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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内容提要 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分性,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在“惯常居所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借鉴。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简称联合王国,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①,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家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②生效,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历史。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行和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这个标题使人联想到在英国有一个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没有单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本文讨论的主要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别说明以外,提及的英格兰包括威尔士。
一、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
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并且不需要通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一旦英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上述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原告可请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管辖权。⑤
(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关键词:跨国破产;管辖权;解决措施
一、跨国破产和跨国破产管辖权
(一)跨国破产的含义。跨国破产,又称涉外破产、越界破产或国际破产,顾名思义就是含有涉外或者国际因素的破产。包含债权人位于国外、债务人位于国外或者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国外三种情形。具体而言:(1)债权人部分或者全部的位于外国。在此种情况之下,破产程序开始之时就涉及到处于外国的债权人的承认与清偿问题;(2)债务人位于外国。在此种情况之下,便会涉及到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等问题;(3)债务人的财产位于外国。这时破产程序就会涉及到外国的财产是否归于破产财产、选择适用本国还是外国法律问题。
(二)跨国破产管辖权的重要性。跨国破产案件往往涉及到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因而它具有国内破产案件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因而跨国破产的管辖权问题尤为重要。解决跨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是适用法律、使一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域外效力,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
二、跨国破产的管辖权
由于跨国破产牵扯到除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因此就决定了其特殊性及复杂性。首先一点就是涉及到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即法院选择的问题。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结果如何。英国莫里斯这样描述管辖权的地位:“在英国法律冲突中,管辖权问题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无论是英国法院还是外国法院)得到满意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什么问题了。”
(一)跨国破产的管辖范围。跨国破产的管辖范围理论上包括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人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源于拿破仑法典,是指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事主体而不能适用于非商事主体,其实质在于只承认商人的破产能力,否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在现代破产法的立法例中,法国、西班牙、意大利、巴西均采用了此种理论。一般人破产主义是指不论是个人还是法人,都能进行破产,实质就在于承认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民商事主体的破产能力。它起源于英国、德国,当代的破产法立法例中美国、日本、瑞士、瑞典均采用此理论。在立法实践中,《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本规则不适用于关于保险公司、信贷机构、经纪类投资公司和综合类投资公司。” 《跨国破产示范法》也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涉及此处标明在本国受特别破产法规管制且本国希望将其排除于本法之外的任何类别的实体,例如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程序。”
在跨国破产的管辖范围上,上述两部法律没有将“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或共同投资公司”等的金融机构囊括到其范围之内,稍显不妥。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发挥的作用已经举足轻重,明确约定金融机构类适用的破产程序对于最大化破产财产价值就更有意义。所以,理应确定以上机构债务人也同样受国内外一般破产规则的管辖。
(二)跨国破产的地域管辖
1、债务人主营业地管辖。以债务人的主营业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首要选择,这是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首先,主营业地是债务人生产、经营、管理的主要场所,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多发生于主营业地,选择主营业地管辖有利于法院查清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债务人的财产、会计资料等文件多于主营业地保存,主营业地法院管辖为清算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第三,债务人的业务活动对主营业地的经济发展有着重大影响。例如,在日本,破产案件首先由债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如果债务人在国外也有主营业所时,则由其在日本的主营业所所在地地方法院专属管辖。只有缺少主营业所所在地这个连结因素时方考虑其他因素,如普通审判籍所在地、债务人财产所在地等。
2、债务人住所地管辖。在跨国破产案件的各种管辖标准中,很多国家将债务人住所地作为首要的连结因素,各国一般将法人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由于住所地与债务人的经济联系更加密切,从破产程序的目的来看,更有助于实现债权人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目标。
由于承认住所地破产往往是以假设债务人的主营业所与其惯常居所或法定住所一致为前提的,但如若公司等商业主体通过改变住所地对管辖权进行法律规避,以此选择对其有利的管辖法院,则结果可能大为不同。在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故意进行法律规避是不被允许的,并且故意进行法律规避则意味着住所地不再是利益中心所在地,也就失去了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存在的价值标准。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债务人的利益中心位于其他地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也会发生相应的转移。
3、财产所在地管辖。财产所在地管辖是典型的“长臂管辖”。破产程序的焦点就是着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得到债权的满足,因此其中的关键因素“财产”的所在地就成为债务人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之外的重要连接因素。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英国、日本、德国、中国香港等都已经承认了这种管辖权。
4、国籍国管辖。国籍国管辖作为一个补充因素,是着眼于对人的管辖,法国等一些国家依据当事人的国籍来选择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三)跨国破产的级别管辖。跨国破产的级别管辖主要是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各国对此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本着谨慎的态度,主张确立由上级法院或者专属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而以德日为代表的国家则倚重于案件审理的简便、快捷,主张将下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鉴于跨国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及特殊性,若单纯的将上级法院或者专属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可能会导致程序的繁杂和诉讼时间的延长,将下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又会面临下级法院欠缺对破产案件复杂性的考虑。但是,由于跨国破产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数额和影响程度都更为显著,因此权衡诉讼效益和诉讼效率两者,前者显然更为重要。所以,设立专门针对破产案件的破产法庭,配备专门的破产法官是值得借鉴的制度。
三、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由于跨国破产涉及到除本国以外的其他国家,而各国在相关的司法制度上也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另外,各国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以及国家主权原理(对同一个债务人的破产,只要与本国及其利益发生联系,哪个国家也不愿轻言放弃管辖权,反而尽量扩张管辖权,唯恐失去保护本土利益的机会。在这种主权观念支配下,迄今为止,也没有在全球范围内形成有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均决定了矛盾冲突的存在。笔者认为,解决跨国破产的管辖权冲突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国应遵循“国际礼让”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国际礼让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处于礼让而拒绝行使本国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其并不是主权的让与而是国际主权的主动行使,是法院基于国家关系和国际利益的考虑,并且为了实现管辖权的国际协调而主动进行的自我约束。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含义是当存在一个更加适合的管辖地时,给法院提供一个自由裁量并因此防止当事人跨国挑选法院的机制。
充分遵循上述两个原则,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找到“最充分联系”的管辖法院,充分发挥国际社会合作的优势,以此减少由于冲突所造成的损害。
(二)以国际条约限制管辖权冲突的发生。缔结国际条约,统一规定确立国际管辖权的依据,通过国际条约和双边协议可以很有效的对各国的义务进行规制,是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上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一种手段。国际条约统一了管辖权标准或限制管辖权的范围,不仅约束成员国,对非成员国也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抑制各国跨国破产管辖权的膨胀有着积极作用。例如,欧洲的一系列破产公约:《欧共体1982年草案》、《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欧盟破产程序公约》、《欧盟破产程序规则》以及解决冲突的四大条约(《布斯塔曼法典》、《关于船舶碰撞管辖权公约》、《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等。
(三)协商解决个别案件。由于跨国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在其他方法不能够有效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时,通过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进行合作协调解决管辖权冲突也不失为一种协调冲突的有效途径。这种管辖权的协调其实是与跨国破产中的司法协助以及域外效力的承认与执行是紧密相连的。“让各国在‘双赢’的驱动下放弃了保守的主权主义,是国际合作理念在跨国破产管辖权冲突协调过程中的充分反映。”
主要参考文献:
[1]赵相林,杜新丽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转引自张玲.跨境破产合作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12.
[3]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3.
[4]李双元主编.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7.
[5]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论文内容提要 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分性,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在“惯常居所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借鉴。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简称联合王国,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英国没有单一的 法律 制度,而是一个 政治 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①,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家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 发展 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视。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②生效,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 历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行和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这个标题使人联想到在英国有一个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由于上述原因,英国没有单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本文讨论的主要限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在本文中,除有特别说明以外,提及的英格兰包括威尔士。
一、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
(一)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
前面已经阐述,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由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组成或者说存在三个法域。这些制度反映了各自的历史,并在法律、组织和惯例方面有相当大的差异,对于苏格兰而言更是如此。这些不同的法律传统在同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共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同时,由于三个法域的法律制度差距很大,不同法域之间的管辖权的冲突明显,协调难度大。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以下简称2001年第44号规则)有时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的法院,在其他一些场合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如果规则把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某一具体法院——例如,住所在不同成员国的当事人书面选择由伦敦高等法院管辖他们之间的案件,或者被告在该法院出庭应诉,或者特别管辖权被赋予事件已经发生或者应当发生的地方的法院——则该确定的法院将拥有国际管辖权;并且不需要通过英国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但是,在其他的案件中,2001年第44号规则只把管辖权分配给某一成员国的法院,例如分配给英国的法院。一旦英国被确定为拥有国际管辖权的成员国,2001年第44号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完成。在此类案件中,国内管辖权的分配由英国国内法决定。
在英国,规定国际案件管辖权的国内分配的规则是经《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③附件2第4款修正的《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原来的版本规定了英国的国内管辖权,它反映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上述规定后来同样被用于确定198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洛迦诺公约》)分配给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但是,不管英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是源于2001年第44号规则、《布鲁塞尔公约》还是《洛迦诺公约》,或者根本不存在国际管辖权问题,而仅仅是关于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的国内管辖权问题,通过《2001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令》插入的、以《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形式出现的规定都可适用。
(二)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且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由于英国是欧共体以及现在的欧洲联盟的成员国,而欧共体以及欧洲联盟存在自己独立的一套管辖权规则,故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即《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欧盟理事会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确立的管辖权制度,以及英格兰普通法确立的管辖权制度。
欧洲联盟的管辖权规则主要反映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而英格兰本身的管辖权规则反映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管辖权制度④,两者无论是在确立管辖权的基本理念、原则,还是在具体制度上均存在颇大的差异,但这两套制度也存在相互吸收和融合的现象。
(三)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大量判例
在未制定成文法的领域,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完全由判例法支配;即使是已经制定了成文法的领域,判例法仍然对成文法起着补充和解释作用。成文法,加上判例法的补充,使得英格兰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颇为完善和复杂。
(四)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的过分性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逐渐形成了本国传统的管辖权规则,或者称为普通法管辖权规则。英格兰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可简要地概括为: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如果被告身处管辖区之外,则进行送达前要取得法院的许可。
对于管辖区内的送达,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格兰出现,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只要该住所或惯常居所不在其他欧盟成员国境内),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格兰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
如果不能在管辖区内对被告进行送达,则有必要进行域外送达。原告可请求法院授予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许可。许可申请根据《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3节提出。原告可在不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授予也可以不授予许可,但通常法院将授予许可,此时送达将被实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第20条的规定具有过分性,被认为授予了英格兰法院足够广泛的域外管辖权。⑤
(五)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富有特色
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不影响英格兰法院管辖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告已在管辖区内被适当送达,则就该案件而言法院享有对被告的管辖权。除非传票的送达被撤销,任何关于法院不应当行使管辖权的抗辩,要通过依《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的中止诉讼申请提出。法院有中止诉讼的普遍自由裁量权,这已得到《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条的确认。该自由裁量权在不违反《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的情况下,不受其他成文法的限制。这是许多普通法管辖权制度的典型特征,且不同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现在英格兰普通法已承认:(1)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则针对他们在英格兰法院诉讼的共同意愿,英格兰法院不得拒绝管辖;(2)但是,如果被告不愿意他的案件由英格兰法院审理,他有权向英格兰法院表明 自然 法院(natural forum)在其他的地方;如果被告这样做,英格兰法院可能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中止本院的诉讼,以促使原告在外国法院对被告起诉。⑥
如果在外国法院被诉的一方当事人相信诉讼应当在英格兰提起,他可以考虑申请英格兰法院的禁诉命令:即一个送达给已经是外国诉讼原告或者威胁要成为外国诉讼原告的当事人的、要求其不继续参与或不提起上述诉讼的命令。在国际诉讼竞合问题上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当初还有争议,因为那将影响到两国的关系,会被认为侵害他国的主权。一般认为,禁诉命令的发出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必须在英格兰或在英格兰有财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英格兰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 发展 到实际上只要英格兰法院有保护的利益,与英格兰有实质性联系,即使可以强制的客体不在管辖区内也可以发出禁诉命令。
很明显,英格兰法院不能指令外国法院停止审理某一案件的命令,但是英格兰法院可以命令隶属于其管辖的个人,要求其以某种方式行事。但是,禁诉命令无疑将影响外国法院对自己程序的控制,外国法院不会重视禁止它本身和禁止答辩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并且不会与请求其遵守英格兰禁令的当事人合作。⑦针对上述背景, 现代 规则已经提出了司法自我约束的需要,并且大多数人日益意识到:获得中止法院审理案件的命令的最好、最公平的地方是该法院本身。⑧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以上特色无疑使它成为世界上最复杂和完善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一。
二、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相关 法律 为补充的。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充足完善,许多现实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是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2000年第六稿,以下简称《示范法》)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基础管辖权、特别管辖权、专属管辖权、协议管辖权以及一些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具体措施等,尽快将其转化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将成为迅速弥补我国立法不足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与包括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在内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最新 发展 相比较,《示范法》中的某些规定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一)“惯常居所地”管辖的启示
以被告住所为管辖根据为各国立法普遍采用,但各国对住所的认识和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则以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确立住所的标准。户籍制度是我国独有的一种制度,其他国家和地区没有相应的法律概念,仅就我国现行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而言,我国的户籍制度也有软化和弱化的趋势,预计不久的将来,户籍制度将不复存在,以户籍所在地为管辖根据便会成为无本之源。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而有关的国际立法(如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欧盟理事会2003年第2201号《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责任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也印证了这样一种趋势。《示范法》中并未以“惯常居所地”替代传统的“住所”概念,而是将二者并列,这种做法似乎不合理,应当以“惯常居所地”为唯一的一般管辖依据。
(二)特别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在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⑨对于有关合同的案件,第44号规则第5条第1款第1项把管辖权赋予有关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用于确定具有特别管辖权的法院的有关义务的履行地,只能从下述四个选项中选择。第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前面三个选项:货物销售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或应该已经完成货物交付地的成员国;提供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地,应在合同规定的提供服务或应该已经提供服务地的成员国;就上述任一种合同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履行地,则在该约定的履行地。尽管关于履行地的协议不必局限于是书面的,但是对履行地的完全人为的约定将像被对待管辖协议一样对待,并被要求符合第23条(协议管辖权)的规定。
第44号规则第5条第3款规定,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的案件,由损害事件(harmful event)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法院行使特别管辖权。“可能发生地法院”是第44号新增加的;损害事件可能发生地将得到在确定损害事件发生地时同样的解释,只是在时间上不同。损害事件发生地是指损害发生地或者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地,如果两者不一致,原告可以选择其一。
(三)保护性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除了为一般合同规定了特别管辖外,还规定了几种具体合同的特别管辖权,这些合同包括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和个人雇佣合同。
当争议起因于保险合同、某些消费者合同或者个人雇佣合同,并且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在成员国有住所(或者在成员国无住所,但在成员国之一有分支机构、或其他机构的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就该分支、或其他机构所经营的业务而发生争议时,可以被视为在该成员国有住所)时,在当事人之间很可能存在不平等,以致为了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保单持有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的权利,需要为他们规定特别管辖权上的优惠。第44号规则第2章第3节确立了一个规则模式,在该模式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有权在其住所地成员国的法院起诉或被诉。在某些案件中,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消费者或者受雇人除了在其住所地成员国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选择在其他成员国法院起诉;但是,保险人、供应方或者雇主一般被限制于向被告住所地的成员国法院起诉。管辖协议只有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或者其扩大了保单持有人(第13条)、消费者(第17条)或者受雇人(第21条)的选择权时,一般才具有约束力。为了进一步确保上述意图的实现,违反任何支配保险或者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权规定的判决将被拒绝执行。
在这一领域我国目前尚未进行系统的立法,《示范法》单独列举了对保险合同、雇佣合同和消费者权益案件的特别管辖权,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加以考虑。
(四)协议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3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制度。为了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注意他们缔结的管辖协议的效力,第44号第23条规定,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成员国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 法律 关系而已经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议,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这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管辖权应是专属的。如果住所均不在某一成员国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该类协议,其他成员国的法院对他们间的争议均无管辖权,除非被指定的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放弃管辖权。
对于我国来说,应该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如不一定要求争议与法院有实际联系),明确协议管辖的排他性。
(五)专属管辖权方面的启示
根据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第22条的规定,以位于成员国的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主要)标的的诉讼的管辖权,专属于财产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 自然 人或法人的合伙的有效成立、无效或解散,或以有关机构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该公司、法人组织或合伙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保管登记簿的成员国法院;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共同体法律文件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被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成员国法院;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管辖权专属于业已执行或将要执行判决的成员国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对专属管辖权作了规定,包括四个方面: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港口作业纠纷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办三资 企业 合同及由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相比之下,继承遗产纠纷方面的管辖权与法院地国 政治 、 经济 、法律秩序等重大利益的联系较弱,似乎不应列入专属管辖范围。《示范法》保留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三个合理事项: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三种特殊合同争议事项,去掉了不合理的继承遗产纠纷事项,并效仿欧盟法增加了法人的成立与撤销、知识产权的登记与效力等事项,这是值得立法机关采纳的。
(六)管辖权冲突协调方面的启示
1.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辖原则
为解决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欧盟理事会2001年第44号规则确立了“先受理法院(the court first seised)管辖原则”,即相同争议或者相似争议同时在不同国家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首先受诉法院管辖权被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该放弃管辖权,而让该法院审理。这一原则对解决管辖权的冲突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解决纯粹的国内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的管辖权冲突方面采用了“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没有将这一原则用于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未决诉讼与关联诉讼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两条规定涉及了这一问题。《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并不反对在管辖方面维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但是,也不能因此而不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在解决管辖权冲突方面的重要作用,不能不考虑国际合作与互助的必要性。尽管如果双方之间有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存在,则双方应当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但是,我国所参加或缔结的此类国际条约毕竟十分有限,且其中有些条约的规定也不甚合理,这种状况无疑将不利于我国的对外民商事交往。为此,我们应当借鉴欧盟和英国的规定,对上述规定进一步加以完善和 发展 。
2.英格兰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在长期的实践中,英格兰形成了完善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有一定的合理性,可用于解决管辖权的冲突。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立法,可以考虑借鉴英格兰制度的合理成分,形成我国的中止诉讼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
3.英国的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英国和我国都是由分属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域所组成的多法域国家,英国在解决区际管辖权冲突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恰好可为我国提供有益的 参考 。我国可以考虑借鉴英国的做法,几个法域共同制定一个与英国《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类似的 法律 来协调各法域的区际管辖权。
(七)英格兰的判例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组成部分,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立法院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
我国虽然不承认判例可以作为法律的渊源,然而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我们却应该重视判例的重要性,并恰当地运用判例。这首先是因为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情况错综复杂,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并规定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因而光靠成文法不足以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何况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存在许多缺陷。其次,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制度也需要通过判例来加以发展。应该承认,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都比较落后,在某种程度上,是跟我们不重视整理、研究我国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决材料有关的,故更应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注释:
①根据《1936年威尔士法》的规定,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全统一。
②《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已由徐昕先生译成中文,由
⑤⑥参见欧福永著:《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 法律 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0、142~143页。
⑦re the enforcement of an english anti-suit injunction [1997] ilpr 320.在该案中,杜塞尔多夫(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仑州首府)地区上诉法院在其判决中以特别强调的语言表明:上述禁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并拒绝批准禁令在德国的送达。
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税制的挑战和冲击
1.对税基的影响。电子商务会改变许多传统商务的交易甚至是交易内容,比如将有形产品转变为无形产品,将文字服务转变成数字化信息服务,或是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中间成本和费用,与传统商务相比在同等条件下(如商品销售的实现、劳务提供的等),导致税基的缩小或消失。
2.对税收政策的影响。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使某些特征性活动在税收政策的适用方面出现了真空。首先,商业活动性质的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在网络销售活动中,一些等价交换活动的商业性质认定缺乏必要的依据和标准。其次,应税行为的判定缺乏依据和标准:对电子商务活动传递的数码信息中那些无直接对等支付的信息提供行为,如何认定应税行为与非应税行为是非常困难的。
3.对税务征收管理的影响
(1)税务登记问题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税源进行监控的基础,而在电子商务状态下传统的税务登记方式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主体的需要,但在另一方面若为便利纳税人提供了网上纳税登记服务,却会降低实质审查的强度,不利于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有效监控,监控漏管户的传统手段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完全失效。而网上监控却由于互联网中计算机IP地址的动态分配,同一电脑可以拥有不同的网址,不同的电脑也可以拥有相同的网址使税务机关即使发现了电子商务应税行为,也难以确定谁是纳税人。
(2)税收管辖问题
我们以两个我国的主要税种:增值税和营业税这为例进行探讨。在增值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应税行为实行的是经营地原则,而电子商务使跨省区交易更为频繁,如再只实施经营地税收管辖,会使税收的收入归属更加难以确定,并且使收入归属地与负担承接地之间的冲突更为尖锐。在营业税制度方面,我们对国内经济活动中的应税行为一般实行的是劳务发生地原则,对特定应税行为实行经营地原则。而在电子商务状态下,在劳务发生地实施税收管辖的难度将越来越大,而为了便于征收管理而实施经营地管辖,将会彻底改变现行的营业税制度,也会造成收入归属地与负担承接地之间的冲突。
(3)纳税义务发生地的确定问题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纳税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可以是多变的,他在任何一个地方都能从事电子商务活动,流动性很大,交易地点是很难确定的。交易行为的发生所涉及到的买方主体、银行、服务器、网络服务商、卖方主体等,都可能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因此,是以电子商务主体的所在地或是注册登记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还是以行为发生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或是以服务器所在地为纳税义务发生地,在适用时很难把握。
二、我国应采取的电子商务税收对策
从税法的历史上看,各国的税法、税制,以及各国际组织的税收协定也是处于不断完善、调整和更新的过程中的。所以,对于电子商务这样的新生事物,我国应该在不影响现有税收原则的基础上,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条例,使得现行的税法更趋完善。具体而言:
1.针对电子商务的特征,重新界定居民,所得来源地,商品,劳务,特许权转让等互联网税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重点修改与电子商务关系重大的流转税,所得税等税种。例如,增值税税法中要增加针对有形贸易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不论这种有形动产通过什么方式实现,都征收增值税。其次,是营业税税法的修订,把网上服务归结于营业税范围,计入服务业,按服务业征税,而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
2.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的纳税环节、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针对电子商务无纸化的特点,需要对流转税各税种的纳税环节、时间、地点重新界定,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各种税种的纳税环节、时间和地点,使电子商务征税规范化、法制化。比如纳税地点,税法可以规定网络交易者原先在哪个税务机关登记,就向该税务机关纳税,而不考虑网络交易者的网站或服务器设在哪里。
3.强化居民税收管辖权。随着电子贸易的迅猛发展,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越来越难以适应国际税收的要求,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必须逐步适应居民管辖权原则,积极与发达国家进行磋商、协调,以便争取更多的利益。近期可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方案,以后逐步向居民管辖权过渡,对通过网络从境外购进的商品和劳务,可参照欧盟国家的做法,由购买方代其缴纳流转税。
4.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参考文献:
关键词:“非国内化” 国际商事仲裁 程序法 仲裁立法
国际商事仲裁传统的法律观点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应当受仲裁地法律的支配。随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仲裁理论越来越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程序自治,“非国内化”仲裁理论即是顺应这一趋势发展起来的新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支配,当事人及仲裁庭均可选择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作为程序法。仲裁裁决的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即便依照仲裁地法律被撤销,该裁决依然可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虽然学术界对此理论尚存一定争议,但不得不承认,“非国内化”理论的合理成分对加速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实现当事人预期利益非常有益。我们有必要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中几个典型制度对“非国内化”理论的体现与运用,以期适度借鉴和吸收其合理成分,对我国仲裁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
商事仲裁程序法中适用“非国内化”理论的代表性制度
(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仲裁是以当事人高度意思自治为基石确立的争议解决方式,“非国内化”仲裁理论主张国际商事仲裁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支配,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均可以选择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作为程序法。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在国际仲裁规则以及多数国家仲裁立法实践中,争议当事人都被赋予根据双方合意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第条1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在不违背该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法国是最早将“非国内化”仲裁理论付诸实践的国家,其在立法中明确支持当事人拥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高度自,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1494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直接规定或援引某一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应适用的程序规则,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瑞士在其立法和实践中也持支持“非国内化”理论的态度,在1982年审理“伯格森”(Bergesen)仲裁裁决执行案的判决中,瑞士联邦法院提出了如下的观点:当事人既可以自己制订程序规则,也可选择既存的私法规则,甚至也可以声明排除适用一个国家有关程序的强制性仲裁规则。之后,1989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肯定了“非国内化”仲裁及其裁决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或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也可按其选择的程序法进行仲裁程序。
(二)自裁管辖权原则
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肯定,也是“非国内化”理论减少国际商事仲裁外部干预、扩大仲裁程序自的精神内核的体现。仲裁庭只应限于在仲裁协议的授权即当事人意思自治界定的范围内进行仲裁,为了保证仲裁程序发挥应有作用和防止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权,一些国际仲裁规范和部分国内立法均采纳了自裁管辖权原则,规定仲裁庭有权对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同时,立法也允许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法院介入作出最终决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如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法院复审。复审的决定不能再上诉,作出决定期间,仲裁庭不停止仲裁。1983年《法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46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中对管辖权的成立或范围提出异议,仲裁员应当就该问题作出决定。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第30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仲裁庭有权对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是否适当、具体的仲裁事项等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三)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
1.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识别。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干预范围反映了一国贯彻“非国内化”理念的程度。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首先要解决的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问题,然后才能决定其适用国内裁决的执行程序还是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作为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一个国家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 也适用于执行地国家不认为是其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由此可见, 公约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判断采取了仲裁地和非内国裁决两个标准。
2.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传统的“仲裁地主义”理论认为,仲裁裁决的效力来自于仲裁地法律的授予,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因此不但在裁决地国本国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不应具有效力,当事人请求其他国家或地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应当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五种情形也将仲裁裁决被撤销作为被申请执行地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之一。但是近年来,在法国等一些国家出现了承认和执行已经被仲裁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实践,“非国内化主义”观点的出现昭示了国际商事仲裁逐步脱离仲裁地法律控制的发展趋势。
我国仲裁程序法对“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适用
(一) 适用仲裁程序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尚无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专门立法,有关内容都体现在《仲裁法》第七章的涉外仲裁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二十七章的与仲裁有关的内容上。这些法律并未就当事人选择程序法作出规定,在我国仲裁机构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只能适用我国的仲裁程序法。2012年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二项和三项的规定对“非国内化理论”采取了有限的认可,如当事人约定选择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在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上首先推定适用仲裁地规则。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且选择的仲裁规则能够实施并不违反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的,仲裁机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尽管如此,在仲裁规则而不是在更高位阶的立法中详尽规定当事人选择程序法的自治权,对于解决纷繁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二) 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采纳严格意义上的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当事人仅可以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且在确定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前提下,一方面赋予了人民法院处理仲裁管辖权争议的优先权,一方面又否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复审的权利。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进一步规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然而这种规定产生的弊端是:首先,由法官而非仲裁员来决定仲裁管辖权,显然违背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优先于仲裁庭介入仲裁管辖权的争议解决,甚至可以终止仲裁,将会导致当事人提请仲裁合意的落空。其次,由仲裁委员会而非由仲裁庭解决管辖权争议,在管辖权争议与实体问题难以完全分开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两者对实体问题认定结果的不一致。最后,管辖权争议一审终局性,完全排除了司法复审的监督机制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是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和中国现实国情的。
(三)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我国法律所称的外国仲裁裁决是指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即采用仲裁机构所属国国籍的标准。但是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采取的是仲裁地标准,这就产生了矛盾:国外仲裁机构在我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应当认定为中国裁决,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应当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一款为此类仲裁裁决设定了一种“非内国裁决标准”,即除了仲裁地标准以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认为该裁决不属于其国内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在对已撤销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问题上,我国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规定,如果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即我国的立场是《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在我国不具有被承认和执行的效力。然而,有的时候执行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并不一定损害我国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更为有利,因此这种一概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借鉴"非国内化"理论完善我国仲裁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有限制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仲裁程序法
未来我国在修改《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时应对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准据法的自由。在我国仲裁机构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应首先告知争议当事人享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放弃选择,才适用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鉴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以及目前我国的仲裁规则仅部分赋予当事人程序法选择权的现状,我国引进“非国内化”仲裁理论不能一蹴而就,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限的选择适用程序法的自治权。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秩序的要求,将不予适用。若适用此类法律作出的裁决,也应通过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撤销并不予承认与执行。
(二)逐步引进自裁管辖权原则
建议我国结合自身的仲裁实践,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对《仲裁法》作如下修改:一是赋予仲裁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优先权,即使有当事人先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也应不予受理。在仲裁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情况下,若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司法复审,法院的处理决定不得上诉。等待法院处理决定期间,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仲裁委员会仅负责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和可否适用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二是扩大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可提出异议的事项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以及效力、仲裁庭的组成瑕疵、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等更广泛的内容。
(三)完善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我们认为,为避免国际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产生不确定性,今后我国应当参照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普遍标准,在立法中以仲裁地标准作为确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只要在我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管是中国的还是外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均应认定为中国裁决;凡是在外国作出的裁决,都应认定为外国裁决。对于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出于维护我国公共秩序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应当考虑立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后,如外国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与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或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我国法院就可以承认与执行此类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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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及其撤销的理论与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公布的涉外案件来看,中国法院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和推定管辖,其次为排除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当然,没有说明管辖理由的也不少。本部分主要分析各种涉外管辖权的确定和行使,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情形将在第二部分探讨。
(一)普通管辖
所谓普通管辖,即以被告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一般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行使管辖的基础。③这是国家考虑相应的管辖权依据时最传统的标准。同大多数国家一样,中国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涉外案件普通管辖的依据。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2条的规定,凡被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中国法院有管辖权。这主要适用于外国原告在中国有住所的被告的场合,也适用于两个在中国有住所的中国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涉外案件的管辖。实践中涉外案件的普通管辖基本上为前一种情形,如芬兰—邦萨默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④后一种情形的较少,如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规定了以原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补充,即对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的人或被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涉外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是身份能力方面的诉讼特殊性使然,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莫不承认此种补充性管辖权。⑥
但问题在于:对原告而言,确定被告的住所就成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关键前提,被告住所地不明或难以确定时,原告诉讼无门的情况就显而易见了。那么究竟应由谁——法院抑或原告——来确定住所呢?英美法系国家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而1986年《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的定义和标准显然太过于单一,这项规定也显然不能完全适用于涉外案件。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以不强调主观状态的居所或惯常居所取代住所的趋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国籍与住所的矛盾中日益突出,居所或惯常居所也被当前许多有影响的国际公约用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⑦因此,中国法院在以住所确定涉外案件管辖权时,应扩大对“住所”的解释,只要被告在中国有(惯常)居住的处所即可行使管辖权。这不仅对于原告而言,可以比较容易地确定被告所在地,而且对于法院来说,便于对人和物的实际控制和判决的顺利执行。
(二)特别管辖
所谓特别管辖,即以诉讼标的与法院的关系来确定管辖。⑧在被告不在中国境内的情况下,中国还根据有关涉外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了一些特别管辖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如果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或诉讼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或者被告在中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设有代表机构的;或侵权行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有关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中国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特别管辖的依据。实践中涉外案件的特别管辖主要是以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作为管辖根据,例如黑龙江省东宁县华埠经贸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⑨但是问题在于:第一,只要合同签订地等6种因素中的任一种位于境内,中国法院即可当然地、绝对地行使管辖权,这种以僵化的地域因素作为管辖基础的做法容易给本国判决的域外执行带来困难。第二,这6种因素是否已经穷尽了中国法院行使特别管辖的根据?中国法官可否自由裁量行使其他因素的特别管辖?
这方面,可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按照美国法律的正当程序分析,特殊管辖权允许法院就由于被告在法院地的活动引起或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对其行使管辖权。例如,在产品侵权等诉讼中,通常采取“商业流通环节”原则;在合同诉讼中,采取“有目的利用”标准;在公司诉讼中,采取“揭穿公司面纱”标准;在诉讼中,采取“有效控制”原则等。⑩当然,美国的司法造法虽可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但也带来较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美国还奉行所谓“最低联系”标准,行使所谓的“长臂管辖权”,这是很多国家所反对的。(11)因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上述6种管辖因素具体化,给予法官在不同案件中判断联系性或合理性的指导,如被告所承受的负担,原告的利益,法院地的利益,财产价值与诉额的均衡等;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增加行使特别管辖的其他因素,如关系,同时确定一个可让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特别管辖权的行使与否,从而使中国法院在行使特别管辖权方面有更多的主动权。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由当事人双方以共同同意决定的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具体体现。(1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仅限于明示协议管辖,且要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达成,如在源诚国际货物运输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13)中,涉案提单正面载明:“任何由合同引发的争议和索赔终审权在中国法院而非其他法院。”强调协议选择的书面明示性,固然有利于管辖法院的及时确定,但是,选择法院的书面要求与日益宽松、扩大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相背,重要的应该是选择意愿的明确性,而非选择形式的明确性。在实践中,当事人口头协议选择中国法院,中国法院不能管辖,这无疑是不合理的。1999年《合同法》第10条和第11条对此作了宽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才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也只强调必须是可断定的或有文件认证的:书面的,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表现为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参考。因此,协议选择法院不应有形式上的限制,这就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协议选择的“书面”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采用协议管辖还要受以下三方面的限制:一是这种选择管辖的范围仅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至于婚姻家庭、继承关系等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则不得选择管辖法院;二是这种选择管辖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只限于第一审法院;三是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中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此,需作以下几点说明:第一,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同时,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的,中国法院即可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第二,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中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一般而言,法院选择协议应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相反表示。(14)但是,当事人协议约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非排他性管辖的,只要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且该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关案件,而且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不得违背中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四,以欺诈或不正当方法取得的管辖协议,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向他方施压而缔结的附合契约约定的管辖条款,应不承认其效力。(15)
(四)推定管辖
在实践中,大部分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并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发生争议后又很难再达成协议。因此,在审理中,法院往往是采用推定管辖的做法来确定管辖权。所谓推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只是当一方当事人在某一国法院提讼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不表示异议,或者在该国法院提起反诉,均表示当事人已同意受该国法院的管辖。(16)这种管辖制度在英美国家比较流行。在这些国家,把诉讼分为对人之诉(actioinpersonam)和对物之诉(actioinrem),其中对人之诉则规定,作为被告出庭包括本人或者其他人参加诉讼的任何部分,即表明被告承认法院的管辖权。(17)《民事诉讼法》第245条也接受了这一制度:“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在中嘉(新加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租金纠纷案(18)中,法院认为:“被告既不依法应诉,也不提出有关管辖权或其他方面的任何异议,因而应认定被告接受了本院对案件的管辖。”该案被告既未应诉也未答辩,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推定管辖的条件。
应当说,推定管辖在事实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彼此心照不宣,这已经是他们之间纠纷开始“冰消雪融”的起点。因此,法院应接受这种管辖,促进纠纷的及时解决。但是,这种管辖必须是被告对中国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如果被告的出庭只是就案件的管辖权提出抗辩,而不进行其他任何实质性程序,那么就不能视为出庭应诉,也就不能视为被告自愿接受法院的管辖,这种方式在美国称为“特别出庭”(specialappearance)。(19)这可以看作是推定管辖的一个例外,也是对推定管辖的一种限制。如果仅有推定管辖,将会给对管辖有异议的被告造成许多麻烦,如使他放弃对管辖权的抗辩,那么司法程序就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不出庭,而以其对管辖的异议来反对判决,则他将不能提出任何抗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特别出庭”制度,能够有效地维护被告的利益。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有关国家对特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无条件地保留其受理诉讼和作出裁决的权利,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类民事案件的管辖。(20)社会生活中的某些争议与一国的重要经济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例如对于不动产的管辖,如果不规定内国享有独占的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其也有可能受到挑战。有些案件是出于诉讼方便的需要,例如,对于港口作业纠纷,有关的问题需要就地解决,因而由港口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中国也是如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34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1)因在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在中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但继承纠纷列入专属管辖,值得商榷。特别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国外,且他死亡时住所地在国内而提起的诉讼,仍然硬行由中国法院行使管辖,可能会发生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因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法院管辖。这三类合同属于国际投资,均涉及到国家,且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例如,在乌拉尔钾肥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案(21)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乌拉尔公司选择向中国法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那么,因在中国境内履行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在隆泰贸易株式会社欠款纠纷案(22)中,被告是在中国境内由外商合资设立的法人,在履行合资协议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但原告选择向合资协议履行地的中国法院,因此中国法院有特别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纠纷尤其是跨国公司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因其内部事务发生的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在中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很多国家因此都将其规定为专属管辖。(23)入世后,这两类纠纷已与日俱增,为保护中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
二、涉外管辖权的冲突与避免
中国法院在按照上述管辖依据确定和行使涉外管辖权时,还会面临并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本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的关系,二是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关系。
(一)本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的冲突
本国管辖权与外国管辖权的冲突既有积极冲突,即对同一争议,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竞争管辖权,也有消极冲突,即对同一争议,本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不行使管辖权。目前,各国在不断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强与外国管辖权的协调。在这种背景下,中国法院如何处理好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以及必要管辖等问题,无疑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
1.平行诉讼的处理
平行诉讼(parallelproceedings),又称“一事两诉”,它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24)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情形:一种称为“重复诉讼”(repetiuivelitigation),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就同一争议向同一被告提讼,例如旅美华侨张雪芬重复离婚案;(25)另一种称为“对抗诉讼”(reactivelitigation),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讼,例如中国公民忻清菊与美国公民曹信宝互诉离婚案。(26)《民事诉讼法》对平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肯定了“对抗诉讼”的存在。(27)而《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在商事领域肯定了“对抗诉讼”和“重复诉讼”,且措辞较为灵活,“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目前,国外大多是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解决平行诉讼。英国的实践在“重复诉讼”中,一般中止本国诉讼或命令原告中止外国诉讼,或令原告在内、外国诉讼中择一而行之;而在“对抗诉讼”中,则很少中止本国诉讼。(28)在美国,在外州或外国的平行诉讼一般不能阻止一州法院的诉讼,只有以前的终局判决才具有这种效力。德国的做法通常以一定的条件,即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在内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则可中止本国的诉讼。(29)因此,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在强调国家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判决的有利于执行等因素。(30)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中国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境外法院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中国法院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中国法院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
2.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offorumnonconveniens),即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很不方便,因而可拒绝行使管辖权,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31)不方便法院原则是19世纪末为保护被告人免受过分的属人管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这一原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现在美国绝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认了这一原则,而成为一项有关司法抑制的普通法原则或成文法规定。(32)当然,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原则时,往往要求存在一个对被告更为方便的法院,在那里原告可以获得足够的救济,而是否更为方便又取决于本国法院的判断,既要考虑诉讼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虑法院地的公共利益,还要考虑取证的难易,判决的执行等因素。
中国在立法上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司法解释也不曾明确。(33)但是,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方面的案例,如赵碧琰确认产权案。(34)笔者认为,为了正确处理管辖权冲突,恰当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并设置一些适用该项原则的条件。这方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已有反应:中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案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在中国且不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在江都造船厂信用证纠纷案(35)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案诉讼标的物不在中国内地境内,被告在境内没有代表机构,在境内亦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汇票承兑和支付的地点都在香港,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受益人原告所在地应是该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尽管从本案的诉讼标的和法律事实等因素来看,由香港地区法院管辖似乎更为方便,但是,由于此案涉及中国内地当事人的利益,中国内地法院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3.必要管辖权的行使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出现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不可避免,这在实践中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不公,使遭损害的一方投诉无门,合法利益得不到司法保护。为了消除这种现象,一国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必要管辖正是鉴于此而产生的一种管辖制度,即某一案件如果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在外国提讼时,与该案有足够联系的内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例如,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第4条第2款虽然规定,一项选择法院或仲裁的协议可以限制任何意大利法院的管辖权,但是该案件在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法审理或被拒绝给予管辖时,这种限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当然,必要管辖权的行使同样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第一,必须某一案件在外国被拒绝管辖或无法审理;第二,该案件与本国有足够的联系。(36)
从立法政策上考虑,一国确立必要管辖旨在保护位于境外的本国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本国人在外国无法诉诸司法救济的情形发生。(37)中国立法中不曾明确规定必要管辖问题,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和第14条分别规定如下:“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必要管辖原则,既保护了中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又避免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但是,这种做法的适用对象过窄,目前仅限于涉外离婚诉讼,且没有将适用条件明确化。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作一般性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若该诉讼与中国有充分的联系,中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
(二)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冲突
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冲突一般都是积极冲突,即对同一争议,特定法院和仲裁机构竞争管辖权,这种事例时有发生。中国法院如何处理这两种管辖权的竞争问题,也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这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量答复、解释、通知中可见一斑。
1.说理欠妥:大连华农集团案
一般来说,当事人一旦订立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法院就应当拒绝管辖。(38)在大连华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案(39)中,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因本提单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在伦敦进行临时仲裁,且由英国法调整”。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何种法律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中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中国参加了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即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约定的时候,根据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该案双方既然选择适用英国法,即应依据英国法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依据英国法律,英国承认临时仲裁,因而该案提单中关于临时仲裁的约定有效,排除法院对该案的管辖,驳回原告的。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裁定无疑是正确的,但这种推理论证尚值得商榷。一方面,《纽约公约》规范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或条件,上述规定本身并没有直接涉及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即使要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应说明根据,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实际上,虽然中国目前尚无临时仲裁机构,也不承认临时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35号批复精神,(40)应当承认涉外案件中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条款的效力。据此,该案提单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而无须援引《纽约公约》的规定。
2.一波两折:安徽发电公司案
在安徽合肥联合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41)中,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SaveasexpresslyotherwiseprovidedbytheContract,alldisputearisingfromthisContractshallinthefirstinstancebesettledthroughfriendlynegotiation.Ifnosettlementisachievedthroughsuchnegotiationin14days,anypartytothedisputemayreferthedisputeforarbitrationbytheArbitrationInstituteoftheStockholm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naccordancewiththeUNICITRALArbitrationRules."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除选择仲裁外,并没有排斥诉讼,因而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拟受理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内容来看,其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亦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该条款是明确有效可以执行的。英文仲裁条款中的‘may’主要作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anyparty)’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讼’。你院请示报告中认为当事人未排除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也与本院对此前类似案件请示的批复精神不一致。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可以(may)通过仲裁解决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并没有排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否定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果断地做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答复,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倾向。
3.硬行管辖:宁夏电力公司案
考虑到涉外案件多涉及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践,相对而言,案情复杂,影响面广,而中国法院特别是地方法院普遍对涉外仲裁缺乏正确认识,为避免法院随意否定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而与仲裁机构竞争管辖权、随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而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了法发[1995]18号和法发[1998]40号文件,对涉外仲裁建立了“报告制度”。(42)但实践中不少法院硬行管辖。在宁夏河滨明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43)中,联营合同规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联营合同一方在改制中,以母公司的身份和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了新的法人。原审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履约仲裁的一方主体不存在,丧失履约仲裁条款的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44)上诉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新的法人可以承担原联营合同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履行原联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权利和义务,遂判决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在本案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裁定错误,而且在受理前没有报请其辖区内所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导致后来判决被撤销。如果遵守了“报告制度”,那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开始就可能不同意受理该案,也就不会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涉外仲裁案件最终的司法审查者,应加强各地法院对“报告制度”的贯彻执行力度。
自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范围内仲裁管辖权和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总体上已得到协调,即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排除法院的管辖权。(45)特别是《纽约公约》的缔结,缔约国承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有时司法者因缺乏仲裁理念会造成两种管辖权的人为冲突,少数法院不顾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反对,强行受案并作出判决。实际上,一国法院狭隘地拒绝执行仲裁协议,不仅使协议目的落空,还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利用不体面的相互欺诈的方式,捞取通过巧妙设计的诉讼上的好处。(46)
三、结语:司法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经济全球化和对外开放的扩大,以及因对华投资呈现的主体多元化、交易集约化、法律关系复杂化等特点,不仅会大大增加涉外案件数量,而且还会产生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增加办案难度。(47)因此,中国法院应当通过自身的司法实践积极行使涉外管辖权,合理解决涉外管辖权冲突,着实规范涉外管辖权尺度,谋求司法效率和公正的统一。
首先,及时司法解释,完善涉外管辖制度。涉外管辖制度的规制,既要避免管辖权的冲突,又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争议的及时解决。就特别管辖而言,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管辖因素具体化,并适当增加行使特别管辖的其他因素。就协议管辖而言,应扩大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扩充协议管辖的范围。就专属管辖而言,应严格区分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与国内案件的专属管辖,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等纠纷的专属管辖。同时,还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好平行诉讼问题,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行使的条件,采用必要管辖原则以避免管辖权的消极冲突,积极处理好诉讼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的关系等。
其次,有效行使司法管辖,切实发挥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建立了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于2004年又发出了《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新指定一批中级人民法院实施集中管辖,同时授权部分高级法院指定部分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及时扩大集中管辖的范围。在已有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完善管辖权体系建设,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例如,将集中管辖限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的某些方面不适应入世后涉外民商事关系蓬勃发展的需要,应增加弹性条款,使其能与时俱进地适用于新型案件,为中外投资者创造更好的司法环境。
最后,着实规范司法尺度,真正实现司法统一。司法统一是入世的基本要求和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因此要规范案件审理制度,完善司法标准。例如,《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审判中亟待解决的153个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了全面规范就是典型例子。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最高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提升司法管辖的说理性,增强司法管辖的合理性。“报告制度”在实践中固然有利于法院在处理与仲裁的关系中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便于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但它治标不治本,且增加司法负担,关键在于法院自身要树立支持仲裁的理念。
注释:
①本文中“涉外管辖权”是指“直接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有无管辖权,并据以决定是否应受理该案件,而区别于“间接管辖权”,即中国法院对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有无管辖权,并据以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页。
②据不完全统计,1979年至2001年10月,中国各级法院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23340件;2001年1月至2005年6月,中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涉外商事海事案件63765件。分别参见刘晓林:《履行“入世”承诺与国际惯例接轨》,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2月26日,第4版;杜福海:《法院涉外审判增强外国投资者信心》,载《法制早报》2006年3月20日,第16版。
③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页。
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一审判决。
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四终字第11号二审判决。
⑥参见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60页。
⑦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271—274页。
⑧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419页。
⑨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3号再审裁定。
⑩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71页。
(11)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3—45页。
(12)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4页。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2号二审判决。
(14)例如,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3条第2款。
(15)参见刘铁铮:《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70页。
(16)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3页。
(17)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1页。
(18)北海海事法院(2001)海商初字第119号一审判决。
(19)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8—40页。
(20)参见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642页。
(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2号二审判决。
(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四终字第4号二审判决。
(23)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2条第7项,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8条第3项等。
(24)参见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25)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26)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27)例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
(28)参见[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
(29)参见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38页。
(30)参见:《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9期。
(31)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
(32)参见李双元、熊育辉:《关于几种管辖权的立法建议》,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
(33)例外的是,1983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颁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
(34)参见黎学玲等主编:《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5—439页。
(3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经初字第3号一审裁定。
(36)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条规定:“本法在瑞士没有指定法院并且在外国无法进行诉讼或在外国提讼不合理的,与诉由有充分联系的地方的瑞士法院或主管机关有管辖权。”
(37)参见李双元、熊育辉:《关于几种管辖权的立法建议》,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6年年会论文。
(38)SeeJ.J.Fawcett,DecliningJurisdiction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58(1995).
(39)大连海事法院(2001)大海法商初字第252号一审裁定。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
(41)主编:《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7—69页。
(42)这两个文件分别为:《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报告制度”及其评价,参见黄进等:《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191—195页。
(4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知字第4号二审裁定。
(44)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民商初字第19号一审裁定。
(45)参见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1页。
(46)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8—639页。
[摘要]电子商务是建立在网络这个虚拟的平台之上,传统税收管辖权的理论已经无法适用于这一崭新的交易方式。特别是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电子商务有着巨大的发展前景,在跨国的电子商务中有很大的税收利益,因此对跨国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的研究具有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管辖权常设机构
一、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和传统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国家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所主张的对一定范围内的人或对象进行课税的权力,是国家在税收方面的体现。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划分清楚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发挥作用的基础和基本功能之一。
电子商务的出现,以其降低成本、缩短生产周期、连续运营的优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经济效益,但其打破了传统的地域之隔,大大加剧了跨地区、跨国界的交易行为,商业贸易已不再存在地理界限,但是税收还必须由特定的国家主体来征收,这就使得国家税收管辖权变得难于确定。
税收管辖权主要有居民管辖权和收入管辖权。居民税收管辖权是征税国基于纳税人与征税国存在着居民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主张行使的征税权。
1.同居民管辖权的冲突
税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是一国行使征税权的前提。自然人居民身份认定,从各国立法看主要有住所标准,居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在传统贸易形式下,由于贸易活动离不开具体的人在具体的时间、地点的行为,所以可以依靠这些在贸易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能够直观衡量的因素作为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和依据。但是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虚拟的网络空间中不存在住所或居所的概念,居住时间也没有衡量依据。科技的技术性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下的居民认定不能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所以在电子商务中,自然人居民身份以何种标准确定却是很难确定的。
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主要有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标准等,但这些标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也受到了挑战。
这些标准都以法人有形存在为前提。只有存在有形机构,才能确定该机构所在的位置,进而确定法人的居民身份。但在电子商务下,有形机构存在不再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在过去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股东大会的场所及决策会议中心是认定法人实际管理控制中心的重要标志。而借助互联网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法人的成员,如董事、股东、经理虽然相隔万里,仍可随时进行沟通。
2.同收入管辖权的冲突
在电子商务中,更多涉及的是在线买卖,销售商通常在自己拥有的服务器上建立并保持自己的网址,而无须在某一个国家注册登记,从事网上交易。有时候电子商务网站同时需要几台服务器共同操作,这样,在确定国家的税收收入管辖权上也出现了麻烦。
二、我国在跨国电子商务中应当遵循的税收原则
中国电子商务最近几年以平均年增长率40%的速度迅速发展,淘宝、易趣等电子商务网站成为网友购物的重要场所,支付宝、贝宝等网络中间支付工具的产生也极大地促进了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中国电子商务正由起步迈入繁荣阶段。
但是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而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新问题,特别是面对电子商务现行国际税收安排等所提出的挑战,我们必需通过加强研究来弄清情况,掌握国际电子商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趋势,遵守以下规则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1.维护国家税收和国家利益的原则
税收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类似国家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它是通过国家对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来体现的。在制定我国的跨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时,就一定要从维护我国税收和税收利益的立场出发,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规则体系。促进跨国电子商务公平合理的税收权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在新技术发展中为自己争取更多的权益。
2.坚持税收中性的原则
税收是一种分配方式,也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国家征税是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转向政府部门,在这个转移过程中,除了会给纳税人造成相当于纳税税款的负担以外,还可能对纳税人和社会带来超额负担。这种负担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纳税后产生的社会效益小于给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二是由于纳税改变了商品的价格,如增值税的实质就是把税金转嫁到了消费者的头上,从而给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行和资源配置效率带来负面影响。所谓税收中性的含义就是要避免以上现象的产生。落实到电子商务税收上来就是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阻碍作用。
3.税收公平和效率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条件相同者缴纳相同的税,条件不同者缴纳不同的税。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只是一种数字化的产品和服务,虽然交易的方式和平台发生了变化,但是交易的本质并未改变,所以对传统的交易和电子商务应保持相同的税负。
与此同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过程中,要在保持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减少法律制定的成本,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
4.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注意国际协调
跨国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高流动性、高隐匿性的特点。跨国纳税人可在多个国家设立服务器,因此将出现双重或多重征税问题。所以世界各国应该加强彼此的合作和协调,国际组织也要加快制定有关跨国电子商务方面的税收政策。
三、我国对跨国电子商务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对策及建议
1.短期上采取免税政策
在短期内采取免税的政策,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一是根据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的理论,对于有发展潜力的,但仍属于起步发展的产业,政府应该采取保护的政策。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还是新兴的产业,孕育着巨大的商业前景,但目前仍很脆弱,市场需要培育,任何税收都可能会延缓电子商务的发展,使整体经济的发展付出更高的成本。二是目前我国政府的征管手段和技术手段还不足以对电子商务进行有效的管理。
但是免税不代表坐视不理,针对现状政府更应该密切关注电子商务的发展,在时机成熟时立即出台符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相关政策。人员储备方面,对税务人员应进行大规模的电子商务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培训,还应吸纳一些这方面的人才充实到税务机关来,建立一支能适应网上贸易与服务要求的专门队伍。技术储备方面,研发高水平的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软件以及相应的硬件,提高税务机构的征管水平,建立适应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体系。
2.长期上必须制定有效的税收政策
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和技术基础长期一直处于落后和薄弱阶段,在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将实际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从长期来看,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一直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这是我们制定税收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具体来说,我们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
现行国际税收制度中采用的常设机构是适应传统的商业交易形式下确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由于这类固定的、有形的物理标志已失去存在的价值,非居民与来源国的经常性和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应该从其在来源国境内开设的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非居民通过这种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交易的数量规模以及时间等因素综合来判断。因此,为适应今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不断增长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维护我国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所得的征税权益需要,应该可以引进类似“虚拟常设机构”的概念以适应跨国电子商务。虚拟常设机构是指不以有形的固定营业场所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充要条件,而是只要跨国纳税人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和电子工具在来源国境内进行意义重大的持续性生产经营活动,与来源国产生紧密有效的经济联系,则可以认定其设有虚拟常设机构,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应该受来源地征税权管辖。
3.积极应对,参与国际税收规则的谈判
论文摘要:我国企业要从维护自身整体、长远利益出发,摒弃避税、偷逃税等短期行为,转而进行科学的国际税务筹划,即利用国际税法规则,通过对自身的筹资、投资和营运等生产经营活动事先进行适当的安排和运筹,使企业既依法纳税,又能充分享有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优惠政策,以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一、国际税务筹划的客观基础
企业要进行国际税务筹划,首先要对各国的税制有较深认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差别是由税收管辖权、税率、课税对象、计税基础、税收优惠政策等几个方面组成的:
1.税收管辖权上的差别。各国税制上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有三种类型:居民管辖、公民管辖和所得来源管辖。各个国家或地区一般是根据自身的政治、经济情况和法律传统,选择及行使税收管辖权,其中多数国家是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和所得来源管辖权的。由于各国家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从而为国际税务筹划创造了机会。
2.税率上的差别。税率差别是指不同的国家,对于相同数量的应税收入或应税金额课以不同的税率。企业可以选择综合税率较低的国家来投资,也可以将税率高的国家所属机构的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国家。
3.课税对象和计税基础的差别。不同的国家税种的课税对象可能不同,不同国家对于每一课税对象所规定的范围和内容也可能不同,因此计税基础也会存在差异。企业可以利用不同的税收处理进行税务筹划。
4.税收优惠的差别。许多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对于国外投资者在征税上给予实行各种不同形式的优惠。如减免税、各种纳税扣除等。一国的税收优惠政策是跨国纳税人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内容。
从上述的分析可见,国际税务筹划的基础就是各国税制的差异。企业只有在全面掌握有关国家税收法规及其具体税制的基础上,兼考虑一些其它客观因素,才有可能制定出正确的税务筹划方案。
二、国际税务筹划的具体方法
依据国际税务筹划的基础和其它相关因素,可以大略总结出国际税务筹划的具体途径如下:
1.税收管辖权规避。企业应尽量避免同一个行使居民管辖或公民管辖的国家发生人身法律关系,或尽量避免同一个行使所得来源管辖权的国家发生联系。许多国家对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是课税的,因此在短期跨国经营活动中,尽量不要成为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则可避免向东道国纳税。这种规避可以通过控制短期经营的时间或是通过改变在东道国机构的性质来实现。
2.利用税率差别。由于不同国家规定的税率存在差别,在进行国际税务筹划时,企业可以选择综合税率较低的国家来投资,也可以将税率高的国家所属机构的利润转移到税率低的国家。据统计,美国跨国公司持有资产总额25%部分分布在那些公司所得税率低于20%的国家或地区,在这些国家资产收益率普遍较高。
通常实践中转移应税收入的方法有几种:(1)企业可以利用信托方式转移财产。如果一个国家的所得税税率较高,该国企业就可以以全权信托的方式把自己的财产委托给设在境外的避税地的信托机构代为管理,通过创立这种国外信托,财产所有人以及信托的受益人就可以彻底摆脱就这笔财产所得向本国政府纳税的义务。同时,由于信托财产是委托避税地信托机构管理的,当地政府对信托财产所得一般也不征收或征收很少的所得税。(2)企业也可以通过向低税率国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方法利用转让定价手段在公司集团内部转移利润,使公司集团的利润尽可能多地在低税国关联企业中实现。实践中跨国公司在税务筹划中这种方法最为常见。
(3)通过组建内部保险公司来转移利润。具体做法是,在一个无税或低税的国家建立内部保险公司,然后母公司和子公司以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把利润大量转出居住国,使公司集团的一部分利润长期滞留在避税地的内部保险公司账上。内部保险公司在当地不用该笔利润纳税,而这笔利润由于不汇回母公司,公司居住国也不对其课税。
3.在税务筹划中注意课税对象和计税基础的差别。在税务筹划中,要注意考虑所选择投资地的税种主要是所得税,根据投资地在存货计价与成本核算、固定资产折旧、各类准备基金的提取等方面税制规定的不同来进行筹划。
4.筹划时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税收优惠是税务筹划的一个重要内容。比如: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一般都有互相向对方国家的居民提供所得税尤其是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条款。在国际税务筹划时,在考虑税收优惠时,要注意税收优惠往往是在经济不发达、劳动力素质低的地区力度更大。所以不能只考虑税收优惠,忽略该地区基础设施制度落后所导致的高成本负担及政治和经营风险。
三、我国企业国际税务筹划对策
1.我国企业国际税务筹划现状。我国大部分企业税务筹划意识缺乏。我国企业的领导由于欠缺财务、税收知识,因此当提及减少纳税成本时,往往使用偷逃税款、找税务人员等方法,而不是通过自身的税务筹划合理合法地节税。而企业的财务人员也因而不能利用税收知识和会计水平为企业做税务筹划。同时,税务筹划主体在我国企业中,至今还不甚明确。会计人员只关注会计核算、会计报表,不关心税收成本比较及相关决策;而管理人员则认为税收筹划是财务部门的职责。这样就形成了税务筹划工作无人负责的情况。
另一方面,我们要看到我国企业对于国际税务筹划的迫切需求。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企业的国际贸易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不仅是出口事业蓬勃兴盛,跨国经营事业也必将取得更加令人瞩目的发展。因而我国企业必须提高国际税务筹划的水平,以适应自身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