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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元代出版业版权保护书刻管理出版标记书籍辨伪
[分类号]D923.41
中国出版业发展到元代,印刷技术的进步、相对宽松的出版环境、官府对刻印发行教化类图书与农书等的特别重视、大量官银用于刻印书籍(包括部分私人著作),促使大量书籍得到刻印发行,并流传到高丽、日本、安南等亚洲国家。但随着大量书籍的出版,版权方面的“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等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而可喜的是,有意义的版权保护也有所作为,主要在书刻管理、书籍出版标记使用、书籍辨伪等方面,对版权方面的侵权行为发挥节制作用,是元代版权史上的主要元素。
1 元代书刻管理及其版权保护意义
元代的官刻都要呈请中书省批准,并由中书省详细审查后颁布牒文,然后才能刻印发行。《天禄琳琅书目・茶宴诗注》记载道:“元时书籍皆由中书省牒下诸路刊行。”官刻书籍(包括书院刻书等)在出版时,必须由下上呈经过批准,这是一种严格的书籍刻印发行审批制度。关于这一制度,叶德辉在《书林清话》也有叙述:“元时官刻之书,多由中书省行江浙等路,有钱粮学校赡学田款内开支,有经由各省守镇分司呈请本道肃政廉访使行文本路总管府事下儒学者,有由中书省所属呈请奉准施行、辗转经翰林国史院礼部详议照准行文各路者,事不一例,然多在江浙间。”各路儒学或州、县官署刊刻发行书籍,需先向本路总管府申请,由路总管府转呈本道肃政廉访司而层层向上报批。例如:至正五年(1345),抚州路儒学拟刊行虞集《道园类稿》50卷,先向抚州路总管府申报,经准许后由抚州路转呈江西湖东道肃政廉访司,由该司主官肃政廉访使审核批准,再依次行文,交抚州路学去组织刻印;至正二十五年(1365),平江路(苏州)儒学拟刊行《战国策》10卷,则先向平江路守镇分司申报,由分司官佥事核准,再上报江南浙西道肃政廉访司(设于杭州)审查批准,然后逐级行文下达到平江路学去组织刻印。
元代的部分私人著作是用官银去刻印的,私人提出后先由地方绅士看过,然后报经当地主管官员审核批准,再上呈到上级管理部门,经其批难后就可以刻印,并从各路钱粮或学田钱粮内开支。私人著作申请官银资助刻印,也是实行“由下上陈”的管理制度,这种官银资助的办法,一方面保证了书籍刻印的质量;另方面也减轻了私人著作刻印的经济负担。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办法是元代官府钳制私人著作出版的做法,它会限制一大批有价值著作刻印发行。这种看法应该是一种偏见,因为元代的书籍刻印发行政策总的来讲是较为宽松的,私人著作申请官银刻印,实际的核准过程大多是走个形式而已。应当认为,元放官银赞助部分私人著作的刻印,是元代书籍刻印业的一大特色,促进了书籍刻印业的繁荣。
从总体来说,元代刻印发行书籍,实行的是“由下上陈”的书刻管理制度,有很好的版权保护作用:①通过呈请一审查一批准的管理程序,在有“呈请与审批”的书刻范围内,能确保翻刻的古籍不会是不法书商即时造假处理的产品;②通过呈请一审查一批准的管理程序,在有“呈请与审枇”的书刻范围内,能确保元代较有名气的书籍不被“改换名目、节略翻刻”地刻印发行,如黄公在轩先生委刊《古今韵会举要》,官府不可能批准不法书商去改换名目翻刻或节略翻刻;③社会上大部分书籍的出版都是“呈请与审枇”的书刻,那么,留给“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等偷刻的空间就很有限,这对不良偷刻做法有一定的抑制作用。
2 元代书籍出版标记的广泛使用及其版权保护意义
为了更好地搞好书籍刻印发行的管理,元代刻印发行的许多书籍都附有出版标记,形式多样。如那些经过向上呈请核准的官刻书籍,都把当时的审查批准公文列于该书籍前面。列于书籍前面的官府批文称之为“牒”,牒文的内容十分简明,主要是讲刻印书籍的呈请、出版因由,注明批准刻印的单位。这种牒文的应用比较多,陆心源的《宋楼藏书志》有记载:“元本《北史》,有大德丙午建康道牒诸路刊史。《两汉》则太平路,《三国志》则池路,《隋书》则端州路,《北史》则信州路,《唐书》则平江路”,书首各附碟文。还有,每卷未有宁国路教授题名的宁国路儒学刊印的《后汉书》;前有成明瑞序,序后有建康路监造各官题名的建康路刊印的《新唐书》;元翻宋本,末有天圣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御药供奉蓝元用奉传圣旨令瑞州路等合资刊印的《隋书》八十五卷。这些例子进一步说明,元代刻印的书籍很多都采用了牒文式标记。有代表性的牌记如元人出版的《古今韵会举要》所附版权声明:“昨承先师架阁黄公在轩先生委刊《古今韵会举要》,凡三十卷,古今字画音义,嗦然在目,诚千百年间未睹之秘也。今绣诸梓,三复雠校,并无误。愿与天下士大夫共之。但是编系私著之文,与书肆所刊见成文籍不同。窃恐嗜利之徒,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纤毫争差,致误学者,已经所属陈告,乞行禁约外,收书君子,伏幸藻鉴。”这个版权声明,除了对那些可能会刻印盗版书籍的不法商人提出警告外,还明确告诉收集该书籍的读者,为了收集正版书籍,需要看清有此声明且无篡改与节略的《古今韵会举要》才是其所需的书籍。不能侵害作者的著作完整性权利,不能随意去“改换名目,节略翻刻”,这些版权意识和现代版权保护意识已有某些接近和相同的地方。在历书刊印发行方面,元朝政府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太史院刊印的历书都标有“印信”。这种“印信”,就是历书专印制度的法律标志,如同一种书籍专印出版的“准印证”,或是有如现代图书的所谓正版防伪标识。
书籍所附有的各种出版标记,有很好的版权保护作用:①有“防伪标识”的功效,证明该书籍是正版书籍,无此标记的是非正版书籍,例如官刻书籍所附“碟文”、太史院出版的历书上所标的“印信”等,有突出的正版书籍证明作用;②能提醒读者社会上有“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的伪劣书籍销售,买书籍要买有“出版标记”的好书籍,以免上当受骗,如《古今韵会举要》所附版权声明那样的出版标记,就有这方面的突出作用;③有出版标记的书籍相关责任者(官府、书院或个人)都会经常留意查看所刻印的书籍有没有伪劣版,这就会促使不法书商减少或放弃改造偷刻原本有出版标记的书籍,从而起到版权保护的作用;④元代出版的书籍能够附上各种出版标记,说明在元代人们就有较强的版权保护意识和较有效的版权保护行为,知道并施行某些有效方式去保护原版书籍不被翻刻。元代人们的这些版权保护意识和版权保护行为,不但对有标记的书籍版权有很好的保护作用,而且对当代整个刻印业的书籍版权保护都有积极的影响作用,并对后来的书
籍版权保护起到启示作用。
3 元代学者的书籍辨伪贡献及其版权保护意义
书籍辨伪,唐宋已有(再早的时代也有),元代有不少学者也对此不惜余力,并多有贡献。其中一大亮点是对《古文尚书》的辨伪,《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对此有肯定文字叙述:“《古文尚书》自贞观作《正义》以后,终唐世无异说。宋吴械作《书稗传》始稍稍抗击,《朱子语录》亦跃其伪。然言性、言心、言学之语,宋人据以立教者,其端皆发自《古文》,故亦无肯轻议者。其考定《今文》、《古文》自陈振孙《尚书说》始,其分编《今文》、《古文》自赵孟《书古今文集注》始,其专释《今文》则自澄此书始。”“此书”指的就是元代吴澄的《书纂言》。清代学者阎若璩也说:“自吴械始有异议,朱子亦稍稍疑之。吴澄诸人,本朱子之说相继抉摘,其伪益彰。”由此可见,元代的赵孟、吴澄是继宋代吴械、朱熹之后进一步辨别《古文尚书》之伪的人。吴澄《书纂言》的目录后识语中指出:“梅赜所增二十五篇,体制如出一手,采集补缀,虽无一字如无所本,而平缓卑弱,殊不类先汉以前之文。夫千年古书最晚乃出,而字画略无脱误,文势略无龃龉,不亦大可疑乎。”这个论断表明了其“尽去古文,只释今文二十八篇”的原因与依据,更对后人有所启示。当然,对于《古文尚书》的辨伪,元代的郝经、王充耘都是有所作为和贡献的。王充耘的主要辨伪著作是《读书管见》,《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指出:“自宋末迄元,言《书》者率宗蔡氏,充耘所说,皆与蔡氏多异同,观其辨传授心法一条,可知其戛然自别矣。”可见,王充耘的辨伪功力与辨伪贡献得到了人们的认可。伪《古文尚书》长期以来被奉为重要经典,历经宋元明清数朝辨伪学者的努力,才将它的伪造辨明并定为铁案。元代学者能够抓住中国版权学史上的这一重大主题,不仅具有历史意义,而且发挥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元代学者辨伪的另一个亮点是陈应润的《周易爻变义蕴》,首先向《易先天图》发难。陈应润对陈抟之学存有异议,认为陈抟之学“谈太极者,以虚无为高,讲大衍者,以乘除为法,强指阴阳老少为四象,而四象之说不明,妄引复骺逆顺为八卦,而八卦之位不定,《易》之蕴愈晦矣。由是谈玄之士,承讹踵谬,画图累百,变卦累千,充栋汗牛,初无一毫有补于《易》”。对于陈应润的见解,《四库全书总目提要》予以重视:“自宋以后,毅然破陈抟之学者,自应润始。”宋代陈抟创绘太极图、先天方圆图,著《易龙图序》,成为太极文化的创始人。其学生邵雍继承陈抟的易学研究,又有发展;朱熹进一步将陈抟的《河图》、《洛书》之学纳入他的《周易本义》之后使这一道家文化很快融人到儒家学说之中,成为正宗官学。是陈应润将这一仅次于《古文尚书》的中国辨伪史的重大伪案首先提了出来,他在中国辨伪史上的贡献是不能忽视的。
元代学者辨伪,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贡献,那就是宋濂的《诸子辨》,这是一部辨群书之伪的重要书籍。《诸子辨》始作于元顺帝至正十八年(1358年),他主要是有感于诸子书“有依仿而托之者”,因而便“辞而辨之”,于至正十八年(1358年)三月在句无山期间,“因旧所记忆者”完成了《诸子辨》第一卷。在此卷中,他先对上至周秦、下至唐宋的40多部诸子书籍逐一进行了考辨,共辨别怀疑为伪书的有27部。以《诸子辨》对《管子》的辨伪为例,不仅认为《管子》不是管仲的自撰书籍,还对它的内容提出质疑:“是书非仲自著也。其中有绝似《曲礼》者,有近似《老》、《庄》者,有论伯术而极精微者,或小智自私而其言至卑污者。疑战国时人采撰仲之言行附以他书成之。不然,‘毛嫱西施’、‘吴王好剑’、‘威公之死,五公之乱’,事皆出仲后,不应预载之也。”这是通过考证书籍的史事,来确定作者为伪的方法。一本书籍的作者,不可能将他身后的历史事件预先写在书中,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后世作者将后来完成的书籍,假托前人为作者。这种辨伪方法,为后世辨伪学者所沿用,也是当代辨别伪撰作品的主要方法之一。宋濂在一本书籍辨别诸子各书之伪,具有开先河的意义。当代学者杜泽逊就认为,《诸子辨》对明朝湖应麟的《四部正讹》、清代姚际恒的《古今伪书考》,乃至近世学者张心潋辑《伪书通考》,都有先导作用。
元代的另一种主要辨伪活动是对刻书的校雠,当时的刻书都比较注重校雠,并且很有特色。藏书家刘世常认为,“或谓是书中间多有鱼鲁之嫌。……《白虎通》亦犹是也。间有不安,尽从其旧。盖纂之者班固,汉时人去古末远,必有所祖,假借通用,未可尽知,后人未得班固之心,安可轻议班固之述作。倘能知《札己-缁衣》以《君牙》为‘君雅’,《说命》为‘兑命’之意,则能释鲁鱼之疑矣。昔人有云:‘读书未到康成处,安敢高谈议汉儒’,观书者试思之”。卢问昭在校刻《白虎通》时,特意附上这篇跋文而附题表明:“案古书不宜轻改,此论极是。”这些表述表明,元代刘世常对待古书的校雠态度非常严肃,既承认或指出了《白虎通》中的文字误失,同时又主张用心去体会,不要轻易去修改,这是一种很好的校雠见解。还有一位吴师道,在《战国策校注》中,主张传疑存旧。他提出了字多假借、音亦相通的问题,这样的做法既能上承汉儒,又能为后人提供一种很好的校书方法,确实能够成为校勘古书的范例,在元代的校雠方面他应是一位杰出的人物。《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对吴师道的做法推荐道:“其篇第注文,一仍鲍氏之旧。每条之下,凡增其所阙者谓之补,凡纠其所失者谓之正,各以补日、正日别之。复取刘向、曾巩所授三十三篇,四百八十六首旧第,为彪所改窜者,别存于首。盖既用彪注为稿本,如更其次第,则端绪益棼,节目皆不相应。如泯其变乱之迹,置之不论,又恐古本逐亡。故附录原次以存其旧。孑L颖达《札记正义》每篇之下,附著《别录》第几。林亿等新校《素问》,亦每篇之下,附著全元起本第几,即其例也。”吴师道等的做法,不仅维护了书籍作者的作品完整性权利,同时也很好地维护了读者的权利。
元代学者在书籍辨伪方面的贡献,包括对整本书籍的通篇辨伪、在读书中对书籍词语的辨伪以及书籍校雠等方面。各个方面的辨伪和校雠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和抑制着伪劣书籍的刻印与流行。为了满足读者的需要,伪劣书籍的减少必然促动原著、好书的多刻与发行,这样一来,书籍辨伪(含校雠)便起到了维护著作者、传播者、读者受众权益的作用。另外,书籍辨伪(含校雠)搞得多了,多种辨伪活动的掀起,必然会在社会上形成浓郁的辨伪之风,也会使那些想暗中“改换名目、节略翻刻”的书商,因怕被人注意或发现不得不放弃或减少伪劣书籍刻印。书籍辨伪(含校雠)肯定会产生保护书籍原作者的署名权、著作完整权等作用,以及产生保护读者阅读非伪造版书籍权益的作用,这也是现代版权保护所应具有的功能和作用,应该把书籍辨伪确定为版权保护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
【关键词】媒体融合时代;信息管理;版权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222(2016)02-0143-01
在如今媒体融合的相关形式之下,信息方面的交流以及传播出现了无限复制性、全球覆盖性、载体不确定性、整合交互性、形态多样性以及内容高流动性等有关特征以及趋势。对于传统之中的图书作品信息在版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来说,随着融合时代的进步已经日益凸显,特别是对于作品信息在网络化方面的管理升级早已迫在眉睫,必须要尽快提出有效的策略。
1有关媒体融合的背景下版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传统之中的版权保护对象大多都是指报刊文章、以及纸质图书等,一方面是保护作者所具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保护相关出版传播者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但凡是发表之后的作品如果需要转载或者是再版,必须要支付一定的稿酬。但是在如今媒体融合时代的背景下,传统当中的版权保护规则以及手段遭受破坏,有关版权保护的问题面临着非常严峻的挑战。信息数字化以及网络化给相关的版权保护添加了很大的难度。在网络信息方面的资源利用二进制代码的有关数字化形式实施编辑传播,能够随时为用户提供诸多可供选择的一些信息资源。
2现代信息管理方面的手段和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传统方面对于版权的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①在法律方面强调制度的秩序性以及安全性,从而使图书版权能够在法律机制的相关保护下得到安全传播。②在经济方面强调版权的效果以及权益,版权体现的不但是出版者以及作者自身的权利,并且其本身也有着产业性以及商业性等有关特征,能够在传播过程当中产生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上的价值。而如今在媒体融合的背景下,与版权有关的信息管理大体包括以下几点:
2.1信息资源建设
包括图像、文字、影像、声音、软件以及程序等相关的信息采集以及归类,并根据这些信息构建对应网络信息方面的数据库,其根本目的就是为所有用户提供最大容量以及数量的相关数据信息,从而方便用户对信息进行利用与选取。
2.2信息技术应用
检索软件、采集软件、服务软件以及信息利用等相关软件技术的应用,信息技术能够为用户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从而达到传播、利用、交流以及共享全球信息的相关目的。因此,只要是对相关的作品信息进行合理使用,就不会涉及到侵犯版权方面的问题。
2.3信息应用方面的价值评估
对于信息管理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使信息利用实现最大化,从而为用户提供全面的、有效的信息服务。在如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信息形态逐渐显露出了多元化的趋势,网络当中的海量信息由于不受时空限制而泛滥传播,对于用户来说,根本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价值评估,所以不能合理的对信息完成价值筛选。凭借对于信息管理以及信息技术的有效应用,根据信息价值等级来完成排列、分类以及筛选,例如正式文件、公共数据信息、正规条款以及经典文学艺术相关作品等可以优先检索,这样不但能够减少在独创性作品方面的侵权问题,同时也能够为用户提供一些更有价值的信息。
3利用多维度的有关信息管理实现版权保护与信息共享的共赢
如今,尽管在全球范围内还没有出善的有关新媒体版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过对于版权保护来说基本都已经达成了共识,从而完成信息在世界范围内实现无国界共享的相关目标。这样不但可以合理维护版权利益,同时也可以使信息利用各种新旧媒体在世界范围之内进行传播,进而提高信息的贡献度以及应用价值。所以,对于信息传播以及版权保护两方面来说都离不开有关多维度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必须要由多维度的视角应用信息集成管理的有关方法,从深度、速度以及广度等多个方面促成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
4结束语
切实实现信息共享与版权保护的双赢是有关信息管理方面的功能以及目的,在当今媒体融合的背景之下,只有正确的利用现代信息相关的管理手段,才有可能妥善的解决如今网络传播产生的版权侵害以及信息传播混乱等有关问题,为完成版权专有保护以及信息全球化、国际化做出一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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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动漫产业;版权;盗版侵权;保护
随着我国的大力扶持,近年来,国内动漫产业呈现出活跃的发展势头,动漫企业实力显著增强,在动画影视和网络游戏领域得到了较大发展。不过繁荣的背后又面临诸多难题。版权问题是动漫产业发展中的核心问题,如何突破发展瓶颈,实现产业健康繁荣发展是我们仍需要探索的问题。
一、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现状
动漫,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animation)、漫画(manga)为载体,通过赋予有或无生命的东西以人类的感情、动作与命运,使其拟人化、夸张化的艺术表现形式。动漫产业是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文化和科技相结合的创意产业,是具有辉煌发展前景的朝阳产业。动漫产业链涵盖了动画、漫画、游戏、玩具制造业等诸多行业。版权即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从根本上说,动漫产业每个链条间的关系都是版权关系,版权的增值是动漫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最有效的手段和方法。
1980~2010年全球最卖座的100部电影中动画电影就有23部。美国2010年电影票房排行榜前十强中动画电影有4部,《玩具总动员3》更是以4.15亿美元居于票房榜首,全年发行的15部动画电影票房总收入达到15.2亿美元,占到103亿美元的电影总票房的14.6%,创历史最好成绩。动画电影在国际电影市场中独领,在产业上更是利用其巨大影响力和品牌优势创造出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近年来,国产动画生产和交易数量也大幅增长,一大批高质量原创动画如《喜羊羊与灰太郎》《虹猫仗剑走天涯》《秦时明月之夜尽天明》《小鲤鱼历险记》《淘气包马小跳》《中华小子》等深受观众喜爱。这不仅丰富了电视荧屏,而且满足了广大观众尤其是青少年的收视需求,也为动画企业树立了品牌,完成技术、资金、知识、人才的积累提供坚实的基础。影视动画产业在增强自身实力的同时,也在带动着音像、图书、网络动漫、舞台剧以及和动漫形象相关的玩具、服装、电子游戏、文具等衍生产品在内的众多行业的发展。我国动漫产业核心产品直接产值从“十五”期末不足20亿元,到2009年已经达到64.3亿元,2010年突破80亿元。
虽然我国国产动画取得了一些可喜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国产动画电影总体质量偏低。一份有关动漫的调查显示,中国青少年最喜爱的动漫作品中,日本、韩国占60%,欧美占 29%,中国内地和港台的原创动漫作品仅占11%。2009年虽然我国动画产品的产量已接近发达国家水平,但少有作品能够具有国际影响力。我国本土的多数动画制作公司目前仍以承担为日、韩、美等国家和地区的动画片做加工的动画外包业务为主。
总体而言,我国动画产业整体发展水平还不高,仍处在初级发展阶段,还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迅猛发展的科技水平还不相适应,同时与动漫产业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要跻身世界动画强国之列仍然任重道远。
二、动漫产业版权侵权及其原因
随着我国动漫产业日益壮大,原创动漫遭盗版等侵权现象频繁发生。盗版蚕食动漫企业利润,打击了动漫企业搞原创、重研发的积极性,使投资原创动漫产业更加步履维艰。
近年来,随着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热播,人们惊讶地发现,市面上突然冒出大量依照其人物形象生产的玩具、服装等,事实上,这些产品中大约只有20%是授权的,至少有八成以上都是盗版,更让人哭笑不得的是,一些电视台竟然用“红太狼”做不孕不育广告。原创作品成功后,收益都被盗版商获得了,那还有谁愿意去做原创呢?大家都不花心思去搞原创,都急功近利地去模仿甚至剽窃,动漫产业如何升级?
通常意义上,动漫产业价值链的终端就是通过开发衍生产品获利,而这也是动漫产业中利润最大的一个环节。一般而言,表层上的动漫衍生产品包括小说、音像制品、游戏、模型、玩具、服装等。由于目前我国动漫产业市场上的许多衍生动漫产品缺少科技含量,也没有工业产品设计专利的保护,这使得在盗版产品面前,我国动漫形象品牌的自主知识产权显得苍白无力,被授权商的合法利益被盗版产品泛滥吞噬,也成了司空见惯之事。
造成当前版权被侵犯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版权立法不足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动漫产业进行了以版权保护为主,辅以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的综合性的法律保护模式,但仍然存在疏漏之处。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复制”的定义过窄,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还存在差距。目前只有在涉及国外著作权人的动漫形象受侵害时,才能认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的含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像动漫衍生玩具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根据动漫形象的构成、色彩、组合等制作成立体玩具。由立法中列举的方式可见,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使用方式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不视为“复制”。再次,由于版权取得采取自愿登记,若不登记,在实践中举证比较困难,需要先经确权判决,尤其是作品还存在演绎、改编、汇编形成新作品的复杂情况,侵权判定标准不易掌握。此外,著作权不保护思想,也不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的相同或类似的作品,使侵权人以此为抗辩理由来掩盖事实,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二)版权保护执行力度较弱
我国版权保护采取司法与行政执法并行的模式。当前我国版权刑事执法体制尚不健全,一方面,由于机制不够健全,而使版权侵权接受刑事制裁的还为数不多。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赔偿数额较低,难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在实务中,侵犯版权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大多都是1万~5万元,甚至只有几千元钱,对造假者毫无威慑力。由于维权成本巨大,使权利人常常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感觉。此外,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的人力和物力相对不足,商标和专利分开管理,分散了人力和物力,也降低了办事效率。基层知识产权的执法队伍人员更是严重不足,这使得打击盗版侵权的力度不强,不能有效打击这种行为,去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企业版权保护意识不强
虽然企业维权意识在增强,但维权能力仍显不足。很多企业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法律问题处理,没有融入企业经营全过程。多数企业缺乏规划,没有事前预防,只能采取维权成本高、难度大的事后维权。例如,盛泰公司策划《阿特的奇幻之旅》初期没有申请商标和版权专利,等动画片制作完成即将首播时,盗版产品“横空出世”,使得该公司无所适从。其实,一些中小型动漫企业中不乏优秀的作品,但是由于没有及时采取版权注册,在盗版等一些不利因素的影响下,他们不敢去进行产品的增值运作,使一些新鲜题材变为陈旧题材,失去了竞争市场的最佳时机。面对这样的恶性循环,一些企业由于资金难以维持等原因不得已退出动漫行业,使许多优秀的动漫作品也石沉大海。
三、保护动漫产业版权的措施
由于缺乏完整的市场化运作,许多企业的优秀产品最终没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益,而日本、美国的动漫企业由于善于运用市场化运作,不仅对作品起到大力宣传的作用,而且广泛地开拓了市场,最终赚个钵满盆满。所以,我们更应该重视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这样才能更加放心地去开发衍生品市场,从而为版权交易打造一个安全的屏障。
(一)完善版权保护法律体系
由于动漫作品的特殊性,要完善版权保护,首先在学理上承认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存在,承认动漫角色作为主体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法律体系,才能最大范围地保护动漫产业的发展。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应参照《伯尔尼公约》第9条之(1)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扩大“复制”的范围,对权利人的著作权给予全面保护。再次,虽然我国关于著作权的取得并不实行强制性的备案制度,但动漫企业还是应该就相关作品及时进行版权登记,这样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属就有了进一步的确认,并在以后的权利转让、著作权相关案件中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明的证据。作品版权登记等于权利人为自己的作品上了一个法律户口,为作品的创作、使用、管理和保护提供一种有效和便捷的保护手段。
(二)加强执法和惩处力度
版权行政保护是打击动漫盗版侵权行为、维护动漫版权人合法权利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在日常监管中,版权行政保护机关应加大对动漫产品尤其是动漫衍生产品的保护力度,针对动漫侵权行为较突出的领域和环节,应联合各相关职能部门采取强有力的专项行动,狠狠打击动漫侵权者的嚣张气焰。特别要重视严厉打击动漫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注重保护动漫衍生产品。对于在动漫领域侵权盗版活动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要坚决移交司法部门,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增强动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动漫企业需要增强自我的版权保护意识,建立企业保护著作权的规章制度,提高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具体反映在作品创作以及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中的版权保护意识。首先,动漫企业要树立和强化版权登记的意识,动漫产业是创意产业的一部分,需要很大的投入,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好的办法就是把版权保护做在前面。通过版权登记和营造良好的版权保护氛围,让动漫产业的每一个环节都在版权保护的绿荫之下。其次,在作品的使用上,作品的许可和转让是要通过合同实现的。再次,一旦发生自身版权被侵犯的现象,动漫企业应运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自身权益。
文化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将是推动我国产业转型升级,从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的一支重要的生力军,而版权的保护,则是国内动漫企业能否成蛹化蝶的破茧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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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媒体时代摄影作品版权保护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数码摄影作品进行保护的规范不清晰,对于数码摄影作品的概念界定模糊
目前我国法律只规范了部分传统摄影作品的概念,并没有对数码作品进行明确的定义,因此,在对其进行保护的现实情况中无法正确把握。伴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数码作品数量逐渐增多并且被大多数民众所接受,但是对于数码摄影作品的立法保护却没有提上正式日程,并且针对于数码摄影作品保护的技术方法更是稀缺。
(二)作品创作者缺少集体保护版权体制,社会和法律界对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不够重视
当今社会,每个人都可以用手机或数码相机拍照,每个人都是摄影师,但是却没有形成保护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社会氛围,对于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摄影作品,人们心目中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当下关于摄影作品侵权的行为越来越多,但是当被侵权者想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时候,却不得不面对在法律条文中的相关规定十分稀少的状况;同时摄影作品创作者缺乏一个正规的集体组织对其版权进行保护,摄影者缺少可靠的支撑力量。
二、媒体时代如何保护摄影作品版权的策略分析
(一)明确传统摄影图片与媒体时代图片特性的区别
在媒体时代到来之前,传统摄影图片的内容主要以记录事件为主,涉及范围不够宽泛,色彩较为单调、画面风格单一的。由于受到当时技术和交通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传统摄影图片的特征主要表现为:摄影者较少,摄影工具单一,真正能够成为摄影主体的人并不多,因此,当时社会中的摄影活动较少,关于摄影图片的侵权问题并没有凸显出来;摄影图片的传播途径较少,只能以真实的照片作为载体供人们欣赏和使用,摄影活动并没有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间得以普及。
进入媒体时代之后随着摄影技术的提升和传播方式的便捷,摄影活动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摄影作品主要有以下特性:摄影主体增多,人人都可以通过手机、各类相机等方式进行拍照,记录现实生活中的点滴事件;图片质量的提高,各类摄影器材的竞相发展促进了摄影作品清晰度、色彩饱和度的提升。
在媒体时代摄影者大量增多,摄影作品的数量随之攀升,其中的摄影作品侵权问题日益突显,因此,我们要明确媒体时代摄影图片与传统摄影图片的区别所在,通过相应立法等形式保护摄影者的权益。
(二)参照国外法律条文,在我国建立专门的法规
第一步就是要建立摄影作品保护的法规,对各类摄影作品的概念、包含内容、涉及范围、主要责任人等方面进行准确的规定,并清晰地规定出侵权行为和具体惩罚量刑。在建立法规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内部细节,尽量规避大而化之的条文。另外,应该重视部门过多、规定繁复的现象,明确统一的规范标准。我们要看到国外相关法规的精华之处,由于发达国家的出版行业起步较早,因此对于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法规比较完善,我国在建立专业法规的时候可以吸收其中的优秀成分,加以借鉴。例如,关于使用摄影作品复制权的规定。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传播速度的加快,复制的频率可以成翻倍的增长,这样的复制是是悄无声息的,对于复制者来说快捷便利,但是却对摄影者权益造成了更大的损害。日本就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无形复制和有形复制的概念,美国以《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为依据,通过“发行权”来有效控制版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但是我国现今的法律条文中还没有相关规定。
(三)建立摄影作品版权的集体管理体系
摄影者个人对作品的保护力度是单薄的,缺乏有效的途径保护自身权益,因此,要充分利用社会与集体的作用。当今社会人们可以运用的信息繁杂,缺乏版权的性质差异,也没有区分其数量,部分使用和全部使用没有清晰的区别之处,所以版权持有者较难运用自己的权利。版权持有者很难凭借一己之力在面对这种状况时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必须依靠集体的力量,建立摄影作品版权的集体管理制度,把摄影作品版权问题融入到集体管理体系之中加以保护,有助于社会、个体、单位正确运用摄影作品,同时摄影作品的传播可以更好地推动社会良性发展。
关键词:百度视频侵权案;避风港规则;法定许可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0-0142-02
一、百度视频侵权案及其折射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
(一)百度视频侵权案
2011年11月,优酷、土豆、搜狐、腾讯等多家互联网公司组成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把反盗版矛头指向国内网络搜索巨头百度。该联盟在其新闻会上表示,各成员一共向法院百度、快播盗版侵权案件百余起,涉及影视作品超过万部,向百度索赔人民币三亿元。优酷土豆方面诉称,其对《北京青年》、《裸婚时代》等影视作品享有独占性网络传播权,而百度视频客户端通过技术手段绕过优酷土豆的界面,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向用户播放视频,构成侵权。2013年12月3日,优酷土豆通报,该公司在与百度的诉讼中先下一城:海淀区法院于11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百度侵权事实成立,要求百度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计49.1万元。
(二)百度视频侵权案折射出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
此次百度视频侵权案,以其空前的影响范围和索赔金额,迅速将社会公众的眼球聚焦到了网络版权保护这一议题上,此案涉及的网络版权保护问题很多,囿于篇幅所限,本文只探讨其中的两个笔者认为当前最亟待解决的两个问题,即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和网络作品版权许可。
1.避风港规则的适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律师争议的焦点在于百度的行为是否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中规定的避风港规则。2006年,我国在《条例》中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案件中的地位,确立了用于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避风港规则,以求实现其在版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学界和实务界经常对“避风港”规则存在误读,使得立法者精心设计的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得到准确的适用。
2.海量网络作品的版权许可
数字技术的发达使公众获取信息资源的门槛大为降低,每个用户都能借助网络终端设备轻松获取海量的作品。因此,网络出版商们更加需要网罗大量的作品以满足网民的需求,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一作品一授权”、“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定,网络出版商们只有逐一获得每一位版权人的授权许可,才能合法地对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在此过程中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是任何一个网络出版商都难以承受的。因此,传统的版权制度很难衔接眼下来势汹汹的网络数字出版时代。
二、网络出版版权保护现状
(一)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的大致内容为:在发生版权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网络空间存储服务,并不制作作品内容,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时立即删除侵权内容,则不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存储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具体内容应该删除,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侵权责任。
1.我国现行的避风港规则
避风港规则最早为美国在其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中所确认,我国在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中确认了该规则。《条例》把网络著作权侵权限制的行为分为四类:暂时传播、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信息搜索工具。①目前我国涉及侵犯网络版的纠纷主要是第三种行为,即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的行为。《条例》在第22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备以下五个条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第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网络作品内容;第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作品侵权;第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网络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法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网络作品。
2.避风港规则在适用中的缺陷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虽规定了版权纠纷发生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援引避风港规则的条件,但在实际生活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们对其适用的前提并不明确,错误地认为只要有了避风港规则的庇护,即在版权人提出权利声明之前,可肆无忌惮地容许他人上传作品,或通过搜索链接为用户提供服务。因此在适用前提不明确的情况下,避风港规则堕落成了一些不法分子的护身符。
(二)网络作品的版权许可制度
1.我国现行的版权许可制度
版权许可制度就是版权人和出版商之间建立作品许可关系而设立的制度,我国现行版权许可的模式主要有授权许可和法定许可两种。
版权的授权许可指的是版权的转让是通过版权人和使用人订立版权许可合同来实现的方式,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分别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订立情形以及订立方式。
版权的法定许可指的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使用人可以不经版权人同意而直接使用作品,但要向版权人支付相应报酬且其使用行为不得侵害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注明作者和作品的信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五种类型的法定许可情形,分别是针对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二编写的教科书、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播放者权的法定许可。①
2.版权许可制度的缺陷
授权许可和法定许可是我国现行的两种主要的版权许可模式,其中授权许可模式要求的“一作品一授权”和“先授权后使用,”这些规定的弊端非常明显,效率低下、成本高昂,这种授权模式根本无法满足网络出版时代对海量作品授权的需求,阻碍了网络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至于法定许可制度,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目前还只适用于纸质到纸质的转载与摘编,并没有涉及网络出版的适用问题。②
三、网络出版版权保护相关措施的完善
(一)完善避风港规则适用条件
避风港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是由于对其适用前提条件的认识模糊造成的。如在百度视频侵权案的庭审过程中,百度方律师就主张百度的行为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让善意的、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在其网页中的网络作品为侵权作品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因此先不考虑百度实用技术手段绕过优酷土豆的界面,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向用户播放视频的行为有无直接的经济利益目的,单就其这种未经授权而盗取视频资源行为的本身就不符合适用避风港规则善意不知情的前提条件。
用户上传到网络的资源浩如烟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说,如何判断其是知道在其网站上存储的网络作品是侵权作品还是不知道呢?这就需要所谓的“红旗规则”来配合“避风港规则”发挥威力了。所谓“红旗规则”,其内容可理解为虽然网站上的一些内容本身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但只要这些内容如同随风招展的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属于侵权作品,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断开链接,而不可以不知道为由要求适用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的确立使得“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进一步明确,对避风港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适用上的问题进行了有效的矫正。但遗憾的是,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该规则基本没有体现。
(二)完善网络版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得知单单依靠一对一的授权许可制度在网络出版环境下会有诸多掣肘,根本无法解决网络作品的海量授权需求,于是要想解决网络版权的授权问题必须另辟蹊径从完善法定许可制度入手。
我国的《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五种情形下使用著作权法定许可,笔者认为其中出版权的法定许可对于网络出版的版权许可制度建设有着巨大的参考价值。按照法律的规定,出版权的法定许可要求,如果是著作权人事先就声明保留著作权的情况下,则其作品及时满足了法定许可的其他条件,他人也不得适用法定许可制度使用其作品。我们发现出版权的法定许可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彻底的法定许可,因此被学者称为默示许可或者准法定许可[1]。基于此种所谓准法定许可的特性,笔者认为在网络出版的环境下,应大幅度拓展其适用情形和适用作品类型,让其承担起在网络作品授权环节应有的角色。首先在适用范围上,准法定许可制度应打破其只能适用于纸质到纸质的转载与摘编,应该让其扩展到纸质媒介与数字网络媒介的相互转载摘编,以及网络数字媒介之间的相互使用;其次在适用的作品类型上,应将其只适用于文字作品、平面作品的表现形式扩展到集录音、录像、摄影、计算机软件为一身的多媒体作品表现形式。唯有这样,才能使准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出版时挥出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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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设计艺术的范畴与时俱进,它包括视觉传达设计、产品设计、染指服装设计、环境艺术设计等诸多学科。对于设计作品的版权保护,将围绕设计创意、美学思想以及构成设计作品的各种感官因素展开。其中感官因素又包括设计形状、图案、色彩、文案、声音、触感等。在我国,版权即著作权,设计作品因具备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以产品设计为代表的设计作品也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包括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生产的新设计。为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代表自然人、法人或组织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冒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引起混淆。
有关知识产权最早的两部国际公约分别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它们被称为保护世界经济与文化的两部“基本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品外观、商标等方面提出对设计作品产权的保护《;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强调图画、实用艺术、建筑等有关艺术创作的作品均享有版权。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合并,会员国共同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该组织成为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为通过国家间合作促进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又分别诞生了多部世界公约,其中有关设计版权最重要的公约为,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2数字技术对设计版权的挑战
英特尔公司的创始人戈登•摩尔曾说,当价格不变时,半导体晶片上的组件每隔18个月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随之提升。这条定律揭示了信息时代下数字技术发展的速度。数字技术可以更快速、准确地连接市场与消费者,互联网促使消费者可以不再通过实体媒介获取设计信息,无线网络的发展又进一步拓展了人们接收设计信息的终端。传统的版权制度,主要针对出版社、印刷厂等以版权作品作为盈利目标的实体销售商,在当下数字时代,设计版权保护的责任更多地需要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来担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主要有四种,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宿主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
其中宿主服务提供者即为当下人们所使用的博客服务、电子商务、网络视频等应用中介;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指在网络中提供检索信息功能的服务提供者。例如,谷歌、百度等公司。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直接面向公众的媒介与平台,它们涉及各类设计成品的展示,个人用户只需简单的操作即可获得作品的副本。因此,作为网络传播服务端,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维护行为与设计成果保护息息相关。但由于技术层面上的争议,目前很多国家版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版权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条文,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完全承担阻止侵权的任务,而更多的是担当一份社会责任,对潜在侵害设计版权的图文信息做出相应限定,在一些特定环境下,为维护版权执行删除和屏蔽职责。
3版权与设计师权利保护的策略
(1)增强版权意识,保护设计创意。设计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成果成为消费的具体对象。因此,设计所蕴藏的创意可以直接转化为有形的经济价值。对于设计创意的保护,应首先明确版权保护的意识。不论是设计个人或公司,应执行严格的作品管理制度,在与委托方的沟通过程中,保护好设计方案,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网络传输或任何拷贝行为,避免因管理疏漏而产生产权纠纷。同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轻易提供任何设计预案,拒绝无序比稿和非公正的招标行为。(2)强化法制,完善设计版权管理。设计是艺术与科学的结晶,它同时具备人类科学实践的理性和艺术创造的感性。设计作品所包含的感性因素,使作品借鉴与抄袭变得没有明确界线,难以取证,这使设计产权保护变得异常困难。有关设计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文尚未细分,法律惩治侵权与抄袭行为力度较轻,这使一部分经不起物欲诱惑的人铤而走险,无视相关法律存在。维护设计师权利离不开国家相关法律的实行,构建作品侵权监管机制,完善设计作品版权管理,成为当下设计维权建设的重要途径。(3)提倡创新,反对设计抄袭。近代以来人类文明获得了可观的成果,这得益于思想、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创新的理念引领人类从原始走向现代。
视听信息基本情况及应用
视听信息主要是指与主观感知相关的几大媒体。
音频是一维的时间信号,带宽一般在20kHz。在实际应用过程中音频还存在声道问题,涉及到单声道、多声道、立体声和环绕声。
视频是一个数据量更大的媒体,是时间上的二维信号(运动图像序列),其分辨率也是在不断进化中。早期的多媒体通信时代,人们会在简单的终端上传送分辨率仅为128×96的小图像。到今天,随着3D电视、多视点视频、全景视频的出现,视频信号的数据量也成倍增长。
语音信号是一维的时间信号,带宽较窄,为单通道。
图像则是二维空间信号,即静止图像。
四大主要信源应用广泛,包括:消费类电子、广播电视、影剧院、演唱会、数字家庭、多媒体播放器以及多媒体通信实时音视频通信、视频会议、新闻采访等等。为了能使其有效地存储、传输和播放,我们需要对其进行数字处理,这也就引出了下面所要讨论的话题。
视听信息的压缩编码
之所以要对视听多媒体信源进行压缩编码,是因为信源数据量特别大,以现有的存储媒体或者通信信道很难直接进行传输。以音频为例,标准的CD音频数据量为44,100Hz×16bit×2声道=1.4Mbit/s,DVD音频为48,000Hz×16bit×5.1声道=4.6Mbit/s,还可能有采样速率为96,000Hz、量化精度24bit的专业级音频等,由此而产生的数据量更大。视频作为标准的电视信号有像素维度,因此数据量会更大,CCIR的数据量为720×576×24bit×25=248.9Mbit/s,
HDTV为1,920×1,080×24bit×25=1,244.2Mbit/s,
UHDTV的分辨率达到3,840×2,160甚至更高的7,680×4,320,数据量呈级数增长。而随着3DTV、多视点视频、全景视频等新技术的出现,数据量还在不断增大。语音方面,窄带语音数据量为8,000Hz×16bit=128Kbit/s;
宽带语音为116,000Hz×16bit=256Kbit/s。
图像方面,低分辨率图像数据量为1,024×768×24bit
=18.8Mbit/s,高分辨率图像为4,320×3,240×24bit
=335.9Mbit/s。
压缩编码的目的就是减少存储需求,提高存储媒体利用率;降低信息传输速率,提高信道利用率;同时,还可以利用压缩节省的数据,改善传输可靠性和安全性。压缩编码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信源本身具有两种多余的东西可以用来对数据进行压缩,一种是多余度,一种是不相干度,压缩编码的思路就是消除这些多余的信息。
在模拟信号中如相似性、相关性比较强,即表明它的数据是多余的。比如,在视频信号相邻帧之间的相似性、图像相邻像素间的相关性、音频信号中的周期性和语音信号中的短时平稳性等,都表明它们的数据中间很多数据实际上是多余的,可以通过数字处理的方式把它拿掉,实际上这些具有多余性的数据在我们传输的信息中是没有必要的。
另外一个就是不相干度,这主要是针对我们主观的听觉和视觉系统。对于麦克风或摄像头采集到的视听多媒体数据,我们的主观感知系统并非能够全部收到和感知到,所以可以消除对主观感知没有用的那部分数据。通过这两个方面的处理,将信源空间本身的大量数据压缩以后就只剩下部分有用的数据,然后再进行数据的编码、传输或者存储。但前提条件是没有主观感知误差,或者主观质量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做信源编码和数据的压缩。
在这四大媒体中,它们的压缩程度,或者说我们能够做到什么程度,也是不一样的。下图以横坐标表示压缩比,越往右边压缩得越多,纵坐标代表压缩编码质量,虚线表示理想的目标:即对信源进行压缩的时候希望质量并不下降,但是这也只是一个理想化的状态,实际上压缩的过程中一般都会有信息的丢失,所以质量是一定要下降的,但下降的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从压缩比与质量的关系来看,视频图像在相同的压缩比之下,质量下降相对较小;而听觉系统包括语音和音频,由于耳朵对误差比较敏感,因此质量下降也相对更严重。
有几种方法可以实现编码的压缩:一是无失真压缩,信源本身如果在概率分布上呈现非等概特性或具有重复出现特性,就可以利用无失真的做法对它进行压缩;二是有失真压缩,这就需要丢掉信源的多余度或不相干性,虽然这种方式压缩数据后,其物理信号上是有失真的,但是如果压缩编码做得好,在主观感知上就不会感到失真,或者失真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在现实应用中,实用的压缩编码算法都是把这两者相结合实现的混合压缩编码方式。
现有的一些标准算法就基于这些方法之上,比如说MPEG-1、MPEG-2、MPEG-4。还有国际电信联盟的标准,如关于图像的H.264、H.263,JPEG2000亦属于图像编码。语音编码方面的标准有G系列的G.729和G.723.1标准。音频编码有AC-3、DTS、DRA、AAC、LPCM。在第三代移动通信里还会有一系列的语音编码和音频编码,如AMR、AMR-WB、EAAC、EAAC+。在这些标准算法下,有各种各样的质量,不同的压缩比即体现不同的压缩范围。
视听信息的版权保护
同模拟信号相比,上述四大媒体在数字化之后优势显著,既能够保证质量,在复制或者传输的过程中不会因为拷贝而导致质量下降,同时存储和传输比较方便,应用比较灵活。在模拟信号里无法实现的处理在数字信号中是可以做到的,例如如果图片拍摄不理想可以利用数字化进行修补,音频录制有噪声,可以进行降噪处理。但同时当遇到和版权相关的问题时,数字化也体现出其不足之处,由于容易被拷贝、且拷贝与原始数据信息完全相同,所以易被盗用、篡改和扩散。目前市场上缺乏防止非法拷贝和扩散的有效手段,而且仅凭法律手段也很难保护数字内容版权,所以实际应用中就要对这种技术做一个补充,来有效保护多媒体信息。否则就会对整个数字视听多媒体产业造成冲击,阻碍其发展,解决之道就是借助于技术手段,推行新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
版权保护的目的包括:所有权和版权的保护与控制;内容保护和完整性核实;认证和鉴定;授权使用和非法使用的追踪和监控;防盗版、防拷贝、防扩散。具体的保护方法有很多种,其中,数字水印技术,就是把版权的信息、所有者信息利用数字的方法嵌入到内容当中,当数字内容被盗用或者被拷贝的时候,可以通过数字水印技术来确认所有权。数字指纹技术就是把用户信息及其本次商业行为嵌入到数字内容里,具有唯一性,当内容发行商把内容发售给每个用户的时候就会用到数字指纹技术,令内容仅可供自己使用,而不能再拷贝给别人。数字签名技术则通过单向的函数,把数字内容里类似于摘要性的东西提取出来,然后存放到商业网的某一个地方,也可以直接附带到内容里,它也是有唯一性的。此外还有数字认证技术、数字版权保护等。
数字媒体由于本身数据量巨大,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先压缩再进行传输,不进行数据压缩而存储和传输的情况极少。一般是数据经过编码后进入信道,然后将其解码进行传输。在过去的版权保护方式中,版权保护的信息可以直接插入原始数据中,然后交给用户解码后使用,如有需要用户可以去验证数字产品的归属权。但是如果产品一旦交给别人,或者发生问题,虽然可以提取版权信息来进行追踪,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我们的人力、物力也很难做到。而作为盗版用户来说内容里面有没有水印并不重要,比如盗版DVD只要能看就行,并不会理会是否有版权保护的信息。所以在这这种情况下,在原来有的保护方法对这个盗版不起作用且我们也难以跟踪的时候,必须想办法阻止盗版者达到观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