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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免管理制度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干部到龄免职概述

(一)干部到龄免职的概念界定。干部到龄免职,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的干部在达到规定的年龄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免去职务、离开工作岗位退养的制度。从狭义上说,仅指免去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的职务。

到龄免职制度与退休制度的共同特征是达到规定年龄后免去职务并离开工作岗位,区别在于到龄免职人员在离岗退养期间的一些待遇仍按在岗在职人员执行。通常做法是:保留原职级,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并仍由工作单位负责;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后,结束离岗退养并办理退休手续,正式享受退休待遇。基于这一考虑,本文认为,从广义上讲,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之前免去职务离岗退养,在实际上也属于到龄免职。

另外,各地针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还有在达到规定的年龄后免去领导职务、改任非领导职务(部分地方称之为“退线改非”),或者调到人大、政协机关任职(通常称“退居二线”)。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是,因年龄界限被调整的领导干部仍然在职在岗,并且应在核定的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非领导职数内进行。这两个问题属于干部人事管理的内容,不属于本文的研究范围。

(二)干部到龄免职政策的利弊分析。干部到龄免职的积极效果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从直观效果来看,这一政策有利于缓解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的矛盾,促进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说,这一政策对于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增强干部队伍活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我国当前的干部管理体制下,由于单位建制规格、领导职数等方面的限制,大多数干部到一定级别后,晋升空间便会越来越小。并且越接近基层,这一现象就越发突出。在这样的结构性背景下,运用组织手段强力推行未到退休年龄的干部离岗退养,成为拓宽年轻干部成长空间、优化干部队伍梯次年龄结构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在当前行政问责、绩效评估、竞争性选拔任用等相关制度不完善,干部退出机制不通畅的情况下,这一手段更是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到龄免职政策尽管有以上积极效果,但当前更受关注的是这一政策引发的问题和弊端,可以概括归纳为六个方面。第一,不符合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在《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根本没有“到龄免职”、“离岗退养”以及与之相近的内容和提法。并且,《公务员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务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第二,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根据干部成长的一般规律,党政领导干部在知识素养、实践经验、领导艺术等方面,一般要到35岁左右达到成熟期,其工作的黄金期在35岁到55岁之间。按年龄划线提前离岗退养,使一大批成熟的年富力强的干部提前成为“闲人”,是对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第三,恶化了干部成长的环境。实施到龄免职政策的原本意图是拓宽干部的晋升空间,但由于退出年龄标准降低所形成的“倒逼效应”,导致许多地方实际采用的干部提拔使用年龄标准相应降低,在县级甚至造成“三十当官,四十靠边,五十赋闲”,使一大批优秀干部因年龄原因得不到合理使用。另外,实行提前离岗,使得一定年龄段内的在职者难以安心工作,过早地考虑个人后路,影响单位风气和工作效能。第四,增加了财政负担。到龄免职人员已不在岗工作,但按照有关规定依然享受在岗人员工资福利待遇,财政供养支出并没有减少。五是与其他干部管理制度不配套。由于离岗退养期间的待遇高于退休待遇,导致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干部不愿办理退休手续,使原本比较成熟规范的干部提前退休制度完全落空。六是免职后的管理不到位。《公务员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对于处于在职和退休中间地带的到龄免职人员,则没有相应的管理规定。

二、现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的利弊分析

济南市长期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即:到龄免职时不办理减编手续,仍然占用工作单位的编制,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才可办理减编手续。这一政策既体现了上级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精神,也是控制机关事业人员增长、减轻财政供养压力的现实举措。在机构编制管理精细化水平不高、核减编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采取这一政策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但从根本上看,这一政策背离了机构编制管理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基层的编制管理实际。从核定人员编制的基本依据来看,人员编制是与组织承担的职能相对应的,只有在岗人员才能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到龄免职人员处于离岗状态,不再承担工作职责。如果规定到龄免职人员继续占用编制,则必然导致职能、编制和人员三者的脱节,从而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

就县(市)区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编制总盘子和各单位核定的编制普遍紧张,加上部分单位的人员结构存在问题,一些单位的到龄免职人数超过核定人员编制的50%,个别单位的到龄免职人数甚至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执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则将有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空余编制补充必要的工作人员,甚至是无法开展工作。针对这一结构性矛盾,多数县区实际采取的做法是到龄免职减编,从而导致到龄免职占编的政策规定无法落实,严重影响了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有地方实行了到龄免职占编政策,由于无法在编制限额内按照规定补充人员,为了满足事业发展需要,只能采取超编进人、编外用人、违规借调等形式补充人员,这同样不符合机构编制管理的制度规定。以上违规现象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但只要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存在,以上问题就无法得到解决。

干部到龄免职问题本来是组织人事管理的两难抉择。而正是因为实施到龄免职占编,将干部到龄免职政策的负面效应扩展到机构编制管理领域。特别是在编制数额原本就紧张的县(市)区一级,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就像是“第二十二条军规”,使机构编制管理处于进退维谷的境地。

三、解决到龄免职人员编制问题的思路和措施

(一)政策背景分析。从总体上看,至少是在2003年之前,各级党委、政府对到龄免职持容许和鼓励态度。但自2005年以来,以《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为主要标志,中央对到龄免职问题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2006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联合印发《公务员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组厅字〔2006〕16号),明确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借公务员登记工作开新口子,不准搞新的离岗退养”。200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合理使用各年龄段干部,切实解决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问题”;李源潮同志在全国组织部长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训班上指出,要坚决纠正干部任职年龄“一刀切”的错误做法,从制度上保证老中青梯次配备的干部任职年龄结构。2010年8月,中组部印发《关于防止县乡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的意见》,规定“对不同年龄层次的干部,都应合理使用”,“除国家的统一规定外,各地不得另行规定干部任职年龄界限”,“各地凡实行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的应予停止”。根据中央文件精神,一些地方的党委、政府已经作出相应的政策调整,叫停划定年龄界限“退线改非”和机关工作人员到龄免职、提前离岗等“一刀切”的做法。

(二)解决问题的基本要求和原则。一是按政策办事的原则。对于到龄免职问题,中央和省里的政策规定已经明确,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尽快研究采取措施把上级政策规定落到实处。二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停止实行到龄免职是一项牵涉面广、情况复杂的政策调整,需要根据本地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周密细致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在有序衔接和平稳过渡的前提下将政策调整落实到位。三是分工配合的原则。这一问题应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相关部门分工配合进行解决,机构编制政策调整不能代替到龄免职政策的调整。湖南省长沙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2011年联合下发《关于重申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叫停“退线改非”、提前离岗等“一刀切”的做法。这种决策方式实际上是混淆了机构编制管理和干部人事管理的权限划分。

在到龄免职已被中央明令禁止的政策背景下,解决到龄免职人员的编制问题,理想的思路是首先在组织人事管理层面根据上级文件精神进行相应政策调整,在此基础上解决机构编制管理层面的相关问题。在济南市尚未作出相应的组织人事管理政策调整的情况下,对于到龄免职人员的编制问题无论如何进行处理,都只能是一种局限情境下的次优选择。

(三)决策备选方案及利弊分析。提出三种决策备选方案,并对每一种方案的优点和缺点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种方案是严格执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具体做法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继续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对县(市)区当前的到龄免职减编做法进行纠正。这种方案的优点是符合上级政策规定,并且在大的方向上体现了严格控制编制和人员增长的政策取向;缺点在于严重脱离县(市)区实际。

第二种方案是维持现有的政策标准和执行尺度。具体做法是在市本级继续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提倡县(市)区实行这一政策,但不作硬性要求。待市委、市政府就到龄免职问题作出决策之后,再从机构编制管理的角度进行相应的政策调整,在此基础上解决相关历史遗留问题。这种方案的优点有三个方面:一是把机构编制政策的调整纳入全市工作全局考虑,体现了不同领域管理政策之间的协同性;二是立足市和县(市)区人员编制结构和干部队伍结构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政策,符合实际情况;三是从严控制的政策取向虽然不如第一种方案突出,但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体现。这种方案的主要缺点是,暂时无法解决实行到龄免职占编政策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第三种方案是实行到龄免职减编政策。这种方案的主要缺点是有违规操作的嫌疑。但就现有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规定来看,中央和省里并没有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到龄免职占编作出硬性要求。因此,济南市实行到龄免职减编有一定的操作空间。这种方案的优点,一是实现了职能、编制和人员三者的对应和统一,有利于提升机构编制管理的精细化水平;二是能够为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进行机构编制使用审核提供一个符合实际的客观标准,在此基础上,县(市)区解决超编进人、编外用人、违规借调等问题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安全;管理;尽职;免责

一、引言

2009年11月21日,黑龙江鹤岗新兴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8名旷工遇难,133人受伤。事故处理结果:12名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8名相关人员受到党纪、行政处分。

2010年11月5日,吉林市商业大厦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9人死亡,3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事故处理结果:22名事故责任人给予刑事、党纪、行政处理,对相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对吉林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2011年7月23日,甬温线浙江省温州市境内动车追尾事故,造成40人死亡,17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9371.65万元。处理结果:给予铁道部、通信信号集团公司、通信信号设计研究院、上海铁路局等单位54名责任人员党纪行政处理。

2012年1月3日,湖北省随州市龙王木业红石垭厂区发生锅炉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事故处理结果:对9名事故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水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马场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5人死亡,2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909万元。事故处理结果:对涉及违法的4名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4人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和相应的党纪处分。

频发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通常会处理一大批相关责任人,为什么会有这么多人受到刑事、党纪、政纪处分,最根本原因是由于缺乏尽职免责的意识,本职工作没有做到位或者根本没有做,任何组织、个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都想撇清责任,但缺乏的是“真凭实据”,事故调查组相信的是看得见的材料和证据。所以,要免责必须尽职尽责。

二、要免责,要敢管、肯管、会管、善管

当前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三不”即不想管、不敢管、不会管现象。不想管,就是个别人员自身安全意识薄弱,对安全管理工作没有足够的重视,在日常安全工作中忽视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检查,对本部门(团队)的安全工作应付了事;不敢管,是指在安全管理过程中遇到一点阻力、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或干扰,就存在碍于情面或畏难情绪,对安全生产出现的问题不敢管;不会管,是指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不到位,情况不熟悉,即使想管还是看不出问题,不知道怎样管,不知道如何下手。不想管、不敢管、不会管的后果就是科研生产和试验现场出现违章作业、冒险作业、事故险兆、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秩序混乱,最终可能酿成事故或恶性后果。事故一旦发生,按“四不放过原则”倒查追责,有关人员必然成了被追责处理的对象。因此,从事安全生产的各级人员,必须要打得开情面,必须要亮剑的精神,做到肯管、敢管、会管和善管,用主动和负责任的勇气和行动去防范一切事故的发生。

三、要免责,要坚持原则,做好本职工作

要免责,必须要全力做好本职工作。具体讲就是要做到“六个该”,即“该汇的报、该开的会、该发的文、该查的事、该履行的程序、该记录的文字”,这个是免责的基础。该汇的报,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要及时主动地将问题或隐患要向上级汇报,解决不了的问题和隐患要向更高一级职能部门和领导汇报。该开的会、该发的文,原则上就是要把上级开会或发文的工作和要求及时、详细、逐层传达分解布置下去。该查的事,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自查到位,二是相互督查到位。该履行的程序,也应引起足够重视,各级安全检查常会出现三种问题:一是重检查轻处罚,而现在我们要求的是自查不罚、检查必罚,否则起不到警示教育作用;二是重事件轻管理,就事论事,将安全生产管理弱化虚化,忽略了制度与人的作用,在安全管理深层次原因方面查找力度不够;三是粗放缺精细,大而化之,没有对必须和重点检查的内容认真逐项检查,检查形式多于实质。要做到尽职,就要求每次检查巡查时,应始终坚持以督促责任主体安全职责履行到位情况为核心,根据我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确定必须检查的对象和还需要重点针对性检查的项目,照单点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逐一检查到位,对查出的问题要拉条挂帐直至完全解决。该履行的程序,就是检查后要完善相应程序,该处罚的要执行,该整改的要下达整改指令,该往上级报批的要报批。该记录的文字,也就是安全工作的“痕迹化”管理,对安全管理活动的过程、结果、纠正预防措施、处置情况以及效果等做到翔实记载,做到有据可查,尤其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更要坚持记录,在事故管理中有一条理念“事故也是一种资源”,事故隐患排查出的问题对安全生产也是一种宝贵资源,它能告诉我们安全生产、预防事故中更应关注、重点管控的对象在哪里,产生的原因是什么,纠正预防或治理的技术和手段是什么,因此认真记录好安全生产活动的每一项内容,可以促使我们在科研生产中正确及时处置、预防、完善一切处于不安全状态中的人、物、环境及管理状态,防范事故发生。

四、要免责,必须确保不出大事

确保不出大事是免责的必要条件。我们国家的安全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是一种中国特色的安全,事出大了,影响坏了,必须有人来承担事故的责任。2010年,上海“11・15”火灾事故,58人遇难,70余人受伤,从市领导到基层普通科员共计28名相关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很多人被追责后感到很冤枉也很无奈,其实不然,所有的事故背后都有责任不到位的原因。所以,要想免责,千万不能在安全生产中出大事。要做到不出大事,靠的是要有如履薄冰、警钟长鸣的安全危机意识,要有不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的频次、力度和实际效果,要有不断强化全体职工安全意识的行动,要有把握和管控好重点危险源和安全管理重点的能力,用最大努力、最大程度地消除安全隐患,化解危机,排除险兆,方可最大限度保证不出大事,而履职尽责则是保护自己、在出安全事故后免责或是减责的无二选择。

五、要免责,应留下安全生产工作的痕迹

进行日常安全教育、督促、检查、整改、治理等工作,痕迹化管理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如做好检查过程和整改闭环工作的记录,形成规范、完整的痕迹化记录;如检查后要求双方或三方要签字确认,整改闭环情况的回查记录、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记录、安全工作部属记录等。常言道“眼见为实,耳听为虚”,追责、查责很大程度上要依托书面记录和材料,所以,安全工作的痕迹化记录工作非常重要。当我们达到了检查频次的要求,执行了检查计划,同时,每次检查都有详细、真实、完整、规范的记载,检查了哪些地方,检查了哪些内容,检查出了哪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哪些要求,下达了什么整改指令,记录材料是可以佐证各级责任人安全管理履职情况的。

六、要免责,落实主体责任是关键

尽职免责与落实责任主体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很简单,只有落实责任主体落实到位、实现本质安全不出事了,方不会被追责,各级安全管理人员是督促各级组织的履行责任主体。

目前安全生产面临的问题之一就是主体责任落实还需进一步加强,有些企业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安全管理水平偏低、安全生产职责不清、执行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客观存在。因此,要在落实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中的具体工作方法、模式、制度方面不断创新。落实生产安全主体责任是一项全方位、成体系的工作,建立机构、配备人员、建立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强化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开展应急救援保障等有大量工作要做,我们要落实生产安全主体责任,还需在多方面很下功夫,探索一些工作方法、模式、制度,走精细化管理、卓越管理之路,确保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落实。

七、要免责,就得切实发挥好全员的作用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全员参与、全员行动是安全生产的前提与基础,才能有效预防安全事故,将伤害事故的可能性降为最低。海因里希法则告诉我们,抓安全,事前比事后重要,员工比领导重要,因为确保安全的前提是要重视海量事件。当前,安全工作成了各级政府和单位的“天字号工程”,生怕出一点大事,常见的大小会上,从上而下,一级级的领导和下级签定安全责任书,几乎每个层级的“一把手”都是安全责任第一人,安全之弦绷得很紧,在安全生产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要想不出事故、不被免责,其根本还在于通过领导的重视并带领全体员工对安全的重视与行动,其落脚点在于切实发挥全体员工的作用。

安全管理是一种风险管理,覆盖到生产工作的所有环节,涉及到每个岗位和每个员工,安全与其说是领导的事,不如说是全体员工的事,因为风险点在哪里,危险源在哪里,不是领导说了算,而是靠一线员工在具体工作中辨识、发现、控制和消除的。因此我们要做的关键,一是通过制度建立、专业培训和培养职工的职业精神,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风险辨识能力与水平;二是领导充分发挥好引导、管理、示范和带头作用,带领全体员工实现“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换目标,形成职工在安全生产中自觉和主动;三是培养形成职工的良好行为习惯和应急处置、避险脱险能力,促使职工对“三违”等不良的行为、对事故隐患或险兆、对身边存在的危险“敏感”,做到“四不伤害”,促使员工主动纠正、消除或脱离上述危害安全生产的因素行为自觉和习惯。

综上,免责(No Blame)作为一种HSE(注:HSE是健康(Health)、安全(Safety)、环境(Environment)三位一体管理体系)正在尝试的正向激励方式之一,开始出现在西方大型跨国公司和中国国际化程度较高的公司,其前提是安全生产制度健全、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理念提升,非主观故意下发生的事故下才有“免责”的可能,免责的作用不仅仅促使领导和职工在事故面前敢说真话,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能促使全员在平时的工作中真正重视安全、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在免责的激励与推动下,每个员工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职责,尽职尽责,化被动为主动,实现安全目标。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规章制度;执行力;制度建设;图书馆管理

在图书馆发展过程中,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面临着诸多挑战,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执行力不强的问题,这已成为制约图书馆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让规章制度更好地为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的运行保驾护航?本文仅从提升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力的角度浅作分析。

1 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案例[1]

1.1 公平与投诉

一直以来,读者投诉的多少是图书馆赖以考核员工服务质量好坏的一项指标,也是提高图书馆服务质量的有力措施。但其中的不公平性也比较明显,如存在原本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工作人员始终投诉率比不负责任的员工多,而且年终测评时,其考核结果也没有馆内其他不负责任员工的考核结果高的非理性现象。

1.2 遵规与人情

虽然我们在馆内显著位置及利用各种活动宣传、普及使用图书馆知识,但仍有部分来馆读者忘带借书证,是遵守规章制度不借,还是不顾规章借阅藏书,一直是我馆从事图书外借员工所面临的执行制度与照顾人情相困惑的事情。

1.3 严禁与可行

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绝非是约束人和处罚人,有时也会面临规章制度与人性相冲突现象:前不久,我馆抓到一个不满14周岁偷书的孩子,工作人员依据馆内规章对他实施严厉批评和罚款,但偏偏他不具备负法律责任的条件,也因为家境贫寒,实在无力支付所罚款项。对此,我馆员工在遭遇规章指度与人性相悖的情况下很是尴尬与困顿,不知该依照哪些规章条款处理这件事情。

2 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原因

2.1 制度不严谨,缺规范管理

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既定的工作目标,但有些规章制度缺乏充分论证就仓促出台,结果导致政策变换频繁,制度连续性不够。而部分读者自律意识差不遵守规章制度,图书馆员工依然按照各自的习惯开展工作或顾及私利,怕得罪人,使制度完全被束之高阁的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制度不能有效执行,工作混乱无序。

2.2 自身素质低,缺乏责任心

由于员工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存在着“浮、懒、散、粗、虚”等方面的问题,形势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仍旧我行我素,任务明确了仍旧等待观望,工作部署了仍旧无动于衷,无所作为、消极不为甚至是胡乱作为,在执行中各行其是,形不成合力,很难达到预期效果。

2.3 机制不健全,少跟踪检查

一是没有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考核机制,二是监督的方法和评价导向不对路,没有形成规范的、贴近实际的、准确合理的管理制度,使制度的执行虎头蛇尾或前紧后松,不利于制度监管公平性的形成。

3 提升免费开放管理规章制度执行力的有效措施

3.1 规章制度的制订应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2]

规章制度的制订,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程序性;既要有宏观架构,又要有微观措施;既要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保持高度一致,局部服从全局;又要使规章制度合乎工作人员的劳动特点和读者的阅读规律,可邀请部分读者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或修订,从而使规章制度更符合现实,也有助于读者知情权的普及和深化,同时也可减少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读者的不满心理,增强图书馆的亲和力,更好地发挥规章制度的规范作用。

3.2 必须坚持树立良好的执行理念和正确至上意识

执行力或执行至上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工作态度,它需要精神信仰,需要激情和动力,需要用心去做事。作为图书馆的员工,有没有树立良好的执行理念,有没有责任心,是衡量其合格、称职的首要标准,因为工作就意味着责任。有了责任心,干工作就会热心、用心、尽心,就会精益求精,就会积极主动地想办法、出主意、拿措施、抓落实,执行就会没有任何借口。

3.3 必须充分认识免费开放管理制度执行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作为图书馆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约束图书馆员工、读者的行为,需要执行者和被执行者的配合共同完成,在执行中要利用一切机会、一切宣传活动,向图书馆员工及读者反复强调规章制度的严肃性、重要性和必要性,使员工、读者逐渐认同、接受规章制度是图书馆根据法律规定和图书馆管理需要的、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必须共同遵守、具有约束力、须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或行动准则,尽可能地让图书馆员工及读者有“章”可循,有“章”可依,直到成为习惯。

3.4 必须准确把握免费开放管理制度执行的严肃性

规章制度的执行不能仅停留在纸上,挂在墙上,而是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执行对象上,对事不对人,要做到同一制度面前人人平等, 而且还应视情形灵活处理;在执行时间上,不要前紧后松或虎头蛇尾,要保证始终如一地执行;在执行空间上,要留心找出制度的漏洞、薄弱环节以及存在的问题,以便为今后的修订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3.5 管理者要成为免费开放管理制度执行的好典范

一项规章制度一旦执行,就应遵循无例外原则,一方面管理者的带头示范作用可以使员工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以主人翁的姿态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另一方面图书馆员工的遵章守纪以及优秀的行为举止可以给来馆读者很好的示范作用,引领他们文明利用图书馆。

3.6 免费开放管理制度执行力的提高在于健全机制

建立完善的责任机制是提高执行力的必要手段。要通过科学设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目标,不断完善考核的程序、标准和办法,强化经常性的监督,加强过程控制,逐步建立起以科学的目标化决策机制、责任制衡的刚性化执行机制、督查考核的制度化监督机制、奖惩兑现的导向化激励机制为核心的四位一体的目标管理体系,将岗位职责细化,使每个岗位都能做到有目标、有措施、有责任人、有时限、有督促检查、有考核评估,最终实现图书馆管理的精细化。

3.7 提高馆内员工综合素质是加强执行力的前提基础

执行力是由员工的精神状态、知识水平、专业技能、实践经验及协作配合能力等诸要素构成的,这些构成要素的质量决定了执行力的强弱。只有具备一流素质的员工队伍,才能锻造一流执行力的图书馆管理。加强执行力建设的根本任务是提高干部员工队伍的综合素质。管理者及员工都要做到终身学习,不断提高管理艺术和业务技能,才能逐步适应现代图书馆管理的需要。

3.8 树立创新意识是执行力较强持续维持有力保证

创新要成为推进图书馆发展和提高免费开放管理制度执行能力的核心要素。因此,要提高执行力,就必须具备较强的创新能力,只有创新才能克服无所用心、生搬硬套的问题,才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执行指令,也才能在各项管理工作中敢于突破思维定势和传统经验的束缚,不断寻求新的思路和方法,使执行的力度更大、效果更好。

3.9 实行责任追究机制是贯彻实施执行力有效保障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贯彻落实,要根据有关制度和规定,制定关于违反制度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界定对执行不力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图书馆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公信力,损害读者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对不遵守各项制度和不自觉接受监督检查的,要视情节轻重进行责任追究,确保政令畅通。

当前图书馆事业正处于具有挑战性的历史阶段,要完善图书馆的免费开放管理制度建设,保障和加强免费开放管理制度的的执行力,需要图书馆的整体互动,需要广大员工、读者对免费开放管理制度建设有全新的认识,需要每一位参与者自觉带头执行,图书馆管理者只有对图书馆事业充满信心,对图书馆现状充分认识,运用科学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强化图书馆免费开放管理制度的执行力,才能促进图书馆可持续发展,才能确保图书馆服务质量的稳步提高。

参考文献: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一、承运人基本义务之法定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 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 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 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注:司法部律师司、青岛海事律师事务所编《海事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32页。); 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2)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 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 )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注:张既义等编着《海商法概论》,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年4月版,第52页; 司玉琢等着《海商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5年10月版,第119页。)。《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 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注:详见岳岩着《试析 ism规则实施对船舶适航标准的影响》,《1997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61—74页。)。

    (3)适航的时间。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 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注:於世成等着《海商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90页。),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注:杨良宜编着《外贸及海运诈骗、货物索赔新发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111页。)。

    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48条,所引我国《海商法》条款,下同)。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unreasonable deviation)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reasonable deviation)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以上几项义务是承运人不可推卸的最低义务。考虑到海运市场的无穷变化,我国海商法与《海牙规则》及各国立法一样,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由于航次租船(亦称程租)合同的出租人与提单承运人在对船舶的占有、使用、运费收取等方面处于相同的地位,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航义务和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适用于程租合同。但程租合同的当事人比班轮货运的当事人享有更大的缔约自由,除强制适用适航和不得随意绕航的规定外,《海商法》第4 章有关海上货运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程租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

    二、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 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注:前引司玉琢等着《海商法详论》,第125—126页。)。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代理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注:参见前引於世成等着《海商法》,第95页。)。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 《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 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 %左右(注:见胡正良着《当前国际海上货运法律的统一动态》,《1996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68页。)。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 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 )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 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注:此处未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表述,是由于《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确立的责任基础并未有丝毫改动。)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

    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注:前引司玉琢等着《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着《海商法》,第96—97页。)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责的举证责任。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此项免责的条件是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对违反该条件所造成的舱面货灭损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第53条也有不足之处,我们没有采用《汉堡规则》中关于“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否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缺少此项载明极易引起争议。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如没有在提单上载明,要求该类提单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舱面货灭损的后果是有失公正的,船货双方难免因此而发生争议。

    三、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定

    海上货运合同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于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界限,即承运人仅对在该法定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中对民事合同并无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上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船货双方争议的发生。《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 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 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我们仅延长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下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此处如仍坚持“船至船”原则,既不可能也将有损货方的利益;而在非集装箱运输下坚持“船至船”原则比较符合我国海运及港口发展现状。我国在港口设备、装卸工艺流程与港口管理水平上都不可能与发达海运大国相比,如果不区分集装箱与非集装箱运输,一步到位地采用“港至港”责任期间,我国船公司及相关方将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责任压力,将不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before and after clause )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四、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 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我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 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第1款)。集装箱运输时, 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第56条第2款),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第56条第3款)。 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277条), 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50条)。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不过,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相适应,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前述货物灭损情况下的责任限额(第57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五、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赔偿限额适用于任何海事请求人提起的诉讼

    由于承运人免责及限制赔偿责任等均需依合同才能享有,为避免索赔人规避适用承运人法定免责的事情发生,《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均有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责任限额适用于非合同索赔的规定,改变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法律地位规定不明确的状况。我国《海商法》也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第58条)。海运货物的收货人往往并非提单下的当事人,如没有上述规定,收货人就货物灭损以侵权为由起诉承运人,则承运人无权以免责事项进行抗辩或请求责任限额。有了上述规定,在收货人提起的侵权之诉中,不影响承运人运用法定的抗辩理由和请求赔偿限额。另外,上述规定也使那些欲规避适用有利于承运人的法律规定转而向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诉讼的索赔人无法如愿。总之,我国《海商法》的上述规定可使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等制度不至于空设,将有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史金发 毛淑艳 刘应明/ 应城市畜牧兽医局

动物防疫工作在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动物食品安全和农民增收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过去的工作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问题,既阻碍了养殖业的发展,又影响了农民的增收,为此我们对动物防疫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进行了认真的探索。

一、应城市动物防疫工作的现状

( 一) 基本情况

应城市位于湖北省中部偏东,孝感市区西南。东临漳、涓二水,与云梦县为界,东北与安陆市毗连,西与京山县接壤,西南与天门市相接,南与汉川市为邻。市境东西宽43 公里, 南北长45 公里, 总面积1103.38 平方公里。中心城区东南距省会武汉市96 公里,东距孝感城区49 公里。辖5 个街道办事处、10 个乡镇、1 个良种场和1 个省级经济开发区,417 个行政村,17.24 万农户,全市总人口68 万,其中农业人口52.6 万。2013 年,全市生猪存栏47.86 万头、出栏48.13 万头,家禽存笼2 729.39 万只、出笼1 976.74万只,禽蛋产量11.35 万吨,畜牧业总产值28.52 亿元,占农业产值的37.18%。

应城市畜牧兽医局于2010 年8月经体制改革后,成为市政府正科级直属事业单位,实行参公管理,事业编制13 名,内设办公室、规划财务股、科技生产股、医政药政防疫股和3 个二级单位。3 个二级单位为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市畜牧技术推广站,共有全额拨款的事业编制56 名。全市有16个乡镇畜牧兽医技术服务中心,321名乡村兽医技术服务人员(包括乡村兽医),派驻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员32 人。

(二)机制形成

1. 会议指导机制。每年由市委市政府分管农业领导主持召开春秋两次大型动物防疫工作动员会议,会上层层签订年度责任书,落实工作任务。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来强化基础免疫工作,实行“春秋普注、月月补针”的工作机制,并确定每月15 至17 日为补针日,加强查漏补注。

2. 检查督办机制。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组织专班分时间段进行防疫工作的事前启动督办、事中重点督办和事后检查验收督办。

3. 现场调查机制。在防疫工作期间,乡镇分管领导经常带领畜牧中心人员对规模化养殖场进行现场指导,加强宣传教育,签发防疫通知单,完善养殖档案,实行包保责任。

4. 抗体监测机制。春、秋防疫工作结束后,采取到养殖户抽血清查抗体的办法,来检验防疫工作效果,发现工作不到位、抗体水平差的,立即通知其进行补免。

5. 结果任用机制。春、秋防疫工作检查考核的结果在年底进行全市通报,并作为评先表彰依据。

(三)初见成效

1. 工作到位。近年来,应城市不但创新举措,动物防疫工作局面明显改善,疫情形势趋向稳定,防疫制度逐步健全,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2. 体系健全。形成了覆盖市、镇、村三级动物防疫体系,采取了免疫、监测、检疫、监督、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综合性防控措施,建立了稳固的动物免疫保护屏障。

3. 效果明显。动物免疫密度、耳标佩戴率、免疫档案建档率均为100%,“两瘟四病”免疫密度均达到100%,猪、牛、羊、禽的死亡率分别控制在4%、2%、3% 和8% 以内,其它控制疫病达农业部规定标准。近十年间全市无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畜牧业生产持续快速发展。连续四年被孝感市政府授予动物防疫及畜产品安全先进单位。

二、应城市动物防疫工作过去存在的问题

(一)防疫意识不够强

1. 散养户的投机取巧意识。长期以来,大多数肉鸡、水禽饲养户认为饲养周期短,思想上就降低防疫要求,管理意识松懈,没有进行系统的免疫和消毒,饲养人员、运输车辆相互串场,社会闲杂人员随便出入,对养殖场构成巨大威胁。

2. 老养殖户的侥幸心理。有的养猪户为节省费用,图省事,没有进行必要疫病的免疫或不舍得消毒投入,可是一旦得了病,则不计成本,什么药贵用什么。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仅停留在口头上。

3. 防疫员的厌倦情绪。防疫工作作为一项日常性的工作,长期风里来雨里去,防疫员在思想上不免会产生厌倦情绪,在行动上会产生消极行为,不能严格按照免疫程序、规范的操作方法实施免疫,导致防疫工作质量大打折扣。

4. 领导的应付心里。作为基层防疫工作的组织管理者,认为只要召开会议安排工作就万事大吉,对防疫工作的开展过程很少过问,对上级的督办检查敷衍了事。

(二)防疫体系不健全

1. 体制不顺,管理脱节。作为基层防疫工作主体的防疫员,主要担负小型规模养殖场和散养户的防疫工作。按照农业部农人发[1996]8号文件和财政部《关于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的若干意见》[ 财农字(1995)329 号] 的规定,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人、财、物“三权”归县级农口部门统一管理。但是,应城市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三权”在九十年代初下放到乡镇政府后,由乡镇管理。从而导致了乡镇政府管不好,而县级畜牧部门又管不了的局面。

2. 素质不高,人员老化。目前,全市现有防疫员321 名,大专以上学历人员12 人,中专或高中学历人员120 人,初中以下人员189 人。其中相当部分防疫员是自学成才或子承父业,没有接受过系统的兽医专业学习和培训,对动物疫病的诊断和防治远远跟不上现代畜牧业发展形势的需要,专业技术水平普遍较低,其技术储备已不能有效解决养殖户遇到的新问题。据调查,应城市基层一线的畜牧兽医从业人员,年龄在50 岁以上229 人,占71.3%,年轻人普遍成为“打工族”,根本不愿从事收入不高且又脏又累的动物防疫工作,不少乡村都面临后继缺人的局面,造成人员老龄化和“断层”现象愈来愈严重。

3. 设施不硬, 效果降低。目前,市级只有两间用来存储防疫物质的小型冷库,面积只有二十几平米,市乡冷藏设施(冰箱、冷藏柜)471 台套,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导致部分防疫物质不能在最佳的环境状态下进行有效的存储,从而影响疫苗的质量,最终直接导致动物防疫效果降低。

4. 档案不全,追溯落空。少数规模养殖场只重视硬件设施建设,而忽略软件建设,畜禽养殖档案、相关防疫资料记载不全。牲畜防疫后未能及时佩戴耳标,一旦销售出去就不知去向,导致追踪溯源落实难。

(三)防疫责任不到位

1. 养殖户发病扯皮。在每年的春秋两季集中免疫工作中,虽然将防疫工作任务分解到村、到组、到人,但在具体工作中缺乏沟通与协作,防疫员与养殖户责任不明,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很难保证,一旦养殖户的畜禽出现发病,经常出现养殖户扯皮现象发生。

2. 防疫员遇事推诿。在防疫过程中,防疫员认为只要自己对包片的养殖户进行了集中防疫,不管出现什么结果,与自己无关。

3. 中心追责无依据。在防疫过程中乡镇畜牧中心由于缺乏有效的责任落实措施和监管方法,无法全程监控防疫操作过程,一旦出现什么问题,中心也无从查起,追责也无依据。

4. 监督检查不到位。在日常的防疫工作监督检查中,不管哪一级的督办检查,往往都是走马观花,流于形式,不能深入基层详细询问养殖户的基本情况,督办检查的效果并不理想。

(四)防疫经费不充足

1. 经费少工作被动受阻。应城市的防疫经费主要来源于省级“以钱养事”资金、市政府配套资金和中央下拨的基层防疫员工作经费。面对日益严峻的动物疫病防控形势,防疫经费显得捉襟见肘,导致防疫工作开展缓慢,时常处于被动局面。

2. 待遇低人员消极怠工。由于动物防疫工作条件艰苦,工作风险大,劳务报酬低,导致部分防疫员思想产生动摇,消极怠工情绪严重,工作质量不高。

(五)卫生监督不够严

1. 病死畜禽乱扔严重。在新形势下,虽然应城市积极开展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但是由于监督人员不够,监督面不广,监督力度不大,养殖户疫病安全意识淡薄,致使一些养殖场随意乱丢病死畜禽严重。

2. 二次污染风险加大。被乱丢的病死畜禽不仅对大气、水体造成污染,同时也对某些疫病造成了传播和扩散的危险,加大了疫病二次污染的风险。

不法商贩唯利是图。一些不法商贩抓住养殖户为减少损失的心理,不惜铤而走险,大量廉价收购病死畜禽,进行非法交易,严重影响人民的生命安全。

3. 执法查处难度加大。针对非法交易的养殖户和商贩,虽然应城市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教育,成立督查专班不定期巡查,加大查处力度,但是效果并不理想。

(六)应急管理不完善

1. 应急演练流于形式。应急演练是在相对安全稳定的环境下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的演习,是安全工作防范于未然的重要举措。然而,应城市在开展应急演练时,往往只选取某一环节进行演练,流于形式,演练达不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

2. 应急值守不到位。虽然制定了24 小时应急值班制度,但没有严格执行,偶尔出现缺岗、脱岗现象。带队值班领导与值班人员缺少沟通,有时候出现信息联络不畅通,导致出现应急情况不能及时有效处置。

3. 应急处置不及时。个别畜禽养殖场在发生疫情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畜牧部门或乡镇上报疫情,为了减少损失,而是私自处理,把病死畜禽卖掉,这样就可能导致疫情传播或扩散。一旦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和追责,畜禽户主概不承认,因缺乏确凿证据,难以对其进行处置。

三、应城市动物防疫工作的现实对策

(一)广泛宣传是提高防疫效果的关键环节

1. 宣传防疫强制性,明确防疫是养殖户应尽的义务。各地都采取了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利用横幅、标语、网络、电视、报刊等多种媒体宣传国家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什么方针,在《动物防疫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这项规定表明,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法定的方针,是由国家实行的带有强制力的方针。作为养殖户来讲,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这是他们应尽的义务。

2. 宣传防疫重要性,明确防疫是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强了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让养殖户(场)明白防疫的重要性,并组织养殖户(场)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建立预防动物疫病的制度,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减少动物疫病和减少动物死亡,生产出更多优质、无病害畜禽产品,促进畜牧业的稳定发展。

3. 宣传防疫政策性,明确防疫是各级政府应担的责任。每年春秋防疫会议上,市政府明确各镇(处、场)、开发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按照“政府保密度,部门保质量”的原则和“免疫到边,冷链到底”的要求,认真落实动物防疫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人、监管到场(户、小区),确保防疫工作有序、有力、有效开展。

(二)健全体系是实施防疫措施的有力保障

1. 加强配合协调,盘活防疫人员。防疫工作不是哪一个群体或者哪一个部门能够独立完成的,它需要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作为基层防疫工作的防疫人员彼此之间也要加强配合协调,对本辖区的防疫工作要统筹考虑,互相借鉴,让防疫员做到人尽其才,发挥各自的特长和优点,增强防疫员对工作的责任感,成为工作的主导者。

2. 加强培训学习,盘强防疫队伍。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应城市加大了对防疫员的培训力度,制定了系统完善的培训方案,每年利用防疫会战前和农闲季节组织举办防疫员培训班,进行集中业务能力和防疫技术的培训,对防疫工作存在问题的村组选派专家和业务骨干进行现场指导,进一步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防疫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3. 加强机构改革,盘顺防疫机制。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鄂政发[2006]42 号) 文件要求,我局积极主动作为,争取市政府领导重视,协调人社部门为所有集体在册兽医人员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切实解决防疫员后顾之忧,理顺了防疫机制。

(三)保障经费是开启防疫工作高效运转的不歇动力

1.争取好防疫经费,确保防疫员劳务报酬落实。落实防疫员劳务报酬是政府重视防疫工作的具体体现,是防疫工作的关键。应城市每年积极向上级争取的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主要用于防疫员劳务报酬,应城市防疫员劳务报酬标准为每人每年10 000 元。

2. 落实好“以钱养事”经费,确保经费用在项目中。为不断加强农村公益性经费管理,进一步完善“以钱养事”机制,通过几年的不断努力创新,应城市摸索出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切实做到了专款专用、钱随事走。遵照“花钱买服务,养事不养人”的原则,年初签订服务合同,将指标分解到具体项目。年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按进度分期付款,确保专款专用,直达项目。

3. 管理好“以钱养事”经费,确保有限的经费用在刀刃上。为了让“以钱养事”经费发挥最大作用,在资金使用上做到了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审计,规范了资金管理行为,杜绝了资金挤占、挪用、截流等现象,确保有限的经费用在刀刃上。

(四)创新方法是遏制防疫工作权责不明的有效途径

1. 层层签订责任书,强化责任。每年年初,市政府、市畜牧部门、乡镇和乡镇畜牧中心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实施双轨目标责任管理。乡镇与村委会、畜牧中心与防疫员也层层签订动物防疫工作责任状。市畜牧部门还与派驻乡镇动物防疫监督员签订责任状,年底严格进行考核,把工作好坏直接与工资挂钩。明确了工作责任,强化了动物防疫工作的有效管理。

2. 规模养殖场悬挂双线责任牌,强化责任。为加强规模养殖场(小区)的规范管理,落实政府、部门、技术、法人责任制,应城市积极推行规模养殖场双线责任牌。进一步明确了乡镇政府挂场国干、乡镇畜牧中心、包片防疫员和养殖场法人的责任,使养殖场法人提高了动物疫病免疫的自觉性,更加有利于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开展,强化了自身责任。

3. 签发规模养殖户强制免疫通知书,强化责任。为了避免养殖场发生疫情时产生责任纠纷,对全市所有规模养殖场(小区)下发了《应城市规模养殖户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通知书》,告知了养殖户的权利和义务,并实行严格的“五签字”,做到责任追究有法可依。

4. 印发散养户强制免疫告知书,强化责任。为加强农村散养户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对散养户每家印制张贴了《应城市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告知书》,让广大养殖户充分明白动物强制免疫的重要性和相关法律责任,严防养殖户一旦出现疫情,扯皮拉筋,推诿责任。

5. 加贴兽医站疫苗标识防止售假,强化责任。针对近年来应城市动物疫苗市场管理不规范的特点,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8 年创新加贴疫苗专用防伪标签,确保了疫苗质量,防止了兽药经营户私卖不合格、假冒伪劣疫苗行为,维护了养殖户的合法利益。

(五)严格执法是规范防疫程序的安全保证

1. 强化无害化处理意识。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加大了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力度,让养殖户充分认识到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重要性。病死动物及动物产品携带病原体,如未经无害化处理或任意处置,不仅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还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害畜牧业生产安全,甚至引发严重的公共卫生事件。

2. 查处违规者,遏制病死畜禽乱扔。针对少数畜禽养殖场在发生疫情后,对病死畜禽随意乱丢乱扔或把病死畜禽进行加工或私自卖掉的行为,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加大了处罚力度,按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进行了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3. 查办违法者,杜绝病死猪流入市场。针对一些不法商贩抓住养殖户为减少损失的心理,不惜铤而走险,大量廉价收购病死畜禽,进行非法交易的行为,市动物卫生监督部门成立专班,加大了巡查力度,进行明察暗访,公示举报电话,对不法商人形成震慑,杜绝了病死畜禽流入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六)领导重视是推进防疫工作上台阶的无形动力

1. 抓领导,重视防疫。每年市政府组织召开春秋两次防疫专题会议,会上,市畜牧兽医部门主要负责人做主体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做重要讲话,安排部署动物防疫工作,并以市政府名义下发文件,要求各地狠抓落实,全力打好动物防疫攻坚战。随后,乡镇政府召开动员大会,畜牧中心主任具体安排各项防疫工作,要求防疫员按时间、按标准、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防疫期间,市领导和乡镇领导深入养殖场、农户、集贸市场、屠宰场和冷鲜肉店等场所进行实地查看,强调防疫工作无小事,畜产品安全责任大于天。

2. 抓专班,组织防疫。为了让防疫工作落到实处,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成立专班,负责统筹全市的春秋防疫各项工作,制定适宜的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方案,指导全市的动物防疫工作开展。各乡镇也成立相应的动物防疫工作专班,畜牧中心具体抓全镇的动物防疫工作,要求防疫员严格按照科学的免疫程序对所有规模养殖场、散养户按照“五不漏”的要求进行集中免疫,切实做到免疫工作全覆盖。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6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做好减免税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修订后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国家对特定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税收负担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类。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减免税。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及时受理和核准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核准类减免税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应当提交核准材料,提出申请,经依法具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准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批准权限的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当具备相应的减免税资质,并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是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者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章 核准类减免税的申报和核准实施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核准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材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二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未下达之前应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减免税书面核准决定下达之后,所享受的减免税应当进行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资质进行重新审核。

第三章 备案类减免税的申报和备案实施

第十四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实施可以按照减轻纳税人负担、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要求纳税人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要求纳税人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纳税人随纳税申报表提交附送材料或报备材料进行备案的,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报送以下资料:

(一)列明减免税的项目、依据、范围、期限等;

(二)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请的减免税备案,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的减免税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二)备案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备案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备案。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备案,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 备案类减免税的审核是对纳税人提供资料完整性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备案材料进行收集、录入,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情形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结合税收风险管理,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骗取减免税的行为;

(四)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五)减免税有规定减免期限的,是否到期停止享受税收减免;

(六)是否存在纳税人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七)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按时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减免税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减免税工作机制;

(二)建立减免税案卷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各类减免税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核准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 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上级税务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因税务机关的责任批准或者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除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对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后,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个税种的减免税核准备案管理制度,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印发)同时废止。

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适应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新形势,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并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备案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备案类减免税均采取一次性备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同时,转变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和应对。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大部分税收减免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税务总局2005 年发布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已无法满足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对原办法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全面阐述了备案类减免税的具体实施要求,为纳税人办税提供了有针对性的指导。纳税人可以在首次享受减免税的申报阶段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或附送材料进行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的其他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备资料进行备案。备案类减免税均采取一次性备案,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办法还简化了办事程序,全面简化和压缩了审批类减免税的申请范围和流程,凡是属于审批类减免事项,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许可。“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老《办法》是以税务机关前置审查为主的静态监管机制,新《办法》则体现了税务机关由事前监管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的思路。”这有利于明确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责任边界,还权利和责任于纳税人。税务部门也将有更多精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更加注重对减免税风险管理的动态监测、识别、评价和应对,在方便纳税人的同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防范税收风险。

纳税人执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

注意事项

中国税务报

纳税人按照43 号公告要求办理税收减免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43 号公告适用范围只包括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三种税收优惠,不包括出口退税和财政部门办理的税收优惠,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即征即退等财政返还类、财政补助类优惠项目。43号公告规定减免税分为核准类和备案类,两类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和开始享受减免税的时间不同。对于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可以在申报纳税时享受减免税的同时在纳税申报表中附列材料或附送材料向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在申报征期后提交报备资料,如果纳税人符合减免税条件,在政策存续期间可以一直享受减免税;对于核准类减免税,纳税人必须先报送减免税申请材料,待税务机关受理并核准后,才可以享受减免税,且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情形变化后可以重新审核。43 号公告规定加强对享受减免税纳税人的检查,一是对纳税人申报材料、计税依据的真实性和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情况是否符合减免税条件和是否按照规定期限和规定用途享受减免税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对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的正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如果发现企业违规享受减免税,税务机关将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追究纳税人法律责任。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7篇

一、本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教育在先的原则。全区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要经常开展党风廉政教育,党纪政纪教育,艰苦奋斗教育,不断增强纪律观念,提高执行纪律的自觉性

(二)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制定工区管理规定和制度

(三)从严执纪的原则。对于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坚决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四)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要以事实为依据,根据不同情况,依照规定恰当地对“违纪嫌疑”行为,予以认定、处置。

二、“违纪嫌疑”的认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纪嫌疑”:

1、重要问题决策方面

(1)未按工区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研究决定工区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的;

(2)《党支部工作条例》规定应有党支部(总支)参与决策的重要问题,未按党支部(总支)委员会参与研究的;

(3)在民主评议、领导测评等方面,未按有关程序进行,没有公示的;

(4)没有按“区(队)务公开”要求,及时向职工群众公开有关事项的;

(5)隐瞒本队违法违纪等问题的。

(二)资金管理方面

(1)违反规定报销费用的;

(2)未按规定使用奖励、管理基金的;

(3)公款私存的;

(4)截留工人工资、奖金的;

(5)违反工资、奖金分配有关规定,私设奖项和发放物品的。

(三)在物资管理方面

(1)擅自购买物品的;

(2)购进假冒伪劣产品或购货价格不合理的;

(3)物资管理帐、物、卡不符的。

(四)在产品营销方面

(1)利用职权刁难客户的;

(2)接受客户宴请的;

(3)接受客户礼品或让客户承担不应由客户承担的费用的;

(五)在作风方面

(1)接受影响公务的宴请和其它消费的;

(2)讲排场、比阔气,挥霍浪费的;

(3)不属于自己分管范围的事情揽权办理的;

(4)不应自己办理的事务私自办理,应有两人以上共同办理的事务一人办理的;

(5)不正确对待监督约束打击报复他人的;

(6)在生活作风方面群众反映较多的。

(六)在报告重大事项方面

(1)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汇报真实情况的;

(2)发生影响区队声誉的事情压报和瞒报的。

(3)因工作不到位,出现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的;

(4)区队长以上干部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

(七)其他方面

(1)在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个环节中违反制度规定、程序,可能出现违纪行为

(2)对在实施“违纪嫌疑”制度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落实整改不及时或不到位的。

(3)执行“违纪嫌疑”制度不认真、不严格的。

三、职责与分工

(一)实行“违纪嫌疑”制度在工区党政的领导下进行。

(二)工区党总支对全区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区属各党支部对本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工区党总支书记为全区“违纪嫌疑”制度第一责任人,区属各队党支部书记为该队“违纪嫌疑”制度第一责任人。工区党政主要领导负责全区“违纪嫌疑”制度的落实,各队主要负责人负责该队的“违纪嫌疑”制度的落实。

四、违纪嫌疑的调查和处置

(一)工区副职、各队党政正职发生违纪嫌疑,由工区党政研究后,安排专人调查、认定和处置,重大问题的交矿有关单位进行处置。

(二)各队工班长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党员、职工出现违纪嫌疑,由所在队党政组织,工区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认定和处置,重大问题报矿有关部门。

(三)对违纪嫌疑的处置分为:批评教育、戒免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罚金等。

(1)情节轻微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

(2)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进行戒免谈话;

(3)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4)情节严重的,将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或免除职务;

(5)一人多次发生违纪嫌疑行为,加重处罚;

(6)集体发生违纪嫌疑行为的,视情节加重处理,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区队党政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追究领导班子其他领导人的责任。

(四)“违纪嫌疑”的谈话和戒免

(1)党员干部、管理人财物人员出现“违纪嫌疑”均可进行谈话戒免。

(2)工区副职和各队党政正职的谈话或戒免由工区党政研究组织实施,由党总支书记约被谈话人谈话,并做好记录。其他人员的谈话一般由各队党支部书记实施。

(3)根据各单位掌握的情况和群众反映的问题,由党总支或各队党支部确定谈话对象。

(4)谈话或戒免的主要内容:学习有关规定;针对发生的违纪嫌疑提出批评和要求。

(五)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

五、附则

人事任免管理制度范文第8篇

一、承运人的概念

海上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海上运输物有的风险及航运业发展是以世界为舞台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我国的海上货运合同制度是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又吸收了《汉堡规则》中一些符合海运发展趋势的内容而建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出台较晚,有机会吸收国际海运立法的现有成果,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自成体系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二、承运人的权利

(一)承运人免责的权利

民法一般仅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免责作出概括性规定,其具体事项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各国海商法一般则对承运人的免责事项作出列举式规定。免责事项法定限制了承运人利用提单无限免责的权利,也使海运承运人享有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无法享受的免责权利,构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特别内容,承运人往往以法定的免责事项作为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12项与17 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各方对承运人的无过失免责及特殊事项免责的争议并不大,最为传统也最引起争议的则是过失免责事项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明确了承运人对航海过失和管船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第51条第1项)。航海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船舶航行或停泊操纵方面的过失;管船过失指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方面的过失。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航海和管船过失的免责,从形式上看,直接违背了当事人对违约或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也违背了本人应当承担其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后果的一般民法规则;雇主是否应承担其受雇人执行职务时所引起的责任,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但雇主完全不承担雇佣责任并非任何一国的立法取向。我国坚持承运人对相关人航海与管船过失免责,因为它是海商法上在民法之外独立发展起来的特殊的责任制度,优先于一般民法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坚持也与我国发展海运的政策有关,让巨额投资航运的承运人独自承担其无法控制的其代理人或受雇人航海过失的风险,也未必公平。这里管船过失造成的货物灭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但前已述及货物灭损如系管货过失所致,承运人则必须负责。管船与管货不仅因一字之差容易相混,实践中也很难区分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一般认为,若船员缺乏对船舶照料而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船过失;若船员缺乏对货物照料而直接引起的货物灭损为管货过失。由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管船过失与管货过失的界线实难把握,举证也极困难,承运人可援用的主要是航海过失免责的法律规定;从货方立场出发,则应极力证明货物灭损系船方管货过失所造成,以求获偿。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加重了承运人责任,这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但我国《海商法》未采用《汉堡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原则,这是否意味着我国承运人责任制度未与国际海运规则接轨呢?笔者认为,非也。理由之一,《汉堡规则》并未取代《海牙规则》,尽管后者确有一些不合时展需要的陈迹与疏漏,但截至1997年2月,《海牙规则》还有80多个成员国,可见其仍具有不可动摇的国际地位;这从1968 年《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不彻底修改及1978年《汉堡规则》迟至1992年11月1日才生效还可再见一斑。理由之二,《汉堡规则》至生效时的23个成员国无一是世界海运大国,均为海运不发达国家或内陆国,其商船吨位总和仅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左右。作为新兴的海运大国,我国没有必要过早承担连发达海运大国均未承担、我们更无国力承担的均衡船货双方力量的国际义务。理由之三,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osco)的提单在“承运人责任”的条款中列明“有关承运人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适用《海牙规则》”(此即所谓“首要条款”),cosco的信誉和实力使其提单被世界上众多货主国及航运国所广泛认可,在现阶段,我们没有必要通过国内海商立法去追求《汉堡规则》所确立的公平规则,从而付出超越我们承受能力的代价。理由之四,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格局迫使我们不得不以我国尚属薄弱的工业基础与发达国家竞争,海运实力是我们本来不多的仍须发展的竞争实力之一,坚持仍通行于海上世界的《海牙规则》所确立的承运人责任基础,有利于积累我国的海运资本实力,在承运人责任基础方面因此可以暂缓与代表今后海运发展趋势的《汉堡规则》全面接轨,而只是接纳其中我们可以消化的部分。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我国《海商法》还设置了一项概括性的无过失免责条款,即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事故,承运人可以免责(第51条第12项)。此为一弹性条款,即承运人请求免责的事项在符合承运人方相关人总的无过失的条件下,可以是不属于第51条已经列明的11项内容。承运人无论是主张过失免责还是无过失免责,须对除火灾以外的各类免责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承运人则应对其责任期间的货物灭损、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人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笔者认为,可将这两类货物灭损的免责归于特殊免责事项,其特殊之处在于,能否被免责不以承运人有无过失为条件,而主要以损害是否因这两类货物本身风险所引发作为责任条件。《海商法》第52条规定,因运输活动物所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需承担该项免责的举证责任。关于舱面货,《海商法》第53条规定,如果系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者损害,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此项免责的条件是承运人应与托运人就舱面装载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运人对违反该条件所造成的舱面货灭损应负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关于舱面货免责的要求是相当严格的。但第53条也有不足之处,我们没有采用《汉堡规则》中关于“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应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否则,承运人无权援引该协议对抗第三者”的明确规定,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缺少此项载明极易引起争议。承托双方达成的舱面装载协议如没有在提单上载明,要求该类提单的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承担舱面货灭损的后果是有失公正的,船货双方难免因此而发生争议。

(二)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被称为赔偿责任限制,相对于综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它也被称为单位责任限制,并成为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1977年6 月生效的《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所作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提高了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并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这些改进为我国《海商法》所采用,我国同时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第56条第1款)。集装箱运输时,托运人需特别注意在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上载明的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以便按载明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赔偿限额。否则,此种装运器具仅被作为一件或一个货运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第56条第2款),这将大大影响货方受偿的利益。货方还应注意,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时,装运器具本身视为一件或者一个货运单位(第56条第3款)。赔偿限额中所用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277条),我们以特别提款权作为计算承运人责任限额计算单位,易为国际社会所接受。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及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托双方已经另行约定高于上述法定赔偿限额的,《海商法》允许不适用法定的赔偿限额。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货方的利益已经获得了保障。《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我国《海商法》采用《汉堡规则》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的做法而作出以下规定: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第50条)。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不过,我国《海商法》将“迟延交付”严格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这比《汉堡规则》“迟延交付”概念的范围窄,使那些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和卸货港的货运合同无法适用迟延交付的责任。与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的责任相适应,关于迟延交付造成货物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我国《海商法》确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灭失或损坏与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限额适用前述货物灭损情况下的责任限额(第57条)。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仅在货物灭损超过责任限额时或迟延交付经济损失超过运费数额时才发生作用,未达到此界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责任限额,而应赔偿货方的实际损失或经济损失。我国《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使货方获偿权的实现具有了可操作性,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加运费计算,赔偿时应减去因货物灭损而少付或免付的有关费用(第55条)。承运人赔偿限额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违法的承运人将丧失其责任限制的权利是《海牙—维斯比规则》首先确立的,并被《汉堡规则》所沿用,我国《海商法》对此也全盘接受;如能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经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有类似行为的,承运人也不得援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第59条)。该规定直接保障了货方利益。

三、承运人的义务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 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 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于适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

(1)适航的标准。适航标准有绝对与相对之分。 绝对适航要求承运人对开航前和开航时不适航原因造成的货物灭损均须承担责任;相对适航则以“谨慎处理”或“克尽职责”(due diligence )作为衡量是否适航的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适航责任,实践中一般认为具备相应资格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以通常的、习惯的方式履行义务,即为谨慎处理。《海牙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相对适航标准,因它是切实可行的标准,英国普通法所实施的绝对适航标准几乎没有可能达到。为有效解决当代船舶安全营运的问题,国际海事组织于1993年通过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简称ism 规则)从建立船舶安全管理体系方面对船东提出了更高的适航标准。

(2)适航的基本内容采用了广义的适航要求。首先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其次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须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须的各类供应品。第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3)适航的时间。我国《海商法》确定为开航前和开航时,通常认为“开航前”指开始装货时,“开航时”一般理解为船舶解除最后缆绳时 ,即承运人在该段时间内谨慎处理履行其适航义务即可。开航以后的不适航不被追究适航责任,因为要求置身于海上莫测风险中的承运人履行其在岸上才能达到的船舶适航标准是不现实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适航证书可被视为船物适航的初步证据,货方如以不适航为由追究船方责任时,须证明货物的灭损系船方违反适航义务所致;反之,包括承运人、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在内的船方则须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之责使船舶适航以进行抗辩。不过,许多案例表明船方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相当比例的案件都被判船舶不适航。承运人其次须尽管理货物的义务,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我国《海商法》要求承运人从装载到卸载涉及的每一个环节均需尽到妥善谨慎之责,妥善之责是对承运人需具备一定装卸技能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谨慎之责是对承运人装卸时需尽合理注意的主观方面的要求。这两方面的要求紧密联系,缺一不可。承运人这里的管货义务与前述船舶适航所要求的船舶适货是两码事,前者的对象是货物,后者的对象是货舱等载货处所。

(4)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我国《海商法》将此单条列出(第49条),既明确了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的义务,使承运人对其为己方利益或方便而产生的不合理绕航需承担赔偿责任;又明确了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或有其他合理的绕航时,承运人不必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其他合理绕航”这种弹性表述来概括可以免责的绕航(船舶脱离原定航线),表明我国认定合理绕航的范围较宽,对承运人较为有利。

四、责任期间

海上货运合同的责任期间指承运人对于不可免责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时间界限,即承运人仅对在该法定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损或迟延交付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中对民事合同并无责任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上明确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和减少了船货双方争议的发生。《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 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 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是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我们仅延长承运人在集装箱运输下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此处如仍坚持“船至船”原则,既不可能也将有损货方的利益;而在非集装箱运输下坚持“船至船”原则比较符合我国海运及港口发展现状。我国在港口设备、装卸工艺流程与港口管理水平上都不可能与发达海运大国相比,如果不区分集装箱与非集装箱运输,一步到位地采用“港至港”责任期间,我国船公司及相关方将无法承受因此带来的巨大责任压力,将不利于我国海运业的发展。

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装前卸后条款内容的不同而有区别,如果该类条款排除了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进行赔偿的责任,其责任期间为船至船;如果该类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货物灭损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期间为港至港,即该约定可以延长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货方应争取此类约定。当事人如未约定装前卸后条款,在这段时间内所发生的货物灭损应依据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

五、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