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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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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范文第1篇

(一)严格依照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二)坚持按法定程序予以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时,按比例分配。

(三)国有划拨土地不参与分配。

(四)采取二次分配办法。首先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对每个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债权、债务进行统计确定,如果不能保障法律规定的破产费用的终结破产程序;如果破产资产可满足破产费用条件下,启动分配程序,制定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一次分配是对现有实物资产变现收入和破产企业现有的货币资产进行分配;第二次分配是对破产企业应收债权追讨结束后的变现收入进行分配。

(五)分配过程中,如遇有设定抵押优先受偿的情况,由法院裁决确定。

二、分配顺序

(一)优先支付破产费用

1.法院诉讼费及公告费用

2.中介机构费用(含审计费、评估费和拍卖费)

3.留守人员工资、补偿金及保险费

4.清算组成员工资及补助

5.清算组印刷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办公费用

6.不可预见费(包括破产终结审计费、追讨债权费用等)

(二)第一顺序应偿付的债权

1.拖欠的职工工资

2.拖欠的经济补偿金(年粮改后在职人员)

3.04年粮改遗漏人员工资、补偿金及社保费

4.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补贴及医疗保险

5.遗属及年代精减人员补助

6.工伤人员补助

7.干部工资、医疗保险及补贴等费用

8.企业累计欠付社保公司保费及滞纳金

9.破产前企业职工垫付的费用款及利息

10.年粮改时借入的粮改资金及利息

11.独生子女的父母退休一次性补贴

以上可供分配金额不足以清偿本顺序的债权时,缺口由县政府解决。

(三)第二顺序应偿付的债权

1.破产前企业欠缴各种税款(由税务部门清理后提供)

2.实物资产变现收入应缴税款(税务部门直接提供纳税额)

3.应交破产企业以前年度欠交的土地年租金(金额由土地部门提供,纳入本顺序的依据由土地或财政部门提供)

本顺序不能全额清偿时,按债权比例分配。

(二)第三顺序应偿付的其他债权

前顺序分配后的剩余资金按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度进行比例分配,包括二次分配。

三、分配方案的实施

(一)各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分配方案需经债权人大会通过并由县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二)分配方式

清算组(即管理人)采取贷币分配方式将应分配额支付给债权人。

(三)分配款的支付

1.属于企业的债权人要提供清晰、明确的银行账户,并提供与分配额相同的发票给清算组;清算组将在法院裁定认可后10日内支付;

2.原已知债权人属企业但因解体改制的继承原始债权的要有原始企业的授权;

破产财产范文第2篇

对破产财产分配裁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起10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文章屋网 )

破产财产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伙企业;破产;合伙人破产

合伙企业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历来存在争议,这与我国旧的破产法体系下破产程序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只有企业法人才有破产能力的规定不无相关。《破产法》修订过程中,草案曾经规定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非法人企业以及非法人企业的投资者也具有破产资格,但是最终因为反对者称“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容易导致破产案件的大幅度增加,不利于社会稳定”,从而新《破产法》对于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并未做实质性地扩大。当然,新《破产法》也作出了相对变通的法律规定,即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结合以上两条规定,明确了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但是由于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相比本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因此必然导致合伙企业在破产法律适用上与企业法人的破产存在较大差别。

一、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又称为破产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的资格。只有具备破产能力的人才可以适用破产法,否则不得适用破产程序。此次《合伙企业法》修订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随着对合伙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地位认识的深入,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观点被广泛接受。合伙企业具有破产能力也成为一种立法上的必然。《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合伙企业需要满足合伙人协议、具备经营场所以及实际缴纳出资等条件方可成立。合伙企业因此具有了一定的团体性、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以及一定的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就为立法赋予合伙企业以破产能力打下了基础。二是合伙企业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若缺乏破产制度,就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合伙企业债权人受偿会存在不公平,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也将陷入债务的泥潭。有人认为,合伙企业中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会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将合伙企业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合伙企业的破产能力。事实上,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①,扩大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方式,但对债权人的保护仍然是不够的。在合伙人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受偿不会存在差别;但如果在合伙人欠缺清偿能力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存在重大差别。可能会出现在先主张债权的人得到全部清偿,而后主张债权的人因合伙人无财产可供清偿而分文未得的不公平后果。同时,破产程序中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所有的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均可参与债权申报受偿;而倘若无合伙企业破产之规定,则未到期的债权根本无法自动提前到期获得清偿。再次,债权人追究合伙人无限责任的成本过高,经常发生履行困难。而一旦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能力,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冲突。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合伙人追究无限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可以自由选择两种途径。

二、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引起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法律事实启动破产程序。《破产法》第2条对破产原因进行了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结合《合伙企业法》92条之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破产原因。

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对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是否需要考察普通合伙人的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是否以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均不能清偿作为判断合伙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必要?有学者认为,合伙企业的清偿能力,由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组成。判断合伙企业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考虑所有合伙人的整体清偿能力,仅在合伙企业财产已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企业成员的整体清偿能力亦达不能清偿状态时,合伙企业才具有破产原因。[1] 也有学者认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无需考察其他负有清偿义务者是否也具备破产原因。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具备破产原因。其他人对债务人负债有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情形的,不能视为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延伸。 [2] 第一种观点,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合伙人的财产等同,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合伙企业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法律地位,但在一体化处理合伙企业债务偿还上具有优势。第二种观点,区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仅考察合伙企业是否缺乏清偿能力,对于合伙人的资产状况则不予关注。合伙企业如果具备破产原因,则进入破产程序。当然若有合伙人不希望合伙企业破产,则可以提供个人财产使合伙企业破产原因消失,从而避免合伙企业破产。即使合伙人未提供个人财产以避免合伙企业的破产,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向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实现其债权。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在适用上也均存在利弊。前者侧重于效率,后者侧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对于合伙企业破产原因的认定,应当以合伙企业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依据,区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也符合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定位,并且减轻了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难度。同时由于我国立法目前并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在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支撑。

三、合伙企业破产程序的启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2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未规定是否可以提出破产和解或重整的申请,同时对合伙企业自身以及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未予规定。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不仅关系债权人债的公平受偿,同时也是债务人通过破产和解程序避免破产清算获得再生的一种途径,应当增加债务人破产申请权的法律规定。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又称作自愿破产。依美国《破产法》,经所有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本身可提出自愿破产申请;在合伙人之间对于是否申请自愿破产发生争议时,个别或者部分合伙人根据正当理由可以依法提出强制破产申请。[3]合伙企业的自愿破产,由于合伙企业作为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最为了解,由全体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提出自愿破产,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当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债务人合伙企业要申请自愿破产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经由全体普通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提起。但是如普通合伙人对是否申请债务人企业破产存在不同意见时,通常个别合伙人不得提起债务人合伙企业的破产申请,但是此处似可借鉴美国《破产法》之规定,若合伙人之间对是否申请自愿破产存在不同意见的,个别合伙人如基于正当、重大事由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除破产清算外,合伙企业能否适用破产和解或者破产重整程序呢?由于破产重整涉及企业重组,程序繁杂,耗时长耗费高,在合伙企业中似不宜适用,合伙企业更适合通过破产和解程序予以解决。因此,立法上应当放宽合伙企业破产申请主体的限制,允许债务人自身提出破产清算及破产和解的申请。当然基于破产和解的申请属于债务人自治的范畴,同破产法的基本规定一致,债权人不享有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权。

四、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作出时破产人的总财产,目的是满足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根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财产包括合伙人缴纳的出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据此,我国法律承认合伙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区别,赋予了合伙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合伙企业仅仅在清算的时候才会涉及到合伙企业财产的分割以及合伙人连带责任的承担。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尽管合伙人的财产并未纳入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中,但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仍可以向合伙人主张连带责任承担。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合伙人的财产纳入到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之中,这样尽管能够一体化处理合伙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会导致破产主体界定不清及诉讼上的诸多不便。在我国目前的破产立法中,采取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分别破产更能清晰地界定破产主体,并且在破产程序的适用上更为便捷。

破产财产的范围,关系到哪些属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财产,可以用作债权清偿,是破产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对该问题,破产法上存在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两种模式。固定主义模式下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时由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下,破产财产除了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还包括破产程序开始之后到破产程序结束之前债务人取得的其他财产的总和。我国《破产法》采膨胀主义立法,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企业破产财产亦应采膨胀主义模式。由于合伙企业财产使用和处理上存在内部性特点,为防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进行破产欺诈,隐匿、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一方面须明确合伙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须严格执行破产撤销权及破产无效制度,以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五、合伙企业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

由于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破产也就有可能伴随着合伙人的破产。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合伙人的破产在处理上存在两种程序:一种是一体化解决合伙企业的破产和合伙人的破产,另外一种方式是只解决合伙企业的破产,债权人待合伙企业破产后仍可向合伙人主张无限连带责任,若合伙人欠缺清偿能力,则合伙人可进入破产程序。笔者认为我国似应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合伙人数比较多,涉及事务比较复杂的采取分别解决破产问题的程序,对合伙人数较少,较为简单的合伙企业破产,可一体解决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破产。当然采取何种方式,也依赖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选择。当然此举也牵涉到自然人破产资格的法律规定,需要在我国《破产法》中予以明确。

合伙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对于合伙企业也会存在影响。合伙人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如果通过和解程序得以再生,则不会影响合伙企业。而如果其破产清算不可避免,则合伙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偿还债务。对于此类合伙人应作退伙处理,当然如果退伙导致合伙企业不再符合成立要件,则会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

对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此时存在两种债权,一种是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另一种是合伙人的债权人。对于两类债权如何处置?各国的立法存在较大的不同,有两种模式:一种为并存债权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优先受偿,未受清偿部分债权与合伙人债权人就合伙人财产共同受偿。如德国法,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参加合伙组织和合伙人的破产程序,而且其债权均可全额申请。意大利也采同种规定。并存债权原则对合伙企业债权人有利,但对合伙人的个人债权则相对不利。为了解决此种矛盾,英美法系发展出了“双重优先原则”。即合伙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合伙债权人的请求,而各个成员个人的财产则首先用于清偿其个人债权人的请求。如果在清偿合伙成员之一的个人债权人的请求之后还有剩余财产,该财产则列入用来清偿合伙债权人请求的财产总额。如果合伙在清偿债权人之后还有剩余财产,该财产则应比照成员参与合伙的份额列入各成员的破产处理总额。合伙债权人没有丝毫优越性。两种方法相比,英美法的“双重优先原则”的做法平等保护了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更为公平合理,应为我国破产法采用。

注释:

①本文只针对普通合伙人进行论述,尽管《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但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破产中的地位类似于股东在公司破产中的地位,无须赘述。

参考文献:

[1] 李敏华、蓝承烈:《制约合伙企业破产目标实现各要素的界定》,载《社会科学家》2005年第6期。

[2] 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25~26页。

破产财产范文第4篇

事务所接受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根据法院送达的决定书,成立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项目组,确定项目负责人,并依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选派项目组组成人员。

选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工作人员,是事务所尽责履职的保证。按照管理人需要履行的职责要求,管理人参与企业破产案件甲理,涉及到会计、甲计、资产评估、诉讼、仲裁、拍卖、财产管理、方案制定和营业等多方面事务。因此,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合理配备工作人员,必要时可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也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重整期间的营业事务。

二、完整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时,事务所应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移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最少一年内的账簿,并对移交的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进行核对,登记造表,办理交接手续。同时,应注意向债务人收集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收集资产的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物清单;根据债务人移交的资产明细账,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核查实物资产实存数量,确认资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核对债务、债权清册余额与接管的账面余额是否一致;设定抵押、担保的资产实存数量与抵押、担保物清单是否一致。对已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应由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一起负责管理、保管,并明确相关的管理办法。

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事务所还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现状、技术人员构成情况、严品生产的技术情况、设备完好情况、市场适销情况以及销售的盈利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三、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事务所接管债务人财产、账簿、文书等资料后,应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尽快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准备资料。

一方面,要按《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等有关规定,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申请裁定日的财务状况和破产申请裁定日前至少一年内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或审核,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有无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放弃债权的行为;检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有无属于债务人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检查债务人有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在进行上述审计或审核时,管理人应对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分2006年8月27日(新《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包括当日)所欠和2006年8月27日后所欠进行调查并予以公示。还应关注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情况,并将设有担保物权的资产与普通财产分别造册。

另一方面还要按照《破产法》第48条的要求,登记债权人申报债权。

在接受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要求债权人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对债权人主张抵销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应按《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确定是否可以抵销。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将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情况与债务人的账簿记载情况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比对结果不一致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四、加强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的日常管理,控制、监督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的发生

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职责履行期间,应当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起,至重整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以及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之日或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止。而会计师事务所对债务人的日常管理职责应贯穿于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之中。

其间要注意以下事项:

1.管理、监督共益债务的发生,使其最优化。由于共益债务可以以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管理和监督,力争共益债务发生最优化。如出现符合《破产法》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以及其他相关共益债务发生的实施主体为债务人,事务所应加强对共益债务的监督,必要时可选派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债务人所属行业专业知识的人员入驻债务人企业,进行事前、事中监督。

2.关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如发现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及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应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代表或协助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掌握债务人详细的法律关系变化情况。

4.登记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但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债权。

5.管理、支付破产费用,对可控费用力求最小化。

五、及时进行破产清算,做好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工作

一般来说,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破产人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的工作,是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重点工作。此期间无论是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还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都直接关系着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聘请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除债权人会议对非国有资产的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并经法院同意后可以不进行评估外,其他破产财产在变价前均应进行评估。

2.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拟订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收益最大化。一般来说,对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宜整体变现;对市场流通性强、二手设备市场活跃的通用设备应单台出售;对专用设备可考虑“打包”转让;对房屋、建筑物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价,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应采取“房地合一”变现,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由于企业破产时,有关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应将房屋、建筑物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出售。

对专利、商标、工业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如与能够独立产生效益的生产线、流水线关联性较强的,应与生产线、流水线一同转让。

由于破产财产按整体或部分变价出售时取得的变价收入可能包括了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要说明取得的变价收入在有担保物权的财产和无担保物权的财产之间的划分方法和依据。

如果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说明拍卖底价和拍卖机构的确定方法。

如果破产财产中有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中应将该部分财产单独列示,并说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

3.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注意:

(1)虽然《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第132条规定同时了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包括当日)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因此,在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将破产人在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分配顺序优先于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2)对破产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应根据法释【2003】6号“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甲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应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优先提存。

4.事务所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财产范文第5篇

关键词】破产清算 会计要素 清算资产 清算负债 清算净损益

会计要素作为会计基本理论研究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会计方法研究的起点,一直受到会计理论研究的重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企业破产清算的大量出现,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研究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由于破产经济现象的复杂性以及相关制度环境的不完备,目前关于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的研究不仅论著较少,而且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对其进行了研究,并在分析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变化的基础上,重构了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体系。

一、目前破产清算会计要素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一)受破产法思想的束缚严重

1.直接引入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等法律概念,作为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概念(钟传家,1996)。会计学与法学是两门不同的学科,由于目的不同,会计学上的概念与法律上的概念出发点是不同的,其结果也当然不同。会计学简单地使用法律概念会导致:(1)会计要素涵义的不规范。会计要素,西方亦称作财务报表要素,是为了对企业的经济业务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披露而设置的,因此,其概念必须规范和准确。如会计上的资产概念是严密的,而法律上的财产概念则过于笼统,不能简单地用法律上的财产概念来代替会计上的资产概念。(2)违背会计主体假设。破产债权与破产债务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将破产清算企业会计主体的“破产债务”认定为“破产债权”,显然是站在法院或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待债权与债务关系的,其结果不仅违背会计主体假设,而且很容易导致与破产清算企业本身的债权债务相混淆。(3)反映和监督的内容不完整。破产财产与破产债务(权)并不能囊括破产清算企业的所有财产和债务。破产财产只是企业破产时清算财产一部分,清算财产还包括担保财产、抵销财产等非破产财产;同理,所谓的破产债务(权)也只是企业破产时清算债务的一部分,清算债务还包括担保债务、抵销债务等非破产债务(权)。

2.照搬破产法的逻辑思路。破产清算会计理论的构建必须以破产法为指导,这是毫无疑问的。但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特征和历史局限性。会计学者如果过于迷信破产法就会将破产法的缺陷带人会计领域。如根据笔者的研究,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财产的前后定义就存在如下逻辑缺陷:第一步,将破产企业拥有和控制的所有财产定义为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28条);第二步,使用排除法,将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分配的财产(如担保财产等)、依破产程序不能分配的其他财产(如福利财产等)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认为这两类财产都是非破产财产(破产法第28条、破产法第29条);第三步,得出结论,认为从第一步的破产财产中去掉第二步的非破产财产,剩余财产就是破产财产(破产法第37条)。用公式表示如下:破产财产(第一步)-非破产财产(第二步)=破产财产(第三步)可见,法律上的破产财产显然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严密的定义。与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前后定义极为相似,许多会计学者照搬破产法的逻辑思路,仅仅简单地用破产资产来代替破产财产,其结果必然也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出现自相矛盾的现象。用公式可简单表示为:破产资产(第一步)-非破产资产(第二步)=破产资产(第三步)

(二)受持续经营会计理论思想的束缚严重

主要表现为简单地套用持续经营会计要素的构建思路,如持续经营会计有六大会计要素,破产清算会计也相应地构建为六大会计要素,只不过在原有会计要素的基础上加上清算两字,甚至直接简单套用。其代表性观点有:破产清算会计要素应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等六项构成(佟玉凯等,1996)。该观点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1.将资产、负债会计要素照搬下来,忽略了企业破产清算业务活动的特征对破产清算会计要素的影响,也抹煞了持续经营与非持续经营条件下资产、负债等要素的本质区别。

2.将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直接保留下来,会导致如下问题:(1)无实际意义和与法律事实不符。在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的投资者①被视为企业的所有者,所有者权益也被专门用来核算其权益。然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一方面,清算组接管了企业,投资者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这时如果仍称企业的投资者为企业的所有者显然与实际不符;另一方面,绝大多数破产清算企业早已资不抵债,这时仍然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就会出现所有者权益为负数的现象,而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在企业承担的义务以其投资额为限,投资者权益为负数显然与公司法的精神不符。(2)不利于反映破产清算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情况。当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仍然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收益增加,似乎给人一种投资者权益仍要增加的感觉,而实际上,收益增加的应该是债权人权益;同理,费用损失发生,好像给人一种投资者权益仍要减少的感觉,而实际上,费用损失发生,减少的应该是债权人权益。因此,保留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会造成投资者权益虚增虚减的幻觉,不利于反映破产清算企业会计核算的真实情况。(3)会计要素的不必要增多。会计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分类,这种分类应该是比较大的分类,不应该过细。如果保留了所有者权益会计要素,势必要增设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清算净损益等反映破产清算企业资产变现损益、费用支付等清算成果的会计要素,这样必然导致会计要素的不必要增多,增加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3.设置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会计要素,容易让人得出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具有配比关系,清算损益就是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配比的结果,而实际上在破产清算企业,清算收入与清算支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用说存在配比关系。

(三)对相关会计要素的定义不准确

主要表现在目前学者对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要素的研究,仅注意到了与持续经营条件下会计要素的区别,但没有对此作进

一步的研究,从而导致对相关会计要素未能准确定义。其代表性的观点有: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要素应分为六项:清算资产、清算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损失、清算利得(唐国平,2003)。该观点虽然注意到了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会计要素之间的衔接与区别,有较大的创新,但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该观点认为“清算资产是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资产,如专用资产(包括福利资产、企业社团组织的资产等)和不具备变现或清偿债务能力的资产(待摊费用、递延所得税借项等)是不能用来清偿债务的,将这些资产排除在清算资产之外,显然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资产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资产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资产。

2.该观点认为“清算债务是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然而破产企业的有些债务,如未申报及逾期申报的债务、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递延所得税贷项等是无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将这些债务排除在清算债务之外,同样不符合破产企业清算债务的实际情况。按此定义,清算债务同样难以核算破产企业的全部债务。

3.该观点认为“清算净权益是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然而,破产清算企业绝大多数已资不抵债,也就是说,其净资产为负数,投资者在企业已没有权益,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归企业债权人所有,此时的“清算净权益”已不再是企业投资者在企业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

4.该观点认为“清算损失是清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将清算费用也包括在清算损失之中,显然没有注意两者的区别。为了便于分清破产清算中的责任,考核清算组的工作成效,不宜把两者混在一起。

二、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对会计要素的影响

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会计对象是指破产清算企业的资金运动。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循环性和资金增值性的特点不同,在破产清算状态下,企业资金从短暂的冻结状态开始运动,经过接管、变卖、清偿、分配过程,从非货币资金转化为货币资金,用以偿付债务、分配剩余资产后,资金运动就终止了。可见,破产清算条件下的企业资金运动具有非循环性、一次性和不能增值等新的特点。

破产清算条件下会计对象的变化,必然引起会计要素的变化。会计要素设置的目的不再是服务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破产清算,会计核算也由动态变为静态。具体而言,持续经营条件下的六项会计要素: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都将发生如下变化:

1.资产扩张停止,货币资金流量增加。企业破产清算时,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停止,资产扩张失去了主体的内在驱动力。由于清偿债务是破产企业的主要

目标,企业的各种有形与无形资产都必须尽快变现,因此,企业的货币资金流量会随着资产变现而迅速增加。

2.负债额成为清算时间的减函数。持续经营条件下,企业一般会保持一定的负债规模,而在破产清算条件下,企业一方面由于终止经营一般不可能产生新的债务;另一方面将按照偿债顺序归还原有的债务。因此,负债规模便会随着清算时间递延而逐渐减少以至最终消失。

破产财产范文第6篇

一、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

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管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管理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说。说是最早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我国台湾学者一般将说分为破产人说、债权人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说。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诉范畴,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论为诉讼的或非诉讼的,其行为后果均实际地归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不归属于自己。因此,最贴近民法中的关系,破产管理人无疑属于人的范畴。

2、职务说。该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入手,强调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认为破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破产管理人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公务的人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团是一个拟人化的抽象团体,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个团体的议事机关和代表机构,就是破产管理人。换言之,破产管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这种观点具有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合理地说明破产管理人的种种行为的优点。

(二)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破产法》的规定看,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 而清算程序要将管理处分权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法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人,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破产清算组。(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 因而破产清算组保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归属于破产企业。

3、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它以破产财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活动,在与破产财产有关的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其双重性质的地位是履行职务的客观需要。

(三)笔者对破产清算组法律地位的认识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据此,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以公平清理债务为己任,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理由是:

1、清算组是民事主体。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因此,法律已赋予清算组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清算组是独立的机关。清算组虽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也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清算组不隶属于政府,也不是破产债务人或债权人的人,更不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或下属机构。而是公平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依法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完成清算事务。

3、清算组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清算组是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的特殊组织。清算组设立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特殊性主要体现在:(1)、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受设立目的的限制,清算组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与破产清算工作为限。与清算工作无关的民事行为,清算组无权进行。(2)、存续期间的特殊性。清算组因企业被宣告破产并由人民法院指定成立,随着清算工作的完成,清算目的得以实现,清算组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故清算组的存在时间具有临时性。(3)、责任归属的特殊性。清算组仅以完成清算工作为目的,其虽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但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清算组为债权人利益而作出的民事行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破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破产财产是为全体债权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因此,该赔偿责任实质是债权人承担。(4)、清算组的行为具有特殊性。清算组的行为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说,其是破产企业部分职能的承继者,继续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已经开始,尚未完成的行为。另一方面是为完成清算工作实施的民事行为。

二、现行破产清算组存在的弊病

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1986年制定和通过的,当时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刚刚开始向时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该法的制定虽然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但也受到了历史条件的限制。企业破产法已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和反映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立法的滞后和破产机制的尚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难点和弊端。

(一)破产清算组的成立明显滞后。《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因此,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也不是由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共同产生;同时,清算组只有在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前提下,才能成立破产清算组。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理由:1、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有在破产宣告后才丧失对其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由破产清算组接管。2、在破产清算前,可能出现驳回破产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和解整顿等情况,无须再成立清算组。但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大部分情况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企业早已歇业多年,负债累累,财产状况极其混乱,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破产程序就启动,但清算组却要在法院作出宣告裁定后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从破产案件受理至作出破产宣告裁定这段时间内,破产财产实质上仍完全掌握在破产企业手中,破产企业可以随意处置其财产,因此,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成立这样三个不同的阶段,破产财产的保护、管理实际处于真空状态,主要是:1、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权人无法申请法院对破产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2、破产案件自申请到宣告破产少则三个月(为公告期),多则两年(整顿期)的时间,破产案件中的种种复杂因素会造成企业财产人为的流失和变相的转移。3、宣告破产到清算组成立最长期限可达15天,也不能完全避免财产的流失。这样,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即便有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监督,也难以避免破产财产的流失。如果在受理破产案件时没有专门机构接管破产企业,那么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难免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仅靠《破产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由法院宣告债务人行为无效,远远不足以救济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二)破产清算工作的公正性受到挑战。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也可以从政府财政、工商管理、计委、经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等部门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以及清算组成员均来自国家机关两大迥别于国外破产法的显著特点,在审判实务中逐渐暴露出许多弊端:1、破产清算组的人员无论是从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还是从政府各部门 ,所抽调的人员均是由政府出面召集的,法院很难做到自己召集。 通常都是由政府将清算组人员定下之后,再由法院向各有关部门发函,只是履行程序而已,从而造成了破产清算组形式上是由法院成立,但实际上是由政府一手操作;2、由于过分依赖和强调政府部门的作用,导致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破产程序实际上已名存实亡;3、破产清算组由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不利于发挥其维护债权人利益、对法院负责的功能。虽然这些人员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清算组,但实践中他们很难作出与其自身职务相关利益的取舍,因上级主管部门与破产企业有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很难做到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处理清算组工作。对破产具体处理行使指挥权和决定权,左右清算组的工作;4、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当清算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时,必定影响清算工作。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影响清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清算组职、责不分,监督措施空泛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有关部门,且又临时组成,清算组的工作一旦被发现损害了债权人、债务人一方的利益,因其是临时组成,没有自己的财产,清算程序结束即解散,责任很难落实。具体表现为:1、对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未作原则性的规定,即未规定必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缺乏对清算组成员行使职权的义务规定。同时也未规定清算组成员在就职前提供财产担保,致使其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2、若发生清算组成员不胜任工作、或者不忠于职守、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撤换做出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一定的规定,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审判实践中大多情况是清算组成员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就参加破产管理、清算工作,直至清算组解散为止,很少出现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新的成员。3、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清算组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依现行法律,清算组及其成员只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才给予纠正,最多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而不必承担因不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三、完善破产清算组的几点设想

尽管破产清算组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破产清算组在整个破产清算中履行着很重要的法定职责,为此,有必要对破产清算组进行完善。

(一)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

在各国破产立法中,大多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委任或选拔破产管理人。但由于对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规定不同,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时间也有差异。在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的立法中,破产程序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开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受任何影响,法院只有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才能委任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在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大多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破产程序即为开始,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管理、支配和处分权。债务人应当将其全部财产立即移交给法院或政府指定的临时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再由临时财产管理人移交给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分配。

我国现行立法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即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审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宣告破产这一期间的财产仍由债务人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有必要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1、组建时间,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之时,决定成立。2、人员范围,临时财产管理人从破产企业的股东、主要债权人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中选定产生;人数一般在1—5人左右。3、职责。临时财产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1)清点、保管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便成为破产财产,只有清点保管好破产企业的财产,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受偿利益;(2)核查企业债权。破产企业的债权即破产企业的应收款,也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及时核查破产企业的债权,为清算组催收债权打下坚实的基础;(3)为企业利益进行必要的经营活动。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并以债务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以破产清算人的身份为和解整顿和破产清算的实施作准备工作。

(二)赋予债权人对破产清算组成员的异议权

破产清算组由谁选任,各国破产立法均由不同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破产管理人专门由法院选任。大陆法国家中多数采取这种做法。2、破产管理人专门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美国采此种方法。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以法院等机构的选任为补充。英国采取这种做法。4、以法院选任为原则,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台湾破产法即采之。

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破产清算组实行法院委任制。法院为体现在破产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便于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在裁定宣告破产程序时,选任破产财产管理人。该破产财产管理人向法院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但是如债权人认为法院所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对自己或全体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时,如何处置,《破产法》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进程中,为体现债权人的自治,应当给予债权人以异议权,即如果债权人认为法院任命的破产管理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地执行职务,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另行选任,也可由债权人会议直接选任而由法院批准。但债权人会议不得自行选任另外的破产管理人以替代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

(三)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对破产清算组人员的选任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主要是两种,一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不作出明确规定,而以空白条款的方式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二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法官只能在此范围内选任。根据我国《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对破产清算组的成员作出了具体的例举式的规定,其成员主要来自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有企业改制转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行政部门组织清算组的做法已逐渐失去现实意义,尤其是行政部门人员很难保证放下本职工作专门处理企业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也无法直接指导。因此,有必要改变破产清算组成员的选任范围。

笔者认为,由于破产清算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且专业性较强,因此,破产清算组成员主要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中的会计师、律师和评估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清算组由专业人员组成基于以下考虑:1、清算组的主要任务决定了要有专业人员参加。清算组的任务专业性较强,如清点财产、接管帐簿、编制财务帐簿如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均需要懂生产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精通财务的人员办理,只有这样才能准确清理确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范围,同时通过审查帐目等一系列活动防止破产企业利用假帐转移财产。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诉讼进行也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门的业务知识来处理。2、破产清算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了要由专业人员组成。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只有通过清算,才能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而破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保证其处于公正的立场上合理分配财产,有利于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更好地完成清算阶段的工作。3、由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可以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清算组是法院指定组成的临时机构,专业人员由于熟悉清算业务,工作进展势必加快,在保证清算工作质量的同时,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速度和效率。

(四)强化对破产清算组的监督

从我国的《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破产清算组监督的主体单一,即只有人民法院对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进行监督管理。同时监督措施空泛,不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予以强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眼:1、明确破产管理人的义务。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是各国法对破产管理人的要求。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如实、依法、公正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应向相关人承担赔偿责任。2、设置监督人制度。监督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的全体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0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得选任一人或数人,代表债权人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对破产程序进程中发生的事务无法实施监督,因此,设立监督人制度,专司对破产程序的监督工作,非常必要。同时也体现了破产程序债权人自治的特征。3、建立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制度。破产管理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第一、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的,除非其执行职务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害没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时,由于其过错造成破产财产损害,或因其过错损害债权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因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故意如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价格或过失如因疏忽大意导致破产财产遭受人为的或意外的损失损害了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害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以“妨害清算罪”追究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主要参考书目:

1 汤维健,《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日)石明川,《日本破产法》,何勤华等译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4 韩长印,《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河南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破产财产范文第7篇

管理人的产生及我国破产清算组的弊端。

管理人制度伴随着破产制度的起源即已存在,古代罗马的财产委付制度中就存在这一制度。财产委付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是古罗马诉讼程序发展到最后阶段-非常诉讼时,最具代表性的财产执行制度。依财产委付制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人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经债务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所有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时,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价后,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财产委付制度虽然不能与现代意义上的破产制度相提并论,但它却是欧洲中世纪后期发展起来的商事破产制度的基石。由此不难看出,古罗马的裁判官已经认识到,法官不宜也不可能包揽“破产财产”的清理、分配工作,因为这项工作涉及许多相关专业知识,没有人精通一切知识,法官亦如此。因此,必须由懂得相关知识人员去执行这项工作,法官的职能是从法律上对管理人工作是否合法加以判断和规范。意大利中世纪后期创立的概括执行制度是财产委付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它也再次明确了财产管理人的地位。根据概括执行制度,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得请求商事法庭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并由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具体负责财产的管理、变价与分配事务。

现代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均普遍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这是一个责权利相结合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为: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法定的职责,有领取报酬的权利,也有因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赔偿的义务。破产管理人须经过较严格的程序才能取得任职资格。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所谓积极资格是指何人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消极资格是何人不能担任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人的积极资格,许多国家的法律均有规定。一般要求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才能充任。如根据德国新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应由具有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担任。这里的专业知识一般理解为具有法律知识、管理经验或经济知识。但从各国的破产司法实践看,大部分破产管理人由律师或会计师担任。一般国家的破产法均规定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利益冲突的人不得为破产管理人,此即破产管理人的消极资格。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面,英国最为严格。按照1986年法,要取得从业资格,有两个条件:一是须向工商部申请个人营业执照,二是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凡从业人员的执业许可是以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为依据的,这些团体或为律师协会或为会计师协会。此外,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从这里可以看出,取得破产管理人任职资格的途径有些类似于我国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它们之间还有两个共同点:一是社会性,二是盈利性。从上述介绍中,我们不难看出,现代社会中破产管理人实际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性组织或个人,归根结底属于私法上的组织和个人。

我国法律虽然也规定有破产财产管理组织,即清算组,但实质并不一样。我国的清算组是一个从各政府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组织,这个组织从我国破产法上看,它有法定职责,但却没有报酬领取权和因未尽到责任而对债权人赔偿的义务。清算组每个成员的报酬仍在原单位领取,他们的行为并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自己所在的部门,即使在工作中因自己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只能由其所在单位或政府承担负责。这个清算组实际上就成了一个清理债务人财产的行政部门,破产清算工作中,往往重视行政命令、决定的执行,偏重政府利益,忽视银行等债权人利益,很难按照破产法的要求,公正、公平地处理破产债权债务。从其非社会性来看,它明显不是一个私法上的组织,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破产法的要求。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初级阶段中,我国正在制定的新破产法对管理人应规定较严格的任职要求,从业人员应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可称“破产事务所”),执行职务时应提供必要的保证金。

托管人制度理论上的合理性。

一个法律制度或概念在理论上是否合理,关键看它能否准确界定它所规范的事物和行为的法律地位。关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性质问题,在破产法的发展历史上,主要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人员,其是基于职务而参与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二是破产财团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去了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产管理人只是这一破产财团的代表,它不代表任何特定利害关系人。三是债务人说。该说认为虽然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失去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仍是财产的所有人,所以破产财产管理人是破产人的法定人。四是债权人说。该说认为,基于破产宣告,全体债权人取得对破产财产的扣押质权,破产财产管理人乃其行使该权利。

笔者认为,以上一、二两种学说在本意上是相通的,即管理人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不代表特定利害关系人。其实,职务可分为公法上的职务和私法上的职务。公法上的行为人一般是不能从职务行为中直接获益的。但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取得报酬。在美国司法实务上规定,破产托管人的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15%.私法上的职务行为人一般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的。而破产法上破产财产管理人一旦参与破产程序,其不论在清理、分配破产财产上,还是在对外开展诉讼活动上,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事实上,破产财产管理人是一种职业,这种盈利性职业必然与一定利益持钩,要它不代表任何人的利益也是不现实的,从下面的论述中,我们会更清楚的看到这一点。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二两种观点在理论上的缺陷。第三种观点实际上认为管理人代表破产人的利益,但从司法实践看,破产人都是在整体上失去清偿能力、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才进入破产程序的,在债权人都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破产人根本无破产财产可得,它一般也不会关心破产运作结果,又谈何代表它的利益。这种观点自然应予以摒弃。

不可否认的是,破产财产管理人与债权人有着最密切的联系。首先,破产法产生的本意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其次,破产法所赋予管理人的职能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的撤销权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减少财产或其他有害于债权人的有关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权益收归破产财产的权利。破产财产的增加不仅能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而且管理人也会按比例获得更高报酬,两者之间有着利益的一致性。再次,尽管重整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能为债务人(破产人)带来利益,但站在管理人的角度分析,它的行为在本质上还是为债权人考虑的,一旦债务人能恢复生产,债权人在债权的受偿中也会得到更高的回报,这也是债权人所企望的。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这么密切,是否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是第四种观点所阐述的关系呢?事实上,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上还有一个法律主体即监查人。监查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债权人全体之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监查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是否选任也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它有权随时调查破产财产的状况,并有权随时要求破产财产管理人报告有关破产财产的情况。而根据许多国家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从事许多有关破产财产的重大行为,必须经过监查人的同意。从监查人的职权来看,确认它的债权人身份才更合理。由此,不少学者想到了美国破产法上的破产托管人制度。

在美国破产法上将财产法上的信托关系引入破产法中,托管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法院之外的独立地位,它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的人,仅以托管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信托关系又称行纪关系,它建立在行纪合同的基础上,即一方(行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并取得报酬,而他方付给报酬的协议。信托合同中的行纪人只能是批准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破产法上的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应该说更符合信托关系的特征,而与关系则相距甚远。一是主体身份不同。管理人都是由特定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充任的,而民事实体法上的人一般不需要特定身份。二是对外活动的名义不同。前文已谈到,管理人不论在清理、分配财产中,还是对外诉讼时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的。人尽管有时也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的行为,但发生诉讼时则只能以被人的名义进行。谈到这里,笔者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我们主张用信托关系来说明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力主引进托管人制度,但我们认为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完整整的信托关系,两者不可以简单的划等号。必须看到的是,破产法本身就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别制度,完全用普通法上的某个法律概念来套它,显然是不妥当的。一个简单的不同点在于,管理人的产生一般是由法院选任的,而信托关系则只能因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笔者之所以主张引入这一制度,是因为普通财产法上的法律制度中只有信托制度最接近管理人制度,最能说明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引入这一制度后,管理人或托管人就更容易为自己准确定位,并认识到自己的活动应围绕债权人的利益而展开。同时,美国破产法有关托管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也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完备的法律准则,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

托管人制度司法上的可操作性。

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托管人的具体职责包括:收集、整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必要时继续维持债务人业务,在债权人会议上质询债务人,以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协助破产案件的当事方参与破产案件并向他们提供必要情况;如果债务人的业务在继续进行,托管人要定期向法院和税务机构汇报业务经营情况,等等。这些规定是各国法律通行的,并不特别,关键是美国破产法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可操作性颇强的托管人职能,确实值得我们研究。

在破产案件中,由于担保债权人已有特定的担保物作为保护,它实际上不需要其它保护,因而美国破产法认为托管人主要代表的是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无担保债权人的最大利益就在于获得尽可能多的分配,而扩大破产财产是增加分配的最主要的方法。为了使托管人能够履行其职责,破产法赋予托管人特殊的地位和一系列的权力。为了使托管人能有效地进行工作,破产法为托管人拟制了三种身份,即担保债权人的身份、不动产善意购买人的身份和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份。担保债权人身份是指法律赋予托管人以具有司法担保权益的债权人身份,使其被视为在破产申请之日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取得完善担保权益的担保债权人,这意味着托管人可以撤销那些在破产申请之日尚未完善的担保权益。在美国动产担保法中,担保权益的设立分为设立和完善两个过程,担保经当事人协议设立后,尽管是有效的,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经登记等程序完善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未经完善的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托管人可以申请撤销。法律之所以赋予托管人以善意不动产购买人的身份,是因为美国法律上的司法担保权益的优先效力仅仅对动产有效,为解决这一难题美国破产法引入了不动产法上的善意购买人制度。托管人在根据破产法取得不动产善意购买人的身份后,就可以撤销那些未经登记的抵押。无论是第一种身份还是第二种身份,在涉及破产申请提出前已经获得完善的担保权益时,或者在涉及某些其他已作出的转让时,都是无能为力的,因而法律赋予托管人无担保债权人的身份,使其有权撤销优惠性清偿和欺诈性转让,并对待履行合同的终止和确认行使决定权。破产法中的优惠性清偿是指在清算申请提出前90天内并且是在债务人先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向某个债权人就已经存在的债务转让债务人的财产或权益,并且此种转让使该债权人获得大于在无此种转让时,该债权人在债务人清算程度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如果一个人在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转让财产,并且所收到的对价低于财产的合理价值,或者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欺诈债权人,这种转让就是欺诈性的。凡是在提出破产申请前一年所作出的欺诈性转让,都可以由托管人撤销。在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均尚未履行的合同。对待履行合同由托管人根据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来确定是否继续履行。从以上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美国托管人制度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操作性也很强,确实值得我们借鉴。当然,我们不一定要为托管人拟制假定身份,只要直接规定上述托管人具有的职能即可。

破产财产范文第8篇

一、本篇的知识结构

二、本篇的重点内容

本部分内容较多,且大部分为新的内容,重点主要概括为下列六个方面:

(一)破产界限、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效力。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任职条件及职权。

(三)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可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和抵销制度。

(四)破产费用的范围、共益债务的范围、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申报的几种特殊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通过。

(五)重整申请、重整期间、重整计划的批准、和解协议的裁定及通过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

(六)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破产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的分配、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三、本篇重点讲解

(一)破产申请与受理

1.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和在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情况下的清算人。在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负有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法律义务。

2.破产申请的受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或者依法负有清算义务的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15日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裁定作出之日不计算在25日的期限内。

通知和公告时应当载明7个方面的事项:其中包括申报债权的时间、期限;管理人的名称或姓名及处理事务的地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二)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总管破产事务的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且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指定;

2.依法能够担任管理人的是: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税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的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和评估师等。

3.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对外代表债权人和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

(三)可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债务人的下列行为管理人依法可以申请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放弃债权。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例1】A公司某年4月2日被其债权人B公司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10日裁定受理。B公司向管理人提供,A公司在上年度2月放弃对其控股公司拥有的30万元货款的债权,那么管理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放弃30万元债权的行为?

【解析】 管理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A公司放弃30万元债权的行为。因为按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A公司确实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上年度放弃对其控股公司拥有的30万元货款的债权, 该行为依法属于可申请撤销的行为,但是A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之外,因此依法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30万元债权无法追回。

(四)抵销制度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各自以自己的债权充抵对对方所负债务,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的制度。

1.互负的债务,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的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主张抵销。

2.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且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提出。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不得抵销;债权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破产企业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例2】AB两公司在某年5月10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铲车一台出租给B公司,租期6个月,租金6万元。本年7月AB两方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由B向A提供货物,A应付货款12万元元。次年9月8日A因其他债权人申请其破产而进入破产程序。B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以其所欠A租金6万元的债务,与A欠其12万元货款相抵,剩余的6万元的货款作为债权予以申报。B的要求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解析】乙公司的要求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债权人B对破产企业A的6万元的租金债务产生在A被申请破产之前,B的抵销要求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同意其抵销要求。B无需向管理人支付所欠A的6万元的租金,但是其享有的12万债权也因此减为6万元。

(五)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必须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为破产事务的处理而发生的、随时可以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的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仓储费、运输费、律师费、会计师费等管理费,对财产估价、公正、拍卖、登记等变价费,公告和通知分配方案费等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债务人财产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以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的债务。具体包括: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

【例3】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

A.评估费B.管理人的报酬

C.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人的工资D.律师费

【解析】正确答案是C。

(六)债权申报

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了债权即成为破产债权人,否则视为放弃债权。

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包括法定申报期限和延展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为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具体确定债权的申报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是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公告之日起计算的。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补充申报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同时,得到的清偿以补充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例4】A公司某年8月18日被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并于同年8月25日予以公告。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为60日。B为A公司的债权人,享有15万元货款的债权,因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同时也未看到人民法院的公告,因此在60日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进行了一次分配后,才提出债权申报,B的债权申报是否有效?管理人应否接受其债权申报?

【解析】B的债权申报有效,管理人应接受其债权申报,但是B只能对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参与分配。在A的破产案件中人民法院确定申报期限为60日,在该60日的申报期内B未申报债权,而是在破产财产进行了一次分配后提出,已分配的财产对B不补充分配,B只能就未分配的剩余破产财产依法按比例进行分配。

2.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就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就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3.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其中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管理人依规定提存其分配额,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债权不成立,管理人应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也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例5】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不得申报。( )

【解析】错。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上述不确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仍不确定的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

(七)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召开,由人民法院主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应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提议时召开。

2.债权人会议拥有下列主要职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

3.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一般事项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按人计算,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过半数不包括半数在内;二是按金额计算,同意票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以债权人会议确认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准。

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决议,按债权类型分组进行表决,由出席会议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为该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八)重整与和解

1.重整,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地清偿债务的制度。

(1)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重整申请人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重整申请人为债务人或出资占债务人注册资本总额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

(2)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的认可;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执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

2.和解,和解制度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协商解决债务的协议。和解并非法院作出破产宣告的必经程序,但是和解协议一旦生效即具有以下的法律效力:

(1)债务人恢复正常的法律地位,管理人终止执行管理人职务;

(2)和解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外的单独利益,无权提起民事执行程序;

(3)债务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

(九)破产清算

1.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财产担保权或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起依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清偿。

2.由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通过的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