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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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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债务清偿;债务性质;财产性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2-0065-02

债务性质不同,对离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也不同[1]。故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要以夫妻债务性质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为基础。如果不能确定要清偿的离婚债务,是属于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离婚债务就失去了清偿的前提;如果不能确定离婚当事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离婚债务就失去了清偿的保障。

一、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

离婚债务性质的认定,就是区分离婚当事人所负担的债务哪些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分

通过对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得出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第一,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同。婚姻关系缔结之时,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重要时间点。婚姻关系缔结前负担的债务,一般认定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根据《意大利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不得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即将其认定为了夫妻个人债务。但婚姻关系缔结时的区分依据并不是绝对的,如根据《葡萄牙法典》第169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或者是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负担债务,无论是产生于婚姻关系缔结前还是婚姻关系缔结后,都应认定为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债务[3]。

第二,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维护的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本质区别。如果是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维护的需要,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根据《法国民法典》1409条的规定,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夫妻各方都能独自缔结旨在维持家庭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基于订立此类合同即使是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否则就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如《葡萄牙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将基于夫妻一方刑事犯罪承担的罚金与侵权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负担的债务,认定为离婚当事人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三,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离婚当事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要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562条的规定,夫妻之间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无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时,要由夫妻各方的个人财产连带承担。离婚当事人一方的夫妻个人债务,要先由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根据《澳门民法典》第1564条的规定,须以负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其负担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夫妻之间采适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下,须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的半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

(二)我国离婚债务性质认定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我国离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做出了规定,为我国离婚债务清偿实践中债务性质的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但受当时社会经济状况和婚姻法立法观念的影响,存在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范围界定不清、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设计不合理、相关辅助制度缺失等不足之处,引发了离婚债务清偿实践中侵害债权人或离婚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情形。因此,为了实现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有必要对离婚债务的性质予以明确。

第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应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而负担的债务;(2)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管理、维护等负担债务;(3)夫妻双方或一方履行法定义务而负担债务;(4)根据约定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5)其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第二,明确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应将下列债务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一方独自负担的债务,婚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经营活动,在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维护情形下负担的债务;(3)夫妻一方在没有经过另一同意的情形下,擅自资助没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亲友负担的债务;(4)依法约定由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5)分别财产期间夫妻一方负担的债务;(6)夫妻一方基于个人财产的取得、管理、处分负担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

离婚债务清偿中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就是区分离婚当事人的财产中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一)我国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立法概况

只有在明确了夫妻之间适用的财产制类型的基础上,才能对夫妻财产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从发生根据上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是法定财产制;从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来看,我国婚姻家庭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故本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础上,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进行剖析。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将下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工资、奖金。夫妻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工资与奖金理应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夫妻一方独自取得的工资、奖金也不例外,因为夫妻一方参加工作,其在婚姻家庭的其他方面,如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子女的教育等的贡献必定会减少,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另一方婚姻家庭付出的合理补偿,是在夫妻之间实现实质公平的需要。

第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在我国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夫妻一方单独从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基于此而取得的收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知识产权的收益。需要明确的是,这里仅指基于知识产权而取得收益,不包括知识产权本身。知识产权作为夫妻一方的智力成果,在具有财产性的同时,还具有明显的人身性,其只能由获得知识产权的夫妻一方独自享有。

第四,继承或者是赠与所得的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基于赠与或继承而获得的财产,除非赠与合同或遗嘱明确只归夫妻一方,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主要包括;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进行投资而取得的收益;夫妻双方已经取得或者是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与公积金、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费;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

通过对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中,可以得出应将下列财产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第一,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已经取得的财产,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夫妻一方因身体遭受侵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因为此类费用是给予身体遭受侵害夫妻一方补偿,具有人身依附性,且是其维持正常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应认定为身体遭受侵害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归夫妻一方财产。如果遗赠人或赠与人在遗赠中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其遗赠或赠与的财产归夫妻一方,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其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父母为其购买的不动产,如果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四,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夫妻一方的化妆用品、首饰、衣服等,其都是与夫妻一方的私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如果离开专用人其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故应将这类财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五,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除了我国《婚姻法》列举的上述四类财产之外,在我国现实婚姻家庭中还有其他很多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如军人一方获得的伤亡保险金、医药生活补助等专属其个人的费用应认定为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我国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完善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见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做出了较为详尽而明确的规定,为离婚债务的理性清偿提供了重要保障。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取得财产的途径越来越多,财产的种类变得复杂多样,夫妻财产性质正确认定的难度加大。这也是对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应对我国夫妻财产性质的认定加以完善。

我国《婚姻法》应该将“婚后所得共同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6]。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劳动所得之外的基于其他事由(接受继承、原物产生孳息等)而获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样有利于夫妻各方在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内,积极的行使其财产权利,以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而且将基于个人财产的收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更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

此外,在对夫妻财产性质认定时,应该将另一方的贡献,特别是家务贡献因素考虑在内。虽然将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改为“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并不是否定夫妻另一方对财产取得所作出牺牲和贡献。夫妻一方取得知识产权或者是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时,如果另一对取得行为或家庭生活的其他方面做出了贡献,此时应将知识产权收益或投资收益中的部分或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文献:

[1]王歌雅.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制与伦理关怀[J].中华女子学报,2013(3):20.

[2]费安玲,丁玫,张必译.意大利民法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6.

[3]葡萄牙民法典[Z].唐晓晴,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99.

[4]法国民法典[Z].罗洁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364.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

离 婚

序 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 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3篇

据我所知,对于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问题,许多同志的思路是不同的。概括起来,可供选择的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第一,大法典模式。即制定《民法典》,以亲属法为《民法典》之一编。按此模式,制定《婚姻家庭法》的任务被制定《民法典》的任务吸收,现行《婚姻法》和《收养法》等有关法律的内容均可列入民法亲属编;在此基础上再作修改和补充,使之进一步完善。鉴于全面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有一个过程,民法典很难在近期内列入立法议程。从目前来看,在婚姻家庭立法上采取大法典的模式,可能性是不大的。

当然也可以有另一种思路。一方面,将制定《民法典》列入长期规划;另一方面,先行制定《民法典》的亲属编,在其他各编以前通过、颁行。事在人为,这也不失为一种可供参考的方案。

第二,小法典模式甲案。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亲属法。按此模式,《亲属法典》是调整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它既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也调整法定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同时,将《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亲属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亲属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小法典模式乙案。即制定独立法典式的婚姻家庭法。按此模式,《婚姻家庭法典》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同时,可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以外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附带地纳入该法典的调整范围。《收养法》等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作为《婚姻家庭法典》的子法。如有必要,还可制定其他一些单行法,将《婚姻家庭法典》中的某些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第四,单行法模式。即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不论其名称如何)作为民事单行法之一,在法律体系中的层次与《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同,这些民事单行法是各不相属的。如果有必要制定专门调整监护、抚养等关系的法律,也照此办理。

将以上几种立法模式加以比较,我们认为小法典模式乙案是目前应当选择的最佳方案。由于我国以前所有的法律都不以法典为名,也可不称《婚姻家庭法典》而称《婚姻家庭法》。但是,它应当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那样,虽无法典之名,却有法典之实。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层次,显然是高于《收养法》的。前者对婚姻家庭制度作了全面的规定,后者规定的只是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或同名法典)的体系结构,可按下列方案设计:

第一章,总则。主要内容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婚姻家庭法的原则(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民主持家,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关于诉讼时效的若干特别规定。

第二章,亲属。主要内容包括:亲属的种类;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亲系和行辈;亲属关系的一般效力;亲等及其计算方法。

第三章,婚姻的成立或结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婚约的订立和解除(不以订婚为结婚的必要程序);结婚条件(结婚合意及其效力,法定婚龄,各种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结婚程序(结婚登记,办理登记的期限);婚姻无效的原因(从立法技术上考虑,亦可分别置于有关婚姻条件、结婚程序的条款中表述);请求权人的范围(依不同的无效原因而定);除斥期间(仅限于特定的无效原因);认定无效的程序;无效婚姻的后果。

第四章,婚姻的效力或夫妻关系。主要内容包括: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似可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中加以选择,约定财产制的种类应由法律限定)。此处所说的婚姻效力,仅指直接及于配偶双方的效力,不包括及于他人的效力。

第五章,婚姻解除或离婚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依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离婚登记(登记的条件,办理登记的期限);在特定情况下对协议离婚的限制;依诉讼程序的离婚;诉讼中的离婚协议;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则上宜采积极破绽主义;准予离婚的,不以原告无过错或被告有过错为限;当事人的过错和态度可以作为判断婚姻是否破裂的具体根据之一;条文表述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子女抚养归属;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财产约定在分割时的效力;共同债务的清偿;出于法定缘由的损害赔偿;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第六章,生育制度或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包括:依法保障已婚者的生育权益;不生育的自由;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对适当晚育的鼓励;子女数的计算(涉及非婚生、收养、继子女、多胎生育等问题);对已有子女的再婚者的生育限制;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流产;禁止歧视、虐待、残害不生育的妇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其他依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亲权及其内容;亲权的限制、丧失和恢复;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认领;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抚育;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其他法定义务;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成立拟制血亲关系的条件和期限;收养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其他依《收养法》的规定)。

第八章,监护。主要内容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其他法定亲属间的监护关系;监护的内容;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监护人的职责;对监护的监督;监护人的更换;监护关系的终止。

第九章,扶养。主要内容包括: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的范围(此处从广义上使用“扶养”一词列入范围的应为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以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扶养权利人的顺序;扶养义务人的顺序;扶养的程度(要求);扶养费的给付和分担;扶养费的追索。

第十章,法律责任或制裁办法。主要内容包括:干涉婚姻自由的责任;重婚的责任;虐待家庭成员的责任;使用家庭暴力的责任;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责任;遗弃家庭成员的责任;违反计划生育义务的责任;非法收养的责任;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责任等。运用多层次的法律手段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规定上应当与《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衔接。

第十一章,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内容包括:我国婚姻家庭法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对结婚、夫妻财产制、离婚、非婚生子女、收养、亲权、亲属监护、扶养等方面的准据法,应作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新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

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 法律 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5篇

家事权的立法评析

对该制度立法予以规制的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规定有一方不胜任时或基于夫妻双方对家事范围的约定,限制或排除另一方的权限。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样,各国民法为第三人所知道的规定也各有不同。我国立法需要借鉴各国规定予以完善。三是欠缺家事权行使原则的规定。种种滥用家事权或是恶意串通的行为说明,为合理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立法应当有具体规范之上的,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原则条款。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夫妻一方行使家事权时,须尽到和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理解的偏差传统的家事权的逻辑结构,是丈夫———家长,直接根据自己的地位和权力作决定,所为一切决定都及于妻子;妻子———家属,仅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有予以行动的权利,平权化的结果是双方均有权。现代家事权制度的特征是: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或生活需要的需要范围内,互享权。比较各国家事权的立法即可得到例证,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一款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有权在具有也有利于配偶另一方的效力的情况下,处理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人”等。而为我国司法解释所间接承认的家事权,仅是基于对共同财产的有权处理上,显然与现代民法家事权的内涵有所区别。适用的尴尬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家事权的适用,需要选择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具体规定,结合民法共同共有、连带债务、表见、善意取得等法理和规定,才能一一对应权利的行使、夫妻内部和第三人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有关夫妻双方互享进行日常家事时处分财产的权利,适用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效力之规定;有关行使日常家事权所产生的法律效力,适用夫妻财产制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和承担之规定;有关日常家事权的限制和消灭,适用离婚时或一方死亡时夫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等。不同规范的适用都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共同债务为原则,以个人债务为例外,符合家事的基本法理,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关系。尽管如此,但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本就存在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适用冲突,相反更加剧了家事权制度适用的尴尬。

系统设立家事权的立法意义

系统设立家事权有助于理清与共同共有、共同债务相互冲突的局面。日常家事权“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使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生活财产具有了可操作性;“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基于“日常家事”用途标准,使标准不同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得以理顺;规范家事行使原则,也将有助于营造夫妻主动告知财产状况、合理配置各方举证责任的生活氛围,完善夫妻财产关系。事实上,家事权制度更多的是从权利行使的角度予以规制,而不仅仅包括责任的承担,而我国《婚姻法》立法一直以来习惯于从消极财产即从夫妻债务的承担认定予以审视。我们更乐于见到由于《婚姻法》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夫妻各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各方财产尽到合理保护义务。综上,系统设立家事权制度,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不仅涉及夫妻内部关系,也关系对外关系。系统设立该制度,有助于弥补现行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不足。系统设立家事权的立法意义,更重要的体现在该制度的独立性上。随着2001年《婚姻法》及其后三部司法解释的出台,立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逐渐趋于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可供选择的财产模式,构成了夫妻财产的多元化,或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甚至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且各类型财产之间,不断处于动态调整之中。我国分别财产制适用的新发展,使得学者再一次审视家事权制度适用的空间。我国有学者论述家事制度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将其总结为“它与夫妻财产制有一定的关联,却没有必然的联系”[1]。也有学者将其总结为“日常家事制度与夫妻财产制无关”[2],完全撇清两者之关系。该疑问并非是我国大陆学者所独有。我国学者是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在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互有的权。同样,在独立设置家事权制度的台湾,史尚宽先生在《亲属法论》一书中,也发出了“关于夫妻日常家务权之规定,是否得以关于夫妻财产之契约为变更”的疑问。史先生的疑问是针对2002年修正前的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而提出的,当时只对夫妻双方互享权做了规定,而对权利行使后的债务承担则需要适用夫妻财产制中的规定,即生活费用的负担依据第1026条、第1037条、第1048条的规定,即依夫妻财产采用联合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尽管如此,史先生在上书中,仍依据家事权的法理,做出了“此项权规定于婚姻普通效力之节”、“此权利为婚姻共同生活所认之权利,他方而为其义务,应解释不得抛弃之”的判断,对家事权是否依夫妻财产之契约为变更给予了否定性回答[3]。学理的解释也在立法规制中得到了体现,台湾地区民法2002年修正时,删去以上三条文,将生活费用的负担从夫妻财产制移至婚姻之普通效力节中,作为第1003条之一条款。同时效仿德国(第1357条)、瑞士(第166条)、日本(第761条)等国家的规定,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生活费用所生之债负连带责任。而且,从德国、法国、瑞士等国家立法将该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可以说明大多数立法国家均认可家事权属于夫妻身份效力,且不受夫妻财产制制约。尽管日本立法将其规定于夫妻财产制中作为法定财产制予以适用,但学界的通说解释也以“不得以财产契约排除此连带责任”。因此,笔者以为,应借鉴上述国家立法及其解释,主张“不得以财产契约排除此连带责任”或“不问夫妻财产制如何,均有独立的存在”,并将其作为家事权内涵理解的一部分。如有可能,在立法中予以专门规定,或将此理解反映到立法中,以改变现有立法对家事权理解的偏失,以适应现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制多元适用的新发展。综上,系统设立日常家事权是与我国现今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日常家事权基于婚姻生活而为夫妻双方相互享有,不问夫妻财产制如何,均有独立的存在。因此,系统设立家事权,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效力,必将有助于理顺夫妻关系立法。

作者:王立衡 单位:宁波大学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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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7篇

1、 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为了保护第三者的交易安全,在国外,夫妻财产约定,一般都要公示。其公示程序主要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公证机构公示和律师见证三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因而,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时,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那么,对此,应当由谁来证明第三人知道,即夫妻一方因对外债务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解释》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由主张第三人知道的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夫妻一方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则应当对另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合理的。

2、 夫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解释》第17条(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我们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由“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果没有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处理夫妻重要财产,就构成对另一方财产权益的侵害。另一方有权针对第三人主张该财产处理无效。这在德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368条规定:“如果婚姻一方未取得婚姻另一方的必须的同意而处分其财产,则婚姻另一方有针对第三人向法院主张因该处分无效而产生的权利”。[1]  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处理重要财产,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的,第三人就得举证,如果第三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则应当承担夫妻单方处理重要财产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提出了他有理由相信一方处理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或合理解释,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3、无效婚姻中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财产诉讼的举证责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落实婚姻法的该条规定,《解释》第16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财产诉讼”。应当指出的是,合法婚姻夫妻一方在无效婚姻诉讼中,是诉讼第三人,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中的第三人,相对于合法婚姻来讲,与合法婚姻配偶一方重婚者,才是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因而,不能把诉讼第三人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因而,对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财产诉讼,仍然属于夫妻财产与第三人财产之争。在处理重婚案件中,涉及到侵犯合法夫妻财产的情况一般有三种情况。(1)、重婚配偶(即合法夫妻一方的重婚者)与重婚者(即与合法夫妻一方结婚者)分割财产时,侵犯合法夫妻一方的财产,如将合法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重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2)、重婚配偶先前将合法夫妻的共同财产赠与给重婚者。(3)、重婚者个人财产与合法夫妻财产之争。即对某项财产,到底是重婚者个人财产,还是合法夫妻的财产,因其权属发生争执。因而,在合法夫妻一方参加涉及财产的重婚案件诉讼中,既涉及到合法夫妻之间的财产性质之争(如个人财产与共同之争,约定财产与非约定财产之争等),又涉及到是否侵犯合法夫妻一方财产权益之争。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合法夫妻财产的范围,然后确认是否侵犯合法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在确定合法夫妻财产范围时,对于涉及夫妻之间财产性质发生争议时的,应当由合法夫妻双方根据夫妻财产的举证原则进行举证。 即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之争,由主张个人财产者举证;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约定财产与非约定财产之争,由主张约定财产者举证。如,重婚配偶一方主张赠与给重婚者的财产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婚前财产或约定为个人的财产),就应当由重婚配偶举证。对于是否侵犯合法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之争,其举证责任,应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合法婚姻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重婚者个人财产与合法夫妻财产之争,应当由重婚者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中的婚姻法范文第8篇

内容提要: 通过比照我国立法对不同离婚形式的不同的态度,离婚请求期应划分为两种:离婚考虑期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时间,并对其内容、适用之范围、期间之设置略陈管见。

2001 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提起离婚请求的时间没有加以规定。2003 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又取消了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离婚时一个月审查期的规定。这就致使我国对离婚请求的时间,不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仅规定了离婚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而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要件,从而导致我国离婚在法定程序上比世界上很多国家要宽松和自由。正因为如此,我国于2003《婚姻登记条例》出台之后导致了大量不理性离婚案件的产生,如数据显示:2003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69.1 万对,比上年增加 11.8 万对;2004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04 万对,比上年增加 34.9 万对;2005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18.4 万对,比上年增加 14.4 万对;2006 年全国民政部办理离婚登记 129.1 万对,比上年增加14.7 万对;[1]四年共增加 75.8 万对呈现逐年递增之势。在很多登记离婚案件中较多的夫妻婚龄普遍较短,甚至出现从结婚到离婚才几个小时的“离奇”现象。[2]本文认为我国婚姻法有必要引入离婚请求期制度,这样一方面可使夫妻双方在此期间互相冷却,理性思考两者的婚姻关系,从而防止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而冲动离婚,另一方面通过对夫妻双方离婚自由的必要限制以贯彻婚姻法所彰显的社会性,从而保护夫妻两人之外其家族之内人群的社会关系。离婚请求期制度之设置可从以下三方面加以明晰:

一、离婚请求期的内容

我国的离婚形式有两种: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设立两种离婚形式,立法的初衷是针对夫妻就离婚是否达成合意而表达不同。如夫妻就离婚达成合意的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支持:即只要夫妻双方离婚意愿真实就为其办理登记离婚;而对夫妻双方就离婚未达成合意之情形此时立法对其态度为反对:即只要夫妻双方未能就解除婚姻关系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成,就不准予其离婚。可见立法对于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法律要求是不同的。本文认为根据立法这一态度,离婚请求期亦应根据立法态度对其设置的不同,将上述两种不同的离婚制度分别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登记离婚规定离婚考虑期制度,离婚考虑期是指夫妻双方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才能进行协议离婚的期间;诉讼离婚规定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制度,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是指夫妻双方诉讼离婚必须经过法定时间法院方予受理其离婚请求的期间。规定不同的离婚请求期制度才能呼应立法对这两种离婚制度的不同表态,同时也能科学的规范不同形式的离婚主体。 二、离婚请求期适用之范围

离婚考虑期适用于夫妻协议离婚的情形。即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之后,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预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其进行受理进行预登记之后,经过离婚考虑期满之后,法定时间内(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拟定)夫妻双方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夫妻双方或一方没有正当理由于考虑期满后的法定时间内,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手续者视为夫妻双方对协议离婚没有达成合意,此次协议离婚程序终结对其不予办理登记离婚。如其再申请登记离婚则必须再次向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且,前次协议离婚申请的离婚考虑期不溯及后者。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适用于夫妻诉讼离婚情形。即当夫妻登记结婚之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必须经过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法院才受理其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离婚请求时,夫妻双方如果达成离婚合意时可以登记离婚,但登记离婚同样需经过离婚考虑期方可离婚。

三、离婚请求期期间之设置

《墨西哥民法典》规定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年,俄罗斯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1 个月,瑞士协议离婚的期限为 2 个月,[3]我国 1994 年 2 月 1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曾规定过一个月的审查期,本文认为通过借鉴世界各国科学立法以及比照中国之实际国情,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为宜。正如夏吟兰教授所说:将离婚考虑期规定为一个月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立法传统。[4]对于提起诉讼离婚最短期限之期间的设置,法国规定较为科学:《法国民法典》第 230 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从结婚时起满 6 个月才能提出离婚请求,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采用。正如叶英萍教授所说:根据我国的国情,离婚时间的限制的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六个月内婚姻当事人不得提出诉讼离婚。[5]对贯彻我国婚姻法中的社会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注释:

[1]数据来自于 2002—2005 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

[2]叶英萍.婚姻法学新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

[3]夏吟兰.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法学杂志,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