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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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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学生与学校 民事 行政 法律关系

我国所有公办学校基本上都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只有民办学校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而“民办非企业”完全是新形势下造就的一个“新生事物”。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的各种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载体大多为政府文件。事业单位的调整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因而,事业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存在着与其他类型法人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规定:“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改进非义务教育公共服务提供方式,鼓励公平竞争。”“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落实和扩大学校办学自。”由此可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研究与探讨,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重视与研究的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学校法律地位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实施,所有学校都属于事业单位的观点面临严峻挑战。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但是该法同时也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教育服务市场开放的承诺之一就是对非义务教育,允许其他成员国来华合作办学,允许外方控股。根据我们在教育服务方面的承诺,我国非义务教育,将融入国际教育大环境中,直接参加教育的国际竞争。而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则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

因此,我国的教育不仅迎来了大发展的良好机遇,也面临着激烈竞争。这必然促使我国的教育改革,树立新观念,建立新机制。

义务教育、特殊教育、远程教育既然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那么可以继续作为事业单位,但非义务教育对外开放,参与教育的国际竞争,再作为事业单位则不妥。

因此,不同类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有所不同。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现状

《教育法》明确提出了学校具有八个方面的权利,同时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高等教育法》以《教育法》为基础,结合高等教育实际,确定了高校享有的办学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在政府与学校的管理关系中,学校在对内管理方面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自。但在学校与市场“接口”的办学活动中,政府行政干预过强,市场机制不足,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制衡机制只是形式上的建立,实质上不可操作,缺乏依法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活力与能力。

针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缺失的现实,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但由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存在着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差、人民法院审判时在适用上无拘束力等缺陷,其立章原意无法实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仅仅解决了学校对学生不负有民法上的监护责任的问题。

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几种观点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是人们在实施教育与被教育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社会关系。基于我国教育体制与立法现状,目前有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仅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教育消费民事合同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观点

这种观点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职业学校与高校表现较为明显。

而事实上刚好相反,职业学校与高校均属非义务教育,按照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政府不予资助,对外开放,面向市场,参与教育国际竞争,非义务教育、民办教育的行政法律干预将逐渐被淡化。

而义务教育和特殊教育是不对外开放的,由政府全额资助,行政法律关系会更加浓厚。

3.双重法律关系观点

有学者通过对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

双重法律关系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前面两种观点,也不完全排斥前面观点。

4.特别权力关系的观点

学校特别是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行政法学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提出了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行为,应列入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属于学校内部管理权,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四、我国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

目前,我国的公立学校,是拥有一定“行政职权”的组织。学校作出的许多决定对于学生来说是具有强制性、确定力和执行力。

我国的学校和学生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与非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学生;公办学校及其学生与民办学校及其学生等。不同类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民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和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公办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别考察。理由是:投资主体(举办者)不同、是否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不同。

1.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国家既然“鼓励非义务教育公平竞争”,无论是公办非义务教育学校还是民办非义务教育学校,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提供教育产品;学生依法缴费,接受教育服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学校自由选择学生。

在学生安全方面,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的是教育、管理、保护和告知责任,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民事责任上的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学校责任和归责原则方面是一致,它表明学校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民事责任,行为过错的后果将直接引起民事责任的承担,此时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学生人身安全能够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事件,以及学校、学生的财物的损毁、灭失、拖欠学费等债务纠纷,应当是民事法律关系。

2.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由此可见,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法定义务,是政府行为。

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由政府全额资助,不对外开放,不参与国际教育竞争。学生就近入学、计算机随机派对,免除学杂费;学生和学都没有自由选择权。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必须为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条件,适龄儿童也必须接受义务教育,否则政府、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应该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公办义务教育学校是依据《义务教育法》授权的行政主体。公办义务教育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义务教育法》还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可见,“社会组织和个人”只是为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鉴于此,政府应当禁止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已经举办的收归政府办学。

五、如何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学校在行使依据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特别权力关系”。但是权力与权利是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权力是政治范畴,权利是法律范畴;权力是政治上的强制力,权利是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国家机关。与权利相对应的是义务,与权力相对应的是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学校不可能享有“政治上强制力”的权力,只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学校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权的过程中,与学生之间产生的这种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仍然是一种法律关系。我们不能一看到管理与被管理就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固然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都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

为厘清各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尽早制定《学校法》。不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学校还是非义务教育学校均可建立起相应的法律关系,有效地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好地保障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保证学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以及相应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3]卢祖元,陆岸.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

[4]马怀德.公务法人问题研究.

[5]李静蓉,雷五明.论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J].湖北大学学报.

[6]褚宏启.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教育理论与实践.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2篇

实际上,高校“宿舍乱的跟狗窝似的”,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说它是老问题,是因为这种现象已经不是一天两天,上个世纪90年代高校扩招之后,就越来越普遍化;说它是新问题,一是因为这种问题主要是扩招之后才出现的。二是因为当前高校学生宿舍管理的法律困惑造成的。高校确实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家庭教育、中小学教育也都是有责任的。

为搞好学生宿舍的卫生工作,管理者当即开出了药方,短期内收到良好效果,在行政化泛滥的今天,估计是不用质疑的。但是,不从法律关系上给学校一把尚方宝剑,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有可能带来新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法制意识的觉醒,学生的维权意识也日益高涨,因为宿舍管理纠纷,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的事情屡见不鲜,而且很多时候还是以学校败诉为结局。其中,隐私权和财产权是纠纷的主要内容,但问题的根源是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不明,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不明。比如,关于财产的纠纷,学校对学生有安全隐患的大功率电器,学校是没有没收权的,即使是代为管理,也要征得学生的授权,但面对学生宿舍财产的被盗、丢失,学校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目前就成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3篇

关键词:高校;后勤社会化;法律主体身份;学生管理;法制化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6-0087-03

广州大学城是一个后勤社会化程度比较高的高校园区,该校已经顺利实现主体搬迁工作。在后勤社会化的前提下,大学城学生管理工作面临全新的课题。尤其是随着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对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本文从学生管理工作法制化的角度,从法律层面对大学城校区学校双重法律主体身份进行了初浅的思考和讨论,以期对学生管理工作有所启发,对于依法治校有所裨益。

一、学校的法律主体身份回顾和分析

(一)国外有关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学说

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公立高等学校在法律理论上归属为“公务法人”,其内部组织机构以及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

根据德国早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公营造物利用关系。根据这一理论,学校的校内管理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学校处于优越的地位,可以不待法律有明文授权而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特别规则,对学生有命令强制权力,学生则只有遵守和服从的义务。如果学生违反义务或特别规则,应受到制裁甚至淘汰处分。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也因此不能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在这种理论支撑下,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完全取决于管理者的意志,而成为法治的真空。

二战以后,行政法学界对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进行了反省检讨,将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校内治权中对学生身份有重大影响的管理行为(基础关系),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学校招生、发放毕业证、学位证,对学生的开除、勒令退学、不予学籍注册等行为,因此影响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与否,也严重影响了学生的法律地位,从而被视为外部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的原则,纳人司法救济的范围。而学校的其他管理行为(管理关系),包括对学生的纪律处分行为,因为不影响学生法律地位的改变,且为学校达成教育目的所必需,则依然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围,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历史上学校与政府关系存在极大的差异,两者的法律传统也有根本性的不同,因此,在处理大学内部管理关系时所遵循的法律规则也有很大的不同。在美国,没有把公法、私法作截然两分的传统,公立、私立学校受许多相同规则的约束。同时,由于政府和学校之间长期以来是一种松散型的关系,即使对公立学校,政府往往也只是通过拨款、评价等间接的手段管理。因此,学校享有大量的自,它对学生的管理也往往是基于一种契约关系。针对公立学校和私立学校,法院也会在某些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

由此可见,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对于学校在招生、发放毕业证、学位证,对学生的开除、勒令退学、不予学籍注册等影响学生法律地位的决定时是授权学生提起行政诉讼的,而对于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教学管理等活动则赋予学校处分的自,学校更多的是处于行政法律主体地位。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加强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契约关系,而学校更多处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二)中国的高校的法律主体地位

长期以来,中国学生与高校的在学关系确是一种无名但有实的传统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忽视学生的权利。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自主与国家对学校管理学生权力的控制约束相统一。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学校对学生的绝对的教育管理权,这种权力不受司法干预,只受制于法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规章。由于国家对于高等教育实行的是学生从入学到就业全部由国家大包大揽的政策,自然很少有人对高校的绝对的行政管理权及高校对学生权利的侵犯提出质疑和挑战。随着上世纪末国家高等教育大众化的政策的实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发生了很多潜移默化的变化,首先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化内容的增加,这使得学校与学生在教学服务的提高和接受方面被广泛理解为民事法律关系;其次是学校对学生的绝对的管理权受到一次次的冲击,依法治校的呼声要求学校的教育管理权接受司法审查的监督。

另一方面,对于与教育管理活动无直接关系的民事关系包括民事赔偿关系的确认则体现了对学生基本权利的维护和对学校权力范围的限定和权力行使的制约。随着现代教育理念的更新,要求尊重教育者的自由和受教育者的自由,减少国家对两者关系的过多直接于预,充分发挥双方对自身权利维护的主动性。在法律把这种重要权利交由学校处分时引入相应的司法监督的显然是现实需要。总的说来,在对学生权利更加重视的条件下,我们应当超越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汲取其理论发展的新成果,更加注重保护学生的各项基本权利。当然,高校仍应享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限,可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加以某些限制,只是这种限制需要在社会一般观念所认为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不可滥用。

二、后勤社会化下学校法律主体身份的新内涵

(一)我校大学城的后勤社会化的基本情况

我校大学城校区的后勤社会化管理主要集中于学生公寓的管理和学生食堂的经营管理两个方面。我校大学城校区共有A―M共十三栋学生公寓,学生食堂包括第一食堂和第二食堂。学生公寓由深圳大众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大众物业公司还负责整个校园的安全保卫工作及课室管理工作。第一食堂由珠海瑞氏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第二食堂由我校后勤集团进行经营管理,两个食堂都是自负盈亏、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进行物业管理的大众物业公司和食堂经营管理的珠海瑞氏饮食服务公司都有在相关的领域的经营管理的经验和业绩,可以称为专业公司(以下将物业管理和食堂的公司总称为“后勤管理公司”)。从目前来看,我校大学城校区在学生公寓的管理及学生食堂的经营管理方面实行了比较彻底的社会化,即完全由社会化的专业公司对学生公寓和学生食堂进行经营管理。一般情况下,学校对于具体的经营管理事务无权进行干预。双方主要是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履行职责、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从而形成一种相互约束、相互制约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后勤社会化下学校法律主体身份的特点

1.学校与后勤管理公司之间的契约化界定

高校后勤社会化的发展前提下,学校逐步分离了其原来所属的社会职能,如学生公寓、食堂的建设与管理等。这就为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增添了新的内容。后勤社会化下,学生公寓与食堂的管理都是由专业化的公司进行管理。在学生公寓的管理中,物业管理公司旨在提供一种物业管理的服务,是一种物业服务合同。而后勤化的食堂则在人员配备、经营管理、盈亏负担等方面完全由承包经营食堂的公司负担,其经营具有很大的自主性,食堂和学生之间完全是一种契约关系,食堂和高校之间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化首先表现在学校通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来选择最适合的专业公司来进行后勤管理;其次,不管是食堂还是学生公寓的管理,都是通过契约化的方式来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样原来属于学校的管理事务得到了分担,而这种分担是由一些更具专业性的组织来承担,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对高校的解放。当然,由于这些专业化公司毕竟本质上是一种赢利性的组织,盈利是其最终目标,所以在进行高校学生的后勤管理过程中,在后勤事务管理上,学校、学生与后勤公司之间在目标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非完全一致。

2.学校与学生在后勤管理方面更具平等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后勤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是只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呢?学生的居住饮食也是影响学生学习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高校倡导辅导员进公寓,说明实际上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不仅仅限于课堂和教学活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延伸到学生的课余生活中。这样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与后勤公司之间的服务管理必然形成一种交叉关系。比如高校会保留制定宿舍管理制度、对宿舍进行调配等权力,并把这些措施作为对学生进行日常管理的一个方面,而这些管理可以看成是高校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当然除此之外,由于学校已经把宿舍的日常保安、物业维修、清洁卫生以及派送报刊、收取电费等行为委托于物业公司,这些领域社会化程度比较高,后勤公司与学生在相关法律关系中更加注重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从而增添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在后勤管理和服务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色彩。

3.学校、学生与后勤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复杂性

学校与后勤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一般来说,由于高校与后勤公司之间都是属于一种组织,学校是作为法律授权组织,行使国家高等教育的教学管理职权,高校在行使教学管理权时实际上是处于行政主体的地位。但其职权的范围仅仅限于学生日常管理及对于学生的处分权的行使,依法授予学生毕业证、学位证等法律授权事项。后勤社会化仅仅意味着,高校把与这些法律授权事项无直接相关的为学生提供衣食住行的事项分离出去,由专业化的市场主体来承担这些经济意义浓厚的事务。高校与专业公司之间的相互选择实际是一种完全的市场行为,在这一选择过程中有专业资格资质与经济效益的考量,是一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计算过程。所以,学校与后勤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这种关系的量化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契约的签订、履行、督促与违约责任的追究等方式来实现的。

其次,学生与后勤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虽然学生接受了后勤管理公司的服务,但是学生并不直接与后勤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学生对于后勤管理公司的服务不满意,认为后勤管理公司有违约行为,也很难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或者饵除与后勤管理公司的后勤服务合同。以物业公司为例,如果学生认为物业公司违约,也只能通过学校与物业公司进行法律方面的交涉,提出责任追究甚至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学生直接接受物业服务却不能提出解除合同,是为什么呢?主要是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学生不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学校才是合同一方签约当事人,所以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应该由学校提出来。如果学校不积极履行合同权利,容易造成学生合法权益的受损。

最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以住宿为例,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实际上存在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因为每一个学生在人校时都会被要求交纳住宿费,学校给予学生开具的收据实际是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高校所收取的学生的住宿费实际上已经包括了物业管理的费用,因为学生不用单独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即可以享受清洁卫生、物业维修、保安等服务,而这些是学校与物业公司签约的内容。

三、对学校与相关方法律关系的再思考

(一)尽量完善相关契约

由于契约双方的认识的有限理性及第三者无法验证性,契约总是不完善的。但是我们应当尽量去完善它,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出现推诿的现象,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纠纷。实践中,由于合同订立不够详细,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而引发的争议是时有发生的。比如,对于物业的维修,应该在多长时间内进行维修,如果物业公司拖延,将承担什么责任,如果合同事先作了规定,在违反时就可照章办事。再比如食堂方面,为了更好地督促其提高饭菜质量,可以规定一定量的投诉作为承担某种违约责任的条件等等。当然即使没有完善的契约,双方也可以本着互利互让的精神通过事后的谈判来达成一致、补充条款。但是,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特别是涉及大额赔偿的问题,如果没有签订比较完善的合同是容易发生纠纷的。

(二)让学生成为与后勤公司直接缔约的主体

虽然学生是后勤服务的直接接受者,却不是直接与后勤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缔约方。由于学生成为了学校与后勤管理公司契约之外的“旁观者”,所以当后勤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或者后勤管理公司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时,即使学生很不满意,也只能向学校进行投诉和反映,然后由学校与后勤公司进行协商,提出违约责任的追究。如果涉及诉讼,学生在这样的诉讼中只能充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作为原告直接提讼。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学生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和难度。所以,从更好的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让学生直接成为与后勤管理公司签约的缔约方。或者让学校成为学生的人,以学生的名义代表学生与后勤管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法律后果则由学生自己承担。这样,在后勤服务的缔约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变成与被关系。当然这样做,势必增加签约成本,给学校带来一定的麻烦,也可能带来学生单枪匹马很难抗衡财大气粗的后勤公司的不利后果。不过学生与后勤公司直接缔约更有利于理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况且以上的弊端也不是不可克服的。

(三)加强学校在履约过程中学校的监督检查职能

由于学校在后勤社会化契约中是签约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具有当然的监督后勤管理公司全面履约的权利。其次由于学校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以对于其与后勤公司之间的签约内容最清楚,而学生虽然是实际上接受服务的“当事人”,因为不了解合同的详细内容,可能在后勤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时也无从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而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外,后勤管理公司一般来说都是一些实力比较雄厚的专业化的公司,单个的学生在庞大的公司面前,显然是势单力薄,即使权利受到侵犯,也没有能力自己得到维护。比如,食堂提供的饭菜质量很差,在竞争不足的情况下,由于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即使是学生有意见,如果学校不出面交涉,食堂也可能对学生的抗议置之不理。况且学生也不是与食堂的缔约一方,没有追究食堂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除非发生食物中毒的情况,学生得依据侵权行为提出损害赔偿。最后学生由于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薄弱等方面的原因,其权利容易受到后勤管理公司的侵犯。基于以上的理由,学校在监督后勤管理公司认真履约方面应该扮演积极的角色。这样,一方面在于督促后勤公司认真履行其义务,另一方面在于发现学生管理过程的问题,防患于未然。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30-03

如今大学生勤工俭学已成为普遍现象,而大学生由于涉世未深,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很容易被不良中介欺骗或被雇佣者坑害,被骗钱财,甚至遭受人身攻击。为了能更好地保护大学生勤工俭学中的权益,本文试图分析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的原因,并提出几种保障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的方法。

一、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的表现

(一)知情权未得到保障

“知情权”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相关的各种信息的权利。目前,绝大多数高校都设有勤工俭学部门和招生就业部门,学生可以通过这些部门寻找兼职,这类工作相对而言可信度高,由于有学校的参与,大学生对雇佣者的信息了解较多。然而,仅仅依靠学校不能完全满足大学生勤工俭学的需要,大部分同学还是要通过自己或者中介来寻找工作。据调查,大学生通过中介寻找兼职的比率为19%[1]。然而,在校大学生通过中介公司寻找兼职就可能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对雇佣者或者用人单位了解甚少,有时甚至得知的是虚假信息,其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

(二)财产权遭到侵犯

大学生权益受损最多的当属财产权。在勤工俭学过程中,有些大学生支付了高额中介费却得不到工作,有些缴纳保证金后拿不回来,有些以服装费、午餐费等各种理由被任意克扣工资报酬,有些工作完毕之后以种种理由被拒绝支付报酬。据报道,河南163名大学生假期打工被层层转手剥削,到手工资少1千多[2]。由于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在一开始的时候,不知与对方签订协议,在打工过程中也未保留相关证明材料,这就导致最后在索取工资报酬的时候无凭无据,即使有幸手中握有协议,也因种种原因,未能索回自己的工资报酬。

(三)人身权遭到侵犯

在勤工俭学过程中也有不少大学生的人身权利遭到侵犯,比如生命健康权。大学生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有些来自于用人单位或雇主,有些来自于第三人侵权。有些人身伤害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有些则是在工作结束后发生的,有些大学生未能拿到勤工俭学的报酬,试图通过自己的力量索回,而有些雇佣者会以暴力的方式拒付。

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其他人身权,例如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也会遭受侵害。由于大学生工作时间短,一般要求在短时间上手,而一些雇佣者会对那些笨拙或者无业绩的大学生进行谩骂、讽刺;也有一些老板会泄露勤工俭学大学生的个人资料。

二、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法律意识淡薄

从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出,造成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不断受损的原因之一,就是相关主体法律意识淡薄,这不仅仅是说大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有关法律规范,不信任法律,也包括那些中介机构、雇佣者无视法律的规定,知法犯法,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为法律知识缺乏、权利意识薄弱以及法律信仰缺失。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知识仍然比较贫乏。虽然各高校都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但是很多学生根本不重视这门课,更不用说对一些部门法的深入学习。此外,当权益受损时,绝大多数大学生放弃维权。

法律意识不仅包括权利意识,也涵盖义务意识。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大学生勤工俭学的过程中,不少中介机构、雇佣者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进行欺骗,或者任意克扣大学生的报酬,甚至对大学生进行人身攻击,这不仅仅违反了民法的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可见,这类主体法律意识(主要指义务意识)的淡薄成为造成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的原因之一。

(二)立法制度欠缺

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关系的定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1995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可知,在勤工助学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被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由此可推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把大学生勤工俭学中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种类繁多,有些是从事操作比较简单,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务性工作,例如搞促销、发传单,也有一些学生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来达到勤工俭学的目的,譬如家教、网络管理、网页制作、音乐编辑、广告包装设计等[3]。根据大学生勤工俭学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介于大学生和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另一类是介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类主体的法律关系应该定性为劳动关系。

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而其本身这一主体又相对特殊,现有法律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外有其合理性,但只按照一般的民事关系处理又不能有效保障大学生的权益,现有立法存在明显不足,亟须改进。

(三)维权道路艰辛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5篇

关键词:校园侵权 法律治理 法律责任

青少年学生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然而,近年来频发的校园侵权事件不仅对学生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还给家庭、学校和社会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对校园侵权法律治理进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校园侵权内涵的界定

关于校园侵权的内涵,国内外学者从各自的研究视角出发做出了不同的界定。本文将校园侵权界定为:行为人故意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实施损害或可能损害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人身或财产的违法行为。

二、校园侵权类型之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

总而言之,校园侵权大致可以分为刑事性质、民事性质和行政性质三种类型。

1.刑事性质的校园侵权之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所谓的刑事性质校园侵权,是指行为人在校园内实施具有暴力内容且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发生在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若作法律推定,该关系主体是受害人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教师、学生和自然人。

2.民事性质的校园侵权之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民事性质校园侵权是指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园内或在校方组织的校内教育教学或校外活动中,行为人实施的具有暴力性质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往往发生在学生之间或学生与教师之间。

3.行政性质的校园侵权之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教师用暴力手段惩罚学生,由学校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恶劣影响的,对其教师资格予以撤销。所以,暴力体罚学生的教师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校园侵权行为的治理体系构建

依法对校园侵权进行治理,有利于建立健全教育法制,校园侵权行为的治理体系构建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1.制定校园侵权专项立法,构建预防体系。校园侵权综合反映了学生、学校、家庭和社会之间存在的问题,必须构建校园侵权治理体系,对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予以界定,完善法律程序与法律救济制度,校园侵权问题才能得到切实解决,从而预防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

2.对法律保护条款进行细化,并体现在学校的常规管理当中。加强法律、法规中关于学生人格尊严等相关保护条款的建设,对侵犯学生人格权的行为制定严格的教育法律责任。此外学校还要转变教育观念,加强对学生的道德教育和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加强督导和管理,关注师生的心理健康,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和指导。

3.各部门齐抓共管,建立健全校园侵权法律救助制度。加快建立教育行政法律救济制度,制定关于校园侵权的教育行政申诉条例或办法,细化申诉程序,并发挥教育行政复议作用。将不规范行使教育公权力而导致产生的具有行政性质的校园侵权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畴。从司法上强化对校园侵权的预防,加大惩罚力度,利用司法威慑作用减少或避免校园侵权的发生率。

综上所述,校园侵权事件目前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学生的安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教育教学体制中出现了各种新问题,使校园侵权具有了新特点,从而导致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所以需要加强对教育法制的建设,建立健全校园侵权法律治理体系,使学生拥有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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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6篇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权行政权争议解决

大学生管理权的属性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行使的权利(力)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享有办学自主权。对于这些权利(力),立法没有明确其性质属于公权力亦或私权利。学界通常认为高校的上述权利(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且属于公共权力中的公共行政权范畴,这是被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国家行政权与社会行政权的理论界定。“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营利性的行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①为此,公共行政可以分为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两种。

国家行政,是国家作为统治权主体以公法规定为基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作用中最主要的一种,包括干涉行政(主要是警察行政)和给付行政(福利行政)。国家行政是国家不可或缺的行政职能,藉此,行政机关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在社会行政不发达之时,公共事务主要为国家垄断。政府从社会领域退却,社会自主性提高,在这种自主性要求下,社会承接起政府“退卸”下的公共职能,并通过大量的第三部门得以实施。这种行政以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依据章程与规约的规定,负担起公共服务职能,对此,称之为公共职能意义上的社会行政。

相较而言,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一、二者的主体不同。国家行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而社会行政的主体则是社会公共组织。二、二者的管理职能不同。国家行政以全社会所有的公共事务为管理对象,而社会行政则只能以某一特定领域为管理对象。三、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国家行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社会行政的权力来源比较复杂,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政府的委托,甚至有些时候还包括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四、二者的自主性不同。社会公共组织与行政机关相比,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更广泛的自主性及灵活性。

大学生管理权应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范畴。有组织就会有管理,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大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规定。基于上述对公共行政分类的表述,以及对高等学校非国家公共组织性质的认识,并借鉴相关学者对高校开除学生学籍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的论断,②那么大学生管理权应属于公共行政中的社会行政权范畴。

大学生管理权被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原因有二:首先,高校管理权不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目前,我国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立足点就是要明确高校的相对独立性,把高等教育定位于社会的公共领域,将高校作为社会的学术组织加以建设,从而根本解决高校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依赖;其次,高校管理权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学术研究与教学活动是高校的主要功能价值,而培养各级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是高校的终极目标,正因如此,高校的管理行为理应具有明显的专业性。

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

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伴随着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而凸显出来。

基于上文对大学生管理权社会行政属性的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理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现代行政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其中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为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主流看,不论是理论界的研讨,还是司法界的实践,大多都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多数学者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视同学校对老师或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理解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就管理目的而言,高校对学生以学籍管理为主,同时辅以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本身带有勤务属性,但并不具有服务性,不以使学生更好地生活为目的。其立足点在于使大学生更好地社会化。除此之外,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也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自己的办学宗旨——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栋梁之材。总之,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归根结底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

关于学生的身份属性,究竟是学校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当然是学校的内部成员,如果撇开学生,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学生是学校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在学校中的身份却没有如此明确。学校作为公共行政组织,其管理对象分为性质不同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内部成员,即教师以及其他职员;另一部分是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外部管理对象——学生。学生与教师完全不同,教师享有的是教育权,学生享有的是受教育权;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教师受学校聘用,与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学生参与学校的活动是为了从学校获取知识,充实自我,并非为了从学校获取所需的经济利益。因此,学生与高校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学生理应属于高校组织以外的社会成员。

综上,高校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外部管理对象——学生施行教育管理活动,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与认识,双方的关系当属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大学生管理争议的解决途径

大学生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而出现实然的法(治)外空间。当有涉及学生权利或与学生权利紧密联系的公民权利被高校侵犯引起争议时,我们发现有关纠纷的法学理论捉襟见肘,无法及时解释及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扼制大学生管理行为的负功能,更好地发挥其分解及配合国家秩序行政的正功能,有必要对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理论及制度回应。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内部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类,《教育法》第42条只作了原则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其中内部救济即申诉,教育部在其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将申诉分为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

申诉制度。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大类。所谓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针对高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以及侵权行为而制定,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意味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机制的建立,而且对于高校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培养大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校的过程更有积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部的要求,全国各大高校纷纷设立了校内申诉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作为指导,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教育部在《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建立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太过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存在行政管理色彩偏浓的特点,极易导致学生的申诉权利流于形式。针对于此,各高校在制定具体申诉制度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学生为本”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合理地确定申诉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作用。

司法审查。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只有完善对高校管理权的司法监督,才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高校管理权的滥用,高校管理过程中各种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和终极的关怀和保障。由于大学生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该适度,不能走极端。正如湛中乐教授所说的那样“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③那么,是否会出现外部权力借助司法审查的名义干涉高校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当然不能随意允许学生对高校教育管理措施提出诉求,不能对所有高校管理纠纷一律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进行救济,否则势必影响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和谐的育人环境。因此,完善高校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就是明确受案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合理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编辑)

注释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7篇

(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处,湖南长沙410004)

摘要:随着实习教学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重要内容,高等职业(以下简称高职)院校学生实习劳动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如何维护实习高职学生的权益成了当前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实习生权益保护的规定,在实习中受到伤害的高职学生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我国应积极采取各项措施以实现对高职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的救济。

关键词 :高职院校;实习生;劳动伤害救济;实习教学

DOI:10.16083/j.cnki.22-1296/g4.2015.05.037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580(2015)05—0085—03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课题“职业教育高职学生顶岗实习劳动伤害防范与救济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13YJA880068。

收稿日期:2014—12—10

作者简介:黎虹(1976— ),女,湖南长沙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处就业指导教研室,讲师,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当前,大学生实习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实习是学生检验理论和探索实践的重要方式。尤其在高职院校,“工学结合、顶岗实习”是一个重要的教学环节。我国教育部在2006年曾明确指出:“高等职业院校要保证在校高职学生至少有半年时间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目前,多数高职院校采取的都是多种实习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包括实习与就业相结合,学生自主实习与学校安排实习相结合,集中实习与分散实习相结合,本地区实习与跨区域实习相结合,等等。这样的实习方式导致在实践中存在高职学生在实习劳动伤害后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现象。

一、实习劳动伤害的特殊性

(一)实习劳动伤害与一般的学生伤害不同

一般的学生伤害发生在校园内,事故调查相对容易,责任认定比较清晰。教育部在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实习劳动伤害一般发生在实习场所及其相关地点,周边人员、情况都很复杂,受伤害的风险较大;发生事故后调查过程长,责任认定相对困难。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学生实习劳动伤害的法律法规,无论在伤害预防还是在伤害处理上,都有一定的难度。

(二)实习劳动伤害与劳动者的劳动伤害不同

实习劳动伤害的主体是实习学生,普通的劳动伤害的主体是劳动者。实习生是有别于正常劳动者的一种特别称谓,不同于劳动法规定的普通劳动者,也不同于劳务派遣者和非全日制用工。因此,对于实习期间发生的伤害,劳动保障部门一般不认定为工伤。但由于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作为用工者的实习单位有义务保障实习场地的安全,一旦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工作受伤,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请求实习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但与劳动者的劳动伤害不同,实习劳动伤害的责任往往不明晰,而且牵涉到高职学生所属的学校,如果企业和学校互相推诿责任,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二、实习劳动的法律关系

(一)实习高职学生与实习单位、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职学生通过自己寻找或受学校推荐、委派,需要在没毕业的情况下到实习单位进行学习与实践,在实习的过程中,高职学生所处的环境是实习单位,而不是学校。但从本质上看,实习是学校教学活动的延续和扩展,是一种特殊的学习方式——将在课堂中学到的理论知识与课堂外(实习场所)的实践活动相互论证、结合与消化。实习是将理论知识进行实际运用、提高高职学生的实践能力、强化学习效果的一种有效途径。实质上是学校将课堂从学校转到了企业、工厂,将理论教育变为了实践教学。所以说,实习生实习的行为就是一种学习,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实习单位是高职学生进行实践活动的场所提供者,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雇主,与高职学生之间也没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实习生的身份本质上还是高职学生,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者存在区别。

我国劳动法明确界定了劳动者的范围,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实习生并不属于这一范围。同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也表明,满足“在校生”、“助学”等条件的高职学生不属于“劳动者”。因此,从劳动法的角度来看,实习中的高职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二)侵权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实习劳动法律关系

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在实习劳动过程中,高职学生受到的劳动伤害要比这些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和难以界定。例如:实习的本质是在工作实践中学习,但一些用人单位在实习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的培训、带教,却要求实习生提供与正式员工同样的劳动;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实习生遵守严苛的工作时间制度,甚至还要加班加点,却没有任何补贴;一些实习生已经毕业,用人单位却以达不到岗位要求为由要求其继续见习,一旦高职学生要求转正就结束实习、见习关系,完全把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这些行为的侵权性质、程度界定、惩罚规范都很难用侵权法律制度来涵盖和处理。

(三)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实习劳动法律关系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因而不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内。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高职学生的实习是在实习单位授权下进行的活动,是为实习单位提供劳动,应当属于雇佣关系。在校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不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享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实习生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一旦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看实习生不属于“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保护其权益,但学校和实习单位都应该为实习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为学校是学生实习活动的安排者,实习单位是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场所提供者,有些情况下也是学生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高职学生的实习伤害一般按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采取其他方式实现对实习劳动伤害高职学生的救济

发生实习劳动伤害时,高职学生、学校、企业往往各执一词,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主要是因为当前解决实习劳动伤害问题的法律缺失。而适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救济实习劳动伤害高职学生的办法明显显得捉襟见肘、成效甚微。因此,应采取其他方式实现对实习劳动伤害高职学生的救济。

(一)政府应确立实习劳动的法律规范

从现有法律制度来看,针对高职学生实习的规定很少,也缺乏针对性,对于迅速发展的数量庞大的高职院校的学生实习活动难以产生有效的保障作用。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指导和督促学校切实做好高职学生实习管理活动缺乏操作性。高职学生实习已经成为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用越来越广,影响越来越大,可能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前文所述,侵权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法律关系都不同于实习劳动法律关系,这就造成了实习劳动伤害处理方式的模糊。我国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却因为实习生不等同于劳动者,而不能用来保护实习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以说,针对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的权益保护在法律上还是一个空白。随着高等教育的普及以及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针对实习劳动伤害的法律规范急需确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保护的不仅仅是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样也会惠及到学校和用人单位。国家应该针对高职学生的实习情况,尽早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高职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身份以及高职学生、学校、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政府可以出台高职学生实习工伤保险制度

实习高职学生是在学校的安排下参加实习,身份是学生,其劳动保护属于教育问题;是在实习单位的指导下参加工作,创造一定的劳动价值,是准劳动者,其权益保护应属于劳动保护范畴。可见,实习生的劳动保护问题是教育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交汇与结合。从长远角度看,国家可以考虑出台专门的实习生工伤保险制度,将高职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意外纳入工伤保险体制。实习高职学生为实习单位提供劳动,应享受实习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护的延伸,是劳动保护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实习生应与在职职工一样完全享有劳动保护权,而不应简单地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现在,有些企业会向学校或实习生收取一定的实习费,如果从这部分费用中拿出一部分为高职学生实习期间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失为一个好办法。

高职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学生个人,也关系到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权益,既可能影响到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关系,也可能影响到实习单位的利益和安全指标,因此,应设立实习高职学生工伤保险,将风险转移到社会中去,促进高职学生、学校、实习单位之间关系的和谐,体现整个社会劳动保障体系的健全,这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也十分有利,与此同时,更能切实保障广大实习高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学校应切实加强高职学生实习管理

目前,大多数高职院校关于实习的管理及安全问题的处理办法都是由学校单方面做出的规定,往往注重强调学生一方的责任,例如:要求学生与学校签订实习安全责任书,这种做法虽然能加强学生的安全责任意识,但实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仅靠学生自身的防范意识是难以有效解决的。在实习活动中,学生是根据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安排来进行实习的,因此,学校和实习单位对学生劳动风险的防范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其义务也是不可避免的。

高职学生还没有真正步入社会,与普通劳动者相比,缺少社会经验,精力有限,经济状况一般,一旦出现劳动伤害或遭遇侵权,出于心理、时间、成本等多方面考虑,很难通过法律途径走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往往会选择放弃维权。这是非常现实的状况,高职学生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无法真正地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作为学生实习期间的保护者,学校应义不容辞地负起责任,可以考虑成立专门的实习管理部门,负责实习活动的落实、分配、监督及事故处理;应对学生加强实习安全的宣传教育,使学生明确在实习活动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办法;可针对实习学生设立维权通道,辅导、帮助学生处理实习中发生的事故;还可以在安排学生实习之前,与企业进行事先约定,通过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实习期间学生安全问题由哪方或哪几方负责,明确责任关系。通过多渠道、多主体的共同努力,解决高职学生的实习劳动伤害救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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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范文第8篇

论文摘要: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是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是多方面的,对学生权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

教育部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新《规定》充分体现了学校以育人为本、育人以德育为先的原则,确立了一系列依法治校、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新规则,这将推进高校学生管理进一步法治化和民主化。回顾近年来发生的高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纠纷案件,一方面隐含着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一些冲突与矛盾,另一方面它也表明高校学生法制意识、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与成熟。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高校学生管理与法律法规冲突的问题,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已成为高校管理者面对的现实新课题。

一、深刻认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目前,国内外学者对此还没有达成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宪法关系说、民事关系说、行政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及综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包含着两重内容:

其一,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高校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我国《高等教育法》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规定等,体现了这种性质。学校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种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

其二,学校与学生双方还形成了一种属于或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教育格局的变化,学生自费上学、自主就业,后勤服务社会化等等,体现了高校更多的是在为学生提供服务,这一切使得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现出来。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人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在这种关系中,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当然,在学校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

因此,无论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类似服务合同的民事关系,作为一方的主体学生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如何把握这两种关系,如何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学生管理法治化需要注意的问题。当然,在现实的学生管理过程中,有时是很难判定哪些事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行为,哪些属于民事性质的行为。但是,从理论上,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是能够分清,也应该分清的。这对于确认学生管理的指导原则具有实际意义。

二、正确把握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纠纷及其成因

高校学生管理引发的法律纠纷主要指学生管理制度、校纪校规及其执行过程中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高校管理中对学生的侵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二是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三是侵犯学生的财产权,四是侵犯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如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及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高校在管理工作中对学生侵权,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第一,教育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自古以来,中国教育一直十分突出教师的主导与主体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教师对学生无所不管,其尊严神圣不可冒犯,学生权利被漠视,甚至被抹杀。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教育管理者的法律意识淡薄,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上存在一些误区。如有人认为,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就是用法规治学校,再由学校用法规治老师和学生。也有人片面认识法律的功能,认为法律可用可不用;对自己有利就用,没有利就不用;口头表态用,实际操作不用。这样,高校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势必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第二,教育行政规章和学校的某些学生管理规定违背法治精神已经凸现出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推进和各项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制建设进程迈上了新的台阶。从教育立法来看,针对教育事业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教育法律和200多件行政法规、规章,但是仍然出现学生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搜查学生宿舍、学校禁止学生谈恋爱、在巡夜中曝光学生个人隐私以及各种名义的校内罚款等种种现象,还包括“女博士因生育被劝退学”案件引发的法律冲突,引发人们对于高等学校管理权限的讨论。从这些案件和纠纷中,学校的规定和做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冲突不断凸现出来。

第三,高校内部缺乏规范管理。高校管理中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及应有的保障制约机制而出现脱节,造成内部行为矛盾,导致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损。以1999年田某诉北京某高校一案为例,校方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超出了教育部的规定和对原告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

第四,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与学生的受教育权之间的冲突矛盾日趋加大。高校对学生的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等权利。学校的这些权利有助于学校实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但是,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和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都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受教育权又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发生多起学校败诉的纠纷中,有的学校权利随意扩大,采用类推、比照条例和随意扩大自主管理权,导致了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第五,学校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均等”就难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从学生状告学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如,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应包括学生的解释和申诉程序、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建议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缺乏其中的一项程序,就有可能造成对学生的侵权,从而成为学生状告学校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高校学生管理法律问题,必须坚持以学生为本,充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各种合法权益,依法规范高校学生管理的内容和方法,积极推进高校学生管理的民主化和法治化,这不仅是贯彻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高层次人才培养的客观要求。法治是时代的呼唤,是社会的需要。高校作为社会的一个组织系统,自然不能游离于法治的触角之外,高校的学生工作理应置于法治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高校学生工作的法律秩序,进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治化构建,是高校学生工作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 (一)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融入人文关怀精神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高校的管理进人了法治化的时代。1999年教育部在正式文件中提出了要“积极推进依法治校”,由此在中华大地掀起了一股依法治校的热潮。然而,不少从事高校学生管理的人员往往囿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以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学生学籍管理乃至后勤服务管理方面,仍然习惯于用政策、道德以及行政手段来治理学校,由此造成了学生与校方的对立和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必须尽快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才能够摆脱困境。法律有规定的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也应该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超越法律范围,限制学生的权利,或者处罚(分)学生,不管主观愿望如何,都是不允许的。特别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与乱用。在这方面,我们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比如有的学校,对学生的处罚(分)制度公开不够,有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对什么样的情况给予何种处理,缺乏详细的规定,人为因素太重;处罚(分)学生时,并未履行严格的程序,对学生的异议权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还有的个别学校设定了许多对学生罚款处罚。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学校这种做法是很值得非议的。所有这些,都说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中存在的问题,说明强化法治观念、坚持法治原则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高校学生工作的价值导向过去主要是着眼于有效地规范和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而对于如何以人为本、维护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高校在推行法治的同时,不仅要关心国家、学校的利益以及教师的利益,更要关心学生的利益,要以学生为本,尊重学生的权利价值,关心学生的权利实现,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激励学生的权利追求。在学校“立法”—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时,特别是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管理制度时,应该进行认真的研究,注意听取学生的意见,某些问题可以实行类似听证的做法,使制度科学化、合理化,切实增强制度的可执行性。学校的各种规章应该公示,要使得学生了解和掌握。学生管理必须体现民主、平等的精神,在管理工作中公正地善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坚持做到有管有放、有宽有严,确保学生应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当的利益,为学生的全面发展创造最佳条件。

(二)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

高校学生管理必须坚持民主思想。作为学生工作的主要对象,学生利益和学校的利益在总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具体情况下又往往存在某些矛盾。思想教育工作要实现指导和帮助学生成长成才的目的,就必须让学生能够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反映他们的利益,调动他们民主参与的热情,从而增加他们对学生工作的认可度,减少矛盾,提高工作效率,增强工作效果。实行扩招政策以来,高校规模迅速膨胀,为了维护正常的学校教育秩序,制定了诸多规章制度。囿于管理者习惯思维的局限性,这些规则的制定过程中往往缺乏学生的参与,导致带有明显的“泛道德主义”倾向。这些规章往往特别强调高校的公共利益,忽视学生个人利益,并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过多地要求学生奉献服从,以致在规章施行过程中,遭到学生的反对和抵制。规章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有与社会相协调时才能成为一种有用的规则。要达到与社会发展的契合,规章必须是各方主体不同利益的有效充分的平衡。学生作为高校的管理相对人,其自身利益与学校利益在总体上是相一致的,但在具体领域也存在着许多差异。因此,高校中和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必须体现学生的利益,表达他们的意志,否则就很难得到他们的认可和支持,导致实行成本大大提高。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表达制度,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充分、有效地表达自己合理的见解和反映自身的利益,使高校不同利益之间在公平程序中得到有效博弈,从而增添规章的正当性和学生的认可度。比如高校学生会制度和学生代表制度,高校通过这两个制度促使学生的参与,有利于体现学生的意志,寻找学生利益和学校利益的优化点,减少规章实行的摩擦和阻力。同时,建立这种制度就能够使学生与学校管理者增加沟通,减少矛盾,同时也为决策者提取信息资源提供了一条捷径,可大大缩短信息交流的管道,提高管理的效率。

(三)规范学生管理程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管理过程中的正当程序是相对人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在高校的管理工作中应坚持正当程序原则,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为此,高校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科学、合理、严格的程序机制,以保证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得以实现,其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得以保障和维护。处罚(分)学生,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例如在高校对违规学生进行处罚时,就必须建立一套完整严格的程序,包括学生管理部门的调查程序、学生的申诉程序、专门委员会的听证程序等等。

(四)强化司法审查原则,保障高校依法治校

依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在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享有众多权利。高校一方面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另一方面有义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并给予学生充分的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