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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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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 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 DF7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8)08-0183-03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环境下的仲裁制度研究”(批准号:07XFX01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周成泓,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广东 广州 510320)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 expenses 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 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 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 Automobile 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1] 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以当事人诉权保护为分析视角[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 袁彬.诉讼保险:二十一世纪新型诉讼救助[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3] 王亚新.日本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和理论[A].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 [美]李本.中国的律师、法律援助与合法性[A].许传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养老保险;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

养老保险,是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退出社会劳动领域后,由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最主要的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正处于向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过渡的阶段。农村养老保险仍处于探索之中。养老保险还存在诸多问题,养老保险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险体系可分为城市和农村两个子系统。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概括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制度不统一;(2)覆盖面太小;(3)统筹层次低;(4)费用负担失衡;(5)个人户头“空帐”;(6)基金保值增值困难;(7)基金被挤占挪用;(8)管理体制不顺;(9)管理成本提高;(10)管理服务水平不高;(11)纠纷解决机制不顺畅。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存在的纠纷类型及解决机制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中主要存在国家、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基金管理组织等主体。保险人是指养老保险的提供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被保险人即指具备法定条件参加具体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劳动者。在这三方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有:

1、保险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或拒付被保险人(劳动者)养老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交纳养老保险费。

3、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组织违法、违规运营保险基金。

4、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逾期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5、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挪用基金或侵吞基金。

6、个人骗取养老保险待遇。

7、养老保险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8、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基金组织管理基金的监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对于以上的1、2、4类型的纠纷当前主要通过劳动争议解决途径进行解决,提请劳动仲裁,若仍有争议则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3、5、7、8类型的纠纷主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6类型的纠纷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

三、对我国养老保险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

鉴于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以及社会保障纠纷解决机制的欠缺和杂乱,笔者认为要妥善社会保障纠纷,我国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都面临着诉讼案件急剧增多的严峻形势,司法机关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解决社会矛盾的实际需求。诉讼爆炸,法院人满为患,纠纷解决的渠道应当有协商、调解、仲裁、行政机关裁决或者复议、法院裁判以及等多种手段,从而建立一个成熟的纠纷解决体系。只有这样,社会才能保持活力,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目前,纠纷解决应当考虑提升调解的地位,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问题。无讼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目标之一,人民调解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在现代社会仍具有积极意义。建立健全各类行业组织和群体的和解协商解决纠纷的机制,首先就是要建立健全各类群众团体、协会组织、行业组织,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这些属于纠纷当事人自己组建的组织和协会等,更容易得到纠纷当事人的信任,也不容易产生对抗和加深矛盾,在避免冲突升级、化解纠纷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另外,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能够避免纠纷的扩大。此外,应当简化纠纷解决的程序,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增加简易程序和方法,高效解决纠纷。

(二)对于农村中存在的养老保险纠纷问题的解决

诉讼成本(包括机会成本)过高直接抑制农民对诉讼的需求。从根本上说,农民对于维护利益手段的取舍取决于对利益的权衡。当诉讼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时,农民倾向于选择诉讼;而当诉讼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时,农民更可能回避诉讼。目前,诉讼成本过高一直是影响农民诉讼的一个障碍性因素,诉讼成本抑制了农民对诉讼的需求。对农民而言,参加诉讼除了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等物质成本外,还包括由此支付的机会成本。当农民陷入纠纷后,他不可能不考虑成本因素。“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另外,传统息讼和无讼的诉讼文化影响着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在社会中,有许多领域法律是不能强制性进入的,如人的思想活动、情感以及大量的不违法的个人和家庭的私事等。对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构造而言,法院应当与其它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各种社会的、民间的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在这种背景下,如果过于强调某一方面的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不仅不科学,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让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处于一种有序、稳定与和谐的状态,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补充,而不是相互抵触。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保险;风险社会;校正正义。

2010年12月底,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有100多名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这些血铅异常的儿童的家附近有两家电源厂,经怀宁县政府2011年1月6日通报,初步认定博瑞电源有限公司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超时违规试生产,是造成此次血铅超标的主要原因。论者查知,血铅是指铅中毒,主要影响儿童的智能行为和体格生长,而且铅毒性作用待发现时已经难以逆转,其隐匿渐进的病理特点使其对儿童健康的危害性更大。一镇之中如此多的儿童被检查出血铅超标,将对孩子的身体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这引起了论者对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弥补或预防的法律措施的思考,危害既已发生,社会对受害人能做的就只有想办法救济,使损害降到可能的最低,论者拟就建构我国环境保险制度再做思考。

环境保险制度对于目前环境法学界的人士来说并非新鲜的概念,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自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引起的全国各界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讨论后,虽有一些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策对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进行规定,并部分地区也开始环境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但是,历经数年我国仍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环境污染保险制度,基于此种情形,论者试图从该制度的法理理论根据出发阐述该制度建构的必要性,并就环境保险制度建构的若干理论和现实问题提出拙见。

1 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

首先应该明确什么是“环境保险”。关于环境保险的概念,有学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它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hensive general liability,CGL)发展而来[1]。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在各国的名称不一,但总的说来,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其实,具体的定义对于制度的建构来说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关键是要充分认识到制度建构的深层次原因。既然是保险,那环境保险也要符合投保的一般条件,需要具有可保性、保险利益且是因意外污染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因为非意外的事故责任将被视为除外责任,而不具有可保性。

了解了环境保险的概念,环境保险制度的概念就不难理解了。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赔偿污染损害的财务保障机制。通过众多排污单位分别缴纳的污染责任保险费,积少成多,用以补偿个别企业因为污染事故给少数人造成的损害,既可以使环境污染责任分散化,还可以使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2]。依论者浅见,环境保险制度是一套关于环境保险的设置、运作和落实的整体机制,它以环境保险这一险种的设置为前提,目的是要很好地使环境保险充分发挥其设计初衷,有效地激励或敦促被保险人预防或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在污染发生之后为受害人提供适当及时的救济,将环境污染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2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的论述已经很多,论者尝试从法律理论的角度思考这一问题,这或许能对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所启发。

2.1 风险社会理论。

“风险社会”理论或许能为我们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和态度的转变有所启示。贝克认为,风险社会的风险是一种现代化的风险,“风险是个指明自然终结和传统终结的概念;或者换句话说,在自然和传统失去它们的无限效力并依赖于人的决定的地方,才谈得上风险”[3]。贝克认为的“环境风险”是在工业社会系统地伴随着财富的社会生产而必然产生的,它在本质上与财富不同,是指完全脱离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与污染物,以及相伴随的短期和长期的对植物、动物和人的影响,引致系统地、常常是不可逆的伤害,而且这些伤害一般是不可见的[4]。可见,现代社会的风险是一种人类自负的结果,环境污染问题就是人类开始受到来自环境的无声但激烈的反抗,此时人类才开始思考自己对环境的破坏或过度影响。

在现代社会,环境风险还具有“飞去来器效应”,它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我们所关注的往往是一个个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事故,诚然,这些事故把环境的恶化或者其隐患以鲜活的生命作为代价展现在我们面前,是值得关注和解决的,但是,我们还应该有忧患意识并发现其中深层的危机。一个个事故的点状的发生,就可能是环境问题成面、成片发生的前奏,别国的危机同时也会以某种方式影响到我们自己的国家。在环境风险面前,没有贫富,没有老幼,没有先进或落后,从全球的视野看,所有国家和地区,所有的人最终都将感知环境风险,都将成为受害者,无一例外。所以,环境风险是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没有任何人能被“豁免”,每一个地球人都应该有环境保护的意识,更应该有应对环境风险的意识。他人深受环境污染所害之时,也应有危机意识和同理之心,共同为人为的环境灾难的损害的减小而努力。这一点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社会理论基础,因为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集众家之力,解一家之危,这正是现代社会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所要求的。

另外,从个人的角度考虑环境风险的“飞去来器效应”,我们还可以得出个人的环境义务的问题。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环境风险的制造者,同时又将会是环境风险的承受者,所以,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预防环境风险的发生,在环境风险发生后有所作为。也就是要有“责任感”,这也可以成为环境保险制度的伦理基础。

2.2 校正正义。

实现正义是立法和制度设计中所要考虑的最根本的问题,也是评判一项立法或一个制度的合理与否的根本标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两种。其中分配正义所强调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其理论基础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校正正义则是一种基于平等的正义,在处理环境风险的问题上,造成污染的一方与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一方之间虽然在经济或政治地位上有所差异,但是,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将双方视为是平等的,因而适用校正正义的原理。在污然损害的补偿上,谁造成了污染的损害就应对受害一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承担投保的义务,这才是正义的。

将校正正义作为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制度设计的正义性和合理性的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环境法律制度的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一个理性和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应该是这两条主线的结合[5]。在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需要处理好社会整体与国家,社会成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这实际上就需要运用校正正义的理论作为支撑。

3 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其现实需要的基础之上的,我们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对措施的贫乏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是建构一套完整的环境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

3.1 我国环境问题现状。

人类环境法的发展历史主要经历了18世纪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前的古代环境法时期,18世纪工业革命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的近代环境法时期和20世纪50年代至今的现代环境法时期[6]。人类对于环境风险的应对措施也由把污染治理与环境保护分离转变为将两者结合综合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问题。据我国第一份经环境污染调整的GDP核算研究报告显示,2004年全国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 118亿元,相当于当年GDP的3.05%;2006年和2007年,全国总共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69起,平均每两天一起;2007年、2008年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分别达到462起和474起,平均每天1.3起[7]。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我国对化石燃料等能源的使用进一步增多,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频发,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控制环境污染,构建合理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已经成为我国走新兴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其中,构建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是题中应有之义。

3.2 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

认识到目前我国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才能更好地对其进行补足或改善。我国现有的环境纠纷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的,但是,民事诉讼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费用等,这对于已经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者来说无疑雪上加霜,加之受害者多为普通民众财力精力有限,所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往往无法落实。据权威部门估算,我国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每年以数以千亿计,而赔偿数额却少得可怜[1]。进一步考虑,受害者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济,就会引发社会矛盾,非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重危害后果。论者将从造成污染的企业或政府部门的角度和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分别探讨我国现行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的缺陷,以论证构建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污染制造者的补偿动力不足。

首先,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尤其缺少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再加上执法不严,对排污者客观上形不成压力。在执法过程中污染赔偿的责任绝大部分往往由国家和社会承担,企业压力不够大,缺乏参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动力。我国《保险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51条还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来看,责任保险的责任风险最终会通过保险制度由各个投保的企业所投的保险费经保险公司以保险金的名义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这种将风险分化的方式是符合风险社会理论的。

其次,从企业的逐利本质考察,企业现在不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法律规定的缺漏,很多环境责任没有被纳入强制保险范围之内;保险费率高,加上存在侥幸心理,于是存在道德风险问题;目前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合理,也对企业投保的积极性存在影响;除投保外,是否还存在其他责任承担形式?那些责任较投保更严厉,也会产生道德风险问题;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与企业对自身利益的考量对比的结果,同样是道德风险问题。所以,没有建构出健全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企业的利益进行科学合理的考量之前,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将会面临巨大的道德风险而举步维艰。

最后,从保险人的利益考量看,承前文,我国目前每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以千亿计,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虽然较一般的责任保险已经很高,即按行业划分,最低的费率为2.2%,最高的为8%,但是相对于巨额的保险金来说还是杯水车薪。另外,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所以,保险人承保环境污染保险需要面对巨大的经济压力和风险。因而,在构建完善的保险机制之前,保险人的积极性必然不高。如何协调企业、保险公司、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实现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及时有效的补偿,实现社会稳定和谐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而这也正是环境保险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2)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追偿实力欠缺。

面对现代化的副产品——环境污染问题,人类全体都有责任和义务,但是,对环境污染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或政府部门应该为受害者提供足够的救济。因为就社会经济、政治地位和双方占有的社会资源来说,受害者往往处于劣势。我国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而这两种途径都是需要高额的费用支出的,受害者本已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重创,往往无力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失去追偿能力。另外,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以自愿性的保险为主,大多数企业因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参加该保险,使无辜受害人得不到公平赔偿的现象普遍存在。基于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

4 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若干建议。

前文中论者就我国构建环境保险机制的理论和现实基础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损害补偿机制存在的若干缺陷,在这一部分中,论者将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在提出建议之前,首先来分析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补偿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以便为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运行和落实提供必要的前提。承前文,我国环境保险制度的设计需要处理好三对关系: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企业、个人、部门等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污染受害者的利益;污染责任主体的利益与保险人的利益。这三对利益的冲突与矛盾正是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症结所在,它们涉及到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等问题。其中,对于环境保险制度的运行和落实有决定意义的是污染责任主体与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均衡,这主要涉及到的一点便是在任何保险制度的设计中都需要着重考虑的道德风险问题,论者将在接下来的论述中将对道德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4.1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

我国环境保险的性质问题正是解决环境保险制度设计中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相互矛盾的问题。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是由公共保险发展而来的,环境保险并非一般的商业保险,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性、不特定性、潜在性等特点,这决定了它不可能也不应该仅仅作为商业保险而存在。论者认为,中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应该区别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而具有政策保险的性质。国家应该建立或者规定由特定的机构专司环境污染责任的判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保险费率的厘定等事务,其中要正确处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干预之间的关系。诚然,环境责任保险的具体运作可以交给商业保险公司,但是由于环境保险涉及的利益重大,所以,政府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是正当的。“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模式,实行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制度。在产生环境污染和危害严重的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而在其他污染相对较轻非行业,政府则给予积极引导,仿效日本提出一些有益的‘行政建议’利用政府的威信使企业自愿购买环境责任保险。”[1]

4.2 我国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

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要根据对可保风险的划分界定。根据“可保风险以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偶然性和不确定性为其根本特征”的定义,我们一般将污染划分为突发性环境污染和渐进性环境污染两类,突发性环境污染当然具有可保风险的三个特征,无疑属于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至于渐进性污染,由于其污染的发生及其危害性是逐渐被发觉的,所以,其可保性曾受到一定的质疑。但是,论者认为,虽然渐进性环境污染的危害是逐渐被发现的,但是其危害一旦发生也和突发性污染一样具有不可逆性,所以应该被纳入承保范围。

4.3 我国环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规避问题。

在环境保险中,道德风险可以说是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功利的利益考量之后可能导致的必然结果,这是企业的逐利本质所决定的。有学者认为,“最理想的道德危险控制模型是给予被保险人的生态环境危害行为以与其未获得保险时相当的激励和威慑。但这种最理想的状态是很难达到的,只能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以尽可能趋近这一目标。从理论上分析,大致有两条途径:其一,运用保险费率制度有效地激励被保险人的行为;其二,使被保险人部分地暴露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保留责任制度的一定威慑力。”[8]因而,我们在环境保险制度设计过程中对道德风险的估算和预测,以厘定合理的得以规避道德风险的保险费率自然成为重头戏。另外,根据风险社会理论,让环境污染责任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伦理和社会责任,认识到自己可能会给社会及他人带来的深重灾难最终会波及自身的生存,使他们具有环境危机感和社会责任感,以主动承担起缴纳环境保险的义务。

5 结论。

论者从环境污染责任者的社会和伦理责任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建构环境保险制度的理论基础,并就其现实基础加以阐述,目的在于唤起社会整体对于环境风险的充分认识,环境保险制度只是一个补偿机制,最根本的是要预防环境污染的惨剧频繁发生,因为,人类共同生活在一个地球上,对地球每一处的环境灾难,全人类的每一个人最终都不可能置身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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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英,别涛,王彬。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构想[J]. 现代法学,2007(1):90~101.

[3][德]乌尔里希 贝克。 关于风险社会的对话[A]//薛晓源,周战超。 全球化与风险社会[C].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德]乌尔里希 贝克。 风险社会[M]. 何博闻,译。 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20.

[5]王彬辉。 论环境法的逻辑嬗变——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150.

[6]张梓太,李传轩,陶蕾。 环境法法典化研究[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27.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4篇

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一,建立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我国海洋环境,发展海洋经济。其二,一旦发生船舶油污事故,便会带来了巨额的索赔,在我国船舶技术水平较低,老龄船所占比例较高且船舶企业规模较小的环境下,大多数船舶所有人都无法独立承担如此巨大的索赔。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充分赔偿受害人。其三,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缓解承运人的资金压力,避免船公司在巨额赔偿款下遭遇破产的威胁,从而促进航运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此外,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提高了船公司的营运成本,市场准入条件也随之提高,以此迫使那些无足够经济实力的船舶运营公司和航运风险较大的老龄船退出船舶市场。

二、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现状

既然是强制责任保险,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其依据,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两大部分。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有《1992年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立法包括《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海事诉讼法》等,这几部法律主要是对于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且相关规定分布较为零散,不成系统。为了进一步详细地规范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国务院及交通部于2010年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文简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下文简称《实施办法》)。《管理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就我国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该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实施办法》也就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予以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实施办法》就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及额度、承保的保险机构的条件、保险证书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给予了相应规定,是目前实施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保险制度的一个较为具体的法律依据。此外,这两部行政法规从立法角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一,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之规定,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适用范围仅包含2000总吨以上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所造成的油类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船舶所造成的燃油损害。但依据《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之规定,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均需投保(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即我国国内法将强制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至2000总吨以下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持久性油类损害、2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非持久性油类损害以及10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燃油损害。其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额度得以进一步规范。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制度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等,但这些规定分布分散,因而在时间适用上较为混乱。对此,《实施办法》依据现有规定对不同船舶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加以梳理:(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责任限额应适用《1992年责任公约》之规定;(2)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和300总吨以上的船舶其额度应适用《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沿海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50%计算。这样方便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

三、我国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定义过于狭隘

《实施办法》中规定,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是船舶所有人,但是此处的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广义地理解为既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亦包括船舶的经营人?依据《海商法》第7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处所有人是与船舶所有权一起定义的,据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这里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狭义地理解为船舶登记所有人而不包括经营人。即我国国内立法中仅仅将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义务方狭隘的限定为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并不包括船舶经营人。但是,船舶的经营人对燃油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其应当对于燃油负有一定的照料义务。此外,尽管相对于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而言,船舶经营人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但是在一次运输中也绝不会出现多次更换船舶经营人的情况,所以让船舶经营人承担投保义务未尝不可,具有必要性及可行性。对于在立法中将负有投保义务的责任方定义得过于狭隘这一点,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某些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以及国际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予以改善。美国的1990OPA(美国1990年油污染法案)就规定船舶经营人在某些(例如发生燃油事故)的情形下责令其与船舶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其为污染责任人。再或者可以参照国际公约的做法,对燃油损害事故的责任人分不同船舶不同情况予以特定的规定。

(二)责任限额过低,有损于受害人利益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限额制度主要建立在《1992年责任公约》、《2001年燃油公约》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基础之上,2010年实施的《实施办法》也仅是将分散于以上国际公约和国内规章中的内容加以系统梳理,换言之,本质上还是适用了十几年前的责任限额制度,这过于保守。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下适用过低的责任限额是极其不利公平而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对于责任限额过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最直接的改善方案是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直接提高责任限额。此外,还可以通过扩大船东不得享受责任限制的情形来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美国1990OPA就采取了此种做法。美国的有些州甚至规定船方不得享有责任限制。

(三)对于1000总吨一下的小型船舶,我国尚未建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依据《管理条例》以及《实施办法》,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产担保。即1000总吨一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无需投保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笔者认为小型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缺失是不利于保护我国海洋环境,保障受害方利益。对此,我们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将这一部分小型船舶的污染损害纳入强制保险制度,倘若小型船舶的油污污染得不到有效控制,仅仅只对大型船舶进行强制保险,海洋污染的治理是得不到改善的,并且受害方的利益也不会得到充分的保障。

(四)直接诉讼制度的不全面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5篇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侵权责任险 出口 行业协会

经济全球化,知识在生产力构成中发挥重要影响,对于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申请量和拥有量呈飞跃式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位日益突出;作为市场创新的主体,企业的创新动力、能力和成果,已成为市场竞争的战略资源,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但由此而来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竞争、纠纷也呈正比例攀升,随着诉讼费用的高起,因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纠纷使原、被告都可能背上沉重负担,这样知识产权的生产要冒极大的风险。这里的风险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在诉讼方面要考虑的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遭受侵权时对方,可能会花费大量的诉讼和律师费用,如果遭到对方的反诉,情况将更为复杂,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权利人特别是中小企业作为知识产权人,一旦无力负担庞大的诉讼费用开支,很可能被迫放弃自身权利,或与对方达成不公平的和解协议,这样的后果是降低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的驱动力,从而对社会整体的创新环境造成破坏;二是企业对自有知识产权的使用会遭到他人不合理的――虚假诉讼,同样的,如果诉讼费用过高超过了企业的承受能力的话,企业就可能屈服于他人的诉讼讹诈,被迫退出市场或支付大量“权利金”。而且这同样不利于全社会的利益。因此企业和社会迫切需要某种分散知识产权诉讼风险的有效社会机制,引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恰恰就可以分担知识产权人的上述风险,有利于其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国外知识产权保险机制简介

从目前来看国外的知识产权主要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前者是针对知识产权执行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后者是针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而保险的。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争端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受到侵权的一方,也就是发动争诉的一方即原告;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并非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是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人,因此在发生法律争端时,被保险人是侵权的一方,并不是发达法律争诉的一方,而是诉讼中的被告。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知识产权保险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一些学者建议在中国引入知识产权保险。但在中国市场是否有引入这一制度的必要?如果有,这一制度该如何设计才能符合中国市场的特点?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构建原则的构想

如上述所言国外从20世纪90年代已出现了知识产权保险,其中以美国最为发达,这与美国知识产权业和保险业领域的特点有关:具有成熟的保险市场包括具有较大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和公司、企业和个人成熟的保险意识;知识产权的创造活动发达;成熟的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所受损失能够得到全面的、甚至超出所受损失的赔偿,导致知识产权诉讼激增;较高的诉讼费用,在美国一个典型的专利诉讼的律师费用为100万美元左右,这尚未包括数额庞大的专家证人费、证人费以及其他开支等。

在知识经济大行其道的今天,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在我国的设立和扩展是必然的,但在中国市场并不具备美国市场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创新和法律保护高度发达,当前中国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赔偿额度上往往不足以赔偿被侵权者的全部损失(与维权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前期调查费用、鉴定费用等在司法判决中现在已或多或少地列入到赔偿范围内,但被告到底应承担哪些费用、承担多大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应将知识产权人在诉讼中全部合理支出纳入赔偿范围)。知识产权维权的成本较高,使企业不愿或不能维权。且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公司的数量和规模有限,风险承担能力相对较弱,特别是贯通保险和知识产权知识人才的匮乏,使保险公司在设计险种以及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中对风险控制的能力存在极大的隐患。种种情况都可能使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前景美好而实现起来困难重重。因此,在一定时期内知识产权保险不能采取美国式的纯商业模式。

根据产品销售地域不同和知识产权保险类型不同,本文将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分为四类:国内市场的执行保险、国内市场的侵权责任险、国外市场(主要是欧美市场,下述国外市场或国际市场未加说明的均为美国市场,这与美国诉讼烦琐的诉讼制度、高额的诉讼费用和美国作为中国最大出口市场有关)的执行保险、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

在我国国内市场上,由于同一市场的企业间的利益冲突,在保险险种设计上,应体现商业运作的原则。政府不应直接干预,由商业保险公司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开办新的险种即可,但应当看到,在短期内不可能建立起来。在国外市场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上,由于中国企业在国外享有的专利相应的非常少,此种问题应也应由市场自行运作,国家无需干预、调节。而且由于中国保险公司存在的上述经验少、风险承担能力差、人才奇缺等问题,实践中若国内企业在国外有保险的需要,可能以在我国保险公司投保更为合适。

关于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的侵权责任险问题,这应是知识产权保险问题关注的重点。除了上述美国特殊情况决定中国产品在国外市场有进行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外,还应看到,近年来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屡受专利阻击和其他知识产权贸易壁垒,给中国企业打开国际市场造成了极大的障碍,典型的如华为、东正、炬力、中芯等企业为应付美国政府的337调查,支付了巨额的费用(分别为300万、500万、600万、175百万美元,而这尚未进入到诉讼阶段,进入诉讼阶段的费用更加高昂,对于大多数中国出口企业而言,这是难以忍受的成本)。

可见在中国出口企业实力较弱,承担风险能力不强的情况下,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中国企业在国外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下往往不战而退,将国外市场拱手让出。外贸目前占中国经济增长半壁江山,在国内企业依自身能力无力抵御外国企业的专利诉讼威胁时,国家有必要加以干预,建立国家主导或支持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而且英美国家实行的是判例法,在一个企业不应诉或应诉不积极导致外方专利诉讼成功,对使用相同或近似知识产权的中方其他企业接下来可能面临的诉讼相当不利,也就是说单个企业的诉讼往往关系到整个行业在该外国市场的生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在国家支持下结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维护中国企业和国家的利益。这是本文建议对知识产权保险由国家予以干预的另一个理由。

因此针对中国出口企业规模小、数量多、产品同质化现象突出等情况,有必要设计一种险种,覆盖面广、保费适中、保险额度合适,以促进中国的对外贸易。

三、中国对外出口产品知识产权保险具体制度设计

1、制度设计的原则

自从亚当・斯密提出“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以来,市场机制基本上在理论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市场被描述为解决一种可以想象到的、牵涉数以千计未知数和关系的最复杂的问题的一架精巧的机构。市场经济理论一般认为市场比政府更有效率,只有在市场失灵的状况下政府才应当介入,从国外的经验看,目前尚无有关的政策性保险,中国目前尽管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尚未建立,但市场需求日益增多,更多的需要的是对市场的指引,似无必要在全球首开知识产权政策保险的必要。因此,尽管政府在中国企业的海外知识产权保险中因各种原因应当直接介入,但这种介入仅因是国家出于政策考虑而为的,在介入市场的方式上,政府应遵循对市场运行最小干涉原则,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行更多应起到指引、支持、保护和监管的责任,而不是包办代替的作用。本文在设计保险制度时亦以此为原则,认为此险种应以行业协会为龙头结合出口企业和保险公司的力量,保持商业化的形式运作,政府给予一定支持。

2、制度设计的目的

本保险与其他责任险不同,责任保险一般倾向于第三人利益(如雇主责任险、交通强制第三人责任险、环境污染责任险等均是以第三人利益为考量的),而本保险是专为中国出口企业设立,其目的是支持中国企业在外国的知识产权诉讼,防止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遭遇不公正的待遇,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扩大中国的对外贸易,在立法利益考量上是尽量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此外,还有培育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发展的目的。根据以上制度设计的原则和目的,本文设想的具体制度如下。

(1)投保人。应为行业组织,只有最大限度的集合全行业的力量,才能抵御海外市场的大风大浪。但为保护企业自身利益,防止以行业的名义侵犯企业的利益,以行业组织的形式投保必须得到该行业组织大多数出口企业的同意。本文考虑双重多数表决机制比较合适,既能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又兼顾了个别企业的利益,双重多数指,同意的企业既要占一定出口规模以上(对于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下的企业,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对其利益影响不大,是否有投票的积极性值得怀疑,给与其投票权会给行业投保的可能性造成很大的障碍。且在表决过程中容易产生利益要挟的弊端)企业大多数,也要求同意的企业出口产品价值占行业总出口价值的大多数,具体的比例应由行业组织自行规定,政府拟定最低比例要求即可。政府不宜作为投保人干涉行业组织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行为。当然在遭到欺诈,骗取政府资助时,欺诈方依法应负各种责任。

(2)被保险人。应为该行业组织的全部企业会员,无论其是否同意行业投保,也无论其是否是上述的出口在一定规模以上的企业。即使在在行业组织决定投保时其尚未开展出口业务的,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按保险合同要求交足保费的,亦可成为被保险人。这样做可以扩大保险市场,降低每个企业的保费。

(3)保险人。应为开办了该险种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对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课以保险法规定以外的条件,因为本保险和其他保险并无实质性区别,无需特别管制。

(4)保费的缴纳。保费由被保险人按其出口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应当予以补助。为平衡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起见,发生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在年终时应追缴一定数额的保险费。

(5)保险标的。是在某一特定国外市场中国某一行业出口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同质化技术特征,或者制造该产品的相同或近似的方法,或者其他行业通用的知识产权如产品标识等被诉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诉讼的诉讼费用。这一保险标的包含以下要素。第一,须在某一特定外国市场发生的侵权责任,这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各国在知识产权的认定、范围、包含、侵权责任上具有极大差异,为使保险价值特定,投保人必须分别就不同市场分别投保。且某些国家知识产权较不发达,相关诉讼较少,也不必就该国市场开办知识产权保险业务。当然这仅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变更之。第二,保险标的不是该行业的所有产品,而是该行业相同或相似产品中普遍具有的技术特征或该行业普遍采取的制造方法。对于某一企业产品具有的独特技术特征或制造方法,与行业利益无关,应该由该企业另行投商业性保险。因此,商业秘密当然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第三,本保险只是诉讼费用保险。只有在受诉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这里的诉讼既包括真正司法意义上的诉讼,也包括由行政机构主导的准司法诉讼,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主持的337调查。第四,保险人只对过失或无过失行为导致的诉讼承担责任,故意侵权排除在保险范围外。否则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6)赔偿范围和保险金支付的顺序。应为诉讼费、律师费、其他诉讼费用。应当包括在行政调查程序、和解程序、司法程序(一二审、反诉)的合理诉讼费用开支。有学者介绍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合同有约定免赔额的,本文认为这种免赔额度规定的太大不符合本保险开办的目的,额度太小并无实际意义,不宜在法规中规定,实践中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待观察其效果后再决定是否应做强制性规定。

(7)保险合同当事人特殊权利和义务――保险法规定之外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告知的义务。为降低风险,这种义务应当是主动告知义务,凡是与生产、销售、服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情况应当全面、准确的披露。但鉴于某一行业可能存在着上百家甚至更多的出口企业,为简化程序和节省时间、金钱,订立合同时可由行业组织代为披露。第二,被保险人有获得先行赔付的权利,在被保险人受到知识产权侵权控告或行政调查且通知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在审核认可受诉在投保范围内之前,若该诉讼受诉产品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即承载保险标的产品),被保险人可申请一笔数额较小的紧急费用,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如果最终认定该诉讼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向申请人追回。第三,被保险人有提前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诉讼结束之前,即全部保险费用确定之前,被保险即可要求保险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只要该诉讼费用低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因在于,使中国公司有能力继续诉讼。当然这样做很可能使单个诉讼的费用增加,但从长期来看,中国公司的诉讼实力增加,无疑会减少诉讼发生的可能性,总体上看是有利的。第四,被保险人有向保险公司公开全部生产技术包括与制造产品相关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保险人负有保守合同订立和履行中所获悉的商业秘密的义务。第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风险。第六,保险公司有对企业投保产品进行知识产权检查的权利,由此造成的费用的承担,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知识产权检查成果的权利归属于付费的一方,权利人有权在不损害另一方的前提下使用、授权他人使用或转让该成果;而另一方有为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免费使用该成果的权利。中国目前尚欠缺成熟的知识产权检索系统,若知识产权保险大规模的开展,可以在保险公司检索的基础上,较高水平的建立中国的知识产权检索机构(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第七,在恶意诉讼的情况下,保险人有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进行地法律规定不予赔偿的除外。此乃对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细化。

(8)“外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险”中政府的职权。正如本文在探讨本保险制度设计的原则时所指出的,政府的责任主要不是干涉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是支持保险市场的发育。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对投保行业保险的企业的保费补贴,条件是:第一,该行业为竞争性行业,不得是垄断性行业,这主要是考虑到垄断性行业本身经济实力很强大,已经具备了自行投保商业保险的能力,不宜再由国家补贴。但基础行业、国家急需的高新技术行业、拥有自主核心知识产权的行业、在外贸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在外国面临激烈竞争的行业,由于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原因,值得国家的支持,可以由国家补贴,促进该行业的发展。第二,该行业不得是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这些行业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面临淘汰,又在国外很少面对知识产权诉讼,国家补贴毫无意义。第三,投保针对的出口市场对该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意义重大。否则,是国家资金的浪费。第四,该行业投保的出口产品必须原产于中国。设定这些条件的目的是防止政府资金的运用更有效率,更好的实现国家支持企业投保欲达到的目标,为减轻政府负担。其次,是对保险公司的支持。在以行业名义投保的情况下,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形式不限。而且,在符合上述政府直接给与企业补贴的情况下,政府应当给与更多的额外支持。当然,政府的支持不是无条件的,保险人在获得直接补助后,政府出于扩大保险市场的目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分保。此外,可考虑设立行业出口商的互保机制的设立,作为上述带有政策性质的保险或纯商业保险的补充,在未获得国家支持的情况下,和未办理商业保险的情况下,亦可作为行业内的独立的支持诉讼的资金渠道。但目前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对互保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其地位尴尬(有学者提出以保险公司对企业的保险标的详细分析为基础,建立知识产权预警机制,和本文的想法不谋而合,有待法律进一步规定)。当然,从总体来说上述国家直接介入知识产权保险的制度只是暂时性的政策安排,一旦国家干预的原因消失,即应回归完全的商业性保险。

总之,在当前知识产权在社会财富的创造中所起作用的越来越大,知识已经是生产力发展的最大推动力的情境下,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为武器布局市场战略的情况日益多见。为维护企业、国家的经济利益,建立和发展知识产权保险市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继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而在当下知识产权保险市场还不发达的情况下,政府在市场建设之初的有力支持则有利于市场的尽快诞生和发展,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为促进中国企业在海外市场的发展和促进国内创新能力的提高,政府很有必要支持、鼓励保险公司开办知识产权保险,同时也应当鼓励企业投保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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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康菲渤海漏油;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救济;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79-02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海洋石油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已经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然而对海洋石油开发中可能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一直没有引起相关部门和国人的重视,渤海湾漏油事件的发生,再一次为我们敲响了警钟,也提醒我们:现阶段海洋石油开发中如何对环境污染进行有效救济的问题,已经到了刻不容缓必须解决的地步。

一、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

渤海湾漏油事故各方在事后的应对表现,与美国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各方对渤海湾漏油事件的消极应对,根源仍在于我国海上石油污染监管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

(一)海洋环境污染监管机制乏力

监管主体地位不对等,环保部是部级单位,国家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下属的二级管理局,地方政府更有省、地、县之分,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之后如何协调配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渤海湾漏油事件发生后,只有国家海洋局不断简单、重复地听取报告、通报,缺乏科学、有效、系统的应对措施,凸显了我国重大溢油事故应急反应机制存在的巨大漏洞。

(二)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

由于海上溢油的巨大环境风险,美国专门制定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建立起精巧、复杂的法律救济体系,其核心机制是财务保证制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严格责任制度、责任限制制度、石油污染信托基金制度等,对如何有效避免重大溢油事故以及事故发生后责任方的义务,如何进行有效救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快恢复海洋环境提供了系统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协调、民事赔偿、基金补偿、民事诉讼、公民诉讼等相结合的完善救济体系,为公民、民间团体、政府机关运用法律武器维护经济权益、环境权益、公共利益提供了便捷、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石油污染法,没有建立起针对海上石油泄漏污染的特殊法律保护机制。发生石油泄漏事故后,只能依据民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一般法寻求法律依据,且现有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而没有建立公益基金制度、公益诉讼制度,保障机制不充分。由于海上漏油事故对沿岸居民经济权益和生态环境侵害的普遍性,大多数国家均建立起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允许相应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我国在公益基金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上的空白,导致在发生重大海上石油泄漏事故时受害人和生态环境受到的巨大损失和伤害往往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三)法律救济力度不够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20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这相对于石油开发企业每年上百亿元的利润实在是九牛一毛,难以起到任何警示作用。同时,这种处罚方式,缺乏与污染程度、违法程度之间的联系,导致行政处罚缺乏力度。对于污染民事赔偿的范围,美国1990年《石油污染法》规定了6大类:清污费用、自然资源损害费用、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损失、生活用途 、利润和赢利能力、公共服务。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海上石油污染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虽然《刑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究竟造成多大数额的损失方构成“重大损失”、石油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而,重大海上石油泄漏事故的刑事责任追究很难准确合理的运用。

二、我国海上石油开发环境污染法律救济机制的改善建议

中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开发和利用海上油气资源对于解决我国日益严峻的能源紧张问题意义重大。然而,在致力于开发海洋油气资源的同时,我们也必须高度警惕海上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可能带来的巨大环境污染风险。这次的渤海漏油事件即是一次灾难,也是我们重新开始重视解决海洋环境污染问题的起点。建议相关立法机关尽快制定和出台专门的《石油污染法》,全面、系统地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污染救济体系。主要措施如下:

(一) 完善海洋环境污染监管机制

首先,应明确环保部在海洋环境保护上的核心职能,建立起以环保部为核心,统筹协调国家海洋局、国家海事局、国家渔业局以及地方政府的联合监管体制,明确各部门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建立国家级的防海洋石油泄漏应急机制。最后,政府机关应依法及时充分披露信息。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和有效处理漏油事故,美国联邦政府设计了专门的救助网站( RestoretheGulf.gov) ,该网站为公众提供全面的漏油事件信息。①反观渤海漏油事故,政府机关反应迟钝,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损害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二)建立海上石油开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和财务保证制度是行之有效的风险预防制度。 国务院2011年10月17日的《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 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就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②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向保险公司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保险公司则根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排污单位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人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③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障环境受害人权益得到充分及时赔偿的同时,合理分担了环境污染企业的经营风险,获得了各国的支持。海上石油开发风险巨大,一旦发生石油泄漏,便可能造成灾难性后果。因而,我国应立即开展对海上石油开发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合理防范和分担巨大的海洋环境污染风险。

(三)加强海洋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体系建设

第一,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明确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法律构成标准。对于构成本罪的“重大损失”、石油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予以明确,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予以细化,为本罪的司法认定和责任追究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第二,加强行政处罚的力度,提高处罚标准。第三,建立完善的民事赔偿法律体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民事赔偿的范围,明确各种损失的评估机构、标准、程序等。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在因果关系、免责事由上负有举证责任。

(四)建立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④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认定都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限制了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对环境公益提讼。对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应放宽原告诉讼的资格限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同时,应建立起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体系。

注释:

①王慧.中美海上石油泄漏应急机制的比较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 ( 3) 85 .

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J].新华文摘,2009(11).

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7篇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民商法;冲突与协调

近年来董事责任制度逐渐的趋于完善化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董事责任也逐渐的强化。为了能保证董事积极的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发挥出自身的管理才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显得格外的重要。从2001年开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开始出现并逐渐的确立,在其发展过程中与民商法之间出现了明显的冲突问题,为了促使其作用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当前有必要对此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和规定,促使其与民商法之间能相互协调,共同进步。下面将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进行详细的讨论和分析。

一、董事责任保险概述

董事责任保险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主要在于其保险的对象是董事或者高级职员向公司或第三方提供保险服务,减少其民事责任的赔偿。董事责任保险不属于民商法体系当中的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为了能保证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能在工作当中更好的发挥出其本身的价值和工作管理能力,需要对此制度进行适当的补充。董事责任免除制度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两项制度当中从董事的立场上来看当中既包含了相同点,同时也包含了一定的不同之处[1]。董事责任保险一开始是在英国发展起来的,并在二十世纪四十年展到了美国,并得到了全面的进步和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与实施当中是面临着一定风险问题的,一旦风险降临那么所造成的责任不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能承担的。从该项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上看来,随着董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这样的责任保险就显得更加的重要。众所周知,公司的经营发展当中势必会存在着各种不同的风险问题的,也会受到各种不可控制因素的影响,因此保险制度就成为了现实性的需要,其重要性逐渐的凸显出来。

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

在一家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的风险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董事的判断就显得格外的重要。在发生了风险问题以后如果董事能够认真的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那么责任承担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但也不能保证其在诉讼的过程中就一定能够取得胜诉。由于董事的判断失误而导致的经营问题发生和可能是需要面临着巨大的赔偿的,其结果可能会导致企业发展直接的受到影响,甚至难以经营下去。这种情况下如果董事责任可以通过保险方式来给予填补,那么董事就能在工作当中无后顾之忧,更好的发挥其本身的经营和管理才能,这对公司未来发展来说是具有重要意义的[2]。同时,董事的个人财产都是有限的,一旦发生了纠纷问题以后需要承担大额的赔偿款,通过董事责任保险能让董事的个人损失和企业的损失都降到最低,为其经济提供保障。我国的民法对赔偿设置了相应的制度,该项制度的确立主要就是为了能有效的制裁不法行为并遏制不良行为的发生,对受害人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从这个角度上来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是不存在明显冲突的。但事实上我们也不可否认,在发生了风险以后,是将企业原本的责任转接到了保险公司的头上。那么会有人想到,这样的做法会不会让董事认识不到问题的严重性,对于董事来说他们是否还会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对于这样的问题相关的学者也发出过疑问,美国的著名学者曾经指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是为了补偿那些不适用公司制度上的损失问题,但却可以允许保险公司代为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与社会的公共理念是不相符的。

(二)保险费与董事责任负担的冲突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当中明确的表示了,上市公司是可以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但本身是用于补偿民事赔偿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最终的受益人却是董事个人,那么这部分费用是不是应该由公司缴纳。对这样的问题当前阶段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当董事的责任与公司的补偿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制度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董事个人来说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样的情况下公司出资缴纳保险费用也是无可厚非的[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终受益最大的是董事,因此这部分的缴纳费用由董事自己承担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实上对于公司不能像董事提供补偿的那一部分责任,公司用公司的资金为董事购买保险无法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反而会导致公司出现资金上的流出,因此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观点认为公司方面提供一部分的保险费用,另一部分的保险费用由董事承担,这对公司的利益保障来说是最为合理的。从董事的角度出发,如果公司不愿意主动为董事购买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了风险问题,仅仅依靠董事的个人力量来进行责任负担和赔偿是远远不够的,反而会给公司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因此公司为董事购买董事责任保险是十分有必要的。在民商法当中有着董事敬除公司章程以外不能随意进行合同签订和交易,因此在保险费用承担问题上仍然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

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为了保证民事赔偿当中的一直违法行为的功能得到有效的彰显,可以适当的对保险法和公司法进行调整,并且要严格规范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内容。首先要做到的就是统一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的标准。并且公司自己对本公司的董事提出的责任保险赔偿诉讼不能在保险范围之内,促使董事能受到一定的压力,感受到可能得不到保险所带来的工作责任[4]。同时可以设定出相应的可扣除额,也就是公司补偿的金额和董事培养的金额不由保险公司支付,而是由被保险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己承担,当然具体的金额需要双方协商确定。这样一来能有效的防止因极为小额保险而频繁的请求保险最终造成的保险费增长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保证被保险人的责任不会被完全的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必须自我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保险费用支付行为的合理化协调

美国在对保险费用支付的合理化方面,首先采取的是公司支付90%,董事个人支付10%的方案,但事实上董事支付的10%保险费,通常因公司为了能够留住高级职员,所以会按照一定的方法来增加董事的报酬或者提供补偿,也就是最终还是公司进行了百分之百的支付[5]。对于这样的问题,我国在当前阶段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改进和调整。对此可以通过调整公司法,完善董事责任制度的方式进行控制,给予公司董事购买责任保险的权利,同时也要对一些必要的责任履行等进行详细的规定,促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得到真正的落实,在我国更好的普及和应用。

四、结语

我国经济近年来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的实施。本次研究中对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矛盾和协调进行了分析,但其法律问题远远不仅限制于本文研究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的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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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保险制度范文第8篇

【关键词】 独立性; 保险制度; 财务报表

一、引言

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是社会责任审计的灵魂,在审计过程中形成三方关系即所有者、管理者和注册会计师,以确保注册会计师在形式上的独立。然而在现实工作中,随着所有者股权的分散,特别是上市公司,如果以股东(大)会形式直接推选会计师事务所成本太高,在时间上太慢,在效果上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因此通常是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推举会计师事务所并经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现实工作中的这一举措,看似由股东(大)会作为委托方,聘请注册会计师对管理层进行审计,但实际上真正了解注册会计师、商定审计价格及范围的却是管理层,因此审计形式上的独立性实质上已经受到威胁(闫华红等,2010)。对于独立性的威胁,以及安然事件,2002年美国纽约大学的会计学教授——乔斯华·罗恩,提出通过建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来解决,将原有三方关系转变成所有者、管理者、保险公司和注册会计师四方的关系,通过保险公司这道防火墙保证注册会计师形式上的独立性。

国内关于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研究始于易琮(2004)发表的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文章,第一次将美国教授乔斯华·罗恩的观点引入国内。此后连宏彬(2004)、卢春泉(2004)、苏建蓉(2005)等学者逐步将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作为解决注册会计师独立性缺失问题的方法之一。进入2005年,张婷、余玉苗(2005),陈吉凤(2005)等学者开始对该制度的可行性进行研究。李志钢(2005)首次针对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提出疑虑,认为保险公司不适合作委托主体,会迫使事务所更多通过管理咨询获益而丧失独立性①,压迫审计收费导致审计质量下降等因素使得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不适用。而将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和审计保险制度结合起来研究探讨则始于2007年,如林祥友、阿都建林(2007),张虹、赵黎鸣(2008)。2009年更多学者开始关注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设计与实施。黎明(2009)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提出了财务报表保险理赔制度设计思路。施继坤等(2009)运用层次分析法将招标风险予以分解并建立审计独立性风险因素指标体系。刘玉红(2012)则在借鉴国外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模式的基础上,强调加强财务报表保险法律制度的风险控制。

以上学者的研究结论虽对我国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推动作用,但没有根本解决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在我国的不适用问题。潘炼(2013)提出如果财务报表保险制度自愿推行,则上市公司不愿增加审计成本;而如果强制推行,使得保险公司垄断了审计委托市场,审计行业将受到不良冲击。所以本文根据潘炼学者总结的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不适用性,提出将保险公司不再视为审计委托方,将财务报表作为普通保险标的物的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

二、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基本流程

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基本流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承保阶段

上市公司为自己的财务报表投保保险,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对上市公司进行风险评估。保险公司聘请相关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根据上市公司以往的财务报表审计情况、上市公司财务人员水平、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价格等因素综合考虑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同时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应批准该投保事项。

2.审计阶段

保险公司一旦承保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风险,将自己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报表进行审计,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仍由注册会计师和上市公司管理层、治理层沟通解决。最终如果审计意见为非标意见,保险公司应权衡风险,拒绝承保或增加保费或减少保险范围。

3.履行责任阶段

如果经保险公司承保的财务报表出现由于舞弊或错误所导致的重大错报,当上市公司遭到投资者赔偿诉讼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承保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二)财务报表保险制度需建立的四方审计关系

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最重大的突破是要建立审计四方关系,即将原由上市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改为由上市公司对财务报表投保保险(张健等,2011),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聘请注册会计师对投保标的物(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如图1所示,切断注册会计师与管理者的直接经济利益,通过保险公司作为中介,保护注册会计师在形式上的独立性。

1.所有者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管理者与所有者之间产生委托问题,所有者通过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审计完成其对管理者的监督控制,同时提升财务报告信息质量。在审计四方关系中,所有者的地位和目的没有重大变化。

2.管理层

编制财务报表向所有者反馈公司经营状况信息,并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方式由保险公司与管理层分担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审计四方关系中,管理层将付出比直接聘请审计师更多的成本用于支付保费,并将部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

3.注册会计师

按照审计准则的规定计划审计工作,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同时由于审计工作具有固有局限性,审计工作就财务报表整体是否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导致的重大错报获取合理保证。在审计四方关系中,注册会计师除获取收入的途径变成保险公司外,其余方面没有重大变化。

4.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上市公司的保费,支付注册会计师审计费用,获得收益并承担与上市公司协定的保险协议中的风险。在审计四方关系中,通过引入保险公司来保障注册会计师形式上的独立性。

三、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现有缺陷

(一)保险标的物的范围不明,存在保险公司、管理层与注册会计师的界定博弈

管理层与保险公司针对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存在着博弈关系,这是因为:首先,保险是一种风险转移工具,投保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在一定时期内,当合同约定中的事项发生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时,承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其次,双方要达成一致的保险赔偿范围,确定当发生哪种情况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从管理层角度出发,管理层希望通过投保来降低因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导致自身被诉讼索赔的赔偿风险。

以财务报表是否存在重大错报为标准,同时结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情况,将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分为四种结果(如表1所示)。

以上财务报表结果归结为两点:管理层的过错和注册会计师的过错。

1.管理层存在过错,注册会计师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风险高

实务中,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出具了恰当的非标准意见,或者因审计的固有局限性导致了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此时投资者在参考该财务报表作出决策后发生的损失,有权要求上市公司进行赔偿,注册会计师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将这种情况纳入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那么保险公司相当于承担了管理层的部分责任。毕竟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的终极责任属于管理层,管理层希望通过支付一点保费就将这种责任分摊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会承担如此大的风险。如果承担,会导致管理层的逆向选择,使得管理层更加忽视对财务报表是否不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管理,而且这种逆向选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一旦发生损失,它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导致保险公司不得不增加保费,最终会使保费逐步上升,管理层无法承受而不能达成保险合同。

2.管理层存在过错,注册会计师也存在过错——管理层不愿意

实务中,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出具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此时投资者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或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如果将这种缩小后的风险纳入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做到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实际上在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失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通过聘请审计师来降低管理层财务报表的风险,避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对于管理层来说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不可能在注册会计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保险责任,让保险公司为注册会计师分担风险,所以这种情况下管理层不会投保。

(二)保险公司与被审计单位形成委托关系

这种委托关系会使保险公司垄断审计委托市场,审计质量会降低。第一,原有审计模式是由被审计单位作为委托方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但在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下,使得保险公司作为所有被审计单位的委托方,首要的影响就是审计市场的需求方由分散变成集中,保险公司的议价能力增强,注册会计师的议价能力降低。第二,被审计单位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而保险公司为降低自己的风险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与原审计委托模式相比,被审计单位与保险公司形成“审计委托事项”的委托—关系。保险公司作为一个营利组织,它的目标是在收取保费、支付审计费用、承担赔偿损失三者之间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与管理层拟通过审计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信息信任程度的目标存在冲突。如果预期承担赔偿的损失金额较低,保险公司很有可能一步步压低审计费用支出,并且不再关心审计结果和审计质量。第三,长期而言,保险公司为达到利益最大化,很有可能建立自己的审计团队,甚至使会计师事务所成为保险公司的一个子公司(潘炼,2013)。尽管这种可能在现实中不会发生,但表明采用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后,长期会对整个审计行业造成巨大冲击,严重影响审计质量,违背设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初衷。

四、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

(一)设计理念及优势

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保留保险公司对财务报表的担保作用,在确保增强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信息信赖程度的基础上,消除保险公司与被审计单位之间的委托关系,防范保险公司对审计行业的威胁,如图2所示。该制度是在现有审计模式基础上,增加第四方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诚信、管理层经营业务风险度、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与工作状况的综合评估,确定是否要为管理层对外的财务报表进行承保。因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营利组织,它会愿意承保风险较低的财务报表,拒绝承保风险较高的财务报表,所以如果财务报表得到保险公司承保,则向信息使用者传递出财务报表质量较好的信号,增强信息使用者对财务报表的信任程度。

(二)新制度对各方参与者的可行性分析

由于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不直接涉及所有者以及注册会计师的利益,对所有者间接利益的影响也仅限于增加一部分投保成本,所以只考虑对管理者和保险公司的影响。

1.管理者

对管理者而言,引入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后,信息使用者会对获得承保的财务报表更加信任,并逐渐对被拒绝承保的财务报表产生怀疑。这种信号传递机制迫使管理者提供质量较高的财务报表,或者即使管理者想要与注册会计师串通舞弊,也增加了其舞弊的成本。

2.保险公司

对保险公司而言,能否承保关键在于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质量的评估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能力的评估。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确定性大小的因素选择保险范围与保险金额,甚至可以对注册会计师较难审计到的一些事项,增加惩罚性保险条款(举例:对被审计单位关联方的事项,如果管理层故意造假,造成财务报表的重大错报,则需要在赔偿别人损失的基础上,加付5%给保险公司)来约束管理者的行为。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可以与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保险相联系,建立保险业关于事务所职业保险的联动体系,约束注册会计师的行为。

(三)建立配套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在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既约束被审计单位管理者的行为,也约束注册会计师的行为,那么需要市场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约束,最好的方法就是管理者在披露财务报表时,要求详细披露保险公司承保或拒绝承保的信息,由信息使用者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因为要价远超出平均价而导致承保失败,防止优质被审计单位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报价被拒绝承保,向市场传递错误信号。

五、研究结论

财务报表保险制度是为解决注册会计师独立性问题提出一个新的方法,利用审计四方关系在形式上保证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但是这就导致保险公司与被审计单位产生又一层的委托关系,同时保险公司还会挤压会计师事务所,造成审计行业混乱。而改进型财务报表保险制度虽不是从改善注册会计师形式上独立性的角度出发,但制度设计的结果可以达到提高财务报表质量,增强信息使用者对财务报表信息信赖程度的作用,同时又对保险公司加以一定的限制,最大程度上确保财务报表保险制度的有效性,为改善审计质量提供一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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