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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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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依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省联社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和员工在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和处理。

第三条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事实情节,分别予以下列稽核处罚和处理。

(一)责令限期纠正违规事项;

(二)给予罚款、通报批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建议撤销荣誉称号、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四)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

(五)其它处理。

以上稽核处罚、处理可以并处。

第四条各级稽核部门是实施稽核经济处罚和建议行政处分的执行机构。

第二章处罚内容

第五条账外经营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帐外经营收入以外,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解除合同,以下统称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办理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和登记,或者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

(二)将发生存款、贷款、拆借、投资等不同业务在同一账户轧差处理;

(三)经营收入未列入会计账册;

(四)以其他形式进行的账外经营。

第六条侵占、挪用资金的处罚。

侵占、挪用资金(包括金银、有价证券等)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七条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介绍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发放贷款;

(三)违反逾期贷款加罚息规定;

(四)其他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行为。

第八条私设“小金库”的处罚。

采取截留收入或虚列成本等手段私设“小金库”的,除没收“小金库”资金外,对单位处以5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九条违规出具各种信用票证的处罚。

违规出具或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折)、股金证、资信证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条违规办理票据的处罚。

违规对票据进行承兑、贴现、付款或保证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规授权、转授权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授权、转授权;

(二)未经授权或转授权开办业务,以及开办新业务未取得上级联社或有关部门批准;

(三)其他违反授权、转授权管理制度行为。

第十二条对领导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处罚。

对领导的违规指令不抵制、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会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账户;

2.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未达到“六相符”;

3.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会计凭证;

4.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不按规定报账、结账;

5.未按规定进行账务、账款、账实核对或查清未达账项;

6.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7.未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做好年度决算工作;

8.未按规定装订、保管、调阅与销毁会计档案;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未按业务操作规程操作的或会计顶出纳员岗;

14.未执行转账业务先记借后记贷,他行票据收妥进账的;

15.其他违反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造成会计档案霉烂、毁损、丢失等;

3.造成账务差错事故、案件或客户经济损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制作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凭证、账簿或报表;

2.冒充、隐匿原始票据、账务凭证、账簿、报表或会计档案;

3.伪造、变造或虚构有价单证、重要凭证、密押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四)对内部管理混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账务差错及案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会计主管处以1000-3000元罚款,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分别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存款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开立、管理、注销存款账户;

2.未按规定办理挂失、冻结手续或更换预留印鉴;

3.未按规定办理、审查、审批业务周转金;

4.未按存款操作规程办理业务或事后监督顶储蓄岗;

5.未按规定填制、审查、传递凭证;

6.未按规则记账、冲正错账、报账、结账;

7.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或账、表、簿、卡不符;

8.未按规定计算利息或及时处理计算差错;

9.未按规定办理换岗、离岗交接手续;

10.未按规定设置、使用各种登记簿(卡);

11.未按规定进行复核与事后监督,不签章证明;

12.未按规定及时登记、处理复核与监督出的差错;

13.无理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储蓄所(分社)无负责人或负责人不在岗单位领导未安排临时负责人;

15.未执行存款实名制度的;

16.未按规定代扣个人利息所得税的;

17.其他违反存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7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离岗或单人临柜、单人操作不复核(柜员制窗口除外);

3.账、表、卡不符未及时查明原因或纠正;

4.提前支取手续不全或泄露客户存款情况;

5.未核对预留印鉴的,签章与单位预留签章不相符的;

6.客户存款被冒领或存款账户透支;

7.账折(单)不见面(工资等特殊业务存款时除外);

8.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客户存款;

9.各项存款余额不实,弄虚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存单等有价单证或重要凭证;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变相套取客户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职务之便,为公款私存和“洗钱”提供条件;

4.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6.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五条出纳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执行钱账分管、先收款后记账、先记账后付款的规定,未填写券别明细;

2.未执行现金收付换人复核规定,调出或支付未经换人复核的票币;

3.现金收付不审查凭证或受理无效凭证,未做到手续完备、责任分明、数字准确;

4.代填或代改交款凭证、收付现金不当面点清、未达到一笔一清;

5.每日营业终了,出纳员不认真登记库存、不核对账款、不相互签章,有关人员不碰库,款项不入库保管;

6.库存现金超限额不及时上缴或中午停止营业时收付现金不核对、款项不入库保管;

7.开办夜间或节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现金未逐笔序时登记现金登记簿、不入库保管,次日不进行账务处理;

8.兑换大小票币、残缺票币不符合规定、标准,兑换时不按现金收付的操作程序办理;

9.收付、整点票币时不按标准挑剔损伤票币,整点未做到点准、墩齐、挑净、捆紧、盖章清楚;

10.库内现金、实物未按种类、券别摆列整齐、保持清洁,存放私人财务和其他物品;

11.现金、金银、有价单证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库保管,无账、簿记载,出入库时不填制出入库单;

12.管库人员未做到正钥匙与密码分管,不同进同出,出入库的款项、实物等不相互复核;

13.营业期间库房及尾箱钥匙随意放置、非营业期间库房钥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纳员离开尾箱不锁或库房门和保险柜门不即开即锁、密码锁不随用随动;

15.库房门副钥匙不按规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联社主任集中装箱加锁入库保管或动用时不按规定办理;

16.密码不按规定设定、密封、盖章、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开启时不按规定办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会计主管每周未按规定时间、未按规定内容查库或查库无记录;

18.发生出纳错款未登记《出纳错款登记簿》、未及时报告上级主管理部门;

19.没收的假币不在正背面盖带本社社号的“假币”戳记和经办人员名章、不登记《假币登记簿》;

20.没收假币不开具没收收据、不同假币一并入库保管,上缴时不办交接手续或手续不严密;

21.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收付讫章和库房、保险柜、尾箱钥匙(密码)的转移不办理交接手续;

22.出纳(管库)人员临时离职、离岗时不与领导指定的人办理交接手续;

23.出纳(管库)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不按规定将款、物、账核对相符、移交清楚,无交接手续,不更换密码;

24.保管库房和保险柜副钥匙(密码副本)的人员调动,不办理交接手续;

25.违反现金管理规定支付现金,大额支付不审查、不预约、不登记,用现金违规拆借、清算汇差;

26.现金支票不执行对号付款的,没有收款人签字和登记收款人身份证号码的;

27.账款(实)不符、出纳错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8.其他违反出纳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8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白条顶库;

3.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对账款不符或白条顶库查库未查出的;

4.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发现问题不立即查明原因、不严肃处理,重大问题不报告;

5.库房、保险柜钥匙遗失不报告或自行修锁、换锁,不办理以旧换新和交接手续;

6.管库人员临时离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领导不指定人管库、保险柜和保管钥匙(包括密码);

7.单人或导致单人开库(保险柜)、锁库(保险柜)、出入库及造成同一个人交叉接触两把钥匙(包括密码);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自盗及侵吞长款;

2.违规办理调缴款业务;

3.违反库房管理规定发生空库;

4.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财务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执行财务审批制度;

2.报销凭证不合规不合法或未达到“三签”;

3.各项费用开支不符合国家和信用社的有关规定;

4.垫付非营业性占款或不及时清理占款;

5.不按规定计提应付利息;

6.不按规定标准、范围收取和列支手续费用;

7.未经审批随意列支各种罚没支出、结算赔款、出纳短款损失;

8.不按规定比例提取各项费用,不及时进帐的;

9.不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上缴管理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的各项支出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超标准列支;

10.未按规定随意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挂账;

11.不按规定结息或利息计算差错;

12.将不属于递延资产的营业费用列入递延资产,掩盖营业费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帐实不符;

14.其他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擅自提高各项费用(含手续费)开支标准;

3.巧立名目、增加项目、扩大开支、乱发钱物;

4.隐瞒收入或收入不入账、乱挤乱占乱摊成本;

5.擅自减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虚列或转移利息和手续费;

6.未按规定标准或协议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工本费、邮电费的;

7.未按规定进行年终决算,盈亏不实,弄虚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2.超越审批权限购建、维修、处置固定资产的;

3.购建、维修固定资产超标准,又未按规定追加审批的;

4.对基建、维修项目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5.购建、维修过程中,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有关质量验收的;

6.对现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质量严重破坏不能正常使用的;

7.购置运钞车辆私自改变用途的;

8.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固定资产不按规定纳入账内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规渠道资金来源购建固定资产,或从下属单位、贷款企业无偿调用的;

3.对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信贷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发放贷款不按规定的贷款发放流程办理;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质)押合同使用不正确,签订不合规;

3.受理借款申请时不按规定审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应资料不全;

4.贷款调查不按规定的内容调查或调查报告内容不详实、情况不清晰;

5.贷款审查不明确责任、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6.经集体审批、报备的贷款没有会议记录;

7.抵、质(押)物不按规定进行评估;

8.贷款凭证不按规定填制、贷款结算不按规定办理;

9.贷款检查不按规定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内部管理检查、建立大额贷款监控制度;

10.贷款到期不按规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货币方式清偿贷款的条件;

11.票据置换的不良贷款未从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视同表内贷款管理;

12.贷款档案包括的主要内容不全或不按规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管理;

13.贷款方式使用不正确,信用、保证、抵押、质押、贴现贷款不合规;

14.贷款种类、科目归属不正确或贷款约期不合理;

15.单户大额贷款超监管比例或最大十户贷款超监管比例;

16.贷款展期无申请、书面证明、调查核实情况或展期期限不合规;

17.贷款不逐户(笔)登、销记《贷款明细帐》,不按规定核对“账、据、簿、档案、管理卡”,不相互签章或不符;

18.贷款占用形态不实,新形成的呆滞、呆账贷款无调查报告、报告表、审批手续;

19.已核销贷款呆账不按规定核算、管理、核对签章或“账、据”不符;

20.对发放的贷款未明确清收责任人的;

21.其他违反贷款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借款人不符合贷款范围、对象、条件;

2.贷款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保证人不具备条件;

4.抵、质押物不具备条件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保险、核押止付手续;

5.贷款(含已核销和置换贷款)未达到每年调片检查1次;

6.呆账贷款不符合条件或核销不执行审批权限、核销程序;

7.不执行贷款审批报备制度;

8.放新收陈、放贷收息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贷款审查人员没有审查出贷款资料中的明显漏洞或对于存在明显的违规问题、违背信贷政策的贷款项目未能明确指出,而使贷款出现风险;

2.检查工作的负责人和检查人员检查不细不实,存在明显违规问题而未查出,隐瞒虚报检查事实;

3.对于检查中发现可能造成贷款风险损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解决;

4.收回已核销的呆账贷款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5.贷款呆账核销工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1项、第(二)款第1至8项和第(三)款第1至5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超权放款、非农业贷款发放互相担保贷款或以贷收息;

3.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调查、审查报告,误导决策;

4.到(逾)期未下发催收通知单,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

5.不认真核保核押,造成担保抵(质)押无效;

6.档案资料丢失造成资金损失;

7.抵押品无故变更;

8.贷款到期后经办人员未及时清收,造成贷款损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10.放新收陈,收贷款本息不及时入帐。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责任人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限期半年内收回本息,对形成不良贷款的,实行下岗清收,下岗期间只发生活费。

1.发放顶名、冒名贷款;

2.发放跨区、跨片贷款;

3.虚假保证贷款或自批自贷;

4.抵(质)押不足值、丢失及撤走抵(质)押物的贷款;

5.发放虚假贷款,用于本单位直接或变相购车、基建、解决费用等;

6.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优于其它贷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六)对审批、咨询的大额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进行下列处罚。

1.对经省联社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账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

2.对经市联社、办事处信贷咨询委员会已咨询的贷款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200-2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100-1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400-4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200-2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警告行政处分;

3.对经县(市)联社(合作银行)贷款审批委员会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500-5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300-3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罚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员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及信贷管理部门相关人员罚款800-8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4.对经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已审批的贷款形成逾期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副组长罚款800-8000元,其他成员罚款500-5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200-12000元,副组长罚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员罚款800-8000元;形成呆账的,对贷款审批小组组长罚款1500-15000元,副组长罚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员罚款1000-10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5.对信贷员权限内的贷款(农业生产费用贷款在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除外)形成逾期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100-2000元;形成呆滞贷款的,对信贷员罚款200-3000元;形成呆账的,对信贷员罚款300-5000元。对于形成较大风险的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印章的设计和刻制不按规定的种类、权限进行设计、刻制和下发;

2.印章的启用(停用)、封存和销毁不按规定种类、权限进行登记、封存和销毁;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规定的权限、范围进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员临时离岗未做到人离章收、私自授受,人员变动未办理交接手续;

5.密押(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不按规定审查确定,人员变动不经核准、不办理交接手续;

6.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不按规定解送和使用,未启用或停用期间未指定专人保管,销毁不按有关规定办理;

7.密押代号表(编押机、压数机)管理人员营业期间未做到人离入屉加锁,非营业期间未入库保管;

8.印章、密押(编押机、压数机)和报单未做到三人分别保管、分别使用;

9.联行专用章或密押(编押机、压数机)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机)人,管印人和管押(机)人相互混淆;

10.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账证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1.有价单证作废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编制传票作附件、登记号码;

12.有价单证兑付收回未按规定加盖兑付戳记或现金付讫章、剪角、组织解送和销毁;

13.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入库保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账证簿核对;

14.重要空白凭证领用、领购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时未按规定销号或不按流水号顺序使用;

15.重要空白凭证作废、交回未按规定加盖“作废”戳记、剪号粘贴或截右上角作废、作当日传票附件、登记号码;

16.抵质押品未按规定账证(实)分管、会计核算、登记登记簿、办理收付或核对账证簿;

17.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未按规定每月对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或抵质押品至少查库一次、检查无记录;

18.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抵质押品账证(实)簿不符;

19.内勤主任或会计主管查库未查出账证(实)簿不符;

20.其他违反印押证(抵质押品)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20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重要空白凭证移作他用、违规签发、预先盖好印章备用;

3.印押证丢失、被盗、骗用盗用、泄密或滥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编押方法;

5.将印鉴齐全的空白存单(折)、进账单等信用单证交给无关人员或内部划转凭证交外部人员传递;

6.个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凭证或公章(含已作废的);

7.未执行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

8.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伪造、变造或用挂失的汇票、存单等做质押,为本人或他人办理贷款;

2.采用私刻或盗用印章和客户预留印鉴,伪造或盗用公文、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进行诈骗活动;

3.为诈骗活动开具票据、存款凭证、信用担保书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执行抵质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质押品丢失、被盗、被抽回或重复抵质押情节恶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结算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规定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

2.办理查询查复不及时、不按规定处理的;

3.违反规定办理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4.受理被对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联行滞纳金和赔偿金的;

5.受理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据付款的;

6.汇款解付不按规定办理;

7.同城提票、汇出汇款业务未执行审批手续的;

8.不按时接收清算中心来账和不按时对账的;

9.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清算中心同意随意更换操作员的;

10.在大额支付系统内办理往账划付款业务;

11.其他违反结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1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错转、错划结算款项的;

3.造成款项错解的,违规挂账的;

4.故意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任意退票;

5.对因不及时接收来账影响客户资金运行;

6.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其他无关账户中的;

7.代收他行票据未坚持收妥抵用的,发生款项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现垫款现象的;

8.办理大额支付业务因清算账户资金头寸不足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

9.规定金额以上的跨行支付业务未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被退回,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0-5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签发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2.受理空头报单、空头支票的;

3.故意透支账户款项;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算化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未按规定设置设备运行登记簿或设而未登、要素不全,档案管理不规范;

2.系统维护人员没有按操作规程对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进行安装、检查、维护,发现故障未记录故障原因及处理情况;

3.操作员密码泄漏,不按规定修改密码或多人用一个密码操作,密码过于简单;

4.操作员未使用本人的代码在授权的范围内操作相关业务;

5.用业务用机玩游戏、看影碟等与业务无关的活动;

6.冲改账务、故障恢复,操作员及复核员岗位调整不详细记录;

7.发现设备损坏、账表不符等情况不及时双向同时上报、不按规定详细记录;

8.未按规定执行磁卡(盘)发放、使用、销毁制度,或交接不清;

9.业务数据不按规定备份、异地保管或备份数据不全,不按会计档案要求进行保管;

10.柜员制柜台监控录像有缺失、损坏、无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现象;

11.在计算机操作台上摆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营业用机显示屏面对客户或操作员离岗不退出工作系统界面;

13.未执行机房双人开关机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规定打印各种账、簿、报表等;

15.各电子化营业网点的计算机及外部设备的供电电源接入无关的用电设备;

16.系统管理人员无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维护工作;

17.外部人员现场维修,未经科技部门负责人审批或无科技部门设备维修人员现场监督;

18.其他违反电算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19.抹帐业务应该没有有关人员审批及登记。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9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非操作人员进入机房或上机操作及进行其他活动;

3.擅自修改系统环境,造成业务系统故障或账务混乱;

4.擅自或无凭证办理特殊业务,如冲账、补办业务等;

5.操作员违规操作,造成计算机硬件损坏;

6.营业单位非营业时间上机操作或进行其他活动;

7.未按规定限制使用或授权使用各系统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储介质,造成系统紊乱及病毒等现象发生;

9.由于保护措施不得力造成计算机设备丢失、损坏、遭雨淋、水淹等责任事故;

10.系统管理员或操作员私自挪用计算机设备、拆换计算机配件据为已有;

11.操作员未经允许私自拆装设备;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至开除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未落实计算机安全责任,机房、营业网点不设立消防安全管理员;

2.由于违规操作等原因,造成软件系统崩溃;

3.将各种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及系统备份复制给外单位或他人;

4.为诈骗分子提供条件或与诈骗分子、团伙串通进行诈骗;

5.擅自购置项目设备;

6.不认真执行计算机案件、事故报告制度;

7.新建、改建营业网点未按规定实施综合布线;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拆借资金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对遗留的拆借资金没能落实归还或清收计划;

2.资金来源、运用的各项协议、资料未能妥善保存;

3.违反同业拆借业务规定。

(1)不以联社为单位拆借资金;

(2)分支机构之间办理系统内横向资金拆借业务;

(3)为拆出资金办理展期,或对同一对象办理连续拆借违反期限规定;

(4)未按规定签订拆借合同;

(5)未坚持业务操作、审批和会计核算三分离制度;

(6)在上级管理部门禁止办理期间仍在办理对外拆出业务。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越权调度、拆借资金;

3.借款或调度资金支持或变相支持违规经营;

4.利用拆借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5.将拆借资金不在规定的科目内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职,调度不力혁臐节,造成在人民银行存款户透支,形成对外支付困难,或在上级联社存款账户出现强拆;

7.未经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鉴证,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以外从事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

8.向非金融机构或不具备办理拆借资金资格的金融机构网点拆出资金;

9.其他违反拆借资金规定的行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2.超最高限额、超最长期限或擅自拆借资金;

3.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抵债资产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收取和处置申报相关资料不齐全、内容不完整不详实;

2.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够抵偿贷款本息部分不继续追偿(破产业除外);

3.收取抵债资产后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不按规定管理;

4.抵债资产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规定、作价不合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4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借款人有货币资金偿还能力却收回抵债资产;

3.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能依法拍卖或变卖收取现金却收回抵债资产;

4.借款人(担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财产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偿还能力却不按“以物折价抵偿贷款本息”;

5.收取的抵债资产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或者处置权,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易变现和不保值的资产;

6.对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未收取抵债资产或收取不具备收取抵债资产条件的抵债资产;

7.处置抵债资产不符合规定或变现后不按规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规定处理;

8.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收取和处置抵债资产不按规定报批;

9.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

10.未采取公开竞标方式出租、转让、拍卖处置抵债资产的;

11.其他违反抵债资产规定的行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及时保全或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抵债资产损失的;

2.抵债资产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抵债资产造成损失的;

4.评估价值或协商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现值而未提出异议或申诉,造成损失的;

5.处置抵债资产价格明显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在办理抵债资产受偿或处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业机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隐瞒或截留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或租赁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股本金管理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规定;

2.贷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单户、职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规定或投资股退股;

5.不按规定分红或支付股金利息;

6.历史股金不清理;

7.资格股和投资股未分别设置明细账;

8.其他违反股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8项违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三)对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经济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中间业务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500元罚款。并视情节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调换或调离工作岗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批准或予以备案,擅自开办中间业务;

2.未制定中间业务内部授权制度或未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

3.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对不同类别中间业务的授权权限;

4.内部授权制度未明确各级分支机构可以从事的中间业务范围;

5.未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中间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或内部稽核制度;

6.不及时、准确、全面反映各项中间业务的开展情况、风险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7.逃避中国人民银行和上级单位监督检查或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8.未签订合同或超权限超范围办理中间业务的;

9.未按协议或操作规程,办理中间业务或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条件和费率的;

11.擅自冻结客户资金和基金、债券交易账户;

12.泄露客户资料和信息的;

13.其他违反中间业务规定的行为。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8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800-1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本条第(一)款第1至13项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

2.占用客户资金,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3.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

4.违背客户意愿办理中间业务(如强行客户保险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内部控制制度,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

2.违反规定为客户进行垫款、融资业务;

3.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被他人盗用;

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风险及重大资金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反洗钱工作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30-3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

2.未按规定审查开户资料为个人开立结算账户;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800元罚款。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人员)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4.未按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致使单位开立虚假结算账户的;

5.未按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

6.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7.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8.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条机构和劳动工资违规的处罚。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金融许可证等证照未按规定年检或更换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二)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地址、高级管理人员的,对单位处以10000-1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或升、降机构级别的,对单位处以50000-300000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账户列支工资性费用的或擅自执行地方出台的工资、津贴、补贴政策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五)编造虚假劳动工资统计数据或为无故长期不上班人员开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重大突发事件报告违规的处罚。

(一)未成立重大突发事件报告组织,未按重大突发事件的规定统计和报送标准、时间、方式(渠道)上报或内容要素不齐全、无签发人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迟报、误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漏报、瞒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4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地点进行披露、报备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5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披露虚假信息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2000元罚款,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经济损失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安全保卫制度违规的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l00元一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营业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2.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3.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

4.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5.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

6.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7.在拒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8.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20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1.违反守库管理规定的;

2.违反押运管理规定的;

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信用站管理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100元-3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至开除行政处分。

(一)信用员聘用未经过村委会推荐和村党支部审查,未提供书面政审材料经信用社批准并报县联社备案;

(二)信用员不符合聘用条件;

(三)信用员未向信用社交纳风险金;

(四)信用员未按规定请领和使用重要空白凭证;

(五)信用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帐,报帐时未将报账期内全部业务及使用、作废、未使用重要空白凭证与信用社核对;

(六)周转金未按规定限额请领,手续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设施不齐全。

第三十二条凡本规定未列出的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比照同类条款或相近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혀痐于违规造成经济损失的,除对责任人处罚、处理外,应视情节予以包赔经济损失,尤其是审批报备的大额贷款造成损失的,按贷款风险责任书确定的比例赔偿。一次性赔偿有困难的,可逐月从工资中扣发,但应留足其基本生活费用。

第三十四条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向违规责任人主管单位提出建议,由主管单位给予调整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应行政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责任人包括违规行为的决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经办人员。违规责任人分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

(一)在违规事实中,起主导性、直接性、关键性作用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授意、指使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员、复核员等为相关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的,经办人员、信用社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应由决策人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的,决策人为直接责任人。

(四)经过集体研究的违规行为,参与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五)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指导、检查不够发生违规行为或违规行为责任不清,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六)领导和相关部门对规章制度不贯彻落实或曲意贯彻落实,造成违规的,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相关人员为相关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可提高1-3倍的罚款。并建议对违规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主要负责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见组织整改的;

(二)严重违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四)直接或变相抗拒、阻挠稽核检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屡查屡犯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七)对责任人罚款由单位报销的。

第四章处罚的执行与罚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稽核出的违规问题应由责任人在稽核记录签字确认,并告知拟处罚的意见,听其辩解意见后,由稽核人员做出处罚决定,并具体执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决定的执行,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稽核部门书面提请复议。上级稽核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答复。复议期间仍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稽核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进行现场处罚或事后处罚,每笔(次、回)按最低限额罚款,每项罚款不超过最高限额。从重处罚的按最高限额的1-3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稽核罚款收据由省联社统一印制,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收缴的罚款每季度上划省联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账户设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则

处罚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水行政处罚。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水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依据法律、法规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章设定的罚款实施水行政处罚的,罚款限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三

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

第九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机关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

(三)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水利管理单位;

(四)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公布。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水利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书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应当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超越权限和期限进行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无效。

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和期限内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不免除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处罚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

第四章水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水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行政处罚。

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行政处罚,认为需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管辖其职权范围内的水行政处罚。

第五章水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二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政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水政监察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地点和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七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

(三)进行调查(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

(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政监察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有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水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日期。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水政机构组织。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

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记录和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有关事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听证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对、签字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其他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宣布听证开始;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言行予以制止,维护正常的听证秩序。

第四十二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人及委托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经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应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水行政处罚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六章水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停止当场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条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决定罚款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之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水政监察人员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实施水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处罚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 刑事 处罚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他们的素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社会未来的走势,他们的成长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关系着民族的繁荣与昌盛。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以来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焦点,也是一直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同时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通过分析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并从刑事处罚制度这一角度去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去找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对策越来越显得紧迫和重要,这对于我们法律专业的学者也是一次有意义的挑战。

一、新形势下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不断地感受着时代的变化,他们在接受着社会新鲜事物不断增长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形式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未成年人犯罪动机从享乐性向贪利性变化

这一方面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另一方面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看到了成年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性,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受这种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其犯罪动机也多出于满足物质欲望,这种“贪利性”的犯罪动机,与教育不到位也有很大关系。

2.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从简单化向成人化变化

犯罪手段日趋成人化,方式多样,作案手段残忍。从生理学、心理学角度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但是,从近些年来破获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来看,其犯罪手段的危险性、复杂性等特征已经接近甚至超过成人,让人很难从再从作案手段上区分是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伴随着犯罪手段的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的恶性程度也日趋提高,一些骇人听闻的恶性案件,如杀父弑母案件、杀人碎尸案件、公然、案件等时有发生。

3.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形式从单个性向团伙性变化。

20世纪80、90年代,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形态开始改变单独作案的传统形式,转而向团伙、聚众的形式实施犯罪。《青少年与法》杂志编辑部于2007年12月组织了一次调查统计显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是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性质犯罪无论是在危害社会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是团伙犯罪所无可比拟的。从团伙犯罪向黑社会性质犯罪过渡的态势,反映出未成年人犯罪的日趋严重性。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立法的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发生形势的变化和整个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高度重视并加快了有关未成年人问题的立法工作。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刑事司法解释等。具体而言,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处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在刑事处罚原则上,主要体现了两项原则,即从宽原则和不适用死刑原则。这两项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则减轻处罚。”《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前者要求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量刑时,必须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处以刑罚。后者则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原则也是与我国一贯坚持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相适应的。

(2)在刑罚的种类上,我国的刑罚体系有主刑和附加刑之分,主刑主要是自由刑和生命刑,具体而言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这些刑罚种类在对于未成年人的适用上除了不适用死刑外,其他刑种基本适用。

(3)在刑罚的执行上,我国《监狱法》第7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第75条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如此,可以有效地避免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同关押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进而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对于未成年人减刑和假释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4)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上,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还有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行政处分。

2.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1)刑事实体法独立性不够,小刑法模式不适

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1991年9月4日和1996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先后颁布,虽然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上述两部法律并不是纯粹的刑事法律规范,而是从政府、社会、教育等角度进行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行政法律或社会管理法规,更像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法典化表述。截止今天,我国依然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以及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刑事法律问题,散见于各刑事法律规范及含有刑事内容的其他法律规范中。

(2)刑事处罚基本原则不够完备

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基本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其必须反映这一领域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取向。而我国刑法仅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及不适用死刑原则,显然是不够全面和完备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立法完善

影响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设置的因素有很多,但这一制度究竟应该如何设置,在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思想进一步认识,才能从更深层次上对这一问题有更深的了解,在改革完善的方向上把握其大致脉络。

刑事处罚立法应遵守的原则如下。

1.目的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

在目的刑主义的观点看来,当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无论刑罚怎么规定都不可能恢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或者还原到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力图犯罪危害程度的刑罚总是徒劳无力的。目的刑主义认为,从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是为了达成社会防卫的合理目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刑罚的设置又必须是为了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要以罪犯的个别情况为标准来确定个别的刑罚。在这种思想下,教育刑主义应时而生,它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再应该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或者报应,而应该是一种教育,通过这种教育,使犯罪行为人能够浪子回头,重新适应社会的发展。那么,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就不应该在监狱进行,而应该与社会融合在一起,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特别是更快的达到从良的效果。如果以目的刑、教育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就应该尽量轻缓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

2.双向保护原则

该原则同样是由《北京规则》所确立的一项重要的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它注重的是在对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中寻求一种均衡,进行平衡保护。其基本内涵为,既要重视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中通过设置针对性的措施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如此,才能将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予以协调解决以从根本上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对未成人犯罪刑事处罚的思想基础有了初步的认识理解之后,我们就可以在这些思想的指导下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

参考文献:

[1]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0.

[2]吴鹏森.犯罪社会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3]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4]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处罚制度范文第4篇

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公开公正和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罚款共分为五个阶次:1、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2、轻微违法行为;3、一般违法行为;4、严重违法行为;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部分盐业资源、财产保护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裁量基准:

1、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元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至5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至1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1000至5000元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对制盐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总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害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第二部分食盐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违法生产食盐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初次生产1吨以下未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至5吨,有销售行为发生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生产盐产品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处罚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裁量基准:

1、涉及非法盐产品1吨以下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非法盐产品1至5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非法盐产品5至1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的罚款;

4、涉及非法盐产品10至20吨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非法盐产品20吨以上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4至5倍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

(一)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一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经营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经营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经营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二)违法购进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购进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购进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购进食盐1000公斤以上,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

(三)无准运证运输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吨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责令改正,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至5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涉及违法运输食盐5至1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2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运输食盐10至20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2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运输食盐20吨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四)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处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三条、《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裁量基准:

1、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公斤以下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至2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3、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200至5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4、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500至1000公斤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5、涉及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1000公斤以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5倍的罚款。

第三部分行政处罚权限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下、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下的,执法人员可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公民罚款50元以上、对法人或组织罚款1000元以上的,由执法人员按照一般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指较大数额罚款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必要和适度的原则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确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已依法作了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听证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举行,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听证所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专职法制人员或者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也可以指定本机关1至2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六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和处理建议。

第九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当事人是指被告知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第十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一条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参加听证。

人可以是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

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人权限。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情况特殊的,可以口头告知,但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对当事人的申请,经核实后,行政机关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放弃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或者不依法组织听证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审查属实后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应当及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行政机关应当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询问是否有回避申请,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处罚依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暂停。

第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结听证的情形。

终结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权利的行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处罚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衔接

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的关键性原因在于其侵害人权的积弊,废除劳动教养,人权无疑得到了更多的保障,但却遗留下了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被劳教主体废除后的归置问题?划分归置的标准如何确定?就现过渡阶段而言,采取的是直接将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分别情况,吸收合并到《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之中。

但这种做法却存在两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第一便是现阶段的分流标准的合理性之争;第二便是在分流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部分劳教违法行为无法同《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对接的现实问题,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较严重的采取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却并不适用劳动教养中较为严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等。

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不少学者提出施行“保安处分”来进行原劳教制度与现实处罚的衔接。但单单就保安处分这个概念而言,许多学者认为它“名不正,言不顺”①,缺乏合理性与实践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保安处分强调的是预防潜在人身危险性,而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往往难以正确的评估,更甚至有侵犯人权的可能,因而许多学者极力否定此种制度。

一、以保安处分衔接的可实践性

然而从现实来看,保安处分已有相当的内容在司法中得到实际的运用,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是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亦或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关键。虽然不可否认的是它本身的确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患有精神病的患者在有所危险行为之前,往往不能确定其危险程度是否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但其本身却也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与实践性。

首先,保安处分作为一种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预防措施,在劳教制度被废除的大环境下,具有承接起《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所不能的防害作用。原劳动教养制度系为保安处分的一部分,而我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大多散见于行政法之中,并没有形成体系,这也就造成了在劳教制度被废除之后,类似常习性犯罪等违法行为由于被排除在《刑法》之外,而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无法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得存在许多处罚与违法行为比例不相适应的问题,违法行为人再犯的情况突出。

而保安处分可以灵活地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对行为人具体的处罚措施和强制教育改造,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但是学界也正是因为这一份灵活性,认为此极有可能成为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导火索而一再反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例如我国现行的的取保候审制度等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强制措施,存在一些被滥用的现象,如果我国效仿台湾颁布《保安处分执行法》②规范执行,则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去行政化”的保安处分性质措施将更为合理。我国现行的大多是处罚性的法律制度,对于犯罪人的矫正这一方面却始终是弱项,很大程度上只是单一的进行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虽然现行也有一部分保安处分性质的强制措施,但我国注重的是其隔离排害的功能,并没有十分重视其中的感化预防。然而现在处于劳教制度被废除的大环境之下,大部分原由劳教制度管理的对象归于行政部门,许多规定零碎散乱、相互之间界限模糊,急需要出台统一的标准。除此之外,结合现行国家所倡导的“去行政化”司法执法的理念,应该为保安处分正名、设立合理的程序,让其发挥应有的刑罚多元化的作用。

二、劳教制度被废除后主体规制的标准

关于劳教制度被废除后主体规制的标准,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将原有的受劳教主体按照对应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社会危险性较大的归于《刑法》,危险性较小的则归于行政法,并不赞成确立保安处分,但这种说法还是存在一些弊端的。首先保安处分本身就是以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基础,而人身危险性从广义上讲不正是社会危险性的一部分。其次,凭借社会危险性进行划分同样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因而也会衍生出一系列问题。

(一)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险性概念之辨析

“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这两个概念,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应用于划分主体的标准,则很容易产生混淆。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即“包含说”、“区别说”和“并列说”。③但从客观辩证的角度理解,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简而言之就是具有一定的相互转化性,即人身危险性可能会演变成社会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同样可由已发生的人身危险性转化。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人身危险性是一个变量,是人所特有的;而社会危险性是已然的,是行为的存在而产生的。由于人身危险性是未然的,故在进行甄别的时候存在很大的难度进行判断,因此也得到了一众学者的反对。但二者之间的界限的确是令人混淆,而且现在也并没有建立起完全准确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如何进行完善也是需要商讨的。

(二)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标准

如何在现行的刑罚体制之下兼顾预防,是继保安处分二元论被提出之后一个为学界所争论多年的问题。但现代的刑罚需要稳定性,故而笔者的观点将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两种评估合并到一个评价体系之中,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需要在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进行。例如两人犯了杀人罪,一人出于钱财,另一人是出于正义,则需要比较二人的人身危险性判处不同的刑罚。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危险性的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参照的需要。例如我国《刑诉法》第65条中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这里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无法确定,但可以预想到的的是在现实中执法机关必然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

现今学界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关于社会危险性是固定标准与一定的变量结合而成的。同时这一标准需要从医学、心理学等不同反面完善才会臻于全面。通常固定的标准有: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生理因素,即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对某种药物有依赖性,亦或是未成年人;第二为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亦或是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及其可能所被判处的刑罚;第三,则是其是否有多次犯罪记录亦或是有从宽处罚的情节。④而一定的变量则包含心理因素、家庭状况、成长经历、行为习惯等因素作为辅助标准予以在实务中进行运用。虽然说心理因素的证明具有较大的困难性和复杂性,但如果是借助于在客观行为的基础上也不是不能分析出来的。

(三)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的评价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有关人身危险性的诟病有许多,但实践中评定社会危险性时一定绕不开人身危险性,二者有很多部分是重合的,很大的区别只是在于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标准更为重视犯罪行为人的人格标准。所谓人格标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程度等各方面的特殊状况,进行犯罪的预防。从长远角度来看,选择一个重视感化、教育、纠正的标准远远优于一个注重惩罚排害性质的标准。

其次保安处分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如果完全加以运用的话,从某种程度而言是一种“理想主义”。但用长远发展的眼观来看,其和现行的社会危险性评估相结合必然利大于弊。陈伟教授说过人身危险性评估的渐进发展和逐步完善说明了其有一个成长的过程,标准结合意味着给两边同样的完善机会。保安处分性质的人身危险性在现行规制原被劳教主体时可以很好地弥补因劳教制度被废除而造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也更注重感化。另外社会危险性评价现今已被愈来愈多的运用,其改善的突破点也正是人身危险性性质的因素,随着时代与科技的不断演进,一味地追求稳定性势必阻碍整个刑法体系的不断革新,保安处分性质的人身危险性标准需要实践来发展。

三、结语

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除的大背景之下,应该贴合司法改革的大方向充分认识刑事政策的积极意义而不是简单的加以制裁的观念和作法,以促进刑罚人文关怀的发展,重视犯罪行为人的“个性”。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从来不是相互对立的概念,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标准需要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加以完善,而保安处分性质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使我国的犯罪评价标准更富多元化和科学性。保安处分完全的中国化是不具有实践性的,但不论是中国台湾、澳门还是西方国家对于保安处分都是包容的态度,我国应该为保安处分正名,积极采用富有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以为中国的刑革提供新鲜血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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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丹.大陆与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研究[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2002(3).

处罚制度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交通部和交通部与其它部(委)联合颁布的规章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行使本规定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权。

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道路运政机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规定的处罚权。

第四条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道路运政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规费稽查站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七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按本章各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

(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所持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章的,从年审的最后期限算起,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汽车每辆处以100元的罚款,其它机动车每辆处以5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经营者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客运班线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货运经营者使用全挂汽车列车、自卸汽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运输危险货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货运、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货运、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十三)使用无标志牌或教练车证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对未经培训或未完成培训计划要求的学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按发证人员每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维修经营者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承修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次发生的或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经营者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行为,按下列的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道路运政机构实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文书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处罚制度范文第8篇

第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遵守《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五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营业收入。对于餐饮业,其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证明其违法所得的,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查处。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情节严重,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违法食品的;

(三)拒不公告收回已售出的违法食品的;

(四)拒不销毁违法食品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二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六)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的;

(七)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九)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的规定确定食物中毒事故。

第十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取缔,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卫生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的食品包括: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除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的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至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未经批准的,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获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即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以下简称"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口、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使用已被卫生部撤销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二)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

(三)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

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辨识的,按前款第一项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不按规定调离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