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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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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资金; 挪用资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6-0101-01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蒲某自2000年8月至2009年4月担任某胶片公司业务员,负责推销相纸、药水等货物及收取货款业务。自2004年开始,犯罪嫌疑人蒲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以后收货款充前货款的方式,将收取的货款用于个人投资、结婚、支付房租及缴付住院费等个人生活消费;2007年犯罪嫌疑人蒲某将十万余元货款全部赔进股市,并于股市投资失败后开设多个外汇账户,用于个人外汇交易,共赔进折合人民币近五万元货款;后犯罪嫌疑人蒲某为了将前期亏掉的货款尽快补回,长期在本市多家动漫城进行游戏赌博活动。犯罪嫌疑人蒲某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后,公司领导与其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但截至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蒲某并无实际行动履行还款计划,其擅用某胶片公司货款数额累计高达二十八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犯罪嫌疑人蒲某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另一种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蒲某侵犯的是公司资金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二是其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持挪用资金罪观点一方认为,犯罪嫌疑人蒲某行为侵犯的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由于犯罪嫌疑人蒲某在擅自使用公司货款时并没有更改公司账务,虽然用的是“以后补前”的方式将之前挪用的货款补上,但公司对其名下所有货款仍具有使用权,该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蒲某仅仅是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权进行非法侵犯而非对所有权的占有;在其主观上应认为是挪用而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犯罪嫌疑人蒲某在案发前后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归还,只是因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无使用非法手段平账,这就表示其在主观上确实无占有之意;最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蒲某一直在用“以后补前”的方式将货款补上,也表明其行为仅为挪用而并非侵占。

持职务侵占罪观点的一方认为其侵犯的是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由于犯罪嫌疑人蒲某长期占有公司货款不归还,导致公司长时间丧失对该货款的使用权,从而使得所有权形同虚设,名存实亡;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有三:第一,由于公司报案前曾与犯罪嫌疑人蒲某协商还款一事,虽然犯罪嫌疑人蒲某主观上表示愿意归还,但事实上并无实际还款的行动表示,也就表示其之前的还款意愿纯属敷衍;第二,其长期使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炒外汇等营利性活动以及非法赌博活动,其应当知道这些活动的风险性会直接导致不能将公司货款退还,但其实无收手之意,反而越陷越深;第三,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蒲某虽然主观上表示愿意归还公司货款,但实际上根本无偿还能力,导致公司所有权名存实亡,因此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该笔款项有非法占为己有之意。

【评析意见】

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二者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的财物,不同的是挪用资金罪是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方式表现为挪用,即并不企图永久非法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且行为方式是侵占,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犯罪嫌疑人蒲某的行为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应遵照主客观相结合原则来分析。

挪用资金范文第2篇

这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量刑的标准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判处多少年要依据具体的案情而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文章屋网 )

挪用资金范文第3篇

据《联商网》了解,张文中案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审的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

物美创始人张文中诈骗案再审

张文中系民营企业物美集团创始人,中国民族零售的发起人之一。

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2009年3月张文中被法院以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服刑期间两次减刑。

2013年2月刑满释放后,张文中向河北高院提出申诉,2015年12月河北高院驳回申诉。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 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直至今天正式宣布再审结果。

回顾张文中案经过

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 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张文中提出上诉。

2009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张文中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认定张文中犯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原判生效后,原 审被告人张文中先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依法提审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一案。根据法律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合议庭决定择期宣判。

挪用资金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资源型企业 博弈 纳什均衡

一、引言

资源型企业是指以地理空间上特定的自然资源为主要劳动对象,生产制造业和人民生活所需的基础原材料的企业,如矿山、油田、坑口、有色金属加工等企业。资源型企业具有与国民经济的关联度高、投入原料特殊、对生态环境影响大、工作艰苦等特点,在国民经济中占据有特殊的地位。

我国资源型企业一般是以资源的开采和粗加工为主的粗放发展方式,对资源的利用率极低。大部分资源都属于可耗竭的不可再生资源,大部分依靠资源型产业生存的资源型城市,在经历了繁荣期之后都走向衰退,以江西省资源型城市萍乡市为例,据统计资料表明,从1997年到2002年,萍乡市国内生产总值占江西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呈逐年下降趋势(见表1,其中,1997-2000年数据以1990年为不变价格,2001-2002年数据以2000年为不变价格来获得。)。

从表1可以看出,作为江西省重要的资源型城市,萍乡的城市发展呈现衰退的趋势,这使得作为萍乡支柱产业的煤矿产业转型迫在眉睫。发展循环经济是资源型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循环经济是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是按照自然生态物质循环方式运行的经济模式,遵循“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原则。国外发展循环经济的经验证明,循环经济是适应资源型产业发展的,这对于我国资源型城市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是对企业而言,存在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的选择问题,如果选择发展循环经济,由于需要将直接投入生产的资金用于废物处理设备的购置、人员的培训等方面,会以牺牲短期利益为代价。因此,有些资源型企业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积极性不够。如何激励和监督资源型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政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政府和企业的博弈模型之一

1、模型的描述。在发展循环经济的过程中,政府和企业各自付出一定量的投入,这些投入有资金方面的,也有非资金方面的,为了便于研究,将这些投入都设定为资金投入。政府一旦投入资金给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就会对企业进行监管,如果企业出于短期利益的考虑,拒绝发展循环经济,政府就会对企业进行惩罚。

假定条件如下:博弈参与人为政府和资源型企业。其中企业是理性经济人,以经济利益作为首要因素,政府以社会利益为首要因素;每个参与者都有各自的战略空间,政府可以选择资金支持或者不支持,企业可以选择发展循环经济或者不发展;无论是否有资金支持,企业都可以获得相同的销售收入。

2、模型1的盈利矩阵(见图1)。

其中,F表示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销售收入,f表示企业不发展循环经济的销售收入,i表示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投入,m表示政府为帮助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投入,k表示一旦政府对企业给与资金支持,如果企业拒绝发展循环经济则给与企业支持基金k倍的罚款(k>1)。

因此,为了促进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积极性,减轻资源、环境的压力,政府对于企业应给与适当的支持,比如降低前期资金贷款利率,对于循环经济产品采取减免税收或者实行政府优先购买等政策。在政府优惠政策的支持下,企业必将更加积极的发展循环经济。

三、政府和企业之间的博弈模型之二

1、模型描述。从模型一可知,政府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减轻环境的压力,应该对产业进行投资。在政府必投资m的前提下,企业可能将所有政府投资全部用于发展循环经济,也有可能挪用部分资金用做它途。为了防止企业挪用资金,政府可以选择对企业进行监管。

假定条件如下:政府用于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资金预算为m,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效用函数为投入资金的线性函数,系数为?兹(?兹>1);政府分享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效用,分享系数为?琢(0

2、模型2的盈利矩阵(见图2)。

在政府监管的情况下,企业如果不挪用资金,则企业的收益来自发展循环经济的分享效用为(1-?琢1)?兹m,而政府的收益则是企业发展循环经济的分享效用扣除监管成本?琢1?兹m-C;如果企业挪用资金,则企业的收益除了部分用于发展循环经济带来的分享效用之外,还包括挪用资金的效用,以及因此带来的罚款负效用,即(1-?琢1)(1-?琢2)?兹m+?茁?琢2m-K?琢2m,而政府的收益除了分享效用和监督成本之外,还有罚款而带来的收益?琢1(1-?琢2)?兹m-C+K?琢2m。在政府不监管的情况下,如果企业很自觉的将所有政府资金用于发展循环经济,则政府和企业各自分享循环经济带来的效益;而如果企业偷工减料挪用资金,则政府将承担遗留损失?琢1(1-?琢2)?兹m-L?琢2m。

3、模型分析。在给定政府监督概率为Pg的情况下,企业选择挪用和不挪用资金的预期收益分别是:

在给定企业挪用资金概率为Pe的情况下,政府选择监督和不监督的预期收益分别是:

四、结论与建议

从长远利益而言,发展循环经济是资源型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企业作为理性经济人实体,它更多考虑的是眼前的利益。而如果发展循环经济,则必然要拿出一部分用于生产的资金来用于购置发展循环经济的设备以及人员的培训等,这将影响企业的短期利益。因此,为鼓励和促进资源型企业发展循环经济,政府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

1、政府为鼓励资源型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应从政策、资金上予以支持。在政府支持的情况下,企业选择发展循环经济的可能性更大。因此,为了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防治资源型产业的进一步衰退,政府必须加大对资源型产业的投入。比如,在前期给与优惠利率贷款,以扶持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对于循环经济产品给与特殊标识,进行广泛的宣传,以增大企业循环经济产品的销售量,刺激企业发展;以政府购买或减免税收的形式,资助循环经济企业的发展。

2、政府必须对企业进行监督。资源型企业从粗放的以资源要素为驱动的经济发展模式向以集约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型,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企业会面临各种困难,为防止企业避难而退,政府应该对企业进行监督。比如对资源型产品设置新的质量标准,将对资源的利用率纳入指标之内;对规模较小的企业加大检查密度,定期对其生产过程、企业账目进行审查;对企业挪用资金者加大惩罚力度等。

(注: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基地重大项目,项目编号:06JJD790040。)

【参考文献】

挪用资金范文第5篇

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重点是如何理解“集体”决策

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共同挪用公款的,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的过程中,往往于事前或者事后,在领导班子内部与个别成员甚至全体成员进行“研究”,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对这种“集体”挪用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刑法中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集体”挪用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据职务犯罪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反之,则不成立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存在单位犯罪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个自然人。根据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不论是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还是两个以上的挪用人共同挪用,只要他们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故“集体”挪用当然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单位行为往往不易区分,对这种情况能否均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关键要看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即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私利性,客观上实施了擅自支配公款的行为。如果单位少数领导甚至全体领导损公肥私,擅自将公款挪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如果单位领导经集体研究讨论,为单位利益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属于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罪或罪论处,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集体研究挪用公款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所有的“集体”挪用都是共同犯罪,实践中很多所谓的“集体”挪用并不真正反映集体意志,只是被作为掩饰挪用的手段而已。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提议武断拍板,抢先形成所谓“集体决策”,集体研究走过场,或者利用职权已实行了挪用行为,又向“集体”成员“打招呼”,以及向集体成员谎报情况、诱骗形成所谓“一致意见”,然后实施操作等,并不能体现“集体”意志,也不应以集体挪用对待,对于这种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以集体为幌子,实则为个人挪用的情形,不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罪的单独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与普通人员共同实施:要考虑公款的用途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不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成为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在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情况下,还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对挪用公款罪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身份所限虽然不能单独实施挪用公款犯罪,但他可以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该罪,或者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而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实施或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使用公款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实行犯。

当然使用人要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主观方面,使用人与挪用人具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即使用人不仅要有“用”的故意,而且还要有“挪”的故意。如果只有“用”的故意,未与挪用人形成“挪”的故意,则不构成共同犯罪;而且这种共同故意必须是在挪用公款前形成,即属于事先共谋的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使用人必须参与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如指使、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或者参与策划如何挪用公款、如何掩盖挪用行为等。据此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1.挪用人将公款私自挪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使用人,使用人对该款的真实来源并不知情;2.使用人向挪用人借贷时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挪用人出借的为公款,但其并未参与策划或指使挪用公款。

由于刑法针对挪用公款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数额和时间标准,因而挪用人和使用人对公款用途的具体认识也可能影响到对共犯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这一规定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分析:

1.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一般性使用,但使用人在挪用后私自改变用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而挪用人并不知道的,对使用人应以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来认定,对挪用人仍按一般用途的标准认定。

2.如果使用人隐瞒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真实意图,欺骗挪用人,以用于一般用途为名取得公款而后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处理方法同上。

3.如果挪用人在使用人归还公款前已经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却放任不管,没有任何追偿公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挪用人与使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而使用人实际上将公款用于一般性使用并告知挪用人的,对挪用人应以使用人实际使用的情况来认定和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实施:关键是利用谁的职务之便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即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笔者注),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的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呢?有的学者认为应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挪用公款罪;有的认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的身份定挪用资金罪;有的则认为对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应分别定罪,即对国家工作人员定挪用公款罪,对公司、企业人员定挪用资金罪;还有人认为,应以主犯的基本特征来定罪,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8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失之片面,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挪用资金范文第6篇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 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同。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即表明本罪主体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根据前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挪用资金范文第7篇

    市检二分院的起诉书载明:被告人刘付臣,化名刘平,男,49岁,北京东晔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北京福尼特工贸集团、北京福尼特家具城等十余家单位的实际负责人。

    1996年4月,刘付臣与担任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小西天证券交易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的史新纪、晏宇庆相识,由刘介绍并一手操办,小西天营业部与湖南某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了分销国债的《委托有价证券协议》。根据协议,小西天营业部销售国债的资金转入刘平指定的账户从中获手续费。

    起诉书指控:1997年4月,刘付臣因不能将国债销售款1.98亿余元按时全部归还给小西天营业部,与史新纪、晏宇庆共谋,由刘付臣继续拉来客户存款购买国债,来弥补这一巨大的资金缺口。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刘付臣指使史、晏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吸收50余笔客户资金人民币3.57亿余元,购买国债面值人民币3.51亿余元,另接受客户托管的国债面值人民币3600万元,均以国债回购方式拆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34亿余元。这些资金除用于弥补1.98亿余元资金缺口之外,其余2.48亿余元资金继续划入刘付臣指定的账户由刘使用。此外,1998年6月至9月,在刘付臣的要求下,史、晏二人又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动用在小西天营业部开户的中保再保险公司的国债存券9000万元,同样以回购方式拆入资金人民币1.01亿余元,其中8821.46万元划入刘付臣指定的账户中由其使用。经查明:刘付臣勾结史、晏二人挪用小西天营业部的资金,给该部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64亿余元。

    与刘付臣案有关的另一个重要人物是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轴路支行原行长助理冯军。1997年6月至8月间,刘付臣与冯军(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冯军先后担任光大中轴路支行行长助理、翠微路支行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市总工会等数十家客户存款41笔,共计人民币6.7亿余元挪用给刘付臣使用,案发时有4.85亿余元未归还。

    另外刘付臣被指控用这些虚假文件作担保,骗取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中轴路支行承兑汇票及贷款共计人民币1.65亿余元,案发前仅归还贷款10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付臣目无国法,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大肆策划挪用国有控股公司企业资金不退还,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担保文件,大肆骗取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合同诈骗罪。

挪用资金范文第8篇

    聚众哄抢罪 需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敲诈勒索罪 需数额较大。

    盗窃罪 盗接通信线路、码号及明知是盗接而使用的,定盗窃罪;下列情形无期或死刑: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侵占罪 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告诉才处理。

    职务侵占罪 特殊主体。

    挪用资金罪 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挪用特定款物罪 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特殊主体—掌管经手的直接责任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