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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修订的刑诉法增加了第五编"特别程序",在"特别程序"中,将"刑事和解"作为专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将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文件上升为法律,不仅提高了法律的位阶,而且使之更具操作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后果、适用阶段以及和解方式等方面的内容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其中有些规定并不尽科学和完善。因此,应在现有基础上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立法背景 刑事和解 法律适用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可后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以专章加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刑事和解在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矛盾、保障被害人权利以及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和防止从新犯罪等方面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在发挥作用的同时,防止负面影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刑事和解在中国由法律外的试验正式走向了制度化。
一、立法背景
刑事和解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中入法,建立在长期的政策铺垫和实践探索之上,有着深厚的立法背景,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贯彻实施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中也对刑事和解作了相应的规定。自20__年开始,许多地方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公诉案件,许多地方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 归纳起来,刑事和解入法有以下几方面的立法背景:
(一)构建和谐社会理论是刑事和解入法的指导思想方面的背景。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要求"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并对司法制度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的具体要求。 刑事和解所体现的修复关系、消除矛盾和多元化案件处理方式,具有传统办案方式所不具有的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和化解矛盾与冲突等方面的功能,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司法政策背景。我国实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内核是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进行区别对待,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化措施。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主观恶性较小或者是初犯、偶犯,并能够真诚悔罪的积极赔偿的犯罪者,可以区别对待,当被害方能够谅解时,对其从轻处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其对于打击犯罪并保障人权,最大程度的去遏制、预防、减少犯罪,进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刑事和解则从一个方面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提供了有效的途径。
(三)长期实践探索是刑事和解入法的实践背景。刑事和解的产生源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而长期的实践探索不但充分暴露了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刑事和解的多方面价值在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首先,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降低刑事发案率。大多数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邻里、亲友之间,并且多为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不大,如果不能恰当、稳妥地处理这些案件,可能会加深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社区帮教等方式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诱发犯罪的动因和可能性。其次切实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通过刑事和解,加害人及时向被害人做出赔偿,修复被害人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承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有效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后,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进而提高了诉讼效率。中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司法资源供需之前的矛盾,司法人员超负荷运转,监管场所人满为患的状态十分突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公诉认罪案件实施轻缓刑事政策,对案件进行简繁分流,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诉累,也减轻了检察院、法院和监管场所等机关和部门的工作压力。
刑事诉讼法修正前,中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所试行的刑事和解虽然具有诸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但其毕竟属于国家法律制度外的试验,在合法性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刑事诉讼法修正前,虽然不少地方司法机关都了当地有关轻罪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20__年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20__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也都对有关轻罪刑事和解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但是仔细考察或审读却发现不管是各地司法机关在轻罪刑事和解中所采取的做法,还是最高司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中不少实际上都是没有法律依据或与当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所以从法治主义的基本要求来看,中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所试行的刑事和解确实存在合法性问题。"如果不在法律上加以规定,不设置最基本的法律程序,不对作出决定的机关的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刑事和解的正当性就会存在根本性的缺陷。" 故此,需要在刑事立法中对刑事和解问题予以明文规定,使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明确规定,正是契合这种要求的具体体现。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是首次入法,一些方面尚未达成共识,所以新刑事诉讼法只以三个条 文作出了宏观框架性的规定。下面对这三个条文分析如下:
(一)刑事和解适用的前提条件。刑事和解制度,是国家刑罚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出让。故而,司法机关应设置一定的适用条件,确保双方当事人不滥用权利。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真诚悔罪。刑事和解并非简单地以赔偿被害方取得宽缓的处理,更重要的是加害人回归于社会,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裂的社会关系。因此,真诚悔罪应是和解的首要条件。那么,何为真诚悔罪呢?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由衷的、发自内心地,出于个人意愿而非受到压力的作用下违背真实意愿的悔罪。当然,真诚悔罪需要通过向赔礼道歉、赔偿各种损失、弥补伤害等形式表现出来,是被害方走出因犯罪造成的阴影,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
二是被害方谅解。为被害方抚慰因犯罪行为而致的伤痛,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因而被害方的谅解是和解的基础。如果被害方仅仅是想获得加害方的赔偿而进行和解,也就失去了和解的修复破坏社会关系的价值,失去了和解想要达到的效果。但是,在实践中这一般需要一个过程,这也是检验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的一个过程。无法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就无法进行了。
三是被害方自愿和解。只有双方出于真实意愿达成协议,才是和解。在刑事诉讼中,被害方遭受了创伤,为了避免在和解过程中,再次受到受到伤害,所以强调被害方必须是自愿进行和解,不能受到外力的干扰,要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其进行和解。
除如以上三个条件外,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还必须以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条件。所谓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行为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行为人对这种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设置此条件的原因在于:其一,刑事和解只有建立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使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不易出现反复。其二,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保护,也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将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变相进行非法处置。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适用刑事和解应只要求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可,对于不影响定性和进行刑事和解的一些细节事实,不必硬性要求查清。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七条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规定。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里有"因民间纠纷引起"这个前提条件,是指的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邻里之间因为财产、人身等问题出现矛盾引发的纷争,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泄愤等偶然发生的矛盾导致的案件。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积极作用的角度来说,可以对其做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案件都可以归为因民间纠纷而起。
(2)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与故意犯罪相比,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加害人多为无心之失,被害人谅解的可能性也较大。从恢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权利和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的角度,应当允许一些造成后果相对严重一些,可能判处刑罚相对较高的过失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除刑罚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笔者认为过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应限定为自然人。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除渎职罪之外一共有29个罪名,包括了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过失损毁文物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等等,这些罪名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虽同为过失犯罪,但是它们的被害人是国家,不是个人。因此将国家也放在当事人和解程序中,缺乏主体的对等性,也没有人能够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谅解。因此建议将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过失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身份限定为自然人。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由于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过故意犯罪的前科,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考虑从严处理。对于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利于发挥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社会效果也不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该类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严格控制从宽的范围,符合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内在要求。
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所指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指的是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根据刑罚所确定的法定刑和量刑幅度,可能判处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不是指该罪名的最高刑为三年或七年有期徒刑。比如故意伤害案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三种量刑幅度,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某一故意伤害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应当依据犯罪实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体情况以及能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来判断是否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律后果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79条中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于该条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有关刑事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设计实体法领域对犯罪本质的重新认识和界定,甚至可以突破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所承载的法律规范已非单纯的程序法律规定,而具有了改变实体法规范的性质。但是同样不能否认的是,刑事和解必然涉及被害方、加害方、司法机关的权利义务以及司法程序运行的相关程序如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制作等,这些均需经过细致复杂的程序设定。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程序法规范 的性质更加明显。
三、刑事和解制度之完善
(一)如何避免刑事和解沦为富人的专利。
刑事和解自诞生之日起,就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存在花钱买刑的嫌疑,有可能沦为富人的专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当然,把刑事和解当成是花钱买刑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误读。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才符合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经济实力相对较强的施害者有着更强的支付经济赔偿的能力,为了逃避刑事处罚,他们具有更强的支付赔偿的意愿。同时由于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被害人过于依赖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赔偿,从而使一部分案件的刑事和解过于关注经济赔偿而忽视了双方关系的修复,甚至使一部分被害人为了获得经济赔偿而违心地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因此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助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国家可以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设立补偿。另外,还是应该鼓励一些赔偿的替代措施,比如,赔礼道歉、公益劳动、劳务补偿等形式。
(二)和解协议的反悔问题
当事人和解虽然是双方合意的体现,但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能会发生当事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无论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的决定,还是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后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后如果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就很可能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申诉,导致办案机关陷入困境。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应当即使履行,在案件处理结果(包括人民检察院是否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作出前,当事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尽量要求赔偿款一步到位,尽可能不要出现分期付款的问题。对确有履行诚意即使给付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但是要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
对于被告方故意毁约或者不履行协议的,应当认定协议失效,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提起公诉,或者人民法院在裁判时不再考虑该和解协议;对于被害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并立即履行后无故反悔的,由于达成和解协议前已经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成立;对于被告方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履行能力的,例如因天灾或意外事件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赔偿能力的,因被告方主观上并无过错,就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同意谅解被告人并减免赔偿款项的,可以视为达成新的和解协议,并按照新的和解协议执行;对于因情事变更因素导致的反悔。由于当事人和解之时是基于他们当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但从被害人权利被侵害的实际状态来看,有时其身体受到的损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趋于严重。这就意味着被害人一方的权利受侵害的后果在进一步扩大,超出了协议约定的原初状态。此时,情势已经发生变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协议,增加赔偿数额等要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刑事责任追究部分,应当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程序选择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过普通程序解决。
(三)严格限制刑事和解不制度
由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机的错位(刑法修订在先而刑诉法修订在后)以及受立法技术等限制,使得"两个部门法应共同规定的内容只有一个部门法作了单向规定,而另一个部门法却不作任何规定,造成了一个部门法规定的内容得不到另一个部门法的承认和呼应,从而使法律对该内容的调整。适用遇到极大的障碍。"
从法律实效上来看,适用刑事和解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从宽处理,二是罪轻不。问题在第二个罪轻不,这一条款冲击罪与非罪的刑法理念,赋予刑事和解改变犯罪行为最终定性的法律效力,无可避免地造成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处理结果上的不均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刑事和解的达成可能导致不,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免于量刑,更可使犯罪嫌疑人免于定罪。而刑事和解在法院审判阶段却仅限于从宽处理,无论减轻的最终幅度为何,均建立在定罪的基础上,而无免罪之功效。检审分离致刑事和解在不同诉讼阶段失衡与不当。
从量刑均衡上来看,刑事和解对于现存的从宽处罚情节也是一个巨大的突破。根据现行刑法相关规定,从宽处罚情节主要体现在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等。从量刑均衡来说,从犯、自首、立功等系法定量刑情节,而刑事和解尚未被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范围之内。其次,从各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来说,从犯可达50%直至免刑,自首可达40%,立功可达50%直至免刑,但均建立在定罪的前提之下,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不仅可达50%甚至可免于定罪。
犯罪情节轻微不使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在这一法律的指导下得以合理膨胀,甚至可以出罪入罪,为关系案、人情案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合理化的理由,在缺乏有效机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的出现。所以,为了保持量刑情节之间的均衡以及不同诉讼阶段处理结果的均衡,有必要对刑事和解不加以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中,也要加强内部监督,自觉维护刑事和解的严肃性,确保刑事和解得到合法适用。
结 语:
刑事和解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的创新,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集中反映,实现了刑事诉讼各方的权益平衡。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只有不断完善各项配套措施,才能使刑事和解的法律功效发挥得更加充分。(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