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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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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水库 水质评价 污染源 治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235-02

一、横山水库流域概况

1.水库工程基本特性。横山水库是以城市供水为主,兼有防洪、灌溉、发电、养殖等综合利用的大(二)型水利工程。位于甬江流域奉化江支流县江上游,库区集雨面积150.8平方公里,多年平均年径流量1.52亿立方米,总库容1.108亿立方。

2.流域社会经济状况。横山水库集雨区内有42个行政村,9890户,户籍人口28214人,其中常住人口15705人;流域内以农业为主,高山西瓜、茶叶、单季稻、花生、花木、竹笋为主导农产品;工业方面,有生产塑料齿轮、五金表带、玩具及仪表配件、灯头等产品和竹木加工的企业。旅游业主要有农家乐、户外运动、果实采摘等;小水电也是一大特色,有柏坑一级、二级等11座小水电。

3.流域水文气象。横山水库流域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全年温暖湿润,雨量充沛,光照充足,四季分明。年平均降雨量1685.8mm,降水量时空分布不均,年内年际变化显著,年内降雨量主要集中在汛期,占全年降雨量的70%以上,尤其以6~9月最多,占全年径流量的60%左右。

4.流域地形地貌及土壤植被。库区处于天台山北部边缘,属天台山余脉。地势西南高东北低,以丘陵山区为主。土壤主要是红壤和水稻土,有机质含量一般为4.23%左右,总氮含量0.254%,总磷含量为0.037%,PH值5.5~6.5之间。植被大多为常绿针阔次生林、竹林、草灌木丛及人工林。

二、水库污染源现状

1.生活污水。由于生活污水和垃圾直接进入水库,生活污水中有机物和氮、磷等营养物质含量较高,同时含有大量的细菌、病毒、寄生虫等,造成水库水体外观性状下降、浊度升高、淤积等,还会提高水库氮、磷的含量,加速水体富营养化,极易导致藻类爆发。目前仅大堰、万竹建有污水处理设施,人口约3000人,占库区常住人口的19.1%,大部分农村污水未处理,直接流入溪中,最终排入水库。估算年入库量:总氮入库23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10.0%;总磷入库2.0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4.9%。

2.生活垃圾。横山水库流域内日产垃圾估算为15.7吨/天。从2001年始对生活垃圾进行集中处理,实施了“户集、村收、镇运、集中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方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存在着设施落后、居民环保意识淡薄、资金缺乏、从业人员责任性较弱等这样那样的问题。如:去年莫拉克台风后,水库水面上的垃圾数以百吨计。

3.畜禽养殖污染。畜禽粪便中氮、磷含量也很高,是水库流域污染的一个主要来源。虽然近年来,为保护水源,镇政府进行了集中整治搬迁,但仍有部分村庄有小规模养殖现象,农户没有能力也不会去处理粪便,造成粪便随便堆放或还田,极易流失,影响水质。估算年入库量:总氮入库51.8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22.5%;总磷入库10.0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24.8%。

4.农业面源污染。农业面污染主要是指人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时产生的非点源污染物,包括化肥、农药、畜禽粪便污染及农田水土流失造成的水体污染。是水库流域面最广、量最大的污染源。横山水库以丘陵山区为主,多山岗坡岭,少大片平坦耕田,山腰成梯田,依靠天然降雨,或山塘拦水灌溉。农业施用的化肥、农药是水库水体氮、磷的主要来源。估算:总氮入库84.7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36.9%;总磷入库8.5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21.1%。

5.水源地水土流失污染。根据《奉化市水土保持规划》,横山水库流域为中度以上的水土流失区,是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面积共计7.4平方公里,其中轻度4.27平方公里,中度1.82平方公里,强度0.97平方公里,极强度0.34平方公里。估算:总氮入库70.2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30.6%;总磷入库19.8吨/年,相应占入库总量49.1%。

6.工业旅游及其它污染。近年来,对有关污染严重企业实行了关停或搬迁,并严禁流域内新建污染型企业。仅有少量工厂,不直接产生污水,污染相对较小。旅游项目以漂流、农家乐为主。年游客约在4万人次左右,旅游业大都处于起步阶段,规模小,污染主要表现在生活固废垃圾上。水库内污染源以水产养殖、底泥污染、水面污染等方面,相对控制得很好。

三、水资源保护现状

1.水库水质现状。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对横山水库现状水质进行评价。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本项目为PH值、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阴离子合成洗涤剂、粪大肠菌等21项,方法采用单项标准指数法。从评价结果来看,当总磷总氮不参与评价时,水库2007年-2009年水质位于Ⅰ―Ⅲ类标准区间,以Ⅰ、Ⅱ类水质时间居多,偶尔有超标项目为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PH值、粪大肠菌,基本满足Ⅱ类水质标准要求,但2009年以来PH值出现异常或偏大现象;当总磷总氮参与评价时,水库水质位于Ⅱ―Ⅴ类标准区间,以Ⅳ类水质居多,其中总磷基本位于Ⅱ―Ⅲ类标准区间,总氮超标严重,基本都是Ⅳ类标准。

2.水质富营养化现状。富营养化评价采用《地表水资源质量评价技术规程》(SL395―2007)。评价方法采用指数法。有叶绿素a、总磷、总氮、高锰酸盐指数、透明度五个项目,2007年-2009年水库富营养化情况不明显,基本为中营养状态,但部分月份存在富营养化的趋势,从单项指标看,总氮超标严重。2009年4月下旬到5月初,水库大面积硅藻爆发,水面呈酱红色,是建库以来第一次。

3.政府有关部门加大了对水环境整治的力度。近年来宁波市加强了对水库上游的水环境整治,在水费中提取水环境治理专项资金,为水环境治理提供了经费保障。另外,大堰镇、尚田镇政府在横山水库上游水环境治理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尤其是在卫生保洁方面,大大减轻了生活垃圾对水环境的污染,农村卫生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水库上游的大堰镇,拆除简易厕所200座,建造卫生公厕6座,新建垃圾箱15只,增添垃圾桶30只,浇筑混凝土路面2000平方米,拆除违章建筑500平方米,新建绿化带2000米,新建300平方米建筑垃圾堆放场1处,填埋嫩竹造纸料塘150只,在大堰、常照、张家等6个村建造河道拦水坝21座。为了给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提供稳定的资金来源,宁波市、奉化市先后制定出台了生态公益林补偿和对水环境治理进行补助的政策措施。

4.水库管理局强化了对水资源的保护。水库管理局完善出台了《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水质保护和防破坏应急处置方案》,重点加强取水口附近水面污染源的监控,及时清理取水口附近漂浮物和污染物,建立水环境治理各种电子档案,向社会公开水环境保护监督电话,并在水库信息网站定期水质公报。

5.水资源保护意识有所加强。在宁波原水集团统一调配下,采取多种形式,加大了水资源保护的宣传力度,如:设立大型水源保护牌、公告警示牌、百米宣传长廊、水资源保护义工队―亲水使者等活动。大堰镇政府每年组织开展大规模“一江净水到奉城,一江清水入甬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活动。有关部门和镇政府开展水环境整治,增加了居民水资源保护的自觉性。各级政府、人大和政协对水资源保护工作的检查、视察、调研,也让上游民众感受到了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四、水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1.水源地环境保护与群众利益保护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大堰镇是宁波市14个经济不发达的乡镇之一。为保护治理水库水环境,水源地居民作出了巨大的牺牲。综合经营产业开发受到限制,如横山水库上游40个行政村,近年来因关闭、搬迁污染企业,取缔嫩竹造纸等原因,经济收入大幅减少,有些原先集体经济比较强的村庄也都成了零收入。据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度奉化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505元,而保护地农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平均水平的一半。如何做到既保障供水安全,又改善水源地群众的生活条件,是个事关千家万户利益的大问题。

2.缺乏一个系统全面的水资源保护职能部门。从经济学原理看,水资源属于公共产品,应当纳入政府资源建设和管理的范畴。简而言之,水环境的保护和建设程度直接反映和考量着政府的管理能力和力度。依此审视,就不难深入地看到水污染背后公共管理体制的失衡和羸弱。“五龙治水,九龙戏水”是专家们对中国水资源管理模式极具形象的比喻。目前,政府部门中涉水、管水的主要包括水利、环保、渔业、林业、航运、城建、地矿等。这种“九龙治水”的机制表面上集中了众多部门的力量,但事实上并不能达到“团结治水”的目的,相反在客观上强化了职能部门的局部利益和单一目标,进而弱化了水资源的宏观管理功能。

3.水库管理局现行体制不能满足水资源管理的要求。目前水库管理局的体制以工程管理为主,没有水资源管理的专职人员、专业人员,没有执法权,对水资源管理力不从心,尤其是水污染应急预案,涉及面广,单靠水库管理局难以操作,影响了预案的可行性。

4.从水库水质发展趋势看,要求加大水资源保护力度。根据污染源调查分析,水库流域内化肥农药、水土流失、农村居民生活和畜禽养殖是水库污染物的主要来源。如维持现状,污染负荷不会降低,水质难以改善。根据《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横山水库水功能区划为饮用水源区,目标水质为2类。预测总氮、总磷大部分时间未能满足要求,且存在一定的富营养化风险。

五、横山水库水资源保护建议

1.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由奉化市政府牵头,建立由发改委、财政局、环保局、水利局、国土局、大堰镇、尚田镇、横山水库管理局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横山水库水资源保护工作。实行横山水库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各部门责任明确、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做到责任、措施、投入“三到位“。保护工作纳入相关部门和领导的考核体系,细化考核指标,强化部门对饮用水安全的关注力度,不断提高饮用水安全水平。

2.完善水源地保护法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趋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宁波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有针对性的制定《奉化市横山水库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明确管理机构、管理分工、保护目标、考核制度、法律责任等内容,加快水质监测网建设、污染源监控网络建设、水环境保护队伍建设;完善水源地各种保护制度,如水源地保护的监督检查制度、库区危险品安全监管制度、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水源地水质监测和预警机制、库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等。

3.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农业面源污染控制难度大,需要合理的措施加以治理。管理措施主要包括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化肥施用管理、节水灌溉、病虫害防治、推广生态农业等。要从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出发,进一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集运设施建设以及改水改厕、使用高效低毒农药等的补助,充分调动群众积极性,打好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的群众基础。要依靠科技进步加强对农业生产的指导和管理。积极推广化肥农药减量技术和秸杆综合利用技术,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生物肥、配方施肥,严禁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发展高效、生态、无公害产业,减少氮磷污染物排放,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4.严格控制各类养殖业,防治养殖污染。管理措施主要包括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关停和搬迁畜禽养殖场;结合新农村建设,鼓励农户改掉散养家禽的习惯;改善养殖场生产工艺,减少排放量;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从污染源头治理,积极引导农户进行科学养殖,减少养殖污染。

5.要大力削减农村生活污染源。结合新农村建设逐步实施移民搬迁,梯度转移,减少生活污染;有计划地安排一、二级水源保护区农房建设或统一规划建设新村,相对集中人口居住地,配套环保基础设施,通过3~5年努力,实现库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的目标。结合新农村建设组织清淤。搞好小流域整治,清除河道溪流中多年以来沉淀累积的污染物,消除有可能扩散的主要污染源和污染途径,以期全面实现流畅、水清的水环境整治目标。

6.妥善应对水污染。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对水源突发污染事件的运行机制和应急处理方案。以沿库生态保护和沿溪生态治理为重点,系统推进重要水库水资源保护。按照水资源质量监测新要求,全面开展溪流、水库水资源质量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趋势,优化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对预案,建立联络和快速反应机制,从应急处置和应急调度两方面加强应对突发事件能力建设,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7.进一步加强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加强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自觉性,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政府出巨资治理水环境,应该把提高人的素质摆在第一位,把宣传教育当作头等大事来抓。为此,有关部门要切实重视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建议库区中小学中安排课时开展水资源保护教育,每学期开展1~2课时的保护活动。建议每一个自然村至少树立一块以上宣传牌。重要季节要张贴宣传标语,营造保护水质光荣、污染水质可耻的良好氛围,引导农民讲卫生、重环保,从思想上筑起保护生态的长堤。

参考文献:

1.方子云.现代水资源保护管理理论与实践.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2.王晓宇.水资源利用与保护.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加]彼斯瓦斯.发展中国家水资源开发保护与管理.黄河水利出版社,2009

4.王晓宇.生态农业建设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利水电出版社,2008

水源保护地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对地下水进行立法是欧盟真正实现地下水一体化保护的关键。欧盟地下水立法因受成员国国家和经济利益的限制,面临着与其成员国相关立法的协调问题。对此,欧盟在尊重成员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通过实行地下水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注重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实行硬法来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协同,以及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立法等方式,使其与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趋于协调,有效地解决了欧盟与其成员国的地下水保护问题,促进了欧盟经济的一体化和环境资源保护的整体性,这方面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地下水是水循环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具有补给地表水、调节气候的功能,又是一种促进工农业生产、维护人体健康、生态平衡的重要资源。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对地下水的立法非常注重,欧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就是其典型。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制定《关于建立欧共体水政策领域行动框架的2000/60/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水框架指令”)、《关于保护地下水免受污染和防止状况恶化的2006/118/EC指令》(以下简称“欧盟地下水指令”)[1]等法律规范促进、协调欧盟27个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工作,[2]并了《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等技术操作手册,全面介绍了欧盟地下水指令的关键原则、管理规定和工作指南,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有效实施。相比较而言,我国地下水相关立法存在滞后以及相应的行政管理不协调等问题。现实中,地下水超采、污染等现象日益严重。[3]因此,研究欧盟地下水立法实践将对我国地下水立法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背景和挑战

欧盟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可以分为一级法和二级法。前者主要指欧盟成员国签订的条约,如《欧盟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和《欧盟宪法条约》等;后者是指欧盟的指令、条例和决定,如《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具体而言,1992年的《欧盟联盟条约》对欧共体制定环境政策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出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措施”;[4]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引入了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5]其第五章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作为原则与目标写入了条约,并把“在界定和实施共同体政策与活动时,必须包括环境保护的要求”作为原则,进一步强调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6]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II-37条要求:“联盟政策中应列入并确保高水平的环境保护,改善环境质量”。这些欧盟宪法层面的规定,为欧盟进行环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水资源保护是欧盟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早期欧盟重点控制的污染是地表水跨界污染,莱茵河污染事件就是一个典型案例。[7]欧盟早期重视地表水保护是基于地表水比地下水流动性强和地表水通常被用做处理污染和其他废弃物的场所的考虑。所以关于跨界地下水污染的国家实践、国际判例、权威学说和专门的防止或减轻地下水污染的国际文件相对较少,主要是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地下水管理》、《赫尔辛基公约》、《柏林规则》、《跨界含水层法条款草案》。[8]莱茵河、多瑙河等欧洲大型河流的成功治理经验,成为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背景和基础。[9]由此,欧盟地下水管理不再建立在人为划分的行政区、功能区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对同一河流区内的属于同一水文圈内的自然径流和同一生态、水文、水地质系统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措施加以协调,[10]这种观点及其实践发展推动了欧盟地下水立法的进程。1992年,欧盟理事会提出要对地下水制定统一行动计划。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6月25日要求欧盟委员会提议制定一部新的水框架指令,为欧盟的可持续水政策建立基本原则。1996年,欧盟区域委员会、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欧洲议会分别要求欧盟委员会为水框架指令中地下水的立法提出建议。[11]欧洲议会在1999年2月、2000年2月对水框架指令草案进行了两次审阅,并于2000年10月23日最终正式通过了《欧盟水框架指令》,[12]该指令的两个重要目标包括“逐步减轻地下水污染”和“地下水资源超采现象将被扼制”,这为欧盟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行动建立了一个法律框架。此后,2006年12月12日通过的《欧盟地下水指令》对地下水保护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地下水的立法保护更加明确、具体和规范。

然而,在欧盟提出和实施地下水立法时,大部分成员国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例如,在英国,其《污染控制法》(1974年)、《水资源法》(1991年)、《规划与赔偿法》(1991年)和《地下水管理条例》(1998年)等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地下水保护的具体而明确规定;[13]在荷兰,地下水保护的立法历史长远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水管理基本法》(1900年)、《地下水法》(1983年)和《土壤保护法》(1986年)等。可见,在欧盟成员国内,地下水保护的立法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立法体系也基本形成。在这种情况下,欧盟要求成员国消除地下水保护国界的限制,必然会在地下水立法方面引发一系列的矛盾,特别是欧盟地下水立法和其成员国立法的冲突、协调问题。这是因为欧盟地下水立法涉及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对其领域内的地下水事件行使管辖的权利。此外,欧盟地下水立法还涉及成员国的经济利益和人民的生活水准,各成员国通常只关注本国的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而很少考虑其他国家。因此,协调成员国相关立法,解决地下水保护问题,就成为欧盟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

二、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实践

欧盟关于地下水保护方面的第一波立法,始于1975年为提取饮用水的河流和湖泊制定标准,结束于1980年为饮用水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质量目标。[14]第二波地下水立法发端于1988年的法兰克福部长级水论坛,会议对当时的法规进行了审查,识别了地下水法立存在的一些缺陷。这次审查促进了其后的地下水相关立法和专门立法,其主要立法为《关于保护水资源免受来自农业源硝酸盐污染的第91/676/EEC指令》(简称硝酸盐指令)、《关于城市废水处理的第91/271/EEC号指令》(简称城市污水处理指令)等。这一阶段有关地下水的立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水立法模式,呈现水政策与其他领域的政策相结合的特征。第三波立法源于1995年欧盟委员会接受欧洲议会环境委员会和环境部长理事会的请求,欧盟开始考虑用全球化的眼光来审视欧盟的水立法与政策,[15]这一时期典型立法包括《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96/61/EC指令》、《欧盟饮用水水质的98/83/EC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欧盟地下水指令》。上述立法实践促进了欧盟地下水保护法律体系和内容的丰富和完善。从这些立法实践来看,欧盟地下水立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实行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

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机制,是指欧盟在有关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中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同制约关系。欧盟在地下水立法方面涉及的主要机构有欧洲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各机构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间相互协调、相互制约。首先,欧洲委员会具有向欧盟理事会咨询后作出决策的权利和向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报告的义务。咨询权和决策权方面,欧洲委员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情况下就地下水立法问题向欧盟理事会咨询,但是,在条约规定必须咨询的情况下,欧洲委员会必须咨询。欧洲委员会针对地下水保护咨询后所作决策分为决定、建议和意见三种:决定的各个部分对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建议中仅其所确定的目标具有约束力,其建议成员国也有选择方法的自由;意见没有约束力。报告义务方面,欧盟委员会应将指令执行情况的报告提交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

[16]其次,欧盟理事会有议决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权利。欧盟理事会可以协调欧洲委员会与成员国之间在地下水保护方面采取的行动,并敦促欧洲委员会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条约规定欧盟理事会必须就欧洲委员会的动议提出意见,欧盟理事会可以以简单多数、特定多数与全体一致等三种方式进行议决。最后,欧洲议会不仅拥有监督权,还具有联合签署权。监督权方面,欧洲议会可以讨论欧洲委员会提交的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总报告,还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对欧洲委员会进行弹劾;[17]联合签署权方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必须一起签署有关地下水保护的指令。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就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考虑到欧盟的成立条约之规定、欧洲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地区委员会的意见,依照欧盟成立条约第251条规定的程序而制定的。[18]而《欧盟地下水指令》也是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在考虑到欧盟欧盟委员会的提议、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和各地区委员会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19]目前,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并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这在一定意义上得益于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所具备的协同决策机制。

(二)注重水资源管理的一体化和综合性

各种国际组织正在努力在全世界推行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根据全球水伙伴技术咨询委员会的定义,“水资源一体化管理是一种能够促进水、土地以及相关资源协调开发与管理,在不危害重要生态系统可持续性的情况下,公平地使经济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方法”。[20]欧盟地下水管理是欧盟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重要一环,其在立法中表现为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欧盟第96/61/EC号《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欧盟水框架指令》和《地下水框架指令》就是有关水资源综合管理的典型立法。《关于污染综合防治的指令》要求所有会员国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IPPC),目的是为其附件1中的污染行为建立综合污染防治控制体系(包括地下水),从而以防止或尽量减少任何环境媒介的污染。[21]根据水的自然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注重“地表水-地下水-湿地-近海水体”的一体化管理和“水量-水质-水生态系统”的一体化管理,前者是指把地下水保护作为欧盟水资源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与河流、湖泊、湿地和近海水体等进行系统管理,后者则是指欧盟对地下水实行污染控制、水质保护和水文条件、水生物栖息地的恢复,即水量、水质和水生态系统全方位的综合管理。按照水的社会属性,《欧盟水框架指令》重视各行业的用水户和各个利益相关者的综合管理,即欧盟认识到成员国内不同行业和不同部门相互之间政策相协调的重要性,进而鼓励成员国在与本国的利益相关者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从科学技术角度,《欧盟水框架指令》借鉴了现代生态学和环境科学的新成果,建立了科学的评估系统,以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地下水框架指令》的目标是防止地下水污染,并减少或消除由污染造成的任何损害。[22]该指令包括四个附件,附件1针对剧毒或持久性物质,其目的是阻止诸如有机磷化合物、汞、铅等物质、已知的致癌物质和若干杀虫剂进入地下水;附件2针对其他重金属、氰化物、氨和其他物质,这些物质使用都受许可制度的限制;附件3是对地下水体中污染物的影响、盐水入侵或者入侵的程度等化学状况的评价;附件4主要是对处于风险之中的所有水体的显著且持续上升趋势的识别。[23]从以上欧盟的具体立法不难看出,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体现出综合性和一体化的特征。此外,欧盟的地下水保护手段的发展也反映了其立法的综合性、一体化的特征,如20世纪70年代欧盟地下水保护手段注重水质,而80年代则是水质和排污限制并举,到90年代强调综合运用环境标准、经济刺激等手段,并重视地下水保护与其他领域政策相结合。

(三)通过硬法促使各成员国地下水立法的协同

“硬法”是一种法律效力结构完整、依靠国家强制保障实施,并能够产生拘束力的法律规范,[24]包括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通过的指令、决定和含有确定目标的建议等。在欧盟,绝大多数的地下水专门立法或相关立法都是采用指令的形式,如上述的《欧盟水框架指令》、《欧盟地下水指令》等。这些指令属于“硬法”,即对所达到的具体目标做出明确规定,命令成员国通过该国相应的立法以达到规定的具体目标。至于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以达到所要求的结果可由各成员国决定。也就是说,虽然指令对每个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留给成员国的国家当局以形式和方法的选择权。指令需要转化为每个成员国的国家立法,并且相应地构成该国立法的一个部分。[25]这种指令转化为法律的做法,有利于成员国立法的一致性,也反映了欧盟基础条约《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要求。该条约第3章对欧盟“法律的趋于一致”作了专门规定,条约第100条规定:“理事会应就委员会的提议和经欧洲议会与经社委员会的意见,以全体一致议决指令,使各成员国中直接影响共同体市场建立与运行的那些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一致。”第100A(1)条款进一步规定:“理事会应根据第189B条提及的程序和经征询经社委员会的意见,采取措施使成员国中由法律、法规或行政条例制定的并以内部市场的建立与运行为目标的内容趋于接近。”同样,正是由于成员国有相同的地下水保护目标和需要欧盟地下水立法和成员国立法相协调的问题,才促使欧盟各成员国的地下水立法呈现一致性。例如,2003年9月22日欧洲委员会提出一项要求欧盟成员国监测和评价地下水质量的指令来控制和逆转地下水受污染趋势,《欧盟水框架指令》也要求所有成员国作出适当行政安排、确定流域边界和管理任务,共同或者分别(“分别”是在无法“共同”的情况下,采取不相冲突的措施)采取措施防止或限制地下水和地面水的污染。[26]《欧盟地下水指令》规定:“为了保证地下水保护工作的一致性,共享地下水体的成员国应该在监测、界限值的设定和识别有关有害物质等方面协调行动。”此外,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地下水相关立法,把地下水作为一种应该保持纯净的资源来加以保护。[27]

(四)强调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

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问题、公共问题,实行包括环境正义、民主、公平和公众参与在内的环境法治,是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和价值标准。[28]在欧盟,公众参与是保护地下水的重要方式和环节。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立法一方面可以帮助确定最适当的措施,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地下水保护的目标、强化地下水保护的措施和提高地下水保护报告的透明度,从而使成员国更加关注相关法规的实施,增强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影响力。[29]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获得良好信息沟通的途径,得到良好信息沟通的公众可以一种更有见识的方式有效地参与到所有的民主过程中。它可以打破专家和普通民众之间的沟通屏障,将政府官员非神秘化,并使公民更多地对有争议的问题实现真正的参与。[30]欧盟通过立法确立了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的法律依据。例如,1990年欧盟颁布的《有关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90/313指令》规定了公众有权“公平地、平等地和定时地”以合理成本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有关于获取信息的权利的声明,[31]还有1994年《有关公众获取委员会文件的第94/90号决定》、[32]1997年《有关公众获取理事会文件的第97/731号决定》、[33]2001年《有关公众获取欧洲议会、理事会及委员会文件的第1049/2001号条例》、[34]2005年的《有关公开获取环境信息的2003/4指令》[35]和2006年《有关欧盟机构适用奥胡斯公约的第1367/2006/EC号条例》[36]等立法,都成为公众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决策及环境司法等内容的主要法律依据。公众参与欧盟地下水的立法在其地下水专门立法和相关立法、成员国国内实践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欧盟水框架指令》实施时间表1中就有关于“信息和公众听证”的内容,来鼓励尽可能多的公众参与进来;[37]《欧盟地下水指令》中同样规定了许多关于公众参与的条款。此外,公众参与也是莱茵河流域、多瑙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重要经验。[38]

三、欧盟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城市和工业发展迅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的进程也在加快,但是,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地下水污染问题尤其突出。因此,欧盟在地下水保护立法实践方面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一)建立地下水保护立法的协同决策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

在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和《水土保持法》等四部法律,其立法都是由国家环保部(或者原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两个部门中的一个部门牵头负责起草,不同法律也体现了不同部门的利益。从而产生执法主体不同和水资源水环境管理工作的脱节、分割等现象。由于立法起草打上了部门利益的烙印,进而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实施困难等问题。与欧盟相比,我国地下水立法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涉水部门间不协调、缺乏有效的立法决策协同和监督,因此,应当建立一套健全的立法决策机制和执行监督反馈机制来改变这些困境。结合当前我国地下水保护立法起草和法律执行监督的实际情况,具体完善办法包括:其一,由立法机关进行独立的立法起草工作,并由立法机关组织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立法起草研究。其二,若由部门负责立法起草工作,环保部和水利部相互间应有咨询的权利。在环保部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量等内容时,环保部应当考虑水利部的意见,水利部应就此咨询提供详细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在水利部所负责起草的法律涉及地下水水质和污染防治时,应当就此向环保部咨询,环保部必须就此提供相信的信息和具体的建议。其三,对起草的地下水保护立法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战略环境影响评价侧重于对政策和发展规划的实施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是从决策源头上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要举措。涉及地下水保护的起草阶段的法律应该作为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这样才能从源头上保证地下水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以及避免实施中可能遭遇的阻挠。其四,健全法律执行的立法反馈机制。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监督机制,对有关地下水立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识别立法中的漏洞和缺陷,并进行有效的立法反馈。这套监督机制应当包括:各级人大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上级国家机关对下级部门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人民政协和派对地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公众团体和广大群众对涉及地下水的法律起草、法律执行的监督等。

(二)建立地下水保护的综合管理体制并统一地下水保护立法

现代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不与外部世界发生往来。当今世界的一体化不仅是经济的,它同时也是环境的,因为生物圈只有一个且不可分割。[39]国际合作是国际水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流域各国在利用和保护国际水资源的过程中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如果流域各国之间不能就国际水资源的竞争性利益达成协议,将导致严重的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并对地区稳定构成威胁。[40]鉴于此,欧盟要求其成员国在地下水一体化管理方面加强合作,从而把地下水保护行动在成员国政府层面展开,进而由各成员国建立复杂的行政监督体和指定主管机构负责执法、实施规划、安排资金等。[41]在英国,环境署是中央政府负责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最主要机构,其职责涵盖与地下水资源相关的众多方面,并在国家级环保机构之外设有区域和地区办公室;在法国,环境部作为国家级的地下水资源管理行政机构,主要负责水质保护,水环境与河流系统的保护、管理和改善,就政府对相关行业的干预行为进行协调和规划,并在法国的六大流域分别设置流域管理委员会和水资源管理局,参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和管理总体规划的起草,都接受环境部监督;在德国,联邦政府负责制定有关地下水资源管理框架的总体规定,各州通过地方立法将这些总体性法律转化为州法律或自行制定补充性的规章,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是地下水资源问题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处理与地下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基本问题以及跨地区合作。在我国,水资源管理采取流域管理与部门管理、地方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于涉水政府部门众多,且这些部门分工各有侧重,呈现水利、环保、农业、交通、城建、国土、林业等部门“九龙治水”的现象,这不利于水资源的有效管理。可以借鉴欧盟成员国的做法,在国家层面成立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专门直接负责国家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对现行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由水利部管理、水污染由环保部管辖的双重管理模式的突破,确保地下水的水质、水量及水生态等方面的统一、综合管理。国家水资源统一管理委员会赋予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的执法权,政府其他部门要协助国家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控制与地下水有关的开发利用、污染与保护。

欧盟《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制定是建立在对原有多项法律进行清理的基础上,其立法过程采取简化、废除和取代等不同方式,最终形成了水资源一体化管理的法律。该指令涵盖了水资源利用(含饮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保护(含城市污水处理、重大事故处理、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等)、防洪抗旱和栖息地保护等,几乎涵盖水资源水环境管理的全部领域。[42]比较而言,我国涉及地下水保护的《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各有侧重,且存在交叉、重叠、冲突等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当制定我国《地下水管理条例》,这是因为我国地下水管理涉及社会经济等多项事务,并与地表水、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管理联系紧密,而短期内现有地下水管理体制很难通过立法改变。可考虑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条例为监测与治理污染的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污染源以及预防和保护与地下水污染相关的疾病和人群提供保障。可以借鉴欧盟关于设定地下水体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浓度界限值、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划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地下水系统防务性能评价技术及地下水环境风险评价技术等规则与标准规范,待时机成熟再将该法规上升为法律,从而改变《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立法对地下水水量、水质、水能、水温(地热)和水生态系统分割管理的现状,实现对这五个方面的综合化、一体化管理,扭转地下水超采、污染的局面。

(三)完善与健全地下水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

欧盟地下水立法明确规定了公众参与,这种参与是让公民影响规划结果和工作过程,而参与的基础是向公众提供信息,通过咨询和更为积极的方式实现参与。[43]不过,只有直接有效的欧盟涉水法令才能为公民参与地下水保护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公民有约束力。[44]在成员国的立法之外,共同体法不仅可以为个人设定义务,而且可以赋予成为成员国法律传统一部分的权利。成员国没有及时转换指令,可能产生个人针对成员国的权利,甚至可能产生成员国对个人的赔偿责任。[45]在我国,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亟待法律的完善。[46]2007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08年5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两部立法规定了信息的公开目的、原则、方针、条件、范围、程序、例外以及救济的途径、方式和程序等,这为公众参与地下水之保护而获取相关信息提供了依据。前者针对的是政府公开信息的行为;后者《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不仅规定了政府公开环境信息的内容、程序和责任,还对企业的环境信息设立了“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原则。但是,强制公开信息的企业仅限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47]这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知情权。鉴于此,应设法让生命、健康、财产及环境可能受到影响的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的决策过程,让他们有机会提出意见,并让最后决策者听取他们的意见,提高有关决策的合法性和遵守程度。[48]具体而言,我国应当在现有地下水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的条款,并对公众环境知情权、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和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等方面做出原则性的规定。首先,公众环境知情权方面,可以进一步明确公众环境知情权的主体范围、知情范围、实现方式和救济途径、政府义务和企业义务等,如知情范围方面要保障与居民生活环境有关的工程建设知情权、决策信息权和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信息权;其次,公众环境行政参与权方面,现行立法偏重于政府或者企业公布环境信息的程序,居民主动行使环境信息权的保障程序很不健全,可以进一步完善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和公开要求,明确权利行使方式、行使效力与保障;最后,公众环境公益诉权方面,[49]增加有关“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并界定公众环境公益诉权的概念、性质、原告资格、权利行使的条件、激励机制等内容。

注释:

[1]《欧盟水框架指令》包括26个条款和11个附件,并有专门规定地下水保护的条款,如第17条规定了“地下水污染防治战略”;《欧盟地下水指令》是《欧盟水框架指令》的一个重要子指令,它包括14个条款和4个附件,是保护欧盟地下水的专门立法,本文将两个具有包含关系的指令一并提出仅为说明问题的方便。

[2]参见董哲仁:《欧盟水框架指令的借鉴意义——在长江-欧盟流域高层对话会上的发言》,.

[15]参见李雪松、秦天宝:《欧盟水资源管理政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16]参见《欧盟水框架指令》第18条第1款。

[17]参见方国学:《欧盟的决策机制:机构、权限与程序》,载《中国行政管理》2008年第2期。

[18]参见[英]马丁•格里菲斯:《欧盟水框架指令手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8年版,第33页。

[19]参见[丹麦]本德•威卢姆森:《欧盟地下水指令手册》,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20]前注[11],[芬兰]M•M•拉哈曼等文。

[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ProtectingEuropes''''Groundwater:LegislativeApproachesandPolicyInitiatives,Envi-ronmentalManagementandHealth,MCBUniversityPress,1999(5):304.

[22]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3]参见前注[19],[丹麦]本德•威卢姆森书,第44、47、48、51页。

[24]参见周佑勇:《在软法与硬法之间:裁量基准效力的法理定位》,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

[25]参见蔡守秋:《欧盟环境政策法律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6]参见李雪松,秦天宝:《欧盟水资源管理政策分析及对我国跨边界河流水资源管理的启示》,载《生态经济》2008年第1期。

[27]转引自前注[21],PhyllisB.JuddandC.PaulNathanail.

[28]参见蔡守秋:《欧盟环境法的特点及启示》,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29]参见刘曼明:《欧盟水框架指令综述》,http://.

[30]参见[美]海伦•英格兰姆:《新公共政策——民主制度下的公共政策》,钟振明、朱涛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31]该获取信息的权利声明认为,决策过程的透明度会增强机构的民主性和公众对行政管理的信任。

[32]OJ1994,L46,P58.

[33]OJ1993,L340,P43.

[34]OJ2001,L145,P43.

[35]OJ2003,L41,P26.

[36]OJ2006,L264,P25.

[37]参见[德]G.海梅尔等:《欧盟水框架指令在德国的实施》,载《水利水电快报》2004年第7期。

[38]参见王海燕:《跨界流域管理的欧盟经验》,载《人民长江报》2009年7月4日。

[39]参见钟筱红、彭丁带:《维护环境安全:控制外国污染转移法律问题及其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页。

[40]参见前注[8],何艳梅书,第150-15页。

[41]参见前注[15],李雪松、秦天宝文。

[42]参见前注[2],董哲仁文。

[43]参见前注[2],董哲仁文。

[44]《欧盟水框架指令》第十四部分,即“公众信息和咨询部分”,专门规定了公众参与咨询、起草、方案确定、组织实施和实施进度报告等内容,可见欧盟公众参与地下水保护是一个全过程。参见前注10,李云生、万年辉、王东文。

[45]参见前注[39],钟筱红、彭丁带书,第141-142页。

[46]参见竺效:《公众应成为流域污染防治的监督力量》,载《环境保护》2007年第7期。

[47]参见常纪文:《应确认细化环境信息基本权利》,http:///changjiwen/art/10395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