证企业就不发生事故。只要企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无论执法人员是否履职到位,都要受到责任追究。在这种情形下,有人就形容安全监管工作“前是狼,后是虎,做与不做一个样”,产生了一种“生死由命,富贵在天”的消极情绪,缺乏工作主动性、积极性,不想着如何创新工作思路、创新监管模式,不想着怎样做才能够履职到位,才能够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免责。透过现象看本质,如果从深层次的原因上看,它反映出的是我们现有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上的不完善,对安全监管两个主体责任没有一个科学的界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缺乏一个细化量化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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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心得体会:领导干部要履职尽责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可以说,科学发展观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因此,我们的一切实践活动和各项工作,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方针,都要以是否实现了科学发展为检验标准。而我们作为担任某个岗位职务的领导干部,履好职、尽好责,既是政治使命所付,也是职业操守所系,更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环节。

一、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是践行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要求我们在深入学习、掌握领会、武装头脑的基础上,付诸于实践活动,特别是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办事,按照客观规律办事。而履职尽责作为领导干部的为政之本、从政之基,其行为特点恰恰切合了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

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核心,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履职尽责。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核心,强调的是一切以人为中心,一切依靠人,一切为了人,更加突出人的全面发展,把人作为手段与目的的统一。这与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是一脉相承的,也是目标相一致的。领导干部被党和人民选拔到某个岗位上,代表党和人民行使公共权力,不是用来作威作福的、而是用来为民造福的,不是用来当老爷的、而是用来当公仆的。职位寄寓着使命,权力意味着责任,作为担任某个职位的干部、行使某种权力的领导,我们更应时刻牢记党的根本宗旨,牢记科学发展观的本质核心,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大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的忧虑和呼声当作第一信号,把群众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群众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做到在其位、谋其政、履其职、尽其责。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履职尽责。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也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我们领导干部虽然级别不同、岗位不同,但都是党的执政者,都应为科学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尽心尽力、尽职尽责。反观近年来全国一些地方出现的因非法开采滥采造成的生态灾难,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的惨痛矿难,因小事处置不当不力酿成重大等有碍科学发展的问题而言,看似偶然,实属必然。究其深因,是认识忽视、责任缺失的后果,是我们的一些干部遇到问题踢皮球、碰到矛盾绕道走、没有履职尽责的结果。如果我们每名领导干部都树有科学发展观,都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都能够履职尽责、尽心尽力,就能够形成科学发展、加快发展的良好局面。目前,六安正处在厚积薄发、加速跨越的关键阶段,我们领导干部更应立足岗位,履好职尽好责。

科学发展观的系统贯彻,要求领导干部必须履职尽责。科学发展观作为指导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思想,系统地贯彻到各项实践活动中,转化成生产力,最终还离不开我们“人”这个关键因素。系统理论告诉我们,社会就是一个大系统,每个地方每个单位都是大系统中的子系统,每个人又是子系统中的重要的系统因子。从这个角度说,我们每个人是否在各自的岗位上尽到应尽的责任、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直接影响着整个系统的运行质量,决定着经济社会是否实现着科学发展。因此,作为经济社会这个大系统中的众因子的领导干部,应有强烈的岗位意识、角色意识、责任意识,守好自己的岗,唱好自己的戏,尽好自己的责,为推动经济社会事业这个大系统平稳较快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为掀起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这部巨戏新高潮扮好自己的角色。

二、领导干部履职尽责,必须首先练好内功

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既是一项具体的社会实践活动,也是一门需要修炼的管理艺术。“打铁先得自身硬”,因此,对于领导干部来说,履好职、尽好责,必须首先练好内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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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实施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公务员为民服务的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岗位责任履行告知义务的制度。

首办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要求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或者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并回复服务对象(包括告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公共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机构是指前款所称机关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约束的对象或者行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法律、业务学习,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本机关业务分工;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服务思想;接待或者接听咨询时,应当遵守规定的礼仪规范,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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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紧箍”应松紧适宜

推行工商所辖区监管责任制近三年,基层工商所认真贯彻,工作职责日益明确,工作任务清楚具体,履职意识明显增强,工作主动性明显提高,监管效能不断提升,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大进步。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严格的问责制度,使基层特别是片管员履职压力和履职风险增大,存在着有限的职权职能与过大的职责风险间的矛盾。为此,研究探讨如何完善辖区监管责任制的问责机制,对于激发基层工商人员履职热情和积极性,保护工商干部健康成长。确保基层工商队伍稳定和安全,促进工商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工商所辖区监管责任制下的履职风险

推行辖区监管责任制是把工作落实到基层,确保基层监管到位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在其严格的问责制度下,辖区监管责任制的推行,也意味着基层工商履职过程中被问责的可能性增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就像一把把利剑高悬在辖区监管责任人头上。一是无照经营整治方面。首先,一个企业从无照到有证照有一个较长的过程,此过程往往是边经营边办证照,也就是一个我们引导办照的过程。而此过程中就存在着较多的问责风险点:其次,一些须经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批的行业,审批权在彼,我们只能催办,这个过程将是不受我们控制的较长时间。而这个时间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部门有责任予以取缔。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检测和食品安全监管是工商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工商履职问责风险点密集所在。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工商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是对商品身份进行认证把关、对销售过程实行全程的形式监管。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投入人力、物力、时间和技术的过程。而作为一个基层工商组织,更甚则作为一名片管员要履好职责,实现免责或少责,困难很多。近年来,公共事故频繁,每次重大事故对相关责任人依法问责中,时有工商人员,而且数量较多。片管员们更是经常提心吊胆,担心烧一把火、爆一次炸或发生一起有毒食品事件,问责的利剑就会落在自己头上。

二、辖区监管责任制下工商履职风险增大的原因

(一)工商职责相对较宽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相比,存在着职责宽泛、与其他部门职能交叉等特征,这是工商行政管理履职风险比其他行业多的重要原因。一方面体现为工商职责宽泛。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庞大复杂,仅工商部门具有执法权的就多达700余项。而且,基层工商部门在具体行使职权过程中,还面临法定职权与委托授权、属地管辖与层级监管、部门衔接配合的诸多问题,多头检查、重复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基层巡查监管人员往往疲于奔命,忙以应付。另一方面体现为工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清。如办理营业执照等,常涉及消防、卫生、环保等众多前置审批部门。在目前尚未完全准确厘清各部门监管职责的情况下,一旦因未获得前置审批而没能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发生事故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时,工商部门将面临被问责的风险。

(二)履职标准不够明确。工商人员履职要受到各种法律实体的、程序的制约,不论是行为人实施行政行为不到位,履职不全面;还是行为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却不作出行政行为;或是行为人履行法定职责中滥用行政权力,不依据法定程序、职权作出行政行为,都可能受到党纪、政纪、法律的追究,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目前工商履职标准的不够明确和细化,导致了上述履职风险加大。如工商所工作人员监管不到位而造成辖区发生严重违法问题和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但是。监管到位的标准是什么,如果对无照业户发出了责改书,需前置的发出了函告函,指导、引导、帮助等工作都做了,无照行为还没改正,问题出了,责任谁负?到底怎样算是监管到位?这些都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问责机制不够合理。在责任追究方面,当前的问责机制过于强调辖区监管责任人的各项责任。注重考虑事件的后果和社会影响而欠缺考虑监管人的履职过程和制约监管人履职的相应的职权、能力、技术、外部条件等。于是,经常是一出现问题就归因于监管不到位,就要对监管责任人进行问责,使辖区监管责任人形成较大的履职困惑和承受着较大的履职风险、履职心理压力。给公务人员戴上问责“紧箍”,的确能够使之提高宗旨意识、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使之更加尽心负责履职。但是,如果这一“紧箍”勒得过紧,甚至使人头痛难忍,对促进履职会产生负面影响。

三、对合理降低辖区监管责任人履职风险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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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敢精神大讨论活动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区委全会精神,通过学习讨论、座谈交流、履职承诺等形式,深刻领会“三敢”精神的内涵,进一步明确岗位职责,激发干事创业的热情,牢固树立“执行就是水平,落实就是能力”的理念,以“把事情办到位”为核心,大力弘扬“三敢”精神,争当“三在”干部,勇于担责、勤于尽责、创新履职,推动工作落实,增强引领力、执行力和公信力,全面提升效能建设水平。

二、活动对象

各村(社区)、企事业单位。

三、方法步骤

大讨论活动从2月下旬开始,共分四个阶段:

(一)学习思考阶段。通过认真阅读《把事办到位》、《责任比黄金更重要》、《你在为谁工作》等书籍,深入学习区委宋书记在全区加快现代化、建设新动员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准确把握书中要义和“三敢”精神内涵,切实增强事业心、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思考如何弘扬“三敢”精神,把自身岗位职责履行到位的工作思路和奋斗目标,并积极撰写心得体会,镇纪委将组织开展优秀稿件评比活动。

(二)交流研讨阶段。在认真学习思考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专题座谈和交流研讨等活动,通过自己讲、同事评、领导点等方式,互相启发,集思广益,开阔视野,加深对“三敢”精神实质的理解,切实增强岗位责任意识,并对照本单位全年工作目标,按照工作项目化,项目责任化,措施精细化的要求,细化分解责任,量化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自身岗位职责定位,明晰把事情办到位的工作思路和履职尽责的工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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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之思考

[摘要] 《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是对于“职责范围”、“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标准界定,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模糊的认识。这些标准的准确界定关系到人民警察是否承担责任的重大的问题,因此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 人民警察 非工作时间 履行职务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这一职业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执行任务或非执行任务期间,也不管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对此,《人民警察法》第19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说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只有人民警察独立拥有,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而逃避对其法定职责的履行。 这是把对普通公民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为了法定的职责。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就是失职、渎职,就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第19条的具体理解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例如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什么情况属于“紧急情况”,怎样的行为才算是“履行职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因为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应否履行职责,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维护。

一、有关“职责范围”的思考

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履行职责时相互配合、协作,这就导致每个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范围很难划分。加之公安机关多年来宣传“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人民群众也把警察视为人民的卫士,当遇到紧急情况时,人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是否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是用多年来已经形成的人民警察应奋不顾身救助群众的思维定势来要求警察,否则就认为是警察的失职。因此,明确《警察法》第19条中“职责范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对于职责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职责范围”理解为每位警察具体的岗位职责。根据《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内部还有详细的警种划分,如消防警察、交通警察、边防警察等。不同部门的警察,不同的警种其职责范围各不相同。按照这种理解,人民警察只对于其具体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的义务。这种过细的划分,会导致交警只管交通的紧急情况、消防警察只顾有关消防的紧急情况,势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执法目的的实现。另一种是认为这里的“职责范围不是各警种的具体职责范围,而是指所有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 该观点的依据是《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共14项职责,涉及治安、监狱、交通、消防等各个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职责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只要属于这14项职责中的一种,就应该履行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促进人民警察尽职尽责,防止失职行为,防止推卸责任和互相扯皮。但是,如果不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人民警察一般不得非法干预,否则就会造成警察权力的滥用,就是越权执法。此外,要防止个别警察借助于履行职责的特殊身份,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牟取私利。

二、有关“紧急情况”的思考

面对紧急情况,社会道德尚且不允许一般公民逃避,更何况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人民警察呢?《人民警察法》也正是基于这种“紧急情况”,将社会道德对一般公民的要求,上升为对人民警察的法律规定。虽然一般公民的逃避行为可以引起社会道德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但对其具有职责的人民警察在此时的“不作为”将会导致渎职或失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紧急情况”的认定是《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核心所在,人民警察遇到的情况是否属于“紧急情况”直接关系到应否采取作为的形式履行其职责,这也关系到判定人民警察拒绝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的问题。事件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而人的主观判断又各有差异,因此对于“紧急情况”与“非紧急情况”的界限是很难明确划定的。 但是,这个问题又是现实中我们不得不面对,不得不去解决的。那么我们可否确定出一个“大众认可”的相对合理的参照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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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职责履行管理论文

[摘要]《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但是对于“职责范围”、“紧急情况”、“履行职责”的标准界定,法律中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致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模糊的认识。这些标准的准确界定关系到人民警察是否承担责任的重大的问题,因此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

[关键词]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务

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担负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重任。这一职业任务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特殊方式。即人民警察不管是在执行任务或非执行任务期间,也不管是在工作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只要遇到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都应当履行职责。对此,《人民警察法》第19条作出了以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这一规定的内容说明了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具有履行职责的法定权力。这个权力只有人民警察独立拥有,必须行使,不得放弃。二是人民警察不得借口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时而逃避对其法定职责的履行。这是把对普通公民的伦理道德要求在警察这一特殊身份上上升为了法定的职责。如果人民警察不履行相应的职责,就是失职、渎职,就会引起法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第19条的具体理解还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例如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如何界定,什么情况属于“紧急情况”,怎样的行为才算是“履行职责”,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因为这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应否履行职责,也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保障及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维护。

一、有关“职责范围”的思考

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履行职责时相互配合、协作,这就导致每个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范围很难划分。加之公安机关多年来宣传“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人民群众也把警察视为人民的卫士,当遇到紧急情况时,人们很少从法律的角度来思考是否属于警察的职责范围,而是用多年来已经形成的人民警察应奋不顾身救助群众的思维定势来要求警察,否则就认为是警察的失职。因此,明确《警察法》第19条中“职责范围”的界限就显得非常必要。对于职责范围的理解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职责范围”理解为每位警察具体的岗位职责。根据《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内部还有详细的警种划分,如消防警察、交通警察、边防警察等。不同部门的警察,不同的警种其职责范围各不相同。按照这种理解,人民警察只对于其具体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有履行的义务。这种过细的划分,会导致交警只管交通的紧急情况、消防警察只顾有关消防的紧急情况,势必不利于社会治安的维护和执法目的的实现。另一种是认为这里的“职责范围不是各警种的具体职责范围,而是指所有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该观点的依据是《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共14项职责,涉及治安、监狱、交通、消防等各个方面。

笔者认为,对于“职责范围”应作广义的理解,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到紧急情况,只要属于这14项职责中的一种,就应该履行职责,否则就应承担不作为的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促进人民警察尽职尽责,防止失职行为,防止推卸责任和互相扯皮。但是,如果不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人民警察一般不得非法干预,否则就会造成警察权力的滥用,就是越权执法。此外,要防止个别警察借助于履行职责的特殊身份,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牟取私利。

二、有关“紧急情况”的思考

面对紧急情况,社会道德尚且不允许一般公民逃避,更何况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人民警察呢?《人民警察法》也正是基于这种“紧急情况”,将社会道德对一般公民的要求,上升为对人民警察的法律规定。虽然一般公民的逃避行为可以引起社会道德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但对其具有职责的人民警察在此时的“不作为”将会导致渎职或失职的法律责任的承担。“紧急情况”的认定是《人民警察法》第19条的核心所在,人民警察遇到的情况是否属于“紧急情况”直接关系到应否采取作为的形式履行其职责,这也关系到判定人民警察拒绝行为是否属于不作为的问题。事件的发展过程是持续的,而人的主观判断又各有差异,因此对于“紧急情况”与“非紧急情况”的界限是很难明确划定的。但是,这个问题又是现实中我们不得不面对,不得不去解决的。那么我们可否确定出一个“大众认可”的相对合理的参照标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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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

【摘要】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是法律基于其特定身份而赋予的法律义务,不同于普通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和人民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人民武装警察履行危难救助义务时,必须在危难状况尚在持续中时;对于危难公民,必须及时救助。履行危难救助义务与履行法定职责发生冲突时,应首先履行其法定职责。

【关键词】人民武装警察 危难救助 义务 职责 法律责任

人民武装警察危难救助义务的内涵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及时救助。”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制度。危难,是指危险和灾难;救助,是指拯救和援助。危险可能来自动物的侵袭,也可能来自人的不法侵犯,如遭遇抢劫、抢夺等。灾难是指灾害事故,如地震、车祸、坠楼、溺水等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面临紧迫危险的突然事故。人民武装警察的危难救助义务,是指人民武装警察在遇见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处于危难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拯救和援助。

其核心意义在于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危难救助明确列为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对中华民族互助互爱、见义勇为、扶危济困的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是武警部队一直倡导的良好风尚,也是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强化了人民武装警察的责任,也进一步密切了武警部队和人民的关系,有利于展示武警部队文明之师、威武之师的良好形象。

不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危难救助义务是人民武装警察的法定义务,不得放弃。人民武装警察遇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积极主动地运用自己所能采取的一切手段向群众提供帮助,使之摆脱困境、脱离险境,不能袖手旁观、借故推诿,否则可能构成不作为。根据《人民武装警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武装警察不履行危难救助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一、刑事法律责任。人民武装警察对公民的危难见死不救,导致人身重大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认定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人民武装警察不履行危难救助法定义务,其不救助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依法给予的行政处分。

人民武装警察危难救助义务与普通公民见义勇为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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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电子银行业务监督调查报告分析

由于受多年传统观念的影响,认识难免出现偏差,加之对相关文件学习不到位,导致部分基层支行相关部门认为尽职监督只是运营部门和内控合规部门的事情,没有行使尽职监督的职能和职责;而运营部门、内控合规部门则认为应由条线主管34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受自身业务能力和传统监管事项影响,也未能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尽职检查,从而导致尽职监督落实不到位,造成监督和监管缺位。

尽职监督Z-作分工、责任不到位。《尽职监督工作管理办法》和各部门制定的尽职监督办法中,对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督有明确的分工,《中国农业银行运营监管管理办法》(农银规章[2012122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场监管的主要内容:开、销户,电子银行业务的开户与注册,印鉴管理,业务授权以及挂失、止付、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等重要业务处理情况”,对运营部门监督电子银行的开户和注册进行了明确;农银规章(20121221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部门尽职监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第七条规定“各支行电子银行部门负责人负责落实辖内尽职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同时该文件还明确电子银行业务尽职监管的具体内容,要求支行电子银行部门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全面尽职监督。然而在尽职监督实际履职过程中,两部门均未对电子银行业务行使有效的监督与监管,内控合规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也未行使再监督,致使电子银行业务监督出现了“谁都管谁都不管”的现象。

尽职监督工作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首先,学习培训不到位。随着科技水平、同业竞争、实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电子银行业务系统、产品、流程变化较快,新业务、新产品层出不穷,文件更新较快、合同文本较多。但在基层行由于职责分工不清,培训、学习不到位,加之无独立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业务监督从属于多个部门,导致文件流转不顺畅,如某分行在实施企业网银业务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网银协议就有2006、2009、2012三个合同本在网点同时使用。其次,履职监督不到位,《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场检查周期、频率及覆盖面为:县(市)级支行电子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网点机构开展一次电子银行业务现场检查,检查数量不低于所辖网点机构数的50%。二级分行电子银行部门每半年至少对支行电子银行部门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检查数量不低于所辖支行机构数的50%。”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是基层支行分管电子银行业务的个人金融部属于前台业务部门,日常工作侧重于营销和计划任务的分解、统计和调度,对电子银行业务尽职监督疏于管理,同时也未按照尽职监督要求,设立专职尽职监督人员,尽职监督职责无法落实,同时也未向同级内控部门报送监督计划,牵头相关部门对电子银行业务开展监督;运营部门现场监管未将电子银行业务作为必查事项,致使电子银行业务成为监督、监管的盲区。二是同级内控合规部门、上级行涉及电子银行业务监督的部门也未履行再监督职责、对每季未上报尽职监督报告也未过问、督促和落实。三是奖惩考核不到位,上级行电子银行业务部门和本行相关部门考核未将尽职监督工作考评作为职能部门的考评事项,奖惩考核不到位。(四)尽职监督工作协调、沟通不到位。《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行电子银行部门要与内控合规部门之间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机制,及时相互反馈尽职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要可疑信息、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在实行监督过程中,电子银行部门、运营监管部门、内控合规部门缺乏相互信息交流、缺乏相互配合,相关数据、文件、信息不能相互借鉴利用。

改进尽职监督工作的措施

(一)纠正认识上的偏差.正确理解尽职监督管理工作。尽职监督管理是指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定位,对下级行分支机构的对口部门及其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内部监督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管理范畴,是企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是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内部控制职责,是职能部门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的要求,也是对条线和同级职能部门监督的要求;是各部门对本条线的机构和员工所进行的内部监管。因此,一方面要认识到尽职监督工作不是某一部门单独的事情;另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尽职监督管理工作是“三道防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其他工作无法替代的作用,相较其他部门的监督而言,主管部门对本条线业务情况更熟悉,更便于掌握分管业务中存在的隐患,实施风险管控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

(二)完善相关措施,严格履行部门尽职监督职责。一是加强培训和学习。各级职能部门应组织对《尽职监督工作管理办法》以及各部门出台的实施细则进行认真学习、掌握和落实;各级职能部门要完善岗位职责,落实岗位责任,按尽职监督工作要求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切实将部门尽职监督工作落到实处,防止尽职监督缺位;完善尽职监督方法,熟悉监督内容、流程和方法,采取现场检查fHtlz现场检查手段,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和各部门监督成果,提高尽职监督的工作效率,对尽职监督情况定期进行检测、监督、分析和报告。二是加强信息沟通和交流。按照尽职监督管理办法和职能部门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包括信息沟通机制的建立、现场检查信息的反馈、推动形成监督成果相互确认等;建立监督信息全面共享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和非现场监测报表体系,利用各职能部门系统进行集中监控等多种形式,对各系统数据进行研究分析和日常监测;同时相关部门按历史、现时分类建立文件、合同文本库,以便各级职能部门和网点查阅使用,既可以保持文件文本的连续性,又可以确保其时效性,从而提高尽职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加强履职再监督。

内控合规部门要做好尽职监督工作的计划管理,合理安排检查时间与频次,统筹配置检查资源,避免重复检查,消除尽职监督盲区;上级行职能部门、本行内控合规部门还要承担监督各部门是否切实履行尽职监督管理职能的职责,督促、协调各部门实施自律性检查和非现场监督,把职能部门履行尽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综合性检查的重要内容,适时开展尽职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或提出处理建议。四是加强考核奖惩制度。各级行可根据本行实际,制定尽职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办法。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要将部门负责人履行尽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作为其年度考核和工作业绩评价的内容,尽职监督管理工作不落实的,应予以问责并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p#分页标题#e#

本文作者:蒋永良 单位:农业银行徐州铜山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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