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理学的收获

法理学的收获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法理学的收获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理学的收获范文第1篇

第一次接触波斯纳的书是在1999年,一个偶然的机会阅读了波斯纳的《法理学问题》(94年的那个译本)。其时,我对波斯纳这个名字一无所知,但这次偶遇却是美丽的。因此,即使过了这么多年,当年读这本书给我带来的惊喜和冲击仍然栩栩如生,阅读过程的许多细节也历历在目。我清楚地记得是在看到“法律实证主义与哲学实证主义完全不是一回事”(详细内容参见《法理学问题》(新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注释31)这句话时有一种知音的感觉。因为当时我看到的大部分介绍法律实证主义的书强调的都是这两个实证主义的相似之处和承继关系。而根据我自己对法律实证主义和哲学实证主义的有限的阅读得出的结论是两者的区别远比相同之处大,也更重要。接着,波斯纳对实用主义的描述和接下去的自我表白(同上书,见第37页:“强调科学的优点(思想开放、不尚空谈的探索),重视研究过程而不是研究结果,它喜欢生动性而讨厌停滞,不喜欢没有实际差别的区分……”那段话)让我这个原本对实用主义没什么好感的人转变了观念,意识到实用主义也不是那么庸俗和无趣,我在读书笔记上忍不住写上:我也喜欢这样的实用主义和你这样的实用主义者-一个真正有智慧又不乏幽默感的思想家。随着阅读的进行,波斯纳不断给我带来惊喜,读这本书的收获大大超过我的预期。我当时少有地做了不少(只是和我自己惯常情况相比,可能相对于很多人来说,仍然很少)读书笔记。或许因为这本书给我的印象太深了,以至于在阅读波斯纳的其他著作后,我仍然偏爱这本书,甚至偏爱当初的那个译本。

随着波斯纳译著的陆续出版,对波斯纳的了解和理解都更进一步;不仅如此,不同的书给我的感觉还很不同。初次读《法理学问题》时,我从来没听说过他的名字,而且按我通常的思维习惯,我也猜不出来他是个法官。在读《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之前,虽然此前也读过荷马史诗,但自己从来没有想过可以用它来分析国家理论。波斯纳的分析挑战了自霍布斯以来流行的国家的出现是为了维护国内外秩序的理论。记得在读到一半时,我还停下来,试图利用波斯纳在前半本书中提供的分析进路和方法,看看自己是否可以分析出一点什么来。在继续读下半本书时,我仍然惊叹于波斯纳的想象力和分析能力。在读《国家事务》之前,我同样想象不到波斯纳会去写这样一本书,但读了之后,我就很能理解他为什么要写,因为他很难不对那些自以为是的观点进行点评。《性和理性》使我意识到自己虽然一直喜欢尼采,但可能只是个半截子的尼采的爱好者。因为尽管我欣赏尼采对传统道德的批评,但仍然经常按照传统道德来评价问题。仍然更多地把性看作一个道德问题,而不是生物学问题。在读《法律、实用主义和民主》(Law, Pragmatism, and Democracy)的第一章时,有一天我忽然意识到波斯纳在试图建立一个体系,我当时被自己脑子里闪过的这个念头吓了一跳,因为我以前从来没意识到一个思维方式和黑格尔格格不入的人也在建立体系?!虽然他的体系建构方式和黑格尔完全不同,不是先验的概念推演,而是通过一个个问题的解决。按波普的术语,就是以“社会的零星工程”建立起来的“社会系统工程”。这些只是我阅读体验的很小的一部分。每次你可能都感受到一个有些不同的波斯纳,他会不断给你惊喜。

波斯纳的书可以让你充分体会到理论之美,体会到理论也可能不是枯燥的而是有趣的。波斯纳知识的广博是有目共睹的,这固然可贵,但更难得的是他对众多学科知识的熟练把握和灵活运用。有人曾经评价物理学家费曼,说他是对自然科学最有感觉的人。在我看来,波斯纳是对社会科学最有感觉的人。他的书涉猎了经济学、文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社会科学几乎所有的学科,而且对于任何专门的知识,他都能用日常语言表述,外行能看懂,而行内的人即使熟悉这些专业知识,也会对他的理解力、想象力、丰富的知识以及他的言语方式表示赞叹。我从来没有看到哪个人可以把不同流派的哲学思想用得那么顺畅、自如,切换得不留痕迹;同时我还喜欢他那略带恶作剧式的学术批评。这样的批评有些尖刻、甚至无情,但不乏幽默,也富有创意。他的想象力同样让我惊叹,而他论证和反驳的犀利同样令人佩服。信手拈来、干净利落、潇洒自如、通俗易懂、举重若轻。一些被认为是重大而且困难的抽象的理论问题,他三言两语就把问题说清楚了。比如,关于分析命题和综合命题,波斯纳举了一个例子:“从来没有谁一顿饭就吃下一只成年大象”,这个命题既不是分析命题,也不是可以证实的命题,甚至它还无法证伪,但我们都知道这个命题是真的;也就是说,有些命题,尽管它们从逻辑上看,其确定性不是必然的,但我们都知道这样的命题是确定的。寥寥数语就把从康德开始、到后来的分析哲学对这个问题的提出、回答(不是解决,因为他们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复述了一下,没有用那些抽象的哲学概念,而且顺便把这个问题给解决了(参阅:《法理学问题》,第94页),实在漂亮得。类似的例子还很多。所以,读他的书非常愉快。这种愉悦既来自他的思想,同时也有表达方面的。按苏力的说法:“我甚至更喜欢他那娓娓道来从容不迫的叙述风格,乃至那种即使在法律理论著作中也无法压抑的那种学者的机智甚至善意的诡诘。”(《法理学问题》新版译序)

对波斯纳的阅读是愉悦的,但也是困难和痛苦的。对波斯纳的阅读是困难的,这不是由于他的晦涩、抽象、高深;而是由于他的丰富、广博、以及自由灵活的切换。你可能不容易跟得上他变化的速度。而且,如果缺乏一定的知识背景,可能也无法意会他的智慧。如果把波斯纳当成同行,可能会让你很痛苦。这种痛苦对我来说不是由于嫉妒他的才智,而是由于他让你不得不重新审视你原来接受的一些立场、观点、思维方式;不得不反思从理论到实践的诸多问题,更何况许多问题还是根本性或被我们视为理所当然的真理的命题。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的破坏力极强。比如,我认为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385页一句很简单的话:“解释问题不能通过阐释学来解决”就瓦解了国内无数以哲学阐释学来套用法律解释的文章和书的存在的合理性。还有,他在《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对校园道德家的批评至少是伤害了法律学术界的虚荣心。所以,有时候读波斯纳的愉悦越多,你的痛苦可能就越大。在你认为自己还比较熟悉的领域,你都能发现他十分精通,他的过人的洞察能力能轻易地抓住最关键的问题,一针见血。你熟悉的领域越多,他给你的愉悦也越多,同时意味着你需要反思和改变的地方也越多。但这样的痛苦也就是收获,这样的思想探险之旅是值得的。

对波斯纳的阅读也改变了我对不少哲学流派和哲学家的看法。最大的改变是对实用主义的态度。教科书中的实用主义的确让人感到实用主义很“庸俗”,而且也不能给人带来反思的启发或者愉悦。以前看到罗蒂在《哲学和自然之镜》中把杜威和海德格尔、维特根斯坦并称为二十世纪三大哲学家,最初让我很不解,于是去读杜威的著作,发现实用主义的确并非教科书说的那样(所以,千万不能只看教科书、否则不仅会错过这些思想家语言和论述本身的美丽,而且很可能是误人子弟的),但也仅仅是对实用主义不反感而已。是波斯纳彻底改变了我对实用主义以及实用主义分析问题进路的看法。与此相关的一个改变是我认为自己不像原来那么“唯心”了。学哲学或者对理论着迷的人很容易就会陷入概念构成的世界中,而对现实世界置若罔闻,他们可能认为概念构成的世界更真实。我自己以前或多或少也是这样。而现在我自己恐怕会更多地从一个理论可能产生的现实的后果的角度而不是理论本身论证的合理性角度看问题;或者说,我自己也接受了实用主义的进路。用一个现在可能显得很落伍并且可能会让许多人嗤之以鼻的话说,就是世界观发生了改变。当然,还有其他的改变,比如,波斯纳多少改变了我对黑格尔的反感,尽管我现在仍然对他的体系没有太多的好感;波斯纳也促使我对经济学还有其他他提到而我过去没有接触或者接触比较少的知识的兴趣。但我也不认为自己以前的错误(以今日之我看昨日之我,仅仅从这个角度说)是没有价值的。任何一段心路历程,只要你认真地投入了,真诚地对待你当时觉得正确的东西,并能感受其中的美和愉悦,哪怕有一天你发现自己错了,这样的错误也是有价值的。也许有一天,我还会发现自己现在坚持的东西是错的,但那又有什么关系呢。

当然,对波斯纳的阅读还留给我很多的问题。比如,波斯纳的身份在我们看来可能有些特殊,他既是一个法官,又是个著名的学者。这两者是否构成矛盾?理论,特别是社会科学的理论要求创新、独特,而法官的职业要求可能是更加保守、不鼓励创新,尽管可以创造先例,但遵循先例是更普遍的要求和准则。这会不会造成波斯纳的断裂?根据我自己对波斯纳的阅读,以韦伯的标准,波斯纳应该是个出色的社会科学家。根据我对波斯纳司法意见的有限的阅读,他的判决的基本立场和依据还是和他的知识背景比较符合的,当然,因为他本身的背景复杂,这样评价可能也没什么意义。波斯纳有时候可能认为用其中的某个理论武器比较合适,有时候可能选择另外的武器,这不足为奇,恰好符合判决要注重事实的细微差别的要求。波斯纳可能比美国大多数的法官激进一些,比如他根据经济学分析,提出让买卖婴儿合法化比对婴儿黑市交易进行管制更好,这可能就和整个法律职业界的普遍观念相抵触。但我们也很难因此说明他不是一个称职的法官。大家都知道,美国的大多数法官遵循先例,而那些著名的法官都是因为他们创造先例而著名。我也不是说波斯纳一定是流芳百世的法官,他也可能因为创造的先例臭名昭著,最后被推翻。我只是想说波斯纳属于法官中的少数派。

在读到罗蒂的简短自传(见《后形而上学希望-新实用主义社会、政治和法律哲学》,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附录)之前,我想象不到对他的人生最初产生影响的是托洛茨基和野兰花。或许每个人在自己人生的某个阶段会和某个人或者某种思想不期而遇,对自己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我们的人生还可能因为这样的影响而转向,尽管我们无法比较如果没有这些影响我们是否会是另外的样子,但只要你从中得到快乐,也就够了。我很庆幸自己没有那种错过波斯纳,或许,你的生命中也有那么一个或者一些人,尽管可能不是波斯纳。

法理学的收获范文第2篇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诚实守信越来越被我国的相关法律所重视,成为众多法律法规制定执行时所必须追随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现行经济体制和条件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还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弥补的漏洞,这些都迫切的需要诚实守信这一伦理道德去加强约束和营造。因此,作为合同法同样需要社会给予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顺应合理合法的发展潮流。在合同法的规定中涉及到合同的制定、变更、完善、执行、终止等环节,诚实守信在整个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体现了当前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精心保护。具体表现在:一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体现的诚实守信。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合同之前没有任何关系和义务,只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从新的合同关系中认识到,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和依赖的基础之上而发生的关系。二是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体现的诚实守信。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等重要的信息,要积极履行保密、执行、协助等职责和义务。三是在合同的终止之后的诚实守信。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停止之后,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脱离合同的制约,停止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再对合同、对彼此有责任关系。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没有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约束,致使合同的有关内容、效力等在合同关系终止后被泄密、流失等,产生一系列意想不到的不良后果。《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终止之后,仍然也要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保密、协助等相关义务。四是,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对合同进行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解释,不但可以忠诚于合同本身,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正确的起到解释和帮助作用。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法学界认为,合同法是以规范、调整、约束现实生活的契约等各种形式为目的的一种法律,可以说是将现实生活中的因合同产生的相关利益关系转变成内在的价值。伟大的学者康德曾经说过,在自然界中,万事万物都是按照自身的规律进行运动,而只有有理性的事物可以按照原则进行行动。正是因为所有人都因着一定的目的和价值,自主的改变自己的行为,处理自己的财产,这样的行为都是由个人的内在价值所影响的。正因如此,法律法规是一种专门的关系科学,是不能纯粹的追求理论研究的,必须更加注重兼顾经验和经营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和存在,重点考虑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内在伦理价值以及之间的关系。在履行当前合同法中,必须要求合同订立和各条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履行法律的行为必须是遵循一定价值的正确伦理价值,存在本质上的行为控制要求,这样的伦理分析来解释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内心认可。合同法的效力受相关规定的限制和要求,不能忽略合同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要建立在各项规章制度已经渐趋完善和理性的坚实基础上。

五、结语

法理学的收获范文第3篇

关键词:小学英语 阅读 教学模式

小学英语课程教学要求根据小学生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发展需求,激发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培养他们学习英语的积极态度,使他们建立初步的学习英语的自信心;培养一定的语感和良好的语音、语调基础,使他们形成初步用英语进行简单日常交流的能力,为进一步学习打下基础。构建恰当的英语阅读教学模式,不但能够提高学生阅读的效果,更能提高学生自主阅读、自主学习英语的能力。在调研过程中,笔者接触到几个小学英语阅读课课程改革方案,也都提出了各自的教学模式。总的来看,这些模式立意新颖,各具特色,有一定的实用价值。然而严格来讲,有些模式还不够全面,因而影响到模式的价值。为了推动教学模式方法在教学中的应用,促进教学改革的深化发展,本文将着重探讨基于教学模式理论,构建小学英语阅读教学模式的问题。

一.“教学模式”概念分析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乔伊斯(B·Joycl)和威尔(M·Weil)最早把模式研究引入教学论研究中,他们给教学模式下的定义是:教学模式是构成课程(长时的学习课程)、选择教材、指导在教室和其它环境中教学活动的一种计划或范型指学校教学活动中构成课程和课业、选择教材、提示教师教学活动并以简化形式表达出来的一种范型和理论。教学模式一般包含主题、目标、条件、程序和评价等五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因素。在我国近些年来,也有人专门撰文介绍和研究教学模式,教学模式成为当前教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教育研究》1988年7期) 我国有学者将教学模式定义为:在为一定的教学思想或理论指导下,为设计和组织教学而在实践中建立起来的,各种类型教学活动的基本结构和活动程序及其实施方法策略体系。

教学模式是教师依据教学规律,创造教学环境,为实现教学目标,促进学生学习所采用的教学范型或过程。广大教师在教学实践中,为完成特定的教学任务,依据教学理论所揭示的教学规律,通过教学系统设计,选择、创造和运用行为有效的教学模式,促进了教学改革。在运用教学模式的实践中,总结出构建教学模式的原则。这些原则具有主观性,然而在一定意义上说这些原则对教学模式的运用具有指导作用。这些原则主要有如下内容:教育观念与价值取向的原则、教学理论指导的原则、学科内容与结构的原则、教育心理学原则、教育技术原则。

二.构建多元小学英语阅读教学模式

在课题调查听课教研中,笔者发现整体阅读,分步教学等模式是小学英语阅读教学中运用得较为广泛的教学模式。然而,由于我国在教学中引进教学模式概念的时间还不长,在教学中加以运用还属于初创阶段,因此某些教学模式中存在缺乏严谨性、活动有效性不够等问题,因此,基于已有教学模式来构建小学英语阅读教学模式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乔伊斯(B·Joycl)和威尔(M·Weil)将教学模式分成四大类:社会相互作用模式、信息处理模式、个人发展模式、行为主义模式。结合乔伊斯(B·Joycl)和威尔(M·Weil)的教学模式理论,可构建如下英语阅读教学模式:

(1)基于社会相互作用模式,构建小学英语阅读伙伴学习模式、角色扮演模式、案例教学模式。

该类模式注重发展学习者与他人和社会的相互交往相互作用的能力。其中,伙伴学习模式侧重于发展学习者的合作精神;角色扮演模式帮助学习者理解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意义,掌握社会行为规范和学习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的方法;法理学模式用案例教学的方式帮助学习者认识社会争端问题、公共政策问题,包括公正、平等、权力、义务等,形成处理社会问题的观念,并在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价值观。在英语阅读教学中,伙伴学习模式、角色扮演模式、案例教学模式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对自然和社会的责任感,让每个学生拥有健康的身心、优良的品质和终身学习的愿望与能力,科学和人文素养,让学生养成健康的审美情趣和生活方式(潜在目标)。

(2)基于信息处理模式,构建小学英语阅读归纳模式、探究模式。

信息处理模式注重帮助学习者获取信息,并发展学习者获取信息、加工信息、观察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同的模式有不同的侧重,如归纳模式侧重信息的获得和信息的加工;概念获得模式主要是帮助学习者有效地学习概念;探究模式主要在于培养学习者探究的技能,培养学生的探索创新和实践能力、收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写作的能力。

根据阅读材料的内容、难易程度、学生的状况等,选取和构建的教学模式会呈现不同的特点,但是在构建教学模式的过程中,除了遵循教学规律、依据教学模式理论外,还应该遵循阅读活动本身的规律来设计教学。获取信息、培养阅读能力是阅读活动的直接目标。归纳模式和探究模式在教学中的运用对于培养学生收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获得和加工信息的能力都极为有利。

(3)基于个人发展模式,构建非指导性教学模式和增强自我意识模式。

个人发展模式主要在于发展学习者独特的人格和促进对个人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理解。个人发展模式希望学习者通过学习,能更好地认识自我,具有独立的人格,对自己对社会更富有责任心,在追求高质量的生活中更具有创造力。这类模式包括非指导性教学模式和增强自我意识模式。

小学生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人生观、世界观还未形成,自我意识还未完善,在英语阅读教学中运用非指导性教学模式和增强自我意识模式,鼓励学生自主阅读,分享个人的阅读经验将会使学生更具有责任心,更具创造力。

(4)基于行为主义模式,创设建立程序教学、自我训练模式。

行为主义者认为,学习是刺激与反应之间的联结,他们的基本假设是:行为是学习者对环境刺激所做出的反应。他们把环境看成是刺激,把伴而随之的有机体行为看作是反应,认为所有行为都是习得的。行为主义学习理论应用在学校教育实践上,就是要求教师掌握塑造和矫正学生行为的方法,为学生创设一种环境,尽可能在最大程度上强化学生的合适行为,消除不合适行为。斯金纳认为“教学就是安排可能发生强化的事件以促进学习”。给学生创设能为要学习的刺激作出反应的机会,教学要在学生作出反应之后,应当有随之而来的反馈。

在小学英语教学中,学生的英语基础不一,传统的英语教学容易使部分学生因为跟不上而在早期英语学习的过程中就遭受挫败,从而失去学习英语的兴趣和信心。建立程序教学、自我训练模式,提供给学生程序式的阅读材料,遵循程序教学需要遵循的原则,即:积极反应原则、小步子原则、即时反馈原则、学习者自定步调原则,对学习环境的设置、课程材料的设计和学生行为的管理作出系统安排,则能够使学生都能在学习中有所收获,提高学习效率。大部分教师的课堂教学中,也在不时地运用程序教学原则,大家常说的“步步清”、“降低坡度”、“及时反馈”等,也都体现了程度教学思想。

三.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模式

以上的模式给教育教学改革提供了思路,然而教无定法。 林治金老师在《小学阅读教学基本模式与操作》一书的序言中曾指出:“我们既主张小学阅读教学要有‘模式’,又反对小学阅读教学‘模式化’。”并引用张志公先生的话强调,既要掌握模式的基本精神,又要根据教材和学生的实际活学活用。构建小学英语阅读教学模式应当坚持这样的科学精神,既注意以基本模式框正基层教学,又注意力避以僵化的“程式”束缚教师的手脚。教材的特点、教师的特点、学生的实际千差万别,教学的需要各有不同,阅读教学的发展最终必然要走多样化、个性化之路。

这里的多样化,主要是针对小学英语阅读材料的类型而言的。教材中有chant、小故事、诗歌、寓言、童话等等,这是课文的文体差异。不同的材料教学目标、阅读规律和方法都有区别,不能简单地套用同一个模式。阅读教学模式必须多样化。

这里的个性化,首先是指英语阅读教学模式必须突出小学英语阅读教学的个性,符合小学英语阅读教学的特点规律。其次是指要体现教师的个性,体现教师的个体风格。教师教学思想、教学观点、教学素质与特长往往各不相同,在教学模式的选择、运用上必然会体现出不同的个体风格。小学英语阅读教学有情境教学、思维训练、自学辅导、引导发现等诸多流派,自然就会派生出不同的教学模式。即便是同一种教学模式,不同素质、特长的教师运用起来也会体现出不同的风格。应当鼓励广大教师根据教材、学生、自身的特点在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大胆发展创造,使教学模式呈现出个性色彩,而不是简单归一。唯有多样化、个性化的教学模式,才会有更广泛的适应性,模式发展才会永葆旺盛的生命力。

法理学的收获范文第4篇

一、确立与制度目标协调统一的法律硕士管理和培养模式

法律硕士(J.M)学位设立的目的在于为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培养高素质应用型的法律专业人才,这不仅是法律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而且也成为社会各界的广泛共识。首先,它借鉴了美国的J.D法律教育模式,以弥补中国法学教育过分偏重学术教育、本科教育之缺陷。我国法学教育长期以来都以“本”为本,基本上是从本科教育开始的,主要是一种学术教育而不是实务教育。而美国的法学教育是研究生教育,以培养面向社会需求的实务型人才为主。考虑到法学是一门涉及到社会生活多方面的经验性的学科,一个人只有在具备了较为全面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一定的人生阅历之后才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因此美国的法学院一般会要求申请进入本院学习的学生必须要有一个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的学位。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弥补学生由于年龄较小带来的理论思维的浅显和社会实践知识的不足等等弊端。[①]

其次,从招考实践来看,法律硕士专业从创立之初到现在,一直都名列各高校报考研究生热门专业之前茅,最多的报考人数,最低的录取比例,法律硕士一时间成为考研招研的社会新宠,有些教学单位甚至提出要将法律硕士打造成为与MBA一样的金牌学位的口号,这一切无疑都证明法律硕士的设立合乎社会发展要求,其培养目标定位极端必要、高度可行。

基于此种目标,法律硕士教育和教学的全部工作都应该围绕着培养宽口径、重应用、高层次、复合型的优秀人才来进行。但是,这种法律硕士教育的应然性要求与我国现行法硕教育的现实情况和培养模式之间却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在此结合我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2003年底进行的一次关于法律硕士教育现状的问卷调查,[②]对目前法律硕士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简要叙述。

(1)目前我们在法学学位上实行的是法学硕士与法律硕士齐存的双轨制,对此有部分大学的法学院也正在进行卓有成效的改革试验,但究竟法律硕士如何进行培养,还没有多少经验和制度设计,许多法律硕士教育单位中仍然沿袭和简单复制原有法学硕士、博士教育那一套,在课程设置与教学方法上缺乏创新,学习效果差,从而使得法硕教育和培养没有特色、缺乏应用性,缺乏特色和深度,陷入进退失据的尴尬局面。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教授的话说,就是:“对于法律硕士,不知是当作法学硕士来培养还是当作法学学士来培养。我作为一名法学教授,同样存在这样的困惑。给本科生上课,我知道应当讲些什么;给法学硕士上课,我也知道应当讲些什么,就是给法律硕士上课,我不知道应当讲些什么。到目前为止,也还没有一套形式与内客俱佳的法律硕士教科书。即使是在毕业论文的写作上,也存在争议。”[③]

(2)目前各高等院校法学院相对缺乏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师资力量,其法律教育资源的软件和硬件两个方面本来就十分有限,而面对研究生连年扩招的时代背景更是“捉襟见肘”,不仅使之在法硕招生收费和学生住宿安排等问题上屡遭质疑,[④]而且也大大降低了法硕教育水平和培养质量,这已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法律硕士制度的整体形象和社会评价。目前在校的法律硕士在被问及对法硕教育的总体感受和评价的问题时,只有2.25%的被调查对象感觉很满意,感觉良好的占17%,而感觉一般和不好的却分别占到41.1%和39.7%.而对于认为社会可能对法律硕士作出何种评价的问题,有67.3%的被调查者选择一般,25%的认为较差,而只有7%多一点的认为很好或好。

(3)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硕士教育体制与法律职业需求以及司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之间相互脱节,相对脱离法律实务,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沟通和联系较少,致使法律硕士的就业优势无法体现,成为法律人就业市场中的“鸡肋”。尽管有很多人呼吁尽快确立J.M教育在我国法律教育中的主渠道地位,也已经有不少高校的法学院也为此进行了多项制度改革,将面向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安人员的社会就业问题,看成法律硕士教育的“指挥棒”和“晴雨表”。然而,由于其培养法律硕士的动机和方式均非为着满足实践部门的需要,而是偏重于理论性法学教育,培养研究性人才,加之学制较短,法学知识的传授尚不全面,故此在法律硕士的就业问题上,同法学学士、硕士以及法学博士相比较,总处于劣势,形势不容乐观。在调查问卷中,当在读的律硕士被要求就自己的就业前景对作一个预期时,问卷一中58.3%的被调查者表示不乐观;而对报考法律硕士者的调查问卷即问卷二中则有76.3%的认为就业情况会一般。

(4)除了在培养应用性和高法律素质的法硕人才方面尚有欠缺之外,宽口径和复合型这两项要求也还需进一步落实。尽管法律硕士学生分阶段涉猎了两种专业的知识和经验,而普遍(58.4%的被调查者)认为自己理应属于复合型人才,但也有40.2%的人认为自己的法律理论基础薄弱,同法学硕士相比处于劣势地位;另外,对于如何将法硕阶段的法律知识学习与原背景专业相结合的问题,回答说不知道如何结合的竟然占到53.8%.

显而易见,法律硕士研究生报考的高热度与社会对法律硕士的满意度并不成正比,二者之间也绝非简单的数学公式。当前我们的核心任务是:按照法硕培养目标来建(重)构各高校法学院系的法律教育培养模式,改变法硕培养中的“本科化”局面,变单纯“以本为本”的法律教育为学术教育(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和实务教育(法律硕士)并举,并形成按照两种人才培养目标和理念执行的两套可操作的培养方案,最终实现培养目标和培养实践的平衡。

二、建设结构合理的法律硕士课程体系

在攻读法律硕士学位研究生的培养方案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课程体系的科学设置问题。课程体系设置的基本宗旨,就是安排结构合理、循序渐进、互为支撑的多门相关课程,实现法硕教育和教学的目标。课程设置的关键就是把握好基本的法律知识教育和职业素质教育之间的平衡,把培养学生的法律理念和习得法律实务技术结合起来。

在过去的几年里,针对法律硕士课程设置这样一个学生反映比较多的问题,[⑤]人大法学院针对实践要求,对课程教学进行了大胆改革,改进课程设置,调整教学计划,使学习更具系统性。按照法硕学生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期间,需获得学位课程总学分保持在45学分以上(其中必修课不少于30学分,选修课不少于20学分)的基本要求,在开设通行的法学必修课之外,注意做到:(1)系统开设多项程序法使之同实体基本法相配套,如民诉、刑诉、仲裁法、行政诉讼法等);(2)对于各个实务性部门法,均安排相关案例法选修课(如民法案例分析、刑法案例分析、民诉案例分析、刑诉案例分析、经济法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等);(3)案例课采取法学院教师与外聘实务人才相结合授课的办法,发挥两个积极性;(4)专门就法学新兴应用学科和社会热点领域开设选修课程(如法律经济学专题研究、信托法、房地产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物证技术学等)。这样一来,尽管法硕招生数量和规模仍相对较大,但是通过面向法学实务,每学期滚动开设近30多门的任意选修课程,既有利于学生各取所需,方便选课,又确实丰富了学生的理论知识,提高了他们从事法律实务的能力。

当然,围绕着课程体系的设置,教学组织的其他环节也要与之紧密配合,一体改革。其中包括:(1)选任合格的、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主讲教师,合理安排指导老师,改变法律硕士学生没有导师的现状,在选择指导老师和专业方向方面,应该尊重学生的自主性,而不是靠抽签或指定的形式,应该充分发挥指导老师制度的积极作用,如建立导师与学生的固定联系制度,还可以尝试让学生参与导师的课题研究和处理案件的活动等等;(2)加强教材建设,组织优秀、精干的法硕教育专家(包括一定数量的资深律师、法官以及立法、执法人员参加)编写一套适合法硕培养需要的专用教材,并同司法考试与培训书籍相互配套;(3)鼓励法律硕士同学学以致用,与法律实务部门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各种社会实践和普法活动,还有就是由法学院统一组织以法律硕士同学为骨干的模拟法庭活动;等等。

针对学位论文问题,我认为按照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在修满必要课程学分外,获得学位的最终环节不应以撰写毕业论文为唯一条件,也可以是某种调查报告(如案件调查、立法调查等)、毕业设计(如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等)甚至于某种特殊贡献(法医学鉴定成果、证据认证方案等)。而论文也不应强求多高的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而更应该注重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论文选题一般要具体、应用性强,具有可操作性。

三、推进密切联系实际的法律硕士教学方法的改革

关于法律硕士教学方法的问题,在调查问卷一中,被调查者普遍认为法律硕士的教育方法有待改进,这个比例占到了69.2%,此外还有27.8%的人认为目前(2003年前)的培训方案很糟。至于具体的改革方案设计问题,有73.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该与法学硕士有所区别。

如前所述,我们对法律硕士的培养目标定位是非研究性专业,换句话说,它要培养的是法律实务人才,而不是理论家(当然也有不少法律硕士选择考博或立志做研究,但由于其比例极少,暂不讨论)。所以,在法律硕士的教育中应该突出其实践性和针对性。在这方面,法律硕士是有着清醒的认识的,问卷一中,在问及法律硕士相关教学方法的缺陷时,有61.9%的被调查者认为应用性不够,56%的认为针对性差,而在问及所钟爱或认为适合的教学方法(多选)时,案例教学法排到了第一位,占78.6%,61.3%的人选择小规模教学,59.5%的人选择互动式分组讨论,54.2%的人选择情景模拟教学。同样,在被调查者的建议中,多数也反映教学没有针对性,教师没有考虑到法律硕士的特点,即各有特色的专业背景,而是“一视同仁”。

对此,我们要认真改进教学方法,使其更适合法律硕士的特点。这样的改进方案,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1)广泛采用案例教学法;(2)改变现有大班(通常是200人左右的大教室)授课制度,采取小规模教学模式;(3)法硕分班分组,在课前、课中、课后均进行互动式分组讨论;(4)针对具体法律问题,在老师的引导下,采取诊所式法律教育方式,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等等。

法硕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时普遍感觉到,法律的概念、规则、制度、法律条文都非常抽象,其之所以抽象,因为这是法学家们通过长期对诸多复杂的法律现象进行抽象逻辑思考后归纳整理出来的。对于这些抽象的法学(不仅是法理学,还包括民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理论,单纯的死记硬背是无济于事的,很可能一个法律制度,学完以后,能说出其中所涉及概念的定义、法律特征、构成要件,可一遇到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却依旧茫然不知所措。这时候,“案例分析”方法就是将学生在课堂上所学习到的法学理论真正与法律实践紧密的结合起来的桥梁,它非常有利于培养法硕学生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具备的能力。

以民法的案例分析教学为例,首先,对于初学民法的学生来说,应该选定一到两本非常简明、清晰的民法学教科书,认真读上几遍,对书上讲到的民法的基本概念、规则、制度都非常清晰的通盘了解。这是下一步进行案例分析加深对民法理论掌握成都的根本前提。然后,学生们可以在得到老师的指导帮助或聘请高年级同学加入的前提下,组成案例分析小组,三五人或七八人都可以,从一本好案例分析的书籍(如果没有也可以直接从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公布的案件)中选择一个案子,发给参与讨论的同学。获得案例后,由小组选出一位负责的学生将案例材料复印分发给大家,同时规定一个时间,让大家各自研究,写出案例分析报告。等待开会讨论的前四五天由这个负责的同学收上来,交给老师或高年级的同学(或邀请到的法学硕士),由他们选择一到两个主题发言人。在开会时主题发言人先就各自对案例的研究做出主题报告,其他人既可以提问,也可以发表自己不同的见解,通过不同思想、观点的冲撞砥砾,好的思想观点自然脱颖而出。会后参与讨论的全体学生中分析的不正确的同学应该应反思自己为什么分析的不对,找出原因,发现问题,然后查找资料,进行核对,进而重新学习没有理解透彻的民法理论,此时他自然会别有一番滋味的。如此从抽象到具体,再从具体到抽象,穿梭于法律与事实之间,循环往复,持之以恒,就会有非常大的长进。

四、完善面向就业和社会需要的法律硕士管理和评估体系

(一)从法律硕士的管理体制上讲,招生规模问题、学制问题以及收费问题至为关键。

首先,关于招生规模的问题。对此目前学生们的反映比较大。在问卷一中,有51.7%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适当缩小规模,44.2%认为应该大规模削减,只有0.6%的人认为仍有扩大招生的余地。实践中,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许多学校盲目扩大法律硕士的招生规模,把法律硕士视为“创收”的重要途径,法硕人数的激增必然导致听课效果的降低。尽管国家教育主管机关最近作出了继续扩大硕士招收的决策,但如前所述,考虑到目前各高校现有教室、教师等教学资源相对有限,捉襟见肘。因此,一味地扩大招生规模,只会进一步降低法硕培养水平,导致低水平的教育和低水平的就业二者间的恶性循环。因此,在目前的招生规模条件下,不再认为扩大,而是进一步改革挖潜,优化资源,合理安排教室,最大程度解决法硕教学“座位紧,上课难”的具体问题。

其次,就法律硕士的学制问题,有63.5%的被调查者认为应该用三年的时间读完该专业,只有13.8%对目前的两年制感到满意。在问卷一中,被调查者普遍反映,两年的时间对于法律硕士是远远不够的。对此许多任课教师也是这样反映。法律硕士入校后,除去写论文,找工作,真正学习的时间也只有一年多一点甚至不到一年,而即就是在这短短一年里,也无法进行深入广泛的学习和研究。对此,我认为,应该改革法律硕士目前实行的两年学制为的弹性学制,一般毕业为2~3年,个别人提出延期答辩的还可以再行延长。在实际操作中,应该针对法律硕士不同的背景,实行不同的或相对灵活的学制,平均下来,一名法硕学生在校修完50学分,应该花3年时间,其中优秀者,则可以提前申请答辩拿到学位。

最后,关于法硕收费的问题。有超过89%的被调查者认为目前的收费偏高,10.1%的人认为适中,0.6%的人则认为收费偏低。尽管各高校的教学水平、所处地域、市场平价等具体情况都有不同,从而导致法律硕士收费不一。但也应该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认真讨论,关键是要做到培养费的收费透明化,然后依靠人才使用市场的供求来决定最终的收费。

(二)法律硕士的质量评估体系

法理学的收获范文第5篇

   《理想国》读后感    曾经以为智者哲人如柏拉图者,其著作势必是艰深、睿智、充满智慧的火花,使我如坠云端而不知所踪。从来认为像《理想国》这样的在西方哲学史上的辉煌巨著一定也写得玄之又玄。如今,看着柏拉图的《理想国》,尽管依旧无法参透《理想国》中的奥妙,也无法深入的了解它的深层次含义,因为它就像一座空中花园,必须有足够的思想阶梯才能够爬的上去,但它带给我的启迪确是深远的——尽管我只能仰望而叹之,道听途说而思之,片言只字而感之。其实,经典的影响力,不在于天马行空的文句,也不在于振聋发聩的论断,而在于它给世人幽暗闭塞的观念世界以一道耀眼的闪光。

   公元前5世纪,雅典哲人柏拉图以苏格拉底的名义、以对话体的方式著述《理想国》,这是人类思想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探寻人类正义问题的著作。柏拉图不仅是古希腊哲学家,也是全部西方哲学乃至整个西方文化最伟大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之一。所谓理想国,是柏拉图推理出的一个充满正义和美德的国家,这个国家由立法统治者,国家护卫军,普通劳动民三个阶级组成。该书的核心思想是哲学家应该为政治家,政治家应该为哲学家。哲学家不应该是躲在象牙塔里死读书而百无一用的书呆子,应该学以致用,去努力实践,去夺取政权。政治家应该对哲学充满向往,并不断的追求自己在哲学上的进步,并用哲学思想来管理民众。理想国的宗旨是缔造一个秩序井然至善至美的正义国家,围绕这个宗旨,柏拉图开篇不久就开始讨论什么是正义的国家,究竟什么是正义?柏拉图首先询问了他周围的形形的人物,有的人说:正义就是欠债要还。还有的人说: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柏拉图对正义的讨论,是从区分城邦正义、个人正义开始的。古希腊讨论正义,都是把它视为个人的德行,属当时普遍重视的四主德(正义、智慧、勇敢、节制)之一。柏拉图感到个人的德行属于微观世界,较为抽象,不易说明,需要借助于一种显明的、宏观的事物来说明。柏拉图采取的论证方法是,以城邦来比方个人,借助于阐明城邦正义来阐明个人正义。他认为真实的正义不是表现为外部城邦的“各做各的事”,而是在人的自身内部“各做各的事”。这就是说,正义的人不许可自己灵魂里的各个部分相互干涉,起别的部分的作用。他应当安排好真正自己的事情,首先达到自己主宰自己,自身内秩序井然,对自己友善。不正义应该就是三种部分之间的争斗不和、相互间管闲事和相互干涉,灵魂的一个部分起而反对整个灵魂,企图在内部取得领导地位。

   在我看来,《理想国》首先开启了对理想国家加以描述的先河。在该著中,柏拉图本来是要论述个人正义,为了说明个人正义,用城邦正义作为铺垫和比方,但,柏拉图实际上用大量的篇幅去论证描述理想城邦。柏拉图的这种证明方式给了后人一个他所始料不及的提示:除了个人正义之外,还存在着城邦正义,或者说,还存在着国家制度的正义。后来人们在思考国家正义、法律正义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对人类文明发生重大影响的思想成果。而我国古代没有关于国家正义问题的思考。我国古代虽然有对个人正义的思考,但这种思考主要涉及个人义务、行为,基本不涉及国家制度的正义问题,所以,其思考的深度远不能同西方的正义思考相比。传统中国政治法律思想史认为,君主制是天经地义的事,不可改变。如果没有西方思想的引入,很可能,我们现在仍然生活在帝制或君主专制制度中。想到现今的社会,正义一直都是受人们褒扬的话题,正义的事情永远都是被人们所称颂的。然而什么是正义,我想很多人都是无法给出全面的解答的,或者即使给出了也是摸棱两可,一个简单的有思想的人都可以利用柏拉图式的反驳推翻掉。社会现象纷繁复杂,人们的思想各色各样,在此处正义的事情,放到彼处马上就变成了荒唐的事情,甚至是极其不正义的事情。单纯的眼光去判断事情总是片面的,多虑的思想去思考事情总是无法清晰的,生活中只能适事而行。

   《理想国》读后感    有句老话说,一千个读者的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在物欲横流的现实社会中的我们,心中都有一个自己理想的国度,于是就有了一千个不同的理想国。

   走进柏拉图的《理想国》,透过它我恍惚看到了苏格拉底他那承受着所有善与恶的永恒不灭的灵魂,看着他追寻着智慧与正义,走向上的路,从未停下过脚步。也正是透过智者们的经久不息的讨论,借着苏格拉底同格劳孔等人的辩论,以正义为地基,构筑起柏拉图他自己心目中的理想国——

   这是一个智慧、勇敢、节制而且正义的国家,由立法统治者,国家护卫军,普通劳动民三个阶级组成:让勇敢节制、心胸宽广、温雅亲和、良好的记性以及智慧敏锐的哲学家来做国王,让他们积极参与政事;选择那些不忘原则的,不易受骗的人做护卫者,而舍弃其余的人;有节制美德的农民和手工业者。他们虽然一土所生,彼此都是兄弟,但是老天铸造他们的时候,在有些人的身上加入了黄金,这些人因而是最可宝贵的,是统治者。在辅助者(军人)的身上加入了白银。在农民以及其他技工身上加入了铁和铜。个人与国家是共通的,人的灵魂具有理性、意志和欲望三个部分一样,最理想的国家也应由相应的三个等级组成,把分工看作国家的构成原则。在一个国家中,当护国者、战士和辅助者,这三种人都各司其职,互不干涉,那这个国家就是正义的。一个人的各种内部品质都在起着它应有的作用,做着该做的事情,那么这个人就是正义的。从大的城邦到城邦中的每种人乃至于他们的生活,工作,教育以及其他的一切,在智者们的对话中,给我们描述了一个理想化的国度,他心目中所渴望的一切。

   哪怕这样的国度仅仅只是那些先哲们天马行空的思索,这样的国度只是立于云端的的乌托邦,但是它却真真正正地在人们心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在大浪淘沙的历史洪流中存留下来,成为不朽的经典。

   我同样有我的理想国,在我理想的国度里,我希望一切都是我付出无数汗水,亲手得到的,亲手创造的,纵然有付出的辛苦,但也有收获时候的美好。

   我愿成为自己国度的哲学王,成熟睿智地应对我所面对的一切,勇敢地护卫我应当守护的而不忘初心,遵守本分做我应该做的事,用理性和正义构筑起属于我的'理想之国。

   《理想国》读后感    今年的上课老师让读柏拉图《理想国》,对于这样的有着几千年的历史的名着,似乎在我们今天的人看来是不怎么样的,因为在我们今天的理解中我们看到书中的一些对话是十分的荒唐甚至是幼稚的,但是其实在这样的理解中我们有一个先入为主的视角,我们忽视了我们应该关注的东西,我们只是知道在我们今天看来这样的东西或许是不怎么样的,在我的老师组织的课堂的讨论上边,很多人都在从这样的理解上误解柏拉图的着作思想,所以在我自己的理解中或许在我们阅读的首先应该更加的关注柏拉图的写作才背景和他自己的很多的背景,这样的理解是十分的必要的,我们必须在理解着作的首先知道了作者的自己的背景,或许我们的了解会更加的宽容一点,我们或许在我们理解中更加的清楚如何来面对自己的阅读的困难。

   我们知道,柏拉图的《理想国》写作于古希腊的时代,这样的时代的背景让我们知道柏拉图的思想是属于那个时代的,当然我这样说的目的不是说他的思想不可以启迪我们今天的人们,相反的是,柏拉图的着作启发了后世的很多的思想家去开发他们自己的思想的领地,柏拉图的《理想国》在古希腊的文字的理解中是“政治学”的意思,这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的着作《政治学》是一个名字,在某一种程度上也是说的一个内容,在后来人们的翻译的过程中西方人将希腊文翻译为拉丁文时是翻译为了今天的英文“The Republic”拉丁文词根,所以英文的翻译自然就是“The Republic”,我们的国人在翻译英文的时候翻译为了"共和国","国家篇"或者是我们今天在理解的过程中展现出来的一种关于自己的制度的建设的一种期待,你是否理解这样的目的,就是说我们在阅读或者理解那样的文本的知识的时候我们无法回避的想到我们自己的环境和我们自己的制度是否可以适合于我们自己的生存,于是我们翻译的理想国也就在这样的了解中定了下来,其实在我自己的理解中柏拉图的是一个十分的现实的政治的东西,所以我们看到的是一个在理想的环境中想象的东西,可是我们曲解了柏拉图的理解,从题目的翻译上我们就可以看的出来,所以我们更多的是相信理想国是空想的,却不知道那是一个经过当时现实的思考而做出的一个高于我们的实际的制度建制的一个政治的东西。

   关于柏拉图,苏各拉底的学生,是亚里士多德的老师,一个出生在雅典的贵族的后裔,在当时雅典和斯巴达交战的时候出生,那个时候雅典的民主的代表人物伯里克利已经去世,其实当时的人从荷马世界降落到了民主的世界中,同时,人们开始思考一些东西,在柏拉图成长后,那个着名的伯罗奔尼撒战争结束,战争的结果验证了斯巴达人在圣庙中乞求的预言,雅典战败了,于是,外受到斯巴达人的压迫,内受到自己的统治者的压迫,人民的生活可以想象,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柏拉图开始在进行了自己的考察结束后开始创建自己的理论体系,所以柏拉图的理想国也就展现在我们自己的面前。

法理学的收获范文第6篇

程序本位主义是一个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论的讨论中,并受它的启发,同时受西方程序正义论的影响,而逐步形成并广为使用的。顾名思义,程序本位主义是一种偏重、强调程序独立价值的程序哲学观,认为诉讼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如人格、尊严、公正、效益等等,而将真实、正确适用法律等价值视为外在价值、工具价值或附随的价值。程序本位主义的含义集中表现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关系中。在此项关系范畴中,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是程序正义决定着实体正义,而不是实体正义决定着程序正义。其原因乃在于,实体正义不具有可以明确把握的特质,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难寻找到一个绝对正确的化解冲突的答案,因此所谓的实体正义乃是不可靠的正义观,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正义观,为此而进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权力之争的泥潭之中,同时必然导致程序的虚无主义现象,其结果,最终必然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之有别,程序正义却是可以把握的、刚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运用而加以妥当的设计和规制,因此程序正义是眼前的正义、是可靠的正义、是可以依赖的正义,是优先于实体正义,并说明、解释和决定实体正义的正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过于偏重实体正义的追求,而轻忽程序正义的构筑,由此导致了实体本位主义的泛滥,并同时导致了程序虚无主义的横行。其结果,监督主体多头出现,司法的独立性难以捍卫,司法体制向横向发展,而缺乏向纵深发展的动力机制和保障机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监督主体的宽泛化便成为一个必然的现象。于是产生了极其矛盾的悖论:市场经济越发展,司法的权威性越低。这个悖论深刻地提出了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必须要以程序本位主义为切入口,强化纠纷解决过程的自身正义性,并以此为契机和内在指针,指导和进行我们的司法改革。可以说,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既是指导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哲学指针,也是指导我国宏观司法改革的哲学指南,我国宏观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义的内在诉求和发展规律,以司法的过程正义性和正当性为核心和中轴,演绎出具体的改革内容和举措。

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高高树起程序本位主义的旗帜,具有极为重要的立法指导价值,该指导价值表现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内涵构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义首先要求承认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所谓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指诉讼程序赖以体现人权的内在价值和固有价值,这种价值不以实体法的内容或精神为转移。无论实体法的表现形式和内容构架如何,这些独立的价值都是要体现出来的。比如说,当事人的人格尊严要受到肯认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自由权要受到认可,当事人的诉讼话语权要受到保障,当事人的在场见证权要得到体现,当事人的申诉控告权以及程序救济权要受到重视,当事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因诉讼的实施而受到负面的实质性影响,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充分保障,等等,这些价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体现。可见,程序本位主义是诉讼文明的体现,是人类诉讼文化的进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所设定的程序制度必须是科学的、正当的、合理的,因而是正义的程序。程序正义既然要决定和规制实体正义,则必然要有优越于实体正义的内在品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虑程序自身的正义性诉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义要求纠纷的解决者和程序的参与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规定性,包括审判行为在内的任何诉讼活动,均要体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正义的程序必须得到正当的实现,惟其如此,事先所设定的正义的程序方能体现其应有的价值,否则程序的正义性仅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实定的意义。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义内在地呼唤程序主持者和参与者的独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义要求极度重视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公正的程序在严格执法的保障下必然产生公正的结果,这个结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义性和执法的严格性所规定了的;任何人要怀疑这个结果的正当性或正义性,就必须回溯性地质疑程序的正当性以及执法的严格性。否则,由公正程序所产生的实体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不可动摇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实现。程序本位主义的这层含义,对反思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执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启发价值的。

二、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有别于通常所谓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谓程序自治说的是一种法律秩序的型构和生成方式与途径,是指通过包括诉讼程序在内的法律程序来构筑正当的法律秩序。{2}可见,程序自治是一个范围较为宽泛的概念,与程序本位主义的概念处在同一个层面,它映现的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模式。我们这里所言的程序主体自治性理念或原则,则是一个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畴,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义的实定化过程中,要充分重视程序主体的自治功能。程序主体在程序过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鲜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时也要体现出充分的责任意识。

总体上说,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主体、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在所构建的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占据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体,包括法官、诉讼人、诉讼监督者等等在内,都必须围绕着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而配置、而活动。这要求摒弃传统的职权主义的程序构筑思维,而彰显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构建理念。我们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体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个领域和角落,充分地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要求和内在规律。{3}凡是与当事人主义合拍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保留和坚持;凡是与当事人主义相冲突或不相和谐的程序制度,我们都要持怀疑态度,并在实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发展和完善的一根红线,或者说是指南针、方向盘、导航系统。

当事人主义的要旨就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自治地位,具体而言其含义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视角上,应当以当事人为出发点进行程序规则的构建。我国长期以来视民事诉讼法为法院处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将“民事诉讼法”简约为“审判法”。这是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立法的体现,这种立法视角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证和树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种落后的立法视角,应予摒弃。相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以当事人作为诉讼舞台上的主角加以规制,应当充分体现出以当事人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倾向性。对法院行使审判权规则的设定,应当是派生的,它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服务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不是以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本位。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充分体现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法哲学上一度发生过的关于权利义务何者为本位的争论,在稍晚的时点上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发生了,只是相比较而言,并不那么剧烈而已。稍经争论,人们便认同,民事诉讼法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本位,而诉讼义务仅仅是配合和保障诉讼权利的恰当行使加以设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与诉讼权利的普遍性有别,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义务的设置在数量上仅占少数,尤其是对违法诉讼义务所施加的诉讼责任或诉讼制裁也始终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内。在立法方式上,诉讼权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从基本原则上加以推定;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渊源,创设和推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功能。与之有所不同,民事诉讼的义务或责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性;立法没有明定的,通常应被解释为此种诉讼义务或诉讼责任的不存在。

其三,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应当具有充分的参与权、控制权、主导权、选择权和变更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人纷争的化解过程,其中“私”的色彩极为浓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诉讼中所出现的各种信息,选择相应的诉讼行为,并使之确定地产生预期中的诉讼效果。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控能力的强化以及对诉讼效果的预测能力的提升,应当成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指针。这就要我们始终明确,民事诉讼程序是当事人自己的诉讼程序,或者原则上、主要地是属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他们可以对诉讼程序的全部过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虑诉讼中和诉讼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进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参与和调控。为此,民事诉讼立法在技术上要大量增加弹性条款,使当事人可以在条款的框架范围内塑构、设定对己最为有利的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从而产生诉讼活动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还包含有一层重要的含义,这就是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当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诉讼权利,由此使得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自由空间和可选择余地都获得了最大化的和最优化的安排,当事人真正成为了诉讼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为其对应的逻辑结果,当事人对其行为的诉讼后果应当无条件地全部承担和消受,即便这种效果对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诉讼付出远远大于其诉讼收入。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应有之义,也是我们这里所推论出的当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义。这一点其实也是我们通常所谓正当的诉讼程序具有释放当事人抱怨、吸收当事人不满的机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约化理念

诉讼契约化理念是一个新兴的理念。{4}这个理念在传统民事诉讼法中几乎没有任何生存的空间,比如说在我国最早一部民事诉讼法(82年《民诉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个可以用诉讼契约理论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诉讼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无以复加的强调,诉讼中的强制性条款远远超过任意性条款,即便是任意性条款,也无例外均是指向作为审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适用的。民事诉讼法是如此,刑事诉讼法更加如此。刑事诉讼法将程序法的公法性质推到了极致,刑事诉讼程序被认为是明确无误的工具。然而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变化,诉讼契约化的概念开始在理论上出现,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率先获得体现和确证,此即关于管辖权的协议或者说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的出现,无疑表征着诉讼契约理论开始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运用,诉讼契约理论开始了实定化的步伐。理论研究表明,诉讼契约论蕴含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导向原则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以大量的条款和篇幅体现和负载诉讼契约论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能够契约化,乃是因为:其一,这是诉讼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实际结果之一。“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业已成为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两个交错性命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法制建设必须经常注意的重要时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题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法治的完善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意义。民事诉讼法处在公法领域,国家权力在其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所针对的纠纷对象乃是私权性质的纠纷,这种解决对象的私权特性不能不在实质的层面上影响乃至左右其纠纷解决程序的公法化程度。与刑事诉讼乃至行政诉讼程序相比较,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无疑是最为明显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区别于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根本之处;更何况,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哲学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受民事诉讼法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开始了私法化的过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进程中,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理论有了存活的空间,并由此获得了进一步现代化的不竭的动力。可以说,从立法技术上来说,用私法的原理来改造民事诉讼程序,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法论,也是收获理论成果的一条捷径。

其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契约化也是程序正当性原理所必须借助的哲学范畴。程序正当性原理成为民事诉讼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针,如何使实定的程序正当化起来,乃是程序法治建设者必须要考虑的技术性问题。程序正义论主要解决这个问题。程序正义论解决如何方能使所设定的诉讼程序变成或被评价为正当化的诉讼程序,其要诀乃是:将解决个案的具体程序的设定权下放,使之交由当事人来视具体诉讼情景而加以妥适的安排和设置。在诉讼程序条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设模糊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通过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的设定,授权和鼓励当事人(往往通过其诉讼人)通过契约化的形式构设具体的最能够适应眼前案件解决需求的诉讼程序。诉讼契约制度就是这种契约型条款的概括性称谓。可以合理地推论,诉讼立法中这种技术运用得越是广泛、其数量越多,则诉讼契约化理论的实定化程度就越高,该部法律的契约化色彩就越浓,同时也表征该部作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骤就越大。

在民事诉讼领域实现公法私法化具有极为重要的程序正当化意义。这集中表现在:通过诉讼契约条款的设定,使当事人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构筑具体程序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赋予极大地提升和强化了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动使用诉讼程序规则的角色在诉讼契约条款的授权和保障下,变成了诉讼程序的双重角色:当事人既是诉讼程序规则的设定者,又是诉讼程序规则的使用者;尤其是这种设定在不违反强制性条款的前提下还对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这就使当事人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了,甚至变成了“零距离”。这种与诉讼程序规则之间的近距离或零距离所造成的一个自然结果便是当事人被其所适用的诉讼规则内在化了。当事人不仅创设了重要的诉讼规则,同时还直接使用这些规则来追逐对己有利的诉讼效果。这既增强了当事人的诉讼动力,又强化了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感,这种动力机制和认同感的同时增强,便意味着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可见,诉讼契约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个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诉讼程序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举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协同化理念

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是在后现代哲学背景下提出来的一种社会关系模式,其含义基本的就在于参与程序的各方主体都应该被调动出最大化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在诚信和善意的基础上竭诚合作,取得共赢的程序效果。这个概念首先在经济领域企业管理中被运用,后来发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设在内的其他社会领域,到如今,程序的协同主义或协同原则或协同理念,业已毫无疑义地成为诉讼法治建构的重要因素或指针。在诉讼法中,程序的协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内涵所指,这就是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模式的两个对极之间,求得一个适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优势的综合型诉讼体制,这种诉讼体制被称为“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利用协同性理念来构建诉讼模式,其结果自然会出现一个既有别于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相异于英美法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第三种诉讼模式,即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5}{6}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理论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在理论研究的范式中被归类于超职权主义的范畴,其含义是指较之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传统职权主义而言,我国的职权主义色彩要浓之又浓,强之又强,甚至已超出应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学者称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强势职权主义的模式或超职权主义的模式。然而这仅仅是对现实的刻画和描述;我们讨论的问题还不能停留于此,而要进一步设问:我国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模式论的概括和标签中,究竟应定位于何者?是恪守传统还是皈依大陆法模式,抑或依归于英美模式,还是最终要跟上世界最先进的发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峡谷,而径直构建一个协同性的诉讼体制?这个问题摆在面前,无法跳跃。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我国学理界的另一个类似的话语体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还是中改?小改的观点基本上是恪守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制框架,在超职权主义的道路上修修补补;这种修修补补,其结果充其量只是软化一些职权主义的要素,而究竟未能从根本上使新制度与旧制度脱钩,也就是难以型构一个适应市场经济纵深发展需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民事诉讼体制。中改的观点大体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说,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不必要变更,所需要变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诉讼法的篇幅。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要达成的一个目标,也是一个基本的目标,乃是诉讼体制或诉讼模式的转变。笔者提出的一个总体思路乃是:我们要摒弃超职权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兼顾协同主义。最没有争议的可能是摒弃超职权主义和迈向当事人主义,需要解释的是协同主义的兼顾,会引发争论的恐怕要数“越过职权主义”的提法。

超职权主义必须要被抛弃,其原因简单地在于这种高度职权化的诉讼模式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或法官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大规模的职权干预乃至权力干涉,不仅会遭遇到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各种有关主体的抵制,甚至对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论也失却了往日实施干预的必要性和热情。超职权主义看来已经到了必须被抛入历史垃圾堆的时候了;这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个基本的历史使命乃是与这种长期盘踞于我国民事司法舞台的超职权主义彻底脱钩。

摒弃超职权主义的当然底蕴和天然凭籍,便是迈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原理应当成为我国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的指导思想。通常可以断言,利用当事人主义的要素和精神来改造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从宏观到微观,基本上不会发生方向性的错误或偏差。当然,在此过程中要防止对西方民事诉讼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盘照抄,在这里提一下法理学中讨论的“法治建设与本土资源”,还是有必要的。对国情的尊重是我们学习借鉴西方法制的底线,也是一根红线。

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会赞同另一种观点:这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向大陆法系国家学习,采用其“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为大陆法国家的职权主义原本也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下逐步演化而来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构建的原点或出发点,此后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因以及诉讼效率的目标追求,其中不断增加职权主义的因素,以至演变至今,形成了与同出一源的英美体制大异其趣的独特诉讼体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言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大陆法国家,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职权主义模式还处在不断的强化之中。我国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显然不能受此影响而以一种逆向的思维,实施所谓的变革: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被掩盖在职权主义的阴影之中了,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导向而实施程序变革的我国来说,在葱茏的职权主义因素之堆中寻求当事人主义的因素无疑是困难重重,乃至误解重重的。英美的当事人主义是非常纯粹的,其后来虽然增加了若干职权主义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数,并且是可以辨认的,因此我们以英美的当事人主义为鹄的,用以作为我们实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鉴,是一个事半功倍的较佳选择。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发展目前处在现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闭式地进行,相反,其改革步骤必然经常地观照世界范围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主流倾向,这个主流倾向就是强调诉讼中的多方主体的合作主义或协同主义,注意多种诉讼模式或诉讼体制的相融相合。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兼顾协同主义”。综合起来说,便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改革,应当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顾协同主义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体而论,协同主义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主要体现应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以及合作义务。现代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乃是奠立在真实基础上的公平竞争型的特殊社会活动,惟其如此,民事诉讼的过程方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并同时兼顾社会利益的合理需求。协同主义的此一要求乃是对古典当事人主义的辩证扬弃:当事人之间既要竞争,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础便是诚信和真实。

其二,民事诉讼立法要大量增加诉讼制裁的条款,以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能够在诚信与真实的基础上展开公平竞争。诉讼是当事人追逐有利结果的角力场,虽然规定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也不能确保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能够始终恪守此项原则,相反,其行为背离此项原则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诉讼制裁的力度,惩罚和制裁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和真实义务的行为,并由此产生良好的导向作用,为构建诚信社会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视和解、调解以及其诉讼代替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协同主义为诉讼当事人由诉讼对抗主义转向诉讼合作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确保诉讼合作性的诉讼文化氛围和诉讼条件。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着对抗,但对抗主要是面向事实的,而更多的则是合作,合作是对相互间法律关系的重新安排。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和解、调解等裁判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受到程序结构的巨大制约,而难以发挥大的作用[3]。与之形成对照,在以当事人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为基础的诉讼环境中,和解与调解等裁判外的解纷机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此同时,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之间的传统壁垒或制度鸿沟也由此得到极大弥合,使二者间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错。

其四,转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职权干预作用,同时强化法官的职权指导作用。简单地主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弱化法官的职能作用并不妥当,同时也不符合国际性的诉讼发展趋势和规律;法官的职能普遍受到强调,但所强调的这种法官职能并非我国传统的以私权干预为己任的职能,而是以诉讼管理为常规目标的崭新职能,比如法官的协助证据调查权、阐明权等等制度,均与此种司法职能的调整密切相关。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以理念的整体变迁为先导;正是理念的预设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和支柱性内容。前面的论述多少已涉及了具体内容的构建,这些具体内容的构建又是落实上述诸理念的必要环节或步骤。就关系而论,这些理念是关联在一起的,它们之间既有相对的独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赖性。程序本位主义理念最为重要,也是一个定性的理念;没有程序本位主义对程序正义重要性的哲学肯定,便谈不上程序主体自治理念;没有程序主体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谈论程序契约化的前提条件;程序本位主义得不到落实,空谈程序的协同主义便毫无价值,而程序协同主义是对程序本位主义的必要的反向制约。

【注释】

[1]如目前比较成熟的诉讼契约化理论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协议;证据交换协议;举证时限协议;普通案件简易程序审理的协议;证据契约;放弃上诉权的契约;陪审员的选择契约;执行契约等等。

[2]如现在广为讨论的刑事和解、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结果。

[3]美国的ADR制度改变了这一现象,也可反向佐证这里的论点。

【参考文献】

{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吴泽勇.从程序本位到程序自治———以卢曼的法律自治理论为基础(J).法律科学,2004,(4).

{3}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J).现代法学,2003,(5).

{4}张卫平.论民事诉讼的契约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作业(J).中国法学,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