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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主任检察官 诉讼职权 配置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1 2015年以来F市公诉、侦监部门试行“全员定岗定责”基本情况
2015年以来,F市院以公诉、侦监部门试行全员定岗定责为切入点,组建办案小组,整合两部门内部资源,进一步促进人岗相适、强化效能管理,减少案件审批层级,增强检察官办案独立性。
1.1主要做法
1.1.1以岗定员,以岗定责
F市院两处室根据各自检察实务设立若干组别及岗位,将处室的职责任务细化分解给岗位,将岗位标准要求具体落实到承办人。关键岗位实行A、B岗制,A、B岗人员须同步掌握案情、接续履行职权、共担责任义务。A岗责任人离岗时,B岗责任人要及时顶岗,无缝对接、互相监督,防止缺位错位、推诿责任现象。
1.1.2人岗适应,权责明晰
两处室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严格落实定岗定责,建立个人履责档案。定岗定责尽量切合实际、统筹兼顾、动态调整,务求人员与岗位相适应、能力与任务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适应,努力达到层级间、组别间、岗位间、人员间的责权平衡。
1.1.3依责考核,追责到人
对定岗定责情况实行监督考核。小组成员由部门负责人进行日常督查考核,部门负责人由分管院领导进行日常督查考核,F市院每半年组织一次集中督查考核,并将结果作为年终评优、选人用人、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1.2取得实效
F市院公诉、侦监部门以“三个原则”为先导推进工作方式改进,即遵循司法化原则,践行办案亲历、公开、独立性;遵循专业化原则,根据本地区犯罪的突出情况构建专业化小组,如犯罪案件办理小组;遵循扁平化原则,围绕执法办案,运行纵到底、横到边的管理方式,科学地设置“放权”与“限权”的界限。
(1)办案效率明显提升。办案小组试行后,就侦监处来看,审查逮捕案件中需要处长、分管检察长审签的只是案件审查逮捕意见书,其他关于程序性的审签(如提讯证、备案报告等)及法律文书均由办案组长审签。就公诉处来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审批权由办案组长行使,事实清楚且与承办人、基层院认定事实、定性及主要量刑情节无分歧的案件,经办案组长签批即可直报分管检察长。
(2)规范意识、责任意识得到增强。改进办案模式后,办案组长均由享有一定审批、把关权的业务骨干担任。两部门案件承办人的规范意识、责任意识都显著增强。同时也使处长与分管检察长从繁琐的程序性审签中解脱出来,更专注于谋划全局工作。
(3)加速办案人员的能力提升。办案组长进一步增强了担当意识和风险意识。办案组模式也让年轻干警更多接触不同类别的案件。在人员配置上兼顾新老层次,为办案队伍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1.3存在的问题
(1)权责利平衡上有待调整。作为过渡性的“办案小组”模式,明确了办案组长的责任、权力,对小组运行方式以及对小组成员的要求未有成文规定,在实践中解决权责平衡的问题需要各自摸索前行。办案组长除正常轮卷外,还要对各自组员的案件进行审签把关,工作量明显增多,而与之相应的利益调整和奖惩机制缺位。
(2)各办案小组之间交流不足。试行中,侦监处各小组由组长带领成员办理各自案件,与其他组干警进行讨论交流的机会相对减少,产生不了“交叉火力”,容易“各自为政”。
(3)办案组案件数量分配不均。公诉处虽然是在分析近两年各类案件受理数量的基础上进行的分组,但实践中办案量分布仍存在问题。例如2015年上半年组案件数量剧增,仅L同志当期就办理各类案件60余件,远超其他组同志承办的案件数量。虽可在某一办案组压力过大的情况下适当向其他组分流部分案件,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贫富不均”现象。
(4)办案人员的业务能力亟待提高。促进办案人员能力提升是推动办案模式改进的关键。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现有人员结构、年龄结构、知识结构等都与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及检察工作专业化、精细化发展目标间有相当程度的差距。
2主任检察官诉讼职权配置的几点构想
由F市院公诉、侦监两部门全员定岗定责实施情况可以看出,其中办案小组组长负责制的试行实际上是为对应改革后的主任检察官责任制而设置,其中办案小组组长一方面要负责对组内案件统筹安排,担负着总指挥的角色;另一方面要承担起组内业务专家的角色,负责解决小组内办理专业案件的难点问题。结合其一年来的实践,现就主任检察官诉讼职权配置提几点建议。
2.1主任检察官的配置设计
2.1.1以执法办案为中心
(1)减少审批层级,提升办案效率。长期以来,F市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程度上制约着全市检察工作发展。事实上,以对接此次检察改革为契机,基层检察机关可以尝试取消业务部门副职设置,采取严格的选任程序,把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充实到办案一线担任主任检察官,配置两名以上助手,以小组制模式推进案件办理的运行,赋予小组相当范围内的案件自主决定权,由主任检察官直接对案件负责;(2)推进分级管理。在主任检察官体系内进行分级管理,规定不同层级主任检察官的权责范围,同时提供相应职业待遇,以激发其工作积极性;(3)确保责权一致。首先,权责统一必须具有绝对性。主任检察官必须对检察长和检委会负责,无论是主任检察官还是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均对外具有整体效力。其次,相对独立授权。在明确主任检察官以自己名义独立承办案件,并对案件直接负责的同时,坚守过错责任制。
2.1.2确保选任优化
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意味着对主任检察官相当大程度上的“放权”,所以选任必须十分审慎,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三原则,必须确保政治素质过硬和业务功底深厚两具备。要在科学界定职位的基础上,严格确认资格并进行规范选任。
2.1.3实现管理动态化
尝试推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科学设定各部门考核指标和分值,根据不同部门的工作重点、标准的要求,尽量使任务量化,以工作实绩定分值,以分值定奖惩。将考核作为引导主任检察官积极性发挥能力的标尺,搭建检察官公平竞争的平台。同时杜绝考核形式化,将考核成绩录入个人执法档案,与职务晋升紧密挂钩,并作为年度评先评优的依据,切实形成“能上、能让、能下”的进退流转通道。
2.1.4推进内部制约强化
首先,明确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和检委会的关系。主任检察官是经检察长授权依法独立行使办案权,其授权范围由检察长决定,对检察长的命令必须服从。检察长和检委会与主任检察官之间仍然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其次,合理规划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的关系。主任检察官接受部门负责人的行政领导,但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办案权。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有担任负责人的主任检察官办理。部门负责人可以对主任检察官办理案件提出个人意见,但仅供主任检察官参考,不具有强制决定力;再次,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与办案组其他检察官的关系。主任检察官负责对本组案件统筹、协调、决断,享有案件的调度、决定及指导权,当然地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处理决定承担责任,同时还有负责组内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办案小组成员的调配及办案经验的总结等,但这些权力仅严格限于业务工作范围,要避免主任检察官沦为为“二级处长、科长”等行政负责人。同时,办案组成员对主任检察官具有监督权。
2.2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模式
主任检察官办案组,需要固定人员构成,合理配备主任检察官及辅助人员的比例,并参照检察各业务部门的特点和属性构建不同的办案模式。由此形成在纵向“扁平化”管理模式下的“横向多点式办案单元”。
2.2.1基本人员结构
较为科学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设计可以由三级人员组成:第一级为主任检察官,以小组内的总指挥官身份负责组织协调办案组内事务;第二级是承办具体案件的检察官,其有独立的案件决定权,主任检察官无权直接改变其决定;第三是书记员,负责案件卷宗的录入、整理、打印、归档及接待律师等事务性工作。以此种梯队式的人员配置,可以设置一个小组内有一名主任检察官带领两至三名检察官,两至三名书记员,保持人员规模基本在六人左右。
2.2.2全员定岗定责制
(1)根据不同部门性质形成差别化定岗定责方案。主要办案部门(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民行、监所、控申)原则上实行“办案小组”模式,划分若干组,明确人员岗位和权责。在不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部门主要负责人将部分权力下放给办案组长,组长对该组承办案件负主要责任,并承担对该组成员的监督管理责任。关键岗位实行AB岗制,AB岗人员须同步掌握案情、接续履行职权、共担责任义务。A岗责任人离岗时,B岗责任人必须及时顶岗,做到密切配合、无缝对接、互相监督,防止岗中无人、缺位错位、责任推诿。而业务管理部门(案管、预防、研究室)不实行“办案小组”制,实行AB岗制,AB岗人员须共同履行职权、共担责任义务。
(2)试行中应兼顾效率质量与公平合理。实行“办案小组”模式后,“处长”的作用弱化,“组长”的地位凸显,一方面使办案一线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束缚,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使部门中权责关系产生一定变动,需要通过岗位职责的设定平衡权责关系,以求更加科学合理。
部门负责人应统筹安排小组间的任务份额调整和沟通协作,动态掌握小组运转情况,并在工作方向和质量把控上发挥主导作用,在复杂疑难案件上开展具体指导或集体研讨,随机阅卷审查把关。
2.2.3因业务部门不同而设定不同的办案组织形式
执法实践中,各部门因业务属性的差异,其办案模式和流程存在明显差异,故此建议避免“一刀切”的组织模式,而根据检察职能“因地制宜”地组建科学的模式。
(1)刑事检察业务工作组。一般可适用于公诉、未检、侦监等部门,而对于人员配备较为理想的地方,可以在主任检察官下设两到三名检察官、两名书记员。采用一组六人左右的模式。
(2)职务犯罪侦查业务工作组。一般可适用于自侦和预防部门,建议以一名主任检察官,配备至少两名检察官、两名书记员,即一组五人左右的模式。这是基于职务犯罪侦查性质要求而作。
(3)法律监督业务工作组。主要用于控申、监所、民行等部门。一般可由最少三人组成(一名主任检察官领导两名检察官),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监督工作组在办案时候很可能会行使到自行侦查、审查逮捕、出庭公诉等多项诉讼职能。因此,其办案模式的灵活性应当充分保障。当有案件待办理时,主任检察官可以召集成员审核办理,无需要办理的个案时,各检察官可依照授权合议处理相关法律监督事务。
2.2.4不同的办案组织职权不同
(1)刑事检察职能类实行审核制。即放权给检察官,由主任检察官对组内其他检察官案件审核后提出建议,但决定权仍归办案检察官。此种办案模式中,应最大限度地放权给检察官。首先,刑事检察工作具有较强的临场处断权。其次,该部门检察工作的程序制约性最强,前有公安侦查制约,后有法院审判制约,全程还有诉讼参与人的制约和监督。
(2)职务犯罪侦查类实行负责制。即是放权给主任检察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司法属性相对于其他业务而言略小,且侦查对象身份往往比较特殊,具有很高社会关注度,因此该类办案组的职权设置不能简单等同于刑事检察办案组。可以设定就侦查工作中的程序性权力,如实施初查、搜查扣押、提请立案等,设置给主任检察官。而案件线索的分流走向、立案决定、侦查终结及案件的侦查指挥权等,应由分管检察长行使。
(3)法律监督类实行合议制。即是主任检察官主持下的合议。可以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机制处理法律监督事务。一般性的有办案组民主合议决定,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仍由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如社区纠正工作中,可以将口头纠违纪检察建议、提出减刑意见等职权授予办案组,而保留书面纠违批准权给检察长。
2.2.5关于对办案权的监督制约
无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建立主任检察官办案组,可以从横向、纵向两个层面严格执行办案责任终身制,完善执法过程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1)做好综合管理监督工作。建议由政治部、案管办、监察处对定岗定责情况实行动态监督管理。一是做好事前监督。经各部门自行拟定并报送《人员定岗定责情况表》,由政治部统一制定定岗定责实施方案、评价标准。建立岗位履职考核机制,案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定岗定责情况、规范化建设相关标准、案件质量管理规定及考评细则,制定岗位履职考核工作实施办法,量化考核标准。主要办案部门建立个人执法档案,承办人员对所办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纪检监察部门根据部门和岗位职责,制定对于岗位失职、案件错办、违法违纪等情形的处理办法,明确追责程序,强化风险防控;二是做好事中监督。如可规定对人员岗位履职情况每半年组织一次由政治部、案件管理办公室、监察处负责开展一次集中督查考核;三是做好事后监督。对于督查考核结果不理想、消极怠工、能力素质与岗位不相适应的人员,予以岗位调换。对于督查中发现的案件质量问题,实行错案倒查问责,并予以通报处理。对于督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办案人员,予以严肃处理,上级领导负监管责任,B岗人员负连带责任。
(2)做好层级监督。一是加强检察长的权力监督。检察长可以随时对主任检察官、检察官办理案件情况进行检查,并制定其汇报案件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经过相应程序收回其对某个案件的办理权;二是赋予组内除主任检察官外的其他办案人员监督权,如发现主任检察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以监督促进主任检察官依法依规行使职责权力。
事实上,在对接司法改革的关键时期,对于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这一全新的检察机关基础办案组织的设立,要求我们始终秉承理性审慎的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强化试点探索,全面总结分析,不可急于求成。尤其是当前因地域经济发展、风土人情的不同,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配备长期存在较大差异,即使同一个省、甚至同一个市内,基层检察机关的执法环境和办案情况也可能截然不同,因此,探索建立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织形式,必须紧密结合国情和地域实际来进行,在勇于探索、稳步前行的过程中,切实关注试点情况的分析、总结,强本固基打好推进检察改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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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保障联动,是指各级检察机关在垂直领导的检察体制前提下对司法警察进行统一调动使用,及时提供警务保障。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联动机制没有明确的范围、程序、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上级检察机关主要依靠协商来借用警力,缺少必要的制约机制,还存在调不动、联不上、不尽责等现象。在一些法规性文件中虽有“协调”、“协作”用警执警的规定,实际工作中落实起来存在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被动应付性,缺乏对警务联动的重要性认识。在此,笔者提出几点警务保障联动的具体构想。
一、确定联动地区警务联动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明确规定了法警的九大职责,是法警履职的法规性依据。警务保障联动必须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针对执法办案用警的需要,审慎考虑是否采取联动保障。在实施警务联动保障中必须贯彻“自身为主、协作为辅、互为优势、慎重调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出警机关的承受力、执行力,上级机关不得以联动为由随意调用警力,不得在自身警力足够的情况下调用警力,不得在切实需要警力的情况下不采取联动保障使用警力。从过去的实践和现实需要来看,警务保障联动范围的情形应当有:一是在查办重大案件,自身警力无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时。二是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干扰,自身警力无法控制可能出现突况时。三是参与或协助办理疑难复杂案件,自身法警不适合完成任务需要时。四是法警确实需要回避而警力不够时。五是跨行政区域执警需要提供警力协助时。六是所辖区域内执警,路程较远,需要驻地法警提供警力保障时。七是开展重大活动需要法警提供安全保障时。由于各地的地域环境不同,行政区域范围的差异较大,警力分布的情况也不一样,各地对警务保障联动的范围可有所不同。
二、确立警务联动的指挥级别
检察机关警务保障联动应做到“属地管辖、就近调用、程序简便”,针对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警力。一是坚持以行政区划实施联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具有隶属关系。警务保障联动应以行政区划为结构单元组织实施,这样能够确保上下警令通畅,因此,检察机关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省级院法警总队——地市级院法警支队——县级法警队共四个层级来实施联动机制,局、总队、支队三级分别具有职责范围内的警力调用权限。基层院用警则逐级申请,由上级院来协调警力。二是坚持以垂直管理调用警力。以行政区划联动决定了警力调用的垂直管理。联动机制要求跨越行政区域的警务保障应逐级申请或下达,不能只通过横向联系,出于“情面”来借用警力支持,上级院也应逐级下达用警令,特殊情况下越级下达用警令,应及时将情况向所辖院通报。坚持层级管理,一级管一级,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充分发挥各级院的职能作用。三是坚持严格规范下达警令。警务部门是派警执警的主体。是否需要警务联动,警务部门必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认真作出分析,实事求是地申请,科学合理地调用。下级院需要警力支持,应通过警务部门向上级院警务部门申请,由上级院警务部门根据任务需要和警力分布情况,及时向执行警务联动保障的院下达执警令。上级院需要抽调警力,应通过所辖区警务部门下达执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和抽调警力应事前向分管检察长报告。接受执警任务的警务部门受领任务时,应将派警情况向分管检察长报告并审签派警令。上级院下达执警令而下级院不能保证执行时,应及时口头或书面说明情况。申请和下达用警令,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应包括任务性质、用警人数及携带装备、执警地点和时间、预计执警时限等主要内容。对于跨区域临时决定需要警力、由于偏远地区地域特点涉及跨行政区域用警、突发紧急情况下用警等特殊情况,可采取电话申请和下达用警执警令,但必须有规范的电话记录,并按程序签批。
三、确保警务联动的职责履行
检察机关警务联动至少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法警共同执行任务,明确责任,建立起良好的协作平台,是提供安全、高效警务保障的基础。在实施警务保障联动机制中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用警单位为主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以用警单位牵头负责警务保障联动中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即使协助的警力超过自身警力,联动时的组织协调也应以用警单位为主,用警单位不得以联动为由推卸“唱主角”的责任。上级机关指派警力作为牵头负责人的按照要求执行。执警中如果发生问题应以用警单位或上级确定的负责人来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二是坚持整体性原则。警务保障一旦联动就应当看着一个执警平台,所有警力在总体任务下,按照统一的安排部署执警,接受用警单位检察机关的管理和检察官的指挥,遵守相关制度规定,特别要注意少数民族地区执警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警中法警个人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在追究用警单位责任同时,也要追究所在单位的责任。三是坚持依法履职原则。执行联动警务保障的法警,应按照执行职务规则,忠实地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执警,既不能因协助执警而出工不出力,或者顾及多方面利益关系,担心越位越权,而无所作为,也不能因系临时执警而随心所欲,不顾及影响。法警联动执警后,用警单位应及时将联动执警情况报上级检察机关,同时,将执警情况书面反馈给法警所在单位,作为考核法警履职的重要依据。
四、建立警务联动的保障机制
下级机关如何对待和执行上级机关的警力调用,是联动机制能否正常运行的关键,在现行的人财物管理权依赖于地方的情况下,警务保障联动的实施必须要有一定的制度保证。
(一)集中管理制度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按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编制管理的要求,法警应占到本单位总人数8%至12%的编制员额,据了解,很多基层院目前难以达到这样的编制人数。由于各级院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地域人口、机关编制员额等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法警人数所占比例的问题应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地域的院提出不同的人员比例数,作出更加符合检察工作需要的规定。而各级院的编队管理必须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落实,事实证明,编队管理对于提高法警队伍素质,提供有力的警务保障,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责任追究制度
联动执警必须严格纪律,上级警务部门对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好的单位或法警个人,要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极大影响的应督导下级检察机关追究有关个人责任,对问题较为突出的法警,上级警务部门应责成所在院警务部门会同干部人事部门提出推迟警衔晋升或职级晋升的意见,对不适合在法警工作岗位的人员应提出调整意见,通过一定的惩戒制度来确保政令、警令的畅通。
(三)绩效考评制度
上级法警部门对联动履职要认真做好情况记录和登记,将法警参与联动执警的人次、时间、完成任务情况等内容作为上级院对下级院警务部门年度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与法警部门和法警个人评先评优直接挂钩。对联动执警好的警务部门和法警要及时通报讲评,总结成功经验做法,推动警务保障联动机制的创新发展。
党委监督撑起蓝天
省级贫困县吴桥需要发展经济,也很需要良好的软环境。经过调研发现,“当时,干部队伍中存在着有碍发展的不利因素,光靠惩治解决不了。而当地老百姓的监督意识强但法律意识薄弱,一有不满就上访告状,形成不稳定因素。”据此,刚上任的检察长窦清晓提出了落实“构建预防大格局,优化发展软环境”的大预防工作思路。
这一思路得到了吴桥县委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全县反腐败斗争与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为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县里专门成立了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预指委),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将此项工作纳入党委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上医治未病。为努力构建“不敢贪、不能贪、不想贪”的预防体系,吴桥县院依靠县预指委办公室牵头,成立了职务犯罪预警信息中心,负责查找相关单位岗位风险点,统一建立岗位廉政风险点信息档案库。他们率先在县国税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等六家单位试行预防职务犯罪风险评估机制,将相关单位关键岗位的工作职责划分为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程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管理六大类,对拥有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以及人财物等处置权的关键岗位确定岗位人员,根据职务犯罪风险发生的概率高低、危害严重程度和行为性质,合理确定风险等级,建立岗位廉政和职务犯罪风险信息档案库,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动态变化及时调整充实,为廉政风险分析、预测和防控提供参考依据。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规范权力能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再大的权力都要明确适用界限,再小的公权也要套上“笼头”。日常工作中,吴桥县预指委实时监控、跟踪,及时开出有效的药方。2012年8月,查处某局职务犯罪窝案后,县院及时启动预警机制,对三名重点风险岗位人员进行了易岗交流,有效避免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
超市、大篷车送法进基层
预防职务犯罪不仅是党和政府的事,也不单是检察机关自己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没有旁观者,没有局外人——只有依靠群众,建立起预防职务犯罪的人民防线,预防工作才能真正扎实开展。
2012年3月,吴桥县院与全县73个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共同组建了预防职务犯罪协会(现已发展到76家)。这个协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由检察长担任协会会长,返聘了五名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办事能力的老检察官和老法官,还招聘了四名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高校毕业生,具体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协会下设法律服务科、综合协调科和宣传教育科,并建立健全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构建起“以预防协会为主导、检察院业务指导为依托、会员单位共同参与、重点领域专项预防”的工作常态机制。
在县政府对面(与县局相邻),他们开办了“吴桥县预防职务犯罪协会法律超市”,作为法律服务的固定窗口,为群众提供各类法律咨询、法律诉状、出具法律处方、代办疑难案件、接受群众举报等一系列无偿法律服务,引导群众依法理性维权;实行诉求交办制度,在协调协会会员单位合理解决群众诉求的同时,规范干部依法履职。桑园镇民张某因交通事故被法院判罚,自己感到显失公平,来到“法律超市”咨询,扬言如得不到公正解决就到北京上访。“超市”工作人员详细了解情况,发现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当即告诉张某此事可通过法律途径公平解决,并马上与检察院民行科负责人联系,使张某信服地走上了通过再审解决问题之路,进而化解了一起上访苗头。“法律大篷车”作为法律服务的流动窗口,巡回到全县各农村集市和乡镇政府驻地,发放宣传材料、播放法律宣传短片、现场解答法律咨询、接受举报、控告和申诉等。
2012年12月6日,吴桥县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廉花京剧社”挂牌成立,他们以20余名京剧爱好者为班底,通过反腐倡廉的传统剧目和编排反腐倡廉新剧目,演绎群众身边出现过的职务犯罪真实案例,让老百姓在享受文艺之余,也受到警示和启发。此外,一批精品廉政公益广告,使廉政文化达到了家喻户晓、全民关注的预期效果。
文化润其内,养德固其本。结合“法律超市”、“法律大篷车”以及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政府机关的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区别不同情况,他们采取法制讲堂进机关、警示教育进基地、廉政文化进社区等多种以案释法形式,有针对性地提出治理对策,基本实现了法制宣传教育全覆盖。预防协会一手连着人民群众,一手连着政府部门,根据群众诉求,协调政府部门解决的同时,向政府部门发出预防职务犯罪预警,提示其自动预防,形成了自律预警机制。此举既实现了会员单位与基层群众的“亲密接触”,又避免了机关单位与群众的“直接冲撞”。
关口前置,检察官接地气
一年多来,吴桥县院把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能作为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有效手段,坚持检力下沉,将法律监督的触角向基层一线延伸。围绕“群众诉求、三农、民生、企业、商业、工程项目”等六个领域,他们设立了涉诉、涉农、涉民、涉企、涉商、涉工六个检察工作队,分别挂靠在民行、法警、控申、监所、办公室、预防部门,实行一人双岗。通过开展“检察官走基层”活动,深入千家万户,到居民家中访民声、听民情。每个工作队每月走访群众不少于50人,及时掌握第一手社情民意,多方搜集职务犯罪信息,重点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深入调查,形成访查报告,对带有职务犯罪苗头的问题以检察建议的形式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今,走访已经成为了干警们的常态。
2012年6月,在检察工作队访查中,有群众反映县民政局对个别已经死亡的优抚对象仍然发放抚恤金问题。县院立即展开专项调查,发现民政局在发放抚恤金过程中,存在监管力度不到位、优抚对象自然减员底数不清、抚恤补助资金长期不处理等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民政局很快进行了具体整改,有效防止了国家资金的流失。
“检察官走基层”使得服务群众工作模式由以往的“坐堂式”向“上门式”转变,而过去群众对检察干警的陌生和隔阂也变成了现在的面对面、心贴心。结合办案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通过相关途径收集的职务犯罪信息,吴桥县检察院开展预防调查,深入分析相关单位在人员、制度、风气、习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揭示职务犯罪原因、特点及其规律,提出预防对策,促其整改。2012年以来,通过各种走访活动,吴桥县院共开展预防访查12次,发现了一系列影响经济发展、有碍社会稳定的问题,先后对农业合作社运营、深耕资金管理使用、吴桥县革命老区道路修建工程、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形成专题报告供领导参阅,为县委、政府掌控职务犯罪动向提供了参考依据。
与此同时,他们还结合办案,把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部门作为重点整治对象,通过梳理建立健全一案一回访、一案一总结机制,加强对突出问题的调查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消除隐患、堵塞漏洞、强化管理的建议,督促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认真整改。2012年,吴桥县发生一起涉及四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发案原因和特点,提出整改意见五条,警示诫勉重点人员四人,起到了查办一案、整治一方的作用。
大预防益处多
吴桥县院构建大格局下的社会预防机制,出现了主动咨询、主动查询现象。国土、交通等部门主动要求为其干部职工开展职务犯罪知识讲座。针对教师、医生索取、收受钱财并对此存在罪与非罪模糊认识问题,部分学校和医院主动要求为其解读有关司法解释。
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关系到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履职,更好地加强内部管理,提升检察机关服务社会管理的能力,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然而,当前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工作尚不完善和规范,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笔者试就该问题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存在的问题
1.检委会办事机构不健全,职能作用发挥不理想。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负有对所议案件和事项进行实体把关的任务,会议召开前,对有关科室提出的请示和报告要认真审查,提出检委会办公室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法律审核意见,在开会时供委员们参考。而目前检委会办公室没有单独设立,没有设立检委会专门办事机构,没有专职办事人员,大多由法律政策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承担,只做会议通知、记录工作,检委会办公室缺乏与各业务科室建立业务探究和沟通交流的平台,为领导参谋的“智囊团”作用不能得到发挥,无法按规定履行“程序过滤、实体把关”职责,无法发挥检委会办事机构的协调作用,未真正成为检委会业务决策的“外脑”。
2.议事、议案不够规范。一方面是议案、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不够规范,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如提案部门拟制的检察业务工作规定、制度或适用法律请示意见不符合议案报告制作规范格式的要求,必须具备哪些必要的程序和内容,五花八门,形式不一;有的提请时甚至不提出议题或者主题不明确,材料不齐备,致使检察委员会讨论时,议题不统一,难以决策。另一方面议事议案提请程序也不够规范,基层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议事程序不够重视,规范化建设落后,因此,检委会会议通常是按照习惯行事,或者按照其他会议的形式进行,没有体现出检察委员会的专业特征。如有时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缺少必要的准备过程,造成讨论时委员们缺少心理准备,全凭听取汇报作决策,缺少调研过程,这势必影响案件讨论的质量。
3.委员讨论发言随意,阐述说理不到位。检委会未能充分体现集中集体智慧,听得多,议得少。实际上,基层检委会召开的随意性较大,往往是上午通知,下午就开会,甚至于随时通知召开检委会。无论是议案议事,事前都没能给委员留足充分的调查研究时间,而检委会往往需要当即决定,没有时间余地,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些不了解情况或对情况了解不清楚的成员对所讨论的问题难以发表出深层次的见解,只能是人云亦云,缺乏必要的说理、论证过程。有的发言过于简单,人云亦云,仅以“同意”两字一带而过。经粗略统计,发现用“同意”或“同意某委员意见”、“同意承办人意见”进行表决的不少于1/3。
4.欠缺对检委会委员的考核评价机制。检委会委员职责不明,缺乏激励竞争机制,导致检委会委员负重感不强。基层检察院往往是以职务高低和资历深浅作为任用检委会委员的考量因素,带有一定的政治待遇色彩,责任意识淡薄、发言随声附和,表决随波逐流的现象。加之检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表决方法,“集体负责”实质上成为“个人无责”,一旦出错追究下来,最多国家“买单”赔偿,做出表决的个人却不承担任何风险。就委员而言,人大任命以后,既有了法定的身份,但其在检委会工作中履行职务情况如何,发挥作用如何,或者是在讨论问题时是正确意见多还是错误观点多等等,没有监管程序,人大不要求述职,上级院也不过问,组织部门也不考核。由于缺乏严格的考核管理程序和监督机制,委员们有权无责,当然也就无压力、无危机感和紧迫感,当和尚不撞钟也就见怪不怪了。
5.对检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落实情况不够及时、规范。检委会决定决议书面形式送达承办部门后,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反馈执行情况时,未及时跟踪办理情况;有时虽对决定进行了跟踪办理,但不够规范,未将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使之既缺乏规范性、严肃性,又造成相关情况的资料不全,影响了办理的效果和工作质量。
6.检委会在内部管理中的决策地位不突出,未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检委会的议事范围包括四类事项和六类重大案件,在重大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这方面做得还比较好,但对一些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却并未提交检委会,本应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而由其他会议决定本就是对检委会权利的削弱,加之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经其他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执行贯彻不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检委会的职能。
二、对策
1.必须设立专门独立的检委会办事机构。要高度重视检委会日常工作的重要性,努力争取机构编制和人员,尽快把检委会办事机构从其他兼职部门分离出来,确定专职人员,保证必要的硬件设施。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制度,比如统一制订提请检委会讨论的材料格式及必备内容,明确会议组织、材料报送、会议记录、文书归档管理等工作程序和形式要求,从而保证检委会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2.坚持民主程序,提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议事能力和决策水平。健全检察委员会规范的议事程序。从细节入手,抓议事议案的程序规范。在议事议案的办理过程中,要把规范程序作为提高检委会工作质量的核心要素来抓,严把提案、审查、议事、督办“四关”,以确保检委会的议事质量和决定执行力。注重程序的规范,肯定会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有利于得出正确结论。实际工作中,在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数日前,拟提请讨论事项的业务部门必须写出案件汇报提纲,说明承办人及承办部门意见,经分管检察长签署意见后,并附案件卷宗材料或主要证据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对案件材料进行程序审查、对案件本身进行实体审查,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报专职委员审核决定,并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出审查意见,报请专职委员决定是否提交讨论。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可由承办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讨论事项的议案、审查意见,主题要明确、材料要齐备,经分管检察长审阅后,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讨论。
严格规范议事决策程序,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问题,要会前提供相关资料,给委员们调查研究的时间;检委会召开必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主持人在其他委员发表意见前,不得对议题的处理或定性先做表态或提示性发言;检察长认为委员们对议题的分歧意见较大,可以决定对议题暂不交付表决,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议;出现检察长与多数委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时,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院决定。再之,要确保每位委员充分阐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集思广益,从根本上保障检委会充分发扬民主,制订决策科学正确。
3.建立健全检委会工作考核管理机制。尽快出台检委会成员履行职责考评管理办法,将德、能、勤、绩硬化和细化,分解成易操作的若干条目、若干标准、若干等次,制订出考核办法,同时对每位成员每年的调研成果,有价值的建议,检委会发言中的重要观点和意见,以及对开展检察工作发挥的作用和效益进行统计和分析,纳入考评范围,采取自我评价、民主评议的方法与年度考核同步进行,考核结果与职务任免、晋升级别工资和检察官等级挂钩,以增强检委会委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同时亦建立检委会委员向同级人大常委会述职制度,直接将委员履行职务情况置于权力机关监督之下。
一、在“求实”上做文章
首先,在服务大局上有新作为。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本身就是服务大局的具体体现。预防要有大视野、大作为、大发展,必须将工作放到经济社会发展和反腐倡廉建设大局中谋划。需要继续深入经济建设主战场,跟踪了解、密切关注重点领域、行业、机关、企业等单位的职务犯罪问题,落实与联系单位签署的共同做好预防工作的意见,以召开座谈会、研讨会、工作联席会议等形式,向单位及其管理部门问需、问计、问效,重点抓好预防调查和对策研究,加强职务犯罪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排查和预警,研究和实施各项预防工作,积极打造预防服务精品工程。
其次,在服务民生上要有新举措。为民履职、为民担责、为民造福是检察机关预防工作的重要价值追求。这要求始终从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角度出发,做好民生领域的预防。根据政府每年为民办实事工程,优先将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纳入预防工作计划,主动与各项目牵头单位、配合单位加强联系,主动跟进、了解掌握该惠民工程项目及资金情况,通过开展预防调查、提供预防咨询、提出检察建议、提交专项报告等形式确保惠民工程安全廉洁,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再次,在推动社会化大预防上有新突破。预防工作社会化是取得预防成果的重要途径和检验预防成效的重要标准。其中,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建设总体格局,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总体部署,按照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求,在党委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这要求我们进一步完善党委预防工作领导小组的制度,积极承担起和履行好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充分发挥协调、组织和具体办事机构的作用,通过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形式,推动领导小组例会(联席会议)、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情况通报、专项预防研究部署、预防成果推广应用、预防职务犯罪考评等制度出台,实现将预防工作任务具体分解到成员单位,以更好地促进预防措施的落实和惩防年度报告成果的运用与转化。
二、在“务实”上下工夫
首先,以专项预防活动助推预防影响力。选择本地区社会反映强烈、危害后果严重的职务犯罪突出问题,集中精力开展专项预防工作,是提升预防工作影响力、号召力、示范力的重要途径。要继续做好预防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专项工作,针对强农惠农资金领域的职务犯罪问题,继续推动省、市、县三级检察院联动及相关部门配合的预防调查模式,进一步扩大市、县检察院预防部门的视野和影响力,侧重深入研究带有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等深层次问题和体制机制问题,适时向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交专项预防报告,推动涉农惠民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关注和推动农村“两委”人员职务犯罪专项预防工作,注重总结和分析农村“两委”人员廉政管理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充分利用党委组织部门的党员远程教育系统加强农村党员预防职务犯罪教育,适时编印农村“两委”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教育读本,服务好农村基层组织的建设。
其次,以预防公共宣传塑造廉政文化品牌。廉政文化的塑造需要积极开展面向社会、面向大众的预防职务犯罪公共宣传活动,提高预防职务犯罪公共宣传工作的受众面,增强全社会的反腐倡廉意识和对预防工作的支持。通过开展“深入反腐败,大家来预防”为主题的“进机关、进企业、进乡村、进学校、进社区”专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以召开新闻会、巡回宣讲、案例剖析、播放廉政短片、公益广告、检察官说法、手机短信等多种形式进行预防宣传,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积极构建预防职务犯罪人民防线,着力为人民群众营造政府廉洁高效、群众安居乐业的和谐氛围。通过组织开展预防宣传海报评比活动,推进优秀预防作品“进媒体、进楼宇、进商圈、进机场、进车站、进路边、进彩信、进微博”,进一步增强预防工作的社会影响和工作效果。
再次,以机构队伍建设引领专业化发展。队伍素质能力和队伍机构状况是决定预防工作公信力的重要因素。面对社会各界对加强职务犯罪预防的期待和要求,要在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的提升和预防队伍的建设方面打基础、强实力、塑形象。通过参加“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抓手,牢固树立群众观念,时刻关心群众利益,更加充分发挥预防工作的优势,塑造实干创新的预防人品格。通过组织和开展好预防岗位练兵、素能比武活动,推动预防干警在岗位专业知识、工作规范和专业技能方面的提升。通过积极争取各级院党组和机构编委的重视和支持,推动尚未设立预防专门机构的检察院建立预防局。已设立预防局的,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核定预防工作任务和机构、规格、编制,科学设置内设机构,适当增加人员力量和编制,确保有更加充足的力量开展有针对性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三、在“落实”上见成效
首先,更加注重发挥预防调查的基础性作用。预防调查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基础,要进一步发挥预防调查对预防咨询、检察建议、专题报告、年度报告、预防宣传、警示教育、风险评估、预警预测等工作的基础和支撑作用。按照“重实际、创特色、出精品、求实效”的要求,着眼于当地党委、政府的重大部署和阶段性任务,着眼于执法办案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着眼于有关系统、领域、行业对于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开展预防调查。积极关注预防调查工作成果的转化运用,及时向党委、政府、有关发案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递交报告,并跟踪报告中所提建议的采纳和落实情况,对于有推广价值的预防调查报告积极向有关刊物推荐采用,提升预防调查的社会价值。
其次,更加注重检察建议的反馈与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以法律的思维,从查办案件中洞察有关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漏洞和潜在的职务犯罪隐患,对一个单位、行业乃至一个地区提出堵塞社会管理漏洞、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建议,是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参与社会管理和服务社会发展的重要形式。要在提高检察建议质量的前提下,抓好检察建议对策措施的落实,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助推社会管理创新。按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 (试行)》的要求,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对检察建议不回复、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力的被建议单位,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上级院进行督办。
时隔一年,“3・28”越狱案又有新进展:南充检方经彻底查清,顺藤摸瓜挖出了特大渎职犯罪案,涉案5名狱警均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两个“黑影”越过电网高墙
2004年3月28日20时许,夜幕笼罩着川北大地,晚风吹拂,寒气袭人。
这时,关押着3000多名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重刑罪犯的川中监狱内,出现了电影中才有的那一幕:两个黑影鬼鬼祟祟地溜出八监区和十监区大门,窜至监狱育新学校,用手机与外界联系接应后,用钥匙打开该学校楼梯通道口卷帘门进入教学楼内,用钢锯锯断301教室窗户钢筋,并用铁板、槽钢、木板、螺杆等器材连接成6.1米长的跳板。随后“黑影”凭借自制的望镜观察武警巡逻动向后,使用轴承滑盒将跳板一端架在教室窗台上,一端架在距窗台3.8米远的武警巡逻天桥上,然后通过跳板,从6米多高的监狱围墙上纵身跃下。驾车等候在监狱围墙外的故意杀人负案在逃人员黄忠及其他涉黑人员将两个黑影接应上车后,一溜烟消失在茫茫夜色中……
一小时后,即3月28日21时许,川中监狱在清点人数时,发现八监区的洪金星、十监区的“李进剑”两罪犯不在监区内。两个罪犯正是越过电网高墙的“黑影”,而此时他们已越狱成功。
“十恶”逃犯引起社会恐慌
“李进剑”,真实姓名叫陈三富,“李进剑”之名系其作案冒用。1998年,陈三富于四川省内江市杀死2人,窜至又致人重伤。2001年,陈三富等九人于成都市某酒吧寻衅殴斗,致1死1伤。在逃途中被抓获,此时他化名内江市武警部队战士李进剑之名。2001年9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李进剑”故意杀人案,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进剑”于2002年1月18日送至川中监狱服刑,分配在十监区任监狱育新学校教员。
洪金星,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本是一名个体户,却一心想发大财,为此不择手段。2000年8月,洪金星持枪抢劫都江堰市绿亚茶庄现金8万余元及金项链等贵重物品。2000年9月,洪金星再次伙同他人,冒充警察绑架成都老板洪文生,勒索赎金15万。2002年1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绑架罪,决定对洪金星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6月18日,洪金星被送川中监狱分配到八监区服刑。
陈三富、洪金星这两名“十恶”罪犯,曾多次持枪杀人、持刀杀人、抢劫、绑架,且与黑社会勾结紧密,他们的越狱脱逃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再加上新闻媒体连连报道,一时在群众中引起了巨大的恐慌,社会各界反响强烈。目前,两名罪犯被公安局、司法部列为A级逃犯,警方正全力追捕,至今尚未归案。
一把钥匙打开案件“缺口”
“3・28”越狱案发生后,四川省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要求南充检方“严查背后的渎职犯罪”。南充市检察院迅速从全市检察机关抽调警力,成立了查办“3・28”渎职犯罪专案组,市院正、副检察长亲任正、副组长,指挥办案。一张大网向渎职的监管人员撒开。
专案组根据现场勘察,从罪犯脱逃路线涉及的多个区域、多个环节以及罪犯遗留在现场的18件工具等不正常现象,初步分析确定:该越狱事件是罪犯长期预谋,精心准备,内外勾结,并利用监管设施不符合规范及监管民警渎职所致。据此,专案组决定从越狱路线中的钥匙管理环节,监区值班监管环节和作案工具来源环节等“三大环节”入手侦查破案。
但是,办案遇到了重重困难与阻力:一开始,发案单位从领导到干警都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多次要求检察院“高抬贵手”;有的隐匿原始记录资料,拒绝查阅文件档案;有的把渎职行为说成是监管漏洞,推诿责任。继而,设置监督壁垒。如:规定“信息不共享、情报不互通、文件不移送、会议不邀请、进监区要报告、问罪犯要许可”;给在押罪犯证人打招呼,不准“乱说”。一时,办案工作进展迟缓,渎职责任迷雾深锁。
“山穷水尽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一天,专案组人员听到一位监狱民警无意中抱怨:“不该把卷帘门钥匙交给罪犯使用。”言者无心,听者有意,这把卷帘门钥匙打开了“3・28”特大渎职犯罪窝案的“缺口”――
经查,卷帘门的钥匙归育新学校技术教研室主任程军跃(正科级)保管,程军跃有重大渎职嫌疑。通过四天时间的艰苦查证,大量证据表明程军跃违反规定把育新学校卷帘门钥匙交给罪犯陈凤刚管理使用而迟未收回,陈三富、洪金星越狱所使用的卷帘门钥匙是陈三富从陈凤刚处骗取。
“牵一发而动全身”。钥匙的出现是一个契机,通过多方面的工作,出人意料地打开了办案僵局。一些监狱干警开始打电话和写匿名信向专案组反映情况,专案组获取了大量有益的信息情报,从而锁定了其他渎职责任人。
4月21日,涉嫌渎职犯罪的十监区值班民警张跃辉、蒋永刚,八监区值班干警熊平、陈志等4人被专案组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立案侦查。
五名狱警失职自食“苦果”
经检察机关侦查查明:陈三富与洪金星越狱成功并非一时侥幸,监管制度的漏洞,监管人员警惕意识薄弱都是此事件的诱因。
张跃辉、蒋永刚、熊平、陈志在值班过程中,虽未离开岗位,但在履职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够,监管力度不强,疏忽大意,对陈三富、洪金星两名罪犯从十监区、八监区外出失察,造成脱管、失控,造成二重刑罪犯脱逃的严重后果。2004年2月,由于警力不足,经给有关领导汇报,在张跃辉的主持下,十监区研究决定:与个别监区一样减少一名值班干警,由两名干警值班,其中包括一名领导。这一决定监狱相关部门及领导予以默许。
两名逃犯得以顺利逃脱正是利用了许多不为人知的小细节,管理上的小漏洞。事情的经过其实是这样的:2004年3月28日,张跃辉顶替出差的教导员罗建国,与蒋永刚一道在十监区值班,监区大门设有两名罪犯监督岗。当天下午5时30分,张跃辉与蒋永刚集合清点罪犯人数并组织吃饭,张跃辉吃完饭后未向蒋永刚交代安排,便到监区内巡查巡视,其间围观过罪犯下棋。蒋永刚明知值班室无人,也进入监区对另一部分监舍等处进行巡查巡视,造成值班室守卫脱岗,罪犯陈三富正是乘此无人之机溜出了十监区大门。直到晚上9时许,监狱发现有罪犯脱逃要求清点人数,张跃辉与蒋永刚才知道该监区罪犯陈三富不在监区内。
此时,身处另一监区的洪金星也在实施计划。第八监区的值班民警熊平、陈志在罪犯吃饭后,有罪犯报告他们要到车间加班和监区外坝子练球、看球。加班的罪犯名单经熊平查看后允许其出监区,练球的罪犯经陈志口头同意允许出监区,罪犯监督岗对外出的罪犯还翻了姓名牌,可罪犯洪金星竟也乘机溜出了监区大门。直到晚上9时许监狱清点人数时,熊平、陈志才发现该监区罪犯洪金星不在监区内。
溜出监区大门的罪犯陈三富、洪金星利用从罪犯陈凤刚处骗来的卷帘门钥匙,顺利进入育新学校楼内301教室后越狱脱逃。
2005年2月3日,经检察机关指控,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五名被告人身为监狱民警,不认真履行职责,对罪犯及监狱要害部位监管失控是造成罪犯越狱的最基本、最重要原因之一,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与监管职能,依法应予惩处。以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分别判处程军跃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张跃辉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蒋永刚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熊平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陈志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三条举措解决遗留问题
目前,南充检方查办“3・28”越狱案背后的特大渎职犯罪案暂告一段落。但该案遗留下来的众多问题还值得反思和解决,工作任务十分艰巨。比如:如何有效监督并预防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陈三富冒“李进剑”之名多次杀人而法院为何只判其死缓?陈三富、洪金星越狱脱逃与外界联系的手机及18种作案工具是哪里来的?陈三富为何于2004年3月5日被错误地减刑为无期徒刑?无辜的李进剑如何洗刷冤屈?如此等等。
「 正 文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主要体现为:
(一)未区分亲权与监护。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特有的对未成年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
1.性质不同。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正确认识亲权与监护的这一差异,无论在立法上或实践上均甚为重要。因为这有利于消除立法上不规范的,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用语或表述,从而解决法律适用中的困难。我国民法学界曾就监护的性质产生过争议,焦点在于:监护到底是权利或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或仅仅是义务?争议的产生来自于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用语与表述上。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将“履行”与“权利”搭配使用,被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语法上的错误,说明立法者本身对于监护的性质模糊不清。而将监护表述为权利,与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未规定监护权的作法又是相矛盾的。(注:参见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总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那么,这类引起争议的所谓逻辑混乱的导因又是什么呢?这固然与立法者的认识水平有关,但更主要的还是由于未将亲权与监护两种不同制度分别规定,以至于混淆了二者的性质。其后果是往往导致某些监护人任意“放弃”监护权,或某些监护人滥用“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
2.主体不同。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父母,是父母基于自身的身份特有的权利义务。而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既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其他人;被监护人则可以是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成年人。明确区别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将有利于准确界定两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
3.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如亲权人(父母)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父母或同居的祖父母之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收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由于亲权与监护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对其不加区分的作法往往会给实践带来不确定的因素。如监护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强制性义务,则监护人除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自行辞职。而如果其系民事权利,则监护人一般可放弃之。又如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应如何确定?其依据是什么?被监护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其依据又是什么?再如父母与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应予区分?如何区分?其依据是什么?在一离婚案中,也曾出现过一个类似的问题:某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动提出放弃对其未成年儿子的监护权,并提出,其夫经常外出经商,在家时也从不帮忙料理家务、照看孩子,故其子自小即由其一人带养。因家务负担太大,自己只好辞去工作。离婚时,男方应支付一笔钱,作为其照看、管教孩子的报酬。男方则针锋相对,也提出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并拒绝女方支付报酬的主张。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可否“放弃”监护权?父母照管孩子是否有权要求报酬?若有,如何确定报酬数额?由谁支付?这类问题都有待在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妥善、合理的解决。
(二)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鉴于监护与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注:日本民法第857条。)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督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方式、范围及其限制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注:澳门民法典第1937年条。)反观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十八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的划分。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注:台湾民法第1103条之一。)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注:德国民法典第839条、1848条。)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于笼统,仍然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例如,是否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在内的所有监护人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监护人是否有过失?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谁行使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是否有时效限制?监护人在何种情况下得委托他人代行监护之职?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责任应如何划分与承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生活方式、家庭关系的剧变,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将越趋复杂,监护的重要性也将逐步凸显出来。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解决的话,将不利于被监护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保护,从而不利于财产关系与家庭关系的稳定。
(三)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
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故为各国(地区)监护立法的重点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台北1980年第四版,第641页。)如台湾民法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监护人。(注:台湾民法第1096条。)又如澳门民法典规定,除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外,停止行使亲权者、因失职曾被中止监护职务或被调离亲属会议委员职位者、因过错而离婚或经法院裁决分居分产者、行为不良者、本人或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与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间尚有未解决之诉讼者、与未成年人或其父母之间有个人敌意关系者、未成年人父母在遗嘱中予以排除之人等均不得为监护人。(注:澳门民法典第1933条。)此外,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相应的规定却有三大缺陷:
第一,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如某地曾有一男孩六岁时父母在一次车祸中丧生,该男孩遂由其叔叔抚养。因其母生前与其婶婶妯娌不和,矛盾较深,故其婶婶借机经常虐待该男孩,其叔叔则因惧内不敢予以制止,最后迫使该男孩离家出走。类似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少见,值得重视。
第二,规定社会组织(单位)作为监护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生产者,更是社会保障职能的承担者,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小社会,职工的生、老、病、死,均由企业负责到底,甚至连职工的身后事也由企业继续负责,这种要求企业既作为商品生产者,又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做法,严重地背离了商品经济的规律,使国有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轻装上阵,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做法必然要被摈弃。企业原来承担的社会职能应由政府承担。因此要求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合理的。监护事务是烦琐而又具体的,企业除非派出专人,否则很难胜任。如果一个企业中有多个职员或职员的亲属需要监护,企业就得派出相当数量的专门人员,如此重负,谁堪承受?同时,市场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的结果,企业的破产倒闭或经营困难都可能使企业无法或无暇顾及监护事务,因此由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可行的。(2)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同时国家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有类似的问题。这也是多数国家(地区)禁止法人作为监护人的原因所在。
第三,规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适的。居委会与村委会均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职责,只能作为监护监督机关。
(四)有关监护人种类的规定不尽合理。
因产生的方法不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人分为法定监护人与指定监护人两类。其中指定监护人是指当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的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而由法院裁定的监护人通常也被视为指定监护人。而通观各国(地区)的立法例,监护人一般分为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及选定监护人。其中,指定监护人系指未成年人父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在父母均丧失监护能力或父母死亡而无遗嘱指定的情形下,方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之职。选定监护人则指由亲属会议或法院选任的监护人。二者相比较,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两个不尽合理之处:(1)未规定遗嘱指定方式似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此外,父母亲基于亲情,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通常是自己较为信任的人,由其作为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应较为有利,法律似无予以否定的必要。(2)通则中的指定监护实际上即为选定监护,但将单位与居委会、村委会作为选定机关显然是不合理的。从各国(地区)的相应规定来看,选定机关之所以主要为亲属会议或法院,缘于前者系由被监护人的亲属与朋友组成,熟悉被监护人的情况,后者则为公权机关,拥有权威性。而除了村委会之外,单位或居委会并不一定了解被监护人的家庭情况,因此其作为选定机关,并不能保证选定的人选是最为合适的。
(五)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
设立监护监督制度的目的无非在于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多数国家(地区)均予以规定。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监督机关为亲属会议。亲属会议由法院指定,由检察官担任主席,成员则在被监护人的血亲、姻亲、父母的朋友、邻居或其他关心该被监护人的人士中选定。亲属会议成员的职务是无偿的和强制性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拒绝。亲属会议主要负责监督监护人履行职务的方式、在有必要时向监护人员提供建议、与监护人配合,在监护人不能履职时替代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人对监护人提起诉讼等。(注:澳门民法典第1953-1955条、第1959条。)随着各国(地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加强,公权力介入属于传统私法领域的监护事务,业已成为一种趋势,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由检察官充任亲属会议主席,一些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监护机构,如瑞士的监护官署、日本的家庭裁判所等,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反观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因而难以监督监护人的所作所为。近年来,儿童辍学经商、被迫沿街乞讨或表演杂耍,成为嫌钱工具,甚至被黑社会所控制等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与缺乏对于监护人的监督与制裁手段有极大的关系,各地收容机构往往只能将这类儿童遣送回乡,却没有任何机构主动介入,对监护人提出指控,从而有效遏制这类现象。最近成都某中学起诉在义务教育阶段中途辍学的六名学生的家长,虽然反映了人们对义务教育法认识的提高,但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而对着众多的学生,难以对所有监护人一一加以监督,因此由学校作为监护监督机构,不仅缺乏法律根据,而且也是不可行的。
二、改变观念:正确认识监护制度的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折射,本身又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家庭关系的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关系的稳定。而监护关系涉及了家长与子女、家庭中不同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因而是家庭关系在特定情况下的体现。正确把握并调整这一关系,是构筑我国现代家庭关系的重要环节之一。
然而,长期以来,监护关系在我国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我国的家庭制度中,长期实行的是家长制,在家庭关系中,家长的权威胜过法律的权威,子女始终被视为家长的财产,家长对子女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解放后,虽然在法律上废除了家长制,但传统观念仍然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因而强调监护人的义务多于权利、监护人的监护行为须受外部机关乃至公权力监督的现代监护观,还难以被广泛认可。其次是由于家庭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因而人们往往将家庭视为私之又私的领域,甚至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也持这种看法,因而即使监护人严重失职,乃至于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异姓旁人”也不愿插手于“清官难断”的“家庭纠纷”。最后,虽然我国现代家庭财产制度正在发生重要变化,传统的不分彼此的共同家庭财产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正遭受冲击,但新的、多样化的和包含更多法律意义的家庭财产制尚未建立,因此,诸如要求监护人区分自己的财产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等规定,也难以被接受。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正逐步暴露出来,这一领域中新的问题和挑战也不断出现,例如:1.我国目前虽已有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但在家庭保护这一环节上的相关规定却过于概括,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同时也未设立专门机构从事这方面的监督工作,因此难以约束监护人的行为。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城乡流浪儿的数量却没有减少。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据我们对广东某市所做的调查表明,监护人的失职是导致孩子们离家出走的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如监护人教育方式失当;监护人嫌弃、虐待被监护人;无监护人;监护人本身品行不良,不愿或不能尽职等。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因此,应如何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是否应设立专门机构保护未成年人?2.未成年人犯罪发案率逐步上升,家庭教育不当,监护人监护不周是重要原因。是否应追究监护人的责任?如何追究?3.由于社会福利机构缺乏资金,相当一剖分符合条件的儿童无法进入这类机构,光靠社会捐助,杯水车薪,解决不了问题。各级政府应承担什么责任以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第一项的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4.据调查,由于医疗费用大幅度上升,部分家庭无力承受高额医疗费用,只好任凭精神病人四处游荡,从而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对此,应如何予以较为妥善的解决?5.随着离婚率的上升,单亲家庭增多,部分单亲家庭生活困难,或监护人忙于生计,无暇顾及孩子的教育,如何帮助这部分家庭?由什么机构负责这一工作?6.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也在增多,如何处理这种新的财产关系?7.由于吸毒、赌博、、酗酒、婚外情等现象的存在,一些家庭的经济状况恶化,直接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的生计,进而导致家庭关系的恶化。我国是否也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立禁治产制度?如何规定这一制度?这些都是有待解决的课题。
社会关系的变革需要观念的更新,新的家庭关系的建立亦概莫能外。只有当立法者、执法者及全社会都深刻认识到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现代家庭关系及财产关系的监护制度的意义时,法律的制定才能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现实性,法律的执行才能得到保障,监护人才能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加强宣传教育,让全社会都了解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三、关于完善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修改现行监护法。
合理、明确的立法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法的修改应将重点置于下述几个方面:
1.体例的变更。即应将监护法编入家庭婚姻法(或称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承担。
2.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则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签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实担负监护之职,还应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监护,监护人的人数原则上规定为一人为宜,但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额较大,需要数个监护人共同管理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