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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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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范文第1篇

    1、标题。居中写明“民事诉讼答辩状”。

    2、答辩人的基本情况。写明答辩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如答辩人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在其项后写明其法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及其与答辩人的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如答辩人委托律师诉讼,应在其项后写明律师的姓名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3、答辩缘由。写明答辩人因××一案进行答辩。

    二、正文

    1、答辩的理由

    应针对原告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反驳与辩解。被上诉人的答辩主要从实体方面针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请求事项进行答辩,全面否定或部分否定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否定其理由和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的答辩还可以从程序方面进行答辩,例如提出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或原告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说明原告无权起诉或起诉不合法,从而否定案件。无论一审被告,还是二审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有证据。

    2、答辩请求

    答辩请求是答辩人在阐明答辩理由的基础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向人民法院提出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请求。一审民事答辩状中的答辩请求主要有:

    (1)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2)要求人民法院否定原告请求事项的全部或一部分;

    (3)提出新的主张和要求,如追加第三人;

    (4)提出反诉请求。如果民事答辩状中的请求事项为两项以上,在写请求事项时应逐项写明。对上诉状的答辩请求应为支持原判决或原裁定,反驳上诉人的要求。

    3、证据

    答辩中有关举证事项,应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或证据线索。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

    2、答辩人签名。答辩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2篇

关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文章认为,现行法未明定该原则的内涵不妥,应规定之。文章对其内涵进行了探讨。

针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的现状,文章以立法缺陷、权利滥用,保障失衡为切入点对其进行了分析。关于立法缺陷 ,文章认为主要有撤诉权的享有不对等等五个方面。关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及保障失衡,文章分析了突袭性民事诉讼、隐权行为的表现及成因,据此认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改革适其时。

文章重点对保障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制度重构进行了构想,具体构想是:确立诉讼请求恒定制度;确立答辩失权制度;建立证据失权制度;原告撤回起诉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完善反诉制度,保证本诉原告必要的答辩期;法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表达意见的时间;原告、被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当一致;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同等给予考虑;增设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和解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乃是为保护私法上权利(私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其权利存否之法定程序也。此际,民事纠纷主体或其他特定主体成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呈等腰三角形之态:法院作为裁判者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当事人双方分居等腰三角形的边和两腰的两个交点上;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由于诉讼的对抗性所使然,人们常把诉讼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 与真实战争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战争”中,基于“武器平等”的理念,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和“防御”,此为“静态的平等”,作为“战争”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保证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此为“动态的平等”,“动”“静”结合,以从程序上保证战争(判决)结果的得出是公正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武器平等”就是诉讼权利平等。纵观世界各国,虽然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享有问题上有平等主义和不平等主义两种立法例,3但采平等主义者为众,此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回映现代司法理念,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为该原则的实现设计了诸多制度,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该原则在实现中发生了某些变异。目前,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高,如何重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特别是完善具体制度,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能够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平等,乃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基于此,作者发表些浅见。

一、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内涵探究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通说认为,此为我国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但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该原则的内涵。为了将该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始终,民事诉讼法以归整性的授权方式罗列了诸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为三类:

1、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独立行使的权利

包括委托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查阅、复制有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申请证据和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申请补正法庭笔录,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

2、虽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但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质证。

3、一方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

专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则专为被告享有。

诚然,归整性的授权方式所罗列的诸多诉讼权利极易满足人们的静态视角,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缺乏对其内涵的总括规定,会使其他诉讼权利的规范和适用群龙无首。解读民事诉讼法第8条,整合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我们认为, 我国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均分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虽有原告、被告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其诉讼地位平等。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前文谈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三类,第一类和第二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此类权利,真正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或均等。而第三类权利,属于一方当事人专有,但法律在赋予一方专有权利的同时,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对应的权利,两种权利相对抗,实现双方攻防手段的对等。此种权利并非平等享有,乃属对等享有。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包含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和对等享有诉讼权利两个层阶,缺少其一,定会导致诉讼天平的失衡。实践中,法官往往重视对当事人平等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对当事人对等权利的保护,致使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偏袒另一方当事人,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中,法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诉讼中将取得胜诉的一方)的同情容易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出于对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在诉讼中将败诉的一方)的谴责则容易忽视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行使其诉讼权利。一方面,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法官如果因此判断双方谁为“有理”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另一方面,实体权利的有无与诉讼权利的有无无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固然需要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同样需要用诉讼权利对抗不合法的主张和请求。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律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正如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三)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或书面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对诉讼权利的内容详加规定固然重要,但这些权利还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要使他们成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必须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例如,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

(四)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一是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二是某些法定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法官安排一定的机遇。“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的论断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提出来的。 法官不仅要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还要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即“法官要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对待是“给予每个人以应得权益”这一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唯如此,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平等原则就是保障“正义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价值标准。平等对待当事人,能确保法官通过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各方平等参与机会,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法官一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发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法官这种对各方的不平等对待,无论是否直接导致裁判的错误或参与者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也无论这种程序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它都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因此,平等对待当事人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价值,使各方参与者受到并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民事诉讼法第8条除了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外,还规定“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否包括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学者意见纷呈。我们认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司法过程对法律的适用,既包括适用实体法,也包括适用程序法,公民在适用程序法上一律平等,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最后一句是前几句规定的宪法依据,将两者在同一法条中相提并论并将两者之间的派生关系理解为并列关系,逻辑上不妥。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应当内化在民事诉讼的原则或具体制度中,而不应直接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现行法的立法例是否妥适值得思考。

二、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立法缺陷、权利滥用、保障失衡现状的检讨

诉讼公正的要素之一便是诉讼程序的公平。“公平实质是指在程序上平等对待。既然每个人做原告或被告的机会均等,因而谁也不希望程序偏向某一方。”程序上平等对待的实质是“诉讼权利平等”。如果只以静止的眼光来审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内容,将很难发现立法的不足,然而,当我们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置于诉讼的运行过程中进行动态考量时便会很快发现其缺陷。这些缺陷一旦在诉讼中被当事人不适当利用或法官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充分对等的保障,将导致程序失衡。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立法缺陷

诉讼权利平等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和处于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就前者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无懈可击,就后者而言,则还存在相当的缺陷:

1、撤诉权的享有不对等

撤回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处分原则的应然反映。按照规定,宣判前,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可见,在我国,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但这一规定却使被告处于不对等的境地,因为请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权利。当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毫无道理时,往往要求将诉讼进行到底,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诉。况且,撤回起诉只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暂时处分,原告所希望的仅仅是熄灭诉讼,熄灭诉讼程序,但仍然保留其权利,撤回起诉后可以再次起诉。在原告撤回起诉前,被告为抗辩原告往往收集有关证据,付出了诉讼成本,此种成本,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被告将再次应诉,这意味着被告又将付出新的诉讼成本,这对被告不公平,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有悖诉讼效益原则。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不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既然是被告,就应当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对原告的起诉进行防御,而该司法解释却剥夺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某些诉讼权利,这将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尴尬,法院会将其看作“当事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却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3、对原告、被告不到庭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l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原告不到庭,则不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一方面将民事被告视同刑事被告处理,显然对民事诉讼程序系平等的保护两造权利之本旨,观念有别。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告程序权利的漠视。因为,被告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权利,不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无需强制其到庭。

4、原、被告不到庭法律后果的承担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表明法院只是从程序上终结了案件的审理,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原告可以再次起诉,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理。原告不到庭丧失的是程序权利,被告不到庭则丧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平等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在原告或被告不到场时,同法第129条及第130条,亦系分别规定,则有差别之待遇。”13法律对原告、被告缺席这一相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手段是不恰当的。

5、诉讼权利行使程序和后果不明确,导致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权利行使上的不同程序待遇

民事诉讼法采用集中的归整性的方式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诉讼权利与诉讼程序的运行在立法上分离,这不仅使当事人相当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使缺少程序上规范,而且对当事人某些权利行使的后果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种立法缺陷,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无形中赋予法官不平等对待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权利的行使上的不同程序待遇由此产生,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不能得到统一适用。

(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及法院对权利行使保护的不对等

完备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但平等原则的实现还端赖于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常会导致不诚实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实现不当诉讼利益,法律设计上的漏洞,也会为法官漠视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打开方便之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常表现为诉讼突袭,法官漠视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常表现为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而导致隐权行为。

1、突袭性民事诉讼

突袭性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而使对方当事人陷入猝不及防的诉讼行为状态之中,从而危及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行为。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原告起诉状中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为真实的诉讼请求。

(2)起诉时原告只提交无关证据或次要证据,诱使被告对上述证据准备反驳,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主要证据、有效证据 .

(3)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而在庭审时提出。

(4)法院主持交换证据时,当事人不提交证据或提交对方已掌握的证据,而不提交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的证据。

(5)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或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不提交证据,判决生效后,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致使生效判决不能执行。

2、法官行使审判权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而导致的隐权行为

(1)法官未及时将答辩状或证据向原告发送,在庭审时向其发送,致使原告无法围绕争执焦点展开辩论、陈述。

(2)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官未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意见及时交给被告,而是到开庭时交给被告。

(3)庭审中,法官赋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时间不相等,致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

(4)辩论期间,法官赋予当事人的辩论时间长短不一,致使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时间严重失衡。

(5)被告反诉后,不给本诉原告必要的答辩期。

(6)休庭后当事人提交了意见,法官不向对方发送,但却采纳了意见中的有关内容制发判决。

(7)对当事人庭下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判决中直接使用。

上述诉讼权利行使不平等情形,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就当事人而言,在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主动性在诉讼中尤显重要。庭审是当事人对抗的正式战场,诉讼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庭审理中双方表现的优劣高下。当事人受胜诉利益的驱动,常想通过诉讼突袭击败对方,为达此目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当庭提交证据或变 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使对方没有充分的时间了解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无法组织有效的防御,使其处于防不胜防的状态,进而达到实体胜诉的目的。

就法官而言,诉讼中并没有赋予程序以应有的地位,缺乏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普遍存在轻视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辩论的倾向,甚至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认识。受这些倾向的影响,法官在庭审中不注意从时间上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辩论权。有的案件,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法官常不给本诉原告针对反诉的答辩期,从时间上没有保护本诉原告的利益。

就法律规定而言,法律漏洞是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这使得被告利用这一规定在开庭时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但是,民事诉讼法却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提交起诉状和证据,这使得被告在开庭前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了如指掌,而原告要想在开庭前知悉被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却极为不易,因为被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在开庭前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已经无法保证当事人对案情的平等知情权,已将原告和被告置于不对等的地位。再如,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实行随时提出主义,许多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一审、二审时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再审时提交,致使二审、再审基于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诚实的当事人极不公平,无疑是在鼓励当事人暗藏证据专打二审、再审,实际上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间的行使上不对等,影响了实体公正。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重构之制度设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关乎公正与效率,因此,按照现代司法理念重构该原则意义非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实现,端赖于具体保障制度的完善,有鉴于此,本文对相关保障制度作以构想。

(一)确立诉讼请求恒定制度

当事人有决定诉讼请求的自由,但一旦确定就应保持下去直到诉讼结束。为了防止诉讼突袭,我国应当确定诉讼请求恒定制度。诉讼请求恒定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起诉状和答辩状确定,从诉讼开始直到判决不应该有变动。例外地,为了避免多次诉讼,允许变更或增加,但变更和增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不损害诉讼关系同一性、不会导致诉讼程序显著拖延。(2)变更诉讼请求。应遵循以下程序:①采取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对起诉状和答辩状进行补正或提出补充诉状;②法院应将修正后的起诉状、答辩状或者补充诉状送达对方;③当事人对修正后的起诉状、答辩状或补充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辩意见。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分为追加性变更诉讼请求和替换性变更诉讼请求,两者变更的条件不同,因此,我国立法应对此区别规定:(1)追加性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保持原来请求基础上,在与其有同一性的范围内再附加新请求,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变更。替换性变更诉讼请求乃是提起新诉与撤销旧诉的结合,因此,撤销旧诉在符合撤诉的条件(取得被告同意)和提起新诉符合上述条件时方生效力。

应当注意,诉讼请求恒定制度同样约束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能不包括所有的请求,他不得改变当事人请求的标的和请求的原因。

与诉讼请求变更有关的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如何?我们认为,放弃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请求的撤回,前者是指原告撤回并放弃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上的请求,后者是指原告从法院撤回审判请求。诉讼请求的撤回一旦实施,诉讼从开始之初便属于未起诉,而请求的放弃将产生与原告败诉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异。基于此,我国法律应规定:放弃诉讼请求,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据此不仅可以宣告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且将产生与其内容相应的实体法上权利的放弃以及相应的既判力。同理,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也产生此效果。

与此同时,立法应明确,诉讼请求恒定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上诉审。

(二)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被告在答辩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不仅造成诉讼突袭,而且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引发诉讼迟延。基于此,应当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

引入答辩失权制度,须规定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这些情况是指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至于何种事由为例外的客观原因,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也可以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

为了防止被告提交虚假的答辩状而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我们认为,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不得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反之,变更后的答辩无效。同时对答辩状的内容要做形式上的要求:答辩状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

(三) 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3篇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3、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5、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7、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知识延伸:

    涉外诉讼离婚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4篇

要:官事诉讼审前途序既然法院的职业程序,又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既独立于庭审程序,又和其共同构成完整的审理程序。官事诉讼审前途序对全部官事诉讼程序的保持运转有着重要的功效,具有重要的政策价值摘要:保障程序公平、革命诉讼效益、强化争辩功效、增进纠纷合意解决。但由于观念、设计等原因,本国的官事诉讼审理程序却存在目标的一元性、主体的单一性、内容的假想性和效劳的匮乏性等缺点而不具有表面上的意义。因此,应从以下*个范畴作为基本切进点以完善本国的审理程序摘要:安装预审法官政策、正义配置审前处处的权利任务、树立强迫被告答辩政策、树立证据开示政策以和安装审前会议政策。摘要:审前途序政策价值处分完善官事诉讼审前途序,是指法院受歌星例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官事诉讼活动所遵守的一连串步骤和规定。它是官事诉讼的一度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歌星例和对事例编成裁判员的环境和房基。审前途序具有以下特征摘要:(一)独立于庭审程序。审前途序是对法院和当事人围绕开庭审理所进行的这一连串特定活动的启动和终结方法、法律结果等的政策化规定,它和庭审程序所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各自的目标、任务不同,功效也不同。审理程序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二)和庭审程序共同构成完整的审理程序。审前途序是庭审程序的过滤器、分检器,超出审前途序将不合合开庭环境的事例截流在庭审程序事先,对符合开庭环境的事例进行分流,离别输送到不同的繁简庭审程序中。(三)重要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法院在程序意义上审查诉讼人才、整歌星例事实,采集证据、固定争执焦点等,而不能最后、直接地解决事例实体新题目。但象样对审理行动进行必要的参和,如调查、采集必要证据,对事例进行调停等,因此审前途序具有特定的实体审理的性质。(四)既然法院的职业程序,也是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审前途序在法院的主持监督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和,为当事人之间直接沟通需要沟渠,为当事人觉察事实和提出证据需要各种机会和手腕,它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三方互动的进程。审前途序在全部官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功效和位置。但“就像看戏,众人只重视台上演员的举手投足、剧情演绎,而不重视台前的排演和预演一样,庭前途序在诉讼程序探究中是一度容易被疏忽的程序”.因此,充分熟悉审前途序,想象其在政策设计上如何更加正义,并赋予其应部分独立位置和内容,对当前官事审理方法改造的顺利进行和取得客观后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一、官事诉讼审前途序的政策价值官事诉讼审前途序是基于开庭审理的集中、继续审理原则请求而建构的,它对全部诉讼程序的保持和运转起着重要的功效。一般认为,这一政策设计具有以下重要的价值。首先,保障程序公平。“正义是全球政策的重要价值”,实体公平是官事诉讼希望的终纵对象,而程序公平则是实体公平的保障。程序公平集中体现在“同等设备”,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具有同等的诉讼位置、抗议手腕和机会。而审前途序的重要内容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的诉讼人才的采集、开示和交流,保证书双方当事人在公然、妥当“信息”的房基进步行争辩、质证,从而保证书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公平应用,完成开庭审理中双方抗议的同等性。“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矛头指向法庭的突然埋伏,突然埋伏不断使对手当事人措手不和,并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并且双方诉讼才能有强弱特征,一方是具有增加阅历的辩护律师,另一方是法律院校初出茅庐的生手,面对突然埋伏,这种事例的审理原因,是辩护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沉没。”其次,革命诉讼效益。为防止反复工作、频率低下的弊病,很多法院推出了“一步到庭”、“直接开庭”的庭审方法。初愿无疑是好的,但客观后果并不幻想。由于在直接开庭的事情下,对于很多单纯的事例,双方的争点都是超出法院审歌星例的同时予以明白的。假如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往往措手不和、准备不足,原因是必需休庭,再行准备,再行开庭。开庭变化证据和争点沟通的形成手腕,形成“准备——开庭;开庭——准备……”反复进行的模式。这样,当事人增多了为进行诉讼活动所征收的费用,法院也徒增了审理本钱。假如先进行审前途序,再予以开庭审理,则有有利节俭以下诉讼本钱摘要:一是因充分的审前准备而敏捷、简略的开庭,防止在庭审中无结束、竭力地理询和争辩,庭审调查无法把握力点甚至失控,从而减少无需要的耗费。二是因审前准备而使那些未进进开庭审理的事例,国度因此而节俭的那部团结庭审理的耗费。再次,强化争辩功效。审前途序中,当事人必需提出自己的诉讼觉得和证据并告诉相对手,否则,虽然在庭审中提出,法院也不予采信。这种时间保障和失权后果保障,使适当事人争辩权的行使由正式开庭审理阶段扩大到审理前的诉讼准备阶段,使当事人的争辩和其内容更具有表面意义。

同时,审前途序也能保障在全部诉讼进程中公平地召唤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书冲突主体有足够和充分地表达自己愿看、觉得和恳求的手腕和行动时间。在审前途序中所形成的“争辩人才”既对当事人具有桎梏力,也为法院的开庭审理和审讯构筑了环境和房基,从而革命了当事人的诉讼主置和参和诉讼的积极性。最后,增进纠纷合意解决。诉讼专业属之初,因信息和证据尚未充分公然,当事人对事例的熟悉往往观察全面,加上告讼原因难以预感,所以双方抗议水平观察激烈。超出审前途序,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互相交流诉讼材料,围绕信息和证据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容易形成共叫。事实上,在事例的争点和证据明白以后,裁判员的可能性原因已基本象样准确估计,诉讼的胜败大致象样预感,审讯的脚步声已明白可闻,所以当事人往往会想象实体好处和程序好处的大小轻重,衡量审讯和和解的利弊得失,从而选择合意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本国官事审理实务中,调停被视为是富有特点的政策,但由于缺乏当事人之间采集交流信息、证据和收拾明白争点的表面性审前途序,使得“鼓动调停”、“久调定局”等不正常景象仍然广泛存在。超出健全本国的审前途序,必将对法院调停政策的发展和完善带来基本性反应。二、本国官事诉讼审前途序的处分证据《官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的规定,本国审前途序的重要内容有摘要:(1)向当事人投递诉讼文件,如状和答辩状副本;(2)成立审理机构并告诉当事人诉讼权利任务;(3)审理法官认真审查诉讼人才;(4)审理法官调点采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追加当事人、移送事例等。立宪意旨取决超出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理职员懂得事例的根武术情,把握事例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和时解决庭审前呈现的各种新题目,保证书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总体而言,本国的审前途序还不具有真正的表面的意义,重要存有以下缺点摘要:

第一,目标的一元性。本国审前途序的设计目标是审理法官全面、准确地察明事例事实,规定实用的法律。即以尽对真实的觉察作为基本的政策设计理念,请求法官积极地参和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讨论例的事实是不是基本明白作为衡量开庭审理的重要尺度。这种一元性的目标疏忽了当事人的自动诉讼行动,如法官象样在无当事人参和的事情下对事例进行表面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独自规定本案的审歌星物等等,其权利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事例的熟悉先进为主,使庭审程序情势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法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途序混杂和清晰了和开庭审理两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标和任务,使各自功效错位。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官事诉讼,均夸张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和性,把重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不论证据的采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收拾、规定,均重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本国审前途序却基本上是法院守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理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畴和方法完整由法官指挥、克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功效,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查封的事情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然,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途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重的职权学说颜料,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置。其弊病有二摘要:一是使法官和当事公民权利任务配置错误,严重偏离当事人。全部审前途序竟然都是法院的职业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和,顺有利安顿当事人的积极性和自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任务的行使和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职业,不断义务超重,并且由于权利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途序中参和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进为主的思想定势,引起法官**,更顺有利调查事例事实。第三,内容的假想性。从表盘上看,本国审前途序的内容相等广泛,审理职员既要全面调点采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需要的诉讼人才,以至事例事实得以全面察明。但揭开关于审前途序规定客观的面罩,象样觉察几无表面内容,重要表示为摘要:(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投递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的证据同时投递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护,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理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思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对象不规定。由于答应当事人在法庭争辩终结前随便转变诉讼恳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对象不规定,“漂流审”景象屡屡呈现。第四,效劳的匮乏性。表面意义的审前途序均含有双重效劳摘要:一是失权效劳;二是对庭审的潇洒力。而本国官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干的规定。本国诉讼专业自由次序学说,当事人象样在一审言词争辩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觉得和证据,甚至象样在二审、复审程序中提出,不受诉讼材料必需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范畴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桎梏的权利,被告象样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象样选择不答辩,被告决不会因此受就职何顺利的法律结果。由于审前途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无表面的桎梏力,当事人象样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恳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进行施展审前途序的功效;有确当事人造延误诉讼,特意小半一滴地提出诉讼人才,甚至特意将一些关头性的诉讼材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施展其事实审的功效,甚至变化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材料的随便提出又引起法院裁判员的反复转变,严重危和法院裁判员的巩固性和权威性。由于没有从基本上厘清庭前途序在全部诉讼程序中的独立位置、希望的价值对象以和这些价值对象的构成因素,没有从全部诉讼机制的客观立场出发透析、设计审前途序,所以不可防止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三、本国官事诉讼审前途序的完善政策上的缺点以和传统模式的弊病,使得对官事诉讼审前途序的改造和完善具有必要性。联合本国国情和公安审理客观状态以和国外先进的立宪阅历,作者认为应从以下*个范畴作为基本切进点来完善本国的审前途序。1、安装预审法官政策。专设预审法官来机构、指挥和监督当事人弥补、更改诉讼恳求,采集、提交和交流证据,收拾争点等审前准备职业,使开庭法官从审前准备职业中脱离出来,不单方接触当事人,集中精神搞好开庭审理,消除预断,公平地从中裁判员,革命庭审频率,增进审理公平。在旧有环境下,可鉴戒国外先进阅历,加强立案庭的职员配备,扩充办案职员,由立案庭法官和书记员共同负责审前准备职业。审前重要职业是摘要:对疑难单纯的事例,机构当事人收拾固定争点、提交和交流证据等庭前准备职业后,移交业务庭办理;对简略明白、应当准备就能集中审理的事例可直接提交业务庭,进进审理程序。这样,既能防止庭审法官先进为主,又能保证书庭审精致、高效、顺畅地运转。2、正义配置审前处处的权利任务。既要法官参和,又要弱化其在庭审中的功效,其非经当事人申请不得调点采集证据,也没有全面察明事例事实的任务。要赋予当事人诉讼主置,树立以当事人造主体、法官为主导的审前途序模式。这一模式基本上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重要内容,以当事人作为推进诉讼进行的重要力量,其对审前途序的表面内容具有建议权,如觉得什么事实并需要哪些证据撑持或反驳;法官具有程序指挥权,重要机构、监督当事人双方进行诉讼活动,其对审前活动的日程、次数、建议采用诉讼保全、先予履行等姑且性周济措施具有建议权。要防止矫枉过正,在防止法官先进为主的同时,也要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途序,以取得延误诉讼的目标。3、树立强迫被告答辩政策。仅请求原告提交状给被告,使被告能充分懂得原告的诉讼恳求和计策,而不强迫被告提交答辩状于原告,使原告无法把握被告的觉得和态度,这种做法违背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同等原则,造成双方抗议平衡,某种程序上是放任当事人搞诉讼偷营,使公安公平的完成打上倍数。因此,应将被告人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一项诉讼任务,对于被告不将诉讼置于对应的措施。具体请求是摘要:被告人必需在事例、受理阶段提交包括对原告诉讼恳求基本态度、诉讼理由、证据人才等内容的答辩状,以使原告在审前懂得被告的和事例关于的信息人才。假如被告不守法答辩,则意味着其对原告诉讼恳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在庭审中丧失攻防诉讼手腕的权利。4、树立证据开示政策。必需转变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的做法,明白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需交流各自所部分和本案关于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采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流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无用结果。法院依职权调查、采集的证据也必需在审前出具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质证以前方能作为裁判员的根据。超出这种政策,确立失权效劳规矩,以便集中开庭审歌星例,防止诉讼偷营,真正完成诉讼的“同等设备”,完成双方攻防不稳。5、安装审前会议政策。为解决审前途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诉讼延误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病,加强法官对审前途序的领导、监督和治理,确保审前途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本国当事人法律高素质不高和不履行强迫辩护律师政策的现实状态,我们可鉴戒美国的审前会议政策,以进一步完善争点和证据收拾程序。具体做法是摘要:由立案庭法官和书记员机构双方当事人参和审前会议,明白和固定诉讼争点,修正状和答辩状,对诉讼恳求进行自认,保全证据,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和开庭审理的日期,尝试调停等等审前准备职业。其特征是在法院主持下,处处当事人进行非庭审式的会商,面对面进行觉得、事实,证据和法律实用的交流,以回纳小结关于存在争议的部分和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明白事例的诉争焦点。审前会议原则上仅开一次,会议开端后应制作思路,径行进进庭审程序。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5篇

一、上法院打“官司”之前,首先应做好准备工作。

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其一,诉讼证据的准备;

其二,家庭财产的保护。

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来说,由于第一次诉讼,因此,没有收集、整理证据的意识。但法院审理案件,诉讼中心围绕“证据”进行,没有证据,往往是“有理但打不赢官司”。比如,刘女因不能忍受张男对其长期实施的家庭暴力,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提起离婚前,应当先有意识地收集相关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比如,张男对其施暴后留下的伤痕照片、报警电话记录或警署笔录,或居委会的证言,验伤单据,证人证言等。如果刘女在张男每次殴打后,不报警、不验伤、忍气吞声,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她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收集相关证据,在起诉之前是非常重要的,盲目起诉,往往“欲速而不达”。

一方起诉后,另一方往往会闻风而动,转移家庭共同财产。因此,在起诉前,先不要打草惊蛇,先不露声色地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比如,公司股东出资或权证的收集,相关财务报表的收集,存折的开户行、账号,另一方股市的股东账号,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贵重金银首饰的保护,家庭共同财产的发票或录像等。在必要时,甚至可以采用诉讼保全的措施。

二、接到法院传票时,不要紧张,要针对对方诉求收集相反证据,并进行答辩准备。

很多当事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时,往往非常紧张。特别在看到原告“歪曲事实”的起诉状后,即紧张,又气愤,又担心法院会听信原告一方之言。其实这是大可不必的,法院一般只是在开庭时,才会认真听取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意见,对于原告的诉状内容,也只是一看了之,不会轻信。但被告应针对原告的诉状内容及提供的证据,收集相关的反证。

很多被告认为,“第一次离婚诉讼,只要我坚持反对离婚,法院就不会判离”。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在原告已向法院提交大量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前提下,如果被告仅仅是口头辩解,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就很难讲了。打官司是一件很严肃的事,任何一方都不能凭经验办事,也不可掉以轻心。

在答辩时,也不要“眉毛胡子一把抓”、什么都想解释,恨不得给法院写一封“万言书”,其实这是根本没有必要的。答辩状要“抓大放小”,抓住要害,有针对性地答辩,这样条理才会清晰,给法官留下深刻的印象。

特别要强调的时,即使是简易程序,被告也应该有十五天的答辩期。如果法院通知上法院取传票或开庭的时间不足十五天,可以与法院联系,要求答辩期限,这是一项权利,一定要适当行使。

三、开庭时,要准备好诉讼材料,不要紧张,从容地应对庭审。

该带的诉讼材料,如身份证、答辩状、证据原件一定要带齐。法院一般让当事人做的陈述,最好前提写好,开庭一边看,一边说。由于原、被告所处的角度不同,准备的陈述材料也不同。作为原告,在陈述时,应尽量把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以及事实陈述清楚,并配有相关例证。作为被告,应尽量围绕夫妻感情尚可、不到分手地步为中心,摆事实,讲道理。不要强调对方某一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而要把握整个大的方向,不要被对方“牵着鼻子走”,陷入诉讼中的被动。

在辩论阶段,听对方陈述时一定要聚神会神,不要为对方不中听的言辞气晕了头脑。对方说的不对的要点,要拿笔记住,然后继续向下听。在反驳时,要有条理地围绕自己的主张反驳。很多当事人在答辩时,往往按对方说错的地方,一条一条纠正,作为辩论提纲,其实这是不妥的,要有自己的思路,不要顺着对方安排的路走,以防陷入对方的陷阱。

四、宣判后,要仔细阅读法院的判决书,决定是否服判或上诉。

判决书下来后,当事人往往是倒着看的,先看判决结果,或喜或悲。但对于判决书中的内容,法院判决的依据,往往少有当事人仔细研究和推敲。一份判决书中有三部分最为重要:

1、  本院查明……

2、  本院认为……

3、  如下判决……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6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庭审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诉讼系属以后至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的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诉讼程序。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相对于审理程序(“trial”)而言,审前准备程序称为“pretrial”。在法国,大审法院的诉讼程序被划分为事前程序和辩论程序。事前程序是指在案件达到适合辩论程度前,以整理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诉讼程序,即是审理之前所进行的程序。在日本,1996年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在正式的口头辩论之前的口头辩论的准备,其中包括“准备书状”与“准备程序”,但日本的口头辩论与法国的辩论程序不同,在口头辩论程序中既有当事人确定争点和提出证据的机制,又有法院审查证据并作出判决的机制。[1](p.10)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为加强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规定了“准备书状”和“争点和证据的整理程序”。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来看,审前准备阶段既与审理阶段相分离,又与审理阶段相联系,是与庭审程序的程序功能不同的具有独特诉讼功能的诉讼阶段。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分离,既重视审理阶段又重视审前准备阶段,并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特有功能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而在审前准备阶段即结案,这正是美国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并发挥其功能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有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即“开庭审理前的准备”,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尚不具有国外民事诉讼中的审前准备阶段所具有的完整功能。在我国民事审判的立法与实践中,实际上并没有严格分清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差异,审前准备程序的应有功能没有发挥出来,应当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完成的事项放在庭审中去完成,或者应当在庭审中完成的事项放在庭审准备中完成,由此既可能造成庭审的形式化,也可能造成庭审的迟延甚至审判的突袭,导致诉讼的不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低下。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并取得了一些经验,但由于理论准备的不充分,加上没有相应的制度配套,这种改革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科学的探讨,从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提出切实可行的方略。

    一、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与司法现状二、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起诉与法院受理以后,案件并不直接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在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以及当事人都需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书面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 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无论与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还是与德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都有很大的不同,呈现出自身的一些特点:

    第一,争点无法在审前准备阶段形成。美、德的审前准备程序都有争点的形成功能。美国通过审前会议形式固定争点,德国通过交换书状或者早期听审来固定争点。在我国,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答辩不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如果不答辩,双方的争点又怎么形成呢?法律也没有规定审前会议之类的准备程序,法院也不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此外,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无论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还是被告提出反诉等,都可以在庭审中提出,几乎不受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实际上,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争点整理工作是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法官一边进行审理,一边整理争点。在正式庭审过程中,我国法院所做的工作是美国和德国在审前准备程序中要做的工作。庭前未能进行争点的整理与固定,无疑会延长庭审时间。

    第二,在审前准备阶段,证据无法固定。就证据的提出时间而言,我国立法采用的是随时提出主义,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理解,所谓“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在言辞辩论终结之前,随时可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不受时间和形式的限制。[2](p.386)在我国,不仅在一审的法庭辩论之前当事人双方可以提出证据,到了二审,甚至到了再审阶段,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证据。现行法律也不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同时也没有规定逾期提出的证据的失权效果,因此,在庭审前,证据材料无法固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应当提出而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要求当事人在下次庭审中提出,导致庭审拖沓。

    第三,在审前准备阶段,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认真审核证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庭审准备阶段,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长期采行“四步曲”的做法,在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法官审阅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后,开始找原被告双方谈话以了解案情;在同当事人谈话以后,法院开始四处奔波,调查收集证据,不仅认真审核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还要认真审核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此基础上,积极地进行调解,并说服当事人双方接受法院提出的调解协议;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进入开庭审理。事实上,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早已把案件的事实弄清了,开庭只是做个形式,履行一下手续。这样,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实际上完成了庭审过程中应做的事情。

    第四,审前准备程序运作者主要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审前准备过程中应当完成的主要事项在于争点整理、证据的固定,这些工作主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来完成的,法官只是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在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无争点整理、证据的固定功能,争点整理、证据固定并不是在审前一定要做的工作。就整个审前准备工作而言,基本上是采职权主义,当然,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职权主义并不是不好,问题在于,它忽视了当事人双方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主动性、能动性的发挥,庭前和解功能亦未能有效发挥出来,而且在证据提出方面也采职权主义。而在英美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中,证据的固定、争点的整理主要是由当事人(主要是其律师)来完成的,法官主要起组织管理作用。

    三、 重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四、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即不能起到证据整理、争点固定和促成和解的功能,因而必须进行改革。

    首先,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应当同整个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保持一致,即要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1、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当有助于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价值。第一,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要有助于司法者的中立性。司法者的中立性要求司法者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处于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中立性要求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审判对象,争点范围,以及所要提出的证据的种类与数量。提出证据的责任在于当事人双方,法官不能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如果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这些证据肯定是要么对原告有利,要么对被告有利,这无疑会造成“法院在帮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印象,有失中立性。第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要确保当事人的平等性。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及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材料,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地协商确定案件争点。当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差异,当事人不可能在诉讼中真正地做到平等。比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在庭审前要提出哪些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不知道要提出哪些证据,此时,在程序设计时,就要为当事人的真正平等提供保障,如立法可以明确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准备阶段行使释明权。第三,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有助于当事人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程序的参与性表明当事人能够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作好充分的准备,在庭审前,互相知道对方的主张及证据,只有这样,当事人才能在庭审时充分行使质证、辩论等权利,才能富有影响地参与解决争议的活动。第四,审前准备程序改革要符合程序自治性要求。即要求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开始之前或审判进行过程之中;要求法官的裁决建立在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们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要求法官的裁判须以各方程序参与者在庭审过程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3](p.69)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不得进行事实审理。事实审理只能在正式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即在庭审中查清事实,划分责任。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则是协助当事人进行争点和证据的整理。

    2、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该有助于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即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实体公正,是我国民事司法所追求的理想目标。我们不能抛弃客观真实的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在考虑程序公正的同时,还应考虑实体公正之价值要求。审前准备程序中应当完成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从而为法官在庭审中发现真实作好准备。当然, 如果绝对地采用失权主义,即在庭审中一概不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也会阻碍司法的实体公正,因此,在证据的提出方面,我们不能绝对地采用严格法定主义。

    3、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当有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为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当能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更多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如法院不应该投入过多的人力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现行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利于效率价值的实现,既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又可能增加法院的成本。

    其次,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还必须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模式选择要求相一致。

    从基本类型上划分,民事诉讼模式可分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即诉讼程序运行方面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与审判对象形成方面的辩论主义。当事人进行主义意味着当事人对程序的运行拥有主导权,当事人决定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职权主义也表现为两个方面,即诉讼程序运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与审判对象形成方面的职权探知主义。职权进行主义意味着一旦进入诉讼,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来向对方提出要求和主张,法院有权决定和变更开庭审理的日期,决定延期审理,宣布终结辩论,行使释明权等;按照职权探知主义,法院的裁判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也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法院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收集证据。从总体上说,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对象的形成方面均采辩论主义,而在具体程序运行方面,各国的做法不一样,有的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有的采用职权进行主义。就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而言,也是如此。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诉讼观,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审前准备的进行与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 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发现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后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当然,为防止双方滥用发现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美国也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20世纪80年代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改革,1983年专门规定审前会议制度,即由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包括其律师,共同分析案件并整理争点和证据,并由法院加以固定,法院还可以促成和解。法国的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也主要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法国大审法院一审通常程序中,原告通过执达员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唤状开始诉讼程序,在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的四个月内,如果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把原告传唤被告的传唤状副本呈交给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室,则案件在法院系属。诉讼系属以后,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准备程序,准备内容主要有: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确定诉讼对象;在当事人之间交换书证,凡当事人之间在审理之前未传递的书证,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在法庭外的证人的书面证言,只有在开庭前向对方当事人传递才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书证或其它文书;当事人申请并经过法院允许的鉴定一般也在审前阶段进行。1975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以加强在大审法院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为中心进行了改革,加强了对当事人之间的审前准备的监督与管理。[4](pp.6-7)

    从国外的趋势来看,为了保证审前准备程序的正常运行,提高诉讼效率,各国普遍加强了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加强对案件的管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要与我国整个民事诉讼模式选择要求相一致,从整体上来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在审判对象的形成方面采辩论主义,在程序运行方面采职权进行主义。审前准备程序也应当体现这一模式选择的要求, 在审前准备阶段,由当事人决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主张的范围,法院可以协助当事人双方整理争点,但争点的多少的确定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对于无争执的事项法院用不着干预;证据的调查收集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完成;在推动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方面,要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来控制审前准备程序的运行。

    三、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方案设计

    在近几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寻找审前准备程序的最佳改革方案。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改革方案主要有以下两种:

    方案一:“一步到庭”方案。为强化庭审功能,防止法官在庭前进行事实审查,产生先定后审,造成庭审形式化,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尤其是在90年代以后,法院系统提出了“一步到庭”(也叫“直接开庭”)的改革方案。一步到庭的具体作法如下:法院于受理原告起诉后,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发出确定开庭日期的传票,在此期间,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彼此之间也不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一切主张、证据都等到开庭,于法庭上再出示、审查、判断,当事人也只是在开庭以后才能了解对方所拥有的“秘密武器”。[5](p.251)一步到庭就是要改变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通过开庭审理来查清案情,而不是查清案情后再开庭。[6](p.45)目前,许多基层法院实施了这种“一步到庭”的改革方案。有的法院认为,通过“一步到庭” 的审理方式,增强了民事审判的直接性、公开性、合法性、科学性,提高了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扩大了办案的社会效果,锻炼和提高了审判人员的庭审艺术和司法水平。[7](p.8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步到庭”并不是说所有案件都一步到庭,也并不是说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做任何准备工作,具体做哪些准备工作,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样,有的法院要求主审人员做好如下准备:1.认真阅卷,熟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其提供的诉讼证据,从中找出当事人双方的争执焦点,明确须在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重点应核实的证据和案件要解决的问题,并拟出庭审提纲;2.审查原告起诉证据和被告答辩证据是否齐全,如有需要审计、鉴定、勘验的证据,要由有关部门提供结论,案件主审人员调查收集当事人不能收集的证据。案件主审人员所掌握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基本清楚,切实掌握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人能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并无矛盾激化可能或有预防矛盾激化措施,案件所适用法律、法规已作准确无误的准备,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与其他法律、法规有矛盾或冲突的可能性作出研究判断。就当事人而言,开庭之前也要作一些准备工作,主要是就其主张或抗辩提出证据。[7] (pp.56-58)有的法院庭前准备的做法是:1、告诉立案阶段强调当事人举证,对意欲诉讼者,宣传并指导他们举证,立案后详细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发给原告由法院印制的《诉讼指南》和《一审民事案件举证需知》,以便当事人尽可能全面地收集提供证据;2、及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同时出示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要求被告有针对性地提出反证,征求被告是否进行书面答辩的意见,如被告表示书面答辩,开庭日期确定在法定答辩期15日以后;如表示不进行书面答辩,开庭日期可酌情提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开庭传票。向原告寄发开庭传票时,发现原告举证不足,通知原告限期举证;3、在被告答辩期内法院主动调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4、拟写庭审提纲。[7](pp.72-73)

    “一步到庭”与长期以来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相比有以下不同:前者是先审后判,而后者是先判后审;前者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而后者是以法官包揽调查取证为主;前者是围绕庭审各个阶段进行调解,而后者一般是在调解不成时才为判决结案开庭;前者是由法官恰当地组织各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并始终将诉讼参与人置于主动诉讼地位,而后者是由法官包揽庭审活动,并将诉讼参与人置于被动地位;前者是采用陈述式、辩论式进行庭审,而后者是采用问答式、说教式进行庭审;前者可视案情是否查明决定庭审堂次,而后者多系“走过场”强调“一堂清”。[7](p.59)我们认为,“一步到庭”对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强化庭审功能确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下,审前准备工作是不太充分的,尤其是当事人双方不能为庭审作充分的准备,在审前,争点尚不明确,证据未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充分换,各方都不知对方究竟拥有哪些证据,这就容易造成庭审中一方搞“突然袭击”,庭审不能及时完成,甚至因当事人不断提出证据而多次开庭,正如有的法院所指出的,由于“直接开庭”简化了询问、调查等不规范的做法,所有的诉讼活动都纳入开庭审理之中,故一案开庭次数不受限制,直至查清案件事实为止。[8](p.74)此外,“一步到庭”也无法促成当事人双方庭前和解。作为旨在纠正“四步曲”做法的“一步到庭”,实际上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从国外的司法实践看,德国民事诉讼法历史上,曾也实行过“一步到庭”,但实践证明,大部分案件实行“一步到庭”会导致诉讼迟延。因此,德国在1976 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强调准备程序的重要性。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的审理仍可采用此种做法,然而如普遍推广“一步到庭”的做法,则是有悖于诉讼规律的。在国外民事诉讼普遍重视审前准备程序的今天,我们不能忽视审前准备程序的应有功能。

    方案二:庭前交换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为达到集中审理的目的,有的法院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庭前交换证据就是在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前,审判人员召集当事人双方,要求其将收集的证据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副本交换的一种操作规程。[9](p.101)对于如何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法院的具体做法是不同的,有的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对于简单的案件,由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则采取听证庭的方式,即由案件承办人主持,要求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和针对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出示提交所有的证据,说明各个证据的主要内容和用以支持自己的哪项主张,以帮助承办人熟悉案情和明确争议焦点,此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互相交换。[9](p.106)

    庭前交换证据的做法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是没有的。它与“四步曲”的习惯做法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真正将当事人当作程序主体,后者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前者只是为庭审的事实审理作好准备,后者则在庭审之前法官即把握了实体事实。庭前交换证据可以使当事人明确对方掌握的证据,使当事人和法官明确案件争点,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使一些纠纷在庭前得到解决,同时也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北京海淀区法院在他们的经验报告中说:“由于我们注重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一些案件进行核对式询问,并组织交换证据,调动了当事人的积极性,突出了双方争执的矛盾焦点,所以大大提高了一次庭审成功率,避免了重复劳动。”[7](p.50)

    在我国,通过几年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上述改革方案中不乏合理之处。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不能搞一刀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不同的案件,应当设计不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供法院或者当事人选择适用。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7篇

公安机关的上述双重职能常常被混淆。这种混淆会导致以罚代刑、滥用刑事侦查权、插手经济纠纷、借行政诉讼干扰刑事侦查等问题的出现。把握不准会给公安执法实践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同时也给法院行政审判对其行为是否受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判断造成困难。正确界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非常必要。

一、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是易被混淆的主要原因

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可由同一公安机关实施。虽然公安机关内部有职能部门如刑警大队负责刑事侦查,治安大队负责治安行政管理,但对外行使职权均以公安机关为权利主体机关。两种行为形式上相同或相近,如行政传唤与刑事传唤,行政没收、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都是针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益实施的强制措施,这是易被混淆的首要原因。其次,公安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往往是以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等为手段,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纠正及惩戒。如果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触犯了刑法,行为人就由相对人的身份变成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职责就由行政机关变成了刑事司法机关。而违法程度的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这是公安机关双重职能易被混淆的客观原因。再者,有些办案人员故意混淆这两种职能,表现为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侦查,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为名干扰行政审判,对抗行政判决,这是造成双重职能混淆的主观原因。

审判实践经常出现的另一种现象是,将公安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认为是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以行政判决的方式撤销刑事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法的制裁,致使国家、法人或公民的财产遭受损失。究其原因是扩大了行政审判的权限,将刑事侦查行为误认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审判权干涉刑事侦查权的行为。

有些公安机关认为行政审判对其拘束力越小越好,有些法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权限越大越好,这都是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原理的认识,对依法行政、依法独立侦查、依法独立审判、维护法律尊严都是一种障碍。

二、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与侦查行为的区分

公安机关有两种职权,即侦查权和行政管理权。侦查权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而行使的权力;除侦查权以外,公安机关拥有的其他权力属公安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对这两种权力的区分采取限定及排除的方法:1对侦查权采取限定的办法,即以刑事诉讼法授权为核心进行限定。由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就是刑事侦查行为。这里所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所以,一旦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被诉成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应积极举证应诉,以证明该行为属侦查行为;一旦法院有有效证据确认是侦查行为,应中止或终结诉讼。刑事侦查行为的内部工作程序一般有刑事案件审批表、拘留证、赃物扣押清单等。人身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有扣押物证、追缴赃款赃物等。2公安机关除侦查行为以外,均应认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监督救济。根据“有权力就有救济的原则”,侦查权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检察院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是否,由法院的刑事审判进行监督,或通过国家赔偿进行监督救济;公安的行政管理权由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救济。

三、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而言,曾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原告出于便利诉讼的考虑,往往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诉法院将状送达被诉公安机关后,被诉公安机关往往以其行为是不规范的刑事侦查行为、应通过国家赔偿监督救济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如果受诉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待不予受理的裁定生效后,原告再回过头来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受害人的正当权利无从保障。鉴于公安机关的两种行为的性质难以把握,为了切实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国家赔偿的申请时效中断。因为申请时效是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如果要求受害人准确区分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同理,申请国家赔偿应视为行政诉讼时效的中断。正确处理好国家赔偿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关系,对保障受害人的诉讼和赔偿申请权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对公安机关滥用权利也是一个强有力的制约。

四、审理公安行政案件应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

二审答辩状范文第8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 简易程序 诉讼程序

    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小额纷争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对由此所引发的纠纷倘未能合理解决,想使法治在一个社会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民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之一部分。“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此外,复杂的程序,往返的奔波,长期的对抗,对当事人来讲都是精神折磨。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在排除接近司法的障碍,体现对社会细节正义的关怀,平衡效率与公正之间的矛盾等方面显示出其特有的优越性。通过短暂而不草率,简化而不随意,低廉而不低劣的程序设计,来促进纠纷的解决。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域外考察

    近年来,随着案件量的激增和诉讼成本的增加,世界各国普遍掀起了一系列简化诉讼程序的司法改革浪潮,推行案件分流,探索非诉争端解决机制,来缓解诉讼爆炸的压力。虽然每个国家和地区有各自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引入小额诉讼程序亦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但通过小额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方便群众诉讼,对我国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

    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美国,在立法上采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虽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并没有小额诉讼的规定,但各州基本都有专门的针对小额法庭使用的诉讼程序。我们以加州为例,其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从起诉的主体看,当事人大多为不经常涉讼的公民,法院设立专门机构辅导当事人如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2)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诉讼标的必须为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同时对原告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进行限制,防止小额法庭成为“债权者的集资工厂”。(3)诉讼关系确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不能委托人。裁判一般不允许上诉,只有在被告因缺席判决时,才可向初审法院上诉。(4)采用法官独任审理,既可由职业法官审理,也可由临时法官审理,但选择临时法官必须要双方达成书面的合意。(5)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外情况下也可由原告住所地管辖。(6)可以在晚间或者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庭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7)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诉讼费用,注重当庭解决纠纷。(8)注重调解,判决书格式简单,一般不需要说明裁判理由。

    (二)日本

    选取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进行考察。1996年日本对其本国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专门的修订,修正了简易程序,并将小额诉讼程序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一编。日本小额诉讼程序有如下特点:(1)诉讼标的额较小,并且主要是支付金钱方面的请求,不包括物的交付请求。简易程序受理标的额为90万日元,而小额法庭只受理标的额为30万日元以下的纠纷,并且每人一年不得超过10次。(2)程序简便迅捷。小额诉讼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结,被告不能进行反诉,待辨论结束后,立即进行宣判,法官可以用口头宣判,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3)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可以选择小额诉讼的程序,同时保护被告的权利允许被告申请转入适用简易程序。(4)实行一审终局,当事人对终局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允许在两周内时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重新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经审理,如异议判决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相符,就认可小额诉讼判决。不相符时,取消小额诉讼判决,重新作出新的判决。对此判决不准许上诉,若有违反宪法事由可提出特别上告。

    通过对国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考察,我们可知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其一,从受理案件的范围来看,主要适用于小额的钱债纠纷,并且起诉次数受一定的限制。其二,程序简化,灵活易懂。起诉状、答辩状可使用表格进行,也可以口头进行,赋予法官更多的裁量权、扩大职权探知的范围,而且判决也只记载结果,不必附上理由。其三,快速、低廉、高效。案件审限较短,提高诉讼效率。其四,原告无上诉权,被告无反诉权,以防止诉讼的拖延,但允许被告对不服的裁判上诉,进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其五,强调本人亲自诉讼。小额诉讼程序简化易懂,无需委托人,有的国家明文禁止律师。其六,注重调解,设置有专门的调解程序,法官可以主动提出和解方案。

    二、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需求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也积累一些深层次的矛盾。随着公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维权意识不断觉醒,诉诸司法的案件越来越多。全国法院结案数年年攀升,2008年的时候是983.9万件,到2010年已经飙升到近1100万件,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的案件使得法官们应接不暇,办案的质量难以保证。群众也抱怨,法院立案难,案件久拖不结。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了简易程序,但对于那些请求给付金钱数额较小,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简易程序仍显繁复,并没有节省多少司法资源,也没有为当事人省去多少人力物力。

    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和司法资源的紧缺,我国很多法院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开始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尝试和探索。例如:广东深圳福田法院设立的小额钱债法庭、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设立的简易法庭、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设立的小额简易案件审判庭等等。虽然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上有所不同,但这也表明了司法实务界对我国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强烈愿望。由于各地在试行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自主性和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以牺牲部分公正为代价而过分强调效率的提高,以致出现了种种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构建合理的小额诉讼程序,使其得以规范化地运作。正在审议中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就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指日可待。

    三、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章规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专章设置简易程序,但法律条文规定的过于简单,具体操作只能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增设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规定在简易程序之后,对诸如小额案件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救济途径等作出具体地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和规范性。

    (二)明确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只适用于给付金钱的诉讼,而且其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限额。结合当前的物价水平,将争议的标的额上限划定为10000元较为合理。对离婚、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案件则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外,劳动争议、家庭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虽然争议标的额不大,但是有些案件案情复杂,也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不仅自然人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原告尤其是公司、企业不能将整个标的额拆分为几个部分进行请求,以此逃避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还应规定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每年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对于小额诉讼案件,若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进行须支出较大费用,故提倡本人参与诉讼,法院在立案大厅一般都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备有诉讼指南之类的小册子、提供诉讼文本样本,还有一些退休法官等工作人员的指导。

    (三)赋予双方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

    基于当事人民事程序的选择权原理,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一方面,诉讼标的额小未必意味着案件是不重要的或简单的,有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尽管对国家来说该数额很小,不值得动用正式的司法资源,但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却可能事关重大,剥夺他们的部分诉讼权利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不计成本、穷尽一切途径“讨个说法”,甚至为几元钱打官司,也并不奇怪,实际上就是“不蒸馒头争口气”。对此类案件,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普通程序,采取相对严密和完备的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更能令人信服。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公正与效率,有时是难以兼得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对“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一种努力。

    (四)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流程

    (1)当事人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格式化或者表格样式的诉状和答辩状。(2)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的送达时间和审理时间。送达方式,可以采用电话通知方式。先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需要15日答辩期,如果不需要的,可在当天受理当天开庭。为方便当事人出庭诉讼,开庭时间可以安排在晚间或者节假日,亦可以建立社区法庭或派出法庭。(3)小额诉讼一律采用独任制,由一名法官带一名书记员进行审理,可以采取灵活、简化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合理控制庭审次数,强调当庭宣判。(4)法官可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判。(5)适当简化证据调查和证人询问,在证据认定方面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6)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7)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可以使用格式化、表格化的文书,除特殊情况外,无须记载争议事实和裁判理由,只须写明裁判结果。(8)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为45天,对比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明显缩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