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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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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1篇

遗嘱继承中, 遗嘱人为达到使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 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 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 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负有在遗嘱人指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的到来之时将所获遗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后位继承人的义务,此即后位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并无后位继承或类似制度,在大陆法系,以受到日耳曼法观念影响的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对此分别形成了准许和禁止的对立态度,在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学界对此亦莫衷一是,辩证地探究该特殊的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后位继承的语境与论争

我国的现行法并没有规定后位继承制度,未来的继承法及其民法典应否规定后位继承制度在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张玉敏教授负责的课题成果《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并没有涉及后位继承,何丽新教授等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继承法编修改建议稿》亦没有规定后位继承,梁慧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改草案》第四十一条关于遗嘱内容的规定中肯定了后位遗赠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肯定后位继承,但在我国因为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所以,梁慧星教授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杨立新、杨震教授等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第三十二、四十二、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后位继承制度,对此持积极肯定态度。

实际上,我国学术界关于后位继承,形成了否定和肯定两种基本对立的立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遗产继承和遗赠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确定遗产所有权的最终归属,而后位继承制度恰恰与此目的不符。前位继承人和前位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后,依遗嘱取得的并非是遗产的所有权,而是对遗产的保管权,待特定时间的到来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时,他有义务将遗产转交后位继承人或后位受遗赠人。如果特定的时间未发生,则他又可以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上述特点,使得遗产的归属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还有学者认为,后位继承人是指遗嘱中指定的在指定继承人死亡时继承该指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或者指定继承人于某种条件成就时应将所继承的利益转移归其所有的人。因为依我国继承理论,遗产由指定继承人继承则为该指定继承人所有,此时若许可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后位继承人,也就会侵害该继承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遗嘱人需要通过指定继承人给予某人某种利益,则可以对遗嘱指定继承人附加一定的义务,而不必指定后位继承人。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应当承认后位继承。因为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法律并没有禁止后位继承制度,遗嘱人可以按照后位继承制度处分自己的遗产。

三、思维与进路:后位继承之正当性

后位继承制度看似存在一些不足,以致于在遗嘱人的意志和遗产利用人的需求之间可能存在一些紧张关系。但是,笔者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未必成立,后位继承的负面作用尚未达到无法克服必须禁止的程度。

首先,建立后位继承制度是保护遗嘱人遗嘱自由权的要求。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重要原则,是私法自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遗嘱人生前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那么,遗嘱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其指定前后位继承人,法律就不应当加以干涉。

其次,后位继承制度未必导致物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也未必不利于商品的流转。即便前位继承人取得了类似用益权的所有权,物的归属毕竟存在所有权人,即便是仅仅存在用益权人,物毕竟处于合法主体的支配控制之下,不会发生归属利用不明的情况,也不会因为成为无主物而被他人先占或者侵犯,物的归属秩序仍然是稳定的有序的,只要物的归属利用有序,就达到了法律通过确权定纷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意旨。对于后位继承不利于商品流转,无法实现资源最优配置的问题,笔者认为,遗嘱人是具有经济理性的合理人,遗产效率的高低是由遗嘱人根据当时具体的情况来判断的,只有遗嘱人才是最了解自己财产的情况并能做出合理决策的人。况且,现代社会他人对物的利用未必非要取得物的所有权,物的利用形态已经发生太大变化,大有从所有权人自己利用其物向他人通过建立用益物权、债权利用所有权人之物的趋势,所有权越来越呈现权利空心化的状态,用益物权、债权制度的确立仍然满足了物尽其用的要求,极大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的需要,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何况,即便后位继承的遗嘱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法律也不能任意干涉。因为是否符合效率原则不是评判制度可行性的唯一标准,在继承领域中,遗嘱自由的价值显然是要高于效率的价值。

再次,后位继承并没有对所有权理论造成冲击,限制前位继承人的处分权,是遗嘱效力的体现。后位继承人取得遗产与前位继承人的权利限制是统一的遗嘱效力的两个方面,前位继承人在享受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遗嘱人所施加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承认后位继承有利于维护继承法理论的统一性。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与后位继承制度存在深刻的联系和历史渊源,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己经覆盖了附条件和附期限继承制度的功能。有学者认为,我国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承认附条件和附期限遗嘱的效力,但如果在立法上只承认该遗嘱的效力而不承认后位继承,理论上将缺乏一致性。因为后位继承可以看做一种具有关联性的附条件遗嘱继承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对前位继承人来说是一个附解除条件或附终期的遗嘱继承,对后位继承人而言则是一个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遗嘱继承。但是,单纯的附条件遗赠也不能给遗赠权利人的权利性质一个明确的定位,遗赠权利人在条件成就以前可否利用遗产,可能是不确定的,而在后位继承中,明确了前位继承人对遗产可以使用、收益,只是不能随意处分,这样有效地防止了权限不清和财产闲置。还有,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发挥居住权的功能,消除老年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再婚遗嘱人可能不希望妻子的继承人继承自己的房产,可又想保留妻子的居住权,但最终目的是希望自己的子女继承。再婚双方对自己死后配偶利益,可能既要保护,又要限制,而我国目前的遗嘱继承还不能达到此要求,需要一种更灵活的制度来体现财产所有人的意志。自罗马法开始,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特定人的生活或养老问题而创设了身份性用益物权即人 役权制度,在法国和德国,通过人役权中的用益权可以解决原来存在相互依赖或家庭关系的人们的养老育幼问题,但是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引进人役权中的用益权或者使用权中的特例居住权制度,物权法草案前五稿曾写入居住权,后来又删除了,删除的理由是:现实生活中没有需要,至于婚姻家庭中的法定居住权问题可以在婚姻继承法中解决。在我国《物权法》最终没有规定居住权而现行遗嘱继承难以消除老年人结婚障碍的情形下,后位继承能够发挥居住权的功能,遗嘱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其配偶为房屋的前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可以享有本质上类似于居住权的权利,同时在遗嘱中约定待其配偶死亡、改嫁或者购得房屋时由遗嘱人的子女继承。这样,既能保护生存配偶一方的生存利益,又能够使遗嘱人的财产的归属符合遗嘱人的意思,从而有利于消除再婚当事人的结婚障碍。

最后,后位继承有利于发挥遗嘱人财产的效能。后位继承有利于遗产的价值发挥在家族之内,促进家族和谐。在我国,遗嘱继承的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所以不管是前位继承人还是后位继承人,均为遗嘱人家族范围之内的人,设立后位继承制度有利于将遗嘱人的遗产长期保留在家族之内,满足多个继承人的继承需求,调和遗产有限性和复数继承人继承的强烈性之间的矛盾,缓和继承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能更好地维护家庭和睦,使遗产的效能尽量在发挥在养老育幼、供养家庭成员等上面,甚至也可以通过后位遗赠制度在使遗产实现家庭养老育幼功能后,再转而实现社会公益捐赠目的,促进社会和谐。后位继承也有利于将特殊价值的财产如祖传文物等长期保留下来,传留下去,满足了我国保留家族物品的需要。遗嘱中对前位继承人的义务设定,防止了前位继承人在拿到遗产后短时间内因为个人原因加以处理或转让,或者不用心管理导致财产灭失的后果,后位继承人对前位继承人权利的制约,以及对前位继承人的监督权,使前位继承人产生保证遗产的价值不下降的压力而不能轻易挥霍,这样前位继承人既可以现实地享有遗产利益,也会对遗产进行保值和有效利用,增加社会财富。

四、我国后位继承制度之限制

从整个继承立法的总趋势来看,遗嘱自由的任意性太大,极容易导致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可能会去规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一)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要受到继承法特殊规定的限制

既然后位继承属于遗嘱处分,显然其首先应该适用继承法中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产的范围、及将来可能设定的特留份等制度的制约。需要明确的是,后位继承同样受现有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尤其在将来的立法中,不能忽略后位继承人故意杀害前位继承人这一情形,若遗嘱中以前位继承人的死亡为条件时,这一行为即使并非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也同样属于不当地促成条件提前成就,应规定为丧失继承权,后位继承法律关系消灭。

(二)后位继承发生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后位继承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遗嘱人通过对条件或期限的设定,使遗产的归属发生变动,这一项权利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可以为但不能任意为之。条件的设定不得违背继承法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将导致后位继承指定无效,则前位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取得完全的权利,遗嘱关于后位继承的部分无效,后位继承人无权请求前位继承人履行交付遗产的义务。

(三)对后位继承的发生次数或存续时间要有所限制

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自由,并不意味着代表死者意愿的遗嘱过分的人格化,死者的意志不能总附着于财产之上而阴魂不散,法律必须对遗嘱人的意志和他人对财产的需求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加以调节。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对后位继承的次数加以限制或对后位继承的存续时间加以限定。《优士丁尼新律》就将家庭遗产信托继续下传的极限限定到第四代,同时规定,当没有存在的亲属意愿继承或者现生存的所有亲属一致同意处分遗产时,家庭遗产信托消灭。这表明,法律不仅可以限制继承行为发生的次数,家庭成员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有了变更遗嘱效力的余地。同样,《瑞士民法典》也不允许遗嘱人对后位继承人再附加与前位继承人一样的义务,规定遗产仅能指定两次移转。《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继承发生后经过三十年而遗嘱中指定的条件仍未成就的,后位继承部分失效。通过对后位继承的次数或者期限的限制可以让财产的权利归属尽早地确定下来,在经济急速发展的当今中国,对财产的流通和权利的稳定的要求较高,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限定后位继承以一次为宜。另外,对遗嘱中一定期限的限制也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以二十年后位继承的条件没有成就为后位继承指定失效的期限。对于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期限,则不能加以限制,若其指定的期限超过二十年,应以遗嘱人的意思为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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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2篇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特点

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长时间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这点是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以及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目前,由于网络数字资源表现形式的不确定性加大了对虚拟财产类型进行界定的难度,国内对于虚拟财产的类型在法律层面还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一般,将虚拟财产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拥有的个人账号信息,例如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网络论坛等相关的账号信息;2、是涉及金钱的虚拟货币,例如游戏装备、QQ币、QQ秀、网店等相关的虚拟财产;3、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产生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个人财产,例如微博、照片、音频、视频等数字资源作品。

虚拟财产还具有以下特点:

1、虚拟财产的占有具有双重性

众所周知,虚拟财产是由网络运营商(ISP)开发建设,通过搭建网络服务平台,向用户提供虚拟财产的各项服务,并以服务协议决定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虚拟财产既区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又与其他网络终端用户的资源相区别,即虚拟财产区别于其他公共网络资源和现实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用户可以使用相关账号和密码等登录服务平台,并可占有、使用、支配、处分自己在网络中的各种虚拟财产。用户及其继承人要想取得这些虚拟财产,一般要取得网络运营商的授权或配合。因此,运营商和用户相互依存,共同创造了虚拟财产。

2、互联网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

互联网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又具有实在性的数字化的社会空间。互联网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如果只有电脑(包括手机、数码产品等存储设备)而没有网络,被继承人储存在自己电脑的所有信息在自然人死亡后会连同电脑自然而然地被其继承人继承,并不属于本文对虚拟财产的讨论范围。

3、虚拟财产的存在形式多样化

虚拟财产虽然存在于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中,但它客观存在,是技术人员用电子技术表现出来的,而不是虚幻、虚无的,主要表现为文字、声音、图形、图像、视频等形式。在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协议中,往往规定网络产品或内容归服务的提供者所有,用户只享有使用权,而且大多时候不能转让、出售其权益。对于照片、视频、日志、博文等包含用户知识产权的虚拟财产,用户应当享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力。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必要性

1、虚拟财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

我国的《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由此看来,虚拟财产只要是公民的合法财产都可以视为遗产,按照现有继承法被合法地继承。因此,记录着用户个人情感、观点表达的博文,存放在网络个人空间以纪念生活珍贵瞬间的照片、视频,保存着用户重要资料的电子信箱,网络游戏里用户用现实货币进行等价交换而得到的武器装备、虚拟货币……这些都是用户的合法财产。因此,虚拟财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2、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

虚拟财产也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虽然它不同于看得见摸得着的现实财产,但是它却具备了财产的属性,因此虚拟财产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杨立新教授也认为,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而且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通过网上的交易和现实中货币给付来实现流通。3、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精神需求

现在人们的生活已经越来越依赖网络,我们在QQ空间、微博上记录心情,在QQ、MSN上与亲友沟通感情、登陆账号玩游戏,不可否认,这些虚拟财产能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精神慰藉。过去,我们将保存过世亲人的物品、书信作为缅怀他们的方式。现在,继承他们的虚拟财产也可以成为纪念他们的方式,而满足继承人在精神方面的需求已超过了对虚拟财产的财产继承。

三、国外继承虚拟财产的具体措施

1、美国、德国等国家明确规定了虚拟财产的遗产继承权。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11月1日通过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比如对上传的数字像片、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如死者在生前没有就去世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情况决定它的合法继承人;在德国,虚拟财产是按照普通继承财产统一管理的,在认证有金钱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

2、在韩国,直接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属于物权法上的“物”,具有物的属性。韩国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修改或删除。因此,在韩国法律中,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财产本质上并无差别。韩国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

3、英国。在英国有很多人已经意识到虚拟财产的重要性,他们采取立遗嘱的方式来分配自己的虚拟财产,因为他们认为虚拟财产有其自身的价值。有的虚拟财产承载了个人感情,例如个人照片和视频等;有的是用现实的货币买来的,例如网上游戏装备等等。英国的一项调查显示:每10个英国人中就有一个人声称会将自己的网络密码写进遗嘱里,这样他们的家人和朋友就可以在其去世之后继续保存这些虚拟财产。

四、对完善我国虚拟财产继承的具体建议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当时并不存在的电子邮箱、博客、游戏账号等未作相应规定。为此,应对《继承法》中遗产的范围做扩大解释,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扩大化的司法解释,扩大继承对象的范围,将网络账号、邮件等网络财产纳入继承法的保护体系。网络虚拟财产尽管还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已“囊括”在《物权法》规定的“物”之中,目前很多法院的判决,都已经确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且依法予以保护。

2、修改相关网络服务协议。

网络服务提供商一般会在《用户使用协议》中规定,用户只对账号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这种协议忽视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应当予以修改。网络用户都为虚拟财产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情感,甚至金钱,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应当允许其转让、赠与和继承。

3、虚拟财产用户立下有效遗嘱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3篇

遗产税是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课征的税收。对此,有很多人想不通,人都死了,还要征税,是不是太不近情理了。这一问题,实际上涉及到遗产税课征的依据问题,即国家为什么要征遗产税?以及国家为什么能征遗产税的问题。

关于国家为什么要征遗产税,学者们的看法很多,各国在立法课征时,亦因所处的环境时代背景不同而有不同的立法事由。但综合来看,笔者认为,国家征收遗产税的主要原因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看:

第一,从国家的社会政策来看,开征遗产税有利于防止收入的过分悬殊,调节收入分配,平均社会财富,解决收入分配中存在的不合理现象,避免产生剧烈的社会矛盾。这一点,笔者认为是开征遗产税最根本的原因。

第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们取得的收入,其边际消费效用是递减的。随着人们收入的越来越多,在使用时往往越来越漫不经心、越来越随心所欲,有的甚至钱多得不知道怎样花,而去胡作非为、吃喝睹、吸毒、修身后墓穴等。而从继承人方面来看,有的人一生下来就是百万富翁、千万富翁、亿万富翁,纸醉金迷,无所事事,过着寄生虫一样的生活,对整个社会无所作为。这样,社会财富过分地集中于少数人手中,不仅可能带来一系列违法、犯罪等社会问题,而且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充分利用,不利于促使人们发挥出自身的能力、自身的创造性。这和市场经济要求最优配置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资源)也是相矛盾的。

第三,从税收的征收管理来看,遗产税的征收在某种意义上讲有利于发挥赋税的监督管理职能,实现偷漏税款的补征(追课)。我们知道,人们的收入是要交纳所得税的,但有些人的收入来源不正当、不合法,不敢去申报纳税;有些人的收入虽然正当,但由于纳税观念不强,或者由于工作繁忙,或计算错误等原因而未纳或者少纳了税款。而这些收入除了消费掉一部分外,其余部分是要累积起来形成各种各样的财产的。这样,在其死亡发生继承时征收遗产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税款的补征。同时也可以通过加强遗产税的征收管理发现违法收入,依法进行查处,净化社会风气。

所以,笔者认为遗产税的开征,实质上是国家对多方面的政策目标的综合考量,借以贯彻、落实多方面的政策目的,尤其是“均富”的目的。

虽然存在以上开征遗产税的多方面的政策理由,但社会上目前普遍存在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过去基本上没有税,社会制度很优越,现在税越来越多,连辛辛苦苦一辈子挣的财产,死后遗留给自己的子女还要纳税?太吃亏,也太不合理了;也有人认为,自己在取得收入的时候已经交了所得税,怎么还要再交遗产税?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国家为什么能够,或者说凭什么能征遗产税的问题。

诚然,和计划经济时期相比,现在的税收种类有所增加,各种工商税收、农业税收和关税加在一起有20多种。而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除了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要交纳有限的一、两种税外,个人是不需要纳税的。但这仅仅是事物的表面现象,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片面强调的是公有制,个人是不允许拥有私有财产的,即使是日常的生活资料也是由国家配给,或者是由集体分配的,也就是说个人财产是非常有限的,是没有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在这种情况下当然无法征遗产税。而自党的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加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个人的收入增加了,国家不仅允许个人可以保有大量的家庭生活资料,而且允许个人拥有生产资料、拥有自己的公司、工厂等。党的十五大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其进行支持和保护。我国《宪法》也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法》中亦就个人财产的分割、继承等问题作出了立法规定。这就说明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在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昭示下,我们广大百姓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实惠,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私有财产。而这些财产的获得,这些财产的安全以及私人商业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国家法律的确认,和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保护是分不开的。而国家机关各种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活动的开展,是离不开财政支出的。这种支出在市场经济国家90%以上要来源于税收。所以,老百姓向国家交税,在一定程度上讲是购买了国家提供的保护,并且,从一定意义上讲,老百姓获得的财产越多,他从国家得到的保护也就越大,因此应纳税额也就应越高。此即我们一般所讲的“受益课税原则”,因此,对富人征收遗产税是合理的,并不存在吃亏不吃亏的问题。

至于有人认为:交了所得税,为什么还要交遗产税?其理由主要是所得税课征的所得一般是在一定纳税期间具有周期性、回复性的所得,而遗产税课征的遗产对继承人而言,只是一种机会性、偶发性的所得,所以,两者是不能等同和替代的。从进一步平均社会财富、进行偷漏税款的追课、增进财产的使用效益、防止不劳而获现象滋生等诸多事由来看,都有必要单独开征遗产税这一税种。

在此,笔者要特别强调的是,开征遗产税和党的“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是并不矛盾的。对于靠努力工作、靠资本投入所取得的各种合法所得,国家是依法予以承认和保护的。这从党的十五大报告中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可得到证明。遗产税课征的实质,是在承认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基础上,在保障私人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对私有财产的隔代遗传依法加以管制,借以平均财富与增进整个社会对财产的利用效益。这也是各国课征遗产税的主旨。

二、遗产税的立法课征模式

在世界各国开征遗产税的税制实践中,遗产税的具体扣减、免征项目、免征额度各不相同,但最基本的立法课征模式约有三种:

第一种是综合课征的“总遗产税制”,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讲的“遗产税制”或者“死亡税制”。在这种征收体制下,对财产所有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总额进行各种扣除后,就其超过免税额的部分综合课征。即一次性地先征税,然后进行财产的分割继承,而不管这项财产的去向如何,税率设计依据遗产总额,而不考虑继承人的多少及其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

第二种模式是分别课征的“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它是先按继承人的多少及其亲等关系,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对各个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根据各继承人的个人经济状况及其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的远近进行不同的减免、扣除后,然后分别适用差别税率征税。

第三种征税模式是“混合遗产税制”,是把前两种征税方式结合起来,即先征一次总遗产税,然后再征分遗产税。

在上述三种课征模式中,第二种模式既考虑了继承人的个人经济能力、生活境况,又考虑了其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适用不同税率、确定减免扣除,能体现量能负担,鼓励财富分散,而被认为最科学、最合理。但分割财产后再征税,其征收管理复杂,征收成本加大,故要求征管能力较强才行。所以在欧洲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因其财产继承要依遗嘱进行,且财产分割要经法院确认始具法律效力,征管确实,故普遍采用这种模式。而第三种模式,先要对被继承人所留遗产课一次税,税后遗产分配给各继承人时,再就各继承人继承份额课继承税,不仅征管非常复杂,且在税制上形成严重的重复课税,故除极少数贫困国家(如菲律宾等)基于财政的目的采行这种体制外,很少有国家采用。而第一种课征模式,因其税源集中、充分,考虑因素较少,征收管理较易,所以在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如美国、英国、新西兰等国)。但这种课税模式,其税收按总遗产累进课征,税负大小与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多少无关,也较少考虑继承人的经济能力及其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适用差别税率,而被认为有失公平和合理。

不过,理想中最科学、合理的税制,若在现实中无法实行,也是毫无意义的。各国必须根据自己的社会环境、法律制度及历史传统的不同,找到适合其自身需要的税制模式。对于我国来说,在税法理论界和税收实践部门普遍倾向于采用总遗产税制。其理由在于:我国的遗产的继承,并非完全以遗嘱内容为准,如遗嘱内容违法时则要按法律规定执行;并且,遗产的分割也无需法院确认始生效力。实践中,往往是遗嘱管理人(或执行人)召开继承人会议悄悄地分配遗产,对外则讳莫如深,外人无从知晓。因此,若采用分遗产税制,势必因增加征管难度和征管成本而成为不可能。但笔者认为,即使是采用总遗产税制,也应尽力在减免、扣除项目方面考虑继承人经济能力、亲情关系的远近等因素加以确定,以弥补采取总遗产税制的不足。

三、开征遗产税的时机是否成熟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遗产税开征问题的提出,迄今已近四年。其立法课征的时机,笔者认为已经成熟。表现在:

1.遗产税的开征已经有了较为深厚的经济基础。在改革开放过程中,有一部分人先富了起来,获得了较多的利益,积累了大量的财富,包括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等。据估算,目前,在中国个人家庭财产在百万元以上的就达数百万户,这为遗产税的征收提供了现实的经济基础。

2.遗产税的开征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上、思想上的基础。因为在1993年的工商税制改革设计,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以及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都提出要开征遗产税。这已经使人们对这一新型的税种有了初步的感性认识。笔者认为,通过广泛的宣传、解释,人们是能够接受这一新的税种,建立起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互信的。

3.遗产税的征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使赠与活动的增加,促进人们消费的增加。而赠与的增加实际上是在分散、平均财富,消费的增加则对缓解目前我国国内需求不足,刺激经济发展是有一定的作用的。当然,如果我们要开征遗产税,还面临一系列的外部环境问题,尤其是观念认识问题须加澄清,并有一些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也迫切需要解决。笔者认为要特别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我们的遗产税应采用总遗产税制,而不宜采取分遗产税制,更不能采取混合遗产税制。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国家的遗产分割是不需要法院加以确认的,采取总遗产税制,以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为纳税人,比以各个继承人为纳税人,税源更加集中,更便于征管、更适合我国公民纳税观念不强,有关遗产继承、处理的法律不完善的现实情况。

二是要注意做好遗产税和赠与税、所得税的配合与协调工作。从各国的税制实践来看,如果只征遗产税,而不征赠与税,遗产税的征收只会是形同虚设,因为纳税人在生前可以通过有计划的析产、赠与财产来达到规避遗产税的目的。所以,在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往往还要同时开征赠与税。纵使在不开征赠与税的国家,也一般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一定年限内的赠与要加计到遗产总额中并同征收遗产税”,以防止被继承人生前有计划地赠与以降低遗产税的累进税负。另外,遗产税的征收也要考虑和所得税相配合,以共同发挥平均社会财富的功能。我们现行的所得税总体上是一种分类所得税制,它的平均社会财富的功能是不够的,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不能照顾到纳税人抚养教育小孩、赡养父母的具体情况,需要进一步实行比较全面的改革。如果所得税不改好,仅靠遗产税来平均社会财富,其收效是不会太大的。

三是遗产税的征收面一定要窄,扣除项目应从宽,免征额要高,以避免对一般的中低收入阶层征税,而只对少数高收入者征税,从而减少征税对象的数量,并因此而减少征税的阻力,真正实现平均社会财富的目标。笔者愚见:我们遗产税的个人基本免征额应达50万,加各种减免扣除总额应在100万元以上,即百万富翁才纳遗产税。

四是要鼓励公益性、慈善性的捐赠。对于向希望工程、残疾人福利基金、见义勇为基金等捐赠的遗产,应准予在总遗产中扣除或优惠免税。

五是对于一些为偷逃遗产税而作的假买卖行为、假处分行为、有计划的分家析产行为,要视同赠与征收赠与税,或加计到遗产总额中征收遗产税。但在此问题上一定要注意区分养老抚小的合理赠与与逃税赠与的实质差别。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4篇

美国富豪之所以会写这样的请愿信,正是美国主流价值观的体现。这些亿万富豪认为,取消遗产税会使他们的孩子不劳而获,令他们的人生失去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动力,这有悖美国崇尚自我奋斗的社会理念。而美国更是一个崇尚英雄的国度,就像电影《蜘蛛侠》所表达的主题思想:With great power, comes great responsibility(能量越大,责任越重)!

这一税种的争议一直很大。美国遗产税自1797年首次开征以来便时征时停,税率也起起落落,各派政治力量围绕遗产税的角力至今余波未平。在1999年和2000年,美国国会曾两次通过废止遗产税的法案。但出人意料的是,反对取消遗产税的主力军,居然是比尔・盖茨的父亲威廉・盖茨、沃伦・巴菲特、索罗斯、迪斯尼的女继承人迪斯尼等120名亿万富翁。他们联名向美国国会递交请愿书,反对取消遗产税,并在《纽约时报》上刊登广告:“Please tax us(请对我们征税)!”

请愿书这样写道:……我们的国家面临着抉择――要么我们偿还债务,为未来做好储备;要么我们逃避责任,损害国家的潜力。而我们的国家有恩于我们,她为我们提供了成功的基础。现在,我们希望能保持这样的稳固基础,以便他人也能像我们一样成功。请为我们国家做正确的事情,提高对我们的征税吧,谢谢!

因此,在美国社会富人多纳税,穷人少纳税被认为天经地义。根据美国财政部2006年的数据,5%的美国富人,纳税额占联邦政府个人所得税收入的57.1%;而占全部纳税人近50%的低收入群体,纳税额仅占所有个人所得税的3.3%。如果取消遗产税,将使美国政府在未来10年减少8500亿美元财政收入,从而减少对社会保障、教育等领域的资金投入。虽然遗产税只影响美国不足2%的最富裕家庭,但假如取消遗产税,全体美国人都将付出代价。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5篇

1参访医院概况

本次交流考察共参观访问了四所医院,每到一所医院均有重点地参观医院若干科室,同时与医院管理人员进行双向交流。

1.1财团法人振兴复健医学中心

振兴复健医学中心位于台北市北投区振兴街45号,创办于1967年,当时是为了拯救因小儿麻痹而成为残障的儿童的医疗救援与康复机构。到了20世纪90年代,由于医疗科技快速的发展,以及生活环境质量改善,小儿麻痹疾病的传染逐渐被有效控制,因小儿麻痹致残的人数日渐减少,振兴复健医学中心开始在院区筹建一所14层楼的综合医院,并于1990年正式启用。至此,振兴复健医学中心由单纯的康复医疗机构向综合性医院转型。经过不断的努力,目前已成功地从过去以复健为主的慈善医学中心,转型为各科齐备、经济效益良好的综合医院。

该院现任院长为台湾著名的眼科专家刘荣宏医师。十几年以来,该院不断添购先进医疗设备,聘任优秀的专业医护人员和管理人才,以病人为本,最大程度的提供人性化的医疗服务;加强医院制度管理,建立卓越的内部管理流程;增强市场竞争意识,不断增加市场份额。

1.2台北荣民总医院

台北荣民总医院成立于1958年,建筑面积511364平方米。目前日均门诊约1万人次,拥有病床2901张。该院现有员工5364名,其中医师961、护理人员2238名,技术人员1126名、行政人员407名、技工工友632名。

该院于1971年筹建阳明医学院,现已改制为大学,在培养医学专业人才同时,接受各公、私立医学医事院校学生来院实习、见习及进修,举办各类讲习班。1997年1月建置台湾最早的荣阳数字化医学图书馆。近年来该院致力于神经复及再生、人脑科学及认知功能研究、功能性脑神经造影、脑神经信息、干细胞研究、基因工程、生殖科技、脐带血移植、生物影像整合、心电生理、电子病历等先端医疗科技研发,均有重大的成果。

荣总各科均订有临床处置作业规范、标准作业流程、稽核制度及各种品管会,以确保医疗质量。为了提升服务效能,该院开发自动语音辨识预约挂号系统、全省药品数据查询辨识系统、双语药袋、病患医疗信息系统、更新手术同意书;开办夜间门诊、启用开放式单一窗口多功能柜台、设立安宁病房、定期举办社区健康教育服务;成立各种质量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医疗质量;推动建立临床路径,保障医疗质量及患者权益;举办策略发展共识研究会、医疗质量及医院管理训练课程、成立质量改善行动小组,定期举办患者问卷调查等措施;设立财团法人惠众医疗基金会帮助贫困患者,组织庞大志工团队在全院各区为患者服务。40多年来,荣总秉持“视病犹亲、追求卓越”,的服务理念,致力于医疗技术创新、服务品质提升,提供患者身、心、灵全方位的医疗照护、便利的就医环境及人性化的服务,遂行医疗服务、教学训练、医学研究三大任务的发展与成长,提升以品质、效能为主的核心竞争力。

1.3长庚纪念医院

长庚纪念医院创建于1976年,现有员工约8600名,其中各级医师约1800名(其中主治医师820名)。总床位数近3900张,全年度门诊患者约320万人次、急诊患者约24万人次、住院患者约126万人次。长庚医院27年来快速成长,制度化、合理化、有效率的医疗管理,使该院在台湾医疗界异军突起。

长庚纪念医院的经营上一直本着以人为本,以病患为优先的原则服务,凡事讲求如何而能收费更低,服务更好,以此获得患者的信赖,成为患者乐于就医的医院。长庚医院是台湾效益最好的医院之一。

1.4彰滨秀传健康园区

彰滨秀传健康园区是秀传医疗体系的组成部分。作为全台最大私人医疗体系之一的秀传,近年来已在彰滨、竹工、台北等地兴建秀传分院,同时经营台南市立医院和高雄县立冈工医院,并和加拿大、美国、日本等国医院缔结姊妹医院,不断提升医药品质。秀传医疗体系已经走过30年的历程,从黄明和外科医院至目前具相当规模的秀传医疗体系,黄明和院长始终坚持永续经营,照拂医疗贫瘠地区人民,积极网罗人才,提升服务品质及在软硬件设备上努力,以做台湾的MayoClinic为最高理想。秀传医疗体系经营最大期望是将医院建设成健康园区。除了急性病治疗外,更加强于疾病预防与健康的维护,另又结合慢性病、重症医疗、居家护理、老人安养、资材供应及医护学院等医疗服务体系。

于20xx年9月开幕的彰滨秀传健康园区,位于有名的彰化县鹿港小镇。鹿港镇文风斐粹、民俗、古迹丰盛,但医疗资源却非常贫瘠,在彰滨秀传医院申请建院时,每万人口平均病床数仅0.93床,远远落后于区域医疗规划的每万人口40张病床水准。选择在鹿港设立秀传分院的原因是黄明和医生先慈为鹿港人,因此对鹿港有一份特殊情感,所以乃毅然选择在鹿港筹设医院。

彰滨秀传纪念医院基地面积8.5公顷,分三期筹建,经卫生当局核准总病床数960张,规划上以“健康园区”为目标,以智能型大楼为功能标竿,设计理念是以现代为主,传统为辅,以西方科技融入传统特色,构建21世纪台湾高品质医疗水准的健康园区,为民众提供医、食、衣、住、行、育、乐等全然不同感受且宾馆化的健康服务。

彰滨秀传健康园区医疗服务没有传统排排坐的候诊椅,只有咖啡座与展览空间,让每位民众享受贵宾般的尊荣待遇;咖啡座让人身心放轻松,名家书画作陪,等待看诊的心情不再焦虑,也可以逛美食街、商店街,医院拥有现代化的电影院,商业空间都有大型的电视屏幕显示各诊间看诊顺序,患者根据自己的就诊序号掌握进入诊室的时间。秀传健康园区令人感受到五星级的设施及服务。

2收获与启示

2.1财团法人制度形成了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并且保证其社会公益性的机制

本次考察交流参观的四所医院中,有三所属于财团法人医疗机构。根据台湾“医疗法”,医疗机构根据其设立者不同,可分为公立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和财团法人医疗机构三类,其中公立医疗机构系指由“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所设立的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系指由医师或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医疗业务的公益法人及事业单位所设立的医疗机构。财团法人医疗机构系指以从事医疗业务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财产,经许可设立为财团法人的医疗机构。财团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其设立基于捐助行为或者遗赠行为,捐助人或者遗赠人须在捐助章程或者遗嘱中确定财团法人的目的、财产、组织和管理方法等。财团法人依法设立后,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须将捐助或者遗赠财产转移给财团法人,然后财团法人即依照章程而独立运作,不受捐助人或者遗嘱执行人的干涉。财团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得民众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由于财团法人对社会发展的贡献,所以在才法律上保证通过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来特别加以鼓励。财团法人制度的建立,使捐助者既因为对社会事业的贡献有了成就感,又因为税收的优惠得到了经济上的鼓励,这种机制为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并且保证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性开辟了良性的渠道,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当然,财团法人医院尽管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为了保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必须注重经营,努力通过正当的途径和手段增加收益,降低成本。我们在与参观考察的三所财团法人医院的管理人员交流过程中,强烈感受到他们在经营上的压力。三所医院都在发展全民健保不予给付的自费服务项目,比如开展美容服务,通过开设条件优越的单人、双人VIP病房赚取房费差额等以获得更多的收入。我们在与长庚纪念医院的管理人员座谈时,他们就反复强调虽然我们是非营利的医疗机构,但是在经营上必须精打细算,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以取得盈利来保证事业的发展。

2.2全民健康保险的总额预算制度形成了医疗机构关注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的机制

台湾的医疗制度一直受日本影响,自1995年3月1日实施“全民健保”制度以来,大多效法日本的“国民皆保险”制度,后期虽多参考美国、加拿大的经验,但在本质上仍有许多日本模式的痕迹。台湾在医疗健康保险的医疗给付上,也实行“按量计酬”的方式,导致医生诱导和过度服务,健保支出逐年增加,加上台湾经济的下滑,健保财源吃紧,“健保局”几度面临破产的财务困境。面对医疗费用上涨的压力,健保当局开始进行一系列支付制度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全面实施总额预算制度。

总额预算支付制度(globalbudgetsorexpenditurelimits)是指对部分医疗服务的费用实施上限控制,医疗保险机构(付费者)与医疗提供者,就特定范围的医疗服务、牙医门诊、中医门诊或住院服务等,预先以协商方式,确定未来一段时间(通常为一年)内健康保险医疗服务总支出(预算总额),以酬付该服务部门在该期间内所提供的医疗服务费用,以确保健康保险维持财务收支平衡。我们在与台湾同行交流发现,虽然医院对总额预算制度的实施有诸多不满,但是其促使医院注重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的机制应该是可取的。由于总额预算,自主管理机制的作用,医院面临经营管理财务上的巨大压力,医院只有不断提升质量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注重人性化服务,才能吸引更多的患者;只有努力缩短平均住院日数,严格管控医院感染,才能提升医疗工作效率;只有时时处处精打细算,千方百计降低成本,才能获得更大的效益。长庚纪念医院为了尽可能地提升经营绩效,70%的科室独立经营,科主任对本科室的经营盈亏负责,科室绩效与其酬劳挂钩。为了避免由于科室特点导致人为的分配不公,该院规定,对于本身效益不可能高的科室(如精神科)和收益较高的科室(如检验科)则实行医院根据总体经营效益确定薪酬的做法。

2.3台湾医疗机构普遍重视患者安全

本次考察交流中,每到一所医院,在与对方交流时,都涉及到患者安全管理问题。台湾医疗机构普遍重视患者安全,是本次考察交流留给我们的深刻印象。

台湾自20xx年起推动患者安全工作,20xx年开始依据对医疗人员问卷调查结果制定患者安全年度目标加以推展。20xx年台湾的医院评鉴制度将以结构质量为导向改为以经营策略为导向,修订形成了重视伦理、患者权利和患者安全等质量监测为主的新评鉴标准,大大促进了患者安全管理。据台湾医院评鉴暨医疗质量策进会对20xx年医院患者安全执行现况调查的结果,96%的医疗机构成立了患者安全相关委员会。31%的医院至少有1人负责患者安全工作的推展。66%的医院患者安全相关委员会主席多为院长担任主要召集人,其委员会主要职责包含患者安全操作规范制订、异常事件检视、院内患者安全通报系统运作、相关教育训练安排、患者安全目标年度重点拟定、患者安全改善专案推行。多数医疗机构已制订患者安全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成果进行检讨,并在院内开展患者安全教育训练活动。

20xx年度台湾患者安全目标共有八项:

(1)提升用药安全;

(2)落实医疗机构感染控制;

(3)提升手术正确性;

(4)提升病人辨识的正确性;

(5)预防病人跌倒;

(6)鼓励异常事件通报;

(7)改善交接病人沟通与安全;

(8)提升民众参与病人安全。

大多数医院均根据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指导,采取诸多措施对患者安全八项目标加以落实:在用药安全方面,62%的医疗机构已针对全院通用的缩写和统一单位剂量定期进行评核,79%的被调查医院已在门诊药袋标示患者姓名、性别、药品商品名、药品单位含量与数量、用法与用量、调剂地点名称、地址、电话号码、调剂日期、警语等信息。而大多数医院使用“公布栏公告”将高警讯药物或外型及名称类似的药物告知临床人员。86%的医院以张贴海报的方式主动向民众宣传用药记录的重要性。在医院感染控制方面,绝大多数医院都开展了教育训练,强调了正确洗手的重要性,制定了正确洗手的操作流程并定期核查,制定感染控制手册,八成以上医院有监测呼吸道相关的感染、泌尿道相关的感染、以及预防和降低医院感染的计划。在保证手术正确性方面,95%的医院已执行手术部位的标记。在确保患者辨识正确性方面,九成以上医院已经通过患者手圈、健保卡及口头询问患者全名来辨识住院患者和到门诊作检查、处置或打疫苗的民众。对于新移民或外籍护理工作人员则以翻译人员和使用外文与中文对照手册的方式进行沟通。在预防患者跌倒方面,受访医院大多已进行跌倒高危人群的评估,避免跌倒情况发生的防范措施以对患者及家属进行口头宣教、对易跌倒高危患者挂警示标志、对于无家属陪伴的跌倒高危患者在其伸手可及之处设置呼叫铃、评估高危险性直到患者出院为止等四项居多。在鼓励异常事件通报方面,96%的医疗机构已设置异常事件通报途径,通报方式以书面通报为主,多数医疗机构已针对跌倒事件、药物事件及医疗照护事件建立通报监测系统;异常事件对策则以“拟定对策并提出相关改善计划“及“加强相关教育训练”较为普遍。在改善交接患者的沟通与安全方面,医疗机构普遍以“护理单元内定期教育训练”、“主管会议贯彻”居多,半数以上的医院表示已制定“单元内交班标准作业程序”且定期查核实际执行状况;47%的医院已制定“单元间交接患者标准作业程序”且定期查核员工实际执行状况。在提升民众参与患者安全方面,94%机构有设置意见箱供民众申诉或建议,69%机构有制订回应民众申诉或建议的机制与标准流程。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6篇

关键词:相邻关系 地役权 区别

地役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是最早的他物权制度。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历经兴衰,最终为近现代民法所继承,为调整土地利用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是指:依据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简言之即不动产权利人为了利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权利。地役权制度对于合理、充分地利用土地及其他不动产,具有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相关规定,地役权的设立,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地役合同,地役权自地役合同生效时设立,也即地役权的生效采意思主义,但未经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地役权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地役权的生效要件,只是地役权的对抗要件。对于地役权权利义务双方而言,供役地权利人有容忍和不作为义务,即依照双方的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所有的土地,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并在合理范围内为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与此同时,地役权人依此当然享有其基本的权利,即使用权。但是这种使用权是有着界限和限制的,地役权人行使使用权需依照约定的目的和方法,而不能任意而为,同时他还必须履行最小损害义务,以实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渊源于《德国民法典》,它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区分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时,相互之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相毗邻一方为其不动产权利行使的必要而请求不动产相毗邻的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与之相对的义务是,不动产相毗邻另一方应当提供必要便利或接受必要限制的法律约束。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八十四到九十二条对此皆有规定。因此不同的所有人之间由于土地、房屋等相邻接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运用法律调节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帮助和便利,并防范来自邻方的危险或危害,同时,对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亦有所节制,以不能损害邻方的合法权益为界。所以,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相邻各方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行使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节制。只有在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时,请求对方不为某种行为以便恢复对不动产物权的正常支配。因此,相邻权只是维护"本权"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对比发现,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主要有:

(一)性质不同

相邻权之权源为不动产的所有权,是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限制或扩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从本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也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其实质是不动产的所有人、使用权人与不特定的人之间的关系。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并不意味着不能有当事人的意思在内,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的一项权利义务关系,只不过利义务关系是以容忍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邻关系是基于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地理位置而缓和可能出现的冲突和矛盾、维护社会的考虑。所以,法律直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的界限[1]。地役权则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越出法律赋予的当然权益范围之外,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并使他人的不动产上增加额外的负担,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相邻权的不足,在相邻权得不到调节时可以通过约定弥补,地役权不仅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独立物权形式,为用益物权的一种,需要以登记为必要,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如果当事人之间虽达成了协议,但并没有登记,则乙方只取得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是属于他物权的范畴。

(二)理论依据不同

关于相邻权的理论依据, 大体看来分为两派: 一种是法国及比利时等国家民法中, 将相邻权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视为地役权, 从而将相邻权界定为法定的地役权。这类似于所有人对其地产自愿设定的一项负担, 基本延续了罗马法中的地役权概念, 作为一项用益物权而存在; 另一种即是德国等国家的相邻权的所有权扩张理论。该学说解释"相邻关系亦即相邻权, 它是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合理延伸或必要的限制, 以便于正确处理相邻不动产的占有人或占有、使用人间的关系。"按此理论, 相邻权产生是自己不动产所有权的当然内容, 也是对邻人不动产权利的必要限制。而地役权一直以来都是作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存在, 是为自己的土地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物权。但这种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物权似乎违反了一直以来奉为物权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本质内涵。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种类、物权内容、物权效力及物权公示方法都要有法律规定, 而地役权制度的存在显然不符合这些要求。那作为一项独立物权存在, 其依据是什么? 现行法上没有规定, 但在实际生活中又不可缺少, 因而在不影响现行法的应有功能、不违背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有必要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这就是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存在的理论依据--即物权法定原则的漏洞补充学说, 使得地役权制度以其独有的优势发挥了拾遗补缺、填补漏洞的巨大功能。

(三)生效条件不同

由于相邻关系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就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其生效的法定条件应当符合《物权法》第6 条和第9 条的相关规定。地役权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58 条规定:"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除此之外地役权还可因遗嘱、继承等原因取得,在此情况下,继承开始时新的地役权发生效力。

(四)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86 条至91 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内容包括:相邻用水、排水关系,相邻土地通行、使用关系,相邻地界关系,建筑物通风、采光、通道关系,相邻环保关系,相邻防险关系。而地役权的内容则不需要用法律条款来规定,它是当事人用约定的方式确定的,它的内容是根据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来协商确定的。通常需役地人对供役地的利用方式有:通行权,管线通过权,排水权,取水权,通风权,采光权,眺望权等。因此可见,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反映了对自己土地提供约定的便利要求,自然在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

(五)存在条件不同

相邻权的存在条件是权利主体的不动产必须相互毗邻,相邻权中的"相邻","是指地理位置的相邻,既包括相连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也包括相邻近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但一般认为在相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不动产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而地役权一般只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所反映的相邻关系一般只适用于土地相邻关系,但不受土地是否毗邻的限制。相邻权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与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

(六)是否有偿不同

相邻权的行使一般应根据《物权法》第84 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可以看出,"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多个不动产所有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3]因此,通常相邻权请求人都是要求相邻方无偿履行义务,但如果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则应当给对方予以合理的赔偿或补偿。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权,其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设置负担,以提高自己的土地利用价值。因此第一圈在不妨碍供役地人权利行使的条件下,可以对供役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妨害预防请求权。其设定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实践中无偿的情况很少,其伴随的往往都是有偿的。由于,"地役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方便需役地的利用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实际需要,由此在带给需役地一方经济或精神上的利益的同时,也使供役地一方需要为此额外的承受土地利用上的负担,这种负担可以包括允许需役地一方利用其土地,容忍需役地一方对土地某种的损害,放弃对自己土地的部分权利等。" 所以,当事人双方基于以上原因,他们在设立地役权关系是往往都是有偿的。

(七)存续期间不同

不动产权利人只有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相邻关系,或者说相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符合《物权法》第86 条至92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形成,一直到相邻关系的消灭。可以说,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而地役权的存续期间,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自由约定的。由于地役权是用益物权,它通常是设立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有具体使用期限的,因此,地役权的最长时间不能超出存续期间。

(八)救济的方式不同

由于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法律性质不同, 在两者受到侵害的时候, 其救济的方式必然不会相同。相邻关系一般不能以相邻关系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只能以确定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即所有权行使受阻为由提出诉求。而地役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其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 直接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之诉。

在调整不动产之间的利用关系上,地役权与相邻关系以各自不同的作用与方法早己形成了合理的分工。相邻关系直接为相邻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设定了法定标准,主要体现在法律明确规定相邻关系的形式。但相邻关系是不能全面调整实际生活中所存在的多种多样的不动产之问的利用形式,不利于土地实际价值的最大效益地发挥,也抑制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符合私法自治的价值追求。因此需要通过当事人设立地役权的方式,利用合同安排其关于不动产的提供便利的问题,从而弥补相邻关系在调整不动产之间关系上的不足。以更好地调整不动产之间的利用问题,充分满足当事人的不同利益需要。正确区分二者的关系会使人们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权利界限,知道如何更好地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化解纠纷,有效调整民事关系、协调利益。只要将二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相信我国法律中的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定能在调整相邻不动产关系、优化不动产资源的高效率配置上发挥巨大作用。

地役权作为一项最早的他物权制度, 由于产生的特殊历史条件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权利模式, 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制度内容及体系。它催生了所有权, 孕育了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他物权形式, 在许多国家立法中被借鉴。相邻权在罗马法的地役权中分化出来后也得到了巨大的发展, 并作为一项对于相邻不动产的必要利用权产生了对于相邻不动产之上的 "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 "[4]其适用范围仅以相邻土地为限。而地役权则具有权利内容不确定, 需役地利益可包含需役地人的利益, 权利人自由创设空间大等制度优势, 可以针对不同情况进行调节, 从而弥补了相邻权过于严格以及调节范围过于狭窄的缺陷。两项制度各有优势、各有缺陷, 因而可以相互依赖又可独立发展, 有利于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行使, 使其明确在什么情形下享有相邻权, 可不必取得邻人许可而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利用邻人的不动产( 以不损害邻人的不动产为限) , 在什么情况下则必须取得邻人的同意, 并与邻人达成协议取得地役权后, 才能利用邻人的不动产, 从而避免或减少相邻纠纷的发生, 处理好邻里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仅确定了相邻关系, 其具体的规则均规定在建筑法、规划法等法规中, 但仍不尽完善。即便是建立了完备的相邻权法律法规体系, 也无法处理现实生活中各种复杂情况。因此在即将出台的《物权法》中, 我们期待着能够同时规定地役权和相邻权, 采取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为宜。

参考文献:

[1]姚 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280 页。

[2]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年版,272 页

[3]姚 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140 页。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7篇

随着个人财富的快速积累和增长,像遗产处置和遗产税、婚内财产分割和节税这样的问题会更多地出现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而保险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税收方面,各种理财产品中,银行储蓄要缴纳20%的利息税;个人投资企业债券,持有到期后取得的利息收入,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由于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及企业债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现在银行发行的人民币理财产品,由于国家尚未出台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政策,目前该类产品仍需要客户自行申报纳税。当然教育储蓄和国债可以免税,但教育储蓄的限制条件是小学四年级以上,本金最高限额2万元。而保险可以享受哪些税收优惠呢?同时在个人理财和人生规划中又有哪些对策呢?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居民购买保险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是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的金融机构缴付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不计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缴个人所得税;

同时据有关规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以在工资总额4%内建立企业年金及补充医疗保险,也就是说在4%的工资总额度内,可以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可列入成本。那么,试想一下,如果企业适当缩减员工的工资,将减少部分由企业购买保险,可以“一举三得”:1、为企业和个人节省部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2、转移员工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风险至保险公司,降低企业成本;3、提高企业的凝聚力。

二是由于商业保险赔款是补偿个人遭受不幸造成的身体、寿命和健康的损失,不属于个人收入,因此不征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获保险赔款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即对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居民个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全部是免税的,所得均为免税的现金。

同时,《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保险金,不必抵偿债务,是避债的天堂。

三是根据我国《遗产继承法》和《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其保险金能否并入被保险人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由指定的受益人享有,不计入被保险人的遗产总额,这样就能避免继承纠纷,保证自己最爱的人合法得到财产,回到前面的例子,如果有适当的保险规划,指定了受益人以后就不必有此麻烦了。

四是根据我国《保险法》和《婚姻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健康为标的法律文书,保险金的给付是对身体和健康的损失的补偿,不属于个人收入,也就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异时不必分割,是对个人财产的尊重。

综上所述,保险尤其是投资型保险不仅具有风险保障、理财增值的功能,同时具备节税的作用,还在婚内财产划分、遗产处理领域有独到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不必抵偿债务,可进行中短期的融通资金。

根据目前的经济形势和保险市场的发育情况,居民适当购买投资型保险尤其是万能型保险正当时。

投资型保险共分三大类:分红险、投资连结险、万能险。

打个比方,分红保险就如同把公司经营成果一部分让利发放给寿险消费者;投资连结保险则是由保险公司代为投资;分红型保险有最低保证收益,投资连结保险没有最低保证,投保人的未来收益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运作。

对于分红险,保险公司必须将超出"承诺保底收益"的部分,以不低于70%的比例分红给客户。简单地说就是下有保底,上不封顶。分红险又分两种,一种是现金分红,一种是保额分红。前者是指保险公司把当年红利以现金形式派发,后者指保险公司把当年度红利以保额形式派发。

对于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公司将资金分开放入保障账户和投资账户。保障账户中的钱应该扣除死亡费率、公司管理费和账户管理费等,剩下的钱会放入投资账户,实际上,投连险一般在稳健型和进取型之间分为多个账户,每月会公布最新买入卖出价格,客户可以据此在账户间配比转换。

建议对于有数十万闲置资金并且抗风险能力较强的投资者,可以选择趸交(一次付清)地投连险;对于一般客户,建议选择年缴分红险,以保险保障为先,获得相对稳定收益。

万能寿险是近来新兴的一种投资型保险。目前由平安、泰康人寿等数家推出。它的优势在于可以根据人生不同阶段的保障需求和经济状况,对保险金额、所缴保费、交费期限进行调整,所以称万能。首先,万能寿险的保底收益,锁定投资者最低回报水平;其次,从投资收益角度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作主要运用于银行大额存单、国债和企业债券等与央行存贷基准利率紧密相关,而且收益稳定的投资品种上,使得万能寿险的投资回报与利率的上升成正比,同时享受传统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

遗嘱的法律效益范文第8篇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证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公证法律服务秩序,损害了行业整体利益。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增强公证工作的公信力,是加强公证工作建设的长期任务。要把这项工作做好,既需要外部的动力,更需要内部的努力,本文试图就如何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作一些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公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及危害

公证行业不正当竞争是指公证处或公证人员为了使自己在与他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而采取的违反规定、职业道德并有损公证行业全体利益、扰乱公证行业法律服务秩序的行为。目前公证处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第一,在证源的取得手段上,往往采用支付“回扣”“联络费”或隐性支付“介绍费”或给予其他好处的方式来承揽业务;

第二,为了吸引业务,随意降低收费标准,打价格战;而一旦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业务项目后,又随意抬高价格;

第三,在宣传上抬高自己诋毁别人;甚至一个公证处内部人员之间也各自为伍,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其他公证员涉足;

第四,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五,在办证程序上随便简化,公证书不按照要素式的要求来出等等。

各国,无不把公证制度的信誉、公正、合法放在首位。尽管各国的公证制度有所不同,但不允许公证机构间自由竞争这点是一致的。不正当竞争对公证事业最大的损害就是使公证的公信力下降。

二、公证行业引起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1、现有公证制度设计中公证处与司法行政机关按行政层级对应设置,这是产生公证业务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因素。

国务院于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批准颁布了《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它明确指出:“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法人。”但现行的公证机构设置均存在重叠的现象,省、市、区(县)都分别设有公证处,由于各公证处都实行自收自支,公证处之间就必然有竞争,而改革方案提出“自主开展业务”,相关法律对公证业务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由于证源有限,行业内的竞争无法避免,各公证处公证员必然要为开拓证源千方百计打通关系争取证源,随之而来的一些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就屡禁不止。公证机构要正常运行,就要盈利。公证员要生存,就要创收,这必然导致同行间的恶性竞争,竞争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证源,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久而久之就会出现以利益为重,重视办证数量,轻视办证质量的问题,把对办证数量和收费的追求置于公证质量之上。这与现行的公证体制、机构设置、内部分配机制不无直接的关系。

2、立法相对滞后、没有法定证源

我们在从事公证工作中,所依据的是二十年前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暂行条例》自距今已23年,它的许多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有制度框架与管理模式也与现实脱节。因对公证制度的某些问题研究得还不够深透,认识还不完全统一,导致了《公证法》迟迟不能出台。而《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是自愿公证制度,而不是法定公证制度,公证暂行条例里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事件必须公证,公证被推向市场后,失去了国家财政的支持。而公证的社会认知度不高,因人们的公证法律意识又普遍淡漠。法定公证制度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民商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成立。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了诸如家庭、婚姻、财产、抵押贷款类合同等等很多法律行为必须经公证后方为有效的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占所有公证业务的40%~60%。这种制度,不仅确立了公证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预防了社会矛盾的发生,也基本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而在我国,目前没有公证法典,现行的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公证的法律地位、公证法定业务。据统计,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关于公证的条文仅占0.47%,在世界各国比例最低。

公证机构缺乏法定的业务领域,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社会地位,已经严重限制了公证业的发展与对公正的保障。由于没有法定证源,僧多粥少,有些公证员便使用种种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当前的这种局面既与立法机关对公证制度的认识不足有关,也与我国现实的立法环境有关。在公证暂行条例的第一章“总则”中,将制定条例的目的概括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将公证的前提规定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和全社会对公证的认识程度。但事实证明,公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发挥的作用,比“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要大得多。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个人诚信原则和外部强制约束机制之上的,离开这个原则和机制中的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便不能完善和发展,公证正是维护这一原则和发挥这一机制的一个“平衡点”,它通过一种特定的程序,使社会成员无法以不诚信的方式达到某种目的,进而降低了社会消耗,保障了社会的公平和效率。但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在许多民事活动领域,“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完全是一种自觉行为,并没有强制性,对于未申请公证者,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无以发挥,而一旦发生道德风险和商业风险或其他民事责任风险,其损失不仅是“当事人”的,也是全社会的。因此许多国家把“必须公证”的民事活动和法律文书进行详细分类并写进法律。立法机关如果对公证没有这种认识,立法便没有紧迫性,即使立法,其适用范围也难以像应有的那样广泛和明确。

3、在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公证的生存环境不容乐观

首先是司法的排斥。目前,有些法院和法庭出于一己之私利和偏好,动辄裁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这不仅使很多本来欲求助于公证的交易主体最终只能对公证敬而远之,而且对公证声誉以及国家法律实施统一性的破坏性也是显而易见。

其次是行政的排斥。无论是由于长久以来形成的官本位思想积重难返,还是出于“寻租”的目的,很多负责经济管理的行政机关不愿放权于市场,公证所具有的微观监控职能恰恰被其视为自己的权力,各行各业的合同鉴证名目繁多,各个法律部门都另行规定了一套登记制度。比如,结婚要到民政部登记,房产要到房管局登记,公司注册要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各个行政部门都设了一套人马,要想改变这种格局,已经是非常困难的了。

正是当前这种格局,给公证业的中介化改革设置了障碍。当公证行业开始向市场转轨时才发现,市场留给自己的发展空间已经不多,公证业生存的基本条件都没有,由此引发的恶性竞争也就不足为奇了。

与国外公证员坐堂办公相比,中国的公证员真的是太辛苦了。绝大部分案件都得靠个人通过种种渠道去争取。再加上各个公证处之间的恶性竞争,只能是更多地迁就客户的要求,甚至放宽审查标准,降低收费,为了生存,只能是以行业信誉为代价了。

4、经济利益的驱使

随着公证体制的转轨及经济利益的再分配,个人收入与公证收费紧密挂钩。公证处为了生存和发展,广开证源,存在着谋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倾向,不惜采取各种形式的手段“开拓业务”、招揽业务、垄断业务,这是导致不正当竞争的直接原因。这种竞争最终转嫁到了公证员的身上。有些公证处人人头上有指标,拉来了业务才有回扣。而且越来越多没有取得资格的“门外汉”都在从事公证工作,这些“门外汉”最主要的工作就是“拉证源”,只要拉来证源,他们照猫画虎地办完公证各项程序,将执业公证员的名章及公证处的公章一盖,一笔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就做完了。而公证处里也以能否拉来证源论英雄,根本不看业务水平,把原本神圣的事业经营得像个可以讨价还价的菜市场!

5.公证人员自身素质参差不齐

正常有序的竞争,需要每一个公证员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深厚的法律知识、扎实的业务水平、良好的服务态度,从而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认可。然而某些公证员的自身素质不高,平时又怠于学习和钻研,拿不出真才实学,没有竞争力,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欠缺,不是靠高水准的公证法律服务和完善的证后服务争取业务,而是采取支付回扣、拉关系走后门的方式承揽业务。

6、监管不严,惩罚不力

公证事业发展较快,公证改革工作力度较大,而相应的管理手段、法律约束没有跟上,甚至有的还是空白,如守信行为规范、失信的处罚及依据、监督措施等。如果不正当竞争者不但得不到惩罚,反而能获得比公平竞争收益更高的“不正当收益”,客观上纵容了他们的行为,使得他们越加毫无顾忌。因此,不采取得力的措施将无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进一步蔓延。由于无章可依,即使发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无可奈何,助长了业内的不正当竞争。

三、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的对策

《2005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前言指出:“我国公证事业的各个方面都有新的发展。……但也应看到,推动公证立法和深化公证制度改革,仍然面临相当繁重的工作任务;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特别是规范公证服务秩序,还有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笔者认为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制止公证业不正当竞争,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规范公证服务秩序与规范办证程序、规范公证处的运行机制、规范公证管理行为有机结合起来,与积极推进公证立法,深化公证改革和加强公证管理,进一步完善公证制度结合起来,与强化“三项教育”即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政治思想教育、业务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结合起来,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

1、加快公证立法进程,科学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证制度目前还处在发展初期,相关的立法滞后,体制不合理,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公证机构无序发展和不正当竞争严重,甚至出现了武汉体彩作弊案和西安“宝马案”等触目惊心的事件,严重影响了公证的社会形象。公证业存在的各种问题,从根本上讲还是要通过立法来解决。我国现行公证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矛盾之处:既然将公证行业定性为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事业机构,却又同时指望其执行国家职能、发挥监督作用,如此鱼与熊掌兼得的好事能否实现本身就值得怀疑。所以,应从体制上使公证机构成为履行国家“公共证明”职能为主、履行法律服务职能为辅的机构,科学确立“必须公证”的范围,推行“必须公证”制度,使公证不再完全是一种当事人的可选择行为。

在公证制度发达的欧洲各国,为了净化社会经济秩序,在立法中规定,某些民商事活动必须公证。如在被誉为“自由经济保护神”的《法国民法典》中,在不动产、公司事务、继承事务、家庭事务等方面都规定了必须公证的事项。据了解,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业务里面有40%到70%是法定必须公证的,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否则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样就解决了公证员的生活保障。而我国现行实体法中尚无“必须公证”的规定,只能有赖于《公证法》的出台。一旦“必须公证”的事项得到确立,既能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又能保证公证机构有相对稳定的证源,有利于公证行业的发展,岂不一举两得。版权所有

2、逐步取消公证机构在同一城市的重叠设置

《公证法》草案确立了公证机构“管辖设立”的原则,笔者认为如果公证法一来就规定的太死,势必造成现有格局的混乱,必竟现在这种格局,已经多年形成,一来就封死,不利于我们公证事业的发展。如果公证法作些原则性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也不会引起太大的震荡!这种内部利益的划分,应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总体统筹来解决。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具体的管辖划分方案,逐步来取消公证机构在同一城市的重叠设置,缓解内部利益的冲突。公证改革要逐步有序的进行,不能搞一刀切,因为公证机构重叠设置,不是产生公证部门在同一城市恶性竞争的唯一因素,况且各地公证部门在同一城市恶性竞争的原因各不相同。要以保障公证执业的平等性为目标,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逐步对公证机构的业务辖区和外部管理体制进行调整和规范,实现公证资源的优化配置。

3、禁止搞个人效益工资制。

关于公证处的分配问题,现在还处在摸索阶段,但笔者认为公证不同与律师等其他个体性劳动很强的中介组织,如律师、会计师、设计师等。我们强调公证处整体的凝聚力,不能搞个人效益工资。公证不是个体劳动,而是公证处整体的劳动。如果按照办证数量抽成,利益的趋动必然会导致服务水平的下降。大家不会为公证处的明天着想,没有人去花时间、精力开拓、研究、创新,设计公证新方案。要以保障公证执业的非营利性为目标,建立科学、合理的公证业绩评价和考核体系,防止公证的市场化倾向。

4、加强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从长远看,要想彻底消除行业不正当竞争,最终取决于公证人员的队伍素质。试想如果每一位公证员都能真正达到“具备坚定的政治信念,优良的道德品质,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的高素质”要求,不正当竞争也就不可能存在。然而目前公证队伍的现状不容乐观,亟待改进。为了进一步加强公证员的队伍建设,前不久中国公证员协会适时制定了《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确立了公证员应树立以诚信为基石的职业道德,倡导公证处及公证员应在诚信原则的前提下展开公平竞争,开展公证法律服务。广大公证员必须坚决贯彻实施。

司法部规定今后只有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才能进公证处,但还需建立一套可行的制度和措施,对这些人的道德品质和业务能力进行考核,吸引更多的道德品质过硬、文化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新人进入公证队伍。同时对公证员要加大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为公证员的学历教育提供条件。

5、加强公证行业监管和自律。

积极推进公证同业规则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要积极引导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的各公证处,通过建立主任联席会议制度、签订诚信自律规约等形式,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积极推进公证信息化平台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尽快实现区域内微机联网,借助统一的网络平台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加强相互监督,加强行业监管。利用信息化平台手段加强公证行业自律监督,统一公证业务和管理软件,统一公证业务操作流程,统一公证管理规范,逐步实现公证业务流量、工作信息等网上报送,借助信息平台,对办证质量、公证收费等进行动态监督,公证处之间公证抵押登记、公证遗嘱、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信息共享,网上建立并公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奖惩记录和诚信档案,受理当事人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建立本市辖区内管理机关与公证处之间、各公证处之间的网络连接,及时、交换信息,做到"六公开",实现"三规范",强化同业监督和社会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公证服务秩序。“六公开”具体为:一、公开办证程序。各公证处建立公证机构网页,定期更新,面向社会公开公证处和每名公证人员的详细情况、公证处的业务范围、办理公证的程序、对公证工作的承诺等。二、公开收费标准。各公证处面向社会公开公证服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减免收费的条件和审批手续。三、公开办证信息。各公证处之间公开和即时交换以下信息,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办结公证事项的编号、种类、公证申请人、出证日期、承办和审批公证员、公证服务收费数额、减免公证收费的情况。四、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建立网上投诉处理系统,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受理、回复当事人对公证处、公证人员违背承诺的举报;建立内部举报处理系统,受理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同业内违规办证、压价、给回扣等行为的举报,纠正、查处不良办证行为或违法违规办证行为。五、公开违纪违规记录。面向社会公布公证处、公证人员违规办证的案件及查处情况。六、公开诚信档案。健全公证处、公证员的诚信档案和奖惩记录,由管理机关定期面向社会公布。

上述“六公开”,实现“三规范”:一是规范公证业务操作流程。公证处建立内部局域网,应用统一办证软件系统办理公证事项,确保公证程序的严格履行,提高公证质量。二是规范信息上报机制。应用业务自动统计上报系统,实行公证业务流量、工作信息等网上报送。借助信息化平台,管理机关对本市辖区内各公证处的办证质量、公证收费等环节进行动态监管。三是规范信息查询机制。公证处将已经办结的公证抵押登记、公证遗嘱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办结公证事项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等信息及时上传到公证信息化平台,管理机关建立数据库,实现本市辖区内所有公证处之间信息共享。

6.制定相关的制度规章,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制止不正当竞争不仅取决于人的道德素质,而且需依赖于法律和机制的建设。形成一套激励惩戒的机制,使违纪者承担其成本,是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措施。用规范来引导和道德教化是一个极其漫长的过程,因为支配人的行为方式的根本准则是利益而不是道德原则,而利益问题的根本解决从来不听命于道德说教,而是听命于强制规范。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针对我国目前尚没有全国性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各地应尽快制定地方性的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抵制违规行为,完善投诉、调查和处罚机制。如对那些不正当竞争的公证处采取警告、罚款、停止部分业务、停业整顿、撤销机构的处罚;对违反公平竞争的公证员采取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记过、暂停职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其次,在建章立制的同时,应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的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重点抓好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严格执行,决不手软。再次,开展公证服务秩序和公证质量大检查,在反不正当竞争中要做到一视同仁,不能搞歧视政策。应当做到三个统一:规则要统一,查处的程序和办法要统一、处罚的力度和承担的责任要统一。对错证的处罚力度要加大,对屡错不改的应当清除出法律服务的队伍,不仅是公证队伍。要严格执行省定收费标准,不得降低收费,并严格限制公证处主任的公证费减免权限;建立成员会议制度,通报公约执行情况;明确争端解决机制,成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执行公约过程中的争议和问题等。只有这样才能净化竞争环境,纯洁公证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