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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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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1篇

本来我并不想一放假就去实习,最初的想法是,放了假,玩几天才决定去哪里实习。但是在离大二最后一场考试的前几天,我的初中同学某筠在q上问我暑假有没有打算去实习,我说可能去政府某部门实习下,并问她有没有兴趣。她说有,但是我泼了下冷水,我说实习没有工资,纯粹去学习,正确来说,是做义工。她回我没问题,只要有证明就可以了。我说绝对有。当时某筠已经放假几天了,为了让她早点去实习,我决定一放假就跟她去经济发展办实习。

就这样,7月8号那天一大早,其实也不算一大早,已经是8点半了,我跟某筠就去政府六楼的办公室。找到了该办公室的梁主任,让他安排我们俩的工作。他想了下,说公有资产办公室那边比较缺人手整理资料,问我们意见如何。我们答应去公资办帮忙,其实后来觉得有点后悔。

来到了公资办,发现整个办公室只有两个人,一个是经理,姓周,我们就叫他周经理。另外一个是我表姐的爸爸的弟弟,我就跟我表姐叫他五叔。一开始,周经理就给了些资料让我们输入电脑。以我们这般打字速度,很快就输入完了。之后,周经理见我们如此打字速度,简直是天降神将啊,何不用尽其才呢。果真,接下来的时间,周经理不断地给资料我们输入电脑,连1950年代的资料都找出来。我真服了orz。

说起那些资料,我真学到了很多东西。几乎什么样的资料都有。首先接触的是租赁合同。每天对着甲方乙方,基本上我已经熟悉怎样去写一份租赁合同了。接着是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等这类的证,还有是工商营业执照等等的执照,平时我们去买东西,哪有看这些执照,现在我天天对着这些执照,当然那是复印件。还有那些厚厚的的评估报告,还没看我就晕了。有生意,当然少不了借据,收据,借条等等,要是都借给我多好啊,想想罢了。生意做多了,就有亏有赚。借钱不还,人家就要催你还钱,这样我就看到一大堆的律师信等法律文件。有时欠款太多,只好变卖财产。现实是残酷的。当时,我只能是这样的感叹。

从这堆由1950年代开始的资料,我看到了杏坛工商业的发展的缩影。感觉自己手中拿着杏坛的工商业的历史,一页一页的翻开,从繁体字到简体字,从泛黄的手写纸到崭新的打印纸,从中文到英文、葡萄牙文;历史似乎在我手上极速的发展,盖上文件夹,历史又一次的封存好。从没有供销社,到有供销社;从供销社的兴旺,集体经济的兴盛。到改革开放,个体户的崛起,个体经济的繁荣,集体经济的衰弱,随之供销社慢慢成为历史了;后来成立了工业总公司;经历风雨后,工业总公司也衰弱了,也就有了公有资产办公室,管理以前的难帐难数。至于为什么会这样,原因好多好复杂,不是当事人是很难明白的,就一句话,政府的钱是可以榨取的。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2篇

一、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

法的价值是一个古老而又复杂的问题,但又是法律科学不能不研究和考虑的问题之一。一般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法律对主体社会人需求的满足。学术理论界虽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至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价值理论。在概念的使用上常常是法的价值、法的价值目标、法的价值取向相互混同或交叉使用,实际上三者是有区别的。笔者认为法的价值范畴应包括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法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的概念。同时,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也是有差别的③,弄清二者之间的区别既有助于科学地阐析法的价值,也为部门法之间的划分提供了新的切入点。

法的价值目标,是指法应当具有满足社会人某类特定需要的属性,它一般是通过具体的法律部门或具体的法律规范来体现的。价值目标具有具体性和可实现性。所谓具体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而非高度抽象的社会需要。同时,法的价值目标一般是通过部门法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现出来,高度抽象、概括的价值追求不是价值目标,而是价值取向。所谓可实现性,是指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实现的可能性,通过完善立法、执法、司法救济以及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可以实现立法者预期的价值目标。当然价值目标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具有动态的现实性。

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律应向着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方向运作和发展。它具有终极性和抽象性。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是作为抽象的整体概念上的法或部门法所应当具有的“好”的品质,是指导立法者保证实现法的价值目标的基本指导方向;另一方面,法的价值取向针对社会人的需要是一种终极意义或者说是一种最高层次的需要。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的价值目标和法的价值取向是法的价值范畴中不同层次的概念,法的价值取向是高层次的,决定法的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目标是基础层次的,反映法的价值的基本特性。法的价值取向影响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决定法的具体价值目标的位序,法的价值目标反映和体现法的价值取向。当然,二者并不是截然分开,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交融,共同体现法的价值。通常讲的价值常常指的是法的价值目标,而非法的价值取向。

二、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整体效益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的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④。这些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所关注的核心,但由于经济法特殊的价值取向⑤,使得经济法在追求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价值目标时有所侧重,体现出独特的价值,从而使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

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什么呢?有人主张是秩序,即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有人认为是公平,即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保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有人说是效益。至于其他诸如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至今仍有少数人将它们单独列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⑥。其实秩序、公平、效益、平等、自由等是人类经济生活的最一般需要,是各个部门法都追求的价值目标,并非经济法独有的价值取向。

笔者以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遵循以下两项基本原则:其一,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反映和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质。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价值,社会关系之不同决定了相应的法价值取向的差异。其二,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和追求,因而应当更为抽象和概括,过于具体的表达,缺乏理念的提炼与概括的认知都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基于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是个比效率更能反映经济法本质的概念,效率侧重于单纯量的增加,追求产出与投入之间的极大化,而忽略了社会公平和整体利益。效益不但蕴含着效率的内含、要求量的增加,同时也注重质的提高,注重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也重视对社会整体利益和优良秩序的维护和提高。效益本身体现着效率和公平的内含。因此效益一词比效率更能反映出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整体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容更为深刻和广泛。社会整体效益不仅要追求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社会经济总量增长,而且要兼顾社会总体公平,使差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经济法追求的社会整体效益,不但在于它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⑦。

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基础在于:首先,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决定了必须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生成的背景下,由于自由经济缺陷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自由竞争的社会关系主张个体权利至上,要求法律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以保证个人利益实现最大化的民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重视的是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个人公平,有时为了个人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利益,更不用说适用民法去维护社会公平了。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垄断的发展进一步限制和损害自由,完全以市场机制本身的机能已无法完成使社会经济关系良性运行的任务。假以以行政效率为价值取向的行政法来调节,虽能暂时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但泛化了行政法调节的对象,使以“权力扩张”为本性的行政权力更加膨胀,而且常常是以扭曲经济关系本性来起作用的。现实经济关系发展要求既要重视个体经济利益,又要重视整体社会效益,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既有别于民法,又有别于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的产生,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由此决定了这类经济法律规范只能以协调个体经济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运行良性发展为使命,其基本价值取向只能定位于社会整体效益。

其次,社会整体效益作为经济法基本价值取向有其深刻的法哲学基础。法哲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和反映,同时又提供了新的法观念。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各国由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垄断日益成为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障碍。奉行个人自由主义的自然法学派实际上是对垄断的支持,自然法学派日渐没落。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学家以“社会化”为基础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为经济法的产生开拓了新的视野,提供了必要的新的法观念。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的最高原则是自由,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对个人自由的限制逐渐被人们认同。法的观念中的人性标准从只要求个人做到“损人利己”就行了,发展到要求个体不仅要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⑧,无限制的经济自由导致垄断的产生和滥用,从而造成了大多数人经济不自由,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因而追求实质平等不得不对个人自由给予一定的限制。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更多地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一种平等与自由的衡平机制。法哲学家们的社会利益观念直接导致经济法对新的价值取向,即社会整体效益的追求。

最后,经济法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取向直接源于经济法的本质。尽管对经济法的本质有各种不同的表述,无论是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⑨,“是国家为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实现经济协调发展而规制经济运行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⑩,还是认为“就其本质而言,经济法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调控社会经济,使之良性运行,协调发展之法”,或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都反映了经济法的本质。由于经济法主要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具有经济性。它主要关注社会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因而它的价值取向侧重于社会性。同时,它又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而产生,是社会化的产物。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性之法,更关注和体现社会性。其基本措施是借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调节和控制。国家调控是遵循社会经济自身规律,在市场经济自身运行的基础上,由国家运用“有形之手”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从而排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中由于“市场失灵”造成的障碍,能够有效地调整和控制多元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消除各利益主体之间由于冲突而造成的社会财富消耗,进而增进社会总量同时兼顾社会总体公平,在“不公平”的基础上保持结果公平。所以,从社会整体效益出发的经济法,坚持从宏观上对各类主体的意志、利益、行为进行平衡协调,恰好弥补了民法和行政法的不足,很好地实现了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利益、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平衡。

三、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决定了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了其价值目标具有独立的法律内容,主要体现在:

1.效益价值目标。经济法在效益价值目标方面强调对社会总体效益的追求,它要求个体经济行为与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相协调,认为“个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并不重要,倒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有特殊意义,通过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来实现对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经济法是直接追求社会总体经济效益最大化的。

民法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着眼于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体交易效益的积累,就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增进。民法是通过调整个别利益的实现来间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由于行政法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并未直接介入生产过程,不仅不能直接创造财富,而且其控权和救济的每一步,都以消耗社会财富为代价,因此行政法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只能通过努力提高行政效率才能实现,行政法亦是间接促进社会经济效益增进的。

2.公平价值目标。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公平必然是社会整体效益的公平。它强调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必须对全社会的经济发展而不只是对个别人的特定利益承担义务,某具体经济行为即使不造成特定的损害后果,但却对整个社会经济存在危害时,该行为就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经济法在认同分配差距合理性的同时,更兼顾社会意义上的合理性,可以说经济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结果公平。

民法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对于一切经济主体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所有主体机会均等,尽管竞争结果差异巨大,也算是一种公平,可见民法追求的公平是一种个人公平,也称形式公平。行政法所追求的公平则是行政权行使的公平,它要求政府在行使权利时,应站在中立、公平的立场上,对于所有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由于行政法强调行政权力行使的程序正当性,因此行政法追求的公平可以视为是“程序公平”。

3.正义价值目标。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决定在经济法中正义的价值目标具体化为对正义的经济制度和经济结构的追求,亦即实质正义的追求,这种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

民法是以个人权利为指导,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强调机会均等,但无力解决事实上的能力差别、收入差距、贫富分化进而导致经济机会不平等一系列问题,它所关注的是个人正义,也称形式正义。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集中体现为行政程序正义的倾心关注。行政法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不体现在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正确与否,而体现于防止在适用这种手段的过程中权利被滥用,并以一种有效的方式来监督权力的行为,体现出程序正义。

4.秩序价值目标。由于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因此经济法的秩序价值目标追求的必然是整个社会的经济和谐运行。整个社会经济有序发展,社会总体经济发展的一致性、连续性和不矛盾性是经济法首先考虑的因素。

民法对秩序价值目标的追求首先表现为保证主体权利自由、实现意思自治,着重对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和状况的维护。在行政法中,秩序价值目标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动态平衡,行政立法合理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公平分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而行政法的秩序价值目标的核心内容自然是行政职权的赋予、行使及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追究法律责任的稳定程序。

(二)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3篇

    一、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简要分析。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1是身份契约说;2是租赁契约说;3是劳动加工说;4是特种契约说。理论界通说是特种契约说。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学更具合理性。劳动契约中当事人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该关系的性质实质上为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为劳动契约缔结时,劳工在劳动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非自由独立自主。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二者交换外,还包括当事人间产生的范围极其广泛的附随义务,如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履行中的预防义务、资讯提供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

    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其联系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4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劳动契约法律规定用工主体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佣合同无限制;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雇佣契约无此限制,可以是书面,也可是口头;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二、 雇佣与工伤损害赔偿之简述

    在比较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后,就两者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简述,有利于对其区别。工伤是劳动契约中的一个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该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着眼于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劳动者受到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这已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项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当认定工伤等。工伤赔偿有四种模式:1是免除。即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这类模式国家有德、法等国,以德国最为典型。2是选择。即劳动者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之间选择其一,英国和其英联邦国家是这种模式。3是兼得。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这一模式适用国为英国,现已停止使用。4补充。指受害的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这一模式适用的国家为日本、北欧等国。我国工伤赔偿实质上是第一种的赔偿模式,只是因为我国工伤保险体系还不完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不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许多不足。工伤赔偿适用的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无条件的,即使劳动者个人有过错。实行“无责任补偿”,给予伤残者及时的物质帮助,是工伤保险法的首要准则。因为劳动者劳动环境的危险性,即人与机器相比总是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的危险来自于用人单位,即凡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用人单位都有可能对其劳动者造成的职业伤害;劳动者受到伤害都是非自愿的,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依据。同时实行无过错责任,把举证责任倒置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劳动者不在工作时间和范围内才能免责。其目的是使劳动者受到伤害能够及时获得救济。

    雇佣损害损害赔偿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后者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指挥下,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前者是雇佣中对外损害,后者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前者为民事侵权法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为特殊侵权行为。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的是后者即雇员自身受到损害这一种。雇员损害赔偿原则,通说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是:雇工的生产、劳动条件是由雇主提供,其操作规程是由雇主安排、指挥,劳动中的危险性是潜在的,雇工在生产中人身受到伤害是雇工自己并非自愿的,雇工的伤害应当由雇主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了保护雇工的民事权益,能够及时获得救济,但是雇工在生产中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的伤害,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应适用过错责任,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工故意造成损害的,雇主免责。这里的故意主要是故意破坏生产的行为。这里的重大过失主要是指明知有或可能预见有重大危险发生,而放任危险的发生。雇佣损害赔偿作为民事特殊侵权类型,其举证责任倒置,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

    三、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区别之浅论

    纵观上述论述的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之内容,对工伤和雇佣关系及其损害的性质、原则等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根据前面的阐述及分析,我们可以从工伤与雇工损害赔偿的性质、适用法律、处理方式上看出两者的不同点。但劳动契约是从雇佣契约中分化而来,国内外通说将雇佣损害与劳动工伤作为同一性质来处理,或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或适用侵权赔偿作为赔偿的补充。就我国目前劳动立法与雇佣关系理论与实践来看,区分明显。为此,笔者就我国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的区别作一浅论:

    (一)、两者的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性的。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仅仅是企业和七人以上的个体经济组织两种。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业,也可以个体经济组织。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仅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合伙组织。这种规定显然与国外雇佣契约主体通论相违背,不利于对雇工的保护。

    (二)、构成条件不同。工伤的构成必须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关系的,不可能有工伤。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确认为因工伤害,才是工伤。因为工伤是劳动特别法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保护。而雇佣损害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没有雇佣关系,其损害赔偿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只能根据侵权的特征,确定其赔偿原则,如是一般侵权,还必须具有损害四要件才可能获得赔偿可能。

    (三)、确定损害程度的途径不同。工伤的认定有效和有资格的是劳动部门,劳动部门有权确定劳动者伤害是否是工伤,其它部门的认定均为无效,这是法律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不服的必须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劳动部门认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如裁决维持的,劳动者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而雇佣损害赔偿,雇工的伤情确定,只要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均可以确定其伤情等级。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经协商可以到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四)、请求赔偿的时效不同。工伤赔偿在认定工伤后,除企业调委会调解时效中断外,受害人必须在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逾期不裁决的视为放弃权利。在裁决后15日内不起诉的,视为认可仲裁裁决。雇佣损害赔偿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赔偿时效一年的规定,受害人明知和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律的保护,也可直接向雇主和有关单位主张解决,在主张权利时时效中断。

    (五)、解决纠纷的途径不同。工伤赔偿解决的途径,必须依据劳动法规定来处理,或经调解或经仲裁。在仲裁裁决后,不服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雇佣损害赔偿,当事人可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解决赔偿事宜。

    (六)、赔偿的标准不同。工伤赔偿,我国《工伤保险暂行条例》对不同等级的工伤,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参照标准对工伤者进行赔偿。且不是一次性的。雇佣受害者的赔偿,依据的《民法通则》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只有赔偿范围。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赔偿,一般情况下,赔偿是一次性的。

    (七)、适用法律不同。工伤赔偿是由劳动法强制性调整,它在发生工伤赔偿后,只能依据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工伤赔偿具体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暂行条例》的规定。雇佣损害赔偿,它是由民法来调整,它直接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相关条款和规定责任、原则来处理。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制度和夫妻财产制度弥补了原婚姻法中的不足,更好地适应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与原婚姻法相比,更具科学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原《婚姻法》对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家庭关系建设、促进社会发展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旧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新婚姻法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它的出台较好地弥补了1日婚姻法中的不足之处,作出了一些符合杜会要求的新规定,可以说新婚姻法是一部更为科学、更为系统的法规,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本文主要就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离婚制度及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述,提出拙议,以求教于大家。

一、夫l的离婚制度

传统上我国的婚姻一直处于超稳定状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对于婚姻的聚合与解体已经很难茼单地评判好或不好。因此,新《婚姻法》对离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面向2l世纪的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笔者首先就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论述。

(一)修改前的离婚法定条件

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对离婚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在对要求离婚的当事^进行判决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于离婚的唯一标准。这一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和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因为它一方面沿用了I950年制订婚姻法中的“自由离婚”原则;另一方面又确立了“破裂主义”原则。同时,在教育人们树立正确的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观方面,也起到了推动和促进作用,这已为十几年来的实践所证明。

但是,髓着时间的推进和社会条件的改变,尤其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薪体制转轨以来发生的一系列的变化,这一规定的不完善之处就日益明显地暴露出来,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从婚姻的法律特征看,单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不能体现婚姻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2)从立法形式上看,它是采取概括式规定,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和遵守。(3)在内容上单以“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具有超前性.不能真实反映我国当前的婚蛔状况。

(二)修改后我国的离婚形式和离婚法定条件

为了适应当今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发展,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新《婚姻法》本着保障离婚自由,但又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离婚制度从立法上加以确认和补充。

1.关于协议离婚制度

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4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于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即发给离婚证”但由于此条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须到”二字力度不够;另则“适当处理的古义摸糊不清,不利于实践中正确适用法律,也不利于督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因此,为维护协议离婚的严肃性,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针对以上两点作如下规定:(I)进一步规定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重申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双方就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就离婚后有关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屙债务的清偿,一方是否需要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等事项要达成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2)强调了协议离婚的形式要件。修改后的《婚姻法》将原规定中的…-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改为“……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其中强调必须”二字,有其一定古义:申请离婚登记,不适用有关的规定。申请离婚登记,夫妻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都不适用协议离婚。以上有关协议离婚的重申与补充,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便于双方当事人较自觉遵守和履行。

2.关于判决离婚制度

修改前的《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蛔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破裂主义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只有原则性的概括,没有具体的列举,给执法带来困难和主观随意性,“感情破裂”在理论上的局限性和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也显露出来。对此新《婚姻法》在原基础上作如下补充:(I)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男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于离婚。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使离婚条件具体化这不仅在立法技巧上,采取概括性规定

与具体倒示相结合的办法,而且使判决离婚的条款更科学、更规范、更具有操作性。其理由有:(1)采取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相结音,是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儿国外离婚立法看.有许多国家都采取了这一方法,在实际运用中,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2)从婚姻的本质来看,婚姻是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括的一部分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掏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方面。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哮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3)感情作为人们的一种心理状态,属于精神生话的范畴,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将“夫妻感情破裂”与具体理由相结合,我们就不再是用主观标准评价婚姻关系,而是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它的现状,从而对应否准予离婚作出正确的判断。(4)将概括性原则规定与列举离婚理由结合起来,可减少审判人员判案的随意性,更好地维护公民合法的婚姻权益由此可见耐离婚制度进一步的确认和补充.填补了过去立法中的空白,提高了《婚姻法》的可操作性。

二、夫妻时产制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改后的《婚姻法》儿不同的角度对夫妻财产制的构建怍出了很多增补规定。笔者针对修改前后的我国夫妻财产制谈几点看法。

(一)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

修改前的夫妻财产制是杜会主义计划经蒋背景下的产物,反映了当时的经济体制和城乡家庭时产关系的实际状况。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孕育和发展我国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出现了以公有制为主的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新局面。198o年颁布的婚姻法,一方面继承了195o年婚姻法中贯穿的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又突破了原有法律的局限性应当指出,经过20年的社会变迁和经济结构的转型,原《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经逐一显现出来。

(二)修改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婚姻法''''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总结历来实践经验,借鉴国外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许多补充规定,笔者在此就修改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四十方面进行说明。

1.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

保护婚姻和家庭、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步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夸天,新《婚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更加明确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I)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紧紧地同我国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相联系。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一方面强调了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在当代社会经济关系多元化的情况下.采取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意思自诒。(2)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与婚姻家庭观念现代化的结合。在婚姻家庭领域中,修改后的夫妻财产制要求我们一方面必须遵循男女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为了适应杜会的进步,用现代化的婚姻家庭观念引导人们建立互爱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它鼓励婚姻家庭成员从事刨造性的劳动,否定不劳而获的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夫妻财产价值构成中的贡献,这是与劳动创造财富的时代精神相配套的一十价值观念

2.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实现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质需要,修改后夫妻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有财产制已成为夫妻财产制的主导制度,具体而言:

第一,准确地规定婚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在修改夫妻法定财产时,已将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特有财产外):(1)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2)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赠、受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面的财产除外。(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4)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5)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以上5条规定可看出,修改后的夫妻法定财产制范围与修改前的相比较,缩小了规定范围.相对延长了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问,尊重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十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从而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一致,这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十人权利的社会价值观念。

第二.明确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地享有共同管理、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一规定的确认可禁止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防止因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损失。

3.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财产或收人,确定归一方所有的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范方式对约定财产制作了原则规定.尚无可具体操作的条款,所以,实践中真正适用约定财产制的并不多即使有的夫妻对财产进行过约定,但一旦面临财产分割,双方往往因约定的有效性难以璃认而发生纠纷。为改变上述状况,以适应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不同需求,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要件作了以下明确规定:(1)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2)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投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十人财产制。(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5)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

随着改革开放和杜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也有了很大变化。在财产构成上出现了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用资金,其价值已远远超出通常的夫妻财产;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笼统的另有约的除外”,已不足以反映和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明确责任,切实保障各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明确规定显得更重要。

第二,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维护夫妻尤其是再婚夫妻和分居两地夫妻各方的财产利益。

对夫妻约定财产作明确规定,可使当事人在结婚后仍能保持经济上的自和相对独立性,有助于实现男女平等和妇女的自强自立尤其是再婚家庭中,夫妻在对前婚所保留的财产以及对各方父母和子女承担经济义务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矛盾和纠纷,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和继父母子女问的感情冲突和财产纷争,希在再婚前“约法三章”。对那些长期分居两地的夫妻来说、无形之中形成了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消费单位更需要通过明确约定,从而相对独立地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

第三,适应现阶段社会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客观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通过耐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明确规定,可避免因夫妻感情危机或财产纠纷而危及个体和私营经济实体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减少与相关国家在迭一领域的法律冲突。

4.美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个人财产(即特有财产)是指夫或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对此都有较明确的规定。我国原婚姻珐对夫妻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在这次新婚娲法的修改过程中设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井作以下规定:(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园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其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5篇

一、 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比较

工伤与雇佣损害赔偿,其母体分别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该两者是母体中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在论及两者区别之前,有必要先对两者的母体作简要分析。劳动契约,我国台湾“劳动契约法”第一条规定:“劳动契约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存在从属的关系,提供其职业上的劳动力,而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我国劳动法将其规定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目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契约的性质存在四种观点:1是身份契约说;2 是租赁契约说;3是劳动加工说;4是特种契约说。理论界通说是特种契约说。笔者赞同这一观点。理由是,劳动契约是民法中所有典型契约以外的一种,已形成一种独立的契约,它符合劳动契约的特征,特种契约说较之与其他说学更具合理性。劳动契约中当事人主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该关系的性质实质上为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为劳动契约缔结时,劳工在劳动契约所形成的关系中并非自由独立自主。双方除劳动力与工资二者交换外,还包括当事人间产生的范围极其广泛的附随义务,如缔约过程中及缔约履行中的预防义务、资讯提供义务、谨慎义务、保护义务等。

雇佣契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契约体现的是当事人缔结契约时自由独立自主的合意,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具有有偿性、继续性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给付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

根据两者概念的阐述,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主要有以下联系与区别。其联系是: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符合法律强行性规定,但合同内容所属私法上的法律关系;2二者都以给付劳动为目的。3二者都是继续性合同。4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其区别是:1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产生差别的根本原因。劳动契约法律规定用工主体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即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雇佣合同无限制;2形式不同。劳动合同必须订阅书面契约,雇佣契约无此限制,可以是书面,也可是口头;3二者受国家干预的制度不同。雇佣契约是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有很大的自主自由。而劳动契约,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4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雇佣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经仲裁才能向法院诉讼;5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契约解决时适用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法另有规定才能适用民法规定,而雇佣合同解决时适用民法。

二、 雇佣与工伤损害赔偿之简述

在比较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之后,就两者中的损害赔偿的概念及特征作一简述,有利于对其区别。工伤是劳动契约中的一个部分,是对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一项内容,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在理论上,人们将“工伤”界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伤、残、亡或患职业疾病。实践中人们进一步把“工伤”简化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受到伤害”或更直接表述为“因工作受到伤害”。工伤作为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源于德国。该国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就明确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无论过失或责任在何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动者的收入损失,伤残者均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着眼于劳动者受到伤害来源于工作,并不排斥劳动者受到伤害仅限于自己的工作。这已成为各国工伤保险赔偿中普遍遵循的原则和制度。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项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均应当认定工伤等。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6篇

关键词:婚前协议离婚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由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逐渐过渡到多元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宪法确立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由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政策转为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的政策,私营经济也由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对应的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公民个人财产极为有限,男女结婚成家后,夫妻财产在“过日子”之后所剩无几,财产关系极为简单,财产类型大多限于简单的生活资料。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解放和长足进步,个人财产、家庭财产迅速增长,夫妻财产的种类、价值、内容等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夫妻的财产权利意识空前高涨。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纠纷已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难点。据笔者2004年3月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2003年所审理的5O宗离婚上诉案件调查发现,上诉请求和理由中,涉及到不同意离婚或请求判决离婚的仅7宗。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不服的有34宗,对夫妻债权、债务的享有、负担不服的有l4宗。法庭上,许多当事人指责对方有婚外情,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把离婚的原因归咎于对方。试图获得损害赔偿或多分共同财产;或者指责对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试图达到对方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的目的;或者向法庭提交许多欠条,要求法院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双方对彼方所提交的欠条均矢口否认。

双方在法庭上互相攻诘对方,彼此视若仇敌,法庭气氛紧张,令人窒息,充满浓浓的火药味。法院判决后,双方对财产纠纷的处理均不服,要么对法院认定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范围、数量不服;要么对法院关于财产分割的方式、分配原则不满。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妻关系存在诸种矛盾。

一、我国夫妻关系的内在矛盾

1、中国传统理想与现实的矛盾

婚姻是人生中最重要、最重大的事情之一,人们对婚姻总是充满理想。当一对新人步入婚姻的殿堂,人们常常祝福他们白头偕老,幸福快乐地走完人生旅途。新郎新娘怀着无比喜悦、激动甚至紧张的复杂情感,迎接崭新的生活,憧憬美好的未来。千百年来,结婚被视为百年好合的大事,夫妻乃人终其一生的伴侣。如果有人在即将结婚之前预防到以后有离婚的可能,进而基于离婚的心理采取一些预测性的措施,则难免受到社会的非议、道德的谴责,甚至被扣上心理不正常的帽子。这种传统的思想观念,也得到婚姻法学理论的支持。法学教科书对婚姻的定义往往表述为: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根据<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所载,有法利赛人询问耶稣,是否出于什么缘故都可以休妻,耶稣答道:“夫妻并非二人分立,乃是合为一体。上帝使之结合在一起者,不可人为拆散。”自公元1O世纪开始,婚姻一旦成立便不可离异成为数百年里遵行不渝的神圣信条。在中国古代,婚姻乃视为“天作之合”,新郎新娘被誉为“天生一对,地造一双,”提倡一旦结婚便终身不改,尤其要求妇女“从一而终”。妇女一旦结婚,生便是夫家的人,死亦是夫家的鬼。今天,“宁拆十座桥,不拆婚”仍是国人普遍的信条。理想是美好的,美好的理想往往成为人们追求幸福、克服困难与挫折、忍受苦难与不幸的强大的精神动力。然而,理想并不等同于理性,片面强调理想的婚姻。反而不能使人们理性地对待婚姻,容易导致人们忽视客观存在的现实情况:每天都有婚姻基于人为原因在解体,许多人基于各种原因不能相伴一生。美国每年有100多万对夫妻离婚,占当年婚姻总数的一半以上。我国1990年有8o多万对夫妻离婚,1995年有105万对夫妻离婚,2000年有121万对夫妻离婚。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深刻指出:“在自然界中,当任何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职能时,解体和死亡自然而然地就会到来,当一个国家离开了国家的观念时,世界历史就要决定其是否还值得继续保存的同题。同样一个国家也要决定在什么条件下现存的婚姻不再成为婚姻”恩格斯指出“如果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沦对于双方或对社会都成为幸事了。这只会使人们省得陷入离婚诉讼的无益的泥污中。”

2、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矛盾

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关于夫妻关系的冲突集中体现在夫妻人身关系的别体主义与财产关系的一体主义。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个人,即夫妻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婚姻法第l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l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l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法律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元点是夫妻两人,即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法律明文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法律也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但由于内容极其简略,操作性较差,又没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配套、引导,长期以来,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据有关学者词查。我国9o%以上夫妻完全不曾涉足约定财产制。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的自由实现程度依然主要取决于经济条件。恩格斯谈到财产关系对婚姻的重大影响:“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的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双方的家庭情况,一方是否工作。从事何种工作,一方收入状况,一方的学习情况,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情况,通过夫妻共同财产的纽带,势必与另一方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因此,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必然深刻影响到夫妻人身权利的享有与行使。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往往成为另一方干涉的对象。共同财产制成为一方妨碍另一方生产、工作、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的原因。一方勤俭治家、艰苦朴素,而另一方挥霍奢侈,共同财产制势必导致蛮横无理者得益,老实忠厚者吃亏。更为严重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导致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受到另一方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充分地进行救济。近年来,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从救济的途径、法律责任等方面加大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力度。但由于家庭法定财产共同制,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很难落实。被害人若要求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被害人势必一人担负维持家庭的重任,与施暴者共同承受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若要求追究施暴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同时解除与施暴者的婚姻关系,否则,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对策

1、婚前协议制度

婚前协议是指准备结婚的双方就未来婚姻财产、扶养权利等问题所签订的契约。在美国,起初。婚前协议主要由即将再婚的老年配偶签订,他们想通过协议控制婚前原有的财产。现在婚前协议被越来越多的年青配偶使用。社会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许多人在结婚时都抱有过分乐观、浪漫的想法,讨论婚前契约有助于澄清和公开夫妻结婚的目标和对他方的期待。婚前协议有以下积极作用:(1)公开交流,并成为今后解决夫妻共同生活中问题的方法;(2)预定目标,指导家庭生活;(3)消除冲突,提供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争执和分歧的理想方法;(4)提供预测和保障,指导夫妻关系趋向和谐安定,离婚时。有利于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婚前协议的内容可以包括:(1)目标和期待。如一方期待从对方获得感情支持、继续完成学业、取得事业成功等等。(2)财产和扶养。如婚前财产的数量、质量、归属及如何处分、管理;婚后财产的归属;有关家庭生活是由一方行使管理权还是共同行使管理权;如何分担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的给付问题等等。(3)工作及社会活动。如是否由一方工作赚钱养家,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或双方均参加工作,分担家务劳动;双方或一方参加社会活动的时间、种类,双方的问题等等。(4)家庭住所和家庭职责。如对家务劳动的分工,对子女的主要照料责任,子女的姓氏问题,夫妻性关系等等。(5)子女。如双方是否希望生育子女,生育子女的时间,节制生育的措施。(6)财产继承。约定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谁继承。(7)上述问题发生争议时允许和希望采取的行动,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从经济法产生﹑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经济法的重要作用出发,拟探讨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出现和使用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经济法在我国发展的这二十多年中,其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基本理论问题,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笔者通过对以下几个方面的论述,以期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一、从经济法的产生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一词最早出现在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1775年撰写的《自然法典》中。现代意义的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欧美国家,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过度的自由竞争引起生产和资本的不断集中,垄断市场的倾向日渐显著,产生了各种市场弊端,资本主义的矛盾空前激化,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开始改变经济政策,加强对自由市场的干预,国家对自由市场干预的法——经济法应运而生。

从上面经济法的产生过程,可见经济法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虽然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有其天然优势,但是市场又存在着盲目性和滞后性,易导致不正当竞争及垄断行为产生等弊端,为保障社会化大生产的顺利进行,就必须同时发挥市场及国家必要干预两方面的共同作用,而经济法既在微观领域对经济进行规制,又在宏观方面对经济进行整体调控的特性,恰好满足了这种社会需要,是其他法律部门不能替代的。

二、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法律部门,一般而言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学理论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一元说”,是仅以法律调整对象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种划分标准过于单一,无法对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做出较为科学的划分,这种学说已为学界所抛弃;一种是“二元说”又称“主辅标准说”,这种划分方法由前苏联法学家提出,至今仍被许多学者所接受。“二元说”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其中,调整对象标准是调整同一性质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调整方法主要指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确定方法。

(一)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调整发生在政府、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之间,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点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社会公共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不是一般的经济管理关系,而是具有社会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而言有两大类:

1、微观经济管理关系。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是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中形成的管理关系。它主要发生在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社会经济团体与市场经营者之间,包括在税收征管、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价格监督、技术监督、企业登记管理、交易秩序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自由、平等的市场竞争秩序,就必须由国家对市场经营主体的行为进行管理和干预,而且也只能由国家进行管理和干预。为此,我国已相继出台了一大批此类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

2、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是具有社会公共性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法定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实施对国民经济与宏观管理调控,而发生在宏观经济领域里的经济管理关系,主要包括在计划和产业政策的制定、实施,国家经济预算及其主导之投资,税收、金融、物价调节,土地利用和规划,标准化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实行宏观经济法律调控是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发展的普遍趋势。当自由竞争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家对宏观经济的干预甚至到了大规模的程度。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其中必须要建立、建全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以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是其特有的,也是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无法涵盖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方法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的独特性是许多学者予以否定的,因为我们在大量的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中看到的调整方法(即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主要是采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是对这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化和系统化,但是法律责任方式的种类是有限的,它们已经被业已存在的法律部门所采用,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现象,也只能采用这些种类有限的责任方式,而且这种三大责任方式综合适用的调整方式又恰恰在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独特性。

随着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也有一些新型的调整手段被“挖掘”出来,适用于经济法领域,诸如程序的、褒奖的、社会性的,等等。我国学者对此研究得较多的是奖励手段(也有将其称为褒奖手段)。另有一种新型的法律调整手段,有著作将其称之为“专业暨社会性调整手段”,包括专业调控及专业约束和制裁。勿庸置疑,传统调整手段和这些新型调整手段,构成了经济法这种公私法融合之新型法律部门的独特的调整方法。

三、从经济法与几个法律部门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有些学者认为经济法不能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因为他们或认为经济法仅为民商法的补充,或认为经济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完全可以由行政法代替。所以,为了阐明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我们就必须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关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相同点在于,主体中均包括企业、法人、公民等;二者都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并且都涉及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调整。

它们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调整范围不同。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等价的产权关系和流转关系,着眼于微观的交易安全,重在保障个别主体的财产及人身权益;而经济法主要调整公共性经济关系,着眼于宏观的秩序和利益,一般不涉及个人的人格、财产和交易关系。2、调整方法不同。民商法对于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采取了民事制裁的方式;而经济法正如以上所述,采取了综合性的责任方式。3、根本作用不同。民商法的根本作用是保证各种合法主体能够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参与经济关系及从事其他活动,保证其合法意志能实现;而经济法的根本作用是为了保证社会有一个正常、自由的竞争环境,从而使社会经济能够协调、稳定的发展。4、性质不同。因为民商法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所以民商法是典型的私法;而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于,两个部门法的调整方法都存在行政责任方式,而且二者也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二者的区别也是相当明显的,主要表现在:

1、调整范围不同。行政法调整的是关于国家行政组织及其行为,以及对行政组织及其行为进行监督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二者都调整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但调整经济关系的角度和深度不一样。行政法调整微观经济关系,是对个别、具体、特殊的经济关系的调整,经济法则调整宏观经济关系,主要包括税收关系、金融关系、计划关系、财政关系等,是国家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考虑对经济所作的调整,具有一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2、调整方法不同。行政法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方式为主;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如上所述。3、原则不同。行政法的原则是依法行政、廉洁高效;而经济法以维护公平竞争、平衡协调及责权利效相统一为宗旨。4、目的不同。行政法是国家本位法;在经济法中,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是为了保证整个国民经济在现有基础上更快地发展,所以经济法是社会法,为了维护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产生。5、国家权利大小不同。行政机关管理的是具有特殊性的社会关系,使行政活动成为一种纯粹的社会活动和组织活动,因而行政机关在进行活动时往往无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依,在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中,行政机关就享有较高的自主权;而在经济立法中,法律法规的最根本依据是客观经济规律,经济法是对客观的、固有的、稳定的经济规律的一种反应,因此国家在颁布经济法和执行经济法时的自主权较小。

四、从经济法的重要作用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

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应运而生的,不是任何法学学者的臆造,它在促进、稳定社会经济发展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是其他任何部门法都不可替代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有关国有经济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确立国有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国务院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规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集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经济法规对扶持城乡个体经济和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另外,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制定,改善了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推动了“三资企业”的迅速发展。

(二)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建立有中国特色、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经济法对于反映经济规律要求的经济体制改革方向及相关措施做出明确规定,使其制度化、规范化,这样便能从法律上保证经济体制改革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经济法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把各项经济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各自的作用,充分发挥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的长处,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社会是发展的,经济是发展的,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我们不能在更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新的法律部门来调整时,还固守着几个古老的部门法,否定新的部门法的重要作用。因此,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已不容置疑。

参考文献:

个体经济的意思范文第8篇

[摘要] 近年来,我国公共产品的市场化供给现象越来越普遍,并逐渐成为了公共产品供给方式的一种发展变化趋势。公共产品的性质是决定公共产品供给方式的基础,而技术进步、私人资本规模、政府职能转变与制度创新则是影响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的四个主要因素。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的未来发展前景良好,但是市场化供给中存在的各种体制性障碍也必须引起充分重视。

一、我国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的基本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共产品供给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的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公共产品的市场化供给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2001年12月、2002年1月和3月,国家发改委先后出台了《关于印发促进和引导民间资金投资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等文件,提出鼓励和引导非国有经济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经营性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事业项目建设;2002年3月,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中对禁止外商投资的电信、燃气、热力、供排水等行业首次列为对外开放领域;2002年10月国家发改委、国家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又出台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提出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与经营,实现投资主体和运营主体的多元化。在这些文件出台的同时,市场也作出了积极响应,大量民间资本开始进入公共产品生产与供给的各个领域,包括交通,水、电、煤,环卫,教育等等。

本来由政府“包揽”的公共产品如今不断地转向由市场供给,并逐渐成为了公共产品供给的一个发展变化趋势。这种变化何以会发生,其中的影响因素又是什么,弄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深入理解我国公共产品供给机制的变化规律有重要意义,另外,也只有将这变化背后的影响因素和规律把握住了,才能在实践中更有效地提供公共产品,满足社会对公共产品日益增长的需求。

二、公共产品的性质和供给方式

1954年,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发表了《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给出了公共产品的经典定义,即公共产品是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其中非竞争性是指某个消费者消费公共产品并不影响其他消费者的消费,而非排他性是指公共产品的利益不能被特定的某些消费者所独享。于是,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就成为了公共产品区别于私人产品的两大本质特征。其后的大量研究表明,也正是由于这两大性质导致了在公共产品供给上的市场失灵,于是通过政府来供给公共产品就是不可避免的。

但是,更准确地说,保罗萨缪尔森的这个定义只是针对纯公共产品的定义,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国防、外交等极少数公共产品属于纯公共产品外,绝大多数公共产品是准公共产品,或者称混合公共产品。这些准公共产品虽然也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但是却并不完全,有的有非竞争性但却有排他性、有的有非排他性但却有竞争性、另有的只有一部分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道路、教育、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等都属于准公共产品的范畴。正因为准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是不完全的,所以市场在提供这些产品上不一定失灵,也就是说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使得其供给有可能不通过政府而由市场来提供,这正是我们分析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本文所要论述的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确切地说就是指准公共产品的市场化供给。

三、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的影响因素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共产品不断由政府垄断供给方式转变为市场化多元供给方式,这种转变的实现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的,揭示这些影响因素是把握公共产品供给方式变化规律的基础。

(一)、技术进步的影响

公共产品能否通过市场机制有效供给,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及其强弱程度有关。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纯公共产品只能由政府提供,相反,具有完全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则由市场提供最有效率。因此,对准公共产品而言,排他性越强那么就越有可能通过市场来提供。排他性的强弱实际上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从技术上看能不能排除不付费者对产品的消费;二是如果在技术上能够排除,那么排除的成本又是多少。可见,排他性的强弱与技术存在密切的关系,所以技术进步可以通过实现技术上的可排除性和降低排除成本以影响非排他性的强弱,最终对公共品供给方式产生影响。具体而言:

1,技术进步使得排除不付费者对产品的消费成为可能。例如,在有线电视技术发明以前,电视信号都是通过电磁波的形式向消费者传送,消费者对电视信号的消费是非排他的,此时的电视信号几乎全部由政府提供,市场供给的情况很少甚至没有。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有线电视技术、加密技术开始出现,电视信号不能排他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那些不愿付费的消费者就会很容易地被排除在有线电视的消费之外,在这种情况下,由私人投资兴办的电视台就可能涌现出来。

2,技术进步使得准确计量成为可能,从而降低了公共产品的排他成本。有的公共产品虽然存在技术上的可排他性,但是因准确计量技术落后而导致排他的成本非常高,最终还是使排他难以实现。但是技术水平的不断进步改变了这种状况,可分割、可计量的技术使得消费者对公共产品的消费量一目了然,由此便可根据消费量对消费者征收使用费,从而为私人资本参与这些行业公共产品的供给提供了可能。比如,电子收费技术的采用可使得对高速公路上过往汽车的收费在不降低通行速度的情况下瞬间完成,高速公路排他成本大为降低,这就使得高速公路全由政府投资的状况得到改变,由私人投资兴建运营的高速公路开始出现并逐渐增多。

(二)、私人资本规模的影响

技术进步增强了公共产品的排他性,这只是为公共产品的市场供给提供了前提基础,但是市场有没有能力去提供公共产品则是另外一个问题,这与私人资本的规模有重要关系。许多准公共产品行业往往是自然垄断型行业,自然垄断型行业的一个特点就是存在规模经济效应,平均成本随着规模扩大而递减,规模达不到一定程度就没有经济效率,因此这种行业一般只有一家企业或者少数几家企业存在就可以满足整个市场需求。电信、电力等都属于这种自然垄断型行业。要投资于自然垄断型行业的准公共产品生产,没有一定的资本规模是实现不了的,因此较大的资本规模是私人资本能够进入这些领域的必要条件。有学者曾对基础设施的市场供给规模与私人资本规模的关系作过实证分析,发现两者呈明显正相关关系。实证结果显示:基础设施的市场供给规模对私人资本规模的弹性为0.56,即私人资本规模每增加1%,基础设施的市场供给规模就会增加约0.56%。这说明私人资本总量为公共产品的市场供给提供了坚实的财力基础。

随着我国市场化改革的发展,包括国内集体经济、私营经济、个体经济、股份制经济、外商投资、港澳台投资在内的多渠道的私人资本大量引入并迅速成长起来;另外,民间的资金也进行着快速集聚,国内居民储蓄规模不断扩大,根据央行统计,截至2004年年初,居民储蓄总额已经高达11.63万亿元,这些都为私人资本规模的扩大奠定了基础。特别地,我国的私人资本还具有相对集中的特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私人资本聚集程度相对较高,因此在资金充盈的条件下,通过合理引导就很容易实现私人资本的集结,形成较大的投资规模。

(三)、政府职能转变的影响

私人资本规模的扩大为公共产品的市场化供给奠定了财力基础,但是如果政府对公共产品存在私人资本的准入限制,那么公共产品市场化供给仍旧难以实现,所以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上的职能转变是另一个关键影响因素。

我国自市场化改革以来之所以能够实现公共产品的政府垄断供给方式向市场化多元供给方式的不断转变,与政府职能的变化是分不开的,政府改革其供给公共产品职能的原因主要是:

1,由于大量的公共产品由政府直接生产,数量和范围越来越多,各种弊端逐渐显露出来。首先,是公共产品生产的无效率与低质量,由于政府长期以来是公共产品的垄断供给者,其自身缺乏动力去降低成本和进行技术创新,从而导致了X-非效率现象的出现;其次,是由亏损所引起的财政困境,政府直接提供公共产品的高成本引起了大量公营事业部门的亏损,进而对财政形成了强大的支付压力,例如,我国邮政的亏损就是个老大难问题,根据2005年的经济普查第三号公报显示,2004年我国邮政业亏损额高达11亿元;最后,公共产品垄断供给导致的寻租和腐败现象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极大不满,迫使政府对这种行为进行治理。

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活动主要集中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而不同的政府职能理念则决定了政府在公共产品上的供给范围和介入的程度,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新公共管理”对我国政府职能理念的转变起着很大的影响。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西方各国相继掀起政府改革的浪潮,走向一种称为“新公共管理”的模式。“新公共管理”的理论基础是公共选择理论,它的基本观点是“通过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重新界定来解决政府面临的困境;打破政府对公共服务的垄断,全面引入市场机制,私人企业、非盈利性公共组织、半独立性公共公司、政府机构等各种类型的组织都可以提供公共服务,在公私之间形成竞争”。我国在公共产品供给上逐渐打破政府垄断局面,引入市场机制,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新公共管理”思想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四)、制度创新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