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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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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1篇

我国中还没有包含各种运输合同的共同合同概念。单行法中是根据不同方式的运输确定运输合同定义的。民法中一般将运输合同称为运送合同,是指“由承运人将承运的货物或旅客及行李包裹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或旅客向承运人交付运费的协议”。这一定义强调的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强调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我国《民法通则》的合同定义是相吻合的。这一定义体现了从一般法上的定义演绎出特定法上的定义这一传统逻辑。依此逻辑方法,还可演绎出许多专门运输合同的定义。

民法理论上关于运输合同的定义,来源于《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定义,“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根据这一定义向民法一般原理溯源的话,“合同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在法律事实中合同属于人的行为”:“在人的行为中,合同属于合法行为”:“在合法行为中,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属于双方的行为”:“合同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

以运输合同为基点,向更抽象的法的原理方向,运输合同的定义可以得出合乎逻辑的解释。但是,由此向更具体的法律规范方向探索,传统理论很难作出的解释。第一,在市场中,承运人和托运人及旅客之间存在严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第二,当事人的“合意”,即传统民法合同自由原则在各种单行运输法中受到严格的限制,合同“协议说”在运输领域中的个别情况下才得到证实。

二、运输合同的种类及其划分意义

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促使运输业不断革新。随着运输需求的持继增强,运输业中不断更新运输技术,采用新型新输工具,扩大运输设施。最终产生了方式更多、运距更远、速度更快、更为安全的社会效果。运输过程变得极其错综复杂。多样化的运输及其所产生的多样化的运输社会效果,产生了多样化的运输合同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运输合同作出不同的分类。同一种类的运输合同又可以依据其他分类标准进行二次分类或三次分类。因此,运输合同呈现出多层次、多分支、相互交叉的模式状态,各种运输合同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体系。这一体系中各个层次、各个分支的运输合同不仅具有共同的特征、共同的成立和生效等条件,而且又有明显的区别。

划分运输合同种类的意义,首先是各种运输合同的共同特征、从整体上把握其性质的需求;其次,是科学区分各种不同的运输合同、正确认识不同经济关系对合同法的不同要求,进而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划分合同种类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归纳起来有二大类。第一是理论标准,为了满足理论研究的需要,法学理论上根据不同标准、从不同角度进行一般分类后再对各种合同进行二次归类。根据法学理论,运输合同属于有名、诺成、双务、有偿合同并具有计划性和经济性,又归于提供劳务类合同。第二是生产方式标准,立法和实践中为了准确区分不同的运输合同,根据各种具体运输方式对运输合同进行分类。两种不同的分类各有其不同的意义,但又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前者对后者有指导作用,后者对前者有论据作用。

从整体上研究运输合同,需要对各种具体的运输合同进行具体分析,因此,应该在法学一般原理指导下,根据各种运输生产关系的特点,对运输合同进行分类。当然,这种分类的依据和标准也不可能是单一的。

1、根据运输对象划分的运输合同

运输对象是借助运输工具进行空间位移的人身和物品。依此将运输合同划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人身和物品各有不同的属性和社会属性,对运输条件要求不同,因而也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划分的意义在于二种合同的法律适用不同。

2、根据运输是否跨越国界划分的运输合同

运输对象的起运点、所经线路和终点均在一国境内的,为国内运输合同。运输对象跨越一国或者多国边界的,为国际运输合同或称涉外运输合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前者适用国内法,后者则需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3、根据运输方式划分的运输合同

当代运输方式主要是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内河运输、海上运输和航空运输。与此相应,运输合同划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内河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每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有相应的专门运输法 予以调整。不同的运输合同的相互区别,在各专门运输法中得到具体的表现。

4、划分结果和意义

在立法和实践中,上述三种分类均不是孤立的,而是综合交叉、同时发生作用的。作用方式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运输对象标准为主,以国界标准和方式标准为辅。首先将运输合同划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然后依国界标准进行二次划分,即将旅客运输合同再划分为国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最后作三次划分,分别将国内、国际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以运输方式作更具体的划分。最后的划分结果是:(1)国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河流旅客运输合同、国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2)国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河流旅客运输合同、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合同;(3)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4)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河流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在作第二次划分时,既可以把国界标准优先,也可以运输方式优先,但划分的最后结果是相同的。

第二,以国界标准为主,以对象标准和生产方式标准为辅。首先将运输合同划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涉外)运输合同。然后,根据对象标准(或生产方式标准)进行二次划分,即划分为:国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旅客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最后做第三次划分,即以生产方式标准(或对象标准)所作的划分。这种划分方式的最后结果与第一种划分方式是相同的。

第三,以运输方式标准为主,以对象标准和国界标准为辅。首先把运输合同划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内河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和海上运输合同。然后,根据对象标准(或国界标准)进行二次划分,最后以国界标准(或对象标准)进行第三次划分。这种划分方式的最后结果与第一、第二种方式仍然是相同的。

从形式上看,三种划分运输合同种类的方式最终出现的划分结果完全相同,似乎这种方法上的区分没有什么意义。但是,从形式所表现的全部上分析,不同的划分方式表明了不同的侧重点和合同范围,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以对象标准为主划分不同的运输合同,其重要性在于将客运和货运相区别,同时结合国界标准或运输方式标准,使客运合同和货运合同各自成立为整体运输合同下的子合同系统,可以满足理论研究、立法和实践的不同需要。以国界标准为主的划分方式,其重要性在于将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相区别,同时结合对象标准和运输方式标准,有利研究解决运输合同的国内、国际统一和法律适用。以运输方式标准为主的划分方式,则体现了各国运输立法的普遍性。现代各国大多是以运输方式为依据进行运输立法的,例如,我国已经制定的铁路法、海商法、航空法等均以运输方式命名。专门运输法中一般划分了客运和货运,继而又对客运和货运划分为国内运输和国际运输。

运输关系中,旅客和货物从出发地至目的地应当是不间断的。经济关系的这种特性,要求运输起点和终点发生有机联系。在两点之间存在不同的区段或者不同方式的运输。这种状况导致了两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第一是同一运输方式中,由不同的承运人各承担部分区段的相继运输。第二是由二种或二种以上运输方式组合成的多式联运。相继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条件和效力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尤为复杂。

三、运输合同的产生和发展

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所形成的运输劳动专业化出现以前,合同法所规定和调整的商品经济范围十分广泛、笼统,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中仅占极小的位置。运输合同法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2篇

1、依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2、按照运输方式分,货物运输保险可分为海上运输货物保险、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邮包保险、联合货物运输保险、管道货物运输保险等。按照承保方式分,货物运输保险可以分为逐笔保险、预约保险、流动保险以及总括保险等。按照标的流动范围分类,货物运输保险分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和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

(来源:文章屋网 )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铁路货物运输;现代物流;铁路货运市场

中图分类号: F2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7)05-85-2

1 概述

铁路运输一直以来都在我国交通运输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铁路货物运输不仅是国家运输大型工业器械、煤炭、石油、钢铁、农业粮食等大宗货物中长距离运输的主要运输途径,并且铁路货物运输以高效的服务和低廉的成本一直承担着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繁重的物资运输任务。但随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当代物流方式也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各大运输方式相互竞争十分激烈,人们对物流运输的时效和运价的要求更是越来越严苛。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现代物流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铁路货物运输的市场份额近年来呈现出下滑趋势。因此,思考怎样完善铁路货运机制,研究市场应对策略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鉴于此探讨在现代物流条件下铁路货运机制和市场应对策略。

2 铁路货运在现代物流条件下存在的问题

2.1 铁路货运在现代物流业大发展的情况下其市场份额逐年下滑

作为较早担任国家大量货物运输方式的铁路运输,长期以来在我国交通运输行业中处于骨干地位。铁路作为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至关重要。然而在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铁路运输却出现了无力抗争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其市场竞争力正逐渐减弱的趋势。从《中国铁路运输行业分析报告》的数据中不难发现,在全国物流份额中铁路货物运输正逐年下降。更为严重的是,在整个物流商品中铁路运输的高附加值运输产品特别是高新技术经济产品下滑尤为突出,比如电子产品、生活日用品等高运价货物。

2.2 铁路货运结构不合理、运价机制僵化

由于铁路运输开始时间较早,运价较低,其在高端市场货物的运输上不及公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由此导致铁路货运收入率不高和铁路运能不能满足运输市场需求的情况出现。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如水路、航空等的市场竞争力不断增强,发展迅速,但是铁路运输运价却过于低廉,高消费性质高附加值的货物少,货运结构不合理,内部运价机制僵化,体制计划经济的特点过于沉重,陈旧落后的服务水平和市场营销手段,严重影响了铁路货运的市场竞争力。

2.3 铁路物流设备设施存在缺陷、信息化程度不高、人才缺乏

在我国经济快速增长、现代物流高速发展的形势下,虽然当前我国铁路网络达到全国覆盖,但是铁路网络却缺乏整合力,各仓储网络点之间相对分散,配置和使用都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其次,各仓储网络点之间还存在信息化程度不对等的问题,导致数据共享滞后、处理不及时、实效性差。同时,就未来物流发展而言,专业物流知识涉及的领域学科复杂,需要更为专业的物流人才特别是复合型的管理人才,然而在这方面铁路货运却存在人才缺失、信息化管理和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制约着铁路物流发展。

3 现代物流条件下铁路货运具备的市场优势

3.1 铁路运输网络全覆盖

目前,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我国铁路运输也取得革新式的发展成就。有关数据显示,我国铁路近年来已实现铁路运输网络全覆盖,高铁成网、客货分线,普速铁路运营里程较改革开放初期大幅增长,高速铁路在全球范围内名列前茅,铁路全面连接各大城市重要水、陆口岸,不仅极大提升了铁路网络的运输能力,同时也为在现代物流条件下铁路货运提供了广阔的改革空间和市场运作空间。

3.2 铁路运输企业改革不断深化

受现代物流业快速发展的影响,铁路货物运输受到国家及铁路相关部门高层的高度重视。为推进铁路运输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转型发展,从体制上改变铁路\输企业的职能,国家从2009年开始陆续出台《关于推进铁路多元化经营的意见》、《关于延伸铁路货物运输服务链、加快发展铁路现代物流的实施意见》、《铁路“十二五”物流发展规划》等相关政策措施,并于2013年3月成立了中国铁路总公司,实行政企分开,为深化铁路货运体制改革、提高铁路运输市场竞争力创造了有利的体制机制环境。

3.3 广泛的客户群体、不断完善的仓储设备、熟练的操作技术

在货物运输方面,由于铁路运输成本低,运输承担开始早,因此积累了大量的客户群体,这些客户群体也是铁路发展现代物流的重要资源。随着铁路客运和货运线路建设的飞速发展,相应配备了完善的仓储设施设备,具备较强的装运装卸物流能力。在物流操作技术方面,铁路运输依托其庞大的运输网络,专业的铁路运输技术,同时利用信息技术、互联网技术,使铁路在物流操作技术上更为专业。铁路运输专业人员适应现代物流发展要求,积极探索建立相关物流网络理论,也为铁路物流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和保障。

4 铁路货运机制在现代物流条件下的市场应对策略

在现代物流发展的刺激下,铁路必须转变传统的货物运输方式,通过资源整合、规范运价体制、灵活经营管理、改扩建铁路仓储、大力发展信息化网络等方式优化铁路货物运输,深化铁路货运机制改革,加强铁路货运的市场应对。

4.1 企业一体化管理

目前越来越多的客户对物流业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其能提供包装、加工、仓储、配送等物流服务,同时还要求其深入企业供应链管理中,对供销进行计划,实现企业最大效益的生产经营。为应对当前物流需求的变化,铁路运输企业应改革运输组织模式,放弃单一的传统的运输组织方式,开展跨行业跨区域的合作,实现服务和技术的突破创新,将铁路货运供应链的上下游延伸出去,将业务和服务深入其他各行各业各地区,为客户提供一体化管理运作,实现信息化、标准化、现代化服务,最终提高铁路货物运输整体的市场应对能力。

4.2 改变货运结构、多种服务功能相结合

长期以来,铁路货物运输一直以大宗货物为主,比如矿石、煤炭等货物,但是随着新兴产业的崛起,铁路在高附加值货物运输市场的份额却逐渐丢失。为调整市场应对策略,必须从改变铁路货运结构开始,多种服务功能相结合,将铁路物流运输服务朝向更加多元化的方向发展。特别是2000年以后,物流业与制造业的联动发展,物流业和金融业的融合,使得全国物流成本整体呈现下降的趋势。因此,在当前物流条件下,铁路货运的市场应对必须提高其经济运行质量,走个性化服务、多元化发展道路,才能提高市场应对能力。

4.3 整合铁路资源、构建现代物流信息平台、加快培养铁路物流专业人才

为满足当前物流所呈现出来的小件货物数量繁多、种类繁杂,单批运输量小但运输批次多,要求时效性高、运输周期短等特点,必须整合铁路现有资源,充分利用铁路运输网络中各仓储地区的配送中心,构建现代物流信息化平台,打破地域局限,开展跨行业合作。同时还应简化铁路货运运价构成,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技术,从运输服务方面考虑,围绕国计民生和运输市场实际确定运价。要按照物流服务客户消费群体细分市场,针对性加快铁路物流专业人才培养,以提高铁路运输在物流技术水平、服务水平、管理水平三方面的能力,使得铁路物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长远的发展。

5 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前物流条件下,若要提高铁路货物运输的市场应对能力,就需要改变其货运结构,采取多种服务功能相结合,实行企业一体化管理经营,通过整合F路资源、构建现代物流信息平台、加快培养铁路物流专业人才,提高铁路货物运输在物流技术水平、服务水平、管理水平三方面的能力,同时要积极探索现代物流条件下铁路运价机制和市场应对策略,使得铁路物流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长远的发展。

参 考 文 献

[1] 付道柱.适应铁路实施多元化经营战略加快发展集装箱全称运输经营服务[J].铁道经济研究,2011(05).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责任期间

    Abstract:The period of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air, concerning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arrier’s liability, is a key point to settle the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pertaining to the carriage. In logic, for the carrier, it does not only indicate the period to assume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but also refers to the major obligation time. In law, it actually indicates the period where the liability rules of air law apply. To protect the cradle-staged air industry, the 1929 Warsaw Convention adopted a double-element standard, which was replaced by a single-element standard established by the 1999 Montreal Convention for the purpose of extension of the period, thus increasing the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Since the double-element standard set by the Civil Aviation Act of the PRC cannot meet the practical demand, this author suggests that a standard “regulated by law” be adopted.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by air; carrier’s responsibility; 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改变了1929年《华沙公约》与1955年《海牙议定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扩大了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我国1995年《民用航空法》也有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类似规定,其主要借鉴了1929年《华沙公约》,但仔细分析国际公约与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其中的差异很大,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了对承运人责任期间涵义的不同理解或解释。这是由于在理论上缺乏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意义的研究,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与期限的长度也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从而使这一问题更加复杂化。为澄清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内涵、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辅助运输与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我国《民用航空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等4个方面探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法律制度,并对我国《民用航空法》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提出修改意见。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承运人责任期间(period of responsibility)来自海商法,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1924年《海牙规则》虽有涉及,但是在1978年《汉堡规则》第4条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我国《海商法》第46条也使用了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用法。而在国际航空立法中,从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历次修订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都没有明确使用承运人“责任期间”一词,而是使用了航空运输期间。但我国专家学者在分析航空运输期间的法律制度时通常用“责任期间”这一用语[1]。其中最关键、最容易引起误解的是“责任”,它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具有多种用法,如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律效果之“归属” (注: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履行债务的担保、担保法上的保证人“责任”、保证债务履行的“财产”等[2]。在实践中,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涵义的理解或解释可谓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分歧,主要是由于该概念产生于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公约,仅孤立地将其拿到航空法中来理解,往往会因失去理论基础和相应的法律环境而产生片面性理解,在实际应用中也经不起推敲。欲界定“承运人责任期间”这一概念的真正含义,应在研究相关法学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产生该概念的海商法的相关制度和国际公约殊的航空运输责任制度,从而进一步对航空法上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加以明确。以下主要从一般合同法原理、运输合同制度、空运合同三个方面逐步深入研究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含义。

    1.从一般民事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限届满承运人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顾名思义,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一个与“责任”有关的“期间”。因此,在明确“责任期间”的含义之前,先要明确“责任”与“期间”的含义。根据民法原理,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责任(Haftung)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4],而债务(Schuld)指应为一定给付的义务。

    从责任与债务的关系来看,二者最初是混为一体的。如罗马法未区分债务与责任,用obligatio一词泛指债务与责任两个概念。从法律上将债务与责任区分开来是日耳曼法的贡献。根据日耳曼法,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其给付义务,不受他人的强制,债权人也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债权人若要有此权利,就必须有责任关系的存在[5]。大陆法系承续日耳曼法的观念,区分了债务与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德国民法典》第241、242、276条等。一般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6]。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7]。从法学理论上讲,债务除应承担履行义务以外,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注意、照顾、忠实等附随义务[8]。

    “期间”是从一特定时间点到另一特定点所经过的时间,它是时间的某一特定的段或区间。它是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是决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时间界限。离开了期间,民事法律关系就会出现混乱。它具有十分重要的民事法律意义:首先,明确的期间可以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终止都以期日、期间确定;其次,期间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因为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都以一定的期间为时间界限;最后,期间是正确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因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总离不开查清一定的时间事实。

    现 代 法 学 肖永平 孙玉超: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

    从以上关于责任与期间的推理可以看出,从严格意义上讲,作为一般法律概念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应当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间届满承运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从一般运输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等主给付义务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汉堡规则》第4条中首次出现,其英文表述为“period of responsibility”。在英美法中,“responsibility”和“liability”译成中文都有责任之意,但在使用上却不完全相同。“responsibility”通常指责任、职责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而“liability”通常指承担责任和负债之意。前者应为广义的“责任”,且偏重于第一层含义,即法律义务;后者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即违反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期间”只可理解为“合同义务期间”,不能理解为“损害赔偿责任期间”。因为合同义务可以具有期限性,即当事人仅在约定的或规定的期间内负有合同义务。与此不同,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有时间限制,只要违反合同义务造成了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赔偿责任与期间概念不能搭配,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间,即承运人在该期间内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在该期间外则不必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就是指债之关系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4]36。从给付义务主要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契约解释等而发生的。在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义务通常有:适航、管货、直航、签发货运单等义务。其中,运输义务与管货义务一起是决定空运合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一个合同仅有管货义务,没有运输义务该合同则为保管合同;若仅有运输义务,该合同仅为一般的承揽合同[10]。二者紧密相连,缺一则不构成运输合同。签发货运单等义务仅是次给付义务。由此可见,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无论是承运人的运输义务还是管货义务都是针对货物而言的,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也并非仅限于其管货义务的期间。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为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其第1款又明确规定了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货物灭失、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货物运输期间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一致的,承运人需对货物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灭失、遗失或损坏负责。由此可见,承运人在该期间内负有管货义务、安全运输义务和按时运输的义务,也就是运输合同的主给付期间。必须指出,这一期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概念,可以说对承运人的按时运输义务并无实际意义,对于具体的运输期限双方当事人仍需在该期间内另行约定。

    3.从空运合同来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特殊责任制度的期间。

    与一般的运输制度相比,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具有很多特殊的规则。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整个航空运输法律制度体系都围绕着运输票证、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抗辩事由、诉讼管辖等法律问题展开。有些基本制度,如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抗辩事由,航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改变,因为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了公约的强制适用。(注:1929年《华沙公约》第23条规定:“任何旨在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者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合同仍受华沙公约的规定约束,并不因为该条款的无效而失效”。)因此,适用这些特殊条款的时间范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在分析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之前,必须明确几个有关的不同概念,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顾名思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是指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效期间,它从运输合同的签订之日到运输合同的终止时为止;航空货物运输期间是指承运人从事某一具体的实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该过程从承运人接收货物至收货人接收货物时止;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过程是指在实际航空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货物的整个控制过程,这一时间概念在包机运输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包机运输中的承运人只负责运输,而管理货物由承租人负责,这一点与普通的航班运输有很大差别,因为在航班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运输过程与掌管货物的过程是一致的。由此可见,这三个概念是逐渐的包含关系,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续期间包含航空货物运输期间,而航空货物运输期间包含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承运人有可能在这三个时间的任何一个范围内产生民事责任,如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后而在接收货物之前承运人有可能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在接收货物后有可能对发生的货损承担责任等。因此,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区分上述三个期间,可以决定承运人在哪个期间内能够享受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责任限额等制度的保护,从而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笔者认为,航空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是承运人对货物的掌管期间,承运人只对该期间内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即使货物损失发生在货物运输期间,如果该损失是在包机运输中的承租人掌管货物时发生的,承运人也不对该损失负责。因为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承运人对于航空运输期间发生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此时的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在航空运输合同缔结后而在接收货物之前承运人所负的责任属于一般民事合同上的责任,不能受《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等特殊责任制度的保护。因为在一般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的期限加以约定,违反该期限即为迟延履行。另一方面,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各国国内法对于岸上作业的强制性规定,如美国1893年《哈特法》,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1924年《海牙规则》第7条“装前卸后”做出其他约定,承运人的这一义务期间往往也可以被延长[11]。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对运输期限加以约定,违反该期限就要承担延期交付的责任,但该期限并不属于“责任期间”的概念范畴。

    综上所述,1929年《华沙公约》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中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期间,即责任人的运输和管货义务期间,其实际法律意义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的特殊责任制度的强制适用期间。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判定标准

    随着经济与科技的发展,航空运输企业逐渐强大起来,倾向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一个发展

    趋势。因此,在《华沙公约》之后的70多年时间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有逐步扩大的趋向,其判断标准也从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发展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单要素。

    1.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标准

    1929年《华沙公约》对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是第18条第1款与第2款。它规定,任何登记的行李(鉴于本文只讨论货物运输期间,对于行李一词以下从略)或货物如因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遭受损失,凡造成该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者,承运人应负责,这时的航空运输包括承运人掌管行李或货物期间,不论其在航空站内(aerodrome)或在航空器上,或遇有在机场外降落时的任何地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航空运输期间包含两个确定要素:其一,货物处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其二,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这两个要素是专门为确定承运人的范围设置的[12]。在1929年的华沙会议上,与会国代表关机上的货物由承运人负照管责任这个问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对航空运输期间从何时起算,到何时终止,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承运人只对所照管的货物负责,凡是货物处在承运人照管的整个期间,都属于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航空运输期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承运人只对处在机场或航空器上的货物负责,一旦货物离开了机场或航空器,运输期间即告终止,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不再由承运人承担。公约的最后文本在表述航空运输期间时,将上述两种意见折衷在一起,构成两种意见的混合物(amalgament),规定航空运输期间的定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13]。

    在大部分情况下,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两个要素是一致的,或者说两者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统一的。因为货物在机场或飞机上发生损坏、毁灭或遗失的损失时,也正好在承运人的控制和照管之下,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属于公约第18(2)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责任。总体来说,航空运输期间定义中的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如果仅具备一个要素,如承运人没有照管货物,即使该货物处在机场中或飞机上,也不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或者承运人控制或掌管着货物,但该货物既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同样不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14]。

    如果从历史的角度去考察,不论是制定目的和指导思想,还是具体制度的设计,1929年《华沙公约》很多方面都遵循了1924年《海牙规则》[15],《海牙规则》制定委员会曾明确提出“委员会将其职责解释为仅负责海上运输”,“从接受货物到装船以及从卸货到交付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本公约。”[16]此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1924年《海牙规则》对因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的特殊责任制度应仅适用于海上运输期间;二是各国对国内陆上作业的规定千差万别,存在各种交货、提货方式及责任制度,不便于统一。正是由于1924年《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各项主给付义务被限于该期间内,才使得该规则关于承运人的特殊责任制度仅限于承运人在这一期间内违反义务时强制适用。所以,该责任期间在功能上起到了“责任制度适用期间”的作用[17]。

    2.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单要素标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主要是第18条第3款,根据该款的规定,航空运输期间是指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承运人是否对货物进行掌管。

    这一标准与1929年《华沙公约》的规定相比具有很大差异。首先,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把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的“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这一标准去掉了,标志着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航空运输开始前的一段时间,与航空运输结束后收货人提货之前的一段时间,由于承运人控制或掌管着货物,也属于公约规定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期间。因此,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延长了航空运输期间。其次,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虽然延续了1929年《华沙公约》的“掌管”(in the charge of)一词,但其含义发生了很大变化。在1929年《华沙公约》诞生之初,判断承运人是否“掌管”货物时,主要考虑的是承运人是否对货物实际控制和监管,特别是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当货物被海关控制时,虽然承运人还未交货,由于他对海关控制货物期间引起的货损失去控制,因而不承担责任。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掌管”标准主要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的,即“法律掌管说”。只有承运人完成了交货的法律行为并将货物置于收货人的实际控制之下,航空运输期间才算结束,此后发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才可不负责任。这一变化主要是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使用国内运输法上的“交货”概念,承运人只有交付了所承运的货物,其在一般运输法上的义务即告终止,因为在一般运输法中,承运人被视为对货物实施控制与照管,直到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其人。再次,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改变1929年《华沙公约》把货物与行李放在一起规定的做法,《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仅规定了承运人对货物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而对承运人关于行李的损害赔偿的责任期间问题放在第17条中,(注: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7条规定:“对于因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事件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任何期间内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行李损失是由于行李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造成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关于非托运行李,包括个人物件,承运人对因其过错或者其受雇人或者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除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中“行李”一词系指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与旅客死亡与伤害一起规定。可以看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于行李运输中承运人责任期间问题仍然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标准。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上采用单要素的判断标准,并且从实际照管发展到法律上的照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从而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这一发展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引起的:第一,航空运输业在20世纪初期是一个高风险、高难度的产业,把承运人责任的时间范围限制在“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是出于保护幼稚产业的需要。而航空运输业发展到今天,航空运输企业对于货物的掌管与照顾的能力大大提高,避免与减少货物的损失是其应有之责,使承运人承担更大的责任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二,加大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时间范围也是平衡航空运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使航空运输实践倾向于更加公平。从法学理论上来讲,如果继续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双要素规定,承运人就可以在接收货物后航空运输开始前与航空运输结束后收货人提货之前,任意处置他所托运的货物并且不负公约所规定的责任,使托运人处于更加艰难的境地。因为此时货物已经脱离了托运人,他已无权管理与掌管货物,如果此时的货物掌管人不履行对货物的监管责任,货物等于无人监管,这对托运人来说极不公平。第三,加大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时间范围也是保护弱者的需要。在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合同条款的不可协商性,托运人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即所谓“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 。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是国际航空运输立法之趋势,因为公平是人文关怀的第一需要,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和目的要素[18]。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倡导弱者被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19]。如果说21世纪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和正义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20]。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确立的单要素标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航空货物运输纠纷,但并不是说明各国对此没有歧异。特别是在使用“交货”这一概念来分析和解释承运人对货物照管的责任期间问题上,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仍然存在着很多差异。普通法国家由于其固有的传统,一般倾向于对公约第18条规定的“航空运输期间”作扩大解释[21]。英国法院大部分涉及交货的判例并没有将这一概念解释为一个一般法律原则,而是把它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则看待,如包括《海牙规则》在内的《海上运输法》及《货物买卖法》等均适用这一原则。而在法国运输法中,交货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货物一经交出,即自动发生许多法律后果。例如,货物交付前的损失要有承运人承担,但交货后发生的损失要由收货人承担。另一方面,交货的含义在法国法中完全是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作出解释的,在运输合同履行的每一个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与“交货”存在密切联系。而普通法与之不同,它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确定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2]。

    笔者认为,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一般是从承运人接受货物时到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为止的全部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承运人在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收据上签字或盖章并将其副本交给托运人的时间,就是航空运输期间的起算时间。如果货物接收是货运人办理的,即使是在机场外的市内货运处办理的,航空运输期间亦应该起算。同样,货物在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就履行完其在航空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航空运输期间终止。对于交付的法律判定,应是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实际占有该货物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货物交付,航空运输期间才终止[23]。

    三、辅助运输与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辅助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沿用了1929年《华沙公约》关于辅助运输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18条第4款,该款规定航空运输期间不包括机场外履行的任何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过程。但是,此种运输是在履行航空运输合同时为了装载、交付或者转运而办理的,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事件造成的损失。从逻辑结构上讲,该款是对第1和第3款的补充,公约在明确航空运输期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包括在航空运输期间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等运输情况。

    此规定具有特定的含义,在通常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仅限于航空运输期间因货物发生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事件引起的损失,其责任范围不得扩延到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等引起的货物损失。但当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构成航空运输的辅助运输时,在该种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推定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从而应由航空承运人承担。一般而言,辅助运输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辅助运输的目的是直接服务于航空运输合同的履行,它只是为了方便和协助航空承运人完成空中运送业务而提供的装货、交货或转运货物等附加性的运送服务;第二,构成辅助运输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并不是独立的运输方式,即托运人只同航空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除此之外并不存在其他运输方式的合同关系。

    如果从历史背景角度考察,该款是1928年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CITEJA)采用英国的主张而形成的。在1929年《华沙公约》拟订过程中,英国代表认为,当掺杂有机场以外的非航空运输因素时,收货人或其人常常无法确定货物的损失究竟发生在哪一段运输期间,为了方便原告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或诉讼,可以先推定货物损失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则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相反的事实,据以避免承担公约规定的责任。而航空法专家国际技术委员会在讨论此问题时,许多专家感到航空承运人对陆运、海运或河运是否构成独立的运输难以提出反证。因此,此种责任推定应严格限定在“附属或辅助于航空运输”的其他运输的范围内,以便使承运人不承担其他运输方式引起的货物损失责任。

    公约为了给原告提供便利,先推定为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但承运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当然,作为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适用,主要是针对机场外的陆路、海上或者内水运输,如果是在机场范围内用牵引拖车将货物运往停机坪的,本身就属于航空运输期间,而不适用推定航空运输期间。巴黎上诉法院在实践中就曾用错过,在1969年“斯普兰克诉法航案”中,货物(制冰激凌机)是在机场内的埠头装入收货人卡车时受损坏的,该上诉法院却援引“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来确认损坏发生在“因交货而进行的地面运输期间”,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该事件发生在机场内,而不是“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机场以外,本是不需要推定的,就是航空运输期间。

    2.替代运输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

    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航空运输过程中,如果遇飞机在机场外的任何地点降落时,也视为航空运输期间,在此期间发生的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遭受损失,承运人也应负责。其中的关键词语“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含义极其宽泛,可操作性很差。在航空运输过程中能够引起飞机机场外降落的原因很多,如恶劣天气、恐怖活动、战争行为、武装冲突等,如果不区分情况,使承运人承担任何情况下的机场外降落的货物损失责任,对承运人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20条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同时,在运输货物和行李时,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运人和他的人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也就不负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托运人的利益,同时照顾到承运人的权利,从而使“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更具有操作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替代运输”也属于航空运输期间,从而使承运人承担替代运输责任。根据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4款之规定,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当事人各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此项以其他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

    在航空运输中经常有“替代运输”的情况,如一批货物计划从首尔发往大连,由于天气原因飞机在沈阳备降,承运人无奈将货物从沈阳汽运到大连,在途中发生损失,由于承运人此时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运输方式代替约定的航空运输方式的全部或部分,该方式履行的运输视为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外也有类似的判例,如法国“电器公司诉联合运输体案”中,被告承运货物到多哥的洛美机场,因该机场条件不适于喷气货机降落,被告决定先空运到邻国贝宁的科托努机场,再用卡车陆运到150公里外的洛美。结果在陆运阶段货物遭损坏,法院最后援引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8条第4款关于“推定航空运输期间”的规定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论及我国《民用航空法》的完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承运人“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时间期限,此期间届满承运人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一般运输合同意义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负有运输义务和管货义务的主给付义务期间。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意义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对承运人适用航空运输特殊责任制度的期间。

    2.为保护幼稚的民航业,1929年《华沙公约》受1924年《海牙规则》的影响,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实行双要素标准,即货物处在承运人的照管之下、货物在机场或航空器上。

    3.为了更加有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在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上采用单要素的判断标准,即承运人是否对货物进行掌管,扩大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4.在通常情况下,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仅限于航空运输期间的货物损失,不得扩延到机场之外的陆运、海运或内水运输。但当其构成辅助运输时,所发生的货物损失应推定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5.为了使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中的“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更具有操作性,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替代运输”,承运人未经托运人同意,以其他方式代替约定运输方式全部或者部分的,视为航空运输期间。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借鉴了1929年《华沙公约》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双要素标准。由于《华沙公约》诞生后70多年时间里,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航空业的逐渐强大,出现了保护托运人利益的倾向,它已不符合航空运输实践发展的要求,因此需要完善我国《民用航空法》承运人责任期间制度。

    第一,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的双要素标准存在严重缺陷,在承运人接收货物到运输开始前的一段时间,与航空运输结束到收货人提货之前的一段时间,货物既不在机场,也不在飞机上,货物虽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下,但不属于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运输期间。而采用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确立的“掌管”标准,让承运人承担更大的责任,不但符合一般民法原理中的公平与合理原则,也体现了国际社会保护弱者的倾向。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采用单要素标准,即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为其责任期间。

    第二,我国《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替代运输”,而是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所使用的“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的模糊规定。这不利于保护航空货物运输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其承担所有机场外降落的货物损失责任,尤其是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时对其更不公平;另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托运人,因为飞机在机场外降落时,没有规定承运人用其它方式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货物损失责任。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在规定辅助运输的同时,可以对替代运输一并规定,并删去“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

    第三,我国《民用航空法》仍然采用1929年《华沙公约》货物责任期间与行李责任期间一并规定的做法。在航空运输实践中,由于行李的托运与交付一般在机场进行,乘客没有必要委托航空运输,所以行李的责任期间可继续采用《华沙公约》所确立的双要素标准。而货物运输则不同,运输实践中托运人对航空运输企业缺乏了解,需要委托航空运输进行办理[24],当托运人把货物交给航空运输后,实际运输进行之前,他已经脱离了货物,由于航空运输是航空运输企业的人,这时由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是理所当然。所以行李的运输期间与货物的运输期间不同,承运人对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与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也必然不同。

    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区分货物运输与行李运输,对承运人适用不同的责任期间。该法第125条可以专门规定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把行李运输的责任期间放在第124条进行规定。

    第四,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关于辅助运输所使用是“陆路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其中的“内河运输”一词仍然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的用语。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经把它改为“内水运输”。这一改变完全必要,因为根据一般国际法原理,内水(internal waters)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是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25]。因此“内水运输”包含“内河运输”,实践中,辅助运输的船舶航行在内河以外的内水(如领海、湖泊)中发生货物损失时,这一区别更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建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对于航空货物运输的辅助运输所使用的“内河运输”改为“内水运输”。

    第五,如果作历史的考察与整体的分析,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掌管”是沿用1929年《华沙公约》第18条规定的结果,一般解释为事实掌管。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掌管”标准却主要是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不论承运人是否实际掌管,只有货物完好交付给收货人,航空运输期间才结束,承运人的责任才解除。我们认为,我国《民用航空法》修订时,可以在“掌管”一词前面加上“法律上”这一限定成分。也可以在《民用航空法》的解释中予以说明,以便航空运输实践与司法实务中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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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物流运输;网络优化;层次分析法

1. 河南长通物流现状分析

当前中原物流市场已拥有强大的物流系统,但从系统来看中原物流资源需要整合,在其基础上长通物流要建立高效、统一的物流运输网络,做到对自身的网

点合理布局。如今长通物流运输网络在建设方面还有很多问题,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缺乏系统规划。几乎没有从系统的角度研究物流发展的合理性,企业单一的运营模式,很多部门缺乏整体协调,不能与外界实现资源共享,并且长通的信息平台一直处于孤岛状态。(2) 物流技术水平较低。缺乏系统的技术开发,技术水平还处于较低的层次,物流技术和物流平台技术之间尽管有很多局部地、小规模地开发的单项技术,但还影响了整个物流的有效运作。(3) 结构缺陷严重。长通物流平台结构,主要由线路和结点交叉接合配置构成网络,但其结构基本上处于畸型发展状态,能够直接反映数字的线路关注度高,处于较快的发展状态,而线路的交汇、所构成的结点长期受到忽视。(4) 专业化的物流程度低,缺乏高素质的物流管理人才。长通物流人员在素质方面很落后。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缺乏高素质的人才阻碍物流运作的正常运行,不按时发货接货、分拣,致使货丢、货损、错货时常发生。国外物流企业的发展实践表明,物流从业人员是否具有较高的物流知识和操作经验,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其物流业已具有一定规模的物流教育系统,为物流行业培养并输送了实用人才,但国内还比较薄弱。

2. 长通物流运输方式的优化

(1). 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

影响运输方式选择的因素很多,本文主要从经济性、及时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衡量。经济性。经济性表现为运输成本。一般来说短途运输,公路的成本较低,中长途运输铁路成本较大,长途运输对时间有较高要求的运输,宜选择航空运输。及时性。及时性体现为运输速度与准时率。不同的运输方式,运输速度各不相同。运输载体的最高技术速度一般受到运输载体运动的阻力、载体的推动技术、载体材料对速度的承受能力以及与环境有关的可操纵性等因素的制约。 便利性。便利性一般指运输网路的密度和覆盖面,也就是选择某种特定的运输方式的方便程度。一般情况下铁路和公路的便利性比较强,空运的便利性受到航线的影响,而水运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便利性相比起来就较弱。便利性一

般很难定量表示,本文利用发货人所在地至装车地之间的距离来表示,其距离越近便利性越好。安全性。安全性包括货物运输的安全和人员的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从整个运输过程来说,与其它运输方式相比,载货卡车能够更好地保护货物的安全,因为卡车能够实现“门口到门口”的运输,而不需要中途装卸和搬运。

(2)层次分析法模型的构建

明确运输方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依据两个假设条件:可供长通物流公司选择的物流运输方式只有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公司在选择物流运输方式时只考虑运输的安全性、及时性、经济性,便利性暂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建立递阶层次结构。本文对问题所包括的因素根据是否具有共性把其分组,并将其之间的共性作为系统中新的层次(即准则层)中的一些因素,而这些因素本身也是根据另外的特性组合起来,形成更高层次因素(即总目标层),层级的划分要根据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总目标层、准则层、方案层,现以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为最高总目标层来构建层次分析模型(见图1-2),在图中最高层为总目标层,即决策的总目标是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第二层为准则层,即为实现总目标所要考虑的因素、条件、决策的准则;第三层为最底层方案层,根据考虑因素的特性做决策时的备选方案。在选择运输方式时,结合长通公司的运营现状,往往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前提下来衡量运输费用和运输时间,到货时间得到满足再考虑费用低的运输方式。所以选择运输方式可以采用经济性H1、及时性H2、便利性H3和安全性H4等四个评价指标。

一致性很好可接受。同理再分别计算每一准则层指标下方案层各具体方案的权重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6篇

1空气污染

目前最严重的环境问题是空气污染。在多数人口居住密集地区和西方工业发达国家,交通所造成的空气污染危容若人类的健康、植物的生长和动物的生存。目前许多难解决的与环境有关的问题,比如:酸化污染、对森林、海洋表面和气候变化的损害,都与各种气体排放物紧密相关。同时空气污染加剧了有害物质问相互作用场程度(协同作用)。在北欧,交通运输业造成的污染排放t占空气污染的首位。而且公路交通是主要释放源,其所排放的氧化氮、碳氢化合物和一氛化碳超过50%以上。如果说东欧的能源生产是空气污染的主要“凶手”的话,那么在北欧、西欧则是公路交通业。近几年国内部分大中城市的公路交通造成的空气污染比例也在逐年上升,人们正在积极采取防治措施,比如控制城市机动车辆的保有数t、降低尾气排放t以及强制淘汰车辆报废等,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交通运输业里,其它两个重要的空气污染释放源是航空运愉业和发动机驱动的机器。铁路和海洋运粉业则排放较少。这种情况在多数西方工业化国家里是相同的,据统计在欧州经济共同体国家里,汽车排放的氧化氮和碳氢化合物均超过50%。

2嗓音污染

目前噪音已处于健康问题的首位。各种各样人为的噪音正侵入现代都市,给人们带来许多危害,同时它也是当今生活在人口密集地区的人们对环境不满意的主要原因之一。噪音的主要危害是影响人们睡眠、休息。据美国一杂志统计,由于噪音使人的健康受损、劳动率降低所造成的损失,每年大约有50亿美元左右。曾被称为世界噪音之冠的东京市,在20世纪60年代,该市市民每天要消耗600万片安眠药或其它镇静剂。现在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对噪音的控制已取得显著效果。铁路和航空、公路交通一样产生噪音干扰。航空主要是干扰那些生活居住或工作在机场附近的人们。在人口居住稠密地区以及运输繁忙的线路附近,主要问题是来自轮轨间和公路上的噪音,对此,我们可采取防护措施,比如建造噪音防护屏障隔离声音等。

3能源和资源浪费

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依赖于能源的生产和资源的开发,与此同时产生大量的能源消耗和资源浪费。自70年代初,我国和许多其他国家都成功地完成了缩减对石油的依赖程度,并降低了能源浪费。总的石油消耗t已经降低40%。由于新的更加有效的技术的应用,总的能源消耗也得到了降低。但是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却与此相反:石油的使用增加了大约20%,在同一时期,交通运输业的石油消耗因而翻了两倍,达到了现在燃油总消耗的40%。在其它欧州国家里,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况,在欧州经济共同体,交通运输业的消耗大约占总燃油消耗的一半。从长远观点看,交通运输业应该从事或积极参与更加有效利用能源和减少石油用量的工作和研究,比如在下例几种交通运输方式中用电取代油的话,我们可得到更好的结果。在不同的选择里,100喇h电可替代下列容积的油:13升油,如果电加热取代家庭房屋的油加热;25升油,如果有轨电车取代内燃公共汽车;60升油,如果火车或有轨电车取代私人汽车;70升油,如果货物列车取代长途卡车。如果我们在交通运输业优先考虑使用电力,将会得到更理想的结果,同时还能节省更多的燃油。从能源利用效率上说,不同的运输方式在特性本质上是不同的。下例可说明这点:给定能源数t—10O00k讨h,用不同的运输方式,从太原到北京(500公里左右),10000k目卜电可用来运输下列数量的人员:①采用航空运输方式:25人;②采用小汽车运输方式:40人;③采用公共汽车运输方式:75人;④采用电力牵引的列车运输方式:220人。对于货物运输,从太原到北京,采用长途卡车运输方式,10000k讨h电可运输货物60吨,而采用电力牵引的列车运输方式,10000山h电可运输货物365吨。列车运输能源效益好的原因是轮轨间摩擦力很小,以致使列车的电动机具有较高的能源利用率,而且车厢一一相连,空气阻力也很小。因此不论是旅客运输还是货物运输,电力牵引的列车能源利用率最高。

4交通事故

运输化学品和其它危险物的事故也常常导致环境问题。与此相反,人员伤亡事故虽然没有直接地产生环境污染问题,但由于死亡、痛苦以及住院、治疗陪侍等成本费用,对社会和国家经济造成严重的后果和负担。全面地描述、分析交通运输业对人类和环境的影响时必须包括交通事故的影响。4.1人员伤亡在各种交通方式中,奉故的数量明显不同,由于公路工作面宽以及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差等原因,交通事故伤亡人数主要是由公路交通造成的。2001年全国因公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已超过10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30多亿元人民币。2002年1月至5月,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6万起,造成4.4万人死亡,23.3万人受伤,经济损失13.2亿元,平均每天有1900人葬身于公路交通事故中。在欧州,乘火车的平均安全系数是公路交通的125倍,据欧洲经济委员会估计,平均每年由公路造成的交通事故使得欧共体成员国的经济损失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5笼。4.2与运输危险品有关的.故随着对化工技术产品的使用t不断增加,危害人类健康及环境的物资运输量也在逐年上升。与此同时,危险货物运输的事故也同时增加。解决这类问题有两种途径。一是减少社会对有害化学品的使用,或者至少做好化工技术产品贸易的计划,以降低化工产品的运量。二是选用最安全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安全性以及加强危险品的管理,使运输尽可能安全。第一项措施即降低对化学品货物的运输t要求众多企业、政府权威部门及公众共同参与并承担一定的义务和责任。与此相反,第二项措施即最大限度地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性成了运输的首要任务,因此选择最安全的运输方式具有重要意义。相比之下铁路比公路交通更安全些。据统计分析,公路交通运送汽油引起爆炸的危险性是轨道运输的20倍。就石油泄漏的危险性来讲,铁路运输比海运也安全得多。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7篇

1998年7月1日德国运输法改革的法案开始进入实施阶段。这项改革法案具有极为特殊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可以说在货物运输法方面带来了一场非常激进的变化。本文从德国运输法改革的经济背景入手,介绍了德国新的运输法改革的状况,并对这项改革所产生的现实影响及其所呈现的某些发展态势作了简要分析和评述。

在20世纪多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得到技术上的很大发展之前,实际上开展国内陆上运输和水运的方法是相同的,都是由马拉的。因而相应地最初也适用同样的法律。但是,在多样化的运输技术获得了极大的发展之后,为了处理新的运输条件下的运输活动,自然就产生了众多的新的法律规则。然而,调整不同运输方式的可适用的纷繁复杂的法律规则差别越来越大,这给运输活动的当事人带来了很大不便。因此,各方面要求统一运输法的呼声由来以久。

就新法的经济背景而言,它显然给各种运输方式创造了相对平等的竞争条件。在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上都做到这一点,一直是《国际公路运输合同公约》所追求的首要理念。而做到这一点在欧盟内部国家间交通运输自由化后显得更加有必要。与此同时,运输法的改革必须考虑和反映运输科技发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特别应该予以重视的是当今世界上正广泛应用和开展的现代集装箱业务,这些在关于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则方面反映得尤为明显。另外,在重新统一后的德国引入一项务实、明晰和易于理解的运输法是非常有意义和必要的。

德国运输法的这次改革产生了一种适用于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法律,它适用于所有的国内公路运输的法律,该法在很大程度上与国际公约比如《国际公路运输合同公约》相一致,新法也适用于国内的铁路运输,尤其突出的是它也适用于国内的水运和空运。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这次改革使得在德国首次诞生了关于多式联运的成文规则。而在历史上关于国内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则是相当繁多和复杂的。随着新法的诞生,可以说关于公路运输、铁路运输、国内运输和空运的法律规则已经统一。但是,仍然有权威的法学教授曾说到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创制新的法律只会徒增法律的繁杂性,特别是关于海上运输的特殊规则依然存在。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海上运输将受到新法的广泛影响,就多式联运而言同样如此。应该说明的是新法仅仅调整国内运输,应该适用的国际公约仍然继续有效。

德国新的运输法隶属于商法典,新法的内容被包含在商法典中,成为商法典中新的组成部分,这些内容现在成为商法典中的第407到第475条。它们构成了商法典中第4篇的第4、第5和第6章,分别规范运输业务、货运业务和仓储业务,不涉及保险业务。其中关于运输业务的第4章被分成三节:一般规定(从第407条到第450条);日用品的运输(从第451条到第451h条);使用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从第452条到第452d条)。第5章调整货运业务(第453条到第466条)。第6章则规范仓储经营业务(从第467条到第475h条)。以下将根据这一顺序予以介绍。

运输合同的规则居于新法的中心地位。该部分以一般规则开始,它适用于被纳入新法调整之下的所有种类的货物运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规范陆上货运和空运的特殊规则都以被废止。关于国内航行的规则,就运输合同而言仅仅指德国商法典中的新条文。但是商法典中关于海事条款仍然保持不变。总而言之,无庸讳言的是,上面提到的条款适用于德国法管辖下的运输合同,除非有允许存在的例外。另外,如前所述。这些条款隶属于商法典,表明其为适用于商业承运人的特别规定。该法规定这些条款适用于作为商事企业义务组成部分之一的运输。

航空货物运输方式范文第8篇

关键词流理;铁路

中图分类号F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671-(2010)032-0188-01

1铁路货运所面临的市场竞争

1.1市场经济发展的程度,决定了对运输需求量的大小

社会总体的运输需求量,被市场调控和分配到不同的交通运输工具上。各种交通运输方式的激烈竞争,及其在运输市场份额的不断变化,将直接关系到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

1.2不同运输方式的发展对铁路的影响

因市场及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使公路、航空、水运、管道等运输形式,根据各自的优势和特点,都在不断地加大投入、加强管理和促进发展。一般经济越发达,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就越快,使得除铁路以外的其他运输形式所占的份额也越大。这些对铁路货运的发展将产生压力和带来不利的影响。

1.3计划经济体制对铁路货物运输也的影响

历来习惯于计划经济体制的铁路货物运输业,在市场经济和改革的大潮中受到竞争的冲击是必然的。铁路货运应发挥优势,不断适应新形势、新市场和新经济的要求,改进货运组织形式、改变经营管理模式,才能在市场竞争和发展中处于优势。

1.4未来的运输市场形式

未来运输市场的运输能力将逐渐大干运输需求。随着国家多种运输方式的快速发展和完善:随着社会向经济、环保、节约和可持续发展方向推进:随着循环经济、清洁能源、坑口发电等资源节约型项目的推广和扩大,运能与需求的矛盾将逐步缓和,各种运输方式的竞争将进一步加剧。

2铁路货运发展现代物流的必要性

2.1满足顾客需求的需要

目前,铁路运输业的顾客需求发生了重大变化,消费市场顾客需求已从“少品种、大批量、少批次、长周期”转变为“多品种、小批量、多批次、短周期”。为适应顾客需求的这一重大变化,商流渠道发生大规模重组,带来物流渠道的重组。在物流领域出现了为顾客提供物流、配送服务的物流中心、配送中心,传统的储存、运输、包装等服务在物流渠道的重组逐步为集成化、系列化、增值化的现代物流、配送服务所取代,新兴的非国有(包括外资)物流企业逐渐出现并正在逐步占领物流市场。为此,铁路运输业有必要随着顾客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2.2铁路自身发展的需要

首先,现代物流强调的是对客户的全方位服务,而不仅仅是完成货物位移。因此,铁路货运向现代物流业的拓展,将给铁路货运业带来全新的经营思想和管理理念,极大地促进铁路运输服务质量与管理水平的提升。其次,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基于信息化和网络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它所要求的物流信息交流和共享系统,微电子技术、自动化仓储和装卸系统、联运化和标准化,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通讯系统、条形数码、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等技术,将极大地推进铁路运输特别是货运组织工作的进步,推进铁路的产业进步和产业升级。因此,向现代物流业拓展是铁路货运自身发展的需要。

2.3提高铁路货运在运输市场竞争力的需要

现代物流的运输组织主要方式是在集装箱的多式联运和门到门的运输基础上形成点到点的网络化物流运输,铁路货场能否成为网络化物流运输中的一个节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货场是否具备完善的物流服务功能,能否抓住现代物流网络形成的有利契机,促使我国铁路货运的竞争力能否提高的关键因素。铁路物流中心提供的换装、分拨、配送、加工、联运等一系列物流服务,能够保证将货场以最经济、快捷、准确、安全的方式送达下一级配送中心或是直接送达用户手中,发挥物流运输节点的作用。这是提高铁路货运竞争力的必要条件。

2.4铁路货运如果不能为运输市场的主流需求提供物流服务,其所面临的两种结局

1)是成为能提供良好物流服务的第三方物流企业的附属品,在整个物流活动中赚取少量的物流作业费用。2)是现有的市场份额进一步萎缩,面临生存危机。

3铁路货运引入物流理念进行改革的具体措施

3.1在安全因素方面

要以安全、快速、准时、方便为原则,对现有运输组织体系进行优化,由粗放式管理向集约式管理转化。要全力保证所运输货物的安全,并建立合理快速的赔偿机制,对客户发生的以外损失,能够即使予以赔偿,打造铁路良好的信誉。

3.2在速度因素方面

对既有线路要进一步提速,特别加大货物列车的提速力度,并在运输组织上建立速度机制,一切以速度为中心。同时加快货物快运体系建设,组织完善货运营销网络,调整货运站布局,集中货源货流,大幅度地提高货物送达速度。全面提高运输过程的旅行速度,缩短在途时间。目前铁路货运过程中有近2/3的时间消耗在货物集结、装卸、编组、中转、解编等作业组织过程中,难以确保货物的准时到达。对此铁路货运系统应坚持按计划装车的原则,大力压缩货物作业停留时间和中转停留时间,对中间站的装车要及时挂运,对故障车及时修理或倒装。鼓励编组站组织高质量技术直达列车,严禁把无调变成有调。实行货物运到逾期责任追究制度和货物运输逾期支付违约金制度。发、到站要认真对待货主查询,答复时间不超过3日。

3.3在准时因素方面

要以时效为目标,对车、机、工、电、辆各个部门的作业建立相关的考核机制,要实现货物列车客车化,做到定点、定线、定编组,使货物列车按时刻运行,以保证运到期限。全面优化运输产品结构,实现货物准时、快捷送达。铁路运输要以满足顾客需求为目标,进一步优化产品结构。如开发行包专列、鲜活货物专列、高危货物专列等满足专业化物流发展需求;实行货物集中受理,分散装车,在形成经营规模的基础上,开发”五定”班列、集装箱专列等产品,满足规模化发展的需求;开发品牌列车、城际班列、特快列车等,满足个性化特殊服务要求的产品。

3.4在方便因素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