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2篇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投资;风险;保证制度;法律建设;政府监管

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经济驶入快车道,尤其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年均增长8%以上,同时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发展迅速扩大。据统计,目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金额累计达50多亿美元,拥有境外投资企业5500多家,遍及世界上130多个国家和地区。

随着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如何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已成为亟待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国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的特点

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私人投资,消除本国国民海外私人投资的政治风险而建立的一种保护制度。二战后,世界资本输出国先后建立了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由于各国立法不同,各国有关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主要有美国和日本两种类型。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在海外实行保险制度的国家。1948年4月,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并设立“经济合作署”,管理援外事务即海外私人投资,开始实行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1969年,美国修订《对外援助法》,同时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由于此项制度行之有效地保护了资本输出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德国、法国、挪威、加拿大、瑞士、英国等也效仿美国,先后建立了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

日本的海外保险制度始源于1956年,是在日本输出信用保险制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日本1956年《输出保险法》的规定,日本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原为“海外私人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私人投资利润保险”两种制度。为了进一步充实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日本政府于1970年5月对这两种制度实行了一元化,其基本特点是采取单边保险制度,即不以与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日本自然人、法人在国外的投资都可以申请保险。①

二、构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

(一)、我国海外私人投资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发展较快。著名创业投资与私募股权研究机构清科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12年,中国企业共完成110起海外并购交易,与2011年相比增长93%;披露的并购金额达到280 .99亿美元,同比增长112.9%。来自商务部的统计显示,截至2012年底,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在全球178个国家和地区设立对外直接投资企业1.8万家,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3220亿美元。

与此同时,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领域更加广泛,在对能源类并购对象兴趣持续的同时,对工业类、消费品类、高科技类的兴趣也在上升。在国内产业结构调整、消费升级拉动的背景下,中国企业出境并购的目标也逐渐由资源为主转向技术与品牌,以寻求新技术的引入或产业链的补充。②

一般而言,因为发展中国家的企业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投资政治风险因素也较多较多,一旦东道主政策调整或经济、社会振荡,将会对企业造成的大量损失。我国在海外动荡地区投资活动中,近年来各种突发事件时有发生,一旦东道国出现较大的政治风险,往往会给我方海外私人投资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使他们的生产和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或在政策和法律方面受到歧视,甚至整个企业资产被征用或没收。③在目前复杂的国际环境中,为切实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海外私人投资发展,构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已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

(二)、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要坚持的原则

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在发达的资本输出国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相当完备。我国在立足于本国国情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行之有效的经验充分加以借鉴和吸收。从发展趋势看,加入WTO后,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应逐步与国际规范接轨。为此,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的立法应体现以下原则:

1、国家应成为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法律关系的主体。我国1995年6月通过的《保险法》,只是在现有的保险公司的基础上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基本法律,并未体现国家身份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私人投资机构,主管海外私人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私人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私人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私人投资活动,主管海外私人投资的审批等。

2、私人投资应成为海外主要承保对象。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私人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私人投资。发达国家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④

3、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相结合。为了加快我国跨国经营的步伐,不仅应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形成的一批具有强大竞争力的大型外贸、生产、经营型跨国公司和跨国企业集团的“旗舰”作用,而且应积极推动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直接进入国际市场参与竞争。⑤我国不少中小企业在名牌优势产品、生产技术尤其在中国的传统技术和产品方面拥有优势,可以在国际市场上大显身手。“人世”后,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直接参与国际竞争,政府在发展大型跨国企业的同时,应积极扶植中小企业进入国际市场。⑥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制度是政府为帮助中小企业解决筹措资金的困难而建立的制度,它具有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无法取代的功能。

4、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保护与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目前,我国已与65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这些双边条约为我国向缔约国境内的直接投资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然而,仅仅依靠国际公约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现实中就每一项海外私人投资向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也存在诸多不便。因此,既要充分利用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保护作用,又要与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制度紧密结合,从而建立起完善的海外私人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三、构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与保证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建立有关法律法规

国家政府要通过立法、条约等形式,结合实际制定科学的管理制度,为我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同时应不断完善海外投资机构。我国现有的保险公司仅是普通的民间公司,未能充分体现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所具有的国家的权威性,我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宜采取成立国务院直接领导的中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公司的形式,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相分离所产生的弊端。⑦

(二)、逐步完善海外私人投资金融政策支持体系

由于我国海外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规模小,资金不足,商业性金融大多不愿意承担企业发展初期的风险,贷款条件苛刻且金额有限,不能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当围绕国家战略和产业发展,根据企业类型,企业发展的阶段,企业投资方式和企业投资区域的不同确定金融支持重点。同时,还应制定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金融支持的具体措施。例如: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政策,为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提供外汇便利。国际经营必然涉及跨境资金流动,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的需求主要有:取消在外汇资金来源审核、购汇审核、利润汇回等方面存在的不必要的限制;适当延长境内公司对境外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期限;放宽境外放款在资格条件和资金来源方面的要求等。⑧

(三)、建立企业经济担保机构

我国应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经济担保机构。从长远看,担保机构应由现在的企业主管部门逐步过渡到与被担保单位在利益上脱节、行政上脱钩的独立的经济实体。由信用担保机构向企业每年收一次担保费用,根据担保金额的不同确定收费标准,总的原则是担保金额越大,费率越高。其费率应高于一般的保险费率,因为这种担保的风险很大。关于信用保证基金的来源,建议政府出一部分,从受益的企业收集一部分,作为开办费,运作以后再由信用保证机构从其收益中提取从而不断补充壮大。⑨(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志军,王本东.基于中小企业多元化战略的探讨[J]. 山东社会科学. 2008(02)

[2]张亚龄.中小企业基于高绩效业务管理模型的团队建设[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 2010(09)

[3]张有才,史烽.我国中小企业的国际化经营策略探析[J]. 市场论坛. 2006(09)

[4]杨正,梁纬.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 职业时空. 2007(17)

[5]陈华文.对我国中小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思考[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7(04)

[6]赵春林.浅谈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 黑龙江科技信息. 2011(10)

[7]孙伍琴 王玉钏.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06

注解:

①高建明. 论中国投资者在东盟的投资保障[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09)

②孙伍琴 王玉钏.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06

③杨正,梁纬.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 职业时空. 2007(17)

④陈华文.对我国中小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思考[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7(04)

⑤杨正,梁纬.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 职业时空. 2007(17)

⑥孙伍琴 王玉钏.民营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研究[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06

⑦陈华文.对我国中小企业向国际化发展的思考[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7(04)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走出去;政策约束;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9-0016-03

自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顺应经济全球化浪潮,正式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国家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政策,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然而,在实践中尚还存在着很多政策不配套、政策的实施与政策初衷相背离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对外直接投资中的政策障碍

(一)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政出多门

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中,多头审批管理一直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目前仍有众多的部门参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商务部在对外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起草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经营资格;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对外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对外投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协助管理部门,负责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入、资金投放、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事务。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为其境外企业主办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商务部授权其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对中方在其所在国开办的各类企业进行一线监督管理。从各自职能上看似乎划分得很清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可能界限不清,容易造成矛盾。

(二)对外投资行政审批制度过于繁琐

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管理涉及多个部门,企业一个对外投资项目要经过多个部门审核,审批环节过多,且个别环节存在重复审核和审核标准不一致的现象。目前商务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无论投资金额大小均需逐级报省一级商务部门审批,其中1亿美元以上须报商务部审批。如一个县辖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从立项到批准需经县、市、省三级商务部门。不仅审批时间长,而且增大了企业成本,影响企业“走出去”的积极性。这些繁琐的审核手续,使审批时间过长,贻误了企业对外投资的时机。

(三)对外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我国对外投资立法严重滞后于海外投资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第一项对外直接投资始于1979年,但直到1985年才有了第一个规范对外投资的法规。迄今为止,我国还尚未出台一部系统的、既符合国际规范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尚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有些法规不仅颁布时间较早,而且门类残缺不全,难以适应当前企业对外投资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各项法规分别由众多管理部门制定。这些产生于各部门管理权限和目的之下的政策法规难免有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之处,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外投资混乱无序的状态。如在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之后的一周之内,国家发改委紧接着于2004年10月9日亦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两者均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尽管依照规定,上述两个部门在境外投资的核准过程中各有分工――即通常所说的“商务部审核企业、发改委审核项目”,但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分别向两个部门申报两份繁简不同的文件。这样就可能导致出现一个部门核准,而另一个部门否决的现象,会降低企业效率。

(四)对外投资外汇管理过于严格

近年来,为了适应我国境内投资者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经营的需要,外汇管理局逐步放宽了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取消了境外投资风险审查制度和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允许境外企业产生的利润用于境外企业的增资或者在境外再投资;取消了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购汇或使用国内外汇贷款用于境外投资等。但是,我国企业境外投资仍面临一些外汇资金上的限制,主要包括:个体、民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受到歧视,影响我国境外投资规模的扩大;人民币尚不能用于境外投资,不利于企业在周边国家进行投资;境外投资企业难以从国内融入资金,不利于生产经营的顺利开展等等。

(五)对外投资保险制度不完善

对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鼓励对外投资而向本国私人对外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的法律保障制度。据此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遭受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致使投资者损失的,由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然后该保险机构可依据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向东道国索赔。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保险公司为企业开展对外投资活动提供政治风险保障。然而,从其目前提供的服务来看,主要还是侧重于与出口业务有关的保险。公司成立以来至今承保的对外投资政治风险业务仍相当有限。我国对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位加重了对外企业应对风险的成本。

(六)对外投资金融政策的支持力度较小

目前在金融政策方面,根据国家对外投资发展规划,对于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项目和能利用国际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专业人才的境外研发中心项目等四类项目,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予以支持。该境外投资专项贷款享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优惠利率。对于那些对国家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但企业自身资金实力尚无法完成的对外投资项目,中国政府的对外投资专项贷款将发挥巨大的作用,然而,由于受到出口信贷规模的限制,对外投资专项贷款规模有限,而且申请使用对外投资专项贷款的项目,需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核准,并由中国进出口银行遵循独立审贷的原则对项目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审批手续繁琐,耗时长,获取成本高。

(七)境外投资财税政策的支持方式单一

我国财税政策的支持主要体现在:对企业从事境外投资时发生的前期费用予以直接补助,从境内银行取得的用于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一年以上的中长期贷款予以财政贴息;对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予以资金支持;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所纳税收予以抵免,对承担援外项目的企业实行税收饶让,在境外遇到不可抗力风险而造成损失的企业对其境外所得给于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等。然而,目前我国的财税支持政策只是零星的散布于某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尚未形成体系,也没有体现出在对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上的政策导向,与其他的对外投资政策缺乏衔接和协调。另外,优惠方式单一,这特别体现在我国的税收政策中。目前我国的税收政策主要侧重于税收抵免等直接鼓励措施,对于加速折旧、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却很少涉及。这种政策虽然透明度高,但对于投资大、见效慢的项目刺激效果有限。即使在直接鼓励措施中也只有对直接抵免的规定,没有涉及到国际通行的间接抵免的操作方法,随着我国投资方式日趋多样化,这必然会造成对外企业在税收交纳和抵免时出现无章可循的局面。

二、完善我国对外投资政策体系的对策建议

(一)设立统一独立的境外投资管理机构

鉴于对外投资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我国还应当尽快设立一个统一独立的境外投资管理机构如“国家海外投资委员会”,负责拟订国家对外投资战略,在宏观层面上统一领导、管理、协调对外投资活动。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制定我国有关对外投资的战略、方针、政策,结合我国产业政策,在分析企业优势和国际市场区位优势的基础上,对海外投资的产业和地区进行协调指导;依法核准国内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协调国家外汇管理局、财政部、人民银行等的管理活动,并领导协调我国银行、驻外使领馆对海外投资进行监督;发挥服务功能,为海外投资和海外企业提供各方面的信息咨询和技术援助。

(二)切实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对私营企业的对外投资,只要不属于我国限制投资的敏感领域,应逐步过渡为登记备案制;对于国有企业则应结合项目金额,限额以下的项目为自动许可,限额以上的由海外投资委员会进行核准。对于需核准的项目,国家应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减少审批内容,提高审批效率;并将审批内容、程序、标准等对外公布,接受社会和企业的监督。

(三)健全对外投资的保障制度

一是构建立法体系,完善保险制度,健全对外投资的单边保障制度。在总体法律框架方面,我国首先应制定一部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作为调整境外投资的基本法。该法律应对我国的投资目标、投资主体、投资形式、审批程序、资金融通、企业管理等方面做出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海外投资实践,及时补充境外投资法的实施细则及其他的单项法规,如《境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对外投资保险法》等,彻底改变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局面。明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为企业海外投资提供风险保障服务的职责。建议政府加大政策性风险基金投入,以便于中国信保能够扩大承保范围和保险金额;同时加大宣传力度,并在审批环节中对投资于未建交国家和高风险国家的企业实行强制投保,以便对海外投资提供更充分的保护。二是加强国际政策协调,完善对外投资的双边、多边保障体。进一步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商签、修订和履行的工作。特别是加强与我国尚未签订这两类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工作。对已签订的协定增加对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加强保护的内容,如要求我国企业与东道国企业享有同等待遇,赔偿因战争、、暴乱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保障资本金和利润的自由汇出等。另一方面,加大宣传、普及力度,促使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利用《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相应支持,并利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维护自身的利益。

(四)建立对外投资的支持和服务体系

在金融支持政策方面,政府首先应加大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资本金,使之能相应扩展优惠贷款和贷款贴息的规模和范围。例如,我国的优惠贷款不应只局限于境外资源开发项目等四类项目,对于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有带动作用的服务业投资,有利于转移我国过剩生产能力的生产加工项目,能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和人力资源的高新技术企业等都应成为资助的对象。其次,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放宽贷款担保限制,如允许金融机构的境外分行向我国的境外企业发放贷款,并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债券。最后,重视发挥商业银行的作用。对于大型项目,由国家出面促成银团贷款,并通过向商业银行的海外贷款项目提供完善的保险制度,解除其后顾之忧,充分调动银行参与走出去项目融资的积极性。在财税政策支持方面,国家应该尽快设立海外投资发展基金、中小企业海外产业投资基金、对国家利益有重大意义的产业投资基金等,建立与完善我国的基金支持体系。这些基金可以由财政部、地方政府、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海外投资企业共同出资组成,根据企业申请,通过一定审核标准,向海外投资提供风险贷款。同时,以产业政策为引导,凭借多种支持手段,扩大税收政策的支持力度。例如,对于国家重点鼓励的投资行业和项目给予一定年限的所得税减免;对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物资和通过境外投资带动的机器设备、中间产品的出口给予全额退税;并完善目前的税收抵免制度,补充间接抵免的具体操作方法,并将加速折旧、延期纳税、设立亏损准备金等间接鼓励措施引进我国的税法当中。另外,在避免境外投资双重征税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营,试点实施境外投资加速折旧、延期纳税、减免降低企业及境外员工的所得税、关税、增值税等优惠性支持政策,允许企业提留总投资额的20%左右作为亏损准备金,对资源能源境外勘探开发类投资给予技术援助和资金补助。

参考文献: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5篇

国有化风险是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自本世纪中叶以来,拉美及中东国家纷纷对跨国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实行国有化,国有化由此成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对于投资国来讲 ,国有化风险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安全性以及投资利益的保护,对于东道国来讲,国有化风险关系到东道国家对自然资源的主权,对于跨国公司来讲,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资金流向、发展趋势以及全球性战略的实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本文拟就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中面临的国有化风险以及风险防范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国有化风险

所谓国有化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依据其本国法律将原属于外国直接投资者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采取征用或类似的措施 ,使其转移到本国政府手中的强制性行为。

根据国家的主权原则 ,一个主权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属于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国有化措施是行使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必然结果 ,是民族独立和解放的一种重要手段。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国有化措施 ,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支持。联大1962年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规定:“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与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联大1974年

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第2条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 ……。”西方发达国家也被迫承认东道国的国有化权利,如1951年6月19日英国政府向伊朗政府递交的照会宣称:“陛下的政府代表自己和该公司承认伊朗石油工业国有化的原则。”1956年 8月在伦敦举行的苏伊士运河会议上,德国、英国和美国政府联合声明:“对埃及政府作为一个主权国家而享有充分的主权权利,包括对外国人的资产实行国有化不持任何异议。”

本世纪50年代以前,人们很少看到国有化的事例,但是,自本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就出现了国有化的。据统计,从50年代到70年代,100多个发展中国家中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对外资实行了国有化,共发生了1954件国有化案件,其中50年生国有化412件,60年代为406件 ,70年代约1136件,可见国有化的步伐一再加快。从地区分布来看,亚洲为219件,中东为464件 ,非洲为826件 ,拉美为454件〔1〕。从行业分布来看 ,国有化的行业有半数以上集中在采矿、冶炼、石油、农业等部门。从国别来看 ,英美两国受国有化的影响最大,1960~1964年期间 ,在所有报道国有化的事例中 ,英国子公司半数以上主要分布在农业、银行业和保险业。70年代 ,美国子公司日益成为国有化的主要目标 ,受影响最大的是石油和采矿、分支银行、公用事业和运输业 ,大型子公司承受国有化的压力最大。就美国子公司看,资产超过 1亿美元的公司 ,其没收的比率比资产少于100万美元的小型子公司大50倍。1960年到1979年之间,在被国有化的342家美国子公司中,有158家发生在拉丁美洲,占46%,而52家被国有化的英国子公司中,则有419家发生在东南亚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2〕。尽管东道国实行国有化的权利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的承认 ,但问题在于东道国在实行国有化权利的同时是否应附加条件限制对此,西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存在着尖锐的对立。西方发达国家习惯上将国有化划分为两种:合法的国有化和违法的国有化。并且认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就是看国有化是否具备以下这些原则:

1.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即国有化必须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许多国际条约中也把“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作为征用合法性的要求。196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中规定征用要以“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在许多国家的宪法里也有类似的规定。

2.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则。国有化和征用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 ,这也是国有化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可能会涉及到国家责任。

3.不违反条约义务的原则。即国有化应受国际条约和国家承担的契约义务的限制 ,违反条约义务的国有化是非法的 ,这是“条约必须恪守”的国际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4.支付公正补偿的原则。即把是否支付“公正”补偿作为判断国有化合法性的一个标准。

5.不歧视的原则。即国有化必须无不正当歧视 ,东道国在实行国有化时,必须对其境内所有的外资同等对待 ,不得对特定的某一国家的外资实行国有化,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所要求的。

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事件严重威胁着跨国公司对外投资者的利益 ,同时也影响到东道国吸引外资的环境 ,因而从本世纪70年代以来 ,直接的、一次性的剥夺投资者的国有化,已为以间接的方式逐步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间接国有化所取代 ,呈现出间接国有化即当地化的发展趋势。

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严重威胁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安全 ,损害了其根本利益 ,因而成为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中最主要的风险之一 ,国有化措施对投资安全和利益的影响还在于是否在国有化之后给予充分的补偿。国有化之后是否给予补偿?应给予何种补偿?补偿的根据何在 ?对此,国际社会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即赫尔原则,这是美国国务卿赫尔 (Hull)在1938年提出来的,认为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以“充分、即时、有效”的方式对财产被国有化的外国投资者支付全部赔偿。这一原则是以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为基础,以保护既得权益和反对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

2.不予补偿的原则。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措施之后,不存在对被征收财产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的国际法律义务,因而不必予以补偿。这一原则的主要根据是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既然国有化是东道国行使主权的行为,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 ,应由国内法决定,采取国有化措施是维护自己主权的权利,不应予以补偿。至于在一定情况下,基于外交政策的考虑或出于国际礼让,或其它外交上的原因,可给予一定补偿,但不是法律义务。

3.适当补偿的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的学说和主张,比较符合实际。关于适当补偿原则的根据存在着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 ,这一原则的合理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在国有化补偿的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特别是通过“一揽子协议”(lumpSumExpreement)给予部分补偿 ,如伊朗征用美资石油公司,是补偿原金额的 1 0 % ,战后东欧国家国有化的补偿额都是部分补偿。我国在国有化的实践中也采取适当补偿的做法,如1979年中美政府达成的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中,我国同意支付8050万美元作为对解放初被国有化的美国资产的补偿,这只相当于被中国收归国有的美国总资产的41%〔3〕。

二、国有化风险的防范

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中要保证投资的安全,必须对国有化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防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母国方面

跨国公司的母国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提供的风险防范主要有:

第一,建立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保证制度。这是跨国公司母国为了保护与鼓励本国的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对本国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包括国有化风险 )提供法律保证 ,以达到促进本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地位的目的。这种保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二是通过国内立法进行保护。

其一,一般来讲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都对汇兑险、征收险和战乱险三种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由资金雄厚的有政治后盾的国营公司或政府机构充当承保人,并且一般只限于经东道国批准并符合母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合格投资。

各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对投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及其运作程序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1)跨国公司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投保 ,经审查批准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履行定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向海外投资者赔偿损失。(3)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取得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者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向造成该项投资损失的东道国求偿。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6篇

若干年后,当人们谈起这个世界上发生过的一些事情的时候,2008年是一个绕不过去的时间段。这一年,全球金融风暴呼啸而至,行业巨头纷纷轰然而倒。

风起于青萍之末,最初的美国次贷危机转瞬间株连到了保险业。曾经的行业巨人摇摇欲坠,保险业成为这场风暴的重灾区。

中国的保险业与风暴的边缘擦身而过。然而,除此之外,我们的保险业在这一年经历的更多,年初的冰冻灾和特大地震灾害相继考验着还并不强壮的中国保险业。

中国的保险业在2008年有一个漂亮的开始。1月份,保险业的保费收入比上年同期骤增56%,令人瞠目。究其原因,银保市场的发达是促成保费高增长的重要原因。以投连险为代表的投资型险种增长了500%,传统的寿险只增长了1%。行业的畸形发展让保险业陷入了迷途。

年中以后,外部市场的剧烈动荡和管理层的大力调控让保险行业开始咀嚼粗放式扩张的苦果,银保渠道的狂飙回落,投资型产品的逐渐隐退让保费规模急剧收缩。从此,防范风险成为保险行业的第一要务,而“偿付能力”也取代“投资收益”成为这一年最耀眼的词语明星。

内外夹攻之下,中国的保险业人士开始更深刻地理解本质回归的含义。保险的本质还是保障,所以最新保险法修改中重点完成了保险合同法的修改,也就是更关注消费者利益,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7篇

国有化风险是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自本世纪中叶以来,拉美及中东国家纷纷对跨国公司的海外子公司实行国有化,国有化由此成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问题。对于投资国来讲,国有化风险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安全性以及投资利益的保护,对于东道国来讲,国有化风险关系到东道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对于跨国公司来讲,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资金流向、发展趋势以及全球性战略的实施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本文拟就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中面临的国有化风险以及风险防范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面临的国有化风险

所谓国有化是指一个国家依据其本国法律将原属于外国直接投资者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部分采取征用或类似的措施,使其转移到本国政府手中的强制。

根据国家的原则,一个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有化,属于国家的国家行为,是一个国家的体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采取国有化措施是行使其对自然资源永久的必然结果,是民族独立和解放的一种重要手段。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国有化措施,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支持。联大1962年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宣言》规定:“收归国有、征收或征用应以公认为远较纯属本国或外国个人或私人利益为重要之公用事业、安全与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联大1974年

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第2条规定:“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西方发达国家也被迫承认东道国的国有化权利,如1951年6月19日英国政府向伊朗政府递交的照会宣称:“陛下的政府代表自己和该公司承认伊朗石油工业国有化的原则。”1956年8月在伦敦举行的苏伊士运河会议上,德国、英国和美国政府联合声明:“对埃及政府作为一个国家而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对外国人的资产实行国有化不持任何异议。”

本世纪50年代以前,人们很少看到国有化的事例,但是,自本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就出现了国有化的。据统计,从50年代到70年代,100多个发展中国家中有半数以上的国家对外资实行了国有化,共发生了1954件国有化案件,其中50年生国有化412件,60年代为406件,70年代约1136件,可见国有化的步伐一再加快。从地区分布来看,亚洲为219件,中东为464件,非洲为826件,拉美为454件〔1〕。从行业分布来看,国有化的行业有半数以上集中在采矿、冶炼、石油、农业等部门。从国别来看,英美两国受国有化的影响最大,1960~1964年期间,在所有报道国有化的事例中,英国子公司半数以上主要分布在农业、银行业和保险业。70年代,美国子公司日益成为国有化的主要目标,受影响最大的是石油和采矿、分支银行、公用事业和运输业,大型子公司承受国有化的压力最大。就美国子公司看,资产超过1亿美元的公司,其没收的比率比资产少于100万美元的小型子公司大50倍。1960年到1979年之间,在被国有化的342家美国子公司中,有158家发生在拉丁美洲,占46%,而52家被国有化的英国子公司中,则有419家发生在东南亚和撒哈拉以南的非洲〔2〕。尽管东道国实行国有化的权利在国际社会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问题在于东道国在实行国有化权利的同时是否应附加条件限制对此,西方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一直存在着尖锐的对立。西方发达国家习惯上将国有化划分为两种:合法的国有化和违法的国有化。并且认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就是看国有化是否具备以下这些原则:1.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即国有化必须符合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许多国际条约中也把“公共目的”或“公共利益”作为征用合法性的要求。196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宣言》中规定征用要以“公用事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为根据”。在许多国家的宪法里也有类似的规定。

2.符合法律程序的原则。国有化和征用必须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这也是国有化合法性的要求,否则,可能会涉及到国家责任。

3.不违反条约义务的原则。即国有化应受国际条约和国家承担的契约义务的限制,违反条约义务的国有化是非法的,这是“条约必须恪守”的国际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4.支付公正补偿的原则。即把是否支付“公正”补偿作为判断国有化合法性的一个标准。

5.不歧视的原则。即国有化必须无不正当歧视,东道国在实行国有化时,必须对其境内所有的外资同等对待,不得对特定的某一国家的外资实行国有化,这是国家平等原则所要求的。

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事件严重威胁着跨国公司对外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影响到东道国吸引外资的环境,因而从本世纪70年代以来,直接的、一次性的剥夺投资者的国有化,已为以间接的方式逐步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间接国有化所取代,呈现出间接国有化即当地化的发展趋势。

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严重威胁了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安全,损害了其根本利益,因而成为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风险中最主要的风险之一,国有化措施对投资安全和利益的影响还在于是否在国有化之后给予充分的补偿。国有化之后是否给予补偿?应给予何种补偿?补偿的根据何在?对此,国际社会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和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即赫尔原则,这是美国国务卿赫尔(Hull)在1938年提出来的,认为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以“充分、即时、有效”的方式对财产被国有化的外国投资者支付全部赔偿。这一原则是以私有财产不可侵犯为基础,以保护既得权益和反对不当得利为法律依据。

2.不予补偿的原则。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措施之后,不存在对被征收财产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的国际法律义务,因而不必予以补偿。这一原则的主要根据是国家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既然国有化是东道国行使的行为,是一国范围内的事情,应由国内法决定,采取国有化措施是维护自己的权利,不应予以补偿。至于在一定情况下,基于外交政策的考虑或出于国际礼让,或其它外交上的原因,可给予一定补偿,但不是法律义务。3.适当补偿的原则。这是发展中国家的学说和主张,比较符合实际。关于适当补偿原则的根据存在着分歧,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原则的合理根据是公平互利原则和国家对其自然资源永久原则。在国有化补偿的实践中,一般都是采取适当补偿的原则,特别是通过“一揽子协议”(lumpSumExpreement)给予部分补偿,如伊朗征用美资石油公司,是补偿原金额的10%,战后东欧国家国有化的补偿额都是部分补偿。我国在国有化的实践中也采取适当补偿的做法,如1979年中美政府达成的解决资产要求的协议中,我国同意支付8050万美元作为对解放初被国有化的美国资产的补偿,这只相当于被中国收归国有的美国总资产的41%〔3〕。

二、国有化风险的防范

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中要保证投资的安全,必须对国有化风险进行有效的防范。风险的防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母国方面

跨国公司的母国为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提供的风险防范主要有:

第一,建立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保证制度。这是跨国公司母国为了保护与鼓励本国的跨国公司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内法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主要动机是通过对本国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包括国有化风险)提供法律保证,以达到促进本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地位的目的。这种保证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二是通过国内立法进行保护。

其一,一般来讲,各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都对汇兑险、征收险和战乱险三种政治风险进行保险,由资金雄厚的有政治后盾的国营公司或政府机构充当承保人,并且一般只限于经东道国批准并符合母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合格投资。

各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对投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及其运作程序所作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1)跨国公司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投保,经审查批准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履行定期交纳保险费的义务。(2)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向海外投资者赔偿损失。(3)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取得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者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向造成该项投资损失的东道国求偿。其二,通过国内立法进行保证。如美国的《对外援助法》,日本的《输出保险法》等等。

第二,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签订的保护投资的双边条约。母国为了对海外投资者面临的国有化风险提供保证,通常与东道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为国有化风险提供条约,使其成为两国政府的共同保证,以与其国内法的保证相互配合,加强其保证的效力。而东道国为了吸引外资,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也给外资以安全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关于国有化的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关于国有化的方式;二是关于国有化的条件。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都规定国有化必须遵守的某些条件,如公共利益、非歧视性、补偿和司法审查。如日本与埃及1977年的协议规定:缔约国各方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和收益,在缔约地方的领土内不得实行征收、国有化、限制或具有相当于征收、国有化和限制效果的其他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1)该措施是为了公共目的采取的并符合正当法律;(2)该措施不是歧视性的;(3)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荷兰、德国、美国、英国的样板条约都具有大致相同的规定。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与上面的规定基本内容也是一致的。如我国与瑞典1982年的投资协定第3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是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任何类似的其他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该投资者处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4〕

第三,母国通过参加多边条约和多边投资保险机构为对外直接投资提供国有化风险保证。

1985年世界银行年会通过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提供了条约保证,该公约在其承保的险别中规定,该机构承保征收和类似措施的风险,即“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其作用为剥夺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剥夺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不在此列”。为了促进对外直接投资向发展中国家流动,世界银行1988年4月12日成立了多边投资保险机构。该机构的业务之一就是在“接受投资的国家的议会组织或政府剥夺投资人的所有权或应有的经济利益遇到风险时”,以及“对接受投资的国家政府取消合同投资者无处申诉,申诉被无故拖延和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时”,“凡加入这一机构的国家其公民代表的法人机构可以申保,这一机构则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5〕。

由于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和保险机构承保对外直接投资国有化风险,因此,当跨国公司成为该公约或机构的成员之后,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控制,国有化赔偿问题可能会成为国际求偿的对象,这样就为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有利于促进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发展。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组织,在控制对外直接投资的国有化风险、促进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方面是有重要的作用。

(二)东道国方面

防范东道国的国有化风险对跨国公司和东道国双方都有好处。对于跨国公司来说,可以获得更多的机会向利润丰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占领更大的市场,推行全球性战略;而对于东道国来说,可以从大量的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中,选择吸收高质量符合本国发展要求的投资,更好地利用和掌握外国资本中的先进技术,并且可以消除跨国公司和东道国之间的不信任感,有利于双方的友好合作,推动国际经济向前发展。

为了保护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许多东道国都通过宪法或外资立法对国有化风险提供保证,明确规定只是在法律限定的条件下才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并给予补偿,以此来维护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吸引外资,发展本国经济。关于国有化保证的国内立法,各国的实践均不相同。有的国家只通过宪法作出国有化保证。如印度宪法规定:“除非根据规定对取得资产给予赔偿外,对任何财产不得进行强制取得或征用。”埃塞俄比亚宪法规定,除非基于政府根据特别征用法所定条件的命令,并通过司法程序协商,确定支付公正补偿,对任何人的财产不得进行剥夺。墨西哥宪法规定:“除非为了公用并支付赔偿,不得征收私人财产。”阿根廷、马来西亚、菲律宾、南斯拉夫等国的宪法也明确规定,征收财产必须为了公共利益,通过法律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公平”、“公正”或“充分”补偿。中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国允许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依中国法律规定在中国投资及从事其他活动,它们的合法利益和权利受中国法律保护。除了在宪法上的保证之外,许多国家还在其外资立法中对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通常还较为广泛。印度尼西亚外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埃及关于外国资本投资及自由贸易区法规定:“除通过合法程序,项目不得被收归国有或征用,投资也不得被没收、扣押和查封。”苏丹1980年的《鼓励投资法》规定:“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并对投资者支付公正补偿,不得实行国有化,补偿的价值是在国有化时对投资者的财产估价后的时价。”泰国1970年的《投资促进法》则保证不对所鼓励投资的企业的活动实行国有化。我国的外资立法对国有化也有规定,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6〕

我国目前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不同于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为了外国或港澳地区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投资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将外国投资的政治风险列为重要的财产保险内容,对于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三)跨国公司

从微观的视角来考察,对国有化风险进行防范时,跨国公司本身是最为关键的因素。跨国公司对国有化风险的防范可以三个阶段来进行,一是投资前期,二是投资中期,三是投资后期。不同阶段的风险防范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1.投资前期阶段。

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前期阶段,主要是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可行性研究,在研究的基础上,可以评估投资的风险程度并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跨国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是对具体的对外投资项目所作的可行性分析,在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时,首先要对东道国的投资环境进行分析,这是从宏观上对东道国的投资风险所作的可行性研究,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国别评价报告”,说明东道国在国有化风险方面所具有的客观状况。在“国别评价报告”中,在对国有化风险进行分析时,要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第一,东道国国内法即外资立法中关于国有化风险的保证状况。第二,东道国与跨国公司母国是否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协定中是否有国有化风险的保证条款,保证的内容和范围如何。第三,东道国是否参加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是不是公约的成员国,是否承担公约所要求履行的国际法义务及其保证责任。投资前期阶段的风险防范的目的是将风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尽可能避免风险,防患于未然。

2.投资中期阶段。

投资中期的风险防范主要是指跨国公司根据在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种种严重影响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的事件与因素,随时采取调整措施,以保证对外直接投资目标的顺利实现。

在对外直接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变化,会出现许多难以预料的情况,因此,跨国公司要建立起一套富有弹性的调整手段,具体办法有:

第一,投资主体的调整。即跨国公司采取与东道国当地政府或企业共同投资,建立合资企业,这是一种积极的调整手段,通过投资主体的分散从而使投资风险也分散,因为共同投资要求投资主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将一部分风险转移到当地合资者身上,从而可以避免当地政府采取不利的政策,将风险分散。

第二,投资对象的调整。即跨国公司将投资的地域、行业、产品等分散化或多样化,这种调整方式的实际应用价值较大,如美国在东南亚的一家跨国公司,投资初期集中在油脂制造业,随着当地国有化呼声的高涨,该公司迅速将一部分投资转移到其他行业,从而避免了国有化的风险。

第三,投资方式的调整。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互换。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是常用的两种投资方式,前者以购买股份和成为合资企业投资者等形式投资,按资产产权比重定期分红,取得股息收;后者以银行信贷、企业、商业信用等方式投资,这可获得稳定的利润。当国有化风险增大时,跨国公司将股权出卖或转为银行信贷、母公司的买方信贷等债权形式;而当债务危机增大时,跨国公司又将其贷款转换为股份投资,这种转移尽管有一定困难,但可以减少风险。二是进行投资币种的转换,即跨国公司为了防范风险将其投资币种转换为当地货币。第四,投资战略的调整。即跨国公司推行当地化的投资战略,增大跨国公司的当地化程度。本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要求实行外国投资当地化,即“逐步国有化”,其结果实际上就是使一部分风险转移到“当地”,并使国有化风险大大降低。

第五,投资经营策略的调整。跨国公司在对外直接投资中,能否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地调整投资经营策略,直接关系到跨国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当跨国公司与当地政府发生冲突时,跨国公司应从长远利益出发,尽量与东道国保持友好的关系,宁可牺牲眼前利益,采取积极合作的政策,这有利于避免国有化的风险。

3.投资后期阶段。

当国有化风险严重危及跨国公司的生存,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时,只能从东道国撤退。抽回投资采取撤退的战略,必然会造成许多经济损失,应当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同时采取多种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7〕。

注:

1〕〔3〕〔4〕〔6〕参见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9月第1版,第764、803~804、785、784页。

〔2〕〔英〕尼尔·胡德和斯蒂芬·扬著、叶刚等译:《跨国公司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10月第1版,第314~316页。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第8篇

1、企业分布较广,多元化初现趋势

中国6000余家海外投资企业虽然分布在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但仅港澳地区就有2184家,占总数的35%左右,其余企业主要分布在其他亚洲国家和地区、欧洲地区及北美等地已近几年,非洲、拉美、以及其他地区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逐步成为我国跨国企业投资的重点。我国著名的通讯企业华为公司就始终把海外投资和贸易的重点放在发展中国家上。因此总体来看,中国海外投资的区域分布正日趋多元化。

2、投资领域广泛,但仍以贸易类为主

中国海外投资在第一、二、三产业都有分布,但是在服务贸易、工业生产加工、资源开发等行业相对集中。近几年,境外加工贸易因为受到国家鼓励而成为中国海外投资的主要形式,发展很快。

3、跨国企业的主要构成

第一,“中”字头的国企是中国企业海外经营的先锋和主力。如中国石油已在海外投资7个勘探开发项目、一个炼油项目、一个管道项目,至2000年底累计投资156亿元人民币。

第二,由于在中国本土具有一定优势积累,大型生产性企业集团和新兴高科技公司虽然在海外经营起步较晚,但正以较快的发展速度向海外扩张,联想集团就是其中的杰出代表。它在美国硅谷设有科研机构,在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地设有20多个分公司。

第三,大型金融保险公司凭借着资金雄厚,提供专业化服务,有良好的信誉,经营规模较大,其中以中国银行的发展最为迅速。目前,中银集团已在2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500多家分支机构,海外员工近两万人,海外资产总值1700多亿美元。

第四,中国民营企业虽然现在走出国门的还不多,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发现不少非常成功的案例。还有一些有实力的民营企业如远大集团、新希望集团、上海紫江集团等也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可望成为跨国经营的新生力量。

4、本土化程度迅速提高

本土化即经营属地化或经营当地化。随着中国企业加快“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企业的本土化水平也在不断提高。改革开放初期,中国海外企业大多为贸易型企业,海外资产很少,而且几乎不雇用海外员工,贸易销售也只是为国内的出口服务。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今天,中国跨国企业通过在海外雇用当地员工,利用当地资源,建立制造中心、销售网络和研发中心,成功地融入当地社会,在东道国站住了脚,成为了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企业,一些大型公司(如中粮公司)的跨国指数甚至超过了40%,本土化程度的迅速提高由此可见一斑。

5、入世与中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入世与实施“走出去”战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入世强化了企业走出去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入世也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创造了有利的条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享受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国外,只有走出去,向国外输出资本和商品,中国企业才能够充分享受到入世的权利,从而抓住机遇,加快发展。与此同时,入世所带来的形势的变化也要求走出去的企业尽快转变思路,加快实施本土化战略,以使本企业在挑战中赢得机遇。

所谓跨国企业就是要在统一的企业战略规划的指导下,在全球范围内配置和使用资源,并最终实现该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利润最大化。因此,要想实现这样的转变,本土化是必由之路。中国企业只有及时利用当地的人、财、物等多方面资源,加快生产中心、销售中心和研发中心的建立,真正给予子公司自主经营权和人事管理权,并最终实现本土化经营,实现本企业从中国企业向“东道国企业”的转变,才能充分享受WTO赋予的权利,在更加激烈的竞争立于不败之地。

二、本土化的动因和内容

经营本土化又称为经营属地化或经营本地化,是指海外投资企业以东道国独立的企业法人身份,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和人文因素,以及国际上通行的企业管理惯例进行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入世之后,中国企业加快走出去,其最终目的就是走向国际化,造就中国的跨国公司。而本土化是实现企业国际化的必由之路,并不是在海外注册一家子公司就可以被称为跨国企业,一个真正的跨国企业包括人员国际化、生产国际化、销售国际化和研发国际化。只有雇佣当地劳工,使用当地资源,了解当地法律和文化,建立了自主的生产、销售或研发中心,在东道国扎根、生长,实现了全面的本土化,才能真正走向国际,成为国际化的跨国企业。因此,对于企业国际化的要求,必然通过本土化来实现。可以说,国际化和本土化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是结果与过程的关系,两者密不可分。

1、中国企业实施本土化战略的动因

首先,树立当地企业形象。中国跨国企业在进入当地市场时,由于自身品牌在东道国的知名度不够,同时又是外资企业,通常会受到当地政府和消费者的抵触。如果能够实行人员、企业文化、物料、营销等本土化,在公众中树立本地企业的形象,中国企业往往会得到较多的认同和欢迎。正如海尔公司在美国成立制造中心时,由于大力推行本土化,当地州政府和居民都报以一种欢迎和认同的态度,南卡罗来纳州政府还以“海尔”来命名一条新建公路。可见本土化对于树立当地企业形象至关重要。

其次,贴近并迅速占领当地市场。中国国内企业由于对国外市场缺乏了解,同时又远离目标市场,不能紧跟目标市场的变化和发展,容易丧失市场机会。而实行本土化,选用当地人力资源,实现物料、研发、营销等就地取材,通过子公司对当地市场的观察,企业就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和市场的变化在第一时间研发、生产,占领当地市场。以海尔集团为例,该企业在实行本土化的同时密切注意不同市场的需求变化,如在法国的设计分部就根据法国消费者的喜爱专门设计了“无霜金王子”冰箱,以潇洒的外观和智能模糊控制取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而在德国,由于政府鼓励节能环保产品的政策,海尔就开发生产了超级节能无氟冰箱。海尔集团就是以“本土化”模式贴近市场,从而占据了极高的市场份额。

再者,发挥比较优势降低生产成本。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同时必然会考虑到成本的要求。实行经营本土化,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利用当地有比较优势的生产要素,降低生产成本,或减少库存,缩短生产周期,并节约运输费用,从而获得竞争优势。例如首钢集团在国际化的进程中,不光在发达地区成立子公司、研发机构,也在菲律宾和加勒比海地区投资建厂,雇用当地员工。占领当地市场固然是一个考虑,但降低生产成本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第四,紧跟先进技术的发展方向。由于科技还不够发达,中国的跨国企业在与世界大型跨国公司的竞争中,往往因为不能掌握核心技术而处于下风。为了追赶世界先进的科技发展方向,中国企业通过在科技发达国家或地区设立研发机构,雇佣当地的高素质的技术人员、科学家,利用当地的硬件条件和丰富的科技信息,以提升本企业的科技竞争力,不失为一条科技振兴的捷径。康佳、联想、万向、海尔等中国大型企业已经纷纷在美国等科技发达国家建立研发中心,目的就是加快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第五,降低经营风险。由于国际环境经常发生变化,中国跨国企业可以通过本土化经营降低风险。中国海外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对不确定性因素的抵抗能力较弱,因而只有通过提高本土化程度融入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才能够在东道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如汇率发生变化,或对于部分商品征收特别关税等)时,显示出更好的适应能力,在短期内可以不与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发生资本、货物交流而保持生存发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不确定性。

第六,履行对当地政府的承诺。中国企业在进入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国家投资的时候,往往会对当地政府有本土化的承诺,或者是人员本土化,或者是研发本土化等等。因此,本土化也是中国企业为履行对当地政府的承诺,并期望获得更融洽的合作关系而作出的一种努力。

2、实施本土化的内容

第一是制造业本土化。中国企业最初往往采用对外贸易的形式出口国内产品。随着销售扩大,同时出于降低成本、绕开贸易壁垒等考虑,中国跨国企业在海外进行投资、生产,实现制造业的本土化。一方面可以占领当地市场,另一方面还可以获得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原产地生产及避税方面的优势。

第二是经营管理本土化。生产的本土化也要求了经营管理的本土化。只有实现经营管理的本土化,才能想当地市场之所想,急当地消费者之所急,真正贴近当地市场,才能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与当地其他企业竞争的战略部署。万向集团在美国的销售中心就充分做到了经营管理本土化,该中心除了一名董事长是中国人以外,其余人员全是在美国相关企业有过多年工作经验的美国人,企业的运营方式完全采用美国同行业的通行做法,因此万向集团才能在经营管理上胜人一筹。

第三是品牌本土化。品牌本土化是企业及其商品能否被消费者认同的关键。国外企业的一些做法值得中国企业借鉴。“Sprite”原是可口可乐公司的一个品牌,但是如果直译成中文就是“魔鬼”、“小妖精”,显然不能给消费者留下良好的印象。而本土化后的品牌“雪碧”意为纯洁、清凉,再加上家喻户晓的中国体育明星的广告推广,市场的反应自然是十分热烈。

第四是研发本土化。实施研发本土化不仅可以实现产、销、研一体化,使产品更加贴近市场,而且有利于利用当地科技人才,占领技术高端。根据美国商务部报告,截至1999年底,共有375家跨国企业在美国建立了715家研发机构,可见研发本土化是大势所趋。

第五是资金本土化。在投资海外的同时,中国企业积极争取在海外上市,募集当地资金。一方面可以解决中国企业资金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使中国企业更容易得到当地消费者的认同和关注。

第六是人才本土化。人才本土化是一切本土化的核心。所有的本土化最终都需要本地人才来实施。截至1998年底,全球跨国公司海外雇员约有3500万人。大量资料表明,跨国公司外派人员的失败率很高,美国外派人员中提前回国的比率大致在10-80%之间,而且派遣母国人员的成本太高,又与当地雇员、群体(政府、供应商、顾客)存在沟通上的障碍。我国的外派人员往往缺乏英语和法律方面的知识,被派到海外后通常是第一年学英语,第二年学专业,第三年工作刚上手,就要准备回国了。因此,实施人才本土化要放在中国企业本土化的最重要一环来执行。

三、建议

(一)对于政府相关部门的政策建议

1、积极制订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双边协定

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鼓励和保护本国对外投资,制定了较完整的法律制度。如美国有“对外投资保证制度”;德国有《对外经济法》。我国也急需专门制定和建立一部相关法律,如《海外投资法》或《海外投资保险法》,鼓励和保护我国企业本土化、国际化,使我国的海外投资能够有法可依。同时,我国政府应在WTO的规则体系下,加快和世界各国签订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良好的环境。

2、政府应制定中国海外企业本土化的总体规划和战略指导

政府应根据我国各产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在了解世界各主要投资地区的产业分布、投资环境、自然资源以及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的基础上,定期我国海外投资的战略规划和重点投资地区、行业的指导意见。指导不同产业的企业到有不同比较优势的地区投资,利用当地的资源,人才和市场,从而顺利实施本土化,占领当地市场。

3、完善跨国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海外企业本土化做好后勤服务

首先,政府要充分发挥其对企业的服务功能,成立“海外投资信息中心”,提供相关的投资信息服务。

其次,在海外投资相对较多的国家集中设立“海外投资服务中心”,提供信息咨询,代办申报等服务,把贸易、银行、保险、航运等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集中到一起,使中国厂商在当地投资的全部手续可以在短时间内办妥,以提高效率;在这方面,台湾在海外设立的“台湾贸易中心”值得我们借鉴。

最后,由于我国的商业协会大多是半官方的机构,所以可以由政府牵头,协会定期组织行业内的海外投资经验交流会,从而提供给企业一个相互学习,互通信息的平台。

(二)对中国跨国企业的相关建议

1、将战略性决策和具体经营决策分开

国内母公司对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目标主要应包括下列两点:一是使海外子公司的发展符合母公司的全球经营战略和规划;二是督促海外子公司实现预定的利润计划。为了实现这两个目标,母公司应对海外子公司的重要人事安排、重大投资决策和关系海外投资企业全局发展的战略规划作出具体指示。除此之外的日常经营决策,则应交给海外子公司,让子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以充分发挥子公司的作用。

2、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关系

中国企业实施本土化战略时,往往担心一旦本土化水平过高,母公司会失去对海外分支机构的控制。这主要是由于中国企业长期缺乏现代企业制度,依靠对人的管理来控制企业。实现本土化之后,国内的人事和管理方法不再适用,对公司的控制力自然会下降。中国跨国企业一旦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了对产权的所有,就抓住了企业的控制权。母公司只需要派出一些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正常运作,而不用担心对企业失去控制,甚至资产流失。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关系是加强控制的主要手段。

3、努力实现海外上市,实现资金本土化,提升品牌

跨国企业热衷于海外上市,一方面可以实现资金本土化,另一方面可以获得公众的认同,实现与当地社会的融合,也会加速企业本土化步伐。我国企业的一些海外上市公司却只是出于海外融资的考虑,没有积极利用其上市的契机打开知名度,乘势“走出去”,进而实施本土化。在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应借上市之东风,实施本土化战略,加强与当地的融合,实现长远发展。

4、改革人事管理制度

首先,对需要派往国外工作的人员进行公开招聘,一方面可以提高人员素质,另一方面减少企业矛盾。其次,对海外企业管理层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在初期制定企业计划,期末按计划完成程度评估经营业绩,母公司不参与具体经营决策。最后,对于海外的人员直接任免也仅限于高级管理层及财务人员,允许海外企业就地或在第三国招聘人员,人数及选拔条件不加限制,由海外企业负责。

5、保持技术优势,减少依赖程度

中国企业在实施本土化的同时,应注意保护自身原有的优势,不能因为本土化而过分依赖于当地已有技术和市场。首先,应在本土化的同时,充分利用和开发自有技术,注意防止技术外溢,保证技术优势。其次,保持企业产品和原材料市场的多元化,从而减少企业受不确定性因素影响的可能。采用独资和合资控股方式进入东道国,同时加强与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技术交流和内部贸易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持企业自身技术优势,减少对当地市场的过分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