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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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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址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村镇房屋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集镇和村屯。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村镇房屋登记是指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的统一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具体办理建设局授权的村镇房屋登记相关业务。

第二章村镇房屋登记程序

第六条村镇房屋登记遵循以下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申请登记材料,向房屋所在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登记申请的受理工作,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内容。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将申请登记材料统一报送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审核。

(四)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汇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实地勘测、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形成询问结果材料当场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如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五)根据实际情况,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认为有必要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依法予以公告。

(六)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经公告和审核无异议后,予以审批、发证,将房屋权利和需登记事项载入房屋登记簿。

第七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可证明监护人身份的证明。

第九条委托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人应当提交授权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是申请人提交的房屋测绘报告记载的房屋;

(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事实相一致;

(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村镇房屋登记: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三)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的,经查阅村镇房屋登记档案,已有登记且登记记载事项与权利人申请情况相一致的,应提交房屋四邻证明、村委会证明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机构证明文件,并经在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五条房屋登记资料要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要求出具房屋证明的,需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章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六条村镇房屋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可以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单位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证明、建筑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规划、质检、消防等部门其他的证明材料)、房屋竣工图纸、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单位法人资格证明等材料。

个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集镇(乡)、村(屯)规划区内建房的需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房屋委托测绘合同书、个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十九条村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办理村镇房屋转移登记:

(一)买卖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完税证明、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买卖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互换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机关公证的互换合同书、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赠与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书、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继承、受遗赠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证明或受遗赠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双方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五)房屋分割、合并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或合并协议、房屋测绘报告、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村镇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镇区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以房屋设定抵押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房屋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报告、申请人身份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房屋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五条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县建设局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处有权依据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县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村镇房屋调查测绘

第二十六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坚持先行试点,摸清情况,逐步总结,规范运作,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选择个别乡镇驻地及村屯进行试点,组织开展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测绘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村镇房屋产籍管理基础档案。

第二十八条村镇房屋调查测绘工作的基本内容:

(一)房屋座落调查;

(二)房屋产权人,产权性质,产别和产权来源调查;

(三)房屋层数、层次、建筑结构、建成年份调查;

(四)房屋用途、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调查;

(五)房屋分层、分户调查;

(六)墙体归属,产权纠纷和他项权利记录;

(七)绘制房屋调查测绘图。包括:

村镇房产分幅平面图。主要反映范围内村镇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等基本情况。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500或1:1000。

村镇房产分丘平面图。分丘图是分幅图的局部图,主要反映丘内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况、权界位置、界址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关系、权利状态等要素。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100或1:200。

村镇房产分户平面图。分户图是在分丘图基础上,以一户产权人为单位,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

绘制的比例一般为1:200。

房产测量草图。包括房产分幅图和分户图草图。实地记录地块、建筑物、位置关系和房产调查内容,是填写房屋登记表的原始根据。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2篇

一、基本情况

县地处省西北部高山峡谷区,地势西南高,东南低,地质环境条件复杂,沟深谷夹,岩体破碎,降雨集中,属地质灾害易频发区,地质灾害涉及全县14乡1镇181个行政村,具有点多、面广、灾种齐全、规模大、爆发频率高和难以治理等特点,是全国第一批地质灾害详细调查3个试点示范县之一。康定“11.22”地震发生后,经专业地勘单位调查统计,全县共有地质灾害隐患点731处,受地质灾害威胁的群众达43600多人,占全县人口60%以上。严峻的地质灾害防治形势已成为制约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

二、实施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治理与避让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按照“以人为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科学规划、统筹安排、节约用地、方便生产生活”的方针,注重把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工作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紧密结合起来,以乡(镇)为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坚持“自力更生为主,政府补助为辅”的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地推进我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作,努力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三、项目实施的组织及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为确保搬迁安置工程顺利实施,成立由分管副县长为组长负总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为副组长具体抓落实,各成员单位相互配合的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二)具体保障措施

项目实施主要从政策保障、土地保障、资金保障及制度保障等方面落实。

1、政策保障。在生产发展上优先补助搬迁户,在建房贷款上实施优惠。在新农村建设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支持,以尽快安置灾民。

2、土地保障。各搬迁户根据实际情况,以自愿的前提下,采取土地转租、调换、退耕还林或根据就近搬迁原则自行解决建设用地。原宅基地,原则上要求复垦。

3、资金保障。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严格按省项目补助资金标准和发放程序执行。

4、制度保障。明确各职能部门目标任务、工作职责等措施;由县国土资源局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各乡(镇)人民政府与搬迁户签订协议书,并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四、工程进度安排

(一)搬迁对象的确定(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

我县受地质灾害严重威胁、需搬迁的农户数较多,今年省、州下达至我县的避险搬迁安置任务为240户。根据《省藏族自治州县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报告》和《县避险搬迁规划修编(2012年~2016年)》,由在规划内的农户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自愿搬迁申请,各乡(镇)通过对规模、稳定程度、发展趋势、危害性、危险性及农户搬迁紧迫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对比,最后确定今年避险搬迁对象。搬迁农户必须与县国土资源局及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自愿搬迁申请书》、《地质灾害避险自愿搬迁协议书》。

(二)避险搬迁选址的落实(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

根据《省藏族自治州县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报告》和《县避险搬迁规划修编(2012年~2016年)》避险搬迁安置工程选址技术要求,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农户必须进行搬迁安置的新址选定,选址以安全为首要原则,避免再次受到地质灾害的影响和危害。结合“就近安置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和本地实际情况等几个方面内容。

(三)避险搬迁户动工阶段(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

搬迁选址确定后,县国土资源局与乡(镇)、村在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加强对新房建设的督促工作。

(四)验收阶段(2015年12月)

搬迁安置户的新房屋验收,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乡(镇)、村联合进行验收。验收采取“一看、二查、三听”方式进行。一是看搬迁户是否按《实施方案》搬迁完毕、安置房的取得方式(新建或购置)、灾害区域内旧址房屋拆除情况(旧房是否全部拆除)。二是检查搬迁选址是否按《实施方案》要求选定,是否位于安全地段。三是了解搬迁户搬迁后的生产、生活是否适应等各方面情况。

五、资金筹措及安排

(一)资金筹措

搬迁安置工作所需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灾害防治防灾减灾专项资金解决,当前补助经费已下达至县财政。

(二)资金使用及安排

严格按省国土资源厅下达的每户30000元补助标准,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由县国土资源局向县财政局提出申请,及时将补助经费一次性打入搬迁农户农行卡上。

六、其他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3篇

【报告描述】

政府投资项目中,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而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投资补助,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下一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贴息,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贴息。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是项目建设筹建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中长期规划、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国内外市场、所在地的内外部条件,提出的某一具体项目的建议文件,是对拟建项目提出的框架性的总体设想;是项目方为获取政府专项资金支持而向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一种报告。政府资金支持包括投资无偿补助、奖励、转贷、贷款贴息等。

【报告目录】

第一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建设必要性及条件

一、项目法人概况

1、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单位近几年财务状况

二、项目概况

1、项目建设背景及建设必要性

2、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3、项目建设内容

4、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5、项目目前进度

三、项目结论

第二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建设规模及产品方案

一、建设规模

二、产品方案

1、产品介绍

2、产品特点

3、产品技术参数及先进性

第三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市场分析

一、产品市场现状分析

1、行业经济运行情况

2、产品技术现状及发展趋势

3、产品市场供需情况

二、产品市场竞争情况

1、主要生产厂商和国力生产力布局

2、产品竞争趋势

3、项目单位优势及产品市场竞争力分析

三、产品市场前景预测

四、项目产品市场推广策略

第四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建设条件和主要建设内容

一、项目建设条件分析

1、厂址选择

2、自然条件及环境

3、工程地质条件

4、经济发展及投资优惠

5、原材料及能源供应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1、土建工程

2、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

3、原辅材料及动力供应方案

第五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产品生产工艺技术

一、工艺技术来源及先进性

二、产品生产工艺介绍

三、主要设备选型及购置方案

第六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环境保护、节能措施、劳动安全

一、环境保护

二、节能措施

三、生产安全设施

四、消防

第七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组织结构与人力资源方案

一、项目单位组织机构

二、项目劳动定员和职工培训

计划

第八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建设期、进度安排和招投标

一、项目建设期

二、项目实施进度安排

三、项目招投标计划

第九章船用复合岩棉板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方案

一、投资估算依据和说明

二、总投资估算

三、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情况

第十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一、生产成本和销售收入估算

二、财务评价

三、不确定性分析

四、社会效益分析

第十一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风险分析及防范对策

一、政策法规风险

二、市场风险及防范对策

三、技术风险及防范对策

四、管理风险及防范对策

五、人员风险及防范对策

六、财务风险及防范对策

七、成本控制风险及防范对策

第十二章船用复合岩棉板项目结论与建议

一、结论

二、建议

附件:

(1)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2)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3)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4)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5)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

(6)申请贴息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定的贷款协议;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民房是指独立拥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的居(村)民个人(家庭)投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仅供本人(家庭)居住生活的低层建筑,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现有住房的围墙、大门、楼梯等附属构筑物或设施。

第三条县城规划区内民房建设活动适用于本规定。一切民房建设活动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域划分

规划区:东至规划东环路、西至河、南至河、北至规划北环路。(规划面积约53.8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东至路,西至高速公路,南至省道,(规划面积约10.8平方公里)

第五条民房建设控制范围

(一)中心城区区域,原则上只限建设一层平房。

1、经专业机构鉴定属危房的建设划分:

(1)对位于近两年内没有拆迁改造计划地块的民房,经核实批准后同意原址翻建。

(2)对已确定开发主体或已列入建设开发计划地块的民房,不准建设,由拆迁主体先期拆迁或者由属地政府租用同等条件的房屋供其居住,所发生的费用待该地块开发时一并计入拆迁成本,由该地块开发主体承担。

2、对近两年没有拆迁改造计划,位于成片居住区内,且周边民房基本建成的地块,经审核批准后,同意按与周边建筑整体环境相协调建设。

3、二层及二层以下的片住宅区内不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的,不准新建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

(二)规划区内、中心城区外的区域,符合相关规定,经批准后可建低层住宅建筑。

1、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村庄发展需要,确定建设控制范围,在该范围内经批准后允许建设民房(重要节点除外)。在确定建设范围外,原则上不准新建民房。

2、经专业机构鉴定属危房的,且该地段近两年内没有拆迁改造计划的民房,经核实批准后同意原址翻建。

第六条民房建设建筑面积控制规模

民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每户小于300m2,若一户超过300m2,按其它相关建设程序另行审批;个人所建建筑超过居住使用范围的,仅限于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有利于城市景观且符合县城总体规划。

第七条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报内容

(一)居(村)民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颁发民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土地使用来源或权属证明复印件(涉及其它管理部门的,应当附有管理部门的意见);

3、选址位置图(1/5000—1/10000),用地平面图(1/500—1/2000);

4、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5、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须持回大陆定居证件复印件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6、居委会(村委会)、建管所、国土所、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居(村)民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批准证件后,申请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内容

(一)居(村)民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书;

2、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常住人口证件复印件;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4、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5、原有房屋产权证明;

6、房屋位置示意图;

7、房屋建筑施工图;

8、居委会(村委会)、建管所、国土所、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

9、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须提交建房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居(村)民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或虽开工又长期停工,且停工时间超过6个月,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未获批准或延期又到期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居(村)民建房开工前,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复线),工程竣工后,须向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规划工程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村民宅基地选址

(一)村民宅基地应选择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出200㎡。

(二)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搬迁的村庄不得新批村民宅基地。

(三)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区及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区域,禁止新批宅基地。

(四)列入农地挂钩拆旧区规划范围内的村庄禁止新批宅基地。

(五)新批宅基地由国土管理部门以及所在乡镇进行资格审查。

(六)村民宅基地不得私下转让、买卖,否则国土管理部门不予对其办理相关证件。

第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遗失补办需提供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县城建档案馆原规划证件存档复印件;

(三)在有效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需报刊原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程序

(一)审批内容变更:符合规划及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变更,并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

2、变更图纸。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不得因土地权属改变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

第十二条民房建设高度控制标准

成片居住区内,一层层高控制在3.6米以内,二层层高控制在3.4米以内,沿主次干道两侧,底层层高控制在4.2—4.5米,标准层控制在3.5米以内,隔热层控制在60厘米以内,室内地坪高度不得高出最近处城市主次干道45厘米。

第十三条未按规定程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吊销违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由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直至拆除。

未按规划要求退让道路红线的;擅自改变建筑结构的;擅自改变建筑主要立面的;擅自改变建筑色彩的;擅自增加或减少建筑面积的;擅自改变建筑性质的;擅自改变建筑高度、室内平面的;其他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

第十五条民房建设规划审批程序

(一)居(村)民持相关必备资料提出建房申请;

(二)建房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居委会(村委会)意见;

(四)乡镇建管所、国土所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初审意见;

(六)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5篇

绿色发展是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也是开拓欧美国际工程市场的必然要求。LEED是目前全球应用最为广泛、影响力最大的绿色建筑认证体系。本文结合新颁布的LEED3.0认证体系,综述了LEED认证的发展趋势,对比分析了新旧版的LEED评价标准,介绍了LEED认证的实施程序,并从行业、企业和项目三个层次探讨了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的对策。关键词

LEED 绿色建筑 可持续发展 国际工程

近年来,绿色建筑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关注。美国绿色建筑协会(U.S.Green BuildingCouncil,USGBC)将“绿色建筑”定义为:“在设计及建造过程中充分考虑并兼顾了自然资源、人类健康及社会利益,开发更清洁、更健康的建筑,并且占用更少的资源。此外,它的建造及维护成本也可以是较低的。”美国建筑师学会(AIA)2008年7月所公布的一项调查显示:2003年以来拥有绿色建筑项目的国家增加了400%(Maura Dieringer,2008)。

绿色建筑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建筑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实践需要确立明确的评价及认证系统,相应产生了美国的LEEDTM(Leadership in Energy&Environmental Design BuildingRating System,能源与环境建筑认证系统)、英国的BREEAM(Building Research EstablishmentEnvironment

AssessmentMethod,建筑研究所环境评

估法)、日本的CASBEE(Compre-hensive Assessment System forBuildinz Environmental Efficien-cy,建筑物综合环境性能评价方法)、澳大利亚的NABERS(Na-tional Australian Building Envi-ronmental Rating System,建筑环境评价体系)以及IISBE(Inter-national Initiative for aSustainable Built Envi-ronment,可持续建筑环境国际首创计划)的GBTool

(Green BuildingT001)评估体系等,其中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各类建筑环保评估、绿色建筑评估以及建筑可持续性评估中应用最为广泛的则是LEED。绿色建筑评价体系不仅指导检验绿色建筑实践,同时也为建筑市场提供制约和规范,促使在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和维护过程中更多考虑环境因素(阮仪,2005)。

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进一步实施,国际工程的市场范围、交易方式、竞争程度等均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施工设计一体化的DB及EPC总承包模式以及涉及运营的DBO、BOT等承包模式日益增多,所涉及绿色建筑的领域和范围也不断扩大,必然要求要求在国际工程实

施过程中应用绿色建筑的评估体系,本文则对LEED认证3.0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LEED认证的特征及其实施现状

LEED(Leadershio in Energyand Environmental Design,能源和环境设计先锋奖)由美国绿色建筑协会(USGBC)提出,旨在为业主及经营者提供一套切实可行而又可衡量的简明框架,基于全寿命周期的视角,用以指导绿色建筑的设计、施工、运营及维护等活动,规范一个完整、准确的绿色建筑概念,防止建筑的滥绿色化。USGBC于1998年颁布了LEED1.O,此后,根据建筑业的发展态势和绿色概念的不断更新以及国际上环保标准的变化等,进行了多次修订和补充,分别于2000年、2002年和2005年推出了LEED2.0、LEED2.1

和LEED2.2,2008年11月推出了2009版LEED,于2009年4月27日正式启用。

LEED3.0包括三个部分,一是2009版LEED评价标准,二是LEED认证在线工具(LEED On-line),三是基于ISO标准的认证模式变更。2008年USGBC专门成了“绿色建筑认证中心”(GreenBuilding Certification Institute,GBCI),专门负责有关认证事宜。LEE

D3.0共有九种不同的认证体系,如表1所示。不同的LEED认证体系适用于不同的建筑类型,如LEED-NC主要适用于新建商业建筑,但在实践中也曾经应用于图书馆、博物馆、教堂等公共建筑,宾馆以及四层以上住宅。

LEED认证具有三个典型特征:第一是企业自愿行为,是一个自愿的以一致同意为基础的,所针对的是愿意领先于市场、相对较早地采用绿色建筑技术应用的项目群体;第二是第三方认证,一般由业主或使用方提出认证申请,既不属于设计方又不属于使用方,在技术和管理上保持高度的权威性,有助于提高绿色建筑的市场声誉,从而获得优质的物业估值;第三是商业行为,收取一定的佣金,目前注册费是450美元(非USGBC成员为600美元),平均每个项目认证费为2000美元。

近年来,LEED更是发展极其迅速,由于其突出的实践性特征和较高的市场接受度,为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巴西、韩国、日本、新加坡、印度、沙特阿拉伯、澳大利亚、英国、法国、俄罗斯等十多个国家所接受。美国绿色建筑协会(USGBC)的《2009年度世界绿色建筑市场和影响报告》指出(Rob Watson,2009),2009年新注册申请LEED认证的建筑面积同比增长了40%以上;美国以外新注册申请LEED认证的建筑面积近8亿平方英尺,比2008年增长了30%。2009年通过LEED认证的建筑面积超过了3.5亿平方英尺,比2008年增加了200%。2000年累计至今,全球已有超过70亿平方英尺的建筑注册申请了LEED认证。今后数年内新注册申请LEED认证以及通过LEED认证的建筑面积将继续保持高速增长。

二、2009版LEED认证的评价标准分析

LEED认证的评价标准为绩效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主要强调建筑在整体、综合性能方面达到建筑的绿色化要求,很少设置硬性指标,各指标间可通过相关调整形成相互补充,以方便使用者根据本地区的技术经济条件建造绿色建筑。LEED3.0中应用最广泛的是LEED-NC,其评价标准如表2所示。

LEED3.0中LEED-NC共有基础分100、设计创新分为6、本地优先分为4,其中认证级要求分数为40~49分,银级要求分数

为50~59分,金级要求分数为60~79分,白金级则要求分数在80分以上。相比于LEED2.2,LEED3.0的评价体系变化如表3所示。

首先,2009版LEED认证评价体系的总分值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69分变为110分,相应的评级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其次,2009版LEED认证评价体系增加了本地优先的评价内容,强调绿色建筑应该因地制宜;再次,在评价指标的分值配置上,“选址与可持续施工”、“耗水优化”和“能源与大气”的比重增加,反映了国际上关于“气候变暖”、“水资源紧张”等问题的重视程度。随着建筑技术的发展与社会观念的更新,LEED也在不断发展与调整,并增加了新的认证类别,以适应市场需求,并保证其绿色建筑认证的“权威”地位。

三、LEED3.0认证的实施程序

LEED3.0认证的实施程序如图1所示。

(一)注册。申请LEED认证,项目团队必须填写项目登记表并在GBCI网站上进行注册,然后缴纳注册费,从而获得相关软件工具、勘误表以及其他关键信息。项目注册之后被列入LEEDOn,line的数据库。

(二)准备申请文件。申请认证的项目必须完全满足LEED评分标准中规定的前提条件和最低得分。在准备申请文件过程中,根据每个评价指标的要求,项目团队必须收集有关信息并进行计算,分别按照各个指标的要求准备有关资料。

(三)提交申请文件。在GBCI的认证系统所确定的最终日期之前,项目团队应将完整的申请文件上传,并交纳相应的认证费用,然后启动审查程序。

(四)审核申请文件。根据不同的认证体系和审核路径,申请文件的审核过程也不相同。一般包括文件审查和技术审查。GBCI在收到申请书的一个星期之内会完成对申请书的文件审查,主要是根据检查表中的要求,审查文件是否合格并且完整,如果提交的文件不充分,那么项目组会被告知欠缺哪些资料。文件审查合格后,便可以开始技术审查。GBCI在文件审查通过后的两个星期之内,会向项目团队出具一份LEED初审文件。项目团队有30天的时间对申请书进行修正和补充,并再度提交给GBCI。GBCI在30天内对修正过的申请书进行最终评审,然后向LEED指导委员会建议一个最终分数。指导委员会将在两个星期之内对这个最终得分做出表态(接受或拒绝),并通知项目团队认证结果。

(五)颁证。在接到LEED认证通知后一定时间内,项目团队可以对认证结果有所回应,如无异议,认证过程结束。该项目被列为LEED认证的绿色建筑,USG-BC会向项目组颁发证书和LEED金属牌匾,注明获得的认国际经济合作2010年第3期证级别。

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行业的对策分析

后工业时代的基本问题是实现可持续发展,建筑领域则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领域之一,LEED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推广体现出了全球对于绿色建筑的关注程度。对于我国的对外承包工程行业而言,从宏观、中观和微观分别有着不同的对策。

(一)政府部门、行业协会

首先应营造绿色建造理念,彰显行业社会责任。随着全球气候问题的日益严峻,特别是哥本哈根气候会议之后,低碳建筑已逐渐成为国际建筑界的主流趋势,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是大势所趋。其次,应积极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和最新科技成果,推动我国绿色建筑标准的不断完善,逐步与LEED认证的国际标准接轨,并应用到我国所承担的国际工程项目之中,不断提升我国绿色建筑标准的国际影响力。

(二)国际工程企业

应认真研习LEED认证的有关知识,培养自己的LEEDAPfLEED Professional Accredita-tion)队伍,学习并应用“建筑信息模型”(BIM)等先进工具开展集成设计,从而促进市场开拓及企业竞争力的提升。LEED认证要求从设计、施工到运营的仝过程均执行LEED的有关标准,必然要求承包商熟悉LEED认证的有关情况。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业主在招标时,明确要求承包商拥有实施LEED认证项目的经验,或者要求项目团队中拥有LEED AP资格的工程师。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6篇

土地是我们生存的基础,发展的源泉。当前,我县农村目前面临的土地管理形势却越来越严峻,就我镇而言,突破甚至公然违抗土地管理法律的现家屡见不鲜,层出不穷。比如:一户多宅的现象,超面积建房的现象,乱占滥用耕地的现象,未批准建的现象,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现象,等等等遍地开花,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制度,损害了广大群众的利益,给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带来了新的不稳定因素。

鉴于目前村(场)土地管理混乱的现象,镇党委、政府审报度势出台了一系列严管土地及禁违拆违的相关政策,拿出了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比如说将村建站、国土所联合办公,从效能体制上加以加革,提高为群众的办事效率,也加大对违法现象的打击效能。同时,出台了__镇禁违拆违管理办法,鉴订禁违拆违责任状。__镇农村宅基管理办,就拿刚了出台的__镇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对于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就有新的要求:宅基地取得必须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对建房村建房条件必须进行实了在以公开公示。

下面我就农村村民建设需要符合哪些审批条件向大家作一下汇报:

1、申请宅基地需要满足下列条件:第一、无住房家庭;第二、多子女家庭,有子女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子女);第三、因国家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第四、因自然灾害或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搬迁的;第五、原房屋破旧、宅基地面积偏小,需要新(扩)建的;第六、迁入农业人员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原籍没有宅基地;第七、因外出打工、上学、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第八、原本村现役军人配偶,且配偶及子女已落实本村组无住房的。

2、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3、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外地入迁户须提供原藉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无宅基地证明;

4、多子女户,有子女到已婚年龄,确需分居另建住房的,需提供分户协议;

5、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6、其它相关资料。

1、申请人向所在居(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

2、村(组)召开村(组)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经2/3以上村民或代表同意,并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国土资源管理所,上报时并提供规划选址意见书以及户口本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7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主动避灾。坚持群众自愿、政府主导、阳光操作原则,以“整体搬得出,长期稳得住,逐步富得起”为目标,通过避灾搬迁,提高灾区人民的抗灾水平和能力,确保灾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灾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目标任务

对居住在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隐患点的群众,在自愿的基础上,实施移民搬迁,使他们搬迁后的抗灾能力显著增强,居住安全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生产生活水平有所提高。根据我县避灾搬迁移民的任务情况,2012年努力完成避灾搬迁移民共177户、693人,具体任务分布情况见附表。

三、基本原则

(一)自愿搬迁原则。居住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需要搬迁的移民,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由本人申请搬迁。有关乡(镇)和部门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确保在自愿的基础上,实现搬迁。

(二)政府主导原则。避灾移民搬迁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需以政府为主导,组织各方面力量参与实施。

(三)整体搬迁原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对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治理难度大或工程治理效益差,且具备避灾搬迁条件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实施整体移民搬迁,主动避让地质灾害,最大限度地保障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补助标准

避灾移民搬迁户的建房补助标准为人均4000元,其中省补助3500元,市配套400元,县配套100元,直接补助到搬迁户的资金人均不少于3500元。

五、实施步骤

(一)搬迁对象核查。在县、乡国土部门摸底调查的基础上,有关乡(镇)要对本地急需并自愿避灾的群众,进一步核查,确定准确的避灾搬迁点和人数。此项工作争取在5月中旬前完成,并由县扶贫和移民办将相关数据资料上报到市扶贫和移民办公室。

(二)制定避灾移民搬迁规划。由有关乡(镇)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做好避灾移民搬迁规划,方案和规划应包括移民搬迁的组织、搬迁对象的核实确定、安置点的规划选址、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不但要规划好移民的避灾,还要规划好搬迁移民的生产生活,保证移民搬迁后的生产生活条件有所改善。县国土部门要做好新的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的地质灾害评估工作。

(三)做好移民搬迁前期准备。有关乡(镇)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广泛、积极地宣传灾害隐患对群众生命财产的威胁,宣传党和政府的避灾移民搬迁政策,让群众充分认识到地质灾害隐患的严重性,务必让群众自愿搬迁,务求隐患点整体搬迁。宣传工作要做到“四到户”,即:工作人员上门到户、宣传资料发放到户、政策规定宣传到户、群众疑虑解释到户。努力做好迁出地和接收地的干部、群众的思想工作。落实和审批今年的搬迁对象、确定安置方式和安置点。积极开展安置点征地、报批、规划设计,以及水电路等基础设施的报批和建设等。今年的搬迁安置前期准备工作要在6月底前完成。

(四)组织实施避灾移民搬迁。完成移民新建房屋的建设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组织移民户按“五统一分”(即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竣工验收和分户自主建房)要求新建房屋,有序搬迁,完成补助资金的拨付,完成相关档案资料的搜集、整理和报送工作。此项工作年底前完成。

(五)检查验收。有关乡(镇)和部门要在按时完成避灾搬迁任务的基础上,开展自查和验收,进行相关工作的总结,做好迎接省、市检查验收的准备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避灾移民搬迁是一项重要的民生工程,为切实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我县专门成立“县避灾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县政府副县长钟明晶任组长,县扶贫和移民办主任余才生任副组长,县政府办、国土局、财政局、民政局、交通局、农业局、扶贫办、农开办、教体局、卫生局、林业局、水利局、城建局、文广局、公安局、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扶贫和移民办,余才生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县避灾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县避灾移民搬迁工作实施方案;提出避灾移民扶贫的政策措施;研究和协调解决避灾移民扶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各成员单位工作和各乡(镇、场、街道)安置点的移民工作,负责全县移民扶贫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移民扶贫资金专款专用。

有避灾移民任务的乡(镇),也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由党政主要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并确定一名班子成员具体分管。其主要职责是在县避灾移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乡(镇)安置移民、宣传发动、申报方案、规划选址、施工组织等各项工作,以确保我县避灾移民搬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部门密切配合。避灾移民搬迁工作涉及方方面面,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县扶贫和移民办负责避灾移民搬迁日常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计划和资金的协调、移民搬迁工程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工作,并负责将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户资料数据,按住建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录入信息系统;县国土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搬迁安置新址评估、避灾业务指导以及安置用地的保障;县城建局负责地质灾害隐患区农村危房核查、新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设计;县财政局负责移民搬迁资金的监管,确保扶持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县交通局要规划设计好安置点的到村公路,无偿提供规划设计;县水利局要为安置点饮用水工程进行规划和设计,优先安排资金解决移民生活用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要优先为安置点架设输电线路和安排供电设施;有关乡(镇)要协助做好调查摸底、集中安置点选址和规划、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社会稳定工作。

(三)严格规范操作。避灾移民搬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有关乡(镇)和部门要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阳光操作”的原则,以“整体搬得出、长期稳得住、逐步富得起”为目标,严格规范操作,切实将此项民生工程建设成为民心工程,确保移民安居乐业,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1、移民对象的认定。对象的认定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全过程“阳光操作”。避灾移民搬迁的对象是居住在经国土部门认定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群众。移民户户籍情况和家庭人口数以移民户填写《移民扶贫搬迁申请书》之日为准,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核准。在操作过程中,要坚持“户申请、村推荐、乡审查、县批准”的程序。首先由自愿搬迁的农户提出申请,填写《移民扶贫搬迁申请书》。其次,由村委会和户籍管理部门核实有关情况,召开村民大会或村委会讨论通过,确定拟搬迁移民对象,并在全村范围内张榜公示移民搬迁名单。然后,由乡(镇)政府审查并确定搬迁对象,报县扶贫和移民部门批准。最后,由县扶贫和移民办审查确定移民农户名单,并在移民迁出地行政村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组织移民填写《移民搬迁分户审批表》,农户、村委会、乡(镇)政府、县扶贫和移民办分别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2、安置方式的选择。以集中安置为主,分散安置为辅。主要有以下几种安置模式:(1)集中安置。选择条件较好的地点建设移民集中安置点。就地集中安置时,移民耕种原有的耕地,经营原有的山林、河流;异地集中安置时,可通过转让、出售、租借、联合承包等多种方式,流转原有的耕地、山林和河流的使用权,取得新的耕地、山林和河流的使用权。(2)分散安置。选择县城、集镇和条件相对较好的村庄进行分散安置。通过选购新、旧房,建造新房的方法,确保安居乐业。(3)敬老院安置。将符合“五保”条件的孤寡老人安置在敬老院。集中安置点的选址要与小城镇建设规划和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科学规划,慎重选择。尽量做到“六近”,即近路、近水、近电、近田、近校、近医院。必须做到“一高两避”,即高于洪水线,避开地质灾害威胁,避开泥石流灾害威胁。集中安置户均安排宅基地40—140平方米,人均拥有0.5亩以上耕地或户均转移1个以上的劳动力,以及适量的菜地。分散安置要尽量选择县城、乡(镇)和靠近乡(镇)政府、村委会、学校、卫生院或公路沿线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地方。安置点选择要尊重移民意愿,由移民自主选择。

3、集中安置点建设。移民集中安置点建设要坚持“五统一分”,即: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竣工验收和分户自主建房。每个集中安置点的移民必须达到10户以上。移民新村均要在进村路口等明显地段因地制宜建立永久性标示牌,标示“省避灾移民搬迁新村”字样。

4、补助资金的管理。移民个人建房补助款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用“一卡通”直接发放到移民户手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根据资金来源,实行项目管理和报账制管理。

选址申请书范文第8篇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

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符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名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

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定《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