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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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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宽严相济 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具体指根据具体案件、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司法机关对具体案犯罪进行处罚时,要对犯罪进行全面剖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社会危害性、案件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他一系列的因素,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宽严相济的处罚。

有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有明确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执行的全过程,是承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集成、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

新《刑事诉讼法》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深入的贯彻,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现了“宽严相济”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层面的有机统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动态考量,体现了人权保障的要求;尤其是明确规定了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体现了对轻微案件的宽缓。有学者指出:新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将大力促进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

一、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各地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已经进行了积极大胆地探索,各省市都出台了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规章制度。尤其以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代表,《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规定:

1.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精神抚慰、民事赔偿达成的和解,且必须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诚悔罪和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为前提。

2.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对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为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偶犯、初犯,适用范围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案件,即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但实践中一些重要的刑案件也有适用刑事和解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国家和社会公众可以容忍的范围内。

3.刑事和解的条件:(1)加害人作有罪答辩。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危害。(2)双方自愿。只有在自愿的情况下加害人才可能认真反思、真诚悔过,被害人才可能原谅甚至宽恕加害人,双方才可能达成真正的发自内心的和解协议。(3)加害人能力补偿。加害人或者其家属应该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或者一次性或者分期负款给被害人,能切实保证被害人能得到赔偿。(4)犯罪嫌疑人侵害非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旨在矫正以报应正义理念为基础的司法中被害人的边缘化境遇,期望通过被害人主体性自决行为实现对其损害的全面恢复。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抽象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则不能运用刑事和解。(5)和解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和解后,应该在检察院的参与下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和解结果除了包含双方均认可的经济补偿以外,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约定也很重要,防止双方的反悔甚至欺诈。对真诚悔过、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规定分期履行,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质疑。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简单做了规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押执行若干意见的解释》第197条也有简单阐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相对较为详细,虽然各省市对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规定,但是纵观我国的相关法律,对刑事和解制度还缺乏法律层面的较为详尽的规定,尤其缺乏高位阶的法律的明确认定。同时由于各省市自行出台自己相关的规定差异较大,导致事件中司法部门对制度理解各异,从而造成操作有失规范,在实践中刑事和解随意性较大,给司法腐败留下了较大的空间,同时由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人情社会,公众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会公众中容易变形成“花钱买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意导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实。目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集中在轻伤案件、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实的轻微事实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处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适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该如何适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机关自行把握,由哪个机关进行主持刑事和解也无明确规定,同时由于缺乏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权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对刑事处罚将差生哪些影响均由司法机关掌握。该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权利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下一步亟需解决的问题。

3.赔偿无统一标准易致被害人权利滥用。实践中,被害方意见往往成办案部门作出决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一些被害人趁此机会大开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虑,被迫同意。这种表面上的和解不仅不能起到惩罚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反而会破坏已经修复好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加害方在减刑上达不到自己想要的标准时,就会不服判决,不断抗诉,恶化社会矛盾,而被害方在获得赔偿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获得减刑也没有规定,一些司法机关为了省事或者规避司法腐败的不良影响往往对被害人的谅解不予理会。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使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认可,解决了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制度“有名无分”的尴尬局面。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彰显。新《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定。

1.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的扩大并给予明确规定:(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除渎职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当事人和解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2)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3.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资源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新《刑事诉讼法》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应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包括录音和录像)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

隐匿身份侦查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具有“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搜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控制下交付对于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严格的依附性,这种侦查手段表现为在进行交付行为时加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等,使交付行为能够得以完成,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显然,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一词可以概括三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以上之分析,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下图: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赖独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能是违法犯罪者的“克星”,也可能因使用不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为此,美国、德国等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技术侦查手段予以特别规定,既用其打击重大复杂案件,又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因此,我国还需在审批程序、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化细节,确保其在合法、合理范畴内规范使用,以确保公民隐私权不被随意侵害。

首先,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有专门的笔录,并接受检察官、法官与相对人的检验、质疑。其次,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作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再次,被侵犯权利的公民应当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并享有赔偿请求权。最后,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在册并封存,非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而对于不再需要的资料要随时销毁并全程记录,以确保公民隐私权。

三、隐匿身份侦查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隐匿身份侦查的过程中,乔装侦查人员经常使用引诱手段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并当场将其抓获并取证,此类侦查手法在理论界被称之为诱惑侦查、警察圈套,实务界也称之为“预备案件侦查”。新刑诉法对此类手段仅进行了概括性的授权,并未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与实施过程中的要求,只是强调“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于一直困扰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引诱犯罪的界限问题、引诱后的犯罪如何处罚的问题,立法都采取了回避态度。“不得诱使他人犯罪”这一原则性要求来源于我国特情使用多年来遵循的内部规定,然而这一要求在诱惑侦查问题上显得十分苍白,诱惑侦查这类手段自身的地点就是特情或者秘密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并当场取证、抓捕,其本质就是引诱,如果一律要求“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禁止一切引诱,则意味着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这显然不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也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未来立法的执行过程中,诱惑侦查手段的规范适用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辅助手段进一步明确适用界限、引诱后成立的犯罪的处断原则、具体的实施程序等一系列基本问题。

四、立法完善建议

首先,侦查机关在技术侦查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情况。当事人有权知悉侦查机关对于自己隐私所进行的侦查,当然,侦查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多长时间将侦查情况通报当事人,则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性质具体处理。

其次,对于技术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进行保密封存、销毁。技术侦查是基于查清犯罪事实的需要而进行的侦查,对于所获的证据材料,也应当仅限于刑事诉讼的需要。所以,在将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对此类证据的保密措施,以防他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最后,对于已经侵犯了当事人权益的技术侦查,给予一定的国家赔偿。美国法规定,如果没有获得法官的事后追认,监听活动应当在获得准备截取通讯时或者在申请被驳回时立即停止。德国法规定,检察院申请法官追认紧急监听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追认则失去效力。意大利法规定,如果公诉人申请事后追认紧急监听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获得认可,不得继续进行监听,监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如果紧急监听未获法官追认,法官可以撤销有关执法部门首长的紧急授权的决定;重新指明并更改紧急授权生效的期限;命令有关执法部门的首长将通过“截取通讯”或“第1类监察”所获取的资料予以销毁。我国学者何家弘教授指出:“为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实施监听,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违法监听的后果及其相应的救济措施。侦查人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监听的,法院可以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和违法人员的主观状态分别做出排除所获证据、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违法监听对象对上述情况应该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并享有对财产及人身所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艾明.秘密侦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刘迪,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黄朝义.刑事诉讼法[M].北京:一品文化出版社,2006.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113-0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官方表述为,“实行区别对待, 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 该严则严, 当宽则宽, 宽严互补, 宽严有度。” 大家在区别对待和宽严协调上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对“宽”和“严”的优先次序上,大家有不同的认识。笔者以为,“宽字为先”应是可取的价值导向,这既符合刑事政策制定的底线思维和最低保障功能,又可以在构建和谐社会语境下实现对传统“重刑主义”思想的合理纠正,也是“刑事法的人道性和谦抑性的体现”。 亦宽亦严的区别对待,宽严动态协调平衡,宽字为先的谦抑原则在新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的这次修改明显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

宽严相济政策中,“宽”和“严”的标准怎样把握,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是需要一个“底线”标准的,我们不需要一个“利维坦”式的国家,也不需要一个“无政府”状态的社会,我们既要一个能够与犯罪作斗争的国家刑事体制,又要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法制环境。刑事司法活动直接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 在各种法律活动中, 刑事司法最严重、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 虽然这是社会必须承受的“必要的恶”,但如没有人道主义贯彻其中, 就容易异化为缺乏节制、缺乏理性的单纯的暴力压制工具, 对社会的利益和民众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人道主义精神应该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底线,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新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很好的诠释了刑事程序对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是宽严相济政策最重要的体现。

二、宽严相济政策在强制措施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程序法定和体系构建协调上。逮捕作为一项长期羁押强制措施,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严要求。其他非监禁强制措施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从宽要求。强制措施如何真正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主要在于强制措施之间的协调性。“新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丰富了强制措施的内容,明确和细化了各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系统性与层次性。” 其中重要的是对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和协调。改变了以往两者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现象。监视居住的条件为,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同时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之情形的可以监视居住,从而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作出了区分。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予以监视居住。立法意图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适用的替代措施,又区别于取保候审,在严厉程度上实现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的依次上升,在适用上坚持了从宽与从严的政策取向。

三、宽严相济政策在证据制度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是最能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辩证关系的,证据制度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核心,立法对证据内涵、证据种类、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从严”要求,正是刑事法的宽和性和谦抑性的体现和要求,真正做到了严中有宽。新刑诉法第48 条将“证据”的概念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界定方法上将原有的“证据事实说”改变为“证据材料说”。相应的,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也作了适度的改变与扩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等三种证据种类。这些改变要求司法机关对刑事证据的审查要从严把握,“证据材料说”、“鉴定意见”都要求我们做好证据的质证工作,遵循控辩式庭审模式,加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新刑诉法第49 条对证明责任的承担做了清楚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新刑诉法第53 条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上述立法规定在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从严要求,而对于辩方而言,体现出“宽”的一面。

四、宽严相济政策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田口守一教授称:“刑事案件形态多种多样,既有杀人这种重大案件,也有轻微的盗窃和交通违章。既有否认案件,也有自首案件。因此对应上述多种多样的刑事案件特点,必须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 多样化的刑事程序既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又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刑事程序为宽严相济政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在审判程序中,宽严相济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简易程序的完善。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取消三年徒刑期限要求,死刑和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完善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正反两方面规定),新刑诉法第208条除了坚持原有规定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款之外,增加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和“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两项内容。审判组织的灵活性和程序设计的简易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发现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防止不当从宽时,及时转化为普通程序,这种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创造了条件。这种变化和完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中的“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范围的广度和程序的灵活性上。而同时对适用条件的严格把握,这体现了“宽中有严 ”的动态平衡。

二是普通程序的严格化。“严格性,是要求程序的展开,严格按照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实现严格执法的要求,以有效维护程序法制,保障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程序需要”。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庭前准备程序的规定,第187条、192条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第193 条规定,将“量刑”与“定罪”作为同等重要的法庭审理内容一并加以规定,提升了量刑在法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使被告人的量刑利益能够得到充分的维护,第54条至5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以上这些对普通程序的严格性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严”的方面。

三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的设置。长期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奉行的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慎用刑罚,即使必须适用刑罚,也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至27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原则、辩护权的保障、强制措施的采用、讯问和审判的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和情形以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与保密等问题均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侧重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宽缓方面,或者说应当以适用宽缓刑事政策为基调,这既符合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生理和心理规律,也是刑法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但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特点,犯罪的暴力性、组织化、预谋性及破坏性加强,我们也要做到针对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现“宽中有严”。

五、宽严相济政策在公诉制度中的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起诉阶段做了一定的完善,特别是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阶段的体现主要集中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上。此次修法对酌定不起诉没有做出任何修改,“现行法律规定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比较严格,检察机关起诉裁量的空间过于局限,有关落实刑事政策、实行区别对待的立法意图未能充分体现。”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其年龄、品格、犯罪性质和情节以及犯罪后表现等因素后,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暂时不予起诉,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或条件,期间届满或条件满足即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审判程序中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象限定于未成年人,主要条件是犯刑法第四、五、六章之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起诉条件但具有悔罪表现的,考验期是六个月至一年,要求遵守相关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弥补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缺点,通过考察期的设定,既合理实现了检察机关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又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契合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与监督执行的严格性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宽严协调。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抽象、决策机制单一等。为了更好的实现宽严相济政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完善。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第二章第277-279 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为我国刑事法律所承认。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犯罪中,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一定合法合理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和被害人自愿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检察机关综合考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自愿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建议从宽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宽严相济政策的“从宽”的一面。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刑事和解制度所具有的对社会公正不利的一个方面,笔者以为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审查程序、保障机制上也要遵循“严”的一面,做到宽严相济互补的协调平衡。

六、结语

宽严相济政策只有通过一定的工具媒介作用才能实现其应对犯罪的价值,而刑事程序法对于宽严相济政策的工具价值相当重要。正确发挥刑事程序法的导引、实施保障、监督校正功能,我们可以通过程序设定的多元化、严格性和灵活性等以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根本体现,笔者以为,下一步我们应该仔细领会立法意图,做好刑事程序法的实施工作,使宽严相济政策落到实处。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高检发研字 2 号) 第2 条.

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

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 页.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发展

刑事诉讼法是贯彻与实践在宪法当中的,对于保障人权的一种基础性法律,也可以将其称之为“行动中的宪法”。这一法律的出台对于提高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同时也可以提现出一个国家对于人权保障的整体水平。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将尊重与保障人权纳入到根本的法律体系当中,且将其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所以在新刑事诉讼法之下,人权保障得以真正落实。

一、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和意义。其从根本上将保障人权落实到了法律层面,真正实现了对人权在法律层面的保障。另外在其中的多项审核以及询问过程中,无论是对普通群众还是对犯罪嫌疑人,都有基本的人权保障,避免出现一些损害人身权利与尊严的现象出现。所以,也可以将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当做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其对于提高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增强世界对我国认同感的重要表现。

二、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对人权保障作出的修改与发展

(一)注重辩护职能的体现

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辩护环节,有了一定的改进。其对于辩护制度有了一定的完善,将辩护职能体现出来。这一改变实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也是对全社会公民提供公平公正社会环境的表现。首先,新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从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问询开始,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这实则就是延长了辩护律师的辩护与侦查时间,有效体现出辩护职能。其次,对于法律援助的施助对象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从前的法律援助对象只是针对于社会弱势群体,而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则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扩大为判处无期或者死刑的犯人。这些犯人没有辩护人为其申辩,所以从新的法律角度,其也可以被归纳到法律援助的对象当中,足以体现出法律所具有的一视同仁性与公平公正性。最后,对律师会见程序有了一定的健全。当律师想要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则可以通过持有相关证件与证明,在规定时间内与犯罪嫌疑人会面,且该谈话过程不会被监听。

(二)注重私权且遏制与打压公权

在我国从前的法律当中,对于私权的强化相对较弱,相反公权在其中的体现往往呈现出难以遏制的局面。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增加了这样一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的规定,这就说明我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了更为完善的措施与举措。同时,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有了更为强制性的要求,凡是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尤其对于一些案件的重要证人乃至其亲属都需要进行特殊保护,确保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同时,也为其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助,从而激励更多人逐步形成出庭作证的意识。

(三)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对其具有知情权

在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其对于人权的保障不仅体现在对自由人层面,更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方面。在一些强制措施中,规定了其明确的使用条件,同时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可以在第一时间得到相关信息,明确保障了家属的知情权利。比如当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后,则需要告知家属犯罪嫌疑人具体的拘留场所以及其拘留时间。这一通知需要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下达,确保犯罪嫌疑人家属具有足够的知情权。

(四)避免刑讯逼供在询问过程中出现

我国在推进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注重人权的保障。刑讯逼供是从前社会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形式,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时候,务必要对其回答内容进行录音与录像,确保整个录音录像过程的完整,从而为证据提供较为可靠的保障。当犯罪嫌疑人不愿配合时,要尽可能先选择引导形式,避免从一开始就对犯人施以酷刑,忽视了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人格尊严。

(五)完善与健全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判制度

完善与健全审判制度,是审判程序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在其过程中,需要严格秉承上诉不加刑原则,除非犯罪嫌疑人出现了新的犯罪事实,否则在人民法院的审核过程中不允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再审的时候,需要对判处死刑的嫌疑人进行审判的时候需要进行复核,具有足够且充分正当的理由。对于一些重审案件,应该遵循原审法院的意见。当还需要对被告人的意见进行倾听甚至采纳。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时候也应该适当采纳其意见。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举措,其将我国人权的保护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同时也使得我国社会的公平、民主、和谐脚步进一步加快。

[参考文献]

[1]周媛媛.论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发展及期望[J].法制与社会,2015,24:277-278.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特别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强制医疗程序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民事诉讼别程序的概念,指人民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也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有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之处,这也是单独设立特别程序的原因和理由。

二,各国的立法情况

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特别程序并不是无迹可循的空穴来风,创设特别程序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回应社会治理,犯罪控制工作日益复杂,多远的挑战所做出的必要调整。 世界各国,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在刑事诉讼法典或者以单独的形式设立特别程序的做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特别程序”一编中规定了针对精神病人保安处分的审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等特别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中“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则规定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议员、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特殊职业人员的追究程序等;日本《刑事诉讼法规》专编规定了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编对军事犯罪、危害国家利益的犯罪等规定了特别程序。我国在设立特别前,特殊的诉讼程序一般以最高法或最高检以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三,我国设立特别程序的立法背景

2007年10月,党的十七大召开,基本精神是更加强调依法治国,更加强调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更加强调人权保障,更加强调民主,更加强调权力的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进行立法的整体指导思想。从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和社会背景来看,影响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现实因素主要可以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我国所处的国际司法环境。首先,国际的大环境主要指的是我国在国际上的经济大国地位与自身的法制体系完善程度不相符,这直接影响到我国在世界司法形象,从而导致我国与他国在打击犯罪,司法协助等方面进行合作困难重重。而现今的跨国经济犯罪案件却是纷繁复杂。因此,在大的方面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接轨。其次,国际社会对我国在当事人权利保护方面的关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刑事诉讼法素来就有小宪法的美誉之称,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诉讼法在人权保障中的地位和作用。如,这次在特别程序中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就是出于对特殊群体人权保障的体现。最后,各国立法的趋同性。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某些原则或具体制度正被各国逐渐移植和借鉴,如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这个原则被各国吸收引进也是人权保护的大势所趋。

(2)我国国内的司法实践活动经验。

此次刑诉法增设特别程序的主要原因还有出于对我国现实基本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考量和权衡。首先,在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大篇幅的写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出于对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激增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性,例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模仿性和易受暗示性,情境性和盲目性,戏谑性和冒险性,反复性和情绪性等。 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理应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把相关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文独立出来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资源与我国现阶段刑事案件数量不协调的考量。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把一部分犯罪轻微,案件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从其他重大疑难案件中分流,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再次,面对“裸官”现象的贪污犯贿赂犯罪案件频繁发生和恐怖活动类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巨大等特点,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特别程序,此项程序也为我国与他国进行司法协助等事务提供了国内法层面的依据。最后,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是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机关对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案件的数据统计的结果。据我国某项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精神障碍患者已达1亿,其中重症患者1600万,且其中大多数人有严重的暴力倾向。 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案件据公安部统计也有数万起,这些实施或潜在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管理与救治,已经成为威胁社会生活稳定的重要因素。上述特别程序的各项制度都有其设立的现实需求,也许设立之初会有众多不完善之处,但其存在的现实意义不可忽视。

四,我国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四个部分的特点

立法者在深思熟虑后决定增设一编特别程序写于执行程序之后,在设立特别程序的位置上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考虑特别程序的适用上是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特别程序分为四个部分,都有其各自的特点,也有汇编在一起的共同特点。首先,特别程序大都适用于普通程序不同的程序标准和诉讼理念。如,未成年人的强制措施使用的严格要求,违法所得的没收适用未定罪先执行的审判理念。其次,特别程序所涉案件一般都是案情简单,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刑事案件。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附条件不制度所涉及的案件范围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行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在适用范围上也是那些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第五章规定的刑事案件。最后,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规定的需要进入普通审理程序的特别适用规定外,其他均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庭前程序。不管是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或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都在法庭审理之前处理完毕,无需进入法庭进行定罪量刑的普通审理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虽然需要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的审理也只是鉴定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而非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对定罪量刑进行诉讼,因此强制医疗程序也是未进入法庭定罪量刑实质审理阶段的程序。

五,总体评价

(一)进步性

本次刑诉法关于特别程序增设的几项制度,都有明显的进步意义,此次修改,人权保障的理念贯彻本编法律条文的始终,不管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还是强制医疗程序,不管是法律原则还是立法细节,都体现了立法者的用心,体现了我国立法对国际司法理念的吸收,立法者的眼界与立法的务实性更加相协调。

(二) 局限性

此次修法变化最大的编章属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并且大胆的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广受到法学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民众间的普及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也依赖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三)展望

特别程序,共增设了24个条文,大胆地设立了多项新的制度,这些制度的设立很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也受到广大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认可。但是,任何制度设立之初都会经历一段时间的磨合,不管是新设制度在社会的认识度还是制度本身在实践中的运作,都需要细枝末节的改进和调整,使其符合转型期法治发展的需要,这也需广大法律实务者和理论学者的共同努力。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6篇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案管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对刑诉法的总则、分则均有修改。包括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侦查程序、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一系列诉讼制度和程序都进行了修改。同时,又根据现实需要,新增加了特别程序。从旧刑诉法的225条增加至新刑诉法的290条,修改和新增条款比例超过50%,新刑诉法修改条款多、内容广,涉及方方面面。检察机关在落实新刑诉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过程中,案件管理部门必须结合刑事诉讼的法条修改、增设,掌控重要节点,才能充分发挥案管职能获取最佳法律效果。

1.对于辩护制度作了较大修改,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律师,并且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节点是“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2. 履行非法证据排除责任。新刑诉法第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权利。其节点是“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要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或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3.明确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还规定对于新刑诉法列明的几种特殊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节点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此外,关于受理相关情形的申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依判决处理,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减刑的监督,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等等,案件管理部门只有区别不同案件,做好跟进、跟踪,其流程管理方能到位、动态监督方能有力。

二、案管部门应对措施

现阶段,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虽然各地在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上有所差异,但对其管理、监督、服务、参谋的职能定位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质量管理、统计分析、综合业务考评的运行方式在认识上、行动上已日渐趋同。201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推进会,第一次专题研究部署案件管理工作,充分肯定了江苏检察机关“管理、监督、服务”三位一体的案件管理模式。案管工作的重点内容就是为检察院科学管理、科学决策服务,进而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增强法律监督能力。新刑诉法下加强案件管理工作重点在于:

1、领会精神加强学习

案管部门人员要及时学习钻研新刑诉法,全面掌握新刑诉法规定,深刻领会新刑诉法精神和立法本意:一要加强教育学习,案管部门结合各条线业务学习培训等,熟练掌握新刑诉法条文规定,熟悉执法办案所有业务各个诉讼环节的法律要求;二要突出掌握新刑诉法对原刑诉法的修改点、修改面,熟知新刑诉法修改或者新增的规定,深刻领会新刑诉法精神;三要完善案管信息平台,找准执法办案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依托信息科学技术,健全案件管理、监督信息网络,运用案件监督信息平台,对执法办案实行全程同步管理监督和预警,找准重点、要点、关键环节,开展全面监督,提高监督效率,切实发挥案管监督作用。四要统筹兼顾,加强监督预防。案管部门既要掌握新刑诉法修改的条款,以可能被忽视或者操作难度相对较大的节点为重点,切实开展全方位监督,及时防范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有力地促进公正规范执法。

2、加强案件流程管理

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过去是靠各业务部门自己、靠执法者自身地自我约束进行的,这种模式往往存在一些案件流失、超期羁押、人为因素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等问题。由案件管理部门进行专门管理,就是要用一种外在力量进行监督和约束。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就是加强对检察机关承办的每一案件的每个环节的全程掌握,全程监控,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进行及时预警、及时发现、及时纠正,杜绝部门间、上下环节间的妥协和纵容,杜绝超期或变相超期办案,杜绝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带来的忽视受理、告知、通知、送达、回复的现象,杜绝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与诉讼规则和工作规范调整其间而造成监控真空。案管部门要充分实现监督与办案相分离, 加强案件流程各节点的监控和提醒,从而保证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保证程序公正。

3、加强涉案款物管理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设立案件管理部门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办公室行装部门在扣押、冻结款物的保管、处理、监督工作中的职责与分工。”加强查询、调取、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的监管,案件管理部门一要注重与新刑诉法对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三十四条增加了对“查封”财物的处理,增加了“办案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应当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规定。二要注重与纪检监察、办公室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专项检查“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个案监督要贯穿案件管理始终常抓不懈。

4、加强案件考评管理

案件质量评查和业务考评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的一项专门工作,也是检察院一项事关全局的综合业务工作。加强案件质量评查和业务考评,一要强化组织领导,将案件质量评查和业务考评纳入全院主要业务活动范畴,由主要领导亲自抓、案件管理部门具体抓,增强评查和考评的权威性。二要强化协调配合,即与刑检、自侦、监所、控申、民行等部门的协调,与其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配合,增强评查和考评的公平性。三要强化评考方法,制定统一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业务工作考评标准和实施办法,有条件的可以运用计算机技术实行网上考评,增强评查、考评的科学性,体现案件专门管理应有价值。

5、加强案件统计管理

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7篇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规范立案权的正确行使,纠正立案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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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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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范文第8篇

    一、 回避的种类

    回避的种类有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

    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诉讼人。

    二、提出回避的时间

    回避可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的任何阶段提出。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负有告之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义务。

    三、有权决定回避的人或组织

    1、法院院长:决定审判人员以及审判阶段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这里要注意和民事诉讼的区别。在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2、检察院检察长:决定检察人员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3、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侦查人员和侦查阶段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4、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院长的回避

    5、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本院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6、对申请回避的特定要求:申请回避应当明确提出理由,如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回避,而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者所提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此外,对于回避理由中的第5种情形申请回避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果不能提供,法庭也可以当庭驳回。另外,提出回避的方式,既可以书面方式,又可以口头方式。

    【特别提示】刑事诉讼中,普通工作人员的回避由首长决定;

    首长的回避由审委会或者检委会决定;

    哪个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就由哪个机关的首长决定;

    以吃人的、拿人的和私自会见一方申请回避的,申请人要提交证明材料;

    如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回避,而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或者所提理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的,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要注意的有: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在刑事诉讼中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这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由审判长决定不同。

    四、回避的法律后果和复议

    (一)回避的法律后果

    1、回避要求提出后的法律后果:

    (1)有关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暂时停止执行职务,等候审查决定;

    (2)侦查人员继续执行职务。

    2、因符合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3、一审违反回避规定,发回重审

    (二)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复议要掌握3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