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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化妆品经营企业
经营的“美肤堂®第二代美肤雀斑修复套装”,既然是不合格的化妆品,就要依照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为不予行政处罚。
2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化妆品经营企业
经营的“美肤堂®第二代美肤雀斑修复套装”,既然是不合格的化妆品,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因此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该对该化妆品经营企业进行处罚。
3讨论
第一种观点欠妥,《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在某分局进行的抽验中发现,该化妆品经营企业有清楚的违法事实,只是没有产品和违法所得而已,所以撤案不予处分有些不妥。笔者认为,相对第一种观点还是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该化妆品经营企业毕竟购进的不合格化妆品,必须进行行政处罚。尽管没有产品和违法所得,但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不予行如何进行无处罚内容的行政处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庆分局(102100)闫月军政处罚,虽然表面没有罚款,当事人也没有受到经济制裁,但实质上对当事人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化妆品经营企业只购进4盒化妆品,且全部用于抽验,并没有对人体造成直接或间接的伤害。①如果适用《特别规定》,就有些违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和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②《特别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是否适用于化妆品的监督管理,还是有待商榷。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有些欠妥。
4总结
笔者认为,由于《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是1989年颁布的,相对来讲规定内容较当下实际情况要滞后,所以为了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应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化妆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便为执法人员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提供有力地支撑。这样,可能在对本案的处罚决策就不会暴露出化妆品监管的诸多弊端。基于此,完善和修订《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不仅是执法人员的迫切要求,也是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的有力屏障。
作者:闫月军单位: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延庆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