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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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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生活和农业面源等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标准

第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等情况,编制《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以下简称功能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功能区划分方案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八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其他跨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设区的市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和出境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流域、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扶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明确保护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等措施;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四章生态建设和污染控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保护的需要,对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区域、水体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主要河流源头区;

(二)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

(三)风景名胜区水体;

(四)重要的湖泊、湿地;

(五)重要的水源涵养区、森林;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依法划定的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水环境功能确定为一、二类水质水体的流域上游(含支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环境保护的需要,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已建成的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生态保护区区域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补偿力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合理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依法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控制化肥、农药对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功能区水质保护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养殖排泄物。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环境影响评价、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方面采取财政补贴、减免费用等扶持措施。

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品种和密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江河、湖泊、运河、水库、渠道、河道、沟池等开展清淤保洁工作,提高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二十九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条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水环境容量、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水质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

第三十一条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

(四)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有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配备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和物资;

(四)重点排污单位已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证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排放时间和排放去向等内容。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还应当载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和时限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有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所属行业和污染控制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五年。其中,位于环境敏感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四条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在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节余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水环境综合整治。

乡、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其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向环境超标排放以及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标排放),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外,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发现纳管水质超过纳管标准时,可以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的纳管设备阀门等有效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污染严重的流域、区域,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流域、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强制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六章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建立环境监控体系,完善环境安全预警预测系统,提高相关部门之间的环境信息资源共享和动态跟踪评价水平。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状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趋势,统一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四十四条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四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设置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其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联网,并提供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六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或者避免污染事故,并向所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水行政、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污染事故受理电话。

第四十八条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海事、农业、渔业、水行政、国土资源和安全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和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水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

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及时公布重大水污染违法情况。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排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行政执法的监督。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未依法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作出处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污染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应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九条排污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因监管不力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长期或者严重超标排放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排污单位违反规定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拒绝、阻扰、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水污染的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进步,但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水污染治理中应采取哪些有效措施,本文从政策、组织、制度和措施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1 水污染防治存在主要问题

水污染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主要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经济快速发展使水污染防治压力增加,我们国家近些年经济增长保持在9%,经济总量的扩大,经济增长很快,水污染量也增加,我们在环境保护方面这些年来得到很高的关注,加大了投入,但是投入的增长和我们经济发展的增长不成正比的,尽管做很大努力,做了很大投入,但是最后水污染增长的趋势并没有完全得到控制,这样对水污染的压力也不断增加。第二,由于管理体制和技术因素的制约,对水环境执法力度不足,现在有一些企业并部分做到达标排放,这里面主要一方面由于管理体制存在的原因,多头的管理,通过这几年改革,政府体制改革在不断解决这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完全解决,体制改革大家知道是要循序渐进的过程,这方面影响的有技术方面的因素,同时也相对设施不配套等因素,导致了执法力度不足,有相对部分企业没有达到完全环保要求,得到有效的治理达标排放。第三,这些年经济发展过快,在基础建设材料包括能源的需求不断增加,所以在能源这方面开发加大特别在水利电力方面现在开发力度也比较大,为了满足能源的需求,加大能源的开发,尤其水利的开发,导致过多的开发对大江大河造成生态破坏。第四,运行机制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不充分,特别是在公共环境保护方面,没有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要进行水务市场的改革,要以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对污水和垃圾处理这个市场要实施产业化,虽然取得了较大发展,但是整体上看还没有起到主导作用,这是发展的一个总趋势。

2 水污染治理的目标

根据我们国家环境保护的需求和我们经济发展的水平,确定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到2010年重点地区的环境质量要改善,污染排放要得到有效控制,这一方面是投入,一方面是管制,重点行业污染排放强度要明显下降,城市集中饮用水的水源,农村饮用水的水质,和地表水质和近还水质有所好转,地方水超采及污染趋势减缓。我国家水资源开发量大,对水资源要求很高,确实对水资源带来很大压力。具体目标是,到2010年我们国家113个环境保护的重点城市,污水处理要不低于70%,到2010年十一五期间要增加到70%以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60%,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也要60%的目标。第三我们重点防治的领域,城市水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化工、轻工,造纸等等,其次是饮用水水源,国家正在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的调查,通过调查提出引用水源地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政策和措施,第二方面三河三湖,这是国家重点的水源,还有松花江,三峡水库,黄河小浪底以及上游,以及南水北调水源以及沿线,还有渤海重点海域和河口,要加强对海洋污染的治理力度。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

温瑞塘河位于瓯江以南、飞云江以北的温瑞平原,是我市境内十分重要的河道水系。水源主要来自瞿溪、雄溪、郭溪以及大罗山和集云山的山涧溪流,自东晋时期由人工开凿,经唐大和、会昌年间大规模疏浚,后在南宋淳熙14年由知州沈枢组织修筑,形成“八十里荷塘”,是温州山水城市特征的重要标志。温瑞塘河纵横交错的水系河道,对我市的防洪、排涝、供水、航运、灌溉、景观及生态环境保护,特别是温瑞平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温州人民称为“母亲河”。

听大人们说,在他们小的时候,家乡的河水很清澈,河里有青青的水草,顽皮的游鱼,像一幅透明的画。可是20多年过后,在家乡再也找不到风景如画的小河了,我们也不能享受在河里玩耍的乐趣了。到底是什么原因使温瑞塘河的河水受到了如此严重的污染?对此,家乡的人们是如何看待的呢?我们能够想出什么办法让河水重新变得清澈起来呢?这些都引起了我们极大的研究兴趣。

二,调查的途径:

2007年暑假,我们在老师的帮助下组建成立了“水污染调查小组”,决定对温瑞塘河中下游水污染情况进行科技调查活动。制定了实施计划以后,开始了资料查阅、调查访问、民意测验、上网查询、实地考察、实验检验等各种方式的研究活动。这段期间,同学们协同努力,获取了大量的信息,并进行了筛选、整理,对温瑞塘河中下游的水污染现状、水污染原因及人们对水污染的认识程度进行一系列的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

1.访谈

整整一个暑假,我们调查小组成员分别走访了河边的一些居民和厂家,了解他们对温瑞塘河水污染现状的认识和态度,听取他们对水污染的原因分析,以及提出的整改建议。科技小组还先后到环保部门听取了有关的情况介绍。

2.实地考察

我们小组沿着温瑞塘河的入海口往上走,实地了解温瑞塘河的水污染状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和记录。

3.资料查阅

我们通过学校电脑室上网查找了水污染的定义、原因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资料。大家认真查阅了有关文章,下载了很多文件。还在县图书馆、阅览室重点查阅了关于水污染的书籍、杂志和文献资料,并做了详细的记录。

4.实验检验

我们温瑞塘河中下游地区有几百家工厂企业,工业用水不可避免地对河水造成污染。我们从附近河道取了一些水样,在老师的指导和帮助下,选择了细菌数量的测定和水样过滤实验,并对实验的结果进行了分析记录。

三,调查的过程:

我们从六月初开始调查温瑞塘河污染情况。

1、河道拥堵。我们发现温瑞塘河的几条支流河里有的长满杂草,有的堆满生活垃圾和工业废渣,还有的被养殖户的网桩拦腰截断,河道看上去拥挤不堪,严重影响了河水的流动,有些河道已经不再有水的流动。

2、水发黑发臭。由于富含氮、磷等植物营养物的废水及有关的生活污水的排入引起水体中藻类的大量繁殖。河水流通不顺,污染生物沉积并腐烂,致使河水乌黑、臭气熏天。

3、生态失调。江南的河流湖泊里很适合各类鱼虾的生长繁殖,然而,我们科技小组在考察的过程中并没有发现鱼虾的踪迹。

据环保局的叔叔介绍:温瑞塘河主要超标污染物是高锰盐,酸盐指数和大肠菌群其超标率为5%、64%,水质综合污染指数为0.58,属轻污染级。当然,这是指温瑞塘河的主要河道,至于堵塞的河道,污染肯定更严重。

在调查过程中,我们还发现了许多问题:一是工业污水排放严重,工厂负责人对环保不够重视,工作中急功过利,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略了对环境的保护;二是生活污水对水环境的污染日趋严重,缺少污染处理场;三是是公众的环保参与意识不强,积极性不高,公众的健康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没得到保障。

环保问题问卷调查

态度

无所谓

只顾发展不顾污染

环保意识强

谁污染谁治理

数量

7

4

1

4

百分比

43.75%

25%

6.25%

25%

通过查阅资料,我们了解到:

水污源的来源主要是未加工的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废水。未经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造纸污水、农业污水及都市垃圾。死亡有机质能消耗水中溶解的氧气,危及鱼类的生存;还能导致水中缺氧,致使需要氧气的微生物死亡。而正是这些需要氧气的微生物能够分解有机质,维持着河流、小溪的自我净化能力。它们死亡的后果是:河流和溪流发黑、变臭,毒素积累,伤害人畜。

水质检测:

A:细菌数量的测定实验

实验步骤:

(1)取四支试管,分别标上标号。取一号试管,在其中加入5ml的1号水样并滴加5滴亚甲基蓝溶液,摇匀后静置,并开始记录静置的时间。

(2)以同样的方法分别得到另外的2、3号试液。

(3)4号试管用蒸馏水代替水样,作为对比实验。

(4)仔细观察实验,当某一个样品开始褪色的时候,记录下时间。

实验现象及分析

水样标号

实 验 结 果

1

经过25分钟以后,水样的颜色有明显的褪色。40分钟后,水样的的颜色基本褪去

2

经过30分钟以后,亚甲基兰的蓝色基本褪去

3

经过15分钟,亚甲基兰的蓝色基本褪去

4

40分钟以后,颜色没有太大的变化。

说明:亚甲基兰的快速褪色是因为水中细菌存在的原因,褪色越快,表明细菌越多。从上表可以看出,褪色最快的是3号水样,其次是1号水样,因为该二种水样中含有大量的腐殖质,导致水样中细菌数量大增。在实验过程中,发现2号、3号水样臭气还逐渐增强,这说明河水中含有丰富的有机物质。

B:水质过滤实验

水样地点

水质情况

工厂附近河道

水中杂质也较多,水呈黄褐色,有的混浊,鱼腥味有点略带金属矿物气味,臭味也较浓,留在纸上也有较微小颗粒。

实验分析:

从上述实验可以看出,水样细菌数量测定和水质过滤出的杂质与当地的环境有一定的关系。由于当地各企业领导只顾生产效益,却忽视自身给当地河道造成的严重污染,这是人为污染的最大原因。

水污染的危害:

水污染对人类健康危害极大。污水中的致病微生物,病毒可引起传染病的蔓延。水水中的一些巨毒物质可在几分钟使人畜死亡。最危险的是镉,铅等金属物质,进入人体后造成慢性中毒,一旦发现就无法遏止。我们知道,世界上80%的疾病与水有关。伤寒、霍乱、胃肠炎、痢疾、传染性肝类是人类五大疾病,均由水的不洁引起。

四,建议

1、要进一步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环保法律意识,树立环保与经济、社会统一协调发展的新观念,努力推进《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

2、工业结构的选择与合理布局要放在首位,在工业发展的初始阶段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对所产生的污染物质进行分散加集中的控制。减少生活垃圾在河道中的排放,在河道附近,尤其在居民密集区,应多设几个“垃圾箱”。

3、环保主管部门应该加大检查监督力度,杜绝各类水污染的现象发生,对违反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加大处罚力度,把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4、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共同搞好水污染防治工作,保障公众的健康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水污染;污水治理;主要问题;对策

水是生命之源,是人类生存的必需物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承载,各行各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水。污染物排放造成的水体破坏不仅威害人民生活,更威胁到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求发展、生活质量求提高、社会求和谐的情境下,群众对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的诉求日益强烈,国家对此也在政策层面进行大力倡导。《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和《辽宁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先后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增强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提高生态文明水平的重要举措。《辽宁省十二五规划纲要》在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省建设方面提出了不少具体要求,其中的一个就是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目前,在全省范围内,正在并行实施两个国家级发展战略,即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环渤海经济带开发战略。2009年通过的《辽宁沿海经济带发展规划》是环渤海经济带开发战略的一部分,这一发展规划立足辽宁,依托环渤海,在资源环境方面通过提倡“强化渤海环境治理和保护”来“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增强区域可持续发展能力”。辽宁省内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不仅是国家发展政策所提倡的,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现实所必需的。

一、辽宁省水资源污染现状

辽宁省河流众多,海域广阔。全省境内有大小河流390多条,其中大部分河流汇往中南部注入渤海,小部分河流注入黄海。辽宁省并不是水资源大省,但由于历史或现实的原因,却成为水污染①比较严重的地区之一。伴随着以工业为主导的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新兴工业区和新兴产业的发展,水污染已经突破了原有的范围,出现新的趋势。因此,密切关注水污染的发展动向并探索切实有效的治理措施成为当前摆在全省人民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水资源概况。辽宁省水资源总量341.8亿立方米,人均水资源量820立方米,从人均占有量来看,仅相当于全国水平的1/3。

(二)主要河流现状。辽河、浑河、太子河、大辽河、大凌河和鸭绿江是辽宁省的6条主要河流,鉴于省内河流污染造成的严重生态问题,近年来,在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倡导大,开展了以辽河流域为重点的水污染整治行动,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2009年,辽河干流断面按化学需氧量考核已经实现全部消灭劣Ⅴ类水质。截至2010年底,42条支流河按化学需氧量考核也全部达到Ⅴ类水质标准。据《2010年辽宁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全省6条主要河流中,浑河、太子河、大凌河源头已为Ⅰ类~Ⅱ类水质,鸭绿江支流干流全年保持Ⅱ类水质。2011年1至10月,在辽河的26个被监测干流断面中只有7个为劣Ⅴ类水质,超标断面同比下降34.6%;在被监测的支流断面中,48.8%的入干流河口断面为劣Ⅴ类水质,这一数量也同比下降14.0%。以辽河流域为重点的水污染整治工作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但是也依然面临着一系列挑战:

1.支流水污染依然严重。在2009年对辽河支流的监测中,3条支流的化学需氧量在60mg/L以上,氨氮在3.0mg/L以上;11条支流的化学需氧量在40mg/L以上,氨氮在2.0mg/L以上;27条支流的化学需氧量在30~40mg/L之间,氨氮在1.5~2.0mg/L之间。

2.河流氨氮污染总体严重。通过对省内水污染的污染成份分析得出,污染物主要有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挥发酚。除西辽河水资源区外,全流域的其他监测断面水质数据均表明,氨氮已成为导致流域水质达标率较低的重要原因。2010年我省化学需氧量排放量54.16万吨,氨氮污染仍然较严重,57.7%的干流和59.5%的支流断面氨氮超Ⅴ类水质标准。

3.辽河流域水生态退化严重。据辽河干流藻类、底栖动物、鱼类多样性调查资料表明,辽河流域的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鱼类数量已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90多种减少为现今的仅10余种,辽河水生态系统结构退化严重,生态功能衰退明显。

4.重化工业污染特征明显

据污染普查统计最新数据表明,冶金、印染、制药、石化、等行业,排污总负荷占总量(扣除造纸行业)34.62%,各自分别占3.27%、6.09%、7.73%和17.53%。

以上各项统计数据均表明,辽宁水污染治理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辽宁省水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辽宁省内的水污染治理工作已经进行多年,目前已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具体反映在城市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主要河流的污染治理上。必须指出,在水污染治理工作取得骄人成绩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随着产业结构的升级和经济布局的调整,在水污染治理原有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的同时又出现了新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治理的领域、治理的主体和治理方式和路径等方面。

(一)在治理的领域方面,前一个阶段的努力重点在城市,即城市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流经城区的主要河流的治理。然而,经济的发展不仅使得城区的地理范围不断外扩,即原本农村的地方成为郊区,原本郊区的地方成为城市外延,而且使得一些产业向城市边缘迁移。近年来国家倡导实施的主体功能区战略,生活居住区、工业发展区和环境保护区并行发展,要求“修改完善现行产业指导目录,明确不同主体功能区的鼓励、限制和禁止类产业。”“对不同主体功能区实行不同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环境标准。”②在新的工业发展区内由于纺织、石油、化工、造纸类企业的运营,工业废水排放有时会避开监管漏洞,引起新的环境问题,因此新工业发展区的污水排放成为污水治理的一个新领域。此外,经济发展在带动农民生活进步的同时,也在对农村自然环境造成破坏,比如农业产业中经济作物种植和畜牧养殖业使用的化学药剂会造成农业面源污染③、农业生活污水随意排放和治污措施不完善造成的水污染问题等。“我国农村每年产生的生活污水约80多亿吨,污水量还在不断增加,而80%以上的村庄没有有效的污水处理设施,往往将污水随意地排入周围的水系之中,造成地表和地下水源的严重污染,农村污水已经是我国非点源污染的重要组成部分。”④长久以来,水污染被无意识地局限在陆地范围内,即城市、农村以及主要河流的污染,近陆海域的海水污染问题虽然日益严重,但是还没有被明确列入政府水污染的治理范围。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作出明确规定,即“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辽宁省作为环渤海大省,拥有其他省份不可比拟的环海海洋资源,但是同时也肩负着环渤海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水污染治理的艰巨任务。陆地上水污染治理的不彻底、污水随河流入海而导致的近海污染情况,加之海洋开发作业带来的污染问题,使得近海污染治理工作迫在眉睫。邻国日本的核污水泄漏入海事件以及我国的渤海湾石油漏油事件均为海洋生态保护和海水污染防治工作敲响了警钟。

(二)在治理的主体上,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为主导进行水污染治理工作。在全省范围内,上至省政府,下至各地市政府都有专门的环境保护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把水污染防治作为部门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虽然行政管理式上令下行的做法便于工作过程的层层纠责,但是单独依靠行政力量来解决问题的做法在关乎民生的水污染问题面前显得势单力薄。因此,如何发掘更为广大的力量参与到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来、向更高的目标迈进,就成为全省人民必须面对的新问题。

(三)在治理的方式和路径上,辽宁省乃至全国范围内对水资源的保护长久以来走的都是先污染再治理的路子。这一路径其实是经济发展初期的必然选择,即经济发展初期把注意力全部放在各种经济指标的提升上,而没有意识到环境代价的严重性。但时至今日,当各种环境问题特别是水污染问题突显、水资源保护重要性被广泛认同的时候,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就不再可行了,必须探索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水污染治理路径。

三、辽宁省水污染治理的几点建议

经过多年的综合治理,辽宁省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工作在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又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在今后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无论是在治理的方向、治理的主体、还是在治理的路径及方式上都出现了新的趋势和要求。

(一)在治理的领域上,继续深化城市污水治理工作的同时,分重点、分阶段地开展城郊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废水处理、农村生产和生活污水处理以及海洋水体污染特别是近海海水污染治理。在农村污水处理中将“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处理在农村推广清洁生产,将农业废弃物、畜禽粪便、作物秸秆等通过资源化途径加以综合利用,这是目前治理农业污染的最佳途径。从而最大程度地使农业废弃物得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将污染降低到最小或变废为宝。”⑤相对于河流水污染控制而言,海洋污染控制的工作相对滞后,因此,只有坚持综合治理,控制陆地水污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综合整治,即工业点源、生活点源和农村面源污染控制,才能切实控制陆源污染物入海,有效解决环渤海污染问题。此外,各种近海海域作业也必须注意环境保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要求。

(二)在治理的主体上,改变单纯依靠政府力量开展水污染治理工作的现状,提倡并鼓励社会团体、个人力量参与到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来。鼓励包括企业在内的赢利组织和其他非赢利公益组织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支持水污染治理工作,争取在最广大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参与到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治理这一重大民生工作中来。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比如美国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与具有资质的民间管理实体签订合同,委托其完成分散系统的规划、评估、技术咨询或培训等工作。”⑥

(三)在治理的路径和方式上,改变原有的“先污染、再治理”的老路,探索预防在先的水污染预警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进行污染治理的办法,鼓励市场机制在水污染治理工作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探索水污染治理的产业化路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在技术方面的大力支持,逐步完善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治理方式。

此外,还要通过各种有效办法在资金和法律上提供有利的保障,使辽宁省水污染治理工作在原有成绩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在密切关注水污染发展最新动态的同时,调动各种积极力量参与到水环保工作中来,通过有效的治理方式来把水污染治理工作引向下一个胜利。

注释:

①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为“水污染”下了明确的定义,即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征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称为水污染.

②参见《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2011年03月17日.

③面源污染也称非点源污染,是指溶解和固体的污染物从非特定地点,在降水或融雪的冲刷作用下,通过径流过程而汇入受纳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和海湾等)并引起有机污染、水体富营养化或有毒有害等其他形式的污染.

④谢良林,黄翔峰.北方地区农村污水治理技术[J].建设科技,2009年第13期.

⑤王佳慧,杨立男,董玉宽.我国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及对策探讨[J].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33期.

⑥范彬,武洁玮,刘超,严岩.美国和日本乡村污水治理的组织管理与启示[J].中国给水排水,2009年第10 期.

本文系2010年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建设生态辽宁的思路与对策”(L10BJL017)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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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6篇

美国很多公共场所的自来水可以直接饮用,是世界上饮用水较为安全的国家之一,这是美国政府长期以来重视污水治理和限制有害物质排放的结果。

河水是美国饮用水的主要来源之一,但河水里可能含有有害的化学物质和病菌,目前的自来水处理流程有时并不能完全去除它们,细菌还会对消毒剂产生抗药性。美国政府十分重视对水源质量的监测,以确保美国人喝上清洁安全的饮用水。

美国环境保护局依据大众健康标准确立了饮用水中杀虫剂、铅、砷、多氯代联苯(简称PCB)等80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水平标准,并根据污染物质的种类以及不同饮水系统服务的人口数量建立了时间间隔不等的定期水质检测制度。环境保护局还对某流域所有相关因素进行整体分析,以判断水质有什么变化,出现了什么问题,并以此评估预防污染措施的有效性、相关法规的实施效果等情况。这包括检测水中的溶解氧、悬浮物质、营养成分、金属及杀虫剂等的含量水平,以及观察水温变化、水的流动情况、颜色、水生动物和溪河湖岸的生态等。

由于大部分河水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是地表水,防止工业废水污染对保证水质清洁安全十分重要,污水废水治理和再循环成为保证安全水质的重点。1972年通过、此后经多次修改的《联邦水污染管理法修正案》是美国环境保护局制订和实施产业废水排放标准,以及监控地表水质量的重要法律依据。

1972年,政府颁布了联邦《清洁水法》,要求工业、农业以及城市和家庭做到“零排污”,对于违反环境法的公司或工厂则处以重罚。全球最大的零售商沃尔玛公司,就曾先后两次因其建筑工地污水排放指标超标,而被处以数百万美元的罚款。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7篇

一、调查原因

我们生活在一个多姿多彩的世界,每一寸的色彩都需要水的滋养。假如生活中没有水,我们将无法生存下去。虽然我们江西永丰县并不是一个用水紧张的地方,但是水污染却还是处处存在。我的家乡永丰县的母亲河——恩江河就是这水污染的最好见证。原来这条小河很美丽,河水清澈见底,河底的静卧的鹅卵石和悠闲嬉戏的鱼儿都可以看得一清二楚,一些小朋友在河边嬉戏、打闹。河岸上杨柳依依,倒映在宁静的河面上,为清幽的小河又增添了许多生趣,淡妆浓抹总相宜。那景色人见人爱,现在回想起来真是美丽极了。可现在呢,她已经被污染的不成样子,河边垃圾成堆,臭气熏天,变成了一条黑乎乎、臭烘烘、人见人厌的臭水沟了。失去了原有美丽的容颜,被人们强迫的换上了一副丑恶的外表。不仅如此这样,它直接威胁到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我们只有一个地球,所以,我们必须关注与解决它的现状。因此,我利用今年的寒假来对导致恩江河水污染的原因好好的调查一下。

二、调查目的

1、通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更好地了解水污染情况。

2、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增强治理污染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而使人们更好地了解家乡,热爱美丽的大自然,珍惜人们的宝贵生命之源—水。

3、提出相关的应对策略。

三、调查途径

亲身体验。走访恩江河两岸的老居民以及久居家乡的老一辈有关恩江河的环境多年来的变化情况;对恩江河进行实地调查,找出污染源以及主要污染方式并进行讨论。

四、水污染的原因

1、据我实地调查所知,在恩江河的上游有两家造纸厂及多家化学工厂,他们把大量的废水不经过专业的处理,直接排入这条河,污染了河水

2、在恩江河的上游有个养鸭场,他们把鸭粪便也直接倒入河中,只是为了自己方便省事。

3、附近的居民往往为了图省事,把垃圾随手丢在小河里,致使水变脏、变臭,也就因此成为了现在的臭水沟。

4、恩江河沿岸有些餐馆和烧烤摊偷偷地把餐厨垃圾直接倒入河中。

我们继续沿着河流而上,发现上游河水依旧清澈,特别是有个地方,很适合洗衣服,我们问了当地的居民,他们说几乎每天晚上都会有人来这里洗衣服。可见,养鸭场以及化学工厂是下游河水污染的最直接原因。

五、整治建议

1、为了改善河道环境,相关部门应尽快开展对河水、河岸等全方位的治理工作,减少和消除污染物排放的废水量。首先,对污染源进行处理,杜绝工厂和养鸭场等把污水、粪渣直接排放到河流中的现象,应先采取集中处理,再排入河中,避免其对河水的污染。比如可采用改革工艺,减少甚至不排废水,或者降低有毒废水的毒性。其次重复利用废水。尽量采用重复用水及循环用水系统,使废水排放减至最少或将生产废水经适当处理后循环利用。控制废水中污染物浓度,回收有用产品。尽量使流失在废水中的原料和产品与水分离,就地回收,这样既可减少上产成本,又可降低废水浓度。处理好城市垃圾与工业废渣,避免因降水或径流的冲刷、溶解而污染水体。然后,将河里的脏水进行打捞处理、清除,将河岸的垃圾及时处理并多栽一些植被和树木。

2、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进行区域性综合治理。第一在制定区域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工业区规划时都要考虑水体污染问题,对可能出现的水体污染,要采取预防措施。第二对水体污染源进行全面规划和综合治理。第三杜绝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任意排放,废水应集中处理,以减少污染源的数目,便于管理。最后有计划治理已被污染的水体。

3、加强监测管理,制定法律和控制标准。相关部门加快立法进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环境保护相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环保法律和控制标准,协调和监督各部门和工厂保护环境、保护水源。

4、对沿岸居民进行环保教育,增强环保意识。对河流的保护,主

要还是在于大家的思想意识,加大环保宣传,让我们大家自觉保护河道,保护环境。只有这样才会让我们的恩江河容光焕发地呈现在我们面前。

水污染调查及环境保护范文第8篇

1提高排污单位保护环境的法律意识

为了做好渔业水域预防污染的工作,渔政机构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污水排放单位,重点宣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依法治污的重要性。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利用媒体曝光的已经追究了相关人员责任的污染事故,作为典型教材来教育和警示排污单位,帮助他们提高思想认识和法律观念,并能换位思考问题,认识到提高经济效益不能以牺牲环境和渔民的利益为代价,要舍弃先污染后治理、争功近利的旧观念,树立先治理无污染、从长计议的新思维,要对社会负责,给后代留下一方净水。要消除排污单位对超排污水存有的侥幸心理,促使其吸取“亡羊补牢”的教训,用科学的发展观来治理污染。通过对排污单位多渠道、多手段、多方式的宣传,提高了他们对保护渔业环境重要性的认识,增强了他们防治污染的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渔业污染事故与2006年同期相比下降了80%,渔业养殖呈现了良好的发展态势。

2提高渔政队伍保护渔业环境的执法能力

针对这项执法难度大、业务技术要求高、责任心强的工作,渔政执法人员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加强政治思想、道德素养、业务水平建设,努力学习渔业环境保护的法律知识和渔政执法的实体法。因管理工作的需要,执法人员经常和排污单位打交道,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守农业部渔业行政执法的六条禁令,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强化执法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完善执法措施,内强素质,外树形象;要善于把握工作的切入点,找准突破口,实行针对性有效管理。为了适应当前预防污染工作的需要,要核准渔政机构检测水质的法定资质,充实水环境监测的专业人才;执法人员要经常到养殖水域监测、监视和评估水质状态,对上游来水及水源要加强监控,到了汛期要让渔民对养殖水体加强防护措施,为及时有效地防止污染并推广无害化养殖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持,为实现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稳定,减轻渔业污染危害奠定基础。

3履行法定职能,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管力度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根据上述规定,为了确保渔业水环境的安全,渔政机构要促使排污单位认真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执法人员要经常深入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要了解他们的生产原料和排污成分,及时查清污染源、污染物和危害程度,发现问题及早解决,防患于未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由事发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上述法律条款明确了渔政机构的调查处理职能。为了依法维护弱势渔民的权益,有效地预防水质污染,渔政机构要依照法律程序,充分利用法律手段来制约违法排污活动,加大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力度,让其痛定思痛,吸取深刻教训,促使其积极治理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