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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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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1篇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法制;现状

项目依托: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一般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司法策略研究”(2012C24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4月18日

一、问题的背景

当下,我国又一次掀起了民间文化保护的热潮。和以往不同,这一次全面启用了一个新的概念:非物质文化遗产(英文缩写为“ICH”)。这个概念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倡导下,经历了一个从争议到基本达成共识的命名过程,如今已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明确的内容来看,这个概念基本涵盖了曾经分属于民俗学、人类学、民族学、社会学以及戏剧学、音乐学等学科研究的对象。但这个术语的使用并非只是对以往术语的简单替换,而是一种“推陈出新”。可以说,这个新概念整合了广泛的文化事象,使得它们能够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肩。但这种整合的价值也不应该被放大到近乎神话的地步。我们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出扩大了对象的范围,拓展了知识生产的空间,它为各种文化事象的彼此相遇提供了平台。但很难说,通过整合,建构一种整体的观念能让民间文化的保护变得更为容易,有时甚至还会变得更为困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方面,情况就是如此。当然在公法领域,立法构建了统一的价值目标,创建了整体的保护制度和措施,明确了政府的职能和义务;但在私法领域,这个宽泛的概念也使得权利主体的不确定性更加明显,权利客体的模糊性更加突出。事实上,这些问题由来已久。195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一次政府间会议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但该公约保护的内容没有覆盖到“民俗”所指称的范畴。首创民俗一词的英国民俗学家汤姆斯认为,民俗是在普通人们中流传的传统信仰、传说及风俗,即“民间古旧习俗或民间文学”、“民众的知识学问”以及“古时候的举止、风俗习惯、仪式、迷信、歌谣、寓言等等”。而这些正是后来被称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要组成部分。它们主要属于“非西方”的文化形态,因难以得到“西方”主导的国际版权法的保护,而遭受着严重的破坏,包括被肆意掠夺和歪曲。到了20世纪的六七十年代,在一些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影响下,教科文组织开始关注从国际法的角度来保护“民俗”,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力协作。自此,在国际社会拉开了一场围绕着“民俗与版权保护”问题的历时久远、争执不断的认同过程。这个过程也正是当下“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历史语境。

二、国际层面的保护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牵涉诸多应由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可能涉及财产、合同、习惯。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知识的存在特性,为它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变得很直接而且异常突出。由于美国主导的知识产权全球化进程直接导致了发展中国家难以获得知识产权的问题。所以我们不能把目光放在世界贸易组织上。与此不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积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该组织创建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WIPO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IGC),把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三者合并研究,其中后两者即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该组织倡导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创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并根据“创新”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关联程度,将其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经改革的知识产权”;一种是“独立的特别保护体制”。前者是在现行知识产权的框架内对现行制度进行修正,后者是在现行知识产权之外另行制定单行法来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问题。由于并不存在一个不属于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提法,两者都属于知识产权的扩张问题。所以这种区分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这里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WIPO的研究中,总结了一些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用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这些制度虽然在国际上没有形成统一的影响,却在区域层面和国内层面得到了确实的体现。WIPO把这些具体措施归纳为防御性保护措施和积极性保护措施。前者包括披露来源制度和在先技术制度,后者包括授权使用制度、特别登记制度、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事先知情同意制度。

三、对现状的分析

上述措施,针对现行制度之不足,提出了一些比较有创见性的解决方案。它们的问题在于都是一些碎片化的个别性的解决方案。WIPO的总结不足以说明它们可以构成一个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WIPO从解决新旧制度冲突的角度入手来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全球保护有两个优势:一是在已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的基础上进行革新,从对现代知识的保护自然推及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这样便于在人类认知进步的旗帜下,形成国际认同;二是通过承认已经存在了一个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而这个社会财富分配不平等,所以可以在一个能够适用于全球的公平理论下,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但仔细分析,这两点优势其实并不存在。

对第一点而言,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是霸权的结果,而不是国际认同的结果。并且这种体制的推行加剧了霸权的程度,给国际社会带来了更多威胁。如果说在现代知识的生产方面,西方处于优势而非处于劣势的话,那么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情况则与此相反。在前一领域,西方倾向于利用一个全球化的财产安排来防止其现代知识产品成为国际公共资源;而在后一领域,他们却不希望存在一个类似的全球化的财产制度。当然这是基于一种简单化的西方和非西方的二元对立观来说的。但抛开这种二元对立观,我们同样可以认为:没有谁愿意作为一个高水平的资本优势者不断地向低水平资本优势者生产某种国际公共产品。

而对于第二点,我们首先得问一问:可不可能存在一个全球适用的公平原则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分配确立道德上的基础?我们知道,存在一个相互依赖的国际社会是全球化的公平原则得以适用的条件。在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领域,相互依赖是现代社会不可否认的经验事实。但这只是事实的一个方面。人类学的研究表明,事实的另外一个方面是人类在信仰、道德、文化、习俗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差异性。彼得·德霍斯在讨论全球信息公平问题时指出,这些差异性意味着,能够卓有成效地适用世界公平原则的世界群体或社会是不存在的,一个全球化的公平理论不可能对世界上所有的群体都是完全标准化的。“世界公平”可能变成一面旗帜,在这面旗帜下,那些不容异己者和帝国主义者将投身到重塑这个世界的运动中。他认为,没有理由可以让人们相信,那些负责解释全球公平的人会以对当地条件和习俗敏感的方法做这些事。这意味着国际会议的参与者将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有什么方法可以使本地公平观念在经济上相互依赖的世界里得以存在。这个问题不容易解决。一种可能是,参与者将寻求把互不干涉事务的条件制度化。由于优势者希望其优势得到保护,但同时希望在其较弱的知识财产领域只负担最低要求的义务。所以,一个可欲求的知识财产保护的国际框架,必定是一个允许保留财产的地域性的框架。显然这肯定是一个让各方都不满意的框架。

可见,从解决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冲突入手,对构建一个全面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一个既保护了现代知识,又保护了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体制)并没有多少助益。例如WIPO在这方面至今没有出台实质性的法律文件,1982年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表达、禁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破坏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其实仅仅作为一种研究成果产生影响。而2007年底形成的《传统文化修订案》和《传统知识修订案》则限定在政策目标和原则上,充其量只是为了促成各国的认知共识而非为成员国确定实质性义务。这促使笔者对那种希望通过借鉴某种超国家立法框架来处理本国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思路,深表怀疑。

主要参考文献:

[1]向云驹.论“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概念与范畴[J].民间文化论坛,2004.3.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农机产业;现状;措施 

    农机产业是我国传统而又成熟的技术行业,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研开发模式、竞争体系、战略架构和服务机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逐渐增强,知识产权新竞争模式在整体的经济竞争模式中逐渐占据较大份额,同时世界范围的知识产权竞争在农机行业也初现端倪。但与世界经济强国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保护水平、保护手段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探讨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研究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应对策,对增强我国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1、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近几年来,农业机械化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发展形势越来越好。以后,我国政府进一步转变观念,努力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通过20多年的发展,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的农机生产公司运用专利战略不断占领和控制我国同类行业市场,使得我国农机企业专利战略的滞后性日渐显露。目前国内的农机企业似乎没有受到涉外知识产权利器突袭的重创,但国内企业间专利纠纷及侵权官司却屡见不鲜。针对现实情况,我国各级政府专利管理机构采取各种措施,旨在促进农机企业专利战略实施主体从战略高度有效地运用专利权、专利信息,积极适应专利制度等法律制度保护下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使我国的农机企业在专利战略研究、运用和管理方面有一个大的发展。

    农机企业管理者专利意识不断提高。当新产品、新技术即将问世,及时申请专利已经成为这些企业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己经25年了,全国专利申请量己达600万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网提供的信息,截至2006年8月,北汽福田(含福田重工)的专利授权量已达209项,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专利申请量己达110余项,专利授权量已达99项,还有江苏常发,山东时风等国内知名农机企业也都把专利申请作为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之一。不过令人遗憾的是,尚有许多农机企业为零专利。在农机产品的专利中,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极少,绝大部分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2、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机产业的知识产权制度走过了一些国家一二百年才走完的路。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

    a.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与执法水平有待改善。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国际规则、比较适合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并且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但是依然没有形成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在农业机械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依然存在保护盲区或者相冲突的地方,很难保障农业机械科技人员的应有权益,无法激励农业机械技术持续创新和实现农业机械科技资源的有效配置,不能规范农村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能以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

  b.企业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仍缺乏足够的重视。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是创造智力劳动取得的成果,不仅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还包括不正当竞争权、文化遗产等智慧成果权。这些权利都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依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意识薄弱,容易使自己陷人知识产权的尴尬局面之中。多数国内企业还没有建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工作机制,对国际规则了解得还不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准备和经验不足,结果使自己的先进技术被他人低价收购并申请专利,辛苦创造和积累的无形资产付诸流水。据统计,在过去的十几年里,中国企业已经将13万项发明“奉献”给了外国企业。

3、加强我国农机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a.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完善修订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相关规定。有效地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农机科研成果。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农业科研单位、涉农企业及农业专家应充分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科研成果。

    b.扩大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合作,加强农业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研究。农机科技管理部门应注意跟踪和研究农机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相关制度,加强国际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基础设施建设与利用的交流合作,提高农机技术知识产权管理水平。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种业发展;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保护

种子是保障农产品持续高产的基础,优良种子对于提高农作物单产具有高贡献率,比如发达国家优良种子的贡献率可达50%~60%,我国约为45%,对保证我国粮食安全和农产品稳产具有重要战略意义[1]。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等手段垄断相关基因资源和生物育种技术,拥有知识产权发展优势,抢先占领了种业市场。可以说,全球种业市场的竞争是以种业知识产权的竞争为主。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快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对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

1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1种业知识产权申请现状

知识产权是种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屏障,排他性和独占性的特征能够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进行进一步的科技创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新品种权以及地理标志等[3]。在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方面,2019年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超过5000件,超过了农业农村部开放新品种权以来申请数量的总和,并且我国连续3年的年度申请量居世界首位[4]。截至2020年10月,我国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总量高达3.9万件,总授权量已达1.5万件[5],并且相关指标呈逐年增长趋势[6]。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截至2020年11月底,832个已经脱贫摘帽的贫困县中,已有60%以上的地方都拥有地理标志[7]。截至2020年底,我国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高达2391个,累计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高达6085件[8]。

1.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现状

我国种业不断向市场化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高度重视种业企业的科技创新发展,加强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决定作用,并且进一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现阶段我国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为主,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法规体系。植物新品种权通过《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得到有效保护;植物品种的相关功能基因和生产方法等得到了《专利法》的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得到了地理标志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为打击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多个罪名[9]。

1.3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现状

从实践方面看,在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力支持下,国家粮食增产丰收。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在推进我国现代种业发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测试及标准体系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最新修订版《种子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保护下不断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日益健全,推动了我国种业育种创新。当前我国以水稻、玉米、小麦为主的主导品种中,保护品种占七成以上,推广面积居前10位的品种中,保护品种占八成。郑单958、济麦22等大量自主选育、综合性状优良的新品种不断更新迭代,为国家粮食节本、增产、增效发挥了重要作用。

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种业侵权事件明显增多

近几年来,我国种业侵权事件显著增加,人们对仿冒仿制等乱象反响强烈。2016-2020年关于植物新品种纠纷的案件从66件增加到252件,其中侵权的案件就超八成。目前,修饰性、模仿性为主的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品种同质化现象日益严重[10]。这样下去必然会破坏我国种业创新环境,影响种业的高质量发展。

2.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待完善

现行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对新品种的定义较为狭窄,对知识产权种业原始创新品种缺乏保护,新品种审批效率较低,执法队伍的技术手段有限,导致维权很难,再加上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不到位,存在多头管理、操作规范比较缺乏等问题,未能有效地激励种业原始育种投资。同时面临着关键核心技术领域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不足的问题,限制了我国种业的发展。

2.3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有待规范

目前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我国依然存在销售伪劣种子、销售伪劣农产品、侵权易、维权难等现实情况。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也需要加强和完善。从农户的角度来看,因其种业科技创新能力较弱,在种业市场上处于被动地位,而我国涉及到农民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很少。

2.4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

目前很多种业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存在工作目标不明确、重论文不重专利的情况,只关注创新育种和销售而忽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再加上较高的维权成本且侵权赔偿数额不高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对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国内很多优异种质资源被国外申请专利,知识产权被他人抢先注册,使我国种子企业蒙受损失,种业发展受制于人。

3促进种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创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和手段

面对种业侵权事件明显增多,从信息诊断、申请与保护、转让与收益分配等环节对种业知识产权进行全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能;加大违法行政处罚力度,加强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效遏制恶意、群体、重复侵权;完善专利、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通过对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保护等方式,积极引导种业企业对制种育种过程中的重要技术和育种成果等进行保护,广泛使用知识产权手段参与市场竞争过程,培育种业品牌优势。

3.2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完善种业新品种的定义,加强对种业知识产权原始创新品种保护;提高种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提升新品种审批效率,有效衔接种业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建立健全关于种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完善执法队伍的技术手段;加快种业知识产权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知识产权与种业产业融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人才建设,不断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提升创新质量,把培育高附加值专利融入到种业创新的全过程,培育高价值和高附加值的种业专利,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3.3完善我国种业知识产权法律政策体系

首先,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通过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引进专业性人才逐步完善种业知识产权基础法律;其次,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手段构建保护制度;最后,建立健全司法保护体系,综合司法、行政和自我保护的手段,构建全方位保护体系。

3.4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湖北省 中医药 知识产权保护 现状 对策

一、湖北省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湖北省中药专利保护现状

根据专利检索的情况,湖北省所有中药专利1308项,总体来看湖北省的专利发明数量在全国处于中等地位,具体见表1。

(1)湖北省近十年来中药发明专利申请状况。从表2中可以反映出,1995年到2004年十年期间,湖北省的中药专利申请数量情况。与全国的申请总量相比,我国的中药专利申请所占比例是十分低的。大都在0.02—0.03之间浮动,其中有几个年份的申请数量甚至更低。达到0.018的比例。但是,近几年来,我国的中药专利申请数量是缓慢增长的。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我国的中医药行业应该加快步伐,加大申请数量,提高申请效率,保证申请质量。

(2)湖北省中药专利申请人概况。表3为2009年湖北省中药专利申请人情况。

2、湖北省中药商标保护现状

截止到2009年03月31日,国家工商局总局注册地理标志商标496件,其中各省市自治区465件,德国、美国、墨西哥、泰国、牙买加、意大利、英国等7国31件。已注册的道地药材类地理标志商标名称有:泰兴白果、磐安杭白芍、中江白芍、磐安白术、遂宁川白芷、磐安浙贝母、玉树虫草、中江丹参、岷县当归、陇西白条党参、焦作怀地黄、华亭独活、民勤甘草、盐池甘草、精河枸杞、华亭大黄、石柱黄连、陇西黄芪、南江金银花、桐乡杭白菊、焦作怀、涪城麦冬、焦作怀牛膝、文山三七、焦作怀山药、滨海白首乌、昭通天麻、天台乌药、磐安玄参、库车药桑、磐安元胡等32种,其中大多数也是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这些中药材类地理标志商标分布于甘肃、河南、江苏、宁夏、青海、四川、新疆、云南、浙江、重庆等省、市、自治区,无湖北省的。湖北省的地理标志商标有13件,见表4,但仅秭归脐橙、鄂洪山菜苔、京山桥米为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

3、对比研究

(1)专利保护对比研究。湖北省与排名前十位省市的专利申请数量比较(拿2004年数据作例,如表5所示),能够很明显地反映出湖北省的中药申请数量在国内大环境的劣势,其中与中药专利申请数量排名首位的北京市相差甚大;经济水平较不发达的河南省排名第三,其专利申请量也比湖北省高出一倍之多;与湖北省经济实力相当的邻省湖南排名第七位。可见经济发展水平在中药专利的申请中并不是最为主要的决定因素,专利申请数量的多少主要还是与各省市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重视程度、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投入研发经费的多少等因素紧密相关。

(2)商标保护对比研究。其他各省市的地道药材注册商标数量(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如表6所示。

二、湖北省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湖北省在道地药材的种植和生产过程中,无论从技术、管理还是现代化程度层面看水平都有较大的发展空间,涉及的一些县市和企业对道地药材知识产权的认识明显不够,其中蕴含的巨大的经济利益没有被完全利用,发展后劲略显不足。

1、保护方式单一

湖北省道地药材知识产权保护情况与国家整体情况类似,以行政保护为主。中药的行政保护有审批速度快、申报门槛低、保密性强的特点,与中药行业现有发展水平相对应,在中药品种和新药保护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行政保护对中药的生产方法、专用器械等方面则不予保护,行政保护的主体也仅仅适用于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对国外药品生产企业不具约束力。我国加入WTO以后,伴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一体化的趋势,行政保护与专利保护的矛盾日益明显,行政保护原有的作用逐渐弱化。传统中药保护机制的保护范围对于道地药材知识产权的综合保护体系而言显得狭窄。

2、专利保护的力度不够

湖北省道地药材专利保护力度不够,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专利保护意识不强。虽然全省每年有大量的中药科研成果问世,但专利申请量却很少,中药专利申请量排名与中药产业规模排名极不相称。

(2)专利申请的结构不够合理。职务专利申请少,而非职务专利申请比例较高,与国外医药行业非职务专利申请一般不超过5%的现状相悖。

(3)申请国外专利数量极少。专利保护是具有一定地域性的,国内的专利在国外不一定受保护,加上在开展国际技术交流或技术贸易的时候不够重视保护我国研制者的专利所有者权益,出现大量科技成果外流。这直接导致道地药材得不到更为广范和全面的知识产权产权保护,使湖北省道地药材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失去了竞争优势。

(4)中药专利的创新性较低,科技含量不高,从专利申请类型来看,保护中药配方的复方制剂占多数,而涉及中药有效成份提取及纯化现代工艺方面的申请较少。申请的专利中有83.6%以上为简单组合配方,不具有新颖性,难以形成自主专利权。中药复方制剂的发明主要保护中药配方,这类发明所采用的大多数是普通常规技术。

(5)中药专利数量少,相当多的部门和个人不重视专利申请。

3、品牌意识滞后

市场经济时代,品牌就是无形资产,就是打通市场的金钥匙,就是效益。谁拥有品牌,谁就拥有市场。提起“田三七”,多数人都知道它是云南省文山州所产,功效奇特。然而提起“紫油厚朴、香独活、青天麻、五鹤续断”等,又有多少人知道这些药材是何地特产?同样的物品,产地不同,活性成分含量迥异,没有自己的品牌,使上乘的道地药材难以在市场竞争中体现其自身的价值。湖北省道地药材种类较多,且在国内外有一定的知名度,如党参、黄连、青天麻、香奠本等,但真正叫得响的并不是很多,更不用说进行商标注册,形成固有品牌,参与贸易竞争。这对于中药材大省和知识产权大省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缺憾。虽然全国的道地药材总体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较少,但是几个中药材大省还是积极地将一些道地药材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寻求《商标法》的有力保护。

4、道地药材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度不够

湖北省道地药材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探讨还局限于行业的整体层面,对于道地药材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针对中成药工业,对中药炮制技术等特殊问题的关注不够,对中药产业中不同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特殊问题思考也较少,尤其是对一些在中药现代化发展中出现的产业新趋向和新兴领域的关注缺乏较深层次的研究,如电子商贸、道地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农业等典型领域。

三、湖北省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对策研究

1、重视专利保护,加固中医药核心技术

专利在药品研发的环节中,能够以法律的武器对药品的各方面技术进行捍卫性质的保护。对药物市场的开发更是起着不可估量的实际作用。它可以督促新品种药物的研制、开发,目前在我国仅有处方是无法申请专利予以保护的。能够申请专利保护的技术手段应该是可以转化为成品药的技术手段。另外,目前国际范围内,多数国家的专利申请规则是以申请的先后顺序来确定专利权利归属。先于其他人申请该项权利的即为专利权人,因此,我们应该注意申请的时效性,及时有效地进行申请。不能在漫长的研发之后,却因为时间先后的因素与本该属于自己的专利权利失之交臂。

2、强化商标保护意识,打造国际品牌

商标的保护对企业在中药行业的发展是有实质意义的。原因在于,中药具有特殊性。消费者通常没有能力自行辨别产品品质,在初次购买时,面对多样的选择,消费者更是无法辨明何种产品能够更具疗效。同类型药品,呈现在消费者眼前最直接的感官方式便是商标。另外,由于中药是我国历史悠久的文化瑰宝,全国许多省市都有享誉海外的中华老字号。这些无形资产对于中医药企业无疑是十分宝贵的。因此,中医药产品应以国际标准来规范自己,打造具有国际价值的品牌,能够与国际市场上的许多竞争对手相抗衡。首先,可以将主商标与专用商标相结合使用,同一企业生产经营出来的医药产品均应使用同一商标,为消费者树立明确的消费指向。其次,应放眼国际市场,突出表现商标名称,淡化药品通用名称。企业可以在加强宣传同时,用良好的药效作为保障,提高企业的市场知晓程度。

3、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视线范围

商业秘密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来讲,是弥补了专利保护的不足。它更注重药品经济性、实用性,特别是秘密性的技术和经营方面的信息。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具有更为突出的财产价值,还能够通过转让的方式来实现价值,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但是对中药行业来讲,是有弊端的。随着科学测试技术的不断进步,中药现代化痕迹日益加重,它利用科学技术手段使得天然药物的可控制性越来越强,巩固了药物的稳定性。但在利用科技加固药物稳定性的同时,便暴露出天然药物易被仿制的特性。也加大了中医药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度。秘方持有者多不愿意通过现代化的研制方式,将自己的秘方在不经意之中流露出个人持有的范围,也势必会造成持有者或大或小的经济损失。实则可以允许中药企业不申请专利,而通过技术秘密的形式提出申请。这样可以节省处方验证程序,把侧重点倾向于新药的临床试验疗效评估上,加大中药企业的创新研究力度,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避免没有必要的浪费。

4、完善法律规范,立体保护中药知识产权

现代化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己经不同于旧时。首先,面对高新技术飞速的发展、进步。我们应针对高新技术发展的问题制定能与之相应对的法律规范。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应该有全面的考虑。全球范围内的经济进步、市场繁荣发展对中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这需要我们对我国相关立法的范围、内容、形式等因素进行调整。尽量避免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为产业带来不利因素。其次,考虑国际大环境因素,不仅需要在国内这个小环境制定适合国内发展的法律、法规,更是要着眼于未来,全盘考虑长远计划。知识产权法律条文是分散于不同部门的法律中的,如果需要对中药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那么可能需要涉及到《专利法》、《商标法》等。我们应该做好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把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环节有效联系起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另外,应该在知识产权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政策之间做好协调。

【参考文献】

[1] 张宇清:湖北省地道药材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武汉理工大学,2009.

[2] 童文颖:湖北省中药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D].武汉理工大学,2010.

[3]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科技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高技术产业统计年鉴[M].中国统计出版社,2003.

[4] 肖诗鹰、刘铜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第2版)[M].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8.

[5] 洪净:中药知识产权保护[M].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3.

[6] 施建勇:中药产业经济与发展[M].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2.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 对外贸易 法律修订

中图分类号:F752;F204 文献标识码:A

1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简要概述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巨大进步。以2012年为例,我国受理专利申请的数量就已经突破了200万件,达到了205万件,发明专利授权已达20余万件,较数年前,专利申请数量明显增大,质量也大大改善。

从数量上看,专利受理与授权总量均持续增长。从2005年到2012年,我国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的受理量与授权量都保持了稳定的增长(如图1所示),平均增长率都超过了20%。

从类型上看,在专利申请总量中,技术含量高的专利申请所占比重逐年升高。(如图2所示)

2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我国专利申请的总体竞争力不强。我国专利申请总量与以往相比有了重要突破,我国也不断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专利申请的数量与质量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从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的专利申请上看,美、日等发达国家都占据着绝对优势,中国的竞争力比较弱。在生命科学、新材料、药物化学等领域的专利申请,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占世界总专利90%多;在航天领域,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国外的发明专利申请比在其本国的专利申请高出30多倍。

另一方面,我国专利申请的企业技术创新力不强。据统计,有90%多的的企业在核心技术方面严重缺乏创新能力,也没有申请专利。当前,我国国内大中型工业企业对科技研发的投入还不够。因此,我国企业还需要不断努力,逐步提高自身的创新能力。国际上,申请国际专利排名里,大型跨国企业占绝大多数。这些大型跨国企业,不仅在国际上的有许多专利申请,而且在国际专利布局上也有一个整体规划规划。在申请国际专利排名里,我国只有华为公司被选定。在国际上,我国大多数的企业专利申请量少之又少。

(2)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为了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在加入WTO后,加大对知识产权立法以及修改的重视,但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保护水平仍然与《TRIPS》协议存在一定的差距。

知识产权具有合法垄断的权利,目前在我国有关贸易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还存在很多不足与空白。在国际贸易中,许多发达国家存在非法垄断行为的同时,还积极制定有利于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反托拉斯法。

但在我国,反垄断法出台较发达国家晚,并且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当我国企业在对外贸易中与发达国家发生知识产权纠纷时,我国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以至于在国内市场上,企业在遭遇这类垄断时,企业也会感到很无助。甚至可能使自身在与发达国家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国际贸易中陷入尴尬境地。

3完善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建立知识产权培养机制。

从长远角度看,专业的维权人才对企业未来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在国际贸易中遇到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交由专业维权人才进行管理,以防止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避免企业遭受更大的损失。

企业在制定相关管理条例的同时,也应该将学习知识产权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其中。从企业领导层开始再到员工层,都要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让他们意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同时,要加强对领导层和员工层的培训,提高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只有企业领导层和员工层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得到增强,才能逐渐提高人们对创新精神的认识,营造良好创新环境。

(2)增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我国企业要想在国际贸易中处于有利地位,就必须提高自身自主创新能力,掌握核心技术,减小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依赖,拥有属于自己的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企业还要加大对创新研发工作的投入,培养一批有实力的科研人员,不断进行科技创新。同时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推进企业科研成果的专利化进程。在这种方式中,随着拥有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企业研发能力和创新实力也会有明显改善。

3.2完善对外贸易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意味着我国要付出比其他国家更多的努力,因此,我国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工作还需要经历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短期内可从下几个方面来实施:

(1)健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真正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为此应修改专利法、商标法与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专利法方面,我国应当使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法律保护脱离专利法的统一保护,对它们进行单独保护;在商标法方面制定驰名商标评选及保护法,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戒制度,大幅提高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的成本,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发展知识产权经济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条件。

(2)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制。

虽然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执法和预警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从现行国际贸易发展形式来看,还存在很多的不足,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我国应积极参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组织及协定,在参与有关这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时,尽量结合我国实际体现我国利益。例如,在扩大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的问题上,我国及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积极要求将“传统知识”及“遗产资源”纳入到世贸组织保护范围之内,以尊重发展中国家的传统知识产权资源,经过多方努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在相关文件中对传统知识进行了阐释,并确立基因资源,利益分享等重要原则。

同时,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尽量完善我国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除了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现有法律纳入其中,修正其重复或不相适应的相关条款以外,还应该将我国“中医药”、“民间文化”、“生物物种”等传统资源纳入到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根据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对其具体的定义、包含的客体范围、权限等制定我国相关法律;另外,要积极建立科学创新方面的法规及鼓励产学研有效结合实施的相关法案,使我国的创新体系纳入到法律管理范畴。积极在实践中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具体实施细则,将企业、产业发展的法律需求纳入立法考虑范围,切实维护好我国自身利益。同时不断关注我国主要贸易国最新的知识产权立法发展趋势,学习借鉴可取之处,逐步完善法律内容与并与《TRIPS 协定》接轨,从而制定一个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在执法方面,工商管理监察部门要履行好监察职责,加强对侵权行为,特别是侵犯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制假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杜绝违法乱纪贪污受贿行为的发生,切实保证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维护好我国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整个社会的科技创新建立良好的法制环境。同时,知识产权司法机关要切实发挥行政审判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职能,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参考文献

[1] 赵姝杰.欧盟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07).

[2] 丁永刚,张海鹏.论国际贸易中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7.

[3] 马敬.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中的价值评估问题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2007.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立法强度;执法强度

引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2014年12月16日报告说,2013年全球专利申请量以中国两位数增长为支撑,延续强劲增长势头,其中中国的专利申请约占三分之一。根据《2014世界知识产权指标》的报告,虽然中国专利申请方在国外提交的申请量相对较少,但来自中国居民的专利申请量位居全球首位,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也成为全世界专利申请受凉最大的机构。并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化,有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技术创新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尽管有诸多学者已经开始探讨有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量,但是由于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一直没有得到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测量方法。但是只有明确中国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才能够去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福利的影响。所以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更为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测量体系。

一、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及其缺陷

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进行量化研究最早起始于Rapp & Rozek(1990)1使用立法评分法,根据国家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情况将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划分为5个级别,用1,2,3,4,5来表示。该方法早期被一些学者采用,但是却有不足之处。首先,它使用的是静态指标,只考虑了一国是否制定了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其次,5个整数级别的划分,有可能将两个相差较大的国家划分到一个级别里,也有可能把两个相差不大的国家划分在不同的级别里。所以在此基础上Ginaete & Park(1997)2对RR方法进行深入研究,提出一个更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测量方法,被称为G-P指标。该指标划分为5个类别,(1)保护的覆盖范围 (2)是否为国际条约的成员(3)权利丧失的保护(4)执法措施(5)保护期限。每个保护类别又包含若干指标,该方法规定每个度量指标各占1分,每个类别中各指标得分之和除以该类别中的指标个数即为该类别的得分,5个类别得分的累加和即为量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根据此方法测量欧美及亚洲部分国家和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如表1和表2.

数据来源: Ginarte J C, Park W G,(1997)“Determinants of Patent Rights: A Cross-national Study,” Research Policy 26, 283-301

通过上图比较可以发现中国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后1994年的指数3.19就已经达到某些发达国家的水平,在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后2001年的指数为4.19甚至超过了某些发达国家1990年的数值。从我国的现状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基于Ginarte-Park 方法测量到的只是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的立法强度。这只能说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强度已经完全甚至超过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护强度。自1992年以后,尤其是为加入WTO2000年、2001年中国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做了全而的修正,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已全而符合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中国法律体系自身不够完善,在立法与司法之间还不能匹配,加上老百姓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水平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可见,要正确度量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强度,就必须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修正。

国内学者韩玉雄、李怀祖(2005)3对Ginarte-Park方法进行了修正,把“执法力度”加入其中。“执法力度”这一指标作为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变量,这一指标介于0到1之间,0代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代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条款完全得到执行。“执法力度”是由4个二级指标组成的,即(1)社会法制化程度(2)法律体系完备程度(3)经济发展水平(4)国际社会的监督制衡机制。许春明、单晓光(2008)4在韩玉雄、李怀组的基础上把社会公众意识加入其中,即”执法强度“指标由(1)司法保护水平(2)行政保护水平(3)经济发张水平(4)社会公众意识(5)国际监督。姚利民,饶艳用(2009)5“执行效果”指标替换“执行强度”指标,其由四个二级指标构成,即(1)社会法制化程度(2)政府的在执法态度(3)相关服务机构的配备(4)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而沈国兵,刘佳(2009)6提出在TRIPS协定下,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主要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水平、执法水平有关。代中强等(2010)7提出以上学者的研究所选取的指标并不能很好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执法力度指标的变量,例如选取人均律师率作为社会法制化的衡量标准并不准确,因为现有数据中的律师人数多数是不能办理知识产权相关案件的律师,选取成人识字率作为公众知识产权意识指标也在2009年被代中强的实证研究否定定。其提出用结案率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执法力度指标,是最能用直观数据解释我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司法水平。但是吕敏,张亚斌(2013)8提出一种改进方法测量中国的实际知识产权保护强度,运用熵值法和主成分分析等方法,得出我国知识产权实际保护强度指数,分析了各因素对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影响。

二、知识产权强度指标体系的构建

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继续采用知识产权保护强度P(t)应该由“立法强度”L(t)指标和“执法强度”E(t)指标构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该是由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的乘积决定。可以表示为:

P(t)= L(t)* E(t)

P(t)表示一个国家在t时刻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L(t)表示知识产权立法强度,一般用GP指数表示;E(t)表示知识产权执法力度,设执法强度E(t)的值介于0到1之间,0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完全没有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被全部执行。因此,执法强度E(t)就是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实际执行效果的变量,表示法律规定的保护强度被实际执行的比例。

(一)立法强度指标

理论上讲立法应该包括该法律所涉及到的所有法律,知识产权法包括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商业秘密法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动植物新品种等相关法律。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对一国经济发生主要作用的是专利和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还是选取专利法作为立法依据,以专利法作为立法强度,并采用Ginarte-Park方法计算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强度。计算结果为上图1-2.

(二) 执法强度指标

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把中国的知识产权执法强度指标分为四部分:经济因素、法律因素、社会因素、国际因素。

(1)经济因素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应该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国家应该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应该采取相对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韩玉雄,李怀祖以及许春明等采取人均GDP作为指标,沈国兵,刘佳选取GNI作为指标,吕敏,张亚斌则从个体和整体两个角度考虑分为选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作为指标来源。本文结合以上人的研究认为人均GDP是度量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较好的指标。目前中等收入国家的人均GDP为2000美元,超过2000美元为分值为1,不足2000美元,用实际值除以2000作为分值。

(2)法律因素

法律主要包括立法和司法,由于立法已经在立法指标中考虑过了,所以这里的法律因素主要指司法方面。司法水平的完善与否直接决定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执行强度,完善的司法体系,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保护被较好的执行。通常律师占总人口的比例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在衡量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方面的司法水平时,理论上选取专门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律师比例更能说明问题,但是考虑到数据的可获得性和参照前人的研究本文选取律师比例作为衡量司法水平的指标。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律师比例已经超过了千分之一,在其他重要的工业化国家律师比例也已经超过了万分之五。所以当律师比例超过万分之五时分值为1,不足万分之五时用实际值除以万分之五作为分值。

(3)社会因素

社会因素主要是指政府的执法态度和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因为政府对于知识产品保护的态度将直接影响知识资产的投资回报。政府的执行能力将影响到知识产品的创造和传播。所以我们直接选取政府在专利侵权方面的结案率作为政府执法态度的分值。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是影响执法强度的影响因素,若公众没有意识到需要为自己的知识产品确权的话,当发生侵权时就不能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选取人均专利申请量作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指标。本文借鉴姚利民的方法,当一个地区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达到或者超过10件时, “人均专利的申请量” 的分值为1, 当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不足10件时,“人均专利的申请量” 的分值等于万人拥有专利申请量的实际数量除以10。

(4)国际因素

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国际化问题。WTO也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三大支柱之一,规定了在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及争端的解决机制。所以从这一角度看,一国是否加入WTO,是判断一国运用国际社会通行法则保护知识产权以及参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活动程度的重要指标。一国加入WTO分值为1,没有加入WTO的分值为0。

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的计量

立法强度借鉴Ginarte-Park方法计算得到,以上考虑的四个因素涉及到的五个指标设定其对执法强度的权重是相等的,所以为上述五个指标得分的平均数。本文涉及到的“律师比例”、“人均专利申请量”、“人均GDP”、“专利侵权结案率”数据来自于历年的《中国统计年鉴》、中国数据局以及中国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计算得到。根据P(t)= L(t)* E(t)计算得到2002-2012年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如表3所示。

表3 2002-2012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

从上表可见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逐年提高的,从表中可以看出中国的知识产权理发水平早就已经达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由于执法强度的限制导致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大打折扣,这是当前我们在发展中必须要面临的问题,也充分说明中国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在立法与执法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直到2012年我国在知识产权的执法强度是0.7848,也就是说立法强度只有3/4得到执行,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是3.28,仅仅高于1990年加拿大的水平,而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1990年的水平相差还很远。这也与中国的实际相符,也是在国际贸易中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不满的原因。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水平较高,但是执法水平与立法水平是不匹配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司法水平较弱人均律师比例较低,这与法律体系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相距甚远,其次是由于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这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符合,还有很多人没有意识到需要对于自己的知识财产进行保护,同样很多人没有把侵犯别人的知识财产当做违法,导致我国现阶段知识侵权案件时有发生。但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重要话题,我们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更需要在执法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我国能够在国际贸易中取得优势。

参考文献:

[1] 韩玉雄,李怀祖. 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J].科学学研究, 2005,(3):377-382.

[2] 许春明,单晓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的构建及验证[J].科学学研究,2008,(4):715-723.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7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世界贸易格局发展中国家影响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已成为当代国际贸易中竞争优势的主要祛码和最有价值的搏弈工具,是世界各国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一、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及发展现状

在经济全球化与知识经济大潮的推动下,发达国家尤其是具有技术优势的经济强国,不仅在在其知识产权国内政策中制定了符合本国实际和服务国家利益的战略目标,而且随着国际贸易发展和利益的驱动,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相比之下,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化的推进过程中则处于被动,缺乏发达国家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的必要过渡期,在国际贸易的现代化进程中处于不利的发展地位,发展中国家强行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对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起到预期的效果。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增强对国际贸易格局的影响

从全球贸易角度出发,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增强,使国际贸易利益分配两极化趋势更加明显,加剧了南北贸易发展不平衡。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后,由于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绝对垄断优势,以及发展中国家市场对发达国家的高度依赖性,贸易利益流向发达国家,从而加大两极分化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垄断优势,使之成为发达国家利益分配的有效工具。

跨国公司是知识产权申请的主要微观主体,也是发达国家保持和强化垄断性贸易经营的重要工具和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其跨国公司的垄断实力大大增强,延长获得超额利润的周期,进一步加强其技术垄断优势和市场垄断优势,占据更大的市场规模,,始终占据国际市场有利竞争地位。结果必然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公平贸易和竞争无从谈起。

(二)知识产权保护形成贸易壁垒,成为发达国家遏制发展中国家贸易发展的有力武器。

国际贸易中的标准壁垒己经成为遏制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力武器,发达国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使发展中国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遇到更多的贸易壁垒,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降低。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的结合运用,使得发达国家得以控制产业链、遏制竞争对手,从而进一步攫取产业利益,并削弱后发国家和后发企业的低成本优势,两极分化进而加剧。

(三)发达国际利益主导国际规则的制定,导致国际贸易主体地位不平等。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法则问题成为另一个阻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制约因素。为保持和加强竞争优势地位,发达国家极力主张把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挂钩,要求建立一整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减少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而给国际贸易带来的扭曲和障碍,增强其经济和贸易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发达国家还积极通过国际公约和单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深深打上了发达国家利益的烙印,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从而陷入长期经济贸易发展困境。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及对我国的启示

知识产权通常被称为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进步动力,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然而,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为知识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带来障碍,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全面衡量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和成本。

各国要根据自己的经济、科技发展阶段选择适宜的国内知识产权政策,根据经济学基本分析工具,满足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收益的平衡,从而制定合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能对贸易及经济造成扭曲,更不能成为知识和技术扩散的阻碍。

(二)从各方引入国外技术,形成竞争机制,削弱国外技术的垄断力度。

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越高,国外企业在该国的专利产品的市场垄断能力越大,为了削弱技术持有方的垄断势力,我国在引入国外技术时可以引入多家相同类型的国外技术,加强他们之间的竞争,从而削弱国外企业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而增加的对我国产品市场的垄断力度,降低我国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产品的成本,提高模仿能力。

(三)大力支持民族产业的科技研发,提高我国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转化率。

我国政府要增强对出口企业的技术支持,加大自主研发力度,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有目的性的引导发展核心技术,提高科技的市场转化率,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贸易的不利影响。此外,要加强我国跨国公司和对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范文第8篇

[关键词] 中药知识产权建议

当中国成为WTO的一员时,保护知识产权已成为不得不应对的巨大挑战。在中国有着数千年历史、拥有浩瀚的医学典籍支撑的“汉方”专利纷纷落入外国企业之手,专利意识薄弱是我国中药企业发展的一个薄弱环节。现在我国已经融入21世纪知识经济的全球化市场竞争中,保护好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的生存条件之一。拥有较多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业,只有重视专利保护,才能更好地在国际竞争中赢得领先地位。

一、中药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知识产权保护是建立在技术创新基础之上的。近来国外热衷开发天然药物,这将对我国传统且缺乏自我保护的中药行业构成严重威胁。现在世界各国在对疾病的预防治疗上,正朝着“整体医学”方向发展,它强调人类生命健康应是人的整体与自然、社会协调统一的结果,从而逐步替代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生物医学模式为基础的治疗方法。而这种“整体医学”与我国中医中药理论讲究的“天人合一”的整体观念相吻合。中医中药采用草药、针灸、气功、正骨、按摩、食疗等,这是与“整体医学”最为接近的治疗方法。此外,化学药物的毒副作用与抗药性以及药源性病症的增加,生态环境的逐步恶化,使人们对天然药物、非药物治疗越来越寄予厚望。

上述诸多因素促使西方各国政府松动了以往对中药实行的管制。德国和法国政府都已认同草药可作为合成药物的替代品,并发给了许可证,让其在药店以营养品或OTC药品销售。美国对中药的认识自上世纪90年代不断发生变化。1997年,由美国FDA颁布的《天然植物混合剂药品申请指南》开始接受植物药复方制剂作为治疗药物。于是有了上海杏林药业生产的制剂“银杏灵”和浙江康莱特药业生产的抗癌药“康莱特注射药”进入美国新药临床研究预审和在美国本土进行临床试验的先例。与此同时,世界其它国家也在对中医中药研究,加快了开发天然药物的步伐。据统计,全球已有130多个国家和地区应用中医中药,使用中草药治病健身的人数在世界上已有40亿。124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不同类型的中医药机构。全球有40多个植物药专门研究机构,处于开发中的项目多达500余个。

相比之下,在植物药开发中,要数日本、韩国最为成功。在日本厚生省批准的210个汉方制剂的处方主要来自我国名医张仲景的《伤寒论》和《金匮要略》,其生产原料75%从我国进口,年生产总值已超过1000亿日元,在国际市场的覆盖率达80%。在中药“六神丸”基础上开发的“救心丸”,年销售额达上亿美元。此外,津村柴苓汤、牛黄清心丸、正露丸等都打入国际市场。据悉,日本政府为中药研究拨出专款,每年将研究10个品种。他们还千方百计从我国搜集资料、挖掘人才、购买成果、或者采取联合开发研究等手段,扩大新药的开发。如我国的“脑血康”、“宽胸气雾剂”、“宽脑丸”、“冠心2号”等,都已成为日本人的专利产品。同样,韩国在我中药产品基础上开发的“牛黄清心丸”,仅一个品种产值就达7000万美元,并在我国申请专利。他们还采用现代科学技术阐明制剂的传统功效,提示药效的作用机制,研究中药的质量控制标准,仅这方面的科技投入每年就花费400万美元。

二、中药产品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产于中国,在韩国开花,在日本结果,在欧美收获,这就是我国中药面临的尴尬局面。就中药产品申请专利的实践来看,从中药中提取有效成分,把中药作为一种化合物申请专利的不多。原因在于中药有效成分的提取不仅技术要求高,而且操作起来难度大。一剂中药可能含有几百种,甚至上千种化合物,要找到有效部位就非常困难,就更不用说提取一种有效的纯化合物了。实践证明,中药专利保护的难点和重点在于专利申请时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怎样保护力度最大、效果最好、操作起来最方便和切实可行等。显然,单从保护力度和效果来讲,最有效的申请方式应是以中药产品的确实成分去申请专利。但是诚如上述所言,依现有的技术条件,根本难以做到。从当前中药学理论和实践来看专利申请人多为个人。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我国中药申请中约90%为个人申请,药厂、大学、科研院所申请约占10%。个人申请的授权率为30%左右,而药厂、大学、科研院所申请的授权率约为70%。由于申请人多为个人,申请中常常只有配方,即没有动物试验,也没有临床观察报告。可以说申请人提交的是一个未完成的发明,从而导致该申请不能被批准。这些申请没有获得专利权,但是技术内容已经公开,对于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利的。对我国中医药行业来说,也是不利的。因为在世界范围内,均可以检索到这些技术内容,无形中造成了我国中医药信息的流失。用一味中药的有效部分作为技术特征,结合配方和药方等来申请专利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和尝试。该种方法申请专利有助于保留现有中药产品专利保护的优点,而且一定程度上能克服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侵权事实的缺漏或不足。当然,这种申请方法也可能会因为技术特征主体的有效部分所包含的成分宽泛,而在实践中出现新的问题。因此,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专利申请,并利用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控制后续程序,如通过立体交叉式的申请使药物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中药商标保护有待加强。从商标注册情况来看,我国中药企业缺乏名牌意识,少有药品的驰名商标,即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崇高信誉,且知名度高的商标。药品商标的注册量少,与国外相差甚远;从商标作用发挥来看,我国的中药商标区别作用不强,这与消费者主要通过商标名称识别中药产品不相协调;从药材商标注册来看,我国的中药材商标注册量不多,从商标设计和保险单来看,我国中药商标的设计明显缺乏竞争力、创意简单趋同模式化。中药商标保护重点在于灵活使用统一商标和个别商标,淡化中药产品的通用名称,着重突出商标,加强商标宣传,同时防止商标名称淡化等。

从中药领域的技术特征看,中药品种保护是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其申请条件远低于专利,而对其所实施的保护时间又基本与专利相当,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时间比专利有效期还要长。中药品种保护已成为目前许多中药企业保护中药产品的手段之一。自国务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颁布以来,我国中药品种保护取得明显进展。该条例的实施,不仅提高了企业开发新药的积极性,也增强了中药产品质量意识。

尽管我国以专利、商标、《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为核心建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分析国内中药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总体意识低下,国民知识产权保护知识匮乏、法制整体素质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不高,许多珍贵的中药复议、秘方流失时有发生;现有的中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存在或轻或重的缺陷;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大量存在;现有法律体制与国际规则之间的差距还很大;中药知识产权概念的界定不明确,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混乱;保护方式和专利三性的认定标准不完善,实践操作困难;商标保护意识缺乏,尤其是不注重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自身保护和“品牌效益”的创造和利用;中介机构不健全;国民对中药知识产权流失的严峻形势和实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巨大价值及潜在效益认识不足等。

三、加强中药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建议

面对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我们需要认真分析国内外中药产业发展的形势,充分借鉴并利用国外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和成功案例,敢为人先,积极参与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规则和模式的创建。同时,发挥中药资源与文化优势,加强中药研究力度,大胆尝试西制中药;此外,充分利用标准战略,健全相应的中介,联合中药企业组成“维权联盟”。具体有以下措施:

首选,应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健全知识产权的管理体系。随着人们对天然药物应用的重视,中药走向世界已成为热点,尤其在全球进军中药的严峻形势下,要把努力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到关系到中药行业发展的高度来认识,让全行业都来重视这项工作。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从知识产权的源头抓起,加强专利申请的工作,并且从专利的各个环节加强管理,落实措施,定期检查制度的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