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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沉默权已经成为法学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热点。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十分迫切而必要。本文对此做法律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法律思考
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这几年,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已逐渐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界和广大普通民众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建立、坚持并发展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当今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基本趋势。
一、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
法律意义上的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不被采取刑讯逼供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在实践中,许多国家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例如著名的“米兰达”忠告,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它在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又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目前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采取的程序。
在一般法律意义上说,大多数人认为沉默权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推演出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从世界法律史上看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的沉默权源于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二战以后,随着现代人权观念和民主诉讼的发展,沉默权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受。而且,沉默权制度不仅被各国普遍确立,同时也为国际法律文件所采纳。联合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也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确立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诉讼制度的需要,也是顺应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相关内容,但有些内容却间接地提供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的这些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有力而强大的立法基础。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自由包含不被强迫的自由,当然也受宪法保护,这也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和定罪。
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一致确认了沉默权。沉默权的存在可以迫使侦查人员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取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虚假口供导致冤枉无辜的人。所以沉默权与合法地追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有助于法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三)沉默权制度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结合起来,有助于遏制用非法手段取证,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长期工作经验的总结,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该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主动地陈述自己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剥夺相对人的沉默权,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恰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是同实现沉默权的价值选择完全一致的。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项非常有突破意义的改革就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控诉方证明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无罪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不仅在形式上前后脱节,而且在内容上也是相互矛盾的。
1.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为罪犯之前,其与普通公民在享有权利上是一致的,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因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是否向外界表白自己的内心世界,是个人的自由。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而如果剥夺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其必须交待作案事实或以不交待将承担不利后果相威胁,无异于将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关键词】新刑诉法;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7-168-01
刑事诉讼法素来有小宪法之称,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保障,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水平。在新刑诉法已正式实施的背景下,文章试着以此视野对沉默权进行解读。
一、沉默权的含义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文章所研究的重点,也主要是上述狭义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意义
实行沉默权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它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则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他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
按照日本教授松尾浩也的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项权利:一项是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聘请律师帮助进行辩护),这可看做是“积极的防卫权”;另一项就是在接受官方讯问时享有沉默权,这属于“消极的防卫权”。西方的一些学者认为,这两项权利可以同时行使,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不讲话,行使沉默权;他又可聘请律师为自己做无罪或罪轻的辩护,也就是同时以积极的态度和消极的态度行使防卫权。
在刑事诉讼中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势必对警察的侦查破案和检察官的指控犯罪造成巨大的障碍(以下我们还会详细讨论这个问题),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是对警察讯问提出了挑战,从而为侦查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它迫使警方去增加经费投入,改善装备、设施,提高自身素质和增强取证能力。英美和欧洲大陆各国的诉讼实践证明,警方为应对沉默权的实施,确实做了巨大的努力,并收到了明显的成效。这是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最大好处。
另一方面,由于实行沉默权制度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并进一步导致警方为禁止刑讯逼供而采取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警察队伍的自身建设,它使刑事诉讼的文明程度大大提高,这是沉默权带来的又一大好处。
三、我国新刑诉法对于沉默权的规定
我国新刑诉法将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首次写入刑诉法,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条文明确禁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而且把非法取得口供排除出法院定罪依据之列,这是沉默权原则的应有之义,无疑是对沉默权原则的承认与肯定。
但能否将此规定理解为我国已经确立彻底的沉默权制度呢?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认为:“这是一种延伸的理解,更是一种推论。修正案中并没有规定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就有了沉默权的规定。”在此赞同樊崇义教授的观点。根据我国新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它是法定证据之一。我国反对违背法定程序,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强迫被追诉人作出有罪陈述,但不是无视口供的重要作用,如果自愿证实自己有罪,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那么就是允许的。所谓“默认”只是一种理解,众所周知,法律作为刚性的行为规范,其标准是要给出“明示”,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说“默认”了沉默权。
关键词 被追诉者 刑事诉讼法 人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2004年我国宪法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但不可忽视的就是司法实践中,法律对于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还不够充分,诸多制度的设置与实施远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我国被追诉者合法权益严重受到挤压的现状,尤其是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及其恶劣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锋相对,赋予了被追诉者很多权利,这促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其保守之处仍值得我们深思。
一、沉默权的进步与保守
根据《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条相对修改前的法条增加了“不得自证其罪”的条款,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我们看到立法者已经借鉴了域外法中的沉默权制度,这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细读该条却发现他的侧重点是告诉我们的司法办案人员在获取证据的办案过程中,不可以刑讯逼供,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获取证据,这种法律的表述是在追诉方的立场上表达的,其所提供的是为办案人员设置障碍,但是这种障碍很容易以公权力的形式得以破坏,进而直接侵犯被追诉者的法律权利,而法律并没有为此给予被追诉者合适的防守——沉默权,这往往会导致被追诉者在权利受到挤压时无法得到保护。除此之外,我国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这使得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在现实层面都将大打折扣,其在实践中的作用让人堪忧。
二、排除非法证据的进步与保守
我国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在相关条款中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这可以说是对修改之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两个规定”的法律化,最新的法典吸收了之前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具体标准,最大的亮点是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这使得相对修改之前法典而言,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尽管立法者对于言词证据给予了绝对的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却采取了谨慎的态度。新的立法规定只限于物证、书证而且附加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由于该条款的限制,极易使得以非法方式获得物证、书证能够得到极大的庇护,在此背景下,该条规定的物证和书证的裁量排除极有可能演变为裁量不排除。另外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是否排除“毒树之果”仍持否定态度,这使得通过非法的言词证据获取实物证据的司法实践仍将长期存在,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办案人员之所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是因为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可以锁定证据快速破案,通俗地讲就是刑讯逼供有很高的效率,所以该制度的缺漏将会助长侵害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设置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
从域外法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米兰达规则的使用效果来看,沉默权的赋予不能绝对化,我认为在适用沉默权的初期,我们可以用列举的方式来适用沉默权,例如在办案初期我们可以赋予被追诉者相应的沉默期间。其次,我们还可以在一些案件排除沉默权的适用,用以降低他的负面效果。例如:被追诉者的行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当我们积累了一些经验后,我们可以全面地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使得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完善
首先,要扩大实物证据的范围,不应该仅仅只限于物证、书证,应将其他的实物证据攘括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之内。其次,对于非法证据的限制应进一步明确,不能将非法证据的裁量权完全交予公权力机关,这极易导致公权力机关对权力的滥用,使得法律沦为空中楼阁。另外我们应该扩大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加强对公权力机关的限制与监督。最后,鉴于我国法律的发展程度与国情,初期我们可以在一些案件中初步适用排除“毒树之果”,例如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等积累了相关的经验后再进一步的发展完善。
(作者:尤增良,燕山大学文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陈丹丹,燕山大学学院2010级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法律出版社,2003.
1、这个长期逍遥法外的歹徒,终于在今晨落网了,真是大快人心!
2、我们绝不能让这个大贪污犯长期逍遥法外。
3、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犯罪者绝无法一直逍遥法外。
4、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处重婚的情况下,若赋予自诉人选择起诉权,其配偶可能通过各种途径与自诉人达成妥协,导致自诉人放弃控告,从而给有配偶的重婚人以规避法律的机会,使其逍遥法外,而且这些人可能继续恣意妄为,在社会上造成极坏的影响。
5、媒体在报道依据正当程序所作判决方面有很多问题,其间,依正当程序所作的判决往往给人以法院让罪犯逍遥法外的印象而触犯众怒,帕克意识到,依据正当程序作出的判决是经不起检验的,它受制于司法和立法的细微变化,依正当程序所作的判决从间接和略显新奇的角度使得对罪犯的刑事制裁更为公众所接受。
6、他收买警方,企图湮灭证据,逍遥法外。
7、将这种犯了时代错误的结论重又当成研究传统法律和司法的当然前提,那是对传统的双重不公,以致于妨碍学术研究尚属事小,更重要的是让那些现在真正阻碍司法独立和专业司法的因素躲在一边逍遥法外,使现代社会需要的以司法独立和专业司法为核心内容的新司法制度建设更加艰难。
8、多年来,通过检察机关对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的现象,使一些性质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造成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被害人反复上访,严重影响了政法机关的良好形象,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损害了法制权威。
9、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他就可以据此不提供明明知道并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大量证据,()这就必然造成司法人员本来完全可以收集到的证据而收集不到,同时,在客观上还增加了司法人员的办案难度,重者出现疑案,使有罪者会逍遥法外。
10、由于法纪严明,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形已经大为减少。
11、你做了这等恶事,还以为自己可以逍遥法外吗?
12、他以为自己能逍遥法外,所以铤而走险,犯下滔天大罪。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长期以来,禁而不止,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泛滥成灾。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主体是从事侦察、检察、审判和监管工作且具有审讯职能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在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刑讯逼供违法而故意为之;侵犯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在于制度本身的缺陷。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的原因入手阐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产生的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
(一)历史原因。我国是一个有着二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许多封建思想、封建意识的糟粕至今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第一,“罪从供定”的封建社会证据制度。“罪从供定”的产生是由于在封建时代科学极不发达,司法官吏没有可靠的手段去获取能够证明犯罪的客观证据。每当被告人拒不认罪之时,唯一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刑讯逼供,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使被告人自认有罪。只要被告人做了招供,便不问其真假,一概作为定案和处罚的证据。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确认了“罪从供定”的原则。第二,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即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进行审讯的方法。我国封建社会专制时期的刑讯制度不仅可以用于讯问当事人,而且还可以用于讯问证人。作为封建社会的合法审讯制度—刑讯,是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使用的根本原因。第三,封建社会时期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产生的“有罪推定”观念,司法机关依其职权,对怀疑可能有某种犯罪事实存在的人,就可以主动追究,主动进行搜查、审讯。在这种制度下,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诉讼权利可言,唯一能享受的到的“权利”就是接受拷问,既刑讯逼供。拷问使得“疑罪”常常作有罪处理,无罪也常常被屈打成招。刑讯逼供是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产物。
(二)制度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取证的双重权力,这使该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的、无法监督的情况下。该法第93条又有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都可能成为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借口。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没有严格依法进行,法庭对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的滥用也在客观上促成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客观原因。司法活动是一项高成本的活动,从我国当前对司法活动的资金投入整体水平来看,能够给予司法机关配置的资源相对偏低,使得侦查取证技术处于相对低下的水平。司法机关缺乏先进侦查技术,无法适应打击当前趋向于专业化、智能化的犯罪活动。在国家司法投入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刑讯被看作是迅速突破案件、推进诉讼进程的有效手段。
(四)刑事司法制度的不完善。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它方法收集证据,但对非法收据的证据是否排除法律未作规定。因此,即使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查证属实,依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重惩罚犯罪,轻人权保障。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人权保障是排在第二位的“重要任务”。主要表现有:一是在刑讯逼供中,对其进行肉体和精神折磨,看成是“罪有应得”的观念。二是重刑主义的思想一直占主导地位,刑事立法中刑罚结构表现出重惩罚趋向,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也具有的合法权利。三是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社会和司法就给予了较多的宽容,人们以刑讯逼供者的动机纯良、方法不当而加以容忍。
(六)监督不到位,处罚起不到震慑作用,刑讯逼供事后举证难。首先,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控制的、不公开的状态之下。其次,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加以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刑讯逼供的危害后果认识不足,对刑讯逼供行为却很少查处,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足以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第三,犯罪嫌疑人难以举出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因为受到刑讯逼供的人往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审讯单独进行,外人无从知晓,即使有外伤、时间拖长一点也就愈合了。除非致人死亡或重伤等无法掩饰的情况,刑讯逼供一般都“很难查证”。
二、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几点对策
(一)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手段同等原则要求赋予程序中的弱者被追诉者最起码的自我保护和防卫手段。所以,联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刑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被追诉者对抗自我归罪的特权—沉默权。我国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机关无权判定被告有罪。但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如实回答”的法定义务,就使犯罪嫌疑人丧失了沉默的权利,同时也给侦查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权利。法律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强迫嫌疑人供述,从而使刑讯逼供丧失了法律上的依据和现实的合理性。司法机关在讯问前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以及权利被侵犯的申诉途径,当嫌疑人对所提出的问题不予回答时,司法人员应尊重其沉默权。其实,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自证其罪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这也是西方法制国家实行“无罪推定”的典型体现。我国从没有在法律上确认沉默权,这实质上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原则,故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护,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件屡屡发生。
(二)建立辩诉交易制度。规定沉默却又不希望被追诉者保持沉默,最佳选择就是给被诉者以正确的利益诱导:如被追诉者放弃沉默,如实述其罪行,将获得检察官的撤消指控、降格或者法官提出的减轻刑罚的建议,而且一般会得到法官尊重和认可,真正做到坦白从宽。沉默权和辩诉交易制度是相互契合的,忽视任何一个都不能使另一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三)改变司法人员的思维模式,加大对司法活动的资金投入。中国古代诉讼中一直采用有罪推定原则,即在司法审判前就把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有罪推定虽是封建时代、落后的、已被现代社会抛弃的理论观点,但其对后世的影响并未完全消除,至今我国少数司法人员中尚存在这种思维。要制止刑讯逼供,司法人员必须建立正确的认知模式,每一步认知都必须有证据加以证明,要遵循先有证据后有结论,不能围绕结论去收集证据的原则。此外,应该加大对司法活动的资金投入,利用高科技提高侦查取证水平。树立以科技情报信息为主导的警务工作观念,建立和强化刑事科技情报信息网络系统,建立完善提取各种实物证据和情报信息收集传递的新机制;运用网络监控、排查和追捕技术、国际刑事侦查互助等高科技手段;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系统,为打击在公共场犯罪的侦查取证提供强大的科技平台;增加基层一线人员力量,配备适合侦查破案的刑侦取证器材如:适合侦查员使用,可以进行拍照、录音、录入资料,无线上网进行查询的小型手持电脑系统,全面强化取证意识,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增加侦查手段里面的科技含量,对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大有裨益。
(四)加强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失去监督或制约,必然产生腐败。现行的司法讯问阶段基本上由司法人员控制,其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这是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重要因素。加强监督和制约首先是司法机关的自身监督。纪检、监察、督察、法制等职能监督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畅通的投诉渠道,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检查,进行明察暗访,特别要要深入基层的讯问场所,对讯问活动进行临场实时监督。同时加强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司法机关应主动接受司法机关以外的政党、国家权利机关、国家行政机关、人民政协、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接受社会的监督,即各界社会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来信、来访的监督;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舆论工具进行曝光、批评以起到监督目的。
(五)应确立彻底的非法证据除外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仅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加以一定的限制,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之外的书证、物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拒绝使用,因而我国在证据制度上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除外规则。由于立法者在对待非法证据上的不彻底性,在立法上就留下了一个缺口。这势必会造成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寻找言辞证据之外的证据,把非法获得的言辞证据作为寻找物证和书证的桥梁。这就等于以立法形式告知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其他证据是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因而司法人员要获得言辞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势必会把刑讯逼供作为发现其他证据的一种手段,这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因此要废除刑讯逼供,需要在立法上移植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言辞证据还是实物证据,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六)实行悬案搁置制度。任何一个社会,无论科技如何发达,都会有破不了的疑难案件,但许多人却不愿承认这一客观事实。在刑事案件发生后,尤其是大案要案发生后,上级机关或有关领导往往要求司法机关限期破案。因为领导们相信案件都是能侦破的,所以他们往往会给司法机关下指标、定任务。但由于人类认识的至上性和非至上性,以及刑事案件发生的独特性,决定了有一部分案件是破不了的,而破不了的案件往往是领导批办的案件,这样司法机关为了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就不可能按正常程序去办案,势必会发生刑讯逼供的现象。要遏制刑讯逼供首先要改变人们的认识,要承认有一部分案件是破不了的。疑罪在古今中外都会存在,关键是对疑难案件采取一种客观态度,不要对司法机关施以压力,让司法机关按正常程序去查证犯罪。对一定时期内侦破不了的案件,应实行疑罪搁置原则。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不仅我国存在,世界各国普遍都存在,都在寻求适合本国的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任何事物和想象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刑讯逼供亦是如此,遏制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在不具有激烈变革的情况下,司法改革注定是渐进的和不彻底的。笔者在本文中浅析了刑讯逼供发生的原因、对策及措施,而这些都是理论上的探讨,真正在实践中还需要司法工作者具体的运用制度和法律来解决,什么事情都是说的容易做着难。所以,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事在人为,我相信只要我们努力的进行法制改革,严格的按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办事,那真正司法公正的一天已经离我们不远。
参考文献:
[1]扬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2]余方巍、伊宪亮:关于刑讯逼供对策的几点思考;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02期。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规则;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51-1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非法”是非法取得之意,“排除”包括审前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根据签发逮捕证和搜查证等司法行为,刑事审判中采纳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为由进行上诉和请求最高法院审查案件。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外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系,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大都采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可以概括为:在强制排除的基础上,附加一定的例外规则,但对例外规则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无论是非法言词证据还是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实物证据,只要违反实体法或违背程序公正性所获得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缺陷
(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是停留在理论规定层面上,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没有形成一种制度体系,没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并不完善,还有很多漏洞。而且在实施中也有很多的问题没有立法规定,立法上还有很多不足。
(三)缺乏专门的司法裁判程序。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在实践中落实的最主要的原因。谁有权利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者须在哪个阶段提出?法院是否将此问题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谁承担整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证明责任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不能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就是一纸空文。
(四)我国缺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措施和对追诉机关取证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合二为一,侦查询问时不允许律师在场,这都是在一种毫无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很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人员采取非法手段取证,刑讯逼供。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在必行。
(一)设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沉默权制度,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
(二)允许律师侦查询问时在场,允许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可以与律师见面交流。
(三)出台单独的《证据法》,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相结合,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
(四)完善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和惩戒制度。对非法取证主体的行为定罪量刑,明确非法取证行为的种类,对非法取证主体应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受到刑事惩罚,给付经济赔偿或承担行政责任等等。
六、结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极为重要的证据规则,我国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历史和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方面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结合我国的国情,在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施上都要完善与发展,真正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之成为一种完善的制度和体系,对追诉机关形成真正的约束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将是我国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迈出的重要一步,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一步,意义深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任重而道远,我们仍需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张小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2005,(1).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听证程序 侦查监督
作者简介:蔡银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从立法的角度保障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尤其体现在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上。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分别体现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一类是法律规定相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即瑕疵证据,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些证据属物证和书证,证据本身具有唯一性,一旦散失证据资格将永远不可能再取得,体现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物证及书证收集程序的规定。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制度改革不完善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义务相冲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讯问过程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在刑事立法上建立了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义务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名存实亡,让侦查人员可以基于如实回答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各种讯问,只要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只要与案情有关,必须得进行回答。
2.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得不彻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建立了我国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但对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得并不彻底,其仅仅对死刑案件及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硬性规定,对于一般的犯罪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表明侦查机关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具有自由裁量权。此外,法律中对录音录像的规定是“或者”,让执法者认为只要有录音或录像一种即可,但只有录像没有录音的情况下难以排除威胁、引诱等方式获取的口供。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救济方式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了部分规定,但相比较而言,对检察机关仅仅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如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等。“法律是一种实践智慧 ”,虽然立法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作出了规定,但具体的排除程序、救济措施均没有予以规定,如对非法证据以何种方式排除,是以决定的方式还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处理结果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获得救济、怎么救济等。
(三)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效果有待提高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也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然而,审查起诉阶段大多数的检察官由于思维定势,更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据链完整性的考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往往不够重视。而且由于大部分的侦查取证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且侦查取证工作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检察机关大多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此处规定的公安机关说明的义务,并没有具体的责任予以强制实施,实践中容易出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予理睬甚至拒绝配合。
三、 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制度的完善
1.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相冲突,这本身反映了我国司法办案的现状,即口供仍然在案件侦破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纵观美国等国家,其发生刑讯逼供的概率非常小,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集中在物证的排除,一方面是由于美国公民个人的维权意识较高,更重要的是美国宪法修正案5赋予美国公民接受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只有赋予我国公民沉默权,才能彻底防止侦查人员借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之名,行刑讯逼供之实。同时,侦查人员也必须转变观念,应当树立重实物证据,轻口供的办案理念,提高办案质量。
2.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过程中同步的录音录像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更为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的举证提供非常方便的证据材料。在英美等国家,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有录音、录像,而且这些录音、录像通常需要一份封存,另一份随案移送,方便检察机关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随着我国看守所及监所等机关摄像设备的安装普及,我国应逐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建立全程的录音或录像制度,有条件的地方更应率先普及录音并录像的讯问方式。
(二)设立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的听证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具体而言是由相对中立的检察机关主持,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共同参加,围绕存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召开的环节和流程可参照法院的庭审环节与流程,由检察机关承办人担任主持,申请人宣读其初步的证明材料之后,由侦查机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承办人可围绕相关的举证进行有关的调查。听证会应当全程录像,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参与人确认签字。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后三日内对相关证据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听证当事人,不服排除决定的可以于当日或次日提请检察委员会重新审查非法证据的排除决定。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及救济方式。
(三)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力度
首先,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转变思维定势,在审查证据真实性和证据链完整性的同时,应当以证据的合法性作为前提,加强对案卷中讯问光盘、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等材料的审核,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点时,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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