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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对电子信息作品进行复制行为,除了所谓“暂时复制”,还有应用计算机本身“复制”功能进行操作以及应用下载软件执行下载程序等方式。用计算机“复制”功能操作,一般很难予以控制,不论是因特网服务商还是电子信息化作品作者本人,均无法得知进行复制操作的行为人是否有权复制,更无法得知其复制行为是否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个人欣赏、使用或学习等“合理使用”的情形。这样,给对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控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有人认为,应由因特网服务商履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防止自己的用户非法复制。理由是因特网服务商从版权人处获得许可发行其作品,后服务商又与用户签订因特网服务协议,本着我国民法理论及《民法通则》中阐述的权利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因特网服务商应保证其用户不损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看,这种做法确实有道理,然而现实生活中却不可行。这种做法意味着服务商承担了更多的审查、监督义务,作为平等主体的用户完全可以拒绝非行政主体的服务商对自己的资质和实体权利予以调查了解。由此,等于把服务商置于了一个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可能面临版权人一方主张版权权利,一方面又可能面对用户的拒绝而致使审查不能。“两面不讨好”的角色是绝对不利于因特网服务的发展的。
其实,“双赢”的方法还是有的。近些年火爆异常的bbs(网络论坛)即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在论坛上,各版主为了防止网民们散布非法言论以及从事一些其他不法行为,会采用屏蔽技术对非法信息及不法言论进行屏蔽遮盖,以维护网络文明。各因特网服务商也可借鉴这种做法,可以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条款中约定,如果用户进行违法活动或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网络民事行为,服务商可直接将相关内容予以屏蔽;或者版权人要求任何复制其作品内容的行为均需得到其许可,则服务商亦可采取屏蔽的办法对该类作品予以保护,待用户征得许可后再单独对该用户撤销屏蔽。
二、“侵权”与“合理使用”的区分认定问题
合理使用的问题其实就是由复制权问题引申出来的一个问题。涉及复制权问题时,最困难的环节就在于区分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特别是对电子信息化作品而言,行为主体、主观意图及损害结果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合理使用”与“侵权”之间的差别往往微乎其微。讨论“合理使用”问题,实际上讨论的就是“侵权”的认定问题。
针对“因特网服务商是否应对其用户进行非善意复制行为负责”的问题,曾有人指出,网络服务商应当因其用户从事非善意复制行为而代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用户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因特网服务商的设备实现的,服务商和用户有业务关系,最可能了解用户的身份和行为,进而阻止侵权行为;而且,相对于版权人而言,对于防止及遏制侵害处于有利地位;无人为因特网付钱,但用户为服务商的中介商的中介服务付钱,无人管理互联网,但服务商可以管理自己的仿网络系统。然而,笔者并不赞同这种由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的观点。服务商承担替代责任,就意味着服务上的行为侵权。而在我国民法对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四个构成要件中,可以看出,其实服务商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复制”,版权人主张权利是因非法复制行为而引起,实施这一行为的主体是用户而不是服务商,只有用户的行为才满足侵权行为四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当中,只有存在雇佣关系或监护关系才可能出现承担替代责任的情况。显然,这里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监护关系,法律无法因一种服务协议而确定一方应为另一方承担替代责任,尽管可能设立追偿制度以尽量地挽回服务商的经济损失,但于合同义务,于版权侵权之债的相对性来看,对服务商都是显失公平的。
笔者建议,可以设立由服务商与直接侵权人及用户承担共同责任的制度。总体说来,即在因特网服务商获取足够的信息去推断一个用户探询版权侵权存在时,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存在,服务商没有查询或推断没有侵权时,因特网服务商将承担共同责任。这样,服务商就会有动力去积极地查询其网络,削减侵权的可能性。一般地,如果调查结果表明用户侵犯版权成立,服务商会中止服务。如果服务商经查证无法确认侵权是否成立,例如不知道用户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那么应当认为,只要服务商做出了形式审查行为,并且有合理理由证明其确实无法确认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即可免除其责任。
综上所述,在某一用户正在进行侵权时或根据当时的情况服务商应当知晓该用户正在侵权,而服务商没有积极地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并采取相应、合理的措施时,该服务商就应当与该直接侵权人一起承担共同责任。
我们可以从这几个方面来对“合理使用”和“侵权”加以区分以便认定。首先,何为“主观过错”?用户在网页上浏览,由此而产生的“暂时复制”不算过错。但用户在浏览之后将网页上的内容复制并固定到计算机或其他载体上就存在过错了。如何判断用户的“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联系上文阐述的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服务商可以在提供服务时在用户浏览完准备进行“复制”或“下载”操作时,对用户进行讯问,如“请确认该用户已获授权以便复制或下载该作品”。这种询问就可以视为服务商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倘若用户欺骗服务商称其已获授权许可,则一旦涉及侵权纠纷时,服务商即可以“已审查用户是否适格”为由抗辩于请求服务商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其次,就“违法行为”的认定而言,真正的违法行为时用户的复制与下载行为,要认定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就只能在服务商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才能认定,也就是说,对于版权权利人来说,直接导致其权利受损的是用户进行了未经许可的复制或下载行为,而服务商则是因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导致这一违法行为直接产生,故应承担共同责任。因此,在服务商未予审查时,其怠于审查的行为和用户进行复制或下载一并构成了“违法行为”。服务商对用户行为进行审查直接决定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将会受到损害,即损害事实是否会形成。所以,可以认为服务商的形式审查行为直接影响着违法行为与受损事实之间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冯晓青.因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冯晓青知识产权网,2007-3-1.
[2]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3]邓灵斌.国家信息化视野中知识产权研究的新视角——《国家信息化与知识产权——后TRIPs时期国际版权制度研究读后》[J].图书馆杂志,2006,(1)
[4]段维.试论电子商务涉及的版权问题[J].出版科学,2004,(4).
[5]梁清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6]C.Walker.TheDefenseofFairDealinginCopyrightisPresentlytooRestricted[D].UK:KentUniversity,2003.
开放存取 网络版权保护 学术期刊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 国家许可制度
张雁凌,宿州学院副教授,博士。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大学文化研究中心项目(2012YKF23);安徽省体育社会科学重点项目(ASS2013125)。
随着数字时代到来,网络出版成为学术期刊的新阵地,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自愿或者顺应潮流地加入到内容数字化、资源网络共享的潮流中。在我国,由于目前的数字标准不统一、国民习惯免费阅读以及受学术期刊自身数字化建设力量不够等条件制约,学术期刊在网络出版方面的发展较为缓慢,仅有中国知网、万方数据、重庆维普在内的为数不多的几家学术期刊数据库发展较为成熟。由于学术期刊只将独有的内容资源交由数据库公司经营,而不能介入具体的工作,这就带来了期刊络版权保护的问题。在这方面,欧美国家的保护模式,值得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保护学习借鉴。
欧美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方式可分为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
一、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开放存取(Open Acces,简称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开放存取是不同于传统学术传播的一种全新机制,其核心特征是在尊重作者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为用户免费提供学术信息和研究成果的全文服务。[1]开放存取的主要矛盾在于免费获取及版权人的授权使用,即只有在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各种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开放存取才能实现。目前,开放存取在欧美学术期刊界发展势头强劲,已经成型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有以下3种。
1. 版权归作者所有机制。这种模式在期刊数字化早期被普遍使用。除以单纯的教育目的,外使用他人论文者,均需要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版权完全归作者的具体保护政策如下:首先,承认作者拥有完全的版权。其次,版权声明,除教学使用免费外,其余均需经过作者同意。再次,期刊刊登需要获得第一出版人的授权许可。最后,作者通过其他渠道再次刊登该文章时,应该标明开放存取期刊为来源刊。
国外早期的学术期刊的开放存取通常由期刊社等出版单位自行操作,未涉及出版商及其他出版机构。
2. 版权部分转让机制。这种模式将版权权利一分为二,即将论文的商用价值和版权价值分开,商用价值转嫁给出版商,版权依旧归属作者所有。从具体操作看,出版商与作者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获得论文的首发权,同时其带来的各种商业价值归出版商所有。但如果开放存取出版商想要进行论文再包装从事其他商用时,需要付给作者一定比例的版税。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版权模式运作下,只要作者无商业用途,可以随意刊发、处理自己的论文作品,而无需征得开放存取出版商的同意许可。
3. 版权部分保留机制。目前,大多数开放存取期刊都采用版权部分保留的模式与作者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的参考依据及资料有多种,如GUN Free Documentation License(GNU免费文献许可协议)、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Open Content and Open Publication on License(内容与出版社开放许可协议)等。[2]其中,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使用率较高,目前已被7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该协议由创作共享组织于21世纪初制订并。
创作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由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Lawrence Lessig倡议,2001年建立。[3]该组织致力于为创造性作品提供机动灵活的著作权许可协议。针对数字作品,其根本原则是“保留部分权利”,即保留作者的部分精神权利,如作品完整权、署名权(Attribution,BY)等,而将创造共享、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NC)、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ND)及保持一致(Share Alike,SA)等4项核心权利与包括转载、复制权在内的其他11种权利进行交叉组合后,授予使用者(开放存取出版商、学术期刊等)。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有互斥(“ND”及“SA”)以及必须含有BY等条件存在,以上条件交叉最终实现了16种部分保留版权模式。
在国外,随着开放存取期刊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作者发现保留全部权利并不明智,保留部分或者不保留权利的版权模式反而更利于作品的无差异交流和推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开放存取机构也遵循保留部分版权的准则设定了授权许可方案。美国科学公共图书馆(the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PLoS)和BioMed Central 出版社(BMC)均使用了创作共享协议的相关细则。[4]
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目前,世界知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如斯普林格集团、爱思唯尔集团等,仍坚持非开放存取的方式,依靠学术期刊订阅和阅读获益。而通过论文订阅、购买获取收益也依旧是很多出版商赖以为生的经济来源。因此,这些出版商、出版集团在收录论文时,多数时候会同时要求作者将版权(包括电子版权)一并授予。
在国外,论文作品在网络平台的共享使用极为便利,由此也延伸出一系列关于论文使用版权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美国物理联合会(American of Physics,AIP)明确规定,在数据库平台使用过程中,只有订阅用户以及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以学习、科研等为目的方可下载、打印并保存该数据库中的论文资料。已下载资料内容的版权所有人允许他人(订阅用户及授权访问者)引用、转载部分简短内容,但须标明引用出处及原作者信息。而“peer to peer”(口碑相传)或者个体间的非持续性、规模性、系统性的学术交流行为,则可以对期刊内容进行复制。[5]
1. 构建统一平台,版权保护与资源共享并行。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是目前世界最大的文字复制权许可组织,[6]是欧美国家除开放存取外,期刊络共享主要来源平台,已有超过2 000万人使用该中心的年度许可协议和付费使用服务进行信息共享。因此,CCC使用的版权许可方案,已经成为整个欧美地区解决期刊络共享版权问题的重要参考版本。作为作者和权利人的桥梁角色,其提供的版权许可方案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年度许可。年度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打包授权,指将CCC系统中所有已获得的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集体打包以年为单位,授予使用方,用于内部复制和交流。该方案的执行需要通过两项协议合同完成,即结算中心与著作权人的协议合同,以及授权后的结算中心作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完成协议合同。
(2)以次为单位付费。以次为单位进行付费是指使用人需按照作品授权情况,依据使用次数进行付费,授权金额需要版权人预先设定。一旦金额设定,使用人所享有的包括使用分数、收件次数以及享有页码等均会自动给予限定。此外,CCC系统还可以对某些著作权归属他人的作品进行提醒,告知使用人目前的版权所有情况并给予相关信息。
(3)影印文件许可。此许可协议是一项商业授权协议。使用人在获得授权后,可获得100万张影印文件的权限,可以随意复制、下载CCC系统中的所有影印文件。这一授权多适用于院校或科研机构等需求大且集中的单位。
(4)教育及出版信息咨询及推广服务。CCC除为出版商及出版集团提供授权服务外,还可利用自身资源,协助进行与教育及出版效益相关指标的分析。帮助使用人了解网络版权重要性,促使使用人了解授权的相关细则,并帮助其了解如何获取版权人的授权。
目前,包括斯普林格、Nature、SAGE等在内的200余家出版商均在使用年度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大幅推广使用,使众多科研机构及院校获得使用授权,避免了单一授权浪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以爱思唯尔数据库(Elsevier)为例,作为全球最大的科技出版商,该集团于21世纪初便开始与CCC进行内容版权许可。使用人在使用爱思唯尔数据库的时候,只要点击“获取许可”并输入想获得的权利,数据库自动检索后,便可罗列出符合条件的信息内容供使用人参考。
2. 国家层面进行版权保护,护航学术期刊发展。
国家许可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加拿大、丹麦、芬兰、瑞典等国家,[7]该许可制度通过政府授权,由出版商与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共同签订国家许可证,明确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资源的上传、检索、浏览、下载等渠道。这样一来,避免了使用人和授权人潜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在此制度下,国家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弥补对作者、出版商造成的部分利益损害。因此,出版商也同意通过修改授权协议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国家许可制度建立的根本意义上在于举国家之力,整合国内信息渠道,引进更多学术资源,繁荣国家学术市场。
三、对于我国学术期刊网络版权的启示
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化和数字化进程虽然较国外稍晚,但发展势头迅猛。以中国知网为例,该数据库以学术、技术、政策指导、高等科普及教育类等期刊为主,内容覆盖包括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农业、哲学、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各个学科领域。截至2013年3月,收录国内期刊8000余种,囊括了近90%的国内学术期刊。[8]然而,截至目前,并没有关于学术期刊的收费标准及盈利分配方面的细化规定和政策约束。由于盈利方式不明细,数字标准不统一,学术期刊的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独有的内容资源被技术提供商和运营商用于获利,学术期刊自身却无法得到应有的版权收益。
此外,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和最初版权所有人,为了能够体现其作品价值,作为公开发表物发表问世,很多的时候无条件将除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商用权利授予期刊社、数据库;而作者又常常在作品问世之后将其包装,如演讲等再出售获益,这种行为和之前与期刊社承诺过的版权权利相悖。如此境况,便产生了作者――期刊社――数据库三者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
因此,建立健全网络版权制度的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权利归属及配置,细化规定出作者、期刊社及数据库各自享有的版权权利及许可协议可以授予以及不可转让的权利部分,以此来界定、规范我国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行为。目前,网络版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关键一步。
1. 行政法规先行,付费阅读习惯养成是关键。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协调和配合。行政力量的介入能够帮助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侵犯问题快速解决。在网络版权制度的具体制订过程中,要坚持几个原则:
首先,要将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包含在内,在先构建起整个网络版权的大框架和关系网的前提下,明确彼此关系后,再进行各环节的职能界定。其次,由于技术运营商的强势和学术期刊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网络版权制度在制订时,要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要以一定的价值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指导。只有把握住激励创新、推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基本原则,才能确保整个产业的正确发展方向。[9]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建立起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制度,才能真正帮助学术期刊实现网络化、数字化。再次,要通过行政手段,帮助读者养成付费的阅读习惯。目前的读者除了在中国知网等几个数据库中不得已进行支付阅读外,在其他免费网络中,依旧可以搜寻到免费的期刊内容肆意下载、使用,这种做法极不利于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所以在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同时要引导读者进行付费阅读。
2. 版权归属明确,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直接关系到版权能否顺利让渡和整个学术期刊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目前,学术期刊的分成机制,并没有相关制度可以遵循,主要通过版权人和使用版权人协商决定。而纵观整个数字出版行业,分成不均现象比比皆是。
3.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就我国国情看,国家许可制度更适用于我国学术期刊的数字化发展。国家可以通过图书馆联盟的办法,将现有学术期刊数字资源整合,形成强大的学术资源,运用政策杠杆,平衡各方利益,转嫁并解决收益问题和版权问题,推动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
结 语
由于学术期刊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占有比例十分微小,所以其包括网络版权在内的各项数字版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但作为科研成果的展示平台,学术期刊具有举足轻重的学术地位和文化引领作用,因此,业内人士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帮助学术期刊尽早构建起适合其发展的网络版权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开放存取. 百度百科[EB/OL]. http:///wiki
[2] 王超. 数字传播环境下版权观念发展研究[D]. 北京印刷学院,2011.
[3] Creative Commons[OL].http:///
[4] 季思聪. 美国公共图书馆面面观[J]. 学习博览,2011(10).
[5] 林姿蓉. 欧美科技络共享的版权保护模式[J]. 出版科学,2012(5).
[6] 杨宏芹,黄海榕.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1).
[7] 魏洋.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制度的探究[D]. 西南大学,2012.
【关键词】 数据库 保护制度 版权保护 著作权法
引言
信息与物质、能源并称为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三大资源。作为信息社会人类赖以生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其具备有序集合性、信息容量庞大、投入巨大、侵权简便等特征,因此需要法律对其提供灵活全面的保护。
1. 电子数据库概述
数据库,也被称为资料库,是一个技术性用语,是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发展而出现的。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定义,电子数据库是指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需要,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关联的数据集合。数据库一般是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受到版权的保护,但数据库版权保护也有其缺陷,比如大量包含事实信息的非独创型数据库得不到版权保护、著作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要求与数据库的实用性要求出现矛盾等等。
2. 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意见
我国数据库产业既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们应该抓住机遇并通过完善数据库法律保护使数据库产业获得更大的发展。
2.1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
为了促进欧盟内部数据库产业的发展以及协调各成员国的数据库法律保护并且建立欧盟信息产业统一市场,经过10年左右的研究讨论,欧盟于1996年确立并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指令》最大的特点是对数据库采取了双重保护机制,即对数据库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同时创设一个特殊权利对具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可表述为以下两种:一是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或其实质性部分的权利;二是当他人未经许可重复和系统地提取或再使用数据库中非实质性部分并且妨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了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时,数据库制作者享有的禁止他人提取和(或)再使用数据库非实质性部分的权利。然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对于我国是否应采用欧盟《指令》所建立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模式,持反对意见的较多。笔者也认为应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保护模式,理由如下:
首先,特殊权利保护制度出台有其特定的目的与背景,我国数据库产业发展刚起步,促进信息资源的自由流通和充分利用才是当务之急,若盲目照搬这一保护模式恐怕不妥当。
其次,基于我国的信息产业发展现状,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为时尚早。我国是信息资源大国,但同时又是信息产业弱国。数据库产业更是起步较晚,发展水平不高。若采用特殊权利保护,很可能出现我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少数发达国家或公司垄断,反过来制约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的局面。因此,我国现在还不宜建立特殊权利保护制度,而应通过完善现有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来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
2.2 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数据库作为一种智力创作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调整对象,数据库保护立法也应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即数据库法律保护必须以数据库生产的最大效率与数据库产品的公平利用为目标。目前,著作权法保护是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最主要方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有利于实现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然而法律总是具有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需要对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进行完善,在完善的过程中利益平衡仍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2.2.1明确数据库的内涵与外延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既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也不能从立法上找到关于数据库的定义或解释。因此,只能按照立法精神和本意,推理出数据库可以以汇编作品的形式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著作权法体系内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对数据库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等作出界定,并规定数据库受版权保护的条件、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权利限制及侵权责任等方面的内容。《数据库保护条例》的出台可使法院在处理数据库相关案件时有统一适用标准,避免产生随意性和个案性,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2.2.2 适当降低数据库独创性判断标准
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独创性数据库,会使大量数据库由于缺乏独创性而排除在版权保护体系之外。欧洲有些国家,如德国,有降低版权保护独创性要求的趋势。美国则采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准。笔者认为数据库独创性标准应当低于对其他一般意义上作品的标准。只要数据库在信息内容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社会普遍惯用的标准并且是独立完成的,能够体现出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以使那些投资巨大但独创性不明显的数据库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
2.2.3 合理规定数据库的保护期限
数据库是信息的集合体,信息具有时间效力和经济价值,表现在信息越新被利用的机会越多就越有价值;反之,若数据库中的信息陈旧,很少被利用,则它的价值就小。数据库作为一种具有工业产品性质的智力成果,对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可以与制作者的人身属性适当分离,并对那些制作完成数据库后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行为通过法律加以规制,可做出这样总的规定:数据库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二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二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当然,将自然人数据库作品与法人数据库作品规定相同的保护期和起算点,只是笔者的一个设想。
小结
数据库技术为我们实现大量数据的管理提供了便捷的手段,已成为目前最好的数据管理技术和最先进的管理方式。数据库的作用决定了数据库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又使数据库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
本文在系统阐述数据库版权保护基本理论和深入分析数据库版权保护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一是暂缓实行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二是完善现有数据库著作权法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 郭英男:《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2] 柳青:《电子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研究--兼评特殊权利制度的完善对我国立法的启示》,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3] 张猛:《论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立法完善》,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4]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25页.
[5] 匡文波:《与网络媒体发展相关的版权保护问题的思考》,选自《著作权》,2001年第2期.
[6] 郭禾:《网络技术对著作权的影响》,科技与法律,2001年第1期.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2页.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9]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关键词:数字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技术防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议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著作权问题
收录日期:2013年6月17日
数字图书馆就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为手段,以Internet为平台,向读者提供信息资源的图书馆。它的特点是收藏数字化、操作电脑化、传递网络化、信息存贮自由化、资源共享化和结构连接化。近年来,数字图书馆飞速发展,大有取代传统图书馆之势,但是数字图书馆在强化、拓展、提升传统图书馆信息传播功能的同时,与权利人之间的版权摩擦时有发生,有关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件也频频见诸于媒体。
一、一些专家、学者状告数字图书馆,认为数字图书馆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
(一)陈兴良诉“超星”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刑法学家陈兴良以自己的作品被“超星”数字图书馆擅自使用为由,状告“超星”。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2004年3月,郑成思等七位学者诉“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侵权。郑成思等七人认为,“书生之家”在既未与其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取得许可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法院判决“书生之家”败诉,须登报致歉并赔偿损失。
(三)2008年3月以来,先后有近500名硕士、博士更是将万方数据公司告上了北京海淀和朝阳法庭,称万方数据公司侵犯了他们的硕、博士学位论文的著作权。该案被称为是国内知识分子集体维权首案,引起了业界广泛重视。两法院做出判决,驳回了授权完整的近200名作者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对剩余的目前授权尚未完整的论文,判万方数据公司支付论文作者一定的赔偿费用,硕士论文2,300元或2,500元,博士论文2,800元或3,200元,总金额预计将超出100万元。
据了解,正是由于著作权问题解决不了,国家图书馆的数字化工程至今搁浅。500名硕士、博士状告万方数据公司侵犯论文著作权案,更是让人们把关注的目光投向了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问题。据了解,如此大规模的以保护知识产权名目出现的法律诉讼,在中国数字版权行业内尚是第一起。
而这一案件更大的意义还在于――一个案例的判决之下,整个中国数字图书馆行业发展都将被推上风口浪尖。在数字图书馆出现之前,权利人和图书馆之间因为著作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并不常见。这是因为一方面图书馆的公益性质被大家所认可,图书馆承担着传承文化的重要责任;另一方面受条件的限制,即使发生了侵权事件,对于权利人的影响范围也是很有限的。互联网技术、数字化技术的出现打破了之前的宁静。与传统图书馆相比,数字图书馆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拥有传统图书馆无法比拟的海量信息,同时具有广阔的传播平台,正是因为这些特点和优势,数字图书馆的作品可以被读者轻松下载、篡改、甚至盗用。一旦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所受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如何既保护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又在图书馆、权利人、读者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何为知识产权与著作权?著作权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日益拓展的概念,一般包括以下权利:著作权及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商业秘密权。数字图书馆的侵权案基本侵犯的是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及其著作权人依法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也称为精神权利,它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它的含义是:著作权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使用权和以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数字化作品的数字版权也是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是版权(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要弄清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我们首先要弄清楚传统作品数字化是演绎行为还是复制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图书馆收藏的纸质作品数字化过程是一种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它和把一部作品由外文翻译成中文没有什么区别;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作品数字化过程只是一种复制行为,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处理之后,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作品只不过被赋予了更新颖的表现方式而已。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根据著作权原理,一部作品如果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话,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传统作品在被数字化的同时,数字技术这种转换虽然包含有转换者的智力劳动,但是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即不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改变的只是出版物的表现形式与载体形式而已。因此,笔者认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看成是复制行为比较合理,这种观点也成为了目前的国际共识。
(二)原著作者依然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国家版权局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中第二条就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因此,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数字化行为的法律界定也更倾向于看作是复制行为,即数字化权属于使用权中的复制权,数字化以后的作品仍然应受到著作权保护,也就是说原著作者依然对这些数字化了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数字化作品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不会构成侵权;将馆藏作品数字化,不用于商业用途,限制在图书馆内部或校园师生学习参考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网上浏览,在技术上保证不会被无限制地传播,这种情况也应被视为合理使用;但是,当图书馆把收藏的作品数字化并且提供网上传输、借阅服务之后,问题就出现了。
四、数字图书馆的几种常见侵权现象
(一)原作可以被轻松下载、被篡改,侵犯了原著作者的人身权。
(二)如果数字图书馆将数字化的作品提供网上借阅服务,是不能够将“合理使用”作为法律依据的,即使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网上传输,也会影响到传统纸质作品的发行量,最终影响到作者创作的积极性和合法利益。理论上来说,在作品数字化之前应该取得版权人的同意,可是在实际生活之中,真的如此,图书馆将要花费巨大的精力、时间和经费来开展这项工作,因此该方案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三)按照商业化运作的数字图书馆,如“超星”数字图书馆、“书生之家”等等,将数字化作品上网,如果没有得到作者授权许可,显然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使给付了作者报酬,也构成侵权,侵犯了作者所认可的作品的传播方式。
五、数字图书馆避免侵权的途径
(一)数字图书馆要充分重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这二者都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图书馆要利用好它们,解决海量授权问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动。
1、众所周知,著作权法的一个原则就是在版权人的绝对权利和社会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利用权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在强调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其权利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体现在“合理使用”与“许可使用”方面。国家版权局的《关于信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把“法定许可”制延伸到网络空间,为版权保护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为准确的法律依据。
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作品不必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只需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来源的制度。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规定:图书馆仅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2、“许可使用”,分为“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授权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在其他特定条件下,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版权人作品但必须支付报酬的制度;授权许可是使用得比较多的一种许可使用方式,版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一定的方式使用其著作权中一项或者多项财产权利的贸易制度。授权许可手续繁复,工作量浩大,多数学者赞同图书馆采用“法定许可”或者“法定许可”与“授权许可”相结合的方式来获得数字资源的利用权。许多专家认为,为促进信息的流通和传播,目前应该适当扩大“法定许可”的范围,给予数字图书馆接受“法定许可”获取信息的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不享有禁止权。当然,版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设置“版权保护”的条款,可以通过事先声明取消“法定许可”。一些未作“版权保护”声明的图书,被大家认为是一种“默示许可”,即“你”既然对图书和有关作品持无所谓的态度,图书馆就可以无偿地拿来放到自己的数据库中。虽然该法律地位并未得到著作权法的认可,但目前却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
3、与“法定许可”相配套的是应加快建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如果要将某一作品收入数字图书馆,只需与被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洽并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即可,而不必找到著作权本人,同时将作品的使用费交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存即可。这一组织可以起到至少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监督作品的使用避免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二是作为著作权交易的中介,和使用者谈判使用条件、收取费用并向权利人分配。例如,超星数字图书馆就通过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合作,尝试网络版税制。他们发行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监制的超星读书卡,持卡者可以在超星图书馆内阅读、下载并打印图书。读书卡的发行主要是用于向版权人支付网络版权使用费。可见,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大大简化作品上网传播的授权手续,“海量许可”不再是困扰,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只是暂时受到影响。目前,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即版权机构已达24家。
(二)高度重视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可分为公有领域的信息和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对于前者,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对于后者,要经过作者许可才能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可以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机构)。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授权国务院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届时,包括网络法定许可在内的相关问题将会明确。
(三)提升技术防范措施。数字图书馆将电子信息资源划入自己的数据库,并计划提供网上借阅服务和公开传播时,首先要防止盗版活动,除了应用法律武器外,借助高科技手段保护数字版权也是一种有效途径。事实表明,在防不胜防的网络侵权问题面前,光靠法律手段仍显得非常软弱无力,人们逐渐认识到,事前技术措施的预防与事后法律手段的惩处,二者相辅相成才能够根本、完善地解决问题。网络发展到今天,版权保护技术多种多样,最常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是DRM。有效的DRM解决方案允许网络数字提供商控制浏览、阅读其数字内容的访问权限。比如超星数字图书馆,读者下载图像格式的图书,不仅只能用超星阅读器阅读,而且最多只能由10台电脑阅读。这样就从技术上保证了下载的电子图书不能被多次复制。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负面影响,但是积极作用仍然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新情况、新技术的出现对传统的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要解决数字时代的著作权问题,必须对传统的《著作权法》进行改革,数字图书馆也要适应新情况的出现,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新的数字化环境,加快自身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缪其浩.图书馆――文化的守望者.上海科学技术文化出版社.
[2]杜文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
[3]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关键词: 专业学术出版 数字化 出版模式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科技为我们展开了一副恢弘的蓝图,网络和信息渗透到了生活的方方面面,使我们的生活和学习更为便捷和深入,以往传统的图书出版和文献出版正在被数字化。然而数字化的本质要求知识开放、共享和兼容,这对出版业提出了新的挑战,也带来了新的机遇。
学术研究的个性和创新性对内容的集成要求非常高,对各学科领域的研究历史、现状的了解和相关的文献掌握是进一步研究的出发点,数字化就为这种集成提供了技术背景。学术出版读者群小,发行量不大,不像大众出版,发行数量大,在传统出版背景下,造成了一部分学术图书或期刊不能让每个研究者都占有,影响了后来的学者的资料收集和研究进展。数字化出版就是将大量的学术资料集成化、整合化,便于学者的检索、查阅和利用。随着人民阅读习惯的改变,数字化必将是出版产业发展的前景。
一、我国的数字出版产业背景
1.国际背景。数字出版源于西方发达国家,上世纪末英美国家的出版商就在积极开发在线数据平台,并在出版领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对我国的数字出版产业领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像Read Elsevier、Oxford University Press、Thomson Gal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等。国外出版企业经历了充分的市场竞争,产业集中度较高,完成了数字出版的内容整合,进入到了商业整合阶段,而学术专业出版在西方是出版产业中盈利率最高的部分。2007年,Read Elsevier、Thomson Gale等几家兼具学术专业出版及教育出版功能的国际出版集团,为了提高整体的集团利润率,纷纷将教育出版分支进行抛售,专注做学术出版。
2.国内背景。近几年,受西方数字出版产业的影响,我国的数字出版产业逐渐形成和发展。传统出版社开始涉足数字出版,成为数字出版的内容提供商;以北大方正、汉王科技等为代表的技术服务商,以其不断的科技创新和阅读终端开发为数字出版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撑;盛大、百度、新浪等也参与到这一领域,为数字出版提供了各具特色的互联网平台。同时,随着我国文化产业各领域的快速发展,国家政策予以了很大的支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十二五”时期文化产业倍增计划》等,以推进数字出版产业的纵深发展,为数字出版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保障。
二、我国现有的学术出版模式
1.以中国知网、北大方正、超星数字图书馆为代表的,出版模式相对正规,这些也是学术研究者主要使用的电子资源。中国知网主营出版学术期刊、优秀硕博士论文数据、全国重要会议论文数据和重要报纸数据库等,北大方正阿帕比与超星提供的是数字图书馆的内容和技术服务,读者下载安装他们提供的数字阅读器,以实现学术文献的阅读和利用。他们的共同点是联合全国各大纸质期刊、图书出版社等学术内容提供者,将这些学术内容进行数字化转换,以特定的数字阅读手段实现学术文献和资料的出版和共享。优点是学术内容丰富海量、更新快、检索处理也很便捷;缺点在于其营销对象侧重于高校和图书馆,以包库的形式打包销售,对个人用户来说收费较贵。
2.以新浪爱问、百度文库、豆丁网、道客巴巴为代表的学术资料共享的服务平台商。这类平台源于人们在互联网上对知识的分享需求,上传者上传资料获得网站相应的积分,再利用这些积分下载其他人上传的资料,也可以付费购买,收费也不贵,实现学术资源的最大化利用。优点是信息量大、知识得到了最大化的使用,缺点是侵权风险大,内容繁杂,良莠不齐。
三、我国数字化学术出版存在的主要问题
1.学者和学术出版社的数字化意识不够强。在信息化日新月异的时代,网络成为主要的传播途径,研究者和各大学术专业出版社是数字化出版的内容提供者。但是,他们却没有意识到他们在产业链中的地位,固守在传统的出版模式下,没能跟上大众出版的数字化进度。造成这种现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研究者多对新技术新手段了解不够,还没有体会到数字阅读和使用的便捷之处;二是出版社对数字技术采用不够,也没能建立起专业的数字出版平台,大多还是和一些技术服务商和平台提供商合作。
2.数字内容多是纸质版的电子化,页面创新不够。现下,所有的学术数字化出版物大多是先出版纸质版,然后将纸质版转换成电子版出版,其内容、排版等没有特色,阅读体验也不够舒适。在大众出版领域,这方面就做得很好,像唐茶字节社和豆瓣阅读等,阅读体验相对较好。
3.缺乏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常用软件的兼容性不够。无论是专著还是期刊,在上网格式和终端阅读格式均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像万方、中国知网、北大阿帕比等都有自己的标准。万方使用国际通用的浏览器浏览页面,知网等则采用自己开发的软件实现学术资料的浏览。阅读格式有PDF、CAJ、DOC等多种,使用者往往要下载安装各种阅读软件以实现对资料的阅读,在复制文本至文档的时候还有缺失、不准确的现象,不便于对资料的使用,不利于学术资源的传播、共享和有效整合。
4.版权保护有待加强。上面我们提到的第一种出版模式,在版权保护方面是做得比较好的,但是在第二种模式下,作者或版权人利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这就要求平台服务商加强版权意识,在接受上传者提供的学术资料时要严格把关,防止侵权现象的出现。同时,内容提供者也要有保护其成果的网络版权意识。
四、我国数字化学术出版的发展方向
1.出版模式的多样化。未来的学术出版模式应该探索出更好的、更便于读者的出版模式,弥补现今出版模式的缺憾,实现多样化、人性化。
2.技术手段的统一化。依赖于科技的进步和行业的规范,使得读者拥有更丰富的阅读体验和更便捷化的使用手段。
3.内容高度集成化,检索更加快速和便捷。学科的进步,必将带来学术的细化,这也要求学术出版内容更集约,检索手段更快速和准确,在海量的学术资源中撷取读者需要的内容。
4.版权保护的政策更加完善,版权保护意识更强,使得我们的学术环境更好,合法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周蔚华.六条路通向学术出版数字化.中国新闻出版网().
关键词:动漫产业、日本、中国、发展
一、日本动漫产业发展现状
日本的动漫产业至今仍处于领头羊的优先地位,不仅具有良好的发展空间和发展前景,同时以其成熟的产业链、顶尖的表现技术、发人深省的故事创意和完善的政策支持等因素著称于世。中日的动漫产业发展基本上同步开展,现在却落后日本许多;两国动漫及动漫产业发展水平的不同,值得我们深思。日本动漫产业发展主要有以下的特点。
(一)以“漫”制“动”,将利益最大化;
我们可以从日本动漫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清晰地看到“漫画——动画——销售”这个完整产业链的高效运作。日本的大多数动漫作品,都是由漫画改编而来,日本以“漫”制“动”的模式,是产业中至关重要的一根链条,漫画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动画的成败。由于日本漫画本身具有很大的消费市场和潜力,经过这个巨大市场的大浪淘沙,人气高的漫画才被提出来改编成动画作品。这不仅把漫画与动漫产品完美结合起来,还大大降低了制作动画作品的风险和成本。
(二)形成以漫、动、衍生产品相结合的完整产业链,极为重视版权保护
日本动漫产业链较为完整,各环节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环环相扣。漫画杂志、期刊等出版漫画作品——制作动画并播映——出售并转让版权——研发销售动漫衍生品——成功将动漫作品出口国外——成功将动漫产品“二次开发”——如果产品人气达到了品牌程度,那么可以再开发具有混合消费性质的主题公园。各环节在产业链中所处位置不同,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任务,通过动漫版权和资金紧密联系起来形成运行良好的产业链。
(三)极为重视动漫版权的保护
日本动漫产业以动漫版权保护为基础,版权开发利用贯穿整个产业链。动漫产业是文化内容产业,其产品价值体现在各种动漫创意中,对动漫版权的法律保护就是对整个动漫产业的保护。动漫产业链的不同环节是对动漫版权不同形式的利用,版权价值被不同程度地开发。日本动漫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健全,为动漫产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盗版对以版权为核心的动漫产业极具破坏性,没有良好的版权保护,漫画、动画及整个动漫产业链将不复存在。
(四)市场细分明确,观众普及广泛
日本动漫作品分类细致,有针对年龄的、有针对题材的、还有针对职业的,内容广泛,形式多样。如面对儿童群体的经典作品《樱桃小丸子》《机器猫》;面对成人的《海贼王》;另外,还有一个较小的题材范围,那就是针对职业而产生的题材:大致有侦探、教师、法律、足球、篮球等职业的作品,名作有《名侦探柯南》灌篮高手》等①。日本的动漫爱好者,涉及年龄层非常广泛,漫画普及程度相当高。
二、我国动漫业发展现状
当前,我国的动漫产业,已经得到了各方的重视与发展,但是,从各地纷纷扬扬争办动漫节会和创建动漫基地的繁荣景象中,我们也看到了许多必须引起各级各界高度重视和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因此,虚心向日本动漫界学习借鉴,并走出一条不与发达动漫国家雷同、具有中国特色的动漫产业化道路,就成为我们的当务之急。中国动漫产业目前面临的问题有。
(一)动漫氛围不浓,动漫受众面窄
近年来中国动漫产业在各级政府和相应政策的推动下.已步上快速发展的轨道。但中国的动漫氛围.却不尽如入意。一方面.动漫没有严格的分级制度,受众的定位比较模糊,主要是面向少年儿童,成年人大多没有看动漫的习惯。因此动漫作品的社会基础被人为缩小。另一方面.中国孩子经常很早就要应付各类培训班,闲暇时间不多,文化课是孩子的主业,看动漫被认为是“不务正业”。可想而知,作为动漫受众最大潜在群体看动漫的热情会受到抑制。
(二)动漫原创力不够,品牌动漫少
尽管中国动漫的数量在逐年翻番,但动漫原创能力仍显不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当今市场上热销的仍是日本、欧美动漫形象,中国有影响力的原创品牌动漫极少。除了近年出品的虹猫蓝兔以及喜羊羊等,国产品牌动漫似乎还停留在早期的《大闹天宫》、《黑猫警长》等动漫形象上。动漫作品多以说教为主,情节幼稚简单,不引人人胜,缺乏时代特点和民族风格。
(三)动漫商业模式尚未建立,未实现产业链良性循环
动漫产业既包括了文化、艺术、教育等因素,也包括科技、商业等因素。作为世界上最具潜力的动漫消费市场,中国动漫发展的空间非常巨大,但目前中国动漫产业链的开发运营模式却存在诸多问题。产业链的断链使得我国动漫企业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各自为营,不能形成产业链的良性循环,大量的人财物力都花费在了融资、授权以及市场营销等方面。各机构无暇顾及开发创新;制度上的缺失导致的严重盗版现象,也使得投人大量资金创作的动漫作品无法在一定时期内收回成本。这必然会影响企业下一步投入的热情、造成恶性循环。
三、日本动漫产业的成功给中国动漫产业发展的启示
1.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动漫发展模式
作为中国的近邻,日本动漫产业发展得如此成功,当然有其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的地方。在日本动漫产业的启示之中,我们首先要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动漫产业发展模式。
(一)首先是创作开发模式
以原创漫画为核心,打造具有原创性的选题策划、剧本编写、动漫形象创作开发模式。动漫原创是动漫产业的核心和源泉。成功的原创动漫形象,是动漫产业链进一步拓展的关键。确立原创漫画的核心地位是夯实中国动漫产业的基础,也是符合中国市场特征的动漫原创模式的现实需要。因此,必须从资金和政策上加大对原创动漫期刊等的扶持力度,使之成为培养动漫原创人员的土壤。
(二)清晰而明确的盈利模式,及盈利模式的深度拓展
在国外,动漫产品的收益主要来自电视播出版权费及衍生品授权费。但在中国,电视播出费很低,动漫企业不可能凭此盈利,衍生品市场是动漫的利润所在。一般来说,动漫产业链中,20%的盈利来自动漫本身,80%的盈利则来自相关衍生产品。但是并非所有的动漫形象都能顺利进入衍生品环节,因此如何让书刊、影视、衍生品等市场良性互动是动漫企业盈利的关键。
(三)其次是融资模式的多样化
即市场模式和政府引导模式的有机结合,互为补充。动漫产业,尤其是动画,属于高投入、见效慢的产业,很多动漫制作企业急需大量资金,而银行对于中小企业贷款的门槛较高,所以很多动漫企业将目光投向风险投资基金。日本有专门的动漫基金和动漫发展基金来解决融资问题,而在我国,政府也可以考虑通过成立动漫发展基金来解决动漫企业融资方面的瓶颈。
(四)最后是多样化的运营模式
应整合动漫产业链的运营模式,建立起宏观与微观全方位结合的发展策略、合作机制、营销模式和扩张模式。整合各方资源.打造集团化的全景产业即打通动漫创作、生产、播出、等上下游环节。将动漫制作、动漫播出、动漫衍生品开发销售融为一体的产业链经营主体。出版集团参与动漫产品的全产业链运作,如安徽出版集团首推原创学习型漫画《魔法笔记》,将以漫画内容为基础,逐步开发动画片拍摄、数字出版、网络游戏以及相关衍生品。手机动漫、网游动漫的运营模式。动漫和网游有着天然的关系,在国际上。“游戏动漫化、动漫游戏化”的联合运营模式已成为动漫产业的主流模式,在产业价值中游戏创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
2、浅探中国动漫产业发展战略
中国动漫产业要想发展,培育国内市场显得尤为必要,只有立足于国内读者,建立广泛的社会基础,才能实现中国动漫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地面对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
(一)做好市场调研,降低动画风险
日本在一部动漫作品制作之前,都会进行缜密的市场调研或通过漫画销售进行市场试水,之后再有针对性地进行作品的制作。②同时,在制作之前,他们一般都会由专业的营销部门进行前期营销策划与运营,一来为后期的作品制作筹集资金,二来为还没成型的作品提高知名度。
但是,中国动漫产业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这些环节。甚至有些小公司为了节省成本,在没有进行市场预测和前期宣传的情况下,就盲目开始产品制作,导致播出困难、低价销售或收视率降低,有的半途夭折、虎头蛇尾或血本无归。因此,做足前期市场调研、漫画试水和宣传引导文章,是提高作品影响力、竞争力,降低动画制作风险的先决条件,必不可少。
(二)建立健全产业平台,畅通产品流通渠道
产业平台,包括动漫产业的全部生产流通环节。目前,日本动漫的产业平台已经十分健全,而中国的动漫产业平台,则呈现畸形的橄榄形状态,即漫画试水阶段发育不良和前期凋研、宣传工作力度不够,而漫画制作阶段却正常发育,到了衍生品开发阶段又严重不足,这种两头尖、中间大的产业平台③。而当动漫制作完成以后,又需要播放平台支撑。因此,政府和各种传媒机构,也应该搭建健全的播放平台,为动漫作品制作后的播放铺平道路,从而实现互利共赢。
(三)借鉴成功经验,完善产业链条
从上面日本动漫产业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具有一套较为成熟的产业链运作方式:制作者开发创意——寻找投资商投资、制作——作品成功后进入衍生品的研发与销售。那么,中国动漫产业应当认真借鉴日本等动漫大国的成熟经验,合理分工,优势互补,完善产业链条,在打造优质动漫产品的基础上,积极开发传统意义上的玩具、文具、食品、服装等衍生产品,同时大力挖掘网络动漫、手机动漫、主题公园等新兴媒体资源,从而获得多轮盈利利润,努力将动漫作品打造为品牌化、多元化、交互式的优良作品。
四、结语
中国的动漫产业作为一种新兴的朝阳产业,发展前景是很光明的,但是前进的道路并不平坦。国内目前的动漫创作群体无一不是在日本动漫的影响下成长起来的,中国动漫的发展繁荣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需要国家政策的支持和动漫制作者们的共同努力。
纵观我国动漫行业近年来的发展现状,《喜羊羊与灰太狼》、《麦兜响当当》、《宝莲灯》等动漫作品,在一次次创造了票房神话的同时,也获得了全国观众的认可,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动漫产业的进步。但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目前动漫产业仍存在硬件投入过多,表面繁荣.实质原创不足,有发展热潮却无明确发展模式等诸多问题。而只有立足自身培养动漫创作、设计、市场营销等动漫产业的专业人才,发挥本民族优势,构建合理的动漫产业链,才能创造出适合中国的动漫发展模式,使我国的动漫产业获得大众认可,最终走向世界。(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
参考文献:
[1] 陈奇佳.日本动漫艺术概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2] 王璇.日美动漫产业的发展与中国动漫产业发展战略[D].西安:陕西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 邱微.中国动画产业的产业链分析[D].上海:复旦大学硕士学住论文,2006.
注解
① 陈奇佳.日本动漫艺术概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关键词:图书馆,知识产权保护
1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涉及到信息的数字化、信息传递及共享,在建设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免费论文。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主要有著作权即版权、计算机软件所有权和专利权。其中,版权与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和应用更是有着直接的关系。
1.1 作品复制中的版权问题
馆藏资源的数字化是调整图书馆馆藏结构的主要方式之一,馆藏资源的数字化只涉及到
馆藏资源的存储方式的改变,并没有创新的成分,是一种完全复制工作。而复制是知识产权
中重要的一项——著作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因此,图书馆在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复制权的有关规定,关注数字化权的归属、内容、行使及限制等各方面的规定。若有不慎,就会陷入知识产权的争端之中。
1.2 图书馆网站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图书馆的网站有着引导读者访问和浏览图书馆数字化资源的作用。网站的网页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利用计算机多媒体技术制作的作品,网页的制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网站能为图书馆带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所以图书馆要重视保护自己网站的知识产权,同时尊重其他网站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1.3 数据库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数据库开发是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内容,它主要是通过图书馆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和购买他人的数据库来实现的。一般来说,我国著作权法将那些汇集有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加以保护,规定编辑作品内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那些以事实性信息或无著作权材料汇集为特征的数据库,主要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由汇编者享有著作权。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涉及到数据库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存在于数据库的建设和应用过程之中。特别是在图书馆建设全文数据库过程中,由于需要使用作品全文,因此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除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或失去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外,在使用原文时必须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同时对数据库链接使用时,必须经过同数据库权利人签订某项合作协议,否则属于侵权。另外,图书馆开发的数据库也享有版权,在避免侵犯他人的数据库版权的同时,也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保护图书馆自己开发的数据库的版权。
在现实工作中,如果未经版权人许可,拷贝数据库内容,然后用于有偿的情报咨询服务,这种行为是严重的侵犯版权人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下是严格禁止的。因此,图书馆在数据库建设和应用中应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
1.4 图书馆馆藏资源在网络传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了的信息,通过网络传输等手段传递给读者。数字图书馆的最大特点在于通过网络资源的共享,实现用户跨越时间和空间的信息资源利用。在数字图书馆的广阔资源空间里,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网络终端对数字图书馆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浏览、下载、打印。而网络传输这种已兴起的传播方式已经引发了一系列的知识产权问题。著作权法已经对网络传输权有了法律认定,因此图书馆能否合理、有效的规避侵犯作品作者的知识产权将会是图书馆数字化信息网络传输的前提之一。免费论文。为了借助信息网络发挥这些数字作品的作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这些作品。
1.5 数字参考咨询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现有的网络资源环境下,网络信息资源为图书馆的参考咨询服务提供了良好的平台和手段。而在网络参考咨询服务中,需要对文献内容进行摘录和引用,如果没有严格的按照知识产权法的要求尊重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以及其他一些权利,那么就会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知识产权法律文件规定,专利技术在受保护期内,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能实施。因此图书馆在开展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应加强咨询委托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避免涉及专利侵权纠纷。
2图书馆如何在数字化建设中规避知识产权纠纷
2.1 提高图书馆员的素质,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素质能力是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立身之本,无论何时都应不断加强和提高。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要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并且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首先要转变思想观念,提高自身知识产权素质,积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制度。由于国内知识产权事业的迅猛发展,新的法规也相继出台。图书馆员在运用信息咨询系统发挥信息职能的同时必须增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提高自己的政策认知能力及业务素质能力,充分掌握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与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除了要学习《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实施条例》等法规之外,图书馆馆员还应该在数字化建设和应用中,通过各种网络通讯方式,向读者传达知识产权保护思想,提高读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减少读者违法传播图书馆数字化信息造成的知识产权纠纷,从而达到在图书馆服务范围内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作用。
2.2 加强图书馆网站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
图书馆在建设自己的馆藏数字资源的同时,要通过各种手段加强数字资源的版权保护,在图书馆网站网页中,应该注重本馆馆藏数字资源的版权说明,按照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预防网络数字资源的侵权行为。图书馆应提高馆藏数字资源的自我保护意识,及时搜索、发现他人网站对本馆馆藏资源的非法转载和链接,并运用法律手段及时制止他人通过网络侵犯图书馆数字资源版权行为的发生。
2.3 恰当利用“合理使用”原则规避数字化建设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合理使用原则是指使用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合法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合理延伸到网络环境,并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数字化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宽了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的合理使用范围,将成为图书馆规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渠道。
2.4 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
网络环境中,版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健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因为数字化作品的公共性与外部效应大大增强,提高了版权交易的费用。图书馆也必须判断将要使用的作品的版权状态,鉴别真正的版权人,并向他们取得授权,这就大大地增加了图书馆的交易费用。而通过网络版权集体管理机制,不但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而且可以具有比个人更强的管理能力,并且集体管理机构通过对不同图书馆就同一版权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量处理,可以大大降低交易的费用。
2.5 使用技术方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在高科技时代,对知识产权进行的维权行为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图书馆在数字化建设中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对图书馆的数字化信息资源进行技术武装,达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目前比较成熟的有防火墙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
(1)防火墙技术。防火墙技术是当前网络信息安全防范措施最重要的手段。防火墙技术的工作原理是在被保护网络与外部网络之间设立一道屏障(即防火墙),在此检查进出被保护网络的信息是否被准许通过,或用户的服务请求是否被允许,从而阻止非授权用户的进入和对信息资源的非法访问。
(2)数字水印技术。免费论文。数字水印技术是用信号处理方法在数字化的多媒体信息中嵌入隐藏的标记,这种标记通常是不可见的,只有通过专用的检测器或阅读器才能提取。使用数字水印技术将作者姓名、创作时间、作品使用条件和要求等权利管理信息嵌入到数字作品中,由于数字水印具有几乎不可破译性,因此,偷换水印、去除水印的难度很大,从而使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利益得到了保障。一旦该数字信息被复制,该水印会在其中央明显地显示版本信息,要想正常阅读复制数字信息,用户只能向数字图书馆的拥有者申请合法使用。
总之,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图书馆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只有关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发展,从多方面、多角度重新审视数字化资源的合理合法性,才能为图书馆馆藏资源建设提供优化的运行环境和必要的保障体系,不断推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翟云仙.毛一国. 网络传播对图书馆信息服务的影响 四川图书馆学报,2004 (6):9-12.
[2]杨晓晴.邓里. 高校图书馆电子信息资源合理利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05 (1):116-118.
[3]吴静珍. 浅读数字图书馆建设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2 (6):24- 25
[4]欧穗东. 试论国内外数字图书馆的发展[J] 医学信息,2003 (3):138- 141.
[5]罗雪英. 也谈数字图书馆的建设目标[J] 现代情报,2002 (12):131-132
[6]张文德. 再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02 (12)
[7]刘可静. 知识产权与图书情报工作[J].图书情报工作,2002 (12)
论文摘要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两个互联网国际条约也在中国正式生效,网络知识产权建设和管理力度不断加大,我国政府在推进网络版权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网络环境的复杂、盗版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网民长时间养成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消费习惯都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在立法和监管上,我国也应该在网络知识产权方面进行进一步的深化改革,提高完善相关体系建设,以满足现今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数字网络 网络传输
一、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含义及性质
根据不同的说法,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根据范围举例说:“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根据概括说:“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根据无形资产体系说:知识产权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包含与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全部知识产权,包含了版权、邻接权、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和商号所有内容,同时,又在网络的特殊条件下,涵盖了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等电子化的知识产权形态。网络知识产权具有数字化、信息量大、更新迅速和开放性强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使网络知识产权没有统一的机构进行管理,信息量大,种类繁多,信息不受地域和国界的限制,这些都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力。但是,这些特点都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传播和使用,促进社会的信息交流和知识更新,提高了社会精神文明水平。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这些特点,我们要发扬优点,改善缺点,建立一个良好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环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国外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当今社会是信息化、数字化的社会,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传统的概念受到了冲击,而知识产权保护在新的网络环境下也遇到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比如:对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确认问题。在这样的环境下,各个国家也都加大了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采取了许多新的措施和技术提高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监管。
世界各国都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卓有成效的手段,主要有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采用和研发数字化信息资源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效。
在立法方面,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欧盟1996年的《数据库指令》和2001年的《协调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指令》主张用“特别权”对达不到版权保护要求的数据给与特别保护,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框架;美国和日本也从1998年开始,不断完善和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以强化对本国数字化信息资源和数字内容产品的保护。在近年来,各个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提高,相关法律的修订工作也都在不断的进行,这些法律法规都为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选择的方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方面,目前,网络知识产权管理技术已经形成了一个潜力巨大的庞大市场,尤其在数字版权管理方面,世界许多科研机构和科研工作者都在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通过数字内容加密、用户身份认证、数字内容解析来完成加密、解析工作的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以及基于数字水印标记的Intertrust公司的Digi Box技术等都能够有效地运用到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当中,同时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也使得网络的知识产权结构更加完善,有效的促进了网络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的加速发展。
在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功能完备、管理科学、运转良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体系。这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体系建立了自己的作品数据库,并且制定了相关的在线销售知识产权的咨询、许可和收费系统。这些管理机构的参与使得网络知识产权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良好的管理和经营,有利于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
(二)国内数字化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迅猛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正在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国家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了指导作用;同时,随着互联网版权保护的日益加强,中国互联网协会于2005年1月28日及时成立了版权联盟,加强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保护意识。联盟制定并了中国互联网版权自律公约,包括电信运营商、互联网领域企业,以及国家版权局、北京市版权法院等行政执法部门参与了公约的修订过程,可见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已经深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最后,各互联网企业也不断推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互联网企业可以说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和拥有者,不断地加强对这些互联网企业的管理,促使互联网企业不断地重视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在互联网媒体企业中,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促使了行业的转变和升级。
但是由于我国公民普遍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在网络上可以便捷获取知识产权的今天,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还是尤为严峻。同时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还面临着外国企业的严重挑战,缺乏明确的立法依然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问题,同时,在技术上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的进行推广。在公开和保护的过程中,我们要不断的寻找平衡点,在满足公民的精神生活的同时保证著作权人对网络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基本权益。
三、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遇到的问题
(一)网络信息的专利权确定问题
首先,对于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认定方法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一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要依各国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也就是说,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认定的共同标准,而对于网络的全球性而言,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了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在实际当中根本无法实现。所以这就需要各个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进一步合作,逐步的减小在知识产权认定标准上的相互差距,缔结双边或多边的知识产权条约,使网络下的知识产权的认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普遍性。其次,网络技术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也有重要的影响。在网络上的数据传播是非常容易而又极不稳定的,知识产权的载体不再是有形的书籍、文字和图像,而变成了数字符号和信息流。在这样的频繁传输中,数据容易被损坏、修改,知识产权的内容容易丢失和删减,这些都会对知识产权构成决定的影响。网络技术也可以改造数据的传播方法和途径,这也影响知识产权的认定,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详细的方法可以严格区分网络知识产权和网络下的非知识产权的严格界限。所以说,网络知识产权的认定标准是不确定的、模糊的,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研究相关技术。
(二)网络中的商标权问题
网络环境中,假冒、盗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厂家名称推销兜售自己的商品的行为非常常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或服务标记等都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网络中盗用商标的行为违法成本极低,并且难以全面的监控和审查,即使被发现也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惩罚措施。在网络环境中,域名(Domain Name)与商标十分相似,域名和商标在网络和现实中有着相类似的功能,用户通过域名来认识和辨别网上的企业和企业产品,根据域名访问企业主页,获取产品信息,开展商务活动。大多数企.业公司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保持一致。域名可以说是在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域名非常容易被复制和模仿,很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的侵害问题。同时,域名的抢注也成为时下重要的问题,很多企业通过域名的抢注获取了暴利,这种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对于相关域名的保护条款,更多的企业只能无奈的选择买回自己企业的相关域名。域名作为商标在网络中的延伸,如何保护相关企业在网络中对于域名的使用权是现在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同时也要求在网络技术领域不断地探索,以便能够在技术实现网络商标权的合理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