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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资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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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1篇

当今社会,无论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市场竞争愈演愈烈。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使得“破产”成为那些竞争力相对较弱的企业的必然选择。于是,《企业破产法》应运而生。

《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宣告破产后,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那么我们不禁会问,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处置行为怎样保证客观公正?破产管理人的行为由谁来监督?如果整个破产过程无人监督,失去制约,出现的问题将无法解决。这样看来,对破产管理人的审计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清算审计是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终止,对其清算期间的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资产变现情况,清算期间的收益、损失、费用支出情况及清算截止日净资产分配情况进行的审计,以确认清算企业是否合法、公开、公正进行全部清算活动,对清算结果发表合法、公允的审计意见。搞好破产清算审计,以第三者的身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交清算审计报告,这不仅可以保证破产清算工作顺利、有效的进行,而且可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依法执行企业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的报告,下面笔者结合具体的操作过程,浅析一下清算审计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破产清算审计前应注意的问题

破产清算审计是整个破产案件的关键,它的公正与否关系到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是否被破产管理人合理的分配,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受到合理的保护,关系到破产企业的职工能否得到合理的安置,因此是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这就要求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破产清算中的各个环节严格把关,杜绝破产管理人及其他人员对破产财产的非法处置,把债权人及国家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此外,由于破产法实施时间不久,则相应的破产审计法律法规也处于初探磨合阶段,这就要求审计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破产法规和文件精神等,提高自身的与破产清算审计相关的素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践行审计工作要求的公平公正,做好破产清算审计工作。

二、破产清算审计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破产财产的审计

1.关于对“破产财产”的界定

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所有或取得的用于破产清偿和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多大范围内构成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权人,这是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关键一环,只有把破产财产界定准确,之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才能顺利进行。与此同时,这也是清算审计中的关键一环,只有审计人员把好这一关,才能杜绝破产企业或破产管理人私藏隐匿财产等不良现象的发生,最大程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法》规定, 破产财产应包括:第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及无形资产等。第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取得的财产,如破产期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偿还的债务。而对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 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担保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还要特别注意的是,破产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追回本属破产企业而被非法处理的财产也是破产财产,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者, 对破产人在宣告破产前一定时间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有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的权利。

这样,一些破产企业甚至是破产管理人,可能借清算之机,无视法律规定,隐匿转移财产,为原本未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这都会严重损害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清算审计就是要求审计人员能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界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并对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界定进行二次审核,严格把关,切实公平公正的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关于对破产财产的实地盘点和评估

审计人员在对破产财产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后,为了确保破产财产无一遗漏,要在相关人员的配合下,根据账表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的原则,对破产财产进行逐项逐件的核实。核实过程中,不仅要关注账表上的资产是否存在且数量正确,更要注意清查的范围是否已包括了所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即是否所有现存的资产都已入账,是否存在账外资产。对帐实不符的现象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纠正。

评估是债权人及破产企业最为关心的一个环节,能否准确、合理的估计破产财产的价值关系着多方的利益。因此,审计人员应在相关人员的配合下,结合实际的盘点情况,对破产管理人填制的资产评估申报表,对一些重要的或价值较高的破产财产进行再次评估核实,以作为确认破产财产价值的一个重要的依据。在评估中,应本着客观公正的态度,把评估方法的科学性与可行性结合起来,使资产评估工作建立在切实可行的基础上,最大程度的保障破产企业和所有债权人的利益。

3.关于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2篇

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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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市人民法院、各位债权人代表:

x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xx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xx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耒民二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宣告xx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实施破产清算。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分别委托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评估,现清算工作已基本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特制定本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提请人民法院审查和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一、破产企业现有财产的基本情况

(一)xx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列入破产财产的分为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两大部分。根据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并经耒阳市财政局核准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截止到2005年11月28日,破产财产总计为:462.24万元。

1、流动资产为:55.22万元,包括:货币资金0.41万元,应收账款28.36万元,其他应收款25.95万元,存货0.5万元。

2、固定资产407.02万元,全部为划拨土地上的附着物。

(二)土地已由政府收回不列入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予以收回,不属于破产财产。xx市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8月22日以耒政函[2005]51号通知依法收回了xxx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四宗划拨土地使用权,将依法处置用于安置职工。

二、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

在xxx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破产企业的货币资金0.41万元已由清算组接管,存货0.5万元拟将进行公开拍卖处理。享有的对外债权已收回4万元,其他款项将进一步加大力度进行清收。

对于破产企业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算组将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依政策进行处理变现。

三、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根据x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xxx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破产财产评估值共计为462.24万元,其中:流动资产55.22万元,固定资产407.02万元。另有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的租赁收入21万元,故纳入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共计483.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提出xxx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下:

(一)优先拨付破产费用3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已发生的破产费用如下:

1、案件诉讼费:5万元;

2、审计评估费:2万元;

3、破产清算费:3万元(含公告、工资、通讯、交通、资料、办公、招待等费用);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费:2万元;

拟预提本次债权人会议后将发生的破产费用为23万元:

1、破产期间留守人员工资9.5万元;

2、破产清算费13.5万元(含债权人会议费、资产处置费、遗留问题处理费用等)。

(二)实际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公司破产财产共计483.24万元,优先拨付破产费用35万元后,实际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448.24万元。

(三)破产企业需清偿的债务总额为4,357.27万元。

1、属于第一清偿顺序的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共计1631万元(含破产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补偿金)。

①欠职工工资854.26万元;

②欠职工医药费用19.45万元;

③欠职工集资款38.7万元;

④欠社会养老保险金136.2万元;

⑤欠失业保险金18.19万元;

⑥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应付补偿金564.20万元。

2、属于第二清偿顺序的所欠税款36.66万元。

3、属于第三清偿顺序的经审查认定的破产债权2689.61万元(含已确认的利息)。

从上可见,xxx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破产财产总额为483.24万元,按规定优先支付破产费用35万元后,实际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为448.24万元,明显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款项1631万元,缺口为1182.76万元,第一顺序债权人受偿比例为27.48%(实际受偿根据资产变现情况确定)。因此,第二顺序企业所欠税款和第三顺序的破产债权,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则清偿率为零。敬请各位债权人给予谅解。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3篇

1.1 产权交易引发的税收流失

产权交易作为资本运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严格意义上的产权交易应该是在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上进行,以公开交易为前提,由市场供求关系自主决定,在多个交易者互相竞争的情况下,可以比较准确的发现国有产权的价格,从源头上遏制腐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然而,目前我国国有产权的交易并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究其原因,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和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各地的产权交易市场都是各地自发建立的,比较混乱。其次是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和专门性的法规,仅依靠地方政策或行政规章制度,约束力远远不够,有些规章都是由各地政府及其授权单位制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难免会造成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为支持地方国有企业改制而各自为政出台一些优惠政策,从而影响了产权交易的法律约束力。

目前这种状况,造成了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主体不明确,交易难以定价,暗箱操作,将国家利益拱手让人,引起国有资产流失,进而引起税收流失。首先,在国有产权进行交易时,某些利益集团和地方政府为了既得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律权限,擅自处置,不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而是采用低价方式出售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个人,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进而导致企业所得税税基减少,造成了税收流失。其次,由于产权交易市场处于条块分割状态,各机构和各地区的产权交易难以有效的对接,交易成本相当大,因此企业在转让后得到的净收益很少甚至为负,大大削弱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最后,某些地方政府为支持企业改制,使其容易在产权交易市场上交易成功,往往将其所欠税收免除,因此也造成了税收的流失。

1.2 企业资产重组引发的税收流失

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由于政府衔接、制度配套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导致了税收的流失问题。首先,造成增值税的流失。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部分资产在重组中政策界限模糊,如企业流动资产的重新组合实质是货物交换行为,根据税法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然而由于企业流动资产评估的不规范,企业流动资产在评估中“缩水”,造成了国有资产减值的同时也使应征增值税大量流失。另外税法规定销售已使用的小汽车等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而实际工作中这部分应征增值税基本流失。其次,引发营业税的流失。企业在资产重组时会发生房产设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等问题,根据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然而在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税务机关对其信息掌握不灵,无法及时确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及征税对象,从而使税款流失。再次,造成房产税的流失。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可能造成原有不动产的使用权发生变化,如果原有房屋产权人和房产使用人有意拖延重新对房屋产权人确认,会造成纳税主体一时无法确定,使房产税款难以落实。

1.3 合资过程中引发的税收流失

目前国有企业进行合资改制,按资金来源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中外合资;一种是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合资。其中以中外合资引发的税收流失最为严重。首先,中外合资企业创立时需要对双方的资产进行评估,但由于很多地方需要吸引外资、促成合资合作项目,故意对中方资产不进行评估或低估,对商标、专利、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作价或作低价,使中方国有资产比例明显偏低,造成国有资产在合资中严重流失。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组建过程中,对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溢价所得应交纳所得税,然而由于国有资产的流失,使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减少,从而造成了税收的流失。同时外商利用价格转移,对进口原料、设备、产品等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使企业应向国家上缴的税款、中方应得的利润大量流入外方手中,造成实盈虚亏。此外,许多国有企业利用改制的机会,成立假“三资”企业。这些假“三资”企业享受了本不该享受的税收优惠,如“两免三减半”、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使国家的税收遭受到了严重侵蚀。

1.4 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引发的税收流失

在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由于存在各方面的原因,导致了税收的流失。首先,我国《破产法》规定存在许多不足,例如在规定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当中,没有明确规定将税务人员列入必须参加的清算组成员,使得税务机关对国有企业破产清算信息滞后,更不能参与清算其破产财产,进而使国有企业欠税问题无法解决。其次,破产企业的欠税问题是导致其税收流失的主要因素。很多国有企业的破产财产根本就不够清偿所欠税款或者被其他债权越位清偿;另外还有一些国有企业,将存量资产中的有效部分剥离,把欠税和债务留给无偿还能力的原企业,这也造成了税收的流失。最后,有些国有企业破产清算后,被其他企业兼并、收购或重组,其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地点、产权所有者等都有不同程度的改变, 按税法规定,他们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很多企业没有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手续,使税务登记证无法回收,发票的缴销工作也无法正常进行,而且新企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就会导致税务机关难以追缴该国有企业所拖欠的税款,造成税收的流失。

2 治理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税收流失的对策

针对以上国有企业改制中引发的税收流失方式,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2.1 税务部门加强征管,依法治税

2.1.1 宣传到位,主动参与。税务部门加强税务知识的宣传和普及,逐步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引导纳税人自觉缴税;加强有关税收制度、法规的宣传并作好解释工作,取得企业的理解和支持。另外应大力提高税务人员的工作技能和文化素质,提高征管水平,主动参与到企业改制的过程中,积极与地方政府、企业主管部门、法院、工商等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收集涉税资料,防止制定的改制政策中出现越位越权减免欠税的内容。对地方政府所出台的与税法规定相违背的改制政策,应予以坚决抵制,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税务部门反映,有效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

2.1.2 强化税收征管。首先,要加大稽查力度,堵塞税收漏洞。在对改制企业加强日常管理的同时,针对改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征管漏洞,开展重点稽查,查处各种偷逃骗税,规范改制企业的纳税行为;此外,税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就应该了解、掌握企业的基本经营和财务状况,做到防患于未然,即使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也能从容应对。其次,加强改制企业的财务监督。由于企业改制中许多企业的资产、负债都会发生重大变化,也正是这些方面的变化才会引起税收流失。因此,税务部门应加大对企业财务核算的监督,尤其是对于改制企业更应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和核算,掌握企业的情况越多就会越多的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2.1.3 强化税收司法保障。由于企业改制中会产生复杂的经济利益矛盾,涉税案件也会不断增多,所以税务部门在征收管理中,急需司法部门给予强有力的保障,只有各部门、各执法单位协同作战,才能有效的填补各方面的漏洞,从而减少涉税犯罪,也只有全方位出击共同努力才能确保税务部门严肃执法,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另外,税务部门应针对不时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调整征管的方法和策略,及时出台相应的法规、条文,从法制的高度来规范和引导企业改制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2.2 从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税收流失的方式来看

2.2.1 规范产权交易市场,明确税收政策。针对目前我国产权市场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可将已经成立的交易所进行清理、整顿、重组,使各个省份在重组后只设立一家产权交易所、一家技术交易所或只设一家产权技术交易所。同时,在这些交易所内,逐步形成全国性的交易网络体系,及时收集和产权转让信息,撮合、记录和监督国有资产的转让过程, 防止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流失。另外,要对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税收问题进行政策上的明确规定,既支持企业改制又防止交易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造成不必要的税收流失。

2.2.2 明确企业资产重组的各项政策,规范运作。国有企业在资产重组中。首先,应当规范其运作过程。在重组过程中委托审计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企业财务部门根据审计情况调整有关账目编制表,保证重组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其次,明确企业资产重组的税收政策,及时制定配套的政策法规,做到有法可依。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税方面的新情况会不断出现,国家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出台适当的政策法规及实施细则。再次,各级政府在支持企业重组时也可能擅自做出减免税收的决定,因此,应严禁以重组为借口,打税收的主意。

2.2.3 维护合资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权益

首先要有计划有目的的对这些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对于合资企业不仅要聘请权威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客观评估,也要据实对外方或私人投资的资产进行客观评估,以确保国有资产的正当权益。另外,要特别加强对“三资”企业的认定工作,防止某些国有企业为了享受“三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变相逃税。

2.2.4 加强破产企业的欠税清算工作

要加强对破产企业的欠税清算工作,首先要修订我国的《破产法》,在相关的实施细则中明确税务部门参与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其次,税务部门应仔细审核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尤其是要逐一汇总以前年度欠税及加收的滞纳金,并且监督破产企业财产的分配过程,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

2.3 建立相关法规,完善税制

2.3.1 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要使企业各项活动都在“市场”中正常进行,就必须为企业建立或提供统一规范的市场和合理的规章制度。在国有企业改制中急需建立一个统一的、全国性的产权交易市场,并且有一个的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在这样的条件下企业的产权交易才可以透明化,继而合法化,才可以达到全国范围的公平,提高对改制企业的约束力。另外,应尽快加强资产评估行业的立法工作,使改制企业的评估在强有力的监督下进行,保证国有资产的真实价值。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4篇

一、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是指按照法律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是指破产企业依据法律规定业已取得并仍可以有偿或无偿地利用土地产生效益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虽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结合以上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定。即在清算组处分破产财产以前,土地使用权只属于破产企业。

2、来源合法。破产企业原来赖以生存发展的土地使用全不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都应是根据法律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破产企业非法获取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应无条件地无偿收回。

3、财产有偿。土地使用权作为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在破产企业生存时和破产后均会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

4、程序规范。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程序是经过申请、审核、批准、发证,而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还必须经过资产评估程序、审核确认程序、成交价和议价程序、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一系列程序。

二、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来源

国家供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主要途径有两种,一种是出让,另一种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划拨是指出让、转让以外的其他各种取得土地使用权形式的行为,除拨用原来就属于国有的土地以外,主要是指由国家向农民集体征用一定面积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划拨给单位或个人,由用地者支付征地费用,以后每年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使用形式。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而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综观近几年所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大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来源于行政划拨,小部分才通过出让与支付出让金的方式获取。

三、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如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但忽视了破产企业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处理问题,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未涉及,这对人民法院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带来了相当的难度。对此,笔者认为,要处理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问题,有必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有的濒临破产的企业,为了不丧失土地使用权,往往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期望凭籍其土地使用权恢复生机。但如果该抵押合同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合同的规定,就应认定无效,抵押权人就不能按抵押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仅要按法律规定办理,而且受让的权利主体、转让的形式和转让手续都要合法。

(二)优先取得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如果破产企业在破产以前,已依法将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和优先取得权。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如果以转让等方式处理,首先也必须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要。因此所有债权人也享有优先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

(三)有偿取得原则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离。有些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过去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因此,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要不要考虑其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不要评估作价问题,常常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争论。有的主张无偿或低价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就不必考虑它的价值,或对其价值忽略不记,处理破产财产只要处分企业的物质形式的货币和实物。尤其在有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清算组提交给人民法院的破产企业财产清单,往往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未作评估,有的甚至不说明土地使用权的起初情况。但笔者认为,新的权利主体想要拥有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有偿取得。不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以何种形式取得,都应当交有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然后以评估价为低价,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竞买。

(四)国家干预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原则。但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尤其是在处理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时,由于目前规范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清算组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均能从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处分中得到更多的财产收益,往往会忽视国有资产的流失,把本应由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用以清偿,造成国家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在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全民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时有发生。为防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

(一)通过出让和支付出让金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方式:

1、拍卖转让。这主要是指通过有关部门在社会上公开竞争,有偿转让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法定机构对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其所处的周围环境、条件、发展前途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报出评估价。同时结合政府部门对处理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要求,利用叫价方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出价最高、最符合政府部门规定要求的新的权利主体,拍卖结果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新的权利主体凭人民法院的裁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这种方式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地进其力的社会效果。

2、协议转让。这种方式适用于已对破产企业的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进行了抵押的债权人。因为债权人对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进行抵押,在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赖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必然会随之转让。因此可以让抵押权人与清算组在已经掌握的综合评估价基础上自由协商定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裁定,这样,让抵押权人既实现自身的债权和土地使用权,又根据协议规定,将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交给清算组,用以清偿破产债务和支付国家或集体应收取的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增值,以达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预期目的。

3、招标转让。这种方式主要适用于无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是在全体债权人中采用公平竞价方式进行。由于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所以债权人就应享有优于非债权人的优先取得权,因此必须首先满足全体债权人的需求。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清算组根据已经掌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综合评估价,向全体债权人发出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标书,由债权人根据标书发出投标书,然后由清算组选定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决算。决算后的情况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由清算组按规定处理。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5篇

关键词:破产;清算会计;破产清算

一、破产清算会计目标

会计目标是会计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是会计学科领域最基础的观念,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都是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会计目标主要包括:会计信息的用途;、向哪些人提供会计信息;、什么是有用的会计信息。持续经营下的财务会计目标是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据以经济决策的有用会计信息。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清算,其会计目标尽管仍为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但与持续经营下的会计目标相比发生了显著变化,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无论在提供信息的内容上,还是提供的对象、用途上均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首先,对从提供会计信息的内容而言,财务会计主要提供企业一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一定期间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的会计信息;;而破产清算会计主要提供破产清算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理、债务清偿、清算损益等方面的会计信息。其次,对从会计信息的提供对象而言,财务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主要为企业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以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而破产清算会计的信息使用者则包括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政府部门及其它利益相关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与原破产会计信息使用者相比,由于新《破产法》引入了劳动债权的概念,使破产会计使用者不再仅包含普通债权人,还包含了劳动债权人,而且新《破产法》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后,使破产会计信息使用者由破产管理人取代了破产清算组。最后,从会计信息的用途而言,财务会计提供的信息不仅向投资人和债权人报告资产的有效利用情况,而且向未来和潜在的投资人和债权人提供预测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信息,从而使未来或潜在投资人和债权人据以作出合理的投资和信贷决策。破产清算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对投资者来讲主要用于确定投资损失,对债权人来讲主要用于确定债权损失程度和可收回债权的数额。综上所述,破产清算会计目标就是向债务人、普通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政府部门及其它利益相关者提供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处理、债务清偿、清算损益等方面的会计信息。

二、破产清算会计对象和会计要素

(一)破产清算的会计对象

破产清算会计对象是破产清算会计所要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即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是指破产清算期间企业资产估价、变现、清偿及分配等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资金收支活动的总称。有观点认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资金运动。但笔者认为,从企业破产清算过程看,资金运动是客观存在的,因为破产清算企业要对财产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这时破产企业的资金运动具体表现为“财产

变现收入

偿还债务”的运动过程,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资金就退出破产企业,资金运动就此终结,不再形成新的循环。与持续经营阶段相比,破产清算企业资金运动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非循环性。破产清算企业资金运动从破产财产估价、变现至破产财产、剩余财产的分配,资金退出企业是单向的运动过程,不存在循环和周转。二是非继起性。破产清算企业的各种资金形态之间的转化不再依次相继运动。三是一次性。破产清算企业资金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在量上是一次进行的,不存在“沉淀”和分次转化的现象。因此,破产清算企业的资金运动实际上主要由两方面组成,一是资产变现;;二是破产财产分配,主要包括用企业有效的经济资源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这实际上是资金流入企业和流出企业的两个阶段,这种资金的流入与流出构成了破产清算企业的资金运动,即为破产清算会计对象。

(二)破产清算会计要素

会计要素是对会计对象的基本分类,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在持续经营下,《企业会计准则

基本准则》明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为会计要素的具体内容。但在破产清算会计中,其会计要素究竟应包括哪些内容,会计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佟玉凯等(1996)认为,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清算损益六项内容构成。其理由是“清算是为了偿债,而资产和权益是破产企业偿债的最后手段”,因此,“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三个要素应该保留。但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获取最大利润不再是清算期各项经济活动的目标,收入、费用、利润的核算已无必要,并且失去了核算基础。此时,清算活动的根本目标是债权人受偿比例最大化,因此,清算收入、清算支出和清算损益应成为清算会计核算的重要对象。唐国平(2005)认为,应以企业清算经济业务的特点和清算会计目标为基础确定清算会计要素,因此,确立清算会计基本要素如下:清算资产,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清算债务,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取决于清算资产与清算债务之差额;;清算损失,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因发生清算业务所导致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清算利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其中,清算收益是指在资产变现和重新确认债务中,,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的资产价值增加和负债金额减少;;清算损失是指在资产变现和重新确认债务中发生的资产价值减少和负债金额增加;;清算费用是指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合理预计的、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各项清算管理费用、诉讼费用等。

三、破产清算会计理论体系的特殊性

(一)对会计基本假设的影响。

正常会计核算的四个会计基本假设是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期间和贷币计量。然而,在企业破产清算时,这四项基本假设都将不再适用。

1.会计主体假设的变更。

当企业发生破产清算时,破产企业实际上已经丧失法人资格,企业对于属于清算的资产已经失去了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代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小组行使民事权力,进行民事活动。此时,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发生了变化,相应的变为接管破产企业的清算小组。

2.持续经营假设的否定。

对破产清算会计来说,这个假设就已经不成立了因为破产清算是以企业终止经营的假设为前提的。破产清算就是要消灭破产企业的存续,它的全部非货币资产都要变现变卖,按实际清算价值进行估价,而费用分配等问题也不再存在。所以持续经营假设不再成立,而重新确立了终止经营的假设前提。

3.期间假设的不确定性。

会计期间假设是以持续经营假设为前提的。建立在持续经营假设基础上的期间假设不再适用于破产会计。《破产法》规定,从清算组接管企业至清算程序结束视为破产会计期间,因此这具有短暂性和一次性。会计核算和财产清算也是一次性的,不存在持续性和周期性。但破产会计期间假设并没有随破产清算会计持续经营假设的消失而消失。其实破产清算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是很难在极短时间内完成的。实际上在破产清算期间是存在一个清算时期的,在这一时间内破产清算组需定期向债权人、法院及破产企业董事会编制清算报告,以说明清算工作进展情况。清算期间假设不同于正常会计期间假设的根本点在于这一期间呈现出直线式、继起性和终极化,,而不会形成循环周期,,其起点和终点没有必然联系。

4.货币计量假设也受到冲击。

清算组在处置破产财产时不再使用在币值稳定基础上的历史成本来计价,而采用的计量基础是现行市价或不变现价格,以此确定财产价值。

(二)会计核算对象的变化。

会计对象是会计所反映和监督的内容,即破产企业资金运动的全部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通过估价变卖转变为现实货币资金,货币资金又按照财产分配顺序,将货币资金进行分配。破产清算会计资金运动的具体过程与正常经营的资金运动过程的不同,使得破产清算会计对象有别于正常经营的会计对象。

(三)会计目标的变化。

企业正常经营的会计目标是向投资者、管理者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使其通过分析会计信息,作出投资决策。破产清算会计目标由于会计对象的变化而发生了一些变化,其会计目标主要是通过对破产清算企业资金运动进行正确地记录、计算和反映,为人民法院实施破产程序审判活动提供全面的经济数据,在此基础上来进行清算后资产的分配工作。

(四)对会计原则的影响。

企业经营的会计核算一般原则,是在会计假设的基础上演绎出来的。在《企业会计准则》的12项会计原则,即“客观性、相关性、可比性、一贯性、及时性、明晰性、重要性、权责发生制、配比、谨慎、历史成本、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中。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前7项原则主要是对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会计目的之一是向有关方面提供有用的会计信息。破产清算会计也需要向企业债权人、清算组、法院等提供会计信息,因此也应当遵循这7项原则。而对于后5项原则,破产清算会计则不再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目的在于正确地反映各期的盈亏,注重对当期及以后各期收益和费用配比核算,是在持续经营和期间假设基础上适用的,由于清算时持续经营和期间假设都发生了变化,所以将不再适用,此时,权责发生制被收付实现制原则代替。后者侧重于对当期实现的收益和费用的核算,因而更适用于一次性的清算。配比原则的不适用原因,也类似于此。谨慎性原则是要求尽可能地高估费用低估收入,如坏帐准备的提取,加速折旧,或有负债的确认等。但这对于破产清算会计已经没有了实质意义。历史成本原则也被废弃,取而代之的是实际确定的清算价格原则。财产的价格采用清算价格确定,债务也按现实应偿还额清偿。清算损益、清算报表均是在现行价格基础上确认、计算和编制的。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支出,在清算时,不论是什么费用性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清算费用即可,而无法区分费用性质的可以递延到后期,从这方面来看,配比原则也不再适用。

四、有关破产企业会计清算要素的分类与计量问题

在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清算小组可以参照1997年财政部制订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并编制会计报表,以满足清算工作中基本会计核算的需要。但在实务中我们常会感到《暂行规定》中制定的23个会计科目并不能完全反映和核算清算工作中的经济业务,因此,笔者考虑可增加一些会计科目。

第一,增设“用作担保物的资产”和“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科目,以此来反映和核算企业宣告破产前发生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有合法有效担保的抵押物资产和设有财产担保的有效债务。虽有财产担保但债务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务,不在,“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科目核算,仍在普通债务中的“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如果担保物的价值超过经过登记确认的债务数额,也不在“用作担保物的资产”科目核算,仍然在普通资产中的相关科目中核算。

第二,增设“应付清算费用”科目,反映和核算清算期间根据合同、协议的规定应付而未付的清算费用。

第三,清算组还应当设置备查帐簿,反映和核算破产企业占有、使用而产权不属于破产企业的他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由财产权利人取回。同时《破产规定》中还规定,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损毁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因此,清算组应设置相关备查账帐簿以便妥善保管上述财产。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6篇

有一种观点认为,融资租赁资产应作为开形资产评估。持有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融资租赁按承担方最终能否取得承租资产的所有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承租期满后,资产所有权转给承担方;另一种是在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将资产收回。

在第一种方式下,融资租赁有些像分期付款,但不完全一样。融资租赁只是在租赁期满后才取得资产的所有权,而分期付款取得的资产在一开始就拥有资产的所有权。正是这种差别,使融资租赁资产不宜作为固定资产评估,而应作为无形资产――租赁合同权益来评估。因为在租赁期满之前,承租方还没有取得资产的所有权,只有将其权益列为无形资产,才能给当地反映被评估资产的形态。此外,由于合同还未执行完毕,在合同的剩余期限内,还存在合同不能履行、承租方最终得不到资产所有权的风险。而只有将融资租赁资产作为无形资产评估,才能更好地考虑到这种风险。在多数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已经执行了一段时间,承租方已经支付了一些融资租赁费不应列入资产,应付的租赁费也不应再列入负债。此处将已付的租赁费看作资产,担并不是固定资产。已付的租赁费除了在支付的当期为承租方带来收益外,在合同期满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后仍能为承租方带来收益。已付的租赁费应该看作是为取得上述收益的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是无形资产。

在第二种方式下,融资租赁类似经营租赁,只是期限较长。这里,融资租赁合同只是一种权益,只能作为无形资产来评估。因而,既不能将已付和未付的融资租赁费作为资产,也不能将应付的融资租赁费作为负债。

而笔者认为,融资租赁资产应作为固定资产评估而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具体理由如下;

1、融资租赁资产作为无形资产不符合现行的资产评估相关规定。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的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而融资租赁资产是承租人利用控制的融资租赁资产的实物形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创造价值,给企业带来经常利益。

2、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根据上述融资租赁的概念来看,承租人拥有融资租赁资产与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这表明除了所有权暂未转移外,其融资租赁资产产生的全部收益及以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各项损失、费用以及可能承担的全部风险均承担方承担,与出租方无关。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与自行购买的固定产基本上无差别。

3、将融资租赁资产视作无形资产评估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融资租赁资产在融资租赁期内无所有权。而根据现行的资产评定,如《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规定,机器设备是指人类利用机械原理以及其他科学原理制造的、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有形资产,包括机器、仪器、器械、装置、附属的特殊建筑物等。《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故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有无所有权作为判断是否为可作为固定资产评估的依据不充分,同时从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特性分拆,其满足准则中对机器设备或不动产的定义。

4、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担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表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采购拥有较大的自,在日常经济活动中融资租赁的资产的型号规格、技术参数、采购时间、价格等均由承租方确定,从设备采购角度出发与自有固定资产采购无差别。同时,《合同法》还明确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 人不承担责任;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均是由承租人承担等规定,表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承租物的占有和使用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从这一点分析,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与自有固定资产基本无差异。

从以上几点分析,我们认为将融资租赁资产作为固定资产评估更加恰当一些,担融资租赁固定资产毕竟不同与自有固定资产,它既具有融物特点又具有融资的特性。所谓融物,体现在承租方能以固定的租金获得指定设备的使用权,期满之后,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所谓融资,体现在承租方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需设备的货款,而是先由出租人利用自己的资金支付贷款,承租方再以租金的方式向出租方分期给付。从这两个角度看,融资租赁既有此类似于财产租赁,又类似于借款合同。故评估师在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评估目的、价值类型、评估前提、评估假设等方面充分考虑确定其评估值。下面就不同条件下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评估时需注意事项作一简单分析:

1、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的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涉及的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评估。在对企业价值评估过程中,我们一般以持续经营为前提,根据评估基准日被评估企业的资产状况、经营业绩、管理能力等基础情况,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能得到有效执行,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是否为不可撤销的合同;企业本身是否也是通过持续占有和使用资产来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赚取利润。如果判定上述前提成立,则无论采用资产基础法、收益法还是市场法进行评估时,都考虑的是固定资产在整个企业生产经营过程对企业价值的贡献,在这一点上,融资租赁固定资产与自有固定资产无差异。担在具体评估过程中必须明确融资固定资产的特殊性和租赁合同中的定事项对评估结果的影响,如租赁资产性质特殊,若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同时租赁合同中明确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等条件的,对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可以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评估,担需在报告中披露融资租赁资产处置权受限情况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等事项;如约定租赁期届满,租赁资产所有权不转移给承租人,担能明确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市场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在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视同自有固定资产评估,需在评估结果中扣除行使选择权需支付的金额,或单独预计一笔需支付的负债。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明确租赁物在租赁期届满时归出租人所有的(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对通用设备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在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视同自有资产评估时,需考虑融资租赁资产的可使用年限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期限的关系,在采用成本法评估确定融资租赁固定资产的理论成新率和采用收益法确定固定资产更新周期时,原则上取两者中最短年限为计算基础;采用市场法评估时,如融资租赁资产占资产总额比较大,且融资租赁合同年限与融资租赁资产可使用年限相关较大,则还需对该因素进行适当修正。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7篇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有竞争必有破产,破产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的必要前提。破产欺诈是指破产人或其它破产程序参与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或在破产程序中,以图谋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欺诈行为。惩治破产欺诈行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中均有规定,并作为打击破产犯罪的重点。破产人本身、债权人和其他参与人都有可能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与破产管理活动有关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欺诈行为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对破产欺诈行为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

关键词:破产破产欺诈防范措施

在高新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和市场日趋激烈的环境中,新企业的大量涌现和衰败企业的大批淘汰是同样不可避免的,它不仅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的象征。这种不断地吐故纳新,给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既然企业的破产清算是经济运行中的必然现象,那么建立一个规范的企业破产制度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市场经济又是竞争经济,一切经济主体、经济行为都必须在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法则面前选择自己的命运。破产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为此,本文就破产欺诈及其防治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中国破产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破产欺诈的产生及其表现

破产欺诈的产生与市场经济体制这个大环境是分不开的。因为任何一种经济体制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市场经济本身及其运作也包含有诸多的矛盾,必须会产生某些负面效应。市场经济的物质利益性刺激诱发了人们的物欲。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打破了社会公众的心理平衡。以追求利益为目的的市场经济原则,必然引起传统义利观的深刻变化。它既引发了市场活力,也会带来“金钱至上、急功近利”等不良风气。①在市场经济运作过程中,难以避免地会刺激人们对物质财富的贪欲。同时,我国现在正处于初创市场经济体制的起始阶段,在新旧体制的转换过程中,在法制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管理秩序、经济秩序难免出现一些混乱。因此,随着我国企业破产案件的猛增,破产欺诈行为也大量涌现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目前,在我国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种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已成为破产制度顺利实施的严重障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要正确界定破产欺诈行为的表现及其范围,首先必须树立起符合市场经济体制和破产法理论的正确观念。并不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有使债权人不能全部受偿,弥补经济损失的行为,都是破产欺诈行为。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是在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正常经营风险。破产企业逃避债务是破产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规避破产法律规范的行为。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实际情况,一般而言,破产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隐匿、转移企业财产

企业破产使企业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其全部财产用来清偿债务。债务人往往考虑的不是能清偿多少是多少,而是尽量减少清偿的数额,其行为方式是隐匿、转移财产。特别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致使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达到使该企业“起死回生”、重新建立的目的,从部门利益出发,暗中施计,使企业隐匿、转移企业财产。其实质是变相的逃避债务。某些人对破产制度的不正确理解也助长了此种欺诈行为的发生。如有人认为,将己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中尚有经营价值的资产或部门分离出来,形成新的经济实体,然后再申请破产,以减少破产损失,并称之为“先分后破”方式②。这种观点是十分错误的。这样做固然使破产企业的损失减少了,但却将所减少的损失全部转嫁债权人身上,实际上形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的后果,对此必须予以纠正。

所谓隐匿财产,是指企业在因资不抵债而宣告破产的情况下,为谋私利而隐匿,破产财产的行为。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其破产企业的财产除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外,按照破产财产顺偿程序进行清偿,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隐匿、转移破产财产。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28条规定,是指:(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除此以外,己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2.变卖、压价出售、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有的企业在破产事由出现后,损公肥私,或其他利益驱动,随意处分企业财产,滥用处分权,压价出售,无偿转让,变卖企业财产。例如,某厂濒临破产,该厂厂长为谋自己之私利,私下与某乡镇企业联系,将该厂的某些设备无偿转让给该乡镇企业,条件是他以后到该乡镇企业任职,并该厂的部分职工到该乡镇企业上班,他本人还应对该乡镇企业享有部分股权,③本例中该厂厂长赠送破产财产给他人的形为就是典型的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的行为。

3.对本没有财产担保过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

有的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向没有财产担保过的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形经常发生在一个主管部门的下属企业法人之间,通过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过度,逃避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实践中还出现较多的是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对原无财产提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甚至伪造担保合同日期,规避法定的无效期间,以使个别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损害大多数债权人的权益,有的也借此从中渔利。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限内,对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予以部分或全部清偿,这势必会造成债权人受偿机会的不均等,违背破产程序旨在公平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因此,我国破产法禁止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清偿期的债务,并将这种行为规定为无效行为,情节严重的,则依法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放弃自己的债权

行为人在破产临界期限内放弃自己的债权,使企业的破产财产总体数量减少,造成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受偿机会减少、受偿额减小,从而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6.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私人的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以破产还债为由,逃避债务。

7.毁灭有关债务凭证、合同文本及证据材料,否认同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捏造、编制有关债务凭证,建立形式上的债务关系,以逃避债务。

8.擅自扩大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的范围,不合理地增加清偿。

《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但在有的破产案件中,却将企业离退休职工将来可能支付的全部退休金,企业破产后的职工就业安置费用等,法律未允许优先清偿的费用也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拨付,而且数额、比例之大十分不合理④。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所得也就所剩无几了。这些费用是需要解决的,但在法律无规定允许的情况下便擅自扣留,实属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9.不当缩小破产财产的范围,减少对债权人的清偿

主要表现为,将破产企业对外联营投资等长期投资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对破产企业所收的职工入股股金,依合同应用于补偿企业亏损的风险抵押金等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等等。这种做法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可能对面临破产的企业资金使用造成误导,出现向上述项目抽逃资金的故意欺诈行为。

10.私分财产

破产财产不仅不得隐匿、转移,更不得私分。所谓私分财产,是指有关人员乘企业破产之机,违反《破产法》关于破产财产的处分规定,私自决定加以瓜分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处理具有一定的法律原则和法定程序,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破产欺诈的法律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根据其危害程度及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一系列情节,从性质上也可分为不构成犯罪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欺诈和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的欺诈。所以,对于破产欺诈行为也应运用经济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来加以制裁,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正常的破产关系和债权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而又健康的企业之间的竞争、淘汰,从而促使社会资源配置最优化。因此,破产欺诈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经济责任

经济责任手段的运用在破产案件中还缺乏必要的规定,一般认为在取得财产和处分财产当事人之间构成无效经济合同,应按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加以处理,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同时辅之以民事制裁措施。如破产企业及有关单位未按法定程序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算,即擅自处分企业财产或采取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取得的财产,只要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经查证属实,人民法院要依法追回,归入破产财产范围。

2.行政责任

破产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指实施了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在行政上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行政责任的对象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中的行政责任具体体现为:对实施破产欺诈行为的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规定或行政规章,对所属职工给予的处罚。具体又可分为行政纪律处分和厂纪处分。政纪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事单位对其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职工所给予的纪律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厂纪处分是指一切厂矿企业对所属职工适用的纪律处分。厂纪处分由被处分人所在企业决定、执行。对职工的纪律处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处分同样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三、破产犯罪立法之必要

国外破产法中大都有罪则规定,所处罚对象属于刑事犯罪之性质,一般称之为“破产犯罪”,有关破产罚则的规定大体包括三类:其一,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处罚:其二,对破产管理人或监查人等具有一定职能的人员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其三,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行为的处罚⑤。这三类罚则在破产法中的作用,集中反映了破产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们认识到,正常经营失败是经济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破产免责主义成为各国破产立法普遍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但是,破产免责必须是“建立于债务人绝对诚实之基础上”的⑥。由于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原因,利用破产免责原则钻立法的空子,给社会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的事件屡有发生。从根本上说,对破产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维护破产责任制度体现出来的人类文明进步,避免市场经济体制下债权人遭受破产人的恶意侵害,保障市场经济价值规律机制的正常运作。

对破产管理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必要手段,是完善破产法制的重要环节。破产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分配的程序,在法律属性上属于私法范畴。为避免国家不必要的干预,破产法设置破产管理人具体实施破产财产的清算、分配等有关事项。破产财产向债权人的公平流转,是市场经济价值规律的内在要求。因此,破产管理人的职能不应具有行政性。而我国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管理人(清算组)的规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践证明,这不仅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不相符合,而且也难以对其尽职尽责形成有效的制约。完善我国破产法制,必须割断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国家行政管理母体的脐带,同时规定以刑事责任为主要形式的破产财产管理人责任制度,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⑦

对债权人妨害破产程序公正进行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一般应有两人以上,如果其中一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必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破坏破产法公正平等的基本原则。对这类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显然为破产法的基本精神所不容。

四、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立法没有明确债权人权益优先的指导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规章往往相互矛盾。《破产法》第37条、《公司法》第195条等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之后,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公司和劳动保险、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虽然这一清偿顺序符合国际惯例,但对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发放标准无具体规定,有关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产费用,多发职工工资等手段转移破产企业资产。

(2)迄今没有明确破产欺诈行为为刑事犯罪。在国际上,强化破产欺诈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经成为普遍趋势,1963年法国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奥地利刑法均将破产犯罪条款从破产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众及执法人员的注意,我国法规的现状不仅与国际法律发展趋势相悖,而且滞后于国内现实。

(3)破产法规适用主体狭窄。现行《破产法》以全民所有制企业为唯一适用主体,而目前我国非国有经济成份已经提供了国民经济2/3以上的产出,非国有经济有了较大的发展,其破产、重组案件也将相应增多,没有一个涵盖不同经济成份所有企业的统一破产法规,显然无法统一、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为空文。尽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贷款通则》第46条等条款都规定保护债权,然而有关法规既没有从组织上保证清算组的中立、客观,又没有明确债权人对清算组有监督权,至于债权人如何调查破产欺诈行为等项事宜,更一概付之阙如,致使债权人会议在实践中沦为“橡皮图章”,只能对清算组自行确定的清算方案走走过场而已。

(5)对破产欺诈行为主体定义狭窄,缺乏关于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破产企业一般都有多个债权人,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事例并非鲜见,我国破产案件中就常常出现最大债权人——银行被排斥在外的情况。我国有关法规没有惩治债权人欺诈行为的规定,不能说是一个严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诺思所指出,在一个分工和专业化已达相当水平的市场上,由于信息不完全、交易双方对交易品所拥有的信息数量不对称,加之有关经济主体逃避经济责任,使利益内化、成本和费用外化的机会主义动机,各种欺诈、违约、投机取巧等“道德风险”不可避免,在破产过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风险”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创新,我国需要吸取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有关法规,方能有效制止不规范破产、重组行为的泛滥。

五、破产欺诈的防范

破产欺诈违反了破产法的规定,制约着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破产程度的正常运行。对破产欺诈不仅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从立法、司法、法律观念等方面强调预防。制裁与预防相结合,使企业破产步入正轨。在破产欺诈预防方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化清算组织的职能

清算组织是破产还债程序中临时成立的工作机构,清算组织负有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接收、保管、清理、估价等职能。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下逃避债务与清算组织不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职能有很大的联系。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法人破产还债后,清算组织应立即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其登记造册。清算组织可依法强制财产持有人交付破产企业的财产,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时汇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二)加大对破产欺诈行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为人实施破产欺诈行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既有主观上的动因,也有客观上的动因,是多种因素交织在一起促成的结果。用立法的形式严惩破产欺诈行为,对破产企业逃避债务将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首先,对于一般逃避债务的破产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主要从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上处理,视其逃避债务的情节、损害的程度,加强经济赔偿和行政处分的力度。其次,对于严重的逃避债务,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的财产利益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有关破产欺诈的刑事立法还比较薄弱,条款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长此以往,必然助长欺诈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三)做好破产法的宣传引导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

依法宣告破产是国家对社会商品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依法确认、处理破产案件,对于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理顺市场经济关系,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资不抵债的落后、低效益甚至无效的企业,可以使生产、销售更为集中,优化资源配置,刺激竞争,推动生产力的发展。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是对企业成立以来经营状况的否定,不是剥夺企业的再创制权、再发展权及企业职工的就业权。所以必须做好破产法律的宣传工作,使破产企业树立正确的破产观念,面对市场经济、尊重市场经济中的激烈竞争、优胜劣汰的法则,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结果,并不是什么“见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国家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做法,从而消除破产企业的逃避债务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学划定破产界限

所谓破产界限,是指法律所确定的引起破产程序开始的事由,又称破产原因。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以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界限。企业是否严重亏损,不能仅以亏损额来判断,还要结合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

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四点应当注意:第一,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认定无清偿能力。第二,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届满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第三,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对象众多而不是个别债权人,在相当长时期内一直不能清偿而不是一时资金周转不灵。第四,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清偿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无力清偿与资不抵债不同。资不抵债可以作为确认企业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参考依据,但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

(五)严格法律程序,认真审查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供的材料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同时提供企业的财产报告书、企业会计报表、债务清偿单和债权清单等足以说明企业亏损达到资不抵债的材料以及分析亏损的原因、经营形势和今后趋势、债权总额与债务总额比较情况。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材料之后,应对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广泛的了解,综合分析判断,有力地论证企业的亏损程度,防止申请人滥用破产申请,逃避债务。

(六)加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超前预测

在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对企业规避法律的行为的迹象加以观察和分析,以防止破产企业先逃避债务,再申请破产的欺诈行为的发生。

总之,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克服破产临界期限内和破产程序中侵犯债权人利益观象的发生,应当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加强资产评估的社会公正性。评估的职责只能由专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资产的认定与作价应依规则进行,不由当事人协商作价,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定价。第二,强化债权人会议,把好决策关。债权人会议既是对破产事务进行决议的议事机构,又是对破产企业命运享有处置权的权力机构,同时还是破产程序的监督机构。第三,严肃破产还债程序,破产本身就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失去全部受偿的可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处置破产财产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破产还债程序进行。经审查确认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债权人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优先受偿: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在拨付破产费用后对破产财产的处分,则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注释:

[1]汤准建著:《优胜劣汰法律机制》,贵州市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11页:(著作类)

[2]谢荣等著:《破产制度:比较与选择——完美中国破产制度的确良探讨》,陕西人民出版社,1996版,第35页:(著作类)

[3]李国定等著:《现代生存与发展法律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著作类)

[4]林山田著:《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台),三民书局1981年修订三版,第31页:(著作类)

[5]耿云卿著:《破产法释义》,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417页:(著作类)

[6]陈荣宗著:《破产法》,三民书局印行,第391页:(著作类)

[7]柯善芳等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9页(著作类)

参考文献:

[1]“当前惩治经济违法违纪犯罪丛书”编委会:《当前诈欺违法违纪犯罪的政策法律界限与认定处理》,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著作类)

[2]徐德敏、梁增昌著:《企业破产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著作类)

[3]柯善芳等著:《破产法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著作类)

[4]费力克斯.P著:《革命前俄罗斯及西方破产》,载于俄《法学》第60期:(期刊论文类)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文第8篇

债权人余某以债务人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依法指定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全面接管了破产企业,并对某公司进行财产清点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同时进行了对外债权的催收和破产财产的处理、变现。管理人接管某公司时可能变现的资产为某公司对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及南方(澳门)工程发展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方澳门)的应收债权。该两笔债权均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即(2002)穗中法经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及(2002)穗中法经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但本院于2002年作出的(2002)穗中法执字第00474号民事裁定书(某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及(2002)穗中法执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书(某公司对南方澳门)中认定“由于本案依据执行的判决书虽认定了本案的款项流向了房产开发公司的上述地铁项目中,本案可处理房产开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收益,但因该项目现处于停滞状态,尚无收益,不具备处理条件,致使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2002)穗中法经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及(2002)穗中法经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15年9月23日,本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2016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2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确认某公司的债权人为深圳蛇口工业区职工住宅有限公司、余某、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信)出具《价值分析报告书》,确认某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及南方澳门的应收债权于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16日的清算价值合计为104982300元,其中对房产开发公司的债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1855400元,对南方澳门的债权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3126900元。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3民事裁定书宣告某公司破产。2016年6月7日,上述应收债权以评估价值104982300元为起拍价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但因无人交保证金而流拍;在将拍卖保留价下调20%后于2016年7月14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但再次因无人交保证金而流拍;2016年10月10日拍卖保留价在再行下调20%后进行第三次拍卖,但仍然因无人交保证金而流拍。2016年10月18日,管理人主持召开了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内容如下:某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为两笔应收债权,即某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及南方澳门享有的两笔债权。中广信出具的《价值分析报告书》显示,截至2016年2月16日,上述两笔应收债权的评估价值分别为81855400元、23126900元,总计104982300元。本次分配以应收债权按比例共有的方式支付。无第一顺序、第二顺序债权人参与分配。第三顺序普通债权额101020544.81元,各债权人根据各自的债权额按比例共有94.11%的应收债权。剩余5.7%的应收债权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报酬,0.19%的应收债权为中广信的评估费用。某公司有表决权的债权人3个,所代表的债权额为101020544.81元,当日到会表决的有效债权人为3个。有表决权3个债权人中,有3个同意上述财产分配方案,占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100%,赞成人所代表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00%,会议决议通过《广州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2016年10月25日,某公司管理人提请本院裁定认可上述分配方案。

【裁判结果】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4民事裁定书,对《广州某房产建设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准予执行。2016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破字第2号-5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某公司管理人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已经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全体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且所有债权人均对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没有异议。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所代表的债权性质、债权数额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财产分配方案表决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案例注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一般会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处置、变现,再以现金或实物的方式进行分配,几乎没有管理人直接分配对外债权。因为对外债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具体价值多少很难界定,而且破产制度的程序价值就在于清理债务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追收对外债权是管理人应尽的法律职责,管理人不应将这一职责转嫁给债权人。本案直接分配对外债权,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笔者认为,这种突破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分配对外债权提高了破产清算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破产企业通过账目调整,将企业的主要资产调整为应收账款。管理人有可能穷尽各种手段,也无法追回任何资产。如果应收账款追收问题久拖不决,又会影响破产清算进程。而放弃这些对外债权,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从而引发债权人的不满,影响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分配对外债权无疑是一种较为合适的处理方案。破产清算程序不会因为应收账款追收问题陷入僵局,债权人也保留了继续追收的权利,为债权人获得进一步清偿埋下了伏笔。另一方面,分配对外债权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在完善的市场交易体系中,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了,恶意欠款的现象将遭受严厉打击。如果破产程序中的应收债权因为难以追收而被迫放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这些对外债权将会因破产企业法人人格的消亡而消灭。恶意欠款者极有可能利用这一漏洞逃避债务,破坏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的信心,久而久之,市场交易秩序将会受到冲击,交易安全也会岌岌可危。如果直接分配对外债权,将破产企业的债权转由债权人承受,对外债权依然可以继续追收,恶意欠款者将无所遁形。当然,分配对外债权作为一种例外情形,也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笔者经分析认为,将以下几点列为分配对外债权的前提条件较为恰当:首先,对外债权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追收材料应当齐全完备。对外债权的追收困难,可能由各种各样不同的原因造成,材料不齐也是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这类对外债权是不宜进行分配的。因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账簿、印章、文书等资料进行了全面的接管,如果管理人都无法查清对外债权的追收材料,更遑论不掌握企业情况的债权人。而且,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通常不止一家,众多债权人很难齐心协力查找债权追收材料,会给债权追收工作带来阻碍。其次,管理人已经穷尽各种手段进行追收、变现,而无法获得清偿。因为分配对外债权属于一种例外情形,而不是财产分配的常规形态。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追收对外债权,只有在穷尽各种手段均无法追收成功时,才能采用变通的方式分配对外债权,避免管理人将这种方式作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借口。最后,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以分配对外债权为内容的财产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通过财产分配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笔者认为,分配对外债权属于一种创新举措,对债权人的权益有直接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债权人的意见。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同意分配对外债权,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认可,以免引起债权人的不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