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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际贸易 知识产权保护 政府 企业
一、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知识产权,主要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保护是指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使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或拥有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排他独占权,获得由此产生的经济效益,并保护这种排他独占权不受侵犯。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以三个特点: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
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已从传统的专利、商标、版权扩展到包括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植物品种、商业秘密、生物技术等在内的多元对象。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方面占有绝对的优势,因此不断地扩展电子、通讯、网络、生物领域的保护范围,如美国、德国、英国、瑞典、南非等国家都开办了基因专利授予业务,美国甚至将网络营销模式等理念都列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二)战略化
现代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已由过去的被动防御阶段转入主动进攻阶段,出现了各式各样的知识产权运作策略。比如抢注商标专利,获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在现阶段甚至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些国家或企业并不实施这些专利,而是通过收集贸易目的国的经济信息,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采取政府和企业相结合的方式在出口目的国进行权利诉讼,收取高额的知识产权利润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或建立知识产权联盟,联合相关权利人组成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协会,以团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国际化
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各国积极参与和推动国际合作,先后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TRIPS协定》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世界性公约协定。各国大力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与一体化进程,广泛开展多边合作,结成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以此获得国际合作保护。
二、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一)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为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同WTO《TRIPS协定》的要求相符合,我国在2000年和2002年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了修改。2004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增设了保护知识产权专章,旨在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权产品进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
2008年7月颁布了《国家知识产权展露纲要》,逐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专利法,更是顺应WTO规则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修改法案,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同《TRIPS规定》完全符合。
我国已加入大部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逐步与国际标准靠拢,所有这些举措将有利于我国国际贸易的开展。
(二)企业、外贸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增强
我国企业、外贸经营者的发明专利申请一直保持良好的增长势头。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统计,从1985年4月―2010年4月,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6095949万件:其中。国内申请5134526万件,国外申请961423万件。且连年增长。商标方面,2002―2008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已连续7年为世界第一。版权方面,2009年软件申请登记总量7.09万件,同比增长49.75%其中软件著作权登记量679万件,同比增长48.6%。可见我国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大有提高更加重视对自己无形资产的保护。
三、中国在国际贸易中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对滥用各类技术标准的防范制度
技术标准指对1个或几个生产技术设立的必须要达到的水平以及为达到这一水平而实施的技术。但是当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结合、技术标准涉及的技术被知识产权的方式合法控制时,任何人要使用标准化技术,就触及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此时,使用人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以昂贵的代价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化技术,生产标准化产品:要么因不甘心知识产权人的宰割而放弃市场。因为标准化是进入国际市场的首要条件,不按标准就不可能被市场接受,而采用标准就必然使用他人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需要取得许可、支付报酬。我国由于存在严重的知识产权制度实施上的缺陷,在防范国外滥用各类技术标准方面,缺乏有力的武器。
(二)知识产权转化率有待提高
知识产权转化率就是指知识产权所有者通过自己实施,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转化为实际生产力并以此来获取最大利益占知识产权研发所花费费用的总额。从授权数量来看,中国是知识产权大国;但就无形资产质量而言,中国远不是知识产权强国。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27日报道《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路在何方》,说我国500余万项的专利成果实际转化率不足30%;在商标领域,在国际知名品牌的排行榜单上,中国企业商标无一进入100强,进入500强的只有12家。就外贸而言,中国企业出口200强,70%以上是定牌生产、加工贸易。在合资企业,90%以上是使用外国投资方的品牌。据统计,美国、日本的知识产权利用率高达95%。
只有当知识产权付诸生产时它的价值才能真正体现出来。因此,在获得了知识产权之后的关键性问题是如何使之转化为实质生产力并获取最大利益,实现由量的发展到质的飞跃,这是中国企业要认真思考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且人才匮乏
首先,知识产权发展不平衡。从我国专利申请人前10名的分布情况来看,其中有30%是高校,60%是民营企业,作为占据大部分国家研发资金的国有企业仅占10%。
其次,科技的发展需要人才,也离不开人才的储备。而我国知识产权的人才配备与发展需要不相符。按照国际惯例,企业应按技术人员总数的4%比例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岗位:依此比例,我国知识产权人才的总需求量应该是8万人,我国现在所能培养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远远不能满足企业的实际需求。另外,现在所培养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也缺乏必需的综合专业知识背景。如果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往往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大大增加了外贸知识产权保护成本。
最后,中介市场也不完善。知识产权机构不仅可减少企业申请或注册过程中所需要的时间,同时还可抓住侵权行为的要害,收集有利证据打击侵权。目前,全国性的中介服务机构已具规模,但在各地发展不平衡,且知识产权人员素质难以满足相应需求。当企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问题时,往往
因为不了解侵权所在国法律而导致诉讼失败。这就需要在全国各地形成有关专利、商标、版权和技术合同等的中介服务和保护网络。以此来满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四、对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一)对政府的建议
1.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应加快发展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在一些重要产业尽快掌握核心技术和提高系统集成能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产品和标准,同时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可采取的措施有: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开展广泛的教育活动,鼓励创新,谴责剽窃、盗版和造假行为:完善自主创新的激励机制,实行支持企业创新的财税、金融和政府采购等政策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设立知识产权法律援助中心和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中心,并依据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人员进行惩处。
2.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评议和制定工作。首先,要积极参与WTO与各种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评议工作,很好地利用我国加入WTO和国际标准化组织获得的发言权,避免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和在标准领域里的经验优势控制国际市场。其次,要在评议的基础上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鼓励研究机构及企业重视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要组织更多的标准化专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力争把我国的标准化意图和标准充分反映到国际标准中去,为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创造条件。再者,对标准技术性措施造成的贸易摩擦,要积极利用双边或多边协调机制加以解决。努力避免和化解贸易冲突。
3.充分行使海关的监管职能。有效利用打私和征税手段,控制非法贸易。加强对知识产权敏感商品的监控,坚决打击非法进出口行为。使得侵权行为在进出口环节得到有效控制。强化海关国际合作,使海关在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对外贸经营者的建议
1.提高知识产权转化率。企业应及时将创新成果、核心技术、名优产品在国内外申请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参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使核心专利成为标准,取得有效保护。要以企业的核心专利技术为依托,构筑自身的知识产权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措施体系。加大资本与人才投入,从小技术到大专利,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充分扩大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贸易量,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使知识产权进行最大化的实质生产力转化,创建和保护拥有自主品牌和核心技术的产品。
2.强化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涉及到贸易、法律等方面的专业问题,特别是知识产权的纠纷和诉讼都有很强的专业性。国家和企业应共同努力,大力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并给他们充足的空间与资源,发挥其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核心作用,造就一支包括各类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在内的知识产权队伍,
关键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12(2007)07-0887-03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and the Relative Problems of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U Yan-zhong, ZHANG Chun-yan
(Institute of Physical Education, Liaocheng University, Liaocheng 252059, Shandong, China)
Abstract:With the method of documentary data,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analyzed and the following problems about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s well as its research are further analyzed. Many conclusions have been done in the research of sports marks right and sports TV relay right, but there is a lack of its basic study and legal protection. The sports game and phys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national physic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and sports non-patent information right haven't been completely studied, and there are a lot of idea problems. The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ught to be 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sports.
Key words: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protection
体育的竞争已经从原来的体能的竞争扩展到经济、科技、智力的竞争等广泛的领域,也就产生了大量的体育知识产权,从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到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已经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大量体育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实也进一步表明,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研究还仅仅处于初级阶段。本文通过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及其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探讨,并对今后的研究与保护提出自己的见解。
1 国内外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性知识产权公约较多,有些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如《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尼泊尔条约》等,某些体育著作权、体育专利权、体育商标权等受到该类条约的保护,而国际上最早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条约是1981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会议上通过的《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于1983年生效)。该条约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拒绝包含奥林匹克五环会徽图形或者相似图形的标记注册,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商业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不经允许使用该标记。该公约主要是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保护,对奥林匹克的名称、旗帜、吉祥物,以及电视转播权等没有列入保护的范围。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主办城市提出了一些特殊要求:1)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内涵界定进行了扩展。如将与奥林匹克、奥运会、奥运等专有名称和使用这些专有名称的社会活动、出版物等归为国际奥委会的署名财产,将奥运会申办机构使用的标志和其他创作成果收归奥委会,对“奥运会举办城市名称+年份”和其他与奥运直接相关的标志提出比照商标进行注册保护。2)在保护的时限上,奥林匹克标志的部分内容进行永久保护而不必登记注册。其实,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在《奥林匹克》中也有体现,随着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与内涵的扩大,内容不断完善和发展,在第一章中有7项涉及知识产权的内容,并制定了12条附则。
关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知识产权保护,1999年1月30日至12月3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主办的世界体育部长和负责体育教育与体育高级官员会议上,通过了《埃斯特角宣言》,其中第8条中提出:“部长们支持按地区和国家文化遗产原则去保护和发扬传统体育运动的政策,包括列为世界范围内的传统游戏和运动项目。鼓励举办地区性传统体育节。”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此外,按国际惯例,国际体育组织与举办竞赛的国家和城市签订关于电视转播、标志等方面的竞赛合同,是一种实际的保护措施,国际体操协会对重大创新技术动作以运动员名字命名,实质上是对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不能像物权那样根据法律事实自然产生,它作为一种无形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特别保护。因此,在相关国际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约的基础上,各成员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法律。
早在1993年,国际奥委会就在中国商标局对奥林匹克会徽进行了商标注册。北京获得2008奥运会举办权之后,2001年5月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也进行了工商注册保护。2001年11月制定了《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体育知识产权中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作了具体的保护规定,保护的客体内涵逐步扩大。
2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问题论析
2.1 加强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保护以及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建设 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保护已经达成共识,但目前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主要是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关于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虽也有所涉及,但缺乏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研究;关于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已经成为没有争议的规则,由于缺乏体育标志权与电视转播权的专门法律,致使在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出现了在一般竞赛的电视转播权还存在严重的歧义,尤其是我国的电视转播权的归属问题上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对体育比赛集锦的产权问题业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保护的力度不足。而且相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建设是在一种被严重侵权或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台,诸如悉尼、中国申奥成功以后,就有大量的奥林匹克域名和相关的域名被注册等,影响奥委会与组委会的市场开发,于是分别出台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我们应该把研究的视角拓展到整个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应立足于体育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进行专门性的全面研究,而不是针对奥林匹克等某一特殊领域,也就是说,要出台带有体育普适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即《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而不是单指奥林匹克的标志权或电视转播权,进而制定具有体育特色的专门性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2.2 确认运动竞赛与表演的知识产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九章的条文――“任何缔约国可以在其国家的立法中将此公约中所述的版权保护扩大到进行非文学或艺术创造性是艺术家身上”,比较艺术作品定义中“个人特色”和“智力”两个关键因素在运动竞赛表演中也得到充分体现,但目前运动竞赛与表演作为体育特有的、最普遍存在的智力成果未列入保护范围,甚至未得到社会承认,在相关研究中也存在许多分歧,这也是当今体育知识产权研究的焦点问题。
关于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的客体,运动竞赛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智慧,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异,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因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将许多运动员看作了表演艺术家。而其他运动员也起码享有对自身形象权利免于被非法利用。”但从当前研究的的进展情况分析,对于艺术体育类项目的运动竞赛知识产权保护初步达成共识,而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因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体育运动竞赛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它不是单纯是一种肢体的运动,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肢体运动智力、科技服务等),既然体育有其特殊性,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就要立足于体育的特殊性进行研究。
2.3 明确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
优秀传统民族体育项目深植于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之中,每个活动无不浸透着文化的烙印,在《埃斯特角宣言》第8条的条款说明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文化遗产性。我国少林寺和太极拳准备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97年设立的“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郑成思根据非洲产权组织的保护范围,将民间文学详细列举为6大项,传统体育列在第4项。张厚福同志根据我国民族传统体育的发展现实深入研究认为,传统体育项目具有民族独有性、遗产性、技艺性、强身健体性和大众性,是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受到知识产前的保护。而关于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应当立足于两个层面,因为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对个人权益有限期保护的私权利益为基础,从而达到鼓励创作、创新,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发展的目的。我们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不完全等同于现行知识产权,也不同于平时所理解的简单的、静态的、封闭式的保管、保存式的保护,那无疑于固步自封,使之失去前进的步伐。民族传统体育是在群体中创造和流传的,开放性和广泛性是它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体现的更多是群体的文化特征,只有最大限度地与社会结合才会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不能单纯从市场价值的角度认知。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是对其能否持续存在、源远流长以及是否得到他人的尊重和认可而不被歪曲和利用为主,当然也会关注经济利益。即在精神权益和物质权益的双重属性中,更侧重于精神权利,注重以集体利益、社会效益的开放式的保护。因此,对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注意两个平衡点:一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中的有形部分仅仅作为文化古迹、遗迹而实施比较严格的保护,而不开发利用,就会使武术文化成为一种毫无生气的“死”文化,也必将增大当地居民和政府的负担,保护促开发,开发促保护,我们应找到二者的利益的平衡点;二是民族传统体育中的无形部分的利益平衡是在权利人与作为资源提供者的社会公众与相关创作者之间的平衡,以达到合理利用资源,鼓励创新,既保护了“源”,以不妨碍“流”。
2.4 体育非专利技术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精神权利(moral rights,亦称人身权)和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s,亦称财产权)。关于体育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张厚福教授认为关键的运动技术动作、成套技术动作、运动技战术、运动训练与恢复方法、体育运动测试方法与手段、饮食与营养药物配方等这些有实用价值、又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专利技术,体育非专利技术与体育为公开信息充满着集体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申立同志则从“体育属于公有领域”的角度对“重要的运动技战术”和“科学先进的运动竞赛战术”分析认为,若是新的技术受到保护或专有,那么相对其他选手就不公平。而且一旦进入体育这个公有领域便失去了专有性,因此不应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那么,如果授予专利不利于项目的发展,如不予任何形式的奖励和保护,则不符合体育法、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支持和鼓励社会成员为社会作贡献以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也不符合《宪法》及《民法通则》中人的正当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应受到社会的保护的法律精神。体育非专利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育工作者的权益,应获得社会的肯定和适当保护,而且在公开使用前按技术秘密保护,公开使用后应享有一定的精神权利,得到社会的肯定和予以荣誉权、防止篡改和歪曲。而且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既要有经济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诸如“李宁正吊”、“李小鹏跳”、“冢原跳”、“特卡切夫腾越”等动作的命名,排球的“时间差”战术是中国队发明等,这些本身就是一种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而不是中国的专有,别人不能使用。也就是说,体育非专利技术不是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专利技术,其保护也就不是一种专有式的保护,更重要的精神权利的保护。因此,体育非专利技术是体育运动有的,既不受国家安全法,科学技术保密条例保护,又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普遍存在于体育运动训练竞赛中的专门技术,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而且应更注重精神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当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
3 结论与建议
3.1 结论
1)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与实践中,体育标志权和体育电视转播权保护已达成共识,对运动竞赛知识产权的保护、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体育非专利技术和体育未公开信息等方面的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分歧,而且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操作性问题有待于深入研究与探讨。2)目前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多,应加强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专门性研究,建立反映体育特殊规律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
3.2 建议
1)由于对体育知识产权的研究的相关依据不足,理论研究与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面对大量体育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有时束手无策,在研究过程中仍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理论模式进行研究,没有结合体育的本体特点进行辨证论析。我们不仅要以基本的法律理论为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理学研究,而探讨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更应该把握体育的特殊规律,立足于体育的实践作专门性的研究。2)在体育知识产权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中,从奥林匹克标志权到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体育非专利技术等,存在重视竞技体育领域的研究倾向,对体育其他领域的研究较少,诸如学校体育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的创新问题的知识产权问题,全面健身技术信息、健身运动处方以及健身俱乐部经营等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至今很少涉及。因此,加强体育各个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的全面性研究也是今后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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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当前,针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的、全面的、高层次的法律还处于缺失状态,而且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多是事后保护且可操作性不强。例如,现行的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并没有对创意产品的思想和理念进行保护;对于创意产品的界定,创意的价值评估,如何在给予创意保护的同时不会限制公众的思想传播等问题现行法律仍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2]同时,我国关于文化创意产品被侵权的处罚力度过小,对侵权方来说侵权即使被发现只要道个歉,罚个款就行,起不到警示作用,而对被侵权方来说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在某些时候成本较高甚至得不偿失,不如直接忽略它,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侵权之风。
(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知识产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而要让文化创意产业拥有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需要政府、消费者、文化创意企业共同的努力。消费者往往缺乏对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对购买、使用侵权盗版的复制品的危害性没有树立正确的认识;文化创意企业本身也存在着产权保护意识淡薄的问题,既对自身创意产品缺乏保护意识,同时又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究其原因,在于企业规模较小没有足够的资本来提升自我创新能力;对知识产权保护没有足够的重视,缺乏“权利先于创作”的理念;介于成本,放弃通过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权益。
(三)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和服务体制不健全
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体制方面,我国当前还没有专门为文化创意产业设置统一的管理和服务部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所依靠的政策支持还没有落实到位,知识产权的不同权利客体受不同部门管理,没有做到统一处理,缺乏工作效率。但是随着文化创意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出现了一些包含多项权利的创意产品,该如何管辖就成了问题。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服务方面,虽然我国有些地区的文化创意企业已经联合创建了创意产业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也起到了不小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是民间组织,容易忽视与政府之间的沟通协调。而且此类协会多数缺乏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无法在文化创意产业遭遇知识产权纠纷时发挥切实的作用,更谈不上预防机制的建立。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健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完善的法律和政策才能保障和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稳步发展。针对新形势下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模糊和真空地带,立法机构应及时出台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树立正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为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在侵权处罚方面不能仅限于单一的金钱惩罚,应考虑增加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提高侵权成本,加大处罚的威慑力,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文化创意产品可能包含着多种权利,针对当前不同权利归由多部门分别管理的模式,为了使文化创意企业能清晰的厘清救济机构,缓解其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的资金和时间压力,可以考虑由有关政府部门带头创立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维权和纠纷解决平台,统一力量,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
(二)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意识决定行动。要加强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就要树立正确的、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特别是在创意产品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远远逊于发达国家。文化创意产业若要在发展中避免或减少遭遇知识产权纠纷就得防患于未然,政府、民众以及文化创意企业都必须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文化创意企业应设立专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和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部门,聘请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政府除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支持和完善服务外,还应采取多种途径培养人民群众的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诸如组织相关专家向民众普及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知识,解惑答疑。只有市民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对文化创意进行保护,文化创意产业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
(三)针对创意作品权利客体的特点确定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很多类别,权利人要注意应针对不同的权利客体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对这些权利客体的保护大多都属于事后保护。对于专利侵权一般都先由被侵权企业写警告信给侵权方,当对方不予理睬时,本方才会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侵权诉讼中最主要的就是证明专利权的归属问题,而一般专利权都有登记,具有时效性和专有性,容易证明,所以这类侵权纠纷比较好解决。而对于商业秘密文化创意企业则要特别注意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因为商业秘密没有经过登记,不具有专有性、排他性和时效性,所以只能进行事前保护。
(四)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建立企业联盟
关键词: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纠纷事件频繁出现,根据文化部公布的“2011年全国文化市场十大案件”来看,涉及侵权的案件有8起,占到了总数的八成,侵权之风可见一斑。因此,认清我国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现状,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开发运用和保护,推动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有多种不同的表述,一般情况下,大都采用《法学大辞典》所给出的定义,即“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1】据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主要是指人类的智力创造成果,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但是它与有形财产一样,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目前,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由《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组成,除此之外,还有我国参加签署的一些国际公约和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此基础上,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体系、行政管理体系、中介服务体系以及人才培养、法律研究体系等也逐渐建立和完善。这些法律制度和服务体系共同筑成了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固壁垒。
虽然我国文化产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从总体上讲,侵权事件时有发生。据统计,2011年广东省新收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达到了16094件,比2009年的6144件增长了162%,在全省法院审结的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70%涉文化领域。【2】一系列事实和数据表明,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任重而道远。
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世纪80年代中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以来,经过多年的努力已经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整体情况来看,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运用能力偏低。
在国家大力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背景下,我国许多地区开始有意识的对本地的文化资源进行梳理和开发,并陆续打造了一批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精品项目和产品,但是由于相关单位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偏低,许多重要的文化资源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保护措施,致使出现了诸如商标被盗用、专利被抢注、著作权被侵犯等问题,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和名誉损失。
2、知识产权相关的政策法规体系尚待健全。
尽管我国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条文已初步建立,但尚处于探索阶段,许多知识产权纠纷在实际解决中遇到的问题仍未涉及。例如,关于文化资源的所有权、收益权和开发权问题,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体的惩罚力度,产品或资源的产权认定、创新价值的确定与分割以及利益的分配等问题,都还没有相应的法规或条款。因此,要实现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力度,尽快修改或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或条例。
3、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不足、公众保护意识淡薄。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实施20多年以来,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是由于宣传普及力度不够,公众的产权意识不强。许多人不知道产权为何物,更不知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自己的作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却不自知。
4、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严重不足。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产权教育和人才培养也日益受到重视。许多院校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中心,培养了大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但是从总体来看,人才数量尚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和文化产业高速发展的需求,人才质量良莠不齐,有待提高。
我国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及措施
以政府为先导,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政府的引导对一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以政府为先导,整合全国的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成立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制定长远的知识产权发展规划,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的地位,从而调动全国人民和各级组织的创造积极性,进一步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以立法为根本,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国家和人民的长远利益,一个健全、有效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必不可少的。众所周知,文化产业也是内容产业,创新是其发展的不竭动力,要想提高人们创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首先要维护好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进一步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制定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对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教育为中心,建立完整的专业人才培养体系。
人才是发展之本。要发展中国的文化产业,必须做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而人才的数量和质量是其最有力的保障。因此,通过以启蒙教育为基础,高等教育为重点的培养方式,为我国文化产业打造一大批优秀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师资队伍,是非常有必要的。与此同时,还要针对不同的对象,采用不同的教育方式,加强对公众的知识产权教育,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以合作为基础,加强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交流。
全球化是当今世界发展变化的深刻背景和根本趋势,不同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与融合成为人类共同进步的客观要求。面对知识产权国际化的大趋势,中国应主动走出国门,积极展开国际合作,同各国的知识产权组织或机构进行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际知识产权资源,为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做出贡献。
当前,文化产业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新引擎,知识产权保护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现知识产权的产业化转变,势必会成为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的重要源动力。
注释:
关键词:中美;知识产权;冲突
中图分类号:F0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6)10-0081-05
一、中美知识产权冲突对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
中美知识产权关系伴随着中美正式建交而产生。1979年1月,中方代表团在华盛顿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谈判中,美方建议在协议中加人相互保护版权的条款,中方代表为了能够使之服务于已经开始的中国改革开放的大局,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将其定为原则性条款。同年3月,在北京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谈判中,美方再次要求把双方互相保护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列为这一协定的正式条款。中国从国家利益出发,同意了美国的要求。之后中国又于1982年和1984年分别通过了《商标法》和《专利法》。总的说来,20世纪70--80年代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外力的推动大于内在的需求。这一时期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方面是为了兑现中方在《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中所做出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承诺,另一方面随着中国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开始出现了内在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两者是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的关系。当代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伴随着改革开放和融入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不但日益完善并与国际接轨,而且对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也起到越来越大的促进作用。
1989年以后中美知识产权关系开始由基本以法律关系为主向由法律关系和政治关系、经贸关系相互交错的复杂关系转变。美国认为,自身作为世界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最高,也最依赖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的国家,知识产权正在成为重要的无形出口商品,因而必须对知识产权给予有效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在国际贸易中的领先地位,充分维护美国的国家利益。因此,美国在国内立法,以及在双边和多边谈判中都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放在首位。1988年8月23日《综合贸易法》的出台,强化了美国知识产权谈判的单边地位。其中规定:凡未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保护的国家都将被列入重点国家名单中,美国贸易代表可以决定对重点国家采取贸易报复措施,这就是著名的“特别301条款”。回顾历史,在20世纪的1991年、1994年和1996年,中美之间在有关知识产权方面曾有过三次激烈的争端,并且都是围绕美国依据本国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对中国提起特别301调查并实施贸易制裁而展开。尽管这三次谈判非常激烈,甚至到了剑拔弩张的程度,但最后都以双方签订协议而告终。此后,中国知识产权的状况一直处在美国“特别301条款”的监督之下。随着中美贸易的不断发展,特别在中国加入WTO后,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不但没有减少,而且有日益增多的迹象,并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即美国由20世纪90年代动用“特别301条款”对中国进行制裁,转变为现在更多的动用“337条款”对中国企业和公司进行,从2002年开始,中国内地公司受到美国337调查的数量已经跃居亚洲首位(见表1)。
在与美国进行知识产权博弈的二十几年里,中国在涉及版权、专利和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中美知识产权关系冲突和妥协的博弈过程所起到的推动作用,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化的进程固然有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但是外来经济和政治压力也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入世后,实施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基本方式是首先进行国内法的转化,然后由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由于在先前中美知识产权的冲突与合作中,已经就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作了大量的工作,因此从2000年起中国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修改和实施都比较顺利,成为与WTO接轨最快最好的法律制度之一。可见,外在因素,即使是压力,只要我们能够正确认识和充分利用,是会对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起到积极作用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前提基础,要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还需要对其进行理论和实证方面的分析。
二、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理论依据
对于知识产权的研究,国内外主要沿袭的是基于法理研究的法学研究框架和基于制度研究的经济学研究框架。中国学术界侧重于对前者的研究,倾向于把知识产权保护看成是一个狭义的法律问题而不是广泛的经济问题。法律植根于社会生活,特别是经济生活,代表了一定群体的经济利益,是为一定的经济利益服务的。在这里,本文对目前最新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发展的实证方面的研究结果进行述评,以期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提供一些理论依据。
在实证研究方面SherwoodL对巴西的一项调查研究表明,许多外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不愿意把他们的最新技术转让给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国家的企业,因为他们害怕转让后和约无法实施。此外,在他的一项调查中,377个公司中有近300个表示,如果有更好的法律保护,他们将会在研发上投入更多,为他们的雇员提供更多的技术培训,这说明不发达国家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他还发现,在更开放的国家里,强的保护程度更有利于企业采用新的技术。首先,开放意味着本地企业更加可能面临着采用最新技术的外国生产商的竞争,这迫使其加快开发新的技术或者从外国引进新技术。其次,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助长了本地企业的机会主义倾向,阻碍了从国外购买新技术的努力。可见,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随着它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市场化的完善,适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其发展是有利的。
Mansfield通过对美国6个制造业的100家主要企业的调查,发现一国弱的知识产权保护会阻碍美国对其FDI或联合投资,特别在那些研发部门。他还发现许多美国公司,特别在化学工业和制药业,会限制自己在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国家进行投资。另外,KeithE.Maskus的实证研究则发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不同产业的效果会有不同的差别,而且保护对不同产业对外直接投资决策的影响也不同。相对来说,对纺织服装业、简单的电子产品加工、餐饮业等低技术商品和服务的投资较少取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与此相反,医药、化工、软件业等知识含量比较高的产业,其技术和产品更容易被模仿和复制,这样,这些行业的企业会更加关心所投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弱和执法能力。所以,对于不同
的产业,应该区别对待,实行保护程度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
DavidM.Could andWillianC.Gruben对知识产权保护在贸易和增长中的作用做了实证研究,利用专利保护、贸易制度等方面的跨国数据,显示出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重要决定因素,即那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经济增长一般都比那些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国家有更高的增长率。他们还发现市场完善程度可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和增长之间的关系,一般说来,市场竞争程度越充分,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和增长的作用就越强。因为在开放的情形下,一国的企业无论是发展自己的技术还是从国外购买新技术,都更可能面临国外使用更先进技术的企业的产品竞争,从而削弱其垄断势力,迫使其加快创新的步伐。这样,在市场化程度更高、贸易更开放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与新知识的产生之间存在着更强的联系,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会提供更强的创新激励。
上述实证研究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所得出的结论都是正面的,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产业,实行保护程度不同的知识产权战略,对于经济增长会提供更强的创新激励。这些结论对中国有鲜明的政策含义,特别是在当前WTO框架下,存在更强的贸易自由化的趋势和更强的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的力量。中国正处在向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的过渡中,在自由化的同时正在迅速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和经济增长正相关,而在开放条件下这种关系更加显著,因此有知识产权保护伴随的贸易自由化应该是中国经济和贸易增长更强的动力。
三、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现实依据
1.中国众多行业缺乏自主知识产权,仿制率高。比如我国生产的西药有3 000多种,仿制率99%;现有农药146个品种,仿制率95%①;软件、机器设备、化工电子行业的仿制率仍相当高;而人世后连续的汽车纠纷说明我国的汽车制造行业的问题更为突出。国内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没有足够的重视,对经济发达城市的调查后发现,中国的企业拥有注册商标和专利率不足10%,简而言之,过去被认为是快捷途径的简单仿制,现在已成为制约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症结所在。仅以专利为例,随着我国专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大批外国企业来华申请专利,而且申请数量逐年快速上升,在一些重要的高新技术领域如医药、微电子、通讯、化工、航空航天等,外国来华的申请在我国专利申请总量中已占到80%,有些领域中甚至达到了90%。另外,我国各类科技计划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申请并取得专利的很少。如“863计划”实施的10年中,共产生了1200多项高技术研究成果,但取得专利的不足200项,仅占1/6w。这些都意味着,在今后的10--20年中,中国高新技术领域市场将被外国大公司所垄断,而且,这种垄断是合法有效的,这不能不令国人担忧。一个被控制了上游的市场,只能在下游展开价格肉搏,利润自然微乎其微。
2.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的执法难问题。20多年来,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从无到有,知识产权立法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中国的法律环境无疑还不是尽善尽美,特别在执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这从中美1994年开始的谈判所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美国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已经从纯粹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改进转向了法律的实施以及知识产权的某些产品的市场准入问题上。特别是后两次就“特别301条款”和中国的争端,版权保护问题日益成为双方冲突的焦点,美方提出了加强执法、严厉打击盗版的要求,并且对中国关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也提出了异议。而中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实施一直是“游击”式的。计算机软件、音乐CD、电影录像和DVD的盗版猖獗。比如,最近的一项研究估计,中国的99%的娱乐软件和93%的企业应用软件是盗版的②。显然,缺乏有效实施的制度框架仍然是中国面临的主要挑战。
3.中国所吸收的外商投资中,高科技风险投资的比重偏小。在过去5年中,中国吸引的外商直接投资每年平均达400亿美元,2005年吸收外资达到606亿美元①。中国快速的经济增长、大量低成本劳动力、迅速扩张的国内市场和对外商投资者的优惠税收政策都是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重要的积极因素。但是,进人中国内地的外商直接投资大部分都投资于相对低端的劳动力密集型生产行业,如纺织、服装、制鞋、玩具和消费者电子产品,并主要来自中国的香港和台湾。而来自西方和日本跨国公司的投资尽管在增长,但到目前为止只占中国的全部外商直接投资的30%。另外,外商风险投资和其他类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在中国实际投入风险项目的资金数量不足,估计总数只有6―10亿美元②,这和中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强劲需求及四处寻觅商机的国际风险资本的庞大数量相比明显滞后。应该看到,高科技投资者之所以在中国投资有所顾忌,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担忧。各种调查结果显示跨国公司一方面深受中国市场潜力的吸引,另一方面又十分担忧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这无疑成为外国在我国进行高科技风险投资的制约因素。
四、中国实行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选择
中国入世后,随着相关承诺的逐步实施,围绕知识产权问题所进行的竞争,将成为自身参与国际贸易竞争的重要形式。只有制定了适宜的知识产权战略,才能让中国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1.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和配套法规。由于各国R&D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因而不存在一个全世界通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国由于自身研发水平的低下和经济发展水平的落后,在短期内更短的专利期限和更弱的知识产权可能是适宜的。至于保护的具体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政府能否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和在国际政治舞台上的谈判能力。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立法不必过于攀高,应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具体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而不是追随发达国家的高标准;反对知识产权“超国际标准”和“超国民待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加强合作与理解;坚持知识产权保护的“阶段论”和“范围论”的有机结合,逐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在遵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前提下,灵活对待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情况。
2.从长期来看,对于中国来说,由于WTO相关协议的要求以及自身R&D水平的不断提高,同时也由于自身对外开放程度和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逐渐由松到紧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一个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可以保护本国企业的创新,同时也可以作为市场信号吸引跨国企业投资,有利于跨国企业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进行技术转让。跨国公司是全球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来源,跨国公司的R&D支出占
世界的80%。鉴于现阶段中国自主创新能力不足,目前追赶先进国家最好的技术路线是实行贸易自由化,特别是技术贸易自由化,调整技术进口限制政策,鼓励技术引进,促进技术交流和技术交易。相反,如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健全,不仅人为地阻碍了吸引外国技术,也不利于本国的技术创新,这表现在大量技术人才的流失和许多专利被外国公司抢注。
3.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对不同的产业必须区别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不同产业的效果存在较大差别,知识产权制度对于不同的产业吸收跨国公司直接投资的影响也不同。前述的实证研究表明,在医药、化工、机电设备等产业,跨国公司更多地依赖当地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对于这些产业,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吸引到更多的跨国公司到中国来投资,或者吸引其采取知识产权许可的方式进行技术转让,因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合适的。相反,对于那些保护会增强跨国公司的垄断势力,抬高其价格水平,对中国福利水平产生消极影响的行业,则不必要加强保护。
4.政府应当在知识产权战略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从近几年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来看,中国除了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应诉外,政府应当在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无论是双边途径还是多边途径,都不可能使美国完全修改其相关法律,所以企业熟悉相关法律程序、积极应诉以改变目前的被动局面是不能回避的问题。但中国企业面对的是美国政府机构,这显然处于一个不对等的地位,因此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的双边磋商是十分必要的。如近年以保护美国国内知识产权为目的的“337条款”,由于其发起调查门槛低,调查程序时间短,ITC(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决迅速,使得美国国内厂商相互效仿。而对于中国单个企业来说,其理性目标是利润最大化,对“337条款”调查不了解,而且辩护费用高昂,加上企业“搭便车”的心理,使得对于单个企业来说,参与应诉的机会成本往往高于放弃应诉的机会成本,因此单个企业的理性选择往往会放弃抗辩,转而寻求其他出口市场。但这种个体理性选择加在一起形成的集体选择则是非理性的,因为这样不仅会导致整个美国市场的份额丧失,还会导致集中在某个出口市场进行激烈竞争的格局,这就出现了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之间的矛盾。这时政府要做的工作就是降低单个企业参与应诉的机会成本。在单个企业应诉机会成本降低的情况下,个体理性选择体现在集体选择上也将是一种理性选择。如在官方网站上建立更为便捷的美国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查询系统,让企业在出口之前就做出判断;不间断地搜集美国对我国侵权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定期下发给相关企业,使其处于信息相对对称的地位。总之,中国要尽快扭转美国“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的不利影响,还需要政府、行业协会以及企业共同努力来实现。
5.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知识产权的运行应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依靠市场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知识产权的运行机制就是市场运行的机制,既包括一般的供求机制、风险机制、竞争机制,也包括知识产权市场特有的转化机制和产权约束机制,政府有义务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和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要制定法律和政策,建立公正的市场秩序,使知识产权的生产、运行、转化等能够做到公正的市场化;通过行政执法维护公正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假冒伪劣、非法仿制和一切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结 语
关键词: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浙江;科技
中图分类号:F3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2-0028-02
农业科技创新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而农业知识产权在农业科技创新中具有基础性和先导性的作用。研究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于提高浙江省农业的竞争力、进一步完善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更好地利用农业高新技术、提高农民的收入,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浙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农业技术的快速发展,浙江取得了大批农业科技成果,农业知识产权对农业经济效益的贡献率不断提高。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组织与农业技术体系,建成一批设备较为完善的农业科研实验室,培养了一支学科门类比较齐全、素质较高、科研能力较强的农业科研队伍。到2009年,全省已有农业科研院所54个,农业科技推广人员24 836人,涵盖农、林、水产等行业,形成了以省、市级科研院所和中央级专业研究单位等科研机构为主体的农业科研体系。但是,浙江省科技基础条件和自主创新能力相对薄弱,科技投入特别是企业研发投入仍然不足,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和外向度比较低,产学研协同攻关的体制、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1]。根据浙江省农业厅网站(2009)的资料显示,作为农业科技创新的主体,科研院所数量不多,只有54所,农业园区基地只有67个,相对农村工业13 374这样大的终端单位,是远远不够的。农业推广人员中,正副高级农业科技人员相对很少,大量的是初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这个人员结构是不协调的,对提高农民的科技素质有很大的影响。目前,浙江农业知识产权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政府有关部门对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充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许多政府部门领导市场经济观念明显增强,但由于长期以来工业偏好思想的影响,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对增强农业综合能力和农业经济安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农业科技与农业经济等重要领域的决策中未能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农业科技与农业经济发展的调节和促进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2.侵犯农业知识产权现象还比较严重。由于知识产权观念不强,许多经营者和管理者在知识产权活动中有意无意地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引起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资料显示,浙江省法院受理一审涉外、涉港澳台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2003年至2007年五年时间就翻了5番。
3.对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认识存在偏差。目前,在工商业领域,人们已经充分意识到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但在农业生产领域,广大农民群众对知识产权还缺乏足够的重视。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司法保护部门的协调还有待加强。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举报,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主要处于被动执法状态,通过司法程序审理的案件比例小,部分知识产权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这与浙江省每年发生亟待解决的大量知识产权侵权或纠纷案件的需求相差较远[2]。
二、浙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浙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与现代农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下面,我们来分析浙江农业知识产权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
1.政府在对农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方面缺乏必要的工作体系,与农业知识产权工作做得较好的省份相比相差较远。浙江知识产权局担负全省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双重职能,机构虽已升格,但人员增编和事业经费增加等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未能形成完善的统一规划、协调运作的行政管理体系,高层次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和研究人才严重缺乏。
2.政府对农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激励政策存在偏差。有资料显示,1985年至 2005年 8月底 ,在浙江省的农业科研单位专利申请量为151件,授权量35件,专利所属单位为省农业科学院、中国水稻所、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浙江省淡水所等。专利申请数量管理机制不健全,许多专利都由个人掌握,许多技术资料也掌握在个人手上,一旦技术的掌握人调动,或者技术资料私下扩散,国家、单位、个人的利益就得不到有效地保护。另外,缺乏具有经济头脑的人才,专利的申请和利用制度存在很大的缺陷,致使科研成果大量流失。此外,缺乏公平的中介机构,也是造成高校和科研机构专利工作裹足不前的重要原因[3]。浙江注册农业或涉农商标的主要是农业企业和经济发达的市、县的有关农业团体组织,落后地区商标意识还比较淡薄。尤其是农业商标,重注册轻使用轻管理的现象还普遍存在,致使很多农业商标难以快速成长为名牌,更不用说成为驰名品牌。
三、推进浙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1.加强对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相对于工商业来说,农业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的维权意识比较淡薄,义务主体素质不高[4]。在传统的意识观念中,很难将知识产权与农业挂钩。而农业知识产权的义务主体大多是农业生产者(农民占多数),对知识产权的理解受自身素质和传统农业产业体制的制约,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就更为淡漠。因此,必须加大《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商标法》等相关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农业科研单位尤其是农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施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提高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促使他们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并能内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需求,自觉地履行保护义务。
2.制定重视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机制
浙江省目前农业科技领域的激励机制,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府、各系统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设立的奖励制度体现。这种评价制度,由于行政性与部门性分割而非体系化,水平标准有很大的相对性,特别是评价取向缺乏市场经济的内涵和效应。因此,必须构建适合本省实际情况的科学的完善的农业科技成果市场化的价位评价体系,建立公平合理、有效运行的激励机制。要科学地界定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依法规范科研人员在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中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激励和保障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科技人员进行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积极性。要合理调整与平衡农业技术成果转化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农业技术发明与创新成果的及时转化和获得最大的转化效益提供依据和保障。
3.建立健全农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首先,在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发明和技术成果要获得国家法律保护,必须经过相应法定程序。而获得专利权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要求,获得动植物新品种权也必须符合法定的技术条件。获得了知识产权后就有了国家法律保护下的排他独占权,可独占一方市场,从而获得丰厚的经济回报[5]。农业科研单位要抓紧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根据农业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建立起适应其发展需要的管理制度,将其纳入总体科研管理体系中。各级农业科研管理机构有必要积极引导、协调,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要对本地区的一定时期的重点科研项目和重大专项科研项目进行科学规划,并对科研项目可能产生创新性技术进行分析和评估,对符合专利条件的科研成果督促发明人及时申请专利。进一步完善农业科技计划和农业成果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中的知识产权内涵,正确处理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以提升和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
其次,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科研计划管理的全过程。一是在立项前对课题进行必要的知识产权状况分析和评估,充分利用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力争选准“起点高的课题”,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二是在项目管理中把知识产权的产出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不仅把课题获奖成果和论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而且考虑品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产出量;三是在项目管理中根据知识产权状态及时调整项目的技术路线,避免作“无效劳动”;四是对引进技术项目在立项前要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状况综合分析。
最后,要把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到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研究开发项目的主要承担人员,在项目尚未完成或知识产权尚未申请保护前要求离职、辞职等,可能泄漏项目所涉及的技术秘密的,可在签订技术秘密保密协议后予以批准;职工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前,必须对其业务工作和知识产权进行移交和说明,填写《工作移交清单及说明表》;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应注意被引进人员持有的知识产权状况,防止被引进人员持有原单位的知识产权而发生侵权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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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玉春.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知识产权管理对策[Z].中国农业科学院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2004.
[3] 课题组.广西农业知识产权发展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广西财经学院学报,2008,(1):13-17.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WTO 现状 差距 建议
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和文化交往中一个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国际间双边、多边的谈判,特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达成,促使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达到了一个新的水平。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有很重要的意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WTO),加入WTO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会产生深刻的,本文试图从WTO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来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差距。
一、知识产权在WTO中的重要地位
1、知识产权贸易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所谓知识产权贸易,从狭义的角度讲,就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包括我们平常所讲的专利许可、专利转让,商标许可、商标转让,版权的许可和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从广义的角度来讲,实际上是指版权产业和版权产品[1]。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经济的,科学技术的进步,版权产业已经在发达国家成为了国民经济当中一个重要的产业。知识产权贸易逐步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贸易形式,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WTO的三大支柱。各国都把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际贸易竞争的手段和竞争工具。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成为WTO当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2 、TRIPs协议在WTO当中的重要地位
近年来,全球因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每年达 800亿美元[2]。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观察,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使得知识产品不能像有体物一样在空间上进行占有,从而排斥他人未经允许的利用。正是如此,各国才逐渐颁布知识产权法,以禁止非法使用他人的技术、作品、商标等知识产品[3]。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1986年关贸总协定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时,知识产权被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1995年7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又称TRIPs协议)签订生效,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被列入多边协议。TRIPs协议由序言和7部分组成,共73条,是世贸组织3个新协议中最长的协议,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中,涉及面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是WTO中最重要的协议之一。
二、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
1、TRIPs协议的宗旨、目的与基本原则
TRIPs协议的宗旨: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与阻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在国际范围内更充分、有效地保护;确保知识产权的实施及程序不对合法贸易构成壁垒。
TRIPs协议的目的: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间互利互惠,并促进世贸组织成员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重申了现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优先原则、版权自动保护原则等。另一部分是新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争端解决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以及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确立的这些新原则对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影响较大,我们应当给予高度重视。
(1)最惠国待遇原则。该项原则的含义为"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任何成员给予另一方成员国民的优惠、特权与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与所有其他成员国民"。TRIPs协议将关贸总协定(GATT)的原则引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显然是增加和扩大了该协议的适用效力和范围。
(2)争端解决原则。TRIPs协议颇具匠心的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谅解》机制直接引人解决知识产权争端,可以利用贸易手段,甚至交叉报复手段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得以实现。这正是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并将知识产权纳入WTO体制的初衷,也是各个成员国家之间平衡稳定经贸关系、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动力和鞭策。该项争端解决机制依托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TRIPs理事会)的职能,以专家组断案为模式以保障实施。
(3)知识产权的私权原则。TRIPs协议在序言部分明确规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又规定:"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TRIPs协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对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化的我国法制中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民事权利定位,以及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提高执法水平意义重大。
(4)透明度原则。TRIPs协议第63条规定了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透明度要求。其目的是防止缔约方之间出现歧视性行为,便于各方对相互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尽快了解,以便加强保护。其含义为各成员方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要增强透明度,要公布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贸易协定、司法裁判及行政决定,除非有关信息和资料的披露有损于法律的实施、公共利益或当事人正当的商业利益。这也就说除了对法律、法规的透明度要求外,对法院的裁决也要求一定的透明度。这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5)司法终局复审原则。TRIPs协议明确规定了各成员应当就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程序,给当事人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与程序。涉及行政复审的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关知识产权授予程序的司法复审;二是涉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的司法复审。
2、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
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限于7种知识产权:专利、版权与相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公开的信息[4]。
第一,专利权保护。对专利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获得权利的条件为在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可付诸工业性的"三性",都应当有可能获得专利。TRIPs协议同时强制性的规定各成员应当给专利权的获得和享有不能因为发明地点不同、技术领域不同、产品是进口或当地生产等的不同而进行歧视。对可以不授予专利的情形TRIPs协议也作了规定,包括:(1)诊断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除微生物之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除外,但是,协议规定,对植物新品种应予保护。对专利权的范围TRIPs协议也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包括对产品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及为此目的的进口行为。对方法专利,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使用和提供销售、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TRIPs协议还规定了专利可享有的应不小于自提交申请之日起的20年年终。TRIPs协议对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或要求也作了规定,统一各成员对专利申请人最为重要、基本的义务规定。包括:以足够清楚和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指明在申请日或在优先权日该发明的发明人所知的最佳实施方案。对专利权最低的保护标准还包括对侵权方法专利举证责任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已经相应规定了有关条款。
第二,对商标权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标权构成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任何能够将一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TRIPs协议对商标注册条件作出了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可将“使用”作为注册依据,但不得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提交注册申请的条件。 TRIPs协议虽然未明确列举不予注册的情形,但却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利。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内容与范围,TRIPs协议第16条规定商标权人应享有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TRIPs协议明确将服务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规定在保护范围中,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5],对于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同标识的使用,只要对该驰名商标产生不良影响,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应当原则上适用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对商标的首期注册及各个续展注册的保护期,该协议要求均不少于7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次。我国商标法相应规定均为10年,实际上可以无限次续展注册[6],已经达到了TRIPs协议的保护水平。但我国对商标续展实行实质审查,这并不是任何国际条约的义务,而是一种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予以摒弃。
第三,对版权及相关权的保护。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实质条款的的规定。同时对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并明确了版权对机程序与数据汇编的保护,以及对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出租权的肯定。TRIPs协议对版权的权利内容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伯尔尼公约中找到[7]。作品受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如不按作者有生之年计算,则另有规定。TRIPs协议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电视组织权利的保护作了界定。有人说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内容违反法律该作品不受保护的条款,不符和TRIPs协议最低保护原则的观点,其实是一种误解。著作权的该项规定符合TRIPs 协议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从根本上是一致的。
第四,对工业品外观设计(industrial designs)的保护。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TRIPs协议强调对纺织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要求,成员可以选择以版权法或外观设计法保护外观设计,但要特别保证对纺织品本身关于对成本、检验或公布方面的要求,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对外观设计取得保护的机会[8]。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包括制止第三方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或体现有受保护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不少于10年。
第五,对商业秘密的保护。TRIPs协议对商业秘密定义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所谓未披露过的信息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该协议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概括为3个:秘密性、商业价值和采取了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概括为4个,即又加上了实用性。但在实践上,并不妨碍对商业秘密实施符合协议规定的保护。TRIPs协议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界定,即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至少包括违约、泄密及诱使他人泄密的行为,通过第三方以获得未披露过的信息(无论该第三方已知或不知此种获得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制止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9];二是保护前述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三是根据协议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向政府或政府机构提交的数据。
第六,对地理标志的保护。TRIPs协议专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规定,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作了界定。所谓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识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成员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并具有误导公众忽略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二,不论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非真正来源地,并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之2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由于酒类的地理标志的保护涉及欧盟等发达国家的重大利益,因此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协议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第七,对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的保护。根据TRIPs协议第35条的规定,对拓扑图的保护适用《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7条,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第6条第3款除外。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对拓扑图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根据各成员自己情况适用特别法、版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工业品外观设计法、不正当竞争法或其他法,或任何这类法的结合。权利的取得要求该拓扑图应当具有原创性,对不具有独创性的拓扑图不能获得版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受到保护的集成电路不论是否被结合在产品中,都应该同样得到相同的保护。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内容和范围, TRIPs协议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为商业目的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仅以其持续包含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为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利保护期分为三种情况:以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从注册申请的提交日起,或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不要求注册为条件的成员,保护期不得少于从该设计于世界任何地方首次付诸商业利用起10年;成员均可将保护期规定为布图设计创作完成起15年。
三、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
1、加入WTO后我们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必须要履行的义务,这当然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
2、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2001年12月我国加入了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入世前我国政府已经按照WTO管理下的TRIPS协议的要求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并制定了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全面贯彻实施上述法律和条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特别是为实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适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等等。自2000年12月至2002年10月共制定公布司法解释10多件,健全完善了我国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救济措施、举证责任和诉前禁令,以及行政司法复审等诉讼制度。在我国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通过上述司法解释,构筑起我国新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知识产权法律的实体权利保护方面与 WTO 要求基本相当。
3、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执法方面所做的工作
近年来,我国法院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充分运用司法审判权,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据对2003年的司法统计,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9271件,同比上升18.86%,审结8978件,上升25.36%。人民法院以侵犯知识产权罪对551人予以刑事处罚,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2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253人,拘役、管制等其他刑罚325人,并处罚金419人,单处罚金57人,较前几年加大了打击力度[10]。我国除了有与其他国家一样的司法程序外,相关的行政机关也有权在知识产权执法的框架内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侵权和商标违法案件的查处。这些成绩反映了我国执法的巨大努力和决心。
4、存在的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够;二是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三是制定的法规方面还有缺陷。
在我国,人们并没有把知识产权真正作为财产权来看待,只注重有形财产的积累与保护,却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是观念问题。知识产权保护不够方面表现在:(1)原产地标记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如山西老陈醋。(2)商业秘密泄露的事件经常发生,像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以及"两步发酵法生产维生素C"的泄密等。(3)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驰名商标时,却忽视了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如"同仁堂" 等。(4)招商引资项目中政府行为严重,不懂国际规则,屡屡上当受骗。 一是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外商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要求国内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二是外商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对我方企业进行控制。三是外商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将来我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时出问题[11]。
对别人的知识产权不够尊重主要表现在:(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如报刊杂志上披露的某些造假专业村,当地政府不可能不知道,可为了地方财政收入,迟迟不打击,甚至还颁发“免检企业”牌匾,设立“宁静工作日”制度,严禁监管单位日常监督检查。(2)音像市场盗版情况严重,打击力度不够。
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潢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潢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潢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
四、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在了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对知识产权最低保护要求及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后,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及执法机制,总体上是符合TRIPs协议规定要求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差距,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12]。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执法中最为关键的环节。加强司法保护不但是 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所迫切的要求。当前最为重要的工作是一是要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司法解释在解决适用TRIPs协议中难题和对立法不足补充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在审理机著作权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遵照著作权法保护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执行,在没有具体行政法规前审判中,仍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二是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要正确适用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等原则,当事人提出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的,也要首先举证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和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相同,然后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由被告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的是什么方法。三是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13],这一原则与TRIPS协议关于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费”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要按照全面赔偿原则确定损害赔偿额,确保知识产权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所有损失能够赔足、赔够,在上不受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滥用知识产权的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当适当进行赔偿。
2、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指当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以权利人的申请或主动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14]。行政保护具有应变性,可转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机制的特色之一,曾起到很大作用,也为 TRIPs协议所允许。继续保持行政执法的威力和民事的救济功能,同时也要保障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司法复审的权利。我国在经济体制转轨阶段,执法任务十分繁重,行政执法将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长时期并存,行政执法要强调依法行政和程序公正,同时要加强法院的知识产权行政审判,以支持正确的行政执法,纠正错误和不当的行政执法。
3、建立政府权威机构统一协调有关WTO事务
WTO的工作几乎涉及国内所有经济部门,而各部门的利益往往互相或相互矛盾,当前,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及行业垄断是制约中国市场经济的严重问题,因此,应建立中央权威、高效、统一、精简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协调机构,从全局出发筹划涉及知识产权法律、政策和对外关系等重大问题,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大市场。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
4、要做好原有法律条文修改及立法工作
要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运用过程观点、动态观点、改变过去“应急性”的立法状况。立法要做到前瞻性与稳定性的有机结合。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15]。在今后的国际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通过的观察,收集充分的数据资料,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做出判决。对于现行国际条约未予规范的,根据情况斟酌立法。比如对于基因的专利保护、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如果对本国产业不利,则应拒绝保护。而对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等于我有利,应当尽快立法加以保护。此外,还应充分利用国际条约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有利规定。
注释及:
[1] 李顺德 《WTO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中国法官网()李顺德网络文集
[2] 李晓西 《知识产权保护与WTO》 中国法官网()法学
[3] 袁真福 《论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以国际条约为线索》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4] 黄勤男 《知识产权法》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5] 即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
[6] 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为10年,到期前6个月起一年内可办理续展,每次可续10年
[7] 该公约规定了权利人至少享有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版权等8项财产权,以及各成员可视具体情况授予作者的"追续"权。
[8] 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纺织品外观设计的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把对于纺织品作为商品本身的要求,与对该商品的外观设计的保护区分开来,不能因前者而影响后者。参见郑成思著《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第108页。
[9] 即: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作法的竞争行为,特别禁止以下三项行为:1、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参见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
[10]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新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法官论坛
[11] 刘彧 常虹 《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法律图书馆网()法律论文资料库
[12] 蒋志培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预展望》,《知识产权研究》第七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
[13] 全面赔偿原则,是指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受刑事、行政制裁,均应根据因其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多少和精神损害大小,来确定民事赔偿范围。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7页。
【关键词】中药 知识产权 保护
一、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中药起源于我国,但我国一直疏于对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导致我国具有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优势的中药在竞争中优势难以发挥。
(一)中药专利保护
专利法以“公开+垄断”的特殊机制,成为最为有效的技术成果保护方式。我国的专利法起步比较晚,直到1993年,新专利法才开始对药品给予专利保护。此后,中药专利的申请量有了突飞猛进的增长趋势。中药专利保护有重要意义,专利保护对中药而言是最全面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不但能够保护中药产品,还可以保护中药产品的制作方法和新用途。中药专利保护的持续期限较长。专利具有排他性,中药企业在特定的时间内对市场进行垄断。中药专利保护属于司法保护,保护力度强。我国目前对中药的专利保护仍不够重视,仍未出台专门的保护中药的专利法。被国外窃取中药配方并抢先申请专利的事件屡见不鲜。
(二)中药品种保护
品种保护具有中药品种审批速度快、保密性强、执行力强的优势。并且中药品种保护的申请条件较低。中药品种保护在期限上具有很强的优势,中药的一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实际上没有限制,每次最长可达30年,必要时还可再申请延长。
但是中药品种保护也有自身缺陷。中药的品种保护与中药的专利保护协调性差。《专利法》与《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两者之间的边界不清晰。中药的品种保护不具有有排他性。即使一家中药企业研发出了新药,其他企业如果通过正当途径获得了相同的药品,同样可以获得品种保护。中药品种保护在地域上具有局限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保护强度较弱且仅在国内有效。
(三)中药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是中药保护的传统保护形式。结合中药领域的技术特征来看,其中未公开的中药配方、药材的生产加工方法等均属于中药的技术信息。中药的技术秘密是中药企业最核心最重要的秘密,也是中药商业秘密保护研究的核心问题。商业秘密保护的门槛低而且范围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没有限制,可以认为是永久性的。中药的商业秘密保护是中药专利保护的补充措施。而现实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在我国中药企业中运用也十分广泛。
商业秘密保护也存在劣势。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中药商业秘密的立法。我国中药商业秘密缺乏保密制度保护,中药药方就面临泄密的风险。中药商业秘密保护与药品上市监管制度存在在冲突,药品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要求药品上市申请者公布药品技术的具体细节,这就会使中药的商业秘密泄露。
二、对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策略的研究
(一)对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中药专利保护。在立法方面,要积极制定《中药专利法》。对中药企业来说要提高自己的专利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把握好中药专利申请时机,避免过早或者过完带来的利益损失。其次,在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中药品种保护。《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应当对中药品种保护制度重新定位,充分发挥其对中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辅助作用。中药企业在申请延期保护时,应当要求其提交能够证明该中药品种在研发方面确实取得进步的相关资料。在审批中药品种保护前,应先进行专利检索,对已有药品和新药的相关情况进项查询。明确侵犯中药品种保护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加大相关救济力度。
中药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制定中药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法律,提高中药商业秘密保护的可操作性。建立中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包括商业秘密的保存方式、相关部门的职责、对相关技术人员的要求、奖惩管理、中药商业秘密的内容界定以及挽救措施。
(二)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提高社会全体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加强高科技、贸易经济部门各级领导与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他们直接影响着中药的生产和审批,影响着社会对中药保护的关注度。其次要加强中药生产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识产权制度是保障企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支柱。最后,在中医药学院中设置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课程,同时加强企业中科研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将人才的道德素质与职业精神纳入人才的评价体系中。
2、政府要更加重视中医药的保护和开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可以充分发挥“另一只手”的作用,适当加强市场的监管。我国现有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中药的基础理论脱节以致难以与国际接轨,为维护我国正当利益,应加强与国外合作,积极探讨医药的保护策略,以用于我国中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社会争取建立统一医药保护的国际新秩序,促进我国中药保护与国际接轨的进程。
3、建立我国的中药专利审查数据库
中药起源于我国,但是专利标准还未真正实现“中国化”。一项“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的实验正在印度进行,该实验的目的就是将有药用价值的和其他利用价值的植物,同时已经进入公共领域植物的传统知识进行收集整理建档,如此以来,世界范围内的专利部门都可以通过搜索该数据库进行查询以便专进行利审查对此,我国也可以借鉴,在中药专利申请过程中进行数据的审查,使全世界的专利管理部门都能够查找、审查专利是否已经普遍应用过或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中国应努力推动世界中医药数据库的建立,使中国传统特色的中药申请真正符合中国标准。
三、结论
中药是中华民族在漫长的历史中一项极大的创造,对中华民族的繁荣与发展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并且对全世界医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要从专利保护、品种保护、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加强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全社会的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发挥政府职能,逐步建立我国的中药专利审查数据库,将有利于我国中药事业更快的融入国际社会,促进其焕发活力、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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