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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处理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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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1篇

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鼓励和支持环保产业的发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是国家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的污染、扬尘粉尘及工艺尾气等污染进行防治,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九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为三类,分别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一)国家、省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

(二)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三)特定工业区为环境空气质量三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三级标准。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须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在立项前按照管辖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项目的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须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预审、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和科研中试项目,应当确定期限和防范措施,并按照管辖权限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淘汰。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管辖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大气污染公告,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部分机动车停驶、封闭部分道路、疏散有关人员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发展集中供热,推广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在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内,除集中热源外,其他燃煤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锅炉房。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因特殊情况确需新建分散锅炉房的,须按照管辖权限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划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

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二十五条 在市区内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煤炭含硫份、灰份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大气环境容量具体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和高污染燃料基本禁燃区域的民用炉灶,应当限期改用固硫型煤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居民销售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煤炭及煤制品。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或进口锅炉、窑炉、茶炉及其消烟防尘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或要求,并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或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脱硫、除尘装置。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

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 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研制、生产和销售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食堂等,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和恶臭等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的污染。

禁止在露天烧烤食品。

在人口集中居住区的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在商住综合楼或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新建产生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医疗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第四十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禁止使用敞口设备熔化沥青。熔化沥青必须使用具有消烟除尘设施的熔化炉或其他净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一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封闭储存或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城镇建成区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因拆迁产生的临时裸露地面,施工单位必须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农村非农用耕地区域、土地沙化区域、防风固沙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进行绿色植被覆盖,减少裸露土地。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对施工现场周边围挡、对施工临时道路铺装和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垃圾实行密闭储存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城市主要道路的保洁,应当采用机械化湿式清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申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许可证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国家或省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处罚部分,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直企业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

(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

(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

(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主或司乘人员拒绝或阻挠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装卸、运输能够产生扬尘污染的货物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其他防尘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负责拆迁的施工单位对临时裸露地面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的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①改革能源结构,采用无污染能源(如太阳能、风力、水力)和低污染能源(如天然气、沼气、酒精)。②对燃料进行预处理(如燃料脱硫、煤的液化和气化),以减少燃烧时产生污染大气的物质。③改进燃烧装置和燃烧技术(如改革炉灶、采用沸腾炉燃烧等)以提高燃烧效率和降低有害气体排放量。④采用无污染或低污染的工业生产工艺(如不用和少用易引起污染的原料,采用闭路循环工艺等)。⑤节约能源和开展资源综合利用。⑥加强企业管理,减少事故性排放和逸散。⑦及时清理和妥善处置工业、生活和建筑废渣,减少地面扬尘。

治理排放的主要污染物

燃烧过程和工业生产过程在采取上述措施后,仍有一些污染物排入大气,应控制其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使之不超过该地区的环境容量。主要方法有:

①利用各种除尘器去除烟尘和各种工业粉尘。②采用气体吸收塔处理有害气体(如用氨水、氢氧化钠、碳酸钠等碱性溶液吸收废气中二氧化硫;用碱吸收法处理排烟中的氮氧化物)。③应用其他物理的(如冷凝)、化学的(如催化转化)、物理化学的(如分子筛、活性炭吸附、膜分离)方法回收利用废气中的有用物质,或使有害气体无害化。

发展植物净化

植物具有美化环境、调节气候、截留粉尘、吸收大气中有害气体等功能,可以在大面积的范围内,长时间地、连续地净化大气。尤其是大气中污染物影响范围广、浓度比较低的情况下,植物净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和工业区有计划地、有选择地扩大绿地面积是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具有长效能和多功能的措施。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2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安排和部署,按照《关于印发大邑县2018年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大污防“三大战役”办[2018]8号)、《关于分解印发大邑县2018年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大污防“三大战役”办[2018]21号)、《关于印发大邑县2018年夏季臭氧污染防控行动方案的通知》(大污防“三大战役”办[2018] 11号)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认真梳理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展情况的要求,狠抓专项目标责任的落实,我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大气环境,现将我镇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为使我镇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开展,深入推进,取得实效,镇政府专门成立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陈建康同志任组长,副镇长田维同志任副组长,相关办室工作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由宋伦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为了营造良好的大气污染防治舆论氛围,我镇通过各种会议、墙报、标语、发放资料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大气雾霾污染防治知识,由镇事业管理服务中心牵头开展了全镇宣传大气雾霾防治6次,印发宣传资料600多份,在全镇形成了重视大气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三、突出重点,深入开展

(一)加大工作力度,全面完成大小春禁烧工作。农作物秸秆采用粉碎还田、秸秆堆肥、秸秆覆盖等方式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率,我镇今年以来小春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6%以上;大春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96%以上,全年未发生一起因焚烧农作物秸秆被通报的事件。

(二)大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近年来,我镇大力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目前我镇农村居民主要使用的清洁能源是沼气、电、液化气等,使用清洁能源的居民户数比例已达到85%,清洁能源的使用对大气环境的改善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三)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一是坚持严管工地,控制扬尘污染源头。对施工现场的出入口道路硬化、冲洗设施配置、保洁以及污水排放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所有新开工项目冲洗设施都做了硬性规定。二是道路洒水降尘及绿化带冲洗。镇城管中队按照强化治理要求,对城镇范围内的道路及绿化带的降尘坚持每日冲洗,对重点区域的道路实行不定时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强化清扫、保洁作业、垃圾集中收集处理力度,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三是加大巡查力度切实有效的遏制大型运输车辆扬尘污染突出问题,确保我镇大气环境得到进一步好转。

(四)加强企业的巡查监管。定期、不定期对成都市捷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进行巡查。捷安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危废储备间,建立健全了相关环保设施,废气废水、噪音的处理均达标。特别是废气类采用活性炭吸附措施,定期转移回收,和成都三贡化工有限公司签署危废委托处置技术服务合同。

(五)持续推进“散乱污”企业清理整治,巩固既有成果。对无合法手续的“散乱污”企业,严格按照要求,实行“两断三清”,加强巡查力度,实现“散乱污”企业全部关闭,未发现新增或“死灰复燃”现象。

(六)强化汽修行业VOCs排放管控。我镇域汽修行业共两家,其中倪志江汽修服务部,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中所产生的危废严格按标准执行,建立健全了微废储存间,废气废水、维修噪音均达到标准,并由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上安陈阳汽修厂将生产过程产生的包装、桶、容器进行收集,暂存在厂区内符合规范安全处置设施内,车身维修作业、废油、废水、废气都达到标准,并与相关单位签有处置合同。

    四、存在问题

2018年,我镇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县委、县政府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各类建设施工业主对扬尘治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够,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监管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二)对超载、沿途撒漏和违规倾倒的运渣车辆查处,监管力度还有待提高。

    五、工作打算

(一)继续按照上级的安排和部署,狠抓目标责任的落实,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性以及环境意识。

(二)继续做好每一次秸秆禁烧工作,防止因秸秆焚烧引起的大气环境污染事件。

(三)继续做好城镇清洁能源改造工作,大力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

(四)继续深入开展城乡污染防治。主要是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待建工地的清理与覆盖;强化道路洒水降尘及绿化带冲洗;组织人员对超载、沿途撒漏和违规倾倒的运渣车辆进行常态化查处。

 

上安镇人民政府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 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 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 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 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 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 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 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 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 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 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 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 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 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 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 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 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 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 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 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 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 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 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 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 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 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 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 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 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 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 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 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 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 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 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 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 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 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 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 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 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4篇

一、考核指标进展情况

(一)总体进展情况

《2018年县市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细则》中涉及四类34项内容,总计300分,自评打分300分。

(二)工作指标进展情况

1、大气污染防治工作(90分,自评90分)。

(1)PM2.5年均、特护期平均浓度分别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满分9分):无大气环境质量站点,不考核此项内容。

(2)PM10年均、特护期平均浓度分别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满分9分):无大气环境质量站点,不考核此项内容。

(3)全年或特护期优良天数比例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满分9分):无大气环境质量站点,不考核此项内容。

(4)重污染天数减少比例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满分6分):无大气环境质量站点,不考核此项内容。

(5)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挥发性有机物(VOCs)削减率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满分9分):没有限定消减比例。

(6)完成水泥、有色冶炼、陶瓷、VOCs等重点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满分6分):按要求完成辖区水泥行业、VOCs治理等行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完成行业特别排放限值标准改造,治理项目。

(7)完成大气污染排放源清单、禁燃区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调查、大气监测能力建设等基础性工作(满分6分):配合完成了大气污染排放源清单,完成了禁燃区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调查,没有大气自动检测站建设要求。

(8)完成城区内公共交通高排放车辆淘汰目标(满分9分):未下达淘汰任务。

(9)深入开展扬尘污染整治。(施工工地做到“六个100%”,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45%以上)(满分9分)(住建局):施工工地做到“六个100%”,城市道路机械化清扫率达63.87%。

(10)积极推进面源污染防治。(2018年底前,县级以上城镇建成区淘汰10蒸吨及以下燃煤小锅炉;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燃放,县级及以上建成区全面禁限放烟花鞭炮;严禁露天焚烧秸秆)(满分9分)(发改局、公安局、住建局、农业局):(1)内燃煤小锅炉已全部淘汰;(2)出台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方案》([2018]21号);规定禁限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3)辖区内未发生一起露天焚烧积杆现象。

(11)强化特护期大气污染防治(满分9分)(环保局、经信局):完成重点行业错峰生产方案制定工作,今年无重污染天气。

2、水污染防治工作(90分,自评90分)。

(1)辖区国控“水十条”考核断面水质达到年度考核目标要求(满分18分);无国控断面,断面,与往年比较水质类别不变。

(2)辖区省控考核断面优良率优于2017年(满分9分);无省控断面,断面,水质达标率100%。

(3)县级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满分6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已经调整,辖区内已无饮用水源保护区。

(4)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满分6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已经调整,辖区内已无饮用水源保护区。

(5)黑臭水体整治(满分9分)(住建局):无黑臭水体整治任务。

(6)地下水考核点位的水质保持稳定(满分4.5分)(国土局): 无地下水考核点位。

(7)完成主要水污染物减排任务(满分6分):无水污染减排任务。

(8)入河排污口整治(满分6分):无入河排污口整治任务。

(9)加强工业污染整治(满分4.5分)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废水达标排放,并实现在线数据联网。已建立园区水环境管理档案。

(10)加快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满分6分):新增上游污水管网3公里。

(11)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治理(满分9分)(畜牧局):无规模畜禽养殖场;辖区无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收集储存运转中心建设任务。

(12)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满分3分)(环保局):无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任务。

(13)加快加油站地下油罐防渗改造(满分3分):辖区内4家加油站双层罐改造于2017已完成,今年完成新增加油站(三炮台加油站)双层罐改造。

3、土壤污染防治工作(90分,自评90分)。

(1)重金属监测断面达标率(满分24分):辖区内无监测断面。

(2)进度滞后的16个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完成率(夏季攻势)(满分24分):无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

(3)完成全州10个尾矿库及其采选、冶炼企业环境污染整治(满分21分):无尾矿库及其采选、冶炼企业环境污染整治任务。

(4)土壤及重金属项目完成率(满分15分):无此项任务。

(5)完成湘西州污染防治攻坚战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任务(满分6分):全面完成污染防治攻坚战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任务。

4、其他工作(30分,自评30分)。

(1)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满分6分):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体系,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协调议事机制。

(2)完成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工作(满分6分):完成入户调查与数据采集(工业污染源入户调查与数据采集差错率、生活污染源入户调查与数据采集差错率未超过2%)、全面完成清查(清查漏查率未超过2%、清复率未超过3%、清查错误率未超过3%)、完成质量核查(按规定完成督查工作、工作督查报告、数据审核报告通过普查机构审核)。

(3)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情况(满分6分)(人大城环委):按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督、执法检查、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监督,全面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4)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情况(满分6分)(财政局):县本级已安排支出122.8万元,比2017年支出的81.57万元增长41.23万元,增长50.54%。

(5)公众满意度和公众参与情况(满分6分)(统计局、环保局):公众满意度调查由州统计局牵头随机对各县市进行抽样电话调查,已按照方案要求向环保局提供抽样样本。满分2分,自评分为2分;已开通公众热线、微信公众号,公众参与渠道通畅,满分1分,自评分为1分;按法定要求实时实施信息公开,未出现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或诉讼败诉,满分2分,自评分为2分;无实施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的要求,满分1分,自评分为1分。

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一)科学谋划,任务明晰。高度重视,将五个文明建设绩效考核工作等重点工作均纳入到本年度的工作重点。每月按时间按要求,对完成情况进行收集归总和上报。

(二)聚焦任务,确保打好污染攻坚战。以“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扎实推进净土保卫站”为核心目标,严格按照为导向,全面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三)加强衔接,及时反馈。明确由各相关责任领导带领各责任部门负责人,及时与州直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对接,就统计数据进行核对核实。

三、存在问题和困难

工作人员少,工作任务重,档案管理不够规范。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加强环境保护、防治大气污染为目标,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集中力量解决我镇突出的扬尘、燃煤、机动车排气、餐饮油烟及秸秆焚烧等污染问题,提高我镇管理水平和环境监管能力,改善我镇空气质量。

(二)总体目标。所有大气污染源实现浓度达标排放,各类扬尘污染控制措施到位,排放量控制在区政府批准的总量指标之内(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总量较2016年减少0.2%),全镇空气污染得到有效控制。

二、主要任务及措施

(一)防治扬尘污染。扬尘污染源主要是施工扬尘、地扬尘、道路扬尘、堆场扬尘。扬尘污染防治主要通过加强污染源管控,减少地面,增加植被覆盖面积,减轻沙尘天气影响,削减本地扬尘。

1.施工扬尘防治。

(l)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网格人员监管好本辖区内建筑工地的安全、环保、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各建设单位坚持“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建筑工地继续实行“四员”(项目主管单位监管员1名、施工企业管理员1名、治污巡查组巡查员1名、区建设局督查员1名)现场发现、记录、上报问题制度,严格落实“四个一律”和“6个100%”措施,所有建筑工地必须设置2米以上围挡和20厘米以上的基座。土方开挖、填筑过程中,必须采取洒水压尘,遇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必须停止土方作业,同时作业处覆盖抑尘网,破损抑尘网要及时更换。水泥、石灰、砂石、土堆、涂料、铺装材料等建筑材料必须采取密闭、设置围挡、苫盖等有效防尘措施。施工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若在工地堆置,必须落实苫盖、喷水压尘等有效措施。施工现场出入口要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施工现场出口铺砖道路上可见粘带泥土不得超过10米,并及时清扫冲洗。进出入工地的物料、渣土、垃圾运输车辆严格按照划定路线和时段行驶,采取苫布遮盖、密闭、挂防漏袋等措施。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应采取铺设钢板、铺设水泥或沥青混凝土、铺设细石或其他功能相当材料,并辅以洒水措施,工地出口至铺装道路要修建30米以上的硬化连接段。施工工地道路不得在未实施洒水措施情况下直接清扫。

(2)拆迁工地。将抑尘防尘合同作为施工的前置必备条件,拆迁工地要设置20米以上围挡和20厘米以上的基座,拆除工程应全封闭。拆除作业时应全程持续加压洒水抑尘,爆破作业拆除工程要在洒水喷湿。拆除工程完工后,10日内不能开工的,应采取抑尘网覆盖、洒水等措施抑尘;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超过半年未开工的,拆迁工程现场地面视同施工现场地,必须采取覆盖抑尘网、绿化、硬化等措施,定期洒水。遇四级或四级以上大风天气,必须停止土方作业,同时在作业处覆盖抑尘网。

2.地扬尘防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属区域地落实抑尘措施。落实区域地绿化(固化)措施。对辖区内有绿化条件未实施绿化区域部分进行绿化全覆盖,能够硬化地带用沥青、水泥、铺砖硬化、项目施工现场采用砂砾石覆盖,确实无法固化、绿化区域采用抑尘网覆盖。

开展楼顶积尘清理行动。对社区楼院楼顶积尘进行清理。在沙尘天气结束后,立即进行清扫。区爱卫办要在每次清理活动后,组织检查验收,确保积尘清理取得实效。

3.道路扬尘防治。

(1)落实环卫保洁措施。落实镇辖区内道路、民武路、金武路、金大路等主干道沿线路面保洁,网格人员要宣传、发动辖区居民实施道路抑尘、卫生整治措施,按照“夏天无积水、冬天不结冰、全年保湿不起尘”的原则,对镇区道路实行全天候保洁,坚持先洒后扫原则,每周周五对全镇环境卫生集中整治,保持镇区道路干净整洁。

4.堆场扬尘防治。

按照“属地管理、网格化监管”原则,网格人员落实建筑工地上建筑材料、水泥白灰、砂石料、土方、生产原料堆场抑尘措施,做好巡查督促整改,对煤炭、建筑材料、水泥白灰、生产原料、泥土、粉煤灰等料堆,要利用仓库、储藏罐、封闭或半封闭堆场等密闭存储。对装卸作业频繁的原料堆,要在密闭车间中进行。对堆场露天装卸作业,视情况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渣土堆、废渣、建材等,采取覆盖抑尘网等苫盖措施,定期进行喷淋、固化。临时性废弃物堆、物料堆、散货堆场,要设置高于物堆的围挡、防风网、挡风屏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要构筑围墙、表面绿化或进行清运。

(二)防治烟尘污染。

烟尘污染源主要包括生活污染源、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烟尘污染防治主要通过强化源头削减,实施分类控制,减少污染物排放。

1.生活污染防治。按照煤质管控方案和燃煤锅炉整治方案,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抓好煤炭质量管控和燃煤锅炉整治;加大对居民、商户、餐饮单位用煤巡查、监管,发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煤炭,立即督促整改,同时反馈区工商局追溯查处。镇食药所牵头实施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和露天烧烤食品摊点清理整治。按照“关于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和大力推行文明祭祀工作的通知》(大气办发〔2017〕2号)职责分工,镇派出所、安监站负责落实在镇区范围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镇区道路上坚决杜绝焚烧冥纸、燃烛上香、抛撒纸钱等行为。

(1)推行餐饮油烟污染治理。镇食药所负责镇区新增餐饮单

位清洁能源强制性改造,并配套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定期跟踪检查已改造燃煤炉灶,监督餐饮企业清理油烟净化设施和疏通专用烟道,规范管理坐店经营的烤肉城、烧烤店等,坚决禁止探头经营。

(2)加强高污染燃料禁烧区管理。严格落实“五禁”决定,严禁在辖区内焚烧垃圾、枯枝落叶、建筑废弃物以及油毡、塑料、皮革等易产生烟尘和恶臭的物品,网格人员发现并及时报告镇环保站,由区环保局对燃用高污染燃料行为进行查处。

(3)严禁燃放烟花爆竹。各村委会安排社区、村组具体负责无物业管理公司的老旧楼院内的宣传、查禁工作,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及时报告派出所查处;镇食药所负责对镇区内所有商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实行包抓责任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4)大力推行文明祭祀。网格人员按照网格化管理原则,在重大祭祀节日前进行文明祭祀宣传、查禁工作,负责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

2.工业污染防治。网格人员落实属地监管主体责任,加强各类工业污染源、无组织排放生产活动中污染物排放监管。

(1)加强无组织排放监管。按照“属地管理,网格化”原则,负责管理辖区内企业堆煤场、料堆场、卸料口、卸灰口、工业渣场、切割石料、建材涂装、铝合金喷涂及厂区扬尘等无组织排放,发现排污行为及时报告镇环保站。并严格落实散装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所有散装物料堆场地面全部硬化,安装防风抑尘网,水泥等粉状物料全部存放在密闭容器,上料口、筒仓全部安装粉尘净化处理设施,污染物达标排放。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企业将全部停产治理。

3.农业污染防治。负责动员群众推广保护性耕作技术、地膜覆盖再利用免耕技术、秋覆膜保墒抗旱技术,加大机械深松技术推广应用力度。积极推广应用机械化根茬粉碎还田、秸秆还田和堆肥发酵技术,大力开展玉米秸秆青(黄)贮工作,秸秆加工利用率达到90%以上。大力推广化肥减量提效、农药减量控害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减少氨、VOCs等大气污染物排放。网格人员负责加强“五禁”决定宣传,落实秸秆和荒草禁烧责任,分组分区域重点盯防,严格禁止烧荒和露天焚烧秸秆、杂草、垃圾、树叶、废旧农膜等现象,同时加强联合巡查执法检查,坚决查处违反“五禁”决定行为。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落实。根据《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发〔2017〕47号)、《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办发〔2017〕8号)和《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政办发〔2016〕138号),严格落实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度,主要领导要亲自盯办、亲自督促、亲自检查,分管领导要狠抓治污措施落实,其他领导要认真落实主要任务及措施,抓好分管包村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二)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各网格人员要认真落实大气污染防治主要任务和措施,网格长(包村领导)要督促网格人员做好日常巡查、告知劝阻、整改落实、跟踪督办、发动群众等工作。各村网格化区域的污染源要建立台账,实行清单化动态管理,每天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镇环保站。要坚持问题导向、举一反三,查找原因,集中整改,坚决杜绝网格监管出现空白和盲区,防止已整改问题反弹。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6篇

为深入贯彻全市大气污染治理“退倒五”工作会议和市委九十五次常委扩大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确保我乡大气质量持续向好,按照上级通知要求,现将我乡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是继续开展森林防火和秸秆禁烧工作。充分发挥乡环保所和乡扑火队作用,坚持全天候巡逻,对发现的各种问题隐患及时排查处理,今日共出动车辆20余台次,人员60余人次,排查隐患15处。同时加大禁烧和防火宣传力度,严禁烧荒、燎地边、焚烧秸秆和垃圾等行为,一经发现一律定格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坚决予以拘留。二是严格把控,切实抓好面源污染治理。结合市场监管所,加大对劣质散煤的打击力度;严格按照《省建筑施工扬尘防治新15条标准》要求,对所有建筑施工、拆迁工地扬尘污染进行综合治理和控制,做好施工扬尘治理工作。三是加强排查,严防散乱污企业出现。成立35个排查小分队,在全乡开展拉网式排查,一经发现苗头,立即予以取缔。截至目前,未发现有散乱污企业。四是深入开展涉气企业排查。深入到饲料、醋厂,开展涉气检查,督促企业堵塞漏洞,严防跑冒滴漏造成污染。市领导到我乡村、和村就垃圾清理、扬尘防治、露天焚烧等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并提出相关工作要求。

二、下一步工作

下一步,我乡将继续以市委市政府会议精神为指导,持续深入开展好大气污染治理工作,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7篇

不久前,中国清洁空气联盟联合清华大学、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等科研机构的环境专家共同完成《中国空气质量管理评估报告(2016)》(简称报告),对2015年各省的空气污染治理情况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以环境状况公报及其他公开数据为基础,从空气质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控制进展、空气污染治理难度等方面梳理了大陆地区除之外的30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2015年的表现,分析了各地区PM2.5、PM10、臭氧、氮氧化物、一氧化碳、硫化物6种主要污染物、汞及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和污染情况,并揭示了这些污染物的主要来源。报告同时显示了一些新的空气污染特点。

颗粒物浓度仍超标

报告涉及的6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表明,2015年,颗粒物仍然是我国空气污染的主要因素,其中PM2.5和PM10超标的省(市)最多,其次是二氧化氮和臭氧,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则全部达标。

2015年,PM2.5重点控制区域中的天津、河北、山西、山东、江苏、浙江、珠三角、重庆均提前达到“国十条”提出的2017年PM2.5年均浓度下降目标。全国74个重点城市中,空气质量达标的城市数量从2014年的8个增长到11个。其中,在2014年成为全国首个空气质量达标的超大型城市之后,深圳市2015年的PM2.5浓度继续下降,并且计划在2020年达到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第二阶段过渡目标(PM2.5年均浓度达到25微克/立方米)。

2015年,PM2.5重点控制区域中的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山西、上海、江苏、浙江、珠三角、重庆10个省(市)/地区PM2.5年均浓度相比2014年平均降幅达11.34%,不少省区市提前达到了“国十条”的2017年下降目标。北京、上海距离目标还有一定差距,且北京差距最大。

比较全国的PM2.5污染程度,可以发现全国PM2.5污染程度总体呈显著下降趋势,但内蒙古、吉林、辽宁三省区交界处的区域污染呈轻微的逐年上升趋势。

2013~2015年全国近地面PM2.5浓度卫星反演图显示,2015年PM2.5污染控制重点区域中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长三角地区(上海、江苏、浙江)以及重庆依然是PM2.5污染集中分布的几大区域,珠三角地区污染明显改善。同时,河南(已加入京津冀及周边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安徽(安徽中的合肥都市圈已纳入长三角城市群)的污染也较为严重;湖南、湖北以及四川的污染也较明显,与长三角地区基本相当。上述地区中,污染最严重的北京、天津、河北南部、山东非临海地区及河南组成一个大范围区域。

据2013~2015年京津冀及周边地区7省(市)中PM2.5年均浓度数据可知,京津冀地区的PM2.5污染程度逐年降低明显,但该地区的PM2.5污染程度依然严重,仅张家口达标,且有一半以上的城市污染超标达一倍以上(即PM2.5年均浓度在70微克/立方米以上)。2015年污染最严重的5个城市均出自河北和山东,依次为保定、聊城、邢台、德州、衡水。其中,河北的保定、邢台、衡水连续三年位列污染最严重城市之“前五”。

与京津冀地区相比,尽管长三角地区PM2.5的污染程度相对较低,年均浓度也呈现出总体逐年下降的趋势,但该地区PM2.5的年均浓度仅舟山一地达标。该地区2015年污染最严重的5个城市均出自安徽和江苏,依次为合肥、徐州、无锡、泰州、宿迁。其中,安徽合肥在三年来一直为该地区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之一。

在珠三角地区,惠州、深圳、珠海、中山、江门5个城市的PM2.5年均浓度在2015年达标,是三大重点区域中达标城市最多的地区。与此同时,肇庆、广州、佛山一直是珠三角地区PM2.5污染最严重的三个城市。

对PM10数据的分析结果显示,总体上看,全国北部地区PM10污染较严重,南部较轻。2015年,河南、内蒙古、吉林、宁夏、陕西5 省(区)PM10不降反升,河南上升幅度最大,达15.8%。

公布的臭氧年度数据显示,北京、江苏、上海3个省(市)臭氧数值超标,且北京超标最多,达26.6%,江苏和上海分别超标4.4%和0.6%。

减排工作取得进展

针对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分析表明,2015年我国的大气污染减排工作取得显著进展,全国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几乎达到“九五”实施总量控制策略以来的历史最低值,但颗粒物超标情况仍然突出。报告显示,单项污染物指标的消减,或者两项、三项指标的消减,仍然不能满足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一些地方臭氧超标,以及汞污染、氨污染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此外,在面对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的同时,我国还面临着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不断增加而带来的气候变化挑战。在2015年12月召开的巴黎气候大会上,我国承诺,在2030年前后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

由于空气污染物与温室气体的同根同源性,减排措施的实施必然为协同减排温室气体带来较大的推动作用。比如,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化石燃料在燃烧使用过程中会排放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空气污染物,也同时会排放二氧化碳、黑碳等气候污染物。因此,将空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进行协同控制,是应对大气污染防治压力和气候变化挑战的有效途径。

据初步估算,每年全国人为源排放的非氢氟氯碳化物挥发性有机物(VOCs)约相当于2.5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农业氮肥使用排放的氧化二氮(一种温室气体)约相当于1.5亿吨二氧化碳当量,柴油车排放的黑碳(一种短寿命气候污染物)约相当于2.8亿吨二氧化碳当量,秸秆焚烧排放的二氧化碳和黑碳约相当于3.7亿吨二氧化碳当量。因此,加强上述几种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在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应对气候变化的压力。

2015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也称“新《大气法》”)明确提出对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的要求。

继煤炭消费总量在2014年实现近16年以来首次负增长后,我国2015年的煤炭消费量继续下降,较上一年同比减少3.7%。2014年,我国煤炭产量达38.7亿吨,约占全球一半,但集中利用率不足50%,远低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水平。根据测算,1吨散煤燃烧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是1吨工业燃煤(采取环保措施)排放量的数倍之多。据不完全统计,京津冀区域目前每年燃煤散烧量超过3600万吨,占京津冀煤炭用量的1/10,但其对污染物排放量的贡献达一半左右。燃煤散烧排放还是造成重污染天气的重要原因之一,有些城市在某些时段甚至超过机动车、工业等排放源成为首要污染源。

挥发性有机物危害不容忽视

挥发性有机物,指20℃条件下蒸气压大于等于0.01kPa或在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的统称。挥发性有机物种类繁多,主要包括烷烃、烯烃、芳香烃、卤代烃、含氧烃、氮烃、硫烃、低沸点多环芳烃等,它们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容忽视。

在对人体健康的直接影响方面,多数VOCs具有毒性和恶臭气味,当它们在环境中达到一定浓度时,短时间内可使人感到头痛、恶心、呕吐,严重时会抽搐、昏迷,并可能造成记忆力衰退,伤害人的肝脏、肾脏、大脑和神经系统。部分VOCs已被列为致癌物,特别是苯、甲苯及甲醛,会对人体造成很大的伤害。1993年,世界卫生组织下属国际癌症研究机构(IARC)将苯列为Ⅰ类人类致癌物。

与此同时,在强光照、低风速和低湿度条件下,某些种类的VOCs会与低空的氮氧化物发生光化学反应并形成光化学烟雾(主要污染物为臭氧)。当环境中含有高浓度臭氧时,会刺激人的眼睛、鼻、咽喉等器官,导致哮喘等慢性呼吸道疾病恶化;某些活性较强的VOCs能与・OH、NO3―、臭氧等氧化剂发生反应,通过吸附或吸收等方式进入颗粒物,生成二次有机气溶胶,是PM2.5的主要组成成分,也是近年来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雾霾的重要组成之一。

除了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之外,很多VOCs因为会影响对流层臭氧(一种短寿命气候污染物)、甲烷(一种温室气体)和二氧化碳等,因此具有一定的温室效应。此外,VOCs中的氢氟氯碳化物(CFCs、HFCs、HCFCs等)本身就是温室气体,且其全球增温系数(Global Warming Potentials,GWP)达几百到几千不等。 过度施肥不仅会使耕地严重退化,还会造成空气污染

研究表明,2010年,全国人为源VOCs排放总量约为2230万吨。根据非甲烷碳氢化合物的全球增温系数为11来估算,即使不考虑氢氟氯碳化物,我国人为源每年排放的VOCs仍约相当于2.5亿吨二氧化碳当量。

氨排放成了大问题

在这次的报告中,特别提到关于氨排放的问题。

氨气是大气中最主要的碱性气体,可溶于水,与酸性物质发生化学反应。这样的化学性质使得氨气能够与大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里的氧化产物反应,生成硫酸铵、硝酸铵等二次颗粒物。硫酸铵、硝酸铵是PM2.5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污染天气中,其质量总和可占到PM2.5的50%左右,且是导致重污染天气继续加重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典型城市大气气溶胶的消光特性研究表明,硫酸铵和硝酸铵的消光贡献率可达50%以上,在重污染天气下,两者的消光贡献可能更高,会导致大气能见度的迅速降低。

2005~2008年的数据表明,我国年排放氨气约840万吨,美国的这一数值约为280万吨,欧盟约为310万吨。在最近20年,我国一直是全球氨气排放量最大的国家,其中来自畜禽养殖和化肥施用的氨气排放占到80%以上。

虽然“国十条”提出了“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的要求,但是分析京津冀地区针对“国十条”出台的地方行动方案后可知,现有措施对氨气的排放控制效果基本为零。

我国是世界上年化肥使用量最高的国家,占世界的三分之一,且化肥施用量逐年增加,并且还存在施肥不均衡、有机肥资源利用低、施肥结构不平衡等现象。

农业氮肥使用中产生的氧化亚氮,是一种重要的温室气体。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第四次评估报告指出,氧化亚氮的100年全球增温系数为298,在温室气体的总增温效应中,氧化亚氮的贡献约占6%;此外,氧化亚氮还是目前最大的平流层臭氧破坏物质。

大量证据表明,在最近十年中,农业活动,尤其是氮肥的使用,导致更多的氧化亚氮释放到大气中。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估计,农业土壤产生的氧化亚氮排放约占到全球人类活动导致的氧化亚氮排放的50%,而这主要来源于人工氮肥和动物粪肥的使用。该委员会给出的农业氮肥使用的氧化亚氮排放系数为1%,也即每吨氮肥(以N计)释放10千克N2O-N。2014年,我国氮肥使用量为2392.9万吨,根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的排放系数,这些氮肥排放的氧化亚氮约为50万吨,相当于排放约1.5亿吨二氧化碳当量。

此外,氨气本身虽然并不是一种温室气体,但是对氨排放进行控制时,可同时减排氧化亚氮(一种温室气体),或者使甲烷排放的控制更加简单易行。

柴油机排污需重视

移动源中的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虽然数量上小于汽油车,但由于柴油燃烧过程中相比汽油会排放更多的颗粒物,其排放的颗粒物更多。

2015年,全国汽车排放颗粒物共计53.6万吨,其中保有量占比仅为12.6%的柴油车排放的颗粒物超过九成。除柴油车外,农业机械、工程机械、船舶、港口机械、内燃机车等非道路机械也广泛使用柴油机。与道路车用柴油机相比,我国非道路柴油机普遍具有技术水平低、使用年限长、维护保养差、燃油消耗高、燃油质量差、排放污染大等特点。据测算,我国非道路机械保有量与柴油车保有量基本相当,其颗粒物排放量是机动车排放量的1.5倍以上。

同时,柴油机排放的颗粒物中还包含一种短寿命气候污染物――黑碳,其全球增温系数高达60~1500。因此,柴油车颗粒物的控制是一种重要的协同控制措施。相关研究表明,2013年,我国柴油车排放黑碳31.33万吨。按照黑碳的全球增温系数为910来估算,2013年,我国柴油车排放的黑碳相当于约2.8亿吨二氧化碳当量。 秸秆焚烧

对于柴油车,提高排放标准一方面可以显著降低颗粒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其中的黑碳比例也可显著下降。根据不同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排放的黑碳占PM2.5的比例可以看出,当排放标准从欧IV提高到欧V时,黑碳所占PM2.5的比例可大幅下降。

烧秸秆现象仍严重

秸秆露天焚烧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氧化物、二氧化硫、苯、多环芳烃以及颗粒物、黑碳等,不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环境污染,其中排放的大量二氧化碳和黑碳还会加剧气候变化。

我国秸秆的年产出量约为8亿吨,其中有2亿吨左右被焚烧。根据秸秆露天焚烧的排放因子,初步估算其二氧化碳排放约2.9亿吨,黑碳排放约9.2万吨。按照黑碳的全球增温系数为91086来估算,全国秸秆焚烧每年排放的二氧化碳和黑碳约相当于3.7亿吨二氧化碳当量。

根据环保部的国家环境卫星秸秆焚烧遥感监测结果,全国各省(市)2015年6月、10月、11月的火点强度比较大,远超5月、7月、8月和9月。其中,6月份火点主要集中在华北地区,以河南火点强度为最大;10月和11月的火点主要集中在东北地区,以黑龙江、辽宁、吉林火点强度为最大。综合来看,黑龙江、辽宁、吉林的焚烧情况最严重。

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东北三省持续出现PM2.5重污染天气。在此期间,东北三省秸秆焚烧未得到有效控制。环保部的当年11月2日至11月8日的秸秆焚烧污染防控工作情况称,在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等13个省(市、区)监测到疑似秸秆焚烧火点885个,同比增幅为169%。其中火点强度最大的三省是黑龙江、吉林、辽宁。

东北三省秸秆焚烧情况严重的客观原因包括三点:一是东北地区在保证粮食产量稳定甚至增产的前提下,每年的秸秆产生量巨大;二是东北地区无霜期短,秋季作物收割后秸秆需尽快处理;三是东北地区冬季温度低,秸秆沼气利用、秸秆粉碎还田的传统低投入方法基本不适用。

这种情况在今年依旧没有得到解决。前不久,我国东北三省出现大面积重度雾霾天气。造成这一情况的最根本原因除了冬季采暖的燃煤污染外,就是秸秆焚烧。

治理难点有哪些

与2015年的报告相比,今年报告中指出的不同省(市)的污染治理难点依然是大气污染自净能力、产业结构、能源消费和机动车排放四方面。

其中,大气污染自净能力是在不考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情况下,对一个地区大气扩散、稀释、清除等综合能力的度量,反映一个地区天然的气象地理条件等形成的对大气污染物的自净能力。通过采用中尺度模型模拟2015年全国尺度气象场后,计算得到2015年大气污染自净能力的全国分布情况。结果表明,大部分大气污染自净能力较好的地区,其污染程度也相对偏低。而PM2.5污染较严重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两湖地区、川渝地区中绝大部分区域的大气污染自净能力处于中等偏低水平。 机动车减排压力巨大

大气污染处理报告范文第8篇

大气环境与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此,重视对其质量的监测非常有必要。首先,对特定区域一定周期范围内大气环境中的污染物组成的监测,而后通过分析获得的监测数据,是编写大气环境质量报告的重要参考素材;其次,根据获得来的大气污染物数据,可实现对大气环境污染的准确预警,从而通过对大气污染物变化情况的深层次分析,使相关工作人员掌握大气环境变化的规律,并对大气环境的发展趋势加以预测;最后,由监测获得的数据可为环保部门制定的相关策略提供参考,使其制定的法律法规具有更强的方向性与针对性,为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作用奠定基础。为获得较好的大气环境监测效果,在进行实际监测时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

(1)设置的采样点应分布在不同污染物浓度的区域中,即,在污染物浓度高、中、低区域均有所设置。

(2)能够准确判断主导风向且具有较多污染源时,应在污染源下风向区域布置大量采样点进行重点监测。同时,为加以对照应在上风向布置适量采样点。

(3)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设置采样点。如污染物浓度低且人口密度小的趋于可减少采样点的设置,反正应增加采样点的设置数量。

(4)采样点附近不应有其他物体,并保证采样口水平线与附近建筑高度所成的夹角应小于30°。同时,采样点附近不能存在局部污染源,而且附近不能存在具有较强吸附能力的建筑物、树木等。另外,交通密集区域设置的采样点,与人行道边缘之间应保持至少1.5m的距离远。

(5)为确保获得的检测数据可比性更强,设置采样点时应采用统一标准且保证条件的一致性。

(6)确定合理采样高度。如掌握大气污染给人体造成的危害时,应将测定仪器设置在人的呼吸带高度,即,应将其设置在高于地面1.5~2m高度范围内;如了解大气污染给器物或植物造成的影响时,采样高度应和其高度相当。进行连续采样时应将采样口高度设置在3~15m范围内。另外,如在屋顶进行采样时,应确保采样口有超过1.5m的相对高度,以有效避免扬尘给监测结果造成干扰。

2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的基本步骤

2.1准备工作准备

工作是大气环境污染物监测的基础,准备工作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后期监测工作的顺利进行与否。在准备环节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内容:首先,对监测现场进行认真的实地考察,掌握待测区域的工业、人口以及地形地貌状况,尤其应充分了解一些固定污染源的详细情况;其次,认真研究与分析,相关企业的废气排放流程、废气处理方式及规模等,在此基础上确定合理的监测目标,采用针对性监测方法,尤其应突出监测的重点,了解所用仪器的性能,并对其进行准确调试,确保其稳定运行;最后,还应做好监测技术的准备工作。根据实地考察情况制定合理的监测方案,并采用一定的质保手段,并对记录格式加以明确。同时,还要求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为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2.2采样点的布点不同的污染物类型与监测目标

采用的采样点布设方法也不尽相同,甚至有些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方法。目前来看,以下采样布置方法在实际大气环境监测中具有较高应用率。

(1)功能区布点法:大气环境监测时可根据功能将待测区域或城市划分成对照区、交通密集区、居民区、工业区等部分。根据不同区域的实际情况进行布点。例如,可在交通密集区与居民区等增加布点的数量,而在对照区设置1~2个采样点作为对照。

(2)几何图形布点法:几何图形布点法又被细分为多个布点方法,包括网格布点法、同心圆布点法以及扇形布点法。接下类对不同布点方法应注意的内容进行探讨。首先,所谓网格布点法指,根据待测目标将待测区域的地面划分成合适数量的均匀的网状方格,在方格中心或直线交汇点设置采样点。在确定方格面积时需要综合分析监测目的、人口分布、污染源强度等内容,通常情况下在1~9km2范围布设一个点。当较容易判断出主导风向时应在下风向适当增加采样点数量,这一数量一般占总采样数的60%。此种布点方法适合应用在污染源分布均匀区域的情况;其次,同心圆布点法指将污染源当做中心,画出半径大小合适的同心圆,而后从圆心出发画出若干45°夹角的射线,射线与同心圆交汇点即布置采样点,此种采样点布置方法适合应用在污染源比较集中的区域;最后,扇形布点法指将点源当做顶点,以主导风向为轴,在下风向地面画出扇形区域,在该区域内进行布点。通常情况下,应将扇形区域的角度控制在45°~90°范围。采样点具体设置在与点源距离不同的弧线上,相邻两点与顶点连线的夹角一般在10°~20°。该种教学方法比较适合应用在高架点源或具有明显主导风向的区域。

2.3采样监测采样点

布设完毕后就进入到实际的采样环节。该环节是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关键一环,尤其该环节中采集样本的质量优劣会给最终的监测效果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为保证采样质量应在遵守代表性、可靠性的原则上进行采样。

2.4样品分析和数据统计样品分析

在参考实际参数的基础上建立专门的档案,并测定样品中不同污染物的所占比例及污染物的组成成分,认真分析大气污染程度及给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而后对数据加以整合处理,完成样品检测数据库的构建,用于评估总体监测情况。

3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