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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审判来源于英文“trial by media”,国内同时也翻译成“新闻审判”或者“媒体审判”,来自于西方“黄色新闻”泛滥时期。对于媒介审判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这一概念做了很多的界定,比如美国学者在《美国大众传播法》一书中谈到,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介超越正常的司法程序对被报道对象所作的一种“审判预设”,是媒介利用其公开报道或评论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预和影响,是媒体新闻竞争日益激烈的产物。①笔者认为新闻传播法学家魏永征教授在其所著的《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对“媒介审判”给出了最为完善的界定,即新闻媒介在报道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时超越法律规定,侵犯人权,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②
2.新媒体时代“媒介审判”
在新媒体时代下,“媒介审判”又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特点。新媒体“媒介审判”是网民或者网络公关公司等网络者通过网络新媒体媒介,对某些会引起大众广泛关注的热点新闻进行利于自身的倾向性分析调查和评论,不正当地引导舆论,从而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影响人们对事件真实性的认识及造成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行为。③由于网络舆论具有自由性、匿名性、非理性及随从性等多种特质,这就使得网民个体的舆论表达更容易失控变化甚至扭曲。一旦涉及重大司法案件时,其舆论监督很容易受到网络上非理性声音的影响,而当这种声音成为主流便会对司法审判造成压力,并最终造成“媒介审判”。
二、新媒体背景下“媒介审判”现象的成因
1.新闻媒体职能“错位”
我国的媒介基本上具有官方或者半官方的性质,加之媒介又作为一种“第四势力”,其肩负着社会监督的权力和责任,但是这种权力在没有监督的时候必定会被滥用。我们常说的“媒体审判”就是媒介对监督权力的滥用,是一种“错位”的监督,它超越了媒介追求新闻自由的初衷,与媒介监督有很大的差异。媒介审判指媒介对司法领域不正当的监督和干预,是不被新闻界和司法界所认可的恶劣行为,同时媒介审判又是一种越权行为,因为媒介本身并无审判权,这和媒介自身定位错误有很大的关系。而媒介监督是社会给媒介赋予的正当权利,它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是新闻界承认的媒介的四种功能之一,媒体合理使用监督权对各级权力组织进行监督,是媒介发挥其社会作用的重要手段。最重要的是,媒介监督是对权力机关的合法监督,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 而媒介审判时常与司法审判“唱反调”,意图通过舆论改变司法进程甚至审判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在新媒体时代下,媒体过分迎合受众喜好,为了抢发新闻,体现自己所谓的独家性,往往会先于法庭结果而对案件做出裁定,把自己的职能从“引导舆论”转变为“媒介审判”,这就是严重的媒介职能“错位”。这些媒体通过带有“媒介审判”性质的新闻引发社会舆论,故而使自己与司法机关处于相对立的地位,激化了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对抗性,使得“媒介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
2.网民行为助长“媒介审判”
媒介审判并不是新闻媒介单方面造成的结果,假如在这个过程中缺少受众的舆论支持,那么所谓的审判也根本起不了什么效果。而受众的舆论发展扭曲过程最早的研究者是德国社会学家诺依曼,她的研究成果最后总结成了著名“沉默的螺旋”理论。她在理论中谈到,人们在表达自己想法和观点的时候,如果看到自己赞同的观点且受到广泛欢迎,就会积极参与进来,这类观点就会越发大胆地发表和扩散;而发觉某一观点无人或很少有人理会,即使自己赞同它,也会保持沉默。意见一方的沉默同时造成另一方意见的增势,如此循环往复,便形成一方的声音越来越强大,另一方越来越沉默下去的螺旋发展过程。④
另外,新媒体背景下网络存在很大的开放性与隐匿性,在传播学中有一个“匿名性”理论,这就是指在新媒体平台(网络)上人们不需要注册任何信息(即使要注册也可以用假信息而没有监管机构审查)就可以自由发言,而在原始欲望和一种法不责众的心理之下,网民往往会忍不住而把网络当作发泄自己对生活不满的平台,要么爆粗口要么发一些激烈的言论,而这种言论很容易引起其他网民的关注而形成强势的舆论,这种不正常的舆论现象对司法领域的危害最大。在我国宪法规定中,虽然规定公民具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而网络的出现便是实现言论自由和增加网民话语权的一个主要平台,新媒体背景下社会信息的快速传播使得人民的社会话语权迅速增强,随着网络媒体的兴起,新闻的传播方式也越发多样化,受众的数量也呈指数上升,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社会讨论之中,越来越多的话语权在没有监管的情况下很容易对司法审判产生影响。
3.媒体过分追逐经济利益
在新媒体背景下,新闻行业出现了激烈程度前所未有的商业化竞争,不管是网络新媒体、电视媒体、广播媒体还是报纸媒体,都鼓足了一股劲想要占领更大的市场份额和获取更多的收入。
其实新闻行业的“编”“营”分离早就得到了国家的肯定,我们知道,一定的市场化与商业化能够合理地配置市场内的有效资源,市场内个体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就能够将整个市场的效率提升到一个最佳的水平,但是这同时也需要以国家在最高层面进行管理监督和引导为前提。由于我国传媒产业相关法律和政策的缺失和不完善,这就使得一些媒体不顾相关法律或者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受众喜欢什么就报道什么,以此来吸引受众的关注,从而提高媒体的发行量和收视率。收视率和发行量的提高势必会吸引广告商投放广告的热情,为媒体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各家媒体都想在时效性、权威性等方面胜人一筹,以求产生轰动效应,这就难免出现因炒作而忘记自身职责所在的问题,这也就会产生对司法独立造成干预的媒介审判。
三、新媒体背景下“媒介审判”的对策
1.填补网络司法空白
两年前,最高法和最高检就通过了一项关于网络的司法解释,《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这是国家针对网络谣言所制定的第一条法律。这条法律当时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有效地控制了网络谣言的传播,对和谐网络社会的建设也产生了重要的意义。所以国家还应该依照网络的现状多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把“媒介审判”扼杀在源头。同时,政府应加大力度扶持建设重点新闻网站,将网络舆论引导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这些重点新闻网站应该是有影响、有权威,百姓信得过的网站,这样就可以引导网民理性思考、合理发声,形成良性的舆论环境。
2.加强媒体行业自律
“媒介审判”来源于媒体舆论引导不当,而舆论引导不当来源于媒体自身素养和相关监督机制不到位。在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未健全和网民的媒介素养急待提高的情况下,我们的媒体更应该做出姿态,加强行业自律,维护网络社会和谐发展。对社会和政府行为进行监督本是媒体的职责所在,但是假如媒体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或者为了博取受众的关注而丢掉新闻道德的话,那可是谁也不愿意看到的。特别是在新媒体的背景下,网络媒体更应该意识到自己传播力和影响力,这就要更加加强自律性,不仅要准确而及时地报道新闻事实,而且还要和相关的网络监督力量一起合作,肩负起自己作为新闻“把关人”的重任。
3.培养网民媒介素养
在新媒体背景下,网民作为舆论的主体,网民自身的道德水平对和谐网络社会的建设有着重要的影响。其实西方学界在很早的时候就开始了对媒介受众素养的研究,1992年美国媒体素养研究中心对媒介素养下了如下定义:媒介素养是指在人们面对不同媒体中各种信息时所表现出的信息的选择能力、质疑能力、理解能力、评估能力、创造和生产能力以及思辨的反应能力。而在新媒体时代,因为网络有着不同于其他传统媒介的新特性,所以这又给受众的媒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要求我们的受众,特别是网民,应该加强自身对网络的认识,保持自己在言论上的独立性,不要轻易被网上的言论所影响,自觉维护司法的公正及独立,做一个守法的好网民。
4.促进司法公开透明
作为被监督的权力机关,司法部门也应该对“媒介审判”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促进司法公开及透明是政府部门履行义务和保证公众知情权的表现,公众之所以会相信媒体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地更新案件进度,即使有,但是在新闻会上支支吾吾的情况也不少见。比如最近发生的“和颐酒店事件”,不管是线下还是线上各种猜测甚嚣尘上,这也就是不管是酒店方面还是警方并没有及时通报案情造成的结果。
不过除了促进自身的公开及透明以外,司法机关在乐于接受来自于媒体正义的监督的同时,也应该通过现行的法律和其他的强制性手段,约束新闻媒体,防止新闻媒体对司法独立不正当的干预行为,限制媒介对司法审判施加的影响,维护法律的尊严,保证司法的公正,这也是促进司法公开透明举措的应有之意。
四、结语
要真正地解决新媒体时代下的“媒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及独立,我们必须要正视网络“媒介审判”的新特点,认真分析背后的原因。除了从国家层面上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与完善之外,我们还需要在中观层面上维护新闻自由、舆论自由,加强媒体自身的道德建设,增强媒介在相关事件上的积极引导作用,同时努力提高公众的媒介素养,增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让他们懂得如何理性地、合理地表达自身的想法。只有这样,在司法部门、媒体、受众三者的共同努力下,通力合作,才能营造出和谐的网络环境和公正独立的司法环境,制止新媒体时代下新形态“媒介审判”的发生。
注释:
①吉尔摩、巴龙、西蒙.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上册[M].梁宁,译.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②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③邓超.从“网络媒介审判”负面效应思考受众的媒介素养教育的途径[J].经营管理者,2010(14)
④郭庆光.新闻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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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美国的制度实践
在美国,为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具体来说,可通过对媒体进行事先约束以及诉诸司法程序两种方式来解决:其一,在美国,为了防止媒体发表可能极大影响诉讼进程和结局的信息,法院可以附条件地签署“司法限制言论令”;其二,就是通过程序方法来保证媒介和公众不干预审判。这些方法包括:
1.延期审理,直到媒体偏见的危险消除后再行审理。
2.通过变更管辖的方法将案件移送到其他地方的法院审理。这样做就是为了让被告离开媒体、离开舆论渲染的案发地,以便被告可以得到一个相对公正的审判。
3.如果以上方法仍不能消除新闻媒体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法院可以决定对他们实行封闭隔离,直到案件审结为止。比如在美国,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决定隔离陪审员。对一些影响很大且可能被媒体大肆炒作的案件,为保障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我国也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封闭隔离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理。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媒体的审前报道造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结果,那么,即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
我国应该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
对法院来讲。
1.要对舆论监督给予更为全面的认识。不能只看到它的负面作用,更要看到舆论监督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的积极影响。
2.要加强自身建设,消除舆论监督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要提高承审法官的素质,使法官能够在审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公正廉明,努力使整个审判工作实现“辨法析理,胜败皆服”。
3.建立新闻制度,加强与媒体机构的交流与沟通。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司法界鼓励媒体在自愿的基础上,与法院和律师签署各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定采访和报道刑事案件的准则。通过协议媒体既可以在获取报道素材方面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和帮助,又可以尽量避免因不当报道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4.完善和落实审判公开制度。我国司法过程的封闭性过强,司法专横现象导致了对传媒权益的漠视。这在很大程度上隔绝了传媒的信息源,限制了传媒对司法的渗透能力。媒体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取案件的相关信息,从其他渠道四处搜集材料,反而容易以偏赅全,不利于客观准确地报道案情。所以,应该完善和落实司法公开制度,我认为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措施:(1)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2)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活的常规渠道;(3)依法应予公开的司法文件均应允许媒体机构查阅;(4)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5)对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构应给予媒体某些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进展情况。
对媒体来说。
媒体要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要加强自律,以自律来保证新闻自由,以自律来争取司法的合作。同时,还应该保持新闻舆论的相对独立性,拓展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空间。媒体作为一种舆论的承载工具,它代表的应是大众的观点与意见,是相对独立的,不应成为任何其他的附属。中国媒体既要担负着传播主流意识形态的使命,又要担负着舆论监督的使命。
媒体也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该提高记者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以免对司法活动产生不必要的重大误解。
另外,用立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规定媒体可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报道案件,对报道的内容是否有所限制。因为新闻自由权和其他权利一样也是有一定限度的,一旦被滥用,超过限度,就会走向其反面。因此对媒体监督这把“双刃剑”,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
现阶段,如果要处理好新闻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笔者认为还应该继续强化职业道德要求,加强管理,廉洁自律,杜绝对司法机关提供各种形式的“有偿新闻”,尤其要防止媒体成为司法机关自我宣传的“扩音器”。而法院也可以制定新闻媒体合理运作的内部规则、建立新闻制度等,这样一来既为法院审判提供了方便,也为媒体的合理介入提供了规范性限制,使之有章可循。
最后,对确有可能干扰司法活动的新闻报道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1.赵中颉:《法制新闻与新闻法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宋克明:《美英新闻法制与管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3月版。
关键词 大学生 网络语言暴力 措施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College Students' Network Language Violence
WU Juan
(Xi 'an Institute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Institute of the Relevant, Xi 'an, Shaanxi 710038)Abstract College students is the main force of Internet population, due to the media literacy of college students is not high, coupled with the freedom of network openness and anonymity, and network control function weakened, the network language violence has become a universal phenomenon, has caused the attention of social from all walks of life and thinking in addition to perfect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to establish the Internet real-name system measures, such as college of media literacy education and education of legal system would be more suitable to the daily work schedule, therefore, to explore the college students' network language violence and measures for solving practical problems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has a profound significance now.
Key words college students'; network language violence; measure
1 网络语言暴力的内涵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这样界定暴力,即“使用语言或身体的力量故意对他人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攻击行为”。
与现实社会一样,网络社会也存在暴力行为。一般来说,网络暴力可以分为两类,网络技术暴力和网络语言暴力。网络技术暴力指通过网络技术差异所实施的暴力,如人肉搜索、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攻击等等。网络语言暴力是指在即时聊天工具、社交网络等平台上使用侮辱、歧视、诽谤等语言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以致当事人的精神和心理受到严重伤害,属于精神伤害。
2 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的表现形式
2.1 出口成脏,肆意谩骂
随着web2.0时代带来的网络交流平台的多元化,大学生可以在博客、论坛、社区、微博等平台上进行自由的交流讨论,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隐匿性,在这些自由的角落里也弥漫着脏言脏语,如“他妈的”、“傻逼”、“”等等。随着许多网站设置了“敏感词过滤功能”,传统的网络脏话在规避审查制度的过程中不断流变,形成了特殊的表现形式,如字母化、谐音化、代音化等,比如之前提到的“他妈的”会变成“TMD”、“傻逼”会变成“SB”、“神经病”会变成“SJB”等。
2.2 以道德为情感基础,进行道德审判
道德审判通常是指社会舆论往往以道德标准对新闻事件进行评判。如在“史上最毒后妈”事件中对后妈陈彩诗用“毫无人性”、“禽兽不如”等词进行恶性攻击。在几乎所有的网络热点事件中,对当事人进行口诛笔伐的大学生们都扮演着网络“包青天”的角色,将自己置身于一个审判官的地位,以侮辱性、攻击性的暴力言辞批评责骂当事人。当然他们的出发点是为弱者打抱不平,进而维护社会道德,但是殊不知,任何审判都不是随随便便的行为,都要符合一个前提,那就是合法。而这些大学生审判官们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律,对未经证实的扑朔迷离的事件过早地作出判断,并进行暴力语言攻击。
2.3 滥用人肉搜索,擅自公开他人隐私
人肉搜索,即在互联网技术下通过人际传播来调动广大网民的力量进而完成的信息搜索的方式。它本身只是一种信息搜索工具,没有对错之分。人肉搜索通常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生活服务类,如百度知道、腾讯搜搜等网页搜索平台;另一类是对新闻事件当事人所进行的人肉搜索,其本身就是一种裸的暴力行为。
3 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形成的原因
3.1 网络环境的三无特性是滋生网络语言暴力的温床
“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话经常被用来形容互联网的虚拟性和隐蔽性。有人将互联网的“www”概括为“三无”特性,即“无身份”、“无性别”、“无年龄”,这就道出了网络的开放性、自由性和匿名性。因此,当大学生从现实社会进入网络虚拟社会中时,他们的日常礼仪规范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甚至完全消失,成了道德缺失、嫉恶如仇的疯狂者。那么,大学生在网络各大平台肆意滥骂、侮辱诽谤、恶意攻击他人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时常发生,也就不难理解了。
3.2 网络媒介把关意识弱化使网络语言暴力更加横行
“把关人”理论最早是由传播学者、美国心理学家卢因提出来的,他指出“在大众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小部分把关人,而只有符合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才能进入(下转第229页)(上接第213页)传播的渠道。”报纸、广播和电视等传统媒体一直把“把关”作为核心工作,而网络新闻传播者却对“把关”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这是和网络媒介传播特点分不开的,一方面,网络信息的海量性降低了“把关”的必要性;另一方面,网络传播的快捷性使编辑无暇“把关”。此外,网络运作的简单化化导致“把关”的非组织化。
3.3 大学生媒介素养不高是网络语言暴力泛滥的根本原因
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在接触各种媒介的过程中,对媒介所提供信息内容的解读和批判的能力以及使用媒介信息为个人生活、社会发展所用的能力。
大学生作为鉴别能力较弱的普通人群,他们既不是精通媒介运作的专业人员,也并非精通某一行业、某一领域的专家学者,因而在接受信息的时候,他们常常处在被领导的地位,很少质疑新闻信息的真实性与合理性,而他们对信息往往喜欢主观臆断,带有很浓重的感彩,这样很容易导致言论失实。
4 高校降低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的措施
4.1 加强大学生的网络法制教育
虽然大学生的网络语言暴力还未涉及到行为暴力层面,但是高校应该加强网络法律教育,以防患于未然。一方面,高校要加强法律课程建设和教学,培养遵守法律的意识;另一方面,在课程之外高校还应该以各种形式进行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如增设与网络语言暴力和网络犯罪相关的讲座,在校园网站上开展“文明上网,健康上网”的宣传教育活动等等,引导学生自觉遵守网络道德规范。
4.2 开展大学生传媒素养教育,提高上网自律意识
对大学生传媒素养教育的重点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培养大学生成为有思想、有主见、有原则的人,使其在参与网络活动中能够坚定立场,为其话语负责;第二,培养大学生掌握媒体的传播规律,懂得媒体角色定位,使其在传播信息、发表言论时能够把握分寸;第三,培养大学生监督和批判媒体的能力,提高分析与鉴赏能力,面对各种轰炸式信息时能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觉分析的好习惯。
4.3 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体活动,培养大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
大学生之所以喜欢沉溺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学校开设的课程和各项文体活动不感兴趣,因此,高校应结合学生的兴趣爱好,积极开展一些社会化、趣味性浓的校园文体活动,如各项体育比赛、唱歌比赛、烹饪比赛等等。一方面能够促进同学之间的交流合作,另一方面也是情绪疏泄、愉悦身心的主要渠道。因此,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可以使大学生远离虚拟网络,培养大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
5 结论
网络语言暴力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面对这样一个难题,高校的教育引导工作显得格外重要。因此,各大高校要高度重视大学生网络语言暴力现象,从开展学生传媒素养教育、加强网络法制教育、加强网络监管等方面培养大学生积极健康的上网意识,使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逐渐远离“网络语言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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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与律师联盟的正常与不正常
在中国,媒体记者和律师很容易走到一起,甚至结成联盟。在展江教授举办的舆论监督年会上,除了能看到很多记者的身影,还能看到很多律师与会。2010年11月在浙江大学召开的第九、第十届新世纪舆论监督研讨会上,就有周泽律师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的陈有林、苏跃龙两位律师前来参会,他们与记者非常熟悉。《南方周末》等以“法治、公正”为口号的媒体,也常常将律师奉为座上宾,很多报道与其说是记者在写新闻,不如说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推动新闻进展,或者说是记者和律师共同参与了新闻生产过程。如在2006年的邱兴华案、2010年福建南平郑民生杀童案等案例中,《南方周末》都是旗帜鲜明地呼吁为杀人者作精神鉴定、刀下留人,这与他们的辩护律师的呼吁完全一致。媒体和律师关系的紧密程度可见一斑。在笔者看来,中国媒体与律师的联盟既是正常的,又是不正常的。
说其是正常的,是因为这种联盟很有合理性。在挑战和监督公权力上,记者和律师很容易找到共同点。监督公权力是记者的天职,而律师在面对法官和公诉人的时候也构成了一种对公权力的制衡和监督,两者的职业有一定相似之处。在中国,法官的权力很大,由于法院与政府的职能并无明显分界,法官的权力就成为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这种权力常常使律师和记者感到无奈,“抱团取暖”于是成为一种策略。记者和律师在中国社会都属于精英阶层,是靠专业为生的社会群体,但他们常常被排斥在权力核心之外或者游离在权力的边缘,因而两者很容易产生共鸣,结成联盟。由于都属专业技术阶层,他们都比较推崇公平与正义,当他们为弱势群体代言或为守护公共利益行动时,记者和律师的价值立场与行动目标就完全一致了。在遵循法律程序上,在捍卫人人都有辩护权利的基本人权上,在抨击司法不公上,记者和律师确实有着共同语言。此外,律师要保护当事人的秘密,记者要保护消息来源,他们似乎也有着相同的职业伦理。
然而,记者和律师职业的差异远远大于他们的共同之处。不搞清楚这一点,记者就很容易模糊自己的职业特点。记者和律师最大的不同在于记者要追求客观平衡,而律师却可以只偏袒一方:原告或者被告。律师不讲客观,甚至没有固定的立场,谁是他的雇主,他就为谁说话,为谁辩护。律师永远为自己的人开脱,对事实有强烈的选择性和倾向性。但记者必须用事实说话,注意客观、冷静、全面和平衡。客观公正才是记者的专业主义理念。从这点来看,记者与律师这两个职业的差异是很大的,甚至是根本相左的。差异如此之大的两个群体,在现实中结成了联盟,这肯定是不正常的。在中国,很多律师为了胜诉或对抗对手,会借助媒体的舆论力量来造势,左右案件的判决。一些无良律师为了赢得官司,甚至贿赂法官。而贿赂和诱导媒体,也是他们常用的一种策略。在这种情况下,媒体和律师走得太近,无疑会影响自身的公信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警惕性,就很容易变成诉讼中的人,造成“媒介审判”。为了避免记者陷入法律官司,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法律顾问徐迅对媒体提出了十条自律原则,这十条原则中的第六条是“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代言人”,说的就是媒体不能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人,否则,媒体就成了律师。
记者与法官的同与不同
媒体如果越过法院的审判直接给当事人定罪,如称“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这时候记者就变成了法官。为此,徐迅提出的十条原则中第一条就告诫媒体:“媒体不是法官,案件判决前,媒体不应作定罪定性的报道。”也就是不能搞“舆论审判”。这一点很好理解,社会没有赋予媒体判案定罪的权力,它当然不能够充当法官。换句话说,记者和法官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职业,应该知道自己的职业分野。但是,如果从“兼听则明”的角度看,记者的角色其实与法官很像。记者更像法官,而不像律师。
法官是一个仲裁者,他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这与记者的职业理念与职业行为非常类似:兼顾各方的利益、兼听各方的声音,做到不偏不倚。可见,从职业特点上看,记者与法官有更多的相似点,他们都是公平与正义的守护神,都强调客观、公正与平衡,都把事实置于最高的位置。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记者与法官却没有结成联盟,甚至在很多问题上连共识都难以达成,记者与法官之间的紧张关系远比记者与律师或者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强度高。在很多案例中,如前文提及的邓玉娇案中,法官总是限制记者采访,而为了突破采访,记者往往借助民意进行“舆论审判”或质疑司法不公,这反过来又加剧了两者关系的紧张。
记者、律师与法官要各就各位
濮:所谓“越位”,顾名思义,是指逾越了自身所应处于的位置。舆论监督的“越位”,是新闻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过程中,越过了应有的界限,充当了不该充当的角色,发挥了不该发挥的作用,导致了不该出现的后果。所以说,舆论监督的“越位”现象属于由新闻媒体角色越位引发的功能越位。
赵:在舆论监督的“越位”现象中,新闻界讨论最多的莫过于“媒体审判”。我们知道,“媒体审判”的概念是西方提出的,您认为我国存在“媒体审判”吗?
濮 :“媒体审判”的概念源于美国。1965年,美国法院了一起指控诈骗案的判决,原因是庭审过程中所做的电视录像,对被告进行了含有偏见的宣传,损害了被告在诉讼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此后,人们把这种新闻媒体凌驾于司法之上、干预和影响司法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提出“媒体审判”的概念,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真正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审判”效力,其实质乃是新闻媒体的一种职能越位现象。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案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莫过于1997年有关 “张金柱案” 的报道。当年8月24日,河南省郑州市某公安分局政委张金柱酒后驾车撞人后逃逸。在法院尚未对这一案件作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体即围绕此事作了声势浩大的宣传,特别是集中“火力”对这样一种知法犯法、道德沦丧的行为给予了强烈谴责和声讨。通过新闻媒体强有力的宣传和诱导,社会舆论强点逐步形成,即“当事人张金柱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正是在新闻媒体的一片“轰炸”和“喊杀声”中,迫于社会舆论的压力,法院最终不得不对张金柱作出死刑判决。无疑,新闻媒体在这一案件判决前扮演了“审判者”的角色,“媒体审判”成为社会舆论强点形成的始作俑者。正如张金柱本人所说,他是“死在传媒的手中而不是法律手中”。张金柱的律师也一直以“舆论高压”作为审判不公的理由。
赵:从传播学角度看,大众传播媒介具有“议题设置”的功能;从新闻学角度看,新闻媒体对社会舆论具有不容置疑的引领和引导作用。正因为媒体具有这两方面的功能,不够客观和理性的报道才能产生舆论压力,影响司法判断,出现不符合司法原则的“媒体审判”现象。
濮:是的。虽然有的观点认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拿着新闻报道去行政或执法,从而否定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但是,从媒体舆论监督的实践来看,确实又存在这些问题,譬如,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疑,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这些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报道确有升级趋势,已经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后果,对司法公正带来了一定威胁。
赵:您以上列举的“媒体审判“现象无疑给新闻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极其重要而又现实的研究课题,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新闻媒体如何才能在尊重法律的前提下更为理性、更为规范地对社会舆论实施有效引导。眼下在社会上和群众中,“依法独立审判”、“无罪推定”、“罪行法定”这些观念还很陌生,媒介担负着舆论导向的重要功能,理应向大众宣传法治知识、普及法治观念。大众表达自己的愤怒,说的话可能不符合法律知识,是正常的,但是媒体不应原封不动地搬过来或加以集中渲染,造成一种舆论氛围,用感性的情绪化的“群众运动”来影响严肃的理性的审判。
濮:对。为此,我们进一步提出“舆论缓释”的概念。我们感到,在一定情况下,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应该通过缓释舆论,而不是激化舆论来实现。新闻媒体能否在舆论监督过程中规避“越位”,关键在于新闻媒体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身在整个社会监督体系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所应发挥的作用。舆论监督和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组织监督相比较而言,它是一种“软监督力”,本身不具有强制性。这种“软监督力”只有在尊重其它监督机制的权威,符合其它监督机制的精神,并和其它监督机制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它应有的功能。
赵:沈阳涉嫌黑社会犯罪的头目刘涌二审被改判死缓以后,媒体和网上质疑声一片,法学博士郭光东先生为此撰文,指出“激情公审才是法治的最大危险”。我想他表达的意思大致与您一样,就是舆论监督不能靠激化舆论来实现。您能具体解释一下“舆论缓释”这个概念吗?
濮:所谓舆论缓释,是指新闻媒体为了保证组织和个人能够将平时积聚的某些对社会的不满情绪在法律保护前提下得到宣泄,使他们的观点和主张得以表达,以此达到缓解或者消除敌对或不满情绪的目的,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群体的正常生活,维护既定社会关系的一种舆论调控范式。它就像维护社会安全运行的“消气孔”和“安全阀”,给民众提供了一个使不满和怨怒情绪得以排解、伸张的渠道。
赵:作为规避舆论监督“越位”的一个方法,舆论缓释是怎样实现它的这个作用的呢?
濮:舆论缓释的实施渠道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是析事明理,促成共识。新闻媒体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分清哪些是不可避免的,哪些是人为造成的,哪些是由于政策的偏颇,哪些是政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而引导群众正确对待,帮助群众释疑解难,进而促成群众的共识,焕发战胜困难的决心。有段时间,南京市民对小学生升初中采取“摇号”的遴选办法颇有微词。新闻媒体为此就“小升初”录取问题向广大市民作解释,说明其中的得失利弊。当人们从媒体上得知某教育主管部门领导的小孩同样参加了“摇号”,而且最终未能如愿进入理想的学校时,自然消除了“怨气”,并表示理解和支持政府的举措。新闻舆论的力量恰恰在于寓理于事,以理服人。其次是组织讨论,明辨是非。社会讨论是广大群众就社会问题互相交换意见,最终消除分歧,化解矛盾的一种有效形式。新闻媒体则是组织社会讨论的最佳阵地。事实证明,人们往往容易接受经过群体充分讨论后对重要问题得出的结论或决定,而易于排除个别人对重要问题所表示的意见。“关广梅现象”系列报道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新闻界通过社会讨论达成舆论缓释的一次成功尝试。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了“两权分离”的企业改革设想,继承包经营之后,企业租赁、拍卖等改革刚刚起步,对此,各地对这些改革议论纷纷,焦点是租赁、拍卖等是否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为了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经济日报》紧紧抓住关广梅租赁商店这个线索,精心组织社会讨论。在“关广梅现象“连续报道的四十多天时间里,先后有一千多位读者来信来稿参加讨论,最终使人们对租赁的改革形成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第三,披露案例,消除积郁。对于政府官员、人浮于事、缺少作为等群众意见较大、积郁多年的社会问题,新闻媒体在遵守事实的确凿性、行为的规范性、报道的时宜性原则基础上,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适度公之于众,不仅可以反映民意,消除民怨,缓解矛盾,同时也是协调党和群众的关系,推进治理整顿的必要举措。在这方面,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是一个成功的范例。它对一些群众意见较大的社会不正之风和丑恶现象的报道,既为老百姓伸张了正义,又为新闻媒体赢得了声誉。 第四,媒体对话,沟通融合。媒体对话是指借助新闻媒体所进行的政府部门和群众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在媒体对话中,群众以事实和问题为依据,直表意见,直言批评,直提建议,期望领导给出正确的对策、途径和措施,为群众排忧解难;而领导则以政策实施为根据,说明情况、问题和改进方法,使群众从近处看到远处,从局部看到整体,进而达到互相交心,沟通思想的目的。它能够使党政机关和人民群众心心相印,息息相通,休戚相关,同舟共济,从而在思想上互相理解、在政治上保持一致。媒体对话通常以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为重点,诸如改革开放、为政清廉、社会风气以及市场物价和群众生活等。对群众来说,民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自己的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行使民利 ;一种是直接向党政领导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履行自己的民利。媒体对话是双向交谈、讨论、协商,具有直接性。新闻媒体作为领导和群众议政、议事的平台,可以使对话经常化、制度化,发挥其舆论缓释的作用。
赵:与激化舆论实现监督相比,舆论缓释更强调沟通、理解、疏导。那么在实施过程中应该坚持什么原则呢?
关键词:舆论监督;法治
一、舆论监督在社会中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大众传播是舆论形成的重要途径,居于舆论先导地位的新闻舆论,对于社会舆论既是新闻传媒的一种导向,又是受众心声的一种回应。一个时代的社会舆论,总是折射出那个时代新闻舆论导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广度和深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公民享有依法运用新闻传媒充分发表意见、建议和呼声,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实质上是人民的监督,是党和人民群众通过新闻舆论对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对社会事务实行监督。它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国家健全发展、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二、法治实施中的舆论监督
近年来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其作为社会“第四权利”的作用正日益加强并得到人们的认可和依赖。利用媒体的监督权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正日益得到人们的重视。媒体的这种监督往往是非常有效的,媒体借助自身所具有的舆论引导和号召力,以及自身所代表的政治权力和其背后的权力对司法机关的活动产生了或明或暗的影响,并促进了司法的进步。
在舆论监督中起到很重要的就是网民,网络的出现给更多人有了表达的机会,网民直接参与所带来的大量信息交流与反馈形成了快捷、有效的舆论监督网。“人肉搜索”作为网民问政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网络媒体广泛快捷的沟通中给予了广大公众更多的话语权。2009年初的“躲猫猫”事件中,广大网民对事件存在一些疑问并对当事人进行人肉搜索,对此,云南省宣传部积极面对,主动邀请网友参与调查团,让网民了解更多情况。这一举动体现出政府对于网络民意的高度重视,是网络问政的一次具体体现。在这个平台上人人都可以参与其中,运用道德来申张正义,也可以和政府进行直接对话。这样有利于网络社会的德治与现实社会法治的结合,“人肉搜索”是网民行使社会监督权、批评权的重要途径。历数近年来“人肉搜索”的重大事件,从“香水门事件”到“虐猫事件”,从“重庆女事件”到“范跑跑事件”,都起到了社会舆论监督和批判的重要作用。“人肉搜索”的过程是多伦理道德观碰撞的过程,通过彼此的碰撞、协调、整合,最终引导社会主体在观念选择上达成共识,建立新的秩序网络“人肉搜索”不仅仅是搜索,它还是一种价值表达,是公民通过连续的搜索,使那些体现正义道德的价值取向得到了发掘与张扬。是公民舆论监督权力的一种具体体现。
舆论监督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能很好的反应民众的意见,不断对的追求正义,使使民众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但是在群众的共同意识的压力之下,会影响司法的审判,案件的程序公正将会受到影响。轰动一时的许霆案的背后说明了舆论的监督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
三、舆论影响与司法权力失衡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结果宣判后,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九成以上的网友认为银行有错在先,法院不该重判被告许霆。2008年1月10日,许霆案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重审后判刑5年。从无期徒刑到法定刑一下五年,想必许霆本人也认识不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的依据,在一审中,许霆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一切构成要件,但为何要发回重审并改判呢?归结其原因就是情感战胜了理性,法外施刑成为了最终的结果。纵然,从一个普通民众的心理出发,在金融机构有疏忽的情况下,发生了很多常人均有可能发生的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就要判严刑,的确从情感很难接受,与其说这些民众是在同情许霆,倒不如说他们是在为自己出现可能情况寻找侥幸理由这就是真真切切的感性,然而这与法律的理性要求却是毫不相干的,也可以说是相悖的,因为,法律从其制定过程和实质来看,它本身就是民众选择的结果,制定了就应该服从它,哪怕法律有一些过严或过宽之处,这是理性的要求。
舆论传媒对许霆案有着很大的影响。各种平面媒体和网络对许霆案的广泛传播,在网上的热吵引来无数民众对此案的关心。许霆案成了一起全民激辩的公共事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激发了公众对司法、对正义的认知兴趣。但媒体的态度从一开始就有失偏颇,在未完全弄清事实和法理的情况下就普遍持“法院量刑不当,许霆应判无罪”的一边倒倾向,使公众对相信了这种倾向,感性战胜了理性。
司法审判权时国家赋予法院的特殊权利,“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舆论审判却成为了审判主体。“舆论审判”又叫“传媒审判”、“媒介审判”,它是指新闻媒介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它以其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不同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舆论审判”对社会的法治建设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它的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这种看似维护实体正义的行为,却破坏了更加难以救济的程序正义。目前我国仍然是轻程序而重实体,殊不知对程序的破坏终将损害实体正义。
在舆论监督的同时,形成了一种“权力话语”,当新闻对某一项事件报导道,该事件会得到相应的解决。当老百姓有冤屈不找当地政府法院而在中央电视台门口排长队,这绝不是一个社会正常的和值得庆贺的事情。这实际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舆论监督,记者在这当中扮演着中央政府官员的角色。权力话语”是一把双刃剑,在它为善服务的同时,人们往往容易忘记它也可以为恶张目。传媒的确为社会尤其是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解决了不少问题,但当权力话语被张扬到不适当的程度可能制造出更多的新问题。当把记者置于法律之上是非常危险的,表面上看是在为民请命除恶扬善,但长远来看它会严重影响法制建设,妨碍司法独立。
【关键词】 传媒舆论;司法独立;民意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78-01
近年来,随着现代大众媒体的日益发展,在媒体监督功能不断强化的同时,“媒体审判”也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近来,“彭宇案”、“孙伟铭案”、“药家鑫案”、“吴英案”.....等不少个案在网络舆论冲击下,发展成为波及全国的公共事件。在案件尚且处在侦查环节、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时,“媒体审判”的判决书似乎已经下达。如在爆出孙伟铭事件后,舆论普遍认为孙伟铭应该被判死刑,而当孙伟铭父母因为赔偿受害人家属而倾家荡产甚至举债数十万只求求的受害人家属谅解进而换自己孩子一条性命时,舆论又普遍倾向应该对孙伟铭从轻处理。而且某些个案的判决结果经过传媒的失实报道,竟引起市民社会道德的滑坡,成为人性善恶的分化点。
一、引言——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定义
“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美国的“罗德尼·金案”即是“媒体审判”的典型案例豍。我国学者魏永征将“媒体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其最主要的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其核心精神在于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的要求和良心的驱使,客观判断证据、事实,公正裁决案件而不受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干预和控制,是保证司法权威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民意——媒体影响司法的根本原因
作为新时代强有力的宣传手段,传媒在市民社会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司法案件借助传媒这一平台,在将司法更进一步的推向市民社会时,同时由于媒体本身的一些“先天不足”,也将司法置于一种被民意追逐的尴尬。
(一)媒体选择性失声
因为媒体和司法受体的差异性,使得两者也具有本质的差异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以公民利益为前提,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具有高度的严谨性和客观性。而大部分媒体作为时代的发声体,其所关注的多是市民主体所关注的热点信息,为了吸引读者,多数媒体都选择从大多数读者都感兴趣的某方面作为切入点来报道。这就使得媒体在发声时不可避免的具有世俗性和片面性。相比于司法判决,媒体报道多是选择性发声,这就使得社会大众多司法案件的理解过于片面,容易主观臆断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
(二)媒体多用煽情性语言
因为社会利益的冲突矛盾,作为利益一方的传媒对其利益维护方,在报道一个司法案件时,不可避免的会流露出个人的情感。然而传媒流露出来的个人情感,无疑是把多情的利刀,将司法这一理性的世界分解的支离破碎。就像前文所列举的孙伟铭案一样。市民大众,因为司法信息的不充分,唯有借助传媒这一单一的媒介来了解司法案件,一旦媒体报道中流露出比较明显的情感,民众的情绪就很容易被调动,形成蜂拥的“民意”。
(三)媒体扭曲事实报道
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特征,这就要求要求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之内,采用各种方法、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信息,从客观上来说,很难保证所有细节都准确无误。媒体的这一先天不足,使得很多时候媒体不能真实公正的报道很多司法案件,很多时候,媒体的报道只是根据自身的认识,单方面的拼凑案件事实,有时候甚至是完全脱离案件事实。民众从媒体方接受到的案件事实本身就有失偏颇,自然就会做出错误的判断。
综上可以看出,媒体由于自身的“先天不足”,很容易煽动司法信息不对称的公民,形成压倒司法公正的民意,给审判人员造成过多的压力,进而干预司法独立,影响司法权威。
三、横平——媒体与司法的应有的发展模式
尽管媒体的片面报道容易造成“媒体审判”这一影响司法独立的不良恶果。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媒体对司法公正起了一定程度的监督作用,对于媒体这把“双刃刀”,我们应该遵循怎样的模式?放眼世界,在处理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不同国家因其司法制度和政治体制不同所采取的对策也不尽相同。
中国法律体系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遵循的“司法向媒体开放的模式”由于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司法避免媒体的情绪化影响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单方的程序完善而不是通过对媒体的特别限制来完成。司法受到媒体的影响,在任何国家都不可避免。
注释:
①1991年,洛杉矶黑人青年罗德尼·金酗酒驾车,抗拒拘捕,4名白人警察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对金动用警棍,不料整个抓捕过程被人用摄像机录了下来,4名警察因此被.在法庭播放给陪审团的录像中有金在拒捕过程中攻击警察的镜头,但美国三大电视新闻网却未播放这些镜头。
参考文献:
[1]洪友良,余绍银.略论“媒体审判”与司法独立[N].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公安学刊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1(3).
关键词:媒体监督;审判公开;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1.09.56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09-135-02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体监督作为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更为普及的方式,一方面它遏制了司法腐败、促进了司法公开,另一方面媒体过分的侵入司法领域,干扰了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件,如张金柱案、马海旺案、孙志刚案、许霆案、杨佳案等,都反映了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内在冲突与问题。
一、审判公开与媒体监督的冲突
审判公开是实现媒体监督的前提,而媒体监督有助于实现审判公开。媒体监督与审判公开的价值基础均在于司法公正。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而诉讼制度的生命基础也在于它的公正性。媒体监督还是行使新闻新自由权的体现,保障了公众知情权;制约着公权力滥用;促使司法人员提升业务水平,提高办案效率;还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宣传,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但是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法律与现实的冲突。
1.审判公开与媒体监督冲突的实质其实是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要求媒体以客观调查的新闻事实,而非法律事实对政府执法行为畅所欲言、以媒介的角度对其作出思考和评论。对大多未经审判的案件提前加以渲染和非理性的报道,误导群众,一定程度上错误引导了司法审判,必然会对司法审判的中立性造成破坏。审判独立即司法独立,是指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法院和法官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新闻自由要求对司法活动予以介入和干涉,而司法独立的原则对新闻媒体有着天然的排斥性。
2.媒体监督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第一,媒体监督影响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许多案件尚未经法院审判,媒体就以自己调查点的新闻事实为据发表看法,作出评论,甚至强加罪名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第二,媒体监督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有损法律权威。第三,媒体的报道往往伴随着强烈的主观色彩,以道德观的尺度去衡量是非,夸大事实,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给案件当事人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3.司法审判对媒体监督的限制。立法上,《刑事诉讼法》对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出了不公开的特别规定。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各种借口来限制媒体采访。尤其是在一些大的城市,对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法院承受的压力要大得多,法院常常以各种理由把媒体拒之于门外,如杨佳袭警案等。司法审判对媒体的不当制约不利于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二、媒体的现行运行状况
媒体监督的发展十分迅速,对司法监督的渠道也是多种多样。例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都成为监督强有力的力量。媒体对现行司法审判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媒体超越监督的权限和范围,就会形成媒体审判。媒体审判一词源于美国,主要是指新闻媒体在司法机关尚未对案件处理结果做出最终宣告和判决之前,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做出判断,进而形成舆论压力,妨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媒体审判不仅影响公权力的正常行使,更是威胁和侵害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私权利。[1]形成这种现象主要与新闻的三大原则有关,即自由性、典型性和及时性原则。近年来,随着在一些大案要案中,如“躲猫猫案”、“邓玉娇案”、“许霆案”、“孙伟铭案”等,公权力的失控,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力度越来越大,当然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遭遇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构成舆论监督的障碍。下面对庭审直播和网络舆论来做一分析:
从庭审直播来讲,1998年中央电视台首次直播案件以来,人们对庭审直播的态度有赞成,有反对。一方面确实因为,庭审直播可能会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干扰;另一方面,从各电视台播出的案件来看,并没有出现大的问题,而且收视率较高。例如马加爵杀人案、张君案,都实行了案件直播,是比较典型的案例。笔者认为,庭审直播还是利大于弊的,这需要我们从立法与实践对其加以合理规制,使其发挥应有的效能。首先,媒体应当在不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的前提下,且经当事人允许,合理选取案件。其次,在法院和媒体之外,应当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对庭审直播的请求加以审查。再次,媒体在法庭的活动中应当遵循法庭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不得随意干扰法官办案,否则予以法律处罚。
就网络舆论而言,网络的力量更为强大,其对司法审判的冲击也非常强烈。在我国网络新闻传媒对司法审判进行的舆论监督过程中却产生了一些现实难题:一方面,网络传媒以空前的广度、深度和强度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报道和监督,并试图不断扩大大众传媒和公众舆论代表的民意对法院审判工作监督的影响力度;另一方面,由于网络传媒对法院审判活动的公开报道与新闻评论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导致大量法制新闻报道、新闻评论、追踪报道的带有偏激和主导性的观点,而法院对网络传媒的公开报道缺乏快速反应及应对疏导机制,也导致法意与民意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日显突出。例如,许霆案从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网络舆论的力量与强大,其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不可忽视。
更为严重的是网络传媒舆论,一方面过分渲染司法审判领域少数法官的腐败现象;另一方面,网络传媒的舆论监督过分暴露和渲染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负面内容,通过对阴暗面的曝光丑化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整体形象。[2]实网络舆论的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法院跟上时展的步伐,及时更新工作理念和思维方式。创设新时代的审务公开交流信息平台,搭建法院与媒体、与公众对话的窗口。同时,对网络的监督,也必须从制度上加以完善,构建监督与公正和谐共存的局面。
三、审判公开原则下,解决媒体与司法冲突的出路
对于媒体监督给司法公开审判所带来的困境与问题,我们不应回避。应当积极寻求合理的办法,从理论、价值、制度、实践等各个层面出发,促使二者能在一定范围内和谐共存、相互协调。
(一)从媒体角度
第一,立法上应当健全完善对媒体法律监督的规定。对媒体监督权、公众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合理界定媒体监督的范围,对媒体的采访、报道、直播行为进行限制,对媒体的越权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制裁措施。
第二,媒体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报道法律案件的记者,应当熟悉法律,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完善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这是保障媒体对司法监督公正的前提,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化国家爱的必由之路。
第三,记者应该严格依法办事。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应当以司法独立为原则,禁止对法官作出任何有碍思考的行为和言论。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在案件未决之时,先行定性定罪,对大众进行误导。在法庭直播案件,更应遵循现有法律的规定,服从法官的安排,维持法庭秩序和司法尊严,在自己的权限内进行活动,而不能逾越法律界限。
第四,新闻监督应该坚持其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
(二)从法院角度
第一,法院应当为媒体监督营造一种监督的环境氛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外,其他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而且《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也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法院要依法公开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二,法官要提高自身素质。在实践中,尤其对于大案要案的报道,法官不仅承受着公平审判的巨大压力,还要承受着来自于媒体、公众和社会舆论的压力。这就要求法官合理看待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关系,既不能恶意限制媒体的监督权,也不能在舆论的压力下而屈从与媒体和网络。法官要努力寻求媒体与司法的平衡点。
第三,法院应当建立与媒体沟通、协调的机构。一方面对媒体的运作方式比较熟悉,能够对媒体监督的请求作出合理认定;另一方面,及时把法院审判的成果,如文字资料、案卷、录音录像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媒体公开。这样,才能使得法院的整个流程愈加透明化、公正化。
第四,法官在庭审活动中,要正确引导媒体的活动。禁止媒体对审判的随意干涉,对记者的不适当行为,及时提出意见,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通过以上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的研究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当前坚持公开审判原则的今天,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既存在着和谐的一面,也有着矛盾的一面。但总体上,媒体的监督还是利大于弊,有必要对媒体的监督方式、范围、内容等从制度上加以详细规定,以保障司法正义和程序的公正性,让二者相互发挥作用,进一步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