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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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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复婚登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华侨或港澳台同胞申请结婚、复婚和自愿离婚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同现役军人或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照其职责,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管理婚姻档案资料,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查处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开展婚前教育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俭、健康婚俗。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配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由民政助理员兼任,二万人以上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应保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相对稳定。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四天;县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制办公。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二寸合影半身免冠像片三张。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件。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依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规定,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户籍为外省现在本省临时居住的,须持本省临时户口、原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或原工作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委托书。

男女双方户籍均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男女双方或一方父母户籍在本辖区内,可以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供当事人父母户口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本单位人事或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以及在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记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本辖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分别发给结婚证。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六条  申请复婚、再婚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准予登记的,应注销其《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时间和双方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婚姻当事人出具所需证明,或因他人非公务扣留婚姻当事人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六)二寸单人免冠半身像片二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由双方事人协商拟定,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

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解、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注销并收回结婚证,分别发给离婚证。双方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二条  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应当按规定交纳工本费。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之外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婚姻登记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婚姻登记档案按照民政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婚姻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印制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的婚姻证书。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公开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以上处理事项,由非法同居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婚姻登记而非法同居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发给《准生证》,其所生子女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和入户手续;农村基层组织对迁入一方当事人不予分配责任田和宅基地,不予享受其集体福利待遇;属非农业户口的,其所在单位两年内不予调资、升级、分配住房,评为先进。

第三十二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夫妻一方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检察机关检举,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会员)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干涉婚姻自由和干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执行公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的监察、人事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并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其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私自印刷婚姻证书或销售、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销毁伪造证书,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均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应由发证机关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婚姻登记证书应贴有照片,并加盖县、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国务院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者复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民政部门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市辖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已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民政部门也可以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理境内公民间的婚姻登记。

省民政部门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具体负责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支持。维护合法婚姻关系;

(四)查处违法婚姻;

(五)管理婚姻档案;

(六)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设专(兼)职婚姻登记管理人员。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业务培训,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上岗时,应佩带婚姻登记标记。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基本建设资金和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还应持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一)男满二十二周岁,女满二十周岁;

(二)双方确属完全自愿;

(三)双方均无配偶;

(四)男女之间无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和暂缓结婚的疾病。

第十二条  结婚证应粘贴双方当事人二寸合影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离过婚的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时,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与何人再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申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调查了解,查明双方当事人确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一)来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男女双方应持下列证件、证明和材料,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件。

第十七条  离婚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协议内容应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离婚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

(一)男女双方确属自愿离婚;

(二)感情已完全破裂;

(三)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已达成协议并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离婚证应粘贴持证人照片,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在离婚证附页注明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双方当事人颁发离婚证时,应在其结婚证件上注明当事人已于何时离婚,同时加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不属于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离婚后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复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复婚,男女双方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并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不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复婚申请,应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注明恢复结婚字样,同时收回离婚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六章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在本省自愿结婚、复婚,同华侨、港澳合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省公民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外国人

1、本人护照或者其他身份、国籍证件;

2、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者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临时入境居留证件;

3、本国外交部(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外国侨民的婚姻状况证明也可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出具;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二)华侨

1、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颁发的本人护照;

2、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认证的由华侨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或者我国驻华侨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三)港澳同胞

1、港澳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海员证;

2、我国司法机关委托香港律师辩认的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经该律师证明的由申请人作出的在其他任何地方从未登记结婚的声明书或者由澳门行政局或者警察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 3、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四)台湾同胞

1、本人身份证件;

2、台湾同胞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3、台湾公证机关出具的附有本人户籍登记薄底册复印件的婚姻状况证明;

4、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条  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本省公民和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结婚登记程序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和外交、公安、机要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员,不得同外国人结婚。

第三十二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后要求离婚的,由人民法院办理。

本省公民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离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境内公民间的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复婚的,由省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七章  婚姻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将婚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资料归入婚姻档案。

婚姻档案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婚姻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持下列证件和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并填写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军人(含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当事人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申请进行审查。凡婚姻档案中有婚姻登记记载的,应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男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照《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相应的婚姻登记。收回其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予以婚姻登记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领取婚姻登记证书。婚姻关系证明书应缴纳工本费。本省公民同外国人结婚,同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结婚、离婚和复婚,应缴纳手续费。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具体承办机构,为合法的招标、拍卖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责任规定

第九条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担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再行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房屋租赁管理实行出租房屋登记制度和租赁合同备案制度。

第六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房屋租赁市场消息。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县(市)、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郊区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出租房屋登记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出租房屋前,应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房屋出租申请书;(二)房屋权属证件;(三)身份证明或合法资格证明。出租公益或社会福利事业用房的,应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条件并取得收益(包括:承包费、房屋使用费、保底利润),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行为,视为租赁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二)权属有争议且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不得出租的;(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六)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准予出租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租赁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三)用途和期限;(四)租金及交付方式;(五)房屋修缮责任;(六)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八)纠纷解决方式;(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承租人转租房屋,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款的转租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五条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应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租金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一)准予出租证书;(二)租赁合同;(三)身份证明或合同资格证明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对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责令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住房政策规定的;(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四)租赁期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租赁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国有房屋的登记备案资料,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租赁合同经租赁管理部门备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和转让。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证》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分别向租赁管理部门交纳租金百分之一点七五的租赁管理费。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何向租赁管理部门申报租金。经审查申报的租金不实的,按照物价部门的租金最高限价标准收取租赁管理费。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单位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出租房屋,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二)变相出租房屋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可对出租人处以月租金一至二倍的罚款;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责令停止出租行为,并处以月租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三)未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四)不按期交纳租赁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到期不交纳,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吊销《房屋租赁证》。(五)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宁波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处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目标责任制、限时办理制、办事公开制和统一受理、统一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区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和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办理制。行政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家行政机关、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在执行政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妨碍政令畅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政府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决定、命令进行抵制、反对或者对上级政府以及上级行政机关部署的重大工作项目、布置的重大工作任务拒绝、推诿、拖延的;

(二)对区政府依法作出的重大决策、决定、命令进行抵制、反对或者对区政府部署的重大工作项目、布置的重大工作任务、确定的职能工作目标拒绝、推诿、拖延的;

(三)其他妨碍政令畅通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以及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三)未按规定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四)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而工作人员未说明、解释,以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资料的;

(六)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未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

(七)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未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受理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作出决定,而未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而未告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未向社会公告和举行听证的;

(十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或者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时限、权限实施检查或者在实施检查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八)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或者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七)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九)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违反规定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在对中介机构监管过程中,严重失职,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准收费的,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它违反国家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规定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变更工程设计、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工程造价,未依法依规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

(二)指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有关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或者指使使用不符合设计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对应当招标的工程不实行招标、不按规定的办法进行招标、将工程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

(四)对工程施工管理不严或者对增加工程联系单签证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五)与工程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虚报工程价款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工程延期开工或者竣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使用建设工程的。

(八)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索贿、受贿的;

(九)其他违反财政性工程项目管理规定,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违反规定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八)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九)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十一)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造成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第三十条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待岗教育;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实行待岗教育六个月。待岗教育由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教育内容由监察局、人事局确定,待岗教育期间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进行上岗条件考核,符合条件的安排上岗;不符合条件的可延长待岗教育六个月。年度考核时已安排上岗的,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待岗教育未满的暂缓参加年度考核,待期满时一并进行上岗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等次与上岗事宜。

第三十九条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辞退处理:

(一)经单位延长待岗教育后,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的;

(二)连续两年内两次受到待岗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三)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极不负责任,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77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甬政办〔〕8号)规定的程序执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十条受行政处理或行政纪律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其职务、级别、工资、奖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受待岗教育处理的,待岗教育期间取消公务员月考核奖和平时考核奖,年终一次性奖金按待岗教育期限减发。

(二)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取消各种月奖金。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奖按考核有关规定扣发。

(三)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停发各种月奖金;也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年度奖金待遇。

(四)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改为记大过处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停发各种月奖金;处分当年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年度奖金待遇。

(五)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确定新职务,无职可撤的改为降级处分;确定新职务后,按处分前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停发各种月奖金;处分当年和第二年不能计算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取消各种年度奖金待遇。

(六)受开除处分的,从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以后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向区人事局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区委组织部、区监察局和区人事局备案。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家公务员有本办法以外的行政过错行为的,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补偿方式、拆迁期限;

(三)被拆迁房屋状况;

(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

(五)安置方式、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可提供的过渡周转房数量、标准和地点;

(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准予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重新拆迁公告。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拆迁公告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应当停止建设。拆迁人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确定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改变房屋规划用地性质的;

(二)改变房屋建筑面积、变更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益状况等,未按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按照变更、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状况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由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受理裁决申请的机关应当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织召开裁决听证会;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裁决进行。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己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地下人防建筑、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房屋拆迁需要迁移树木、管线及其他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按规定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并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应当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目录及相关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临时建筑剩余批准年限除以临时建筑批准年限,乘以临时建筑工程造价计算补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金额及支付期限;

(三)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位置、户型、结构、建筑面积;

(二)搬迁期限、搬迁补助费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的计算、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

(四)安置房屋的交付时间和通知方式;

(五)产权调换差价的结算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方法;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权益状况等,以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住宅、非住宅共用的,按照住宅、非住宅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分别补偿;不能区分的,按住宅和非住宅各占建筑面积50%的标准予以补偿。

临时建筑的建筑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三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楼层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安装费用予以补偿。

对被拆迁人种植树木、花草、绿地的补偿,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拆迁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拆迁当事人对第二次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会,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出售、出租、抵押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拆迁企业生产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重建超过补偿金额的费用,由被拆迁企业承担。

第四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存在产权纠纷或未确定遗产归属等产权不明的房屋及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拆迁房屋产权明确或产权人下落查实后,拆迁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截止日期起计算,建设项目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建设项目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建设工程合理工期。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自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回迁之日止。

第四十四条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不能自行解决周转房的,由拆迁人解决。

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必须具备水、电等基本生活条件。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五条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解决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拆迁房屋所发生的搬运、误工等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在产权调换期间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计划等部门按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和公布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预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房地产抵押实行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地产抵押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抵押权设定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四)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六)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七)已经预售的房地产在建工程;

(八)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以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征得原产权单位同意;因破产等原因原产权单位不存在的,须征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以在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约定期间内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后,不得再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

第十三条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该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

第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房地产抵押期限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实际剩余经营年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实际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抵押房地产的价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由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房地产为预售房屋的,以预售商品房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

第十八条抵押人或抵押权人一方或双方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的,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变更后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九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除符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须提交生效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二十二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的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文书;

(五)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六)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四)项中,以预购房贷款抵押的,应交验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抵押人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交验可以证明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部门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购商品房或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部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登记部门抵押登记的资料,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占用、管理抵押房地产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条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抵押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当事人可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二条抵押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期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长抵押期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其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法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对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同一房地产处分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三十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且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处分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四)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抵押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抵押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以及被查封、冻结、扣押等情况的,由抵押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四条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清偿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以乡(镇)、村的厂房等建筑物从事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解除行政处分申请书范文第8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