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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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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范文第1篇

    无因管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事实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它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意人必须将自己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并为他人知晓。而无因管理则不同,法律虽然也要求无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此意思仅指管理人要有是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不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的意思。

    借鉴国外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及学说,无因管理主要有下列要件构成:

    第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就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有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和公法上的义务之分。法律规定的私法上的义务,如履行抚养、扶养、监护等义务,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法律规定的公法上的义务,如警察救助,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为履行这些义务,进行管理后不能向受益人要求费用偿还。约定的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本人平等协商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他人管理事务,通常发生在委托、承揽、保管等合同中。管理人基于合同义务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义务人的管理行为超出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范围时,就其超出义务范围的管理事务可发生无因管理。衡量管理人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应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来确定。如果最初虽有义务而中途消灭的,自此时起可构成无因管理;反之,最初无义务开始管理,嗣后因订立合同而发生义务时,自此时起管理事务即不再属于无因管理。其次,应以客观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第二,管理他人事务。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要件。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人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包括一切可以满足本人生产、生活利益需要的所以事项。如代交房租、代为出卖鲜活产品、代为收取果实、抢救落水儿童等。管理他人的事务要求管理人积极地为某种行为,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事务,应从客观与主观两方面分析。在一般情况。下,管理的事务是否为他人的,从客观上就可以判断。例如,甲在路上被乙骑车撞倒摔伤,乙逃走,丙路过并送甲去医院丙交付各种费用共计1000元。后丙要求甲返还为其垫付的款项甲认为丙应向乙要钱,因该费用是因乙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例中当事人所管理的事务从客观上就可认定为他人事务。丙所管理的事务虽为他人的,但该他人是乙还是甲,是有不同意见的,这需要从管理人的主观意思上判断。丙送甲去医院是为了甲的利益,其是管理甲的事务,并不是为乙管理事务,因此丙与甲之间得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而丙与乙则不能发生无因管理,若丙在主观上就认为是为乙送甲去医院治疗的,其则为乙管理事务,丙与乙之间也可成立无因管理。有些情况下,从事务的客观性质上,不能认定是否为他人的事务,这需要依行为人管理时的主观意思而定。如购买物品、书籍等,既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这时需要看管理人的意思如何。如果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就属于他人事务;反之,则属于管理自己的事务。

无因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 无因管理 学说综述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识码:A

一、无因管理的认定

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的界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叫做管理人;接受管理的人叫做本人,我国法律规定中和少数学者也使用“受益人”一词。学界一般认同的是三要件构成说:(1)管理他人的事务;(2)为他人管理的意思;(3)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近些年,有部分学者开始考虑是否还应加入新的构成要件,探讨比较多的是关于管理事务是否应符合本人意思以及管理结果是否应利于本人的问题。罗思荣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如果是出于维护社会公益或者本人应尽的扶养义务,也成立”。 这种观点学界较多数人赞同。此外,还有人认为,“当本人对于自己事务的处理表示的意思与其真正利益有冲突时,管理人于管理开始前,应不开始管理,管理开始后,或停止管理,或应依真正利益继续管理,此时也成立无因管理”。

从学者们的诸多观点来看,可以认为,对于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行为,并非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而是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若要将此作为无因管理成立的要件之一,则要在其后附以例外情形。

关于无因管理认定的另一问题,是否要求本人实际取得利益或利于本人,曾坚在《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一文中,在分析了几个主要国家对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后认为,不管采用何种说法,其构成除了原有的“三要件”以外,还应包含两个方面:“(1)因管理他人的事务而产生的利益归他人(这使之有别于不当得利);(2)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因该行为而蒙受了经济损失并请求赔偿(这使之有别于纯粹的公益活动,如慈善事业)。” 那么,“有利于本人”究竟是指管理方法还是管理效果?王泽鉴教授以救火案为例说明,“乙宅失火,甲持灭火器参加救火,身负重伤,纵火势未灭,乙宅全毁,乙虽不因甲救火之结果而获有任何利益,仍应赔偿甲所支出的医药费。如果管理人在救火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摔掷名贵古董于地,以致损毁,虽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仍能请求乙补偿其医疗费用”。 王泽鉴教授明确指出,“利于本人,非系指履行义务的结果而言。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此为罗马法以来已确立的原则”。

法院工作者胡小林撰文认为,“如果以管理人取得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作为主观意思的判断标准,那么依其意思,便可推论出‘管理未取得利益便不成立无因管理’之论,这对于那些虽有管理意思,但其行为却未给本人取得利益,但管理人却为此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如管理人为避免本人露天堆放的水泥被雨淋坏,请帮工搬进空房,并支付了搬运费,但不知该空房漏水,水泥大部分淋坏)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还有学者主张应直接赋予本人无因管理成立的选择权,让本人自主安排无因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如张继青的《无因管理制度中两种利益均衡的立法设计》的一文中就有这样的体现,“对于违反本人意愿且管理的后果不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本人可以主张管理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违反本人意愿但管理的后果却有利于本人的无因管理可以赋予本人选择权,本人可以主张享受无因管理的利益,但仅在所享受的利益限度内对管理人承担义务;本人也可以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的利益,同时也不负赔偿管理人损失的责任,这样更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从以上对无因管理认定问题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们大多都是以无因管理中的本人为中心来探察无因管理成立与否,而很少涉及“无因管理的发起者”――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等方面的探讨,即便有也不深刻。其实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处于主动地位,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前的认知程度是一个关键,能够推知的可以继续进行,非因重大过失或故意造成损害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不确定是否违反本人意思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本人,能够转化为委托的及时转化为委托。若遇紧急情况可在事后及时告知本人,管理人能够证明事务确有紧急救助必要,且无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形可成立无因管理。若管理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可按照学者提出的“本人承认规则”,在一定条件下将无因管理成立的选择权赋予本人。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后果

无因管理成立后,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所不同。目前学界所研究总结的基本分类方法有几种。传统的分类方法是洪学军、潘洪杰在《无因管理的类型化及类型化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中所总结的: (1)以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2)以是否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3)以管理人是否取得报酬为标准分为一般的无因管理与特殊的无因管理。洪学军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及《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属于特殊的无因管理。依《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而成立的无因管理,属于一般的无因管理。” 一般的无因管理只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只享有向本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特殊无因管理的管理人还能依法取得报酬请求权。

对于无因管理效果上的另一典型问题,“无因管理利于本人但违背本人意愿的情形”,王泽鉴教授又作了分类分析:“(1)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之利益应偿还管理人所支出之债务(即无因管理之债);(2)本人不主张享受无因管理之利益时,对管理人自无须偿还其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即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若本人因管理事务受有利益,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 而洪文澜先生的意见是,“无因管理人有不适法无因管理情形,即属于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违反本人意思的管理,应负无过失损害赔偿,随着不完全给付理论(尤其是加害给付)的发展,本人如主张不适法无因管理,则比主张侵权行为有利。” 此外,还有学者对于相关类型的无因管理法律效果有所补充,郑玉波教授认为,“不适法的无因管理,管理人由于过失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管理人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但一般认为,在为免除本人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时,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较一般情况下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有所减轻,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 还有学者主张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认定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如张倩雯在《从好心办坏事入手浅析无因管理制度》一文中认为,“管理人的责任,应主客观条件相结合,依损失的大小和过失程度而定”,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定在于保护和鼓励管理人与本人之间这种互助互爱的社会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不利于本人而且不违反了本人的意愿的无因管理”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做法有些草率,因为还存在情有可原的可能。例如:甲出于好意,为邻居管理事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邻居家种的草药当作杂草杀除,好心办了坏事。甲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所难免,不成立无因管理,自然无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权。但是简单的就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而不考虑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好是坏,这显然对管理人是不公平的。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促进人们之间的互助互爱。所以,是否可以考虑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种过失行为而减轻其责任。另一个问题则是对无因管理的类型笔者有不同看法。从目前学界对无因管理的主要分类来看,还存有疑点。无论是洪学军从主观目的上还是吴玺从客观效果上的总结分类,都存在一个问题,“不利于本人且违背本人意愿”的管理(也即不适法无因管理)既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产生无因管理之债,那么还将其作为无因管理的一个分类的做法是否合适?目前可以为此分类找到的唯一一点依据是王泽鉴教授的见解,“事务管理不利于本人,并且违反其意思者,因其具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这是姑且可以把不适法无因管理纳入无因管理分类的一个理由。但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无因管理效果无社会价值可言,因此是不值得鼓励的,可以将其认定为侵权或是过失行为,归于无因管理的类型中,没有实际意义。此外,对于不真正无因管理类型,江平教授的质疑是:“既然‘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是无因管理,又怎么能说‘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呢?有些文章在前面持这种分类观点,可后面又说‘不真正无因管理不成立无因管理’,这样给人的感觉是前后矛盾,至少从字面上是讲不通的”。 对于真正无因管理与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关系,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做法值得借鉴。他们把这二者作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两种类型并列,明确地将不真正无因管理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在体系上显得比较科学。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矛盾可能的原因是,有的学者混淆了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无因管理之债的履行问题。无因管理只能是适法行为,才能成立。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可能不恰当,但那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履行问题,而不是无因管理本身是否适法的问题。对于无因管理的其他分类,在李文涛、龙翼飞的《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以及王连合的《无因管理类型问题初探》等文中对其有相同的质疑和分析,笔者不再累述。

无因管理学说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立法的构建,而当前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原因之一是对于无因管理,我国的学术研究还处于比较稚嫩的阶段。要使该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无因管理的研究最首要的工作是要深入的了解无因管理制度的内涵,发展历程及现状和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立法例的优秀成果,这将是全面地规范与完善无因管理的救济,明确其保护的范围、手段等制度的前提。

(作者: 湘潭大学法学院2009级,专业:法学理论)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3条.

罗思荣.浅谈无因管理.法学天地.1999年第3期.

王燕.无因管理初探.理论与现代化.2002年第4期.

曾坚.论无因管理之债的价值及其运用.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03年版.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债法原理.1.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胡小林.论无因管理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法律适用.1999年第4期.

张继青.无因管理制度中两种利益均衡的立法设计.学习论坛.2005年第12期.

洪学军.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池州师专学报.2003年第1期.

王泽鉴.王哲鉴法学全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03年版.

洪文澜.现行法律释义丛书・民法债编通则释义.上海法学编译社1948年版.

郑玉波,陈荣隆.民法债编总论.(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张倩雯.从好心办坏事入手浅析无因管理制度.科技资讯.2008年第12期.

无因管理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无因管理 必要性 权利义务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的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人称为本人。 罗马法需要创立这一制度是考虑到当时的交通不便,导致财产的异地管理发生困难,尤其是由于及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为了保护本人利益而创设的。而后世界各国在立法上纷纷留有这一制度,并将其引申为无客观义务主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从构成要件,管理人权利及本人义务等方面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道德来自于社会意识形态,而法律是制度的上层建筑,同时也是道德的最低底线,在当今社会,当道德不足以调整社会关系时,我们需要借助法律来调整。单从无因管理所代表的道德层面与法律理论层面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并不够全面。接下来,本文将着重探究我国无因管理完善的必要性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的必要性

无因管理制度对于个人与社会来说,都有其价值的体现。首先,无因管理具有个人利益,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不在人利益,而今的存在也是为他人管理事务使个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无因管理具有社会价值,因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更是促进整个社会能够形成一种助人为乐,互助互利的道德风尚,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稳定的社会秩序。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简单从而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困难,因此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将是本文探讨的一重要课题:

(一) 我国相关立法法规简单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收到的实际损失。”

单从法条来看,相比于侵权行为和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应有的作为债的发生依据的形式的立法体系,其独立地位不够明确。其次,我国立法在这一制度上对于调整管理人和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清晰。

同时,我国民法对于该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不够细致。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上来看,我国民法确立的也是学界所一致认同的三个要件,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义务,具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事务的意思。但对于“管理人须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是否为其要件问题上,学者们意见不一,大致有三种主张:其一, 不承认其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只是将其作为决定无因管理效力的考虑因素;其二,认为违反本人意思成立不适当无因管理;其三,另一些学者认为,此时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而在民法上并未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区分适法性质,也是我们生活中常说的“好人做好事”和“好心办了坏事”的区别,而这也是我国民法中欠缺的。

(二) 司法审判过程中适用困难

由于我国在无因管理的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体系,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无因管理制度适用困难。本文就其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遇到的分歧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来分析这一现象的产生。

2009年7月中旬的一个下午,13岁的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这是一个区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典型案例,文章一出就引发学界的争议。原文作者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在没有侵害人的前提下,乙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另有学者则与原文作者持相反意见,认为生命健康权同样作为利益,为避免在他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失而进行管理符合无因管理之要件,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损失。在本案中,甲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求助他人并保障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而付出了生命,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纵观两种不同意见,学者对于法律的剖析和实际案例运用中,都有自己的理解,适用条款不同所造成的赔偿结果必然相差甚远。立法将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区分开来,不利于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笔者更倾向于该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说法,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属于一特殊的无因管理制度,防止侵害与无因管理两者并不矛盾,两者互相有联系,防止侵害行为是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在内的无因管理。立法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审判过程的适用困难,可见无因管理这一制度的重要性。

二、完善的建议

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难,并不能掩盖其对于人类对于社会深远的价值。本文就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一) 明确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

纵观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民法上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继续沿用了罗马法认定的其为准契约行为的观点,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类,德国民法认为其不属于准契约,也不认为其与准契约行为完全没有联系,因此将无因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的形式加以规定;第三类,在立法地位上,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作为单独的债发生依据,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相并列,突出了其在债法中的地位,同时也完善了债法的体系。

我国民法在无因管理的立法地位上,较为接近日本民法,将无因管理列为债发生的形式之一,但是相比于形成体系的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来说,无因管理在立法上的简单显然与其应有的地位是不相符的。明确无因管理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地位是完善无因管理制度的起始,其地位的明确,有利于无因管理在司法审判的实施,同时也能帮助大众更好理解及区分其深层含义。

(二) 完善其概念界定及体系

对于无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少学者认为无因管理仅仅指保管他人物品的行为,也有不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因实施无因管理造成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要么不立案,要么将案由定位“损害赔偿”,无因管理的性质和功能被抹杀,这显然是不妥当的,也是因为对于无因管理缺乏一定的认识。虽然我国民法对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所涉及,但是规范较为模糊,以至于如何区分无因管理,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的界定,学者在自己的意识中都有不同的理解。

《德国民法典》在设置无因管理制度中,首次列出了不真正无因管理。我国立法上对无因管理的体系并无体现,但并不代表学界对之没有研究。在学理上,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管理人是否有管理意思为标准,来区分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承认不真正无因管理的存在。如邻居乙擅自将外出打工的甲的房屋出租按月收租,又如邻居甲误以为乙的单车为自己的单车而出租的行为,都属于不真正无因管理行为,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应该有其相应的体系,不同性质的无因管理应做详细的分门别类,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

(三) 完善管理人权利义务关系

《法国民法典》采用意思推定主义来认定双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条文中规定了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因过失或疏忽大意而损害赔偿责任之减轻、管理人享有的因无因管理而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返还请求权和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及本人的权利义务。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主要继承了德国民法典中相关条文的体系骨干,也兼顾日本民法典将其作为债发生的依据之一的形式,分别从无因管理之要件、管理人之通知及计算义务、管理人之无过失责任、因急迫危险而为管理之免责、适法管理时管理人之权利、不适法管理人之本人权利义务、无因管理经承认之效果等7个方面规定。

无因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无因管理;本人;义务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省略》上看到一则案例分析,唐某帮他人扶了一下倾斜的机床,导致自己手掌受伤致残,人民法院以无因管理关系作出判决,判令受益人赔偿人民币八万多元。笔者认为这份判决有失偏颇,如果机床价值在八万元以下,岂不因唐某扶一下而让受益人失去整个机床?我们应从这个案例中仔细分析一下无因管理制度,特别是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范围。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他人称为本人。因管理人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彼得罗・彭梵得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在主人或被经管人不知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务,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为无因管理。”后来被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采用并写入法典之中。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所谓“事务”,是指为足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凡是能成为债的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于,但单纯的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凡是不能成为债的客体的事项则不适合作为管理的事务,包括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违法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等。

2.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就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从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根据来看,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二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管理是有法律根据的管理,同样,有管理义务而管理也是有法律根据的管理,这两种情况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

在法治社会,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而管理他人事务属违法行为,但是为了鼓励和增进各社会成员之间的主动互助,并基于个人不可能对自己所有事务进行管理而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依赖他人主动协助的客观现实,法律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也就是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这就是无因管理制度的“阻却违法性”。

3.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条件。这里所说的利益,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获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所谓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就是指管理人从动机上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从后果上是管理或服务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本人而非管理人自己。

二、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本人的义务有以下三项:

第一,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本人予以偿还。

第二,清偿必要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事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负担债务,本人应当负责清偿。

第三,损害赔偿。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物受到损失,应由本人负责赔偿,它不受本人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但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失时,应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

在这三项义务中,我们重点探讨第三项义务,即损害赔偿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明确了损害赔偿义务的范围,其中“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于计算和操作。以本文开头所援引的案例内容来说,唐某仅仅伸手扶一下,受益人并未得到任何利益,却要付出八万多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在受益和付出之间难以达到公平。

那么,许多学者又提出这样的意见: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服务于本人的财产利益时,本人在获得利益的限度内对管理人负担赔偿责任。这又产生新的不公平,如上所述,唐某的管理行为并未给受益人带来任何利益,如果在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赔偿,唐某将得不到任何赔偿。

2.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如郭明瑞、王利明、魏振瀛等学者提出的本人在获得利益的限度内对管理人负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正确而且可操作的。但是,这种赔偿责任并不是对所有的无因管理之债都适用,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方面,如果本人受益的范围大于管理人受损的范围,那么依据无因管理之债,本人在受益的范围内对管理人进行赔偿,是公平、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

不仅无因管理制度如此,相关的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都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与无因管理制度是殊途同归的。特别是关于帮工问题的规定,不但规定了补偿制度,还规定了赔偿制度,这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另一方面,如果本人受益的范围大于或者明显大于管理人受损的范围,那么依据无因管理之债本人在受益的范围内对管理人进行赔偿,对于管理人来说就很不公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进行赔偿,那么对本人而言又很不公平。这时应用无因管理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内容就很难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很难达到定纷止争的民事裁判效果。这时就应该考虑应用民法通则的原则,即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因为民法原则是贯穿民法的始终、并适用所有具体民事法律规范的,在民事规范无法真正解决具体问题时可以用原则来统领和解决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时公平原则在民法规范上的具体应用,也是解决赔偿纠纷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手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能够达到公平合理、定纷止争的效果,也能够充分调动和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

综上所述,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上规定极少,操作性也不够强,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特别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细化和提高可操作性。在当今法律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用多个法律规范的结合来解决实际问题,达到法律制定的宗旨和目的,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真正平息纠纷,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保护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律师网省略.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郭明瑞.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

[4]彭万林.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5]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M]. 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无因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无因管理,不当无因管理;损害赔偿

一、概念的界

(一)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含义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如收留他人离家迷路的儿童,雨夜为出门的邻居抢修房屋,岁末为外出的邻居代缴水电费等都是无因管理。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他人称为本人。因管理人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如前述事例中,假设房屋主人与邻居曾有过约定,要求邻居在自己外出时帮助照看房屋,并承诺给予一定报偿,那么邻居为其加固、修缮房屋是为尽义务,并非无因管理;而如果房屋主人与邻居事先并无任何约定,则此时其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彼得罗•彭梵得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在主人或被经管人不知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务,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为无因管理。”拉丁语中,指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尤指远征在外得军人)管理事务。德语中指无委任之事务管理,英语中称为managementofaffairswithoutmandate,所不同的是,德瑞民法均将无因管理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认为无因管理系由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事实关系,而形成类似委任契约的效果,故将其规定于委任契约之下;而台湾地区民法则同于日本民法,认为无因管理系债之发生原因之一,与契约、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并列,但又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故又与德瑞民法有相似之处。

2.无因管理的成立条件

无因管理从正面价值看,体现社会互助的道德理念,但从负面价值看,则系对他人事务的干预,但是从中性的社会连带立场看,对他人事务的适当千预则是必要的。综观人陆法系各国民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

(1)客观要件

第一、管理他人事务

所谓“事务”,是指为足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但单纯的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凡不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事项则不适合为管理的事务,包括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例如为他人祈祷,为他人荐言等违法行为,例如为保护行窃之人,而藏匿赃物等;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如公司股东投票等。

所谓他人的事务,是指无因管理的事务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物。他人的事务,包括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为他人所负债务而为清偿。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或称中性事务,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

所谓管理他人事务是指实现他人事务的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限于管理行为,如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等,还可以是处分行为。

(2)无法律上的义务

管理人依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有法律上义务管理他人事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一、依法律自接规定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私法上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则产,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财产,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等均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公法上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为其公法上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依合同对本人负有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因委托、雇佣、承揽等合同,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乃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超过自己之负担部分,为他共有人支付费用时,就超过其义务范围之限度,为无因管理。

(3)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

客观管理他人事务与主观管理他人事务在管理意思方面不在于有无的区别,而在于举证难易上的差异。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欲判明其存在必须确实一定的标准。关于依何种标淮确定有两种学说:其一为动机和后果说,该说主张确定管理人是否为他人利益管理,应当从动机和后果两方面看,从动机上说,管理人须是出于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而实施管理行为;从后果上说,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而不是为管理人所享有;其二为综合说,该说认为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管理人所具备的知识水平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

3.无因管理的类型

无因管理的类型是依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理论对无因管理这一现象作的理论上的分类。根据管理人实施的管理事务行为是否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将无因管理这类行为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与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又可以以管理结果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或公益而分为适当的无因管理和不适当的无因管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则成立无因管理。这时候,就需要考虑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利于本人,是否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如果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则属于不正当的无因管理;而如果管理人对管理事务的承担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为正当的无因管理。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则可以依管理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而区分为误信管理与不法管理。

(二)不当的无因管理

1.不当的无因管理含义

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

2.不当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不当无因管理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其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也就是说,不当无因管理首先必须成立无因管理;其二,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

(二)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

无因管理损害赔偿的范围比较广泛,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内容不仅包括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受的损害,也包括管理人不当的管理行为对本人造成的损害。这两种损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都应该予以支持。此外,当事人的损害还包括因为第三人或意外事件而造成的损害。不过,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以及如何予以落实,在司法实际中对其进行甄别、判断确是一桩难事。本文主要探讨管理人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

无因管理中也存在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管理事务和方法是否妥当的问题。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和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依一般分析,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必须以合理的、有利于本人的方式进行,承担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这种义务而损害本人利益的,必须向本人进行赔偿;违反这种义务导致管理人自己受到损害的,不能向本人主张赔偿。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减轻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管理人为避免本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所遭受的紧急损害,而进行事务管理的,对于因此而对本人所产生的损害,除非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中不当损害的起因,在实践中除了管理人的疏忽大意外,还表现为管理人不当的管理方法。评判方法是否妥当的一个重要标准,是管理人的付出与本人利益的比例关系。本文认为除非存在生命、公共安全等人身性的和不可预期的威胁,如管理事务为救火、救死扶伤等情况,管理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超出本人在管理事务中可预期的物质利益。中国古代有“隋珠弹雀”的典故,用现代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不可用大炮去打小鸟”,一般情况下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与本人的利益存在适当的比例,这个比值原则上不能大于1,超过部分,即为不当。

(三)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意义

要分析讨论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意义,首先必须分析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意义。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即在于平衡、规范个人利益(本人之利益)与社会利益(管理人之利益)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法律的层面上,创设一定的限制条件,恰当地规范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基于同样的理由也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即第93条之规定)。民法设立无因管理制度,主要是基于道德、经济及法律诸方的衡量。因此,法律确立无因管理制度也主要具有这三方面的意思:第一,有利于弘扬互济互助、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出于为他人利益之目的而自愿实施的合法行为,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美德。此制度的设立对于鼓励人们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中助人为乐道德观念的形成与发扬有着重大意义。第二,防止他人利益损害或增进社会利益。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及时、直接地管理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在面临危难境地时又迫切需要此种照料与管理。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恰好适应此种情况,鼓励人们恰当地管理他人事务,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共同利益。第三,有利于形成良好、稳定的财产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通过其阻却违法性,既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预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同时也确定了判断该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才得以成立无因管理。相反,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则不仅不能阻却其行为之违法性,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通过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起规定为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明确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这也是无因管理的债法功能之所在。

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就是为在充分发挥无因管理制度作用和功能的基础之上,正确处理无因管理制度实际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务是指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包括处理、管领、保存、利用、改良,也包括提供各种帮助、服务,凡是能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或为他人谋得利益的行为都是管理行为。所说的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非财产性的事务;可以是一次性事务,也可以是继续性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属于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就管理的内容来讲,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就管理这一行为来说,并不属于法律行为。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必须范围十分广泛,其过程和结果既可能对本人有利或者能够为本人所接受,也可能会违背本人意志和利益,造成本人的损害。在这种情况,就需要考量管理人、本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由管理人向本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可以说,无因管理不当的损害赔偿是公平原则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的具体应用,也是对无因管理制度发生变形的矫正。

二、无因管理不当损害赔偿的适用

(一)向被管理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

要弄清楚不当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向本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要具体分析不当无因管理的具体情形。如前所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律上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其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又无客观适法事由的无因管理。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管理行为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意思的无因管理

对这一类型还可以作进一步分析:

无因管理范文第6篇

妞妞家里有一只可爱的哈巴狗,大家叫它贝贝。贝贝特别通人性,整天和妞妞形影不离。

贝贝要当妈妈了,家里人对它更是关爱有加。

一天,妞妞夜里发高烧,爸爸妈妈急忙带着她去医院,妞妞因病重在医院住了几天。然而,在妞妞半夜去医院的时候,贝贝也跟着跑出了家门——贝贝走失了。

出院后的妞妞知道贝贝找不到了,好多天都闷闷不乐。贝贝跑到哪里去了呢?贝贝走失了之后,被附近小区的张奶奶发现了,张奶奶看小狗驯熟可爱的样子,就知道一定是家养的狗走失了,又发现它怀着身孕,张奶奶就把贝贝抱回了家。开始的时候,贝贝因为想念妞妞一家人,不吃也不喝,但后来实在饿坏了,就正常饮食了。因为不知道小狗的状况,张奶奶还特意抱着小狗去了宠物医院进行体检,花去了一笔费用。贝贝生下4只小狗后,张奶奶又忙着护理,很是辛苦。有朋友听说张奶奶家有新出生的小狗,想买来养着,张奶奶想着自己因为收养贝贝花去了不少费用,于是就卖掉了两只小狗。

后来,张奶奶带着贝贝遛弯儿的时候,贝贝发现了自己的老主人妞妞。张奶奶要求妞妞一家赔偿她养狗的花销,而妞妞的爸爸要求张奶奶返还卖狗宝宝的收入。

他们双方的要求合法吗?

说法:

这个事例是无因管理案例。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 第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第二,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第三,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由于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行为,一般来说,本人不应该让管理人受到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无因管理范文第7篇

 

一、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领域的研究现状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见义勇为的研究不在少数,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行政法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见义勇为的立法与公法联系更为紧密,但是从对见义勇为者私权的保护角度来说,确立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位置,探讨见义勇为在民法中的救济途径,是有必要的。目前民法领域对于见义勇为主要有无因管理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以及防止侵害行为说三种。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见义勇为者面临的突况多种多样,上述三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涵盖见义勇为的特性。通常,见义勇为之行为可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无因管理和防止侵害行为这三大类所吸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见义勇为大都可归于无因管理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属性

 

(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制度旨在规范一种干涉他人事务,但具有利他性的行为:一方面约束管理人的管理行为,限制非法干预他人事务,以求对私人利益的静态维护;另一方面,将无因管理确立为一种法定之债,赋予管理人合法的补偿请求权,以实现管理人利益的动态安全。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为止,我国立法还没有给见义勇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各地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也不尽相同,现行条例中规定的见义勇为大致可分为三类:分别是同英勇救人行为、抢险救灾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三种。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性:

 

首先,利他性。“利他”体现为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见义勇为内涵的本质特征,否则不成立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所实施的行为纯粹是基于内心“良心”的驱使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或者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意图。其次,危险性。见义勇为的发生背景经常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正受到不法侵害,具有紧迫性,这种危险状态既可由自然原因产生,也可由人为原因产生。再次,对救助结果不做要求。见义勇为行为的可贵之处在于见义勇为者将自身置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以求帮助他人,不论结果如何,这种挺身而出的精神都应当得到鼓励和褒奖,所以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标准不以达到预期的救助目标为要件。最后,见义勇为的主体是无特定职责的人,见义勇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三)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联系和区别

 

1.二者的相通性

 

有人说:“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它们不论是从概念比较,还是从性质分析上,都有着更多的相似性和共通性。”

 

通过对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基本一致。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的主体,同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行为人作出一定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而非为了获取报酬。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见义勇为者和无因管理者是在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对他人的事物为一定的管理行为。最后,见义勇为行为和无因管理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

 

2.二者的区别

 

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有自己的一些特点:首先,见义勇为者更多时候充当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角色,具有行政协助的性质,而一般无因管理的行为人是以自己的身份去维护他人的利益;其次,无因管理者在行为时一般不需要冒风险,而见义勇为者在行为时往往要冒一定的危险;第三,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当事人,而一般无因管理中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第四,无因管理者一旦开始管理,一般不得终止,而见义勇为者在自身能力不济或出于同样危险的情形时可以终止救助行为。

 

笔者认为一般的见义勇为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构成要件上都和无因管理有着高度的相似性,而对于一些特殊的见义勇为可被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防止侵害行为所涵盖。

 

三、见义勇为的法律救济手段

 

见义勇为使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形成了多层性的法律关系,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见义勇为者与国家的关系,对前两种种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借助于民法债权制度。

 

(一)见义勇为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通常会遇到第三方的不法侵害行为,造成见义勇为者身体受伤、死亡或者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存在第三人不法行为的情况下,救助人与不法行为者之间就产生了民事侵权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第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法律调整。救助者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给予经济赔偿,不法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

 

(二)见义勇为者与受益者之间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

 

在调整见义勇为者和受益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上,《民法通则》中涉及两条可供参考,分别是第93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和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鉴于见义勇为的无因管理特性,109条可视为对见义勇为这一特殊的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规定,从字面意思上看,这是处于对勇士的特别保护,但是109条的适用却会给见义勇为者寻求救济增加更多不确定的因素:根据93条的规定,见义勇为者可以要求受益者为必要的赔偿,此时的赔偿范围相对明确,而在109条的情境下,若侵害人不存在或者逃逸,则受益人只需给予适当的补偿,“适当”的标准则很难把握和量化,这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护无疑是不利的。

 

(三)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补偿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行政协助行为的性质,例如抢险救灾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其在见义勇为中遭受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则应当视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承受的损失,应当由国家对此作出补偿。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行政补偿法律法规,有关见义勇为的补偿规定散见于各省、市、自治区的规章和条例中。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在行政补偿方面,应当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损失补偿机制和标准。首先可以激发社会正义之气,鼓励大家见义勇为;另外,在见义勇为者通过民法无法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使其和其家属的生活有所保障,使其损失得以弥补,以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

 

可见,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涉及侵权人、受益人和国家三方,单从民法保护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的109条可以删除,见义勇为者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侵权人和受益人分别请求赔偿,见义勇为者所得利益不超过损失即可,《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显得过于繁琐。

 

四、结语

 

对见义勇为进行民法定性,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可靠的法律救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和法的正义价值观是相符合的,这既契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也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为见义勇为者提供民事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填补其受到的损害,达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此外,社会大众对建立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保护激励机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在现实中,见义勇为者往往会因为身体或财产上的损失而遇到医疗、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多方法律救济,解决见义勇为者所面临的现实生活问题就显得尤为紧迫。

 

“英雄流血又流泪”是一种不正常的社会现象,我国历代都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措施,这也是我国的传统文化之一,但是当媒体镜头下的英雄们因得不到救济而不堪重负时,或许法律应当作出一些改变,更好的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写入刑法可能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但是从私法和公法上给予见义勇为行为必要的救济,可激发人们心中沉睡的善良和正气,或许这正是当下社会最需要的一剂良药。

 

无因管理范文第8篇

摘 要 近年来,转基因食品大量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在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将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进行分析,在介绍国外经验的同时发现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问题,并对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转基因食品 标识制度 启示

一、美国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概述:自愿标识制度

美国对转基因食品的法律规制态度中,并不主张强制性的标识制度。在美国,如果强制推行转基因标识,将大幅度增加食品加工过程中转基因和非转基因原料隔离成本,而这些负担将通过食品零售价的上涨而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不管是否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只要消费者相信转基因食品确实与非转基因食品不同,他们就会得出结论,认为生物技术对他们没有什么益处,一些消费者就会希望转基因食品被禁止。

一直以来,美国都对转基因食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自愿标识是指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对于实质等同于同类传统食品的转基因食品,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坚持实行自愿标识制度 。但如果转基因食品中含有过敏性成分,或者食品组成成分和食品营养成分等产生的变化与安全性有关,就必须明确的标注出来,以便于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食品信息,从而做出正确选择。另外,美国还允许在标签上注明产品是否为转基因产品或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等选择性披露信息。目前只有杜邦公司的高油酸大豆、卡尔琴公司的高脂肪酸油菜两种产品由于成分与常规品种存在重大差别而需要标识,并重新命名,以防与常规产品相混淆,但不要求该产品标注为转基因产品。

二、欧盟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概述:强制标识制度

欧盟国家是排斥和抗拒基因改良作物及转基因食品的典型。与美国不同,欧盟采用“预防原则”作为其转基因食品立法和监管的基本原则。欧盟于2000年2月公布的《预防原则政策说明书》中,明确提出“对于当前科学证据不能充分、确定证明无害的目标,只要经初步科学评估显示可能对环境、人类、动植物健康有潜在风险,便可适用预防原则” 。在这种理念下,欧盟国家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规定只要一种产品是由转基因技术生产的,就要进行区别对待,从种植到加工到销售给消费者的整个阶段都需要和传统作物以及传统食品区别开来,并实行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

一般而言,对转基因食品实行强制标识制度,涉及到生产者和消费者两方面的利益。对生产者而言,进行标识本身需要增加成本,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消费者可能的谨慎态度,还有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生产者对强制标识制度历来持反对态度;对消费者来说,倘若可以对转基因食品不予标识,他们根本无法从物理外观上将转基因食品与传统食品识别开来,知情权将受到严重侵害,选择权更无从谈起。面对转基因食品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欧盟认为消费者权益更应获得保护。因为,知情权是当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础性人权,公民只有充分地享有知情权,才能行使选择权来合理地安排自己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日本的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概述:有限度的标识制度

日本国土面积较小,其耕地面积相对于人口数量而言处于一种严重不足的状态。转基因技术相对于传统作物种植技术而言,可以明显提高作物单位面积内的产量,这对于日本而言无疑是一个福音。此种客观需要使得日本不可能像欧盟那样对转基因食品采取过于严苛的控制制度和限制制度。而基于对本国国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慎重考量,又决定了日本不会采用如同美国那样的宽松政策。所以,日本对转基因食品所持的是一种相对折中的态度。基于此政策导向,日本的转基因立法也呈现出其具有特色的“中性”特质。

早在1979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重组DNA生物实验指南”,随后多次修订。之后,于1991年制定了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安全性审查准则。1999年公布了对24种产品加贴标签的规范标准,并要求对转基因生物和非转基因生物原料实行“分别运输”,确保转基因品种混入率低于5%;1999年7月,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关于农林物资的规格化以及确定质量标识的法律》规定食品生产厂家对其产品是否使用了转基因原料作出明确表述;2001年3月27日,日本政府了《转基因食品检验法》以确保转基因食品进口的安全性;2001年4月1日,日本政府正式颁布实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对必须进行标识和无需标识的转基因食品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四、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

早在2001年,我国就建立了转基因农产品的标识制度。当年颁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2002年的两部配套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程序》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此外,同年颁布的《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和2002年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也对这一制度作出了规定。但是随着转基因食品市场的发展,当初的立法已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主体不明确, 管辖权不清晰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法, 现行转基因食品标识方面的立法层级较低,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 多为部门规章,农业部、国家科委、卫生部都制定有相关的部门规章,没有对我国转基因标识问题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目前对转基因标识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管辖主体,《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有权对违反食品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现实中我国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监管队伍缺乏,没有形成一套至上而下的监管体系。这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控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也不能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二)转基因食品的标识对象较为单一

首先,现有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对象主要集中在转基因大豆油上,其他品种标识率低。2005年,王娅芳、孙晓红等在对贵阳市食品市场中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贵阳市4大超市货架食品中植物油的转基因标识达100%,而其被调查食品诸如以大豆类为原料制成的酱油、豆奶粉,以番茄为原料制成的番茄沙司、番茄酱以及以玉米为原料制成的玉米粉、玉米粥、玉米羹等食品均无转基因标识。 另外,目前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产品,主要是针对我国进口较多的转基因生物。而对于我国国内大量种植的转基因水稻和其他转基因生物,例如甜椒,并没有作出标识要求。这明显有悖于 WTO 的国民待遇原则,存在贸易保护之嫌。

五、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的探讨

(一)制定转基因食品标识法

明确立法和监管主体,制定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我国有关转基因食品标识的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少数涉及农产品的法律法规中,而整个转基因食品的产业链的监管涉及农业、检疫、商业、质监等多个部门。制定一部专门调整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非常必要。

为了顺应现实的需要,应当以转基因食品这一概念为起点,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大框架和背景下,制定《转基因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统一规定与转基因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国专门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对转基因食品的概念及标识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确定标识的范围;完善标识的内容;规范标识的形式;丰富责任承担形式;加大惩处力度。

(二)制定统一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国家标准

农业部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标识国家标准》主要涉及农业初级产品,没有针对以转基因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等中上游产品做出详细规定。卫生部制定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一2004 )国家标准也没有针对转基因食品进行专门的规定,所以, 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转基因产品标识国家标准,对转基因产品标识进行细化。在制定的国家标准中可以要求明确标注转基因食源的比例、可能含有的特殊营养成分等。对于食用后可能会导致的过敏性反应等情况时应标注不适宜食用的人群。可以参照保健食品的管理,设计转基因食品特有的图形标志,要求转基因食品标识必须采用并位于食品外包装正面醒目位置,还应将转基因食源所获得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同时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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