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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应急处置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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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应急处置预案范文第1篇

一、切实增强环境污染整治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面启动生态省建设,不断加大环境污染防治力度,全省环境恶化的趋势得到初步遏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好转。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我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仍然突出,农业农村污染问题也日趋凸现,直接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全面开展环境污染整治行动,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必然要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紧紧围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战略目标,进一步充分认识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大战略意义,把环境污染整治作为促进发展的一件大事、执政为民的一件实事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总体要求和指导方针

环境污染整治行动的总体要求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以水系和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为重点,以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加强治污能力建设为着力点,打一场环境污染整治的攻坚战,为建设生态省奠定坚实的基础。

按照上述总体要求,环境污染整治行动必须贯彻以下指导方针:

(一)坚持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切实改善环境质量,让人民群众喝上干净的水、呼吸清洁的空气、吃上放心的食物,在良好的环境中生产生活。

(二)坚持统筹协调、突出重点。按照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产生活并重、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举的要求,进一步加大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企业的环境污染整治力度。

(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大力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保执法能力建设,加快推进环境保护的法制化和现代化进程。

(四)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进一步完善环保政策,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监管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环境污染治理的产业化和市场化。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支持和参与环境污染整治。

三、工作目标

到年,全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趋势基本得到控制,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在全国率先全面建成县以上城市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率先建成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环境污染防治能力明显增强,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水系、主要湖库、河网等水体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60%以上;地表水交接断面水质达标率达到60%以上,其中钱塘江流域达到70%以上;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达到85%以上。

——环境空气质量按功能区要求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酸雨污染得到控制;城市环境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等主要污染物年均浓度和日均浓度达到国家二级标准。

——声环境质量按功能区要求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县以上城市污水处理率达到58%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92%以上;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率达到60%,无害化处理率达到30%;工业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达到100%,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率达到90%;废旧放射源集中收贮率达到100%。

四、主要任务

(一)全面加强水环境整治。

确定水系及杭嘉湖、宁绍、温黄和温瑞平原河网为重点流域,全面推进水污染综合整治。制定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规划,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按照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严格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严格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严禁无证或超量排污。建立跨行政区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管理制度,确保交接断面水质达到规定标准。导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方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在交接断面水质尚未达到控制目标期间,严格控制水质超标的污染物指标,禁止许可建设增加该类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并重新核定现有相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可能影响交接断面水质的各类规划时,应包括交接断面水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并征求相邻政府的意见。对跨界河流等水体,因上游排污对下游造成重大污染的,上游地区应给予下游地区相应的经济补偿。

确保饮用水源水质达标。各地对辖区内的饮用水源地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国土规划和城乡规划中,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要划定严格的控制建设区域。坚决搬迁或关闭威胁饮用水源安全的污染源,禁止新建、扩建对饮用水源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坚决取缔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畜禽养殖场(点)和水产养殖网箱。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排污行为。各地都要制定城乡一体化的给排水计划,优化水资源配置,保证城乡供水水量和水质。

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深入实施“碧海行动计划”,陆海兼顾,河海统筹,综合治理近岸海域污染。沿海城镇建设和产业布局要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严格控制陆源、船舶和养殖污染物排放。建立健全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和灾害防御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对赤潮的监测和研究,预防赤潮灾害。全面建立海域使用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保护海洋自然资源。加强对海岸带、近海湿地、人工鱼礁等生态系统的保护。

(二)继续强化工业污染整治。

加大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的污染治理力度。建立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管理制度,实行挂牌督查、限期整治、动态管理。省级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在达到整治目标前,暂停许可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新、改、扩建项目。加快化工、医药、制革、印染、味精、水泥、冶炼、造纸等重污染行业治理,排查确定一批重点监管企业,实行跟踪督查,督促企业落实污染整治措施,限期实现整治目标。对无法做到稳定达标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一律实行停产治理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达标无望的要坚决予以关闭。落实产业政策,坚决取缔、关闭“十五小”、“新五小”企业,加快淘汰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企业。依法严肃查处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转、偷排污染物等不法行为。

严格新建项目监督管理,从源头上防止污染。加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严格环保准入。对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村镇建设规划,不符合国家及省产业政策,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不符合达标排放要求,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不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环境质量要求的建设项目,各级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经贸、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要严格把关,坚决不予许可建设。化工、医药、制革、印染、味精、冶炼、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新建项目一律进入规划的工业功能区,实施集中监管控制。在重要生态屏障区域、水系源头地区和已无环境容量的区域,严格禁止新建有污染项目。与建设主体工程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对不依法执行行政许可程序和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凡属国家明令淘汰或未履行环保手续的建设项目,由有关经济综合部门或环保部门依法提请同级政府予以关停,供水、供电、金融等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相应措施。对政府明令关闭的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扶持发展污染小、能耗物耗小、效益高的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产业。按照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要求,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从源头上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清洁生产审核,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督促企业落实清洁生产的各项措施,限期实现治理目标。到年,50%以上的重点污染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继续深入开展创建生态工业示范区、ISO14000示范区、环境友好企业、绿色企业活动。

加快火电厂脱硫步伐,加快淘汰水泥机立窑。到年,火电厂配套建设脱硫设施机组装机容量在总装机容量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单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火电机组脱硫率达到90%以上。新建和在建火电厂必须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加快实施燃煤锅炉脱硫工程,到年,35吨以上燃煤锅炉脱硫率达到50%以上,其中75吨以上燃煤锅炉脱硫率达到70%以上。年底前,淘汰所有水泥机立窑。燃煤陶瓷窑要逐步改为燃气陶瓷窑。

强化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加强对核电厂、铀矿等民用核设施的监督管理和周围地区辐射环境监督监测,确保核设施周围的环境和公众安全。抓好放射性涉源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用源安全。建设标准化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对废旧放射源实行集中收贮管理。加强电磁辐射污染防治,遏制电磁辐射污染蔓延的势头。

(三)深入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以创建环保模范城市为抓手,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继续加强城郊结合部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沿线的烟尘治理,巩固扩大城市“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区”的建设成果。县以上城市建成区根据需要划定“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区”。严格环保审批,加强餐饮业油烟治理。严格建筑施工工地和建筑物料运输管理,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严格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强机动车尾气污染整治。积极优化城市交通网络,严格实施城市机动车禁鸣喇叭和拖拉机禁入城区的规定,加强对建筑施工、工业生产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有效降低城市噪声污染。加强城市内河河道整治,消除河道黑臭现象。积极推进垃圾处理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严格处理垃圾填埋场渗沥液,确保达标排放。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经营、贮存、处理处置等经营活动实施许可制度,对危险废物转移实施有效的事前监控和事后监督。全面推进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加强对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加快推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严格规范进口废物环境监督管理。

与城市化进程相衔接,加快城镇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到年底,全省县以上城市全面建成污水处理厂,发达地区的中心镇基本建成污水处理厂。在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中,同步规划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实施城镇截污工程,不断提高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现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在年底前完成配套截污管网建设,氮磷排放超标的污水处理厂还应配套建设氮磷脱除设施。污水处理厂必须严格执行污水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规定限额,确保达标排放,同时落实污泥无害化处置措施。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要配有脱磷脱氮工艺,截污管网等配套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新建垃圾处理设施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理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无害化要求;现有处理设施未达标的,必须在年底前改造完成。禁止生活垃圾简易填埋和不符合规定的小型焚烧处置。加快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到年,*、宁波、温州、衢州和台州建成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无害化集中处理率达到70%。各市都要加快建设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并确保运行,在设施尚未建成期间,有关市、县(市、区)应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

(四)着力推进农业农村污染整治。

高度重视农业面源污染整治。严格依据环境承载能力,优化畜禽养殖业布局,加大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力度。2005年底前基本完成“禁养区”内现有养殖场的关停转迁。严格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要配套建设沼气工程等污染治理设施,实现畜禽粪便资源化、无害化。到*年,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物综合利用率达到85%以上。同时,逐步削减“限养区”内散养畜禽的存栏量。加强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科学合理控制养殖规模,积极推行生态型、健康型水产养殖模式,建设绿色水产品基地。大力扶持生产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生物农药和有机肥。到*年,全省实施以平衡施肥为重点的合理施肥技术1000万亩,积极推广商品有机肥、作物专用肥、缓释肥等新型肥料,实现化肥的减量增效。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确保食品安全。加强秸秆还田、秸秆转化新型能源及工业原料的技术开发,鼓励开展农田灌溉水循环利用,最大限度地控制农业氮磷流失。

加大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深入实施“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和“万里清水河道”等工程,积极推进生态乡镇建设,不断改善村镇人居环境。到*年,建成100个省级生态乡镇或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建成1000个全面小康建设示范村,完成10000个整治村的环境整治工作。加快乡镇工业布局调整,推进中小企业向工业集聚区集中,对污染物进行集中处理、达标排放。积极推进农村畜禽养殖区、工业生产区与生活居住区分区建设。实行环卫进村,建立村庄保洁制度,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进程,推行村庄垃圾集中收集处理。村镇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应纳入城乡规划,逐步实现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积极发展沼气,推广生物处理污水技术,促进农村污水净化。积极推进河道和小流域综合整治,减少水土流失,削减水体内源污染。继续开展“青山白化”专项治理,全面推行生态葬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快建立多元化的环保投入机制。

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切实保证各级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大对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投入,逐步提高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支出的比重。要积极争取国家中央预算内、国债等各类生态环境专项建设补助资金,推动我省的环境污染整治。重大环境污染整治和生态建设项目,要优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2005年到*年,省级财政逐年增加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与治理方面的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环境监测设施和监管网络、重大环保科技项目建设,以及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清洁生产示范工程、重点流域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等。市、县财政也要相应建立生态建设、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资金使用绩效评价和项目后续管理,努力提高财政性环保资金的投资效益。

积极推进污染治理产业化、市场化进程。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投融资政策,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加快推进水价改革,合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实现城镇污水处理厂保本微利运营。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镇,要抓紧开征。固体废物处置也要积极推行经营服务性收费。探索建立环境容量有偿使用制度,逐步试行二氧化硫等排污权交易,利用市场机制降低污染治理成本。积极探索环境污染整治与城市开发相结合的有效途径,在改善环境中提高城市开发效益,在城市开发中积累环境整治资金,形成环境污染整治的良性循环机制。

(二)加快建立环境污染整治的科技支撑体系。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环境污染整治中的积极作用。加强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电厂脱硫、机动车尾气治理、农业面源污染整治等方面的环保科技攻关,努力取得新突破。积极推广环境污染整治先进实用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提高污染控制能力与污染防治水平。加强环境科研、监测机构建设,加快培养一批技术水平高、实践能力强的环保专业技术人才。

加快提高环境监测监管的现代化水平。市界、县(市、区)界重点水域交接断面分别在2005年和*年底前建成水质自动监测设施。城镇污水处理厂和省级重点监管企业在2005年底前建成废水在线监测设施,省级重点监管企业在*年底前建成废气在线监测设施,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同步建成在线监测设施。县以上城市在*年底前建成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加快建设环境监控网络平台,*年底前完成省、市、县三级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三)加强环保执法能力建设。

加强环保法制建设。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加快地方环境保护立法进程,加快制定相应的政府规章。加大环保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普及力度,增强全社会特别是政府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的环保法制意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环保执法。建立部门联合环境执法机制和重点案件移送督办机制。加大环保违法案件的处罚力度,切实解决执法成本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一律依法严肃查处。要定期不定期地公开曝光一些典型违法案件,形成强大的执法声势。

加强环保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监察和监测机构建设,进一步充实环境监察和监测工作力量,落实环保执法工作经费,改进环保执法装备和其他条件。重视基层环保工作网络建设,执法任务重的乡镇要配备必要的环保执法力量。加强思想作风建设,不断提高环保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四)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预警和应急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本地区的环境预警评价指标体系,确定相应的警戒线,制定分级管理的实施方案。要加强对环境状况的日常监测,及时分析本地区的生态环境变化趋势,积极主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努力降低或避免环境损害。要制定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和敏感区域的应急预案,明确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基本流程和职责分工。要加强应急专业队伍建设,改善应急处置装备,建立健全专家和技术支持系统。一旦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各级政府要迅速启动应急机制,统一指挥,多方联动,确保突发事件科学、依法、及时、有效地得到处置,把因此造成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2004年率先建立钱塘江流域水质安全联防和预警应急机制。

六、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环境污染整治行动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部门分工抓落实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机制,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省政府已成立省环境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级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各级环保、发展改革、经贸、建设、农办、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监察、科技、公安、财政、工商、新闻宣传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确保环境污染整治目标的实现。

(二)建立和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从2005年开始,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纳入省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省政府每年与各市政府签订环境污染整治目标责任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环境污染整治的工作任务,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各级政府要把环境污染整治作为政务督查的一项重点内容,确保各项整治措施落到实处,确保整治目标如期实现。要把环境污染整治纳入生态省建设考核体系,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要严格考核,确保奖惩分明。对工作得力、成效明显的地区和部门及其负责人,要给予奖励;对工作责任不落实、工作进度滞后甚至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地区和部门及其负责人,要严肃追究责任。各地环境污染整治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要作为省对市、县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依据。

污水处理应急处置预案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设施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排水的管网、泵站、沟渠、窨井,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浜、湖等,以及污水处理厂(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实施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大力推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稳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

第八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进污水资源化,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三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网覆盖的供水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中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水。

城市中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供水区域内有条件的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园区以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九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参加。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七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须达到相应的水质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条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

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因特殊情况必须停运抢修而需暂时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井下作业必须落实“下井安全作业票”制度。

第四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告。

第四十七条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淤积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有偿疏通、维修。

第五章罚则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八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据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六十三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六十四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及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五条阻碍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仍然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或者委托代收单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滞纳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可采取措施停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第六十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污水处理应急处置预案范文第3篇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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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