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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社会矛盾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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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社会矛盾的根源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传统法;无讼;健讼;影响

中国传统诉讼观念有其独特的传统与特征,是几千年历史、文化积淀的产物。中国传统的诉讼观——“无讼”与“健讼”,对当今社会法治建设有一定的影响和意义。

一、 无讼法律文化的含义及历史渊源

(一) 含义

“讼,争也。诉,告也。”[1]由此可见,诉讼在中国古代是由于争端而产生的。那么所谓“无讼”,自然就是指“无争”,即没有争端,或者说是化解争端。一般认为“无讼”的观念最早始于孔子,他曾说过:“听讼,吾犹人也,必使无讼乎”。[2]孔子的“无讼”思想是通过听讼达到消除争讼的目的,通过利用法律达到消除法律的目的。这表明了儒家期待的是个没有争端,天下大同的和谐社会。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一样“无讼”是儒家的理想境界[3]。

自从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来,儒家文化作为一种主流文化影响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思想理念及行为方式。作为儒家代表人物的孔子所提出的“无讼”观对中国传统法律产生了巨大影响。封建统治者不仅把“无讼”作为自己的政绩,把诉讼视为官吏德化不足的表现和腐败现象的原因,围绕着“无讼”还产生了封建调处制度,地方官员在办案时也极力宣传教化,和息争讼。总之,“无讼”的目的就是要达到社会秩序井然,和谐而使法律失去使用价值的理想境界。按照张中秋先生的说法“无讼”是“一个社会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者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社会。[4]

(二) 历史渊源

1、 经济基础

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以“和谐”、“无讼”为基本特征,以维护礼教、追求秩序、淡漠权利为价值取向,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为终极目的,是分散的小农经济宗法社会和儒家思想的产物。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里,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抑制,商品经济不发达,商品交换以原始的形式在很小的规模、范围内进行。不易于发生摩擦、纠纷,诉讼也就很少发生。在小农经济条件下,人们聚族而居,聚村而居,安土重迁,世世代代生活在同一个村落,同一个地方,形成一个十分固定、封闭的熟人社会,存在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信任、相互依赖的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一般的权利纠纷而求助于诉讼,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因此,诉讼被认为不道德、不光彩的事情。“打一场官司结一世仇”,导致当事人难以在这个熟人社会立足。

2、 政治基础

在封建专制统治的政治体制下,历代帝皇最关心的是皇位的稳固、统治秩序的安定,漠视人们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古代的民事诉讼便被视为有可能扰乱人心,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而为统治者所忌恨和打压。为了淡化人们的权利意识,维护统治秩序,历代帝皇大力倡导“无讼”并大力的宣传诉讼的弊端和“无讼”的益处。“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5]这就是告诫人们,讼是不祥的,如果进行大量的诉讼活动必然会产生不良的后果。除了在思想上宣传恐吓以外,统治者还制定了限制诉讼的法律,明令限制甚至禁止诉讼。《大清律例·刑律·教唆词讼》律规定,与政府官员串通勾结、挑唆乡民提讼,或以欺诈、威胁手段破他人提讼,以“讼棍”之罪,发云南、贵州等地充军。[6]这是因为封建统治者需要的是社会稳定和巩固统治,他们不需要也不希望有人伸张法律的正义。

3、 思想文化基础

首先,中国古代儒家思想中“天人合一”的自然和谐观是无讼法律文化产生的最本质的根源。这种观点认为:人作为天、地自然间的一物,是自然的一部分,和自然融为一体。人道源于天道,天道与人道实际上只是一道。天地万物一切都是那么和谐有秩序、有规则。人间应顺应自然求得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而诉讼便是对这种和谐的破坏,因为“讼则终凶”。[7]儒家为了实现社会和谐,设计了礼作为人们行为的规则。根据“礼”的规定,卑幼对尊长只能服从。子对父、民对官、下级对上级、妻对夫提讼,不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还会受到各级法官的责罚。

其次,儒家思想以义务为本位,扼制人们的权利意识。儒家“礼”的体系,就总体而言,是一种义务导向的规则体系。儒家在设计这种行为规则时,不是确认个人的权利而是从规定个人的义务出发,规定了人们的种种义务。在义利关系上,儒家把义利对立起来,重义轻利,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8]

最后,儒家以中庸为处世原则,视中庸为最高美德。孔子说:“中庸之为美德其至矣乎,民鲜久矣。”[9]中庸是一种折中调和之道。“中庸之道”、“和为贵,讼则凶。”思想在中国古代成为人们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们之间的争讼就成为与中庸之道格格不入的行为而受到人们的非议。

二、 健讼观概述

首先,对一个案件不断告诉或纠缠不清及上诉等行为或人,中国古代的官吏通常将之冠以“健讼”的称谓。对于健讼之人要处以刑罚以示惩戒。如判词有:“仍告示王圣沐,如再有词,定断以健讼紊烦之罪”,“如敢再词,烦紊使、府,乞先照责罪罚行,后依原约,庶以为嚣讼者之戒”[10]可见,对于有比较严重“健讼”行为的人官吏可以对之做出一定的刑罚决定的。同样,宗族中也不允许“健讼”之人的存在,对于“健讼”之人、之事无论是官府,还是宗族都对之进行否定评价。

其次,自宋代以来在社会中产生了“讼师”这一职业群体,并出现了一些著名的讼师秘本,形成了独特的讼学。根据律例与判词,作为讼师其行为包括,教唆词讼、把持词讼、贿赂官员、为人作状或受雇诬告。对于发现讼师而不能缉拿或明知而不上报的官吏,要受到处罚。“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该地方官不能查拿禁缉者,如止系失於察觉,照例严处。若明知不报,经上司访拿,将该地方官照奸棍不行查拿例,交部议处。”[11]所以,地方官吏对“教唆词讼”者给予严惩。胡石璧就曾对教唆之人(彭才富)“勘杖一百,市曹令众半月”。但是,经济的发展、对于私有权利的维护都要求有一个职业群体可以指引或帮助当事人打官司,所以讼师这一行业普遍且顽强的存在着。

三、 无讼对现代法治发展的影响

“作为一个历史的连续过程来说,古老的法律文明并未因其是历史上的东西而发生断裂,它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以某种新的形式获得延续与转承,进而在一个新的法律系统中发挥新的作用。”[12]传统无讼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消极影响

“从文化的角度来界定,法律文化传统就是发源于过去、存在于现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来的法律文化。”“无讼作为一种价值取向和理想,是建立在非科学的认识之上的”。[13]过分强调稳定的系统,必然妨碍了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

首先,“无讼” 理想使人们丧失了对法的信仰。“无讼”的传统在重教化、倡和解的同时也导致了对法律的轻视,阻碍了现实法制的健康发展,造成中华民族对法的价值问题的忽略和广人民对法律的不信任。其次,“无讼”理想是导致法学不发达的重要根源。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然而厌讼与贱讼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却是人们不明法律,鄙视法学。再次,“无讼”价值观是我国律师业不发达的重要原因。由于对“无讼”追求,以至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古代中国是为人们所鄙弃的。在轻视法律职业者为“讼棍”的氛围中,不可能像英国那样形成有权威性的“法学家学院”,像法国那样产生“法官贵族”,相反,中国的律师制度因深受传统的影响,发展极其缓慢。以至于“在乡土社会里,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14]最后,“无讼”观抑制了人们的权利。在封建社会中,统治者否认社会成员拥有为法律而斗争的权利,依照儒家思想,普遍的和谐与稳定的理想状态,并不能通过法律或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获得。在这种法律传统影响下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不仅人们的权利意识淡薄,而且运用权利的能力也十分低下。

(二) 积极影响

“天道本和谐 ,因此人道亦平和。倘有人涉身于冲突,那必是偏离了人道,偏离了人道之所本的天道。”[15]无讼既是一个理想,又是对现实秩序和稳定的努力,它不仅满足了人们普遍的心理欲望,也为社会财富的生产和积累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这是值得肯定的积极的价值所在。

首先,作为一种法律观念,无讼思想符合当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无讼的核心是保持和谐,它对缓和社会矛盾、 降低社会消耗成本、 消除滥讼现象、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无讼思想对我国“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借鉴意义。在传统无讼法律思想中,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德主刑辅”、“教化为先”,主张德治的思想,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当今我国治国方略中的辩证统一关,也有利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后,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讼思想有利于民众自身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迅速解决。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能力比较差,再加上我国民众的教育水平较低,法律普及程度不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权的行使。因此,如果能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化解纠纷,则避免了当事人在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从合理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注释:

[1]说文解字.

[2]论语·颜渊.

[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4]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周易. 讼卦

[6][美]c. 莫里斯;d. 布迪.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4.

[7]易经

[8]论语·里仁

[9]论语·雍也

[10]清明集

[11]大清律例

[12]张文显.法理学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

[13]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14] 乡土中国 北京:三联书店

商品经济社会矛盾的根源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城管与摊贩之间的矛盾屡见报端,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现象时有发生,城管和商贩等“违法”经营者已经达到水火不相容的境地。结合我国城管机构与摊贩的历史变迁,从制度层面上以产权经济学的视角来分析他们之间的矛盾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指出摊贩经济之所以存在,在于产权的不合理配置,而解决摊贩经济的困难在于较高的交易成本,进而提出了对摊贩和城管进行分区域划分的解决办法来化解摊贩与城管的矛盾。

论文关键词:摊贩;城管;外部性;交易成本

1 引言

保障和改善民生是关系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国家发展进步的重大举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速,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在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遍布于各大城市的摊贩治理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如何更好地规范城管与摊贩间的关系,是我国进一步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重要一环。

对于城市摊贩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多是从摊贩经营的特点以及城管执法的不规范等方面作为分析的焦点。我国目前处于转型时期,而转型过程中的体制改革等在使得国民经济获得较快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城市中大量的人员因年龄、知识、技能等原因而失业。由于摊贩经营的进入成本低,经营成本小,见效快,而且适应性强,灵活度大,因而成为了劳动力和时间等均较为充裕的的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经营方式之一。同时,我国几乎所有的城市都要求摊贩必须持有卫生部门的健康证明,并在经营时进行注册登记,但由于登记注册的成本相对过高,且注册程序繁琐,摊贩大多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而是投机取巧进行经营,从而造成了摊贩经营的非法化,成为了城管执法的重点对象,并出现了暴力执法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摊贩多是由下岗失业人员及进城打工的弱势群体组成,国家的社会保障力度相对较弱,而且这一群体,作为城乡边缘人,经常遭受各种歧视,缺乏维护自身利益的话语权,加上政府部门的多头管理,滥设收费项目等,摊贩同样出现了暴力抗法现象。

目前,针对城管与摊贩间的矛盾纠纷,一些城市提出了按照“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进行治理,或直接设置“摊贩中心”,但事实证明,这些办法并没有很好地解决两者间的矛盾,甚至还有扩大的势头。

本文结合了以往学者对两者之间特点的分析,首先对城管与摊贩的历史变迁进行了说明,然后以利益矛盾为出发点,从产权视角对城管与摊贩间的关系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措施。

2 城管与摊贩的历史变迁及其现状

我国城市管理部门,或称综合执法局(简称“城管”)是在20世纪80年代大规模治理“脏乱差”而成立的“五讲四美三热爱办公室”(简称“五四三”办公室)基础上产生的。20世纪90年代,为解决由于城市流动人口急速增长带来的城市管理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国家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实施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改革。1997年,北京市宣武区成立全国第一个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至此,在民众中有着重大影响的城管才名正言顺地出现。有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尚方宝剑,全国各地城管纷纷招兵买马,职权更在一天天扩大。急剧转型的中国社会,为他提供了施展拳脚的广阔舞台。

目前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管理(无证违法建设处罚)、道路交通秩序(违法占路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无照经营处罚)、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等13个方面。而本文主要是考察城管与摊贩之间的关系,因此集中于城管的处罚权与摊贩利益的关系。

事实上,我国城管部门的产生与流动摊贩的变迁有密切的关系,在这里我们可以大概分为四个时期。

第一时期是1949年到1977年。这段时期的流动摊贩主要是农村中的私营商业者。国家把他们定性为劳动人民,但由于其生产方式落后,不符合国家“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要求,同时也为了让他们走上社会主义道路,共同致富,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其改造的方式不像现在动用行政力量进行。而是以“团结——批评——团结”为思路,运用公私合营、合作小组、代销、经销等方式,把流动摊贩纳入到国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流动摊贩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杜绝。

第二时期是1978年到1996年,随着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的部分剩余劳动力得到了解放,许多农民开始到城市谋生,由于流动摊贩市场准入低,成本少,成为很多农民的谋生手段。但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限制,在加上全国开始大搞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流动摊贩无疑成为城市治理的对象。城管部门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不过当时的城管部门只是一个临时的机构,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其人员也不固定。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路边去赶摊贩,捡走路人丢下的垃圾等。

第三时期是1997年到2005年,随着国有企业的改革出现了大量下岗失业职工,由于他们既无资金也没有有没有一技之长,再加上很多人都是岁数比较大的,因此他们中间的很多人加入到了流动摊贩的队伍中去,影响城市生活的社会问题愈加严重,为此各地政府相继出台法律法规,把处罚权集中于城管部门身上,城管部门也正式的成为了地方政府的执法机构。

第四时期是2005年至今,随着城管部门执法不规范和管理不严格,爆发了许多城管与摊贩的矛盾,有的甚至上升为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城管与摊贩的关系从来没有像今天一样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城管部门需要一次新的变革。

从上面城管与摊贩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摊贩经济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它是转型经济过程中的必然产物,他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由于我国当前存在着庞大的收入微薄的弱势群体。广大农民和城市下岗工人等收入低,无法与先富起来的企业家、商人等一样付高额的租金在大商场、超市经营,摆摊经营成为市场准入低、成本少的谋生手段。同时由于价格便宜,很多低收入阶层也很喜欢在摊贩购买东西,这样可以降低他们的生活成本。小摊贩作为弱势群体以极低的成本维持生存,本身就是值得鼓励的。在我国市场经济的转型中,摊贩经济能够吸纳一部分未就业人群,同时为许多人提供价格低廉的服务。这不仅缓解了社会的矛盾,同时方便了人们的生活。因此说摊贩经济在我国目前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但是,目前摊贩经济也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就是占道经营,道路作为公共产品主要在于实现人车分流,而摊贩经营占用很多道路对行人造成了很多不便同时对市容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其次,一些经营食品等的商贩对道路和空气造成的污染,这些污染对周围的居民产生了很大的不好的影响。再者,由于我国摊贩缺乏管理,其流动性很强,设施简陋,因此其贩卖产品的质量很难保证,即使给购买者造成了损害也很难追究其责任。因此综上,依法规范流动摊贩势在必行。

而目前我国城管执法也面临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目前城管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相关政府部门的多部门让权。因此作为城管既没有上级部门,也没有下属单位,处境极为尴尬。而且行政处罚法只赋予行政机关相关的执法权,而城管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是没有相关法律支持的。

二是城管执法过程中对执法程序的漠视,很多地区的城管在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度大,即使是依据《行政处罚法》予以处罚也没有依据合理地法律程序,城管罚款是并没有相应的罚款标准,收缴工具也没有相应的程序支持。这样难免会滋生腐败现象。而且许多城管还是临时工或者短期合同工,即使发生腐败行为,也不能像公务员那样给予行政处分。执法过程基本是无约束的。

三是缺乏服务意识,城管作为城市管理者,宗旨应该是服务市民。相反,很多城管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服务者,而把自己当成管理者。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带有许多个人主义,难免会发生暴力执法现象。

四是录用执法人员程序不合理,且缺乏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岗位基本素质培训。目前城管队伍中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他们中有短期临时工,有部队转业人员,甚至还有一些高学历人员。队伍的参差不齐会造成对城管管理的混乱,而且对于缺少一个法律约束和上级组织的机构,很容易造成执法不规范。

3 基于产权视角的制度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解决城管与商贩经济之间矛盾最主要的方面在于解决摊贩经济带来的外部性。这种外部性一方面体现在占道经营和环境污染上,道路和空气作为公共财产,人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但作为公共财产,通常任何一个成员有使用权,但没有交换权,个人份额不能资本化。权利不会因不使用而丧失,同时权利持有人一旦离开团体就不能再受益。公共财产并不必然意味着每个持有人对有关资源的使用量是均等的。个人可以使用一定份额的资源,但并不以某一特定的物质单位来表示。在这里我们把道路和空气看成是居民的共同财产,任何人都有使用道路和空气的权利。行人和居住在周围的居民有对干净道路和良好环境的权利,摊贩有在道路上摆摊的权利。行人在道路上行走一般不会对道路造成很大的破坏,同时周围居民一般也不会对环境造成多大的破坏,但是摊贩在道路上经营会对公共道路和环境产生负效应。这里的负效应主要是指对道路的污染和占用以及对周围空气环境的破坏。而这种负效应并没有进入摊贩经营的成本中。而外部性的另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产品的质量上,他们在经营的过程中经常缺斤少两,并且物品的质量和卫生很难保证。由于摊贩一般都是流动性作业,购买他们东西的消费者一般都是过客,所以即使购买的东西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也很难再找到当时购买的摊贩。因此对消费者损害的外部性也没有进入摊贩的成本中。

之所以产生上面的外部性很大一方面是产权界定的不清楚,产权的一个主要作用在于使外部性内部化,在外部性内部化后,每个人都要对自己行为的全部结果负责,而这是一个有效激励机制的先决条件。因此,产权的配置方式就要和所解决的外部性问题的特征相匹配。就外部性的波及范围,可能涉及私人,社区和全社会等几个层次,外部性能够在哪个层次上被内部化,就应该把产权配置给那个层次。如果某种外部性的波及范围只是少数几个人,那么产权就应该界定给私人,如果外部性的波及范围主要是周围的居民,那么产权就应该界定给社区,如果外部性的波及范围是全体公民,那么产权就应该界定给全体社会。

然而,我们城管在执法的过程中主要是使用驱赶、罚款和没收摊贩物品等手段试图消灭摊贩经济。这样不但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还会产生另外的问题。作为法律意义上没有界定清楚的城管,作为政府的人,其职责应该是消除摊贩经济的外部性。但是许多城管在执法过程中暴力没收属于摊贩的物品。他们没收的物品大多属于小商贩的劳动所得,属于商贩们的私有财产,从产权的角度说,其产权界定应该属于商贩,因此,除法院强制执行外,其他机构无权没收属于商贩们的私有财产。因此产权界定不清楚是导致城管暴力执法和摊贩暴力抗法的根源所在。

因此,就摊贩经济而言,如果摊贩造成外部性的波及范围是全社会,就应当把产权——主要指道路使用权和环境权——界定给全社会。如果摊贩造成外部性的波及范围主要是社区,那么就应该把产权界定给社区。因为如果产权界定的不清楚,会使消除外部性的成本非常高。进而使得外部性无法消除。我们假设摊贩具有占道和污染环境的权利,那么路人为了要求宽敞干净的街道和良好的环境,可以支付给摊贩一笔费用以便能消除这种外部性。但是由于道路和空气不能排他的使用,难免会有搭便车行为,要想在所有行人之间达成一个协议将要花费很大的费用,可以想象,虽然宽敞干净的道路对每个行人的价值总和超过摊贩占道污染对摊贩的价值,但由于达成协议的交易成本很高所以外部性很难消除。反过来,假设行人拥有宽敞干净道路和清洁空气的权利,因此摊贩要想使用道路要经过所有行人的同意,假设摊贩想要获得部分在道路经营和排污的权利,他就要一一与所有者签订合同,其成本也是很大的,因此协议很难达成,这种外部性很难消除。但如果根据外部性波及的大小,把产权界定给那些外部性影响最大的那些人,那么达成协议的交易成本将会降低很多,协议也就容易达成了。

4 政策建议

要想解决摊贩经济和城管之间的矛盾,关键应该从制度层面上解决摊贩经济的外部性。根据上面的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采用分区域管理的办法,对于那些摆摊会造成通行不便,严重影响市容的地方,比如广场、车站和主干道两侧等,其外部性的波及范围很大,因此应该绝对禁止在该区域摆摊。这种地方的管理应该有市政府来进行。而对于那些妨碍行人和影响市容较少的地方,其外部性的波及范围中等,应该在区政府的管理下,在对摊位的规模、经营时间和经营范围有一定的限制的情况下有条件的进行摆摊。而对于那些像住宅区,社区等其外部性主要影响本辖区的居民的地方,应该把权力界定给社区,由社区和摊贩进行协商,把外部性内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