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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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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性质与认定在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挪而未用和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等问题的处理。归个人使用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客观的使用行为,其中对于具体用途的规定不仅是主观要件,同时也是定罪要素,归个人使用的本质为归个人擅自支配,挪用公款供单位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个人使用;认定

一、案情分析

黄立新,广东润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系广东珠建国际实业(集团)生产资料公司、珠海保税区伟建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大德,原系珠海保税区伟建贸易公司副总经理,珠建国际油脂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立新、陈大德曾于1998年1月从马来西亚运载2999.888吨棕榈油、大豆油进境,报关时伪报品名,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问题,于2011年11月28日将黄立新、陈大德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的线索移交给珠海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珠海海关缉私局经研究,并请示海关总署缉私局同意,对珠海保税区伟建贸易公司黄立新、陈大德涉嫌走私食用油案立案侦查。2011年12月14日、12月22日,珠海市检察院先后将侦查终结的黄立新涉嫌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陈大德涉嫌行贿罪一案移送审查。

因本案一审判决否定了挪用公款罪名,且本罪名是定罪量刑的关键罪名,造成案件定性不当,因此,挪用公款罪是审点。鉴于书对于挪用公款的指控是基于黄立新与郑祖平(原海关副关长)、翁德川同谋,而非基于黄立新监守自盗偷卖扣押油品,因此,对监守自盗行为的定性这笔事实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亦属于重点。

二、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的标准

挪用公款罪属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罪名,它的犯罪构成较为复杂,我们首先必须要准确的认定其中的“使用”行为,因为它对于是否可以认定这一罪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四类权能,本文认为判断公款是否“归个人使用”,应当从公款的所有权是否已经收到侵害当成是认定标准,一般包含下面两方面的情况:

一方面,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或者部分权能遭到现实侵害,具体可以表现为银行转帐或者现金提取等,这样的情形是比较典型的“归个人使用”。而在这一情形中又包含了两种情况:第一是“既挪又用”的情况,比如说行为人把公款转账到自己的私人账户,之后使用该笔款项购置个人住房,而超过三个月尚不归还,这时公款的四种权能都受到了现实侵害;其二是“挪而不(未)用”的情况,比如说行为人把公款转账到自己的账户之内,希望用此笔款项进行赌博,对于这一情形并未侵害公款的处分权能,但是行为人转存公款的行为侵害了公款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权能[1]。

另一方面,公款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受到侵害,同时可能会导致所有权灭失的风险,这样的情况是比较特殊的“归个人使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财产关系的复杂化,行为人私自在公款中设置担保、质押等物权,即便是并未通过提取或者转账的手段,一样都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归个人使用”。比如说行为人擅自把单位的公款质押到银行进行个人贷款,而此笔公款的使用权就会有所限制;若行为人不能够按时偿还贷款,则银行作为质权人将有权享有公款。挪用公款罪侵害的第一客体应当是公款自身的所有权,其次才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所以,我们要认定“归个人使用”,必须要确定公款的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已经受到现实侵害。

三、“归个人使用”相关要素的界定

根据我国2002年出台的《关于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归个人使用”进行了相对合理的认定,但对于其中的几点因素也存在一定的争议,下面就相关要素谈谈笔者的观点。

(一)“以个人名义”的界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要坚持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原则来对挪用公款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来认定。部分单位可能在借款单据或者其他公款使用文件中仅仅存在个人姓名而并未加盖公章。不管行为人是否是因为躲避财务监管而发生该行为,其实质是将单位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在手续中的借款、还款所反映的却是个人将钱借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2]

(二)“个人决定”的界定。“个人决定”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体现行为人个人主观意愿的决策,而去除了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部分专家提出“个人决定”仅仅表示超越职权的决定,但是本文认为应包含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和超越职权范围的决定。由于超越资金使用职权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难以进行区分的,这也给量刑带来了非常多的难题。比如说很多单位负责人对于公款的支配权大小并不了解,不了解数额超过多少才认定为超越职权;犯罪数额难以进行认定,比如说某一单位领导的支配权限为100万公款,若他最后出借了150万,则所挪用的金额是仅仅计算50万还是150万呢?在具体的量刑过程中存在争议,也难以进行操作。所以笔者提出此时可以暂不考虑行为人决定权限。

(三)“谋取个人利益”的界定。从我国刑法体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第三种情形中要求的“谋取个人利益”,应当是和贪污受贿相关罪名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基本含义一致。我们可以从构成要件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规定知道,谋取个人利益不单单指的是主观意图,同时也可能属于客观行为,并且不规定谋利行为已经实施。同时,谋取的个人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会对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产生影响。不但包含事先协商约定但实质上并未取得的个人利益,同时也包含事先并未约定但已经获得的个人利益;利益类型包括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与非财产性利益。而为了保证量刑标准的一致性,上述的非财产利益通常指的是子女升学、购置房产等过程中所获得的实际价值[3]。

四、讨论

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同指控的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行贿罪,但否定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依照委托合同约定,拍卖行必须在成交后一定时期内向委托人珠海海关支付全部货款,故偿还海关拍卖款属于拍卖行义务。且翁德川是在郑祖文等海关领导要求下,才先行将拍卖款付还海关。故非挪用公款代黄立新垫付拍卖款。第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提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谋取个人利益”才属于挪用公款的“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翁德川谋取个人利益,故不符合挪用公款构成要件,因而黄立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在当前我国的刑法体系之内,归个人使用其实限制了挪用公款的使用人属于“个人”,从而构成这一罪名,而把“以单位名义将公款非法借与他人使用,目的在于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形”排除在外,这样就存在支持单位领导为自身单位利益而挪用公款的嫌疑。刑罚设置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目的是借助于惩治此类犯罪,确保国家公务资金的安全,维护公务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以单位名义把公款非法借与他人,其目的在于为个人谋利或者为单位谋利都是对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公务资金安全的侵犯,而在实际情况下,为单位谋取利益之后,个人属于单位中的一份子,最后也能够享受挪用行为所产生的利益,这样就会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认为,可以把“以单位名义把公款非法借给他人使用,其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形”以挪用公款罪论处,进而进一步规范公共资金的使用。(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黄国盛.集体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定性[J].中国检察官.2015(04):05.

[2] 刘鹏.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之定性研究[J].福建法学.2014(04):20.

[3] 王晓琳.论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认定[J].现代交际.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