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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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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1篇

[关键词]改变信息数据,私人复制权,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

一、“私人复制”与“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

“私人复制”与“有效的反复制技术保护措施”是《德国著作权法》改革中的两个针锋相对的关键概念。当前,欧盟立法对德国立法有着直接的影响,此种影响在知识产权保护法上也不例外。欧盟议会2001年5月22日的2001 / 29/ E G号决议《欧盟法律准则》(以下简称《准则》),[1]就现代信息社会中著作权法与相关保护法的协调事宜进行了规定,按此《准则》要求,经过长时间的争论,德国立法现在也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改革,[2]以适应现代社会信息与通讯技术的发展。这次改革,不仅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的“个人复制权”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3]而且新增了第95a条,首次规定了保护著作权人对作品实施“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权利。[4]也正是在此处,产生了一对矛盾。私人复制一方面是作品购买人的权利,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可以使用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来防止私人复制。两者间的对立关系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事实上关于私人复制音像光碟和在网上传播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方面的讨论已经持续很久,如何解决保护私人权利和著作权人利益两方面的问题,决定着这次著作权法改革能否成功。

笔者拟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最新立法出发,联系《德国刑法典》有关方面的规定,论述《德国刑法典》的适用是否会对改革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的执行具有影响,反复制的技术保护措施会不会导致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新问题。这里论述的问题并不是与现实无关的法律文字游戏,在2001年德国发生的一起诉讼案件,可以说明此研究的实际意义:某用户购买了被著作权人实施了保护措施的光碟后,既不能在自己的电脑上播放,又不能进行复制,因此用户向在慕尼黑的检察院提起对德国某大型音乐公司(BMG, Bertelsmann Music Group)的刑事诉讼。这个初看不合情理的诉讼,居然把对作品采取保护性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人卷入刑事调查之中。

二、“私人复制权”的法律背景

虽然科技的发展改变了私人复制的方式和可能性,但德国立法者这次对著作权法进行改革的背景与20世纪60年代的改革情形区别并不是很大。

(一)1965年的著作权法改革

1965年修改前的《德国著作权法》对“个人使用的私人复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其原因非常明显,因为在1965年前私人还没有具备这方面技术上的可能性,即使社会上有少数复制现象,也不会对著作权人造成严重损失。私人复制的作品在质量上也无法与原件相提并论。

20世纪60年代初情况有了改变,德国立法机构于1962年提出了改革《德国著作权法》的草案,原因是:近几年来技术的发展使私人复制成为可能,由此给现行著作权法造成适用上的困难。这种新技术有磁带录音机、微型胶片复印和随后改进的更先进的复印设备等。通过录音机和磁带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使用廉价的方式来复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种复制磁带与原版唱片的质量相差无几。

在此背景下,人们在当时要求对《德国著作权法》进行改革和反对复印就不足为怪。当时的立法者不得不考虑禁止私人通过磁带录音对唱片复制。即便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依据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与原唱片无很大差别的私人录音复制是不合法的:首先,过多的私人复制会影响唱片的销售,使著作权人利益受损;其次,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利用可能性应该归入惟有著作权人可以支配的创利权之下。虽然联邦最高法院有这种看法,但当时的立法者起码还尊重了个人复制的合法性—虽然立法者承认逐渐增多的私人复制的确会减少著作权人的销售收入,然而随着技术的进步,人们将会发现,原先仅仅在录音工业中使用的复制技术会被私人使用。但是,如果禁止私人复制,不可能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德国基本法》第13条规定的私人住宅不可侵犯的原则)。所以立法者主张,一方面放弃禁止私人复制的提议,继续承认“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私人复制权”;另一方面,作为对版权人的补偿,对其作品的创利占用权进行法律上的保护。其后,引入了复制机器及媒介(如音像及数据拷贝机和空白磁带等)的生产厂家支付版权费来补偿版权人利益的做法。[5]1965年的这种解决办法不仅通过保护私人复制权及生活空间体现了民主思想,而且也可以通过调整厂家付费标准赋予法律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今后技术不断发展的新情况。

如果把当时的著作权法改革的原因与目前著作权法改革的原因相比,不难发现,今天所作出的改革,并没有像1965年那样足够考虑“不受技术发展限制的复制权”。虽然1965年的立法者无法预料到今天数码技术发展对《德国著作权法》的挑战,但是当时所规定保护个人空间和承认私人复制权的基本原则却依然有效。

(二)德国目前的著作权法改革

如果将改革前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单独进行对比分析,可以说,改革后私人复制权仍然得到承认。但是修订后的法律有两点应该在此注意:其一,新法将私人复制权在理论上延用到了数码复制技术上,而本身内容并没有改变;其二,把私人复制的合法性与被复制原版本的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如果私人复制的版本不是明显违法制造的[6])。这一点法律措辞的改动不仅是向“欧盟法案”靠拢,也是联邦议会两院互相妥协的结果:联邦州参议院的意见认为,只允许“复制人拥有合法的原件时的复制”,但联邦议会认为,消费者很难判断被拷贝的原件是否是合法制成的。最后达成的妥协是:如果被拷贝的原件不是“明显”违法制成,私人复制则视为合法。这种表述是否在事实上会达到立法者所期待的“制止当前严重的盗版行为”的效应,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证明。能够确定的是,网上交换复制作品及复制光碟的案例,私人复制者根本无法确定原件的合法与否。立法者通过新的立法改革在这一点上并未达到他们所期待的结果。

1.“私人复制权”与“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矛盾

《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在于:它与修订后加入的第95a条的不相容性。第95a条允许著作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使用技术措施保护作品,但第53条又允许私人复制光碟。理论上如果买主买了一个光碟,依照第53条的规定,他就自动得到复制与播放此光碟的权利,不管以后科技如何发展。这次的立法改革并没有改动这一点,对现代光碟、数码产品依然适用。而第95a条允许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可在光碟上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以免光碟被人复制。这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即购买光碟的个人有权复制,而同时其复制权又被著作权人合法地剥夺了。

2.对《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冲突之分析

购买了音像光碟的个人还面对着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即在复制光碟问题上何去何从。虽然他的私人复制行为不被列入改革后的《德国著作权法》第10813条的“刑事犯罪”或第11a条的“违反公共秩序”之列,[7]但这并不等于立法者放弃了所有的抵制形式。立法者为了防止出现复制泛滥,选择了《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权利人要求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权利”来调整此问题。光碟的购买者如果用自己的电脑复制光碟,按现行法律规定,可能会违反《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从而被音像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虽然《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明确允许光碟购买人复制其光碟。

简单地说,需要讨论的是,如何解决《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的冲突。有人认为,经过加密保护的音像光碟只是为了能够在一般光碟机中播放,而不是用于电脑播放的光碟。购买者在购买此光碟时就应该有思想准备—光碟不能通过电脑播放或复制。若购买者想复制,则需要得到著作权拥有人的同意和支持。反对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它完全忽视了受法律保障的“消费者对其所购物品拥有自由享用权和复制权”。按《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的规定,复制设备及空白磁带厂家须支付版权费的规定依然存在。这样,一方面限制私人拷贝,另一方面收取整体费用。为了纠正这一点,有关立法将总体付费和附加保护措施联系起来,以防双重付费。[8]

从另一方面看,市场上充斥着日益增多的移动式播放设备,这些设备迫使购买光碟的用户将其光碟通过电脑转移到移动播放设备能解读的数码形式。最有名的此类设备是MP3,如果购买光碟者想通过其MP3设备听他所购买的音乐作品,就必须通过电脑将光碟上的音乐转为MP3通用形式。因此,复制光碟、转换光碟数据与当今快速发展的应用技术有因果联系。

迄今为止,已在德国和欧洲持续数月的讨论忽视了一个重要的有利于复制的论点,即:著作权人为保护作品而加入的技术措施,如Safe Audi.和Cactus Data Shield基本上都是利用“破坏光碟原有纠错功能”来达到光碟“无法被电脑数码识别”的目的。这种保护系统反过来其实导致了私人复制的必要,因为著作权人有意破坏了光碟原有的纠错系统,减少了光碟的寿命,光碟不能有丝毫的磨损。而原来的光碟由于有良好的纠错系统,即使有小的磨损也仍然能被读出,其用户在这种情况下仍能使用。由于不知道光碟何时会因小的磨损而无法辨读,消费者据此更应该得到复制的可能。同时,著作权人用技术保护系统制造的光碟也缩短了用户光碟播放设备的寿命,因为光碟产生磨损后,如无纠错系统,光碟机会重复试图读取数据,导致定位系统损耗。

《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不仅在实践中受到批评,在理论上也存在缺陷。问题在于,按第95a条的表述,该法在事实上无法得到应用。这里试举两例:

第一,《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第1款把技术保护的合法性和保护系统的有效性联系在一起,如果人们完全按此表述形式,则一个可被人们“通过软件绕开的技术保护系统”就失去了它在第95a条第2款的有效性,由此也失去了它的法律特殊保护价值,也就是说一个保护系统可被绕开,而且法律不惩罚这种行为。因此,可被绕开的保护系统也可被视为无效的保护系统。法律只强调子“有效的保护系统”的价值,所以这种绕开保护措施的行为被推理为是允许的。德国立法者在长达数月的讨论中也了解到这种表述的不完善性,但由于他们强调在此问题上要完全按照欧盟的法律方针达到欧盟各国统一的法律解决,所以明知不完善,也没有采取更好的表达方式。

第二,《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第3款第1项和第2项所提到的“禁止性条款”。在这里,立法者为了尽量与欧盟的法律方针靠拢,规定“不得绕开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以达到制造、销售的盈利目的”。第95a条第3款第3项作出了与第2项内容完全相同的重复规定。从《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的角度分析,第95a条第3款的规定则更为糟糕,因为第53条允许“私人复制光碟”,而第95a条第3款不允许“为了达到制造与销售的目的复制光碟”。而实践中怎样去判断复制光碟的目的却是十分困难的。

三、《德国著作权法》是否可以通过《德国刑法典》得以校正?

总之,在《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和第95a条无法衔接的情况下,立法者未能明确解决“私人能否进行光碟复制”的问题,相反还由此增添了许多附加的后遗症。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从《德国刑法典》的角度来理顺这一关系呢?研究结果表明,现行的《德国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当前和今后都不能对“出于纯个人使用目的的私人复制”进行限制。

(一)关于《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所指的“电脑欺诈罪”[9]

1986年针对“采用自动化信息处理手段的经济犯罪不断增加”的情况,为了填补《德国刑法典》这方面的空白,德国立法机构制定了《第二反对经济犯罪法》。[10]《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也在此时增加规定“如果某人为了本人或他人获利而任意改变、影响或损坏信息及信息处理结果,其行为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要讨论的是,音像著作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光碟上加入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否可按此法条视为违法。

事实上,前述提及的2001年某消费者控告某音乐出版公司对光碟加入防止复制措施的案件就是依据《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而为。其理由是音乐出版公司扭曲了光碟上的信息。由于《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的适用前提是造成了被害人经济上的损失,所以不应将第263a条适用于著作权人的前述行为,因为其行为没有给用户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二)关于《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中的“改变数据罪”[11]

《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并非《德国刑法典》中惟一的关于电脑犯罪的规定。与第263a条相似的,还有《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关于“故意改变信息数据罪”的条文。它专门用来针对“非法消除、改变、损坏《德国刑法典》第202a条第2款[12]所列举的信息资料”的行为。按《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的规定,仅“故意改变或消除资料”本身就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而不必有其他特别目的。

本文所谈的刻录在光碟上的音像制品属于《德国刑法典》第202a条第2款所列举的信息类别之一。虽然这里讨论的光碟上的信息只是为了达到娱乐的目的,但是立法者制定相应条文是为了十分广泛地保护信息资料,故意只规定了“存储方式”,而没有规定“信息内容”。《德国刑法典》第30313条关于“电脑破坏行为”的规定主要涉及经济和行政事务方面,而第303a条则包括了社会生活中所有影响正常使用信息的违法行为。

著作权人对消费者的权利通过保护措施加以限制,理论上构成了《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侵权要素,应该视为侵权事实。接下来自然是要分析行为的违法性是否成立。如果著作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具有辩护理由的话,其行为才有可能不被解释为违法。该辩护理由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面临着须作出自我保护的紧急情况。但以上分析的著作权人并没有面临这种紧急情况。

采用防止拷贝技术者可能为自己辩护的一个理由是“用户认可保护措施”。但迄今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并没有在所有光碟上标明,用户根本无从得知这一措施,更谈不上同意与否了。所以上述理由在此不能成立。这次著作权法的改革虽加入了第95d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义务在光碟包装上标明加入的技术保护措施的功能、范围及效应”,以便用户在购买前考虑这些因素,但对通过这种方式期望达到“从刑法上解除违法性”的目的在德国仍是有争议的。在实际生活中,如用户想得到某作品光碟时,并没有选择的可能,他只是出于无奈才购买了这种商品。

《德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子“误解原则”[13],要求必须在行为人完全不可能知晓其行为是违法和有过错的情况下才算无罪。《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以及对私人复制权的诸多讨论,就能让著作权人想到其行为损害和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据此他不能否认其过错。

以上的分析可以表明,对光碟加入防复制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已经满足了《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规定的定罪要素,而《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无法影响这一定论。

四、尚存的几点疑问

在对本次著作权法改革的讨论中有人质疑,立法者是否在改革中忽视了《德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此问题他们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即立法者的确忽视了《德国刑法典》的相应规定。《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能够将新规定的《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所允许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纳入非法范畴。如果真有人据此法条提起诉讼,法官们将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对于著作权人是否因此而受到刑法处罚的问题,也将是法官们的一大难题。如果单单按照法律条文,这些行为是应该定罪的。

更为有趣的是,如果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是不合法的话,那么设法绕开这种保护措施的行为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所以立法者禁止这种绕开保护措施的法律条款就更为可笑了。

如果立法者在著作权法改革前认真考察了其法律改革与《德国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可以避免很多这种相互矛盾的问题。[14]现行立法在私人复制光碟相关事宜的法律判定标准上造成了混乱,这种情况同样涉及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传播,如在网络上相互交换的行为。现在就可以确定的是,当前的《德国著作权法》,特别是在有关“私人复制”,与“技术保护措施”的关系上还需进一步进行调整。

注释:

[1]europa.eu.int/eu-lex/pri/de/of/dat/2001/1-16720010622de00100019.pdf

[2]修订后的《德国著作权法》于2003年9月13日生效。

[3]《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允许私人为个人使用目的复制作品。本条的题目为:“以私人或其他本人应用为目的的复制”,其第1款在改革前的内容为:“为私人使用对作品进行个别复制是允许的。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但是对音像作品及艺术作品的复制,受委托人不得收费。”2003年修订后第1款内容为:“如果复制的正本不是明显地违法制成,允许自然人为了私人应用对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个别复制,但是此复制不能以直接或者间接经营获利为目的。在受委托人不收费用或者复制通过机械照相及类似程序以纸张或类似材料为载体进行时,有权复制者也可委托他人复制。”

[4]《德国著作权法》第95a条规定,非经版权人同意,不得绕过受版权保护作品中的有保护技术措施,以达到复制及(不正当)使用等目的。

[5]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之后的几个条款。

[6]参见德国联邦议会刊物(BT-Dr.)15/1353.

[7]《德国著作权法》第108b条列举了著作权法上的刑事犯罪侵权行为及刑事惩罚标准,第111a条规定了著作权法上的判定为违反公共秩序的侵权行为及其惩罚标准。

[8]参见德国联邦议会刊物(BT-Dr.)15/38,第30页。

[9]《德国刑法典》第263a条的内容为电脑欺诈:为了给自己或第三人谋利,使用不正确或不完整的数据,通过错误的电脑程序,通过不正当方式改变信息处理结果,以损害他人经济利益,可处5年以下徒刑或罚金。

[10]参见《联邦德国法律通报》》(1986年),第721页。

[11]《德国刑法典》第303a条的内容是:非法消除、改变、损坏数据者可处2年以下徒刑或罚金;行为未遂者亦应受到处罚。

[12]《德国刑法典》第202a条第款所列举的信息资料类别为:能够通过磁性化和电子化或者其他不能直接靠感官识别的方式传递和储存的信息。

[13]《德国刑法典》第17条的内容是:如果行为人不认为其行为有过失,而这种错觉又无法避免时,其行为不被视为有罪。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2篇

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20世纪得到迅速和广泛。随着我国市场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应用于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但它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许多负面,本文从格式合同的发展过程及特点出发,结合我国与外国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实践,重点探讨了其价值与不足,并提出了我的一些见解,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找到有效的途径。

关键词:格式合同 预先拟订 价值 完善

格式合同产生于19世纪、20世纪得到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19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的飞速发展,社会经济出现了迅速腾飞,特别是消费领域和公用事业更是一日千里。于是作为日常贸易法律表现形式的格式合同广泛的出现在了社会经济生活中。在普通人订立的合同总数中,格式合同的数量大约占95%以上。一位西方学者甚至认为格式合同占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数量的99%,成为当今主要的合同形式,有学者称“我们生活在格式合同的世界里”。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法律和实际问题。如其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向左,成为商家垄断的工具,损害消费者权益。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或称为附和合同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

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 ,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在简单的商品交换,由于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其后,“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合同法上注重规范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不可排除法律的适用,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飞速的发展,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在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在商业领域盛行,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随着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时代、商务的到来,一些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本身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台湾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二)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于不断的重复。(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另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去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为一种他们手中掌握的最好不过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泛滥。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这并不能对我们正确理解这类合同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实他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的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具有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格式合同的拟订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1)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2)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3)由不属于交易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第三人、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赋予的权力就特定交易而拟订。第一种情况采用的最为普遍。

(二)、格式合同具有不可修改性、稳定性、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在主动自愿表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时,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

(三)、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承诺方的不特定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无须也不允许对方承诺是对要约加以任何修改。

(四)、格式合同内容具有规范性,完备和定型化的特点。

(1)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出的,具有客观性和性。(2)格式合同的订立针对的不是特定人,而是欲与预先拟订合同方定约的不特定的所有人。(3)格式合同的订立接受合同法规的规范,有一些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组织行业机构制定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能够正确反映所涉行业的客观与特殊要求。

(五)、在格式合同的拟订中使用人占有决定的经济、政策、行政、市场规模优势、身份优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对特殊行业或领域享有独占经营权。诸如天然气,水,电,保险,邮政,海上运输,等行业的垄断经营,他们根据法律规定而享有垄断经营权,几乎没有竞争对手,事实上的垄断地位指一方依据经济实力等条件而在事实上形成的垄断性经营地位。如银行、保险、远洋运输等行业。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地位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六)格式合同的以书面明示为原则。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

在实践中并非能够排除非书面形式的格式合同,但有一些学者认为美容美发合同就是一例。也有学者认为以美容美发合同来表明格式合同不以书面明示为限的事实是欠缺说明力的,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一些不是很正规或上档次的美容美发店中进行消费是可以进行讨价还价的,以至最后形成一致协议。所以美容美发合同在这方面法律证明力不足。

(七)、格式合同在应用上具有反复使用性的特点。

从格式合同的概念中不难看出,格式合同是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正是反复使用的这一特点才需要我们预先拟订出来,否则预先拟订出来也就失去了它的意义。

有一些学者认为“反复使用”不能作为格式合同单独的特征存在,原因是有的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并没有被重复使用,而有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普通合同条款,反而重复使用多次。但我个人认为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排除上述情况的存在,马克思唯物主义认为万物都有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我们不能拿其特殊性来掩盖他的普遍性,有的格式条款仅仅使用一次,这种情况毕竟是少数,是特例,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与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我们仍然不能排除格式合同的重复性这一特征。

三、格式合同价值

(一)格式合同价值之优异性。

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的作为经济交易手段的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必将更加突出。

(1)、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这一点体现了格式合同的交易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行各业都在追求效率,力争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润,现代的商业环境中交易高速的进行,特别是在交易频繁的商品、服务、运输行业,不可能与个别的消费者逐一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简了缔约的程序,适应了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

(2)、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预先分化风险,预测潜在的法律责任,将风险转移给第三人。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

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随着高新技术在生产和生活经济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格式合同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作出完全的预测,不确定或偶发事件,激烈市场竞争、内在变化的市场行情,以及各种促销手段及宣传媒介往往缺乏诚信与职业道德,经济生活的健康安全发展需要选择一种相对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价值, 预先性、确定性、稳定性的特点,适应了市场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我认为有以下几种原因:

① 、格式合同由要约单方精心制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格式条款的制定是由专业人员或组织该专业的专家从事该行业经验丰富的人员制定,具有预见性、稳定性减少了“陷阱合同”。甚至蒙蔽和欺诈,为企业保驾护航。

②、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示,权利和义务明确。

个体条款金国反复实践运用,使企业合理的规划生产和经营适应市场的需求,避免了“偶发事件”的影响。

③、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职业性最大限度的分化风险,因此,他能够限制风险范围,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责任与损失。

(3)、对于不特定当事人具有公平的价值,在现代商品交易与交换合同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倡导公平与谴责不公是法律的价值所在。

①、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是为了大量重复使用而事先拟订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又具有确定性与连续性,他不会因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条款,他为不同条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机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

②、在现代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的经济地位交涉能力经验以及法律知识层次,拥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样是不均衡的,特别是公用事业的发展,造成了不可能单独订立合同的情形,若容许单独订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现。

③、公用事业领域“大众化”的格式合同为消费者的结构扩展创造了条件。不特定合同相对人力量积聚,形成了合同当事人双方力量均势抗衡,以提高社会公众与法律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力度,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合同的公平性。

(4)、我个人观点认为格式合同具有立法价值。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弥补法律规定空白的不足。

现代社会处于知识爆炸时代 ,科技日益发达,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许多新兴交易形式与交换方式不断出现,内容也千变万化,如房屋租赁、信用卡、融资、网络贸易等如雨后春笋般频繁展现于经济生活中,由于法律立法本身所具有的滞后性,使得法律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新兴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的内容来界定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与义务,在某些行业已经逐渐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同时在实践中各式各样的纠纷与法律问题也给相关立法提供了一种途径或者称之为立法来源或渊源,我认为在某些行业中出现的此类交易习惯,我们亦可称之为法律的一种渊源。我认为这是格式合同的立法价值。

(5)、格式合同的采用有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加强对经济的干预,确保国家经济安全。

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的经济,国家的合理干预对于其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其家专门政府机关统一制定是其中一种方式,另外国家也可利用行政优势加强审核调控力度,以此顺利对经济进行政策经济控制,这样“国家经济发展通过合同的形式稳定化,计划化,可控化了”。

(二)格式合同之缺陷与不足

唯物辨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辨证统一体,我们在论证格式合同的正面价值之时,我们亦应对其缺陷与不足进行与探讨,在日常经济与贸易中,能够趋利弊害,使之服务于经济建设,并健康发展。

毋庸讳言,格式合同虽然具有节省交易成本增进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具有安全公平等价值,但是他不可避免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1),由于格式合同的本身特点对合同自由原则相对限制,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1、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也违背动摇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它可以将条款强加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对方失去讨价还价的机会,

2、格式条款是由制定方预先提出,相对人无从参与制定或决定合同内容的过程。虽然从表面看,相对人接受了合同条款,但其背后却是相对人被迫屈服强大垄断企业及其他组织经济势力的事实。正如一个西方经济分析家形象尖锐的描述:一个普通者与一个公司的交易无疑是一个手无寸铁者和在一个手持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完成交易。

(2),在实践中某些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规避法律更有甚者出现了“霸王条款”,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问题。“当一个向公众供应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团体,能够把握住自己起草的合同条款时,的的确确事实是,它可以随心所欲地、简单地把关于合同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法律抛在一边”。

(3),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合同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他们垄断和强制压迫消费者的工具。

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不合理分担风险。

2.剥夺限制相对方权利,限制其寻求法律救济。规定不提起起诉由自己指定的仲裁机关仲裁。

3.赋予自身权利。具体情况可以分为:赋予自身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赋予对方与物权利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泛滥成灾、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从而摧残、侵蚀民法、合同体系,沦落成为经济强者分割经济弱者的得力工具。

因此,如何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综合调控,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四、我国格式合同现状

(一)格式合同在我国的现状

在我国格式合同十分广泛,涉及公用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运输业等等。这与我国发展的特点和经济体制有很大的关系。

建国后,我们建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现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领导和管理,没收官僚资本,对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银行、公路,邮电,航运进行垄断经营,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国营化之后国有资本经营形成相对规模的行业性垄断,这就具备了推行格式合同的前提和必要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生产指令其实也是一种格式合同的形式。

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迅猛起步与扩张,使得商品交易与交换日益繁荣。特别是这些年来,我们鼓励政企分离兼并中小,强强联合组建集团公司,出现了大量的垄断经营集团,格式合同的应用范围被拓宽了,这是格式合同出现的重要条件。

另外,我国某些行业诸如公用事业建立的过程中与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本行业更是没有竞争,我国地方保护主义盛行,许多应由企业通过订立一般合同进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机构制定规范表现出来形成条块分割,借助垄断强买强卖,格式合同成为维护行政商业垄断排斥竞争的工具。

格式条款和规范界限不清,许多公用事业单位部门制定各种条款并冠之以规范立法,并作出利己解释,致使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往往能够在垄断部门的规范中找到根据。我们来看这样的几个例子,旅馆的登记卡上印有“丢失贵重物品本店盖不负责”,发报须知上“由于邮局原因造成电报稽延错误以至失效的,邮电局应按规定退还报费,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诸如此类的不公平不合理条款广泛的我们的日常生活,阻碍经济发展,这也是我们要对其进行规制重要而又根本的原因。

由于长期的政企不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经济政治优势地位订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条款甚至自己出台相关后果的处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规的名号,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发展与完善,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在大力促进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繁荣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对它的付面影响给予高度的重视。

(二)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

(1)《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定:1、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的其内容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5)《合同法》中的规定。

1999年3月11日通过,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做了具体规定。

(6)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作用。

(三)我国关于无效合同与免责条款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下列合同为无效的合同。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的。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订立格式条款的基本原则之一。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免责条款必须经提请注意或说明才产生免责的效力,提请注意是指提请对方对免责条款的充分注意,也就是说在合同中被醒目的展示,这些已存在的合理的提请注意已经给予了对方的话,那么免责条款便成了合同的组成部分。

合理的提请注意是否已经给出,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此外,如果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做出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按照要求给予说明,拒绝说明的,同样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合同法》还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外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各国在利用立法手段规制格式合同时重要采用以下几种模式。

1.直接在民法中予以规定。

在民法典中列举“黑色条款清单”将格式合同中能出现的各种有害条款分别列出并明文禁止其应用,否则合同既为失效,典型代表是意大利民法典。

2.采用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针对新出现的格式合同的法律法院缺乏明确条文作为依据,因此通过民法修正案来补充新的内容,荷兰即是如此。

3.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制格式合同。

这种专门性立法,有的以消费者合同为其主要调整对象,如:以色列、法国、瑞典1964年制定的标准契约法,有的则以一般格式合同为对象,如德国。

4.在其他特别法中规定格式合同核心内容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就是此类法律,我国地区《消费者保护法》比较典型。

5.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实施各方面的监督。

从以上几种立法模式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立法的共同特点。保护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交易、严格限制免责条款、在某些行业如公用事业立法规定格式合同内容及其格式。

五、我国格式合同立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格式合同起源与发展具有较长的,广泛的应用于社会经济交易,但立法体系的滞后以及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不但不能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也难以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

(一)、律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

从我国的多项立法中我们只能从中看到只有零零散散的几条法律条文对此作出了含糊的规定,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

(二)、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

我国格式合同在市场交易与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又是和每个消费者企业息息相关,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实乃立法之一大不足,笔者个人认为加入WTO个体私营经济繁荣发展,实行国有体制的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的经济结构发生改变,格式合同的日益发展,要求我们有专项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三)、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

(四)、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释不完善立法的内容抽象,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如没有明确规定提醒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其解释的效力问题也是有待与立法规范。

(五)、各部门立法混乱严重危害社会正义。

由于我国经济体制的原因,调解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关系,都是由本部门自己制定或者由自己提出草案,交由人大通过。由此可见不公平不平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象屡屡发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六、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对格式合同的普遍的敌视,在今天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规制。我们可以综合采用自律规制,行政司法、立法、社会监督的方式。

(一)、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这是立法的一大方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四)、规定一般条款及立法的解释原则和,并确立非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优先性。

(五)、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撤消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

(六)、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

(八)、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九)、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与,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十)、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

在我国,由于政企不分,长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格式合同广泛运用于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与完善,使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大力的促进了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同时也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种种问题,我们只有结合本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监督为辅助,强化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才能够最大限度格式合同的缺陷,使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化建设服务。 :

1.《合同法精要与依据指导》、刘有东主编、 人民出版社、 2005年1月第一版

2.《合同法要义》隋彭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6月第一版

3.《合同法一本通》编著董齐超 法制出版社出版 2005年3月

4.《合同法》 陈小君主编 法制出版社 2005年6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王利明著 人民出版社 2004年1月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3篇

[关键词]消费欺诈;消费者欺诈;经营者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权利特别保护之法,我国几乎所有经济法学著作中谈到消法时也只强调和解释“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然而,随着科技与商业的发展,雇“托”消费、店内盗窃、退货、促销欺骗等消费者欺诈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或参与黑市交易等严重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消费行为时有发生。谁来保护和怎么保护经营者的权益?著名民法专家江平教授明确指出,消费者法律体系仍有不协调和空白之处,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加强经营者权益保护理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一、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平等权的尊重

生产与消费的分离产生信息不对称,使生产者与消费者的支配关系代替了平等关系,但是,他们之间在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都应得到尊重。

(一)民事主体平等权。在交易过程中,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可能因为某种利益驱动产生欺诈心理,从而出现针对交易相对方的消费欺诈或消费者欺诈。但是,消法对消费欺诈与消费者欺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而使之承担了不同的责任,如对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使用惩罚性赔偿和严格责任,而消费者欺诈则适用过错责任。事实上,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欺诈应该受到相同的处罚。

(二)公平交易权。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作为一种习俗和伦理准则为交易双方平等地遵守,而且作为一种“帝王条款”式的法律规则,保护交易者和竞争者的公平。因此,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强制消费行为,二者均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信用权。信用“是指一个人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括或要求的有关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诚的品格”,“或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能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可见,信用兼有道德性和经济性特征,前者主要指个体在人格与美德上的信誉;后者主要指一种特殊的财产利益,即交易中的特殊经济能力。但是人们在谈论信用时往往会偏重于信用的某一方面。如顾客信用,侧重信用的道德性,指的就是顾客在交易中的信誉;而消费信用,侧重信用的经济性,是指对消费者进行信用供给。事实上,信用既表现为一种人格利益,也表现为一种财产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因拥有信用权而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四)自由选择权。经营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其拥有在法律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利于其经营方式、经营条件、经营理念和特色、市场定位的选择权;而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能够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尽管二者“自由”的界限(义务)仍有着根本的差异:作为享受主体的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主体,但不可将这一“选择权”扩张为一种不平等权,如欺凌其所选择的服务主体;而作为服务主体的经营者可以自由选择服务内容或服务方式,但不可选择服务的对象或对之加以分类,予以歧视性的区别对待。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从社会地位上看,他们有着平等的自由选择权。

(五)公平竞争权。消费者欺诈还体现在其他经营者做“托”上。如一些商场或私立医院等经营者经常雇佣“消费者”(通常谓之“托”)进行虚假消费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这种虚假消费行为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表现为经营者的“消费欺诈”,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表现为消费者的“消费者欺诈”,从而降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任度,损害经营者的利益。而在一个文明的社会——国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的底层人民撒手不管。因此,在竞争与垄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冲突中,必须保护公平竞争权,对欺诈进行规制,以达成社会弱者与强者之间的平衡。

因此,尊重平等权,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建立在一种平和而非对抗的基础之上,本身有利于确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时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也为经营者权益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二、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消费者不当行为

(一)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原因分析

1、立法滞后。随着社会转型期内“知假买假”、教育消费、医疗服务消费和雇“托”消费等各种新的消费现象的出现,消法有必要进行修正,对消费者、消费者行为、消费者欺诈的界定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立法的滞后,特别是消费者义务、经营者权利和救济条款的缺位,使得“盗版”消费规制和经营者维权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2、科技进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等科技高速发展,促进销售与经营方式的革新,不仅使传统的店铺交易走向规模化、标准化,而且出现了电子商务,实现有形经济向无纸化交易发展。如上门直销、电视购物、网上订购等商业经营模式和交易形式上的变化,既方便了消费者,也增加了经营者的销售或服务成本,极易引发交易安全,经常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各种消费者欺诈行为发生。

3、消费心理。消费信息不对称,使商家往往能够掌握顾客受益的信息而顾客却毫不知晓商家的信息。于是,一部分消费者出于不当得利的趋利性或对经营者不满的报复心理而不得不采用欺诈来损害经营者利益。

(二)消费者不当行为的具体表现。立法滞后、科技进步、消费心理不仅产生消费者不当现象,而且也使经营者开始在交易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具体来说,消费不当行为表现为:

1、滥用实体权利。主要表现为滥用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求偿权、监督批评权、知情权和产品“三包”规定等。如弄脏弄坏超市试穿、试用商品,故意制造产品缺陷或服务不满事件,漫天要价,强制退货,索赔无度,甚至恶意敲诈或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这些行为不仅引起经营者的不安,而且对经营者有失公平。于是,消费者的权利扩张与滥用必然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挤压,它不仅使经营者的利益受损,而且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最终严重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和谐关系。

2、滥用诉讼权利。近年来通过网络成名的“芙蓉姐姐”、“天仙妹妹”等现象如同商业领域一个新产品之所以能迅速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关注度,是因为通过新闻媒体或互联网,以某种事件为载体,将特定的人或物聚焦于社会公众的关注下,这就是“炒作”。同样,个别消费者也借助“极端性维权”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方式,甚至不惜损坏或诋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以“炒作”自己,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这很显然不符合诉讼法律的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精神。

3、实施消费者欺诈。一是实物消费欺诈。主要指店内盗窃、退货欺骗、服务购买、促销欺骗等等店铺交易中各种有损经营者利益的欺诈行为。二是信息消费欺诈。如电子商务、电视购物等无纸化交易极易导致信息的截取、窃取、篡改、假冒、交易抵赖等等消费者欺诈发生。三是竞争消费欺诈。如在医疗、培训和商业促销等方面,具有竞争性的同业经营者,通过雇佣“托”,进行不正当竞争性的虚假消费。

由此可知,消费者行使权利必须有个边界,以维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过度地保护经营者,使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会造成消费萎缩;过度地偏向消费者,使经营者无利可图,必然损害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经济衰退,最终也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经营者权利的确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一)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立法缺陷。相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消费者受到消法的特别保护,这也使我国消法存在以下方面的缺陷:

1、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法律的价值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德国历史学家德里希·迈内克曾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而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导致二者的行为超越界限。而权利(力)与义务是相关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但是,我国现行消法却没有体现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牺牲了经营者权益,赋予消费者权利,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被放大。如消费者权利的种类及范围不断扩充,消费者权利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内容丰富、独具特色的权利束。经营者的义务也不断延伸,如具有建议和咨询义务、发货义务、保证义务、安全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整部法正如它的标题一样就是一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消费者的义务和经营者权利的条款缺位,具体表现为:

一是消费者义务没有具体化。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的主体,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应担负两方面的义务:(1)消费者负有对于消费行为相对方,即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义务。(2)消费者从事民事活动时负有对于整个社会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义务的范畴,主要包括给付价款、受领标的物和拒收时的保管义务等,后者属于消费者的社会义务,如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但是,我国消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消费者义务,只是部分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有消费者义务的规定,如《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7月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1)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2)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3)遵守营业服务秩序;(4)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也规定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1)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2)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3)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4)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这样,消费者义务不是通过消法而只能通过合同法上的消费者合同或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

二是经营者权利没有特定化。在民事领域,作为经营者权利之“经营权”只是作为财产权或经营自较之人身权更受关注。而经济法的国家适预性特征使得经营者的权利不局限于民事领域,如在商业领域,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分别规定了自主经营权、自主定价权、公平竞争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多项经营者权利。但是,经济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理念使得经营者的权利须从公共领域着手方能周全。而作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消法不仅没有对经营者公平交易权特别化,也没有设专章或专门的法条规定经营者权利。可见,经营者的权利既未成体系,其权利也没像其义务那样受到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的重视。

2、消费者行为和欺诈界定不合理。整个消法没有对“消费行为”和“欺诈”作出科学明确的界定,不仅引起了学术纷争,也使经营者权利受到消费者的欺诈时无法进行救济。

一是消费行为界定。消法第2条所规定的消费行为以“为生活需要”作为消费动机明显过窄。它无法解释现存的“知假买假”、金融服务、医疗服务、法律服务、会计师服务,甚至教育培训、商品房投资等各种消费行为。就国外消费者立法来看,消费者行为并没有严格“生活需要”,而是指“当消费者为了满足其需求和欲望而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因而所发生的内心里、情绪上以及实体上的活动”。事实上,消费动机有多种,既包括生活需要,也包括生产需要,还包括投资需要等等,一个人无论在不同还是相同的环境下均可能会因需要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消费行动。因为,若不能正确界定消费行为,不仅降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率,而且也会伤害经营者的利益。

二是欺诈的界定。法国、德国民法典围绕意思表示规定欺诈,而英国《错误陈述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将欺诈与错误性陈述相联系。尽管各国对欺诈的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均规定因欺诈而订立契约“可撤销”。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有关于欺诈的规定,但均没有给欺诈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学者们对我国消法上的“欺诈”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上的“欺诈”概念应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过失”即使“重大过失”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另一种是客观标准,认为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的实质不平等性,法律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即无需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也无需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并且为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就可以认定《消费权益保护》中规定的“欺诈”已经成立。我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

3、经营者的救济手段缺失。消费者权益受到经营者侵害,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惩罚性赔偿或向行政部门申诉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而经营者的权利受到消费者的侵害则没有任何的规范。作为一个普通的经营者来说,特别是小商人、商合伙等经营者,面对“王海”等专业消费者,若完全以私法上意思自治为基础或因民事诉讼而索赔,不仅经营者在扣留、搜查和消费者侵权的风险很高,而且影响生产者的声誉和信誉,浪费经营者的经营机会,甚至会放松和纵容对经营者利益的侵害。在这方面,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可以借鉴,如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商业保护法,如果商家为其扣留、搜查和个人提供合适的理由,该法为商家提供“条件性特权”或民事责任豁免权。除了刑事,有50个州已经实施了商业民事补偿法,允许商家向那些在店里偷窃被抓获的人收取服务。该法的实施不仅可以遏制消费者欺诈行为,而且很好地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

(二)确立经营者权利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对策。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现代民法对权利的抽象把握,已转变为坦率地承认人在各个方面的不平等、根据社会经济地位把握具体的人、对弱者保护的年代。从消费欺诈角度看,消费者是弱者,但是从消费者欺诈的角度看,经营者是弱者。实际上从平等权上分析,无所谓强者与弱者,权利的保护与义务的履行是相对应的。我们认为;消法应当突出权利本位,但不可忽视消费者义务,在加强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彰显经营者权利。具体来说,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

1、立法理念上应该承认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法律地位、市场交易和消费环节中的平等权。作为交易中的平等主体,应该平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将消费者欺诈和消费欺诈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即使是对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合同法自身没有作任何的涉及,这也不是合同法的功能,只能借助经济法的力量,对信息优势者直接限权和对信息劣势者的信息服务来完成。

2、严格界定消费者行为和欺诈。在消费者行为界定上不采主观标准,而采客观标准,即将消费者行为定位为进行产品与服务的选择、采购、使用与处置的行为,而对欺诈的界定则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并将民法、合同法和消法中的“欺诈”作统一解释。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4篇

关键词:虚假公证;公证质量;公证法;公证诚信

一、出现虚假公证的原因分析

1.申请人公证造假收益大、成本低

目前,在�产继承、房屋买卖等财产类公证中,利用假证、假人骗取公证书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当中,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在办理公证时发现虚假材料的,公证员一般仅仅是拒绝办理公证,对假证假人通常不会采取什么措施。在出具公证书后,当事人持虚假公证获取了非法利益,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受害人要维权的话,此时往往要面对经办公证员、公证处、造假当事人、善意第三方等多方利害关系人,经常要费很大周折,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和钱财,然而有时取得的效果却并不乐观,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也因此难以得到追究。

2.个别公证机构、公证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分为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合作制三种类型,很多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在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工资、奖金与收费挂钩,这种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使得公证处、公证员生存、发展的压力日益增大,对经济效益的追求成为公证处的首要目标,也成为公证处考核公证员的潜在基本标准,并且切实影响到公证员的收入和生活,这就驱使公证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日益剧烈,公证员面对虚假材料时不得不面对收益和责任的权衡。

3.公证机构设备落后,查验手段不足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制假技术日新月异,有些假证件、假材料已达到几可乱真的程度。在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提交给公证处的材料种类繁多,出处各异,要想对这些证件材料逐一进行核实并且核实无误,不仅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要保证完全正确仍有着较大难度。目前,很多公证机构都存在着硬件设备落后、核实手段不足的问题,在面对形形的假人、假证、假材料时,往往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4.公证办理不能取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效配合

在材料提交阶段,公证机构有时不能得到相关单位的配合:有的单位怕承担风险,不愿为当事人出具证明;有的则不顾事实,完全依照当事人要求出具证明。在公证核实阶段,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怕担责任,以种种理由进行拒绝、搪塞,不愿协助核实,有些金融机构则以《银行法》、《邮政法》及行业规定为由,拒绝公证机构核实,一些个人完全拒绝公证机构核实。

二、公证执业环境中存在的众多问题

1.多种体制并存,公证资源分配不合理

行政体制、参公体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五种不同的体制并存,同一地区存在不同性质(形式)的公证机构,同一城市存在不同层级的公证机构,这种体制上的混乱导致公证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非常普遍,给公证机构的管理带来很大的困难,严重影响了公证公信力。

2.法定公证缺失,法律法规不健全

《公证法》没有明确必须公证的事项,散落在《拍卖法》、《担保法》、《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证的条款也都是选择性的。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少,在许多领域还是空白。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等涉及物权效力的重大问题上没有引入公证制度,使公证在不动产领域的作用难以发挥。《公证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造假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没有衔接。公证行业长期处于守株待兔、等米下锅的状态,长此以往公证机构有被边缘化和被社会抛弃的危险。《公证法》颁布后,配套的法规也没有跟上。

3.与职能部门沟通困难,公众公证法律意识薄弱

缺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沟通支持和相关硬性规定,使得公证机构、公证员在调查核实、业务开展、执业风险方面面临十分困难的局面;由于历史原因,社会的信用意识在我国没有充分发育,社会整体的信用意识水平较低。

三、提高公证质量,还公证诚信本质

1.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熟练、纪律严明、作风过硬、服务文明的队伍,全面提升公证处人员整体素质,使公证人员拥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因为公证员在执业过程中也要承担相应的执业风险,这也促使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将公证质量视为公证事业的生命线,将公证质量视为保护自己安全执业的盾牌。

2.严格公证程序规则办事

《公证程序规则》全面、具体地规定了办理各类公证事务必须遵守的基本程序规则,比如哪些公证事项需要申请人亲自办理、公证执业区域范围怎么划分、受理和出具公证书需要哪些条件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严格程序办事是公证机构进行证明活动的法律基础,是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的操作规程,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公证职权的保障。

3.实现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化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5篇

一、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厘清

恶意诉讼最早可以追溯至自罗马法中的好诉制度。根据罗马法,一般来说,承审员不得判罚原告,因为按照常理来说,起诉乃是原告在增加其利益而非减损之,但是为了制止好诉,被告可以请求法官在判决中加入反判的条款。d因此,从性质来说,恶意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对诉权的滥用。目前我国学界对于恶意诉讼概念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分歧: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就是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构事实和证据,骗取法院判决、裁判或调解的行为。e目前这一观点也有着《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立法依据和印证。另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或者诉讼欺诈不同,虽然两者都存在主观心态的恶意,并且都试图通过诉讼作为手段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但是虚假诉讼和诉讼欺诈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谋,即通过共谋,虚构法律关系或事实,从而损害他人利益,而这一共谋在恶意诉讼中并不存在。因此,恶意诉讼仅指一方当事人出于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并造成诉讼相对人损失的行为。f 本文认为,从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两个概念的区别来看,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只是在内涵与外延的侧重点上各有所不同。虚假诉讼侧重的是对于法律关系和事实的虚构,通过虚构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从而骗得法院的判决或调解,而恶意诉讼则更为侧重于非法的诉讼目的,强调当事人,意图通过诉讼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从主观心态角度来看,恶意诉讼相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内涵更大,因为无论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故意损害对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都可以视为诉讼目的的非法。因此,所谓恶意诉讼应当是指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或双方当事人共谋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一方当事人提起恶意诉讼的情况下,其可能存有合法的实体权利,只是没有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依据该权利提起的诉讼有胜诉的可能,因此,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界定为缺乏客观合理的事实和理由。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意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还包括非经济利益,如通过根本不可能胜诉的诉讼来贬损竞争对手的商誉等。而在双方串通提起恶意诉讼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理由必须都是虚构的,并且损害的对象可以是公共利益也可以是诉讼外特定第三人利益。

专利恶意诉讼作为恶意诉讼的下位概念,广义来说,应当包括上述恶意诉讼的两种情形g。表现为:其一,专利权人与专利侵权人之间,共谋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骗取法院判决或调解的专利恶意诉讼。目前在我国很多省市为帮助企业在海外维权,专门在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中设立了海外专利维权专项资助项目h,专利权人与专利侵权人往往可能通过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的方式提起诉讼骗取这一资助。其二,专利权人以保护专利权为名,在缺乏客观合理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的行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实的专利恶意诉讼。由于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需经过实质审查,专利权人往往利用不具有实质条件的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向市场竞争对手提起专利侵权之诉,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在现实中,第一种情形的恶意诉讼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并不常见,集中体现在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之中i,如在2013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出台之前,商标法领域就存在很多的商标权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例。j在专利侵权纠纷中集中突显的是第二种类型的恶意诉讼。正因如此,为了后面论述的方便,本文将专利恶意诉讼的概念限定为狭义范围,即特指专利权人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或动机,在缺少正当理由和根据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并造成诉讼相对人利益损失的行为。

二、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侵权行为者乃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利益,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也。k专利权人因欲获取不法利益,在缺少正当理由和根据的情形下提起诉讼,造成了诉讼相对人利益损失,诉讼相对人因此可以获得对于专利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此,专利恶意诉讼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在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方面,亦可参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进行分析。目前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学界普遍赞同的是四要件说,即可归责性之意思状态、违法性之行为、损害之发生、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四个方面。l具体到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适用来说,有观点认为,应该直接套用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m这一观点也体现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审理的北京明日公司诉维尔纳公司侵权一案中。n此外,另有观点认为,恶意诉讼的认定应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之发生两个要件在恶意诉讼的认定中并不是必备条件,因为恶意诉讼本身有可能并不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而对社会公正的影响是非常明显的。因此,应对恶意诉讼进行严格惩戒,仅需要故意之意思状态以及违法行为的条件成就即可构成恶意诉讼。o本文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第一种观点忽略了专利权的特殊性问题,机械地将侵权行为四要件适用到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上,这只会让很多实质上的专利恶意诉讼逃脱法律的规制;而第二种观点则过于强调了专利恶意诉讼的特殊性,走向了专利恶意诉讼认定的另外一个极端,有泛化专利恶意诉讼的可能。

对于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本文认为,应在坚持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的分析框架基础上,结合专利恶意诉讼的特点,对四要件作出适应性的解释。具体来说,将四要件适用到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是比较容易确定的,需要作出适应性解释主要在可归责性意思状态和违法性行为两个方面。首先,可归责性之意思状态。一般来说,侵权行为构成的可归责性之意思状态包括故意或过失,然而,专利恶意诉讼在意思状态方面具有特殊性,这一特殊性表现为:其一,认知因素方面,专利权人对于诉讼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是明知的状态;其二,意志因素方面,专利权人期待通过诉讼程序,直接干扰商业上的竞争者,造成对方利益的损失。因此,专利恶意诉讼在可归责性的意思状态方面相较于故意有更为严重的过错,应界定为恶意。恶意作为最为严重的一种可归责性的意思状态,其构成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还要求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或者他人合法利益处于一种漠视的态度。p由于恶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动机(Subjective motivation),因此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除非有有力的证据或者当事人的自认,恶意这种主观动机是很难被证明的。正因如此,目前对于主观动机认定的国际立法也呈现出主观化向客观化发展的趋势。q在这一趋势之下,关于恶意的动机认定有一种法律经济学的方法,这一方法的内容为:当专利权人提起诉讼之可能获得的经济效益不合理地高于不提起诉讼时,那么其起诉的意图就是成为市场垄断者。这一观点曾在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在Grip Pak v. Illinois tool Works一案中被法官采用过,该案法官认为,如果当诉讼成功的可能几率太低,以致于根本无法回收对于诉讼的投入时,就可认为是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r然而,这一方法还需要配合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予以使用,否则得出恶意的主观动机未免过于武断。其次,违法性行为。专利恶意诉讼的违法性并非在于提起诉讼本身,因为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其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成立的基础,也即没有任何一个理性的诉讼当事人会认为该诉讼有成功的机会。在认定有无客观基础理由上,需要审查专利权人在提起专利诉讼前有无对涉嫌侵权者的产品进行专利侵权的分析,如果专利权人仅仅是因为怀疑被告侵权就贸然起诉,就可以构成无客观基础理由。此外,专利权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是否为合法有效(须同时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也是判定有无客观基础理由的关键因素。比如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是通过向专利局欺诈取得的专利权,或是使用已经无效的过期专利,或者隐瞒影响客观合理基础理由成立的其他信息的,都可以视为无客观基础理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专利权人提起了很多主张,其中有的是具备客观合理的,一些则是无客观合理基础的,此时法院就会对整体案件进行考量,通常只要一部分是有完整基础理由的,该诉讼就不应被法院认定为专利恶意诉讼。

三、专利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比较

对于滥诉(恶意诉讼)规制可以说与诉讼的产生是同步的。应对恶意诉讼的规制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主要是在程序法的框架内对滥诉行为进行规制。根据罗马法,为了制止和惩罚当事人的好诉,对于侮辱诉或对人侵害诉,被告可以请求法官在在程序中加入反判的条款,从而使承判员可以判罚原告,败诉的原告得被判其请求金额1/10的罚金。在诉讼进行中,诉讼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诉。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就会立即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就会等同于自认。被告也可对原告提起诬告诉,如果原告败诉,即被判其请求额的1/10作为罚金。此外,在判决以后,判决除发生执行效力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原告于诉讼终了后,即不能对同一案件对该被告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以以既判力作为抗辩。s罗马法这一通过程序法诉权理论对滥诉进行规制的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用以规制今天的专利恶意诉讼,从效果效验来看,无疑不能适应专利恶意诉讼的复杂性,因为专利恶意诉讼对于市场的破坏是不能用简单的具体数额罚款来进行衡量的,规制手段的单一性可能会造成专利权人的选择性违法。

在美国,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恶意诉讼明确被视为一种侵权行为。t对于恶意诉讼这一侵权行为的规制,在美国存有程序法、专利法以及反垄断法三位一体的防控机制。其内容为:第一,程序法方面,美国在民事诉讼中设置有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在此程序中,当人事或代表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律师,通过询问证人、审查物证等方法,了解对方当事人案件事实和收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材料。u通过审前证据开示程序,法院发现专利权人在起诉前并没有经过合理的探寻(reasonable inquiry),而仅仅是因为怀疑被告侵权就贸然起诉,联邦巡回法院已确认这样的行为违反《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1条(b)项v的规定。第二,专利法方面,美国《专利法》虽然没有直接关于规制专利恶意诉讼的内容,但是在1952年制定新《专利法》时,国会在第271条第4款中从正面规定了三种不属于专利权滥用的行为,其中之一就是:提起侵权或帮助侵权之诉实施自己的专利权。这表明,只要专利权人是善意行为,可以针对他人提起侵权或帮助侵权之诉,而不必担忧非法压制竞争。w而从反面来解释这一条款的内容,该条款实际上对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提起专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作出了规制依据,即被控侵权人可以以专利权滥用作为专利权人侵权指控的抗辩。第三,反垄断法方面,Noerr-Pennington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Eastern Railroads Presidents Conf. v. Noerr MotorFreight一案中确立的反垄断法的一大原则。根据Noerr-Pennington原则,通常致力于影响政府权力执行的行为,即便目的仅是为了获得反竞争的利益,仍不应使其承担反垄断法的责任。美国反垄断法之所以设立该原则,主要原因在于美国将请愿权和诉权视为高于自由竞争权,因此列入到法律优先保护的对象。然而,Noerr-Pennington也并非绝对,其存在着假象(sham)的豁免例外。作为假象例外的一大类型就是伪饰诉讼(sham litigation),即如果知识产权人提出一个没有可诉理由的诉讼,并且这样一个诉讼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阻碍市场上的竞争者,那么这一诉讼的原告就不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有可能遭受反垄断法的反诉。x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伪饰诉讼的认定,并非表示该诉讼必然就是非法的,而仅仅是表示不能适用Noerr-Pennington的豁免,反垄断法诉讼的控方仍然要尽义务证明被告有违反反垄断法的其他内容,如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等。美国立法对于恶意诉讼的三位一体的规制模式,可以说很好地与专利恶意诉讼可能带来的司法资源、相对人合法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三个方面危害的防控相契合,特别是专利法与反垄断法的相互衔接和配合,通过对不同类型或层级的专利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直接加大了专利权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可以有效减少专利恶意诉讼的数量。

日本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具有与其他国家相区别的特点。根据日本最高院的判例,即便是通过诈骗取得的判决也具有既判力,因此对于恶意诉讼,被害人可以不通过再审程序,而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被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理由,可以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抑或是对于专利权等权利无效或者竞业者的行为没有侵害专利权等权利的情况之下,权利人仍然向竞业者的交易对象进行专利权等权利侵害的警告行为主张,属于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的虚假事实等行为诈骗法院。y即使是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情况下,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禁止私力救济原则,权利人也应当始终依靠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如果通过审判外的告知、警告来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日本2008年最新修改的日本《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等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其第104条第3款规定,在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的侵权诉讼中,其专利如果应依专利无效审判被认定无效的,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不能向对方行使权利。如果认定前款规定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是以不当拖延审理的目的提出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职权作出驳回的决定。通过此条款对专利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也可以对专利恶意诉讼的发生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从日本规制专利恶意诉讼的立法来看,程序法对于专利权人准备提起恶意诉讼的发警告函等行为能够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是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恶意诉讼规制立法仍处于空白。此外,日本《专利法》中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也是从专利权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角度进行正面的阐发,而对于专利权人恶意诉讼行为可能遭致的惩罚,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专利恶意诉讼的规制作用也是有限的。

四、我国规制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构建

通过各国对于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经验来看,基于专利恶意诉讼问题的复杂性,需要构筑多向度、多层次的立法防控机制,方能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具而言之,本文认为,基于目前我国现有的制度资源和框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构筑我国的专利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体系:第一,程序法方面。专利恶意诉讼从本质来说是一种对于诉权的滥用行为,因此各国通常首先在程序法框架内对其进行规制。我国现有的程序法中同样存在着对于恶意诉讼进行规制的制度资源。我国于2013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新增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还规定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2015年颁布的《解释》中又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了解释,将其扩充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可以为恶意诉讼的规制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此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进行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也规定了费用方面的惩罚,从一定程度增加了违法行为的成本。@9然而,以上我国程序法的内容虽然涉及到了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制,但是,从规制内容来看,仅仅只是涉及到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法院诉讼、调解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而对于狭义的专利恶意诉讼规制还存在制度的缺位;从规制力度来看,对于加害人仅涉及诉讼中费用支出的惩罚,而对于给诉讼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其他合法利益损失赔偿问题没有涉及。针对我国程序法存在的以上问题,在程序法中明确设置对于恶意诉讼全面、有效的阻却和惩戒规范是当务之急。具体建议为:首先,建立恶意诉讼的阻却程序。阻却程序可以体现在庭审前和庭审进行中。庭审前,我国可以建立类似于美国程序法的证据开示程序,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进行初步核查,对于明显缺乏依据的起诉,法官应予以驳回。#0庭审中,虽然撤诉权是公民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但是如果被认定为恶意诉讼,法官应不允许原告撤诉,并可依据相关法律对其进行处罚。其次,加大对于恶意诉讼的惩戒力度。一旦被认定为是恶意诉讼,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人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包括罚款、拘留等,情节严重的,还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民法方面。恶意诉讼是公民过错地行使民事权利,造成他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构成民法意义上侵权之债。因此,对于恶意诉讼的认定以及规制还须回归民法之中找寻制度依据。此外,民法对于恶意诉讼作出规定也可以为下位法的规制提供重要的理论涵射。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过错损害他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民事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也是现实中法官判决专利恶意诉讼的重要法律依据。#2然而,《民法通则》关于恶意诉讼的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实际中法官判案的指导意义非常有限,也正因如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类似案件判决不一的现象。鉴于目前各国都将民法作为规制恶意诉讼的制度资源,并且在我国由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起草的两个《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对恶意诉讼都有涉及,因此,建议将恶意诉讼作为侵权行为类型之一纳入到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侵权行为篇中,并将恶意诉讼界定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或双方当事人共谋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法院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6篇

关键字:现物出资财产承受事后设立瑕疵担保风险负担

出资是股东基于股东地位,为实现公司目的事业所负之对公司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可以现金方式为之,也可以现金以外公司事业所需之财产抵缴,前者为现金出资,后者为现物出资。与现金出资相比而言,现物出资在价值评估、风险负担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现物出资中不正当行为的发生,各国法律对现物出资作了不同的限制,从而形成了一系列具体制度。

一、各国立法制

(一)德国

目前德国现物出资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实物出资有关事项的记载和事前公告措施,不仅要求在章程中对实物出资相关事项作出规定而且发起人还应在调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设立报告,报告书中,除对实物出资标的物价格的正当性作出说明之外,还需记载一定事项(《股份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条之4);2.实行严格的实物出资检查制度。实行董事、监事与审计员的双重检查,规定了第三人机关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会(或称工商会议所,1937年以后改由法院根据工商大会的建议)所任命的审计员(也称检察员)来进行(《股份法》第33条之3);3.严格禁止能够代替实物出资的各种手段,包括财产承受、事后设立及以劳务出资等,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并实行与实物出资同样的手续,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为(《股份法》第52条),明确要求:“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务;劳务不能算作实物出资或实物接受”(《股份法》第27条之2);4.强化实物出资人及设立参与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及差额填补责任(《股份法》第46、47、52条及《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

(二)法国

现行法国法关于现物出资限制制度的有关内容与德国法大同小异。它一方面着力完善章程草案的记录和认股证记载事项的事前公告及出资标的物价值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强化由于禁止实物出资股份的转让所导致的实物出资人的责任和实物出资参与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现物出资所作的评估,评估员由股东一致同意指定或由法院裁决任命,投资评估员对实物出资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对此负责,对现物评估的决定性结论由创立大会作出,从而体现了较浓厚的创立会自治特色。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时,公司成立前应制订章程草案,提交给商事法院书记局供审阅(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80条、886条及第74条第1款。)。其记载现物出资的设立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均须在法定报刊上向全国公告。同时,商事公司法还规定在接受物的实际价值与投资评估的价值不同时,现物出资参与人对第三人所应负之责任。(注:法国商法第40条第4款。)

从总体上看,法国法在现物出资的评估和检查方面并没有采取德国法上的由董事和监事与检查人同时履行检查职责的双重检查制度,也没有德国法上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等相关制度,因而显得较为薄弱。然而,由于担任董事和监事的多为发起人,所以,德国的双重检查制度其真正效果如何本身颇值得怀疑。另一方面,尽管在法国法中见不到相当于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但是对于以买卖形式掩盖实物出资,是作为带有欺诈性的行为来进行处罚的,因而,人们不认为法国的现物出资限制制度效果不佳。(注:[日]志村治美:《论公司的资本与出资的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第61页。)

(三)日本

日本近代公司立法深受德国法影响,其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与德国法没有根本上的区别。与德国法相同,为了制止逃避现物出资限制的行为,日本法制定了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规定,要求其履行与现物出资同样的必要手续,在事后设立的情况下,还要求股东会的承认;在章程记载及公告上,要求章程应对现物出资作出规定,否则章程无效,对于一定规模上的股份公司的设立还须依证券交易法进行重叠性公告;在对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和检查方面,亦采用双重检查制,但不同的是将出资标的物评价的承认与变更权交给了创立后,从而又近似于法国法。

(四)美国

在美国法中,自然不象大陆法系的诸立法中所见到的那样,对现物出资有很严格的限制,而且设有直接的监督规定。但是,对公司来说,在资本真实方面则有相应的要求,专把股份的对价当作问题来研究,并强调股份发行过程中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对价的适当性,从而形成了两个著名的规则:“真实价值规则(TrueValueRule)和诚信规则(GoodFaithRule)”。真实价值规则要求股份的对价(真实价值)不得低于其发行价格;诚信规则则规定,除非董事是依据诚实的商业判断标准(agood-faithbussinessiujgment)来确定股份对价,否则股份的承受人即应对差额部分负责。(注:HarryC.Henn.LawofCorporations,WestPublishmentCo.1970.p307.)当公司收到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低于其发行价格时,其发行的股份即被形象也称为掺水股(Wateredstock)。此时公司可以取消该部分股份,也可要求股东另外支付所需的对价以“挤出水份”。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依据错误陈述理论(MisrepresentationTheory)或法定义务理论(StatutoryObligationTheory)来追究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的责任,以使自己没能实现的权益得以救济。错误陈述理论认为公司资产负债表上那些被夸大了的数字,对信赖公司设定资本的债权人而言是一种误导,债权人可以以受骗为由向持有掺水股的股东索赔,或要求其追加差额。显然,错误陈述理论是以债权人受欺诈为前提的。基于这一理论,先于不正当发行而提出索赔的债权人,或者那些已知道不正当发行而仍借款给公司的其后的债权人,不能分享股东追加的任何支付金额。法定义务理论则认为,股东有义务全额支付股金,如果股东取得股份的对价低于其股份票面价额或约定的发行价格,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持有掺水股的股东追加其差额。显然,法定义务理论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延,因而在实践中被大量引用。(注:JameCox,Sum&SubstanceofCorporations,thirdedition,CES,1980,p.256-257.)

目前美国修订标准公司法(RMBCA)和许多州的公司立法也都用比较精炼的语言概括持有掺水股的股东对公司的负债。修订标准公司法§6.22(a)规定:“对公司股票的购买人,就其所购股票而言除了付清价金之外,不对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取代了涉及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这也是有限责任的基本要求,但随即该项条款后半节对“价金”的涵义作了界定,“上述价金是公司为此而认可发行的股票的价金。”显然,如果股东现物出资标的物的价值低于上述价金,股东的负债义务即没有免除。RMBCA§6.22(b)进一步指出了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活动不负有个人义务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负债;第二,股东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导致的个人负债。后者自然包括因出资不实(即含有水份)以及在公认的“揭开法人面纱”原理下,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债务。

除了上述持有掺水股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追加差额之责任外,美国普通法还据此建立起相应的负债理论,以确定授权发行掺水股的董事的责任,特别在依赖这个财务报表而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提出的诉讼中更是经常运用。(注:SeeBayStateYorkCo.V.Cobb,346Mass.641,195N.E2d328(1964);sunriseDairisesV.Pierre‘sSteakMouse&RestaurantInc.,80V.J.Super142,193A.2(1963);NewJerseySingErec-tors,Inc.V.Cocuzza,72NoJ.Super.269,178A.2d111(1962):Note,someProblemsRaisedbyIssuingStockforOvervaluedPropertyandSeveicesinTexas“40TexasL.Rev.376(1962)。)

综上,尽管美国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建立一套相对严密的现物出资限制制度,但其制订法中不乏一些原则性规定,并通过其发达的判例法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原则,以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现物出资价格的高估而受损,因而也能收到异曲同工之效。

(五)中国

我国公司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也作出了系列规定:首先,规定了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基本范围(实物和无形财产,其中无形财产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注:《公司法》第24条第1款。)其次,与其他国家一样,《公司法》规定现物出资必须一次付清,并办理现物出资的转移手续(第25条第1款);对有体财产的评估,国家体改委制订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要求委托给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价格,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规范意见》第12条第3款);但股东出资都须经法定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范意见》第13条第2款)。最后,规定了股东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也称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28条)。

总体上讲,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现物出资问题还是比较重视的,其规定也相对比较严格,特别是对有体资产的评估和验资方面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进行,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多见的,严格的审核手续对于防止对现物出资的过高评估,减少由此造成的社会问题,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国的现有规定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例如,对很容易钻现物出资法律漏洞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行为没有相应规制;关于股东差额填补责任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含糊,不易操作;虽列举了可以用作出资的几种财产,但对除此之外其他财产和权利是否可用以出资则不明确,以致导致人们认识的分歧。

二、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资格及其范围问题

(一)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资格

对现物出资,人们通常理解为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然而,财产毕竟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其表现形态多种多样,而现代公司又是建立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的,因此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计,有必要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范围进行界定,即并非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被股东用来作为出资。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资格指的就是能够成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财产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即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问题。它是正确理解和确定现物出资标的物范围的理论基础,因而备受理论界观注。

国外学术界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资格曾经有过长时期的争论,尽管在某些方面仍存分歧,但在主要方面已达成共识,并形成了若干评判标准,概言之包括以下几点:

1.确定性

所谓确定性,就是指现物出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即以什么作为出资标的物必须客观明确,不得随意变动。这与现金出资有较大的不同,也是由现物出资注重标的物个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各国立法在设定确定性这一条时,一般都要求将出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等内容在定款(章程)中予以记载,通常不允许用其他种类的价值物来替代。

2.价值物的现存性

这是从现物出资制度的目的着眼而提出的一个标准。一般认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对于那些应当是将来才生产出来的物品,它本身不应具有适格性质,而且,该标的物必须为出资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权。因此,带条件或附期限规定的现物出资不应予以认可。(注:柚木馨:注释民法(14)133页,转引[日]自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一文,载《商事法论集》第1卷。)但是,对“现存”所指的时点,则存有分歧,通说认为只要在交付日期到来前现实存在即可,并不要求在确定条款时即客观存在。因此,对是否允许以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便亦存有不同认识。肯定说认为,纵令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属于他人所有物,但只要在交付日到来之前,出资人能够及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未尝不可。而否定说则坚持认为,如果允许以他人之物出资,出资者就必须在“交付期”到来之前,将其标的物收归自己所有,其前提是必须从他人手里承受了他人之物方可。但这是现物出资者单方意志所无法左右的(除非第三者同意将其所有物在交付日来到前不附加任何条件地移付给出资人,供其任意支配),其结果就必然是把出资履行的可能性拴挂在和公司没关系的他人的意志上,其出资的性质就变成以他人的让与为条件,即带有停止条件的出资了。这样,条件的成就与否不仅决定着现物出资人义务能否履行,甚至会左右着公司的成立,而由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以他人让与作为附带着的停止条件,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对于因条件不成就而产生的损失,该出资人并不承担责任,这样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而言,均是不公正的。所以,以他人所有物作为出资标的物的现物出资不应予以认可。(注:参见[日]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一文,载《商事法论文集》第425-427.)我国学术界也多持后一种观点,即应以自己所有现实存在的价值物出资。(注:如我国著名的国际经济法专家姚梅镇教授主编的《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一书在谈到实物出资时强调:“合营企业各方必须是以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出资……,不得用合营企业的名义租赁的设备或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姚梅镇主编:《外商投资企业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修订版,第99页。)

3.价值评估的可能性

无论以何种形式的现物出资,都必须进行评估并折算为现金。既然现物的出资以比价换算给予股份,就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对于无法进行明确评估的财产不能用作现物出资,这也是人们反对以信用和劳务出资的一个重要原因。

4.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

也就是说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事业所需要的、具有实益的价值物,而对公司营业无关紧要之物一般不宜用来出资。我国《公司法》虽未强调其实用性,但在其他法规中却有类似规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7条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实物必须为合营企业生产所必不可少,且中国不能生产,或虽能生产,但价格过高或在技术性能和供应时间上不能保证之物。

5.可独立转让性

这是出资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必要条件,即出资人应对该出资物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力,对于限制转让之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以共有财产出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出资人对出资标的物享有合法处置权是出资标的物具有可独立转让性的关键。

(二)现物出资标的物的范围

西方各国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内容通常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事实上,由于财产表现形态的多样化,立法也很难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是凭学说和判例来作出判断的。从大多数国家的实践来看,可以作为现物出资的财产,其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它既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还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动产和不动产的收益权、矿业权、没有转让限制的股权、对公司的债权等无形财产。可以说,凡具备上述几个要件的财产(含财产权利),无论其具体表现形态如何,均可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注:参见[日]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载《商事法论文集》第1卷,第437页。)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第24条第1款)。显然,我国目前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可以肯定地包括实物(有体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几种形态。但股东能否用该条款没有列举的其他类型财产或权利出资呢?从法条本身则无从寻得答案,可以说法无明文。但现实生活中超出上述范围的出资现象又比比皆是。如在当前的公司制改造中,尤其是对负债较多的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以债作股,即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造后之公司的股东,既为相当普遍而又为政府和学界所倡导的做法,显然,债权是允许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但谁也无法将债权归并为“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中的哪一种。由此可见,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27条并没有、事实上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的出资形式。那么,哪些财产或权利可以用作出资?哪些不宜用作出资?不同类型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物又应该注意哪些问题?这是我们法学界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三、无体物出资及其有关问题

(一)无体物的概念和范围

关于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最早出现于古罗马的民事客体制度中。盖尤士认为,作为民事客体的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并且可以凭人们感官而触觉的物;无体物则是指没有实体存在,而仅由法律所拟制的物,如债权、用益权等,它具有非物质和权利评价性等特点。(注:参见周枏:《罗马法原理》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页。)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客体物制度得到了充分发展。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他们创造出股票、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并把知识财产也作为民事权利保护对象,从而将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也作为特殊类型的种类物,列入无体物的范畴。按照法国学者的观点,“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注:参见[法]《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三卷,载《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68页。)这种物既可以是有体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体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它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债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目前,我国学者多持此种观点。(注:参见吴汉东:《无体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由此可见,无体物是一个相当宽泛的概念,它可涵盖物权、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等种类型的财产权利。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工业产权出资的理解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工业产权可以成为股东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公司法》第24条第1款)但对工业产权本身却有着广义和狭义上的不同理解。狭义上的工业产权专指商标权和专利权。而广义上的工业产权则指可用于工业、商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的、能够提高经营者竞争力并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一切知识产权。根据我国所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来看,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至少应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即商号)、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多项内容;《GATT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文本)有关工业产权的规定也涉及商标、原产地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与集成电路图设计等五项内容。那么,对我国《公司法》第24条所规定的工业产权应作何理解?法无明文。此点有待立法完善。不过,从目前我国多数学者的著述来看,似多倾向于作狭义理解,遗憾的是,其立论依据均未能详尽展开。(注:参见张桂龙、周编:《公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9页;孔祥俊主编:《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第309页;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笔者揣度,其立足点可能着眼于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因为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工业产权的确存在着估价上的现实困难,易造成价格高估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等问题。但如果仅基于此点考虑,而禁止商标权、专利之外的其他工业产权作为出资标的物,似大可不必。因为,一方面无论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还是商品、服务标记,都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与商标权和专利权一样同属于无形财产,对公司同样可能具有有益性;(注:那种认为“依法定程序获得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因其能够在产业经营中运用,并能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而可以作为出资的观点(雷兴虎著:《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第196页),只能说明商标权和专利权作为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而并不能成为否定其他类型的工业产权成为现物出资标的物的理由。)另一方面,尽管其确有评估上的一定困难,但绝不是无法评估,正如有的学者所分析的,即便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这些无形财产而言,虽然存在着一些评估方法,但因对其获利能力难以预测,对其价值的确定也同样是一件颇为复杂的事情。(注: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因此,既然允许以商标权和专利权作价出资,那么,就没有断然否定以其他类型工业产权出资的理由,尤其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工业技术出资的形式将会更为多样化。对商标和专利之外的其他工业产权能否作为现物用作出资,应结合现物出资标的物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全面分析,而不是简单地在是与非之间作出选择。笔者认为,凡具备现物出资标的物上述基本条件的,即可以用作出资,反之,则不宜用作出资。事实上,工业产权依其本身的特性,可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两大类。前者主要包括发明权、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后者则主要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即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以及服务标记权等。(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创造性成果权一般符合现物出资标的物的基本条件,因而没有强行予以禁止的理由和必要。但由于识别性标记权则往往是与特定主体的营业相联系,依国际惯例,通常要求其与企业营业之部分或全部一并转让,(注:我国也有类似规定,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禁止企业名称的单独转让。)因此,在不转移其营业(包括全部或部分)的情况下,上述权利的可独立转让性就不具备,因而,就应限制以其作为出资。质言之,以识别性标记出资,应与其营业的转移(包括全部或部分转移)相伴随。(注:商号,商标及有关客户在瑞士、法国等国,都要求只有随同营业自身一起出资时,才被认可,而且被视为通说。(参见[日]志村治美:《实物出资研究》一文,载《商事法论文集》第431页)。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应属遗憾,建议予以补正。)当然,营业的部分或全部转移可以采取投资方式,也可以采取承受(含购买)方式。

(三)用益物权出资问题

在大多数国家,地役权、采矿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我国公司立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绝非仅土地使用权一种。在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部分只可能是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包括采矿权、勘探权等),因此,用益物权应该可以成为现物出资的标的。须注意的是,以上述财产权利作为出资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因其转让性是有条件限制的。

(四)有介证券出资问题

1.票据

关于票据可否作为现物出资的手段,争议颇多。在德国,由于它是一种纯粹的支付规则的缘故,而被学说和判例所否定。瑞士的学说也持有同样的结论。在美国,各州规定并不统一。从我国的公司实践来看,支票经常使用,但它事实上属于现金支付的一种手段。汇票具有债权凭证和无条件支付命令的性质,(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讲解》,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法规司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9页。)作为收款人的公司可以享有票据上的一切请求权,因而本应考虑予以准许。但目前对票据资金关系的监管比较乏力,签发“空头汇票”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计,似应采取慎重态度。至于本票的主债人为出资人本人,且目前对商业本票尚未作出规定,因此,在没有设定任何财产作抵押的情况下,能否及时予以兑现,均无任何保证,故不能允许以本票出资。

2.债券和股票

西方国家并不禁止公司债券和股票作为出资标的物,但其条件是转让不受限制。限制转让的股权(如封闭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经理等所持有限制转让的股权)和公司债券(如记名公司债券)不能用作出资。为了确保股票或债券应有的收益,加之资本缺损难以补充的缘故,一般对发行股票或债券的公司的效益和前景都有特殊的要求,效益欠佳或发展前景较为暗淡的公司之股票或债券不能用作出资。

(五)关于以债作股问题

以债作股,就是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就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对以债作股问题,德国、日本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采取禁止态度,其立法目的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因为以债权抵销股款不但有假债权问题而且可以逃避财产出资之严格审核程序,易滋流弊。(注:《日本商法》第200条第2项规定:股东关于股款之缴纳,不得以抵销对抗公司。德国股份法第66条第一项也要求:认股人不得主张以其对于公司之债权与其应缴付之股款相抵销。(Wuerdinge,GermanyCompanyLaw,London:oyezPublishing,1975,p9)可参见赖美照:《公司法论文集》,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编印,第253页、第259页。)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与公司相抵销之债权出资,则多被允许。(注:R.E.G.佩林斯著:《英国公司法》,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54页。)由于以债作股可抵销公司的负债,从而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多,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在我国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以债作股不失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法,因此,对以债作股问题,公司法自不应作出禁止。但另一方面,我们对以债作股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也应该有清醒的认识:首先,以债作股可因债权之真实性及可实现性的问题,而影响资本的充实,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均有妨害;且容易为董事、监事及大股东所利用,产生更多流弊。其次,当公司进入重整和破产程序以后,如准许以债作股,将使认购新股之债权人实质上优先获得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平。再者,理论上,假债权虽可借严格的审核程序予以防止,但实际上很难防范。因此,笔者认为,对以债作股问题应有所限制,不能盲目推广,并需制定严格的审核程序。

同时应明确规定,在公司重整或破产时,股东不能以债抵缴股款(注: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后,中国外运武汉公司要求以其破产债权抵销未到位的出资部分,为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中主张:“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笔者认为,这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平等地位是非常有益的,但其文件效力似显得过低。)。在公司成立后是否允许认股人以债权抵股款需由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方式作出,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财产承受与事后设立制度

股东本可以直接以现物方式出资,但由于各国立法对现物出资作了较严格的限制,所以,有不少公司的股东便采取变通的办法,先用现金出资,然而再由公司以现金反购出资人的现物,以逃避法律的规制。为此,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先后修订立法将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定扩大适用于公司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两种情形。

财产承受主要指公司在成立之际有偿接受他人财产的情形,德国法又称之为实物接受。日本商法第168条第1款第6项要求“公司成立后约定接受转让的财产,其价格及转让人的姓名”作为章程的相对必要的设立事项,应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否则不发生效力,从而将财产承受纳入了现物出资制度的规制范围之中。德国《股份法》也要求如果公司接收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其它财物,那么章程必须对接受的实物、公司购得实物的人员,因接收实物而提供的赔偿金等作出规定;否则,实物接受的合同和法律行为无效。同时还规定,在存在实物接受(财产承受)的情况下,应设立监事和审计员,对实物接受情况进行审查;设立报告要说明实物接收所依据的主要情况,如果实物接收的价值明显低于为此而保证支付的价值,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如果发起人通过实物接收故意或由于严重过失而使公司受到损失,那么发起人应作为总债务人负责向公司赔偿损失。(注:德国《股份法》第27条第(1)(2)款;第31-34条;第38条;第46条第(2)款。)也就是说,关于现物出资的规则全部适用于财产承受。

事后设立,德国公司法称之为追加实物设立,指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定时期内,公司从股东及其有关联的他人手中取得营业所需财产的情形。依日本商法规定,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对其成立前已存在的财产,为营业需要继续使用,以相当于资本的1/20以上的对等价格,签订取得财产的契约时,应有股东大会2/3以上多数表决权作出,并须向法院请求选任检查人,依职权对前项契约进行调查。(注:日本商法第246条。)德国公司法对此作出类似规定,要求自公司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后最初两年内订立的合同(根据这些合同,公司应获得现有的或要生产的设备,或者价值超过基本资本1/10的赔偿金的其他财物),只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在商业登记簿登记注册后才有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监事会应审查合同,并作一书面报告(追加实物设立报告),此外还应由一名或几名公司设立审计员进行审查。股东大会同意后,董事会要将合同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如果由于设立审计员声明或者追加设立报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拒绝登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注:德国《股份法》第52条和第53条。)

为了与欧共体第二号指令相协调,英国1985年公司法案专门增加了事后设立的有关规定。该法第104节规定,在公司开业或注册登记后两年内,公司从发起人处得到的任何不低于发行资本名义价值10%的财产,必须充分报告并取得股东会批准,否则该项交易无效。(注:J.H.Farrar&NoFwrey,B.Hannigan,Farrar‘sCompanyLaw,2nd.Edition,LondonandEdinburgh,(1988),p148.)爱尔兰公司法1983年也导入了这项规则,但要求更为严格。除了交易经股东会批准外,还要求必须有独立的评估员对交易进行检查,并制作书面报告,送呈所有的股东。(注:1983年公司法第32节。参见MichaelForde,CompanyLawinIreland,Mercier,1985.p220.)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现物出资的规定本来就过于原则和简单,而对于常用来逃避现物出资规制的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两种情形又没有相应的立法防范措施,从而引发了不少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增加有关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的条款,强化对财产承受和事后设立行为的监督,对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少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五、现物出资的履行和风险负担

现物出资的履行是指在约定的给付日期内把非现金出资标的物转移给公司的行为。现物出资的履行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风险负担、物的担保、权利担保等问题。而且,必须充分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特殊要求,而不能简单地照搬一般的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则。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现物出资是转移所有权的出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标的物所有权从何时转移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关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大体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区分标的物为特定物与种类物。对于特定物,其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标的物为种类物的,财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另一类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再区分特定物和种类物,其所有权原则上自交付时转移。其立法理由主要是,在接受交付之前,买受人只能获得标的债权,而不能取得事实上的所有权,立法如果赋予其所有权,反而增加了买受人的负担,因此,试图以保护所有权的方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并不是一个好办法。(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33页。)这种观点在一般买卖合同中有其合理性,但在现物出资这种特殊法律关系中能否简单照搬上述规则则值得探讨。

我们认为,在现物出资情况下,应对标的物进行区分。因为,特定物具有物的不可代替的特征,在特定物出资关系成立后,仍然适用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首先,因为出资人在出资关系成立后,仍享有对特定物的所有权,如将该物再卖给他人,虽然他对公司构成违约行为,但不构成侵权行为。公司在法律上既无权请求已受领了标的物的第二个买受人返还财产,也无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他只能根据出资人的违约行为,请求出资赔偿损失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其次,现物出资并不是简单的买卖、交换,也不是用代替物还债,它关系的并非是单纯的买受双方的利益,而直接影响到公司能否成立及成立的公司其资本是否真实,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的影响。因此,规定特定物的所有权自出资关系成立时起转移,不仅具有稳定出资关系,保障公司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作用,而且还可以避免因出资人违约导致公司设立不能所带来的巨大的资源浪费,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二)风险负担

与现物出资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标的物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发生而导致标的物的意外灭损,如被盗、毁灭、非正常的腐败、被查封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造成标的物的巨大贬值等。标的物的风险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意志无关,故不能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风险发生时当事人的责任。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确定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的时间。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上大体有两种观点和立法体例。一种是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法国民法典及英国买卖法曾采用此种主张;另一种作法是按照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如德国民法典和美国统一商法典。我国立法对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学界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以交付作为转移的确定标志,即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注: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634页;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换言之,在现物出资关系确定之后,而实际交付之前发生的灭损风险由出资人承担,而免除(nominalvalue)(nominalvalue)公司的对待给付义务。就其实质,属债务人主义,它体现了公平理论和交易观念,(注: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3页。)也符合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

但是,现物出资毕竟是一种特殊的出资方式,它有许多不同于普通买卖关系的特殊规则,买卖法中的风险负担理论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现物出资。

首先,按照风险负担理论,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者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减失、毁损,以致无法给付时,即可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无须负对待给付义务)。这一理论对一般买卖合同而言有其合理性,但对现物出资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则不甚合理。因为,现物出资者的出资义务的免除,一方面会给信赖公司的章程条款和招股说明书的其他认购人带来损害,容易诱发设立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也使公司的实收资本减少,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因此,日本一些学者主张,根据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特殊要求,即使公司章程中已记载的现物因不可归责于出资人的原因而灭失,也不能轻易免除出资人的给付义务,出资人应该继续提供同类或类似的相同价值的财产,以使当初的预定资本保持不变。(注:[日]大冢市助:《关于实物出资的若干问题》私法16号,第114页,转引自[日]志村治美:《现物出资研究》,载《商事法论文集》第1卷。)我们认为,上述主张有其合理性。因为作为发起人(各国立法均只允许发起人以现物出资),对公司资本的真实负有责任,这也是其他认购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要求。当然,当损失的标的物为不可替代,现物出资者又无其他财产可以提供时,则只好免除其出资义务,但应由其他发起人补足其价值差额,或者变更其章程条款,以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

其次,按照传统的风险负担理论,当风险转移于债权人后,发生的标的物减损的不利后果就应由债权人承担。但对现物出资而言,当标的物交付公司之后发生灭损,必然会导致公司实有资本的减少,从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护认股人利益原则出发,包括现物出资者在内的每个发起人都负有连带填补差额之义务,就此点来看,现物出资者的风险并未完全免除。当然,此时的风险性已非原本风险负担意义上的风险,而是公司法课以发起人的一种特殊义务。

(三)出资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第7篇

[关键词]他物权,公示方法,登记要件主义,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的设定是交易的基础,物权的变动则是交易的表现形态,两者都是交易不可或缺的环节,因而正确选择物权变动模式直接关系到交易秩序的建构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物权法理论主要是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对物权变动的讨论,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特殊性。在我国物权立法中,明确他物权设定的原则对于确定他物权设定的规则与效力都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他物权设定模式的特殊性

传统物权变动理论都是以所有权变动作为研究的重心,没有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中的一些特殊性。从比较法上看,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一般认为,这三种模式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由于他物权的设定也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所以它既适用于所有权变动,也适用于他物权的变动。1以所有权为中心构建物权变动模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所有权是所有物权变动的基础与核心,一切交易都是以所有权的界定为前提,交易的最终实现可能导致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权能分离,所以所有权的变动基本概括了物权变动的目的。另一方面他物权变动有可能会导致所有权内容与效力的变动,他物权的设定是在所有权之上设定了负担,并使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

他物权的设定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在他人之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其特点在于:首先,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以他人之物为客体。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一般地、全面地支配其客体的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的产物,因此他物权的客体是他人之物。2原则上,所有人无需在自己的物上为自己设定他物权,除非发生了他物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而消灭他物权将不利于所有人,此时所有人才对自己的物享有他物权。3当然,有些国家(如德国)物权法,允许所有人在自己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制度,但这终究是一种例外情形。4其次,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原则上要有设定行为,并且需要完成一定的公示程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他物权的设定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法律行为,例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只是在极少数情况下,存在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设定他物权的情形,如以遗嘱设立居住权。另外,在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之后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才能最终完成物权的设定。上述他物权设定制度的特殊性,与所有权变动制度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而这些差异使得他物权的设定在立法模式上与所有权变动有所不同:

1关于是否存在设定的问题。他物权的设定是他物权产生过程中的一个独有概念。在物权法中 ,只有他物权才存在设定问题。因为他物权的产生是一个权利从无到有的过程。虽然他物权的设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在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但是他物权不是一种继受取得,而是原始取得。而所有权的取得并不是一种设定行为,通常都是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继受取得,或者通过生产、添附等方式原始取得。一般来说,所有权并不必然依赖于他人的物权而产生,换句话说,并不是在他人所有权基础上再另外设定一个所有权,因为根据所有权绝对的排他性原则,不可能在同一个物上出现两个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设定问题。而他物权恰恰是建立在他人所有权之上的,必然存在设定问题。

2关于所有人意志的体现。他物权的设定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所有权的存在是他物权设定的前提,这就决定了他物权在设定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不经过所有人同意而直接依法产生他物权是极为例外的情形,必须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易言之,在物权法定原则的范围内,所有权人的意志对设定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明确这一点对于理解我国许多他物权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土地使用权内容包含了国家禁止土地闲置以及在闲置情况下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不少人认为这种改变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行使,实际上这些条款表明的是国家作为所有人设定他物权时要体现其意志。而所有权的类型和内容都是相对单一固定的,因此所有人的意志在所有权的内容和类型中并无决定作用,而直接受制于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并无太大差异。

3关于依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的问题。他物权设定是产生他物权的重要方法,他物权的产生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均基于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无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合意。但总的来说,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他物权是他物权产生的常态,而依法律规定产生他物权则属于例外情形。就前者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 ,没有所有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就不能产生他物权,所以他物权的设定应当采取“合意(或意思表示)加公示”的方式完成。假如他物权的设定完全依法律规定,不仅漠视所有人的意志,而且会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导致财产秩序的混乱,也不能发挥物尽其用的效果。正是因为此种原因,所以法律行为在他物权设定中具有极为广泛的适用范围。

在所有权的取得中,不存在依法律行为设定所有权的情况。依据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变动,实际上只是所有权的移转问题,此乃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般原因。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与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一般而言,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大多是买卖等典型的交易行为,主要受合同法调整;而设定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尽管也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设定行为是与物权的产生直接联系起来的,所以它不仅是一个单纯的合同问题,还应该受到物权法的规范。例如,就抵押合同而言,它既是设立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抵押合同又常常确定了抵押权的内容,这就不是一个单纯的合同,所以在担保法中也规定了抵押合同,即归属于物权法内容。虽然我国物权立法和实务尚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具有导致他物权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因此物权法应当就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地役权的设定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作出特别规定。

4.关于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虽然我国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对于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予以固定,但是当事人就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仍然享有很大的协商空间。只要他物权的设定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而不过多地关涉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决策作出过多的干预。这是因为,一方面,他物权的变动原则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思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是否设定某种他物权。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的具体约定,才能明确他物权的具体内容。他物权是在所有权基础之上产生的,它既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也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只有当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达成合意时才能导致所有权的权能与原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也才能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人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对所有权作出限制,他物权的设定符合其意思,因此要求他物权设定存在合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此外,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使他物权人借助于物权设定合同有效地制约所有权人,如通过约定他物权的期限可以防止所

有权人提前撤销他物权。所以,存在他物权设定的合意,能够既尊重所有人的利益,又维护他物权人的利益,并最为充分地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物尽其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5.关于对公示方法的要求。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传来取得。原始取得通常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例如物还没被任何人取得,而直接由所有人基于生产等方式而取得。5这就决定了所有权的取得并不要求采取某种公示方法。而他物权的设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6通常要求应当完成特定的公示方法。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和动产他物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交付的内容要求并不完全一样。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可以采取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方式。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只能采取现实交付方式,即只有在完成了占有移转之后才能设定动产他物权。

认识他物权设定的特殊性,无论对于完善我国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还是对促进物权理论的发展都不无意义。一方面,目前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讨论大都以所有权为中心而展开,集中于以所有权的变动为原型进行讨论,从而忽视了他物权设定的特殊性, 这就导致理论上过度强调物权法定原则,忽略了在他物权设定中意思自治的作用,尤其是没有充分地强调所有权人的意志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如何得到具体体现,不利于充分保障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另一方面,在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上,我们只是考虑到了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而这种模式主要是以所有权为参照系设定的,这就难以顾及他物权的特殊性。例如,物权的变动模式应当法定化,从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应当法定化来说这一点毫无疑问是正确的,但是在他物权的设定当中,因为通常要通过法律行为来实现,要注重他物权设定合同对物权法定的补充,如果一概强调物权变动的法定化,特别是内容的法定,就有可能在他物权的制度设计方面不能充分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合同中所应当具有的意思自治空间,将物权的变动完全变成了法律干预的领域,极大地损害财富的创造功能。第三,他物权设定合同与所有权移转合同具有较大的区别,二者作为物权变动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且要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明确这一点对于完善物权立法不无意义。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都要采取交付的方式,交付可以采取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方式。7此种规定有欠妥当,因为观念交付的方式可以适用于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但不应当适用于动产质权的设立。因而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动产他物权的设定不作区分,不利于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二、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一:合意

他物权设定原则上要有设定他物权的合意。8所谓合意是指当事人就是否设定他物权以及他物权的内容等方面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法律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给予了当事人较为广泛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对于是否设定他物权和设定何种他物权,当事人具有广泛的选择余地。各国物权法上都承认了相当数量的他物权,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加以设立。他物权的类型越多,当事人发挥特定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方式也就越多。第二,他物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应由当事人决定。在现代物权法中出现了物权法定的缓和趋势,主要体现在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其合意确定物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我国担保法就允许当事人就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9尽管物权立法中有关某些物权内容的规定绝大多数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加以改变,但是物权法定并不绝对排除当事人的约定,相反,当事人对于物权内容的约定,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三,就公示方法的选择,原则上当事人设定他物权时不得选择公示方法,例如设定抵押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质押必须采取交付和移转占有的方式,然而由于动产担保的发展,当事人在动产担保的公示方法上已经享有广泛的选择自由。第四,在他物权的实现方式上当事人也享有越来越多的自由。例如,抵押权的实现是否可以直接通过执行程序拍卖变卖,而不通过复杂的审理程序,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再如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是采取变卖还是拍卖的方式也可以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然,强调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非要否定物权法定原则,也不是说他物权完全应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而只是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实现意思自治。物权法定主义本身并不排斥当事人在物权设定和变动方面的意思自治,此种意思自治的存在也不构成对交易安全的妨害。因为,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排除法律关于物权的种类以及基本内容确定方面的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也不能自由地创设与物权法规定的不同基本类型,且物权法定主义中还包含了对公示要件的要求,通过与公示要件的结合,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会损害交易秩序的安全。

承认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说此种合意就是物权行为或者物权行为的组成部分。设定他物权的合意与物权行为的不同之处表现在:设定他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它仍然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就这一点来看,它与物权行为是不同的。所谓独立于设定他物权合同的物权行为,其实不过是设定他物权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已。我国物权立法从未承认在债权合同之外存在着所谓物权合同,无论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它们都集中在一个合同当中,物权变动只是债权合意得到实现的结果而已。在债权合同订立的同时并不单独存在一个所谓的物权合意,更不发生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不过,强调设定他物权合同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并不意味着否认二者法律效果之间的区别。如前所述,设定他物权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但是否发生他物权设定的物权变动效果,则需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则做出判断。还需强调,由于设立他物权的合同具体体现为一方处分财产、另一方享受利益的法律效果,它将导致所有权的某些权能的让渡,因此设定他物权的合同也不同于普通的债权合同。

从现实意义上来说,强调他物权设定需要当事人的合意,意味着他物权的设立不应采取由行政机关单方审批的形式来完成,即仅通过审批是不能设立他物权的,这对于完善他物权设定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他物权的设定不一定要强调设定他物权的合意,只要完成了一定的公示方法仍然可以产生他物权。这种观点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了影响。以海域使用权的设定为例,海域使用管理法第19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由此导致了实践中海域使用权的设定大都采取审批加登记的方式,只要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书,获得批准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就可以获得准物权。实际上,如果承认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的他物权,那么仅仅有政府审批而没有合同是不能导致他物权的设定的。虽然自然资源的使用应当受到政府的监管与控制,这一点与普通的他物权确有不同,但是,以审批取代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并不是科学合理的,在审批之外还应当要求政府作为民事主体,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订立海域使用合同,其主要理由在于:

1审批代替合意将使得由此设立的权利不再是民事

权利,而转为行政权利性质。审批本身不能形成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不是完全建立在与他人协商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以审批代替合同,那么由此设立的权利内容将完全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随意撤销权利或变更权利人,此种权利会变得很不稳定。而且由于登记机关与审批机关常常是同一的,当事人与批准机关之间没有合意,权利人就根本没有办法控制登记的变更,更无从保护自己的他物权。

2有了设立物权的合意可以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空间。这样,一方面可以强化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协商地位,反映他物权设定的民事性质,即使是政府作为设定人一方,也应该与另外一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能够凌驾于另外一方之上。要严格区分政府对他物权行使的监督职能和在他物权设定中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另一方面,要求设定他物权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有利于政府最大限度地通过合同实现其监管职能,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效用。反之,如果完全以审批取代合意,单凭政府部门一方的批准行为即可设立他物权,将无法最大限度发挥他物权的效用。

3欠缺他物权设定的合意既无法确定他物权使用的方式、范围,也无法对权利进行界定。作为一种物权类型,他物权的内容及其期限等必须有所明确,如果没有合同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极容易发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例如就海域使用权而言, 其用途各不相同,方式也不尽一致,这些用途、方式又很难在证书上有所体现,因此必须通过合同来具体界定。还有一些权利按其性质对转让的条件有所限制,而没有合同就无法严格限制这些转让条件。

4没有合同就无法确定违约责任。审批机关取消或更改权利人的他物权之后,他物权人无法追究该机关的违约责任;反之,一旦权利人不使用或者不合理地使用自然资源,则审批机关也只能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由此将在物权法体系中混淆违约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不测损害。例如,依据我国现行法,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当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时,如果将该收回行为的性质认定为违约责任,那么第三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反之,如果将其理解为 行政处罚,则第三人的抵押权也将一并归于消灭,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5没有当事人的物权合意而经行政机关的审批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将不可避免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可能会导致公权力任意侵害私权的现象。例如,根据我国渔业法,渔业权的设定与转让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只能通过行政机构的审批,渔业权人与渔业管理部门发生纠纷时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才能得到救济。10当行政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渔业权人损害时,受害人就很难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6以审批代替物权的合意既不利于他物权有效进入市场,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也容易产生各种腐败行为。他物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只有在交易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增值。他物权设定的合意可以最好地体现他物权的市场价格,形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而采取审批的方式,完全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何人取得他物权,既无法使这些他物权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导致国有资产实质上的流失,也会引发各种腐败现象。

三、他物权设定要件之二:公示

“在物权法中,物权变动效力之产生具有双重构成要件:一个法律行为之要素与一个事实的且能为外部所认识的程序。”11所以强调他物权设定的特殊性,除了需要明确合意的重要性外,还要看到公示在设定他物权中的重要地位。与所有权的变动相比较,他物权的设立过程更注重公示要件,理由在于:一方面,他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不像所有权一样属于一种完全的物权,他物权设定本身便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此种限制的范围和内容都应当公示,以便使第三人知悉,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例如抵押权的产生将导致抵押物所有权之上形成一种负担,任何人购买此财产时,就必须了解其上之负担,否则很可能会遭受欺诈;另一方面,他物权类型众多,在决定其权利的内容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也较大,因此只有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才能让第三人知晓特定财产上存在的他物权类型以及该类型的他物权所对应的当事人利益关系,如此方能使他物权人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要看到,既然他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得向任意第三人主张权利,则该权利必须具有适当的信息提供机制,这就是公示制度。“物权的绝对性与物权之目的相适应,物权的权利状态及其变动,对任何人而言均应清楚可见。非常明显,债的关系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产生基于知情的请求权,因为它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本质上也不涉及当事人利益,故而不需要对外表现。与此相反,物权应受任何人尊重,须能为第三人所知悉。故而,物权法中有公示原则或者得知悉原则。故此,动产的占有,土地及土地上权利的公开登记,即土地登记,使得物权容易为人所知悉。”12

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效果的产生,并不仅仅满足于当事人单纯的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而必须要满足一定的公示要件,如果比较他物权的设定与所有权的取得,可以看出他物权设定在公示方法上更为严格。尽管在法律上,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原则上应当法定,任何所有权的取得必须要符合法律的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所有权的取得都必须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有人认为物权应当公示就意味着对于自己打造的家具、制造的陶器都必须公开让别人知道,这事实上是毫无必要的,因为所有权完全可以通过各种事实行为取得,而不需要公示。所谓物权应当公示,主要是指所有权的变动以及他物权的设定等事实应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而并不要求所有权的取得都要公示。即使就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而言,由于目前我国仍强调对权利人的保护,因此在一些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虽未登记的情况下,法律也给予受让人以保护。例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买受人实际占有了该商品房时,即便未及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买受人依然对该商品房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13有些学者 将此种权利称为事实物权。14

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完成公示要件 ,当事人之间在性质上仍然只是一种债的关系,并没有形成物权关系,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他物权设定过程中,公示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权利的客体,在他物权设定中应当针对不同的客体选择不同的公示方法。下面讨论三种不同的情况:

1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如果他物权的客体为动产,那么原则上应当采取交付的方式,但对于某些特殊的动产物权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式,如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等。15就动产的公示而言,之所以公示的方法原则上采用交付的方式,理由在于:在大工业生产的背景下,动产均为批量生产的产品,因而不具有典型的或者独一无二的特征,此动产与彼动产很难区分,在交易中也可以相互替代,这就决定了以登记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困难。不过需要注意的是,随着间接占有等观念交付方式的出现,占有的公示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考虑到他物权设定对公示的强烈要求,因此以交付作为公示只能以实际占有的移转作为公示的要件,而不能将占有改定等非直接占有移转的交付方式运用于他物权的设定当中。例如,在动产质权的设定中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因为此种方式一则导致质权人丧失了实际占有的权能,二则将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16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

《担保法解释》第 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再如,虽然理论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也可以采取指示交付的方式,但由于这样可能会出现将来质权人无法请求返还该质物的情形,因此实践中以这种方式设定动产质权的情形极为少见。17这就是说,在他物权的设定中常常需要的是现实交付,因为只有在现实交付之后才能形成权利继受人的实际占有,并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外观。18所以,如果没有实际占有,也就没有完成权利的全部公示。

2不动产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原则上采取登记方式。如前所述,就所有权的取得而言,未必都要采取登记的方式,而就不动产他物权设定而言,一般应当采用登记方式,例如土地使用权设定应当采取登记的方法。如果没有登记,当事人之间只能够产生债权的效力。

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他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时,应当考虑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由于中国农村仍然是一种社会学意义上的熟人社会,彼此对对方的不动产状况较为了解,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必要性相对较低,尤其是登记的成本过高,对于农民而言仍然是一种不小的负担,所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农村土地以及土地之上的一些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和移转,不需强制性要求必须采用登记的方法。当然从长远来看,随着农村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会进入市场流通,此时物权将会发生变动, 就有必要规定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以加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就形成一个两难的状况,一方面城乡二元结构的背景决定了我们难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的设定进行登记,另一方面又要允许和放松对这些权利进入市场的限制,如何协调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难题。我认为,物权法可以不必强行要求当事人设定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但应当鼓励当事人在交易承包经营权时,自愿采取登记等公示方法,尤其是可以考虑登记对抗说,赋予受让人一种对抗转让人的物权,从而保持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在今后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逐步从登记对抗主义过渡到登记要件主义,使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在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下达成统一。19

除我国农村现实生活的特殊性以外,应当在不动产他物权设定中采取严格的登记方式。这就是说,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都应当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否则不能够取得物权的效力。例如,关于地役权是否需要登记以及登记的效力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看法,物权法草案则规定采取登记对抗主义。20我认为,地役权的设定与农村不动产的市场化以及城乡差别等问题不存在本质的联系 ,且城市和农村都有设定地役权的需要,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在农村设定他物权具有特殊性而否定登记的必要性。地役权作为一种典型的他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发生,如果不采取登记的方法,不能使第三人知悉土地上的负担,将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虽然地役权大多在农村发生,且主要在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许多情况下不涉及第三人,但是,考虑到在城市由于不动产利用效率的提高以及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也有设定地役权的必要,尤其是城市中的地役权跨越地域广大,如铺设管线等,突破了不动产“相邻”的条件限制,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就不会积极办理登记,从而使得地役权的效力弱化。因此,地役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21 有利于区分地役权和一般的债权并能够 真正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至于登记要件主义是否导致对权利人的保护不足,我认为,即使合同双方没有办理登记,也不妨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效力,而依照登记对抗主义给予当事人一个不能 对抗第三人的地役权是没有必要的。

3权利他物权设定的公示方法

以权利为客体而设定他物权,比较特殊。对于权利质权的设定,大多数国家均要求除了设定合意之外,还需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德国法上是通过将权利设立合意和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来设立,如在债权上设定权利质权,22从而一方面明确设定权利他物权的原因关系,另一方面保护交易安全。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权利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多样的,有交付权利凭证、登记、背书等多种方式。我们认为,考虑到权利作为客体的特殊性,只有采取类型化的方法,根据不同权利的特点来确定公示的方法。

公示方法是他物权设定的要件之一。按照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公示方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是否完成公示,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到交易本身,而只是影响到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就大陆法系关于公示效力的规定而言,无论是采取意思主义还是形式主义,无论是采用登记要件说还是登记对抗说 ,都要求将公示本身与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易言之,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不应当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只不过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对物权变动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观念与做法,即为了强调登记的效力,而将登记与设定和移转物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联系在一起 ,未经登记不仅导致物权不能发生变动,而且将导致合同本身不能生效。23例如,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未办理登记手续将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此种做法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事实上,公示本身是以合意的有效存在为出发点的,其指向的目标是物权变动,但其本身不能决定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当严格区分公示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二者的相互关系如下:首先,公示是以合意为前提的,合同规定了物权变动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必须通过公示的方法对外披露出来,才能最终完成物权变动的后果。而物权变动的公示又必须以合同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内容为依据。一方面,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公示中,没有合意的公示是不能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的。例如,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某种财产,如果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债务本身并不存在,则此种交付不过是一种错误的交付,不能形成物权移转的效果。另一方面,从原则上说,当事人的合意也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即使物权变动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不涉及到第三人,不能认为单纯的当事人意思可以直接产生物权移转的效果。24其次,公示方法的采用也可以体现他物权设定合同的内容。例如,抵押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期限、被担保的债权数额、抵押物的范围应当是大体一致的。因此公示的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与合同对于物权内容、类型的约定相一致的,合同约定的内容乃是公示的基础。第三,合同的约定内容通过公示的形式获得了物权效力,从而

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对世性。

当然,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合同约定和公示内容相背离的情况,例如,抵押登记的期限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或者登记的担保的债权范围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不一致,此时,公示的公信力就有可能发生作用。这就是说,如果公示的内容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那么,第三人只能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不能信赖合同的内容。因为只有公示的内容才是公开的信息,第三人可以查阅,而合同本身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不可能知道合同的内容。因而,对于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基于因公示而产生的公信力应当予以保护。不过,在确认其公信力的前提下,如果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允许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

而要求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四、设立他物权应采的模式:登记要件主义

关于物权变动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存在着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之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此之外无需其他任何要件。25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产生了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换言之,如果不进行登记,已经变动的物权不具备完全的对世效力,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但无法对抗第三人。26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一定的形式。也就是说,要发生物权变动,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27就不动产物权变动来说,必须要采取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物权变动要件,只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效果,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这两种模式可以说各有利弊。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究竟采取了何种立法体例,对此学理不无争议。从现行立法来看,主要采取要件主义作为一般原则,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8在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对于物权法究竟应采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学者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即债权形式主义;29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实际上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意思主义。30从物权法草案的规定来看,根据草案第9条的规定,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上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模式是考虑到我国的城乡二元结构社会背景而做出的选择。然而,我认为,就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而言,对于所有权的变动模式与他物权的设定模式不加区别,也并不完全妥当。这并不是说要就所有权的变动与他物权的设定设计两套完全不同的模式,但是一定要考虑到其间的不同之处,并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选择科学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不必要采取完全的登记要件主义。考虑到实践中大量的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办理了转让,如果固守登记要件主义,完全否认转让的效力,很可能出现在买受人受让房屋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出让人因房屋价格变动而恶意违约,要求收回房屋的情形,这就会使得长期形成的财产秩序受到冲击。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对此种转让的效力也予以承认,即使没有办理登记,这种转让也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对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可以根据城乡的差异而分别考虑。一方面,对于城市的房屋而言,原则上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受让人因交付而取得的占有权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此种占有权虽然不是物权,但仍然应当具有对抗转让人和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效力并非完全来源于债权,也来源于合法占有权。另一方面,农村房屋的转让则可以考虑适用登记对抗主义。只要在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后,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房屋,就应当允许买受人享有一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就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则应当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在例外情况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法律为了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将登记作为一种强行性的规范确立下来,如果当事人之间就他物权的设定只是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当事人只是设定了债权,而并没有设定他物权,也就不能产生他物权设定的效力。所以,在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中,就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 但考虑农村的特殊情况,可以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对不动产他物权的设定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信用。“形式主义立法例,以登记交付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 不仅有保障交易安全之优点,且使当事人间就物权关系之存在与否以及变动之时期明确化,此项当事人间之内部关系与对第三人之外部关系亦完全一致。”31就他物权的设定而言,因为他物权是在他人的物上设立的权利,而不是在自己的物上设定的权利,其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 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如果没有登记,就很容易产生占有人就是权利人的外观,无法向第三人展示权利上的负担以及权利的实际状况。只有通过登记才能知晓其享有何种权利,才能对交易安全进行周密的保护。而他物权的设定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经济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重要地位,显得尤其必要。如果采取登记对抗说,登记成为一种任意性的规范,则当事人就有可能因为不愿意承担登记的成本而不办理登记, 这就使得他物权的设定不能公开透明,物权的财产关系因而处于紊乱的状况。

2有利于明晰产权,提高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登记要件主义最大的优点就在于使物权关系变得明晰、透明、公开,防止出现产权权属争议。而登记对抗主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一方面认可不通过公示方法的采用就可以发生法律变动的效果,另一方面,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又可以在采用登记方法以后,以前手未经登记为由主张物权变动无效,就会导致产权关系不明确。32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将规定一些新型的他物权,如地役权、居住权等,这些权利类型在现在的实践中还极少发生,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它们将逐步增多,因此有必要在其涌现之前就明确此种权利的状态,以此保证他物权的设定和流转。所以,从制度设定一开始起,就应当规定登记要件主义与之配套,否则无助于产权的明晰和交易安全。还要看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不动产的利用效率提高,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出现多样化的趋势,例如一块土地,可以在其上设定地上权、地役权、空间利用权、矿藏资源开发权、地下空间使用权,并且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按期限分割,分别设定十年和十年之后的土地使用权等。他物权形态复杂性是物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这同样对明晰产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减少因他物权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产生的纠纷。这些都要求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向人们提供一种登记的激励机制。33

3有利于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强化登记在他物权设立中的地位,也是界分他物权和自物权的一种重要方式。只有通过对权利内容的登记,才可以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实际内容是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权利,还是对自己所有之物实际享有的权利。这样,不仅仅宣示出他物权人,同时也宣示出不动产所有人,从而防止他物权人恶意处分所有人的财产。目前,就我国实践而言,只对极少数不动产他物权,如有关土地使用权的设定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而对于其他他物权的设定并没有严格地规定公示的方法,这与我国物权法不完善、登记制度不健全有很大的关系。在物权法确认了完整的他物权体系之后,应当相应地规定登记要件主义,要求他物权的设定必须采取登记方法。34当然,对他物权的设定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只是一般原则,并不妨碍法律对现实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做出例外规定,例如根据现行的立法和实践做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严格要求办理登记,在此情况下也可以成立他物权。 35我认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农村不动产市场商品化程度较低、流转性不强造成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会不断承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可流通性,以后在条件成熟时,不妨逐步推行登记要件主义。

注释:

[1]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温世扬等:《物权法通论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5页。

[2]参见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我国物权法理论界认为,在所有权与其他物权混同而其他物权的存续与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其他物权可以例外地不因混同而消灭,从而发生所有权人在自己的物上享有他物权的情况。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页。

[4]依德国民法之规定,所有人抵押权可区分为原始(原有)所有人抵押权与后发(后有) 所有人抵押权。原始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物的所有人为自己设定抵押权,或者为并不成立的债权设定抵押权。后发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抵押权有效成立之后,因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或者因抵押权实现之外的事由使得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消灭后,抵押权并不消灭而归属于所有人的情形。参见前引2,刘保玉书,第82页。此外,德国法中也承认需役地与供役地同属于一人时,亦可设定地役权。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 723页。

[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2页。

[6]例如,根据我国物权法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要求必须采取登记的方式。

[7]参见物权法草案第27、29、30、31条。

[8]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取得时效、善意取得、法定他物权等),否则他物权在设定和变动时都必须依赖于当事人的合意确定他物权的范围和内容,采取合意加登记的模式。

[9]参见担保法第39、46条。

[10]参见渔业法(2004年修订)第6、7、11、13、43条。

[11]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62页。

[12]Schwab Prutting ,Sachenrecht,28. Aufl,Muenchen,1999,S.15—16.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

[1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以下。

[15]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3页。

[16]参见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47页。

[17]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4页。

[1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6页。

[19]我国物权法草案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原则上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但同时规定了几种例外。

[20]参见物权法草案第168条。

[21]但在德国区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登记,对于需役地的登记要求并不严格,因为需役地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仅仅享有权利而无负担。参见前引4,鲍尔·施蒂尔纳书,第722页。

[22]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54条第3项,第873条。

[23]参见前引1,温世扬等书,第152页。

[24]例如,我国物权法草案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办理登记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25]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26]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0届博士论文,第125页。

[27]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31页。

[28]司法实践的倾向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9、59条明确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

[29]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18页。

[30]参见武钦殿:《论交付和登记在我国房屋所有权移转中的地位》,《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3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版,第94页。

[32]参见前引1,王轶书,第45页。

[33]参见前引26,肖厚国文,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