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民法典财产安全

民法典财产安全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民法典,民事单行法律,物权法(草案)

民法典的内容的规定,不是立法者的肆意,而是对民法典的本身的功能定位以及逻辑的组合。而且,在处理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内容的编排上,也涉及到了民法典的稳定性与开放性问题。能够在一部法典中容纳所有内容的狂妄理性时代已经过去,在现代社会,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并存是私法法典化的一个现象。而民法典的社会功能更多的是通过民事单行法来实现的。“在知识经济时代,如果试图在私人生活中依然保持一统天下的民法典的体系,无异于要去忍受‘骨趾增升’的痛苦。” [1]既然,民事单行法必须在民法典之外存在,那么,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的处理是我国在不断制定民事单行法最终走向法典化的过程中应该加以认真考虑的一个问题。

一、民法典的危机

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政出多令的现象,十九世纪法典编纂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统一现有的所有法律,“一民族,一帝国,一法律”就是他们的追求。而法典也成为统一所有法律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与民法典调整之外的新的社会现象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领域并且具有了自己独特的调整手段与方法,为了适应这些领域调整的需要,无数的民事单行法被迫予以制定。如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据合同法一般的原理,只要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没有受到外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该合同必须严守。但事实上,势力单薄的消费者在势力强大的产家面前,合同的条款主要是由厂家制定的,消费者只有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的自由,如果法律要求消费者也要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无疑将会导致诸多不公平的结果。尽管法官可以基于契约自由的目的性扩张解释即维护真正的契约自由来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仅仅依靠法官的对法律的解释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种处理一方面具有一定个案的性质,难以具有普遍的效果。即使能够形成判例,可以为后来的法官遇到类似案件进行类似处理所遵循。但这并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别在我国,并没有形成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真正意义的判例法制度,这种个案的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的影响就非常有限。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仅通过事后合同的效力的否认也很难得到真实的保护,因为这种救济具有事后的特征,并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在受到不公平对待面前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事后救济的成本远远大于对其进行防范的成本。作为行为规范指导的私法,更应该从规范的角度为这些势力强大的经营者或生产者提供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规定经营者的告知、说明义务,维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安全的义务等。但是规定这些义务的规定的法律只能制定为单行法律,而不宜纳入到法典之中。

这是因为:

第一,民事单行法具有各自的特性。尽管民事单行法是私法中的重要内容,但因为民事单行法是对特定领域的法律调整,在调整手段与调整方法上具有各自的特点。此外,如房地产法、知识产权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具有较多的管理性内容,特别是在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具有社会法的特点,如果容纳在一部法典之中,将会损害私法的性质,不利于私法的发展。

此外,如果将这些法律纳入到法典之中,将会破坏体系的和谐性。因法典是针对所有的人抹消身份的差别而进行的平等立法,而有关消费者、劳动者保护的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典型的“身份立法”。为了保护消费者与劳动者的利益,规定这些合同中生产者与经营者负有较重的说明义务,这与一般合同的平等义务规定不相符合。而不规定这些合同中的较重的义务,则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由于某些民事单行法易于变动性。民事单行法是对生活定领域的调整,因为该领域的规则不成熟需要法律调整,以及尽管已经成熟,随着社会的发展,其本身具有较强的变动性,如果规定在法典之中,则会损害法典的稳定性。

第三,法典调整的领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民法典不可能把所有的内容都进行规定,即使对所有的内容进行规定,也不必要与现实。如果将这些内容规定为法典的内容,将会导致法典的该内容的规定的条款过度膨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则仅仅依靠一至两个条文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对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的详细列举的规定无疑将会导致该内容的条文的急剧增加。历史中,存在着1万七千多条的《普鲁士邦法》是“呆子模式”的代表作,但是这种大而全的法典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不能作为历史的遗产而被人们所忘怀。

第四,对消费者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不具有民事单行法所彰显的价值。民事单行立法对消费者等特殊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更为彰显与有效。《德国民法典》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内容纳所有的的租赁法与劳务契约法的主张,而在民法典之外大力制定单行法与劳务契约法,以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特别法’作为一种最为合适的工具,从一方面讲,提供民法典的统一体的外在的附属品,从另外的方面来讲,也可以对现实提出的紧迫要求给出答案。”[2]这也形象说明了特别法的作用。

随着在众多的民法典之外的民事单行法的成长,民法典成为民事单行法的共同法,即“最为广泛和一般事例的规范”。[3]而随着众多的民事单行法的成长,民法典的内容也就逐渐为被民事单行法所吸空。这也是西方学者在评价民法典时所说的“法典化的危机”或者“法典的解构”现象[4].

二、解构下的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

既然在民法典之外,民事单行法必然存在是一种不可违背的客观现实。那么,民法典的内容应该怎样加以规定才能实现民法典对民事生活的调整的统帅作用?而且,在现代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的急剧转型、民事生活的变动步伐与以前相比越来越快的时代,那么,法典又怎么能实现对民事生活的调整?同时,在众多的民事单行法的调整下,民法典怎样避免被民事单行法弱化甚至埋没的结局?这为我们提出分析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提出一个视角。笔者认为,如何规定民法典的内容,这关系到民法典的作用的认识,也是关系到民法典的怎样定位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法典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宣示权利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作为私法的“宪法”,很大程度上,起着权利宣示的作用。其用鲜明的语言告知人们在私人生活中享有哪些权利,其起着权利的“圣经”作用。私人捧着民法典这部“圣经”,私人生活的权利毕现。民法典有人格权、物权、债权、继承权、亲属权等,在各种权利里面,包含了若干详细的分权利。如债权的分支包含因合同取得的债权、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因无因管理形成的债权及因不当得利形成的债权等,而在这些债权里,又有若干细小的权利。这些脉络分明、划定详细的权利,组成了一个有机的权利体系。

2.提供行为规则

民法典是私法规则的基本法律的总称。其在宣示权利的同时也为行为人提供私人主体的行为规则。私人可以根据该规则为当事人提供行为借鉴与指导。这种规则一般表现为一种程式性规则。如要约与承诺的规则,物权权利变动的登记规则,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则等。该规则的提供一方面可以为交易者降低交易成本,[5]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裁判者提供裁断依据。

3.保护权利

民法典作为私法的宪法,权利的“圣经”。其不仅仅只对权利进行宣告,而且是身体力行的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起着保护权利的作用。“正因为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它为市民社会抵抗公权利的不当侵入提供了有力的武器。……民法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划了一条畛域分明的界限(至少在法律中是如此),限制了国家权利活动的范围。”[6]

4.提供裁判规则

民法典的规则不仅仅为当事人提供行为指导,而且也为司法官裁判行为提供一种可裁判的标准。法官可以根据法典中司法的规则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裁判。前者如有名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规定有遗漏,则法官在司法时可以根据法典中的有名合同的规定直接进行裁判。后者如法典中一般条款、法律渊源等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不能为法官提供直接裁判的凭借,但是这些规定为法官对法的续造即发挥自由裁量权提供基础。法官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法典中不能直接涵摄的案件进行裁判。

作为权利宣示、提供行为规则与权利保护与裁判规则的民法典,这几者的关系是统一的。作为权利宣示的民法典本身,也起着权利的保护作用。离开了权利的宣示,权利的保护也无从说起;离开了权利的保护,权利的宣示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价值。不过,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民法典单纯的作为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方面,其功能是有限的,在很大程度上,这种权利保护功能的制度设计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民事单行法来实现的。但是,民法典如果缺少其应有的权利宣示作用,抑或是说,如果民法典在权利设计不合理或者权利设计失误,如果民法典对应该予以规定的权利没有规定,或者民法典对民事权利规定不能为不断出现的市民生活权利的需要,那么,民法典就不能为民事单行法的制定起着合理的指导作用,其最终会被民事单行法的规定所吸空。也正如学者所说:“这种失去了包容性的民法典也就失去对社会的普遍关怀,也就失去了作为私法一般法的意义。”[7]民法典要为私法主体从事的私法行为尽可能提供行为规则,提高私法主体从事私法行为的预见性与有效性。但是行为规则的提供更多的只能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指导作用,更多的是依靠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规则进行活动。如果法律过多地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强制性规则,反而不利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而且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由于立法者的可预见性的限制,也不可能为私法主体从事任何行为提供有利规则。

同时,民法典的制定需要认真分清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们指导民法典内容制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待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1.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大,在私法体系中发挥中类似宪法的功能。民事单行法一般为调整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制定的。可以说,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一般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既然,民事单行法是针对民事特别法律关系而制定的,其内容不能违反民法典的规定。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发展而来的。民事单行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甚至立法的基调等要接受民法典的指导,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而不能相冲突。

2.补充关系

民法典的内容不能全面的涵盖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千变万化的社会关系中,民法典只是对其中普通的、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由此,其仅仅只能在具体、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抽出具有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在一般原则性的规定指导下,对民法典难以概括的、或者由于民法典本身的体系限制不能包含的内容由民事单行法来加以规定。于此,民事单行法成了民法典的补充物。

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的内容应该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民事生活的若干重大的民事权利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民法典作为权利的圣经,毫无疑问,如果若干重大的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缺位,则会有损民法典的权利圣经的功能[8].当然,民法典不能对所有民事权利均加以规定,因民事权利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民法典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民事权利进行规定。但,即使民事权利再变化,在一定时期,市民生活的重大民事权利是稳定、一致的。所以,只要民法典规定了市民社会中的重大权利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使民法典具有了权利的功能。

2.民法典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开放的。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民事权利将不断出现。由于立法者的预见性限制,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不可能被穷尽规定。所以,民法典对民事权利的规定应该是开放的,其应为将出现的民事权利提供一个存在的空间,这个空间要求一方面民法典对重要的权利应该加以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典要为民事单行法对民事权利的补充规定留下空间。这样,通过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形成互补的、开放的权利体系。如果仅以民事单行法规定一系列的权利来取代民法典对这些权利的规定,无疑会导致民法典的权利体系的封闭性。一方面会造成民事单行法架空民法典的权利体系,另一方面也使这些权利失去了民法典最有力的权利保护之源,也使这些民事单行法保护的权利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综上所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民法典的内容:其一,只有那些市民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其它规则应由民事单行立法加以规定。其二,经过千百年来实践检验的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和制度应该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常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该由民事单行法来进行规定。其三,关于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由民法典来进行规定,而对处于公法与私法交叉地带具有国家公权力干预习惯性质的法律规则由民事单行法进行规定。其四,关于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且程序性并不是很强的程序规则应该由民法典加以规定,那些带有非常琐碎、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应该由民事单行法加以规定[9].只有这样,民事单行法才能够为民法典所吸收,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功能互补与价值协调,而不是与民法典“离异”存在。也只有这样,民法典才不至于被民事单行法所解构。

由此,民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只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一般与具体的差异,而在实现民事生活的共同的秩序、维护共同的私人生活目的方面是一致的。故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形成了若干民事单行法簇拥民法典的奇特景象。但这不是现代民法典编纂的败笔,更不是法典编纂历史的结束,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编纂必然出现的现象。

三、解构下的民法典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

物权法的制定是我国财产法制定的大事,同时物权法是作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而制定的,其也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物权法作为财产的财产的基本法律不可能容纳所有有关物权制度的内容,换言之,物权法的制定并不能解决我国物权归属与利用的所有问题。物权的归属与利用仍然需要民事单行法进行规定,需要有关水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矿业权等法律的规定,也需要如不动产登记条例、业主区分所有权管理条例等类似民事单行法规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的补充与落实。但是应该怎么合理处分物权法与民事单行法的内容规定呢?笔者认为,物权法是确定物权财产归属与利用的基本法。一般而言,关于物权归属与利用中所遇到的问题应该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而对物权制度的管理性的内容应该在民事单行法或法规中进行处理。当然,由于一些特殊的物权制度如水权、渔业权以及矿业权等物权尽管涉及权利的归属与利用问题,但是因其涉及诸多管理性的内容、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也应该通过颁布民事单行法进行规定。这是我国制定物权法应该把握的基本原则,也是合理处理物权法与物权利用与管理的单行法内容的一个标准。但是,我们审视我国《物权法(草案)》,其内容的规定是否符合该标准呢?

第一,草案中关于物权登记制度的规定。物权登记制度是连接物权法与类似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民事单行法的桥梁,也是公法对私法进行介入的一个切入点。各国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等也是通过物权法的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的。从我国《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用了15个条文对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物权法(草案)》第9-26条)[10],但是,相较于《德国民法典》仅用了5个条文进行规定(该法典第825、892、893、894、925条);而《瑞士民法典》仅用1个条文(第656条),其他内容在民事单行法规或条例中进行规定。《物权法(草案)》对登记制度进行全面的规定,但是有些内容可能是赘文。因为,尽管怎么对登记制度进行规定,试图对所有的内容纳入民法典也不可能,即使进行规定,诸多内容还是不得不纳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或条例进行调整。如该草案第11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第12条规定的登记机构的职责、第13条关于登记机关的禁止性规定、登记机构查询与保密制度、第16条第2款关于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的内容以及第25条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的规定,完全可以纳入单行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进行规定。

第二,草案中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法(草案)》第73条至第87条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详细规定。这种规定是否就是是必要呢?笔者认为,对业主区分所有权的内容看是否是物权归属与利用的规定,如车库、草地、会所等归属问题,尽管其内容复杂应该对此进行规定。但问题是,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管理内容,是否要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必要的,因为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的内容,一方面是属于业主私法自治的管理性内容,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即使进行规定,也很难科学地分配其权利与义务。其二,即使对其进行规定,也完全可以置于民事单行法中进行规定可能会更加合理。其三,由于其内容复杂,各个小区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即使进行规定确定其归属,但是不一定符合各个小区的具体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说,该草案第81条至86条的内容可能就属于一种不恰当的规定。

第三,草案中对一些主体应该承担责任的规定。这是一种实际上是完全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区分的立法。如该草案第71条:“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一种“恐吓”的幼稚责任条款。行政责任完全是有关行政法的规定、而刑事责任完全属于刑法的内容。我们不能因为物权法中进行规定就能够实际追究这些主管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不会因为物权法规定的欠缺当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时就不能追究这些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换言之,他们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完全是有关行政法、刑法的内容,这与物权法是否进行规定无关。

《物权法(草案)》对这些内容细致、详细的规定,立法者考虑到这种规定可能是为了立法的统一,但问题是,这种立法的统一,却付出了我们意想不到的代价:

第一,浪费了立法资源,阻碍了物权法的顺利出台。由于这些问题是我国长时期以来没有得以解决的问题,同时本身也是一较具政治与社会敏感的问题,如物权登记制度的查询、隐私等问题,立法者过多的精力浪费在这些制度的考证与利益衡量上。这些问题难以解决,使物权法的顺利出台受到了不正当的阻滞。而且,这些规定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放在民事单行法中规定将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第二,使立法者工作的重心不正当地转移,而使一些重要制度得不到全面的考虑。在我国现阶段,专职立法者的人数是非常之少。即使我国有些学者参加立法,但是他们还有自己繁重的科研与教学以及行政工作,他们精力也是非常有限的。对这些本属于物权民事单行法的内容过多的考虑,而对一些立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如物权法定原则、典权、让与担保等没有在实践中进行全面的考察与探讨,特别是对立法过程应该结合我国本土化的物权制度也没有进行全面的调查与考量,从而使既有的本土化制度与物权法的制定失去了融合的最佳时机。

第三,使民事基本法尤其是民法典中不正当地打上了诸多公法的色彩,使民法典的“自治法”的色彩变得模糊。本来,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一项内容,对这些管理性的内容在物权法中进行规定,使物权法打上了诸多公法性的烙印。

第四,容易导致基本法与民事单行法的区分的混乱。毫无疑问,物权法是我国财产法的基本法,不动产登记条例只是一个隶属于基本法的单行法,但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二者的差别。显然,会损害物权作为基本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由于我国民法典制定是在不断制定民事单行法中实现的,而在18、19世纪的各国民法典的不断颁行中,各个民事单行法才在民法典之外安营扎寨。正如学者所说,因为外国“已经有了民法典作靠山,不必创造新的概念,不必重复基本原则,只要把‘例外’的地方加以规定,其它都可以概括引致民法典,比较起来是轻松多了,也不会看到,在一般性的民法中去引致特别民法,而让人分不清原则和例外”,但正因为这样,更能使民法典保持自治性的色彩[11].而我国这种立法的方式容易使民法典的内容包含民事单行法的规定,同时会损害民法典的自治性的法律特性。这是一种应该值得警醒的现象。所以,笔者认为,即使这些内容在物权法得以制定,这些内容在纳入民法典时应该进行祛除。

注释:

[1] 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页。

[2] [意]那塔利诺·伊尔蒂(Natalino Irti):《解法典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3] 参见[意]那塔利诺·伊尔蒂(Natalino Irti):《解法典的时代》,薛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四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6页。

[4] Luis Diez-Picazo y Ponce de Leon, Codificacion, Descodificacion y Recodificacion, Anuario de Derecho Civil, Apr.- Jun. 1992;Maria Luisa Murillo: The Evolution of Codification in the Civil Law Legal Systems: Towards Decodification of Recodifition.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 & Policy Fall, 2001;Michel MuAuley:Proposal for a Theory of Recodification,Loy. L. Rev.Summer 2003;Jean Louis Bergel:Pricipple Features and Methods of Codification, Louisiana Law Review May, 1988;Shanel Herman:Command Versus Purpose:The Scylla and Chyrydbdis of the Code Drafter,Tulane Law Review December,1997.

[5]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从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规范的类型与立法释法方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6] 谢鸿飞:《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1页。

[7] 易继明:《私法精神与制度选择——大陆私法古典模式的历史含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5页。

[8] 这就是笔者总是认为民法典应该对消费者保护契约、劳动者保护契约以及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定进行体现的原因。但是囿于主题的限制,笔者不能对此进行具体阐述。

[9] 参见王利明:《关于民法典体系的再思考》,载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6页。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载《法学》2003年第1期。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债权让与制度已为各国或地区法律广泛承认,但是债权毕竟不同于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其首先为当事人双方所创造,其次债权的让与亦可能涉及债权内容的改变。故怎样平衡原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由与债权自由转让之间的关系,成为债权让与理论中的重要问题。尤其当合同中约定禁止转让时,债权的自由流转是否应受限制这一问题,各国立法或学说,甚至《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规定都不相同,主要可以概括为绝对效力、相对效力、约定无效和约定对抗等模式。债权让与制度之设计应关注债权之自由流通和债务人利益,相对效力更好地兼顾了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为可取。

罗马法上,债权被认为具有强烈的人身特性,除可依继承移转外,不能以其他方式在不同人之间相互移转,然而面对贸易对债权移转的需要,罗马人采用诉讼的方式使这一不得让与的原则得到变通。[1]近代以来,人们认识到债权的财产属性及其利用价值,逐渐使债权脱离了人身性而成为可以交易的客体,各国民法也相继承认了债权的可移转性。但不同于物权,债权建立在债权债务人关系之基础上,内容并不因法定而特定,债权让与有可能关涉债权人利益,“例如排他性地向原来的债权人履行其债务方面,债务人还是有相当利益的,因此,在确定债权流通过程及其最后归属时亦必须考虑第三方—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有时会为了保护自己,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债权的不可让与以达到防止变更债权人的目的。”[2]

此种情况下,如果承认禁止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债权将失去流通性;而否定其效力则侵害了合同自由原则,可见,对这种约定的效力采取不同态度会影响到相关者具体的权利义务。各国或地区针对这一问题采用的立法模式各不相同,而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禁止让与特约对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解释上存在不同,适用上存在矛盾,学理上亦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比较各国或地区立法模式之优劣,为我国《合同法》之解释提供借鉴意义。

一、《德国民法典》的绝对效力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变更债权的内容就不能向原债权人以外的人进行给付,或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已排除让与的,不得让与债权。”此种禁止债权让与的协议不只是产生不为债权让与的合同义务,以致于发生损害时,债权人必须要向债务人赔偿因违背合同义务而发生的损害,而且禁止让与的约定还使让与本身不生效力。但是,《德国民法典》第137条却规定:“处分可让与权利的权能,不得以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之。不处分此种权利的义务的有效性,不因前句的规定而受影响。”第399条显然是以法律行为排除或限制处分的效力,如果因此排除让与本身的效力,应为137条所禁止,可见,两法条的适用存在矛盾。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允许约定债权不得让与,但是否有必要完全否定让与本身的效力以致产生法律体系的不和谐仍存疑问。

(一)禁止让与约定的目的

一般来说,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对债务人无利益可言,债权让与不会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债权具有一定的自由流通性质,债务人通常应当承受因债权人变更而给自己带来的不适。但是债权终究为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产物,本无涉第三人,尤其当合同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债权不得让与的情况下,债务人不与原债权人外的第三人发生关系而只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固有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况且,债权让与并非完全与债务人利益无关,例如,债务人害怕簿记工作或因变更长期委托而产生额外努力,债务人因债权人变更而付出更大努力。[3]因此,法律承认禁止让与约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

(二)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分析

1.第三人主张让与无效的合理性质疑

《德国民法典》399条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让与绝对无效,[4]即禁止让与约定不仅对债权人有效,而且对受让人来说亦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可称为约定的绝对效力。但是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模式并不合理,不符合民法之基本理论。

首先,本条规定让与绝对无效的理由并不是因为违背禁止让与约定的让与违反了善良风俗原则或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等,只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但是,按照法律行为瑕疵补救规则,完全否定让与的效力并不是保护债务人的有效途径,因为只有债务人明晰自己利益是否受损,例如,欺诈合同行为并非是无效法律行为,而是授予被欺诈人撤销权。故此,完全可由债务人权衡自己利益后决定让与是否有效,绝对否定让与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规则。

其次,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既然违反约定的让与绝对无效,禁止条款当然可由第三人援引,通常情况下,让与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承受让与有效不利益的并非债务人,而是让与人的债权人,其因自己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承担间接的不利益,因此合同中的禁止条款一般不是由债务人来援引,而是由让与人的债权人援引,他们希望取得优先于受让人的债权。[5]但是由第三人宣布让与的无效可能侵害债务人之利益,例如,债务人同意债权让与,并向受让人履行完毕,仍然支持第三人的援引,与保护债务人的立法目的相悖。可见,债务人与债权人关于债权不得让与的约定并非为保护债务人之外其他人的利益,由让与人的债权人决定是否有效不但阻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而且不符合399条的立法目的。

2.信赖证书的受让人与信赖不存在禁止让与特约的善意受让人区别对待的必要性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405条的规定,对于在出示证书情况下的债权让与,如果受让人信赖由债务人出具的证书,而从该证书中不能够辨识禁止让与的内容,则债务人不得援用第399条第2项的规定主张让与无效。第405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信赖不存在债权让与相反约定的受让人,但是其将信赖证书独立规定,而对未出具证书的信赖不做保护,不甚合理。因为证书仅仅是证明债权的一种方式,并不具有票据那样严格的形式特征和广泛的流通性,而且证书并不具备任何公示的效力,信赖证书能否排除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尚存疑问。既然在债权让与中存在信赖保护的条款,排除对不存在证书情况下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亦并非合理。由此可见,在债权领域,证书的效力并没有达到如此强的对抗力以至于需要将信赖证书的受让人与信赖不存在禁止让与特约的善意受让人截然分开。

可见,《德国民法典》以保护债务人为理由的让与绝对无效理论已经突破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设定宗旨,根据债权的相对性,由第三人援引禁止条款主张让与无效并没有足够的理由,且在善意受让人的判断上,证书亦不能成为判断让与人是否善意的唯一标准。

二、《德国商法典》的相对效力主义

《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规定:“如果某金钱债权的让与已经通过与债务人的商议依照《民法典》第399条而排除,并且设定此债权的法律行为对双方均系商行为,或者债务人系公法人或公法特别财产,则有关让与仍然有效。但债务人可以对原债权人给付,并具有免责的效力。对此另行约定的无效。”

1.与《德国民法典》第399条效果的区别

《德国商法典》创制了一个让与绝对有效和债务人广泛保护的新型结合,不但规定了相对于债务人的让与相对无效,而且规定了相对于任何人的绝对有效。[6]

首先,基于《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规定,债权让与对除债务人外的任何人来说都是有效的,债权已经归属于受让人,受让人可以行使债权包括请求债务人履行,并且对债权主张的诉权归属于受让人,即诉讼中,其可以自己名义主张债权。

其次,债务人可以根据《德国商法典》354a条第2句的规定,选择向原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与《德国民法典》第407条不同,即使债务人知悉让与,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给付,并具有免责的效力,此规定“不限制的保护债务人能够不出现在变动的债权人面前,并保持与原债权人的结算及支付约定的利益。”[7]

最后,若债务人直接向原债权人履行,受让人只能依据《民法典》第816条第2款的规定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种情况下看似与让与绝对无效相同,因为在让与绝对无效的情况下,受让人完全可以根据其与让与人的合同约定请求让与人给付债务人的履行。但是两种模式中债权归属之主体不同,集中表现在破产或支付不能情况下,若采绝对效力模式,此债权将作为让与人的支付不能财产并可对其变价,受让人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对让与人财产的分配。但是基于第354a条的规定,债权属于受让人的财产,受让人可以主张取回权和别除权。也就是说,债权作为财产的样态已经远远超出其为请求权的作用,债权并非仅具有相对性的请求权,其作为财产的归属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应该更加明确。

2.与预告登记中相对效力的区别

预告登记是基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为担保物权移转前买受人的请求权而创立的制度,使买受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仍能取得物权。但是预告登记并非剥夺权利人的处分权,物权人仍可以处分且接受处分之人取得有效的物权,只是妨害预告登记请求权的处分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来说,权利人仍是原权利人。[8]与《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规定的法律效果类似,违反禁止让与约定的转让仍能使受让人取得债权,只是不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对债务人来说,让与人仍然是债权人,对让与人的履行仍产生债务履行的效果。但是与预告登记不同,债务人不能改变作为财产属性的债权的归属,受让人确定地取得了债权,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后,之前接受处分的权利人即失去物权。《德国商法典》上的相对效力只是保护债务人的履行利益而不干预债权归属的效果,债权让与的效果对债务人来说仍然是有效力的,只是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的履行仍可产生债务消灭的效力。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

(一)约定无效主义

法国是不承认禁止转让特约效力的代表,其民法典仿《法学阶梯》的体例,不存在物债二分,债权被认为是买卖的标的,《法国民法典》第1598条规定:“凡属商业交易之内的物,特别法不禁止出让者,均得买卖之。”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禁止让与特约,但它对让与人违反约定而进行的让与的效力不发生影响。[9]

在美国,大多数法院支持禁止让与条款的效力。然而他们常被认为是课以了让与人不得转让的责任,而并不认为他能直接导致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无效。即合同中不得让与的词语仅被解释为不得让与的允诺,违反之,原则上将导致损害赔偿,但并不能解释为让与本身无效。《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即明确规定“不得协议禁止金钱权利的转让”,其主要理由在于:市场经济有两条基本的法律原则,一是合同自由,二是财产处分自由,包括自由转让合同权利。如果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这两条原则就会发生冲突。在美国,这种情况下,合同自由原则服从于财产自由原则。[10]

可见,约定无效主义并不是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具任何效力,而只是对受让人来说不具有约束力。但是,约定无效主义忽视了债权作为财产之一种与物的不同,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债务人甚至无法避免与自己未预料到的第三人发生关系,并且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利益并非丝毫无涉,债务人甚至不能通过自己与债权人的预先约定控制债权让与可能带来的风险。

(二)约定对抗主义

《意大利民法典》第 126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得排除债权的转让;但是,如果不能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该排除的,则该协议不得对抗受让人。”

《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禁止让与的特约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在日本民法学说上产生了“物权效力说”和“债权效力说”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我妻荣认为:“禁止让与的约定有物权效力,即违反约定让与债权,不仅发生债权人的违反义务,而且同时也不产生让与的效力,但非让与性不是绝对的,善意的第三人受让时,债权发生转移。这是为了协调债权的财产性和其所创造的在交易中的特殊性之间的关系,受让人是否受到保护应以无过失为要件较妥当,因为这是一项为保护信赖表见交易的安全制度。”[11]而债权效力说认为,禁止让与特约仅在当事人间发生不得让与的不作为义务,只对已知此事实的第三人基于恶意产生抗辩权,可主张让与行为无效。日本通说要求只要第三人有过失,不论是重过失还是轻过失,都不予保护。[12]

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规定:“债权人得将债权让与于第三人。但下列债权,不在此限:一、依债权之性质,不得让与者;二、依当事人之特约,不得让与者;三、债权禁止扣押者。前项第二款不得让与之特约,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不得让与债权时,若债权人违反此约定将债权让与给第三人的,如果第三人明知有此特约而受让该债权的,其让与无效;如果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约的,无论其不知有无过失,其受让均属有效。[13]

约定对抗主义区分了禁止让与约定对善意受让人与恶意受让人的不同,符合保护交易安全之要求,但是仍与民法之相关理论存在矛盾,另在判断是否善意之问题上又存在诸多分歧,适用上仍需按照不同理论进行解释,从而造成理论研究的复杂。

1.与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

禁止让与之债权辗转让与时,第一之受让人虽为恶意,尔后之受让人为善意时,则该受让人有效取得债权。[14]第一受让人为恶意,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294条的规定让与无效,第一受让人未取得债权,其后向第二受让人转让属于无权处分,尔后之受让人为善意时可有效取得债权,若如此所述意味着承认了债权的善意取得。但是按照民法之一般原理,债权领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债权为无形财产且缺乏公示的手段,在判断是否善意的问题上缺乏充分的信赖标准;另一方面,债权在法律上缺乏公示对抗第三人的能力,即使其内容根据登记或证书等形式确定下来,但仍不像物权公示一样具有公信力。可见,约定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之基本理论是矛盾的。

2.依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决定债权让与的效力不符合禁止让与约定的目的

之所以承认禁止让与特约的效力是为了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保护债务人利益,而约定对抗主义设立的理由主要在于保护信赖表见交易的第三方,只是从受让人的角度观察债权让与之效力,对债务人不予考虑。当第三人为善意时,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固有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可见,约定对抗主义意在平衡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但实质上更为重视交易安全,对债务人保护让位于交易安全,此价值取向的实现建立在牺牲债务人利益的基础上,故此种立法模式未能达到对债务人利益与受让人利益的双重保护。

3.可否因债务人事后追认使让与有效

邱聪智教授认为,债权禁止让与特约,旨在保护相对人(债务人),尚非违反公序良俗,其意旨与无权处分相似,解释上似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解释为让与本身为效力待定,或较符合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15]因此,即使与善意取得制度类似,在适用善意取得前,无权处分行为并非当然无效,所有权人仍可采取追认的补救方式使让与有效,对恶意受让人来说亦不能直接否定债权让与这一处分行为的效力,对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债权让与亦应被视为效力待定。

可见,约定对抗主义存在不足之处,其为了平衡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引入了善意判断规则,但是在债权让与领域,区分善意与恶意并不符合民法之一般原理,因为在缺乏公示制度之情形下,区别对待善意受让人与恶意受让人缺乏正当理由。况且当受让人恶意时,完全否定让与的效力亦非是对债务人保护的有效形式,因为债务人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承认债权让与的效力,此一问题与绝对效力模式类似,为了单方当事人利益完全否定让与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行为的瑕疵判断规则,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四、相对效力的合理性

《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创立了完全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对效力模式,区分债务人的履行利益和受让人的权利归属利益,可实现债权流通价值与契约自由间的平衡。

(一)保护了债务人的履行利益

债务人之所以作出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债务人不愿意同非原始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发生关系;二是债务人想保留对原始合同债权人的抗辩权,使自己的利益不因让与而受损。[16]相对效力的构架完全可以消除债务人在履行方面的顾虑,对债权让与来说,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主要关系在于债务人的履行,《德国商法典》345 a条的规定使债务人可以选择是否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若向受让人的履行对债务人不利,其仍可向原债权人履行并且取得清偿的效力,包括抵销在内的其他清偿替代方式同样适用。三是债务人是想将禁止让与条款作为激励债权人履行对债务人合同义务的经济手段。[17]但是,从法律上来看,债权让与转让的是债权,而与债务之履行无关,即使承认债权让与的效力,债权人仍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债权的让与不会赋予债权人在义务履行方面的优势地位。相反,债权让与的担保功能可增加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提高其履行能力。

可见,《德国民法典》第354a条已经给与了债务人最佳的保护,因为对债务人来说,主要利益在于履行方面,相对效力的模式并未排除直接向让与人履行的效力,让与前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未发生明显变化。另外,《德国商法典》甚至提供了比《德国民法典》更优的保护方式,因为对转让的知悉根本不会使其承担不利益,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的规定,[18]若债务人知悉了债权让与后仍向原债权人的履行不能达到清偿的效果。

(二)激励债权担保、融资功能的发挥

近代法上的债权逐步实现了非人格化。[19]债权失去了其人身色彩而表现为纯粹的经济关系,并且具有财产价值,因此,近代法逐渐承认了债权转让的可能性,但是增加债权财产性质的重要之点,是完善其转让可能性。[20]故此,欲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应建立完善的债权让与制度,保障债权的自由流通。

从经济角度观察,债权是否容易转让,债权转让是否有法律障碍并非决定因素,保障受让人安全地位的法律规定才是决定性因素。为了便利债权流转,19世纪欧洲国家制定了许多法规,创设了许多制度,但仔细观察就可以知道,这些均非单纯以转让手续简化为目的,至少同时又以确保受让人地位为目的。把债权的转让性、转让的经济价值作为决定因素来考察时,与其主要从转让人一侧以转让可能、手续难易为中心来考察债权转让制度,不如主要从受让人一侧以如何保障其地位为中心来考察。[21]即使存在禁止转让的特约,在不损害债务人实质利益的情况下确定受让人取得债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以实现债权的财产价值。

另外,采纳相对效力模式可有效实现债权让与的担保功能。与物的担保相同,在债权让与担保中,被担保人关心的并非是债权请求权的实际行使,而在于其能否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甚至接受债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不会亲自请求履行,而只看重债权的财产价值。故承认禁止让与特约的相对效力,能够在不妨害债务人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债权的经济价值,实现了债权的担保、融资功能。

(三)关注了债权归属与债务履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两个层面

债权让与由于并不改变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即可生效,通知债务人仅仅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可见,即使具有完全让与性的债权在让与时亦区分对第三人效力和对债务人效力。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债权就发生了转移,并成为受让人的责任财产,但若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可向让与人给付以消灭债务,这可谓对债务人没有发生效力。[22]《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规定亦是对两者的区分,只是即使在债务人知悉的情况下由于其事先排除了债权让与因此仍可由其自己决定是否向受让人履行,但是赋予债务人选择权并不能改变债权权利归属的效果。

(四)绝对效力主义的非合理性

仅从价值判断(实现债权担保功能及自由流通)的角度否定《德国民法典》第399条的规定未免理由过分强烈而不具论证之价值,因为若任何政策考量都足以修改法律规定的话,势必破坏法律的稳定及其目的的独立性,况且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但以内部体系观之,禁止让与约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具有充足的理由,债权债务关系一般只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约束力,即使欲产生物权化的效力,应当辅之以取得物权效力的制度设计。虽然逐渐产生了物权债权界限模糊化的趋向,甚至部分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但是排他效力的产生仍然需要法律技术—公示—的支持,未进行公示的债权约定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缺乏正当理由。即使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赋予本为债权债务性质的约定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应该进行公示在取得合理的程序条件的情况下进行。

即使可将公示效力与登记等公示手段紧密联系,并非任何经过登记的权利即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若如此则更加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依《德国民法典》892条的规定,具备登记能力者主要是物权性权利或与物权性权利相关之处分限制。[23]因此,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予以登记,囿于不具备登记能力仍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甚至不能对抗知悉债权债务的恶意第三人。但同时债权领域中确实存在债权对抗第三人的特例,例如“买卖不破租赁”、预告登记的买卖请求权等,基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及抽象的制度,债权行为仅产生义务负担的效力,物权移转前,受让人处于不确定状态,为保护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请求权免受债务人处分行为之妨害,[24]赋予买卖契约买受人债权以登记能力,登记后具有物权效力。在债权让与领域,首先债权属于无形财产,对其处分不需要任何公示手段即可成立。其次,债权不具有登记能力,不存在买卖不动产一样的登记簿,亦无法对其处分的限制予以登记,故禁止债权让与约定不具备登记能力,即使登记亦不应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399条的规定并不合理,而相对效力理论恰可以避免禁止让与特约的物权效力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符合制度设计的简约化,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达到平衡债务人和受让人利益之效果。

五、结论——《德国商法典》适用的扩张

(一)适用条件

依据《德国商法典》的规定,354a条规定的适用领域仅限于基于双方商行为产生的债权,按照《德国商法典》343-345条对商行为的规定,商行为的成立需要两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商人身份和有关行为属于经营商事营业。[25]由此可见,第354a条只适用于商事领域,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具有商人身份,民法中引入此种模式是否会对民法的基本制度产生根本影响以致破坏民法体系的和谐成为此条扩张适用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适用的扩张

基于民法与商法不同的价值理念以及商事领域交易快捷、便利的要求,商法对民法的一般规定作了一定改变,由于民法更为关注公平正义,故相比商事规则,民法规则通常给与民事主体更多的保护,例如,在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制度中,对买受人的要求会因其是否为商人而不同。但是就某些规则而言,明显区分两者并非当然合理,特别是相比民事规则,商事规则能够为一方提供更充分的保护时,更是如此。债权让与制度即为例证。

第354a条之创立并不是为了满足商事效率、便捷的要求,亦不存在任何商业惯例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该规定只是为了实现债权作为一种财产的流通价值。但是债权的财产价值并非只在商事领域才被广泛利用,也应体现在民事活动领域,故缺乏对两者区别对待的正当理由。

卡纳里斯亦认为:第354a条的适用要求让与人的商人身份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此处存在一个非常明显的对商人企业和非商人企业不同对待的价值矛盾,对于不在商法规定领域的非商人企业,亦应满足其援用债权作为实现信贷和信贷担保的手段,同样亦没有合理的理由通过对本来无限制的让与的禁止而剥夺雇员将其工资或酬金请求权作为贷款担保的机会。《商法典》354a属于其合理内涵和基本思想不属于《商法典》的那一类条款,而应该在民法典中找到自己实质和体系的合理位置。[26]

故此,《德国商法典》354a条的规定应扩展适用于民事领域,不仅仅是因为该规定不属于本质只能为商事领域服务的条文,适用于民法并无障碍,而且更是因为该规定所创立的相对效力模式不妨碍民法典保护债务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反而协调了债务人利益保护与债权流通性之间的关系,能够有效发挥债权的财产价值。同时,该规定引入《德国民法典》可有效解决法典第399条和第137条的矛盾,实现民法体系的和谐。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虽然做出了“按照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并未涉及债权让与本身的效力问题,究竟应采绝对效力主义、约定无效主义、约定对抗主义还是相对效力,仍需在学理上进行解释,不利于法律之适用,故应参照《德国商法典》第354a条的相关规定,采纳相对效力之模式,一方面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另一方面保护债务人之履行利益。

注释:

[1]参考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北京:商务出版社1994年版,第893-895页。

[2][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转引自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3页。

[3]参见[德]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7页。

[4]参见[德]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3页。

[5][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下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6][德]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4页。

[7][德]卡纳里斯著,杨继译:《德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3页。

[8][德]沃尔夫著,吴越、李大雪译:《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9]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6页。

[10]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11][日]我妻荣,王燚译:《新订债权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页。

[12]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3]杨明刚:《合同转让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14]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7页。

[15]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16]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7]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8页。

[18]《德国民法典》第407条:“对于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后向原债权人履行的给付以及在债权让与后在债务人和原债权人之间就债权所实施的一切法律行为,新债权人必须承认其效力,但债务人在给付时或法律行为实施时知道债权让与的除外。”

[19][日]我妻荣,王书江、张雷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20][日]我妻荣,王书江、张雷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

[21][日]我妻荣,王书江、张雷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

[22]崔建远:“债权让与续论”,载《中国法学》2008(3),第49页。

[23]朱庆育:“‘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第49页。

[24]朱庆育:“‘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载《中德私法研究》2006年第1卷,第50页。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3篇

内容提要: 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属于绝对权请求权。我国法上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绝对权侵权责任应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救济,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具有救济民事权利的功能,那么,侵权责任与这些请求权是什么关系?民法应该如何规定民事权利的救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属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内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侵权责任法来规定已无争议,那么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则等绝对权请求权是否要单独分别加以规定呢?下文先来考察一下各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一、绝对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

(一)物权请求权的立法

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由《德国民法典》创设。《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非常详尽和细致,其核心是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该法典的物权法编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基于所有权而发生的请求权,基本条款是第985条和第1004条;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占有人也得基于占有提起各种请求权。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在物权请求权的立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最为全面,所有权、他物权和占有都适用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物权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没有作一般规定,只是对占有之诉作了规定,如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在他物权中,对动产质权规定了准用占有之诉的规定。但日本判例上承认物权请求权,认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其危险,而且理论上都一致承认物权请求权。[1]

(二)人格权请求权立法

近代以来的民法典并没有“人格权”的规定,所有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都是在“人之保护”模式下实现的,而不是“权利保护”模式。[2]因此,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人法”中规定了自然人,同时又规定了人的住所等,但并没有确定为人格权,目的仅仅在于确定自然人的身份。对于人法中的人格精神利益或者伦理价值等内在于人的价值,以及财产和所有权,统一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加以保护,将“权利保护”与“人的本体保护”统一于一般条款。其实,《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当时根本就不知道所谓人格权理论,当时的立宪委员会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法国民法典》只是将个人承认为抽象法律人格并只保护到不同人之间实行自由平等这个层次,而没有涉及更深的个人人格的层次。[3]《法国民法典》没有确认人格权,当然也就不可能有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了。直到20世纪初,法国才借助德国的学说对人格权有了基本的共识,并进一步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来,《法国民法典》修正委员会吸收了这一研究成果,在民法典草案的第165条规定:“对人格权施加的不法侵害,被害人有中止侵害请求权。这并不妨碍加害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类似的条文在1970年和1994年分别被通过,正式成为《法国民法典》的组成部分。[4]

《德国民法典》除了将姓名权(第12条)规定为权利外,对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未规定为权利,只是说它们受到侵犯时受法律保护。在“侵权行为”一节中,对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利益时负损害赔偿义务(第823条第1款)。姓名权的规定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其为主体制度服务,只有姓名才能固定主体身份,如同住所一样;另一方面,姓名是外在于人的,不存在人的内在伦理价值的困境。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就可同日而语了。德国学者霍尔斯特·埃曼在论及《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人格权的一般条款的原因时,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自然人对于他自身的合法权力是毋庸置疑的,这种权力是一切真正权利(如所有权与债权)的基础和前提。但是,这一“自然权力”不需要实定法予以承认,它受到旨在保护名誉免受侵害、免受欺骗及暴力等损害的刑法以及尤其是的民法规范的保护。萨维尼早就认识到,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其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人格中没有财产利益;其三,人格权的内容与范围无法予以充分的、明确的规定。[5]与《法国民法典》未规定人格权的自发性不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自觉性。

《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但有姓名权;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有姓名权请求权。其第12条(姓名权)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权之诉。”该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的表述几乎完全相同,学者称之为姓名权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是,日本通过判例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日本最高法院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日本的学说总体上倾向于支持该判例,承认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6]

《瑞士民法典》是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专章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也是该法典第一次完整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7]几经修改,不仅将原来的第28条作了修改使之完善,而且增加了第28条a至第28条l共11个条文进行完善,建立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请求消除影响,同时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制度。第29条和第30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近年来制定的民法典都倾向于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越南民法典》更是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27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该公民有权: 1.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 2.自行在大众通讯媒介上更改; 3.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赔偿物质、精神损失。”《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全面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该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虽然简单,但其内容非常全面,是迄今为止规定的最为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

综上,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及人格权保护的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片面到全面的发展过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一般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作出规定。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立法

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被法律赋予独立民事权利的地位,与物权、人格权一样,同属于绝对权的范畴,任何民事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律义务。知识产权请求权同样为各国知识产权法所确认。[8]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已在相关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并且知识产权法独立于民事基本法,故本文暂不探讨。

二、侵权责任的立法模式

自罗马法以来,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始终是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与损害赔偿紧密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民法典》第四编第二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至1386条共五个条文都是规定各种侵权行为的责任,但都是负损害赔偿责。《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27节第823条至第853条的规定也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近年来制定的各国民法典,无不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了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学界一般认为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都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即侵权责任除了损害赔偿外,还可以适用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与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权责任仅视为损害赔偿责任不同,我国法上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以其他民事责任方式为辅。如上文所述,这些其它民事责任方式大多是大陆法系其它国家法律中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或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侵权责任的概念,涵盖了大陆法系中的侵权责任和绝对权请求权两个概念。

我国于2007年制定了《物权法》,该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法是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其中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是大陆法系物权请求权的内容。需特别说明的是,消除危险相当于物权请求权中的防止妨害请求权,这从《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其中“可能妨害物权”也就是说有妨害物权的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消除这种危险”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得请求防止之”。这与大陆法中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我国《物权法》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更为简洁、全面,将所有权、他物权、占有的请求权统一规定,一体保护。除物权请求权外,《物权法》还规定了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中属于侵权责任范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模式对于民事主体物权的保护是有利的,应该值得肯定。

但因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规定与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规定的协调问题更加突显。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法》第15条将《民法通则》第134条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除(六)修理、重作、更换和(八)支付违约金外)原文录入,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引发了学界积蓄已久的不满[9]和担忧。一是认为侵权责任法应该像大陆法系的侵权责任制度一样,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应该规定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二是认为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将会导致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下的困境。[10]三是认为如果侵权责任法将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将会产生物权请求权(或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竞合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11]下文主要对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进行分析。

三、我国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形成的原因

(一)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内容

如前文所述,绝对权请求权包括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包括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总的来看,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这些内容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内容)有什么区别呢?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是八种,[12]即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13]从请求权的角度观察,返还财产就是返还财产请求权,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同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都属于排除妨害的方式,属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消除影响则相当于绝对权请求权中的妨害防止请求权。另外四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则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范畴。但这是否意味着绝对权请求权必须单独立法,这四种责任方式就不可以与绝对权请求权一起规定呢?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绝对权保护的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

(二)绝对权保护立法模式发展趋势的回顾

关于物权的保护,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只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规定物权请求权,而将损害赔偿交给侵权行为编,但我国《物权法》既规定物权请求权(第34、35条),又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第36、37条),似乎没有人指责《物权法》“多管闲事”,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关于人格权的保护,法国、德国、日本等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没有规定人格权和人格权请求权,其关于人格权保护或者委之于侵权行为法,或者委之于判例。而在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中,无一不是将人格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a不仅规定了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内容,而且还规定了损害赔偿;《越南民法典》第27条规定了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责任方式《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47条也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是都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一起规定的。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可以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害行为,即刻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害人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损害赔偿”。德国商标法第14条规定:“(5)任何人违反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6)任何人故意或过失侵权,都应当负责赔偿商标所有人因此受到的损害。……”

可见,对于绝对权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在绝对权受到侵害的不同时期或不同状态都应有相应的、有效的救济措施,对其集中规定更有利于绝对权的保护。并且一个国家的立法体例的形成是与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法律的发达史密切相关的。我国很多学者都在呼吁制定单独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理由是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前提条件,很重要,应予以特别保护。这是因为我国没有民法典,我们需要制定民法典,存在制定人格权法或人格权编的契机,对于早已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来说,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它们只能在关于修改“自然人”或“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对人格权的保护予以完善,或者是交由判例来弥补立法之缺漏。即使是近年来制定民法典的国家,也没有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只是对人格保护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如《越南民法典》、《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并且这些立法例还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这也就是说,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能够和谐相处。那为什么在我国法律中,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会存在冲突(竞合)呢?这是由我国民事立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三)我国关于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立法模式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保护既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又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体例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就会产生冲突,这已经不仅仅是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而可以说是物权法的保护与侵权法保护的重合了。如果只是物权法如此规定,而侵权法不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也许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这是与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密切相关的。我国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如果不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人格权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不管是有意还是无心,侵权责任法全面保护的规定是必要的。如果到时我们制定了人格权法或者是编纂了民法典,可以对人格权请求权作专门规定,也可以对人格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宣示性的规定。如果我们有了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也可以只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人格权法或民法典制定以前侵权责任法对绝对权保护进行全面的规定是合理的。我们所需要做的是澄清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以下就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来探讨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

四、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的适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中,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是通常所说的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恢复原状是赔偿损失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都是大陆法系侵权责任的内容。那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属于什么规范呢?其实这两种责任方式主要是对人格权侵权的救济,虽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属于侵权责任的方式,尽管大陆法系民法都只是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创造。《越南民法典》第27条在规定人格权保护时,也规定了“公开赔礼道歉、改正”。其中,“改正”相当于我国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学界关于绝对权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上的困境主要是指如果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中,那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效限制不适用于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因而无法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而且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也不适于绝对权请求权。[14]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传统民法主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过错。其中,损害事实是关键要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也不可能存在。而绝对权请求权的行使则不需要考虑是否有损害,当然也就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的要件了。过错要件也是不需要的。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当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对权利人的权利构成现实威胁之时起,权利人就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不当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难道因为一个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没有过错,权利人就无权要求排除对其权利的侵犯吗?难道要等到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才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吗?如果侵权法不分具体情况一律以过错(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除外)和损害后果为要件,无疑是经不起推敲的。不过,这又与侵权法的立法传统密切相关,因为传统的侵权法只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传统侵权法学理论为指导的我国侵权法律规范却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立法体例,除了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外,还规定了其它的责任形式。那么,我们就不能一味地遵循传统侵权法理论而要求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而是不同的责任形式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在这个问题上,《侵权责任法》已有一定程度的解决,主要体现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第6条、第7条[15]关于侵权责任构成的规定不再要求“损害”,这也就意味着无损害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可以成立。第21条更是对无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16]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否需要考虑过错则不明确。无损害的侵权责任在第五章产品责任中也有体现,第45条规定:“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虽然从第45条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无损害的无过错侵权责任的结论,但还是美中不足,即《侵权责任法》没有以一般条款的方式规定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考虑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17]

其次,关于时效限制。有学者认为怎么能因时间的经过,就任凭借行为人侵害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自由、名誉、隐私等,而无权令其停止?在知识产权、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永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知识产权,真无效益、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18]其实,正如该学者所言,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19]那么也就不会出现因时间的经过,而使权利人无权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让其永续地侵害他人权利等无效益、不正义的后果了。因此,绝对权请求权作为侵权责任方式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方面的困惑了。

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如前所述,实质上属于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式是无需考虑过错和损害的,那么其归责原则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并且是针对已经造成了损害的侵权行为。那么绝对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就只能是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与作为特定领域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有明显的区别,具体表现在:第一,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整个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原则,原则上适用于侵权的一切领域;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情形。第二,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把损害事实作为认定对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要件;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言,如无损害事实的存在,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第三,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其他原则在适用时往往会发生竞合,但不能据此就否认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独立性。[20]

在适用于侵权领域的八种责任方式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特定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外,对于其它的侵权责任方式,完全可以适用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的八种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适用何种形式,取决于权利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内容。那么,在合并适用时,只要有赔偿损失或赔礼道歉在内,就须和这两种责任方式单独适用时一样适用相同的归责原则。依据上述原则,在具体的侵权诉讼中,法院应根据权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侵权人承担的具体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个原理可以通过《物权法》或《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来表达。这样,也就解除了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在物权侵害之诉中,诉讼当事人选择物权请求权而使《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沦为“具文”的忧虑。[21]

五、结论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例之下,承认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将绝对权请求权置于侵权责任法之中,是有必要的;关于这种体例的困惑通过无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即可解决,即对于绝对权的不同的救济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注释:

[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2]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第50页。

[3]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266页。

[4]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6页。

[5][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3-414页。

[6]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页。

[7]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7页。

[8]苑书涛:《请求权基本理论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02-104页。

[9]魏振瀛:《论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体系》,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丁海俊、周玉辉:《论我国绝对权救济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政法论丛》2008年第3期。

[10]曹险峰:《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权请求权”之确立》,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73页。

[1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的二十个问题》, http: //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42874.

[12]如果将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分别单独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则侵权责任方式有九种。

[13]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放在一项中规定,主要是因为二者关系密切,但二者并非总是同时适用,二者所针对的侵权行为也不完全相同。恢复名誉,一定是以对名誉权的侵犯为前提。而消除影响则未必。消除影响就可以给予权利人救济,则无需同时给予恢复名誉的救济。在侵害名誉权的场合,消除影响可以作为恢复名誉的方式。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仅仅是一种概括,究竟何种方式才能达到效果,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748-749页。

[14]曹险峰:《侵权责任本质论——兼论“绝对请求权”之确立》,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期,第73-74页。

[15]《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16]《侵权责任法》第21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17]为了使损害赔偿以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得到一般条款的照应,本应在第7条之后增加一条规定,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责任不以存在损害和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

[18]崔建远:《绝对权请求权抑或侵权责任方式》,载《法学》2002年第11期,第40页。

[19]请原谅笔者的断章取义。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定 民法权利体系 私法自治 所有权绝对 法典开放性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在罗马法时期虽无严格形式意义上的物权,但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类型和取得方式就已经遵循这一法律原则,其后被继受罗马法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罗马法上,物权作为对某物的独立支配权本质上是由法律确定并可归入固定类型,即所有权、役权、地上权、永租权、典质权和抵押权。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虽未明确物权法定,但明文规定几种物权而不承认其他物权,事实上承认物权法定。

一、物权法定的立法变迁

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债的关系取得对物的使用收益权,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而成为物权,乃物权创设自由主义的典型。现今大陆法系国家中,如《日本民法》第17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韩国民法》第185条都明确规定物权法定,法国民法典是否规定物权法定有争议,但自其颁布以来占统治地位的理论均认为物权的范围应有限制,在法律无规定情况下,物权不可能产生。特别是学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解释,认为限制了物权的范围是对物权法定做出回应。

二、二元体系中的物权法定

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两个基本概念是物权与债权,被称为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体系。大陆法系物权典型概念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财产权利以及因此与他人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就权利体系的建构而言,德国民法典可以说是一部体系完善的权利法典,是形式理性的表现。逻辑体系的展开和法律思维的运用使法律具有依规范化程序处理的可能性,堪称法典形式理性的典范。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人的需要而赋予他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确定的、对这个人说合适的权力关系。而以其对于相对人的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典型的绝对权是所有权和他物权,典型的相对权是债权。德国法学巨擘萨维尼通过科学提炼, 提出法律关系才是法状态的深层次系统基础的认识,并由此将包含个别权利于其中的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体系内在价值的规范基础和规范系统, 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的前提因此被认识为债与物之对立,债的关系与物权关系。而在此权利体系中,物权与债权是最重要,物权是静态的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追及效力和优先性,作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其效力及于所有人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尊重”,而债权是动态权利,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没有追及效力。在萨维尼对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的阐释中认为,“物权类型法定”的萌芽是为进一步贯彻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大陆法系的物权,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在德国民法理论中与债权共同构筑成特有的理论框架和立法体系,“稍有动摇,全盘坍塌”,而物权法定作为物权制度设计上之安排,依据诺斯的理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制度上作出安排和确立所有权以便造成一种刺激,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变成私人效率接近社会效率”,正是为了获取这种制度效益。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得不到推行”。可见物权法定原则真正价值核心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的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

(一)物权法定内涵

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法定是物权种类及内容,采取法律限定主义。李开国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类型、各类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方面:一是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二是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三是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四是物权的公示必由法律规定。物权法定若从创设方式是将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三者作为法定对象,至于效力、要件和权利保护不能纳入其中。本文赞成李开国教授观点,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创设方式由法律规定,禁止任何人自由约定。

(二)物权法定意义

学界对于物权法定意义论述归纳起来主要为避害公益论、物权整理论、便于公示论以及保全所有权圆满特性论。有学者提出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可迎合国家政治和经济制度发展需求,此论实际上与国家利用物权法定来整理旧物权异曲同工。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有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与公平,亦值肯定。德国民法典基于物权为绝对权而有排他的性质,着眼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物权限定主义”。英美学者专门从法经济学角度做论述, 如梅芮尔和斯密斯就以经济分析论述物权法定原则在便于公示之下对于交易经济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大有裨益。

三、物权法定的价值背离

苏永钦教授在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项下探讨大量公法涉入私法领域、所有权社会化这些情形来印证私法自治不再是民法领域凌驾一切指导原则,并从物权法定的两大支柱:“债权与物权二分”和“所有权绝对”入手检讨,对物权法定和法定物权概念进行清理,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定物权和物权法定带来诸多的社会成本而反思其合理性。尤其是对物权概念争议中得出物权含义的再思考极具批判性和颠覆性。本文从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和物权概念争议和法典开放性四个方面阐释。

(一)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二)物权法定与所有权绝对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自己责任是《法国民法典》所确定的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而所有权又集中体现私法自治本质内涵。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所有权通过与契约的结合形成“单纯自由的所有权”,其支配作用更多通过契约的手段表现在债权的领域,使得债权能够在近代法中与所有权结合而展现其优越地位。在现代福利国家中,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这样“财产的经典原则”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此种生产——消费的无限循环过程中,物的出现和消失此起彼伏,但不会永伴世人,所有权的一盛一衰泾渭分明。同样,债权与物权虽在萨维尼那里棱角分明,但后来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之间的纠葛如同幽灵萦绕理论界,蒂堡就老早指出债权与物权的划分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操作,不能当做区分本质对待。由此,以所有权和他物权构成的整个物权体系与债权之间的千丝万缕关联使得物权法定无以应对。物权与债权二元结构体系本身并不牢固,核心价值建基在其上的物权法定便没有说服力。

(三)物权法定和物权概念争议

权利可否定位为物权,仍必须个别检视它有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而不能只看其“本质”部分,诸如占有、租赁、优先承买权、预告登记先取权等权利没有完全的物权效力但有部分物权效力,只能称为有物权效力的财产权。从“体系功能角度认识物权”可以将物权视为一种财物的定分权。开放定分性质的物权自由创设,只要守住有权处分原则,并建立一套公示制度、占有推定权利及善意保护制度,即不至发生财产权和一般行为自由保障不足问题,物权法定便无此必要,否则徒增契约自由之限制,难以通过保护竞争自由、契约自由的合宪性检验。换言之,物的定分权概念代替物权概念合理的话,物权法定源于开放性要求显得多余。

(四)物权法定与法典开放性

新时期,民法典的“再法典化”首要解决“整合已有法律资源,理顺民法典的既成制度与新创制度的关系,使民法体系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这一基本问题,法典“开放性准则”更多的是为司法解释留有更大的空间应对新事物出现。新荷兰民法典在构造财产法基本体系中便明确此点,故而物权法定在财产法的基本原则中不留余地。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5篇

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不同类型的形成权

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还有先买权(《民法典》第463条)〔6〕、买回权(《民法典》第456条〔7〕)。物权关系中,属于这种权利的有物权性质的先占取得权,如狩猎权人对于猎物的先占取得权、渔业权人对渔猎物的先占取得权。此外比如矿场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对于其有权采掘的矿产品的先占取得权,也属于这种性质的形成权。国库对现时所有权人抛弃地产的先占取得权,也属于这种权利(《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8〕另外,依据《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规定的取得许可,〔9〕形成权人对于原物的出产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其基础也是形成权。这样,根据形成权就可以建立对物的所有权关系。

确定债的法律关系改变债的关系内容的形成权,是选择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选择权(《民法典》第262条)。〔10〕另外,还有根据《民法典》第315条产生的确定权〔11〕以及根据《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推后履行、减价、撤回或者要求损害赔偿之间予以选择的确定权。〔12〕而变更法律关系的形成权存在于权利人将长期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的选择方式予以延长的情形。而终止或者废止法律关系的形成权是解除权、撤回权、抗辩权以及撤销权。

可以归类于形成权的还有反对权,比如履行拒绝权,它作为一种抗辩,阻止请求权的实施(如《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等的规定)。〔13〕这种形成权的本质是使得权利人能够解除一种正好是针对他本人的请求权的实施。这种抗辩的特征在于:其实行并不是一种法律行为性质的意思表示,而只要是一种事实行为的意思宣告就足够了。

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是形成反对权,它的目的是解除或者修正另一项形成权。对此的一个例子是《民法典》第574条规定的住宅承租人反对出租人解约权的抗辩权。〔14〕这个抗辩权一方面作为抗辩权修正或者改变了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宣告中所表达的意思,使得出租人的解约权无法实施;另一方面它又是形成权,通过这一权利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终止的时候继续保持了租赁关系的延续。这些都是通过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而实现的。其他尤其应予注意的形成反对权还有《民法典》第111条第2句以及第174条规定的拒绝权或者驳回权,这些权利也具有作为一个单方行为来拒绝另一个形成宣告的特点。

三形成权的行使

行使形成权也就是施加一种法律之力,以单方行为取得法律关系上形成的效果(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效果)。一般来说,形成权的行使就是向特定的形成相对人表达形成宣告,从而取得形成的效果(《民法典》第143条第1款等)。〔15〕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立法规定还可以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达到形成的效果,此时形成权人不能依靠单方行为达到目的,而是要提起一个特别的形成之诉。由于可能对指定权利造成不稳定状态,因此《民法典》第388条第2句规定,〔16〕形成宣告原则上不能为相对人设定条件约束,也不能为其设定期限限制,而应该在向相对人提起时无条件无期限地生效。

(一)以形成宣告的方式行使形成权

形成宣告的意思就是要让相对人知悉权利变动的事态,因此形成宣告原则上需要一个对方接收的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民法典》第130条)。〔17〕但是在抗辩生效的情况下有一项例外。〔18〕在以先占取得所有权的形成权行使过程中,向原参与物权法律关系、而现在已经成为形成权相对人的人做出形成的意思表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这种取得权要建立的是一种可以排斥其他任何人的绝对权。因此,必须要有一种能够公开识别的取得所有权的公示,使人们可以看到他对物的占有。行使形成权一般情况下没有必要声明其理由。如果相对人拒绝形成权人的形成宣告并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则行使形成权者应该就其权利成立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以形成判决产生形成的结果

在很多情况下为了法律利益的安全,一项形成的效果,也就是根据单方行为改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必须经过法院检查性的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生效。尤其是在严重侵犯形成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者在形成效果上有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为了使得法律的交易更加安全、清晰,就更应该进行这样的判决。此时,形成权人不能独自导致发生形成的效果,而是有权提起形成之诉,导致司法介入而发生形成的效果。此形成之诉得以提起的根据就是形成权,对于形成权是否存在,法院在做出判决的时候应该予以审查。对于形成权人以此种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即以诉讼的方式、而不是形成宣告的方式实现的形成的效果,相对人更应该承受。④

例如,在以形成之诉提起离婚之诉(《民法典》第1564条)、终止婚姻之诉(《民法典》第1313条)或者对婚生子女的撤销之诉(《民法典》第1599条)时,就更应该以法院判决的方式发生形成的效果。〔19〕这样的形成判决在公司法中尤其多见。在《无限公司法》、《股份法》的实务中,剥夺公司经理人职权的行为、剥夺商业人权利的行为、或者排除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行为以及涂销股权的行为等经常都是依靠法院的判决来实现的。在股份公司实务中的无效宣告、撤销股东大会决议及有限公司解散等活动中的形成之诉,常常也是通过法院判决来实现的。在上述这些举例中,形成权的行使都涉及到重大或者广泛的法律利益安全问题,因此只有在经过强有力的法律确认之后才能发生形成的效果。

四形成权相对人的保障

形成权所包含的单方“形成之力”或者“变更之力”,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对另一个权利人权利范围的侵入,在人人平等的社会中是不可以随意而为的。所以形成权相对人的利益在法律上更应该得到保障。应该把形成权人对相对人权利范围的侵入清晰化,而且在紧急情况下予以限制。为达此目的,立法上就必须存在“形成理由”,且形成宣告必须清晰明确地做出。

(一)关于形成理由

“形成理由”包含着一些条件,只有这些条件存在时形成权才可以行使。⑤形成理由的内容,多数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是这些内容也可以在“缔约自由”的范围内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但是要能这样做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作为该形成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许可当事人自由约定行使形成权的条件。在形成理由是依据合同以及约定的情况下,形成权相对人的同意就成为对方侵入其权利范围的正当理由。在形成理由是依据法律规定时,形成权侵入的界限以及理由即来自于法律。比如在住房租赁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中,“解约权”就受到了一些特别的社会群体保护条款的限制。正如在长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解约权一样,《民法典》第346条〔20〕规定,撤回权的撤回理由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但是在正式的受法律承认的住宅租赁关系以及劳动关系中,出租人、供业者的合同解除权,由于要保护承租人对住宅的利益(《民法典》第573条〔21〕)、就业者的利益等原因而受到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合同理由的限制。法律并进一步规定,不能利用承租人的缺陷(《民法典》第573条第4款〔22〕)以及就业者的缺陷来违法约定解约理由。此外,即刻解约也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理由”的限制(《民法典》第569条,第626条〔23〕)。而且这些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使解除权的重大理由既不能随意扩大,原则上也不可以放弃。在婚姻以及父母子女关系这些不存在支配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形成理由也不可以自由地约定。

(二)形成过程的可识别性

形成宣告必须首先向所涉及的人明确做出,而且只能在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民法典》第130条)。符合这一条件时,形成权相对人才能对要被改变的权利范围做好准备。这是形成权行使的第一步条件。在正常的解约行为中,宣告明确的解约期限同样有助于相对人做好准备。

能够增加形成效果的可识别性的,是形成效果原则上排斥附加条件。也就是说,形成宣告应该在不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做出,因为条件总是未来的一个不确定的事件,对形成权相对人来说,不确定或者左右摇摆的状态、形成宣告将来是否会做出等等,总是难以预知的。⑥那些相对人容易确知的条件,尤其是由单方面的意思加以确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是不许可的。但是对于具有明确期限的解约时间限制,原则上法律却都是许可的,而始期以及终期不确定的期限,则不被法律许可。为了保障相对人必需的前瞻性以及权利的安全,形成宣告原则上不可以撤回,即已经发生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可以由形成权人的单方行为予以排除。当然,这一排除的例外,就是排除的宣告必须在形成宣告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相对人之处(《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第2句)。当然,如果形成权相对人对于形成效果存在争议,那么形成权人可以撤回原来的形成宣告。⑦此时常常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放弃形成效果的契约,此后,单方面的撤销就再也不可能了。

(三)形成权的消灭

形成权的消灭实际上也是对它的进一步的限制。形成权因为其行使而同时消灭并被涤除。大多数情况下这一权利只能在一个确定的期限内行使,因此,如果权利人没有在此期限内有效行使该权利,它也会因为超过期限而被涤除。

例如,因为“错误”而产生的撤销权,应该在错误被发现之时立即行使,如果权利人没有及时行使该权利,则根据《民法典》第121条的规定,经过10年,该权利就会被涤除。〔24〕而先买权的行使期限则更为短暂(《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25〕)。法学上将这种期限称为“除斥期间”或者“除权期间”,因为超过这一期间,权利人的权利就被涤除了。

五形成权的保护

因为形成权不是绝对权,因此不能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来加以保护,〔26〕也不能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来加以保护。〔27〕其实形成权也不需要这样的保护,因为该权利仅仅依据权利人单方面的行为就可以行使,无权利的他人实际上根本无法触及到这样的权利。

六形成权作为财产的客体

原则上形成权不是独立财产权,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可以独立转让,而只能由其基础关系中的主体享有,并时刻与其基础关系相连。只有在基础关系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形成权才一并转移给基础关系的受让人。

但是如果预约合同确定择定权可以转让的,当然这一权利可以独立转让。然而根据《民法典》第473条规定,优先权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继承,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撤销权不可以转让,但是一般情况下可以继承。社团被清算时,财产清算人接手清理当事人财产时,可以行使当事人的形成权。如果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设置的财产权予以变价,他也就可以就相关的形成权设置质押。

引文:

①该概念是基于塞克尔(Sekel)《阔赫纪念文集》(1903年)第205页的论述而形成的。对此可以参考居勒尔(Doelle)在《德国法律家第42届年会文集》第2卷B部分第11页的表达等。

②形成权的这个特征是波蒂谢尔(Boetticher)提出来的,对此可以参见居勒尔(Doelle)在前引书第1卷第45页的表述,以及同一作者于1964年发表的“私法中的形成权以及(相对人的)忍受”一文。

③前引波蒂谢尔所列书。以及许尔内尔(Soeller)的著作《劳动关系中单方履行的规定》(第40页),作者认为,形成权的相对人有一种在形成权享有人的意思作用下的“服从性”特征。但是我们还是使用了“受拘束性”这个概念,目的是为了使得这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远离社会关系中的从属性观念。这个概念是一个法律规范概念,而不是社会学概念。

④请参阅前引波蒂谢尔所列书第54页。

⑤M.贝克尔(M.Becker):“形成权与形成理由”,载《民法实务档案》第188卷(1988年)第1期。

⑥见梅迪库斯《民法总论》,边码849.

⑦见梅迪库斯《民法总论》,边码90.

[注释]〔1〕原文中Gestaltungserklaerung一词以前被我国法学界翻译为“形成意思表示”,此译不合乎原意。原文中只有“表示”的意思,而没有“意思表示”的意思,此中差别很大。关键是以前的翻译者对于“意思表示”这个民法学的概念不甚理解,以为只要有表示,就是意思表示。但实际上因为意思表示必然形成法律行为,其生效要受到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约束;而形成权将予以实施的宣告,如下文所言,并非都是法律行为,而且也不一定受到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约束,所以将其翻译为“形成宣告”才符合原文含义。另,本文中原书注释放在文后尾注,译者做出的必要说明放在文中脚注。

〔2〕《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是关于请求权概念的规定:请求权就是要求另一个人为某种作为或者不为某种作为的权利。另,此处及下文所说《民法典》均是指《德国民法典》。

〔3〕Rechtsmach,法律之力或者法律强力,权利之力,这是萨维尼给权利所下的定义。他认为权利是能够推动某种正当的法律效果发生的力量,所以他把权利定义为法律之力或者权利之力。

〔4〕Gebundenheit,原意为“受拘束性”,指形成权的相对人对于形成权人行使权利所受到的约束。以前的出版物将其翻译为“法律义务”,这也是不准确的理解。因为这种约束具有自我约束的特征,它并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法律无法也没有必要强制当事人履行这样一种忍让,而法律义务则具备“必须为”、“不为则受法律强制”这个特点。

〔5〕这种权利,最典型者,就是作者在本书后文中叙述的依据“合同预约”而给予一方当事人的、由其依据单方行为在未来确定与另一方建立合同关系的权利。

(6)《德国民法典》第463条关于先买权的规定,确定先买权人享有打破别人的买卖合同关系、自己与出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

(7)《德国民法典》第456条关于买回权的规定,确定物的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约定,自己将来买回出卖之物。买回权没有优先效力。

(8)《德国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规定,现时所有权人抛弃的地产,由地产所在地的联邦州的国库先占取得。州国库以将该地产纳入不动产登记簿的方式取得其所有权。

(9)《德国民法典》第956条第1款规定,物的所有权人如果许可他人取得物的出产物、其他果实以及物的部分所有权、而且将物的占有也转移给他人的,当这些出产物与物分离时,由他人取得这些出产物的所有权。如果物的所有权人已经承担了许可他人取得这些出产物的义务,则一旦他人获得了对出产物的占有时,他人直接取得出产物的所有权。

(10)《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规定: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人承担了多种给付方式的义务、而现实履行时只能有一种给付方式生效的,在发生争议时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11)《德国民法典》第315条第1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方式的确定权)规定,如果债的履行方式可以由缔约人自己确定,则在发生争议时应该承认,(债务人)可以以自己认为最为公道的方式履行。该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这一确定在向对方做出宣告后生效。

(12)《德国民法典》第437条规定:出卖之物有瑕疵时,如果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则买受人可以在推后履行自己的义务、撤回合同、减价、或者要求损害赔偿这些方式之中确定一种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13)《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1款(时效的效力)规定: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

(14)《德国民法典》第574条(承租人针对解约的抗辩)第1款规定:租赁关系终结后如果终止租赁关系对于承租人或者他的家庭成员家政明显困难,而且根据估价终结租赁关系对于出租人的利益也不合算时,承租人可以针对出租人的解约要求提出抗辩,并和其延长租赁关系。但是租赁合同规定有明确的租赁期限者除外。

〔15〕此处原文中作者列出多个法条,译者翻译一条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撤销宣告)第1款规定:撤销于向特定相对人做出宣告时生效。

〔16〕《德国民法典》第388条(关于撤销宣告)规定:合同的撤销在向另一方当事人做出宣告时生效。附加条件或者期限限制的撤销宣告无效。

〔17〕《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一项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做出的意思表示,如对方当事人不在当面,则只能在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对方当事人事先或者在该意思表示到达的同时提出异议的,该意思表示无效。

〔18〕作者在其书的下文部分说,因时效而提起的抗辩能否生效,应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

〔19〕《德国民法典》第1564条(关于通过判决离婚)规定:婚姻可以根据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院做出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313条(关于婚姻因判决而终止)规定:婚姻可以根据通过法院的判决而提出的申请予以终止。婚姻关系因为法院判决生效而解除。《德国民法典》第1599条(关于非亲生父亲关系)规定的大体内容是:亲生父亲关系可以因为正当的理由而撤销,撤销之后该男性不再是孩子的父亲。

〔20〕《德国民法典》第346条(关于撤回的效力)规定了许多合同撤回的理由以及结果。此处以其第1款为例:如果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合同中保留了撤回的权利,或者法律规定其可以行使撤回权,则该当事人可以在撤回条件成就时将已经履行的给付取回。履行撤回时同时取回孳息。

〔21〕《德国民法典》第573条(关于出租人正常解约)为保护承租人做了多项规定。举其第1款为例:出租人在住宅租赁关系届满时,只有存在正当的理由才能解除合同。禁止为提高租金的目的解约。

〔22〕本款的内容是:针对承租人的短处而违法形成的约定无效。

〔23〕《德国民法典》第569条(基于重大理由非正常的即刻解约)规定了租赁合同期间予以解除的各种原因。其内容很多,现举其第1款为例:所谓重大理由是对承租人而言:其所承租的房屋在建造时有重大的缺陷,因此居住对其有巨大的健康损害。这种情形同样适用于承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知道这一危险,而且已经放弃了因为这种危险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情形。第626条(基于重大理由的即刻解约)也规定了数种雇佣合同立即解约的情形。现举其第1款为例:雇佣合同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的任一方基于重大理由而即刻解除,条件是根据对各种情形的考虑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在这种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内或者到达约定的终期之前,雇佣合同的结果对解约人无法估量。

〔24〕作者原文此处写为30年,为旧的规定。经查法典及请示作者,修改为10年。

〔25〕《德国民法典》第469条(关于先买权行使中的通知义务、除斥期间)第2款规定:先买权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期限,自其接到通知之日起,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为两个月,其他的标的物为一个星期。当事人之间就此期限另有约定的,可以替代此法定期限。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6篇

 

一、需要厘清的几组概念

 

(一)“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究指何意

 

应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区别的是“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现代民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民法系以人为本位,重视人的价值,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民法的首要任务。所谓“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系指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之时,应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是由侵权法予以重点规范,还是另设人格权编(章)?人格权应设独立一编,还是制定一章(或节)安置在“权利主体”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列?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必须放置在“债法”、“物权法”之前?(否则,将被指称为“物文主义”。)

 

(二)人格权与人格

 

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关系,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个:第一,尹田认为,人格系公法概念,包括伦理、政治和社会的因素,人格权只不过是对人格的另一种表达,它是宪法权利。第二,王利明认为,人格系民事主体资格,人格权是一种权利,二者不同。第三,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认为,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法律对人格的保护体现为:一方面,法律禁止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自由的抛弃;另一方面,法律尚须保护人格关系不受他人的侵害,除人格权外,并及于身份权。

 

笔者倾向于后两者的观点。人格权系人对自身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得请求他人勿为侵害。人格权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并以请求他人不得侵害为主要内容。

 

从狭义上讲,人格即权利主体资格,系属一种资格或法律地位,涉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其内容表现为国家对公民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承认和保护,以使人区别于物(权利客体)。

 

从广义上讲,人格包括能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由及人格关系。人格权是人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某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将是不完整的。侵害债权的行为(主要指违约)直接指向债务人的给付、侵害物权的行为直接指向物权人的标的物,而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给付和标的物均为外在的客体,人格利益则涉及主体性问题。

 

(三)人权和人格权

 

通说认为,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尹田认为人格权就是宪法权利。葛云松认为人格权是民事权利而不是宪法权利。江平、王利明、梁慧星等人认为,人格权既是宪法权利,又是民法权利。

 

笔者认为,人格权系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权是人作为有尊严的人应具有的权利,在外延上,它包括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主要内容是公民对国家的要求:一方面,国家不得侵犯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国家应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途径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人权思想投射在民法上就体现为:国家赋予每个人平等的权利能力,保障公民的权利能力、自由不受非法剥夺,当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受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二、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

 

学者们在探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的时候,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这个话题属于一个瞩目的争论焦点。这个话题之所以引发众多民法学者参与论战,一方面是因为中国民法学者们对本国民法典倾注热血、寄予厚望,另一方面更是因为维护人格独立性及人的尊严是现代民法的首要任务。

 

(一)学界的争鸣

 

无论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还是反对独立成编的,都不乏其人。由于篇幅所限,笔者仅挑选其中一二陈述之。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有王利明、徐国栋等诸多学者。王利明的主要论点有:

 

一是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人格权是重要的民事权利。人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二是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然物权、债、婚姻家庭都独立成编了,人格关系也应独立成编。三是主张侵权法独立成编,并因此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四是如果人格权放在人格里面规定,那么将导致人格权受侵害无法得到救济。徐国栋提出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一是反对商品经济民法观的“三件套”(即主体、所有权、债);二是主张人与物的二元世界,二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三是基于世界的二元性,民法分为市民社会组织法和资源配置法,前者是后者的基础。

 

梁慧星、尹田等人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梁慧星的论点有:一是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二是人格权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三是人格权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四是人格权内容比较少,条文少。尹田的论点如下:一是人格权是宪法权利,不是民法权利;二是法人无人格权。

 

(二)笔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更适合的做法是: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理由如下:

 

1.人格权编条文太少,与物权编、债编等相并列,极不协调。人格权是一个发展性的概念,是一种框架性的权利。对那些比较成熟的、需要急切保护的人格利益,我们应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确认下来,作为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这样便于法律适用。但是,对人格权的类型完全列举殆不可能,我们需要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立法上表述为“人格权”),以便于对人格利益的救济。人格权不能像物权那样采类型法定。物权采用类型法定主义,主要是出于交易上的安全和各国土地制度的不同这两方面的考虑。人格权非属支配权,一般不能成为交易上的客体。若人格权采用类型法定主义,这将人为地限制人格权的范围,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反倒有害。尽管有些学者试图详尽列举人格权的类型,但仍不能网罗一切人格权。况且某些被学者们认定为“人格权”的,是否属于人格权,还有待于探讨。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2.人格权放入主体章(或节)下、位于能力制度之后,而不是与债权、物权相并列,非但没有“埋没”人格权的地位,相反,更加突出其重要性。这种逻辑安排乃在宣示:先有人格、人格权,再有物权、债权。每个人最先获得的权利应当是人格权。人格权是与生俱来,只与人的生死相关,与交易(法律行为)无关。债权、物权大多是基于交易(法律行为)而得丧变更,而且一般都有存续期间。无人格,无财产,而非“无财产,无人格”。将人格权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的安排,正是确认人格权拥有债权、物权所无法比拟的地位。

 

3. 人格权放入主体章(或节)下,只是形式上的安排,并没有否认它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不会出现王利明所说的“这种安排将使得人格权无法得到侵权法的救济”。人格权仅为人格的一面,人格包括能力、自由和人格关系,人格关系主要是指人格权。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大都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了姓名权(在总则编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之中),第823条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第824条规定了名誉权,第825条规定了性自主权(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八章各种债务关系第二十七节侵权行为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第19条规定了姓名权(均在“自然人”一章中),第194条规定了生命权,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等具体人格权(在第二编债第一节债之发生第五款侵权行为中)。虽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没有独立的人格权编,但人格权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且主要是由侵权法予以保护。

 

4.侵权责任法不宜独立成编。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侵权责任应当独立成编。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将意味着取消“债权(债务)总则”,没有了“债权(债务)总则”, “债”、“债权”、“债权人”、“债务人”的概念将无所依附,因为这几个概念放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都不合适。这些概念属于基本概念,不可或缺。梁慧星教授指出,应设立“债权总则编”,并以此统率“合同编”和“侵权编”。

5.笔者认为,虽然此举可保留“债权总则编”,但却因此将债割裂成民法典上独立的“三编”。此与“物权”(物权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整体作为一编,显得非常不协调。侵权责任法是权利救济法,侵权法独立成编的逻辑思维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包括债权)最终需要靠侵权法的救济。但笔者认为,债权原则上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如果是债务人侵害债权,其承担的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即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原则上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仅特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义务,第三人既无义务,则无责任可言。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一般人难以知晓他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侵害他人债权在所难免,法律若因此而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将妨碍自由竞争。除非第三人是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某人的债权,否则不应使债权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债的产生原因之一,侵权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因此,侵权法仍然应置于债编之下。

 

三、与论文主题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孰优先受保护

 

尹田认为,无财产,无人格。他认为,人格权乃宪法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民法应以财产权为核心。这种观点在徐国栋看来是典型的“物文主义”。

 

笔者认为,人先有人格,才能拥有财产,而非“无财产,无人格”。当不同主体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利益冲突时,显然应优先保护人格权。买卖不破租赁,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房东的所有权与承租者的安居权(承租者的权利表面看起来是租赁权——债权,背后隐含着安居权——人格权),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后者。至于尹田提出,“初生婴儿之所以具有人格,是因为他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之所以具有人格,是因为他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笔者认为,他把因果关系弄混淆了。正因为初生婴儿和一无所有的穷汉具有人格(作为人的资格),所以,他享有受抚养的权利(婴儿)和请求社会救济的权利(穷汉)。

 

(二)具体人格权

 

徐国栋在《绿色民法典》中列举了101条具体人格权,而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中列举了12个人格权。同是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但是二者对人格权类型化的态度相差很大。徐国栋主张详细列举,王利明主张就当前常见的做出规定。列举的好处是使人易懂、便于法律适用,缺点是难免遗漏。人格权是个框架性的概念,很难一一列举。但是概括性条款却又增加了法律的适用困难,特别是在我国当前法官素质还不太高、法制环境还不太好的情况下,概括性条款还容易被曲解或者滥用。

 

笔者认为,人格权不宜过于类型化。立法中常用的方法“列举+兜底条款”,可应用到人格权制度中,即采用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方法。对常见的、已成熟的具体人格权,通过立法确立下来。对那些目前尚有争论的“人格权”,不宜仓促地规定在民法典中。有一般人格权作“兜底条款”,即便列举具体人格权时有遗漏,也不影响对该人格利益的救济。

 

王利明在建议稿中,仅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笔者以为,性自主权(权)、住宅安宁权、通信秘密权等这些比较成熟的具体人格权也应予以考虑。而龙卫球认为,受教育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社会不幸者受物质帮助和受照顾的权利也属于人格权,笔者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权利都是公民对国家的主张,而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主张。

 

关于荣誉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王利明在这份建议稿中把荣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笔者认为,荣誉的授予人与被授予人往往不是平等主体间关系,行政奖励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关于荣誉授予发生争执,应通过公法途径来救济。

 

王利明把自由权仅局限于人身自由权。笔者认为,这将使自由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过窄。“不自由,毋宁死。”自由显然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更应包括精神自由。胁迫他人订立合同、妨碍他人信仰某宗教(例如在他人静修的时候,播放黄色录像),虽然可能在经济上、身体上并未受实质性损害,但仍应受侵权法的救济。

 

四、结语

 

现代民法均承认人格权保护的首要性,存在争议的是如何对人格权予以规范保护。人格权是宪法上人权概念在民法中的投影,人格权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及人格权先于财产存在,而非“无财产,无人格”。当权利主体间发生人格权与财产权冲突时,出于人文主义的关怀,应优先保护人格权。

 

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更适合的做法是:将人格权的规定放入总则编主体章(或节)之下,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相并列,并位于能力制度之后。这种形式上的安排更加凸显人格权的重要性。将人格权规范在主体制度(人格规定)里,并没有否认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它仍受侵权法的救济。人格权宜采用“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法,其中,对具体人格权的类型化应持保守的态度。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7篇

关键词 取得时效;要件;民事权利

作者简介 赵万忠,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广东湛江524088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2728(2008)08―0093―04

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是指以所有的意思或为自己的利益和平、公然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经由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发展,已经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认可。即使英美法系也有与取得时效相近的“反向占有”制度。尽管反对者认为取得时效“在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占有制度等民法所有权取得及相关制度的夹缝中已无生存余地”,但学界多数学者仍然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节约交易成本,减少资源浪费,促进物尽其用;降低司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及时解决纠纷”的功能。虽然其在实践中适用的余地日渐弱化,但缺少此项制度,则消灭时效、善意取得和遗失物拾得等制度的漏洞难以弥补。在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我国民法中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在两部物权法专家稿和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均规定了取得时效,但在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有学者称,我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一并规定在时效部分。这种统一制的立法例笔者并不赞称。因为取得时效主要是针对物权的取得的,物权以外的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以及普通债权几乎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既然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物权法》,不适用于整部民法,则将其放在《民法典》总则部分明显不合适,采取分别制将取得时效放在《物权法》部分才是最佳选择。那么,究竟哪些民事权利可以适用取得时效而取得?学界普遍认为,由于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分性,也无法被他人占有,具有非公示性。所以人身权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在财产权中,所有权可以时效取得几乎没有异议。其他财产权利是否可以时效取得,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将围绕人身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展开论述。

一、取得时效的要件

要考察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必先考察取得时效的要件。取得时效的要件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要件。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一是占有。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二是时间。占有人的占有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普通取得时效期间。普通取得时效期间各国规定不同,《日本民法典》不分动产取得与不动产取得,均规定为2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取得须经过5年,不动产取得须经过20年。特殊取得时效要件只适用于不动产之时效取得,其占有要件不仅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还要求占有人在占有之初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时间要件上,《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规定,不动产的普通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而特殊取得时效期间为10年。

我国的民事权利可分为人身权、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根据取得时效的要件,笔者欲就人身权、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时效取得情况逐一展开论述。

二、债权的时效取得

债权依据债发生的根据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一)合同之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大约有15种之多。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都是相对的债权人,但不论是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还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货物,这些债权都是依据合同而取得,而且债权人在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时并未占有对方的货物或货款,没有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所以,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租赁、运输、承揽、保管、仓储、建设工程合同虽有占有行为,但此时的占有没有自主占有的意思,即使欠费后的占有,也只形成留置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筑单位在发包方欠费后对建筑物的占有国外称其为法定抵押权,其他借款、技术、委托、行纪、居间合同均不具备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所以,合同之债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二)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是受害人,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取得一个请求致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的债权,这种债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乃法定之债,也非依取得时效而取得。至于在侵权之债中,有些侵权之债比如小孩踢球撞坏他人的玻璃、汽车撞坏他人的房屋等,受害人可以暂时性留置致害人的皮球或汽车,但这种占有只能是临时的,而且主要是为了取证方便,也没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所以,侵权之债的债权也无适用取得时效而取得的可能。

(三)不当得利之债。没有合法的原因自己获利而他人受损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是受损人,同样道理,受损人也不具备取得时效的占有要件,也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获利人在取得受损人的财产后,如果受损人不主张权利,则获利人自主占有得利物达法定期限后就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例如,张三拾得李四的手机一部,张三未归还,李四也未请求返还,张三也有据为己有的意思,则张三对李四手机的占有经过法定期间,张三就可以取得李四手机的所有权。可见不当得利之债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但此时不当得利人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的是所有权,而非债权。所以,这种情形应归属于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四)无因管理之债。没有法定原因也没约定原因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为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债权人,管理人管理了他人事务后。如果被管理人不支付必要费用,管理人可以暂时将被管理人的财物扣留下来,促使其偿债,此时管理人虽占有被管理人的财物,但其不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根据《物权法》第230条规定,管理人的行为是在行使留置权,留置权期限届满,留置权人拍卖或变卖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其余价值返还给被管理人。所以,无因管理之债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其他的债如赠与、抢救公物等均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以上分析可见,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不当得利之债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但其最终应归于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三、物权的时效取得

在物权的体系中,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取得时效从罗马法始主要就是针对所有权的。所有权的时效取得虽然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比如自

己之物、公有物、禁止流通物、已登记不动产、无主物等不适用取得时效)。但对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各国均在其立法中予以认可。对他物权的时效取得,争议较大。

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等,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一般而言,占有国家或集体土地经过多长时间也无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可能。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可见,我国法律承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并不多见。那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国家和集体)经过一定期间有无可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相当于国外的地上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了地上权的取得时效,但具体的适用并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只是一般性地规定为“关于时效取得地上权的规定准用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老山林场与渭昔屯林木土地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已经确认了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的时效取得。地上权的时效取得完全符合取得时效的价值目标,既能物尽其用,又能保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在我国《物权法》实施以后,由于我国土地公有,加之城市土地和耕地逐年减少,对地上权的时效取得应区别对待。笔者认为,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不须登记,为鼓励耕作防止土地闲置,应允许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时效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须经登记才可取得,同时为防止城市土地和耕地逐年减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时效取得在我国应予以禁止。

(二)地役权的时效取得。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依设定行为所定目的,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LH(P216)。依据我国物权法,登记不是地役权取得的必要条件。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取得一般要求供役人与需役人依约定方式设定,但按照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2条、《法国民法典》第690条、《日本民法典》第283条、《瑞士民法典》第731条规定,表见的和继续的地役权也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据此,某人为自己利益长期使用他人土地经过法定期间,则可以取得地役权。比如甲长期从乙的土地上通行,经过法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则甲可以取得在乙的土地上通行的地役权。事实上,台湾民法的这种规定在罗马法也能找到依据,在役权设定的方式上,罗马法规定,让用是一种非正式契约。通过当事人一方默许当事人他方对其财产实现一项役权,也是地役权的取得方式。长期的习惯做法已形成一种社会秩序,维护这种习惯行为就是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地役权的时效取得完全符合取得时效制度的原理和价值。笔者对地役权的时效取得持肯定态度。可见,地役权除了依约定而取得外,还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实际上。与地役权相近的相邻权也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其道理与地役权相同。

(三)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在我国均属于特种用益物权.其取得须经过行政许可。海域、矿藏和水流归国家所有,且呈日渐短缺之势。某人事实上占有我国某个海域或矿藏经过多长时间也无可能取得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不仅不能取得上述用益物权,而且因其是一种违法行为还会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取水权、采矿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

(四)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时效取得。一是由于抵押权不移转占有抵押物给债权人,故抵押权的取得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二是质权须移转占有质物给债权人,出质人和质权人在质权合同中已明确交付质物给债权人的目的时为了设定质权,所以,质权的设定在质押合同中事先已有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财产的占有即使经过多长时间,如果没有出质人同意以该财产出质的意思表示,债权人无可能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质权。此时如果债权人占有的是第三人的财产,则若第三人未同意以该财产出质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则债权人只能返还该财产给第三人,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未同意以该财产出质,则债权人虽可以依据《物权法》行使留置权,但却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质权。所以,质权也无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三是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虽有占有债务人财产的行为,但留置权人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时间较短,而且期间的经过并非留置权取得的原因,留置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得。其无适用取得时效的必要。可见担保物权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

四、知识产权、继承权的时效取得

(一)知识产权的时效取得。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利。与传统物权不同,其客体是一种“知识财产”,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均属非实体性的新技术方案或新设计;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系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信息;商标权的客体是由文字、图形或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所构成的一种标记。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可由特定主体占有,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作品、技术方案、商标标识,则不能由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而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其与传统物权客体占有的一元性不同。知识产权如果可依时效而取得,则将出现多人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而这显然与物权法上最基本的“一物一权”相悖。所以。知识产权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另外,知识产权的权利公示方式具有其独特性。专利权、商标权均为经行政审查、核准获得的民事权利,其登记并公告既是权利获得的象征,又为权利获得的公示方式。专利权的授予、撤销、无效、终止以及专利申请权与专利权的转让均要在专利局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商标注册的核准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撤销也都需要登记并予以公告。因此,当专利权与商标权所公告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一致时,就不存在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而若专利权与商标权不登记,则根本就不存在该权

利。更谈不上取得时效的适用。著作权随作品创作的完成而自动产生,著作权的登记对著作权的归属并无决定性影响。一般而言,著作权属于作者,而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作者在作品上的署名也即是该作品的权利公示。如果作品署名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作品真实的权利归属相一致。当无取得时效的适用。如果公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归属不一致,即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若有证据证明作品上的署名是错误的,即可原来错误的权利公示,真正的权利人即享有权利。所以。署名人亦不能因取得时效获得作品的著作权。以上分析可见,知识产权无可能依取得时效而取得。

(二)继承权的时效取得。继承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其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代替性,而且也无法占有。所以,继承权也不可以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但非继承人和平、公然、自主的占有他人遗产经过法律规定的取得时效期间,同时再经过我国继承法规定的20年长期诉讼时效。则非继承人可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但此时其取得的是所有权而非继承权。这种情况只能归属于所有权的时效取得。

五、其他民事权利的时效取得

除了上述财产性民事权利。在民法领域,还有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和选择权等。这些权利属于一次行使即归消灭的财产权利,因其不具有持鳍性。不符合取得时效的要件而不能适用取得时效。

另外,像抚养费请求权、养老金前求权、抚恤费请求权等财产权因其像继承权一样具有人身依附性而无法依据取得时效而取得。

民法典财产安全范文第8篇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新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经济欺诈现象较为严重,逃、废债行为相当普遍,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维护,金融诈骗、逃汇骗汇、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仍较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愈演愈烈,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危害了许多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地方保护、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依然存在,并妨碍了统一市场的建立。这些混乱现象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败坏了国家信誉和改革开放形象,严重妨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也给人民群众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当前,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大问题,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紧迫的重要任务。

    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可以有两种手段供我们选择,一种方式是强化行政管理、扩大行政权限、加强行政处罚;另一种方式是强化法律规范和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前一种是行政手段,后一种则是法律手段。我认为,当前单纯依靠强化行政手段来治理混乱秩序并不能够取得应有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改革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我国仍处于从集中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阶段,政府虽然在很多方面采取了各种简政放权的措施,但政府享有的行政权限与市场经济的需求相比,仍然过大。例如,政府各种名目繁多的审批和处罚、对交易自由和财产自由所设定的各种不合理的限制,都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市场主体所应当享有的必要的自由,也障碍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所以,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比,行政权力不是应当强化,而是应当逐渐弱化,这一点已经形成了社会的共识。而强化行政权力,不仅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自主自愿,而且与改革的方向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符合的。另外,强化行政权力,不能从制度完善上来解决市场秩序混乱的问题,有可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短期内或许能够见效,但从长期来看,难以产生应有的效应。

    我认为,整治混乱秩序、规范市场必须要强化法律手段。也就是要通过加强立法和执法,强化依法行政,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秩序,尽快地使我国从一个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过渡。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当前我们所需要的就是要进一步将规范市场与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结合起来,作为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组成部分。事实上,只有加强法治,强化法律的规范和管理,才能真正建立市场经济的规范和秩序,其理由在于:第一,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是平等的,其利益是多元的,资源也是不断流动的。因此,市场经济要求实行自由的交易和公平的竞争,这些必须要靠法律来维持正常的秩序。例如,在计划经济时代,可以通过行政的调处、领导的平衡和干预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民间纠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形成于旧体制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已被证明无法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的需要。在一个开放的、自由平等主体的交易构成的市场经济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必须要靠法律来规范,而其产生的纠纷也必须主要应当靠最终解决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来解决,这就是说,要通过法律手段来形成秩序。第二,从目前市场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来看,尽管相当一部分是由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的负作用,需要靠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制度的重建来解决,但相当多的问题仍然是法治不健全、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等原因造成的。例如,假冒伪劣现象难以得到有效的根治,很大程度上就是由地方保护主义、以罚代刑和处罚不力造成的。第三,通过法律手段来整治秩序,这就是要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长期、稳定的市场监管体系,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真正使市场经济形成良性的循环。

    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规范市场,建立市场法治秩序,需要加快立法的步伐,这是解决市场混乱的根本途径。

    一、进一步完善民事立法

    据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关市场经济方面的民事法律已经超过40多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证法、保险法、票据法等规范市场主体、调整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法律相继出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颁布一部系统的民法典,因此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仍然缺乏。所以,应尽快颁布民法典,建立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迄今为止,我国几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已制订了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它们尽管在名称上未被称为法典,但实际上已具备了法典的特点和功能。然而,民法典至今仍未出台,实为一大缺憾。许多学者曾呼吁,在刑法典的修改工作完成以后,民法典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地提上议事日程。我认为,民法典制订的必要性并不仅仅在于法律工作者的热烈企盼,而主要在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民法典的制订,正是实行依法治国战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重要标志。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通过制订民法典,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通过制订民法典,还能够弘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契约自由、责任自负等理性的精神,这些都是建立法制社会所必须的。

    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制订颁行,市场经济中的合同活动的规则由以前纷繁、复杂、冲突与落后的状态走向统一、和谐与完善。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的出台,是我国民法典制订工作的一个重要步骤。在《合同法》制订以后,如何加快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订步伐呢?考虑到我国民法典不太可能采取“一步到位式‘的法典编撰方法,而只能采用分段制订最后通过汇编整理修订的方式来完成,因此,当前需要尽快制订物权法。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的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可能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

    要进一步完善破产制度,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法治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目前,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太窄,仅限于国有企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各种类型的企业以及自然人的破产问题都急需立法规制。尤其是原有的破产法仅从国有企业的角度规定破产,既缺乏完善的破产程序的规定,也对重组等制度缺乏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我认为,当前完善破产法的一个重要任务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来看,假破产和利用破产逃债的问题相当突出(例如,在欠了巨额债务以后,本来有资产清偿债务,却立即向法院申请破产,并迅速将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公司之中,最后因为宣告破产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甚至个别地方的政府机关也默许这种假破产的行为。一些债务人在欠下大量债务后,仍然通过关联交易等方法转移财产,还有一些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隐匿资产、逃避债务,或拒不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和有关财务报告,这些行为都损害了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可见,破产制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安全,也是建立和维护正常的信用经济的基础。所以,完善破产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非常重要。

    二、完善经济行政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