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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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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管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媒体资产;版权管理;版权开发

在数字化时代,媒体行业中的数字化应用也逐渐增加,给媒体资产管理带来了新的契机和执行思路。IBM公司于2000年将媒体资产管理的基本概念和解决方案引入中国,经过多年来的普及和创新,媒体资产管理已被传媒行业普遍接受。我国各大广电媒体也逐渐开始进行媒体资产管理项目的筹建,并且将其作为传统媒体技术升级换代的主要途径。随着我国文化产业对版权保护的逐渐重视,版权保护立法的进度不断向国际标准靠近。我国于2008年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业界版权保护及管理的意识更加清晰。众多文化传媒机构都单独设立了版权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处理运营过程中遇到的版权问题。

一、媒体资产的本质是版权

媒体资产可以从狭义及广义两方面进行定义。狭义的媒体资产指的是媒体的内容资产,即媒体单位生产的大量文字图片或者音视频等节目业务数据,这些业务数据与描述业务数据的元数据结合其在生产过程中的版权信息构成了所谓的媒体资产;广义的媒体资产包括上述的内容资产,还包括媒体机构的品牌商誉、政策优待、媒体的市场份额及影响力,以及其关联方的各项信息及资金优势等等在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

二、版权开发与使用的前提是版权管理

媒体资产版权的开发与使用的前提是版权管理。在我国,由于早前信息管理的不完善及版权意识稀薄加之我国传统媒体对版权管理的认识不及国外先进,造成了我国对版权管理的体制建设和制度建设都晚于国外发达国家的进度。在早前,我国媒体机构并无专门负责版权管理的人员与机构,当时的版权管理完全依赖于机构内设的档案室。但是档案室的基本职责仅限于档案的录入与存管,没有一个完整且系统的管理模式,更何况在媒体资产的版权管理工作。不少的管理者对版权的管理的职能定位及工作范畴认识都比较落后,对其的工作范畴定位仅限于起草各类版权格式合同文本、审核版权合同、应对侵权与盗版纠纷等等。

近年来,国外先进的媒体资产管理理念传入中国,加之越来越多的版权纠纷问题导致人们对版权管理逐渐重视,并开始对其职能有了更加全面准确的认识。媒体资产管理的对象包括内容数据和元数据两部分。媒体资产的内容数据包括其内容中的文字、图片及影像等内容;而元数据是“关于数据的数据”,即用来描述数据的数据,其基本功能是保证数据的可查找性和使用方便。版权信息是构成元数据的重要内容,如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姓名或名称、权利权限、权利期限等等。

三、媒体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媒体资产管理系统的目的是在保护和管理好媒体资产信息的基础上,获得媒体版权资产在市场化效益中的最大经济利益。因此版权许可制度的指定与维护必须依靠完善的媒体资产管理体制,而版权许可制度又是媒体资产管理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

在对版权进行保护的方面,我国因在早期文化建设时的管理混乱及对版权管理的不重视,导致遗留了大量的版权权属不清的问题,更是存在将媒资库里的视频、照片资料随意泄露给其他同行媒体的现象,缺乏登记、收费等必要的保护环节。因此版权开发管理目前面临着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将版权清理工作提上进程,将历史遗留问题尽早解决。但是由于历史版权难以明晰,加之国内版权管理部门的重视程度仍需提高,给版权清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必须加强版权管理部门及机构的共同协作,同时负责媒体资产市场的开发工作,将各方权利与责任相统一,加快进行版权开发管理工作。

在媒体资产管理中,对媒体资产内容进行编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编目即是对媒体资产的版权信息进行登记,然后根据其内容的重要性和稀缺程度确立版权的等级,并定期抽查,随时纠正错误。编目环节确保了版权信息的准确性,为之后的版权管理工作奠定了基础。

四、版权开发与使用的建议

1、建立完善的版权管理制度。只有完善版权信息管理制度,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媒体版权的信息,使节目部门在版权登记注册时更为顺利,并且将会促进媒体进行版权保护和维权工作的进行。在媒体资产管理时期,版权问题成为文化产业发展的最核心问题,媒体资产的权属明确和交易顺利的情况下,其资产价值才能得到体现,从而促进文化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2、加大对版权的保护力度。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前提是版权的权属清晰,只有重视版权应用开发的正确价值及其在媒体资产管理中的重大战略地位,才会促进媒体资产版权保护在各国文化产业的重视度,因此数字水印技术作为版权保护的有力手段应运而生。数字水印技术通过节目资料中的信息处理技术,将隐秘的信号标记嵌入需要加密的数字化多媒体数据中,只有通过专业的数字水印检查器才能提取到嵌入其中的标记。同时,媒体资产管理应该注意保密性,同行媒体之间提取媒资库里的视频、照片资料需要登记、收费,不能免费、任意拷贝,以此来规范媒体版权的使用。

版权管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出版企业 版权 战略管理

【中图分类号】G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853(2012)03-0025-05

1930年,喜剧大师卓别林曾告诫迪士尼创始人沃尔特:“你要想有所发展,一定要有能力控制你的一切……要保持独立,必须拥有所摄制的每部影片。”沃尔特对此深信不疑并坚持了这一原则,而迪士尼公司后来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拥有作品的原始版权或者买断版权,从而保证有权将公司作品版权进行不断演绎与开发。美国出版人同样深知版权资源是出版的生命之源,因而美国出版企业非常重视版权的获取、运营和保护。这种版权战略管理意识,也使得美国长期保持着国际版权贸易竞争中的优势地位。事实上我们今天对美国出版业如此熟悉,大多来自中美版权贸易领域的交流。今天的中国出版社,如果要引进教育类图书,会想起联系美国的麦格劳・希尔,如果要引进专业学术类图书,会想起联系美国的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如果要引进大众类图书,则会想起哈珀・柯林斯和兰登书屋。美国出版企业的国际知名,缘自其长期以来对版权产品的市场认知,更缘自其对版权产品成功的战略化运作,相关经验值得我国出版企业借鉴。

1 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获取

美国出版企业版权管理有一个鲜明的“由总到分”的战略特征,即在获取版权阶段采取对版权权利内容的尽量全面引进,而在版权开发阶段却经常是波段式开发或分割式销售。版权权利内容的总体获取为后期版权的充分运作提供了权利基础,而这种整体获取版权模式的实现虽然有着美国版权法保护“版权所有人”立法精神宏观背景,实际上的完成更多地需要出版企业不断地与作者或其人之间艰苦地谈判。

美国版权法的立法精神在于通过对作者的授权保护和促进作者从事创作的积极性,从而达到促进文化发展和科学进步的社会目标。因此美国版权法的发展目标是以发展社会文化事业和经济利益为核心的,不像欧洲等以作者权利为核心。在美国版权法立法精神的影响下,美国政府在制定版权保护政策时一直注重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它不仅保护作品在法定条件下的转让和使用,而且规定雇佣他人代为创作作品或出卖版权是合法的。这就为出版企业合法获得一部作品的大部分权利内容提供了法律基础,从而为后期的规模化版权运作提供了可能。

但版权的运营必然涉及出版企业和作者等几方的利益,版权权利内容的全面获取需要出版企业说服作品的创造者及其人。大部分美国出版商凭借自身的商业实力和信誉,以及承诺给予版权合作者以富有竞争力的条件从而能够获得几乎所有的权利内容。但有时候也不是一帆风顺,如西蒙&舒斯特联合出版公司就为实现版权权利的全面获取而产生了与作者阵营之间的冲突。2007年5月,西蒙&舒斯特联合出版公司在与作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新添加一条:在出版合同的授权期内,如果该书的电子版还存在于出版商的数据库里,不论该书是否还在付印,出版商有权继续保留该书版权;而美国作协则认为西蒙&舒斯特联合出版公司以按需出版为由,想拖延作品的权利却并不积极为作品的促销做准备,奉劝作者不要与西蒙&舒斯特联合出版公司签署协议。在巨大的反对声中,这家老牌出版社还是不得不放弃了原来的打算。无独有偶,兰登书屋首席执行官马库斯・多尔(Markus Dohle)在给十余家文学公司的信中表示,兰登书屋拥有所有已出版的纸质图书的电子版权。尽管出版企业和作者阵营的争议仍在继续,但是由此也可以看出,美国出版企业一直在谋求版权权利获取的全面性,因为他们深深明白占有版权资源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性。

2 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运营

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运营收入通常分为图书俱乐部版权、影视改编权、报刊连载权和海外版权等收入。后来由于在国内包括图书俱乐部版权、影视改编权、报刊连载权等版权贸易收入下降,而美国在海外的版权收入已经成为美国出版社的重要经济支柱,并且已经成为美国整个出版业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因此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运营,既注重对版权权利内容的不断演绎,也重视国际版权贸易市场的多元开发。

2.1 版权权利内容的不断演绎

由于美国出版企业版权产业链的经营环境相对成熟和专业,对权利内容的分割开发能产生更多的收益,因此与注重版权引入的整体性不同,美国出版企业版权运营的一大特征就是对版权作品权利内容的多层次演绎和开发。

目前美国出版企业版权权利的演绎开发方式,主要包括:作品翻译权转让、平装本版权交易、影视与图书相互改编权的转让、作品中形象使用权转让、报刊连载权转让、电子版制作权的转让等形式。除这些常见的版权市场开发形式外,一些大型出版企业还会设计其他形式的版权开发,如图书俱乐部版权、缩编权、影印权等版权演绎也常见于美国出版企业版权开发中,版权的立体开发为美国出版企业所取得的商业利益相当巨大。

2.2 国际版权贸易市场的多元开发

20世纪90年代后大部分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收入来自海外版权贸易,海外版权收入已经成为美国出版社的重要经济支柱和整个出版业发展的重要经济基础,很多美国出版商也将出版社的收入来源重心由国内移至国外。这种收入重心的成功转移,主要缘于其对版权这种文化产品在国际版权贸易市场的多元开发。

在版权销售对象方面,美国出版企业售出的版权,追求多个地域或多种语言的成功运作。在对外版权贸易领域,美国出版企业成功地全面获取版权后,在版权销售过程中将会对版权作品的各项权利充分开发。如兰登书屋自1994年推出理查德・普莱斯顿的《热点地区》以来,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等12个国家和地区购买了版权,此书的海外版权总收入已超过100万美元。许多中小出版社也依靠海外版权收入活跃于国际舞台上,如位于加利福尼亚的贝莱特克勒尔出版社成立3年以来,其出版的15种图书已签署34份海外版权合同,其中有葡萄牙文、西班牙文、中文、朝文和德文版。对中国版权的输出也可以看到这个特点,如美国出版企业往往把版权合同分为繁体版和简体版两种,繁体版卖给中国香港、中国台湾地区的出版商;简体版卖给中国大陆的出版机构。近年来为适应中国大陆高等教育的需要,大量的英文影印版图书版权也为美国出版企业重点推出。

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贸易方式也显得多种多样。传统的版权贸易方式,如参加法兰克福国际书展、北京国际书展、东京国际书展等书市盛会,通过版权公司运作图书版权输出等,到目前为止仍然是开展版权贸易的重要方式。此外,新型的版权贸易方式多以出版企业间的国际合作面目出现,这种合作能够实

现一些大规模的版权输出。就中国大陆而言,我们可以发现很多国内出版社与美国出版企业有着紧密的版权合作关系,如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与麦格劳・希尔结成战略联盟,吉林出版集团与哈珀・柯林斯结成战略联盟。这种战略联盟形式的版权合作,促进了美国出版企业对外版权贸易的规模化发展。

3 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保护

美国出版企业深知版权保护对于出版产品开发的重要性,因而不仅在版权获取阶段追求权利许可在内容和程序等方面的严谨,在后续的版权管理和开发过程中也始终把版权问题放在出版运营的核心位置,始终突出版权对于产品运作的战略地位,以至于一部版权作品运作过程中几乎始终伴随着一份“版权说明单”,以指导后续的出版工作。可以说,美国的出版工作是始终围绕版权保护这个前提而展开的,这在美国一些大型出版企业中已成为版权文化的核心部分。相比于中国国内出版企业而言,美国出版企业的版权保护最大特征不仅限于强烈的版权保护意识,更表现在他们敢于并善于用法律维护自己的版权利益,因此,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出版企业经常会成为一些版权诉讼案件的主角。

3.1 对非法复制的坚决打击

尽管美国侵权盗版的情况相对而言并不突出,但美国出版企业历来重视反盗版等版权保护工作,如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近年来用于侦察盗版的人力增加了4倍,可以看出美国出版企业在打击盗版等非法侵害版权行为方面付出了大量人力和物力。

近年来,在美国教育出版领域出现多起打击非法复制的诉讼。教育出版历来是出版企业利润的主要来源,虽然美国教育出版业是完全放开的,但经过多年的市场竞争后,教育出版市场渐渐被几家大型出版商垄断,因而产品价格较高,也成为盗版的主要对象。但也正是因为出版商相对强势的地位以及对版权的高度重视,一旦他们的出版物出现盗版等非法侵权时,这些出版巨人就会高扬起维权的法律大旗。从目前来看大部分诉讼以庭外和解告终,但出版企业几乎都是胜利的一方。

如2006年2月一位复印店老板Kenneth R.Roberts(位于Gainescille,Fla.省略进行销售。与此同时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又加入到加拿大出版巨人汤姆森出版集团与另一个侵权者之间发生的类似版权纠纷中,两起官司最终都达成调解协议,出版商无一例外地获得胜利。侵权者被要求支付一定数额(未予公开)的侵权费用并永久停止未经授权的在线或线下销售。出版商的委托律师也表示将与eBay等网络服务商紧密合作,以提供自身商品的版权信息并监督一些非法版权产品是否合法下线。

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Inc.CCC)经常成为美国出版企业打击非法盗版的代言人。如2003年2月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赛奇出版公司和芝加哥大学出版社模范图书公司(Paradigm Books Inc.)、模范课程资源公司(Paradigm Course Resource Inc.)侵权,此外,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也代表哈珀・柯林斯、约翰・威利、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和赛奇出版公司印第安纳大学布鲁明顿高校复印店(collegiate Copies 0f Bloomington,Ind.),因被告未经许可即对原告版权产品进行系统复制。两起案例由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代表出版商同复制商达成和解,复制商同意赔付一定数额的损失补偿并通过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以版税形式获得法律许可。美国的版权结算中心还于2003年1月帮助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赛奇出版公司等出版商洛杉矶韦斯特伍德复印店(Los Angeles-based WestwoodCopies),因为该复制商非法复制课程包(coursepacks)而侵犯上述出版商的版权利益。

3.2 对数字版权的高度重视

在维护数字版权方面,美国出版企业维护权益最著名一战,莫过于麦格劳・希尔、西蒙&舒斯特、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等五家出版巨人代表美国出版商协会,在2005年控告Google未经版权人许可造成作者和出版社的利益损失。从2008年10月达成和解的协议内容看,Google将拿出图书使用过程所获得收入的63%(1.25亿美元)用于解决此事件,包括Google将投入3450万美元成立图书版权登记处,投入至少4500万美元支付给2009年5月5日前被扫描的图书及插入内容的版权持有者,其余4550万美元用于支付律师费。

在教育出版物数字版权领域,美国出版商协会作为出版商的代表,针对高校滥用出版物数字版权的现象,与一些大学达成协议,商定使用教材电子版权的一些原则,特别提出在教材复制领域,不仅纸质图书复制需要尊重版权,数字内容复制同样要先得到出版商的许可。

美国出版商也一些数字服务商来维护自身数字版权利益。如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在波士顿地区联邦法院科斯勒&汉考克信息服务公司(Kessler-Hancock Information Services Inc.)。根据美国版权结算中心的调查,作为一家文件传输服务公司,它采用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大量版权作品作为库存资料,在向外输出过程中收取相应的版权费用,但这家公司并没有把相关使用费交给出版商,因而侵犯了出版商的版权。针对网络服务商侵犯数字版权行为,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已将10个不法卖家告上法庭,并在媒体上以曝光这些侵权行为,现在约翰・威利父子出版公司处理的侵权事件已从原来的每天200件至300件降到现在每周20件至30件。

3.3 对国际版权市场的版权保护

美国的版权产业获得了巨大发展,并逐渐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版权产品出口国,国际版权保护对美国的经济意义不断上升。因而在国际版权贸易领域,美国出版企业同样高度重视版权利益的维护。而这种权利维护,既体现在由美国出版商协会等组织推动的政府之间的版权谈判中,也体现于美国出版企业主导的个体版权纠纷中。

在宏观层面,美国出版企业利用“特别301”条款,推动国际版权市场对美国出版企业的整体保护。如2010年4月30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就美国贸易伙伴知识产权保护适当性和有效性公布了年度

《特别301报告》,报告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列出保护不力的国家名单。中国自2005年起,已经连续6年被列入黑名单。而国际知识产权联盟(IIPA)包括八个版权产业组织:美国出版商协会、美国电影市场协会、商业软件联盟、电脑与商业装备制造商协会、信息技术协会、美国电影协会、全国音乐出版商协会和美国录音产业协会。每年的“特别301”条款名单直接体现了美国版权业的利益要求,而美国出版商协会即代表美国出版企业版权利益的整体诉求。

在微观层面,美国出版企业也经常利用法律诉讼或行政请求来维护自身在国际版权贸易中的合法权益。如美国出版商协会、英国出版商协会联合向我国版权部门投诉,称上海某高校侵权复制使用其会员单位麦格劳・希尔等公司出版的大学教材,上海市版权局经过调查取证发现被投诉单位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社会福利建设理论与实践》等3种图书,每种复制数量在30本至40本之间,以每本6元至12元的复制成本价提供给学生,据此侵权事实于2006年6月26日依法做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图书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外,西蒙&舒斯特出版公司也曾与译林出版社就《亲历历史》一书版权贸易产生纠纷,由于译林出版社擅自删节了书中几乎全部有关批评中国的内容并拒绝完全恢复,因而西蒙&舒斯特出版社正式发函取消译林出版社在中国大陆的《亲历历史》出版权,并要求译林出版社销毁库存的擅自删节的印本。

版权管理范文第3篇

【摘要题】出版与法制

【关键词】版权/版权产业/版权制度/博弈论

孤立的、静止的把版权产业和版权制度置放于一国的参考系中进行分析,观察到的现象和结果往往是封闭状态下的产物,对版权产业的属性、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版权制度的完善程度等所作出的判断难免渗透着片面的、主观的色彩。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使一国主体很难感受到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和组织对一国经济构成的压力和危机,也无法体验到本国和它国之间发展上的距离。正如1979年,中国与美国就《中美贸易协定》进行双边谈判时,封闭国度里的中国人根本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一样,更对美方坚持在协定中订入“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感到困惑和不解。于是,知识产权(含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权是否需要保护、如何保护,就成为当时不容回避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成为法学界重点关注和探索的问题。此后,中国完成了一系列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并初步建构起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体系。由此推论,固守“围城”内的价值判断标准,无异于“坐井观天”。版权产业作为20世纪90年代迅速崛起的新兴产业部门,对其在一国的价值定位应该通过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即将诸多国家的同质物纳入同一个参考系中,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才能找到差距、感受压力、体验危机,才能把握定位、完善对策、实现发展。

一、版权产业的内涵——不同法律语境下的分歧

版权产业是指以版权为核心基础的产业,故对版权产业内涵的研探离不开对版权属性的分析。综观世界各国的版权制度,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版权的定位上形成了风格迥异的文化传统,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也造就了不同的法律用语。从共性的角度来看,各国的版权立法基本上都将版权确定为无形资产权,都对版权进行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划分,也都将版权视为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独占、处理和使用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利。但是,各国对版权价值属性的归纳,对版权是否可以卖绝、是否可以全部转让等版权使用问题的阐释,却因立法内容的不同而存在个性上的分歧。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系中,版权的价值支点是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强调的是版权的商业目的,认为版权的实质是复制、传播作品的权利,故美国为保护作品文化传播功效的充分实现,在立法内容上多出于商业贸易的考虑,坚持版权的单一财产性质,而淡化作者的人格利益。例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现行版权法)第201条规定“著作权可以通过任何方式或实施法律而转移”,而且版权的有期限转让和无期限转让、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等均被法律所许可。究其美国版权立法动因,一种深邃的“契约论”式的法律观念贯穿于其中,即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将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作为第一要义,而是侧重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要求作者更多地创作并传播优秀作品,以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发展,并最终带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之相反,中国版权的价值取向是将“人格价值观”作为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坚持的是以保护作者人身权利,或者说是精神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理念。这种思想在中国加入WTO前夕,于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仍有所体现。在该法中,为缩短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之间的差距,以顺应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中国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版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转让。承认版权的经济属性,全面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著作权法》关于版权转让的规定未能细化,许多敏感问题至今在学理界并未得以解决。例如,比之传统物权,版权的对象——作品是无形的,无形之物能否像有形商品一样在交易中被全部转让,即一次性卖绝版权;如作品项下之权利不能全部转让,版权所有人在行使部分权利转让时有无期限制约等,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版权价值观的问题。美国的版权法公开宣称“财产价值观”,确定本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中国的版权法主张“人格价值观”,视作品为作者智慧的结晶和人格的延伸,但又羞羞答答地承认作品中财产权利的经济属性,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中国的版权法中,找不到有关版权保护标准的法律依据的主要原因。显然,中美版权价值的取向标准迥然不同,这一差异对各自版权产业的形成有着不可否认的影响。

“版权产业”这一概念最早于1978年在瑞典首次提出,1990年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开始对本国版权产业进行系统化的研究。该研究在两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关于版权产业内涵属性的界定。版权产业并非一个独立、完整的产业部门,对此内涵的定位有较大的难度。但是,“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经济学家们通过研究,挖掘出了版权产业最为核心的属性,即版权产业首先应该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是以版权为基础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享有版权的作品有关的,在行为规范上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版权法律及相关法律调整和制约的产业部门。的确,在美国社会,从作品的创作、传播到利用的整个过程,无论是出版业、唱片业、电影业、广播电视业、广告业、软件业,还是演出业、娱乐业;无论是传统的产业部门,还是新锐的产业部门,都无一例外地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生存,都将获取经济利益作为主要目的。一旦版权失却或丧失经济价值,所谓版权产业将不复存在。这就是版权产业的本质之所在。显然,美国版权产业内涵属性的定位和美国版权法关于版权为单一财产属性的认定一脉相承。其次,关于版权产业外延范畴的界定。版权的涵盖面十分广泛,大到产业集团、公司、企业,小到自然人的创造性活动均涉及到版权,故版权产业的外延可谓错综复杂。为了准确核定版权产业在美国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经济学家们对版权产业的界定确定了两大标准:一是凡不参与版权销售(版权的商业性许可与转让)活动的产业不列入版权产业;二是不直接从版权销售活动中取得收入的产业或机构不列入版权产业。[1]在此基础上,将版权产业分为四大组成部分。第一部分为核心版权产业,是指直接创作享有版权的作品和生产受版权保护产品的行业,如影视业、唱片业、书籍、杂志、报纸出版业、计算机软件业、广告业以及电台、电视传播业等。这些产业以创作、传播及利用有版权的作品而生存和发展;第二部分为部分版权产业,是指产品中只有一部分享有版权,如建筑业、纺织业等;第三部分为版权的流转产业,是指将其所拥有的版权推向市场的行业,如发行业、服务运输业、图书批发与零售业等;第四部分为相关版权产业,是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与版权有关的产业,如电视机、计算机设备产业等。以上四部分统称为“全体版权产业”。由此可见,美国对版权产业内涵与外延范围、组成部分的界定已较为成熟,这为美国版权产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反观中国,与美国对版权产业认识上的分歧在于:美国对版权产业属性的界定是建立在版权单一财产性质的法理学基础之上,版权可以卖绝、可以全部转让是美国版权产业内涵得以确立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版权产业本质上体现出的核心思想。与之相反,中国版权制度的设计中,卖绝版权、全部转让版权均是依法受到限制的行为。因而,在中国版权立法体系中,版权单一财产性质的立论是不成立的,尽管在立法上给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留出了必要的空间,允许作者对其财产权利实施许可和转让,但从版权法的立法宗旨上可以看出,强调更多的仍是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所以,在中国学理界,版权产业是不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版权能不能作为知识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版权的转让有没有底线的限制等均是一些不确定的概念。理论上的不确定性是中国版权产业建构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二、版权产业发展现状——博弈竞局中的差异

博弈论是现代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之一,是关于决策和策略的理论。依据博弈理论,博弈是指一切通过策略进行对抗或合作的人类,面对一定的环境,遵循一定的规则,通过对策略的选择和实施,而从中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行为过程,亦是一种竞争过程,其竞争结果将成为衡量国与国之间、不同的社会组织、企业、个人之间综合实力的重要标准。因此,如果以博弈论作为一种视角,将中美版权产业苑于同一个竞争格局中进行考察,就不难对各自的版权产业发展现状作出客观的评判。

首先,关于版权产业生存的社会环境。版权产业所处的时代背景,是人类跨越了几千年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几百年的工业经济时代之后,正在进入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所代表的是以新技术、新材料、新信息、新的管理方式为主导的创造性产业对传统的工业经济的超越。所以,知识经济的出现为各国的版权产业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宏观环境。但是,宏观环境不是乌托邦式的空想,它不可能为世界各国的版权产业发展带来均等的机遇,因为各国版权产业基于本国“知识化”的程度和基础而建立起的国内微观环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美国为例,近10年来,美国经济已经明显地从以制造业为主的工业经济向以第三产业为主和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转型。如果说英国是以蒸汽机的发明揭开了工业革命的历史的话,那么美国则以电脑、软件、版权产业拉开了知识革命的序幕。实际上,在人们尚未认识版权产业并把它作为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和重要的贸易活动来研究的时候,美国人已率先顺应时代的潮流,建立起了版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同其他有形资产一样,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价值的学理体系,同时,美国发达的市场经济为版权交易制度、交易方式、交易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亦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市场条件。在这样一个环境中,版权就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在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紧密联系中,以其特有的“知识升级”方式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长,并以超过其他传统资源的优势而成为美国社会发展的基础性资源。

和许多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是被知识经济的潮流推进了知识社会的门槛,但就自身肌体的承受能力来看,在现有的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基础上去实现传统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型是有难度的。其一,在知识经济时代,一国的经济振兴和发达,不仅仅取决于该国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等,更主要的是取决于对无形资产的创新和运用,这恰恰是我们的薄弱环节。中国社会整体的“知识化”程度和基础太低,其对无形资产的创造能力和利用能力也太低,这是一个无需争辩的事实。以版权产业为例,在我国经济部类的类别划分中,并没有版权产业这一知识经济类型的产业部门,版权产业在国家经济中所占的地位,在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中所发挥的作用很难界定。究其原因,一是在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上存在着质量、数量、创新程度不足等因素;二是在对版权的传播和利用方面存在无法跨越的障碍。中国传统的版权理论让怀抱传统观念的人看不到版权对于产业的意义,也就不可能积极地对版权进行商业性的开发和利用,更不具备形成较为成熟的版权传播和交易市场的前提条件。其二,与传统产业不同,版权产业是介于有形与无形之间的产业。版权是无形的,但其经济价值需通过有形的产品和产业来体现,通过有形的市场来体现。版权产业这一特殊性质,对其依赖的市场条件有了特殊的要求,它不仅要求有比较完善的市场体制,更要求有比较完善的市场交易制度和适宜的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以便顺利实现其价值。就此而言,由于中国的市场化、社会化程度较低,营销观念与管理手段陈旧落后,加之中国的文化业、知识业长期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因而在市场的发达程度上,经济结构的调整转型上,产业规模的发展上,资本、技术、人才、信息等资源要素的最佳配置上,都还不具备为中国版权产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完善市场环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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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在版权产业生存的社会环境上,中美双方形成的是知识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开放型理念与保守型理念之间、高度完善和发达的市场经济与相对封闭的、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之间的差异。

其次,关于版权产业的经济影响力。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成果的大量涌现,科研成本的提高,技术更新周期的加快,使国际贸易结构发生着根本的质变,即从传统商品为主的有形贸易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贸易在内的无形贸易。在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世界发达国家都将眼光投向了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等朝阳产业。事实证明,这些产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产业影响力。以美国版权产业为例,在美国,近20年间,版权产业已成为美国经济中发展速度最快的产业,也是对美国经济贡献最大的产业。在这里,有数字可以说明一切。根据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2002年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年度报告显示:在产值增长速度方面,2001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在GDP中增加值为5351亿美元,比2000年的5178亿美元增长2.65%,其增长速度为3.34%;在国民经济中所占份额方面,197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在GDP中所占的份额为2.20%,1987年增加到3.25%,2001年增加到5.24%;在对外贸易方面,1991年美国的录音、录影制品、动画片和电视片、计算机软件和报刊书籍四大类版权产品的对外销售和出口额为361.9亿美元,到2001年这四大类版权产品的对外销售和出口额增加了1.5倍,达到889.7亿美元,其平均增长速度为8.5%,超过了汽车、飞机等任何一个制造业部门的平均增长速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美国仅核心版权产业的产值已超过所有主要制造业产值的总和,成为美国经济中的一大亮点。这说明,美国的版权产业已成长为一个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作用的重要产业部门。

每个国家都有涉及版权的产业,但在很多发展中国家版权产业并没有表现出太大的优势,中国亦是如此。在中国,由于对版权产业内涵确定上的模糊性,围绕版权产业进行专门性研究和统计的基础并不成熟,目前,中国涉及的仅仅是对与版权有关的出版业、电影业、软件业等行业的统计。透过每一个相关行业的统计数据,反映出的是行业产值低、贸易逆差大等实质性问题。例如,美国1991年和2001年软件出口分别为196.5亿美元和607.4亿美元。中国在1991年还谈不上软件产业,2000年中国软件产业总值230亿元人民币,即不到30亿美元;2001年全美电影票房达80亿美元,1999年中国电影(含进口片)票房总收入不到1亿美元,只相当于美国国内电影票房的大约1.5%;2001年中国书报刊进口额为6904.13万美元,出口额1763.94万美元,进口额是出口额的近4倍。同年美国同类产品年度出口额为40.3亿美元,是中国的228.46倍;2001年,中国音像制品进口额为1072.74万美元,出口额共计76.92万美元,进口额是出口额的14倍。同年美国仅录音唱片与磁带(不包括版权贸易)出口额就达95.1亿美元,是中国的12363.5倍等。这一组对比数字表明,在中国的经济体系中,版权产业还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独立的经济部门,其在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中的影响和作用并不显著,更不具备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同台竞争的实力。

三、版权制度供给——立法完善程度上的距离

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都存在权利的取得、维护和利用三个主要问题。就版权而言,权利的利用占突出的地位。因为获得版权不是目的,通过转让、许可等贸易活动取得经济上的收入,才是目的,才是版权制度最初产生的原因,也才是维护版权的主要理由”。[2](P2)所以,版权制度应该是用来调整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制度。利益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就成为法律权利,版权法正是体现了这种权利关系的法律文本。故此,在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领域,均把版权制度的创制过程中,版权法的立法、执法等方面的完善程度看成是实现权利人权利,维护版权产业壮大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发展的时代,传统版权法中的三方利益关系在受到冲击的前提下,版权制度必须在新技术条件下寻找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新平衡机制,以实现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利用者的共同认可。所以,版权制度供给的充盈程度能否顺应新时展的需求,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版权产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当我们用这一客观标准去衡量各国版权制度发展现状时,美国较为完善和发达的版权法律体系让我们领略到了美国版权产业如火如荼的真正原因,也让我们感受到了中国版权制度供给不足上的尴尬。

就版权制度而言,美国是现今世界上版权制度最为健全和发达的国家,其版权法律体系经历了一个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从不成熟到不断完善的漫长发展过程。纵观这一历史轨迹,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版权制度迅猛发展的深层次原因。第一,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书籍、地图、海图、期刊的保护,而1978年美国制定的第三部《版权法》,其保护范围已扩大到所有通过智力劳动所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特别是为顺应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美国对传统版权体系进行调整,及时将数字作品、网络作品苑于法律框架之下,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版权的保护范围。例如,199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DPRA)》,首次规定录音制品数字传输的公开表演权(不包括网络传输),赋予电台广播更大的权限,使之免受表演权的控制。因特网普及之后,为了使广播电台网络传输受到法律保护,在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允许电台将音乐制品“临时复制”并对其进行网络传输,使“临时复制”行为拓展到网络空间。[3]可以相信,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版权保护的范围会不断扩大,更多的高新技术产品、信息化产品将获得版权保护。第二,在版权保护水平方面。20世纪初美国为保护本国出版商的利益,曾与一些美洲国家缔结了保护水平较低,并注重国内版权保护的《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二次大战后,美国出版业得到迅猛发展,版权保护的重心开始向国外拓展,版权保护的水平亦有了显著的提升,其标志是1989年美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至此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系正式与国际接轨。此后,美国积极推动和参与国际条约的形成、制定,使国际条约向着有利于本国版权利益的趋势发展。例如,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三大实体协定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其缔结过程中美国就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TRIPS协定是一部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较高的国际条约,这正是美国所需要的,因为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按照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是一致的。第三,在立法速度方面。近20年来美国的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立法完善程度明显提高。有关资料表明:仅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7月一年多的时间,有关知识产权的法案、修正案及决议就有33个;仅1996年至1999年,有关数据库的立法提案就有“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信息汇集反盗版法”、“数据库公平竞争和促进研究法”和“数据库反盗版法”等法案。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正式出台,这预示着国际条约已对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做出了反映。为实施该条约,1998年美国颁布了新的版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删除了原版权法中与两条约不相衔接的条文,增加新的条款,实现了与国际条约的对接。第四,在版权限制方面,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扩展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的免责规定亦适用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条款、规定了非营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存盘之目的,可以复制数字化复制件,如原数字格式已被淘汰的话,复制许可采用新的格式等条款。这些相关规定对原《版权法》合理使用范围做了重大修订。这说明,美国的立法质量已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事实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许多内容上已超过了WCT和WPPT两个国际版权条约的保护力度,它对世界版权制度的发展已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第五,在版权性质方面。美国版权法公开宣称版权是私权,这一立法精神与TRIPS协定相衔接。TRIPS协定明确规定,所有WTO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并且不允许成员对协定条款作保留。显然,TRIPS协定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新的标准。以上五个方面的粗略论证可以表明,美国版权制度在其保护范围、条件、标准、内容及措施等方面均与国际条约形成了统一化的发展趋势,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对接从而为本国版权产业的国内发展和提升国际竞争能力奠定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同样就版权制度而言,中国则是一个版权立法历史较短的国家。1990年9月,中国颁布了第一部版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10月中国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2001年中国加入WTO,并对国内版权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实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标志着中国在著作权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中国版权保护水平仍处于一个较低的程度,在版权立法、执法方面,中美两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与TRIPS协定及其他国际条约之间也存着不同程度上的距离。对此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在版权的性质方面,《著作权法》虽然也承认著作权是私权,但又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是作者,享有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这就使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人专有财产”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版权属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必然影响到中国版权产业的发展。因为,在版权贸易活动中,当涉及版权交易行为时,许可权、转让权、传播权和使用权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版权属性清晰的基础之上,否则,必然成为版权交易活动中的障碍。第二,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概括并不完整,特别是对版权的相关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以及科技发展中产生的新产品等如何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国家的立法还处在不完善状态。例如,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时代,对数字、网络作品法律地位的确立和保护,对网络空间中版权人、作品传播者、使用人权利的确立和保护等均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立法上的缺失必然使中国版权产业的贸易活动区域受到限制,因为我们失去的是对一个特殊领域内产生的智力成果的保护和利用。第三,在版权保护内容方面,TRIPS协议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许多方面不尽协调。例如,就国民待遇而言,TRIPS协议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可自动取得版权,而我国法律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尽管国务院在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中对此进行了修正,却又规定了自动保护仅适于外国作品,从而形成了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在国民待遇问题上,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双重标准”不能不说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一大遗憾。第四,在数据库保护方面,《著作权法》没有对数据库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按TRIPS协定的规定,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都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五,在版权限制方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权利限制问题上没有明显的突破,与TRIPS协定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在权利限制的内容上,《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范围、强制许可范围的规定与TRIPS协定直接发生冲突;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限制上,《著作权法》没有对两者加以区别,而TRIPS协定对邻接权的限制明显比著作权的限制更窄等。第六,在版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方面,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有关知识产权实施的国内法,以便有效地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规定的各种知识产权的行为。TRIPS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有一个主要区别,那就是它对知识产权的执行作了许多重要而具体的规定,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这在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是少见的。[4](P233)目前,我国版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还不能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例如,在如何有效地打击盗版问题上,中国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没有可循的、强有力的、行之有效的实体依据和程序措施,这使中国在版权保护的执法方面,不得不面临着来自国内和国际方面的双重压力。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说明,中国版权制度还不能为本国版权产业的国内发展、国际竞争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其法律环境还需进一步改善。

四、启示——比较后的理性思考

在法制国家,版权产业经济与版权保护制度是一种互相促进、互相影响的关系。制度与经济联姻,进而形成产业发展的合力。在这方面,美国完善的版权立法及执法保护、发达的市场经济以及经济结构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型,三者融合的互动性是美国版权产业发展的内在动力机制,也是启发我们理性思考中国版权产业、版权制度如何完善与发展的主要因素。当前,中国版权产业、版权制度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可谓多矣,无论是面对国际竞争时应对措施的谋定还是国内相关法制体系的建构;无论是版权产业外部环境的优化还是市场机制为版权产业提供的条件;无论是行业自身的社会定位还是版权产业结构的划分;无论是版权资产的管理还是版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等,在这些关系到版权产业与制度健康发展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着诸多有待解决的矛盾。这些问题不仅仅给中国版权产业这个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而获得更多契机的“朝阳产业”带来了现实的困惑,而且在制度具体解决方案的确定上也尚处于探索阶段。然而,真正堪称版权产业与制度的“高尔丁死结”问题还并未包括在上述所罗列的范围当中。笔者认为,版权产业与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面对的传统观念困境才是一个令人殚精竭虑的“死结”性问题,也是本文通过中美版权产业与制度的比较后归纳出的重点问题。

版权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 隐私权 破坏性措施 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 G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5853(2012) 04-0019-05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是“一个具有广泛范围的术语,它包括从技术保护措施到综合的安全传播的一系列技术与系统”[1],它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还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常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包括电子水印、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

1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1.1 性质——民法上自力救济措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体现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数字形态的作品与传统形态的作品相比具有迥然不同的特点,由于存储形态的标准化与传播的快捷化,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容易,成本也极其低廉。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数字作品的侵权呈现出快速化和普遍化的特点,这对传统著作权法是一大挑战,以往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都显得不够迅速有效。由此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应运而生,从本质上看,其性质是对行政、司法等公力救济的不足进行补充的自力救济手段,也是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事前预防机制。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力量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自力救济本来是在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古代社会普遍使用的,部落群体及后来的氏族成员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的健全,自力救济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小,仅能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严格限定条件下的自助行为等特定情形。不过,由于前文所述数字作品的特殊性,数字版权领域内的自力救济反而比公力救济更有效,乃至学者认为“DRM的大量使用使得版权法出现了‘私有化’的趋势”[2],甚至认为“这一新的保护方式具有代替版权法而成为在数字环境中的主要保护方式的潜力”[3]。

1.2 法律地位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自力救济并非为现代法制所不容,尤其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立法基本都认可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也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4]。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版权管理信息,起权利公示的作用;二是技术保护措施,起积极的权利保护作用。

1.2.1 权利公示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进行的权利信息标识可以起到一个类似物权法上的权利公示的作用[5],因为在网络空间中,免费和共享资源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发展的大势所趋,所以如果没有明确标示出权利人信息的数字作品,应当可以推定是允许他人进行自由复制和传播的,同时基于对数字标识的权利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版权交易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即使信息标识是被他人恶意破坏的,也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善意使用者主张侵权,而只能向破坏者要求赔偿损失,否则会给公众带来过大的潜在风险。

1.2.2 权利保护措施

基本上所有的数字作品著作权人都不会只采取标识权利信息这一种手段(提供免费作品和软件的除外),而是会配合使用各类保护性技术措施,包括前文提到的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随着技术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多的种类,但它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保护版权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侵害。根据保护程度的不同,一般将它们分为“接触控制”(access control)和“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两大类,前者是在他人接触数字作品前就发挥作用,典型的如启封许可证,后者是对作品使用过程中的特定行为进行控制,典型的如反复制措施。

2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潜在危害

民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从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变的过程,这是因为原始的自力救济不仅手段野蛮,而且带有很强的随意性与报复性,极易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收到了很好的成效,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潜在的侵权可能性不容忽视。

2.1 破坏性保护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损害

版权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网络教育资源;学习对象;数字版权管理;内容打包

【中图分类号】G40-057

【文献标识码】A

【论文编号】1009-8097(2013)02-0099-05

一 引言

版权问题是数字化教学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中面临的核心问题之一,是近年研究的一个热点领域。它涉及法律机制、技术保护措施、标准化等相关问题,引起了法律学、信息科学、图书情报学、教育技术学等学科学者的研究兴趣和广泛关注。版权控制的核心在于合理使用和利益平衡。如何平衡版权人和公众利益,支持用户对数字内容的合理使用,是当前版权保护的难点问题。

教育资源的构建缺乏统一的协议和规范,使得资源问的交换缺乏一定的版权保护及权利管理机制。众多的资源库拥有者不愿意进行无偿地数据共享和交换,造成资源整合和共享严重受阻。目前,国内有关资源的权利描述和数字版权管理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国外也正在大力开展权利描述语言和数字版权管理等方面的研究,例如澳大利亚的CLOIS项目。数字版权管理在教育资源的权利描述、内容模型建立、权利执行机制和安全的访问控制协议和算法等方面的相关研究甚少,而这又是推动网络教育沿着纵深方向应用并发展的重要方向之一。教育资源的数字版权管理主要存在的问题:

(1)缺乏对教育资源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架构的研究。安全体系架构主要体现在对教育资源的访问控制协议和使用控制协议的研究。但是,我国目前在标准化的学习资源数字版权管理体系方面开展的研究不够深入。

(2)没有教育资源权利描述以及对应的应用策略。在一定教育意义上的可重用学习对象技术及教育资源内容权利描述策略很少,缺乏相关学习对象元数据和内容包装等规范的研究。

(3)缺少教育资源可信任执行环境及执行策略。我们对权利可执行性的研究主要包括三个重要方面:教育资源的许可证模型、控制接口和权利执行策略。

(4)缺少对标准化教育资源的权利保护实际应用案例和方案方面的研究。

目前关于教育资源有两类保护方法:一类是基于开放共享许可的开放教育资源的版权保护。如: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C)倡导灵活的“部分权利保留”的著作权利用模式。这种模式在保护资源版权的同时,让开放的教育资源得到更多更好的利用。另一类是基于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以下简称DRM)技术的数字内容的版权保护。该模式主要依靠加解密和数字水印等技术来控制数字化教育资源在授权范围的合理使用,从而保护教育资源的版权。

本文主要研究基于学习对象的教育资源的版权管理模型。首先分析学习对象的相关技术,并提出以学习对象为基础的版权管理模型:然后对具体的实施方案进行了论述;最后通过一个案例来验证该模型的可用性,以促进教育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 相关研究

1 国外教育资源的版权保护研究现状

教育资源的DRM主要涉及资源、权利描述和信息的安全性等问题。目前,DRM系统的使用依然处于早期阶段。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DRM解决方案。例如:微软的WMRM(Windows Media Management System)、IBM的EMMS(Electronix Media Management System)、InterTrust的Rights System以及Real Networks的RMCS(RealSystems Media Commerce Suite)等。但是,这些解决方案总是与一定的商业模式结合,并主要针对某类媒体资源和具体应用环境。

ARIADNE(Alliance of Remote Instructional Authoring and Distribution Networks for Europe)是欧盟资助的远程教育编辑和分发网络协会。在共享和重用的ARIADNE情景中,提供了大量的数字版权存储信息。学习对象及其元数据被存储在分布式的知识库系统中。当需要资源时,可以通过本地服务器或者个人管理获取资源。

加拿大的EduSource项目设计并执行了分布式数字权利管理系统。该系统通过权利描述语言与学习资源标准相结合,不仅设计了一套软件应用产品,而且还为其国家学习基础框架提供了标准化的工具、系统、实践内容和相关协议。

2 学习对象技术&版权保护

学习对象是一种可重用的教学资源构件,它是指可以在技术支持的学习中使用、重用或引用的数字化或非数字化的实体(LOM,2000)。学习对象不仅包括教学资源,还包括教学资源必要的描述信息、组织信息,它是在教学资源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

IEEE采用学习对象元数据(Learning Object Metadata,LOM)来表示学习对象信息的规范,其目的是提供比查看学习资源本身更多的有用信息。LOM标准采用可扩展的树形结构定义学习对象属性的通用概念数据模型,并提供了一种描述学习对象属性的语义模型,用于支持信息的交换。其基本框架主要有9个类别组成,分别是:通用(General)、生存期(Lifecycle)、元-元数据(Meta-MataData)、技术(Technical)、教育(Educational)、权利(Rights)、关系(Relation)、评注(Annotation)和分类(Classification),这9个类别相互独立,各自有明确的语义。

数字版权管理是对数字内容在生产、传播、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权益进行保护的一系列软硬件技术。DRM技术融合了数字签名技术、加解密技术、密钥管理技术等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技术。Open DRM根据超级分发模式将一个典型的数字版权保护系统分成三个部分:内容服务器、许可证服务器以及客户端控制组件。

三 网络教育资源的数字版权管理模型

1 教育资源DRM系统模型

教育资源版权保护系统功能包括三个方面:权利创建、权利和学习对象的管理、学习对象的使用。其中,信息创建模块负责管理权利信息,创建数字内容的使用权利,并指定权利的相关使用规则。信息管理模块分为内容存储和权利交易,包括将数字内容和内容的元数据信息存入管理系统,处理数字内容的使用权利交易等等。信息使用模块的功能是对许可证进行管理并控制数字内容的使用。基于以上分析,提出针对教育资源的版权管理模型,如图1。它由内容服务器、许可证服务器和客户端三个部分组成。

内容服务器包括存储学习对象库、学习对象的标识信息库以及对学习对象进行安全处理的打包工具。该组件主要实现对学习对象的存储、加密等功能。我们首先将内容处理结果以及生成的学习对象标识元数据等信息进行打包处理,从而形成可分发的受保护内容,在传输中保证了这部分信息的安全性。除了保障传输过程的安全性,打包过程还负责为学习对象创建默认使用权限。最后,将加密密钥信息和权限信息一起发送给许可证服务器组件。

许可证服务器包括四个主要部分:密钥库、权限库、用户身份标识库以及DRM许可证产生器。该组件主要对客户端身份可靠性进行认证,并可以根据客户端请求生成并发放内容许可证,在有必要时会产生相关的电子交易过程。

客户端主要由DRM控制器以及内容浏览器等工具组成。该部分不仅能够收集用户身份标识等信息,组件中的DRM控制器还负责申请许可证并对内容的使用进行控制。它能够严格按照许可证中的权限和条件来控制执行相应的操作,是DRM系统实现授权使用控制的关键。

图1中,学习对象保护和执行的基本流程如下:

(1)使用DRM打包工具对学习对象进行加密,并封装成安全的文件包。

(2)将打包封装好的学习对象通过超级分发或其他方式传给客户端。

(3)客户端对收到的加密包进行完整性验证。

(4)用户向许可证服务器申请学习对象的使用许可证。

(5)播放程序依据许可证中的信息执行权力,并记录相关使用信息。

2 DRMS信息架构模型

(1)内容加密和包装

内容(CP)包装不限定资源的具体内容和格式,而把重点放在内容结构上,并提出实现这种结构的系统方法。它为不同的学习管理系统和开发工具之间交换数字化学习资源提供了一个规范,在把学习内容包装成统一的数据格式的基础上绑定足够的支持信息,以更好地满足学习者的需要。

内容包装是数字版权保护执行的前提,其核心功能是对内容进行加密。采用学习对象技术描述的教育资源能够在不同的层次上被整合继承并重复使用,实现不同学习系统之间的资源共享。目前在教育领域比较统一的内容包装标准是基于LOM和CP的相关规范,本文结合这两个标准构造出内容包装模型,如图2。

(2)权利描述

在DRM系统中,数字内容的使用权利用权力描述语言进行描述。权利描述语言框架模型由资源、主体、权利、义务、约束组成其中,主体指权利的者和权利获得者;资源指受保护的学习对象;权利指主体对资源所拥有的操作;义务指主体在行使一定权利时需要承担的责任;约束指主体对资源使用相应权利时应满足的条件。

目前,发展最完善的是Content Guard公司的XrML和ODRL组织提交的ODRL。这两种权利描述语言已经被有关标准组织采纳使用。本文考虑到ODRL的简单、开放和易用性,以及它与教育的本质相结合的特性,推荐采用ODRL对学习对象的权利进行描述。研究中,具体的权利描述通过许可证的形式来实现。

(3)许可证结构

许可证结构模型由主体(Principal)、权利(Rights)、资源(Resource)和条件(Condition)四个基本元素和它们的关系构成,如图3。

许可证文件,即许可证集,由主体(Principal)、权利(Rights)、资源(Resource)和条件(Condition)四个基本元素以及它们的关系构成。四个基本元素的关系定义在“授权”中,它们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以下过程:权利给特定的主体;权利与资源相关联,为主体使用相关资源的权限;主体对特定资源执行权利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Issure模块包含了者信息和签名信息。

本文中的许可证模型是由N(N大于等于1)个许可证组成,在许可证集中,每个许可证都是唯一标识LicenseID。为了保证DRM系统的可靠性,许可证在发放和传输过程中必须进行数字签名以识别身份,必须加密处理以防止数据窃取。同时,客户端需要建立安全容器来存储和管理许可证。

(4)客户端使用控件模型

客户端的主要功能是负责收集用户身份标识和用户机器信息,向许可证服务器申请授权,以及存储和管理许可证,控制学习资源的使用。客户端组件是执行版权保护的核心模块,也是实现教育资源数字版权管理功能的关键。

3 DRMS与e-Learning系统的结合

网络教育资源的数字版权管理应该是e-Learning系统的一部分,可以将其与系统的其他现有模块整合在一起。如图4展示的是以学习内容管理系统为中心的、包含数字版权管理功能的在线学习系统的多层体系结构模型。

DRM系统与LCMS系统整合的体系结构被划分为三层:数据层、应用层和用户层。

数据层主要是标准化的学习对象库,它用来对可重用学习对象进行标识和存储。参照LOM模型和CP模型,将网络上现有的和正在建设中的数字资源对象(Digital Assets)以及可共享内容对象(SCO),通过内容制作工具转化成标准的学习对象。

应用层包括学习内容管理系统(LCMS)、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RMS)、学习管理系统(LMS)、内容管理系统(CMS)。LCMS负责建设和管理学习对象,通过内容制作工具将各类教育资源组织成学习对象,储存到内容对象库。由于学习对象受DRM系统保护,用户通过LMS访问学习对象时,需要向DRM系统申请授权,当获得相应的许可之后才能使用。

LCMS负责建设和管理学习对象,它通过内容制作工具将网上的各类教育资源组织成学习对象,并储存到内容对象库。学习对象库中的内容受到DRM系统的保护,通过资源管理系统的学习对象受到DRM系统的保护。这些可重用的学习对象还可以在不同的LMS之间共享和检索。由于这些学习对象是受DRM系统保护的,当用户通过LMS访问某个学习对象时,需要向DRM系统申请授权,当获得相应的许可之后才能使用。

用户层包括浏览器以及播放器在内的客户端应用程序,这些应用程序可与DRM系统交互,并将学习对象呈现给用户。

四 教育资源版权保护应用案例研究

教育资源版权管理模型及其系统已应用到国家发改委下一代互联网的相关项目中。下面以一个视频教学资源为例,探讨教育资源的版权保护的具体执行方法。

1 视频教学资源内容安全包装

打开已安装好的客户端打包工具,如图5所示。

将已创建好的视频教学资源,通过内容打包工具对资源进行打包封装。打包工具首先创建关于这个资源的LOM描述信息,手动填写:资源名称,关键字,资源描述,资源的授权地址,版权属性以及默认使用权限。然后,选择开始打包,系统将根据资源打包者填写的相关信息,生成XML格式的文件头。然后一起封装成.drm格式的文件,并将加密信息自动上传到服务器。打包后的视频文件不能直接打开,选择以记事本格式打开,可看到以XML格式描述的文件头,其他信息是不可读的密文,如图6所示。在文件头中只能看到刚才手动输入的资源名称,关键字,资源描述,资源的授权地址,版权属性等信息,其他信息为不能识别的密文。

2 版权保护下资源播放许可及使用

用户从学习内容管理系统下载到该视频资源后,不能直接打开播放。在第一次使用时需要连接登录到DRM服务器请求许可证。图7为播放器中嵌入的请求许可证界面。

成功获取许可证之后,才能在指定的机器上观看该视频资源。同时,客户端播放器组件会自动读取本地许可证,提取出视频文件的加密密钥,然后解密并在播放器中呈现给用户。此时,播放器组件会根据用户的使用情况及时更新许可证信息。

版权管理范文第6篇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管理,国家版权局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版权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联合的《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是规范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部门规章,各常驻代表机构在其申请设立及实际工作中,要严格依照该管理办法执行。

二、根据《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3月1日前向国家版权局提交上一年度业务活动情况报告,同时还应提交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三、《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各常驻代表机构应严格遵守该规定,除常驻代表机构自身的事务外,不得从事超出此业务范围的活动。

四、各常驻代表机构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侵权纠纷投诉,应以其代表的协会的名义,不得以该常驻代表机构本身名义进行。

五、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会员协会在中国单独举办与版权有关的活动,以及与地方版权局或其他部门联合举办与版权有关的活动,如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组织人员互访等,应事先报告国家版权局。

六、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会员协会基于认证而与有关部门进行合作,例如出具侵权物品鉴定、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应以著作权认证机构的名义,而不是以常驻代表机构名义,并应将相关文件送国家版权局备案。

七、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及其会员协会在版权认证中发现的问题应通过常驻代表机构及时与国家版权局及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沟通,协商解决。

版权管理范文第7篇

    企业版权利用情况

    52家企业共使用软件9894件(套),其中操作系统1880件(套),占全部软件的19.0%;办公软件2399件(套),占24.2%;其他日常软件4301件(套),占43.5%;多媒体处理软件1314件(套),占13.3%。正版软件共计7707件(套),软件正版率77.9%;正版操作系统1121件(套),正版率为59.6%;正版办公软件2122件(套),正版率为88.5%;其他正版日常软件4152件(套),正版率为96.5%;正版多媒体处理软件312件(套),正版率为23.7%。调研中笔者发现,西安高新区近两年大力推行企业软件正版化的宣传与监督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数字内容企业在办公软件及其他日常软件上的使用正版率较高,因为这些软件大多是开放并免费使用的;而对于操作系统以及多媒体处理软件这样价格较高的软件,使用正版率较低,因为购买正版软件需要较多资金,企业成本较大。特别是多媒体处理软件,一般价格比较昂贵,甚至一件(套)软件就需要10万元以上,中小企业根本无力承受。企业版权管理制度与机构建设情况①企业版权管理制度建设情况。首先,在企业内部版权管理制度建设方面,被调访的52家企业中,制定内部版权管理制度的企业有20家,占样本总数的38.5%;正在建立版权管理制度的企业有15家,占28.8%;没有建立版权管理制度的企业有17家,占32.7%。其次,在企业与员工签订版权相关协议方面,在被调访企业中,与员工签有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合同或条款的企业44家,占样本总数的84.6%;与员工没有签订作品版权归属合同或条款的企业有8家,占15.4%。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企业有21家,占样本总数的40.4%;未与员工签订任何保密协议的企业有31家,占59.6%,不过其中有14家企业表示将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最后,在企业员工创新激励机制建设方面,52家企业中,12家企业建立了员工创新鼓励机制,占样本总数的23.1%,这些企业通过岗位技能工资、科技奖励、科技项目承包奖励、收益分享、成果转让、成果入股等不同形式对员工创新进行奖励;其余占样本总数76.9%的40家企业没有建立员工创新鼓励机制,员工最多只能通过企业向高新区申报政府奖励。②企业版权管理机构建设情况。52家企业中,设有专职版权管理机构的企业有7家,占样本总数的13.4%;设有兼职版权管理机构的企业有20家,占38.5%;无任何版权管理机构的企业有25家,占48.1%,但这些企业都委托了外部专业版权管理机构进行版权管理工作。拥有专职版权管理人员的企业有7家,占样本总数的13.4%,这些企业中设有专职版权律师的企业有5家;拥有兼职版权管理人员的企业有31家企业,占59.7%;专兼职版权管理人员都没有的企业有14家,占26.9%。每年在版权管理机构建设和版权管理人员引进上的资金投入,超过10万元的企业有9家,占样本总数的17.3%;投入3~10万元的企业有34家,占65.4%;投入少于3万元的企业有9家,占17.3%。上述数据表明,西安高新区数字内容企业平均版权数量较少,有关版权管理的工作也较为简易,企业缺少设置专门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来管理版权的需要,通常采取兼职或者委托的形式管理版权。

    改进数字内容企业版权保护工作的建议

    1.企业层面①进一步完善企业版权相关制度。首先,建立健全包括企业版权登记制度、版权统计制度、版权贸易制度、侵权应对机制等制度在内的健全的版权管理制度,明确版权管理每个环节负责人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将版权管理制度作为企业一项重要的日常制度;其次,一方面,制定企业保密制度与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与企业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提高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的觉悟;另一方面,明确版权归属是进行版权管理的必要前提,企业必须与员工签订职务作品版权归属协议;再次,建立明确的奖酬制度,提高对员工创新的奖励力度与兑现率,激发员工的创作欲望;同时,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协作,走出一条“产、学、研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道路,因为作品的不断推陈出新才是实现版权利益与企业发展的基础。②加快建设企业版权管理机构。企业应当加大对版权保护的资金、人力投入。首先,加强专职或兼职版权管理机构建设,由固定的机构或部门进行企业版权管理;其次,加强版权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引进经验丰富、水平专业的专职或兼职版权管理人员;再次,研究、规划和实施企业版权战略,提高企业版权登记、统计、贸易、纠纷处理等工作的效率。③不断提高企业版权自我保护能力。首先,加强企业间相互合作,组建行业协会,制定具体章程,充分发挥协会信息共享、纠纷解决的能力,实现企业良性竞争下的共赢;其次,采用多样化的版权技术保护措施,针对不同作品的特点使用相应的技术保护措施,开发或引进先进保护技术的同时,吸取国内外同类企业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先进经验;最后,企业应加强对内版权保护培训与人才培养,一方面,举办企业内部版权保护培训可以提高企业整体的版权意识,有利于企业版权保护工作的顺利落实;另一方面,企业既要培养创新能力强的创作人才,也要培养具有较强版权管理与保护能力的经理人才,为企业建立起一支全面可靠的人才队伍。2.政府层面①加大政策扶持,助推企业腾飞。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推动数字内容产业及数字内容企业发展的鼓励扶持政策,扩大实施地租、房租减免政策,降低企业土地成本;大力推行税收优惠政策,放宽创业贷款、担保贷款、贴息贷款、低息贷款等专项贷款的条件;主动扩大政府采购,拉动数字内容产品需求;对于企业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政府可以给予资金及政策上的扶持,帮助企业分批分步的实现软件正版化。通过全面有力的政策扶持与引导,实现西安高新区乃至整个陕西省数字内容企业健康的可持续发展。②完善版权登记制度。制定版权登记补贴政策;建立并完善专门的版权登记平台、版权交易平台以及产品研发公共技术平台;提高登记审查效率,缩短版权登记周期;设立政府专项基金,加大对企业创新成果的奖励。从而解决企业“登记难、交易难、研发难”的问题。③加大版权执法力度。作品版权凝聚着创作者的心血,凝聚着企业的创造力价值。数字内容作品因数字化特征更加容易被盗版,与作品相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企业自身不易取证,维权成本大。政府版权与文化部门应将版权执法工作落实到位,全面、高效的打击各种盗版侵权行为,尽可能帮助企业挽回利益损失。④加大对版权保护的宣传与教育力度,促进企业间交流合作。政府应加大对版权保护的宣传与教育力度,提高社会公众及企业的版权保护意识。在向全社会普及版权保护知识的基础上,加强对企业进行有关版权保护的培训,提高企业版权保护工作的水平;同时,在政府的组织下,加强国内外同类企业间的交流合作,多举办或参加国内外企业展示会,学习国内外企业版权保护的先进经验,搭建起人才培养的平台以及人才引进的桥梁。注:本文获西安市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12J32):西安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构建研究、西安市软科学项目(HJ1105(5)):基于产业链视角的西安市数字出版产业保护机制研究;陕西省社会科学界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项目(2011C039):陕西省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问题研究资助。

版权管理范文第8篇

最早是《家庭藏书集锦》,那是第一个引起版权部门重视并开始研究数字版权问题的案例。出版单位擅自把海量文字作品集成在一起,以光盘形式出版发行,引起作者和原作出版单位的不满。但是由于那时没有上网,影响还很有限。版权部门采取了非常严厉的措施,侵权现象没有进一步蔓延。

第二次在业界引起较大震动的是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由于“数字图书馆”收录了海量作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情况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以郑成思先生为代表的作者率先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形成了全国性的诉讼,数字版权问题引起了业界普遍关注。面对海量作品,传统授权方式效率低、成本高的问题十分突出,众多企业开始尝试新的授权模式,虽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版权问题,但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思路。

第三次是网络视频点播和视频分享。网络视频服务是互联网应用发展最快的领域,在线看影视节目成为广大网民重要的娱乐方式。版权部门非常重视视频网络版权问题。2009年底,在国家版权局直接指挥下,北京市版权局开始重点监控网络视频市场,指导企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相关部门净化传播市场。2009年也被网络视频业称为“版权元年”。

第四次是期刊网络传播问题,实际上从去年开始,报刊的数字化与网络传播问题就开始报警。版权部门连续召开会议,研究行业出现的版权纠纷和恶意侵权问题。期刊数字化版权问题,这是个行业发展的新问题,而且是不可回避急需解决的难题。

解决版权问题的核心是探索科学的授权方式

龙源事件反映的版权问题不是偶然的,也不是孤立的,应该引起各界、特别是版权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版权管理部门肩负着贯彻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责任,通过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开展打击侵权盗版专项行动等活动,有效保护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面对数字作品版权保护对现有法律制度提出的新要求,版权管理部门一方面应该积极推进法律制度的完善,以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版权管理部门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积极探索解决当前突出问题的途径和办法。

长期以来,版权使用遵循“先授权、后传播”的基本原则。在传统领域这一原则被广大版权使用单位所接受,并作为行业基本准则严格执行。传统的授权模式的基本方式是“一对一”的面签形式,比如作者想出书,作者必须同出版社当面签署出版合同,以书面形式完成授权。这种授权方式的优点是规范、可靠,著作权人与使用方的意愿得到充分表达,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内容、范围、期限、费用、责任等规定十分明确,并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方式的优点是规范、可靠,缺点是效率比较低,成本高。

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海量的传播内容在版权上提出了新的要求。版权应用方往往需要海量的作者或海量作品,按照传统授权方式,使用方与权利人“一对一”协商签署授权合同的操作方式受到挑战。客观上需要授权必须具备范围广、形式多、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构建一个高效低成本的版权授权通道,成为解决产业发展瓶颈的当务之急。

为了探索建立与产业发展相适应的数字版权授权方式,不少版权使用企业尝试采用新的授权模式。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为以下几种模式。

模式。 这种模式通过版权(管理)机构,版权人把自己的权利交给该机构,由版权(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版权人的权利。版权使用方不必逐一去找作者买授权,只要向版权(管理)机构交纳一定的版权使用费,就可集中解决所需作品的版权授权问题,(管理)机构再将这部分报酬转交作者。在国外,这种授权模式运营得很成功。由于我国(管理)机构普遍规模偏小、作品有限,规范这类机构解决授权的能力还十分有限。

要约模式。我国早期的要约模式主要应用在出版领域。作者在出版图书时发表一个要约,声明版权人的权利,规定别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使用作品,任何机构或个人只要愿意接受该条件,就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合法使用该作品。一些版权使用企业认为该模式能使权利人更有效行使其权利,使用者能更有效地获得授权,形成一种多赢的局面。由于采用这种方式授权的权利人很少,这种方式更多的被版权使用方采用,演变为“被要约模式”。使用方将希望使用的作品在网络上公示,向作者发出“标准授权要约”。如果权利人不同意使用其作品,并发出声明,要约终止,使用者通常不会使用其作品;如果权利人不同意“标准授权要约”的部分内容,双方将进行深入磋商,用传统方式签订使用合同,完成授权;如果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声明,使用者认为权利人默认了“标准授权要约”,可以合法使用其作品,剩下的问题就是如何将使用费用付给权利人了。这种授权方式的好处是效率高、成本低,受到使用企业的推崇。缺点是这种要约没有权威平台,许多权利人并不知道使用者发出的要约,没有发出回应声明并不意味权利人同意要约内容,因此使用者贸然使用作品将面临很大的法律风险。总的看来,可靠的方式没效率、有效率的方式不安全。

应该看到,龙源事件引发的对数字版权的争论与思考,绝不单纯是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涉及行业发展的经济问题。版权管理部门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新为手段,积极推动建立合理、可行的授权方式。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作为

根据相关领域解决数字版权问题的成功经验,我认为版权管理部门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工作。

指导建立行业规范。我认为,没有找到比较好的、符合行业发展规律的行业规则,这是当前版权问题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目前版权所有者、版权经营者之间以及内部的沟通协调十分困难,很难达成一致意见。版权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发挥组织、协调、推动的作用,指导建立符合法律原则和行业发展特点的行业规范。制定行业规则重要的是充分体现利益平衡原则:一是平衡好权利人、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三者的利益。行业规则要基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准则,同时要体现合理、可行的基本原则。我们在研究制订网络视频行业规范时提出,制定和执行行业规范的目的是保证“作者有回报、网站有利润、网民有片看”,行业规范设计的门槛过高或过低都不利于行业的长远发展。二是探索建立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统一的管理模式。可以根据数字作品使用程度采取分类分级的管理。有的重要作品,如大片、热播剧、名家名作等必须采取严格的授权方式。有的作品可以采取或要约方式取得授权,使用者应该提供相应的版权服务,尊重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建立纠纷调解机制。针对有代表性的行业版权问题和行业普通存在的问题,光靠法院判决无法真正解决问题,版权管理部门要尝试建立权威、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应成立报刊网络版权纠纷调解中心,研究解决行业网络版权重大问题,引导行业加强自律,自觉遵守执行行业规范。

建立行业版权信息平台。数字产业版权问题一定要用数字化的方式来解决。信息平台要努力成为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沟通桥梁,为版权供需双方建立便捷的信息交流渠道,使“通知”能够顺畅的实现。版权管理部门要大力支持版权信息平台建设,提高版权服务的信息化水平。北京市已经建成北京版权资源信息系统,愿意为报刊行业提供版权信息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