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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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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空间。

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人所持的观点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他们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等规定,笔者认为,以此来作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流转的法律依据,是极其偏面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

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这一概念,尽管在我国国家层面的土地管理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的概念或规定,但并没有排除法律为其留存的空间。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用于流转,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转租和抵押、用于入股或联营,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是留有一定的法律空间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了大的原则。

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尽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内容,但其同样也规定了“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建设住宅经依法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内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尽管也同样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也同样规定了“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除外的内容;《乡镇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举办乡镇企业,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 《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5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规定,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土地建设土地使用权可以确认给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农建设并予以流转。但根据上述规定,其流转有着严格的条件,部分流转方式,如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及宅基地上房屋转让附带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农村承包经营的荒地,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甚至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但总的说来,其表现如下:

1)主体限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主体只能是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或因破产、实施兼并而取得、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实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单位及符合在农村申领宅基地或接受房屋使用权转移(包括受赠、继承、购买)的个人;

2)使用用途限定,仅能或必须用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农村居民建设住宅三类情形;实现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而一并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未经审批不得更改土地性质和用途。

3)程序限定,必须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并办理有关非农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或他向权登记手续。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为合法、有效。这也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留存的法律空间。

当然在对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和实现承包荒地和乡镇村办企业房产抵押权而引起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我国有其特殊的规定。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我国法律有着这样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以及《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于抵押。但这里仅禁止了城镇居民不能取得农村宅基地,并没有禁止可以向农村居民转让、出租宅基地及在转让房屋时附带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让的规定。对此,从《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本意,可以一窥究竟。其内在含义对于住房出卖还是允许的,只是其出卖的主体不能是城镇居民,而对出租对象则没有限制。这是一个特殊情况。

对于实现实现农村承包荒地或农村乡镇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但其集体如何实现,实现程序等还有待于明确规定。

二、应在法律层面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法律规定的驳杂、语言文字的表述不明确、不明晰,往往导致人们对法律规定理解的曲解和错误,为断章取义和任意取舍留存了空间。在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上,相关规定的非直接、非明确、非明晰表述尤为明显。

比如,在对于可以使用农村建设用地主体的表述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六十三条都在“但”字之后进行了表述,而在“但”字之前的内容规定及文意表达上又用了绝对性的文字表述,使法律条文的内容在逻辑上出现了前后矛盾;还比如,在对农村宅基地的取得和转让上则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同时,却没有规定取得或因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多处宅基地,或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后拥有农村宅基地如何处理方式。同时,该条文又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而不对该出卖、出租的合法性做出规定,而结合《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规定,推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本意,对于宅基地上房屋的转让除不能卖给城镇居民外,还是可以转让、出租的,其结果只是对于出卖者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使人只能去推测法律的本意或寻找法律给人们行为留存的空间。

再比如,对于因实施破产、兼并、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而获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果其取得主体不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三类主体的话,由谁回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无时间限制、程序如何掌握,均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只是个性法律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从中存在为实现农村荒地承包经营权或乡镇村办企业房地产抵押权的情形。而这些规定仅仅指的是个性主体,不具有规范一般主体、特定行为的效力;再说这些个性法律条款,也需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有进一步如何实现具体针对实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为此,应首先通过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进一步具体明确规定三种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流转的方式、程序和内容。

其次,为配合上述规定,由相应区域范围内的某一级政府主导分类建立——兴办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建设住宅用地、乡(镇)村公益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取得、划拨、出让、出租、转租、抵押、入股、联营等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统一市场或登记机构,明确规定相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用途申报、相应权利流转年限、登记、批准程序,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再次,规定或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建立村民议决制度,避免影响国家基本土地管理制度和农村基本经济制度。

第四,与时俱进,修改不应时代的法律法规,使法律概念与现实相统一。

如《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定义,“乡镇企业”作为一个明显带有时代特征的字眼,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日益深入、乡镇企业管理机构的改革和职能的改变、诸多原来所谓乡镇企业摘掉全民或集体的帽子或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其已经越来越不合事宜,其作为一类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重新定义,并在相应法律规定中要取得统一。

只有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努力,才能建立我国合法、有序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使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的、在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层次上进行详细规定的情形或付诸于司法实践的情况,早日能够上升到法律的层面,以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

附:以上文章参考了以下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和地方政府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5)《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7〕71号)

7)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8)《河北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暂行办法》〔2008〕 第 11 号

9)《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2002]第7号

10)其他省、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定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五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4.未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在第1、第2、第5种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5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批准权。

第3种情况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上述两种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继续使用土地,因而必须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已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未建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土地储备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达成收购补偿协议后,还必须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2.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上述四种情形中的第1种,无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属于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2、3、4种情况是用地者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国家法律或出让合同的规定使用土地而造成的违法行为,对土地使用者应当进行行政处罚,以此来达到无偿收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处罚的依据见《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有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这些规定均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有偿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有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办法进行。

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但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拒绝交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的强制措施,这是法律的一大缺陷,这也正是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难以收回的一个主要原因。

无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1.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2.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上述两种收回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况,在具体操作时有明显不同:第1种情形是因为用地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而产生的违法行为,收回土地使用权按理应当采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但法律未作规定。第2种情形是土地使用者因为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而不再继续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收回土地使用权不会有什么阻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下发(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有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形。这种情况必须注意,土地使用者还在使用土地,并没有发生违法行为,是因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而导致土地使用者不能继续使用已合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者协商,待达成补偿协议后,再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虽然《土地管理法》未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但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管理地方性法规作了明确规定。如《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两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使用”。对不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超过法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省级土地管理地方性法规,对收回多余宅基地使用权作了规定。

收回临时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1、我国《土地管理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宅基地是农民集体财产,村民个人只有使用权,而且这一使用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即村民资格。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当然归当地的农村经济组织(村委会)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在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内容的第三条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内容,可见,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所有,是可以被继承的。

【法律依据】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属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宅基地不属于个人遗产,不能被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可能取得所有权,所以也就不存在所有权的继承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用益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法律赋予权利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但没有赋予权利人对其土地的经营权和处置权,所以,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将受到一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条件下,强调土地必须依法转让和必须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以,其继承的前提必须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本条例的规定和主旨就是要依法有偿使用土地。如果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了未来若干年土地所有权价款的,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期内有相对的处置权,其土地使用权是完全可以继承。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继承人申请,将其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给房屋继承人。那么,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要使继承人的土地使用权合法化,就应该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交易一章,对土地取得方式、转让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报批时,对符合国务院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不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等等。这一规定,创立了“房随地走”的思维理念。但是,它的法律和理论基础是建立在:房地产用地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在此前提下才能是“地随房走”。即使是符合划拨用地条件,转让其房产时,也要将其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由此可见,除出让取得土地可以“房随地走”之外,其他房屋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都必须补办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方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切不可直接采取“房随地走”的办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使违法违规用地合法化。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市发展综合症 宅基地 入市 途径

中图分类号:F2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2-072-02

一、城市发展综合症

城市发展综合症指的是在我国城市发展过程中遗留的一系列问题。其主要表现但不局限于:

1.房价高企。据来源于搜房网的数据,2010年我国一线城市的租售比已经远远超出了国际公认的水平,北京为1∶547,局部地区达到了1∶700。上海达到了1∶500。深圳达到了1∶400-1∶480之间。国际上用来衡量一个区域房产运行状况良好的租售比一般界定为1∶300~1∶200。可见,以国际标准衡量,这些一线城市的房价高出了约一倍。

导致房价高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大力推进城市化而使得大量农民涌入城市却是推高房价的一个不争的因素。

2.道路拥堵。城市道路拥堵已经越来越严重了。调查数据显示,北京市民每天平均上下班在路上消耗的时间为40分钟,居全国之首。市区交通拥堵时间已达每天5小时,交通拥堵范围正由市中心区向和放射线道路蔓延。深圳交通拥堵也已成常态。导致道路拥堵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是,经济快速发展使得汽车走入家庭却是其中的一个主要因素。

3.空壳村数量增加。空壳村指的是由于农村人口向城镇转移而使得人口数量严重萎缩的村庄。“今天中国有数以大概四千到五千万的留守老人,留守儿童留守妇女,有大量的空心村,空壳村。”这是2010年10月29日作为主持人的中国综合开发研究院城市所的李金逵在国际城市论坛上的发言。可见,空壳村现象的出现已经达到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程度了。空壳村的出现是纯粹的城镇化进程的产物。空壳村的出现不仅使得农村的生产能力下降,导致农业生产出现问题。也不仅使得农村的资源处于闲置状态而产生浪费,更严重的后果是空壳村使得人口结构发生了变化,将带来一系列的教育、医疗、安全问题。

二、推进宅基地入市可以有效缓解部分城市发展综合症

城市发展综合症的出现不仅将使得城市发展进程受到阻碍,更将使得我国的经济发展难以持续。因此,在强调城市化,强调建设和谐社会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要重视解决城市发展综合症的问题。解决城市发展综合症的途径有很多,其中,推动宅基地入市就是一个很有效的途径。

(一)宅基地的属性及流通限制

《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具有集体所有性质的宅基地只能在集体内部流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禁止其通过除法定继承以外的任何途径和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04] 28号)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这样的规定固然有其积极的一面,可以有效保护农民拥有宅基地,有房可住。但是,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这样的规定不仅在很大程度上起不到保护农民利益的作用,而且已经妨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1.对进城的农民而言,宅基地的存在已经没有意义。城市化进程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大量的农民进入了城市,成为城市中的一个特殊群体。这些农民往往是举家迁入城市的,已经没有了回归农村的欲望。他们在遥远的农村都有一份宅基地,有一处住所。但是,那处宅基地对于这些已经或计划在城市扎根的农民而言已经毫无意义了。

2.宅基地的保留,浪费了我国的土地资源。这些注定不会有人居住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还要为不可能再回来的农民保留,土地的价值就无法得到发挥。这将浪费大量的土地资源,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我国发展经济的进程。

(二)宅基地入市与集体土地入市的区别

宅基地尽管属于集体土地,但是,宅基地入市不同于集体土地入市。后者包含的含义更广泛,不仅指宅基地入市,而且可以包含耕地等其他集体土地入市。

相对于集体土地入市,宅基地入市有很多自身的优点:

1.能够确保基本农田的数量。宅基地本身不属于基本农田的范畴,其入市不会对基本农田的数量产生影响。而如果集体土地入市,则意味着本属于集体的基本农田也将流出本集体。可能导致的结果或者是国家基本农田的总量降低,或者是该集体的基本农田数量降低。前者,将对国家的稳定造成影响;后者,将对该集体的生存造成影响。

2.能有效保证乡镇结构的稳定。农民的立足点就是土地。有了土地,也就有了安居的根本。如果推行集体土地入市而导致耕地由集体土地之外的人耕种,则那些失去土地的农民就没有了在本村居住的源动力。而由此导致的人口流动则会打乱原有的乡村结构的稳定。但是,仅仅是宅基地入市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三)宅基地入市可以解决的问题

宅基地入市可以有效解决城市发展综合症中的一些病症:

1.有利于抑制高房价。宅基地入市增加了住宅建设用地的供应,将缓解城市发展住宅建设用地供应紧张的局面,进而有助于抑制高房价。

郊区的宅基地可以直接用于住宅建设直接抑制高房价。距离城区较远的宅基地可以通过市场的流转被部分生活富裕的市民购买并完全可能在政策的扶持下形成各具特色的小镇,进而进一步吸引部分城市人口而间接抑制房价。

2.有助于新农村建设。宅基地入市可以吸引部分有资金、有素质、有能力的市民到农村去居住、创业。(下转第75页)(上接第72页)这些人的到来对于创建有特色的新农村是非常具有积极意义的。在政策的指引下,可以形成诸如画家村、艺术村等一道道别具特色的风景线和产业群。这些产业群的出现不仅对于提升产业的创造力和生命力具有意义,而且对于提高农村生活质量、生活品味都具有积极意义。

3.有利于增强农民工的生存能力。宅基地闲置在农村时,对于该农民而言几乎毫无价值。宅基地入市使得农民所有的土地具有了与市场接轨的价值,这些额外产生的财富可以有助于农民工在城市中生存发展。也有助于进一步拉动内需。

4.有利于老有所养。我国已经步入了老龄社会,养老的问题已经日渐突出。而目前,我国的养老体系尚不完善,在农村,尤其是贫困落后的农村更是很不乐观。在日前举行的2010年中国卫生论坛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透露,随着中国老龄化水平提高,医疗保险、医疗保障的可持续发展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挑战。

宅基地入市可以使得部分农村老人能够出售自己的宅基地而获得进住养老院的资金,获得用于医疗的资金,这对于缓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5.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宅基地入市,意味着将会有部分城市人口到农村居住,这将分流一部分城市交通量,一定程度上缓解主城区交通拥堵。同时,当在农村形成特色产业群的时候,就会有相当数量的企业、从业人员主动流出城市的主城区而进一步减少主城区的交通压力。

6.有利于防治空壳村。城市化进程导致了大量的农民进入了城市,使得部分村庄成为了空壳村。宅基地入市则有助于人口回流,使得农村的空间资源得以充分利用。

农村的清新的空气、绿色的资源对于部分城市人口还是很具有吸引力的,只是苦于不能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而无法走进农村。宅基地入市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三、宅基地入市面临的问题及解决的思路

宅基地入市将会面临一些列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宅基地入市才能够得以顺利推进,才能够有效达到推动宅基地入市的目的。

1.需要修改《土地管理法》。如果不修改《土地管理法》,则农民出售宅基地是违法行为。而购买宅基地的买家也不能合法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推动宅基地入市的首要工作就是修改《土地管理法》。

对于如深圳这样的一线城市,可以在《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申请试点宅基地入市。为《土地管理法》的修订积累经验。也能够率先造福社会,进一步起到特区的示范效应。

2.需要建立宅基地入市的有形市场。宅基地入市在本质上也是商品的交易,但是这种商品交易由于涉及的因素多,影响大,作为交易双方的当事人对于其中的经济、法律等环节都不能很好把握,因此不能允许向其他日常消费品一样在路边交易,而应该建立有形市场集中管理、集中指导。同时,也应该鼓励社会中介机构为宅基地入市提供估价、交易、登记等一系列服务,以维护交易公平,保护双方尤其是农民的利益。

3.需要发展城乡交通。宅基地入市,需要有城里人购买并去乡村居住,这实质上就是建立了一个城乡沟通的渠道。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城市人口并不是存粹的农村人,还要有相当的业务在城市中办理,因此,大力发展城乡交通,大力发展乡村网络等信息硬件建设都是吸引城市人口下乡的必要措施。只有城乡之间的交通便利了,乡村的信息畅通了,城里人才可能有意愿去乡村居住。才能真正实现宅基地入市的重要历史意义。

[本文支持课题:建设部课题《我国建筑工程法律体系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008-R3-36。课题第一作者:顾永才,博士、副教授]

参考文献:

1.冯志顺,孙顺英.试论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昆明:法制与社会,2010(10)

2.杨珍惠.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问题研究[J].成都:资源与人居环境,2010(18)

3.方文,胡浙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困境与流转绩效评析[J].成都:农村经济,2010(9)

4.李蓓,李国锐.浅谈中国企业年金的模式选择[J].深圳:特区经济,2010(10)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6篇

    原告魏仕杏与被告冯金花分别于1994年间,向发展商谢世强购买宅基地各一块,该宅基地位于澄迈县老城镇江南路,两块宅基地相邻,宽8米、长16米,面积均为128平米,购地价均为人民币15万元。1996年2月12日,原告魏仕杏和被告冯金花分别取得澄迈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5月6日,原告魏仕杏与被告冯金花双方签订一份《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双方本着互让、互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的协商,现双方决定对换调整宅基位置(甲方由东边换到西边,乙方由西边换到东边),双方所持的国土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但是,该调换协议签订后,魏仕杏与冯金花均未去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1年9月18日,被告冯金花在与原告魏仕杏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幢两格四层半高、建筑面积为576平米的楼房。2002年4月27日,原告魏仕杏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宅基地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金花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128平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在庭审中,原告魏仕杏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金花赔偿购地款15万元及利息。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用于交换的宅基地,双方都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都合法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各自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互换,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被告在没有合法取得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楼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地款15万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澄迈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冯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248.5元给原告魏仕杏。

    评析意见

    这是一宗比较典型的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件。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当中,被告冯金花非法占用原告魏仕杏合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未经履行、办理一系列审批、报建手续,就擅自在他人合法拥有、使用的宅基地上修造建筑物,其行为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不法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澄迈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尽管这是一宗不十分复杂的传统的民事案件,处理的难度也不大,但是,它涉及的法律层面却较为复杂,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取舍,都值得研究。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含开发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内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别做好土地和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

(二)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

(四)1961年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没有确认给农民集体所有的;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原属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转为城镇户口后原集体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

第六条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作价入股组建联营或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联营或股份制企业。

第八条实行土地登记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耕地保护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用地规模方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河流湖泊库区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致。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整理、开发、复垦新增加的耕地面积依法折抵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将该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单位。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基金作为土地整理和开发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复垦的土地应优先用于农业。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被破坏的土地确属无法复垦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征用农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改造、开发计划,集中连片地改造旧城区和开发新城区。改造和开发需占用的土地应统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按《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数量和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补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补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补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补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补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其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十五倍。

(三)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约定。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落实地块。

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和落实地块后两年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农村村民整户迁移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调整宅基地坚持批新交旧的原则。新房建成后,应在三个月内交出旧宅基地。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出租、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户口已迁出的;

(四)其他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撤销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单位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不含县级市、建制镇),不得审批农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禁止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坚持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强土地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制度。

建设用地信息内容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给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给土地综合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市场预测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录等。

第二十三条培育、发展和规范土地市场,健全中介服务体系。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关于中介服务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土地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务规则,公布服务范围、服务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其土地评估结果无效。

本行政区域外的土地评估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评估项目的,应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土地估价报告应按照国家规定制作、提交,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加盖土地评估机构印章。

经有确认权的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作为国有资产登记、抵押贷款、收取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项之一,涉及土地资产的,必须进行土地评估:

(一)制定或修订基准地价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设、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

(四)企业兼并、破产、改制的;

(五)司法裁决、土地监察涉及土地价格的;

(六)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需要评估的。

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的,不得处置土地资产及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依法制止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对依法制止后继续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是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违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财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达查封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干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出让、转让、出租等形式用于非农业建设,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依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按违法占地行为查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个人擅自从事土地评估的;

(二)超越土地评估资质从事土地评估的。

第三十三条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每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索取或收受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依照《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谩骂或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故意伤害土地执法人员的;

(三)抗拒、逃避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土地税金的;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第8篇

在我看来,如今2.3亿人口不在户籍所在地,是改革开放30年最重要的成果。这一流动带来许多问题。比如,我最近在上海访问了一些进入上海的农民,他们中间有三年没回家,五年不回家,七年不回家,一家老小全呆在上海。那么,老家房屋的宅基地能不能盘活它?

从常识看,这个问题很好解决。你在外地不踏实就留着;如果站住脚,就可以盘掉。但在我们国家,这么简单的事情需要算两个关键账。第一,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要求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出让、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这个条件让好多转让不能成功。第二,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指出,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和上边的房屋不得转给本村以外;到2008年住建部发了城乡房屋登记条例,里头规定,如果农民的房屋转给他人,非组织成员不予以办理,不可以登记,不可以过户。

这两条就把很多资源再组织再利用的机会卡住了。但中国实际的农村生活一直有房屋流转的习俗,而过去的法律也没有禁止。再往前追,又涉及社会主义改造的问题。因为宅基地是生活资料,它不是生产资料,不需要公有化,所以初级社会主义的示范章程和高级社会主义示范章程,都没有说宅基地是集体财产的组成部分。按照习俗上,是可以买卖的。但是,后来一纸文件规定了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森林、自留地、宅基地都是集体财产,不得买卖、租赁、转让。在阶段,农民的房屋又是可以买卖的。当时一条规定显示,农民的房屋是农民的私有财产,可以买卖、租赁、转让、赠送和继承。还有一句写:如果买卖,要请中间人议价,签合同,成交。

这样,我们就形成了房和地分开的政策:房子可以买卖,地是集体的不能买卖。所以,到各地去看房屋买卖,只能签房屋使用权,而没有土地证。实际上,今天所谓的小产权房,也是这回事。而这么一套习俗到了改革当中才有明确性、否定性、禁止性的法令出台。这件事情提醒我们,改革可要进行斟酌,到底什么叫改革,不能把任何变动都叫改革。

我们国家很有意思。一般来说,改前必须进行谨慎的实验,但当年否定性条例加进去的时候,却没有经验支持。这些问题促使我们要好好思考改革本身当中的一些学问。

比如,国务院制定了一个条例,允许土地依照法律转让。但是,只有城镇的土地转让条例出台,农村的没有出台。隔了十年后,出台《土地管理法》修订版,指出农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买卖用于非农建设。这个事情现在倒过来看,我就不断反省,98年我们干嘛了,修订的时候为什么不发表意见。这条法一写,农村土地没法转让。有人说,允许农民土地买卖将导致流离失所,但至今从没有发生这种情况。

我们都知道,市场在资源配置当中起决定性作用。但是,如果你要市场起作用,权利就要划分清楚,这也是下一个30年关键部位的改革。

有一次,我碰到一个农民,他到新疆落地,但老家还有169平方米的宅基地一直闲着。后来,重庆搞地票制度,拿到地票就可以在市场上交易,其中50%归农民,15%归集体生产队,让生产队帮助做服务工作。可是,这个体制在讨论的时候就碰到《土地管理法》,要求农民宅基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违不违法?到底是在先行先试去做,还是它有普遍意义?所有大城市周围的农民,都可以享受这个政策,都可以盘活老家物业,当然是以自愿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