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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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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1篇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如下十个方面:

一、用人单位不得延长试用期并不得重复使用试用期。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第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可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协商试用期长短不得超过法律、法规的上限规定,但可以少于上限规定。 同时,劳部发[1996]354号文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这就是说,“试用期”仅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那种在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时以重新约定试用期为由,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的做法是违法行为。

二、 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应全面理解这段话:首先是“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就证明劳动者是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再以试用期不合格为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其次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条件”应当先公布,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共知。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劳动者有权提出疑义。第三是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在试用期,会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只要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试用期,除《劳动法》第25条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外,用人单位须具备一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金。另据《劳动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中生病虽能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应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工作情况下”。

三、试用期劳动者享有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与用人单位不同的是,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并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职业技能培训费用。

四、试用期劳动者享有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 一般来说,试用期内工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确切地说,用人单位有权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自主确定劳动者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若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以现金形式按月、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故意拖欠和非法克扣劳动者的工资。

五、试用期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与其他劳动职工一样,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缴保险费。与此同时,劳动者从签订劳动合同当月起,还应享有相应的福利待遇。

六、试用期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医疗待遇。1989年7月8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3号)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为三个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另据《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如遇工伤,还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七、试用期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措施,防止事故,减少危害,不得以任何借口指挥违章作业或借故不予保护。

八、试用期劳动者享有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用人单位对全体员工进行培训时,试用期的劳动者也有权参加。另外,按照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出资(指有货币支付凭证的情况)对员工进行培训的,若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动关系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F4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77-02

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阶段,其在优化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在当前,由于对劳动法律规定了解不多,理解不深。导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试用期制度的适用上存在一些盲目和误解。其结果造成诸多试用期法律纠纷,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尤其是对于劳动者,很容易掉进用人单位设置的试用期陷阱。为此,笔者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谈谈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以便于在实践中应用。

一、劳动合同试用期概述

何谓试用期?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间的检验或试工以便确定此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从基本词义看,“试用”乃包含有“检验”、“实验”之意。

学理上对试用期的解释不一。王全兴教授将其概括为:“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关系还处于非正式状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后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要求进行了解的期限”。郭文龙先生则认为,劳动合同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学理解释之差别。乃在于对试用期内涵宽窄的理解不同。

那么,我国法律对试用期是如何表述的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此均未明确规定,比较明确且完整的表述应见于《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其表述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此应为我国法律上试用期之定义。

从对定义的分析可看出,我国劳动合同试用期应具有这样几个特征:

1.设定的自愿性。试用期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可以约定试用期,不允许任何一方单方面强行规定试用期,也不允许任何第三方强迫当事人约定试用期。

2.试用考察的双向性。试用期的确立,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个相互考察对方的机会,考察是双向的。但在实践中,不少人立足于“试用”基本词义,认为“试用”应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单向考察。实际上,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考察的双向性,也正是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的体现。

3.适用对象的限制性。即试用期乃专为针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而设,对于已在职的劳动者不适用。

4.约定期限的法定性。对当事人约定的试用期,法律有特殊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约定,超出法定范围的,即使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约定亦为无效。

二、试用期为劳动合同之可备条款

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此规定表明,对于劳动合同来说,试用期并非劳动合同必须约定的内容,亦即,试用期之约定应属于劳动合同内容之可备条款,而非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是否需要约定试用期,法律没有作出任何绝对的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得以确定。劳动合同无试用期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劳动合同当事人只享有约定试用期之权利,而无约定试用期之义务。“未经协商或者在没有证据证明形成合意的,不能认定存在试用期。”

有一个问题,在这里需要顺便说明,即并非任何劳动合同都可以约定试用期。这在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70条之规定,不得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类型包括三种:(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期限不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3)非全日制用工订立的劳动合同。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推断,除此三种情形外,其它劳动合同均可约定试用期。此乃《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进一步完善。

三、试用期应存在于劳动合同之中

试用期以劳动合同为存在之前提和基础,其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属于劳动合同期限的一个特殊期间。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是一个统一体,不是完全分割的两个阶段。对此,应注意两个问题:

1.法律禁止签订单独的“试用合同”。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有意规避法律。在试用期上玩花招。在用工招聘时,往往要求先试用,待试用合格后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低成本廉价使用劳动力的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带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对此规定,我们应当理解为,若劳动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则法律不承认该“试用期”约定之效力,而把它看成是劳动合同的期限。该约定亦即为无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此规定体现了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2.用人单位不得以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内部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工具,本质上是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用来支配、管理劳动者的手段,客观上起着约束、规范乃至强制劳动者的作用,所体现的是用人单位单方之意志,服务于用人单位单方之利益。显然,典性质明显不同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由双方协商一致而确立的。其为劳资双方合意的产物。既然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就意味着试用期也必定是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试用期之合意性质从根本上排除了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定试用期的可能性。当然,假如规章制度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经劳动者同意签字,并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且其内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则此试用期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实质上,此种情形已使规章制度单方意志转变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体现的仍是试用期的合意性质。

四、试用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如何规定试用期限的长短,是劳动立法上的一个难题,也是学术界热议的一个话题。因为“试用期并不仅仅是一个期限,而是涉及到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的差别”,实际上,也是劳资双方利益相争的一种博弈。用人单位为最大程度降低成本,总希望尽可能使用试用期的劳动力。因此试用期限越长越好;而劳动者为获得更大劳动效益,则希望早日成为正式员工,因此试用期限越短越好。当然,从立法上来讲,只能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尽可能找到最佳的利益平衡点。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对试用期限的长短作出规定。《劳动

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此规定属强制性法律规范,当如下理解:

1.劳动合同期限为确定试用期限长短的唯一依据。与《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法》以劳动合同期限作为依据,对试用期长短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的统一避免了实践中对试用期长短约定的不一致,便于操作。

2.超长试用期当属无效。超长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约定的试用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应档次的最高限。此情形多因处于超强优势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过分要求而构成,而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即使在明知的情况下,也只能无奈接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之规定本身就暗含有不允许约定超长试用期之立法精神,故此,尽管超长试用期的约定从形式上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但由于其实质上已经违背了劳动立法精神,确认无效当属无疑。至于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可在学理上另行探讨。

3.不允许单方延长试用期限。从试用期限必须出于当事人的合意的角度看,试用期限长短一旦依法约定,当事人就必须无条件的履行,任何一方均不得基于己方意志要求延长。虽然《劳动合同法》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试用期的合意属性使然。对于基于双方合意,且延长期限与原期限之和不超过法定期限而延长试用期限的情形,是否应当承认其效力,法律没有明确,在学理上是存在争议的。

五、“重复试用”为法律所禁止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此规定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试用期满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使劳动者转换岗位,用人单位也不得与该劳动者再次签订试用期。法律之所以禁止,主要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变换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达到多次试用而降低用工成本的目的。二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若干期间后,又回到用人单位,也不得再次约定试用期。法律之所以禁止“重复试用”,原因就在于“试用期作为考察期,前提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双方的不了解,如果双方尤其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各方面已经了解,则试用期就失去了其存在价值。”

六、试用期间的权利与义务不得弱化

试用期间,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处于完全和正式状态。尽管在试用期间,劳动者在工资报酬等方面可能会低于试用期满后的职工,但是,劳动者享受的其他权利与试用期满后职工实无二样。特别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处在试用期间为由随意剥夺或者弱化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并且负有相应的义务。这里,需要搞清楚两点:(1)试用期间,当事人可以就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约定,但约定不得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如,关于工资的约定,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即“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试用期间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等同于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之权利义务关系。但显然,这里不包括试用期内的单方解除权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事项。

七、试用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进行

上述分析挺到,试用期赋予了劳动合同当事人较为宽松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说其“宽松”,乃是指与试用期满后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相比,法律对试用期内解除权行使的要求很低,使得试用期内解除权实现的自由度更大。但是不是试用期内解除权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呢?显然不是。它要受到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限束。

1.解除权行使之法定义务。虽然试用期内合同解除权的实现较为容易,但|法律之规定仍须遵守。行使权利的同时,仍然要履行法定的义务或承担法定的责任。一方面,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37条),此为劳动者之告知义务。当然,此告知为书面形式或为口头形式,法律未明确,应理解为两者皆可。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须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试用期之录用条件(《劳动合同法》第39条),此为用人单位之举证责任。此举证责任内容应包括:(1)劳动关系确立时,已存在明确的且为劳动者知晓的录用条件;(2)经考察,劳动者的素质条件存在缺陷;(3)劳动者的素质缺陷正为录用条件所排除。对于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义务或责任,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否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3篇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当事人合同解除

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社会关系中,经常出现劳动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还有就是因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正常工作;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四)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以下案例:

案例:1996年9月8日,王某通过招工考试被录用为某商场营业员,双方当事人订立书面聘用合同,合同规定:“聘用期3年,其中试用期从1996年9月10日开始,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元”。王某上岗后,工作表现不错,受到周围营业员的一致称赞。1997年6月5日商场又从社会公开招聘女营业员40名。6月7日,商场同时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聘了20名女营业员,王某接到了商场人事部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当日下午,王某到商场质问,人事部负责人出示1996年9月招用女营业员的条件,其中规定女营业员身高165厘米以上(含165厘米),王某身高只有162厘米,自然不符合该条规定。但当时商场开业在即,怕一时招不齐合适的人员,王某除了身高以外,其他各方面在笔试和面试时表现都非常出色,商场决定招王某为营业员。但现在商场已招到足够多符合条件的营业员,故要解聘王某。王某不服,向当地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庭受理案件后,对原合同和商场当时的招工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通常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改变岗位或工种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期限,但根据劳动法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本案中的被诉人与申诉人没有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最多只能认为是6个月。而王某实际上已经工作了9个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为王某的试用期在3月10日已届满,该商场在6月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查明该商场招聘录用的女营业员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是600元/月。申诉人表示同意放弃对被诉人的违约赔偿。据此,仲裁庭做出如下裁决:(1)商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旅行;(2)商场补发王某工资差额,3个月共计600元。

评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确定。我国《劳动法》表明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劳动合同法草案》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对试用期规定的更短,《草案》第12条:“非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问题在于王某和商场虽然约定了试用期,但没有约定试用期的时间到底有多长。如果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发生纠纷,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这个问题不会影响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就会为试用期的长短发生争执。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解决这类争议时通常有两种做法,一是确认视同没有规定试用期,二是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通常不能因为试用期期限约定不明而裁决劳动合同无效,因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劳资争议仲裁庭推定试用期为6个月,由于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了9个月,因而超过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样达到了保护王某的合法利益的目的。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从中吸取一些经验教训,以使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试用期的约定,关系着劳动关系的存续问题,必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方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而不能强迫规定。否则将视为无效条款。(2)约定试用期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的同时进行,而不应在合同已签订后再重新单方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签订后再要求约定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变更,不能单方进行。

产生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是:

1.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有用工自,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的表现。

3.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本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工会法》目前虽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工会法》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如下案例:

1996年4月,某市钢铁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1992年8月,钢铁厂与张某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1995年1月,钢铁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张某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张某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张某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等人于1995年2月出国培训。1995年8月,张某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张某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总工,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张某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95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张某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张某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厂方多次与张某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张某拒绝回厂。厂方无奈,要求张某及其所在外企支付张某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张某离职给钢铁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钢铁厂遂于1996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向钢铁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钢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钢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钢铁厂为张某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张某突然离职后,致使钢铁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张某所在外企在明知张某尚未与钢铁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张某,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张某与钢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张某赔偿钢铁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张某所在外企赔偿钢铁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张某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评析:人民法院的判决非常正确。(1)张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张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张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张某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钢铁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钢铁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张某与钢铁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张某担任副总,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有:

1.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马上跳槽。

2.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3.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一)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改变局面:

1.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劳动法》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抗衡机制

4.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二)针对劳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免事后扯皮

3.规范企业行为,使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四、当事人双方必须信守劳动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适用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本文对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措施。希望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工作,使大家认识到,劳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

参考资料:

1.《民法学》,王利明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年版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试用期 工资 适用

一、我国目前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立法规定

设立劳动合同试用期是现代世界各国在劳动立法中的普遍做法。通过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可使双方直接、全面地了解对方,使得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履行的劳动合同更具科学性和可行性,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谐发展。然而,无论是对于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来说,试用期的工资标准问题都毋庸置疑成为了一个首当其冲有待明确规范的问题。

鉴于此,我国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对试用期的工资规定为:"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公布实施前的这一阶段内,对该条的理解存在普遍岐义,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另一种理解是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不久后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就解决了百分之八十的归属问题。

二、我国目前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虽然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中"百分之八十"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这并没有完全解决《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有关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的问题,并没有使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得以明确,仍然非常的模糊,存有异议,适用上缺乏可行性。从法条自身的表述上分析,出现了三个标准,即"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标准的适用问题就成为最终确定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的关键。很显然,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一约定都不低于这三个标准,那么当然是适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约定优先。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如何具体适用这三个标准的问题,到底是不能低于哪个标准就值得进一步商榷。

首先,从法条的表述上分析,在三个标准之中,"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首先应当满足的最基本的标准,具有底线作用,优先满足的效力。也就是试用期的工资必须"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违反这个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试用期工资约定应为无效。《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较早的就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里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底线作用,必须满足的强制性非常容易理解,可达成共识。

再者,对其他两个标准如何进行适用就存在严重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

1、依据文义解释法,两者相比取其低。

文义解释法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基础解释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最基本、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法律解释方法之一。文义解释法,又称字义解释法,一般是指从法律规范所使用文字的通常含义来确定法律真实意思的解释方法,即按照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的解释。该方法要求解释者"望文生义",从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来确定立法者的意图,而并不主张解释者到文字的"背后",借助于其他工具去寻找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说文义解释法奉行文字的含义是解释的基础;文字之通常含义优先选择;语法规则是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1]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依据单纯文义解释的方法,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很显然此处"或者"的含义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并列的必须满足之意,也就是说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只要不低于两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也就是依据文义解释法,两者相比取其低。

2、维护劳动者权利,两者相比取其高。

这种观点认为,在法所追求的诸多价值目标之中,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就应该是实现和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劳动关系具有天然的不公平特征,因而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就应当以追求公平为其最主要的价值目标。[2]在劳动关系中,资本的强势地位与劳动力的弱势地位是从其一诞生起就与生俱来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管理上的隶属性和人身上的依附性,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使劳资利益不平等成为事实,如果再任由强势主体滥用其优势地位,势将造成更大的不公平,通过立法的方式适当的倾斜保护有助于促进双方利益平衡。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理解,应该秉承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来进行,在"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和"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这两个标准中选最高的,也就是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最高的那个标准,从而更好的维护劳动者权利。

三、对我国目前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的商榷

对于试用期工资的规定,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中三个标准的适用,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以下将结合对以上两种观点的质疑,提出:"在劳动合同有工资约定情况下,依照约定,适用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没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再适用用人单位同岗工资80%。"

(1)前面所说的第一种观点,单纯的从文意角度去解释,不考虑立法的本意和目的,自然会使最终的解释有失偏颇。如果解释为"两者相比取其低",只要不低于最低标准即可,就意味着即使劳动合同对工资有着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同岗工资低于约定工资,也将适用同岗工资的80%。这一理解首先不符合我国劳动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会导致用人单位的权力滥用,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违反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意思自治。

(2)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较多,笔者也未敢苟同。

首先,我们从立法者的角度进行考虑,如果其立法本意真是出于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想两者相比取其高,劳动者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两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那为什么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都用的是表明选择性的词语"或者",而不用"和"、"且"等表明并列性质的词语呢?而为什么又对于后面紧接着的"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却用的是"且",明确表明必须满足之意呢?如果想表明的效力都是一样的,那为什么所用的词语确是完全含义不同的呢?

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标准适用问题,不能简单的就从有利于劳动者权利的角度考虑。就劳动法来讲,并非简单地为劳动者维权而维权。单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并非劳动法的终极价值目标,而应是通过立法来防止和校正用人单位利用其自身优势侵害劳动者的应有权利,旨在建立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和谐、稳定、健康的社会关系,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这才应该是劳动法所追求的真正价值目标。

其次,违反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基本理念。《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关系应当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劳动合同法》本质上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对于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方面进行部分强制性的介入和调整,但在不与强行性规范相冲突的前提下,仍应是以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的。体现在《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就是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还是对于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都是以双方意思自治,达成合意为优先适用。"因此,同样比照对于试用期工资标准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有工资约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约定工资的80%"。

最后,对于"同岗同酬"这一标准的适用应慎重而为之。 随着社会专业化分工日趋精细,对于同岗的认定很难达成一致、公认的标准。我国目前对于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的用人单位还没有,也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准对于"同岗"进行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完全依据用人单位自我进行认定和考量,从而使"不得低于同岗工资八分之八十"这一标准的适用很难具有可信度和可行性。无论是从认定的标准本身,还是可操作性上来说都倍受质疑。此外,"同岗同酬"也不等于"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我国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所谓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即"同工"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3]也就是说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劳动者才可能取得"同酬"。从规定可以看出,"同工同酬"作为一个相当抽象的概念,认定起来非常困难,必须满足非常严格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劳动者自身存在较大个体差异,更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即"同岗"作为优先确定劳动者工资的唯一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诸多其他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法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合理的差别。这样才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因此,"同岗工资80%"这一标准,本身就很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将其优先作为确定适用期工资的标准,将导致劳动者试用期工资的确定更加复杂和艰难,引起纠纷,该标准的适用理应在劳动合同丧无明确工资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

因此,无论是从我国劳动立法的精神和理念出发,还是出于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还是从实践操作上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上考虑,对劳动者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也就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都应该是:劳动者试用期的工资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的情形下,适用不得低于同岗工资的80%,同时都必须满足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的工资有明确约定,并且该约定都不低于"约定工资80%,同岗工资80%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三个标准情况下,适用约定的试用期工资。

参考文献:

[1] 致远文:《文义解释法之基本认识》,法律适用2001年第8期,第 9页。

[2] 王全兴:《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3页。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5篇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正规单位用人合同范本,供大家参考学习。

单位用人合同1

甲方: 乙方:

名称: 姓名: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固定期限: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试用期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工作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

(三)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____小时。

2、无定时工时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工作时间。

3、综合计时工时制:即经劳动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____为周期,总工时____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一)甲、乙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订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______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元/月。

(二)甲方每月__________日发放_________(当月/上月)货币________。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社会保障

甲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公司所在地给乙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六、违反本合同的责任

(一)甲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七、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服务期与竞业限制

(一)如甲方为乙方提供专项培训: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对所产生的费用,双方作如下约定:

(二)其他约定:乙方带薪培训15-30天后外派到其他地方工作,如因个人原因在入职三个月内离职的,公司将扣回返旅差费。

(三)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作如下约定:

1、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单位相应的保密职责;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时,不得泄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让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与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属第三方的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也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方使用这些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信息;

2、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因此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

3、乙方在离开甲方后的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

4、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按乙方最后工作日底薪的_____%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金;

5、在竞业限制期内,甲方按月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乙方承诺遵守《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刑法等法律规定,保守公司经营的一切商业秘密,并承担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而造成的以下后果:

1、乙方违反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未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______万元违约金,并有权将调整工作岗位或立即解除与乙方的

劳动合同;

2、乙方违反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等值于甲方经济损失五倍的违约金;无论违约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追加经济损失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乙方刑事责任。

九、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双方约定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用人合同2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名称: 姓名: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

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二)试用期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种方式确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派乙方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

(二)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

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劳动报酬

(一)甲、乙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订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______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_______元/月。

(二)甲方每月__________日发放_________(当月/上月)货币________。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五、调解与仲裁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在法定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其他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6篇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两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这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2、降低裁员对劳动者的影响 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解释】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化了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两种可以裁员的情形: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细节问题同样要规范 “职业危害”须事先明确

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增加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社会保险等条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职业危害”和“防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

【解释】

增加工作地点条款,这是因为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会保险条款,以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条款,用人单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4、应对多种主体、形式 新法适用范围扩大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

【解释】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5、防止试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对劳动者保护力度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强调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解释】

《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限定了试用期工资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  合同完善违约金规定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法律规定了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释】

竞业限制的人员只是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除培训服务期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7、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突出 鼓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XX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XX年的;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解释】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7篇

陷阱一:口头约定一“试”了之

某翻译中心聘用5 名员工作翻译员。老板承诺试用3 个月,试用期月薪250 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试用期满正式录用,月工资不少于3000 元。好诱人的高薪!5 个翻译员为了让老板满意,夜以继日地拼命工作。在仅差10 天就试用期满的时候,老板突然以“不适宜在本公司工作”为由,将5 人全部辞退。

支招

我国劳动法第32 条规定,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仅可以单方面无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需提前30 天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辞退员工要有条件,即证明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一旦员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双方一旦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举证责任。

陷阱二:试用期没完没了

小罗说起她的“试用期”遭遇时,显得“很受伤”。她应聘到市内一家化妆品公司,干了7 个多月,公司说她虽然干了这么长时间,但销售业绩达不到公司的要求,因此还得继续试用,直到公司认为合格才能转正。她便咬着牙继续干,就这么又干了4 个月,公司还是不给她转正。无奈之下,她只能另谋出路。

支招

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且必须与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相吻合。具体的规定为:合同期不满6 个月,试用期不得超过15 日;合同期满6 个月、不满1 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0 日;合同期满1 年不满2 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0 日;合同期满2 年及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有的用人单位会在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快要结束时,以考察不全面等为由,再与员工续订一个试用期。虽然两个试用期的期限都不高于法定期限,但是前后相加以后就大大超过了6 个月,这都是侵害劳动者利益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试用期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仅仅是“可以”约定。超过法定期限后,视为试用期已经结束,被试用的员工已经转为正式员工,拥有相应的劳动权益。

陷阱三:以见习期代替试用期

毕业生小陈到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应聘“高级物业顾问”。公司没有与小陈签订试用合同,而是签了份见习合同,时间长达1 年。

支招

由于大学生对试用期和见习期的概念弄不清楚,有些用人单位就故意用见习期代替试用期,以此来变相延长试用期的期限。其实,见习期和试用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 期限不同,见习期的期限一般在一年以上,长于试用期;

2. 适用对象不同,见习期专门适用于大中专毕业生,是对刚刚毕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转为国家干部编制之前制定的考核期。试用期则是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一种考核期限,是随着劳动法的实施而产生的;

3. 对双方约束力不同,见习期只对毕业生有约束力,若用人单位认为毕业生在见习期内不合格,可以延长见习期或将其辞退;而试用期则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试用期内,若用人单位能够证明毕业生不符合其录用条件,可随时将其辞退,反过来若毕业生对用人单位不满意也可以随时辞职;

4. 法律效力不同,见习期是强制性的,毕业生必须经过见习期才能转正为国家干部编制,而试用期不具有强制性,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长短或者有无。因此,毕业生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必须搞清楚自己所适用的到底是见习期还是试用期,谨防上当。

陷阱四:试用期内不享受社会保险

小王应聘到某公司,试用期中上班第8 天因公受伤。他找人事部门报销医疗费,人事经理却双手一摊,坚持说试用期内员工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支招

目前,有少部分用人单位以试用期是考察期或者试用期内没有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在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等)。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属劳动合同期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试用期满后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因此,即使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在试用期内出现工伤,同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者,可以享受伤残补助待遇。即使有的老板不愿意与试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也同样受法律保护。

陷阱五:以试用合同代劳动合同

小胡在一家私企找到了工作,签约时发现,对方给他的是一份“试用期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小胡向他人咨询,才知道根本没有这种合同。

支招

新劳动法试用期范文第8篇

当今社会,就业压力越来越大,学生找工作越来越难,不少学子经过“过五关斩六将”的层层厮杀,好不容易才找到工作,可试用期还没过,就莫名其妙地被解聘了,各种待遇都没有,“试用期”成了“白用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涉世不深的刚毕业的学生,一定要增强法制意识,重视、熟悉、应用好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好自己的权益。

一、增强法制意识

由于刚毕业的学生没有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又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往往盲目应聘,吃亏上当,还不能实现维权,常常因简单的法律问题而败诉。如:不知道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和法律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不当;提出仲裁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不能提供比如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物证、证人证言等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不懂得我国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两审”制,即: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巧日内向人民法院,法院审判是两审终审;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及时申请执行等;有的甚至都不知道“任何招聘单位以任何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抵押金、风险金、报名费、培训费等都属于非法行为”的常识。所有上述现象表明,学生迈人社会前,一定要加强相关法律学习,增强法制意识。

二、应用法律法规

1.法律维权从学校开始有些学校为督促和保证学生按时还款而规定毕业前没有还清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发给毕业证和学位证。大家知道,国家助学贷款是国家为确保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能够正常人学并顺利完成学业采取的措施之一,但国家并没有因为未还清助学贷款就不发给毕业证的规定,所以高校无权扣押欠贷学生毕业证。对于学生假期打工也有相关规定,接收学生假期打工的用人单位要与打工学生签订规范的“勤工助学协议”,且劳动报酬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学校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从学生打工所得中扣除管理费用。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遇侵害时,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及时投诉。

2.求职应聘先看证照不论是企业、事业或社会团体,都有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价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或民政部门的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证件。而职介机构也一样。所以毕业生找工作时要查看用工单位的证照,了解用人单位情况,以判断其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