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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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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遗嘱自由 限制 特留份 公序良俗原则

    遗嘱自由是世界各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并不是绝对的。自继承法产生以来,各国对遗嘱自由都进行限制立法,以保障此原则的合理运用。我国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很深刻的立法研究。

    一、现代法意义上的遗嘱自由

    对于遗嘱自由,我们着重研究其现代法的意义,主要原因是它与我们当代生活息息相关。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了它的来源和发展,了解它的来源与发展有利于我们对遗嘱自由问题更加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一)遗嘱自由的产生与发展遗嘱自由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中第一次正式地确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基本含义虽然不同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但却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在我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主要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法定继承制度,而遗嘱继承仅仅作为例外存在。该制度只是处于萌芽的时期,尚不成熟,对于遗嘱有诸多限制,自然与现代意义上的遗嘱自由有很大差别,但在根本上已经突破了法定继承的根基。经过漫长的继承和发展,遗嘱自由日益显现出它的重要性来,尤其是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和完备以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的立法理念,为遗嘱自由赋予了丰富的土壤。

    (二)遗嘱自由的涵义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遗嘱自由主要包括遗嘱内容的确定自由、遗嘱形式的选择自由和遗嘱的变更、撤销自由。最大限度的满足了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为其自由立遗嘱的行为奠定了充足的法律基础。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遗嘱不同于遗赠,虽然二者都体现了遗嘱人的自由意思,但它们的指向对象不同,我们这里只研究指向法定继承人的遗嘱继承。

    二、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财产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具有人身性,不适用制度,在遗嘱人死亡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我国规定公民对于遗嘱的受领人、遗嘱内容、遗嘱是否需要执行人、都可以自由决定。不难看出,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扰和限制。

    (二)选择遗嘱方式的自由我国《继承法》承认的遗嘱方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遗嘱方式。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让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针对每一种遗嘱方式的撤销也不尽相同。

    三、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基于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弱者——老幼病残的利益,所以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限制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立法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规定包括:

    第一,《继承法》第19条规定对于还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扶养人,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样做,有利于保障弱者在没有依靠的情况下也能够正常生活。

    第二,关于遗嘱无效。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从本质来说,这并不能称之为限制,而是保护。其次,处分他人或者国家、集体财产的遗嘱也是无效的。

    第三,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有利于保护妇女和胎儿的合法权利。

    对于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仅在于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些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我国的这些规定是基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而产生的,没有从根本上保护弱者的利益,只是对其有了“萌芽式”的规定,因此有其不足之处。

    (二)我国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不足之处法律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没有真正体现既能遗嘱自由又能够保障弱者的生活,没有做到兼顾公平与自由。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的出来:

    1.特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限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而对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

    2.对特留份份额的规定不明确。从司法裁判方面来说,这就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每个人的思维是不同的,将会导致个案的差异过大的问题。从遗嘱人角度分析,会使遗嘱人对特留份该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规定无所适从,甚至会导致遗嘱人死亡后争夺遗产的纠纷,不利于家庭的和睦,严重的可能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此类案件多有发生。

    3.没有考虑到继承人的个体情况变化。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在遗嘱生效之后发生了缺乏劳动能力并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重大变化,则不能享有特留份。也就是说,是否给予特留份依据的是遗嘱所立之时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到立遗嘱人死亡后出现类似问题的处理,显然是不妥的。

    4.没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了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也就是行为应当符合一般道德标准。这涉及到我们所说的道德底线问题,试想,任何法律都是基于道德而制定,如果没有一个公序良俗的道德标准,何以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又有谁能保证法律能够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呢?

    四、对遗嘱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我国法律上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而仅仅规定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将特留份制度引入并且细化,同时在遗嘱继承中适当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以完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的引入与细化1.拓宽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仅仅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范围过窄,条件过严。

    一般情况下,特留份的享有者为未成年人、病残人、老年人以及未出世的胎儿。然而,当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在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不具备享有特留份条件的情况下,会因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行为而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我国法律又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从道德的层面上来看,也大有不妥之处,与遗嘱人共同生活的家人在生活中一定会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帮助遗嘱人,倘若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不具备享有特留份的权利,遗嘱人若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合理地分配或赠予他人,会导致法律规定的“义务条款”毫无意义,有违法律规定与社会道德。

    考虑到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特留份制度应当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扩大,可以规定为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的法定继承人如配偶和父母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非继承人留出必要的继承份额。这样规定将会把法律的道德标准细化,重要的是体现了遗嘱人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从根本上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说,也会有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减少不必要的社会麻烦。

    2.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为什么要考虑顺序问题呢?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原本就不多,不足以满足每一个应当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的生活需求,而法律又规定必须给他们都留有一定份额,我们就要考虑这个问题了。

    笔者认为,对于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可以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必要的其他费用加以确定;对于未出世胎儿,其特留份额应包括胎儿出生至成年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必要的医疗费等。但是,如果胎儿的母亲或者其他愿意抚养他的近亲属有能力抚养其长大成人,我们就可以优先保障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人。换句话说,如果被继承遗产有限,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规定只给需要金钱的一方而舍弃另一方。

    3.关于特留份的份额的多少。遗嘱人在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了必要份额,才有权处理特留份以外的遗产。即使遗嘱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份额,也就是在特留份被侵害时,为了保全特留份,特留份权利人可依法律的规定使被继承人所为遗赠或遗赠失去效力,以保障特留份人的权利。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遗嘱 风险 防范措施 立法完善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个人私有财产不断积累,为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正式施行。《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做出的财产处分,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要式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事务的安排和嘱托,或者说是自然人生前预先做出的对其财产的处分以及与此相关的事务安排而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遗嘱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设定遗嘱,故其为要式法律行为。《继承法》确立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五类遗嘱形式,《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赋予了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实践中公证遗嘱已经成为遗嘱人设立遗嘱的首选。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遗嘱生效后,未获得继承权的继承人为了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往往会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违法及遗嘱公证的程序不合法等种种理由申请撤销公证遗嘱,从而达到继承遗产的目的,公证机构的风险随之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遗嘱公证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公证人员过错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则公证机构可能面临着巨额的赔偿,对公证机构的公信力也将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财产状况、家庭信息等情况要充分的了解,严格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从而使得公证遗嘱无懈可击,确保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公证机构自身的执业风险。

一、对于遗嘱人的审查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遗嘱人应对以下几个方面重点进行审查:

(一)遗嘱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充遗嘱人身份冒立遗嘱处分财产

公证人员应严格审核遗嘱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对于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可以通过二代证识别仪核实证件的真伪。对于第一代公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来核实真伪。如一代身份证可以通过公安部门的网络系统来核实身份证的真伪,对于有疑义的证件,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当前往发证机关核实身份证件。

(二)遗嘱人的行为能力

遗嘱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是关系到遗嘱是否有效的最为关键的问题,公证人员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通过与遗嘱人的交流,了解其基本的精神状况,认真观察遗嘱人行为、举止,判断其行为能力有无异常。对于某些特殊的遗嘱人,应当向其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了解其精神状况或要求其到有资质的医院进行精神健康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存入公证卷宗。

(三)设立遗嘱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人员应通过与遗嘱人的谈话,确认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是否受到他人的胁迫、欺骗等情况,如有则应当终止公证。

(四)遗嘱的内容是否详尽,是否能充分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公证机构现在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人绝大部分为年龄较大的当事人,且文化程度不高,自书遗嘱有一定的困难,一般均要求公证人员根据他们所述的情况代书一份遗嘱。对于有书写能力的当事人,公证人员应尽量要求其自书一份遗嘱,由遗嘱人签名后存入卷宗。因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本人书写,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使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方面的过错被撤销,自书遗嘱不会因为公证程序的过错而影响到其实体效力。在确认其自书遗嘱的效力后,遗产处理仍将按照自书遗嘱来执行,这样有利于充分体现遗嘱人的意志,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大大降低了公证机构的执业风险、减轻了赔偿责任。必须代书的,遗嘱人及公证人员均应在代书稿上签名,公证人员所代书的遗嘱应以遗嘱人的语言来代书,切不可以第三人称代书遗嘱,否则公证遗嘱生效后,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就可能产生疑义。遗嘱中应写明是何原因指定继承人继承遗产,为什么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的原因,以防范遗嘱生效后,其他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提出疑义。遗嘱中还应尽量写明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如其父母、配偶、子女的生存状况,有过几次婚姻等。这些内容虽不会直接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但这些信息为将来遗嘱生效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因为被继承人所述信息的可信度通常要大于继承人所述的信息,这样就为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反映被继承人家庭信息的真实度和可信度非常大的证据,可以大大降低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执业风险。

(五)共同遗嘱问题

共同遗嘱通常为夫妻关系的遗嘱人所采用,公证实务中也经常可以遇见。如夫妻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都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内容的遗嘱,虽具有设立效力,但遗嘱的生效、变更及撤销等问题比较复杂,可能出现很多新的情况使遗嘱很难予以执行,这种遗嘱一般应不予办理公证。如夫妻双方各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的遗嘱,该遗嘱的主体是遗嘱人双方,客体是各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种遗嘱实际上是夫妻单立遗嘱的合并,不论双方哪一方先死亡,后死亡方的就是先死亡方的遗嘱继承人,只要一方死亡,遗嘱就可以全部予以执行,可予以办理公证。本人认为该类遗嘱也应不予办理公证为妥,该类遗嘱经公证后,如果遗嘱人双方的夫妻关系解除或单方想要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同样涉及到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问题。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如果另一方变更、撤销遗嘱,公证机构对变更遗嘱再次予以公证,势必造成与前一份已经部分生效的公证遗嘱内容相违背,不但容易造成混乱,而且不易执行,这无疑是有背于公证的本质与目的,并严重损害公证形象,损害公证文书的严肃性。如共同遗嘱中未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的条件及公证人员未充分告知遗嘱人双方共同遗嘱的风险及变更、撤销问题,则可能面临着公证被撤销的风险。所以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公证人员还应对遗嘱人所立共同遗嘱应进行充分的告知,防范自身的风险。

二、遗嘱人或遗产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适用

《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随着我国与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加,我国公民拥有境外财产及外国人拥有我国境内财产的情况已非常普遍,如遗嘱人具有上述情况而在我国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公证人员应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确定遗嘱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使公证遗嘱不仅在国内具有最高的效力,在国外也得到普遍的认可。否则公证遗嘱有可能因为适用法律的错误而被撤销,效力得不到确认。

(一)遗嘱形式的法律适用

设立遗嘱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方式,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将直接关系到遗嘱的效力。各个国家对遗嘱的形式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日本将遗嘱分为普通遗嘱和特殊遗嘱,法国、瑞士等国有代书遗嘱的规定,除我国和韩国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无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公证人员在办理具有涉外因素的遗嘱公证时,要根据遗嘱人及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情况,确定遗嘱形式所应适用的准据法,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准据法的规定。

(二)遗嘱人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具有设立遗嘱的能力,但各个国家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例如法国,成年年龄是18岁,但是有能力立遗嘱的年龄却是16岁。而在美国、英国等国家,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致,如英国,21岁的成年人,具有遗嘱能力。在遗嘱内容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遗嘱的内容一般有一定的限制,如特留份制度、遗产处置比例的规定等,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赋予遗嘱人较大的处分遗产的权利。公证人员应慎重办理涉外的遗嘱公证,充分查明相关的冲突规范及适用的准据法,切实维护公证书在国际上的效力。

三、遗嘱公证办理的技巧

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应严格遵照相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办理,如遗嘱人亲自办理,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人员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遗嘱采用打印形式等等基本要求。本人认为在严格遵守基本程序办理遗嘱公证的基础上,应充分利用谈话笔录和录音录像来固定相关证据,以防遗嘱生效发生纠纷时,证明公证人员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

(一)谈话笔录的制作

谈话笔录是公证人员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审查义务,防范执业风险最为有效的证明。但是一份内容不完善或有瑕疵的谈话笔录也很有可能是公证书被撤销的依据。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遗嘱人的谈话内容、谈话技巧要有一个总体上的思路。谈话笔录的制作要尽量详细。

公证机构指派公证员外出上门承办公证遗嘱时,承办公证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首先记录是如何与立遗嘱人进行联系的。例如:承办公证员外出上门办证前,是当事人通过电话与公证机构进行联系的?还是通过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外的人来公证机构传达立遗嘱人的意愿等形式进行联系的?应当记录存档。对于年龄较大遗嘱人,问明其来意后,可以不必立即询问其设立遗嘱的相关内容,可以与其拉拉家常,询问其日常生活的情况,如平时有何爱好、出门坐何公共汽车、国内外最近有哪些重大事件,通过这些询问基本可以判定在你面前的这位遗嘱人是否具有设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接下来应当重点询问以下信息:(1)是否需要公证人员回避;(2)遗嘱人家庭状况,了解其家庭成员情况、婚姻情况,共同生活人员的情况,何人照料其日常起居;(3)设立遗嘱处分财产的来源情况,有无设定担保,所有权是否收到限制;(4)有无需要其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并告知其叙述不实的法律后果;(5)指定何人继承遗产,并询问原因,为何不指定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原因,以防止日后其他继承人质疑;(6)所设立遗嘱是否是自愿的行为,有无到胁迫、蒙蔽的情况。是否指定执行人,以前是否立有公证遗嘱;(7)公证遗嘱的特殊效力及撤销(明示撤销、默示撤销)、变更方式。笔录中还应告知遗嘱人对所设立的遗嘱应当保密,否则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容易造成家庭内部矛盾,影响其家庭和睦。在实践中,有的物权登记部门仅凭遗嘱人的死亡证明和公证遗嘱就给予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公证人员可以在公证证词后附注告知:“遗嘱人有权随时撤销遗嘱,本公证书不作为过户凭证。”从而将公证机构的风险降到最低。

(二)录音录像的运用

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对四类人办理遗嘱公证应当录音或录像。在实务中,如有条件可以对所有遗嘱公证都进行录音录像,能录像的尽量不用录音,因为录像更能直观的反映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客观状况,而录音则需要辅助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遗嘱公证中,办理过程不宜全部录像,因为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可能由于疏忽造成程序上的过错,也可能由于录像中的一句口误造成公证遗嘱的效力被否定。录像的内容应当做到少而精,只要能够充分反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设立遗嘱的原因和内容、遗嘱人签署遗嘱的状况,这份录像就是一份防范公证执业风险有力的证据。录像应在封闭的房间中进行,开始后公证人员可以将办理公证的房间进行360。全景拍摄,以反映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在场人员状况,没有其他第三人在场。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3篇

关键词: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被扶养人;继承契约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1024702

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中国特色继承立法的一个创造。这一制度的设立,既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对被扶养人的遗产问题做了约定处理和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解决途径。

1 遗赠扶养协议的内涵和特征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The legacy-support agreement),是指遗赠人(被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遗赠和扶养关系的协议,它是适应我国农村养老的现实需要,在“五保”制度(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老人、残疾人或未成年的孤儿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或孤儿保教)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种遗产处理方法。现实生活中,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多为需要供养和照顾的老人和残疾人,他们虽有子女,但有相当部分子女不愿尽赡养义务,甚至还有遗弃或虐待的情节。固然此时被扶养人可诉诸法律解决问题,但可想而知,效果不会很理想,更何况许多老人出于厌诉的心理和考虑到子女脸面的问题不愿,而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便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组织签订生养死葬的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1.1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须有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遗赠的财产、扶养的条件及要求等内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才成立。它既然是双方民事行为,其订立就应依合同的订立程序,并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时,发生效力。此点与遗赠不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仅依遗赠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成立。另外,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遗赠则不同,遗赠人在设立遗嘱后,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1.2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

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根据协议,被扶养人享有扶养人对其生养死葬的权利,同时须负有将自己的财产于死后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在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同时,也取得了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这与遗赠和赠与不同。

1.3 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成立并生效,虽然遗赠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死亡后才发生遗赠的效力,但这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而并非遗赠扶养协议于被扶养人死亡时才成立生效。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部分,即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部分内容,扶养人应在协议成立后履行。

1.4 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的法律行为

遗赠扶养协议应采取何种形式,《继承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自设立时起到遗赠财产的履行,往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为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能予以明确的规定,不致日后产生纠纷,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应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订的年、月、日。而且,最好须经过公证,这样更有利于避免因遗赠人死亡分割遗产而产生的不必要纠纷。

2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应依据合同订立程序,经要约、承诺后才成立,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可分为对当事人双方的内部效力和对其他人的外部效力。

2.1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内效力

(1)被扶养人的义务。被扶养人生前对协议中规定的遗赠财产,可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未经扶养人同意擅自处分。如果因其处分而使扶养人可能丧失受遗赠权利的,扶养人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可要求被扶养人补偿已支出的扶养费用。

(2)扶养人的义务。扶养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即在被扶养人生前给予其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在其死后负责料理丧事。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可解除协议,并不负补偿责任。被扶养人未解除协议的,经遗赠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顾的境地,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给予限制。

有疑问的是,如果遗赠标的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此时应如何看待协议的效力?有人认为,应视为履行不能,扶养人可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区分对待,在扶养人为公民时,可解除合同;在扶养人为集体组织时,则不应解除协议,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利益。原因在于集体组织扶养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往往带有社会福利性质,是国家社会保障事业的一部分,因此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所以此种情况下集体组织仍承担义务是可取的,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2.2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外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对外效力表现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产处理的依据,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这表明,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这样规定是有意义的,它既可防止被扶养人利用遗嘱任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又可促使扶养人解除后顾之忧,全力认真地履行扶养义务。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被扶养人的子女的赡养扶助义务是否因此而免除?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如果被扶养人已就全部财产约定于死后赠与扶养人,则其子女可不负此义务;反之,如除遗赠财产外,仍有部分财产,则其子女应履行适当的赡养扶助义务,否则,不应享有对这部分财产的继承权。

2.3 遗赠扶养协议中途翻悔的法律后果

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如因一方翻悔而使协议解除时,便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二是被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3 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继承契约制度的比较

3.1 外国继承契约的法律规定

继承契约是指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

《匈牙利民法典》规定的继承契约与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颇为相似,该法第655条和657条的规定,根据继承合同,被继承人有义务指定订约人为自己的继承人,而后者必须对他进行扶养或支付定期金。德国、瑞士等国也都确认继承契约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嘱负担。”“订约的他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均得被指定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瑞土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的义务,被继承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遗赠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 在德国,继承契约多发生在未婚夫妻之间,当然,家庭中的任何成员都可设立继承契约。但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87条和2289条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时,该契约继承人在遗产归属于自己后三年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后来的遗嘱处分损害了继承契约人的权利,那么该项处分应归于无效。

而法国、意大利等国对此则持否定立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未来开始的继承设立契约,即使取得上述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

3.2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制度的相似之处

(1)二者都是遗产继承中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2)二者的受益人均为承受死者遗产的人,他们受领遗产的法律效力始自继承开始之时。

(3)二者的订约人均需接受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

(4)二者的法律效力均高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3.3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契约制度的区别之处

我国的遗赠扶养协议与外国的继承契约制度相比虽有其共同点,但其区别是主要的,表现为:

(1)设立协议的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是被继承人,而受遗赠人是扶养人。扶养人的范围很广泛,包括了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和集体组织,此点与外国的继承契约制度根本不同;外国的继承契约的主体主要是夫妻,而且往往是未婚夫妻,当然也可以在其他家庭成员之间设立此种继承契约。

(2)受益人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受益人必须是扶养人,即对被继承人负有“生养死葬”义务的人;而外国继承契约制度中的受益人是契约所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既可以是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

(3)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我国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人和扶养人双方都享有权利,也都负有义务,遗赠人根据协议享有接受对方供养、照料的权利,负有在死亡时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扶养人则对遗赠人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在遗赠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权利。这就是说,扶养人的扶养行为是有偿的,当然这种有偿不是对等的;而外国继承契约则与此不同,继承契约制度中的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死者遗产是无偿的,继承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一般只享有接受死者遗产的权利,契约一般不给对方或第三人设定扶养义务,如瑞士、英国、美国等都是如此。

(4)设立协议的程序和方式不同。我国《继承法》对设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和程序未作明文规定,更未要求必须采取公证形式(虽近年实践中多采取这一形式);而外国继承契约的设立均必须遵照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如德国的继承契约必须由公证人笔记,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设立,并按通常的遗嘱方式和公证遗嘱的程序进行始生效力。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房绍绅.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财产关系中的夫妻特有财产制,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范围的理解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分,对于理解夫妻财产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所体现的财产内容却被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婚姻法中都规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我国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经过21年的理论与实践证明,这两种财产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我国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跟不上人们观念的更新,日益呈现出诸多缺陷。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行了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一方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二是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夫妻财产“AA制”)的区别。

一、特有财产的范围

按照特有财产的概念我们会知道我国特有财产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定的特有财产,一部分是约定的特有财产。

夫妻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也就是说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其婚前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还是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与结婚的法律行为无关,更与配偶另一方无关。这是因为所有人在拥有该项财产时,夫妻的另一方尚未与财产所有人缔结婚姻,所有人拥有的财产中不包含另一方的贡献。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在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也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夫或妻个人所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照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当然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即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建立以后,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发生权属改变,这是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试想,如果夫妻一方以身体的伤害而获得特定财产,当双方离婚时,该项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那么,对受害的一方是何等的不公平;但如果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前,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后,而医疗费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则应在医疗费获得后,扣除预先支出的部分。

(三)遗赠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物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遗嘱产生的继承即是遗嘱继承。每个公民都有权在生前订立遗嘱,决定自己遗产的继承问题。这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处分权。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赠与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自然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给和其没有配偶关系和密切血缘联系的人,说明遗赠人的愿望是想要接受遗赠的人独立地占有该财产,对该财产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他的愿望实现不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有效遗嘱的保护职能将是一纸空文。但按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继承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尽合理合法。我国确立遗嘱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目的就在于使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选择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和接受遗赠的人。如果该项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对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保护。因此,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赠与是一种合同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该赠与带有特指性,不应当包括受赠与人的配偶。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意志的。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全面。因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既包括遗嘱继承还包括法定继承,现在我国还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作为必要的补充。所以,该法条中仅仅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的特有财产,显然把法定继承这种主要的继承方式给忽略了,也就是说按照法定继承所得到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就等于变相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有违继承法的初衷和本意。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个人的衣物等,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属夫妻特有财产。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之视为夫妻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对于哪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理论上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例如,夫妻一方佩带的金银等首饰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单纯从字面去理解的话,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它就是一方专门使用的。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夫妻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贵重首饰带有明显的家庭性。鉴于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在离婚时贵重饰品的归属极易引起夫妻双方的关注,如果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容易导致夫妻双方的激烈争执,给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带来难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一个弹性的规定,以便更好地适应变化的形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优惠后的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指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产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

(一)分别财产制的概念

分别财产制是指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日本等,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之一。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可以激励人们去努力奋斗,获得财富,也可以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

(二)特有财产制的概念

特有财产制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扶养 继承 财产 公证

一、案例及争议

(一)案情简介

死者王某生前患有精神病,未曾结婚,未生养子女,父母早于其死亡,也无兄弟姐妹。死者生前靠叔叔王甲带大,2000年叔叔死亡后,跟姑姑王乙一家共同生活,由王乙的女儿项B、女婿林A夫妻负责照看至死。死者生前祖传房产因政府低丘缓坡建设的需要被拆迁,得自建房一间半,王某于2012年5月30日死亡。现死者生前提供扶养义务的林A、项B夫妻要求继承上述遗产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二)办证思路及争议

本案涉及到死者无法定第一顺位、第二顺位继承人,死者留有遗产,死者生前由继承人之外的亲属抚养,死者的其他亲属对上述遗产无争议,本案的争议是要不要受理及在适用法律意见不一致。

1.争议一:公证处接到公证申请后,对当事人的申请做了认真的分析,也多次组织处务会进行讨论,大多数公证员认为死者生前的法定继承人不存在,又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和遗赠抚养手续,公证部门无法对此事实进行认定,此案归法院管辖较妥。最后以无法认定继承人为由拒绝申请,并告知向法院主张权利。

2.争议二:申请人向法院主张过程中,因本案无纠纷不存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诉请。

3.争议三:政府认为群众的办证要求是不容推托,要求公证处负责协调。丽水市南城区块属国家级开发区,负责低丘缓坡拆迁安置任务,为了依法拆迁,开发区政府事先与公证处商定。凡涉及到户主死亡的由公证处厘清法定继承并办理相关确权手续后再行拆迁,他们出面要求向公证处全力配合。鉴于上述的因素,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法律理解,公证处再次召开业务人员会议,重新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讨论,要求公证人员群策群力,找到一个既符合法律精神要求,又能走出法律框框的障碍。

4.争议四:《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适当的遗产范围是不是全部又是一个纠结的问题,有人主张全部、有人认为是部分。

5.争议五:采用公证确认本案例完全算是开了先河,存在的风险较大,在公证实践中还少见相关案件出现。公证书以什么形式出具,有人主张用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有人主张用要素式公证书形式,以分得财产为其出具公证员甲认为:该案件不属于公证处管辖,无继承人,抚养人又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和遗赠抚养手续,公证部门没有调查权,无法对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只有人民法院适合受理,要求拒绝受理,他代表一大批公证员的意见。

公证员乙认为:公证在处分民事法律关系上可以根据各方意思自治的原则办理,但是考虑到本案中诸多的法律事实有待确认,公证介入是否是妥当,乙代表一批中间观点态度。

公证员丙认为:公证的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没有争议又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前提下,创新思维、创新服务理念,这正是当下社会主义法制精神体现,所以代表一部分公证员认为,要以总理“法无明文禁止既可为”的思路忠实履行公证义务,要求受理上述公证申请,丙代表了主流派思想。

经过各方的充分讨论最后统一思想,公证员查阅相关审判实践案例,并多方向有关法学届的专家进行请教,最后拟定,可以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在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分得财产这个条文进行充分的理解,按此思路进行操作,将上述案件以要素式分得财产的方式进行公证处理,让申请人的确认财产权益要求顺利实现。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我国继承法对于十四条的释义,对继承人以外的人作了明确的解释,是指继承法以外可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有两种情况,一是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和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二是抚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这种人可适当的遗产,甚至可以分得全部的遗产,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的份额。

按照继承法,符合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继承已是无争议之处,法条的解释也明晰,但在具体分配的量和度以及适用对象上多年来存在着争议,仍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在有争议案件上本不属于公证受理范围之内,本案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作者赞同以下观点。

马新文说:如对继承人以外对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是应该进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这些专家代表着改革派意见,要求修改继承法内容,增加原先的继承人范围。

吕欣说:但没有继承权的人取得一定遗产的权利,取得遗产的唯一根据是扶养关系的存在,这种权利既不是继承权、受遗赠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种新的特殊民事权利,法律之所以赋予该权利是因为他们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扶养关系。我国继承法创设适当分得遗产权这一民事权利,其目的在于鼓励公民助人为乐、团结和睦、互帮互助,是发扬中华民族的民族美德、弘扬社会正气的必然要求,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案件处理

(一)查找法律事实,确认无法定继承人

1.王某的基本情况。 王某,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水阁某村人,公民身份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某村。王某从小由叔叔王甲带大,生前与项B(系林A丈夫)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水库帮人看鱼,因故于2012年5月30日在看鱼点死亡。其生前未曾结婚,未曾生育和收养子女,脑子有问题,有严重精神病,但并非全傻(据村民讲项B和林A原在张村卖豆腐,王某会帮忙送豆腐的)。

2.王某的亲属情况。王某死亡时已67虚岁,其爷爷,奶奶,均约于30年代死亡;其父亲于1958年死亡,其母亲于1959年死亡(据村民讲王某的父母在王某很小的时候就全死了);其父亲只有一个兄弟和一个姐妹,叫王甲和王乙,王甲于2000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未曾结婚,也未曾生育子女和收养子女,王乙于2012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已婚,丈夫叫林某,88岁,现住水阁街道某村,王乙共生育四个女儿和三个儿子,均在丽水居住,其中包括林A;王某除上述亲属之外,没有再较亲近的亲属。

3.王某的财产情况。王某作为无房户,在拆迁安置工作规定,无房户可分得一间半的地基建房。安置水阁工业区沙溪亭安置住宅小区一间半地基,浙江省丽水市规划局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12月9日发给用地单位为王某的(2011)丽规城证(农)D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面积为124.2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4平方米,建设规模为建筑层次三层,檐口高度9.0米,一层层高为3.2米,二至三层每层层高为2.9米,二、三层南侧可设置1.5米的外挑阳台,其余三个侧面不得设置外挑阳台。据申请人项B、林A称上述房子由他夫妻出资建成。

4.王某的扶养情况。据所在村民讲述:王某父母在王某小的时候就全死了,王某由其父亲的弟弟王甲带大,王甲自己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叔侄两人共同生活多年。林A是王某姑姑的女儿,也就是王某的表兄妹,嫁于据说是碧湖的项B,据一村民讲述,当时因项B老家比较乡下,考虑到小孩读书方便,所以将一家人的户口很早就迁到王甲所在户的名下,但数村民均讲到,项B一家与王甲、王某并未住在一起生活,平时也都称王甲为舅舅,因王甲生活有来源,不需要依靠项B,所以项B一家基本上没有照顾过王甲叔侄,直到王甲于2000年6月25日死亡后,王某才由项B一家扶养,死葬也由项B一家承担,但王某村里所分所得钱财福利,也都归项B一家,安置的地基也由项B一家出资建造。因王某精神有问题,所以早年双方并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2011年由村委会与林A口头商定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王某由林A夫妇扶养,王某的遗产由林A夫妇继承。

(二)找出既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又能走出法律框框障碍的路径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我处的调查核实情况,基本认定事实真实无误,确认林A只是王某的表兄妹,不属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之列,林A、项B最多只能算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又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规定了受遗赠的前提是双方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而上述的双方并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只是存有扶养的事实,所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或受遗赠公证在法律和事实认定上是有缺陷的,最后只能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才能走出得到财产的权利,那么可分得财产是不是可分得全部的问题又困挠了我们,我们查阅了大量法院审判的实践案例,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1992年6月6日)中涉及到了与本案相同的情况,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批复,“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10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该案例为我们找到了法理上的认定的依据。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6篇

一、遗产债务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遗产债务仅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生前所负的债务。有人认为,遗产债 务还包括因料理后事,处理继承事务所发生的债务。如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遗产继承费 用(死亡宣告费用、公告费用等) (陶希晋总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6月出版,第552页;)。事实上,对被继承 人进行殡葬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因而死者的丧葬费只能由继承人负担,称为遗产债务似有 不妥。而遗产管理费、继承费用尽管可以从遗产中优先支付,但也只不过与遗产有关的债务 ,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遗产债务。对此,各国立法也各不相同 (法国、瑞士、日本 民法典及苏俄民法典仅承认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遗产债务;前东德、捷克及匈牙利等国民法 典规定遗产债务还包括丧葬费、遗产管理费用及继承费用。)。?

遗产债务具有债的一般特征,但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债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复杂性。遗产债务关系的主体,即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遗 产债务关系的主体的复杂性表现在:第一,主体的多样和多数。遗产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 不仅包括公民个人,而且可能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数量上尽管可能是单一之债, 但更多的是多数人之债,尤其是债务人一方常常是多个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和受遗赠 人共同负担债务。第二,主体中债务人一般发生了变更。遗产债务的债务人本来是被继承人 ,但是伴随着他的死亡,继承关系的发生,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一并转让给了继承 人或受遗赠人,后者取而代之成为遗产债务的债务人。第三,被继承人死后,没有继承人或 和受遗赠人或者他们放弃继承和遗赠的,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第三人(遗产管理人 )代为行使。?

2.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和间断性。债一般只有到了清偿期限,债权人才有权请求债务 人清偿。但是,由于债务人的死亡,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即使其享有的债权没有 到清偿期限也可以请求偿还。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具有履行时间上的提前性,尽管并 非是绝对的;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债务人往往发生变更,在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权利 义务后,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清偿,但时效应重新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讲,遗产债务履行时 间具有间断性。?

3.债务清偿的有限性。财产继承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概括继承到限定继承的历程 ,现代各国立法都确立了遗产的限定继承原则和制度。我国《继承法》第33规定:“继承遗 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 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被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 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采用了绝对的限定 继承原则,在被继承人遗留债务大于遗产数额时,不足部分往往得不到清偿。不仅如此,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遗产继承案件,所以遗产债权人 若是不同顺序的多个人的,前一顺序的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限定继承的情况下,往往 是前一顺序的遗产债权人能得到完全或部分的清偿,后面顺序的债权人之债权往往得不到完 全的或部分的清偿。?

正因为遗产债务的主体、履行时间和清偿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对遗产债权人侵害的复杂性 以及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

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表现及其危害?

在产品经济条件下,生产资料基本上属于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能够作为继承标的 的主要是 公民的生活资料,因而遗产状况和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很简单。但是二十年来的改 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我国公民个人的财富 已有很大的增长,遗产继承的标的越来越大,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日趋复杂。在遗产 继承过程中甚至继承开始前,被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第三人侵犯遗产债权人的情况越来越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债务人在死亡前有计划恶意地转移、赠与财产,或者放弃债权。许多债务人在自杀或可预知的死亡来临之前,为了逃避债务、报复债权人,而将自己的财产秘密地转交给 自己的亲属或第三人,并相互串通销毁有关证据,致使查证困难。在债务人一旦死亡后,造 成没有遗产或遗产减少的假象。严格地讲,这种行为是债务人生前对债权人的侵权行为。但 是,由于债务人之死亡往往是精心安排的、可预知的或必然发生的事实,因而这种行为也可 视为对遗产债权人的侵害行为。?

2.被继承人死亡后,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一般是被继承人的亲属) 不通知遗产债权人而故意私自侵吞、瓜分遗产,或者不知道遗产债务的情况而过失分割遗产 ,或者对遗产疏于管理造成遗产价值减损从而客观上形成对遗产债权人的损害。?

3.对本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尤其是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但实际用于 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活动需要的债务,本应由家庭共同负担,但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庭其 他成员相互串通、作伪证把它推倒被继承人个人身上,当作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然后继承 人抛弃继承,从而侵犯其他遗产债权人和家庭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4.该对特定的遗产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在继承时却按限定继承处理对待。我国继承法 对特定条件下的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实践 ,应当认为继承人应尽抚养义务而未尽致使被继承人生前生活困难而欠下的医疗费、生活费 的清偿,不应以遗产总额为限,不足部分,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参见陶希晋总 编,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第558页。)否则,即侵害了遗 产债权人的利益。?

5.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大于遗产债务时,继承人选择概括继承,将遗产同自己固有财产混合,在继承人财产状况不佳时,往往造成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清偿。?

6.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不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进行遗产债务的清偿,或者对同一顺序的多个遗产债权人不平等地清偿,从而侵犯部分遗产债权人尤其是国家和集体组织的 权利。?

7.尽管遗产债务关系明确,但是各个继承人之间或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相互推诿、拖延清偿的。?

上面罗列的行为,违背了权、义一致的原则,严重侵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来遗产 债权人就面临着有限清偿的风险,上述行为往往使有限的补偿都得不到保障了,可谓雪上加霜;不仅如此,上述行为也不利于债务的及时清偿,使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影响经济流转和公民的生活,进而产生遗产继承纠纷,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在社会中造成 不良的影响,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三、我国对遗产债权人的实体法保护的不足?

实体法保护,形象地讲,就是要求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应该怎么做”以及“不这么 做的实体 法后果”。尽管它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但是所有方式无非可以落实到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是赋予权利人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辅以代位权;二是规定特定的行为无效及相应的实体法的责任或后果。但是“该怎么做”式的规定是建立在当事人诚实、信用、自觉履行的基础上,从某种意义上讲,更是社会道德的要求。其难度可想而知,当事人冒民事责任之 风险,违反实体法规定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

实体法除了前述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上的共性,针对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还有微观上的个性。在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方面,各国立法还创立或沿用了一些特殊制度,如英美法系的遗产管理制度;法国的放弃继承制度;德国的遗产管理和遗产破产制度;瑞士的公式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制度;日本的放弃继承和遗产分离制度等等。 (参见张玉敏《论限定继承》1992年全国民法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这些制度就其立法宗旨而言,都是为了贯彻限定继承原则作为其配套制度而规定的,意在防止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侵害遗产 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达到公平平等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目的。因此,尽管上述制度 在操作性上有诸多差异,但是概言之,它们在下述几个方面大体相同。第一,继承人必须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放弃继承或限定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产生概括继承的后果,对遗产 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第二,继承人必须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或申请遗产管理,或申 请官方清算,否则同样产生概括继承的法律后果;第三,遗产债权人在继承人将遗产同其个 人固有财产进行混合可能损害自己利益时,有权申请遗产与继承人个人财产分离以保护自己 的利益;第四,有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应该承认这些制度与资本主义财产私 有制的经济制度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传统观念密不可分。但抛开阶级属性不论,其完善性和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

反观我国立法,1985年《继承法》仅37条,不免有些原则和笼统,尤其是第33条确定的绝对 的限定继承原则,却没有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落实(确切地讲是缺乏相应的条件限制)。事实上,这已不适应近几年来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日渐增多和日趋复杂的继 承纠纷案件的需要,也是造成对遗产债权人利益侵害的重要原因之一。?

有学者曾就我国限定继承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完善立法的建设性意见,认为我国 的限定继承制度的主要框架应是:吸收各国立法之精华,建立以限定继承为原则,辅以放弃 继承制度、限定接受继承制度、遗产分离制度或遗产管理制度以及概括继承制度。这正是 抓住了我国限定继承制度立法上的不足之结症而及时提出来的。但是从目前立法的现状来看 ,修改《继承法》似乎还需假以时日,即使完善了,也不可能避免实体法上对遗产债权人保 护的固有不足。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和侵犯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作为一种违反实体法 的侵权行为的补救方式-诉讼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

所谓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就是遗产债权人同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第三人因遗产债务发生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他们的非法侵害时而诉诸法院进行诉讼,法院裁判或诉讼上的调解对纠纷进行解决从而对遗产债权人进行的保护。与实体法上的保护不同,诉讼上的保护是 债权人基于自身享有的诉权,请求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而进行的保护。诉讼上的保护同实体法上的保护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因为诉讼法的根本宗旨是保护实体法的贯彻实施,实体法上的保护正是以进一步的诉讼保护为后盾的;而诉讼上的保护方法,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为根据。?

(一)诉讼保护的价值优势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进行司法活动具有极大的权威,它按照严格的程序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的效力。因而诉讼上的保护相对于民法上的保护在公正和效率 方面有着自身特殊的价值优势,不仅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且增加了遗产债权人利益的 补救的可靠性。特别是在目前实体立法上存有不足和疏漏,通过诉讼中的调查和控辩,法官 可以查清事实并晓之当事人以法以理,使他们达成共识,甚至在实体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 时,也能依法律原则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判或调解协议。?

(二)诉讼保护的主要方式

对遗产债权人的诉讼保护方式,同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保护一样,无非是裁判和诉讼 中的调解。在此,笔者不论述涉及遗产债务纠纷诉讼同一般民事诉讼共性的一面,而是论述 其相对特殊的一面。?

1.专属管辖。因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的地域管辖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三项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排斥了其他法院管辖的可能性。涉及到遗产债务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 辖,主要是便于判决的执行,因而对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有利。?

2.诉的合并。如前所述,遗产债务的主体具有复杂性,成分复杂,数量较多,因而在进行诉讼时往往发生必要共同诉讼和混合共同诉讼。〖ZW(〗前注张玉敏《论限定继承》。)如果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为多个或 者同时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只对其中一人提讼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通知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从而发生诉的主体合并。如继承人、受遗赠人表示放弃实体权 利的,不再列为当事人。(诉讼理论一般把原告为二人以上、被告为二人以上以及原 告被告分别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分别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消极的共同诉讼和混合的共 同诉讼。)而且,当继承人之 间因继承纠纷进行诉讼时,遗产债权人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以全体继承人为被 告,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介入诉讼,从而发生诉的客体的合并(诉讼请求上的牵连)。?

3.财产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2-96条的规定,由于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的不法行为或遗产无人管理,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遗产债权人可以在 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对遗产进行保全。在目前我国还没有遗产分离制度和严格完善的 遗产管理、清算制度的情况下,诉讼上的财产保全制度实质上使遗产能得到妥善的保护从而 独立于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之外,与实体法上遗产分离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

4.举证责任分担上的灵活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遗产债权人(原告人)时不仅要对自己享有债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且对被告侵害自己利益的事实的存在一般也负举证责任。反之,被告对控告进行反驳的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实践中,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一般都是恶意的,不仅可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所为,而且可能是被继承人生 前所为,而遗产债权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及死后的财产状况一般不太了解。因而遗产债权人客 观上有着举证的困难。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利用实体法上的推定。即推定遗产足以 清偿债务,继承人如要全部或部分拒绝遗产债务,就必须负证明所得遗产债务的责任。从而将证明遗产真实情况(而不仅仅是遗产清册上注明的情况)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作为被告的继 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促使继承人自觉将遗产与个人财产独立,保护遗产债权人尤其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三)对遗产债权人诉讼保护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遗产债权人时对被告的确定问题。遗产债权人对谁问题是首先 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要看什么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与遗产债权人因遗产债务发生纠纷。一般情况下,适格的被告是负连带责任的全体继承人、受遗赠人。在特殊情 况下,遗产债务已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分担,适格被告是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个别继承人 和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放弃继承、遗赠的 ,或者遗产没有分割的,由继承人推举的、法院或有关机关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指定 的执行人对遗产进行管理、登记造册,合格的被告应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这些人根 据诉讼信托理论所谓诉讼信托,是指本没有诉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 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授权)而取得诉权,进行诉讼。在台湾称之为诉讼代位。参见 王强义《论诉论信托》91年诉讼法年会交流论文)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可以起 诉应诉。?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7篇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有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不断发生股权继承问题。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继承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较为笼统,加上股权继承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股权继承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许多有争议的问题需要澄清。本文通过分析股权的可继承性入手,在参考域外股权继承立法例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试提出了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通说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非不可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一定限制,它也是可转让的。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二、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转让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转让要求。要求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要求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转让作了限制,则还必须满足有关转让的其他前提条件。如果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比如因为公司拒绝同意转让,则遗赠可能无法实现。

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无需特殊形式的通知进行回收。公司也必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其回收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回收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款),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转让条款)。

如果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么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遗嘱的执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遗嘱执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必须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执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询权和投票权,因为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为执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能成为股东。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根据法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如果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定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去世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由于法国法律规定两合公司的股东必须具有商人资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原因,没有成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条规定,在有一名或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况下,这些未成年人对公司负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该条文还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这样无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如果公司没有转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能采取事后补正手续的做法。[7]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如果授权董事有决定是否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要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8]

(三)日本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9]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两合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可见,域外这些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

(四)我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三、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虽然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公司股东都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股权继承涉及的问题仍较一般股权转让复杂得多。我国股权继承制度应紧紧围绕一方面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特征,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发展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有约定及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依照公司法、继承法等相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内部规章,被称为公司内部的小宪法,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应如何继承有规定的,在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应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来办理。这已为公司法七十六条所认可。章程可以规定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须经任何程序或须经其他严格程序才能成为公司股东;也可以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生前持有的股权由其他尚健在的股东购买,然后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财产利益,公司在健在股东之间继续存在或规定死亡股东的;也可以规定公司在某一个特定股东或任何一个股东去世后公司解散等内容。公司解散后,股权继承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10]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为我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认可,本文不再赘述;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11]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上文已论述了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赘述。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235页。

[7][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8][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9]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14页。

[10]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77页。

注释: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74页。

[2]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68页。

[3]王亦平、马强、王轶:《公司法理与购并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第1版,第60页。

[4]唐广良、房绍坤、郭明瑞:《民商法原理(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1版,第75页。

[5]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公司中股权等财产性权利。详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7][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8]张明蹰编:《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遗嘱继承法论文范文第8篇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放弃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自施行以来,一直广被社会所关注和讨论,在经过了两年多的司法实践后,该解释所产生的积极影响和良好的社会效果是毋庸置疑的。然而,正因为经过了实践的检验,《解释(三)》也逐渐暴露出了一些弊病和法律空白之处,尤其是该解释的第十五条,在实际操作和运用中更是问题颇多,难度很大。第十五条的规定充分维护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注重亲情社会和和谐家庭,对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而言肯定是积极的,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操作上,实际上是难度加大了。本文就相应的问题仅仅表达一些笔者个人的看法,从个人的角度对于该条规定进行思考和探究。

一、条文的内容及其相关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

依照这条规定,首先我们应该在此类案件中明确几个时间点,只有正确把握住这几个时间点,才能理解本条规定设计的意义,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时间点是整个法条立足的基础,如果遗产继承发生在结婚以前或者离婚以后都不受此规则的影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具有继承权的一方进行继承,婚后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并不存在这些争议;二是“离婚时”,必须是无法达成协议离婚而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才受此约束,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众多因素无法致使离婚双方达成协议,最重要的因素往往就是财产分割协商不成,只有有争议的案件才需要法律对此专门作出规定,指导实践操作。三则是“实际分割遗产后”,这个时间点对于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而言意义重大,同时也是造成司法实践中难度加大的根源。这条规定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存在父母一方尚未离世的情况,此时如若进行遗产分割,显然对于老人而言是一种情感上的极度伤害,并不符合人性社会和情感家庭的构建,也与我国优良的传统美德相背离,第十五条的规定正好就能有效地消除这种“因财生恨”的状况。

第十五条的设计目的在于合理地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以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效果,而离婚案件中所指的财产分割,对象只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归属于夫妻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按照原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存在,离婚的法律事实并不会对其造成影响。”[1]既然本条的规定立足于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那么首先就得了解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由此可知,除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继承所得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在离婚时应当进行分割的财产。

二、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及意义

通常情况下,离开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任何法律关系都不可能存在。夫妻财产关系是随婚姻关系的取得、变更、终止而相应变化的。

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应当解除,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就应当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然而第十五条的规定打破了传统的限制,它突破了传统上在离婚时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权继承的遗产并未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进行处理,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这种情况:在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另一方尚健在的情况下,作为继承人的子女之间出于对健在老人情感的考虑及尊重,一般不会立即要求分割死亡老人的遗产。此时,如果夫妻双方想要离婚,势必就涉及到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能够分割到的遗产份额。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提供了解决方案,将该份财产份额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财产份额的期待利益,放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进行处理。而不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可以说,该条规定很好的兼顾了对传统、对未故老人的尊重及婚姻案件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之间的关系。这就是第十五条在《解释(三)》别规定的原因,也是闪光之处。

三、法条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如前文所述,第十五条明确限制了适用的一个时间点“离婚时”,因为如果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话,说明双方通过协商对于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不存在争议 ,而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是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双方处于敌对的地位,对于财产的处理无法统一意见,双方都想尽量多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此时,并不能排除享有继承权的一方做出有碍另一方取得其应得到的遗产份额的行为。

1.如果作为遗产继承人的配偶一方在实际分割遗产时选择放弃继承权,应该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现实已经取得的财产,尚未实际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在离婚时并不能纳入财产分割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父母在去世之后所遗留的遗产,只有这一方依法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在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之前,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事实上也只是期待权。而且,公民有处理自己财产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说明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放弃遗产继承,那么一旦选择了放弃继承,在离婚诉讼中不具有继承权的配偶一方对该份本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遗产份额,是否享有主张的权利?

笔者认为,继承权虽然作为一种财产权,却与一般形式上的财产权不同,它在性质上带有明显的人身属性,与继承人的人身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这就决定了继承权优先于一般的财产权。而在离婚案件中,这种特殊性和优越性体现在遗产虽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是应当进行分割的应当是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已经实际继承了的遗产,而是否能实际取得,更大程度上取决于继承人是否愿意继承或者是否放弃继承,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作为特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只是对自己个人权利进行处分,并不涉及到其配偶,因为其配偶本身就没有继承对方父母遗产的权利,因而决定了其配偶在法律上对于这一部分遗产并无请求权,既然没有法律上的财产请求权,自然也谈不上具有继承权的一方自行放弃继承权是对其配偶一方权益的侵害。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一种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必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其他继承人许可。继承并不是义务,是否继承,由继承人自己决定,配偶无权干涉。在继承人作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前,继承人的配偶对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只具有期待,如果继承人不继承,则继承人的配偶的期待则不存在,无所谓侵权。[3]但是夫妻一方如若选择放弃继承权,势必使得其配偶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所获得的利益减少,所以,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在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与其配偶一方进行协商,获取充分地理解和尊重,以减少双方矛盾,真正做到“好聚好散”。

2.如果继承人之间迟迟不进行遗产分割,或者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明放弃,暗继承”,那么其配偶一方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可能与其他的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遗产暂时并不进行分割,亦或者与其他继承人在私下已进行遗产分割但对外仍旧声称尚未进行遗产分割,以防止其配偶一方在离婚时获得相应的利益。对于上述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法条之中也并无具体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显然是享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恶意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只是其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所应获得的财产份额不当减少,对此,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同时,在《处理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的第二十一条也有相似规定:“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买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应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这对于保障不具有继承权的夫妻一方在财产分割时公平的获得应得的份额而言无疑提供了最好的法律武器,指导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处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

随着夫妻财产关系在婚姻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高度重视对夫妻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的认定是时代所需,不仅仅是对于单个家庭中夫妻双方财产的保障,更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紧密联系,相信我国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会逐渐更趋向于公平、公正和合理。

注释:

[1]王舒婷:《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研究》,天津商业大学2012年硕士论文。

[2]参见李国荣主编《婚姻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第153一155页。

[3]肖玥雯:《谈继承权的放弃》法学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