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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履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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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1篇

(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的内涵

在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中,调查权是最核心的要素。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是指民行检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即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的权力,属于依法律授权而享有的一种工具性权力。特点在于:一是调查对象的特定性。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的对象仅针对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下文将详细限定司法工作人员范围)。二是调查手段的非强制性。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采取询问、查阅卷宗、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手段,与职务犯罪案件初查、刑事侦查等存在显著区别。三是调查地位的中立性。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居中”是对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要求。四是被调查主体的配合义务。在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包含被调查主体负有向检察机关如实反映违法情况、提供证据、配合调查的义务。

(二)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根据《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依法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本文仅针对其中一项即审判人员。笔者认为,从民事行政检察的角度考量司法工作人员的范畴,应与刑法对主体身份的严格限定相区别,所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大致包括:对案件具有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合议庭成员(当然包括审理该案的人民陪审员);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论的人员包括庭长、院长等;辅助审判工作进行的其它工作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涵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聘任制书记员);从事案件执行工作的执行人员以及执行辅助人员(即书记员)。而司法鉴定人员、专业评估人员等,由于其系以专业知识受托仅对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并不直接参与案件裁判或执行,虽然其所做专业结论会影响裁判结果,但该类人员由于与审判权的行使不相关,所以不应纳入本文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范畴。

(三)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内涵

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因为其主体特殊性、违反法律的限定性等因素使其范围相对较窄。违法行为调查必须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目的一致,其权力行使必须限定在该项职权范围内。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相关诉讼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等,均应纳入本文所限定的调查范围。本文限定范围内的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特点是:一、违反的法律限定为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官法》对法官行为的规范等。二、其违法情节虽可轻可重,但对司法的负面影响相差不多。三、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后果多样,可能涉及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涉及审理的案件。需要明确的是,就民行检察违法调查权而言,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是一般违法,所违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包括刑法。由于诉讼监督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分属于不同部门行使,调查过程中一旦发现行为涉及犯罪,则应移交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案侦查。

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基本内容

(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概念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是指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针对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监督机制。[1]审判权作为一个开放的系统,对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是诉讼监督的重点。通过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对原则性授权具体化,也不失为构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缘由之一。

(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民行检察违法调查的内容不外乎对违法线索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两个方面,需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严格依法调查原则。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行使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力时,应该遵守严格依法调查的原则,具体要求为:第一是调查主体合法。实施调查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民行检察工作的人员,可限定为申诉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第二是调查内容合法。违法行为调查必须在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不得随意超出调查范围。第三是调查程序合法。违法行为调查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规范,不能一味追求调查效果而忽视甚至牺牲程序正义。

2.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原则。在违法调查过程中,在未能核实证据线索的前提下,应高度尊重人民法院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环节中实施的各类行为。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应该及时高效,只有这样才能将对法院正常司法工作的影响降至最低。

3.全面调查原则。该全面调查原则包括:对调查线索的全面调查核实、对申诉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全面审查、对被调查主体进行个案考评以及综合考察、可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开展工作。这是从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各方面的立体调查。

4.惩治与维护并重的原则。该原则主要是针对调查结果的处理。一旦启动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程序,均应给出确定的调查结论,在处置上应该坚持惩治与维护并重的原则,即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则应该依法给予纪律或法律方面的对应惩治;如果经查实不存在违法情形,民行检察部门应该将调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如举报人、知晓开展调查的人员、被调查人所在组织的领导以及被调查人自己)予以公示,如存在虚假举报或恶意提供调查线索的情形,还应依法对该恶意举报人进行惩处。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中适用的调查方式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作为监督方式之一,原则上仍应坚持书面审查为主,但可根据调查情况的展开以及实际需要,在法律限定范围内采取其他调查方式。具体的调查方式包括:

1.审查卷宗和档案材料。根据当事人举报线索或自行发现的违法线索,民行检察的调查人员首先应该调取案件卷宗或相关的档案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受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时,有义务提供审判卷宗。对于其他机关留存的档案,如果与本案相关需要调阅,其他机关也有配合义务。通过对卷宗材料的审查,形成阅卷记录或初步审查意见。

2.询问相关人员。民行检察部门在审查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有权向有关人员询问情况。该有关人员包括申诉案件的原审承办法官或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相关的证人、鉴定人员、评估人员,了解案件情况的其他人员(如涉案人员所在单位领导、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等)。

3.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据。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4.委托鉴定、勘验、评估等。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或进行违法行为调查时,对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对人民法院应当勘验而没有勘验的,检察机关在调查时可以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

(四)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涵盖的调查范围

1.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或履职不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履职或履职不当,不仅会有损诉讼参与人权益,更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该类情形大致分为: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二、送达程序违法,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三、法官未能依法释明或不当释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委托鉴定、评估程序违法,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侵害的。五、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大量司法工作人员的情形,大致包括:一、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二、不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三、不依法执行或无理由迟延执行,造成对当事人权益侵害的。四、无正当理由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如对符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答复。五、妨碍证人出庭作证或指使证人作伪证。

3.司法工作人员严重违纪或违法情形。《法官法》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等法律和行为规范明确规定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严格遵纪守法,并恪守职业道德。该类情形主要表现为:一是接受当事人或人等的吃请,其后果可能导致办人情案、关系案。二是收受或索取当事人、近亲属或委托人的贿赂,徇私枉法,甚至触犯刑法。三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侵吞或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款物,侵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形。

三、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流程设计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作为民行检察监督方式的一种,贯穿整个申诉案件办理过程。为了更好地发挥该监督方式的作用,民行检察部门拟将其作为一项工作机制予以建设,赋予其明确的调查范围和可采取方式。同时,违法行为调查也是民行检察部门享有的一项权力,为了规范该权力的运行,亦需要从程序上对其加以规制,确保权力不被滥用。基于此两方面的目的,笔者将初步拟定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的流程设计,来保障违法行为调查权的正常、正当行使,发挥该调查机制的功效。

(一)统筹线索收集、分类、整理工作

根据经验,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的线索来源大致包括三部分:一是诉讼当事人、诉讼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和投诉。二是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三是民行检察人员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2]在整理申诉案件材料时可分为两类,一是对事即案件情况,一是对人即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情况。内勤人员在收集、整理材料过程中,可制作表格分栏列明,对于需重点关注的线索应着重标示,以便承办的检察人员有针对性地核实。

(二)线索甄别后立案程序

承办人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先行调阅案件卷宗材料,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在对材料的基本审核基础上,进行对线索的初步审查评估,并拟定是否立案的意见。通过承办人的初步筛查,可筛选掉举报不实、诬告、错告或无任何证据支持的线索。对这类线索,直接将其排除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之外,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如决定立案,需具备两方面条件:第一,必须有一定的事实和证据支持。第二,初步判断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如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诉权;如未依法回避、接受吃请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涉嫌违纪甚至渎职。[3]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则承办人员应拟定立案决定,报处长和主管检察长批准,启动违法行为调查程序。

(三)开展违法行为调查工作

在这个过程中,应该结合违法行为调查的基本原则,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于线索涉及的所有证据要全面审核;二是要明确民行检察调查权的性质,调查方式和可采用措施要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和职权设定范围之内;三是要严格履行工作流程设置的审批程序;四是严格按照流程设置的办案期限进行调查,不可久查不决。

(四)终结违法行为调查

民行检察的承办人员应在限定期限内,根据违法行为调查情况,制作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该报告可与申诉案件的审结报告合并,也可分列),并提出处理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经主管检察长决定。该报告的内容大致包括:被调查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工作开展情况、经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承办人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如果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人存在违法情形,在形成最终结论前,需当面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如认为确有必要还需进行补充调查。

(五)调查结果的处置

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权是一项具有现实功能的检察职权,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调查完毕后,应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提出不同的处置意见,大致包括以下处置方式:一、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可以据此对申诉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或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二、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虽未严重违反诉讼法的规定,但被调查人继续承办案件将严重影响正在进行诉讼活动的公正性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更换承办人。三、经调查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经检察长决定,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初查或立案侦查。四是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调查中询问过被调查人的,应当及时向被调查人本人说明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控告人、投诉人。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检察机关应对举报人予以批评、训诫,情节严重的并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法行为调查工作备案存查

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并出具处置意见后,民行检察部门应将该项调查工作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建立单独的违法行为调查卷宗,可作为申诉案件的特别副卷归档存查。下级检察机关经调查认为违法行为成立的,应依程序向上一级民行检察部门报告并备案,以便民行检察部门统一掌握情况,同时也方便人大等其他部门对检察机关该项工作的正确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

四、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与其他机制的衔接

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各方面对民行检察调查权的认识不一,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遇到阻力,因此要发挥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机制在实践中的作用,须注意与其他工作机制的衔接配合。[4]

(一)严格检察职能分工,完善检察机关内部衔接机制

根据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民行检察调查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则对该行为的后续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部门进行。因此民行检察部门应按照侦查一体化的工作格局要求,将调查结果或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并加强与其他部门的配合。

(二)强化业务指导,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业务部门之间的配合机制

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过程中,如果是抗诉案件,涉及到司法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则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直接实施,不宜再交被监督对象的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如果因平级监督而遇到一定难度和阻力,则需要上级院加强对下级院的领导和支持,在有明确违法线索时,上级院业务部门应对下级院的调查工作给予协调和指导,必要时可组成联合办案组,保障民行检察调查权的有效行使,发挥其监督效力。

(三)明确调查目的,搭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

检察机关的调查是以外部监督的方式,既要做到纠正法官的违法行为,更要做到消除当事人的猜测与误解,化解矛盾,维护正确裁判的权威性。作为民行检察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调查工作机制的配套机制之一,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建设,既涵盖法定监督方式下的正常工作往来,也可以就某一时期监督态势举行座谈,或就某一监督个案进行单独通报等。该沟通协调机制的建立,既有助于民行检察违法行为调查工作的开展,也有助于个案监督效果的影响扩散,以确保民行检察中违法行为调查机制作用的发挥。

新的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新法对民行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权给予明确规定,虽然其范围相对较窄,调查对象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和案外人,但这种权利的明确授予并不是对民行检察监督权权限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的限制。民行检察部门应该在该工作机制之下,严格依法、慎重用权,真正让检察监督促进司法维护、提升司法权威。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对调查作出规定。

[2]杨彦军:《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违法行为调查机制研究》,载《诉讼法学》2010年第6期。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2篇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现实意义

1999年,上海开始了公诉部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试点工作,2002年在全市检察机关主要业务部门全部建立了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主诉(办)办案责任制中的主诉(办)组具有了办案组织的萌芽,但未上升到办案组织的制度层面予以固定。主诉(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遇到瓶颈。结合中国国情和现阶段实践,加强行政管理对于确保检察工作的顺利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行政职能与检察职能的行使遵循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行政管理与检察办案管理具有不同的要求,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

检察机关现行办案组织的不清晰、管理方式的行政化与检察权司法属性之间的不相适应是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的现实需求。目前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形式不太清晰且较薄弱,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与司法活动所要求的亲历性、中立性和独立性相矛盾。主任检察官制度正是为了探索适应检察权司法属性的组织架构而推行,构建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已刻不容缓。

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法律依据是,《检察官法》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明确了检察官作为检察权行使主体的地位。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至于采取何种组织形式来行使这些权能,则是由检察机关根据司法工作的实际来组织实施。因此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既符合法律的精神,也体现了对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尊重。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运行模式

在主任检察官的遴选与待遇方面,鉴于主任检察官行使的职权较以往主诉(办)检察官更为扩大,所以浦东新区院设立了更为严格的选拔任用程序和职业待遇保障机制。通过考核选任和竞岗选任两种程序进行遴选产生,其中15名主任检察官是省市级以上“三优一能”。在其任职期间,其职务不与行政职级挂钩,但享受上一层职级浦东新区规定部分的待遇,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较好地解决了“责、权、利”中“利”的问题,增强了主任检察官制度对人才的吸引力。

在结构与人员配置方面,浦东新区院根据不同部门和业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分别确定了人员配置。刑检部门中的侦监、公诉和未检部门为每名主任检察官配备2~4名检察官、书记员(或检察辅助人员)为助手,自侦部门则区分反贪局和反渎局各配置6~7名和3~4名助手,民检部门配备2~3名助手,监所、控申和驻监狱检察室的主任检察官则配备1~4名助手。同时为更好地服务保障主任检察官的检察业务工作,浦东新区院实行书记员队伍专业管理,对书记员实行“统一管理”和“按需调配”,并任命副处实职的主任书记员一名,全面负责书记员的管理工作,从分类管理和专业发展的要求作了探索与实践。

(一)主任检察官的权责

合理划分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业务部门行政负责人、检察长的权责,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核心内容。

主任检察官与检察长的关系。主任检察官是主任检察官制度的主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办案职权,但须接受检察长的领导,授权范围由检察长决定,服从检察长的指挥、决定和命令。

主任检察官与部门行政负责人的关系。浦东新区院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是首席主任检察官,除承担重大案件的办理外还负责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如本部门案件分配、督促办案进程、组织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等。部门负责人对主任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认为主任检察官作出的决定不当时,可以提出本人的倾向性意见,但该建议仅供主任检察官参考,不能直接否定或者责令主任检察官更改。

主任检察官与组内其他检察官的关系。二者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主要内容是:一是指导办案。如指导检察官进行刑事侦查、证据调查、审查、诉讼监督、文书拟写等。二是组织案件讨论。对承办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可以召集组内的其他检察官进行讨论、研究与合议。三是决定案件处理。检察办案的程序性和阶段性决定了办案组织不适宜采取合议制,而是由主任检察官对自己及组内其他检察官的所办案件享有决定权。

(二)构建办案质量保障机制

实行主任检察官制度后,由于大量的案件交由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办案组织办理和决定,为保障办案质量,浦东新区院建立了案件质量的保障配套机制:1.日常监督检查机制。赋予部门行政负责人对所在部门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分案、办案效率、执行制度规范、依法办案等方面的管理权限;2.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对于一些疑难复杂案件,主任检察官可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本部门的主任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联席会议形成的意见仅供主任检察官参考,最终由承办案件的主任检察官作出决定并独立承担责任。3.检察长决定或检委会讨论机制。对检察长的决定、检委会讨论的决定,主任检察官须严格执行。4.办案督导制。通过个案评、月通报、季评审、年讲评的机制,由案管处督导员对主任检察官办案的质量进行检查、考核、评估。5.履职保障机制。主任检察官无重大过错,不得免职,其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三)建立主任检察官执法档案

执法档案的主要内容有个人综合信息和办案业务信息,主任检察官的办案业务信息除反映主任检察官本人的办案情况外,还包含审批所在办案组助手办案的信息。既包括受到奖励和处罚的案件数量及情况,又包括执行市院业务处规定的侦查监督及审判监督等有关工作要求的情况。

主任检察官制度的成效与展望

主任检察官制度实行以来,理顺了检察事务与检察业务的关系。有学者称检察机关“生于司法,却无所不在行政之中”,形象地指出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行政方式管理司法办案的现状。主任检察官制度则较好地区分了检察行政事务和检察业务,以司法方式管理检察办案。

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主任检察官从缺乏自主性和独立性的案件承办人成为有职有权的检察权行使主体,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以刑检部门为例,2012年浦东新区院批捕3561件5074人,同比上升28.3%;提起公诉5727件8052人,同比上升65.3%,均为历史最高,占上海市检察系统刑事案件的五分之一。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同时,法律监督工作有新的进展。以追捕、追诉为例,全年追捕144人,同比上升111%,追诉120人、追诉单位犯罪102件,同比上升138%。

提升了专业化建设水平。浦东新区院探索成立了办理金融、知识产权、网络犯罪、职务犯罪、涉黄涉赌、新罪名新类型等案件的专业办案组,由主任检察官领衔办案组,挖掘和发挥了个性化和专业化优势。以金融检察为例,浦东院不断创新探索,已形成区域金融犯罪白皮书、推动成立金融监管平台等特色工作机制,打造了一支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具备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人员为主体的检察官队伍,较好地服务了浦东金融城的建设。

(一)主任检察官的精英化

主任检察官是从检察官队伍中择优产生的,同时需带领检察官独立办理各类案件,因此精英化路线是主任检察官的必然趋势。这不仅要求主任检察官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和人文素质,也需将主任检察官从层级森严的行政体系中解放出来,为精英人才开辟一条专业职级上升的制度化通道,造就司法人员所特有的职业荣誉感。

(二)管理模式的科学化

主任检察官制度一改以往的行政审批模式,将大部分案件决定权下放,实现了管理扁平化,既提高了效率又增强了检察官的自主性。下一步要完善的是如何使管理模式更科学化,更符合司法规律。比如不同部门的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运行模式是否应有所区别;比如对主任检察官的外部授权和监督方面,权责划分如何更加明确;主任检察官办案组的内部运行与管理方面,如何既保障主任检察官的权力又保障组内检察官的相对自主性。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3篇

一、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随着执法办案风险的增加,各地检察机关都制定了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防范工作制度,责任主体是相关办案部门和控申部门。案管工作全面开展后,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对原有的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防范办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充实和明确。除规定工作原则、预警重点、风险类别、评估主体、方法步骤、责任追究等内容外,应明确规定案管部门是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部门,同时赋予案管部门具体的工作权限,从制度上为风险评估预警工作贯穿执法办案全过程提供保证。

二、依托案件统一受理,提前预警办案风险

案管部门应将案件统一受理与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相结合,将风险评估预警作为受案审查的基础内容。在统一受理各类案件时,案管部门应当要求送案机关办案人员对存在上访可能或者其他隐患的案件,详细说明风险的具体情形或者在送案时随案移送书面说明材料,之后案管部门进行书面的风险预警登记。在向本院办案部门移交案件时,案管部门应当将风险预警登记也随案移交,为减少和防范涉检打好坚实的基础。

三、监控案件办理过程,同步监督风险评估

办案中,对可能存在风险的案件,办案人根据相关规定要填写《执法办案风险评估登记表》,制作《执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案件办结后要制作《风险事项处理情况报告》。对上述文书,案管部门应要求办案人员在制作完成后逐一及时报送本部门备查。一方面,案管部门是风险评估预警工作的职能部门,只有及时掌握风险评估和处置情况,才能更好地履行督促检查职责和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在需要多个部门共同配合开展评估预警工作的情况下,案管部门可出面进行组织协调。

四、加强跟踪检查,抓好结案审核和案件评查

在开展结案审核时,案管部门应当对风险评估预警落实情况同步开展审查和评价,做到一案一评。同时,在开展案件评查和专项执法检查工作中,案管部门也应当将风险评估预警落实情况作为一项重要的评查和检查项目。

五、将评估预警内容纳入相关文书,为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案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在要求办案人员制作风险评估登记、工作预案的同时,还应要求并监督各业务部门和办案人员将风险评估预警内容落实到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中:一是在案件的审查报告中,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风险情况单独列项,作出专门说明;二是作为检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要求业务部门在提交检委会讨论案件报告中,对案件风险情况单独列项,详细阐明案件的风险。在法律文书中对风险的具体情形作出分析和说明,能够为案件办理和领导决策提供重要参考,特别是检委会可据此研究讨论化解风险的措施和作出处理决定,既保证案件质量,又最大限度地防控风险。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4篇

关键词廉政风险 防控 领导干部 廉洁自律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154-02

随着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地位和作用日趋凸显。与此同时,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对检察人员,特别是对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公正廉洁、规范文明执法的要求也越来越严。肩负神圣使命,贴近民情民生,我们感到在新的历史时期,加强检察机关队伍建设刻不容缓,探索和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势在必行。

一、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政风险的客观存在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还是一般干警,不可能是“绝缘体”、“不锈钢”,也不可能“终身免疫”, 我们应当理性地认识到,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自身的廉政风险是客观存在的。

(一)岗位职权导致的廉政风险客观存在

检察领导干部由于职责和职权的原因,随时身处权利斗争和物欲诱惑的旋涡中心,有更多的时候面临功利、名望、金钱、美色的挑战,而且反腐败斗争越是短兵相接,腐败分子“糖衣炮弹”的袭击越发愈演愈烈,领导干部面临的由岗位职权带来的廉政风险性更大。

(二)思想防控缺失导致的廉政风险客观存在

纵观绝大多数领导干部的成长历程,除党和人民的培养外,许多时候其自身在政治素养,道德品质,职业能力的提升方面应该是付出了艰苦努力并确有成效的。因此,一些领导干部,在走上领导岗位后,就轻信自已能够抵制腐败,放松了自我约束,也不愿意再接受别人监督,从而自觉不自觉地为腐败侵蚀开启了“后门”。

(三)监督不力导致的廉政风险客观存在

许多时候,我们的内部监督制度存在写在纸上、挂在网上、停留在嘴上,难以落实到行动上的问题。上级监督下级怕丢选票,下级监督上级怕“穿小鞋”,同级监督怕伤情面,造成了上级对下级“哄着、拢着”、下级对上级“捧着、抬着”,同级之间“忍着、包着”。监督不力,更加助长了不正之风的产生和蔓延,进而导致腐败。

二、探索和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强化领导干部廉洁自律

为进一步规范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行为,促使其用好权、履好职、带好队伍、抓好工作,我们加大了内部监督力度,严格执行“一岗双责”、诫勉谈话、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强力开展检务督察,实现了领导干部及一般干警违纪违法“双零”目标。

(一)明确指导思想,推进机制建设

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开展各种主题实践及专项教育整治持续不断,少数干警思想上存在一定的厌倦情绪。针对这一客观实际,在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之初,我院首先是班子成员、中层以上干部、全院干警三个层面全面宣传发动,组织学习相关文件,解决指导思想问题,统一认识,端正态度,落实责任,着力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工作。

(二)组织精锐力量,领会思想核心

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立过程中,我院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抽调专职检委会委、研究室、政工、办公室等10名干部组成专门小组,在组织学习《廉政准则》、“三项教育”、“三项治理”等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院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工作实际,深入解析、领会精神实质和思想核心,找准风险项目和风险点,在机制建立中准确定位防控目标,把监督领导干部公权力的获取和规范其职权行使列入了廉政风险防控的重中之重。

(三)循环深度研讨,查找权力核心

建立领导干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在检察机关是一项全新的工作,以前无经验可学习,当下无模式可借鉴,我院“摸着石头过河”,我们从查找资料、研读界定检察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入手,采取各部门上报《领导干部职责权限摸底表》,交专门小组审查后,重返回各部门讨论,最后再交专门小组修改审定,形成意见后交院党组通过的“环形”研讨办法,深度解读领导干部的职能职责,“曝晒权力”,确定廉政风险防控点。

三、贯彻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监督体制存在弊端

现行体制下,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均系同级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纪检组虽由同级党委派驻,但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人事等均由本单位管理并接受领导。在这种体制下,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要求纪检监察部门对领导干部实施有力、有效的监督,客观上存在相悖的一面。

(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

内部监督工作的开展主要是上级监督下级,专门机构监督办案一线的居多,而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目前虽然有了一些规章制度,但其中有的缺少量的尺度,有的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执行难。如严禁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等规定缺乏质和量的标准,在对待违反规定的处理上,有些只有“严肃处理”、“从严处理”等笼统概念,缺乏具体的量纪标准和尺度。

(三)监督力度严重缺失。

长期以来,部分干警或者领导干部,甚至纪检监督人员监督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不会监督、不愿监督和不敢监督。不会监督,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具体规定不了解,不清楚什么需要监督和应该怎样监督;不愿监督,主要是受好人主义思想影响,把庸俗的人际关系带入检察机关,搞一团和气;不敢监督,主要是一个“怕”字,监督领导怕被穿“小鞋”,监督同级怕影响关系,监督下级怕丢“选票”,因此明知不对也不敢开展批评,导致了监督力度严重缺失。

四、深入贯彻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建议

(一)常态教育

高度重视对领导干部的经常性教育,继续加大力度,持续不断地开展各种专题教育、主题实践、专项治理等活动,促使领导干部提高自我监督意识,努力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通过常态化的教育达到自觉远离腐败,是领导干部拒腐防变最有效的治本之策。

(二)适度分权

通过岗位设置、分工负责的方式适当分权,部门之间、岗位之间、班子成员之间既各负其责、又相互制约,形成纵横交错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以权制权。

(三)变革体制

试行纪检监察干部由上级检察机关派驻制,定期交流制,其人事任免,工资福利等均由上级检察机关直管,纪检监察人员参加同级行政领导办公会,参与重大决策,其工作直接由上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并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从根本上解决“主客体颠倒”的矛盾,解除纪检监察人员后顾之忧,变纪检监察人员监督领导干部的职责要求为客观可能。

(四)科技植入

腐败总是围绕着权力、项目、资金寻找机会。通过高科技手段的植入,以工作流程为线,以工作岗位为点,以重点部位、重点岗位、重点环节为中心,研发专门的电脑软件,通过电脑编程,对上述人员行使职权的流程进行科学管理和规范制约。如对“三重一大”等事项的处置,必经集体研究、群众测评、纪检部门监督审查,最终才能形成决定。让“刻板”的电脑软件,只认程序“不认人”,用电脑的“死程序”,科学规范领导干部行使职权行为,以此达到降低领导干部廉政风险的目的。

探索和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全体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重要手段。今后,我院将继续按照检察长“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标准监督自己”的要求,以机制建设为抓手,以强化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为龙头,继续加大力度深化自身廉政建设,为检察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提供可靠保障。

参考文献:

[1]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2010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第137次党组会议讨论通过).

[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通报2011年第4期――市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余敏同志在全市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暨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5篇

一、把握职能定位,自觉当好检察机关“反腐铁军”

一是找准定位转职能。聚焦中心任务,理顺突出主责与履行专责、组织协调与牵头主抓、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积极主动向党组汇报工作,为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决策参考;对纪检监察职能进行梳理,将过去负责的工作纪律抽查、车辆使用检查、案件评查等工作归还给主责部门;突出“监督、执纪、问责”重心,督促主责部门及时上前站位、把好关口、完善制度、扎紧篱笆。二是务实创新转方式。改变以往履职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工作做法,紧紧抓住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这个“龙头”,当好党组得力助手,协助落实主体责任。围绕党组重大决策决议、重要工作部署和执法办案加强监督,紧盯“不落实的事”、严查“不落实的人”。把关注点从“盯违法”转向“盯违纪”,用好纪律这把尺子。三是率先垂范转作风。注重加强自身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高度关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紧扣“监督的再监督、检查的再检查、执法的再执法”角色定位,认真研究年度各科室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把握问题症结所在,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二、坚持正风肃纪,自觉当好党纪条规的“守护者”

一是围绕纪律强教育。结合开展“三严三实”、“正风肃纪、争做好干警”、“守纪律、讲规矩、树形象”和“党风廉政建设宣教月”等主题教育活动中,注重发挥纪检监察职能,积极协助院政治处、机关党委抓好教育的总体谋划,以坚强的政治责任和纪律约束保障活动取得实效。同时,纪检监察部门积极投身专题教育活动,自觉克服“手电筒只照别人不照自己”的错误思想,真正触及灵魂,查找病根,对症下药,防患于未然。二是围绕司法重监督。突出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紧盯制度执行,狠抓24项规范司法“倒逼”机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提升监督检查信息化水平,熟练运用《监控客户端系统》、《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加强对执法办案关键岗位、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抓好检察人员八小时外行为禁令、禁酒令等检纪、检规的执行和检查,防止“破窗效应”。主动走访“两代表一委员”、人民监督员和律师,听取意见和建议,拓宽群众监督渠道,确保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三是围绕办案抓防范。始终把查办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放在突出位置来抓,加大查办案件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真正使法规纪律成为带电的“高压线”,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绝不隐情不报。坚持惩防并举,落实廉政风险防控,加强对重要岗位、环节、人员的监督,坚持抓小抓早、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6篇

____2年以来,县检察院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理念,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为全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法律监督工作有力,公平正义得到维护

县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一是加强了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监督。通过立案监督,有效防止和纠正执法不严的问题,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防止错捕错诉、漏捕漏诉,确保案件不枉不纵。____2年以来,依法监督立案2件,监督撤案2件;纠正漏捕1____人,纠正漏诉21人。二是加强了审判活动监督。通过提起抗诉、发出《检察建议》等形式,依法开展审判监督。____2年以来,共办理各类民事申诉案件77件,其中提请滁州市检察院抗诉案件____件7人,发出各类检察建议23件。三是加强了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通过落实检察官信箱等制度,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查活动,建设看守所远程提讯系统,实现了刑事执行检察由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的转变。四是加强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情况监督。打造“技侦一体”的立体式智慧型侦查办案新模式,注重发现和查办滥用公权背后隐藏的职务犯罪行为。____2年以来,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71件91人,其中贪污贿赂案件51件____4人,渎职侵权案件20件27人。

(二)队伍建设得到加强,监督能力不断提升

一是抓理念转变,强化法律监督意识。深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检察职业道德等教育活动,强化法律监督意识,增强了检察干警依法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二是抓学习培训,提升执法办案能力。围绕“岗位能力”和“创新能力”,分批次组织干警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三是抓人才培养,建设优秀检察队伍,目前县检察院在职干警7____人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达____4人,有5人取得硕士学位,取得检察官资格的55人,法警____人。

(三)监督机制有创新,内部监督有制约

一是加强内部监督制约。通过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举报、侦查、批捕、不同诉讼环节的相互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全面推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等举措,有效防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不规范、不文明现象的发生。二是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及社会各界监督。在依法向人代会报告年度检察工作的基础上,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视察工作、观摩庭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建议。深化检察长接待日活动,开通检察长电子信箱,促进了法律监督工作的公开透明。三是推行检务公开。在全省率先建成“一站式”检务公开服务大厅,完成了检察机关门户网站改造,开通了官方微博、微信和手机短信平台,把新媒体作为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监督的重要渠道,实现了从“要我公开”到“我要公开”,从“自觉公开”到“制度公开”的成功转变。

经过调研,我们认为县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的意识有待增强

一方面,少数检察干警对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另一方面,由于监督氛围还不够浓厚,有的部门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到位,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监督的意识不强。

(二)法律监督的方式方法有待改进

一是法律监督工作开展还较为被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及外部协调配合机制建设步伐不快,监督线索来源不多、监督信息掌握不全、同步监督乏力。二是监督方式比较单一。依赖于侦查机关的移送材料,监督视野较为狭窄。三是监督力度有待加强。受公检法三家的业务考核指标限制,被监督单位难免存在抵触情绪。

(三)法律监督的能力水平有待提升

一是干警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特别是一些新招录的年轻干警的监督能力和经验不足,对执法、司法活动中的违法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者有所发现但提出的监督意见、抗诉质量不高。二是办理的部分案件的社会效果还不够理想。刑事、行政抗诉案件偏少,对简易程序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以及审判活动的监督都还比较薄弱。

(一)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不断提高监督质量

加大对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一是要全方位开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着力改变民事审判监督相对薄弱的状况。二是着力监督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该立案而不立案、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问题。三是着力监督刑罚的执行及监管,依法纠正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做好纠防超期羁押工作。四是进一步加大抗诉力度,提高抗诉质量,依法监督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五是进一步加强自侦案件的监督,做到依法办案,保障人权。六是针对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开展必要的专项监督活动,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

益。(二)深入推进机制创新,不断增强监督实效

完善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对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行为要加大追究力度。继续完善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推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深化检务公开。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制度规范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把执法活动纳入制度的有效约束之中。正确处理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纪检监察机关的关系,既要分工负责,又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做到监督中有配合、配合中有监督,严格公正执法、畅通诉讼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三)加强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升监督能力

当前,刑事犯罪案件仍处高发阶段,导致县检察院干警客观上忙于办案,忽视了监督工作。建议县检察院要继续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调整和加强检察官队伍,克服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努力提高青年干警政治思想和检察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的检察官队伍。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公务人员 渎职犯罪 执法秩序

一、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特点

(一)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成渎职犯罪主要构成主体

近年来,由于执法压力不断增大,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作为一类特殊的执法主体,其数量在不断增加。然而由于素质不高、收入偏低、法律和责任意识淡薄等原因,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虽然往往手中职权不大,但仍然很容易滥用职权或懈怠不作为,是渎职犯罪的主要构成主体。从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渎职案件看,犯罪分子为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占全部渎职案件的55.2%。渎职犯罪案件中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案件所占的比例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凸显出对这一群体行使的公共执法职能加强监督管理的紧迫性。

(二)多表现为滥用职权,往往伴有利益交易

2011年以来,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案件中,87.5%犯罪分子涉嫌的罪名均为滥用职权罪。同时,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利益驱动十分明显,均与受贿、索贿行为相互交织,甚至图的仅仅是“小恩小惠”,如办理的城管系统罗某、朱某等5人滥用职权系列案,涉案的城管协管员仅是收取了无牌商贩小额现金和香烟的“好处”,即不惜滥用职权搞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因为贪图小利而触犯刑事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反映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职务廉洁性认识的缺失。

(三)内外勾结特征明显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往往与非从事公务人员相勾结,以正常的经济交易为幌子,为权利寻租散布烟幕弹并提供媒介,从中收取回扣和好处费,实现曲线受益。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的黄埔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吴某滥用职权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获取农民工培训生源信息后,将生源私自截留并介绍到广州市某人力资源培训学校,并收取该学校的回扣;又如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纪某、陈某等6名检测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检测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与社会人员杨某相互勾结,违规要求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到杨某指定的修理厂进行“检修”从而收取杨某好处费。纪某、陈某等5名机动车尾气检测员长期在室外工作,环境检测中心站缺乏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其工作表现也根本无法准确掌握。正是由于主管部门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管理的松散以及对其行使职务行为监督的缺失导致内外勾结轻而易举。

(四)渎职造成执法不公损害执法公信力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最直接后果是执法不公,严重损害了执法公信力,引发执法者与被执法者之间的隔阂和不信任,导致执法矛盾不断升级。如办理的城管系统罗某、朱某等5名协管员滥用职权系列案,该5人在利用管理无牌商贩职权,索取小贩“好处费”后,放任无牌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对其他没有给好处费的无牌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执法不公行为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导致区城管部门履职过程中多次遭遇暴力抗法事件。又如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纪某、陈某等6名检测员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中,该6人检测员利用机动车尾气检测执法的便利,谋取暴利,该事件影响恶劣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引起了广泛的异议。

二、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原因分析

(一)人员素质低,权力意识、法律意识薄弱

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在聘请合同制员工时未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且入职前后没有进行相关的培训,导致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文化水平和素质偏低。这些人员普遍权力意识模糊、法律意识淡薄,责任意识、安全意识不强。对接受委托的执法权力缺乏正确的认识,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观念泛滥;对自己渎职行为缺乏法律上的认识,法制观念淡薄,心存侥幸。

(二)收入不合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薪酬偏少

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大多属于临聘编制,薪酬水平普遍较低,甚至接近最低工资标准。低工资待遇导致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不作为、滥作为,致使其想法设法利用职务便利搞点“外快”。低工资高要求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勤勉尽责地工作了生活又没保障,而不认真履职又有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一定程度上使他们漠视工作职责,在利益驱动和主观意识薄弱作用下,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出现高发。

(三)执法安排不科学,人员监管存在真空

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安排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而全权委托聘请的合同制工作人员进行执法。主管部门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情况不能有效监管,使得聘用人员的执法活动存在监管漏洞。在查办案件中,办案人员了解到由于行政执法部门职能比较多,而人员编制少,远远不能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即使聘用了一批合同制员工,也没有足够的人员和精力来对临聘人员进行管理、监督。很多职能需要聘用人员在室外公共场所履行职责,主管部门对聘用人员履行职责的状况实施监督管理更加困难。如城管系统滥用职权系列案、环境检测中心站机动车尾气路检组成员滥用职权案中均没有相关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协管员和路检员的执法活动完全脱离了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管理机制不完善,流程控制不严密

在行政管理和执法中,管理思路以“放权”为主,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把控不到位。同时,相关部门没能制定有效的执法流程标准和细节约束规则,对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的流程控制不严,依法行政不能落到实处,越权、滥用权、不作为等执法现象难以发觉和管理,导致渎职和腐败的发生。

三、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渎职犯罪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人事管理制度

适当增加行政执法人员的编制,让更多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确保执法活动中有一名具有执法权的正式职工参与,加强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于确需聘用临时人员从事公务管理的,设定一定的标准,经过选拔,挑选有一定文化水平、素质较高的人员,并在上岗前进行法律、廉政、业务等教育培训,树立对权力、法治的正确认识。同时,适当提高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为其安心、勤勉履职提供基础保障。另外,应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纳入合理的人事管理体系中,借鉴企业管理的激励机制,建立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机制,设立科学的考核标准,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给予物质奖励,激励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依法依规行使职能。

(二)加强执法的过程控制

在保证有执法权的正式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管理的基础上,制定严密的流程管理体系,将请示、审批等程序落实到监督管理制度上,使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工作置于主管部门的管理视野下,防止委托出去的权力失控。必须重视对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监督约束,落实专人对这类人员的跟踪监督制度。在完整的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人事管理体系上,进一步健全委托职权的规范化行使制度,把“过程控制”的管理理念应用到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规范执法中,严格落实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工作中的逐级审批、决定制度以及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的报告、反馈机制,从而将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置于严整的监督管理机制下。

检察机关履职报告范文第8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 犯罪 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24.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1-0007-04

一、对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调研情况

萧县自2007年12月推行社区矫正工作,笔者采取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对2007年12月以来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一)问卷调查情况

此次对社区居民的调查主要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进行。共随机抽取160名社区人员,发放160份调查问卷,实际收回150份,有效问卷126份。

调查中发现,社区居民对于“社区矫正”这一名词相当陌生,他们不了解何谓社区矫正。在回答是否知道社区矫正这个题目时,有58.5%的人选择了“听说过,但不了解”,10.3%的人选择了“没听说过”,31.2%的人选择了“比较了解”。(见图1)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城区居民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认知度低。

图1 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的了解程度

调查中发现,有4.6%的人不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18.2%的人持中立的态度,87.2%的人赞成对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见图2)在这些赞成的人中,有73.2%的人能够接受自己所在的社区有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不赞成的人中,不赞成的原因主要有:1.放在社区中可能影响大家生活;2.既然犯罪了,就应当严惩;3.社区矫正可能会流于形式,未成年犯不会真正改正,可能会重新犯罪。这种情况对于深入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是非常有利的,但同时也表明,有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

另外,在对社区居民是否愿意帮助未成年犯改造以及社区居民对改造对象为自己的亲友的态度调查中,愿意帮助亲友进行改造的人数比愿意帮助一般未成年犯的比例要高15个百分点。同时,有近31%的人不愿意积极主动地去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而是采取漠不关心或消极对待的态度。(见图3)这说明,社区居民对自己的亲友在社区中改造持宽容态度,但对于陌生人则是漠不关心的态度,甚至持拒绝、排斥态度。

图3 社区居民对一般未成年犯的帮助程度

(二)实地访谈情况

笔者在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对萧县近五年来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进行了调研。2008-2010年,萧县基本上没有未成年矫正对象纳入矫正管理。近一年来,全县按程序纳入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有495人,未成年矫正对象有14人,其中9人已解除矫正,现在矫内人员有5人,其中管制2人、缓刑3人,无一人重新违法犯罪。萧县建立了县、乡镇、村(社区)三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网络,成立了由县政法委书记为组长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民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司法局。各乡镇也成立了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村(社区)成立了工作站。目前,全县共有专兼职工作人员200多人,志愿者432人,志愿者多为村(社区)干部。

二、萧县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门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

1.实体上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这一概念被首次写入刑法,这意味着社区矫正的刑法性质得到了立法上的全面肯定。《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明确了缓刑、假释的标准,为社区矫正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做区别对待,内容也比较原则。

2.程序规定空白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社区矫正机构,明确了社区矫正的范围和执行主体。但是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机制仍不健全,缺乏程序上保障。

(1)缺乏个案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及适合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项目过少。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相对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比例还很少,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级阶段,在其管理上没有与成年犯区分开来,矫正方案一般具有统一性,针对性不强,同时我国针对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过少。

(2)在管理上缺乏强势的奖惩机制。萧县在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奖惩方面,主要采用表扬、警告等行政奖惩手段,对激励和约束矫正对象的手段有限。缺乏有效奖惩手段的管理方式,会使未成年矫正对象认为矫正和刑满释放区别不大,容易产生消极改造心理,使司法所在管理时缺乏强劲的约束力,增加了管理难度。

(3)未能建立与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为了使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防止其再犯罪。但是实践中,未成年人罪犯在矫正期间表现良好,在矫正结束后,相关司法部门一般没有后继帮教计划,矫正成果未予维系。未成年犯解矫后在生活、就业、交际等方面受到不良影响时,没有可依赖的组织继续给予帮助,容易重新走上犯罪道路。

(二)社区矫正执行困难

1.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及专业的矫正人员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萧县承担社区矫正具体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基层司法所常常人员配备不足,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员身兼数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需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社会学、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社区矫正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而在实践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主要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构成。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数不具备社区矫正专业知识,未进行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系统培训。志愿者中大部分由村组干部担任,志愿服务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而且村组干部作为一线管理人员,承担着多方面工作任务,在社区矫正工作上难以全面兼顾,教育矫正工作往往停留在“登记簿”“志愿册”上。

2.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衔接有待加强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等职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但在实际工作中,职能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通过调研发现,法院、监狱、看守所特别是外地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存在法律文书不齐全、送达不及时、错送、漏送等问题。在送达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时,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对于执行机关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则放任不管。

对于人户分离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户籍与居住地之间缺乏衔接。在实践中,部分未成年犯往往自觉性不够,不能按照规定在接到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①基层司法所普遍存在“见档不见人”的现象,导致社区矫正无法执行。

在调研过程中,基层司法所普遍反映,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两所”协作配合情况不乐观。当司法所请派出所对屡次不服监管教育甚至对抗监管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训诫、警告等惩罚措施时,或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所报到、经司法所查找不到请派出所对下落不明的矫正对象进行查找时,有的派出所不够重视,常以工作忙或人手不够为由消极应付,致使司法所很被动,影响了刑罚执行的强制性和权威性。

(三)法律监督不完善

1.监督内容不完整

虽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权,但是现行法律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缺乏具体的程序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也仅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条文较为笼统,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导致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存在监督内容不够完整的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忽视了社区矫正中矫正措施的法律监督,仍然停留于传统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②

2.监督手段单一

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但由于法律法规对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规定的较为有限,检察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情况的监督方式仅限于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监督手段较单一,而且被监督机关执行力度不够,要么不提出异议、要么一纸回执但实际不执行,影响了检察监督力度。

3.人员配备不足

萧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共有3名,监所检察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比例为1:150,监所检察人员严重不足。加上“重监内监督,轻监外监督”的传统观念,专职社区矫正检察人员配备得很少,承担派驻看守所检察任务为主、兼职承担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情况十分普遍,③严重制约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发展。

三、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立法

1.尽快制定专门法律,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及《刑事诉讼法》都对社区矫正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较为笼统。因此,应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为全面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建议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所谓社区服务,是指要求罪犯在社区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或者服务的惩罚性措施,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非监禁行刑方式。④

2.完善程序,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机制

(1)建立矫正前调查制度,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为保证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的质量,我们必须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社会调查,从而制订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可由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对未成年犯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家庭环境、社会交往等方面进行调查。接着,矫正工作人员根据每位矫正对象的具体信息,为其量身制订社区矫正计划。同时,矫正工作人员在计划实施的过程中,根据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心理和行为变化,及时调整矫正计划和矫正项目。

(2)改进矫正方式,设计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我们不能强求用一种药治愈所有的病,用一种方法矫治所有的罪犯”⑤,因此,对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严格实行分开管理、区别对待的原则,注重对未成年犯名誉及隐私的保护。我们应当改进矫正方式,建议采取分类管理和个别矫正的方式,即对各矫正对象按照其犯罪性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不同予以区分,并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的性格和家庭环境等设计不同的矫正项目。⑥同时,要特别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需求,重视心理矫正,并且加强对未成年犯的职业技能培训。

(3)建立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当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对未成年犯违反社区矫正后的处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行政奖惩手段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约束力不强,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因此,应建立具有实质意义和可操作性的考核奖惩机制,特别是建立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司法惩治制度,才能使社区矫正组织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监管。

(4)要建立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相配套的矫正成果维系制度。虽然社区矫正的犯罪复发率低,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较成年人脆弱,抵制不良诱惑的能力较低。因此,需要矫正人员在未成年人结束矫正后继续适当与未成年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其困难及回归社会情况,并尽量提供一些帮助。同时,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整合社会资源,为社区矫正后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和就业机会、创造就业条件,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工作环境。⑦

(二)依法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执行

1.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及充实社区矫正人员队伍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专门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英国成立了未成年人司法委员会,澳大利亚专门成立了青少年司法局等。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也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在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具有责任心和爱心,善于引导未成年人。一是建立一支稳定的专职工作者队伍,鉴于目前我国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采取增加编制、聘用专职社会工作者等方式充实、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保障基层执法力量;二是要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确定培训方向、规范培训内容、丰富培训形式,并对培训活动的效果进行跟踪问效,提升队伍专业化水平;三是广泛动员、吸纳社会上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工作经验的人士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社会志愿者队伍。

2.建立社区矫正的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矫正程序

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通知有关社区矫正组织旁听案件的庭审,可以先征求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在村(居)委会、家庭、学校开展社会调查,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给法院出具该未成年罪犯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书面材料。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调查报告,并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有关社区组织,或直接将罪犯移交有关社区矫正机构,防止漏送、错送而造成脱管、漏管。

针对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交付执行不规范、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等现象,山东省定陶县检察院协同法院、司法局建立了社区矫正人员限期报到回执制度值得借鉴。⑧同时,建议建立社区矫正联系机制,公、检、法、司四部门就未成年矫正对象交接、文书送达、建档备查、日常管理、监管监督等问题共同制订实施方案,确保未成年矫正对象在不同部门之间交付执行的“无缝衔接”。

公安机关要协助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大对社区矫正的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社区组织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增强矫正效果。基层派出所要配合司法所,依法加强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实施矫正期间违反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矫正对象,要根据具体情况,或批评教育、口头警告,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建议取消假释、缓刑等,对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三)加强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监督

1.完善监督内容

现有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还不健全,只有制定了《社区矫正法》,明确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规定后,检察机关在监督时才不会无所适从。同时,建议制定一部关于检察机关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的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要做出特别规定,确保检察机关监督内容完整。同时,要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力度,增强检察监督效果。积极拓宽检察机关的履职方式,把预防、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中腐败现象的发生。⑨

2.创新监督机制,丰富监督手段

一是尝试建立“驻所检察日制度”,即由检察人员在社区服刑人员较多的司法所、派出所集中办公1日,依托司法所、派出所、社区等,对社区服刑人员是否交付执行情况、是否遵守刑罚执行有关规定情况、矫正措施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等进行监督。⑩二是建立分时分类分级检察监督机制。将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对不同类别、不同再犯危险性人员的矫正工作实行分类分级监督。如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的个性特点、日常表现、矫正需求等,制订不同的矫正方案,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三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同步监督机制。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信息不畅问题,建议建立公、检、法及未成年社区矫正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同步监督。

注释:

①《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②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年,第9期.

④张峰,连春亮.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450、451页.

⑤(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0页.

⑥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1期.

⑦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7卷,第3期.

⑧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年,6月10日.

⑨黄治文,彭德贵.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思考.重庆交通大学学报,第10卷,第6期.

⑩狄小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需要新思路.正义网江苏频道,2010-08-16.

【参考文献】

[1](英)布莱克伯恩.犯罪行为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张峰,连春亮著.行刑与罪犯矫治社会化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

[3]章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在职攻读硕士学位论文,2010.

[4]周伟.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11(9).

[5]朱锦秀.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适用的系统性研究.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3).

[6]王顺安,甄宏.试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体系之构建.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7]卢金增,刘长清,田夏梦.社区矫正“一个也不能少”.

检察日报,2011-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