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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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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制度是人们行为与权利的边际,知识产权的制度安排是实现知识产品有效供给和社会福利改善的最优选择。从产权经济学、交易成本理论和博弈论的经济分析方法上分析,产权界定、产权激励、经济人的理性选择需要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虽然建设时间较短,但在这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通过和修订了《商标法》《专利法》以及《著作权法》等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基本上完成了发达国家几十年来的立法工作,并积极参与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与公约,以适应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已建立起一个相对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

资源的稀缺性和人类无限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当这种矛盾产生的资源争夺与竞争无法通过主体间的谈判与交易解决或者谈判与交易的成本高昂时,这些竞争和冲突就必须以合理的制度或规则来加以约束和规范。从知识产品的经济属性上说,它具有公共产品的特征,非竞争性特征使知识产品产生了巨大的正的“外部性”,而当外部市场不存在一种市场机制能够为知识产品的所有者提品的“外部性内在化”的激励时,就需要以产权制度这种正式的制度安排来界定产权的交换原则及保护产权所有者利益分配,并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所有者对产品的获益、受损的边界与侵害补偿、惩罚规则。否则知识产品在交易、使用中的利益冲突就无法解决,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也无法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是关于在承认知识是一种财产,对其进行保护的基础上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行为规则总和,它主要的立法价值在于明示我们的社会应该保护与激励什么样的创造活动,需要怎样的一个激励规则,或者说就是怎样才能达到“激励相容”最优效果,个人权利保护与公众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协调。各国经济技术发展的实践都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有效促进知识资产生产进而促进经济发展的制度。因为它对知识创造提供了激励,有助于增加知识资产的供给,同时产权法律制度对权利的清晰界定降低了交易成本,提供了产权流转的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产权解释

从资源配置或利益博弈的角度上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平衡权利所有者与公众利益的一系列法规的综合。调整知识产权的制度试图在提供创造激励的需要与公众获得社会收益的需求之间达成一种均衡。产权制度出现的首要意义是赋予了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明示、正式的产权保护。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与他人进行交易的合理预期,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排他性权利,在国家法律的宏观层次上它是由人们之间以知识财产为内容的法律关系的权利约束,而在交易与消费的微观层次上,个人对知识成果的产权主要由消费知识成果、从知识成果中取得收入和让渡知识成果的权利构成。因此综合法律制度和交易消费两个层次,知识成果所有者的权利是他们自己努力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复合函数。这个复合函数生成机制的逻辑可以理解为:首先,在权利的经济属性上,产权所有者最有价值的权利就是转让知识产品与获取收益的权利,市场交换成为实现权利价值的重要手段,但知识产权资产的交换价值是它能产生的总收人的函数和测度与控制它的交易成本的函数。其次,由于权利的所有者与权利的潜在交易者由于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因此在权利交易中的双方博弈行为都是自利的,但在没有强制性惩罚机制的私力救济体系中,权利所有者自我界定和控制权利的成本是昂贵的,所以就会出现某些人掠取他人财富的机会。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具体界定和保护机制能产生有效率的另一原因在于: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是需要市场信息的。在信息经济学的观点看来,信息是需要生产成本与传递成本的,当市场交易存在成本的时候,初始产权的清晰界定有利实现“帕累托最优”。同时从市场交易制度的本质上来说,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能够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其原因在于知识是种稀缺资源,对知识的产权保护实质上就是一个资源的配置问题,而这种配置是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及在这种制度下产生的均衡对价为基础,将私有资源演化成有条件的社会资源,这节约了知识资源的社会稀缺性,延伸了资源的使用主体。其中的“有条件”是指知识产权的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谈判中重复博弈中最后的支付函数。

综上所知,从“产权的定义、产权的激励机制到产权交易主体间的经济理性再到法律的规制到最后的有效均衡”的逻辑过程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知识产品的产权属性产生了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需求,或者说对知识产品的产权保护是最优的制度安排。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博弈分析

法律制度的出现是人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在法的价值体系中,法律制度不仅仅追求效率,也承载着公平、正义等价值功能。但效率与公平是不矛盾的,正如理查德·A·波斯纳所论述的,效率就是最大的公平,效率包含公平的价值含义。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应该驱使个人从事符合社会需要的活动,最终实现个人收益与社会福利的匹配与协调。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合理构架依赖于在产权所有者与公众之间达到一个社会可接受的均衡。这就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社会要确保通过对智力成果的保护来提高社会的福利水平;第二,国家应在创作者与智力成果的消费者之间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协议。下面从博弈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分析在两种不同的法律状态下(一种是没有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另一种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智力成果的市场交易的博弈均衡结果和反映的制度含义:

1.当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情形下(各构成要素及博弈结果见表1):一方面,智力成果的潜在使用者作为理性人他最优的策略选择就是“不支付使用”而不会选择“支付使用”策略,因为在没有法律保护制度的情况下,智力成果的潜在使用者就不会面临法律的惩罚威胁。因此,只要所有者提供其智力成果,他们就有无偿盗用的巨大偏好,自己获得完全的收益R2(>0)而不是“支付使用”策略下的收益R2-R1(< RZ)。另一方面,在潜在使用者“不支付使用”的策略选择下,智力成果所有者的最优策略选择只能是“不提供”,因为最少节约了传播其智力成果的有关信息、搜寻交易对象的相关成本。最后达成的均衡策略组合为[不提供 不支付使用],均衡收益为(0 0)。这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式的无效率均衡。这是一个存在“帕累托改善”的博弈均衡,为智力成果提供法律上的产权保护就是改善均衡结果、提高社会福利水平的路径之一。

2.当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下,智力成果的所有者为了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必须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智力成果的法律保护成本包括所有者申请法律保护的相关制度性费用、时间成本以及机会成本等,这些成本记为C1;下面我们来分析在存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市场条件下,知识产权所有者与产权的潜在使用者之间的博弈过程(各构成要素及博弈结果见表2):

首先,在双方的策略选择上,所有者的策略空间有[交易 不交易],潜在使用者的策略空间有[支付使用费 不支付使用费]。由于市场交易双方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为目的。因此,在一方策略固定的情况下,另一方都是选择能够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策略。

其次,在双方的支付函数上:(1)所有者进行产权的交易就会有一定的市场收益,记为 R1(>0),那么其产权收益记为R1一C1且其大于0;不进行市场交易就不存在市场收益,那么所有者的支付函数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成本-C1(0)外还需要支付使用费用,这就是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交易要价R1(>0),因此使用者的支付函数为R-R1且>0;当使用者实行市场盗窃策略的时候,就能不支付使用费用而获取净收益凡(>o),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存在,这种盗用行为面临法律制裁的风险,并假设盗用行为被发现并予以制裁的概率记为P (o

最后,在博弈的均衡结果上,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最优策略选择是进行市场交易。而对潜在的使用者来说,其最优的策略选择取决于两种策略的支付函数的比较:(1)当也即时,潜在使用者的最优策略是“不支付使用或盗用”,双方的最优策略选择是(交易不支付使用或盗用),但是这不是有效率的均衡结果,因为它损害了产权所有者利益而放任了使用者的侵害行为。这是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最高法律原则,从另一方面来说也说明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约束这种不正当行为的必要性。但也有类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强制许可使用”,这是法律从提高社会效率和社会福利的角度来约束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行为,但这种强制也是需要以补偿知识产权所有者为前提的。(2)当也即,时,潜在使用者的最优策略是“支付使用”,均衡的结果是(交易支付使用),实现了“纳什均衡”也是有效率的均衡结果。但是这种“帕累托最优”的出现,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效执行以及法律制裁的合理性安排。只有在有效发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表现为提高P值越接近1),并合理予以法律制裁(C1),使知识产权法律的综合威慑力或惩罚力度P* C1超过潜在使用者的使用成本。那么,这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提出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清晰界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要件,为知识产权的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第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要在结合成本——收益的综合评价上,提出有效率的惩罚力度以实现既要保障知识产权的交易,又要防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的“纳什均衡”状态。在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如《著作权法》第46~ 48条;《商标法》第52、 56条;《专利法》第57~ 67条和《实施细则》第84 、 85条就是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

必须补充的是,上述的只是静态的博弈均衡分析,当知识产权交易是重复进行时(事实上市场交易往往都是重复进行的),由于市场交易主体都是理性人,因此交易的任何一方只要有一次受骗就会启动“扳机”策略,当市场上存在N个盗用者时,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就会减少N次,那么社会总福利水平就损失了艺 (其中表示知识产权所有者对第i个知识产权使用者的许可要价,R表示知识产权被许可使用者使用被许可权利所产生的收益,)。这种福利的损失根源就在于对知识产权的缺乏法律保护或保护的不力,因此从动态博弈的结果上我们不难得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上述两个博弈分析能够得出两个论断:(1)从社会福利水平的改善角度分析,需要对智力成果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2)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依赖于法律制度对侵权行为的发现机制与惩罚力度的合理设计。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2篇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1.设定评价对象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①。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②。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④。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1.关键绩效指标法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performance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⑤。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①。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2.平衡计分卡平衡计分卡(balancescore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②。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④。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①。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②。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③。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④。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⑤。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利益平衡;效率

1 利益平衡理论(Theory of Interests Balance)

利益平衡是指在社会运行的过程中,基于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法律发挥其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实现各种主体的利益。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思想在于如何解决利益矛盾和平衡利益冲突。基本内容是:个体利益应该受到保障,它是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公共利益也应该得到维护,它体现了每个成员或者说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需求,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个体利益也无从保证实现,整个社会将处于停滞和混乱的状态。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会选择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时限制个人利益甚至牺牲个人利益,从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本来就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使权利人得到可观的回报,能够收回其投入的成本,激发其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市场竞争,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化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给公众提供更多的优质产品。

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正是体现了利益平衡理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的实现将损害公共利益时,个人权利得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剥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主要体现的是私人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属于典型的公法。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的扩大自己的权利行使范围,非法垄断,获取超额利润,阻碍技术进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私法规制基于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有效的进行调整,那么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

因此,当知识产权的滥用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害于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的实现,严重背离了反垄断法的目标时,反垄断法得以优先适用,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2 效率理论(Theory of Efficiency)

效率,简而言之,就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同样多的产出或者用同样数量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收益。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法律“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果一部法律不追求效率,那么这部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就会极为有限,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有碍于法律效力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权利极有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否定。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是经济调节的基础,而能促进资源最优配置的则是竞争。如果没有竞争,一切都会是无效率的。反垄断法是以鼓励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促进竞争为目标,对限制市场竞争行为、阻碍提高市场效率的行为持否定性态度,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和法律、行政手段。权利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滥用知识产权,获取垄断地位,非法限制竞争,致使市场运行的低效率,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反垄断法以效率为重要目标和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不仅仅要有知识产权法等私法规制,更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特别是此种行为严重妨碍到市场竞争秩序时。

从更深层次上说,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使权利人在该领域可能拥有支配地位,从而滥用造成限制竞争的后果,而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打击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持市场的竞争效果,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实现法律的重要价值,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转贴于

3 结语

运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厘清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有助于确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纳入反垄断法规范领域的正当性,同时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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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4篇

【关键词】智力资本 无形资产

随着以知识带动的无形经济的出现,智力资本和无形资产显得越来越重要。价值创造的过程已经由传统的依靠物质资产向依靠智力资本和无形资产转变。就连以资金为基础的制造业都在向依靠智力资本和无形资产转化。

之前的研究主要在定义和测量企业资产的真实价值,这些理论使我们意识到企业资产结构基础在发生改变,无形资产作用日益重要。然而,现在的理论很少涉及支持智力资本和无形资产的驱动力,包括那些驱动力的动态因素。这也是现在的关于无形资产促进价值创新的科研成果不能为实践所用的原因。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学术研究没有尝试用新的方法去研究企业资产基础,本文我们将用分类法的思想来分析无形资产。

依靠两个标准解构智力资本和无形资产:即它们是嵌入“单个实体”中还是“系统和结构”中;它们是在“非市场关联”中还是“市场关联”。

智力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分类是将提供给我们一个很好的理论基础和分析框架,使我们对现代企业资本基础和它的价值和运行有个更好的理解,这种理解对于我们设计管理和政策都是很有必要的。

一、人力资本

在人力资本理论中,资本嵌入在每个个体中,我们暂时不考虑嵌入在团队,社会关系和组织管理中的人力资本。新古典理论强调:学历和职业资格是人力资本中的显性知识。隐性知识可以看做“知识产权”,它不能进行交易,可以看做企业的一项资产,隐性知识是可以通过某些方式进行分享和学习的。主流新古典主义学院孤立地看待知识资源,然而其他分支强调可以产出,应用和使用的重要性,这些不同的观点解释了为什么主流新古典主义主要关注显性知识。然而,制度经济学家,进化经济学家和组织理论家强调隐性知识是最重要的资产。

Schumpeter 创立了经济发展和通过技术改革和创新进行新的价值创新的理论。他关注企业家个人对创新的贡献,这种创新是对资源的新的配置。这种创新精神要应用于实践中“建立新的实践”才能产生优势。传统的熊彼得观点认为企业家精神不能只是理解成根本性的发明和创新活动。重点是企业中每个单个个体能想出好主意来帮助企业改善某些方面,这些主意一定要给企业带来价值创新。因此,灵活的组织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二、企业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资产定义为那些能使组织发挥作用的技术,网络,方法和过程。它嵌入在人们系统或组织的关系和企业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中。

主流组织理论强调管理和组织的结构对价值创新的重要性。Nelson and Sampat 认为我们需要把“机构”理解为组织实体,在一定程度上,它们延伸了管理理论,制造企业流程应如何适当的进行。组织因素作为资产的特殊性,不确定性,复杂性,信息不对称性和交易环境都对传统成本因素发挥着重要作用。

信息和通信技术的进步创造了一个新“社会技术”,技术帮助我们建立和管理的内部和外部的网络和系统的方式是一种资产,但如果我们不懂得应用信息和通信技术为价值创造服务它将没有任何意义。

社会资本常常嵌入在“网络”和“社会共同体”中,网络可以看做一个正常的或者结构性的关系。一个社会共同体是规范、价值观和共同的理解关系的反映,经济中的行为是嵌入在网络和共同体中的。这项资产关系到人们如何互相交流和彼此帮助,有助于提高企业战略网内企业间关系的稳定性,战略网络能够使用和控制信息、市场和技术。

三、市场结构资产

市场结构资产可以被定义为一个组织所拥有的潜能,这种潜能归于与市场结构相关的形资产。广泛的战略管理和制度升级方法已经集中在各种各样的市场结构资产上,市场结构资产被认为是公司获得和维持市场份额的途径的重要因素。

在波特的“五力模型”市场竞争力分析方法中,如果公司从事战略投资,并在他们的产业结构中找到一个战略地位, 在要素市场或产品市场是某种能够抑制竞争力量,推动经济回归到零,那么这样的公司将会是优胜者。因此,关键就是阻止新进入者并且将价格提高到高于长期成本。根本上,产业结构中的市场定位是关键的资产。

四、品牌

品牌可以被看做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它们不属于任何结构和系统性的市场关系,它们只是资产本身。品牌表示商品和服务的所有权和身份。商品品牌用来区分产品。服务品牌向我们描述服务,着重表现它的质量,可靠性等而不是该服务如何实行的。公司品牌(或标识)是那些公司名称已经存在,有意义并且因此在市场中存在价值的东西。市场营销研究关注于品牌对于顾客忠诚度的产,品牌可能是最明显的市场资产。企业收益的增加可以适当的从品牌的额外价值中获得,不论品牌通过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来帮助企业获得市场份额还是通过在广告方面的巨大耗资来获得,品牌对企业在产生顾客忠诚度方面来说是巨大的资产。

五、专利和版权

在大多数成熟经济体制下,体现在产品和工艺的创新中的知识的开发,新理念,或与之相关的无形资产和象征性的材料,都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使用来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从财产权、资本、劳动力自然演化而来,它们提供法律机制来保护许多公司资产。自1890年代以来,专利权在所有技术领域已经稳步增加,包括化学、电子学、机械、运输和非工业的,唯一的例外是某一时代的背景而且仅仅是二战之后。这刺激企业、个体和公众把知识财产归于私有,尽管我们当然需要认识到影响的知识产权制度对许多公司和行业,社会和经济来说是好坏参半的。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5篇

一、应当考虑的前提

如欲正确、适当地适用知识产权法律,必须探讨其不同于其他法律之特有规则。为确定这些特有规则,我们必须充分注意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一些特殊之处。

第一,知识产权作为新类型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民事权利的内涵,也为权利行使方式、保护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权利类型已有悠久历史,其保护方法也有其传统性。但知识产权作为新型的民事权利,即无形财产权和人身权,传统的保护方式也因其特点而有了一些变通,例如禁令制度、强制许可等。

第二,调整范围越来越广。这主要因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智力活动的多样化而致。例如,录音、录像、信息技术、网络、数据库等现代信息传播技术为著作权法开辟了全新领域;生物工程中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以及克隆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专利制度;服务商标、立体商标、非形象商标等也为商标法提出了新课题。如此广泛的范围为确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三,复杂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复杂化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保护机制上的复杂化,包括行政、司法、自治等保护机制;二是规范体系上的复杂化,包括刑法的、民法的、行政法的 规范体系;三是立法体系上的复杂化,即除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法律外,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也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相应规定;四是国内保护机制与国际保护机制共同发生作用。

第四,规范结构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首先确立了民法的理论基础,但更为重要的是它根据人的智力活动规律、科学技术发展规律以及知识产权本身的要求,建立了若干新的、特有的原则、制度和规范,其中不乏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一般性的技术性规范。因此,对知识产权(包括科学技术活动)的规律认识越深,对知识产权法律的执行、适用、解释就越贴切、适当和正确。这也正是强调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不仅应当是法律专家,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原因。

二、创制新规范

法律规范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在适用和解释过程中不断丰富、完善的新内涵,而这种生命力在规范形式比较概括、简约,规范对象发展迅速以及立法滞后的情况下,表现得更为活跃。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即属此种情况。实践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这种“丰富、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工作,多数可称为“新规范创制”。在这一活动中,作为一个法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规范”是法律解释的产品。

新规范的创制可以是立法活动,而在审判活动中的“创制”则只能是法律解释。我国法官不是立法者,所以不可能制定新的立法性规范。即使作为法律渊源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只是“解释”而已。既然如此,法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理论与技能,这样才能创制(或解释)出合乎法律本意、满足实际需要的新规范。

第二,“新规范”蕴含于现行法律制度、规范或原则之中。

例如,北京市法院通过审理周林公司诉华奥公司、奥美公司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多余指定”规则;通过李光诉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旗杆”专利侵权一案,确立了“自由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等。这些规则尽管未曾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却都是专利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公平、诚信原则的体现。这些新规则实际上已经蕴含在法律之中了,需要的只是法官通过自己的解剖、诠释而使之释放出来。

第三,“新规范”的产生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自身条件。

与其他法官一样,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需要对人类智力活动和知识产权有深刻的理解,能够熟练地应用法律方法、技能,还要具有开放的思想。缺乏任何一点都会影响新规范的创制,影响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贡献。

三、法律适用和解释须与调整对象的发展协调一致

法律在运动和发展中获得生命,而发展的动力之一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的不断发展。社会发展进步越快,法制发展也就越快。而在某一具体领域中,无论是科学技术活动还是普通人类活动,快速发展必然引起立法及适用和解释法律活动的更加活跃。而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个发展迅速的领域。法官在适用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时,必须与这种发展协调一致。

调整对象的新发展会产生新的要求。知识产权领域的新发展并不是原地不动的循环反复,而是代表着某种新方向和新高度。即便是已经存在了数千年的经典的法律原则,也会遇到知识产权领域里一些无法预见的挑战。实际上,在通过立法或解释创制新规范的同时,知识产权新发展可以使传统法律原则更具适应性、包容性,有时甚至会产生一些“旁系原则”。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网络作品著作权、驰名商标权保护范围、方式、机制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商标法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内容、原则等在我国的一些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中都有新的发展,适应了这些新要求,从而丰富了其内容。

四、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尊重

在知识产权管理领域,行政权力的介入甚至终局决定权是我国“入世”之前讨论较多的问题。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根据WTO协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法院的司法审查任务将会更重,同时,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仍然很广(这里暂不讨论行政、司法的权限划分问题)。因此,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时如何适用和解释法律问题,便引出了适用知识产权法律过程中对行政决定的尊重问题。

司法审查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实质上是在处理法院与行政机关在法律观点(即法律解释)方面的关系。西方司法审查理论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即“司法尊重(也称司法遵从)”或“司法不干涉”,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官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作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这一原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它能够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与管理技能在管理知识产权方面的特有作用,确保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点放在其合法性上。例如,在王纯诉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天体物理仪器”发明专利行政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天体(地球、月、日)物理仪器”的发明为的是认识清楚地球、月、日的客观存在的运动规律,并非一种技术方案,而仅仅是一种对天体运动的理论解释,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符合专利法的要求,维持了其决定。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是如此,即关于是否授予专利权的问题,就其中的技术、事实问题,法院通常依靠专利局的判断,而不是自己轻易作出决定。

在现代法律解释理论中,司法尊重这一原则以“权威解释法”的形式体现出来。根据这一解释方法,行政机关在其行政专业范围内对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除非具备法律禁止的情况如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应当作为权威的解释。与之相应,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方面具备人才、机制、程序、经验等各方面的优势,因此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等问题作出判断(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也正是根据这一原则,仅就行政诉讼而言,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方式应当明显区别于对民事关系的审理。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的情况,属于必要的“直接决定”,并不否定普遍原则的作用。

五、考虑各种实用价值和现实需要

与其他法律领域一样,也与各国的法律解释实践一样,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不可能不考虑当前的各种实用价值和社会需要,例如经济发展、国家利益、社会稳定等,也不能不考虑中国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民的权利意识水平、体制的现有缺陷等。这些因素直接影响着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也影响着对法律规范含义的解释结论。

第一,必须考虑的现实问题。要想对知识产权法律作出正确或恰当的解释,法官不可忽视下列因素:一是在当前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充分利用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会起到非同寻常的作用。二是中国经济科技含量偏低,需要寻找保护民事权利和促进科技发展的最佳结合点。三是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尚不成熟,在国际上尚受到一定压力等。

第二,解释方法的选择。在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多选择动态解释法与实用解释法。对法律的动态解释主要强调把法律文本放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加以解释。对于同一项法律原则或规范,在某一事物发展前、后的解释结论可能完全不同。例如,对特殊标志的保护从普通的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到全方位的知识产权保护,便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解释的一种动态发展。中国当前的改革与发展为动态解释法的使用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也确实需要动态解释法。

所谓实用解释法,是指适用和解释知识产权法律时,应当重视当时社会上的重要价值观和各种社会现实,甚至以此为决定性因素。这方面的例子也有很多,最典型的莫过于最近发生的西方39家制药商诉南非政府侵犯国外制药商治疗艾滋病药品专利权案。在该案中,由于在南非艾滋病严重威胁国民健康,但人们又买不起价格昂贵的进口药,南非政府允许本国进口并制造本地版的性能相同但价格低廉的艾滋病药品。最近制药商的最终撤诉被人们视为是道德力量的胜利。但要从法律上找出路的话,则可以说制药商的撤诉,是把防止艾滋病泛滥的人类需要这种极端强烈的价值观置于法律或有关国际协议字面意义之上的结果。也可以说,法律解释者找到了法律的真正含义。这一法律解释原理对于我国也同样适用。不论是什么性质的争执,当最后以法律手段解决时,中国具体情况下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权、市场秩序、公平竞争、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强国力、人口政策等,都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在根本上影响着知识产权法律的适用和解释。

第三,掌握这种法律适用与解释方法的理论基础。充分考虑实用价值和现实需要,这是在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占相当重要地位的一种法理学倾向,属于社会法学理论,更确切地说属于法律现实主义。这种法学理论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因为法律面临的是复杂而非单一的、混乱而非有序的、变化而非静止的社会,其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因素都影响着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和解释结论。例如,人民法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时会征求行政部门关于政策理解方面的意见,有时会征求科学家关于对科学发展有无影响的意见。在另一些案件中还需要特别考虑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以及对公序良俗的保护。充分考虑这些因素无疑有助于得出正确的法律解释结论。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族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2)06-0043-04

Abstract:Administrative law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s usually adopted to protect and develop Chinese traditional sport culture, it’s also an important legal way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With literature review and logic analysis to study the value of protect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Chinese national traditional sports culture,the feasibility and conflict of ac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with sports culture protection.Countermeasures for protecting Chinese national traditional sports culture with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e provided.

Key words:Chinese national traditional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protection

收稿日期:2012-04-25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助《我国武术无形资产的开发与保护研究》(课题编号:11YJCZH208)。

作者简介:杨家坤(1972- ),男,湖北潜江人,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族传统体育、体育法学。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体育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College of Physical Education, 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221116,Jiangsu,China

国内外大多数专家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视野下研究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那么,知识产权制度是否也是保护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一个重要法律手段?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制度分而治之下,这些制度用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时,它们之间存在哪些冲突?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策有哪些?这些都需要开展相关理论研究,以促进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繁荣发展。

1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目前仍是以公法保护为主,国家采取一系列行政保护措施对具有重要价值且濒危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行抢救性保护。然而,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从社会的角度来讲,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作为社会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应当被知识产权制度来加以保护。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相关权利人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导致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屡遭侵害,严重影响了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项目发展的权益和声誉[1]。例如,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林寺、达瓦孜、刀郎木卡姆、江格尔先后被抢注为罐头、火腿肠、啤酒、洗面奶、死家禽、佩刀等产品的商标,尤其是少林寺遭遇侵权现象更为严重,仅在中国国内就有百余家企业注册使用54个“少林”商标,行业涉及汽车、家具、五金、酒业等。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在抢注“少林”或“少林寺”商标,共发现117项,他们均以“少林”、“少林寺”商标或名义,利用少林寺这一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及深厚文化底蕴的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来获取商机和利润[2]。令人气愤的是当少林寺武术团去国外武术表演时,反被别人告知侵权而限制少林寺行使本应属于自己的权利。

2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

2.1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确定比较复杂

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一般来说都是比较明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权利主体存在着不确定性和群体性。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中,随着社会和观念的变迁而发生或快或慢的嬗变,一开始可能是某一个人创作,但经过时代的发展,历经多人的传承而又加入传承人创作形成新的形式,这样世代相传,创造者个体的特征越来越模糊,个人的风格逐渐被淹没,呈现出群体的特点,体现出一个群体的风格、智慧、感情和特质,再被各代人群延续、传递。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虽然有些能够通过有形的产品或约定俗成的固定表达加以体现,但却没有任何一个单个的成员可以对其主张创造者的权利,也没有人能够将此产品或表达与其他产品或表达截然分开,难以确定承载权利的主体。正是由于无法将某一民族的非物质遗产与某一个特定的权利人联系起来,造成了适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困难。

2.2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时间期限矛盾

在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各国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保护期限结束则进入公有领域不再保护,商标权也是有一定期限的,期限结束可以申请续展。关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性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民族传统体育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长期延续的过程,作为一个民族或群体短时间内不会消亡,其蕴含的精神价值和物质利益也不会消亡,民族传统体育是世代延续的,每一历史单元都是传播时期,也是创作时期,在一种“叠加式”的积淀中产生又变异、变异又新生。其价值往往随时间的流逝而增加,体现出历史的传承和积淀,经历了长期积累和传承而得以延续,很难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要求[3]。

2.3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权利范围难以确定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这在我国体育界探讨的还不是太多。根据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核心是界定人们因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而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大多已处于公有领域,表面形式上是人人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同现行知识产权比,具有更多的公权的性质。我们在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过程中,倘若以保护私权的方式对其进行保护,不利于民族传统体育延续流传;若采用保护公权的方式对民族传统体育进行保护,又唯恐难以防止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中面临着公权保护和私权保护的矛盾。

3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3.1 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很好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保护绝非一部法律所能胜任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是一个体系性的、多层次的、全方位的保护机制。公法上的保护固然重要,私法保护亦不能忽略。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作为民族传统文化私法保护的一个视角,能够很好地保护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权利人的私法权益不受侵害。笔者认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传承、发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是完全可行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体现着民族体育文化创作者的精神权利,这种精神权利应当得到知识产权的尊重。知识产权应从单纯的考虑权利人的个人权益转向权利人个人权益与社会利益并举的理念。知识产权从来就不是一种单纯授予私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其更高的价值理念在于社会利益。从社会的角度来讲,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作为社会的有机构成部分之一,应当被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3.2 国际相关组织把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传统体育文化深植于中华民族光辉灿烂的文化之中,每个活动无不浸透着文化的烙印,关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1999年1月30日至12月3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主办的世界体育部长和负责体育教育与体育高级官员会议上,通过了《埃斯特角宣言》。其中第8条中提出:“部长们支持按地区和国家文化遗产原则去保护和发扬传统体育运动的政策,包括列为世界范围内的传统游戏和运动项目,鼓励举办地区性传统体育节。”主张将民族传统体育列入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4]。

4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4.1 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 权利主体特定, 保护期限有限。然而许多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由于和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创作独创性、权利主体特定、保护期限等方面存在冲突,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接受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存在一定的制度瓶颈,但这并不代表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不能接受著作权法制度的保护。我们认为在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采用《著作权法》中的版权和邻接权依然可以很好地保护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中能够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主要有:

第一,我们可以将那些符合作品条件的部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接受著作权法保护,依据传统武术基础重新创作的新套路、技法、理论等智力成果,其作者及其著作权人可以直接取得著作权的保护。如陈氏太极拳传人陈小旺,他依据传统武术的基础通过自己思考和取舍重新创造出新的太极拳技击方法和演练套路,则著作权人为陈小旺,他享有太极拳的著作权;如果陈小旺只是秉承传统,没有任何动作创新,他只能作为太极拳文化的传播者,享有太极拳的邻接权。

第二,对我国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行整理、注释、翻译而形成的新作品,其整理人、注释人、翻译人就其演绎作品也可以享有著作权。

第三,对各种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整理所形成的数据库,如果具有创造性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利用现代信息化媒体制作的各种内容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依据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而制作的各类光碟以及其他传播介质,其制作者可以享有邻接权的保护。

第四,具有表演意义的体育竞技活动、风俗、仪式等,其表演者可以受邻接权的表演者权保护[5]。

4.2 商标保护

商标保护主要用来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注册商标。如 1998年,少林寺正式注册了“少林”、“少林寺”商标,注册类别是武术表演[6]。运用商标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优点是商标权的保护期可以通过不断续展而长期存在,这与民族传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相吻合。我们可以利用商标制度保护优秀而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民族传统体育表演项目的识别性标志,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可以通过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方式,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相关活动中使用,以表明所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同的质量和规格,并保证质量的来源和品质。我们应该及时将那些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进行注册,取得商标权而获得商标法保护,避免侵权现象发生后无法获得权利保护。

4.3 地理标志保护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某地区,指示该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具有真实性、地理范围的特定性、群体性和证明性等特征[7]。运用地理标志保护也可以提高民族传统体育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并扩大文化影响力。地理标志一般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不可转让,属于特定群体的特点。如峨嵋武术(四川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梁山武术(山东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沛县武术(江苏省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等[8]。

4.4 商业秘密保护

由于我国一些民族传统体育项目距离现代年代久远、不符合专利法保护的要求,即创新型、创造性和实用性方面的要求。因此运用专利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存在诸多障碍,而且申请专利保护程序复杂,保护代价较高。然而与之相比,运用技术秘密保护民族传统体育较为可行。对一些具有价值而又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可以采用商业保密的方法加以保护[9]。就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而言,普遍认为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例如某些武术门派中练功方法,某些传统武术器械的制作方法,某些传统武术练习中防止跌打损伤所涉及到的中药配方和炮制技术等。该武术技术秘密的持有者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则来防止以上技术秘密的泄露,而且不需要申请登记的手续、成本支付和其他程序上的要求。但作为保护的条件,法律要求控制该信息的人在相关情况下必须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来使该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特别是在该信息被少数群体掌握的情况下。

5 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5.1 进一步完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法律制度体系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经颁布,该法明确指出传统体育和游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部分,这是我们体育界多年努力的结果,为以后更多的民族传统体育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不能渴望一部立法就能够解决所有问题,非物质文化遗产就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很显然,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刚刚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保护立法及其配套法律极不完善,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民族传统体育立法还处于空白阶段,我国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立法之路还很艰难。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丰富性、独特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其保护方式是多样的,但最根本的保护是立法保护。因此,必须采用行政法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两种手段相互配合才能切实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更好地促进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传承与发展。保护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模式是建立综合的保护机制,即采取完善法律制度、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私权法的民事诉讼保护、权利人自发保护等保护方式的互相结合,共同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进行立体保护。

5.2 加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执法保护工作

任何法律制度没有强有力的执法保障均不是完善的法律,因此,针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还要建立强有力的执法保护体系。因此,我们在做好立法的同时,还要加强执法的力度。针对侵犯民族传统体育文化权利的任何人、组织采用相关法律手段给予救济,其法律救济制度应当从预先性救济和补救性救济两个角度设计。预先性救济是指法律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遭到具体侵害之前所设计的制度,主要包括财政支持制度和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奖励制度;补救性救济是指针对己经发生的侵害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的行为人,在立法中设计出责任追究制度,主要包括懈怠维护的警告制与“三责”(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制度。我们的立法对因自己的懈怠行为导致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遭到严重破坏甚至灭失的团体、个人,应当考虑设立两个具体制度:一是警告制度,由专门委员会对疏于保护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的行为人发出警告和限期矫正公告;二是对无视警告并进而造成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文化遭到严重破坏甚至灭失者,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建议在相应的法律规范中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保护做出必要的制度补充[10]。

5.3 加强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社群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社群应加强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意识,积极采用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地理标志保护和商业秘密法等相关法律武器保护其民族传统体育文化

权益不受侵害,及时将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对象申请为专利、商标,防止具有知名度的民族传体育文化被侵权时无法进行权利保护,国家应对民族传统体育文化遗产的提供者、整理者、演绎着给予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例如将知名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及时申请商标注册获得商标权保护,对于民族传统体育文化发展和形成过程中独有的练习方式和训练技巧可以采用商业秘密法进行保护。以武术为例,我国众多的武术项目在形成过程中,经过许多人辛勤复杂的智力劳动,在演练过程形成了一些练功秘法,这种方法去申请专利保护和对单一动作去申请著作权法保护,都难以成功,唯有采用商业秘密法保护才是最佳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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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9,28(2):125-127.

[7]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170.

[8]曹新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研究[J].法商研究,2009,(2):16.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7篇

    一、侵权物处置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知识产权侵权物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一般表现为仿制品、复制品和冒牌货等。广义的侵权物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其使用等行为本身构成权利侵害的物,如未经许可出租的影碟;二是供侵权行为专用的工具和器具,如模具、专用设备等。

    当智力成果投入经济活动以后,大多会以信息的形式物化在产品或商品中。如果特定的智力信息被非法物化在产品中,侵权物所有人一旦将侵权物投入商业用途必然会剥夺法律分配给该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益。而且,侵权物既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它的存在也是侵权损害的组成部分,如果不加以销毁或者控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就无从体现和保证。

    对知识产权侵权物进行妥当处置,其意义在于保护知识产权免遭潜在的侵犯,彻底解除侵权造成的威胁;有效阻止侵权产品流入商业渠道,减少对权利产品市场秩序的冲击;排除第三人的不当得利,保障其对侵权物的合法使用;避免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发挥知识产品最大的社会效益。

    二、现行制度解决侵权物处置问题的不足

    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物的处置没有系统规定,现有条文散见于民法通则、知识产权专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不够协调甚至冲突,在制度设计上以国家制裁和维护竞争秩序为中心,过于强调行政执法或民事制裁的作用,权利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专利法、商标法、着作权法等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与侵权物处置有关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从文义分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正在或准备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人立即停止实施。侵权产品一旦制造、销售完毕,附着其上的侵权行为即告结束,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害之虞,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无适用的余地,更谈不上对侵权物进行处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不足的情况下采取了积极务实的态度,力求通过对“停止侵权”作扩大解释,满足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但这也只是权宜之计。毕竟,民事责任不能替代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独特作用并非民事责任所能涵盖。

    首先,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侵犯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直接后果是引起侵权人与权利人法律关系的相对化,使民事权利通过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可实现性,它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权利救济手段,是绝对权支配性效力的体现,严格讲并不属于责任的范畴。同时,侵害预防、侵权物处置、信息披露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独特内容也不能为民事责任形式所包含。再次,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因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差异,民事责任形式的笼统规定不利于区别防卫性保护手段(如停止侵害、侵害预防)与进取性保护手段(如赔偿损失),无形中会提高防卫性保护手段的适用条件。因此,以“民事责任”取代“请求权”作为私权保护的手段,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混乱。

    三、请求权制度对于侵权物处置的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排除请求权;二是侵害预防请求权。如果侵权物的存在侵害了权利人独占控制知识产品的专有性,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垄断地位,则知识产权的防卫性保护手段中还应当有“处置侵权物”、“信息披露”等必要内容,通过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将侵权产品清除或销毁,恢复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性控制。

    (一)侵权物处置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与物权人的各项请求权不同,侵权物处置请求权不可以独立行使,它必须与停止侵害或妨害预防请求权相互结合行使。这是因为,侵权物的存在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侵权行为实施完毕后,侵权物的继续存在又使得侵权状态处于持续之中。无论侵权行为是准备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终了,消除这种状态的方法就是对物与对行为的请求权同时行使。知识产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不同状态提出权利主张,侵权物处置请求权则与停止侵权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分别发生聚合,达到对知识产权防卫性保护的目的。

    (二)侵权物处置请求权的限制。一是对请求对象的限制,即必须是构成侵权的产品或侵权行为产生的物,或者是直接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及设备;二是对请求目的的限制,即以达到保护权利、恢复知识产权专有性、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为必要,不得造成对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trips协议第46条要求“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物的处置,应以去除“智力因素”为核心,以公共利益为边界,以销毁为最后手段。对侵权物作出销毁处置,一般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的存在造成了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利益后果的发生;二是除了销毁之外,已没有其他更为妥当的处置方法。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范文第8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 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豁免制度概述

法律上的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这与市场经济中的反垄断法立法宗旨不相符合。如何协调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对知识产权滥用是摆在各国立法面前的一个难题。反垄断法便由此创造了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通过在反垄断法上对知识产权这一本身带有很强垄断性或可能导致垄断的权利实施进行适用上的豁免,从而激励和促进创新。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也在《反垄断法》立法中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的豁免制度。

一般认为,《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是关于知识产权在反垄断法中得以豁免的法律依据。从立法结构和立法内容来看,这条规定主要是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豁免和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合法的知识产权行为规定“不适用本法”;另一方面,通过“但书”条款,规定了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知识产权受豁免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理论上,合法垄断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知识产权,从法理上看,知识产权是指因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由于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的创造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并伴随高风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他人创造的成果,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也会受到抑制。“知识产权正是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权生产者一定程度的垄断权。”①

其次,反垄断法中的反垄断与知识产权豁免实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共同目的是促进创新。知识产权豁免通过为新型实用产品、更有效的方法和原创作品的创造者建立一种可以执行的专有权,为有关创新及其传播和商业化提供激励。②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豁免,模仿者就可以更快地利用创新者和投资者的成果,而不付出任何报酬,进而挫伤了为创新而进行投资的积极性,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和市场竞争秩序。③

最后,从现实意义上来看,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强调和坚持“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一直强调“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豁免正好与国家的政策和发展战略目标相一致。

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合理性的分析

上述是对第五十五条立法前段相关知识产权不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合理性分析。其实,“但书”规定的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也有合理性。其理论基础在于利益平衡原则的运用,“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合法需求构成了矛盾的两个方面……忽视利益平衡这一点,可能会还记公众接近和利用知识产品的利益……也可能损害知识产权人的利益”④。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不依法行使以至于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行使或利用,进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情形。⑤

从法理上来讲,凡是权利存在的地方,权利人皆有可能无限制地扩张和滥用其权利,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权利,其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无善恶之分,但是当其成为权利人为达到某些目的的工具时,便会被任意扩张和滥用。一般来说,权利应受限制。一个权利的行使被认为不得损坏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有必要对作为权利表现形式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进行限制,从而防止其因滥用而产生经济、社会负面效果。

从现实来看,在我国加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规制实属必要。从世界范围的立法现状来看,有关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在WTO规定、TRIPS协议和《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中都有相关规定。⑥

作为“世界工厂”和知识产权最大的进口国和使用国,我国长期以来受到知识产权滥用之害。一方面,由于我国融入世界经济进程的程度不断加深,很多外资企业由于其在知识产权领域明显具有支配和领先优势,往往利用手里的知识产权,通过搭售、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独占回授、收取不合理或歧视性的许可费、限制使用领域等不合理条件,实施垄断行为,人为构筑行业准入障碍,妨碍创新和技术进步,使我国企业和消费者面临外资和跨国公司在技术优势上的层层盘剥。⑦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断增强,国内很多关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也开始抬头并有蔓延趋势,这严重威胁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总之,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绝对不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予以豁免,要对违法滥用知识产权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和严厉打击。

知识产权豁免规定优缺点分析

立法优点。首先,对行使知识产权采取“相对豁免”的做法,采用“行为豁免”为主,立法内容较为先进。其次,该立法与我国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相配合。再次,通过“但书”条款在对违法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进行规制,使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体系更为完善,立法技术较为成熟。

立法存在的问题。首先,第五十五条中立法用词为“不适用”而非“豁免”。“不适用”让人感觉反垄断法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而“豁免”无此含义,这种用词易使人误解。其次,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规定在整部法中的附则部分,让人感觉是反垄断法在立法时是附带性规定的,这不足以体现该豁免制度的重要价值和重要性。最后,“但书”有关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规定过于简单,带来了执法上无法可依和滥用执法权力的倾向。

知识产权豁免条款的完善

相关词条的完善。第五十五条字面规定对知识产权的态度是“不适用”,而非“豁免”,这种用词有一定的不妥,因为“不适用”或“适用除外”一般是指反垄断法直接不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的任何行为与状态皆不是反垄断法的效力范围之内。这明显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豁免精神相矛盾。而“豁免”则与“不适用”不同,它意味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之所以对它豁免,是因为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适用之后,发现对知识产权豁免会利大于弊,从而对其在反垄断法上“网开一面”的结果。所以,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豁免于本法的一般禁止性规定”。

该条在反垄断法中的位置问题的完善。该条是《反垄断法》附则的组成部分,显得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豁免不受重视,相比于其他如“特殊行业的保护”的总则立法,“经营者集中”的专章立法和知识产权豁免的立法的地位显得很低,这与知识产权在现代社会的作用和地位很不匹配。其因自身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被各国法律规定为一种专有权或垄断权,但却与刚性的反垄断法规定相冲突,为了协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矛盾与冲突,各国纷纷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其在反垄断法中的地位并不是很低。鉴于此,笔者建议将第五十五条关于知识产权反垄断法豁免的规定调整至第一章总则部分,以突出其在《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

对该条规定的“但书”条款完善。“但书”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是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采取的立法模式。但在我国,立法存在的问题是其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现实中很难依此把握哪些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哪些是知识产权行使的合法行为,并没有对滥用规制的主体、规制程序、规制手段和滥用知识产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规定得太过粗糙和不细致,可操作性差。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知识产权滥用如何规制制定一定的实施细则,必要时可参照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联合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该《指南》更倾向于用合理原则审查具体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集中反映了美国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丰富经验和最新发展动向。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刘宁元,司平平,林燕平:《国际反垄断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②吴振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669页。

③尚明:《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52页。

④冯晓青:《知识产权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页。

⑤王晓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详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第273页。

⑥郑成思:《知识产权: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50~3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