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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协议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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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协议管辖制度以其独特的优势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自确立以来,也经历了不断完善的发展过程,而且也因为其优势而呈现出扩张的趋势,无论在大陆法系的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此都比较宽松。协议管辖制度,无论从深度上还是从广度上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起到了扩大的作用,协议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在近年来呈现出范围不断扩大趋势。本文将对协议管辖的概念、特征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协议管辖的优势、缺陷加以说明,并就其立法问题提出一定的意见。

关键词:协议管辖 扩张趋势 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协议管辖概述

(一)协议管辖概念及特征

协议管辖,亦称合意管辖、约定管辖,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合同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交付某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以及体现,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以及采用。

(二)协议管辖的特征

根据协议管辖的概念,我们总结出协议管辖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协议管辖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这一特征包含以下内容:协议管辖只能在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中,其他财产权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协议管辖的协议只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

2、选择的有限性。协议管辖主体达成的协议只能以法律规定的连结点为依据。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

3、内容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是指协议管辖不得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以及专属管辖。

4、形式的法定性。是指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协议管辖是一种要式诉讼行为,当事人一方在具体协商管辖法院时往往综合了各方面的因素进行考虑,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把这些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我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根据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以及协议管辖的性质,协议管辖只能在第一审民事案件之中,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发生协议管辖问题,这也是协议管辖内容合法性的又一要求。

二、协议管辖的优势

作为当事人实体处分的意思自治延伸到程序领域的自然结果,协议管辖的产生具有内在的必然性以及独特的优越性。

(一)可以消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各国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立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如果案件发生在不同法律制度国家之间,每一当事国管辖权确立标准不同,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协议管辖具有排除依其他连结因素确立管辖权的效力,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又是单一的,因此,协议管辖可以有效消除管辖权方面的积极冲突以及消极冲突。

(二)协议管辖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在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当事人愿意接受该法院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管辖并予以审理,这样就会使纠纷得到最有效的解决,而法院作出的判决也能够较好的得到执行。

(三)协议管辖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

当事人自己选择了管辖案件的法院,一般来说,当事人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程度进行全面的考虑以及权衡,这样,当事人事先已预知自己的权利义务,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在心理上有所准备,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协议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此种形式要件的过分严格,限制了当事人合意管辖的自由和选择,这一规定已不能适应科技的发展所带来的商业实践的深刻变化。

2、协议管辖的法院必须明确唯一。这样的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天,在不同的法院因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对方,依此协议两地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均有管辖权,而依照法律规定又不能由两个法院同时审理,只能移送合并审理,但谁立案在先无法判定,且法院之间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只好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对此约定产生争议的案件以及法院因此而争管辖的现象屡见不鲜,这既违背了协议管辖的目的,即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避免法院相互间推诿和乱争管辖的立法本意,又影响了法院的形象,使法律的严肃性遭到破坏。因此,笔者认为此协议管辖应认定无效。

(二)立法建议

1、扩大案件以及法院的范围。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协议管辖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仅限于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新的立法方向应是取消限定的选择管辖法院范围,修改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信赖、方便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给当事人更大范围的选择空间,更能体现国家对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尊重,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管辖冲突,受诉法院因当事人的选择而无法推委,其他法院也会以当事人的合意管辖为借口不予受理。同时,因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实现以及满足,对自己协议选择的法院所作出的裁决更容易接受,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以及上访事件的发生。

2、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的条件放宽。为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通过协商选择处理争议的法院,使其诉讼更具灵活性提供更大的便利,以适用现代市场主体在经济 生活中意思表示形式多样化的需求。建议将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或其他书面协议的形式的规定放宽为"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视听资料等多种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口头形式双方认可视为有效"。

3、承认协议管辖默示形式效力的制度。我国对涉外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予以承认。对国内民事诉讼默示协议管辖是否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这种情况下,即便当事人不提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移送。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对本条的法律适用有很大差异。为维护司法的统一,并与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想一致,笔者建议,设立统一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同时,规定法官的告知义务。即明确规定,当事人明知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对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以及该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认可,受诉法院因此而取得该案的管辖权,并不得依职权移送。

参考文献:

1.参见孙南申:"论国际私法中协议管辖的法律效力",《政治与法律》20__年第2期,第30页。

2.参见陈爱武:"合意管辖制度:法理、问题与对策",《南京师大学报》社科版,20__年第5期,第43-47页。

参见奚晓明:"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认定(上)",《法律适用》20__年第8期,第28页。

4.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参见梁书文、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__年7月第1版,第289页。

6.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7.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216页。

8.参见陈升平:"当代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新趋势",《武陵学刊》1997年第1期,第8页。(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