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人类环境宣言

人类环境宣言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人类环境宣言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1篇

1982年5月10-18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这次会议是为纪念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0周年而召开的,参加会议的有105个国家和1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

1972年在瑞典首都斯德世界秘书网版权所有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后的10年间,环境保护事业取得了很大进展,除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外,很多国家纷纷通过了环境方面的立法,并成立了一些环保非政府组织,缔结了有关环境的重要国际协定。在内罗毕会议期间,与会代表们总结了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并针对出现的新问题,规划了以后10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著名的《内罗毕宣言》。

《内罗毕宣言》包括十部分内容,在肯定了斯德哥尔摩会议以来的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上,分析了全球环境现状,指出人类无节制的活动还在促使环境日益恶化。总结了过去10年间出现的新观念,指出进行环境管理和评价的必要性。在贫富对环境产生的压力,战争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跨国界的国际行动以及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应尽的义务等方面也提出了新看法。另外,《内罗毕宣言》还在能源合理利用、预防环境破坏、鼓励公众参与以及在全球一级、区域一级与国家一级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应承担的国际合作义务等方面作出了日后工作的规划。《内罗毕宣言》的发表使各国更清楚地认识了此后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2篇

Abstract: The first of all,this paper tells of the legal meaning, background and theoretical basis about the 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n whether it should be one part of basic principles about environmental law is detailed in inquiry with its specific expression in environmental law.

关键词: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经济发展

Key word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environmental protection;economic 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X1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20-0280-03

1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含义

目前而言,学界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汪劲教授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在各类发展决策中将环境、经济、社会三方面的共同发展相协调一致,而不至于顾此失彼。”韩德培教授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虽然在文字层面上出现不同的法律含义表述,但仔细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学者们在论述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含义时,就其基本内涵在以下几个方面达成一致意见:

第一,可持续发展原则正确地处理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例如“确立可持续发展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存在着的一种辩证关系的认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循环,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同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又为防治污染、保护生态提供了有力的条件。”正是出于对这种辩证关系的认识,学者们在可持续发展原则中重点强调二者的“协调”,而且认为此原则可以正确处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

第二,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即初始阶段表象上的对立与发展过程中实质上、目的上的统一。如何理解这种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对立在于初始阶段往往难以平衡二者利益,此消彼长,因为在初始阶段,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在表象上更多地呈现为一种对立状态,统一在于二者发展过程中目的上的统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虽然表象上属于对立的两个不同范畴,但究其根源,二者的实质目的是统一的,即都是为了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核心就是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确立一种协调关系,使二者保持一种动态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这种协调关系并不是静止的,而是处于一种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强调“在发展中落实保护,在保护中促进发展”,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也是法理上利益衡平原则的体现,即各类开发决策应当考量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及其所处的状态。衡平本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是指法官审理案件的时候应该遵循先例。在这里,衡平我们取其权衡、平衡的意思。衡平是立法的一大原则,许多法律规制的制定,本身就是出于利益平衡的目的。德国法学家赫克指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前文我们已经提到,可持续发展原则,正是基于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具有矛盾和统一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继而言之,可持续发展原则以生态和经济的理念为支撑,要求发展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都应当均衡地加以考虑,以衡平与人类发展的相关经济、社会和环境这三大利益的关系。

2 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的时代背景和理论依据

到20世纪中叶,随着大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所造成的环境破坏问题不断扩大,并且成为影响人类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人类困境”,为此,“可持续发展”思想逐渐开始进入人类的视野。这一战略思想从提出到广泛确立,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和理论依据:

2.1 1972年罗马俱乐部报告:《增长的极限》 该报告的基本观点是:人类社会的发展由人口激增、加速发展的工业生产、农业生产、资源消耗和环境恶化五种相互制约的因素构成。这五种趋势都按一定的指数增长,人类社会这五种增长趋势的启动因素是人口的增长。人口增长要求提供更多的粮食和工业品,进而是耕地和工业生产量也以指数增长,工业增长使资源的消耗量越来越大,排入环境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它们是人口增长和工业增长的双重产物,因而其增长速度比人口和工业生产更快。通过模拟计算,这五种增长趋势到21世纪会达到极限。由于人类与环境系统存在着发展的无限性和地球的有限性这一基本矛盾,如果增长不停止而达到极限时,便会导致全球性危机及人类社会的突然瓦解。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权基本人权宪法保护

环境权是一项在20世纪60年代才为世人所关注的权利。对于环境权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的观点。但定义基本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借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即生命权对环境权进行定义,并对其内涵界定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另一种方式则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权,但还是用传统的权利对其内涵进行较宽泛的解释,如认为包括参与权、知情权等。

笔者认为,定义过宽或过窄都不利于环境权的保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笔者认为,目前理论界之所以对该问题还存在争议,是由于环境权属于一项新为世人所关注的人权,它的出现给传统的法学理论尤其是传统的宪法理论提出了一些难题,使一些宪法权利义务需要重新设定,于是遇到了一些传统观点的抵触。但我们不能因为环境权在理论上尚存在缺陷而否定其作为一项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人权发展的本质要求

关于人权的一些基本问题,人们还存在较大分歧。如人权的效力来源,是来自社会契约、习惯还是直觉?如关于人权的性质,人权是法定的权利、道德的权利、神定的权利还是其他?虽然在这些基本问题上尚存在争论,但在下列问题上还是达成了共识:人权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人权具有应然性和实然性;人权具有平等性和共同性;人权具有国内性和国际性;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等等。如果将环境权和上述的人权的各项基本属性相比,不难发现环境权同时具备上述人权所有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以环境权在时间上出现较短为由,否定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属性。理由是环境权“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我们不仅找不到环境权这个基本词汇,而且绝少看到哪怕是疑似的概念、观点或事物。

”笔者认为这个理由难以成立。从人权的本质属性来看,人权具有历史性和时代性,在今天世界上所有国家所公认的每一项基本人权,几乎都经历过产生、逐渐为人所关注到每个人都认可的时间过程。如财产权。

环境权是人作为人而舒适生存所拥有的和谐健康的自然环境条件,该项权利自人的出生就已经客观存在。关注是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而存在则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以主观上尚未认识来否定客观存在。否则易犯唯心主义的错误。生命权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基本人权。而环境权与生命权相比,是一种更为高级的基本人权。

二、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宪法权利义务发展的客观要求

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后,环境权的权利义务主体便都得以明朗。权利主体就是一国所有的公民。国家或社会组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是权利主体。但对环境权的存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由于在享有主体上集体和个体不明,难以划分而干脆以此作为否定环境权存在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这种质疑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于权利主体,存在个体与集体,抽象主体与具体主体等复合情况是极为普遍的。例如财产权,既有个体的财产权又有集体的财产权,既有具体主体的财产权,又有抽象主体的财产权,如国家财产权。

对于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与其权利主体是重合的。如果用一句话来表述,就是每个权利主体都享有舒适生活的环境权,但亦负有不破坏环境即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与传统的权利义务理论是完全吻合的。

三、将环境权纳入宪法保护是经济全球化和人权保护国际化的客观要求

环境权相对于其他基本权利而言有其特点,其中之一就体现在客体的区别上。环境权的客体是地球。而所有国家国土都在地球上相互接壤,一国环境的严重破坏最终必会累及其他国家,这样就决定了环境权比其它人权更具国际性。所以环境权在国际上也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例如,1972年6月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其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或控制之内的行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这样,环境权在国际上得到了首次承认.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2年召开的《内罗毕宣言》和《里约宣言》等也反复重申了上述《人类环境宣言》关于环境权的观点。就我国而言,我国作为国际政治经济上的一个重要大国,主动向国际靠拢不但是我们为自身提供更大更好的国际平台所必须的,而且也是我国在国际上建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的客观要求.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4篇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内容1:世界环境日的简介1972年6月5日联合国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并提出将每年的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同年10月,第27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接受了该建议。世界环境日(World Environment Day),是联合国促进全球环境意识、提高政府对环境问题的注意并采取行动的主要媒介之一。

联合国系统和各国政府,每年都在6月5日的这一天开展各项活动来宣传与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每年的年初公布当年的世界环境日主题,并在每年的世界环境日发表环境状况的年度报告书。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在这期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

中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以“青年人口,环境”为主题 。自此之后,每年的6月5日全国各地都要举办纪念活动。1993年北京被选为举办庆祝活动的城市,其主题是“打破贫穷与环境的怪圈”。 20xx年4月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图片欣赏(4张)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图片1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图片2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图片3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图片4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内容2:世界环境日意义与影响地球是人类和其他物种的共同家园,然而由于人类常常采取乱砍滥伐、竭泽而渔等不良发展方式,地球上物种灭绝的速度大大加快。生物多样性丧失的趋势正使生态系统滑向不可恢复的临界点,如果地球生态系统最终发生不可挽回的恶化,人类文明所赖以存在的相对稳定的环境条件将不复存在。

世界环境日的意义在于提醒全世界注意地球状况和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危害。要求联合国系统和各国政府在这一天开展各种活动来强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重要性。

六五环境日手抄报内容3:全球十大环境问题当前,威胁人类生存的十大环境问题是:

(一)全球气候变暖

(二)臭氧层的耗损与破坏

(三)生物多样性减少

(四)酸雨蔓延

(五)森林锐减

(六)土地荒漠化

(七)大气污染

(八)水污染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途径;主权

    一、国际合作原则的依据及有关规定

    国际合作原则的依据是《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宣言》。

    《联合国》的序言宣布各成员国为促成社会进步和改善民生,要“力行宽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第一条死三款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

    《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规定:“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因为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因为它们影响共同的国际领域,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和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此条款尤其强调为实现环境目的,需要共同的努力,即“为筹措资金以支援发展中国家完成它们这方面的责任所需要进行的国际合作”。第22、24、25条都有关于这一原则的规定。

    《里约宣言》中,有9项原则规定了加强磋商、合作的内容。其中有的是重申《人类环境宣言》的有关内容,是它的具体化。如原则24,关于战争破坏问题,规定各国“应遵守国际法关于在武装冲突期间保护环境的规定,并按必要情况合作”最后一项原则明确规定:“各国和人民应诚意地本着伙伴精神合作”,将这一基本原则概括升华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国际合作原则的必然性

    首先,国际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各国必须合作,国际环境问题的特点包括全方位,全因子,整体问题与局部问题交叉和互相促进,既有当前症状又有滞后效应等。环境问题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解决不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所能单独胜任的。

    其次,国际社会由于在政治、经济、科学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不同国家所组成这一基本事实决定了各国必须合作。这些差异导致了各国之间存在很多利益冲突,尤其是经济和正式利益的冲突,这就反感了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协调行动。各国唯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克服这些利益上的冲突,共同致力于国际环境的保护。

    最后,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要求各国进行合作。国际合作是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的必要条件。唯有通过国际合作,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制定表现为各国之间的协调意志的国际环境法规则。所有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形成过程都是国际合作或经过斗争达到合作的过程。在合作的前提下,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异,有效的实施国际环境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正在变得越来越小。在这一背景下,国际关系呈现两种趋势。一方面,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国际事务的能力增强,加之危机意识的增强、安全概念的扩展,使国家间的利益冲突、权利分配问题敏感而又复杂,体现出一种无法形成“合力”的“离心”倾向,各国均有意强化政府职能,扞卫主权独立;另一方面,全球化导致国家间的联系日益增多,而由此引发的公共问题——无论是金融危机、跨国犯罪、瘟疫流行、环境问题,都使国界形同虚设。这些问题单凭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的努力是不能解决的,无论他们有多么强的实力。为了生存,国家之间需要联合起来,共同应对这些问题,他们由此产生一种“合力”。

    三、国际合作原则的实施现状

    (一)在环境问题上采取自扫门前雪的态度许多国家和地区不关心其他区域或其他国家的环境整治只关心自己领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由于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规律的作用,经济实力较强的国家和地区有可能将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环境治理上来,这样就导致了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问题日益缓和的同时,另一些国家和地区环境问题日益尖锐。这样全球和地区性的环境问题与矛盾也就往往通过发达和不发达区域显示出来。

    (二)南北双方在承担环境保护责任方面存在重大分歧发达国家在几百年的发展中排放了大量污染物,最终酿成了当今世界的重大环境问题,如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酸雨等全球环境问题,都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发达国家利用地球资源的人均数量高出发展中国家几十倍。而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着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双重挑战,发达国家理应为发展中国家解决环境问题提供资金和技术。然而,多数发达国家非但没有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回避和推卸责任,甚至利用环境保护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这就形成了南北之间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主要分歧。

    (三)南北双方环境权益的斗争异常尖锐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关系,一直是控制与被控制、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是一种不公正、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关系。发展中国家同发达国家在国际生产体系分工、国际金融贸易等方面的斗争,特别是关于环境权益的斗争非常激烈。发达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片面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将环境与发展割裂开来;利用环境保护干涉别国内政,要求各自放弃一些主权,尤其是在国家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国际环境合作上缺乏诚意。发达国家在上述问题上采取的立场观点是与发展中国家对立的,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根本利益。对此,发展中国家从促进发展、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以及有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出发,在一系列原则性问题上始终坚持自己的原则立场。

    四、推进国际合作原则实施的途径

    (一)推动全球环境法制化环境问题对国际关系和国际安全的影响正在逐步加深,环境问题将会引起越来越多的国际冲突。面对环境安全对国际政治的深刻影响,国际社会已认识到环境问题不能停留在各种论坛上的一般性讨论,必须寻求制定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确保各国加强合作,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国际立法是一种强制性手段,无论哪一国家加入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他就在法律上承担了相关的义务与责任;否则,就要在政治上外交上蒙受国际社会的压力,或在国际贸易上处于不利地位。近年来,新的全球性、区域性和双边环境保护条约不断出台,领域不断扩大。国际环境法的迅速发展增强了国际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和强制性,同时也对各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产生深刻影响。

    (二)开展环境问题上的南北对话和东西协商我们共享同一个地球,任何一个局部地区的环境恶化都会对全球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因而,不发达国家在改善环境时遭遇到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的障碍时,发达国家基于历史和未来的考虑,应给予大力帮助。比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环境治理基点的不同,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投资的边际成本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可见,从全球来看,环境保护和投资的重点应放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应支持发展中国家改善环境的各种努力。尽管在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始终存在争议,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这一环境保护领域特有原则的最终确立,使国际环境合作具有了更加灵活的实现方式。这一原则号召各国积极应对环境危机,克服环境合作中的分歧与困难以达成共识。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6篇

【关键词】低碳专利技术 强制许可 TRIPS协议

面对全球气候急剧变化的严峻局面,加速低碳技术研发、转让和应用,是各个以生态文明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都面临的重要问题。低碳节能技术被某些国家垄断,极大阻碍了低碳技术在应对全球气候恶变中的运用。由于相当一部分的高度复杂的低碳技术被少数发达国家所控制,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备感碳减排技术研发的困难。探索低碳专利技术的国际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切实降低核心低碳技术应用成本,成为关乎未来能否减缓全球环境恶化的重大问题。

呼唤构建低碳技术的国际强制许可制度

地理环境各要素并不是孤立存在和发展的,一个区域地理环境的某一要素的变化,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其他要素、其他区域甚至整个全球环境状态的改变。地球气候环境要素之间的相互制约性,使碳排放给全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带来全方位、跨国界的温室效应。地球环境的整体性决定了低碳技术在个别国家的局部使用不可能彻底解除全球气候危机。对气候变化带来的极端天气、旱涝灾害、沙漠化、空气污染、疾病频发危机,个别国家的单独应对措施收效有限。减缓气候变化迫切要求全人类采取协调一致的有效集体行动。

环境权的逻辑起点。任何世界公民都享有在未被污染、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环境权利。环境权的享有主体是生存在地球上的任何个体和集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还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任何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的公民都应享有平等的环境权益。随着人类环境危机的恶化,各国对国际环境的参与、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已经被各国主流法律理论所认可,许多文明国家已经有环境权保护的立法规定,而且在1972年的联合国人权环境大会上也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并正式承认了国际环境权。低碳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所追求的低碳技术普遍运用的社会效果,体现了国际环境权的保护原则。

“共同而有区别的”的环境责任原则。世界自然基金会提供的数据表明,累积碳排放的主要责任者是发达国家,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加拿大、日本,加上俄罗斯等工业国总人口只占全球人口13%,温室气体排放量却远远超出了13%,高达全球碳排放量的40%,历史累加总排放量比例已超过60%。所以发达国家理应当然承担与发展中国家“共同的”甚至“主要的”的碳减排责任,但是与发展中国家“有区别的”责任。“共同而有区别的”的责任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所确定的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国际社会在应对全球性气候变化的重大问题上,已郑重将这一原则作为了法律框架和基础性机制。这已经成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优惠或无偿提供技术援助和转移低碳技术的理论依据。如果让发展中国家独自承担低碳技术商业转让的高额费用无疑违反了国际法中国家责任的公平原则。

建立低碳技术使用强制许可制度的国际法依据。在国际法层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明确规定,发达国家有义务促进、资助环境技术或其他专有技术转移到发展中国家,阐明了国际技术转让的主导方向。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规定:“发达国家成员应鼓励其领土内的企业和组织,促进和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转让技术,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可行的技术基础”,从而确定了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基本准则。TRIPS协议还进一步明确授权“各成员可采用对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允许成员国在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下,以及为了公共非商业使用的情况下启动专利强制许可。以上公约充分奠定了低碳技术强制许可制度的基础。

公共健康领域专利强制许可的突破

2003年8月30日通过的《TRIPS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以下简称《宣言》)规定了缔约方有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缔约方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宣言》从政治和法律上确认了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公共健康最大限度地利用TRIPS协议的灵活性权利,确认了WTO成员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的权利。艾滋病肆虐的某些非洲国家从而顺利摆脱了艾滋病药品制造商所属国―美国的贸易制裁威胁,通过药品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缓解了艾滋病药品进口问题。《宣言》以全球公共利益保护为原则,站在人类健康权优先的层面,成功协调药品专利权与不特定的众多艾滋病患者―用药人的健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这一历史性的突破无疑是后TRIPS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也给了我们重大启示。借鉴药品专利技术强制许可的经验,为了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国际社会无疑也应当及时专门就低碳专利技术转移达成类似于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特别协议,避免低碳技术专利权人所属国政府对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专利产品进口人所在国施加不正当压力;在国内法层面,各国也应当尽快在国内专利法律制度中明确将低碳专利技术纳入强制许可的范围,赋予低碳专利技术与药品专利技术相同或类似的合法地位,从而形成完整的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共同调整的和谐一致的立法框架。

积极完善低碳技术的国际专利强制许可制度

明确强制许可的低碳技术范围。一旦相关国际公约确认低碳技术的强制许可制度后,低碳技术的范围如何确定就成为保证准确实施强制许可的关键。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已经对低碳技术进行了定义性解释,指“获得持续发展,支撑世界经济,保护环境,减少贫穷和人类痛苦”的技术,包括产生较少或不产生废弃物的产品、工艺,包括末端污染治理技术等,也包含服务、装备及组织和管理过程的环境保护技术系统。但低碳技术几乎渗透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各个行业,包括化工、交通、冶金、建筑、电力等。为了确保低碳技术强制许可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等相关国际组织,对自主研发能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急需的、能明显达到减排效果的低碳核心技术的功能、成熟度、利用率等指标进行全面科学审慎的研究,具体明确强制许可使用的低碳技术范围。当然也可以根据碳减排紧迫形势的变化,随时进行动态调整。

明确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具体设计。首先要使专利强制许可主体的特定化。为了避免滥用强制许可的负面效应,维持专利权人私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巴黎公约》、TRIPS协议均要求强制许可主体特定化。建议可授权权威的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会同包括来自专利权人国和申请人国的环评专家来共同参与专利技术审核。另外,专利强制许可的客体应限于专利和实用新型。TRIPS协议并未提及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强制许可,多数国家国内法也不允许对外观设计采用强制许可制度。将来关于低碳技术的强制许可协定也应限定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客体―有积极环境影响力、改造力、提升力的专利和实用新型。

合理设定转让费定价机制。专利强制许可制度的核心要素是非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管理机关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赋予申请人使用专利的权利,但强制许可使用决不等于申请人无偿使用,使用人仍需要向专利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关键是制定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定价机制,否则发展中国家期盼受让低碳专利技术的目的仍然难以实现。如果顺从发达国家主张的畸高的“充分补偿”的原则,无疑很多发展中国家难以承受。采取“合理的使用费”的立法模式更为可行,并且允许低碳技术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先行协商确定合理的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再由国际专利组织裁决确定“合理的使用费”。

明确低碳技术的政府使用条款。TRIPS协议规定了政府使用制度,即“允许成员方政府在全国性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状态,或为公共的非商业性目的情况下”实施强制许可,并且不需要在强制许可前与专利权人协商。政府使用制度极大地简化了强制许可的程序,争取了推广利用低碳技术的宝贵时间,便于在最大范围内使环境友好技术使用到人类所在的每一个角落。在碳排放急剧恶化的极端情况下,知识产权国际组织也可以明确就某些特殊的急需推广的低碳技术,即使没有申请人提出申请,授权各国政府也可直接宣布某些技术实施强制许可,强制在国内特定区域推广,强制性淘汰高排碳技术。

总之,避免温室气体排放带来的气候灾难符合所有国家的长远利益。全球范围内低碳技术的普遍使用是全球低碳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碳排放的全球紧迫形势,如同人类公共健康危机一样,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我们应当以“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事由”、“紧急状态”等事由,在全球范围内构建低碳核心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尽快通过《关于TRIPS协定与低碳技术的宣言》或国际公约,促进全球碳减排技术的国际应用与合作,改善世界人民赖以生存的共同环境,实现世界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7篇

    [关键词]环境权 权利属性 人权 本质属性

    一、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的提出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密切相联系的。回顾人类发展的历史,人与自然之间经历了从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到人类征服自然界、主宰自然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的侵害也在逐步加大。在工业革命之前,人类活动对自然的影响还未全面超出自然环境的自我恢复能力。每个人的基本环境权益还未遭受到全面的破坏。即使有个别地区生态破坏严重导致局部环境恶化,人们还可以通过迁移来寻找新的适宜生存和居住的环境,如古文明发源地两河流域和我国黄河流域就是很典型的例子。工业革命以后,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发生了质的变化,人类不断的向自然索取,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采取掠夺性的态度,由此导致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二次大战以后,“环境危机”就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对此,世界各国开始着手解决环境问题。从科学技术方面,各国不断改进生产方式和调整产业结构,减少生产污染,发展无污染产业;从法律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开始讨论如何在法律层面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学多国家的学者纷纷提出了“环境权”理论。

    20世纪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这是国际上首次使用环境权的概念。在此之后,《东京宣言》、《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等相继提出了环境权的明确要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该宣言的签署通过,标志着”环境权“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的理论提出后,各国学者纷纷对“环境权”加以定义,我国学术界也对环境权的研究也有很浓厚的兴趣,提出了许多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在介绍这些概念之前,笔者首先将通过对“环境权”的字面意义进行理解,明确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定位之后,再对现有的各种环境权的概念进行分析和比较。

    1.对“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定位

    在研究环境权的概念之前,我们对环境权的研究应该有个比较清楚的定位,我们知道, “环境权”从字面上来理解可以有两种解读,其一是将其理解为“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 rights),其二是将其理解为“对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environment)。对于第一种“环境的权利”,这是从生态中心主义角度来理解的,将环境和人类置于同等的地位,其权利的主体是环境。这种学说有一定道理,但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是在当今社会条件下是不太可行的。如果承认环境同人类享有相同的主体地位,这将对人类的法律基本理念和人类法律主体地位产生巨大的冲击,法律将要把人和动植物甚至微生物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来保护,这在当前的条件下是难以被接受的,也是无法推行的;对于第二种“对环境的权利”,这是把环境作为法律客体来理解的,带有“人类中心主义”的一些思想。虽然它一方面强调人类和环境是主客体关系,但同时我们可以发现,这也表明人类对环境的认可,认识到环境的重要性以及开始重视对环境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具有比较实际的意义,能够在短时间内被大多数人接受。笔者认为,随着人类的发展,我们会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最终可能会把环境人类作为同等的主体来对待,但我们知道,一种理念的产生和应用于现实社会是要有相关的条件为基础的,只能循序渐进,不能一蹴而就的。因此在现阶段,对“环境权”的定位还是以“对环境的权利”较为妥当和实际。

    2.“环境权”的概念

    从雷诺??卡辛的“环境权”理论的提出至今,有关环境权的概念,学界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对环境权的确认是“人类有权在一个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但这只是对环境权的理论概括,没有对环境权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学术界对环境权的定义主要有下面几种: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朱春玉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包括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个方面”。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从以上学者对环境权概念的界定,我们基本上可以把握“环境权”应当主要包括的两个方面:其一,环境权主体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二,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在学术界,学者们对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主要是以上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学者们对环境权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环境权主体的界定上。有些学者们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仅限于公民。有些学者们认为环境权主体应该还包括企业和国家。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仅仅是公民,也可以把环境权统称为公民的环境权。而不包括国家的环境权和企业环境权。笔者这样认为原因有三,

    第一,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为什么不能把国家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其一,国家是一个政治学上的概念,在马克思看来,“国家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是建立一种‘秩序’来抑制阶级冲突,使这种压迫合法化、固定化。” 恩格斯说,“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属于社会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列宁则指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近代契约论学派认为,国家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而创设的。因此,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家仅仅是人们保障自己权利的工具。资本主义学说关于国家的定义还是社会主义学说关于国家的定义虽然有所不同,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两者都认为国家是不同于自然人一样的实体。按照西方的国家理论,国家是由公民组成的,国家的权利来自公民的让于,每个公民让于权利的集合就是国家权利。按照的国家学说,国家是它只是一个统治阶级社会管理的机器工具。不管是哪种学说,我们都可以看出,国家是公民权利的守护者和公共权利的管理者。因此,国家是不能享有环境权的,它只能享有环境管理权,这也正如蔡守秋教授的自己关于国家环境权观点,国家环境权只有一类,即责任,是指国家在保护国民生活在自然环境方面的基本职责。所以笔者认为,那些主张国家环境权的学者们其实只是主张的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职责,不是环境权。其二,从“环境权”内容的两个基本要求来看,“环境权主体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和“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国家也都不能成为主体。对于前一个权利国家不能成为主体我们比较好理解,因为国家是个集体概念,它的存在是不需要清洁的空气和干净的水源的,只是组成国家的公民需要;对于后一个权利国家不能成为主体我们也不难理解,对环境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主体表面上似乎是国家,但我们仔细考察下去,我们不难发现,无论在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国家中,国家只是“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执行者,而公民才是 “资源合理利用开发”权利的所有者。所以,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主体。

    第二,企业和其他组织也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有人提出,企业和其他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的,自然人享有环境权,自然人的集合亦可享有环境权。如果否认企业环境权,那么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和损害。笔者认为,这样理解存在着偏差。其一,根据美国的“公共信托理论”,美国的国家权力来自于美国公民的让于,企业的权利来自于国家的授予。由此可知,企业所谓的环境权其实就是源于公民的间接赋予。在我国宪法中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当然环境权利也不例外。因此,在公民环境权之后再规定企业的环境权没有必要;其二,从现实层面来看,几乎所有的环境污染都是由于企业的生产造成的,企业一定程度来说是“环境权”的直接侵害者,。如果规定企业环境权,并且于公民环境权并列,那是否是在鼓励企业对环境的侵害呢?是否企业环境权受到侵害法律还要对它进行救济呢?这显然是和我们研究环境权的初衷背道而驰的。

    第三,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来看,公民是环境权的主体

    我们知道,环境权的提出和发展与工业革命以来全世界环境日益被污染和破坏相联系的。特别是在几次大的生态灾难之后,对各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构成了极大危险。才被世界各国日益重视起来。环境权提出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要保护人。保护公民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环境权”理论提出的初衷我们也可以看出它的主体就应该只是公民。

    基于以上三点,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只包括公民。我们所指的“环境权”就是公民的环境权。笔者对环境权的定义为: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适宜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三、环境权的本质属性分析

    (一)几种关于环境权本质属性学说的比较

    在明确环境权的概念之后,笔者接下来就要探讨环境权的本质属性问题了。环境权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关于环境权的本质属性问题,也是学术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个问题。在目前的主要有四种观点: ①人权说,即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②人格权说,由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的环境权益包括了人身权益,又由于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因此,有人认为环境权属人格权; ③财产权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 ④人类权说,认为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或地球上的所有居民共同享有的权利。

    对于“人格权说”,笔者认为,它揭示出了环境权的中公民“在清洁的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权利”这个特征。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但不仅仅只限于生存权和生命健康权。它还包括环境权主体合理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其次,人格权理论及制度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于环境保护也是不足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对人身权的直接侵害为构成要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在大多情况下不具备这一特征;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以产生疾病为承担责任的标准。而在环境保护中,造成疾病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环境法要以保证环境的清洁和优美不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作为立法目标,以环境质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所以,把“环境权”归为人格权是欠妥当的。

    对于“财产权说”,笔者认为这种学说虽然看到了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正如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论”中把环境资源看成“公共财产”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它忽视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况且,人的生命和健康是不能用财富来衡量的。所以,把“环境权”归为财产权也是欠妥当的。

    对于“人类权说”,它与人权说内容比较相似,主要区别的是把环境权的主体定义为全人类。笔者认为,这样定义表面上似乎比较科学和准确,其实不然,我们知道,“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如果在遭到侵害是没有办法对其进行救济,那权利就很容易成为一种所谓的“宣言性”权利。不能成为实体的权利。我们把环境权的主体定义为全人类,那如何定义环境侵权?那环境权遭到侵害该对谁进行救济?如何救济?这都是难以做到的。所以,把“环境权”归为人类权也是不行的。

    (二)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笔者赞同人权说,认为“环境权”认为公民的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对此,笔者将从人权的基本特征来说明“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在论证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之前,必须要对人权概念有个具体的界定。

    1.人权的基本涵义

    作为一个伟大的概念,人权从提出到现在,已经越过了几千年的历史。在13世纪的文艺复兴时代,著名诗人但丁就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权”。他认为:“帝国的基石是人权”,帝国“不能做任何反人权的事”。但丁一开始就赋予了人权神圣的使命,将人权规定为国家应当遵循的基本法则。但丁没有对人权的本身作更多的解释,而且他语境下的“人权”也不具有现在我们所言的“人权”的深刻内涵和如此高的统摄力。现在“人权”的概念,认为人权是普遍的权利,基于人类共通的人性的权利。

    (1)。西方学者对人权的定义

    西方学者对人权有以下几种定义:

    ① 人权,就是“人”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使每一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和最自由的发展。作为权利,它们被认为是生来就有的个人理性,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仅仅是由实在法授予,也不能被实在法剥夺或取消。

    ——《牛津法律大辞典》

    ② 人权,人们一致认它们是每个个人对自己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正当性要求。

    ——路易斯??亨金

    ③ 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在一切时间和场合属于全体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借其作为人就享有这些权利,而无论其在国籍,宗教,性别,社会身份,职业,财富,财产或其它任何种族,文化或社会特性方面的差异。

    ——A.J.M.米尔恩

    从这些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权”在西方学者的眼中并不是法律上所固有的权利,它们或来源于理性和赋予,或来自于上帝的恩赐,总之这些权利超越于法律包括宪法而存在。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在人类结成社会、组织政府以前便已存在,它们是一种“天赋”的权利,是不需要被证明的。

    (2)我国学者对人权的定义

    张文显教授认为:“人权,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是使人具有尊严性的人的权利’”和“并非所有被人享有的权利都具有人权的性质,那些由权利人自行设定的、可以放弃或转让的、若不享有并不影响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就不能称之为人权。”

    夏勇教授认为: 人权一词,依其本意,是指每个人都享有或者应当享有权利。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之权利,即“是某某的权利”;第二层指观念或原则,即“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权利”。

    徐显明教授认为: 人权不过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道德上,政治上,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是人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权利”,“是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是使人成为由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的内容。

    从西方于我国学者们对人权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中西方几点共通的东西:首先,人权具有某种程度上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是基于人本身,基于人区别于动物或其他所具有的本性或标准。无论将其定义为伦理,道德或尊严。总之,它是人固有的。其次,人权不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性,对于人权的享有是基于原则而不是基于法律。法律只是将人权申明并为其提供保障,人权对法律提出要求,并得到法律的回应。因此,人权是一种标准,是应然意义上的。再次,人权对于人来说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东西,人们拥有它,但并不是意味着它是不变的。人权是不断发展的,对人权的保护需要不停的进步。最后,人权中的“人”是指人类社会中所有的人,每个人。人权是指向个人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权主要有三种基本属性,第一,从人权的根据上看,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在根本上是道德而不是法律支持的权利。人权可以而且应该表现为法定权利,但法定权利不等于人权。第二,从人权的主体和内容上看,人权是一种普遍权利。第三,从人权概念产生的社会历史过程看,人权是一种反抗权利。“

    (3)人权文件中有关环境权的内容

    在对人权的概念进行简单的论述基础上,笔者接下来将把环境权与人权联系起来。首先,笔者将引用一些人权文件的原文,从这些人权文件,我们不难发现,环境权是包括在人权保护范围之内的。

    ①弗吉尼亚权利法案

    1776年6月12日弗吉尼亚会议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比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权利宣言的美国《独立宣言》还要早22天。它的第一条就规定了:人人生而具有的天赋的,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②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的联合过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第22条:第二十二条: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从以上两个人权文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古典人权体系中,人权的核心是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核心已经演变成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对此,国际社会提出的“第二代人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第三代人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国际和平和安全权就很好的体现了这种变化。并且,现代人权已经开始强调保护每一个个体的人的尊严,而不是笼统的人类尊严。就其中人的尊严中最重要的是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这和环境权的核心—— 生存权,对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人权的基本概念中就包括了对公民环境权的确认。

    (4)“环境权”满足作为一项人权的构成要件

人类环境宣言范文第8篇

[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环境风险;环境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一)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一般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最早源于联邦德国Vorsorge法则①,该法则的核心是社会应当通过认真的提前规划和阻止潜在的有害行为来避免环境破坏。

1976年联邦德国议会通过的空气清洁法就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纳入其中,它赋予德国政策的制定者在缺乏科学确定性,但又担心出现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时,可采取风险预防措施的权利。联邦德国在处理酸雨、全球变暖和北海污染的问题上就经常引用该原则以证明其所采取的强硬政策的合法性,并在当时大大地促进了德国环保产业的发展。

(二)风险预防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确立和发展。风险预防原则被提出后,首先在国际环境法逐渐得到了肯定和采用。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风险预防原则开始频繁出现在一些保护环境的国际条约、协议和宣言中。较早使用风险预防原则表述的国际文件是1982年《世界自然》,而在1987年第二次保护北海国际会议通过的部长宣言中则明确提出了风险预防原则,即:“为了防止北海遭受危险的物质可能带来的损害,预防的方法是必要的,它可以要求即使在没有明确的科学证据能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也要采取行动控制这一类物质的排放。”[1]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对于确立和传播风险预防理念具有重要意义,该议定书在当时对于氟氯氢化物与臭氧层破坏的关联上并没有确切科学证据的情况下仍然规定:缔约方“决定为保护臭氧层,采取预先防范性措施,平衡地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全球释放总量”。

20世纪90年代是风险预防原则全面发展和落实的一个重要阶段,它被更多的国家理解并接受,其适用范围和领域越来越广,并成为可持续发展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就指出: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2]其中值得一提是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该会议通过的《里约宣言》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确认具有里程碑意义。《里约宣言》第15条专门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同时,作为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两个重要成果:《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也都把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实现自身目标的重要原则之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各缔约方应当采取预先防范措施,预测、防止或尽量减少引起气候变化的原因,并缓解其不利影响。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生物多样性公约》也在序言中指出:

“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

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从序言到具体条款都始终贯穿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其序言中明确提出将转基因生物体生物安全的国际法律保护,建立在风险防范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该议定书的序言第四段重申了《里约宣言》的第十五项原则,正文第1条规定“本议定书的目标是依循《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订立的预先防范办法,协助确保在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领域内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并特别侧重越境转移问题。”

综上所述,预先防范原则自在20世纪80年代产生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并已扩展到包括了保护臭氧层、气候变化、有毒有害废物处理、防止水污染和空气污染、生物安全等环境保护的所有领域,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风险预防原则在各国国内法中的确立和发展。国际环境法所确立的风险预防原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共识,对于指导各国环境法的制定和修订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比较先进的国家已在其国内法中将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加以采纳,用以防范环境风险。例如,在宪法层次上,2005年2月法国议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认可了风险预防原则。在环境基本法层次上,加拿大1999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前言中规定“……加拿大政府承诺执行风险预防原则,一旦出现严重的危险或不可逆转的破坏,缺乏完全科学确定性,不得以延迟节省成本措施为理由来预防环境退化,”明确地把风险预防和污染者付费、污染预防、保护环境与人类健康并列地规定为环境法的4个基本原则。法国1998年制定的《环境法典》在第110条第1款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指出“根据这一原则,不允许以缺乏足够的科学技术知识因而无把握为借口延误时机,在费用可接受的范围内,不对可能给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无法避免的可预见灾害及时采取适当的防治措施。”[3]在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的层次上,德国《化学物质与化学品法》、丹麦《化学物质与化学品法》、瑞典《化学品法令》与《化学物质排放法令》多处规定了预防的准则,并把预防环境风险和人体健康风险的要求融入到所有条文之中。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主要构成要素。

(一)启动时点:遇有无法接受的危险。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将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这种环境风险所带来的威胁达到何种程度时才予以适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启动时点有着不同的规定,有的规定的启动条件较为严格,如《里约宣言》规定的是“遇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威胁”;《生物多样性公约》则规定“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有的规定的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如199年《巴马科公约》的规定是“可能对人类或者环境导致危害”;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规定的是“潜在不利影响”。虽然这些条款规定的标准有所差异,但其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包含了承载价值的语言,表达了对可接受损害程度的道德判断。

威胁的严重、重大、不可逆转的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呢?

以上列举的环境法律文件并没有直接给出答案。实际上,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环境保护发展的程度以及文化背景等因素的不同,世界各国对环境风险的承受能力也是不同的。因此,在环境标准的制定上肯定存在差异,这就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各国对环境风险威胁的严重性程度的判断,制定一个统一的严重性标准显然也是不现实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预防原则”的启动时点规定为“道德上无法接受的损害”,它包括“威胁到人类的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严重和有效地无法挽回的损害;对当代或后代不公平的损害;未有充分地考虑那些受影响者的人权而实施的损害。”这为各国的立法者提供了较为权威的参考。

(二)科学的不确定性。这是指没有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

证明某种行为与危险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说明当科学上对损害的因果关系、规模、可能性和性质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时,“预防原则”仍然可以发挥作用。科学不确定性是风险预防原则区别于以往的环境保护原则的最明显的特点。大部分国际环境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都要求不需等到有确定的科学证据,但是至少也应该有合理的根据,这说明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基于人们的对风险的焦虑认识或情感原因,而是建立在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旨在指导人们面临潜在的巨大环境风险时作出明智的决定。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只能建立在充分的科学依据之上,即某种形式科学分析是必需的,而若仅仅是幻想或凭空推想不能引发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4]

(三)成本与效益的评估。风险预防原则的这个要素是指其适用应当在总体的社会、经济影响上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为了避免因适用风险预防原则而付出过高的社会代价,国际社会采纳了在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即运用比例原则评估风险预防措施是否符合相称性:一项依据风险预防原则而采取的措施,不但要有制定的必要性,同时需要具有法理上与经济成本上的合理性,并且要使风险预防措施与风险管理之间具有适当的联系。[5]

(四)适当的预防措施的采用。预防措施应当与所选定的保护级别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大小相对应,即根据不同的风险水平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常用的预防措施包括:禁止性措施、暂停或延缓性措施、使用最佳可行技术、最佳环境实践、寻找替代方法和进一步研究并搜集更多信息等。

三、关于我国环境法确立风险预防原则的思考

(一)我国国内法中尚未确立风险预防原则因为时代的局限,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1989年《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适用于环境损害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没有规定和体现风险预防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法中现有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已经包含了风险预防原则的精神,没有必要再专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确认,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解释是不妥当的。因为从立法的时间来看,《环境保护法》是早在1989年就获得通过,而当时风险预防原则还根本没有传入我国,因此,《环境保护法》的立法意图中不可能含有对该原则的考虑。此外,从立法内容上看,风险预防原则和我们平时所说的“预防为主”的原则是不同的两个原则,认为前者包含在后者之中显然是不科学的。到目前为止,我国只在少数环境领域实施了风险预防原则,如《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45条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控制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风险预防原则在其他环境领域是缺乏立法规范的。

(二)我国确立风险预防原则的必要性分析1.确立风险预防原则是防范日益严重的环境风险的客观需要。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只注重经济增长,忽略环境保护,而这种经济增长是以大量消耗、破坏环境资源,造成环境污染为代价的,与经济高速增长相伴的是我国的环境危机也空前加剧了,出现了一系列环境问题;而目前在我国经济转型期,一些急功近利的项目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日趋严重,对社会构成了巨大威胁。[6]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问题十分严重,环境风险日益突出。目前我国环境法对于含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尚缺乏规制,但是这类特殊的环境风险一旦发生,将会使我们付出很大代价。

2.确立风险预防原则是实践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提出要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加快推进节能减排,加快污染防治。我国环境保护进入了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历史性转变的新阶段,而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还不能很好地适应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新需求。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如果能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话,将对于整个环境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确立风险预防原则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虽然我国已加入了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及《生物多样性公约》,但从国内立法的态度上看,我国在对待风险预防原则问题上是比较谨慎的,还未将其确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了能与我国在对外关系中有关该问题的立场相一致,并给世界各国树立一个有信必守、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我国应在国内法上积极承认风险预防原则并予以贯彻。

(三)确立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建议1.在环境基本法中确立风险预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从国际环境条约和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来看,规定风险预防原则,对于预防今后可能发生的重大环境损害,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开展修订《环境保护法》的工作,我们应利用这个时机在我国环境基本法中确立风险预防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并以其指导环境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只有把风险预防原则上升为环境基本法所确认的基本准则,才能使其发挥协调其他环境立法、指导环境司法和环境执法的作用,才能使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全面构筑起一道道预防重大环境风险的制度防线。

2.在重要环境保护领域积极落实风险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主要涉及到人类、动植物健康领域和生物安全等领域,在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中应加入与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规定或具体制度,例如我国应当在规范转基因生物、危险化学品专门性法律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

3.建立健全与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法律制度。风险预防原则的真正实现,除了确立其基本原则的地位,还需要具体的法律机制和法律制度的配合。目前,我国法律中已经包含了部分与风险预防原则相关的法律制度,如清洁生产制度、标签制度、许可证制度和一定程度的风险性活动实施者责任制度等,但这些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笔者建议应增强清洁生产制度的强制执行效力,增加风险性活动实施者的有关保证责任和监测过程中的经济责任的规定,建立环境风险评价制度,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注:

①Vorsorge在德语中意为“事先的考虑和担忧”。

参考文献:

[1][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译。国际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美]托马斯·伯根索尔和肖恩·D·墨菲,著。黎作恒,译。国际公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赵国青。外国环境法选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SeeTheUnitedNationsEducational,ScientificandCul-turalOrganization:ThePrecautionaryPrinciple,publishedin2005,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